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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72號 異 議 人 楊坯如 相 對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11 月27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執助字第18196 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 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法院組織法 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 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 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 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 聲明異議;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亦為 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第2項所明定。次按司法事務 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 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 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 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 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強制執行程序所準用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復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 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作成112年度司執助字第18196 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並於113年12月5日寄存送達異議人 住所,異議人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 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是其兒子的擔保人,兒子已有被執行 薪資扣款,懇請不要執行終止保險契約。保單對異議人來說 真的很重要,從小家境不是很好,以前打工剛好認識一位保 險阿姨說要保個保險,因打工只有微薄的薪水,所以只能保 最低的保單來保障,健保有的沒辦法全額支付,所以只能靠 壽險來給付龐大的醫療、手術費用、看護費用支出,讓共同 生活之親屬可以負擔。保險本質在於保障人民生活之安定, 將來自身生活免於困頓,填補因死之殘廢造成損失。如遭受 不幸之保險事故,所以保單對異議人而言很重要。保單真的 只有醫療,終身險年老後可支付的費用,而不是儲蓄險。之 前有被非自願離職,到現在都有在找工作,但都是兼職工作 ,打零工,因之前有被撞傷,腰椎骨拖到現在都還沒恢復, 所以沒辦法站太久。為此謹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之規定聲明 異議。 三、按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 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此業經最 高法院民事大法庭以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就是類案 件法律爭議,作出統一見解。次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 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 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 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 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 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依上開規定立法意旨,執行法院執 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 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 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 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 衡。而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 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 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 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 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 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又強制執行之目的,在使債權 人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機關對債務人施以強制力,強制其 履行債務,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雖強制執行 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 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惟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 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 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另債務人主 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 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 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 之責。 四、經查:  ㈠相對人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4025號准許本票 強制執行民事裁定與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在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聲請對異議人所有之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國泰人壽)、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 )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則於112 年10月4日函囑託本院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2年 度司執助字第18196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 行事件)受理。本院於112年10月20日對國泰人壽、富邦人 壽核發扣押執行命令。富邦人壽於112年11月6日以聲明異議 狀陳明異議人於富邦人壽處所投保之保險契約於前揭執行命 令送達時,並無任何金額可資扣押,且富邦人壽處並無以異 議人為要保人之保險契約存在。國泰人壽則於112年12月18 日以函陳報本院有以異議人為要保人之附表所示保單存在。 異議人就前揭扣押執行命令具狀聲明異議,本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則以原裁定駁回相對人就異議人對於國泰人壽之 保險契約債權如附表編號1、2、4、5所示保單予以扣押並解 約換價之強制執行聲請,並駁回異議人就附表編號3所示保 單債權強制執行程序之聲明異議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 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合先敘明。   ㈡異議人雖以前詞聲明異議,惟查相對人對異議人之執行債權之本金就已達80萬元(見司執助卷第13頁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所記載請求執行之金額)。再參酌異議人除附表編號3所示保單之保單價值之外,異議人無財產與所得(年收入22,000元)甚低,即無其他可供清償執行債權之有價值資產,有異議人112年度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所得資料(見執事聲卷第27、29頁)在卷可稽,本件聲請強制執行時,相對人就附表編號3所示保單為執行,係得以實現相對人債權最有效之執行方式,是強制執行附表編號3所示保單,係有助於相對人之債權得以清償。又附表編號3所示保單之預估解約金為16萬1,950元,相對人即得滿足此等數額之債權,異議人亦得同時消滅此等數額之債務,再異議人就其附表編號3所示保單有附加醫療附約(見司執助卷第109頁記載),而司法院113年6月17日訂定之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8點,明訂執行法院不得終止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傷害保險附約,可知附表編號3所示保單之前開醫療性質之健康保險附約尚不因附表編號3所示保單壽險之終止而必須提前終止,縱本院民事執行處終止附表編號3所示保單並將解約金支付轉給相對人,亦有附表編號3所示保單之醫療附約可供維持異議人生活所必需之醫療相關費用,即足以提供相當之醫療保障。另附表編號3所示保單固然異議人具有理賠紀錄(見司執助卷第111頁),惟均係附表編號3所示保單醫療附約之理賠(見執事聲卷第39頁),而異議人既未舉證證明強制執行附表編號3所示保單之情況下將受有何等數額之損害,亦未證明其有何所受損害大於相對人執行附表編號3所示保單之利益,自堪認本院民事執行處准許相對人就附表編號3所示保單為強制執行,顯已兼顧債權人(即相對人)、債務人(即異議人)之權益,且已為公平合理之衡量,符合比例原則。本院民事執行處依相對人聲請於112年10月20日核發前揭扣押執行命令,通知國泰人壽扣押附表編號3所示保單及如附表所示保單解約金,確屬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為適當之執行方法,且未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程度,堪予認定。  ㈢再查異議人僅強調「健保有的沒辦法全額支付,所以只能靠壽險來給付龐大的醫療、手術費用、看護費用支出,讓共同生活之親屬可以負擔。保險本質在於保障人民生活之安定,將來自身生活免於困頓,填補因死之殘廢造成損失。如遭受不幸之保險事故,所以保單對異議人而言很重要」等語,又同前所述,附表編號3所示保單固然異議人具有理賠紀錄,均係附表編號3所示保單醫療附約之理賠,可知附表編號3所示保單主約非維持異議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目前生活所必需,異議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現在生活亦無積極仰賴附表編號3所示保單之情。另附表編號3所示保單之前開醫療性質之健康保險附約尚不因附表編號3所示保單壽險之終止而必須提前終止,縱本院民事執行處終止附表編號3所示保單並將解約金支付轉給相對人,亦有附表編號3所示保單之附約可供維持異議人生活所必需之醫療相關費用,已如前述,且我國全民健康保險制度發展完備,可提供國人一定程度之基本醫療保障,堪認異議人之醫療需求已獲相當程度之維持。又商業保險乃經濟有餘力者才會投入之避險行為,用以增加自身保障。而終止附表編號3所示保單雖致異議人喪失請領保險金之利益,但將來保險條件的不利益,不應該影響其現在保險契約債權是否作為責任財產之判斷,對於相對人既得債權之保障,原則上應優先於異議人,更優先於僅為期待權之被保險人或受益人。異議人既未舉證證明附表編號3所示保單確有例外不適宜強制執行之情事,或若終止附表編號3所示保單將解約金清償相對人之債權會有利益、損害顯然失衡情事。揆諸舉證責任之法則及原則從寬例外從嚴之法理,自不得以保障未來不確定風險為由,逕認附表編號3所示保單係維持異議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此外,異議人亦未舉證證明附表編號3所示保單之保險給付係異議人或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目前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必需,或終止附表編號3所示保單對其及共同生活親屬之生活造成何種之不利益,核與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項、第122條第2項規定不符。最後,附表編號3所示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於異議人終止附表編號3所示保單前,本無從使用,故預估解約金亦難認係屬異議人或其共同生活家屬維持生活所必需。從而,相對人聲請就異議人所有之附表編號3所示保單為執行,難認執行手段有何過苛、違反比例原則之情。  ㈣綜上所述,異議人並未舉證證明附表編號3所示保單之保險給 付係異議人或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目前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 必需,核與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項、第122條第2項規定不 符。且經審酌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5款規定,就附表編號3 所示保單強制執行所為執行手段尚無過苛,並符合比例原則 ,無失公平情形,原裁定因而駁回異議人就附表編號3所示 保單強制執行之聲明異議,核無違誤,異議意旨仍執前詞, 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附表: 編號 要保人 被保險人 保單名稱 (保單號碼) 截至112年10月26日保單解約金金額 單位:新臺幣 1 楊坯如 林昱嘉 醫療帳戶終身保險 (0000000000) 醫療險無解約金 2 楊坯如 林昱綸 醫療帳戶終身保險 (0000000000) 醫療險無解約金 3 楊坯如 楊坯如 鍾愛終身壽險 (0000000000) 161,950元 4 楊坯如 林昱嘉 達康101終身壽險 (0000000000) 32,616元 5 楊坯如 林昱綸 達康101終身壽險 (0000000000) 32,616元

2025-02-13

TPDV-114-執事聲-72-2025021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7號 異 議 人 程一凡 相 對 人 程一新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提存所114年1月13日(114)取勇字第55號函 所為准許相對人領取本院110年度存字第55號清償提存事件提存 物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主張相對人程一新應對異議人補償後 ,再辦理提存物之領取。本案提存金新臺幣(下同)519萬 元乃被繼承人朱淑儀全部遺產將近3000萬元之一部份,應屬 於全體繼承人相對人程一新、異議人程一凡公同共有。經臺 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家上字第63號終局判決,由相對人程 一新對異議人程一凡補償294萬餘元,其餘遺產歸相對人程 一新所有。現今被繼承人朱淑儀全部遺產除此提存金519萬 元外,均已移轉於相對人程一新名下,然異議人程一凡依舊 未得到判決之補償金。故異議人程一凡主張待相對人程一新 對異議人程一凡補償後,再辦理提存物之領取等語。 二、按提存乃債務人將其應為之給付,提存於國家設置之提存所 ,以代清償或達到法律上某一目的之行為,其性質屬於非訟 程序,而非判斷私法上權利義務之訴訟程序,故提存所就具 體提存事件僅得依提存法及其施行細則之規定為形式上審查 ,至當事人有關實體上權利義務法律關係之爭執,應由當事 人另行以訴訟方式謀求解決,提存所並無審查權限。次按清 償提存者,應記載提存物受取權人之姓名、名稱及住、居所 或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或不能確知受取人之事由;提存 所並應將提存通知書送達受取權人;而清償提存事件受取權 人得隨時受領提存物,受領權人聲請領取提存物,應作成領 取提存物聲請書一式二份,由聲請人簽名蓋章,並檢附下列 文件:一、原提存通知書…二、領取提存物之人,如應為對 待給付時,應提出提存人之受領證書、裁判書、公證書或其 他證明已經給付或免除給付其給付或已提出相當擔保之文件 。受取權人領取提存物如應具備其他要件時,應提出已具備 其要件之證明文件。三、由提存物領取人之繼承人聲請領取 者,應提出足以證明其為合法繼承人之文件。提存法第9條 第1項第5款、第10條第3項、提存法施行細則第31條亦分別 定有明文。是就屬非訟事件性質之提存事件,提存所僅為形 式之審查,於受取權人前來提存所聲請領取提存物時,提存 所亦單就形式上之資料為審核相符,即應准予領取提存物。     三、經查,本院提存所110年度存字第342號清償提存事件,係異 議人將其所提領自被繼承人朱淑儀中華郵政六張犁郵局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之519萬元予以返還,該款於被繼承人朱 淑儀過世後屬朱淑儀之遺產,因被繼承人朱淑儀之全體繼承 人相對人程一新、異議人程一凡未協議分割遺產,亦未共同 受領前開519萬元,異議人乃依民法第326條規定就前開519 萬元辦理清償提存,並於提存書「對待給付之標的及其他受 取提存物所附之要件欄」載明為「無」,本院提存所即於11 0年2月8日以110年度存字第342號提存書准予提存等情,有 本院提存所110年度存字第342號提存通知書記載可憑。嗣經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家上字第63號判決被繼承人朱淑儀 銀行存款及其孳息之遺產與前開經提存之被繼承人朱淑儀51 9萬元及其孳息之遺產(詳如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家上字 第63號民事判決附表三分割方案所示)由相對人單獨取得, 並由相對人對異議人為金錢補償294萬6,279元,臺灣高等法 院111年度重家上字第63號民事判決復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1920號裁定駁回異議人上訴而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 111年度重家上字第63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1920號民事裁定可憑。經相對人提出臺灣高等法院111年 度重家上字第63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92 0號民事裁定、最高法院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本院提存所1 10年度存字第342號提存通知書作成領取提存物聲請書(114 年度取字第55號)聲請領取前開提存物519萬元,本院提存 所為形式審查後,依據上開民事判決記載,而於114年1月13 日以(114)取勇字第55號函准許相對人領取系爭提存物519萬 元,應無不當。 四、至異議人主張稱本案提存金新臺幣(下同)519萬元乃被繼 承人朱淑儀全部遺產將近3000萬元之一部份,應屬於全體繼 承人相對人程一新、異議人程一凡公同共有。經臺灣高等法 院111年度重家上字第63號終局判決,由相對人程一新對異 議人程一凡補償294萬餘元,其餘遺產歸相對人程一新所有 。現今被繼承人朱淑儀全部遺產除此提存金519萬元外,均 已移轉於相對人程一新名下,然異議人程一凡依舊未得到判 決之補償金。故異議人程一凡主張待相對人程一新對異議人 程一凡補償後,再辦理提存物之領取等語。惟提存事件係屬 非訟事件,依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家上字第63號民事判 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920號民事裁定、最高法院 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形式上審查相對人確為本院提存所11 0年度存字第342號清償提存之提存物受取權人,至於異議人 所稱待相對人程一新對異議人程一凡補償294萬餘元後,再 辦理提存物之領取之情,則係異議人另外得請求相對人給付 金錢,與系爭提存物519萬元無關,本院提存所毋庸就該等 異議人另外得請求相對人給付金錢事項為判斷,不致影響相 對人得依照上開民事判決向本院提存所得領取系爭提存物51 9萬元之權利,因此,異議意旨所述,即非有據,本件異議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提存法第25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2025-02-12

TPDV-114-聲-77-20250212-1

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事聲字第17號 異 議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陳碧玉 代 理 人 童思寧 相 對 人 林建森(即林郭玉蓮之承受訴訟人) 林建雄 林哲誠(即林郭玉蓮之承受訴訟人)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唐曉娜 林建森 相 對 人 馬美珠 鄒明訓 鄒明棟 林宜璋(即林孝德之承受訴訟人) 傅信餘 楊麗靜 秦斯發(即秦斯根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1 月3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聲字第1291號裁定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拾捌萬貳仟貳佰 陸拾柒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異議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 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經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月3 日以113年度司聲字第129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命相對人 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下同)28萬3,328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原裁定於114年1月8日送達異議人,異 議人於114年1月17日具狀提出異議,未逾10日之不變期間, 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查張如兒(即異議人受扶助人)與相對人間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准予民事第二審之法律扶助, 依照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862號判決主文所載「原判決 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 暨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部分除外)均廢棄。第一、二審訴 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 連帶負擔五分之四,餘由上訴人負擔」。經核算異議人共支 出必要費用新臺幣(下同)562,704元。異議人依法律扶助 法第35條規定向本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並於114年1月8 日接獲本院113年度司聲字第1291號裁定相對人應連帶負擔 異議人之訴訟費用額為283,328元。本院原裁定相對人應賠 償異議人之訴訟費用額為283,328元,依原裁定附表相對人 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計算方式欄位〔(1,259,368/2,139, 3 68) × (496,000+10,992) × (4÷5)〕×〔55,712×(4÷5)〕= 283, 328。附表備註欄載本件原告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2,139 ,36 8元,第一審確定(判決駁回,原告上訴後為訴之減縮)部 分為880,000元,固非無見。然上述計算式之緣由,與本案 之訴訟標的金額不同,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862號民事 裁定理由二:又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係聲明請求2.被上訴人應 連帶給付1,979,368元,及自108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而兩造業已合意本件訴訟標的之 價額為2,148,914元,原裁定以2,139,368元計算訴訟費用額 ,無任何計算式,且與上述裁定不同。另異議人聲請本院裁 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範圍並無包含律師費,因此原裁定附表【 訴訟費用(繳款人/名稱/金額)】欄位律師費名稱應為必要費 用(律師費10,992應更正為訴訟費用10,992、律師費55 ,71 2應為訴訟費用55,712 )。  三、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裁判之 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 計算之利息。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 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酌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77條之25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基金會就扶助事件適用(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5第1項、第466條之3第1項、行政訴訟法第241條 之1第3項及其他法律規定,應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 訴訟費用之一部。基金會依前項規定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 ,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基金會或分會並得據受扶 助人之執行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強制執行,法律扶 助法第3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件受扶助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前經如附表所 示各審法院裁判確定。復查,異議人於歷審繳納之訴訟費用 及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費用與計算方式,固然詳如原裁定附 表所示,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1月15日109年度上字862號民 事裁定業經將兩造合意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2,148,914元核 定第一、二審裁判費,原裁定尚以附表以2,139,368元計算 訴訟費用額,於法即有未合。綜上,是本件異議為有理由, 爰將原裁定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另原裁定附表【 訴訟費用(繳款人/名稱/金額)】欄位律師費名稱,依法律扶 助法第34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爰以本裁 定予以更正,併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第95條第1項、第85條 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附表:(金額/新臺幣/元) 法院及 案號 當事人 訴訟費用負擔 訴訟費用 (繳款人/名稱 /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71號民事判決 原告:受扶助人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異議人 鑑定費 訴訟費 496,000 10,992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862號民事判決 上訴人 :受扶助人 第一、二審(確定部分除外)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五分之四 ,餘由上訴人負擔 異議人 訴訟費 55,712 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計算方式 〔(1,259,368/2,148,914)× (496,000+10,992)×4/5〕+〔55,712×4/5〕=282,267 備註 本件原告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為2,148,914元 ,第一審確定(判決駁回,原告上訴後為訴之 減縮)部分為889,546元。

2025-02-12

TPDV-114-事聲-17-20250212-1

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事聲字第15號 異 議 人 高才瓔 相 對 人 蕭文定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間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 司法事務官民國113年11月11日113年度司促字第15413號裁定提 起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 所為113年度司促字第1541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業已於 113年11月15日送達異議人,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而 異議人於收受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之113年11月26日具狀聲 明異議,有其民事異議狀上本院收文戳在卷可查,未逾法定 10日之不變期間,且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而送 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按地理管轄權,如果案件涉及的地點在法院 的管轄範圍內,及某些案件類型有特定的法院管轄之專屬管 轄,例如不動產糾紛通常由不動產所在地的法院管轄。係當 法院認為自己無管轄權時,通常會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8條規 定將案件移送至有管轄權的法院。是本事件發生在新北巿新 店區,證據也在不動產糾紛所在地為玫瑰路62巷16號2樓附 屬建物,核諸事實,暨本案件涉及的地點在異議人法院的管 轄範圍內,亦不動產糾紛在異議人專屬特定的法院管轄,自 應以地理管轄權及專屬管轄為審理案件,始謂合法。惟查原 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職是之故,顯非因以被告住所地的 法院管轄之事由所致,故而異議人對上開裁定所為駁回之諭 知,自難甘服,為此狀請賜為廢棄原裁定之諭知。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 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而 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 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 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1 0條、第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 於同法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自明。準此,支付命令之 聲請為專屬管轄,且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法院聲請發支付命 令時,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之規定,法院僅得以裁定 駁回其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容法院為移送於管轄法院之裁定 ,是無民事訴訟法第28條關於移轉管轄規定之適用。 四、本件相對人住所設於新北市中和區,有相對人個人戶籍資料 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510條規定,異議人對相對人聲 請發支付命令專屬於債務人即相對人住所所在地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管轄。至異議人主張債權事件發生在新北巿新店區, 證據也在不動產糾紛所在地為玫瑰路62巷16號2樓附屬建物 ,暨本案件涉及的地點在異議人法院的管轄範圍內,亦不動 產糾紛在異議人專屬特定的法院管轄,自應以地理管轄權及 專屬管轄為審理案件云云,惟按民事訴訟法第510條規定, 不得認定本院就本件支付命令聲請有管轄權。 五、綜上,相對人戶籍設在新北市中和區,則異議人向本院聲請 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顯然違反專屬管轄之規定,亦無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有關裁定移送管轄規定之餘地。從而, 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向本院對相對人之支付命令聲請,於法尚 無不合,異議人提起本件異議,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2025-02-12

TPDV-114-事聲-15-2025021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履行報告義務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03號 原 告 呂淑玲 呂理鈳 呂仲如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秋華律師 葉立琦律師 林禹維律師 被 告 呂清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報告義務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原告訴之聲明:㈠被告應就桃園縣○○鄉○○○段○○○段○00○00地 號2筆土地之土地變更歷程、管理與處分經過及現況之相關事項 向原告為報告,並應提出相對應之憑據資料(包括土地登記謄本 、土地登記簿、土地異動索引、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之申請登記 文件、買賣契約、收款明細、金融機構對帳單、土地增值稅繳款 書、地政士服務費收據)。㈡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65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予原告。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部分,此與人格權、身分 權範圍之非財產權無關,核屬財產權訴訟,惟其書狀未釋明該等 客觀上利益為何,又難估算之,卷內復查無資料可供本院核定訴 訟標的價額,應認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原告訴之聲明 第2項部分,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則本件訴訟標的應核 定為330萬元(165萬元+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11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之規定,命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2025-02-12

TPDV-114-補-403-2025021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05號 原 告 林義勝 上列原告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確實之被告姓名及住所或居 所,被告為法人者、其確實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以及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起訴狀並應按應受送達之 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 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 、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 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三、訴訟事件。四、應為之 聲明或陳述。五、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六、附屬文件及 其件數。七、法院。八、年、月、日;書狀及其附屬文件, 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 影本,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19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原 告請求法院應為如何之判決,法院亦在原告訴之聲明範圍內 裁判。故原告應於訴狀內表明訴之聲明,其獲勝訴判決,該 聲明即成為判決主文。例如:給付之訴應表明被告所負給付 義務之內容及範圍,須明確特定適於強制執行。又所謂「訴 訟標的」,係指原告為確定私權,以訴之方式,請求法院對 其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加以判決者而言。而為「訴訟標 的」之法律關係,必有其原因事實,原告於訴訟應表明訴訟 標的及與之結合之原因事實,否則其起訴即不合程式。又按 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同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4年1月27日民事起訴狀並未載明確實之 被告姓名及住、居所,被告為法人者、其確實名稱及事務所 或營業所,以及應受判決事項之確定聲明、訴訟標的及原因 事實,亦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及裁判費用,起訴狀亦未按應受 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堪認原告起訴程式不符 法律規定,起訴並不合法。依上揭說明,因相關欠缺部分可 以補正,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確實被告姓 名及住、居所,被告為法人者、其確實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 所,以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參見 附註記載),起訴狀並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或影本,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附註: 「訴之聲明」(即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同時說明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即實體法上請求權基礎、原告請求所依據之法律規定、條文)及其原因事實。(例如原告要請求被告依照契約履行,應表明依據契約何內容履行,法律依據為民法第幾條或引用該法條內容,使被告能回答有無法律義務,並使法院能進行審理)。

2025-02-11

TPDV-114-補-405-2025021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10號 原 告 AC000-A112054 被 告 童文彥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9,3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2025-02-11

TPDV-114-補-410-20250211-1

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82號 異 議 人 林榮華 相 對 人 屏科大富翁旭日館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祺婷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訴訟費用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4 年1月3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27109 9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月3日作成113 年度司執字第27109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並於114年1月 8日送達異議人之受僱人,異議人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 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 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據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1項:執行法院對於 強制執行事件,認有必要時,得命債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 查之。本院對【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未提出執行名義正本 …】事實上正本已併聲請狀遞交,除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故 意給出不是正本的法律文件,又縱使缺少執行明義正本,應 給予足夠之時間去請求補發,或本院可以本法令規定本於職 權調查以免失職,現金政府及法院鈞效率不佳,致令債權人 無法於7日內補正已是常識,司法事務官罔顧這普通常識而 驟下駁回之裁定,是為重大疏漏,有失公義。異議人於收受 法院文書後即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補發,唯法院效率不 彰致令異議人於114年1月9日下午轉帳,迄今亦尚未補發遞 交異議人,是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 三、本院經查:  ㈠按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依左列規定,提出證明文件:一 、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聲請者,應提出判決正本並判決確 定證明書或各審級之判決正本。二、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 聲請者,應提出裁判正本。三、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聲請 者,應提出筆錄正本。四、依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聲請者, 應提出公證書。五、依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聲請者,應提出 債權及抵押權或質權之證明文件及裁定正本。六、依第四條 第一項第六款聲請者,應提出得為強制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 。前項證明文件,未經提出者,執行法院應調閱卷宗。但受 聲請之法院非係原第一審法院時,不在此限。強制執行法第 6條定有明文。  ㈡緣異議人前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03號民事判 決、確定證明書等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 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 第271099號給付訴訟費用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 事件)受理。經本院職權調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明, 異議人為本件強制執行事件之聲請時,僅有提出系爭執行名 義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03號民事判決之影本 ,而與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有所不符;又本院民事 執行處於113年12月3日以北院縉113司執正字第271099號執 行命令,定期命異議人補正系爭執行名義即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13年度訴字第303號民事判決正本,異議人則逾期未依前 開執行命令提出系爭執行名義正本到院。因異議人本件強制 執行之聲請,程序部分核與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有 所不符,從而,是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命異議人補 正未果後,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即無 違誤。又依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本院既非執 行名義判決之原第一審法院,自無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之義 務。 四、綜上所述,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 聲請,於法並無違誤。從而,異議人執前詞指摘原裁定有所 不當,求予廢棄等語,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2025-02-11

TPDV-114-執事聲-82-2025021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04號 原 告 樂聲大戲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心望 訴訟代理人 徐則鈺律師 被 告 周信義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82萬175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0萬4,81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2025-02-11

TPDV-114-補-404-20250211-1

執事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執事聲字第79號 異 議 人 周致維 相 對 人 周珮英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11 月6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73654號 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發回原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分。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 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法院組織法 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 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 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 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 聲明異議;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亦為 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第2項所明定。次按司法事務 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 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 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 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 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強制執行程序所準用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復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 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月6日作成113年度司執字第73764號、1 13年度司執聲字第1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異議人於原裁 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 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按「按裁定經宣示後,為該裁定之法院、審 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受其羈束;不宣示者,經公告或 送達後受其羈束,民事訴訟法第238條規定甚明。此項規定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又裁 定期間並非不變期間,當事人依裁定應補正之行為,雖已逾 法院之裁定期間,但於法院尚未認其所為訴訟行為為不合法 予以駁回前,其補正仍屬有效,法院不得以其補正逾期為由 ,予以駁回。查原法院於一○三年四月二十一日以抗告人逾 期未補繳裁判費為由,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該裁定未 經公告,於同年月二十九日送達抗告人,而抗告人於同年月 二十八日補繳不足之第二審裁判費,有送達證書、自行收納 款項收據、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抗告人於原裁定對其生 效前已補繳裁判費,其補正自屬有效。原法院遽以裁定駁回 抗告人之上訴,尚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 明廢棄,非無理由」,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595號民事 裁定參照。經查,異議人之代理人於114年1月6日上午即已 致電詢問本案書記官,經書記官告知特別代理人費用必須由 異議人自行繳納,代理人隨即表示會請異議人繳納,異議人 亦於同日完成繳款,是異議人在原裁定駁回聲請前已完成補 正行為,原裁定仍以異議人未預納特別代理人費用新臺幣( 下同)6萬元而駁回異議人之聲請,顯非適法。爰具狀提出 異議,請求撤銷原裁定。 三、查異議人持本院109年度家訴字第4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 度家上字第144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判決 主文第二項為:被上訴人即相對人,應給付被繼承人周守閩 之全體繼承人150萬元,及自108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係為行使公同共有之債權, 惟未得另一共有人周志善之同意,即聲請對相對人周珮瑛強 制執行。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113年5月8日發函命 異議人補正提供已得其他共有人(周志善)同意行使請求公 同共有債權之證明文件,異議人始陳報共有人周志善為重度 身心障礙者,聲請本院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以利執行程序進 行。嗣經本院調查有意願擔任特別代理人之律師,僅有吳茂 榕律師願擔任本案之特別代理人,並陳報報酬為6萬元。本 院民事執行處於同年12月20日發執行命令命異議人於文到5 日內預納代理人報酬,異議人則於同年月31日陳報稱前已經 法院裁定執行救助(113年度司執救字第13號裁定),此次 之代理人報酬應為執行救助之範圍,而未預納執行必要費用 。因執行救助範圍僅及於本法規定應繳納之「執行費」,不 及於執行程序中之其他執行必要費用,異議人未預納代理人 報酬致無人可代理共有人周至善,處理本件執行案件之進行 。本院民事執行處認異議人未得其他共有人周至善之同意, 即對異議人本件強制執行及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聲請,於法不 合均予駁回等情,業經調閱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73764號、 113年度司執聲字第18號卷宗查核屬實。 四、按法院民事執行處以執行命令命當事人補正期間應非不變期 間,當事人依執行命令應補正之行為,雖已逾法院民事執行 處之執行命令所定期間,但於法院民事執行處尚未認其聲請 執行行為為不合法予以駁回前,其補正仍屬有效,法院民事 執行處應不得以其補正逾期為由,予以駁回。復查,異議人 持本院109年度家訴字第4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家上字 第144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判決主文第二 項為:被上訴人即相對人,應給付被繼承人周守閩之全體繼 承人150萬元,及自108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係為行使公同共有之債權,惟異議人 未得另一共有人周志善之同意,即聲請對相對人周珮瑛強制 執行。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113年5月8日發函命異 議人補正提供已得其他共有人(周志善)同意行使請求公同 共有債權之證明文件,異議人始陳報共有人周志善為重度身 心障礙者,聲請本院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以利執行程序進行 。嗣經本院民事執行處調查有意願擔任特別代理人之律師, 僅有吳茂榕律師願擔任本案之特別代理人,並陳報報酬為6 萬元。本院民事執行處即於同年12月20日發執行命令命異議 人於文到5日內預納代理人報酬,該補正命令於113年12月26 日送達異議人代理人,異議人則於114年1月6日完成補正預 納代理人報酬,有本院收據可憑(見本院113年度司執聲字 第18號卷第3頁)。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則以原裁定 於114年1月6日駁回異議人本件強制執行及選任特別代理人 之聲請,即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在認異議人聲請執行 行為為不合法以原裁定予以駁回前是否審酌異議人業已補正 預納代理人報酬遽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本件強制執行及選任 特別代理人之聲請,尚有未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聲明廢棄(撤銷),非無理由。爰廢棄原裁定,發回原司 法事務官另為妥適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2025-02-11

TPDV-114-執事聲-79-2025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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