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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返還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115號 上 訴 人 劉品妡 劉芓圻 郭哲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文崇律師 被上訴人 郭振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 20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3年度重訴字第43號)提 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等被繼承人鐘文伶(原名鐘艷秋)於民國111年11月26日死亡,其生前曾自99年9月27日起至107年9月6日止,陸續借貸予被上訴人數萬元至數百萬元不等,合計新臺幣(下同)2,960萬2,839元(下稱系爭款項),迄未清償;又縱認伊等無法證明鐘文伶與被上訴人間存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被上訴人受領系爭款項亦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仍應返還。爰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第203條、第179條、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第1148條第1項、第1151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2,960萬2,839元,及其中2,950萬2,839元自113年7月19日起,其餘10萬元自113年9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本件請 求:伊與鐘文伶前於85年至98年間為同居男女朋友,期間匯 款均係為事務上處理,況當時伊經濟尚可且有存款,並無借 款需求,上訴人郭哲滈並與伊同住,當時鐘文伶每月匯款10 萬元予伊,係作為郭哲滈之生活費。又鐘文伶於98年間曾向 訴外人賴正鎰購買坐落臺中市○○路000號房地(下稱○○路房 地),係由伊向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貸款1,500 萬元匯予賴正鎰,鐘文伶嗣始匯款歸還該款項予伊。另伊於 94年間興建鐘文伶名下位於雲林縣○○市○○段000地號等建物 (下稱○○段房屋),建築費用均由伊墊付,伊並曾於98年1 月17日、19日、20日各匯款460萬元、360萬元、360萬元, 合計1,180萬元至鐘文伶設於臺中銀行○○○分行之帳戶(下稱 臺中銀行帳戶)。再鐘文伶曾借用伊所有坐落雲林縣○○鎮○○ 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坐落同段000建號建物(下稱○○段房地 )向華南銀行設定抵押貸款使用,嗣於107年9月6日匯款852 萬4,839元予伊設於華南銀行○○分行之帳戶(下稱華南銀行 帳戶)而為償還。上開匯款均非借貸款項,亦非無法律上原 因受有利益,上訴人本件請求要屬無據等語。【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960萬2,839元,及其中2,950萬 2,839元自113年7月19日起,其餘10萬元自113年9月7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訴外人鐘文伶(原名鐘艷秋)與被上訴人郭振清(原名郭建 忠)曾有男女朋友關係,期間生有非婚生子女即上訴人郭哲 滈,嗣經被上訴人於民國89年8月8日認領。而上訴人劉品妡 、劉芓圻為鐘文伶與劉鑄之子女。後鐘文伶於111年11月26 日死亡,其所遺遺產由上訴人繼承取得,且其等均未拋棄繼 承(見原審卷第185頁)。  ㈡鐘文伶與被上訴人間就本案部分未曾締結消費借貸之書面契 約(見原審卷第229頁)。  ㈢兩造就原證2至56、69之相關匯款單據之真正,均不爭執(見 原審卷第25至133、187、259頁),並對鐘文伶與被上訴人 間曾有如原審卷第257、258頁附表之匯款明細【金額共計2, 960萬2,839元】,均不爭執。  ㈣被上訴人有於98年1月17日、19日、20日各匯款460萬元、360 萬元、360萬元,共計1,180萬元至鐘文伶設於臺中銀行○○○ 分行之帳戶(見原審卷第173至177頁)。  ㈤鐘文伶於98年1月21日向訴外人賴正鎰購買坐落臺中市○○路00 0號房地(見原審卷第209頁)。  ㈥被上訴人曾於98年1月12日匯款1,100萬元予賴正鎰(見原審 卷第169頁)。  ㈦依雲林縣政府96年2月12日(96)(雲)營使字第00194號使用執 照記載,雲林縣○○市○○段000 地號等3筆土地,其上建物之 起造人為鐘文伶,承造人為被上訴人,工程造價為493 萬元 (見原審卷第171頁)。  ㈧被上訴人曾向鐘文伶借款950萬元,並將其所有坐落雲林縣○○ 鄉○○○段00000地號土地,於106年5月24日設定抵押權及為流 抵之約定予鐘文伶(見原審卷第261、264頁)。  ㈨上訴人以原審113年5月8日民事起訴狀,向被上訴人為限期催 告返還借款2,950萬2,839元之意思表示,該繕本已於113年6 月18日送達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14、151頁)。 四、兩造爭執事項:   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鐘文伶間,是否具消費借貸或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960萬2,8 39元本息,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又當事人就其所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及完全之陳述,固為 民事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所明定,惟當事人違反應為真實陳 述義務者,並非因此而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效果 。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仍應先由原告負舉證 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 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按金錢消費借貸為契約之一種 ,須當事人間互相表示借貸之意思一致,且貸與人將金錢之 所有權移轉於借用人,始生效力。而交付金錢之原因甚多, 金錢之交付並不當然成立消費借貸契約。當事人主張金錢消 費借貸契約存在,應就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 事實,負舉證責任,其僅證明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 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金錢借貸契約存在(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191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64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 照)。次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 」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 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 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 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 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 舉證責任;是以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原告,既因自己行為 致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本於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生財產變動消極事實舉證困難之危險,當歸諸原告,方得 謂平。該原告即應就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負其舉證責 任,亦即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及被 告因其給付而受利益致其受損害,並就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 上之原因,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始能獲得勝訴 之判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02號、100年度台上字 第41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 渠被繼承人鍾文伶間有消費借貸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存在 ,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上開說明,上訴人自應就鐘文伶 與被上訴人間有消費借貸契約存在、鐘文伶與被上訴人間有 給付之關係存在,及被上訴人因鐘文伶給付而受利益致鐘文 伶受損害,並就被上訴人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 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負舉證之責。  ㈡上訴人主張鐘文伶與被上訴人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並舉 鐘文伶與被上訴人間匯款資料、收入傳票、取款憑條等為證 (見原審卷第25至133、259頁),被上訴人固對其與鐘文伶 間有上開資金往來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惟否認其與 鐘文伶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經查:   ⒈上訴人主張鐘文伶與被上訴人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雖 提出上開匯款資料、收入傳票、取款憑條等證明文件,惟 該等文件至多僅足以證明鐘文伶與被上訴人間有多筆資金 往來,然交付金錢之原因容有多端,金錢之交付並不當然 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且被上訴人與鐘文伶前為男女朋友, 交往數十年,並生有一子郭哲滈,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 執事項㈠),是尚難僅憑鐘文伶與被上訴人間有資金往來 ,遽認鐘文伶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款項往來為消費借貸關 係。   ⒉上訴人雖主張鐘文伶與被上訴人間是口頭成立消費借貸契 約云云。然被上訴人曾向鐘文伶借款950萬元(不在本件 請求範圍),並將其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0地號 土地,於106年5月24日設定抵押權及為流抵之約定予鐘文 伶(見不爭執事項㈧)。是被上訴人向鐘文伶借款950萬元 ,鐘文伶即已要求被上訴人提供土地設定抵押權作為擔保 ,則本件高達2,900多萬元之借款,卻無要求被上訴人簽 立本票、借據或設定擔保等足供認定為消費借貸合意之證 明文件,顯與常情不符。   ⒊又上訴人自承鐘文伶於醫院病逝前,有家人隨侍在側,但 鐘文伶並未書立任何遺囑等語(見原審卷第226頁),苟 被上訴人確有積欠鐘文伶系爭款項,何以鐘文伶過世前均 未催討系爭款項?於過世時,亦未交代或提及上訴人催討 系爭款項?   ⒋上訴人又主張上開款項為被上訴人自99年起至107年間止向 鐘文伶所借貸,被上訴人均未曾清償任何款項等語(見原 審卷第185頁)。然衡諸常情,自99年起至107年止長達8 年期間,2,900多萬元亦非小數,鐘文伶豈有不與被上訴 人約定清償期、利息,甚至於被上訴人分文未償之情形下 ,卻一借再借之理?   ⒌經傳訊上訴人所聲請訊問之證人王土城即鐘文伶之妹婿於本院證稱:被上訴人認識鐘文伶前,他有太太,他告訴鐘文伶他已經離婚了,鐘文伶才跟他交往,後來鐘文伶與他生了一個小孩,之後發現被上訴人並未離婚,被上訴人跟鐘文伶借了一筆2,000萬元的錢與其前妻談離婚,這筆錢有無還給鐘文伶,是未知數。除了上開的這筆錢,被上訴人還有向鐘文伶借錢,因伊和鐘文伶是事業上的夥伴,伊擔任負責人,鐘文伶是幕後金主,錢都是從公司拿出去的,伊多少都知道一些,我太太是會計,帳目都是由我們進出,比較清楚。被上訴人是陸陸續續借款,早期有借有還,後來都沒有還款,之後被上訴人跟鐘文伶借了950萬元,鐘文伶擔心被上訴人不還錢,所以才去設定抵押。被上訴人向鐘文伶何時借錢,因時間太久忘記了,詳細金額也不清楚了。伊也不清楚被上訴人有還鐘文伶多少錢;鐘文伶會跟公司調錢,有時說是自己要用,有時說是被上訴人要用錢,如何約定伊不清楚。伊不知道哪些款項是鐘文伶自己要用,哪些款項是被上訴人要用的,鐘文伶只是把錢拿去,沒有講用途。伊對於鐘文伶與被上訴人間的債權債務關係不是很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164至167頁)。依證人王土城上開所述,其知道被上訴人有向鐘文伶借錢,應係聽聞鐘文伶所述,並未親自目睹,且不清楚何筆款項為被上訴人向鐘文伶所借,對於鐘文伶與被上訴人間如何約定,並不清楚,被上訴人亦有清償向鐘文伶借貸款項,則尚難據證人王土城上開證述,遽認被上訴人確有積欠鐘文伶系爭款項,難為有利上訴人事實之認定。      ⒍綜上,上訴人就鐘文伶與被上訴人間,存有系爭款項之消 費借貸關係存在,舉證尚有不足。則上訴人本於繼承及消 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核屬無據 。   ⒎至於上訴人提出其他法院關於應由被上訴人舉證所匯款項 並非消費借貸之法律見解(見原審卷第157至160頁、第19 7至202頁),因個案間之基礎事實並不相同,無從比附援 引,附此敘明。    ㈢上訴人雖另主張被上訴人就鐘文伶所匯系爭款項並無法律上 之原因,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云云。然依 上訴人所指,本件應屬「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依據上首開 說明,上訴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 應負舉證責任。上訴人雖證明鐘文伶有交付金錢之事實,但 並未舉證被上訴人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況被上訴人辯 稱鐘文伶於98年1月21日購買○○路房地,係由伊貸款1,500萬 元,將其中1,100萬元匯予出賣人賴正鎰;鐘文伶起造○○段 房屋,為其所承造,並代墊建築費用;被上訴人亦於98年1 月17日、19日、20日各匯款460萬元、360萬元、360萬元, 合計1,180萬元,至鐘文伶台中銀行帳戶等情,並提出華南 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雲林縣政府使用執照、臺灣 銀行匯款傳票等為證(見原審卷第169至177頁),尚非無據 ,足認被上訴人與鐘文伶間確有多筆大額資金往來,尚難遽 認鐘文伶所匯系爭款項係無法律上原因。是本件鐘文伶固有 交付金錢之事實,但上訴人並未能舉證被上訴人係無法律上 原因而受有利益,揆諸首揭說明,上訴人依繼承及不當得利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仍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不當得利及繼承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960萬2,839元,及其中2,950 萬2,839元自113年7月19日起,其餘10萬元自113年9月7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 許。又上訴人本件請求既屬無據,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 依附,應併予駁回。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曾鴻文                    法 官 洪挺梧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 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心怡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2025-03-19

TNHV-113-重上-115-20250319-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30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育材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1858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7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郭育材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郭育材應履行其與蕭雅云、王玟 涵、蕭元泰在原審成立調解的給付義務(原審法院114年度南司 小調字第131、132、133號)。   事 實 一、郭育材同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3年5月初某時,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號 之家樂福安平店1樓內,將其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以放置於置物櫃之方式,提 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而容任他人以上開帳戶作 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用。該人則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犯意,分別於附表所列時間,各以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詐騙 方法,使王玟涵、蕭元泰、蕭雅云、邱東毅等人均陷於錯誤 ,於附表編號1至4所列匯款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內, 旋遭提領一空,因而造成資金追查斷點,使國家無從或難以 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王玟涵、蕭元泰、蕭雅云及邱東毅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於偵查、原審雖然否認犯罪,辯稱:伊係為貸款方將帳 戶交予他人使用,不知道對方會將帳戶作詐騙使用云云,然 於本院已經坦承犯罪,且有被害人王玟涵、蕭元泰、蕭雅云 、邱東毅於警詢的指述,被告玉山銀行、華南銀行帳戶的基 本資料、交易明細,暨附表所示證據在卷可稽,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於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 施行,詳如附件所示。  ㈡新舊法比較結果:  ⒈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情形,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法官所得科刑之範圍為2月至5年;修正後法官得科刑之範 圍為6月至5年。修正後法律並未較有利被告。  ⒉關於自白減刑規定部分,修正後之規定適用要件較為嚴格, 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⒊經整體適用比較結果,被告行為後的現行法並未較有利於被 告,依據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整體適用附表被 告行為時的洗錢防制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 判決意旨揭櫫的一致見解參照)。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個交付帳戶予他人之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行為 ,致數被害人財物受損而觸犯數罪名;且其所犯幫助洗錢、 幫助詐欺取財等罪之構成要件部分重疊,屬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論罪。 四、刑的減輕事由: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 有明文。本案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被告的犯 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五、撤銷原審判決的理由:  ㈠被告犯行經為新舊法比較後,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 制法相關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之統一見 解參照),原審認為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罪,適用法則乃有違誤。  ㈡被告提起上訴,雖坦承犯罪,表示其在原審判決後,已與3名 被害人在原審法院民事庭達成調解(並提出3份調解筆錄附 卷),主張原審量刑過重等語。然查:量刑之輕重,係事實 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且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原審判決就被告量刑部分,已審酌刑法第57條 規定之多款量刑事由,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之 情事,且與被告犯行的情節相當,並無過重之虞。更何況, 被告雖然已與3名被害人成立調解,但被告均是自114年3月3 1日起才開始分期付款,尚未實際賠償被害人一定款項,因 此被告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云云,並無理由。  ㈢被告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雖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然有 上開適用法則不當之情事,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 銷改判。  ㈣爰審酌被告輕率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來幫助他人 為詐欺、洗錢之犯行,助長詐騙者之惡行,實際上亦已使附 表各編號所示被害人受詐騙並受有損害,且被告犯後於原審 矢口否認犯行,迄未賠償被害人所受財產之損害,不宜寬待 ,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以外送工作為業, 被告的犯罪動機、手段、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害數額等一切 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㈤被告未曾因任何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有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被告於本院已坦承犯罪,且與3名被害人在原審 民事庭達成調解,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所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3年,另為警惕被告不可再犯 ,及保障已調解成立被害人的債權,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 第3款,諭知被告於緩刑期內應負擔之義務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二審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曉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相關證據 1 王玟涵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5日晚間7時37分許,佯裝成中油公司之客服人員致電王玟涵,並向王玟涵誆稱:因公司系統遭駭客入侵致其個資外洩,其目前在使用之中信信用卡可能會遭到盜刷,請其務必依稍後來電之銀行行員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方可解除云云,致王玟涵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5月5日晚間9時15分許 49,989元 被告所有之本案玉山銀行帳戶 轉帳交易明細、新化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橫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報通單 113年5月5日晚間9時17分許 4,138元 113年5月5日晚間9時21分許 9,988元 113年5月5日晚間9時25分許 4,875元 113年5月5日晚間9時26分許 1,388元 2 蕭元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5日晚間9時30分許,先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在「動漫 小說 周邊精品 二手/全新 販賣、收購、換物皆可」社團刊登不實之低價販賣PANASONIC電視訊息,迨蕭元泰瀏覽上開訊息並聯繫對方後,該人旋向蕭元泰訛稱:可低價出售上開電視予其,惟其須先匯款至指定帳戶內,方可出貨云云,致蕭元泰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5月5日晚間10時11分許 15,000元 被告所有之本案玉山銀行帳戶 與詐欺成員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草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報通單 3 蕭雅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5日某時,佯裝成買家聯繫蕭雅云,並向蕭雅云謊稱:先前在POPCHILL二手精品拍賣網向其購買一個LV短夾時,付款有發生失敗之情形,請務必依其傳送之連結點擊操作並依照相關客服人員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方可解除上開問題云云,致蕭雅云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5月5日晚間10時23分許 49,977元 被告所有之本案玉山銀行帳戶 轉帳交易明細、與詐欺成員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過埤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4 邱東毅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5日某時,透過社群軟體臉書佯裝成買家聯繫邱東毅,並向邱東毅佯稱:先前在臉書MARKET PLACE社團向其購買音箱鑰匙座,並以賣貨便交易時,有發生遭凍結之問題,請務必依其傳送之連結點擊操作並依照相關客服人員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方可排除上開問題云云,致邱東毅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5月5日晚間9時23分許 99,987元 被告所有之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與詐欺成員對話紀錄暨轉帳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存簿封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高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113年5月6日凌晨0時1分許 99,989元 【附件】:新舊法比較表 被告行為時條文 本院裁判時條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I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Ⅱ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Ⅲ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 I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II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 III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025-03-19

TNHM-114-金上訴-302-20250319-1

司催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公示催告 114年度司催字第43號 聲 請 人 吳佳宜 聲請人因票據遺失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載支票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核對附表所示證券 之記載無誤後,依規定向本院聲請將本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 網站(聲請時應註明本件案號及股別)。 三、聲請人未依規定聲請公告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四、持有附表所示證券之人,應自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 站之日起3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五、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 附表:114年度司催字第43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帳  號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 票 日 (或到期日) 支票號碼 001 川雄消防器材工程有限公司鄭三榮 華南銀行仁武分行 722160006616 61,000元 114年1月5日 0220672 說明:聲請人請待本裁定公告「滿3個月後」,於屆滿翌日起算3 個月內(註一),自行檢附本裁定及法院網路公告全文(註 二),具狀向法院聲請除權判決,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 00元。 (註一)    如公示催告裁定所載申報權利期間為3個月,法院於民國( 下同)107年1月31日將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則申報 權利期間於同年4月30日屆滿,聲請人須於同年5月1日起3 個月內,即至遲於同年7月31日前(宜提前數日申請,以 免期間計算錯誤而蒙受逾期的不利益)向法院聲請除權判 決。 (註二)    聲請人得於聲請網路公告狀到達法院7個工作日後,自行 至本院網站公示催告公告專區查詢列印公告全文。

2025-03-19

CTDV-114-司催-43-20250319-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11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姵涵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9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尤姵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尤姵涵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 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 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 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臺灣高雄法院高雄 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59號、第360號、第361號、第362 號、第363號刑事判決」、「被告尤姵涵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判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 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 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 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 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 同而斷。新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關乎要 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 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 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可毋庸依該 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 時法外,即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 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 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 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 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 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 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 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 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 「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97年度台上字第37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㈠查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 行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洗錢防制 法修正之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 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 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 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 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 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 人進行交易。」修正後雖擴大洗錢之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 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 本次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並修正為:「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 年以下;又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經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至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固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刪除此規 定),惟按數罪名比較其刑之輕重,係以法定刑(最重主刑 )為標準(刑法第33條、第35條參照),至各該罪有無刑法 總則上加減之原因或宣告刑之限制規定,於法定本刑之輕重 ,不生影響,自不得於加減或限縮之後,始行比較。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依本案言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最 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然此規定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 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776 號、112年度台上字第67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前說明,自 仍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有利被告 。  ⒊另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經2次修正 ,第1次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施行,自同年月00日生 效,第2次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自同年0月0日 生效,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 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1次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第2次修正後 移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並改以:「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2次修正後之規定均 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而以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⒋綜上所述,應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認113年7月31 日公布施行,自同年0月0日生效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並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就被告本案所為一體適用該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包括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㈡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 統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惟因被告本案均無該條例第43 條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及同條 例第44條之情事,且未有自首而無同條例第46條減刑事由, 又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罪,即無同條例第47條減刑事由 ,是尚無須予以為比較新舊法。 四、論罪科刑:  ㈠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犯之正犯性 ,在於共犯間之共同行為,方能實現整個犯罪計畫,即將參 與犯罪之共同正犯一體視之,祇要係出於實現犯罪之計畫所 需,而與主導犯罪之一方直接或間接聯絡,不論參與之環節 ,均具共同犯罪之正犯性,所參與者,乃犯罪之整體,已為 犯罪計畫一部之「行為分擔」。尤其,集團詐財之犯罪模式 ,須仰賴多人密切配合分工,共犯間高度協調皆具強烈之功 能性色彩,犯罪結果之發生,並非取決於個別或部分共犯之 單獨行為,而係連結於參與者各該分擔行為所形成之整體流 程中,即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09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於本案犯行所為,雖未 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但主觀上對上開詐欺集團呈現 細密之多人分工模式及彼此扮演不同角色、分擔相異工作等 節,顯已有所預見,且其所參與者既係本件整體詐欺取財犯 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其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 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本件犯罪行為之一部, 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詐欺取財犯罪之目 的,依前揭說明,被告自應就本件詐欺取財犯行及洗錢所發 生之結果,同負全責。  ㈡核被告尤姵涵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與于世華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而被告於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  ㈤又,詐欺取財罪乃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 係以被害人數、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3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另案因詐欺 犯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359至36 3號判決徒刑確定,有該案判決在卷可稽,本案之被害人與 上開案件並不相同,顯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依前 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即應予分論併罰,是辯護人為被告辯 護稱:本案應與上開案件論以一罪,而應為免訴判決等語( 見本院卷第65至67頁),容有誤解,而非可採。  ㈥刑之減輕:  1.按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 其刑規定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63號解釋參照), 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惟 經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適用刑法第59條 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最高法院 81年度台上字第86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 同,其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 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 「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 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 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 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 原則。查本件被告係提供人頭帳戶之工作,與實際實行詐術 者相比,其參與犯行之惡性較輕,且因而詐得之財物非鉅, 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告 訴人已獲部分賠償,損失已有減輕,是本院綜合上開情節, 認縱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而有法重情輕之情形,爰依 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2.另,本件被告行為後,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同年 8月2日起施行,如前說明。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為:犯 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並未自白犯罪 (見偵卷第162頁),自無上開減刑事由之適用。至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固就本件犯行已自白所為之一般洗錢事實,然 因本件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一體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而被告於偵查既未自白犯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減輕其刑,尚無就洗錢罪減刑事由於量刑時加以衡酌之 必要,併此說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竟擔任詐欺集團之人頭帳戶,因而詐得財物並掩飾、隱匿不 法所得之去向,造成告訴人阮双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且使 檢警查緝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不可取。惟念 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犯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 依約履行,已如前述,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參與犯罪情節、暨考量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所示之素行,及其於本院審判中自述之職業、教育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基於個人隱私保護,不予公開,詳見本院卷第 78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沒收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 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 之立法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 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 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就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倘若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查獲,則自無該規定之適用。經查,被 告自始未接觸本案贓款,且該款項已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 匯至其他帳戶,非屬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揆諸新修正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至被告自承因本案獲有報酬5,000元,惟其已賠償告訴人5,00 0元,業如前述,應認被告已將其犯罪所得返還告訴人,不 再就此部分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99號   被   告 尤姵涵 女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尤姵涵於民國111年6月1日經由于士華面試,加入于士華與 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之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 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並共同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人以上犯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 洗錢犯意聯絡,由尤姵涵於111年7月12日15時許,在高雄市○ ○區○○路00號,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將其所有之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 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 資料提供予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旋即於11 1年5月23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Janice」與阮双 双聯繫,並對之佯稱依照指示操作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阮 双双陷於錯誤,因而於111年7月29日13時39分許,匯款9,00 0元至尤姵涵所有之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詐欺集團成員再 將轉入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詐欺贓款轉出,掩飾、隱匿前揭 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因阮双双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阮双双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尤姵涵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以每天5,000元代價將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交付于士華,並依于士華指示設定約定轉帳之事實,惟辯稱:台新帳戶是我個人帳戶,交給對方後我再也沒有使用過我的帳戶,也沒有提領帳戶內之款項云云。 2 告訴人阮双双於警詢之指訴及、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記錄、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各1份 佐證告訴人阮双双受騙匯款至被告所有之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3 被告尤姵涵所有之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佐證告訴人阮双双受騙匯款至被告所有之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旋馬上遭轉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 4 112年度金訴字第473、474、504、658、747號詐欺案件之審判筆錄、刑事判決各1份 佐證被告於審判中坦承其於111年6月1日加入于世華所屬之詐騙集團後,再於111年7月12日,於高雄市○○區○○路00號以每天獲利5,000至1萬元之代價將上開台新帳戶交給上開詐騙集團。 二、被告固坦承有交付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予于士華所屬之詐欺集 團成員,惟辯稱台新銀行帳戶是其個人戶,並未用以轉帳或 是匯款,該帳戶交付後就沒有再使用過,僅有以品懿館之帳 戶提款云云。惟查:被告於另案審理中對加重詐欺、洗錢罪 之正犯之犯行均坦承不諱,且被告亦在另案中供稱:一開始 于士華請我和我男朋友柯博翔作虛擬貨幣,于士華問我們有 沒有興趣提供公司戶(即品懿館之華南銀行、土地銀行帳戶) 作虛擬貨幣的取款,我們就有幫于士華作取款動作,時間約 1個月左右,6月中旬去提款,後來他叫我們把個人帳戶交給 他,我們就有提供帳戶給他,我名下台新銀行及中國信託銀 行帳戶是7月12日才交付的,于士華說操作有賺到錢,交2個 個人戶,每個人可以一天拿5,000元到1萬元等語,此有112 年度金訴字第473、474、504、658、747號刑事判決1份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尤姵涵於參與詐欺集團後,已先交付華南銀 行帳戶、土地銀行帳戶給于士華並參與提款之構成要件行為 ,後續又為獲取于士華允諾之每天可獲得5,000元至1萬元之 報酬而在有朋分于士華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個人帳戶 所獲利益之意下,提供本案兩個帳戶給于士華及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是被告尤姵涵於本件交付帳戶時乃係基於正犯 之意思所為無訛,應論以正犯。 三、核被告尤姵涵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嫌,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處。被告與 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至被告供承領得之犯罪所得部分,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本文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鄭 博 仁

2025-03-19

KSDM-113-審金訴-1114-20250319-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8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加柔 選任辯護人 蘇國欽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80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加柔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加柔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 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 、提領或轉匯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 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 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13日19時23分許,將其申設之臺灣 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之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均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為 「柏」之人用。嗣上開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 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向各該 被害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致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 ,各自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操作轉帳,除附表編號4部分外 ,均如數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並旋遭轉匯一空,以上 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 二、案經連曼廷、羅建興、施美如、陳怡君、蕭崇訓、謝鎧蔚、 王琳鈺、陳芳倩、李佩慈、林德宥、盧泰麟、陳彩玲訴請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 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資料,業經檢察官 、被告陳加柔(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明示 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4頁至第55頁),本院審酌各 該證據作成時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均無違法不當取證或明顯 欠缺信用性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㈡至其餘卷內所存、經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件待證事實均 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或有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合法踐行 證據調查程序,由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互為辯論,業已保 障當事人訴訟上之程序權,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 ,本院均得採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申辦本案帳戶,亦不否認本案帳戶之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嗣遭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後,即用於 收取詐欺如附表所示被害人給付之贓款,並旋即遭轉匯一空 等情,惟否認有何提供帳戶以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之犯 行,辯稱:我是在臉書上看到徵才廣告,工作內容是網路作 業員,我就加入對方LINE帳號為好友而跟「柏」聯繫,「柏 」跟我說轉帳薪資之前,需要確定我的帳戶狀態是否正常、 可做為收取薪資之用,以避免後續薪資發放之爭議,所以我 才會依照「柏」的指示,把本案帳戶的網路銀行帳號和密碼 提供給「柏」做測試,我以為測試完就沒事了,不知道對方 會拿去使用,也不知道對方是詐欺集團等語。辯護人則為被 告辯護稱,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係為 使他人確認薪資可否撥款,並非要讓他人持以做違法行為之 用,且被告有中度智能障礙,觀諸被告與「柏」之LINE對話 紀錄及偵訊時製作筆錄之過程,被告對於他人之表述在理解 能力上較低,是依被告之身心狀況,被告能否認知其行為在 法律上之評價並非無疑,且被告本案是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而非實體帳戶,與前案係提供實體帳戶之情節容有不同 ,至被告所述之工作經驗則未必真實可考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申設並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柏」, 且本案帳戶嗣遭「柏」所屬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取得後,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 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向各該被害人施以如附 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致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除附表編號4 以外,餘均各自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如數匯款至如附表所 示之帳戶,並旋遭轉匯一空,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 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等情,為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連曼廷(見警卷第 21頁至第25頁)、證人即告訴人羅建興(見警卷第51頁至第 53頁)、證人即被害人莊雅琪(見警卷第123頁至第124頁) 、證人即告訴人施美如(見警卷第115頁至第116頁)、證人 即告訴人陳怡君(見警卷第137頁至第138頁、第139頁至第1 40頁)、證人即告訴人蕭崇訓(見警卷第159頁至第160頁) 、證人即告訴人謝鎧蔚(見警卷第171頁至第172頁)、證人 即告訴人王琳鈺(見警卷第181頁至第182頁)、證人即告訴 人陳芳倩(見警卷第193頁至第197頁)、證人即告訴人李珮 慈(見警卷第215頁至第216頁)、證人即告訴人林德宥(見 警卷第225頁至第227頁)、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盧秀穎(見警 卷第253頁至第254頁)、證人即告訴人陳彩玲(見警卷第27 3頁至第274頁)、證人董紹瑜(見警卷第283頁至第285頁) 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 明細1份(見警卷第15頁至第20頁)、告訴人連曼廷提出與 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詐欺APP「信昌」頁面擷圖各1 份(見警卷第43頁至第45頁)、告訴人連曼廷提出之高雄銀 行新臺幣匯出匯款收執聯影本1份(見警卷第47頁)、告訴 人羅建興提出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警卷第6 3頁至第85頁)、告訴人羅建興提出之中國信託匯款申請書 影本1份(見警卷第107頁)、告訴人施美如提出之兆豐國際 銀行網路銀行匯款紀錄1份(見警卷第119頁)、被害人莊雅 琪提出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警卷第131頁) 、被害人莊雅琪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擷圖1份(見警卷 第132頁至第133頁)、告訴人陳怡君提出之臉書貼文及與詐 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警卷第149頁至第152頁) 、告訴人陳怡君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擷圖1份(見警卷 第154頁)、告訴人蕭崇訓提出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翻 拍照片1份(見警卷第167頁至第168頁)、告訴人蕭崇訓提 出之網路銀行轉帳記錄翻拍照片1份(見警卷第167頁)、告 訴人謝鎧蔚提出之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警 卷第177頁至第178頁)、告訴人謝鎧蔚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 紀錄擷圖1份(見警卷第177頁)、告訴人王琳鈺提出之臉書 貼文及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見警卷第187頁 至第189頁)、告訴人王琳鈺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擷圖1 份(見警卷第190頁)、告訴人陳芳倩提出之與詐欺集團LIN E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警卷第199頁)、告訴人李珮慈提出 之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警卷第221頁上方) 、告訴人李珮慈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擷圖1份(見警卷 第221頁下方)、告訴人林德宥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擷 圖1份(見警卷第237頁)、告訴人林德宥提出與詐欺集團LI 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見警卷第239頁至第249頁)、告 訴代理人盧泰麟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擷圖1份(見警卷 第267頁)、告訴代理人盧泰麟提出告訴人盧秀穎與詐欺集 團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警卷第269頁至第271頁)、告 訴人陳彩玲提出之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警 卷第279頁)、證人董紹瑜提出被害人施晴與詐欺集團LINE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見警卷第293頁、第296頁至第298頁 )、證人董紹瑜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紀錄翻拍照片1份(見 警卷第294頁至第295頁)、告訴人陳彩玲提出之網路銀行轉 帳紀錄擷圖1份(見警卷第279頁)、告訴人連曼廷提出之國 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各1份(見警卷第35頁、第3 9頁至第41頁)、告訴人陳怡君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各1 份(見警卷第145頁至第147頁)、告訴人陳怡君提出之租賃 合約及郵局帳號及臺灣pay帳號擷圖1份(見警卷第153頁、 第155頁)、告訴人林德宥提出之華南銀行及郵局存摺封面 各1份(見警卷第235頁)、被告提出與「柏」line對話紀錄 擷圖1份(見警卷第301頁至第382頁)、本院114年1月15日 公務電話紀錄(收話者施美如)1份(見本院卷第81頁)、 本院114年1月15日公務電話紀錄(收話者董紹瑜)1份(見 本院卷第83頁)在卷可查,上開事實,自均堪先予認定。  ㈡被告交付本案帳戶時,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及幫助一般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本即區分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後者僅須 行為人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 」為已足,所異者僅係前者須對構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 「相當把握」之預測;而後者則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 ,祇要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為已足,其涵攝範圍較前者 為廣,認識之程度則較前者薄弱(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1962號意旨參照)。再本諸刑法之規範目的在於法益保護 ,若行為人已預見其行為將導致法益侵害事實發生之可能性 ,即應避免,不應輕易為之,從而不確定故意與有認識之過 失,行為人主觀上對於犯罪事實既均已預見其能發生,判斷 犯罪事實之發生對行為人而言究係「不違背其本意」或「確 信其不發生」之標準,自應視行為人是否已採取實際行動顯 示其避免結果發生之意願,方得以主張確信其不發生,而為 有認識之過失。反之,若行為人主觀上已預見其行為將導致 法益侵害發生,猶率爾為之,且未見有何實際行動,足證其 有確信犯罪事實不發生之合理根據,則行為人所為自屬不違 背其本意,而為不確定故意,縱其行為之動機(指行為人引 發其外在行為之內在原因),乃出於求職等正當目的,亦無 解其不確定故意。換言之,關於提供「人頭帳戶」之人,或 可能為單純被害人,但若提供「人頭帳戶」資料之行為人, 雖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 仍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甚而妄想確可獲得職務以賺 取報酬、貸得款項或求得愛情等,縱屬被騙,亦僅為所提供 「人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不至有過多損失,甚至僅交 付「人頭帳戶」之提、匯款項使用權而並無實際損失,將自 己利益、情感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 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即存有同時兼具被害人身 分及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之可能性(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首就被告與「柏」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觀之,「柏」於告 知工作內容後,被告便先向「柏」確認薪資領取時間,經確 認薪資可以日領後,便回傳稱「總是期盼真的能領到薪水又 怕遇到詐騙,所以才想先用日領測試看看有沒有可能」等語 (見警卷第303頁),顯見被告接觸所謂之網路徵才時,對 於該工作之真實性,實存有懷疑之心;嗣經「柏」告知已向 主管登記工作、要求申辦虛擬貨幣帳戶後,被告又傳送訊息 稱「你千萬不可晃點我喲!……如果再被騙一次我們兩個母女 真的只有選擇一死的方式來解脫出來了,以免又要面臨負債 累累跟帳戶無法入帳補貼家用……說真的如果你知道是詐騙的 方式,拜託你解救我們母女倆的方式,就此把我的資料幫忙 解除……」等語(見警卷第331頁),堪認被告經「柏」告知 工作內容後,仍懷疑該工作係詐騙,且被告既再三向「柏」 確認是否係「詐騙」、將導致「帳戶無法入帳」,顯見被告 因其先前提供帳戶之行為經法院認定為幫助犯恐嚇取財罪確 定之經驗(詳後述),對於本次工作是否與提供人頭帳戶之 詐欺犯行相關、會否造成帳戶被凍結等情,始終心存懷疑與 擔憂。  ⒊次就被告所述提供提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緣由 觀之,被告雖稱係為供作確認帳戶可否匯入薪資之用,始會 應「柏」之要求提供等語,然一般求職者錄取工作後,公司 僅會向求職者確認薪資轉帳之金融帳戶,或要求求職者辦理 公司所配合金融機構之金融帳戶作為薪轉戶,而不會事先確 認求職者所提供之帳戶是否可正常使用;縱要確認帳戶是否 正常可供使用,實僅須透過小額轉帳如僅轉帳新臺幣(下同 )1元之方式,即可立即確認帳戶狀態,並無將金融帳戶控 制權交付他人之必要;且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先前 工作所領取之薪資時,有部分係一次給付、部分係月領,款 項均係透以匯款至名下金融帳戶之方式收取,惟並無工作係 需要伊先提供提款卡或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語(見本院卷 第373頁至第374頁),顯見被告亦可知悉「柏」所述因欲測 試被告所提供金融帳戶是否正常可供匯入薪資,因而需要被 告交付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之說詞,實不合常情。  ⒋復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跟伊接洽的是「柏」,伊 只知道「柏」的LINE名稱,不知道「柏」的真實姓名,只有 看過「柏」在LINE上的照片,伊完全沒有在實際生活中跟「 柏」有任何接觸,對方的公司名稱在LINE裡面有LOGO等語( 見本院卷第375頁),足見被告僅透過臉書、LINE先後與「 柏」接觸,與公司相關之資訊則僅知悉公司LOGO,且對於「 柏」之真實姓名、聯絡電話、該公司之辦公或所在處所等各 項資訊皆一無所悉,甚至「柏」之暱稱亦顯可知悉並非真實 之姓名,難認被告與「柏」之間有何任何信賴基礎可言,遑 論達到得提供帳戶予「柏」使用之程度;再佐以被告提供本 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時,本案帳戶內餘額僅有數百餘 元,其後有些微款項轉入後,均經持提款卡提領至餘額為66 元、36元之狀態等節,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參 (見警卷第17頁),被告並於偵查中供稱,本案帳戶的提款 卡都在伊那邊,伊提供本案帳戶時,本案帳戶內沒有錢,因 為伊有把本案帳戶內的錢領完,對方有說怕做薪資轉帳測試 時會領到伊的錢,所以伊就把本案帳戶的款項領光等語(見 偵卷第54頁),顯見被告亦知悉將本案帳戶之網路帳號及密 碼交付他人後,即無法控制金流之進出,然經評估己身風險 後,仍抱持只要自行持提款卡將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全數領出 ,即不會有損失之心態,而將本案帳戶提供他人使用。  ⒌再按金融帳戶為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理財工具,具有 強烈之屬人性,銀行存摺資料更攸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而具 有高度之專有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有密切親誼關係之人 ,實難認有何理由得以互通使用,一般人亦皆有妥善保管及 防止他人恣意無端使用之認識,縱偶需交付他人使用,則必 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倘擅由不明人士持有,極易作為財 產相關犯罪行為之有利工具,若有不熟識之人藉端向他人蒐 集帳戶或帳號,通常係為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且 國內目前詐欺行為橫行,詐欺集團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避 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收取詐騙所得 後,指示車手提領或轉匯款項後,以現金交付詐欺集團之上 手,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此等案件迭有所聞,並經政府機關、傳播媒體廣為宣導周 知。是以,僅須稍具通常經驗與社會歷練之一般人即能知悉 ,詐欺集團常透過收取人頭帳戶,以收受詐欺或洗錢之款項 ,並規避檢警查緝金流去向。查被告既有使用金融帳戶之經 驗,且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名下有本案帳戶和遠東銀行, 上開2個帳戶本來就有申辦網路銀行,伊之前也有使用網路 銀行的經驗,所以伊知道有網路銀行的帳號及密碼就可以進 入該金融帳戶操作,將錢轉出或付款、看金融帳戶裡的交易 等語(見本院卷第369頁至第370頁),被告當能預見倘將本 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與他人,該他人即得以任 意使用本案帳戶作為收受及轉匯款項使用;又被告為上開行 為時已近50歲,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學歷為國中肄業,做過房 屋仲介和廣告公司的業務開發、網咖、賣場推廣產品的駐場 人員,後來一直在做網路線上的工作,例如廣告、設計、推 廣工作室等,例如青蛙下蛋還沒有那麼有名之前,是伊幫老 闆娘設計門面後,之後才有再開連鎖店,或是清潔公司打掃 後拍照給伊後,伊會把作成網路上的廣告在免費網站張貼等 語(見本院卷第373頁),堪認被告有持續參與不同之行業 ,且對於網路資源之運用多有瞭解,足見其智識正常且有相 當社會經驗,則其對政府、金融機構、媒體近年大力宣導勿 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詳之人使用,以免被利用為詐欺帳戶 等情,當無不知之理。何況被告先前已有因提供金融帳戶之 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與他人,經法院判決幫助犯恐嚇 取財罪確定之紀錄,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竹簡字第1 109號判決1份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65頁至第268頁),被告 實已知悉將金融帳戶之控制權交付他人,極有可能供他人作 為人頭帳戶、收取不法款項之用,豈有可能對本案極其相類 之情節全無警覺之意。  ⒍綜觀上情,被告實已預見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提供與他人,上開帳戶即可能遭用於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 用以收受及轉匯犯罪所得,藉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及掩飾其 來源,然經評估己身風險後,認縱然被騙,僅影響其一時之 帳戶使用權,且財物損失與否、多寡均在可控範圍,而將自 己順利獲得工作以賺取報酬之利益考量,置於他人財產法益 是否因此受害之上,而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 供與無從追索之人使用,且對於帳戶取得者可能係為遂行詐 欺犯罪行為之用予以放任,未採取相對防制措施,足認其對 於本案帳戶將作為他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罪工具之情, 乃可得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而具有容任他人使用本案帳戶 以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意思,其主觀上具有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被告及辯護人其他辯解不可採之理由  ⒈被告雖辯稱,伊之前雖然有因為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 被法院判刑,但是伊以為只要不提供實體的東西,別人就無 法使用伊的金融帳戶作不法使用等語。然無論係提供實體之 金融卡、密碼、存摺、印章,或是提供無實體之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予他人,一旦他人取得上開物品,均可取得該金融 帳戶之控制權並加以使用,本質上並無任何區別,實難僅因 被告前次係交付實體之金融卡、密碼、存摺、印章,即認被 告無從預見本次交付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即可能遭他人做 為詐欺、洗錢工具之用,被告上開所辯自不可採。  ⒉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依被告與「柏」之LINE對話紀錄及 偵訊時製作筆錄之過程,被告對於他人之表述在理解能力上 較低等語,然無論係觀被告與「柏」之LINE對話紀錄,或被 告於偵查中直至本院審理時回答各該問題之過程,被告均可 侃侃而談,並無辯護人所述理解能力低下之情形,辯護人此 部分所辯自難憑採。又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所述之工 作經驗則未必真實可考等語,然被告實無捏造上開工作經驗 之必要;縱被告所述工作經驗並非實在,依本案被告尋找工 作之過程,被告亦係透過臉書徵才廣告,進而與「柏」有所 接觸,堪認被告對於網際網路之操作十分熟悉,亦知悉可以 透過網路方式求職,無論被告所述其他工作經驗是否實在, 均可認被告透過網際網路對於社會有相當之連結,辯護人此 部分所辯亦無足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均無足採信。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適用法條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 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 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 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 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 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三項規 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 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 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 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 ,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 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 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而關 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亦有修正,而屬法定減 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 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 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 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關於自白 減刑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  ⑵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始終 否認全部犯行,無論修正前、後,均不符合自白減刑之規定 。經比較結果,洗錢防制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處斷刑範 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處斷 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自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罪名及罪數  ⒈按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 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 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 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且不以直接故意為 必要,未必故意亦屬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80號 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 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 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惟如 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 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主觀上已認識 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任意提供他人,可能遭作 為詐欺集團收受、轉匯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仍將上開帳戶之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使詐欺集團成員利用本案帳戶作 為詐欺告訴人之用,並藉此轉匯本案帳戶內之款項,使該等 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不明,形成金流斷點,主觀上已具有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  ⒉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3、5至1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而告 訴人施美如如附表編號4所示匯款5萬元至本案帳戶部分,因 上開款項因告訴人施美如警覺有異,即時將款項自名下帳戶 挪出,5萬元因此並未順利轉入本案帳戶等情,業據告訴人 施美如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警卷第115頁),並有本院114 年1月15日公務電話紀錄(收話者施美如)1份(見本院卷第 81頁)、本案帳戶交易明細1份(見警卷第17頁至第20頁) 在卷可查,堪認詐欺集團雖已將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與告訴 人施美如,並要求施美如將5萬元轉入本案帳戶,告訴人施 美如並依指示操作,然上開5萬元並未實際匯入本案帳戶, 是詐欺集團並未順利詐得財物,亦無從為後續之轉匯或提領 ,未能達到隱匿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結果, 故此部分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應僅止於未遂。是被告 如附表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3項、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  ⒊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行為,幫助 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所示之人實行詐術,致各該被害人陷於 錯誤,各自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操作轉帳,除附表編號4部 分外,均如數匯款至本案帳戶後,旋遭轉匯一空,進而幫助 詐欺集團成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 為幫助數次詐欺取財、洗錢、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等犯 行,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幫助詐欺 取財未遂罪、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⒋末公訴意旨認被告如附表編號4所示依指示操作匯款至本案帳 戶部分,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部分,依 上開說明,容有誤會,惟此部分不涉及罪名變更,僅屬行為 態樣不同,毋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 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附 此敘明。   ㈢刑之減輕  ⒈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⒉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具有中度智能障礙,不法意 識與常人相較,應屬極低甚至無不法意識之狀態,而有刑法 第16條之適用等語。惟按違法性認識係指行為人對於其行為 有法所不容許之認識,不以行為人確切認識其行為觸犯特定 刑罰規定或可罰性為必要,祇須行為人瞭解其行為係法律所 禁止,或違反社會法秩序而為法律所不允許,即有違法性認 識。由於違法性認識係存在於行為人內心之意思活動,難以 直接從外在事實探知,法院自可依據行為人教育、職業、社 會經驗、生活背景、資訊理解能力及查詢義務等個別客觀狀 況為基礎,在法律秩序維護與個人期待可能性間,綜合判斷 行為人有無違法性認識(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27號 判決意旨參照)。倘行為人對自己之行為是否涉及不法有疑 慮,即負有查詢之義務,不能恣意以不確定之猜測,擅斷主 張自己之行為屬無法避免之禁止錯誤,否則倘若一律可主張 欠缺不法意識而免責,無異鼓勵輕率,亦未符合社會良性之 期待。經查,依被告於審理中所述上開工作及使用金融帳戶 之經驗,其並非毫無接觸、使用金融帳戶經驗之人,對於提 供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形同移轉金融帳戶使 用權乙情知之甚詳,且先前既有因交付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 遭判決有罪之經驗,亦當能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極為重要之 信用表徵,不能任意給予他人使用,且被告既始終與社會及 網際網路保持接觸,知悉可以透過網路求職並實際執行,其 對於我國社會之共同生活秩序及法令規範,應有相當程度之 認識,而我國詐欺集團假借各種名目詐騙,並使用人頭帳戶 作為犯罪工具乙節,業經新聞媒體多所披露報導,故不應將 金融帳戶隨意交給來路不明陌生人,若任意交付,可能為法 所不許之犯罪行為一節,被告自應有知悉,難認其不知交付 帳戶供不認識陌生人使用之行為可能觸犯刑罰法令,而欠缺 違法性認識,已達不可避免之程度;至被告雖經鑑定為中度 身心障礙,惟依被告於111年2月間之鑑定資料,被告係罹有 雙極性情感疾患,該疾病應係影響被告情緒之控制能力,而 非被告之智力功能,有被告於111年間身心障礙者鑑定資料 影本1份在卷可查(見偵卷第67頁至第87頁),辯護人辯稱 被告具中度智能障礙應有誤會。是以,被告自無刑法第16條 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  ㈣量刑依據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國內迭有多起詐騙集團犯案 ,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被告 既已知悉提供帳戶可能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他人之財產, 進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操作金流,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竟 仍率爾將其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任意提供他人, 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用於從事不法犯行,不僅造成告訴人之 財物損失,且因而無從追回遭詐取之金錢,更助長犯罪集團 惡行,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輕,自應予 以責難;兼衡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本次提供 1個帳戶、遭詐騙之人數及金額、被告均未賠償本案被害人 或告訴人等之損失等節;並考量被告曾進行手術切除脊椎裝 換人工關節手術、被告之女具學習障礙、現為中低收入戶等 生活情況,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4年2月4日成 附醫骨字第1149901058號函暨病歷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179 頁至第302頁)、被告之全戶戶籍資料(見本院卷第123頁至 第126頁)、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114年2月11日(114 )奇醫字第0627號函暨病歷資料(見本院卷第305頁至第322 頁)、臺南市南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影本1份在卷可查;暨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 狀況、素行(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見本院卷第37 6頁、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宣告  ㈠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沒 收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規定。而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將修正前第18條關於沒收 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 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 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 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 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合先敘明。  ㈡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查,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 備程序時自承,伊曾因提供本案帳戶向「柏」要求預支1萬 元之薪水,對方也有同意,伊就把3,000元匯給伊朋友,另 將7,000元用作為醫療費使用等語(見警卷第11頁至第12頁 、本院卷第98頁至第99頁),上情亦與本案帳戶交易明細所 示內容相符(見警卷第17頁),堪認上開1萬元係被告犯罪 所得,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次查,本件詐欺正犯藉由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幫助該正 犯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 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查,被害人等匯入 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經轉匯一空等情,業據認定如前,卷內 復無其他證據可證如告訴人匯入之款項尚在被告之支配或管 領中,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 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㈣至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已由詐欺集 團成員持用,未據扣案,而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 ,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不具刑 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聖涵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琴媛                    法 官 陳鈺雯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民國) 詐欺方式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連曼廷 (提告) 113年03月初某時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於Youtube以暱稱「賴憲政老師」刊登投資廣告結識連曼廷,嗣其點擊連結加入LINE好友後,以LINE暱稱「葉千影」等人向其佯稱:下載「信昌」投資APP申請帳號進行儲值投資,投資股票當沖賺錢,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且其投資過程中有中途退場嫌疑,需繳納炒作費40萬元始能提領獲利云云,致其誤信為真,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本案帳戶 113年3月29日10時27分許 40萬元 2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羅建興 (提告) 113年1月2日某時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社團「蘇松平不蝕本臉書團」刊登投資廣告連結結識羅建興,嗣其點擊連結加入LINE好友後,以LINE暱稱「陳暮雲」等人向其佯稱:下載投資APP「紅榮」投資股票賺錢,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其誤信為真,下載投資APP「紅榮」註冊會員,復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台灣銀行帳戶 113年3月29日10時27分許 45萬元 3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莊雅琪 (未提告) 113年4月1日21時08分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暱稱「21Neil」佯為其友人並傳訊息稱:「能幫忙轉五萬塊嗎 明天還你、有點急需」云云,致其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本案帳戶 113年4月1日21時08分許 1萬元 113年4月1日21時09分許 1萬元 113年4月1日21時09分許 1萬元 113年4月1日21時18分許 1萬元 113年4月1日21時19分許 1萬元 4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施美如 (提告) 113年4月1日20時21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暱稱「施忠杉」結識施美如,並向其佯稱:是其侄子,因為有私事要處理,需要其轉帳匯款云云,致其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本案帳戶 113年4月1日21時10分許 5萬元 (未成功轉入) 5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陳怡君 (提告) 113年4月1日18時12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社團「大台南{佳里區&麻豆&學甲&西港&七股}新舊房屋 公寓 別墅 透天 店面 雅房 土地 租售 買賣&法拍屋」以暱稱「Li Xuan」刊登租屋貼文結識陳怡君,嗣其加入LINE好友後,以LINE暱稱「C」向其佯稱:如先預付訂金可優先看屋,嗣後又向其表示再匯款一個月租金可以每個月優惠房租云云,致其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本案帳戶 113年4月1日21時22分許 1萬元 6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 蕭崇訓 (提告) 113年4月1日20時48分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暱稱「丁莉雲」結識蕭崇訓,並向其佯稱:急需用錢,要向其借錢云云,致其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本案帳戶 113年4月1日21時33分許 3萬元 7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 謝鎧蔚 (提告) 113年4月1日17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大里霧峰租屋網」以暱稱「Fadli Rahman」刊登租屋貼文結識謝鎧蔚,嗣其點擊連結加入LINE好友後,以LINE暱稱「許女士」向其佯稱:今晚19時約定看屋,需先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云云,致其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本案帳戶 113年4月1日21時36分許 1萬元 113年4月1日21時38分許 6,000元 8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 王琳鈺 (提告) 113年3月31日某時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台北租屋社團」以暱稱「Roil Siregar」刊登租屋廣告結識王琳鈺,嗣其點擊連結加入LINE好友後,以LINE暱稱「Cheerful 彤~」等人向其佯稱:帶看租屋須先匯款云云,致其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本案帳戶 113年4月1日21時46分許 5,000元 9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9) 陳芳倩 (提告) 113年4月1日21時40分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暱稱「Eunice Huang」佯為陳芳倩友人,並向其佯稱:父親心肌梗塞急需用錢,但因戶頭遭限額,需要向其借錢云云,致其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本案帳戶 113年4月1日21時47分許 5萬元 10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0) 李珮慈 (提告) 113年4月1日21時42分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暱稱「鴻」佯為李珮慈友人,並稱:急需用錢,要向其借錢,明天就還云云,致其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本案帳戶 113年4月1日21時51分許 5萬元 1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1) 林德宥 (提告) 113年3月31日某時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於TikTok以暱稱「銀行打工人」結識林德宥,嗣其點擊連結加入LINE好友後,以LINE暱稱「職業銀行員」向其佯稱:可透過下載「台邦信貸」申請貸款,惟貸款過程因多次修改合同導致發款失敗,需匯款至指定帳戶方能解鎖云云,致其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本案帳戶 113年4月1日22時02分許 9985元 113年4月1日22時11分許 1萬4985元 12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2) 盧泰麟 (提告) 113年4月1日21時57分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暱稱「盧秀穎」佯為盧泰麟之妹,並向其佯稱:因急需用錢處理事情,要向其借錢,明天就還云云,致其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本案帳戶 113年4月1日22時09分許 5萬元 13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3) 陳彩玲 (提告) 113年4月1日21時44分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暱稱「吳欣鴻」佯為陳彩玲兒子,並稱:因急需用錢,要向其借錢,明天就還云云,致其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本案帳戶 113年4月1日22時13分許 5萬元 14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4) 施晴 (未提告) 113年4月1日某時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暱稱「韻茹」佯為董紹瑜友人,並向其友人佯稱:因急需用錢,要借錢云云,嗣後其友人便要其代為匯款,致其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本案帳戶 113年4月1日22時15分許 1萬元 113年4月1日22時16分許 1萬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卷目】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南市警六偵字第1130219239號卷( 警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033號卷(偵卷) 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864號卷(本院卷)

2025-03-19

TNDM-113-金訴-2864-20250319-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惟信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3 91號),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惟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4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以下部分應予補充 、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惟信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之自白」。  ㈡應適用之法條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 正後之法律(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將最高 刑度降為有期徒刑5年,是本案自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 正後法律論處,故起訴書就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之記載,應更正為「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 自白犯行,且供稱尚未領到報酬,參以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 告獲有犯罪所得,故被告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均有上開減 刑規定之適用,爰予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選 擇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領款車手,造成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告訴 人受有財產損害,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符合想像競合之輕罪即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惟迄 未與前述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供稱之智識 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四、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 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 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 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 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 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故被告本案所犯之數罪,應待 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為宜,爰不予 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桑婕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士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391號   被   告 蔡惟信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惟信前加入「陳崢豪」(由警方另案調查中)及TELEGRAM 「金庸小卡作業」群組等成員所屬詐欺集團,與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共同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張瑜庭(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 等部分,由警方另案調查中)提供其名下華南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與前開詐欺集團 充作人頭帳戶以收取詐欺所得後,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如 附表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所示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 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入如 附表所示帳戶內,蔡惟信再於如附表所示時、地自如附表所 示帳戶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後,將款項交付與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洪孜諭、陳怡靜、陳宥蓁、蔡玉旋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惟信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另核與告訴人洪孜諭、陳怡靜、陳宥蓁、蔡玉旋於警詢中 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9張、A、B 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5份 附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被告與「陳崢豪」、TELEGRAM「金庸小卡作業」群組成員 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 同正犯。被告係基於單一犯意而以法律上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於如附表編號二 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行為,係於密切時間內就 同一告訴人受騙匯款實行複數取款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將之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 評價為包括之一行為,成立接續犯,請論以一罪。被告所犯 4次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所侵害之告訴人法益各異, 請分論併罰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桑 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洪 聖 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施詐術 告訴人匯款之時間及金額 金融帳戶 被告提款之時間及金額 被告提款地點 一 洪孜諭 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3月4日下午5時46分許,匯款49,089元 A帳戶 113年3月4日下午5時57分、57分、58分、59分許,先後提領20,000元、20,000元、20,000元、14,000元 址設臺南市○○區○○街0號之統一超商湖華門市 二 陳怡靜 假中獎 113年3月4日下午6時許,匯款25,050元 A帳戶 113年3月4日下午6時3分、3分許,先後提領20,000元、5,000元 同上 113年3月4日下午6時11分許,匯款6,010元 B帳戶 113年3月4日下午6時12分許,提領30,000元 同上 三 陳宥蓁 假中獎 113年3月4日下午6時7分許,匯款29,985元 B帳戶 113年3月4日下午6時16分許,提領5,900元 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光賢門市 四 蔡玉旋 解除分期付款 113年3月4日下午6時56分許,匯款12,001元 B帳戶 113年3月4日下午7時許,提領12,000元 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新永華門市

2025-03-19

TNDM-114-金訴-293-20250319-1

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分割遺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王麗華 訴訟代理人 石景亮 石賢榮 洪紹倫律師 被上訴人 王昭家 吳慈芸 王智宏 王程(原名王治平) 王馨偵 巫青峯 巫旭原 施能文 施千慧 陳惠美(王慶輝之承受訴訟人) 王仁貞(王慶輝之承受訴訟人) 王耀祥(王慶輝之承受訴訟人) 王仁昭(王慶輝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0月25 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家繼訴字第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分割被繼承人王滿同遺產部分(含命補償部分),及 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被繼承人王滿同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按附表一「分割方法」欄 所示方式分割,上訴人應按附表一備註欄為補償。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附表二所示之人 按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吳慈芸、王智宏、王程、王馨偵(下合稱吳慈芸4 人)、陳惠美、王仁貞、王耀祥、王仁昭(下合稱陳惠美4 人,為原審共同被告王慶輝之繼承人,經原審裁定命續行訴 訟,本院卷一第183至185頁)、巫青峯、巫旭原、施能文、 施千慧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王滿同於民國90年4月4日死亡,遺有 附表一所示編號1至62所示土地、存款及股票,由上訴人及 被上訴人王昭家繼承、巫青峯、巫旭原、施能文、施千慧代 位繼承、吳慈芸4人及陳惠美4人再轉繼承而公同共有。王昭 家、吳慈芸4人、陳惠美4人之被繼承人王慶輝於104年7月間 ,持王滿同於77年8月10日書立之自書遺囑(下稱系爭遺囑 ),就附表一編號1至28所示土地辦理遺囑繼承登記,已侵 害伊之特留分,伊乃訴請塗銷該遺囑登記,經原法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498號民事判決王昭家等人應塗銷遺囑登記確定 在案。王滿同於78年至90年間,將贈與上訴人之屏東市○○街 00號房屋與自有之屏東市○○街00號房屋(下分別稱南昌街00 號、00號房屋)出租,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5萬元,王 滿同未曾交付上訴人可分得之每月租金25,000元,對上訴人 負有360萬元之債務,應自王滿同之遺產扣償予上訴人。另 王慶輝於78年間移民加拿大,自王滿同受贈800萬元,屬因 分居所受贈與,依民法第1173條規定應計入王滿同遺產。王 滿同之遺產經國稅局核定總價值為96,616,479元,加上應歸 扣之800萬元及附表一編號15、16土地出售價格與國稅局核 定價格之差額3,199,521元,扣除已抵繳遺產稅之部分財產6 ,031,000元,上訴人之特留分金額為8,482,084元,且得自 王滿同遺產取償360萬元,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 割王滿同之遺產(原審判決施能文2人應就附表一編號1至14 、17至28所示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部分,業已確定,非本院 審理範圍,不予載述)。 三、被上訴人之答辯:  ㈠王昭家、施千慧抗辯:上訴人依系爭遺囑,將附表一編號11 、12所示土地中面積依序15平方公尺、55平方公尺部分辦理 分割登記至其名下,此部分亦屬王滿同之遺產。王昭家、王 昭義、王慶輝繳納王滿同名下土地之86年至107年地價稅共2 ,032,448元、○○街00號房屋之房屋稅3萬元,另自80年間聘 請菲傭照顧王滿同,支出10年看護費共240萬元,應自王滿 同遺產扣除。附表一編號15、16、61、62所示土地已出售, 此部分之遺產價額應以所得價金扣除代書費、稅金等費用後 之數額計算。施千慧就王滿同之遺產有特留分而得受分配等 語。  ㈡陳惠美4人抗辯:伊等與王慶輝原本與王滿同同住在屏東市○○ 路000號,嗣於62年間始遷居他處。王慶輝於78年間移民加 拿大,當時王滿同因土地價格頗佳乃自主出售土地,並資助 王慶輝800萬元等語。  ㈢吳慈芸4人抗辯:王昭義有繳納與王昭家同額之地價稅等語。  ㈣巫青峯、巫旭原、施能文均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原審判決王滿同所遺如附表一所示財產依原判決附表一「分 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並依原判決附表一附註欄「4、 總結」所示為補償。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 決主文第二項關於分割王滿同遺產部分(含命補償部分)廢 棄;㈡附表一編號11(屏東縣○○市○街段○○段000地號所示土 地、面積15平方公尺)、編號12(屏東縣○○市○街段○○段000 地號土地,如原審卷五第357頁圖所示45平方公尺、58平方 公尺)、編號13(屏東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135 平方公尺)、編號14(屏東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面 積6 平方公尺)、編號23(屏東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 面積17平方公尺)、編號26(屏東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 ,面積6平方公尺)之土地分配予上訴人所有;㈢遺產存款全 部分配予上訴人所有;㈣附表一所示股票在價值1,456,734元 之範圍內分配予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依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及繳遺產稅 繳清證明書,王滿同之遺產如附表一共計96,616,479元。  ㈡王滿同先後於77年8月10日、78年8月16日自書遺囑,均經原 法院公證處認證。  ㈢施能文前以王慶輝、王昭家、吳慈芸4人就王滿同遺產所為遺 囑登記侵害其特留分為由,對王慶輝、王昭家、吳慈芸4人 提起確認特留分等訴訟,經本院以105年度家上字第52號民 事事件(下稱另案)受理,並於105年10月11日就王慶輝、 吳慈芸4人部分成立訴訟上和解、於105年11月23日就王昭家 部分為判決,確認施能文就附表一編號1至14、17至60所示 之王滿同遺產有24分之1之特留分比例繼承權存在,王昭家 、王慶輝、吳慈芸4人應各移轉附表一編號1至14、17至29所 示不動產一定比例之應有部分予施能文,及就附表一編號30 至60所示股票出賣所得款項分配與施能文24分之1。 六、本院之判斷:  ㈠王滿同於90年4月4日死亡,斯時王滿同之繼承人為長子王慶 輝、次子王昭義、三子王昭家、孫子女施能文及施千慧(王 滿同長女施王瑞瑛喪失繼承權,由其二人代位繼承施王瑞瑛 之應繼分)、孫子女巫青峯及巫旭原(王滿同次女王麗珠已 於85年11月25日死亡,由其二人代位繼承王麗珠之應繼分) 、三女即上訴人,王慶輝、王昭義、王昭家、上訴人之應繼 分各為1/6,施能文、施千慧、巫青峯、巫旭原之應繼分各 為1/12,嗣因王昭義、王慶輝先後於102年5月10日,110年1 1月7日死亡,王昭義之前揭應繼分由吳慈芸4人再轉繼承而 為公同共有,王慶輝之前揭應繼分由陳惠美4人再轉繼承而 為公同共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繼承系統表及戶籍 謄本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25至51頁、本院卷一第161至165 頁),此部分事實,先堪予認定。  ㈡王滿同立有系爭遺囑,王慶輝、王昭家、吳慈芸4人於104年8 月14日就附表一編號1至28所示土地為遺囑繼承登記,上訴 人以該遺囑繼承登記侵害其特留分為由,訴請塗銷遺囑登記 ,經原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498號民事判決王昭家等人應塗 銷遺囑登記確定在案,施能文亦以其特留分遭侵害為由提起 訴訟,經另案判決及和解成立,確認施能文就附表一編號1 至14、17至60所示之王滿同遺產有24分之1之特留分比例繼 承權存在,王昭家、王慶輝、吳慈芸4人應各移轉附表一編 號1至14、17至29所示不動產一定比例之應有部分予施能文 ,及就附表一編號30至60所示股票出賣所得款項分配與施能 文24分之1,施能文已受領附表一編號15、16所示土地價金1 /12,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遺囑、原法院105年度訴字 第498號民事判決、另案判決及和解筆錄在卷可稽(原審卷 一第53至63頁、卷二第317至332、341至345頁)。此部分事 實,亦堪予認定。  ㈢王滿同之遺產範圍、價額,及應由遺產支付之費用:   ⒈王滿同遺有如附表一所示價值共計96,616,479元遺產,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 、遺產稅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在卷可佐(原審卷一第71 至77頁)。又附表一編號2土地之權利範圍原為全部,因 用以抵繳遺產稅款,權利範圍僅剩809/6840,依國稅局當 初核定價值684萬元比例計算,該筆土地抵繳遺產稅款後 所餘價值為809,000元(減少6,031,000元),是扣除遺產 稅款後,王滿同之遺產價值為90,585,479元(計算式:96 ,616,479-6,031,000=90,585,479)。   ⒉上訴人主張附表一編號15、16所示土地已於104年10月27日 出售,該二筆土地買賣價格與國稅局核定價額之差價應計 入遺產,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惟抗辯買賣所支出之代書 費、稅金等應予扣除等語。關於附表一編號15、16所示土 地之出售價格及相關代書費、稅捐等費用之數額,業據證 人即代書沈文龍於原審到庭證稱:民和段276地號土地有 分割,所以面積跟簽約的面積不一樣,但是以每坪15萬元 計價,所以總價應該是5,944,875元,民和段276地號土地 分割出的同段276-2至276-6地號土地則是以每坪7萬元賣 出,總價1,736,350元,有支出謄本費360元、履保費3,00 0元、增值稅34,024元、買賣代辦費7,000元、鑑界複丈包 含界樁總共11,195元、整地費12,500元及仲介費153,625 元等語明確(原審卷三第326、327頁),是附表一編號15 、16所示土地出售價格總計7,681,225元(計算式:5,944 ,875+1,736,350=7,681,225),扣除買賣支出之相關費用 、稅捐等221,704元,淨收益為7,459,521元,堪予認定。 依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附表一編號15、 16所示土地之核定價格依序為414萬元、12萬元(原審卷 一第71頁),與前揭出售之淨收益差額為3,199,521元【 計算式:7,459,521-(4,140,000+120,000=3,199,521】 ,而兩造不爭執應將此收益計入王滿同之遺產予以分配, 故王滿同之遺產價額合計為93,785,000元(計算式:90,5 85,479+3,199,521=93,785,000)。   ⒊上訴人主張王慶輝於78年間移民加拿大,自王滿同受贈800 萬元,屬因分居所受贈與,依民法第1173條規定應計入王 滿同遺產,王滿同於78年至90年間出租上訴人之○○街00號 房屋,未將每月租金25,000元交付予上訴人,王滿同對上 訴人負有360萬元之債務,為被上訴人否認。經查:    ⑴按繼承人中有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已從 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 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遺產,但被繼承 人於贈與時有反對之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 1173條第1項所明定。王慶輝於移民加拿大前,已自行 在外購屋居住一節,業據上訴人陳明在卷,核與王慶輝 於原審陳稱於62年間即自王滿同住所遷出而未同住等語 相符,足見王慶輝於移民加拿大前已與王滿同分居長達 16年。是王滿同固於王慶輝移民加拿大時,贈與800萬 元予王慶輝,顯非基於分居之原因所為之特種贈與,上 訴人主張該800萬元屬王慶輝因分居而受贈之財產,依 民法第1173條規定應計入應繼財產云云,委無足採。    ⑵上訴人主張其於70年1月15日自王滿同受讓○○街00號房屋 ,王滿同於78年至90年間將○○街00號、18號房屋合併出 租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王昭家提出之租約 在卷可佐(原審卷五第383至386頁),自堪認屬實。然 ○○街00號房屋屬危險建物,於79年間經王滿同同意由施 姓承租人拆除改建,並由王滿同擔任出租人,連同○○街 00號房屋一起出租等節,業據王昭家陳明在卷(原審卷 六第34頁),參酌上訴人陳稱:王滿同在世時,伊某次 回去就發現○○街00號房屋被拆掉蓋別的房子,當時該房 屋已經被出租,在王滿同過世前,伊沒有問過房租的事 ,直到王滿同死亡後,伊才向房客收房租等語(原審卷 六第34、35頁),顯見王滿同雖將○○街00號房屋讓與上 訴人,但對該房屋實質上仍有管理、處分、使用收益權 利,否則上訴人豈會於明知○○街00號房屋已拆除改建並 出租而有租金收益之情形下,竟長達12年未曾過問租金 之事,嗣王滿同死亡後,即自行向房客收租。綜合上開 情狀,再參以上訴人迄至王滿同死亡後18年,始提起本 件訴訟並主張王滿同對其有此筆360萬元之債務,長期 未行使權利之情,應以上訴人有同意由王滿同收取租金 供己使用,較符合常理。從而,上訴人主張王滿同將收 取之租金據為己用,積欠其360萬元債務云云,不足憑 採。      ⒋王昭家、吳慈芸4人抗辯:王昭家、王昭義、王慶輝繳納王 滿同名下土地之86年至107年地價稅共2,032,448元、○○街 00號建物之房屋稅3萬元,及聘請菲傭照顧王滿同10年之 看護費240萬元,均應自王滿同遺產扣除,為上訴人所否 認。經查:    ⑴王滿同於90年4月4日死亡,遺有價值高達96,616,479元 遺產,已如前述;又王滿同於78至90年間,因出租○○街 00號、18號房屋而有租金收入,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王 昭家並陳稱租金原本為每月24,000元,後來漲為每月45 ,000元等語在卷,依王滿同之收入及財產狀況,實有能 力自行負擔自身名下土地86至89年度地價稅及聘請菲傭 照顧所需費用,無由王昭家、王昭義、王慶輝代為支付 之必要,自應由王昭家等人舉證證明係以自身財產支出 王滿同名下土地86至89年度地價稅及聘請菲傭照顧費用 。惟王昭家、吳慈芸4人、陳惠美4人未能提出證據以實 其說,其等抗辯王昭家、王昭義、王慶輝有代王滿同支 付86至89年度地價稅及聘請菲傭照顧費云云,委無足採 。    ⑵王昭家等抗辯王滿同所遺土地90至107年度之地價稅係由 王昭家、王慶輝、王昭義、吳慈芸4人繳納,王昭家等 人另有繳納○○街00號房屋之房屋稅3萬元,為上訴人所 不爭執,堪認屬實。依王昭家、吳慈芸4人提出之地價 稅資料(原審卷四第167至321頁、卷五第7至192頁), 顯示90至92年度地價稅各為97,115元、93至95年度地價 稅各為82,429元、96至98年度地價稅各為114,443元、9 9至101年度地價稅各為110,707元,102至107年度地價 稅依序為111,027元、84,354元、95,842元、88,794元 、88,794元、88,719元(90至103年度部分係合併開單 徵收,104年度起因已為遺囑登記而分別開單徵收,故1 04至107年度係以王昭家、王慶輝、王程、王馨偵、王 智宏繳納總額計算),是王昭家等人所繳納之王滿同所 遺土地90至107年度之地價稅總計1,771,612元【計算式 :(97,115+82,429+114,443+110,707)×3+111,027+84 ,354+95,842+88,794+88,794+88,719=1,771,612】。    ⑶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 付之,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 乃屬繼承開始之費用,該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不僅於 共同繼承人間有利,對繼承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等 ,胥蒙其利,當以由遺產負擔為公平。是以凡為遺產保 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均屬之,諸如事實上之 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是,且該條規定其費用由遺產中 支付之,係指以遺產負擔並清償該費用而言(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1453號判決意旨參照)。王滿同所遺 土地90至107年度之地價稅共1,771,612元,及王滿同所 遺○○街00號房屋之房屋稅3萬元,均屬管理遺產之必要 費用,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由王滿同之遺產支付, 是王昭家等人抗辯其等所支出之地價稅1,771,612元及 房屋稅3萬元,共計1,801,612元屬應以遺產負擔之費用 ,核屬有據。  ㈣王滿同之遺產之分割方式:   ⒈按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 由處分遺產;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2分 之1;特留分,由依民法第1173條算定之應繼財產中,除 去債務額算定之;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 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 扣減之,民法第1187條、第1123條第1款、第1224條、第1 22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之情形 ,非僅限於遺贈,指定遺產分割方法(民法第1165條第1 項)、應繼分之指定,亦屬之。是被繼承人因指定遺產分 割方法或應繼分之指定,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超過其所 得自由處分遺產之範圍,特留分被侵害之人亦得類推適用 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扣減權。經查:    ⑴王滿同立有系爭遺囑,其上載明:本人指定以外之人雖 是其他直系血親卑親屬關係,不得繼承本人所有任何之 遺產,指定繼承人為王慶輝、王昭義、王昭家共三名, 共同公平等分繼承,屏東市○○街00號王麗華所有水泥石 磚造舊二階建用地應分割為王麗華所有等語(原審卷二 第341至345頁),而王慶輝、王昭義、王昭家及上訴人 均為王滿同之子女,為王滿同之第一順位繼承人,已如 前述,王滿同將○○街00號房屋坐落之土地指定由上訴人 繼承,其餘財產則指定由王慶輝、王昭義、王昭家三人 共同繼承,核屬就遺產分割方法為指定,上訴人主張系 爭遺囑關於將屏東市○○街00號坐落土地分割歸其所有部 分屬遺贈云云,委無足採。    ⑵王滿同之遺產總價額為93,785,000元,應由遺產負擔之 費用為地價稅、房屋稅共1,801,612元等情,業經本院 認定如前,依王滿同遺產總價額扣除應由遺產負擔之費 用暨上訴人之特留分比例(上訴人之應繼分比例為1/6 ,故特留分為1/12)計算,上訴人之特留分價額為7,66 5,282元【計算式:(93,785,000-1,801,612)×1/12=7 ,665,282,元以下四捨五入】。而上訴人已依系爭遺囑 ,就附表一編號11、12所示土地中各15平方公尺、55平 方公尺部分為遺囑繼承登記,有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 102年12月18日函文在卷可稽(原審卷二第259頁),依 國稅局就附表一編號11、12所示土地核定之價額及上訴 人分得之土地面積計算,上訴人依系爭遺囑受分配之財 產價額為4,352,810元(計算式:1,865,490×15/30+16,8 51,593×55/271=4,352,810),少於其特留分數額,是 上訴人就不足其特留分數額部分,即有特留分扣減權利 。    ⑶又施千慧抗辯王滿同以系爭遺囑將全部遺產指定分配予 王慶輝、王昭義、王昭家及上訴人,王慶輝、王昭家、 吳慈芸4人於104年8月14日就附表一編號1至28所示土地 為遺囑繼承登記,侵害其特留分(施千慧之應繼分比例 為1/12,故特留分為1/24),乃行使特留分扣減權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施千慧就王滿同之遺產即有1/24 比例之特留分扣減權利。另施能文之特留分部分,業經 另案判決及和解成立,確認施能文就附表一編號1至14 、17至60所示之王滿同遺產有24分之1之特留分比例繼 承權存在,王昭家、王慶輝、吳慈芸4人應各移轉附表 一編號1至14、17至29所示不動產一定比例之應有部分 予施能文,及就附表一編號30至60所示股票出賣所得款 項分配與施能文24分之1,施能文已受領附表一編15、1 6所示土地價金1/12,已如前述,本院就施能文之特留 分部分即應受另案既判力拘束,不得再為分配。再者, 巫青峯、巫旭原為代位繼承人,依系爭遺囑未受任何遺 產分配,然其2人既未行使特留分扣減權,即無受分配 王滿同遺產之權利。   ⒉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 64條定有明文。又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 第2項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且 遺產分割在於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非個別財產 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而所謂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 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 權利比例,因此分割遺產並非按照應繼分比例逐筆分配, 而應整體考量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 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 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 、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不受繼 承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又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 ,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 別共關係,性質上為遺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經查:    ⑴王滿同死亡後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該遺產並無不能 分割之情形,兩造為王滿同之繼承人、代位繼承人、再 轉繼承人,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未能協議分割,則上 訴人請求分割,即屬有據。又王滿同以系爭遺囑指定○○ 街00號房屋坐落之土地由上訴人繼承,其餘財產由王慶 輝、王昭義、王昭家三人共同繼承,王慶輝、王昭家、 吳慈芸4人於104年8月14日就王滿同所遺不動產為遺囑 繼承登記,該遺囑繼承登記已侵害上訴人、施千慧之特 留分,經上訴人、施千慧行使特留分扣減權,巫青峯、 巫旭原未行使特留分扣減權,無受分配王滿同遺產之權 利,施能文則已於另案行使特留分扣減權,不得於本案 再受分配等情,業如前述,而上訴人、施千慧之特留分 依序為1/12、1/24,王昭家、吳慈芸4人、陳惠美4人之 應繼分同為1/6,則上訴人、施千慧就王滿同遺產得受 分配之比例依序為1/12、1/24,其餘部分由王昭家、吳 慈芸4人、陳惠美4人按各1/3之比例分配,即王昭家得 受分配比例為7/24,吳慈芸4人公同共有受分配比例為7 /24,陳惠美4人公同共有受分配比例為7/24。    ⑵本院審酌附表一所示不動產自90年迄今長達24年未分割 ,目前土地市場交易價值與國稅局當年以土地公告現值 、房屋課稅現值核定之金額有相當之落差,且各土地、 房屋坐落地段及周遭發展等均會影響地價、房價,股票 部分亦因全球經濟狀況及市場行情不同而波動,再參酌 施能文經另案判決及和解確定之特留分取得方式,係以 特留分比例獲得分配,暨附表一所示股票種類甚多,於 各股票之市值差異甚大、股票分割之最小單位為1股之 情形下,以原物分配方式進行分割有顯著困難,依股票 易於變現之性質,應以變賣分配現金之方式分割較為公 平及符合經濟效益等情,認為以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方式分割王滿同之遺產,上訴人、王昭家、陳惠美4人 、吳慈芸4人及施千慧均可享受各不動產、股票20多年 來上漲之獲利,同時亦承擔跌價之風險,對其等而言自 較為公允。    ⑵上訴人業以遺囑分割登記取得附表一編號11所示土地5平 方公尺、編號12所示土地55平方公尺,此部分自以分歸 上訴人所有為適當。又依前揭分割方法,上訴人就附表 一編號11、12以外之遺產均係以1/12比例受分配,如以 相同之方式分配附表一編號11、12所示土地予上訴人, 上訴人得受分配價額為1,559,757元【計算式:(1,865 ,490+16,851,593)×1/12=1,559,757,元以下四捨五入 】,然上訴人就附表一編號11、12所示土地受分配之價 額為4,352,810元(詳見前述㈣⒈⑵),較按其特留分比例 受分配價額多出2,793,053元(計算式:4,352,810-1,5 59,757=2,793,053),此部分即應由上訴人以金錢補償 王昭家、陳惠美4人、吳慈芸4人及施千慧。王昭家、陳 惠美4人、吳慈芸4人就附表一編號11、12所示土地原本 可受分配之價額各為5,459,149元(受分配比例均為7/24 ),施千慧為779,879元(受分配比例為1/24),然王昭 家、陳惠美4人、吳慈芸4人依附表一編號11、12之分割 方法欄受分配之價額各為4,588,587元,施千慧為598,5 12元,則上訴人即應補償王昭家、陳惠美4人、吳慈芸4 人各870,562元,及補償施千慧181,367元。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王滿同之 遺產,於法有據,分割方法則如附表一之分割方法欄所示, 並由上訴人補償王昭家870,562元、補償陳惠美4人共870,56 2元、補償吳慈芸4人共870,562元、補償施千慧181,367元。 原判決所採分割及補償方式,均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 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 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 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本件為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 換地位起訴,並因本件遺產分割而均蒙其利,如由一造負擔 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酌量兩造之利害關係,由上訴 人、施千慧、王昭家、吳慈芸4人、陳惠美4人依附表二所示 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徐彩芳                   法 官 黃悅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秦富潔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 編號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 國稅局核定價值(含變動說明) 分割方法 1 屏東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2,513,840元 由上訴人以1/12比例、施千慧以1/24比例、陳惠美4人以7/24比例(公同共有)、吳慈芸4人以7/24比例(公同共有)、王昭家以7/24比例分別共有。 2 屏東縣○○市○○段000○0 地號土地 全部 6,840,000元 (為抵稅前價值) 91年8月13日抵稅後權利範圍剩809/6840 91年8月13日抵稅後,權利範圍剩809/6840即809,000元 由上訴人以1/12比例即809/82080、施千慧以1/24比例即809/164160、陳惠美4人以7/24比例即5663/164160(公同共有)、吳慈芸4人以7/24比例即5663/164160(公同共有)、王昭家以7/24比例即5663/164160分別共有。 3 屏東縣○○市○○段000○0 地號土地 全部 2,420,040元 同編號1 4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9,455,506元 同編號1 5 屏東縣○○市○街段○○段000 地號土地 全部 932,745元 同編號1 6 屏東縣○○市○街段○○段000 地號土地 全部 870,562元 同編號1 7 屏東縣○○市○街段○○段000 地號土地 全部 2,922,601元 同編號1 8 屏東縣○○市○街段○○段000 地號土地 全部 1,989,856元 同編號1 9 屏東縣○○市○街段○○段000 地號土地 全部 2,673,869元 同編號1 10 屏東縣○○市○街段○○段000 ○0 地號 全部 373,098元 同編號1 11 屏東縣○○市○街段○○段000 地號土地 全部 1,865,490 元(為30平方公尺價值) 15平方公尺 原30平方公尺,現為15平方公尺,15平方公尺已分割給上訴人 由施千慧以1/24比例、陳惠美4人以23/72比例(公同共有)、吳慈芸4人以23/72比例(公同共有)、王昭家以23/72比例分別共有。 12 屏東縣○○市○街段○○段000 地號土地 全部 16,851,593元(為271平方公尺價值) 216平方 公尺 原271平方公尺,現216平方公尺,55平方公尺已分割給上訴人 由施千慧以1/24比例、陳惠美4人以23/72比例(公同共有)、吳慈芸4人以23/72比例(公同共有)、王昭家以23/72比例分別共有。 13 屏東縣○○市○○段000 ○0 地號土地 全部 2,700,000元 同編號1 14 屏東縣○○市○○段000 ○0 地號土地 全部 120,000元 同編號1 15 屏東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已出售) 4,140,000元 (104年10月27日買賣) 出售編號15、16土地淨收益7,459,521元,支付由陳惠美4人、吳慈芸4人、王昭家支出之地價稅及房屋稅共1,801,612元,餘款5,657,909元按編號1所示比例分配予上訴人、施千慧、陳惠美4人、吳慈芸4人、王昭家。 16 屏東縣○○市○○段000 ○0 地號土地 全部(已出售) 120,000元 (104年10月27日買賣) 17 屏東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140,000元 同編號1 18 屏東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7,016,240元 同編號1 19 屏東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825,000元 同編號1 20 屏東縣○○市○○段000○0 地號土地 全部 225,000元 同編號1 21 屏東縣○○市○○段000○0 地號土地 全部 15,000元 同編號1 22 屏東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 全部 3,240,000元 同編號1 23 屏東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 全部 204,000元 同編號1 24 屏東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 全部 13,944,000元 同編號1 25 屏東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 全部 552,000元 同編號1 26 屏東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 全部 72,000元 同編號1 27 屏東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 全部 3,888,000元 同編號1 28 屏東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 全部 8,472,000元 同編號1 29 屏東縣○○市○○里○○街00號房屋(未辦保存登記) 全部 97,300元 (107年2月註銷稅籍) 同編號1 30 華南商業銀行屏東分行存款 76,875元 編號30至38所示存款(含利息),按編號1所示比例分配予上訴人、施千慧、陳惠美4人、吳慈芸4人、王昭家。 31 中興商業銀行屏東分行存款 31,099元 32 華僑商業銀行屏東分行存款 32,164元 33 台東中小企業銀行屏東分行存款 5,989元 34 聯信商業銀行屏東分行存款 591元 35 大眾商業銀行存款 5,602元 36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 29,906元 37 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屏東分行存款 9,502元 38 萬通商業銀行屏東分行存款 28元 39 台灣苯乙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851股 17,445元 編號39至60所示股票(含孳息)予以變賣,變賣所得價金按編號1所示比例分配予上訴人、施千慧、陳惠美4人、吳慈芸4人、王昭家。 40 復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1,170股 19,188元 41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20,000股 9,632元 42 太魯閣纖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2,360股 19,116元 43 太平洋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5,146股 58,149元 44 遠東紡織股份有現公司股票 1,234股 24,803元 45 藥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20,327股 309,986元 46 華隆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541股 1,087元 47 台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5,045股 124,611元 48 亞洲水泥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606股 8,241元 49 統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155股 2,743元 50 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116股 2,134元 51 華新麗華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222股 3,285元 52 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14股 683元 53 宏碁電腦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145股 4,176元 54 神達電腦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561股 16,381元 55 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117股 9,301元 56 台灣茂矽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1,102股 26,999元 57 國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523股 4,184元 58 國產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624股 3,900元 59 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146股 803元 60 華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股票 993股 23,136元 61 屏東縣○○市○○段00000 地號 全部(已出售) 165,000元 (103年5月7日買賣) 兩造均未提出證據證明編號61、62土地出售價金高於左列核定價額,故以核定價額認定買賣所得款項為255,000元,按編號1所示比例分配予上訴人、施千慧、陳惠美4人、吳慈芸4人、王昭家。 62 屏東縣○○市○○段00000 地號 全部(已出售) 90,000元 (103年5月7 日買賣) 備註: 上訴人就取得編號11土地15平方公尺、編號12土地55平方公尺部分,應補償王昭家870,562元、補償陳惠美4人共870,562元、補償吳慈芸4人共870,562元、補償施千慧181,367元。 附表二: 當事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上訴人王麗華 1/12 被上訴人施千慧 1/24 被上訴人王昭家 7/24 被上訴人陳惠美4人 7/24(連帶負擔) 被上訴人吳慈芸4人 7/24(連帶負擔)

2025-03-19

KSHV-111-家上-6-20250319-2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7號 聲 請 人 虞仲雄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陳稱: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業 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44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並於民 國113年11月14日登載於司法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 ,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宣告該支票無效等情。 二、經查,上開支票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44號公示催告 在案,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4年2月14日屆滿,迄今無 人申報權利,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本判決不得上訴。 附表:114年度除字第7號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受款人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備考 1 余文林 華南銀行 七堵分行 (空白) 113年9月30日 25,000元 SD3110409 支票

2025-03-19

KLDV-114-除-7-20250319-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675號 上 訴 人 吳逸楹 選任辯護人 葉芸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 民國113年10月15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876號,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257、25126、3939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 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 人吳逸楹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之規 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既遂及未遂各1罪刑,及諭知相關之沒收追徵, 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 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二、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 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並已於判決內詳述其取捨證據及 憑以認定事實之理由,而無違經驗、論理法則者,自不得任 意指為違法而執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原判決認定上訴 人基於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 年1月間及111年3月間,分別提供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下稱中信銀行)及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予 自稱「陳文彬」身分不詳之人使用,再依指示領取如其附表 一編號1所示告訴人陳瑞娟因受騙而匯入中信銀行帳戶內之 贓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後,自行保留其中之1萬元,再將 其餘之2萬元交付予「陳文彬」。附表一編號2部分,告訴人 張隸筑遭詐騙匯款124萬7,500元後,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 但「陳文彬」所屬詐欺犯罪成員,仍接續對張隸筑謊稱:如 欲取回上開款項,須再匯付律師費至上訴人之華南銀行帳戶 內等語,張隸筑之子戚厚平佯欲配合匯款1元,然因帳戶業 遭列為警示帳戶匯款失敗。而與「陳文彬」共同對告訴人等 實行詐欺取財暨一般洗錢犯行,因而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 重論處上訴人一般洗錢既遂及未遂各1罪刑,業已綜合卷內 相關證據,說明上訴人係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之成 年人,卻任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素不相識之「陳文彬」使 用;而「陳文彬」原可以自己之帳戶收受所謂「直銷下線」 之匯款,並無大費周折先指定下線匯款予上訴人,再委由上 訴人提款,並同意上訴人自行取得其中1萬元作為捐款,再 輾轉取得上訴人交付其餘2萬元之必要;「陳文彬」若有捐 款意願,上訴人亦無須提供不同帳戶予「陳文彬」,堪認上 訴人主觀上對於其所提領之款項可能係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罪有關之贓款,應有預見,仍決意前往領款並轉交予「陳文 彬」,容認其與「陳文彬」共犯本件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 犯行,而不違反其本意,自具有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並敘明:⑴張隸筑因遭詐騙匯款124萬7,500元後, 已察覺有異報警處理,「陳文彬」所屬詐欺犯罪成員又再對 張隸筑施用上開詐術,縱戚厚平佯欲匯款1元至上訴人華南 銀行帳戶未果,上訴人仍應與「陳文彬」同負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及共同一般洗錢未遂責任。⑵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之 規定,係處罰行為人在實行洗錢犯行之前階段無正當理由提 供帳戶之行為。本件上訴人既應負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一般 洗錢罪責,自無適用上開規定之餘地等旨。對於上訴人否認 犯行,辯稱:伊因信任「陳文彬」有捐款意願,始提供上開 帳戶予「陳文彬」匯款使用,並依「陳文彬」指示提款,主 觀上實不知「陳文彬」竟持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使用 ;戚厚平既未因陷於錯誤而匯款,此部分應為無罪之諭知云 云,究如何不足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核其論 斷,俱與經驗、論理法則不相悖離,亦無判決理由欠備或矛 盾之情形。上訴意旨猶執相同於原審之辯解,再為單純之事 實爭執,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三、刑罰之量定,事實審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倘量刑時係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而 所量定之刑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復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 刑相當原則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認為第一審判 決對於上訴人之量刑,係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 上訴人參與本件犯罪之分工程度、被害人所受損失、犯後否 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及其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與經濟情形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已依據刑法 第57條規定全盤考量上訴人本件科刑之一切情狀,尚稱妥適 ,因認第一審判決所量之刑與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均屬無違 ,復無濫用權限之情形,而予以維持,同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上訴意旨猶謂陳瑞娟僅受損害3萬元,張隸筑則全無損害 ,指摘原審維持第一審判決量刑違反罪刑相當原則而屬過重 云云,係對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同非適法之 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上,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 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就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 ,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核 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依前 述說明,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原判決 認上訴人想像競合所犯之輕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未遂)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所 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且無同條項但書規定之情形,因 想像競合犯重罪部分之上訴不合法而應予駁回,則對於上述 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輕罪部分,即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 則一併加以審究,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林英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2025-03-19

TPSM-114-台上-675-20250319-1

苗金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金簡字第1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維煜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0317號、第10960號)及移送併辦(①112年度偵字第12 419號;②113年度偵字第192號;③113年度偵字第627號;④113年 度偵字第1427號;⑤113年度偵字第2780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 (113年度金訴字第3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維煜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一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 行「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更正為「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證據並所犯 法條欄三第17至19行及附表編號1「詐騙時間及方法」欄關 於「營業員~百合」之記載均補充為「富達營業員~百合」、 附表編號1「匯款時間」欄「111年6月21日」更正為「112年 6月21日」、附表編號3「匯款時間」欄「112年6月15日14時 8分許、112年6月19日11時21分許」更正為「113年1月22日1 0時41分許、112年6月19日11時12分許」、附件二即112年度 偵字第1241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一第11行「投資穩賺不賠之 方法」更正為「投資穩賺不賠的方式」、附件五即113年度 偵字第142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一第13行「112年6月9日9時32 分許」補充為「112年6月9日9時32分、34分許」、附件六即 113年度偵字第278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一第13至14行「112年 6月4日上午10時許」更正為「112年6月14日上午12時02分許 」,證據部分並增列「被告張維煜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一)、移送併辦意旨 書(如附件二至六)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張維煜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但修正後第6條、第11條之施行 日期由行政院定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 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 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本案被告於偵查 中並未自白洗錢犯行,經綜合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相關罪刑 規定之比較適用結果,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未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整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刑法上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係以犯罪行為人實行詐術,使被 害人陷於錯誤,因此為財產上處分為要件,且有既、未遂之 分。換言之,只要犯罪行為人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故 意,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財物交 付者,即為既遂;反之,倘被害人未陷於錯誤,而無交付財 物,或已識破犯罪行為人之詐欺技倆,並非出於真正交付之 意思,所為財物之交付(如為便於警方破案,逮捕犯人,虛 與委蛇所為之交付,或為教訓施詐者,使其需花費更多之取 款時間或提領費用,故意而為之小額〈如1元〉匯款等),即 屬未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77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害人林又翔、劉昱毅、戴子翎及告 訴人陳品慈、王亭茵、許文達、陳佳妘、林美月部分)、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未遂罪(告訴人孟書羽部分;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四中 雖記載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2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然對照起訴書證據並所犯 法條欄三之敘述,可知此部分應為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之誤 載)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8個幫助詐欺取財罪、1個幫助詐欺取 財未遂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並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所犯 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㈤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①112年度偵字第12419號;②113年度 偵字第192號;③113年度偵字第627號;④113年度偵字第1427 號;⑤113年度偵字第2780號),與原起訴事實為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㈥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警詢時自陳職業為貨車 司機、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 (見112年度偵字第10960號卷第17頁);其犯行分別對告訴 人6人、被害人3人之財產法益(詐欺部分)及社會法益(洗 錢部分)造成之損害、危險;被告於偵查中未能坦承犯行, 嗣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已於本院審理時與被害人 劉昱毅、告訴人許文達、陳佳妘、林美月成立調解(見本院 金訴字卷第164-1至164-2、170-1至170-2、176-1至176-2、 183至184頁調解筆錄),惟未依調解成立內容賠償被害人劉 昱毅(見本院114年3月4日公務電話紀錄)之犯罪後態度, 並審酌被告之資力及犯罪所得之利益(本案無證據證明其有 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 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本案現存證據資料,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而獲有 任何報酬,或有分受上開詐欺所得之款項,自無從宣告沒收 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提起公訴,檢察官張亞筑、莊佳瑋移送 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0317號                   112年度偵字第10960號   被   告 張維煜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維煜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 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罪,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隱匿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 得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9日1 9時、20時許,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渣打國際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銀行帳戶)、華 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而容任他人作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之人頭帳戶。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對 附表所示之孟書羽等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法,致渠等 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附表所示金額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 帳戶內,其中林又翔匯入本案華南銀行匯款部分及陳品慈、 劉昱毅匯款部分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 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另孟書羽匯入本案渣打銀行部分 及林又翔匯入本案郵局帳戶部分則尚未經提領或轉出,而未 生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嗣孟書羽等人發覺有異,報警 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品慈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維煜於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上開3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2、坦承於上開時、地,將上開3帳戶之提款卡交予他人,並提供提款卡密碼之事實。 2 1、證人即告訴人孟書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2、報案資料、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匯款憑證 證明告訴人孟書羽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3 1、證人即被害人林又翔於警詢時之證述 2、報案資料、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憑證截圖 證明被害人林又翔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4 1、證人即告訴人陳品慈於警詢時之證述 2、報案資料、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匯款憑證截圖 證明告訴人陳品慈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5 1、證人即被害人劉昱毅於警詢時之證述 2、報案資料、所提出之匯款憑證 證明被害人劉昱毅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6 本案郵局、渣打銀行及華南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上開3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且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入款項至上開3帳戶內之事實。 二、被告張維煜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交付前揭 3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 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伊係要應徵家庭代工,對方向伊稱 需要交付金融卡,伊才將卡片交給對方云云。惟查:  ㈠被告就其所辯,均未能提出相關證據以資佐證,是其所辯, 已難採信;縱其辯稱係為應徵家庭代工乙情為真,然一般應 徵工作者通常係經公司選定相關之金融機構後,再要求求職 者申辦該金融機構帳戶,以作為薪資轉帳之用,並無要求職 者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此應屬一般智識之大眾所知之 情事,又被告於偵查中自承:當時對方沒跟伊說公司名稱, 伊當時只想賺錢就在苗栗高鐵站將提款卡交予一名女子云云 ,顯見被告不知與其聯繫及收取提款卡之人之聯繫方式,未 詳加查證,僅憑通訊軟體LINE之聯繫,即率爾聽信對方要求, 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重要資料交予不相識之人,其對 於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可能作為財產犯罪使用乙節,應有所預見 。  ㈡現今不法詐騙集團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 ,經常利用他人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 查獲等情,屢經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披露。而被告係智識正常 ,具有一定社會及工作經驗之成年人,並非年幼無知或與世隔 絕而無常識,對上情自不得諉為不知,況被告自承將個人金融機 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付予他人,並無法控管他 人違法使用,是其顯然對於交付上開3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交予不相識之人,該帳戶將有可能會被利用作為實行詐欺犯罪之 工具一事應有所預見,則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該詐欺集團 取得本案帳戶係用以何種犯罪,然被告在交付本案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予他人時,已有預見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遭他 人不法使用,藉以方便取得贓款及掩飾詐欺犯行不易遭人查緝之 情形存在,仍不違背其之本意,足認被告有幫助該詐騙集團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未必故意,是其所辯顯無足採,其犯嫌應 堪認定。 三、另按刑法上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係以犯罪行為人實行詐術, 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因此為財產上處分為要件,且有既、未 遂之分。換言之,只要犯罪行為人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 欺故意,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財 物交付者,即為既遂;反之,倘被害人未陷於錯誤,而無交 付財物,或已識破犯罪行為人之詐欺技倆,並非出於真正交 付之意思,所為財物之交付(如為便於警方破案,逮捕犯人 ,虛與委蛇所為之交付,或為教訓施詐者,使其需花費更多 之取款時間或提領費用,故意而為之小額〈如新臺幣1元〉匯 款等),即屬未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77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告訴人孟書羽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但因我上 次被騙的經驗,於是我此次先匯新臺幣1元來測試」、「警 員跟我說我只要匯入1元該帳號就會遭凍結,我希望不要再 有人受害,所以才故意匯1元讓該帳號遭凍結。我當時就知 道對方是詐騙集團。」等情節,可知告訴人於111年6月21日 9時51分許匯款後已知悉「陳紫曦睿涵投顧」、「營業員~百 合」等人為詐欺集團成員,後為使被告帳戶凍結而假意匯款 1元至本案渣打銀行帳戶,此時告訴人雖未陷於錯誤,然「 陳紫曦睿涵投顧」、「營業員~百合」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之故意,已著手於 詐欺行為之實行,即屬詐欺取財未遂。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金融 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本文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被告係基於幫助 之犯意而參與洗錢及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 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姜永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李怡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孟書羽 於112年1月間,陸續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紫曦睿涵投顧」、「營業員~百合」向孟書羽佯稱:可下載「富達」投資APP購買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6月21日9時51分許 1元 本案渣打銀行帳戶 2 林又翔 (未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初前某日時,在社群軟體臉書上刊登投資廣告,經林又翔瀏覽後主動加LINE聯繫,即向其佯稱:可以下載「寶源金控」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6月12日14時12分許 5萬元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帳戶 112年6月12日14時13分許 5萬元 112年6月14日12時5分許 5萬元 112年6月15日14時8分許 5萬元(已圈存) 本案郵局帳戶 3 陳品慈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間前某日時,在社群軟體Youtube上刊登投資廣告,經陳品慈瀏覽後主動加LINE聯繫,即向其佯稱:可以下載「寶源金控」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6月15日10時28分許 1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6月15日14時8分許 2萬元 112年6月19日11時21分許 5萬元 本案渣打銀行帳戶 4 劉昱毅 (未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9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劉昱毅佯稱:可進入寶源投資群組提供之投資平台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6月15日10時21分許 13萬0,620元 本案郵局帳戶 附件二: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12419號   被   告 張維煜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 灣苗栗地方法院(原起訴案號:本署112年度偵字第10317、1096 0號)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 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張維煜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雖預見將自 己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不具信賴關 係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該他人所屬犯罪集團從事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罪,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 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9日19時許,以通訊軟 體LINE與詐騙份子聯繫後,至苗栗縣後龍鎮高鐵站,當面將 其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渣打 銀行、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交予不詳詐騙份子使用,並另告 知提款卡密碼。嗣該詐騙份子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2年5月初,在IG限時動態刊 登虛偽之「投資穩賺不賠之方法」等不實訊息,待王亭茵瀏 覽後點擊連結,即以LINE向其佯稱可下載「寶源金控APP」 ,並依指示操作股票保證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於112 年6月16日13時3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上開華 南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嗣王亭茵發覺受騙報警處理, 而為警循線查獲。案經王亭茵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 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張維煜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王亭茵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告訴人遭詐騙匯款資料、LINE對話截圖照片、報案資料、 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等。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 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 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等罪 嫌,並致告訴人等受騙匯款,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嫌處斷。另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 ,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無證 據可證被告確實已取得提供帳戶之犯罪所得,爰不聲請沒收 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提供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予詐騙份子使用 而涉犯幫助洗錢等罪嫌,經本署檢察官於112年11月29日, 以112年度偵字第10317、10960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 苗栗地方法院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各1份在卷可證。因本件被告係提供同一帳戶予詐騙份子使 用,而造成數被害人遭詐騙匯款之結果,為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關係,為法律上一罪,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張亞筑 附件三: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92號   被   告 張維煜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 灣苗栗地方法院(原起訴案號:本署112年度偵字第10317、1096 0號)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 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張維煜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雖預見將自 己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不具信賴關 係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該他人所屬犯罪集團從事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罪,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 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9日19時許,以通訊軟 體LINE與詐騙份子聯繫後,至苗栗縣後龍鎮高鐵站,當面將 其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渣打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交 予不詳詐騙份子使用,並另告知提款卡密碼。嗣該詐騙份子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 112年5月初,在臉書「柴鼠兄弟」社團刊登虛偽之「投資股 票可以獲利」等不實訊息,待許文達瀏覽後點擊連結,即以 LINE暱稱「沈萬鈞」、「Wendy」向其佯稱因擔任合泰投顧 公益工作室助理,可報股票明牌協助操作獲利,及可下載「 寶源金控APP」,並依指示操作股票保證獲利等語,致其陷 於錯誤,於112年6月13日10時16分、10時17分,匯款新臺幣 (下同)10萬元、5萬元至上開郵局帳戶內,再於112年6月1 5日9時26分、9時35分,分別匯款10萬元、10萬元至上開渣 打銀行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嗣許文達發覺受騙報警處 理,而為警循線查獲。案經許文達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 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張維煜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許文達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告訴人遭詐騙匯款資料、LINE對話截圖、報案資料、上開 渣打銀行、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等。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 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 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等罪 嫌,並致告訴人等人受騙匯款,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 罪嫌處斷。另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上開犯行,為幫助 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無 證據可證被告確實已取得提供帳戶之犯罪所得,爰不聲請沒 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提供上開渣打銀行、郵局帳戶予詐騙份 子使用而涉犯幫助洗錢等罪嫌,經本署檢察官於112年11月2 9日,以112年度偵字第10317、10960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各1份在卷可證。因本件被告係提供同一帳戶予詐騙份 子使用,而造成數被害人遭詐騙匯款之結果,為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為法律上一罪,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檢察官 張 亞 筑 附件四: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627號   被   告 張維煜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 灣苗栗地方法院(原起訴案號:本署112年度偵字第10317、1096 0號)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 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張維煜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雖預見將自 己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不具信賴關 係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該他人所屬犯罪集團從事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罪,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 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9日19時許,以通訊軟 體LINE與詐騙份子聯繫後,至苗栗縣後龍鎮高鐵站,當面將 其申辦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華南商業銀行及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交予不詳詐騙份子使 用,並另告知提款卡密碼。嗣該詐騙份子即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2年6月初,以LI NE暱稱寶源金控專員李思敏向戴子翎佯稱可下載「寶源金控 APP」,並依指示操作股票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於112 年6月9日9時32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10 萬元至上開渣打銀行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嗣戴子翎發 覺受騙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獲。案經戴子翎訴由苗栗縣 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張維煜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被害人戴子翎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被害人遭詐騙匯款資料、寶源金控APP畫面截圖照片、報 案資料、上開渣打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等 。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 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 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等罪 嫌,並致告訴人等受騙匯款,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嫌處斷。另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 ,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無證 據可證被告確實已取得提供帳戶之犯罪所得,爰不聲請沒收 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提供上開渣打銀行帳戶予詐騙份子使用 而涉犯幫助洗錢等罪嫌,經本署檢察官於112年11月29日, 以112年度偵字第10317、10960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 苗栗地方法院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各1份在卷可證。因本件被告係提供同一帳戶予詐騙份子使 用,而造成數被害人遭詐騙匯款之結果,為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關係,為法律上一罪,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檢察官 張 亞 筑 附件五: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427號   被   告 張維煜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 灣苗栗地方法院(原起訴案號:本署112年度偵字第10317、1096 0號,審理案號:臺灣苗栗地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8號,正股) 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 一、犯罪事實:張維煜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雖預見將自 己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不具信賴關 係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該他人所屬犯罪集團從事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罪,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 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9日19時許,以通訊軟 體LINE與詐騙份子聯繫後,至苗栗縣後龍鎮高鐵站,當面將 其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渣打 銀行、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交予不詳詐騙份子使用,並另告 知提款卡密碼。嗣該詐騙份子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2年4月18日,在臉書刊登虛 偽之投資等不實訊息,待陳佳妘瀏覽後點擊連結,即以LINE 向其佯稱可下載「寶源金控APP」,並依指示操作股票保證 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於112年6月19日10時39分許,匯 款新臺幣5萬元至上開華南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嗣陳 佳妘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獲。案經陳佳妘訴由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張維煜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陳佳妘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告訴人遭詐騙匯款資料、LINE對話截圖照片、報案資料、 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等。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 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 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等罪 嫌,並致告訴人等受騙匯款,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嫌處斷。另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 ,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無證 據可證被告確實已取得提供帳戶之犯罪所得,爰不聲請沒收 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提供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予詐騙份子使用 而涉犯幫助洗錢等罪嫌,經本署檢察官於112年11月29日, 以112年度偵字第10317、10960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 苗栗地方法院正股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8號案件審理中,有 前案起訴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證。因本件 被告係提供同一帳戶予詐騙份子使用,而造成數被害人遭詐 騙匯款之結果,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為法 律上一罪,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檢察官 張 亞 筑 附件六: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2780號   被   告 張維煜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 灣苗栗地方法院(原起訴案號:本署112年度偵字第10317、1096 0號)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 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張維煜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雖預見將自 己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不具信賴關 係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該他人所屬犯罪集團從事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罪,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 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9日晚間7時許,以通訊 軟體LINE與詐騙份子聯繫後,至苗栗縣後龍鎮高鐵站,當面 將其申辦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帳戶),及華南商業銀行、郵局帳戶之提款卡 ,交予不詳詐騙份子使用,並另告知提款卡密碼。嗣該詐騙 份子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於112年5月間,以LINE暱稱「陳美嘉助理」、「OAK操盤 官方客服」向林美月佯稱參與投資網站,並依指示操作股票 獲利等語,致林美月陷於錯誤,於112年6月4日上午10時許 ,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 空。嗣林美月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獲。案經林 美月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張維煜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林美月、證人邵基元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告訴人遭詐騙匯款資料、LINE對話紀錄、報案資料、本案 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等。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 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 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等罪 嫌,並致告訴人等受騙匯款,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嫌處斷。另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 ,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提供本案帳戶予詐騙份子使用而涉犯幫 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罪嫌,經本署檢察官於112年11月29日 ,以112年度偵字第10317、10960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 灣苗栗地方法院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各1份在卷可證。因本件被告係提供同一帳戶予詐騙份子 使用,而造成數被害人遭詐騙匯款之結果,為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為法律上一罪,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莊佳瑋

2025-03-19

MLDM-113-苗金簡-187-2025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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