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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486號 聲 請 人 曾朝基 上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379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屆滿,迄今無 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毓宸 上為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丁文宏                                   股票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486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備考 001 九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108-NE-0000130 1 10000 002 九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108-NE-0000131 1 10000 003 九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108-NE-0000132 1 10000 004 九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108-NE-0000133 1 10000

2024-12-27

TCDV-113-除-486-202412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494號 聲 請 人 蘇東興 上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388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屆滿,迄今無 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毓宸 上為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丁文宏                                   股票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494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備考 001 華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2344-86-ND-0936314-0 1 1000 002 華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2344-86-NX-0052982-4 1 800

2024-12-27

TCDV-113-除-494-202412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回復原狀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349號 原 告 黃典隆 被 告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陳碧玉 被 告 法律扶助基金會台中分會 法定代理人 楊大德 被 告 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 法定代理人 林俊宏 被 告 第一商業銀行新營分行 法定代理人 莊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一、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二、依 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在特定原告起訴所表明之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後,應以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26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主張之「請求所依據 之事實及理由」為據,審查其訴訟上之請求是否具備一貫性 。即法院於行證據調查前,先暫認原告主張之事實係真實, 輔以其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依實體法予以法律要件評 價,倘其所主張之事實足以導出其權利主張,始具備事實主 張之一貫性;繼而再依實體法予以法律效果評價,倘足以導 出其訴之聲明,始具備權利主張之一貫性。而原告所提起之 訴訟不具備一貫性,經法院闡明後仍未能補正,其主張即欠 缺實體法之正當性,法院可不再進行實質審理,逕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以其請求為無理由而予以判決駁回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本院認原告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其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73年度訴字第13 92號之判決主文,請求被告第一商業銀行新營分行返還借款 ,並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北簡字第5039號案件繫 屬中,嗣其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及其下設之台北分會 及台中分會申請法律扶助,均遭駁回,是被告法律扶助基金 會、臺北分會、台中分會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278條 、法律扶助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民法第71條、第113條及 第474條等規定,並聲明:請求確認被告財團法人法律扶助 基金會及其下設之台北分會及台中分會違背公共利益暨詐欺 原告之訴明顯無理由駁回法律扶助成立,及請求被告法律扶 助基金會應回復原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北簡字第503 9號借款返還訴訟之法律扶助等語(餘詳參起訴狀所載)。 四、惟查:  ㈠就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被告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 金會及其下設之台北分會及台中分會違背公共利益暨詐欺原 告之訴明顯無理由駁回法律扶助成立部分: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臺 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確認之訴,不問原告請求   確認之標的,究為法律關係或其基礎事實之存否,抑或證書   之真偽,均需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始能認為   有權利保護之必要。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之內 容為確認被告駁回原告法律扶助之聲請,違背公共利益及詐 欺等情,核其確認之標的均非法律關係或法律關係之基礎事 實,更非確認證書之真偽,揆諸前揭規定與裁判意旨,原告 以非確認訴訟之標的提起確認之訴部分,已於法未合。又原 告之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48條第1項:「權利之行使,不得 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2項:「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 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 理由。」及法律扶助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法律扶助之申請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應准許:一、依申請人之陳述及所 提資料,顯無理由。」等規定,上開規定究竟與被告財團法 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及其下設之台北分會及台中分會應准許其 法律扶助聲之關聯性為何,並未見其具體說明。  ㈡就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判決被告法律扶助基金會應回 復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北簡字第5039號借款未還訴 訟之訴訟救助部分:   查:原告之請求權基礎為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除別 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 。」、同法第278條第1項:「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 上所已知者,無庸舉證。」、民法第71條:「法律行為,違 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但其規定並不以之為無效者 ,不在此限。」、同法第113條「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 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 賠償之責任。」及民法第474條「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 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 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 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 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等規定,並主張應回復原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北簡字第5039號借款未還訴訟之 法律扶助。惟上開規定究竟與被告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及其下設之台北分會及台中分會應負擔回復義務之關聯性為 何,並未見其具體說明之,且依其所述情形,縱使財團法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審查程序有違誤,亦係其得否循財團法人法 律扶助基金會覆議委員會審議辦法申請覆議之問題,其有何 法律依據而得請求本院形成或請求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回復原告法律扶助之申請,實有不明,故原告此部分請求, 顯無法律上理由。甚者,原告請求第一商業銀行新營分行返 還借款所依憑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73年度訴字第1372號判決 ,原告並非上述案件之當事人,此參原告所提旨揭判決當事 人欄之記載自明,已難認其主張有據。且縱原告為上述案件 當事人之繼受人,遍查判決全文,亦無原告所稱被告第一商 業銀行新營分行有向黃萬得借款之事實描述及證據存在,而 得判定其依據民法第474條向第一商業銀行新營分行返還借 款為有據。是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及財團法人法律扶助 基金會台中分會分別於113年10月14日、113年11月6日以覆 議決定通知書及審查決定通知書做出不予扶助及駁回覆議申 請之決定,理由則分別為「本件就台南地院73年訴1392號判 決主文、理由之記載,尚難證明相對人向黃萬得借款事實之 存在,且申請人今日到會亦未提出其他事證佐證其主張,又 本件業經台北分會審查決定駁回,並經覆議審查決定維持駁 回確定,申請人就同一事件無法提出其他新事實或新證據, 經評議,綜上所述,申請人之請求礙難准許,爰予駁回。」 、「申請人固執臺灣台南地方法院73年度訴字第1392號民事 判決為據,主張伊為黃萬得之唯一繼承人,相對人曾向黃萬 得借款30萬元未還,已經伊起訴請求確認、返還借款及損害 賠償金為由,來會申請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訴訟代理扶助。 惟核諸該判決主文、理由之記載,尚難證明相對人向黃萬得 借款事實之存在。故原審查決定以無證據證明借貸關係存在 為由,駁回本件之申請,核無不當,應予維持,爰依本會覆 議委員會審議辦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駁回覆議。」等 語。上述決定係被告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北分會、 台中分會依法律扶助法所賦與權限,所為審查及覆議之結果 ,非關於民事私權之爭執,核與民事訴訟解決私權糾紛之目 的不合,且非本院所得審理之範疇,故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毓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丁文宏

2024-12-26

TCDV-113-訴-3349-20241226-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274號 原 告 萬峰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益盛 原 告 億豐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桂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明海律師 複代理人 梁鈺府律師 被 告 李覲辰 訴訟代理人 吳孟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6310號偽造有價證券 案件之偵查程序終結前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聲自字第26 號刑事自訴案件一審審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 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3條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因涉有偽造有價證券之犯罪嫌疑,前經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他字第6310號偵查中;因相同犯 罪事實涉及侵占之犯罪嫌疑,前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以11 2年度偵字第5838號、113年度偵字第4200號做成不起訴處分 ,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駁回再議確定,然案件 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准予原告提起自訴之聲請,並以113年 度聲自字第26號審理中,上情有法務部刑事資料前科查詢系 統查詢資料在卷可參。而原告訴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主張 被告任職於原告公司期間,侵占公司款項、偽造有價證券等 節,是被告是否涉有侵占及偽造有價證券罪之犯罪嫌疑,確 有影響於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且偽造有價證券之罪嫌部分 ,基於刑事偵查不公開原則,本院亦難於上述刑事偵查程序 終結前先調取相關偵查卷宗檢閱,故非俟上述刑事偵查程序 終結(含起訴或不起訴等)及刑事自訴案件一審終結前,其 民事訴訟即無由判斷,且兩造對本院於上述刑事偵查程序終 結前,先行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亦均表示無意見等語(見 本院卷第107頁),是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 之必要。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3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毓宸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丁文宏

2024-12-26

TCDV-113-訴-2274-2024122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選派檢查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字第62號 聲 請 人 李明鴻 相 對 人 良茂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連金 上列聲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劉韋辰會計師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民國109年1 月1日起至民國113年10月14日間財務往來相關清冊、業務帳目、 分紅明細及財產情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相對人良茂食品有限公司(下稱相對人公司 )為資本額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之有限公司,於民國 92年6月20日經臺中市政府核准設立。聲請人為相對人公司 之股東,持有之股數占資本額總數45%,且已繼續6個月以上 持有,符合公司法第110條第3項準用第245條第1項所定聲請 法院選派檢查人之身分要件。㈡聲請人對於相對人公司目前 之貨品存量、銀行帳戶現存之資金數額、支票及所收貨款是 否均有存入公司帳戶、營收多少、公司之支出事項及自本件 聲請人請求檢查之日後,相對人公司是否有分發紅利?若有 ,數額為多少、如何發放等情事,聲請人均未獲得任何通知 亦不知悉。且相對人公司財務狀況不透明,聲請人前寄發律 師函要求相對人公司提供,惟遭拒絕,且相對人公司每年會 計帳冊亦未依法經聲請人認可;又近來更聽聞相對人將其重 要營運工具即貨車出售,且將廠房出租。準此,為健全相對 人公司之財務制度及管理,確保公司資產安全,建立周廷之 稽核制度,維護交易安全及保障投資權益,聲請人爰依公司 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以維護股東權益等語 。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依聲證1之聲請人與相對人公司法定 代理人劉連金簽立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足知,劉連 金依系爭協議書以每月150,000元之對價,取得相對人公司 之全部經營權,在契約存續期間內,劉連金應負擔相對人公 司一切權利義務,包含營運管理、人事薪資、盈餘虧損等, 並可認為聲請人僅有依系爭協議書請求劉連金按月給付150, 000元之請求權,不得再主張其股東權利。否則若聲請人仍 得繼續主張股東權,享受盈餘分配,但劉連金除按月給付15 0,000元,還需承擔相對人公司之虧損,顯無訂立系爭協議 書之意義,亦有違公平及誠信原則。故於契約存續期間內, 聲請人所謂之股東權已由劉連金行使,聲請人並無相對人公 司之股東身分。是以聲請人聲請請求選派檢查人,即無必要 ,請求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等語。 三、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100以上之股東, 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 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 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考其 立法理由記載:為強化公司治理、投資人保護機制及提高股 東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證之能力,爰修正 第1項,擴大檢查人檢查客體之範圍及於公司內部特定文件 。所謂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例如關係人交易及 其文件紀錄等。另參酌證券交易法第38條之1第2項立法例, 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須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 要性,以避免浮濫等語,是以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賦與少數 股東對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之檢查權,且為避免浮濫, 乃嚴格限制行使要件,須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 總數1/100以上之股東,始得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且聲 請時須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及檢查內容僅以業 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為限, 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 之保障間加以斟酌、衡量。準此,聲請人如具備上開股東身 分,並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亦非濫用權利,恣 意擾亂公司正常營運,即已符合聲請法院選派公司檢查人之 要件,相對人即有容忍檢查之義務,法院自應准許之。 四、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主張其持有相對人資本額總數45%,為繼續6個月 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以上之股東,此有相對 人變更登記表(見本院卷第19頁)在卷可稽,相對人對此亦 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準此,聲請人以少數股東地位聲請 選派檢查人,符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之身分要件,合 先敘明。  ㈡按公司之資本分成股份,股份分屬出資股東,各股東得依其 股份對公司主張股東權,因此,股份之法律關係乃存在於公 司與各股東之間;而股份(股權)與股東權(股東資格)實 屬一體之兩面,股份之轉讓,自指包括股東應有之全部權利 義務均為轉讓而言(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522號、86年 度台上字第542號判決意旨參照)。相對人陳稱依系爭協議 書約定,劉連金其以每月150,000元之對價,取得相對人公 司之全部經營權,必需承擔相對人公司之虧損,故於契約存 續期間內,聲請人之股東權已由劉連金行使,聲請人並無相 對人之股東身分,是以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即無必要云云 。惟查:綜觀系爭協議書之內容及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 足知系爭協議書並非股份轉讓之約定,聲請人仍為相對人公 司之股東,且並無限制聲請人行使股東權之隻字片語,僅有 盈虧概由劉連金負擔之意,已難認其主張有據,甚者,縱然 雙方真意確為股東權概由劉連金行使,然依據上述最高法院 所揭,股東權與股權相傍相依,若僅將股東權個別出讓,而 僅保有股權,將根本性動搖股東權的設計,故難認劉連金之 答辯為有據。據此,聲請人向本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 人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務資料,以保障其股東權益,自有必 要,相對人公司主張本件欠缺聲請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性云云 ,即屬無據,要難採信。  ㈢本院審酌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檢查人選派制度之目的,在於 稽核公司之帳目、財產,相對人如依法定程序建立健全之財 務制度,當不至於因檢查人之稽核影響營運,並基於保障少 數股東權之立法意旨,及確保股東實質監督公司營運狀況之 權益,暨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自109年1月1日起至113年10月14 日間之財務狀況、經營情形既有所質疑,並已檢附理由、事 證及說明其必要性,則聲請人依公司法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 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109年1月1日起至113年10月 14日止之財務往來相關清冊、業務帳目、分紅明細及財產情 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院依職權再次函請社團法人臺中市會計師公會推薦適當之 會計師供本院遴選為檢查人,經該會推薦劉韋辰會計師(霍 爾果斯會計師事務所,設臺中市○區○○路00號3樓之1),此 有社團法人臺中市會計師公會113年11月26日中市會字第113 0000364號函暨檢附之會計師學經歷表可稽。本院審酌劉韋 辰會計師為碩士畢業之學歷,除擔任前開事務所執業會計師 外,亦曾任職於國內知名會計師事務所,參與國內外公司查 核案件等情,此有前開會計師學經歷表在卷為憑,堪認劉韋 辰會計師之學經歷俱佳,對於公司業務、帳目及盈虧情形應 能本於專業知識予以檢查,當亦能適時維護、保障聲請人及 其他股東之權益,洵屬適當,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 ,重新選派劉韋辰會計師為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109年1月 1日起至113年10月14日止之財務往來相關清冊、業務帳目、 分紅明細及財產情形;相對人應依檢查人之要求提出相關資 料供檢查,若有規避、妨礙檢查之情事,本院得依檢查人之 報告,依公司法第245條第3項對相對人為裁罰。 六、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六法庭 法 官 莊毓宸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丁文宏

2024-12-26

TCDV-113-司-62-20241226-2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286號 聲 請 人 莊榮兆 上列聲請人因就上訴人李東凱與被上訴人黃凱筠間113年度簡上 字第286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李東凱提起反訴請求損害 賠償,聲請人聲請訴訟參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86號請求損害賠償事 件,上訴人李東凱提起反訴,聲請人已受讓上訴人李東凱所 轉讓損害賠償債權新臺幣10,000元,故聲請參加訴訟、保全 證據等語。 二、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 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參加,應提出參加書狀, 於本訴訟繫屬之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第59 條第1項分別有明定。是得為訴訟參加之人為就兩造之訴訟 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又上開法條所稱「有法律上利 害關係」,係指因第三人所輔助之當事人敗訴,其私法上地 位將受不利益者而言。本件上訴人李東凱所提反訴已經本院 另為裁定駁回,是聲請人聲請訴訟參加及保全證據部分即失 所依附,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訴訟參加、保全證據,均無理由,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慧敏                   法 官 蔡汎沂                   法 官 莊毓宸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丁文宏

2024-12-26

TCDV-113-簡上-286-20241226-2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286號 反訴原告即 上 訴 人 李東凱 反訴被告即 被 上訴人 黃凱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3月28日 本院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簡字第19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 提起反訴 ,本院就反訴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 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 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又按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 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當事人 於前項上訴程序,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應適用 通常訴訟程序者,不得為之。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 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 、第436條之1第1、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 二、經查:上訴人即反訴原告李東凱(下稱李東凱)於民國113年7 月20日,提出「民事聲請五日內保全及陳報與反訴不容刁民 案號法官及調卷狀」以書狀提出反訴及追加附帶請求損害賠 償之訴,其反訴聲明為:「請判被上訴人黃凱筠應給付上訴 人新臺幣100,000元及自111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5%之利息 」;追加附帶請求聲明為:「被上訴人黃凱筠應給付上訴人 9,990,000元並給莊榮兆10,000元,及自111年5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核李東凱追加附帶請求 聲明部分,與反訴為同一請求權基礎,即係訴請反訴被告即 被上訴人黃凱筠(下稱黃凱筠)賠償其民法第195條之非財產 上損害,非屬以一訴附帶請求甚明,是李東凱主張其追加部 分屬反訴之附帶請求,委無足採。又查:本件李東凱於簡易 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提起反訴,其聲明請求黃凱筠應 給付李東凱10,100,000元,及自111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81頁),顯已逾500,00 0元,是李東凱於簡易訴訟之上訴程序提起反訴,應適用通 常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2項規定,自非合 法,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反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慧敏                   法 官 蔡汎沂                   法 官 莊毓宸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丁文宏

2024-12-26

TCDV-113-簡上-286-20241226-1

事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90號 異 議 人 詹桂霞 相 對 人 星智得綠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黃晴晅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 國113年10月30日所為113年度司促字第30381號支付命令聲明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但支付命令經異議者,除有第518條所定或其他不合法之 情形,由司法事務官駁回外,仍適用第519條規定。司法事 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 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 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2、3項定有明文。查:本院 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以113年度司促字第30381 號裁定駁回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下稱原處分),異議人 於法定期間之同年11月11日提出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 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法條規定旨相符,合 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陳報黃柏瑜於民國90年3月12日向其 借款之轉帳資料(即台中銀行豐原分行作業明細表),並陳 報利息起算日為90年3月15日。 三、經查:  ㈠本件債權人即異議人聲請對債務人即相對人發給支付命令, 惟狀內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釋明本件債權人有得向債務人請 求之法律依據,經本院於113年10月17日通知限期命債權人 於5日內補正債務人借款之相關釋明文件資料(如匯款收據 影本、轉帳收據影本),惟異議人於113年10月29日之陳報 狀仍未補正上開相關釋明文件資料,本院司法事務官遂以原 處分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有異議人聲請狀、本院命補正裁定 及送達證書、異議人113年10月29日陳報狀在卷可憑,堪認 異議人確有逾期未補正之情事。又異議人向本院聲請對相對 人發支付命令,既有前述不合法定程式之情形,經本院司法 事務官定期間裁定命其補正,異議人逾期仍未補正,本院司 法事務官據此以原處分裁定駁回其聲請,核無違誤。  ㈡按原告之訴因逾期未補正經裁判駁回後,不得再為補正,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3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以:原告之訴 有修正條文第1項各款規定要件之欠缺,審判長應定期間先 命補正。原告為盡其訴訟促進義務,應依限補正其訴之欠缺 ,逾期未補正,法院即駁回其訴。倘任由原告嗣後仍可隨時 為補正,將致程序浪費,延滯訴訟。為免原告率予輕忽,應 使未盡此項義務之不利益歸其承受,明定於經裁判駁回後, 不得再為補正。本件異議人不服原處分提出異議,並陳報黃 柏瑜向其借款之轉帳資料(即台中銀行豐原分行作業明細表 )影本及利息起算日為90年3月15日等資料到院,惟依上開 規定其逾期未補正而經裁定駁回,未盡訴訟促進義務之不利 益應歸異議人承受,不得於異議程序再為補正,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以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並無違誤。異 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毓宸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丁文宏

2024-12-26

TCDV-113-事聲-90-2024122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除字第482號 聲 請 人 趙文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未據繳納聲請裁判費用。查本件 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7款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 幣1,000元。茲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毓宸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丁文宏

2024-12-25

TCDV-113-除-482-20241225-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912號 原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本件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賴佳吟發支付命令 (即113年度司促字第32735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 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25,978元(本金1,382,097元+利息42, 381元+違約金1,5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5,157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 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4,657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6款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毓宸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丁文宏 附件:利息計算表

2024-12-20

TCDV-113-補-2912-2024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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