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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

離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上字第63號 上 訴 人 A01              送達代收人 崔駿武律師 陳玉心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A02間請求離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10月16日本院113年度家上字第63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 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 臺幣肆仟伍佰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當事人提起第 三審上訴,若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 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亦 為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又對於第二審判 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 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 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 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 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 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 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466條之1亦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上訴人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對於本院113年度家上字第63號 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查,離婚事件為非財產權之家事訴訟 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1 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第77條之16規定,應 徵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45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及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命上 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翌日起5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葉珊谷 法 官 黃珮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昱霖

2024-11-20

TPHV-113-家上-63-20241120-2

家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交付遺贈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易字第23號 上 訴 人 盧娟 被 上訴人 王耀星律師即劉世銘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遺贈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1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70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劉世銘於民國000年0月00日死亡,被上 訴人則為劉世銘之遺產管理人。劉世銘前於106年4月10日書 立自書遺囑(下稱系爭遺囑),請伊為其處理後事,包括喪 葬事宜、向立法院申領喪葬補助費及給付6個月薪資予外傭 等,並將其僅有之臺灣銀行帳戶內所有存款全數遺贈予伊。 帳戶內存款扣除依照劉世銘遺囑之旨意給付新臺幣(下同) 10萬2000元予訴外人即劉世銘之外籍看護凱撒琳後,剩餘之 金額為119萬8721元。伊已於110年6月3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 上訴人表示願接受遺贈,詎被上訴人拒絕交付遺贈。爰依系 爭遺囑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劉世銘遺贈伊之11 9萬8721元扣除必要費用後交付予伊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 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所管理之劉世銘遺產119萬8721元扣 除必要費用後交付予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依民法第1190條規定,自書遺囑應由立遺囑 人自書遺囑內容並簽名,且有塗改處應由立遺囑人簽名確認   。上訴人未能證明其所提出之系爭遺囑為劉世銘親寫及親自 簽名,亦未於塗改處簽名確認。故系爭遺囑無法證明為劉世 銘依上開規定所書立之遺囑,自不生遺贈效力,上訴人請求 交付遺贈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劉世銘於000年0月00日死亡等情,有劉世銘除戶戶籍謄本為 證(原審訴字卷第21頁),應堪認定。被上訴人則為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有該院109年度司繼字第622號 裁定可參(原審家繼訴卷第64-5頁),亦堪認定。  ㈡按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 簽名;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 另行簽名,民法第1190條定有明文。次按遺囑應依法定方式 為之,自書遺囑,依民法第1190條之規定,應自書遺囑全文 ,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其非依此方式為之者,不生效 力(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2293號判例有參)。  ㈢上訴人主張系爭遺囑為劉世銘之自書遺囑,遺囑內容係將劉 世銘之臺灣銀行帳戶內之存款扣除必要費用後遺贈上訴人云 云,被上訴人否認系爭遺囑為劉世銘親自書寫及簽名。因此 ,上訴人自應先證明系爭遺囑確實為劉世銘自書內容及簽名 ,符合民法第1190條之規定之要式,已生自書遺囑之效力, 始能依據系爭遺囑請求被上訴人交付遺贈。然查:  ⒈經本院向臺灣銀行調閱由劉世銘親簽之臺灣銀行單摺、印鑑 掛失止付暨補領申請書(下稱臺銀申請書)上之劉世銘簽名( 附圖編號6)與系爭遺囑之簽名(附圖編號5)比對,臺銀申請 書上之「刘」字是下方二筆形成「X」字,而系爭遺囑簽名 之「刘」字下方二筆則以一筆畫成,並圈成一個圈,有本院 準備程序勘驗筆錄可參(本院卷第217頁)。是系爭遺囑之簽 名筆順與劉世銘親簽之臺銀申請書上的簽名之筆順不同,已 難認系爭遺囑為經劉世銘親自簽名。又系爭遺囑之內文與末 行之立遺囑人簽名、日期等字之墨色並不一致,內文墨色較 淡,而末行之簽名、日期等字墨色較深。且內文之書寫力道 較輕且流暢,末行之簽名及日期等字則書寫力道較深亦較不 流暢,亦有本院準備程序勘驗筆錄可參(本院卷第217頁)。 是系爭遺囑之內文及末行之簽名及日期,是否為同一人所寫 ,已非無疑。再以系爭遺囑第一頁標題「遺囑」(附圖編號1 )、第二頁最後一行下方簽名、日期等文字,筆色相同,而 與內文有異,其中標題遺囑「遺」字之「辶」部及「囑」字 之「口」部、「禹」部其運筆型態之寫法(即附圖編號2), 與標題之「遺囑」2字相同,應為同一人之手所為。又第一 頁內文第一行之日期「民國十二年三月十日」(附圖編號3) 與第二頁最後一行簽名後之日期「民國一○六年四月十日」( 附圖編號4),關於「民」字上方口部及下方一橫之運筆;「 國」字外框右上部轉折及其中「或」字之運筆;「年」字結 構、筆勢、筆順;「日」字筆順、運筆均明顯不同,有勘驗 筆錄可參(本院卷第304頁),是難認為出於同一人之手筆。 從而,系爭遺囑之文末簽名,已難認係出於劉世銘所親為。 縱該簽名及日期係劉世銘所書寫,然遺囑內文之日期與文末 之日期則非出於同一人書寫,足見,系爭遺囑內文非全由劉 世銘所親自書寫。上訴人雖主張遺囑簽名與遺囑內文墨色深 淺不同,可能是劉世銘寫到最後又甩筆因此造成墨色加深云 云,惟此部分並無證據可證明,亦無法解釋前揭勘驗結果, 自難採信。  ⒉且經本院調閱臺銀申請書原本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鑑定系爭遺囑之內容是否與臺銀申請書原本之劉世銘簽名為 同一人筆跡。惟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則以欠缺劉世銘本 人平日於待鑑文件相近期間,以相同書寫方式所寫簽名字跡 原本多件,依所送鑑之資料尚無法認定而函覆本院(本院卷 第169頁)。因此,無法依上開囑託鑑定認定系爭遺囑之內文 為劉世銘所親寫。  ⒊綜上,系爭遺囑之「劉世銘」簽名已難認定為劉世銘所親簽 ,縱為劉世銘親簽,系爭遺囑內文亦與末行簽名及日期之文 字非出於同一人書寫,故亦可認系爭遺囑應非全由劉世銘所 親自書寫及簽名、記明日期。依據首揭所述,自書遺囑應由 立遺囑人自行書寫遺囑全部文字,並簽名及加註日期,始發 生效力。系爭遺囑既非由劉世銘自行書寫全文及簽名、加載 日期,自與民法第1190條規定不合,應屬無效。  ㈣又經本院向立法院人事處查詢劉世銘之喪葬費用是直接給付 葬儀社,且並無留存劉世銘之家屬、緊急連絡人或其他聯絡 人之資料等情,有立法院人事處函可證(本院卷第79-81頁) 。上訴人主張係伊陪同葬儀社之人員向立法院人事處領取喪 葬費,此為有利上訴人之事實,聲請傳訊立法院人事室承辦 人員李依珊云云。惟依據上開回函,立法院係將喪葬費自行 匯入葬儀社之帳戶,自與上訴人無關,縱由上訴人陪同葬儀 社人員向立法院領取喪葬費,此事實亦無法推認系爭遺囑為 劉世銘親自書寫及簽名、加記日期。故上訴人聲請訊問李依 珊以證明其陪同葬儀社人員向立法院領取喪葬費,為對其有 利之事實云云,應無可採,上訴人之聲請亦無必要。  ㈤上訴人復主張證人王玫可證明系爭遺囑為劉世銘親自書寫及 親自簽名、加記日期云云。惟王玫到庭證稱劉世銘曾告知其 身後事要如何處理,其後事要拜託上訴人辦理,劉世銘有口 述說錢要給上訴人,閒聊時劉世銘有拿遺囑給伊看,何時伊 已經不記得,伊只有大概看,沒有很注意看詳細內容云云。 經本院提示系爭遺囑予王玫,王玫則稱系爭遺囑即為劉世銘 給伊看之遺囑,並自承伊未親見劉世銘親寫遺囑,且伊所述 並無證據可佐證云云。惟王玫自承伊與上訴人為小時候鄰居 一直保持聯絡,且劉世銘雇用外籍看護工亦為上訴人委請伊 辦理(本院卷第274頁),是上訴人與王玫間之交情匪淺,王 玫是否可基於客觀公正之立場而為證述,已非無疑。又王玫 稱其並未仔細看劉世銘給其看之遺囑,卻又能當庭稱系爭遺 囑即為當初其所見之遺囑,此顯有矛盾。又王玫就劉世銘何 時出示遺囑予王玫亦無法確定,並自承其所證述無其他證據 可證明。審酌證人之證述本具可變動性,可能因時間經過而 修正記憶內容,故其所證可能為真亦可能為其事後回想之修 正記憶,若無其他佐證,實難逕為採信。因此,王玫所證系 爭遺囑曾經劉世銘提出予王玫看云云,不能採信。更不能推 認系爭遺囑為劉世銘親自書寫及簽名、加記日期。  ㈥上訴人雖提出「外勞交付雇主紀錄表」(本院卷第17頁)上劉 世銘簽名及內容為劉世銘委託上訴人保管劉世銘存摺、印章 及身分證之同意書(本院卷第19頁)、簽收單(本院卷第101-1 09、133-137頁)、疑似劉世銘寄予其女婿之信件(本院卷第2 05頁,下稱系爭信件)等件為證,主張上開文件內之文字均 為劉世銘所親自書寫,請求與系爭遺囑送請鑑定比對,以判 別系爭遺囑之內容是否為劉世銘所親寫及親自簽名、加記日 期。然上開文件是否為劉世銘所親寫,並無證據可證明,自 難認是劉世銘所親寫之文字,故難以做為鑑定筆跡真偽之對 照文件,是上訴人請求就上開文件送請鑑定,並無必要。又 上訴人雖以系爭信件確實是劉世銘大陸女婿朱廷明將劉世銘 所寄之信件影印後退回,並以朱廷明之信件為證。然系爭信 件僅為影本,並無正本,並無法自文字力道等與系爭遺囑比 對,以確認系爭遺囑為劉世銘所親寫,因此自無法作為送請 鑑定之對照文件。另內政部移民署所保管之大陸地區人民進 入臺灣地區保證書雖為劉世銘親寫,但原件亦已消滅,有內 政部移民署回函可證(本院卷第263頁)。因此,亦無法做為 送請鑑定之對照文件。 四、從而,系爭遺囑不合民法第1190條之要式,不生效力。因此 ,上訴人主張系爭遺囑為劉世銘之自書遺囑,內容記載將劉 世銘之存款遺產贈與上訴人,而依據系爭遺囑請求被上訴人 應將所管理之劉世銘遺產119萬8721元扣除必要費用後交付 予上訴人,非屬正當,不應准許。是則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葉珊谷               法 官 黃珮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昱霖

2024-11-20

TPHV-113-家上易-23-20241120-1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裁判費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275號 抗 告 人 賴艾蓮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張美華間聲請返還裁判費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9月1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44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意旨略以:伊於原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047號損 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業經原法院於民國113年6月18 日判決,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規定,返還系爭事件 溢收裁判費等語。原裁定以抗告人起訴時,依其訴之聲明請 求相對人給付金額共新臺幣(下同)199萬1,193元,抗告人 並依該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至抗告人於系爭事件審 理中變更訴之聲明,減縮請求給付金額為66萬4,000元,惟 依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6點第4項後段規定, 不得因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聲請退費,抗告人聲請無理 由,駁回其聲請。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6第3項規定,裁判費如有因法院曉示文字記載錯誤或 其他類此情形而繳納者,得於繳費之日起5年內聲請返還, 原裁定違法不當,求予廢棄等語。 二、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 定返還之;前項聲請,至遲應於裁判確定或事件終結後三個 月內為之;裁判費如有因法院曉示文字記載錯誤或其他類此 情形而繳納者,得於繳費之日起五年內聲請返還,法院並得 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第2項 、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溢收,專指訴訟費用因誤會或其他 原因而有溢收情事而言,例如法院對訴訟標的價額計算有誤 而導致溢收裁判費,或當事人因誤少為多而溢繳之情形(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353號裁定意旨可參)。又按當事人 單純減縮應受判決聲明之情形,不得聲請退還裁判費,辦理 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6點第4項後段規定可參。 三、經查,抗告人依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向原法院提起系爭事 件訴訟,其起訴時聲明為:㈠相對人依法應賠償損害計66萬4 ,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㈡相對人依法應賠償抗告人父親因病治療等,支 出醫療費6萬7,193元。㈢抗告人受此故意不為罹患慢病,身 心長年痛苦異常,導致眼力近乎失明,皮膚過敏等,請求賠 償慰撫金126萬元,惟抗告人起訴時未繳納裁判費,經原法 院於112年11月8日以112年度補字第1966號裁定核定系爭事 件訴訟標的金額共199萬1,193元(即664000+67193+1260000 =1991193),限期裁定命抗告人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萬0,800 元,抗告人乃於112年11月20日依裁定繳納2萬0,800元(見 系爭事件卷第9、53頁),此經本院調閱系爭事件核查無誤 ,故系爭事件並無法院對訴訟標的價額計算有誤而導致溢收 抗告人裁判費,或抗告人因誤少為多而溢繳,或抗告人因法 院曉示文字記載錯誤而為繳納等情形。至抗告人雖於系爭事 件審理中,於113年5月2日具狀變更其訴之聲明為相對人應 給付抗告人66萬4,000元之本息(見系爭事件卷第333頁), 惟抗告人所為變更訴之聲明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並未合於上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規定得聲請退還訴訟費 用之事由,而抗告人所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性質上 僅屬訴之部分撤回,並非撤回其訴之全部,則關於該減縮或 變更前所繳納之裁判費,依上開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 事項第136點第4項後段規定,不得聲請退還裁判費,仍歸由 抗告人負擔,並無抗告人溢繳裁判費之情形。故抗告人以上 開事由,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難認有據。 四、綜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 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黃珮禎 法 官 張嘉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余姿慧

2024-11-18

TPHV-113-抗-1275-20241118-1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238號 抗 告 人 塞席爾商保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保慈 訴訟代理人 陳雅珍律師 林俊宏律師 林雪潸律師 相 對 人 青上化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和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8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859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肆佰玖拾伍萬元。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有陳 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825萬元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8萬2675元,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核定 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提起抗告,業以民事抗告狀陳述意見( 見本院卷第9-17頁),本院嗣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通知相 對人於5日內表示意見(見同上卷第27頁),相對人業以   民事抗告表示意見狀陳述意見(見同上卷第31、32頁),先   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係以一訴主張相對人於113年8月13日召開 之113年第二次董事會(下稱系爭董事會)之第五案「解任 董事塞席爾商保慈有限公司案」、第六案「本公司董事長特 支費調整至每年600萬元案」、第一案「本公司112年度營業 報告書及決算表冊案」、第二案「擬訂召開113年股東常會 相關事宜案」、第三案「112年度盈餘分派案」(下逕以第 一、二、三、五、六案決議案分稱之,合稱系爭決議案)無 效,均係以系爭董事會所為上開決議案有違反公司法規定而 屬當然無效之「同一原因事實」而主張,屬同一董事會之決 議案,伊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仍為確認系爭董事會之運作、 決定是否合法、合理並符合全體董事與股東之權益,以正確 議決公司業務執行之事項,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不得就系 爭決議案合併計算。縱認系爭決議案間之原因事實不同,惟 關於第五、六案決議案,伊係以公司法第206條第2項至第4 項規定應否迴避表決作為主張之原因與依據;第一、二、三 案決議案,伊係主張相對人未提供完整財報已違反公司法第 228條、第230條規定,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至多亦僅以該2 種不同依據確認無效之客觀上利益作為核定。原裁定逕以數 決議案合併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顯有違誤,爰依法提起 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 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定有明文。所 謂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係指原告就該訴訟標的勝訴 所能取得之客觀利益而言。至所謂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 ,則係指法院依其職權之調查,客觀上仍無從依上開規定計 算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9 88號裁定參照)。又按公司股東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 或決議無效,其訴訟性質與公司股東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之 訴類似,均屬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 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如不能核定訴訟標 的價額者,則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 最高利益額數加1/10即165萬元定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 字第456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 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 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2第1項亦有明定。而訴訟標的價額係依原告主張 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定之,倘原告合併 提起數訴,各訴之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訴訟利益觀之, 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價額應 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815號裁 定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起訴主張相對人違法排除其之表決權,剝奪其身為董 事,就解任議案表達意思之權利,系爭董事會之第五案決議 案應屬無效。又相對人之董事長未主動說明其自身利害關係 之重要內容亦未迴避,顯違反公司法第206條規定,第六案 決議案應屬無效。另相對人未提供完整之112年財務報表供 董事會評估,逕自通過第一案決議案,顯於法有違,而董事 會既無法合法編製財務報表於股東常會請求股東承認,自無 從決議通過第二、三案決議案,顯違反公司法第228條第1項 、第230條規定,第一、二、三案決議案應屬無效。爰請求 確認系爭董事會之系爭決議案無效等語(見原審卷第7-26頁 )。  ㈡本件抗告人訴請確認系爭董事會之系爭決議案無效,核其訴 訟標的,均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依前 開說明,均係屬因財產權而起訴,且如獲全部勝訴判決得受 之客觀上利益,自與各該決議案內容相關。經核系爭董事會 之系爭決議案分別涉及112年度營業報告書及決算表冊、盈 餘分派、擬訂召開113年股東常會、解任董事即抗告人、相 對人董事長特支費之調整等事宜,抗告人如獲勝訴判決所受 利益之客觀價值並不明確,堪認系爭決議案之訴訟標的價額 均為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分別核定 其價額各為165萬元。  ㈢惟抗告人確認第一、二、三案決議案無效之聲明,均係就相 對人未提供完整之112年財務報表供董事會評估,董事會因 而無法合法編製財務報表於股東常會請求股東承認,相對人 違反公司法第228條、第230條規定等情所為主張。參酌第一 、三案決議案議程說明欄記載:「……三、本財務報表經董事 會承認後,送請監察人查核並提報股東常會承認……」、「…… 五、本案經董事會通過後提報113年股東常會請求承認……」 ,第二案決議案議程說明欄記載:「……三、召集事由:㈠報 告事項:第一案:112年營業報告。第二案:監察人查核112 年決算表冊報告。㈡承認事項:第一案:112年度營業報告書 及財務報表承認案。第二案:112年度盈餘分配案。……」等 語(見原審卷第47-48頁),可知第一、三案決議案均係相 對人董事會依公司法第228條規定編造營業報告書、財務報 表、盈餘分派案提請系爭董事會審議,通過後始依公司法第 230條規定提報於股東常會(即第二案決議案)請求承認。 自訴訟利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應 屬互相競合關係,依前述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 定,應擇以價額最高之165萬元定之。至第五、六案決議案 尚難認與其他決議案在客觀上經濟利益具共通性,即無互相 競合或應為選擇之關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 規定,自應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準此,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應核定為495萬元(計算式:165萬元×3=495萬元)。     ㈣綜上所述,原裁定逕以抗告人訴請確認無效之上述系爭董事 會之各決議案合併計算其價額,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82 5萬元,並命抗告人補繳尚欠之裁判費6萬5340元,自有未洽 ,抗告人執此抗告,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該部 分廢棄,另核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依112年12月1日修正 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規定,關於原裁定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是原裁定關於核 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之裁定既經廢棄,則其據以計徵裁判費 及如未遵期補費即駁回部分,亦無可維持,應一併廢棄,並 應由原法院另為適法處理,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黃珮禎                法 官 葉珊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余姿慧

2024-11-18

TPHV-113-抗-1238-20241118-1

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字第171號 上 訴 人 潘花 訴訟代理人 董家豪律師 被 上訴人 孫憲勇 訴訟代理人 黃雅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1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親字第23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 (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兩造間之收養關係應予終止。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1/2,餘 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非其與訴外人即其配偶孫世 全所生,係其於民國55年間抱養被上訴人後,向戶政機關辦 理出生登記並登載為婚生子,被上訴人與其、孫世全間並無 自然血緣,依民法第1063條之規定,提起否認子女之訴,請 求確認其等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復追加請求確認上訴人、 孫世全與被上訴人間之收養關係均不存在,如法院認其等間 之收養關係存在,因孫世全於111年4月29日死亡,兩造間欠 缺互信互愛之親情關係,備位請求終止兩造間之收養關係等 語。原審依法務部調查局112年10月13日函所附該局DNA鑑識 實驗室鑑定書認定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孫世全間無自然血緣 ,被上訴人就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6頁),且未提起 上訴,此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核先 敘明。 二、按就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 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 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 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 ,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孫世全 於111年4月29日死亡,上訴人主張其、孫世全與被上訴人間 無收養關係存在,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於原審提起反請求 確認其與孫世全、上訴人間具收養關係,堪認上訴人對兩造 間及被上訴人與孫世全間有無收養關係存在有所爭執,其等 關涉彼此間親屬身分及繼承事項,在私法上之身分關係即有 不安狀態存在,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依前開說明 ,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 之訴。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孫世全與被上訴人間並無自然血緣,伊於 55年間抱養被上訴人,然欠缺被上訴人親生父母出養被上訴 人之意思表示,難以成立收養契約;縱認被上訴人之父母有 出養之意思表示,然伊抱養被上訴人時,孫世全正在遠洋船 上工作,並未同意收養被上訴人,而未與伊共同收養,收養 契約亦未成立,爰依家事事件法第67條之規定請求確認被上 訴人與伊、孫世全間之收養關係不存在。縱認兩造間收養關 係存在,因被上訴人自國中時即不受伊管教,遊手好閒,返 家僅為向伊或孫世全要錢花用,迄今仍無穩定工作,並未奉 養伊,孫世全過世後,被上訴人為分得財產,竟前往伊住所 拍打鐵門、咆哮、出言不遜,經法院核發通常保護令在案, 而被上訴人亦曾向伊表示:這是最後一次叫你一聲媽等語, 伊則向被上訴人表示:我們的關係就這樣結束等語,且兩造 間有訴訟存在,已生嫌隙,顯見欠缺互信、互愛之親情關係 ,彼此間之感情與信賴出現重大破綻,收養關係難以維持, 爰依民法第1081條第4款規定請求宣告終止兩造間收養關係 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甫出生即由上訴人自伊親生父母處抱養, 孫世全雖從事遠洋船務工作,然可透過通信知悉上情,其後 亦向戶政事務所辦理伊之出生登記,並登記為上訴人及孫世 全之親生子,共同生活數十載,彼此以父母子女相稱等情, 上訴人於另案分割遺產事件(案列:原法院112年度家訴字 第68號)開庭時亦表示孫世全知悉抱養伊及報戶口之事,且 孫世全無切斷或更正身分關係之行為,足認孫世全當年有收 養伊之意,依74年6月3日修正前民法第1079條但書規定,縱 無書面契約,伊與孫世全、上訴人間亦已成立收養關係。孫 世全在世時,伊與上訴人、孫世全、訴外人即上訴人及孫世 全之親生子孫憲棟互動如家人,伊時常返家探望孫世全、陪 同就醫,伊及配偶為家中事務盡心盡力協助。伊有正當工作 、薪水維生,未向上訴人、孫世全拿錢,每逢母親節、父親 節、過年均以紅包聊表心意。孫世全往生當天,係伊返家發 現孫世全狀況不對,由伊叫救護車並陪同送醫,當時送醫急 救、醫院切結書、放棄急救同意書,孫世全往生後之殯儀館 、塔位安排、告別式等治喪事宜,全由伊張羅。然於孫世全 過世前1個月至過世當天,上訴人及孫憲棟密集領取孫世全 存款而逕稱為孫世全之贈與,伊顧念情份,迄今未就盜領存 款乙事提告追究,然上訴人在孫世全後事完成後極欲與伊撇 清關係,不斷提出訴訟要與伊斷絕關係,且不讓伊進入家中 ,更稱已將家人合照都燒掉,伊無法拿取個人物品及與孫世 全之合照等物,乃一時激動而以安全帽敲打大門,上訴人即 以此聲請保護令。上訴人並未證明孫世全過世前兩造關係不 佳,又若關係不佳,何以均由伊張羅孫世全後事,上訴人欲 將孫世全之遺產由孫憲棟繼承而單方面欲與伊切割關係等語 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認定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孫世 全間固無血緣關係,然存在收養之親子關係),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未就前開認定無血緣關係部分聲明不服 ,此部分已告確定,詳如前揭壹、所述,不予贅述),其上 訴聲明為: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先位聲明:確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孫世全間之收養關係 不存在。   ㈢備位聲明:如認兩造間之收養關係存在,請求判決宣告終 止兩造間之收養關係。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其於55年間抱養被上訴人時,未經被上訴人之親 身父母及孫世全之同意,被上訴人與其、孫世全間不存在收 養關係;縱存有收養關係,孫世全過世後,兩造因孫世全之 遺產繼承事宜已有隔閡,親子關係已生重大嫌隙,請求宣告 終止兩造間之收養關係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經查:  ㈠有關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孫世全間是否存有收養關係部分:    ⒈按民法上之親子關係未必貫徹血統主義,因此,在無真實血 統聯絡,而將他人子女登記為親生子女,固不發生親生子女 關係,然其登記為親生子女,如其目的仍以親子一般感情, 而擬經營親子的共同生活,且事後又有社會所公認之親子的 共同生活關係事實存在達一定期間,為尊重該事實存在狀態 ,不得不依當事人意思,轉而認已成立擬制之養親子關係。 次按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發生者,除民法 親屬編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又按民 法第1079條於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前,以收養之意思,收養 他人未滿7歲之未成年人為子女者,如未成年人有法定代理 人,且該法定代理人事實上能為意思表示時,應由其代為並 代受意思表示,始成立收養關係;再者,能否以自幼撫育之 事實,推認被收養子女之法定代理人已為同意之意思表示, 或被收養子女於年滿7歲具意思能力後已為同意收養之意思 ,係屬具體個案事實認定問題,應由事實審法院於具體個案 兼顧身分關係安定及子女最佳利益,為公平之衡量(最高法 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1719號裁定、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29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於出生未久即由上訴人抱養,並向戶政機關辦理出 生登記為上訴人及孫世全之子,與渠等同住,受渠等扶養, 彼此間互以父母子女相稱,其成年後仍保有聯繫往來,孫世 全之治喪事宜由被上訴人所辦理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出 生證明書、孫世全之不施行心肺復甦術同意書、納骨塔使用 規費收據、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使用設施規費繳納收據、 照片等件為證(見原審親字23號卷第85、175-179、211-213 、273頁);復據⑴證人藍鶴月證稱:伊跟原告(即上訴人) 一起抱被告(即被上訴人)回來,當時有跟被告之親生父母 見面,他們都同意原告收養被告,當時原告想抱(養)孩子 ,問哪裡有孩子要給人家養,鄉下無婦產科僅有產婆,由產 婆開證明給伊等去報戶口,抱被告回來後,在原告娘家住30 天,伊也幫原告帶孩子,之後原告就將被告抱回當時之基隆 住所,被告叫原告媽媽,叫原告配偶(即孫世全)爸爸等語 (見原審親字23號卷第132-133頁);⑵證人孫憲棟證稱:伊 等一家五口同住,都是伊爸媽(即上訴人、孫世全)扶養被 告(即被上訴人),被告以前稱孫世全為「爸」,私底下稱 「老的(台語)」,被告很少稱呼原告(即上訴人),有時 叫「媽」,伊叫被告「二哥」,被告國中就離家,很少回家 ,過年都是孫世全叫原告打電話叫被告回家吃飯,或孫世全 叫原告打電話叫被告回家幫忙,被告有參與孫世全告別式, 孫世全進塔事情是原告拜託被告去辦等語(見原審親字23號 卷第245-248頁);佐以⑶上訴人稱:抱回被告(即被上訴人 )一起生活後,被告叫伊媽媽,叫伊配偶爸爸,被告從小生 活費學費,是伊配偶賺錢寄回來,每個月委託公司寄安家費 等語(原審親字23號卷第131頁),及上訴人於另案分割遺 產事件陳稱:被告(即被上訴人)是伊抱回來的,也是要收 養的意思,伊去戶政事務所申報親生,伊先生也知道,伊有 寫信跟他說要去抱養被告,伊先生本來不想收養,但伊叫伊 叔叔去問住在隔壁的被告親生父母是否要帶回去,被告的親 生父母說已經送養了就不要了,伊們夫妻覺得被告可憐所以 繼續養他等語(見原審親字23號卷第269-270頁)。足認上 訴人及孫世全雖知悉被上訴人非其等親生之子,仍於被上訴 人出生未久後即自其親生父母處抱養,出生證明書上之父母 即記載為上訴人及孫世全,並登記被上訴人為親生子,共同 生活、扶養被上訴人,彼此間以父子、母子相稱,其等登記 被上訴人為親生子之目的乃擬經營親子的共同生活,且事後 又有社會公認之親子共同生活事實存在達一定期間。至孫世 全死亡前,其對於被上訴人登記為其子之事實均未爭執或將 之變動,被上訴人亦以孫世全之子之身分辦理喪葬事宜,則 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及孫世全將其視為自己之子女意思,於 其未滿7歲時即自幼撫養在家,並長期經營親子共同生活等 語,信而有徵。   ⒊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之親生父母未有出養之意思表示,收 養契約未成立云云,然被上訴人於甫出生30日即由上訴人抱 養,倘其親生父母未同意出養,上訴人焉有可能抱養襁褓中 之被上訴人,並取得出生證明申報為親生子。又依證人藍鶴 月證述及上訴人所述,被上訴人親生父母係上訴人位於宜蘭 老家叔叔之鄰居,被上訴人之親生父母又豈可能在認識上訴 人叔叔之情況下,容忍被上訴人之戶籍設於孫世全戶內,且 登記為上訴人、孫世全之子,多年來與上訴人及孫世全以父 母子女相稱並共同生活,且上訴人自承被上訴人之親生父母 表示已經給別人養了,不再接回來等語(見原審親字23號卷 第270頁),足認被上訴人之親生父母有出養被上訴人之意 思表示,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委無可採。  ⒋上訴人再主張:孫世全反對其抱養被上訴人,要求將被上訴 人帶回其親生父母家云云;然上訴人此部分所述,並未舉證 以實其說。且依孫憲棟證稱:孫世全過世前,被上訴人稱呼 孫世全為「爸」,經常請被上訴人處理家中雜務及幫忙收取 房租。過年期間都是孫世全要上訴人打電話叫被上訴人回家 吃飯,或是孫世全要上訴人打電話叫被上訴人回家處理事情 等語(見原審親字23號卷第246-247頁),甚依被上訴人所 述,孫世全就此常打趣稱耽誤其時間而給予打工錢等語(見 本院卷第145頁),顯見孫世全與被上訴人感情親密、關係 良好,核與一般父母子女間相處情形無異,且孫世全對待被 上訴人與其他子女並無二致,並有被上訴人與孫世全之合照 可佐(見原審親字23號卷第213頁),又依卷內證據並無孫 世全生前曾爭執被上訴人身分關係之相關資料,此外亦無其 他證據可證明孫世全無收養被上訴人之真意,上訴人此部分 主張,與實情不符,洵非可採。  ⒌綜上所述,上訴人及孫世全與被上訴人間雖無自然血緣關係 ,惟有共同收養被上訴人為自己子女之意思而自幼撫育之, 並得被上訴人之本生父母同意,合於修正前民法第1079條但 書之規定而存在收養關係。從而,上訴人訴請確認其、孫世 全與被上訴人間之收養關係均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㈡有關上訴人主張終止其與被上訴人間收養關係部分:   ⒈按養父母、養子女之一方,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 依他方、主管機關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宣告終止其收養關 係:對於他方為虐待或重大侮辱。遺棄他方。因故意犯 罪,受2年有期徒刑之裁判確定而未受緩刑宣告。有其他重 大事由難以維持收養關係,民法第1081條第1項定有明文。 該條項第4款乃概括規定之事由,係為使終止收養原因有彈 性而設,與該條項第1至3款所示之具體終止原因,迥不相同 。而該條項第4款所謂「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收養關係」 者,係以養親子間之感情或信賴已生破綻,且達不能回復其 應有狀態,致難以期待繼續收養關係為判斷基礎。法院應按 社會一般觀念、養父母與養子女間之實際關係及其他相關情 事,具體判斷之。且由同條第2項「養子女為未成年者,法 院宣告終止收養關係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規定可 知,同條項第4款概括性之重大事由判斷,應視養子女為成 年或未成年而有所區別。於養子女未成年時,應從維護該子 女之養育及將來幸福等立場,為終止收養具體原因是否該當 重大事由之判斷。反之,倘養子女已成年,則應考量養親子 間應有之經濟扶養互助關係、有無親子一般之互動往來及精 神上之相互扶持等因素,作為養親子間關係是否發生破綻達 不能回復之判斷標準(最高法院108年度台簡抗字第208號裁 定意旨參照)。  ⒉兩造間有收養關係存在乙情,已為本院認定如前。上訴人主 張被上訴人於國中時期不受其管教,遊手好閒,返家僅為向 其與孫世全要錢,迄今無穩定工作,從未奉養其,並於孫世 全過世後多次對其咆哮,經法院核發通常保護令,更出言結 束收養關係,兩造間有難以維持收養關係之重大事由存在等 情,業據其提出原法院111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274號暫時保 護令、112年度暫家護抗字第2號、112年度家護字第1670號 民事裁定、錄音檔案暨譯文等件為證(見原審親字23號卷第 95-99、103-105、197-199頁)。被上訴人固不爭執曾於國 中時離家及於111年10月11日以安全帽敲打上訴人住所大門 等情,惟辯稱:上訴人於孫世全過世後,亟欲與其切割關係 ,不讓其進入家中拿取個人物品及與父親合照等物,更稱已 將合照都燒掉,一時激動始為前開行為,事後向上訴人道歉 ,惟遭上訴人拒絕等語置辯,經查:  ⑴證人孫憲棟證稱:過年都是孫世全叫原告(即上訴人)打電 話叫被告(即被上訴人)回家吃飯,孫世全會要原告打電話 叫被告回家幫家裡忙,孫世全告別式伊與被告參加,原告無 參加,孫世全的喪事是原告拜託被告去辦,但原告都有拿錢 給被告等語(見原審親字23號卷第246-247、300-302頁)。 證人即被上訴人配偶薛文欽證稱:伊與被告(即被上訴人) 結婚後,看到被告與原告(即上訴人)、孫世全相處不錯, 都可以聊天,只要家裡有事情需要幫忙,他們都會打電話, 不然也會打電話到伊檳榔攤店裡,被上訴人都會幫忙,過年 、父親節、母親節被上訴人都有各包紅包2,000元。孫世全 還在世,由孫世全安排今日何人陪同就醫,倘明日是被告, 今晚就會講好,中和房屋出租,不論水電修理或收租都是叫 被告處理,租金由被告收取後拿給伊公婆,婚後被告都有工 作,沒有跟公婆拿錢等語(見原審親字23號卷第249-253頁 ),佐以被上訴人提出照片以觀,堪認孫世全過世前,被上 訴人與上訴人、孫世全之互動及聯繫與一般父母子女間無異 。又上訴人過年會打電話予被上訴人回家吃飯,被上訴人會 包紅包予上訴人,家中有事要處理時,上訴人亦會打電話予 被上訴人,不論被上訴人回家次數之多寡、停留時間之久暫 ,被上訴人均會回應上訴人或孫世全之聯繫而返家,上訴人 亦讓被上訴人協助收租,孫世全之喪事亦是由上訴人給予被 上訴人金錢辦理,堪認兩造確有如一般親子之互動往來,並 有金錢及精神上偶有相互扶持及信賴等情,並非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返家僅為向其要錢、全無互動云云,上訴人執被上 訴人國中青春期叛逆階段主張被上訴人不服從其管教、無將 其及孫世全當作父母云云,顯非公允。  ⑵然依被上訴人所辯:孫世全過世前幾個月,母親(即上訴人 )及孫憲棟開始密集領取孫世全之存款160餘萬元,伊不知 道自己做錯什麼,送走了父親及兄長短短幾個月,母親急於 斬斷與伊的關係,完全不顧及伊的感受,像踢球般將伊踢走 ,伊的人權及身世在母親心目中就是可以如此操弄嗎?完全 不留條退路給伊等語(見原審親字23號卷第205-209頁)。 且證人薛文欽復證稱:大哥(即孫憲文)及孫世全相繼過世 後,原告(即上訴人)開始什麼事情都用騙的,而且被告( 即被上訴人)回家她不開門,把照片丟掉,變一個人,被告 才生氣拿安全帽敲門,原告故意激怒被告去錄音對被告提告 等語(見原審親字23號卷第252頁),核與兩造對話之錄音 譯文內容,被上訴人稱:要回來拿我的東西是不行喔……我的 相片拿一拿出來啦等語,上訴人稱:沒啦沒相片啦,我現在 都已經清掉了啦,我家都不留照片啦等語相符(見原審親字 23號卷第103頁),且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於111年7月2日、同 年8月13日、同年10月11日返家咆哮等情向法院聲請核發保 護令在案(見原審親字23號卷第197-199頁)。復審酌上訴 人於孫世全甫過世6個月即提起本件訴訟,且兩造尚有另案 分割遺產訴訟於法院繫屬中(案列:原法院112年度家繼訴 字第68號),可徵孫世全過世後,上訴人拒絕讓被上訴人進 入家門,全然不顧與被上訴人過往之親子關係情分而有與上 訴人切割關係之意,並刻意單方與被上訴人交惡、撇清關係 並錄音提告;而被上訴人覺察到上訴人之私心,感受痛心及 不甘,亦對上訴人惡言相向,其等關於親子間之親情及信任 關係已不復存在,揆諸前開說明,兩造間之養親子間應有之 經濟扶養互助關係及精神上之相互扶持等一般親子間互動往 來已不復存在,堪認兩造間之養親子關係已發生重大破綻而 達不能回復之程度。  ⒊綜上所述,上訴人於孫世全過世後,已不願與被上訴人維持 養親子關係,兩造並因孫世全遺產繼承事宜發生爭端,彼此 間之情感因多次爭執撕裂以致不復存在養親子間之親情及信 任關係而生重大破綻不能回復之程度,難以期待繼續維持收 養關係,上訴人請求終止兩造間之親子關係,核屬有據。  五、從而,上訴人先位主張依家事事件法第67條請求確認收養關 係不存在,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其備位主張依民法第1081 條第4款規定請求宣告終止兩造間收養關係,核屬有據,應 予准許。是則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 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 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 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 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張嘉芬                法 官 葉珊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玉敏

2024-11-13

TPHV-113-家上-171-20241113-1

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

請求剩餘財產分配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字第153號 上 訴 人 A01   訴訟代理人 何文雄律師            楊家寧律師   被 上訴人 A02   訴訟代理人 陳郁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12月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財訴字第15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 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佰貳拾肆萬玖仟伍佰肆拾伍元, 及自民國112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廢棄改判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關於 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柒拾肆萬玖仟捌佰肆拾 捌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貳佰貳拾肆萬玖 仟伍佰肆拾伍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98年7月17日結婚,未約定夫妻財 產制,應適用法定財產制。兩造嗣於107年4月9日離婚,伊 於110年1月25日始在被上訴人對伊提起之另案請求剩餘財產 分配之訴(案列原法院109年度家財訴字第21號,下稱另案 )審理中知悉於107年4月9日離婚時之基準日,伊之剩餘財 產為新臺幣(下同)743萬1777元,被上訴人之剩餘財產則 為1193萬867元,差額為449萬9090元,伊自得請求分配差額 ,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24萬9545 元本息。又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育有二名未成年子女甲○○ (男、000年00月00日生)、乙○○(男、000年00月00日生),兩 造離婚後,被上訴人仍有依法扶養未成年子女之義務,惟被 上訴人自107年4月8日起至112年1月止,即未曾給付未成年 子女之扶養費,由伊代被上訴人墊付二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 費每月各1萬2000元,被上訴人因而受有不當得利共計139萬 2000元,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 利139萬2000元本息。又被上訴人有扶養二名未成年子女之 義務,故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23日起,被 上訴人應按月給付二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每月各1萬2000 元,至二名未成年子女分別成年之日止等情(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㈠原 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24萬9545元,及自107 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9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2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㈣被上訴人應自112年3月23日起至未成年子女分 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上訴人未成年子女之 扶養費各1萬2000元;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期間視為 亦已到期。㈤就上開㈡、㈢項之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109年10月5日即已知有剩餘財產之 差額,其遲至112年1月19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伊給付剩餘 財產差額,已罹於時效。又兩造於107年4月8日簽立之離婚 協議書(下稱系爭離婚協議書)第3條已約定未成年子女之 扶養費由上訴人負擔,且於兩造107年5月9日之LINE對話, 上訴人向伊表示不會再跟伊要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上訴人 自不得請求伊返還代墊扶養費及給付將來扶養費等語置辯。 並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82-84頁,並依論述之妥適,調整 其內容):  ㈠兩造於98年7月17日結婚,育有2名未成年之子甲○○(000年00 月00日生)、乙○○(000年00月00日生),嗣於107年4月8日 簽立系爭離婚協議書,並執此於107年4月9日辦理離婚登記 (原審卷第24、8-9頁)。 ㈡系爭離婚協議書第3條約定:「雙方在婚姻存續中所生子(女 )甲○○、乙○○約定歸A01甲方(即上訴人)行使監護權利義 務及扶養,乙方(即被上訴人)有探視權(每個月固定時間 2天)。監護即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㈢兩造婚後未曾約定夫妻財產制,應適用法定財產制。 ㈣兩造不爭執上訴人、被上訴人於基準日(107年4月9日)之剩 餘財產依序為743萬1777元、1193萬867元(剩餘財產之計算 詳如原判決附表所示)。 ㈤被上訴人曾於109年4月4日對上訴人提起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之 訴,經原法院於111年11月30日以109年度家財訴字第21號判 決認被上訴人婚後剩餘財產多於上訴人之婚後剩餘財產為由 ,駁回被上訴人之訴(原審卷第10-23頁)。 ㈥上訴人於112年1月19日提起本件訴訟(原審卷第3頁)。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113年8月 13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本院卷 第82-84頁之筆錄)。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 如下:  ㈠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剩餘財產差額2分之1即224萬9545元為有理由。  ⒈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 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 ,應平均分配,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兩造於98年7月17日結婚,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依法應適 用法定財產制,嗣於107年4月8日兩造協議離婚,107年4月9 日完成離婚登記,被上訴人於109年4月4日對上訴人提起另 案請求剩餘財產分配訴訟,嗣經調查認定兩造應列入夫妻剩 餘財產計算之積極、消極財產如原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 示,上訴人之剩餘財產為743萬1777元,被上訴人之剩餘財 產為1193萬867元,計算結果為被上訴人之剩餘財產多於上 訴人449萬909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㈢㈣㈤), 並有另案卷宗影卷在案可稽,堪信為真。是上訴人依據上開 規定,請求平均分配兩造財產之差額449萬9090元,應由被 上訴人給付224萬9545元,應屬有據。  ⒊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109年10月5日時已知悉兩造間之剩餘 財產有差額,且被上訴人剩餘財產高於上訴人,上訴人遲至 112年1月19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配差額,已罹於民法第 1030條之1第5項規定之2年時效,不得請求給付云云。然查:  ⑴按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 產之差額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法定財產制關係消 滅時起,逾五年者,亦同,民法第1030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所謂「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係指分配請求權人明知他 方之剩餘財產較自己為多,固不以知悉具體數額為必要,惟 仍以客觀上足認一方明知他方財產較自己多,始足當之(最 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5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夫妻 於離婚後若欲知悉他方之剩餘財產是否較自己為多,必須知 悉雙方之婚後財產範圍、法定財產制消滅時(基準日)之財產 價值及消極債務之數額為何,分別計算各自之剩餘財產,再 加以比較剩餘財產數額,始能知悉他方之剩餘財產是否較自 己為多而有差額可得請求。又在法定財產制雙方均有財產及 負債之時,己方之剩餘財產多寡,或因係屬自身財產及債務 之相減,客觀上或可能自行評估計算而得知剩餘財產多寡, 然他方之剩餘財產多寡,非得知婚後財產範圍及法定財產制 消滅時之價值、債務,實無法核算,更無可能可知悉計算結 果是否有差額可得請求。末按所謂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之「 知」,係指明知而言,如當事人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 被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差額之人就分配請求權人知悉在前,已 罹於時效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428 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215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上訴人雖抗辯兩造婚後均合併申報夫妻所得稅,已掌握被 上訴人之工作收入、房屋貸款、股票及房貸利息支出等訊息 ,應於109年間知悉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云云。惟夫妻合併 申報所得稅之目的在向稅捐單位申報所得,故其計算範圍僅 限於當年度之所得,況當時夫妻婚姻財產制尚未消滅,並無 法知悉剩餘財產計算之基準日為何,依據上開所述,難認因 兩造在婚前共同申報所得稅,上訴人即能明知兩造間之剩餘 財產數額及其中之差額,是被上訴人上開抗辯為無理由。  ⑶被上訴人又抗辯原判決附表編號參一㈠之房地(下稱○○街房地) 及該附表編號參一㈡之房地(下稱○○路房地)為伊所有,伊已 記載於另案之起訴書內,且該起訴書於109年4月29日已送達 上訴人。此○○街房地及○○路房地之價值分別為1036萬元、10 52萬元,共計2088萬元,扣除伊之消極財產即房貸1320萬14 98元,餘額為767萬8502元,此已高於該附表所示上訴人之 剩餘財產743萬1777元,又依據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 表所示107年上訴人之積極財產估值為661萬5120元,上訴人 依據附表所示有債務5274萬6204元,故其剩餘財產應為負數 ,亦低於被上訴人之剩餘財產差額,此均為上訴人之訴訟代 理人於109年10月5日閱卷時已知悉之事實,可知上訴人在10 9年10月5日已經知悉有差額可請求,即應開始計算時效云云 。然查:  ①被上訴人所有之○○街房地及○○路房地,固於上訴人收受被上 訴人前案起訴狀時即知為被上訴人之財產,然而依據被上訴 人前案起訴狀記載○○街房地之價值為270萬8900元(617000+2 091900=2708900)、○○路房地價值為275萬2200元(1575900+1 176300=2752200),共計546萬1100元,有被上訴人之起訴狀 可參(另案卷㈠第3頁背面)。嗣經兩造於110年3月4日同意以 兩造房地之買賣契約之買價為基準日房地價值,有言詞辯論 筆錄可參(另案卷㈠第180頁)。故○○街房地之價值認定為1036 萬元、○○路房地價值認定為1052萬元,共計2088萬元。由此 可見,被上訴人所有之○○街房地與○○路房地於基準日之價值 ,於被上訴人前案起訴時經被上訴人主張為546萬1100元, 而至110年3月4日始確定為2088萬元,兩者差距甚大,上訴 人顯難自被上訴人之另案起訴狀之記載即得知被上訴人之剩 餘財產多於上訴人,因此,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另案109 年10月5日閱卷時即已知剩餘財產有差額可請求云云,應無 可採。  ②又附表編號壹一㈠㈡㈢房地(下稱○○路000號房地、○○路000巷房 地、○○○街房地)為上訴人所有,然據被上訴人前案起訴狀之 記載(另案卷㈠第4頁),○○路000號及000巷房地之價值為1207 萬8700元(1700500+1120800+9257400=12078700)、○○○街房 地之價值為281萬6300元(539500+2276800=2816300),共計1 489萬5000元,並非被上訴人所抗辯之107年稅務電子閘門所 得調件明細表所記載之661萬5120元,且○○路000號房地、○○ 路000巷房地、○○○街房地經另案認定其價值為2750萬元、19 50萬元及1300萬元,共計6000萬元,此數額與前開107年稅 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記載之661萬5120元差距更大 ,益徵,上訴人自無從由107年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 表計算出兩造剩餘財產差額。況且剩餘財產數額之計算,除 須知悉夫妻個別積極財產之範圍及價值,尚需知悉夫妻個別 負債之情形,始能計算剩餘財產之數額,已如上述。被上訴 人之消極財產即債務部分,係在另案審理中向元大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及臺灣土地銀行桃園分行函查基準日之貸款餘 額後,經該2行分別於109年12月15日、109年12月16日回函 後才確認貸款金額,有上開回函可參(另案卷㈠第145、148頁 )。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前於109年10月5日閱覽抄錄另案案 卷,自無可能可閱得上開貸款餘額資料,即無可能可計算出 被上訴人之剩餘財產數額為何,更無可能因此得知被上訴人 剩餘財產數額及被上訴人之剩餘財產數額高於上訴人等情。 因此,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於109年10月5日閱 卷時即已知悉被上訴人所有不動產之價值及貸款,可計算被 上訴人之剩餘財產已高於上訴人之剩餘財產,已知悉有差額 可得請求云云,應無可採。  ③本件起訴時間為112年1月19日,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之剩餘 財產分配請求權罹於2年之時效,依前開說明,自應舉證證 明上訴人在110年1月19日(2年期間屆滿為112年1月18日)前 即已知悉有差額可請求。然被上訴人上開所為之舉證均無法 證明上訴人在110年1月19日之前即已知悉有差額可請求,此 外,被上訴人並未舉出其他證據證明上訴人於110年1月19日 之前即已知悉有差額可得請求。因此,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 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已經罹於2年時效云云,應無可採。  ⒋綜上,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剩餘財產高於上訴人,有 差額449萬9090元,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 ,請求平均分配該差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24萬9545元, 為有理由。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已罹於 2年時效云云,為無理由,應無可採。  ⒌另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 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 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 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以 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本件上訴人請 求分配剩餘財產差額,被上訴人給付差額之2分之1,係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上訴人雖請求自107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惟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 於107年4月9日即已催告被上訴人,自不能認被上訴人自107 年4月9日已受催告而應負遲延責任。然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 而送達訴狀,該訴狀於112年3月22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可稽 (原審卷第28頁)。依據上開所述,被上訴人於112年3月22 日起負遲延責任,自應給付法定遲延利息,故上訴人就利息 部分之請求,於自翌日即112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併應准許。逾上開範 圍之利息請求則無理由,不能准許。  ㈡兩造於系爭離婚協議書時,上訴人已同意負擔扶養費,並無 為被上訴人墊付扶養費,上訴人主張為被上訴人墊付扶養費 ,及請求離婚後之112年3月23日起按月給付扶養費云云,均 屬無據。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且不因離婚 而受影響,此為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明文。是 父母離婚後,自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及身分,與未成年子女之 需要,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扶養義務,不因父母之一方之經 濟能力足以使受扶養人獲得完全滿足之扶養,而解免他方之 義務,惟如父母約定「由一方負全部之扶養義務時,他方免 支付扶養費用」時,雖不因該約定而得免除他方扶養未成年 子女之外部義務,但於為約定之父母間,即應受此內部間分 擔約定之拘束,而不得再要求他方負擔扶養費用。  ⒉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應依據民法第1084條第2項負擔兩造子 女之扶養費,然被上訴人抗辯兩造離婚時,即已約定未成年 子女之扶養費用由上訴人一人負擔等語。經查,兩造於107 年4月8日簽立之系爭離婚協議書中已約定「雙方在婚姻存續 中所生子(女)甲○○、乙○○約定歸A01甲方行使監護權利義 務及扶養,乙方有探視權(每月固定時間兩天)。監護即未 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原審卷第9頁),依上開 約定內容可知,兩造在系爭離婚協議書中除對於子女之權利 義務約定由上訴人行使,同時,扶養之義務亦歸於上訴人負 擔,被上訴人僅有探視之權利。再參兩造間之通聯內容,上 訴人在離婚前之107年3月31日尚對被上訴人催討未成年子女 之扶養費用(原審卷第49頁),嗣於離婚後之107年5月9日 對被上訴人稱「當初就協議好,我放棄你應給的小孩扶養費 」、「體諒你才不跟你要扶養費」等語(原審卷第51頁)。 足見,兩造協議離婚時,已經約定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全由 上訴人1人負擔。因此,被上訴人抗辯兩造離婚時,已約定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由上訴人一人負擔乙節,應為可採。  ⒊兩造在離婚時,既已約定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由上訴人一 人負擔,則依前所述,兩造即應受此內部間分擔約定之拘束 ,上訴人自不得再要求被上訴人負擔扶養費用。故而,上訴 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084條第2項規定,訴請被上訴人給付 代墊扶養費用139萬2000元本息,及自112年3月23日起按月 給付伊2名未成年子女之將來扶養費各1萬2000元,於法均屬 無據,不能准許。 五、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224萬9545元,及自112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是則原審就上開應准許 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 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 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又上訴人勝訴部分,兩造均 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葉珊谷 法 官 黃珮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昱霖

2024-11-13

TPHV-113-家上-153-20241113-1

重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號 上 訴 人 王建南 訴訟代理人 張軒豪律師 莊鎔瑋律師 被上訴人 王建洲 訴訟代理人 黃柏嘉律師 王秉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 2月1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5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被上訴人並為訴之減縮,本 院於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二項關於命上訴人給付之起算日逾民國一一三年八 月十八日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及 減縮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均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除確定、減縮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 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就原 判決主文第2項命上訴人應自民國108年10月10日起至遷讓返 還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不含地下室)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2,417元部 分,於本院審理中就上開不當得利起算日減縮自113年8月17 日起算(本院更字卷第32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合於上開規定,自應准許。又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 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在原審起訴 主張其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前與上訴人約定以系爭房屋與 上訴人所有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號房屋(下稱○○ 街房屋)互為交換使用,上訴人基於兩造間互為交換使用之 租賃契約關係(下稱系爭租賃契約)占有系爭房屋,經其將 系爭房屋收回自住,於108年10月7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 文到7日內返還,上訴人自108年10月10日起無權占有系爭房 屋,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訴請上訴人將系爭房屋騰空 返還被上訴人,嗣於本院主張其與上訴人另案(即本院113 年度上更一字第5號事件,詳後述)達成訴訟上和解,並於1 13年6月20日將○○街房屋返還上訴人,其為收回系爭房屋自 住,另依土地法第100條第1項第1款及民法第450條第2項規 定,以113年7月17日送達之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於送達後1 個月終止系爭租賃契約,系爭租賃契約於113年8月17日已經 終止,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 ,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被上訴人(見本院更字卷 第283-293頁),均係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本於 所有權請求上訴人返還,雖於本院主張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之 原因、日期有所更異,訴訟標的並無不同(訴訟標的仍為所 有物之物上請求),核屬補充及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自非為訴之追加,不須經他造同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嗣兩造約定以系爭 房屋與上訴人所有之○○街房屋互為交換使用,上訴人基於兩 造間互為交換使用之系爭租賃契約占有系爭房屋,惟上訴人 前向伊訴請返還○○街房屋事件(下稱另案返還○○街房屋事件 ),伊於該案二審(即本院113年度上更一字第5號)審理中 ,與上訴人達成訴訟上和解,業於113年6月20日將○○街房屋 騰空返還上訴人,伊無其他房屋可居住,為取回自住,遂於 113年7月16日依土地法第100條第1項第1款及民法第450條第 2項規定寄發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 於收受後1個月終止系爭租賃契約,系爭租賃契約於113年8 月17日終止後,上訴人無權占有拒不返還,爰依土地法第10 0條第1項第1款、民法第450條第2項、第767條第1項、第179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並自113年8月17日 起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417元等語(未繫屬本 院者,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及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係兩造與訴外人即兩造胞兄王 建雄於81年間合資購買約定共同使用,系爭房地價金630萬 元,伊出資427萬元,出資比例67.78%,三人均得自由進出 使用,另伊所有○○街房屋之前係無償借與被上訴人全家居住 使用,兩造間並未就○○街房屋與系爭房屋互為交換使用而存 在系爭租賃契約關係,伊基於合資購買關係對系爭房屋有使 用權,非無權占用,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伊返還等語,資為抗 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 應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與被上訴人;上訴人應自108年10月1 0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租金2,417元,並為 准、免假執行之宣告,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未據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更字卷第138-140、322頁,並依判 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  ㈠兩造及王建雄於81年間共同出資,向訴外人陳前利以630萬元 購買系爭房地,其中310萬元價金係向嘉義縣大林鎮農會( 下稱大林農會)貸款(下稱系爭貸款)支付,並於90年10月 間清償完畢,買賣契約之買方為被上訴人,系爭房地現登記 為被上訴人所有,有系爭房地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影本、 土地及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土地及 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可參(原審卷一第17、19 、173至186、407至419頁)。  ㈡系爭貸款以王建雄為借款人,兩造為保證人,三兄弟各提供 名下土地共3筆設定抵押,有王建雄大林農會存摺交易明細 、大林農會109年3月20日大農信字第1090001109號函及檢附 之借款申請書、抵押權登記簿影本可查(原審卷一第87至10 3、247至363頁)。  ㈢上訴人曾以系爭房地作為擔保品,於90、95年間向彰化銀行 申辦300萬元、493萬元之貸款,有被上訴人彰化銀行存摺交 易明細可參(原審卷一第115至119頁)。  ㈣系爭房屋現設有王家祖先牌位,上訴人使用其中一間房間作 為瑋格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瑋格公司)之辦公室,被上 訴人使用後方走道及地下室堆置水電材料,系爭房地之所有 權狀由被上訴人保管,並由被上訴人繳納地價稅、房屋稅等 稅費、上訴人繳納水電費。  ㈤被上訴人於113年7月16日以系爭存證信函主張其為系爭房屋 所有人,前與上訴人就上訴人所有○○街房屋互為交換,已於 日前將○○街房屋返還於上訴人,為收回系爭房屋作為營業及 居住使用,依土地法100條第1項第1款及民法第450條第2項 規定,期前催告於上訴人收受信函後1個月終止兩造間就系 爭房屋租賃契約關係,於同年月17日送達上訴人,有存證信 函、收件回執可稽(見本院更字卷第297-299頁)。  ㈥上訴人另案以系爭房地為借名登記或合資(共同投資)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380/630予上訴人分 別共有,經原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36號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10年度上字第410號判決駁 回上訴及追加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2544號於112年11月9日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 (下稱另案移轉所有權事件或判決,見本院更字卷第65至77 頁)。  ㈦○○街房屋為上訴人所有,前曾由被上訴人居住使用,上訴人 於108年9月25日以存證信函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該房屋,被上 訴人於108年10月7日、109年11月4日以存證信函請求上訴人 返還系爭房屋,上訴人分別於108年10月9日、109年11月8日 收受,有上開存證信函及回執影本可查(原審卷一第21至29 、405頁)。  ㈧上訴人所提另案返還○○街房屋事件,主張○○街房屋為其無償 提供被上訴人使用,存在使用借貸關係,請求返還該屋併請 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經被上訴人於該案主張其同時提供 系爭房屋與上訴人交換使用,為有償互為租賃關係,類推適 用民法第264條第1項規定,為同時履行抗辯,該案一審原法 院109年度訴字第228號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後,經本院110年度上字748號判決廢棄一審判決,改判上 訴人勝訴,係認系爭○○街房屋兩造間為使用借貸,被上訴人 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屋互為租賃或租賃關係之聯立所為同時履 行抗辯不可採,上訴人已依民法470條第2項規定,於108年1 0月1日終止系爭○○街房屋借用契約等情,被上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90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 ,經本院113年度上更一字第5號審理後,兩造達成訴訟上和 解,被上訴人並於113年6月20日將○○街房屋騰空返還上訴人 及完成點交,有另案返還○○街房屋事件歷審判決、○○街房屋 照片、房屋點交同意書、本院113年度上更一字第5號和解筆 錄可稽(見本院更字卷第79-98、243-252、255、259-260頁 )。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嗣兩造約定以系爭 房屋與上訴人所有之○○街房屋互為交換使用,上訴人基於兩 造間互為交換使用之系爭租賃契約占有系爭房屋,嗣上訴人 訴請其返還○○街房屋,其返還○○街房屋後,欲收回系爭房屋 自用,已向上訴人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上訴人於系爭租賃契 約終止後尚未遷出該屋,屬無權占有等語,經上訴人所否認 ,並以上情置辯(上訴人已撤回其所為借名登記之抗辯,見 本院更字卷第382頁)。經查:  ⑴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所 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 第759條之1第1項、第76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使用他人之物,如為無償,即係借貸;如為有償,則屬租賃 ,此乃二者區別之所在。互相交換土地使用契約,係一方以 土地交付他方使用為對價,而使用向他方換來之土地,既屬 有償,性質上即與租賃無殊(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544 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系爭房地係以被上訴人為承買人名 義向原所有權人陳前利購買後,於81年9月25日,以買賣原 因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開四、㈠) ,依民法第759之1條第1項規定,推定系爭房屋為被上訴人 單獨所有。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地係三兄弟合資共購約定共同 使用,其基於合資關係就系爭房屋有使用權一節,自應由其 負舉證責任。  ⒈上訴人主張其係於81年8月21日與被上訴人及王建雄合資購買 系爭房地,約定共同使用,系爭房地總價款630萬元,其出 資427萬元,其基於合資關係,對系爭房屋有使用權,非無 權占有云云(見本院重上字卷一第520頁、本院更字卷第138 頁)。惟查,上訴人就兩造與王建雄合資購買系爭房地之約 定,於原審先稱,系爭房地總價780萬元,上訴人提供370萬 元現金,其中有以其配偶即訴外人林秀華為登記負責人之冠 達裝潢有限公司(下稱冠達公司)支票清償,並由上訴人清 償大林農會抵押貸款267萬元,其出資共637萬元,而被上訴 人出資83萬元、王建雄出資60萬元,其為系爭房地共有人, 三兄弟討論決議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云云(見原審卷一 第59-61頁),然其於原審就買賣價金780萬元、其支付現金 370萬元,以及其實際支出共637 萬元等情,均無法提出相 符之事證,難認屬實,嗣其於本院前審復改稱,系爭房地總 價630萬元,其出資427萬元、被上訴人出資143萬元、王建 雄出資60萬元云云(本院重上字卷一第520頁),對於合資 購買系爭房地總價、三人出資額等重要事項,前後說詞反覆 不一,已難認可信。又上訴人主張其出資額427萬部分,包 含有清償大林農會之貸款本金267萬元,係以林秀華82年1月 27日開立2張支票合計110萬元、83年2月24日現金存入60萬 元清償、86年7月24日以上訴人支票清償50萬元,及86年9月 11日、87年1月26日分別匯款50萬元清償共320萬元云云,雖 提出王建雄大林農會帳戶存摺、林秀華之合作金庫新莊分行 甲存帳戶明細為證(原審卷一第87-103頁、本院重上字卷一 第65-67頁),惟查,83年2月24日60萬元部分係現金存入, 無法證明該款項為上訴人所支付,另比對被上訴人提出之系 爭貸款明細表(本院重上字卷二第19至23頁),系爭貸款迄 至83年9月22日止之本金餘額僅剩50萬元,其後於83年12月1 3日增貸100萬元、85年6月14日增貸160萬元部分,上訴人自 承為其個人增貸款而自行清償(本院重上字卷二第132頁) ,故其前稱清償貸款320萬元中之其中260萬元,顯非其主張 合資購買系爭房地時出資額,而係清償其個人增貸之債務, 故上訴人所辯其合資購買系爭房地出資額427萬元,出資比 例67.78%云云,自非可採。又衡情,倘若兩造與王建雄間係 合資購買系爭房地約定共同使用,確有合資共用關係之存在 ,三人理應就各自出資額、比例以及如何使用有明確之約定 ,亦得於合資關係終止後,計算行使合資人間之權益歸屬, 是上訴人就合資契約關係說詞反覆不一,且乏明確約定而與 常情有違,亦無法提出相符之金流憑據,自難認有據。  ⒉再查,關於系爭房地購買之緣由及購買後之使用狀況等情, 證人王建雄證稱:被上訴人從南部北上後即承租系爭房屋居 住,後來屋主要賣,當時三兄弟關係很好,覺得被上訴人沒 有房屋,要讓他有安全感,所以兄弟三人同意一起買給被上 訴人,是其與上訴人到林口找屋主談用630萬元成交,代書 是上訴人找的。其等就回來籌錢,當時講好兩造各出100萬 元、伊出40萬元,加上兩造之母王林有當時賣土地有60萬元 ,不夠的部分就向大林農會貸款310萬元,後來其與被上訴 人配偶林秋珍都跟同一個合會,均以該合會標金還款50萬元 。後來因上訴人缺錢又再去大林農會增貸100萬元。伊又標 到一個會20幾萬元及伊受傷賠款10幾萬元,也是拿給上訴人 去還款,故其出了90幾萬元,每月利息2萬6、7千元是其出 的。其與被上訴人都是交現金給上訴人匯款,口頭約定兄弟 要合作,就是要買給被上訴人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這是 三兄弟的共識。80年左右,其有新北市○○區○○○路00號5樓房 屋(下稱5樓房屋),上訴人有○○街房屋,買下系爭房屋前 ,被上訴人沒有房屋。當時大家要合作要買屋給被上訴人, 30幾年過去都沒有人有意見。購買系爭房地後,被上訴人繼 續住系爭房屋,其住5樓房屋,上訴人另買到同址4樓房屋( 下稱4樓房屋),但住在○○街房屋,其提議為上訴人方便, 兩造可以互換○○街房屋與系爭房屋使用,上訴人搬到到4樓 房屋住,到1樓接生意、接待朋友,○○街給被上訴人住,並 便於三兄弟祭拜祖先,將祖先牌位放在系爭房屋,三兄弟雖 都有鑰匙,但係去祭拜祖先,系爭房屋僅上訴人使用,惟被 上訴人亦有堆放物品。系爭房屋就是被上訴人的,但幾年前 發生爭執,家族有協調兩次,第一次協調有其與母親和兩造 夫妻,上訴人說好一年後要搬走,第二次再協調,上訴人又 說兩年後要搬走,如果系爭房屋不是被上訴人的,為何上訴 人要搬走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一第371-375頁),堪認上訴人 於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時雖有出資,惟係基於兄弟情誼贊 助被上訴人購屋,而非三人合資購買約定共同使用,且其使 用系爭房屋,亦係其購得4樓房屋後,為便利其可下樓至系 爭房屋做生意之故,兩造協議以系爭房屋與其○○街房屋互換 使用之互為租賃關係下,使用系爭房屋。故被上訴人主張系 爭房屋為其單獨所有,上訴人係基於系爭租賃契約關係占有 使用該屋等語,應屬實在。  ⒊至證人林秀華雖於本院前審證稱:81年間向陳前利買系爭房 地是三兄弟一起出錢買的,價金約600萬元,不清楚訂金多 少,上訴人出現金60萬元、王建雄出現金40萬元,被上訴人 出現金100萬元,81年8月21日以其名義開3張支票給陳前利 。另81年9月21日匯款310萬元是三兄弟回大林農會貸款匯入 其帳戶來付款,由其開支票。當初系爭房地要登記在被上訴 人名下時其表示不同意,其跟上訴人說有出錢的人都要登記 ,上訴人告知他們三兄弟討論過,因為上訴人是做工程的, 怕被別人倒帳,收不到錢,影響家庭,無厝可住。其沒見過 陳前利,無參與購屋簽約,均由上訴人處理,因系爭房地係 三兄弟一起買,三兄弟拿現金給上訴人,其開支票交給上訴 人,由上訴人將支票拿給陳前利,購買系爭房地係因祖先遷 來臺北祭拜,要做公廳,留一間房間給婆婆住,被上訴人為 其瑋格公司員工,工作6、7年,才提供○○街房屋給被上訴人 當宿舍住等語(本院重上字卷一第328-338頁),惟所證與 證人王建雄上開證述顯有不符,且林秀華未參與購屋過程, 所述多係與上訴人討論之過程,是否與實情相符,已有可疑 ;又查,上訴人係於86年間購買4樓房屋,登記為林秀華所 有,其後上訴人全家始自○○街房屋搬至4樓房屋,經林秀華 、王建雄到庭證述在卷,並有4樓房屋建物登記謄本及門牌 證明書可佐(原審卷一第529-531頁),對照證人王建雄於 原審證稱:上訴人當時買到4樓房屋,住在○○街房屋,被上 訴人住在系爭房屋,因為要讓上訴人可以在1樓接生意、招 待朋友、喝酒哈啦後,方便可以直接上4樓休息,其就建議 被上訴人去住○○街房屋,上訴人就搬到4樓,都沒有講何時 要換回來,當時兄弟感情很好,所以沒有講換回來的時間, 如果伊沒有提議的話,被上訴人就還住在系爭房屋,其提議 交換居住,兩造也同意,為了適合自己居住,他們才各自裝 潢等語(原審卷一第372至375、381頁),核與被上訴人配 偶林秋珍於本院前審證稱:原本系爭房屋買來是要自己住的 ,後來大哥提議交換使用,被上訴人全家才搬到○○街房屋, 大哥有問系爭房屋是否讓上訴人交際應酬,上下樓方便,被 上訴人就聽大哥的等語相符(本院重上卷一第473-475頁) ,足證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搬至4樓房屋前,全家係居住於系 爭房屋,自購買系爭房地後,全家繼續居住系爭房屋至少5 年之久,嗣於86年間,才依王建雄建議,與上訴人合意,將 系爭房屋與上訴人○○街房屋交換使用,故被上訴人主張,其 與上訴人間係基於互換房屋使用互為租賃關係而提供系爭房 屋與上訴人使用,堪認較為可採。再者,林秀華證稱被上訴 人之前擔任瑋格公司員工僅6、7年等情(見本院重上字卷一 第329頁),衡情,倘○○街房屋係上訴人及林秀華因被上訴 人任職瑋格公司提供員工宿舍予其居住使用,應於被上訴人 離職後,即會請求被上訴人儘速返還,焉有讓其全家繼續無 償使用數十年之久,才於108年10月要求其歸還之理,故林 秀華上開證述,與常情有違,難認可採,更無從據以證明上 訴人主張兩造與王建雄係合資購買系爭房地約定共同使用一 事為真。  ⒋綜上,上訴人辯稱系爭房地係兩造與王建雄合資購買並約定 共同使用等情,難認有據,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王建雄係 共同出資幫其購買系爭房地,其為系爭房地單獨所有權人, 應屬可採。至上訴人另辯以兩造與王建雄均有鑰匙得以自由 進出,被上訴人亦有置放其物品於系爭房屋,以及系爭房屋 內擺放王家祖先牌位等情,僅涉及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合意互 相交換房屋使用之使用系爭房屋範圍、用途約定,並不影響 上述系爭房地所有權歸屬之判斷。是以被上訴人因兩造互為 交換使用房屋而將系爭房屋交付上訴人使用,已認定如前, 故被上訴人主張,兩造互換房屋使用互有租賃契約關係,上 訴人係基於系爭租賃契約關係使用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 等語,依前揭說明,應屬可採。  ⑵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業已終止,上訴 人已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 訴人騰空返還系爭房屋,有無理由?  ⒈按租賃未定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有利於承 租人之習慣者,從其習慣,民法第45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 按房屋租賃之出租人非因收回自住,不得收回房屋,土地法 第100條第1款定有明文。此所謂自住包括經營商業在內(最 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53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土地法為 特別法,應優先於民法租賃契約之規定(最高法院51年台上 字第1288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8年9月25日以存證信函請求被上 訴人返還○○街房屋,並對被上訴人提起另案返還○○街房屋事 件,主張兩造間就系爭○○街房屋為使用借貸關係,經上訴人 終止,被上訴人無權占用,嗣經本院113年度上更一字第5號 審理後,兩造達成訴訟上和解,被上訴人已於113年6月20日 將○○街房屋騰空返還上訴人及完成點交,因其無自用房屋, 業以存證信函主張其為系爭房屋所有人,為收回系爭房屋作 為營業及居住使用,依土地法第100條第1項第1款及民法第4 50條第2項規定,催告於上訴人收受信函後1個月終止兩造間 就系爭房屋租賃契約關係,於同年7月17日送達上訴人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開四、㈤、㈧),堪可認定,至上訴 人抗辯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不存在系爭租賃契約關係,其係合 資購買系爭房地而有使用權云云,並不可採,已認定如上開 ⑴,故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不定期租賃契約關係,因被上訴 人有收回自住或營業之需求,其依土地法第100條第1款規定 ,期前1個月通知上訴人而終止系爭租約,自屬合法,堪認 兩造就系爭房屋租賃關係,業已於113年8月17日生合法終止 之效力。上訴人於系爭房屋租賃關係終止後,已無占有使用 系爭房屋之權源,屬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則被上訴人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騰空返還系爭房屋,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⒊另按所謂附屬建物,係指依附於原建築物以助其效用而未具 獨立性之次要建築而言,諸如依附於原建築物而增建之建物 ,缺乏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如由內部相通之頂樓或廚 廁),或僅具構造上之獨立性,而無使用上之獨立性,並常 助原建築物之效用(如由外部進出之廚廁)等是。此類附屬 建物依民法第811 條之規定,應由原建築物所有人取得增建 建物之所有權,原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1633號判決意旨可參)。查系爭房屋後方有 增建部分(即系爭房屋辦公室牆後之房間、浴廁、陽台等增 建物),係81年購買系爭房屋前即存在之增建物,雖未登載 於建物所有權狀面積內,然該增建部分並無獨立出入口,缺 乏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更字卷 第383頁),並有兩造分別提出之系爭房屋格局、使用現況 圖可參(見本院更字卷第209頁、本院重上字卷二第47頁) ,依上開說明,應由被上訴人取得增建部分之所有權,故其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之 範圍,自包含上開增建物部分,附此敘明。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113年8月17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 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417元,有無理由?  ⑴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當得 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 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 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 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 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 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兩造就系爭房屋租賃關係,業已於113年8月17日生合 法終止之效力,已述如前,上訴人於系爭租賃契約終止之翌 日即113年8月18日起,即自無法律上原因占用該屋,迄未返 還,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且依其 性質不能返還,故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 人自113年8月18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應按月給付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應屬有據,超過上開起算日之請 求部分,則非可採。  ⑵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額年息10%為限;前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亦準用之 ,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依土地法施 行法第25條規定,上述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至法定 地價者,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 法所申報之地價。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 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 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 ,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參照)。查 系爭房屋係於69年2月2日建築完成,為鋼筋混凝土造,屬商 業用,位於5層樓第1層,含停車場之登記面積共87.3平方公 尺,且位處雙線道之公園一路上,周圍店家林立,臨近有新 泰國小、稅捐稽徵處,距離65號快速道路不遠,有建物登記 謄本、GOOGLE地圖可稽(原審卷一第175、425頁,卷二第17 5-179頁),參以系爭房屋現供上訴人作為辦公室、洽公使 用,且有放置祖先牌位,三兄弟均持有鑰匙得進出祭拜,被 上訴人亦有堆置部分物品於辦公室後方走道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上開四、㈣,故本院認以土地申報價額及建物課 稅現值總價額年息5%,計付相當於租金利益,應屬適當。又 被上訴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僅依登記面積計算,不含增建部 分乙節,已據其於本院陳述明確(本院更字卷第383頁), 而系爭土地面積100.68平方公尺,被上訴人應有部分為1/5 ,113年間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為2萬5,280元,系爭房屋於1 08年間課稅現值為13萬8,700元等情,亦有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113年房屋稅繳款書地價等在卷可憑(本院更字卷第3 27-331、333頁),據以核算系爭房屋每月租金為2,699元【 計算式:(100.68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5×2萬5,280元+13萬 8,700元)×5%÷12月=2,69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則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規定,向上訴人請求自113年8月18 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2,417元部分,洵 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 上訴人將系爭房屋(含增建建物)騰空返還,及自113年8月 18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41 7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是則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及就該 部分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部分,均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前揭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 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 上訴人給付,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理由雖有不同,結 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就上開部分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未繫屬本院部 分,不予贅敘)。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黃珮禎                法 官 張嘉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余姿慧

2024-11-13

TPHV-113-重上更一-1-20241113-1

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

離婚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字第172號 上 訴 人 A01 訴訟代理人 陳彥任律師 彭敬庭律師 被上訴人 A02 訴訟代理人 郭佩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5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婚字第17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91年3月20日結婚,婚後育有甲○ ○(現已成年)、乙○○(業於000年0月0日成年),原同住臺 北市○○區○○路○段00巷0弄00號4樓住處(下稱○○路住處), 然兩造婚後屢因生活習慣之差異、教養子女方式及家庭開銷 等事宜發生爭執,上訴人個性衝動易怒、無法理性溝通,經 常以不堪之言詞辱罵伊,多次於兩造爭吵後,遷怒侵擾伊父 母,並電聯伊母親辱罵其對伊教養不當,上訴人亦曾多次向 伊提出離婚要求,且於103年、109年間2次將其一方擬妥並 已用印之離婚協議書給伊,惟伊當時考量小孩均尚年幼,為 維持家庭和諧而未同意。上訴人又於110年間,私自帶其他 女伴參加其五專同學婚禮,事後伊得知向其詢問時,上訴人 反藉口責怪係因伊不理睬上訴人之故,可知上訴人長期地不 尊重伊、輕視伊的行為與心態。嗣兩造於111年5月23日晚間 ,因細故發生爭吵後,上訴人竟瞬間暴怒,瘋狂辱罵伊後, 當晚直接驅車前往伊父母位於新北市○○區住處,持續瘋狂按 門鈴、驚擾鄰居,警方獲報到場驅趕兩次,期間上訴人並以 通訊軟體LINE傳訊息給伊,恫稱:「你父母最好都不要出門 ,我看你父親能撐幾天」、「我守在樓下守個兩天看你父親 撐得住嗎」、「家破人亡」、「我親自去○○,要亂我讓你知 道什麼叫亂」、「要你的父母幫你收屍」、「我一定讓妳○○ 全家陪葬」、「我一定讓妳全家陪葬」等語(下稱111年5月 23日LINE訊息內容),致伊與伊父母心生畏佈,經伊母向法 院聲請對上訴人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獲准(案號: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護字第1231號,下稱新北地院1231號通 常保護令或事件)。上訴人長期性、習慣性對伊為語言暴力 及恐嚇行為,致伊精神上及心理上深感痛苦、恐懼,造成兩 造夫妻感情更加不睦已無任何交集,伊不堪上訴人同居之虐 待,已無維持婚姻之意欲,兩造婚姻已生重大破綻,有上開 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乃經伊提起本件離婚之訴,並於111 年12月搬離○○路住處而分居迄今,惟期間上訴人變本加厲, 不斷以LINE、手機簡訊、電子郵件,傳送攻訐、威嚇、羞辱 等內容騷擾、恫嚇伊,甚至杜撰舉報伊及其工作地點之學校 教職人員貪污、詐欺及偽造文書等情事,揚言「等妳服刑我 再滅妳娘家、滅妳表姊、是妳狠還是我,要比狠絕妳沒我心 機城府,沒我手段……」,並到伊工作地點滋擾,致伊不堪其 擾,經聲請法院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獲准(案號: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護字第89號,下稱系爭通常保護令或事 件),上訴人上述行為,難認其有維繫修復兩造婚姻破綻之 意,且其於112年12月27日以電子郵件傳送離婚協議書給伊 ,足見其亦已無維繫兩造婚姻之意欲。基上,兩造夫妻間之 情感早已因上訴人上開言行而消磨殆盡,雙方亦無維持婚姻 意欲,兩造婚姻破綻已難期修復,上訴人就兩造婚姻破綻可 歸責程度高於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1052條 第2項規定,擇一請求判決准予兩造離婚等語(被上訴人另 於原審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乙○○親權行使及負擔及請求給付 乙○○將來扶養費部分,業據被上訴人於本院撤回起訴,見本 院卷第220頁)。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婚姻期間互動關係正常,亦不時有親暱對 話及相互關心之話語,於111年12月兩造分居前,縱兩造間 有爭吵,然事後均能重修舊好。而被上訴人前亦曾偷看伊手 機,無故電話辱罵伊女性同學,並因猜忌辱罵上訴人及同事 ,至伊公司跟監,及放任其娘家、親友攻訐、重傷伊,伊本 於和諧包容之心,退讓守護兩造婚姻關係,並於被上訴人因 病開刀期間,下班幫忙烹煮晚餐、整理家務,假日帶全家出 遊,被上訴人亦曾向伊表達其情緒來,罵就讓其罵完就好等 語,兩造歷次爭吵,上訴人仍以親情考量,盡量容忍包容, 均無影響兩造感情基礎。至於伊於111年5月23日LINE訊息內 容,並未直接傳予被上訴人父母,而兩造於吵架當日亦已相 互道歉和好,係被上訴人於吵完架7日後將之轉傳其表姐, 其表姐再轉發予被上訴人父母,進而造成誤解衍生新北地院 1231號通常保護令事件。因被上訴人無故搬離○○路住處後, 行蹤不明,拒絕聯繫,伊多次傳送訊息予被上訴人,係表達 希望兩造見面溝通,然被上訴人對伊不理不睬,伊在情急下 ,而有過激的言詞,並草擬離婚協議書為餌,希望被上訴人 出面進行溝通,且伊迄今每月仍固定匯予被上訴人生活費, 顯非無維持兩造婚姻之意欲及為挽回兩造婚姻而為努力,兩 造婚姻關係尚未達不能維持之程度,上訴人請求離婚無理由 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准予被上訴人訴請兩造離婚(另被上訴人於原審併 請求酌定兩造之女乙○○親權行使及負擔及請求給付乙○○將來 扶養費部分,經被上訴人於本院撤回起訴,且乙○○現已成年 ,非本件審理範圍),上訴人提起上訴,其聲明為: ㈠原判決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離婚之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58-159、185-187頁,並依判 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  ㈠兩造於91年3月20日結婚,婚後育有甲○○(已成年)、乙○○( 00年0月0日生,現已成年),有戶籍謄本可稽(見原審卷第 19頁)。  ㈡被上訴人於111年12月起,搬離兩造原同住之○○路住處,兩造 分居迄今。  ㈢兩造於111年5月23日晚間因細故發生爭吵,事發當晚,上訴 人曾前往被上訴人父母住處,同時以LINE傳訊息給被上訴人 表示:「你父母最好都不要出門,我看你父親能撐幾天」、 「我守在樓下守個兩天看你父親撐得住嗎」、「家破人亡」 、「我親自去○○,要亂我讓你知道什麼叫亂」、「要你的父 母幫你收屍」、「我一定讓妳○○全家陪葬」、「我一定讓妳 全家陪葬」等語,經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母丙○○聲請對上訴 人核發新北地院1231號通常保護令,有該通常保護令可參( 見原審卷第25-27頁)。  ㈣110年間,上訴人曾帶其他異性伴侶參加同學婚宴,有兩造通 訊截圖為佐(見原審卷第211頁)。  ㈤上訴人曾於103年、109年間提出已自行擬好並已用印完成之 離婚協議書給被上訴人,有上訴人擬立之離婚協議書可參( 見原審卷第23-24頁)。   ㈥112年10月23日原審開庭後,上訴人以LINE、簡訊、電子郵件 傳送訊息給被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及任職學校之教職人員 貪污、詐欺、偽造文書等,並稱「等妳服刑我再滅妳娘家、 滅妳表姊、是妳狠還是我,要比狠絕妳沒我心機城府,沒我 手段……」等語,並到被上訴人之工作地點要求被上訴人出來 會面、及傳送訊息予被上訴人同事等情,有上訴人傳送之訊 息截圖可佐(見原審卷第309-358頁)。  ㈦上訴人於112年12月初起,不斷傳送簡訊要求被上訴人簽字離 婚,並表示「……以後愛幹誰就幹誰,愛給誰幹就給誰幹……」 、「……我也得自由,愛幹誰就幹誰,不用被有錢人瞧不起…… 」、「不要臉也請簽完再不要臉,要給誰幹也請簽完再去給 誰幹,……」、「快出來簽一簽,我愛幹誰就幹誰,妳愛給誰 幹就給誰幹,各爽各的」等內容,有上訴人傳送之訊息截圖 可佐(見原審卷第335、339、341、345、346-349頁)。  ㈧上訴人於112年12月27日再以電子郵件傳送離婚協議書予被上 訴人,有上訴人傳送之離婚協議書可參(見原審卷第359頁) 。  ㈨被上訴人前聲請對上訴人核發通常保護令,經原法院於113年 3月26日核發系爭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2年(見本院卷第69 頁)。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 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 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為同法條第2項所明定 。又按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之標準為 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 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 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 之程度而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63號判決參照) 。   ㈡經查:  ⑴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11年5月23日晚間,因細故發生爭吵 後,至被上訴人父母位於新北市○○區住處,持續狂按電鈴, 騷擾被上訴人父母,期間並以LINE傳送「你父母最好都不要 出門,我看你父親能撐幾天」、「我守在樓下守個兩天看你 父親撐得住嗎」、「家破人亡」、「我親自去○○,要亂我讓 你知道什麼叫亂」、「要你的父母幫你收屍」、「我一定讓 妳○○全家陪葬」、「我一定讓妳全家陪葬」等訊息內容恫嚇 被上訴人,經丙○○聲請對上訴人核發新北地院1231號通常保 護令獲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揭四、㈢),另參以 兩造當晚發生爭執起因,係被上訴人於當日晚間6時20分許 ,向上訴人傳訊息表示「飯煮好了,回家吃飯」,上訴人則 回覆「我有昨天的便當」、「今天早上蒸的麵包還有一個」 、「飯是熱的,心呢」等語回覆,其後上訴人返家仍表示不 吃被上訴人煮好之飯菜,被上訴人即表示其要將煮好飯菜倒 掉等情,上訴人乃電聯告知丙○○此事,而與丙○○發生口角, 被上訴人則離家至上訴人父親住處告知上訴人父親上情,致 上訴人父親亦負氣離家等情,此有被上訴人答辯狀、上訴人 家事準備狀及兩造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參(見原審卷第60-6 1、93-95、195-201頁),又依丙○○於111年7月4日向新北地 院1231號通常保護令事件提出之陳報狀,表示「相對人(即 指上訴人,下同)過往便常與被害人(即指其本人,下同) 女兒發生爭執,每次夫妻兩人爭吵完,相對人就會打電話給 被害人,辱罵被害人這種低級家庭才會教出這種女兒,要被 害人將女兒帶回去管教,而這樣的情況幾乎每兩、三個月就 會發生一次。而5月23日這次,也是相對人和被害人女兒吵 架後,又波及被害人夫婦,但因被害人女兒暫無意願聲請保 護令,也無法改善兩人夫妻相處的狀況,故被害人需要透過 保護令來維護被害人夫婦的生活安寧。」等語(見原審卷第 95-96頁),堪認兩造婚姻期間,常因細故發生口角爭端, 無法理性溝通解決,動輒尋求雙方家長理論、討公道,上訴 人並多次對被上訴人之母告狀、抱怨被上訴人之不是,並指 責歸咎其教導無方等情,且上訴人不尊重被上訴人父母,未 思己過,而將兩造爭執歸責被上訴人之母教育方式,致兩造 感情發生嫌隙。再者,觀之上訴人傳送上開LINE訊息內容, 上訴人係以被上訴人父母之生命、身體安危恫嚇被上訴人, 足致被上訴人精神上受有莫大之恐懼,更破壞夫妻間互相尊 重及信賴之情感基礎,可認兩造夫妻關係因此已生嚴重破綻 。  ⑵又查,被上訴人於新北地院1231號通常保護令事件發生3個月 後,即於111年9月5日向原法院訴請本件離婚事件,並於同 年12月間,搬離兩造原同住之○○路住處,分居迄今,期間上 訴人雖於分居之初,密集以LINE傳送訊息予被上訴人,表達 其愛意或關心,希望被上訴人返家等情,惟見被上訴人未予 回應後,即自112年4月中旬起,接續傳送「(4/17)……媽捏 造了多少不實謊言和話語,吵完架後相互道歉合好,你自己 胡思亂想,你的被害妄想症,再轉給你表姊,你表姊不明就 裡再傳給媽,讓媽的憂鬱加重,自己胡思亂想,再來逼迫你 ,加重你的憂鬱亂想,你有想過這是惡性循環嗎?」、「當 我伸出手,希望你回應,如果你拒絕,請你隨身攜帶家裡鑰 匙,我會當面跟你拿鑰匙。……這是我給你最後的機會,不管 你用麼理由回絕,我都會直接走出下一步。望你知輕重。」 、「(4/18)……如果你不歸還鑰匙,我會去學校取,如你逃 避,我將直接找校長,尊重妳,先告訴妳。」等恫嚇被上訴 人之話語,要求被上訴人當面歸還住家鑰匙,否則其會至被 上訴人工作之學校找其校長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訊息截 圖可參(見卷外原證10第145、147-148頁),復於112年11 月起,上訴人又以簡訊等傳送諸如「我給你LINE的流言,讀 不讀隨妳。你所為之事涉多項條例,貪污詐欺偽造文書,還 有其他之舉亦同,自己想清楚一切,一罪一罰,最少7-10年 ,此事僅妳我二人知,若第三人知,妳必承法刑牢獄,所有 盡失,無自由可言,自己想清楚輕重……」、「我可以守護家 人,也決滅盡外人一切,你要告訴第三人,要告訴律師,你 想清楚會有何後果」、「等你服刑我再滅你娘家,滅妳表姊 ,是妳狠還是我,要比狼絕妳沒我心機城府,沒我手段,讓 妳娘家無人護之,妳要逼我狼絕,妳會看見,自己想清楚, 送出後妳在無機會」、「看躲能不能躲得過刑法,等到傳票 到了,妳不出庭,被通緝的是妳,鬧到特教都知道,看妳工 作保不保,面子自尊何在」、「○小姐,你只有下面的路能 選,要選何路自己想清楚1.撤訴馬上回家2.出面簽字離婚。 別說妳退無可退,妳不退就等著被舉報,最後的結果就是離 婚坐牢」、「簽完分完便如郭李家所言,你的欠幹說,以後 愛幹誰就幹誰,愛給誰幹就給誰幹,還是要如其另不要臉之 言,要無恥到極限,將不要臉發揮到極限」等語,以揭發被 上訴人涉嫌刑事罪刑,恫嚇、脅迫被上訴人出面,此外,另 以LINE傳送予被上訴人同事,表示「她(指被上訴人)離家 出走,拋家棄子,捲走家裡所有現金」等語,騷擾被上訴人 同事,讓被上訴人於職場難堪之行為,復且,上訴人於112 年12月6日11時許,至被上訴人工作之學校,要求被上訴人 出來面對上訴人,被上訴人因此不堪其擾,乃聲請法院對上 訴人核發通常保護令,經原法院於113年3月26日核發系爭通 常保護令,有效期間2年,並確定在案,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上揭四、㈥㈦㈨),並有被上訴人提出相關訊息截圖及系爭 通常保護令及原法院113年度家護抗字第66號裁定可參(見 原審卷第309、311、345、357頁、本院卷第69-72、211-215 頁),況上訴人亦於112年12月27日自行以電子郵件傳送離 婚協議書予被上訴人,有上訴人傳送之離婚協議書1份可參( 見原審卷第359頁),足見兩造分居後,雙方仍未能尋得理 性溝通解決或修復上開婚姻重大破綻之方式,上訴人反以上 開騷擾、恫嚇行為,欲迫使被上訴人出面解決,致被上訴人 心生畏佈,精神上受有莫大之壓力及恐懼,未能修復雙方感 情,反更加撕裂,被上訴人並因此聲請系爭通常保護令獲准 ,堪認兩造婚姻已達難以繼續維持之情狀。  ⑶至上訴人雖辯稱兩造婚姻期間爭吵難免,其於111年5月23日 晚間所傳之LINE訊息,並未直接傳予被上訴人父母,兩造隔 日已互相道歉合好,認兩造婚姻非無法繼續維持云云,固提 出兩造於109年至111年10月間相關LINE對話紀錄及兩造出遊 之臉書貼文、兩造合照照片等為據(見原審卷第69-89、97- 99、101-104頁;本院卷第33-45頁),然兩造於新北地院12 31號通常保護令事件後,被上訴人即對上訴人心存芥蒂,擔 心上訴人對其父母有不利之舉止,且於數月後即提出本件離 婚訴訟,進而自行搬出原同住住處選擇分居,堪認被上訴人 因該事件衝突過程中,對上訴人信任關係已然無存,而上訴 人未能思考兩造婚姻相處問題,仍於分居期間,對被上訴人 繼續為言語暴力及騷擾行為,亦加深兩造婚姻破綻之裂痕, 足致兩造婚姻已難以維持之情,況且,上訴人於本件離婚訴 訟期間,亦提出其一方擬具之離婚協議書予被上訴人,足見 其已無維持婚姻之意欲,是以上訴人以上情置辯,兩造婚姻 關係尚未達不能維持之程度云云,實無可採。  ㈢本院審酌兩造結婚22年,因個性不合屢起爭執,且無理性溝 通尋求解決之道,波及被上訴人父母,感情已生嫌隙,於新 北地院1231號通常保護令事件發生後,兩造間互愛互信之基 礎已不復存,分居後迄今,上訴人仍以言語恫嚇、騷擾被上 訴人,兩造婚姻破綻之裂痕,顯已無法修復,任何人處於同 一境況,均難期待婚姻生活之維繫與繼續,是兩造婚姻在客 觀上已生破綻且無回復之望,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又兩造間對於婚姻發生破綻之重大事由原因,均屬有責, 上訴人可責程度高於被上訴人,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 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另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已屬有據 ,則被上訴人另依同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為同一離 婚之請求,本院就此部分即無庸再予以審究,併此陳明。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 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 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另 贅)。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黃珮禎                法 官 張嘉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余姿慧

2024-11-13

TPHV-113-家上-172-20241113-1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9號 原 告 周永珮 訴訟代理人 邱政宗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錢志財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 第2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6萬5,355元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 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於聲請 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納執行費,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54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項規定係考量詐欺犯罪被害人因犯 罪行為受有直接財產上之損害,為免其依法救濟時另生經濟 上負擔或司法程序障礙,而明文給予特別保護(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立法理由參照)。惟倘原告之 訴無理由而受敗訴判決,經判命負擔部分或全部之訴訟費用 者,待裁判確定時,仍負有繳納之義務,核先敘明。次按因 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 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 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 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 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 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 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參照)。另 按起訴不合程式,經審判長定期間先命補正而未補正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 明定。 二、查原告於本院刑事庭113年度上訴字第511號詐欺等案件刑事 訴訟程序中,對被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 給付新臺幣(下同)430萬元本息,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可稽(見本院附民卷第5頁),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 民字第298號裁定移送前來。被告所涉犯行,雖經本院刑事 庭認定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80萬元未遂罪,然原告未 因此受有損害,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訴字卷第72頁), 原告本件請求430萬元之損害賠償並非上開刑事判決認定犯 罪事實之範疇,顯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 ,揆之上開說明,原告依法應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序 之欠缺。且原告亦未釋明其因受被告詐欺而受有損失430萬 元,被告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已如前述,尚不符合前 揭所述暫免繳納之情形。從而,本件應徵向本院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之第二審裁判費6萬5,355元,茲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正本7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 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張嘉芬 法 官 葉珊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玉敏

2024-11-07

TPHV-113-訴-49-20241107-1

臺灣高等法院

繼續審判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續字第4號 請 求 人 林秀英 相 對 人 洪展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454號) ,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9日在本院成立調解(112年度上移調字第 643號),請求人請求繼續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請求駁回。 請求訴訟費用由請求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第一審訴訟繫屬中,得經兩造合意將事件移付調解。前項 情形,訴訟程序停止進行。調解成立時,訴訟終結。移付調 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民事 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上 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 。次按當事人以移付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請求繼續 審判,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此項期間,自調解成立 時起算,其原因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又當事人請求 繼續審判,應表明請求繼續審判之原因,並關於遵守不變期 間之證據,如未表明請求繼續審判之原因,其請求為不合法 ,無庸命其補正,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2 0條之1第4項準用同法第380條第2項、同法第380條4項準用 同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至明。 二、查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454號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兩造於民 國112年5月9日成立調解(案列:112年度上移調字第643號 ,下稱系爭調解)。請求人主張相對人於調解時為虛偽不實 之承諾,表示會撤回兩造於柬埔寨之民、刑事訴訟及土地凍 結聲請,致其陷於錯誤而成立調解,故其係受詐欺而為意思 表示,系爭調解有得撤銷之原因云云(見本院卷第3-5頁) ,但未具體表明知悉上情之時點為何,已有未合。請求人雖 主張其將柬埔寨訴訟文件資料送交萬國翻譯社翻譯後始知上 情,惟兩造於112年5月9日即成立調解,依請求人提出之柬 埔寨最高法院最高檢察長上訴文件以觀,兩造於柬埔寨金邊 上訴法院之刑事判決於113年8月30日作成(見本院卷第65頁 ),距系爭調解1年有餘,衡諸事理,請求人理應於上開判 決前即知悉相對人未依系爭調解筆錄撤回相關刑事訴訟之告 訴;況縱請求人收受上開上訴文件始知悉相對人之詐欺行為 ,然該文件於113年9月23日作成,請求人就其何時收受、或 有無於柬埔寨委任代理人收受文件等事實均未提出相關證據 說明之。從而,請求人遲至113年10月28日始向本院請求繼 續審判,顯已逾法定30日之不變期間,亦未表明遵守不變期 間之證據,自不合法,而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繼續審判之請求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張嘉芬 法 官 葉珊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玉敏

2024-11-07

TPHV-113-續-4-2024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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