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簡上字第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憲偉
選任辯護人 吳庭毅律師(法扶律師)
邱奕澄律師(法扶律師)
林佳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10日
112年度審原簡字第18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12年
度偵字第2758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上訴人即被告楊憲偉(下稱被告)明示就原判決
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簡上卷121-122、161頁),依刑事訴訟
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第348條第1、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
圍只有原判決對被告量刑部分,其餘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故
本案之事實、證據及罪名,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二、辯護人為被告陳述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有心賠償告訴人,但
因為被告家人無法為被告處理,被告勞作金也無法用於賠償
告訴人,請審酌被告已經認罪,犯後態度良好,給予從輕量
刑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事項,苟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不得
指為違法,且於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
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
㈡查原判決審酌被告竊盜之手段、竊取財物之多寡、被告雖坦
承犯行,然其前已有數次竊盜前科之素行不端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以每日新臺幣1仟元為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此核與被告犯罪情節相當,無違比例原則,亦無裁
量濫用情事。
㈢被告固以上詞提起上訴。然被告迄今仍未彌補告訴人宋健漢
所受之損失,則於量刑基礎未有改變情況下,被告提起上訴
,請求量處較輕之刑,為無理由,自應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羽忻提起公訴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葉作航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原簡字第1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憲偉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東縣○○鄉○○村0鄰○○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6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7581
號),被告於本院警詢及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憲偉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現金陸仟參佰參拾陸元,由楊憲偉與王端傑
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
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⑴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憲偉於偵訊時之自白、自願受搜索
同意書。⑵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
裁定意旨「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
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
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法院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
與,倘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未
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
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等語。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原交簡字第232號判處有期徒
刑2月確定,並於108年1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固符刑法第47條第1項累
犯定義,然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所犯之公共危險罪與本案所
犯之竊盜罪之罪名、罪質均不同,犯罪情節、動機、目的、
手段均有異,尚難認其本件犯行有惡性重大或對刑罰反應力
薄弱之情形,認本件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
低法定本刑。⑶審酌被告竊盜之手段、竊取財物之多寡、被
告雖坦承犯行,然其前已有數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之素行不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⑷末以,扣案
之懸掛於犯案用之自用小客車上之不詳來源車牌號碼000-00
00號車牌2面,未能證明為被告所有,不得在本案宣告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現金新台幣6,336元,因未有證據證
明被告楊憲偉與共犯王端傑已為如何之分配,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由其二人共同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
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0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7581號
被 告 楊憲偉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憲偉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
原交簡字第2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民國108
年1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楊憲偉竟不知悔改,夥同友人
王端傑(另行通緝),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2月25日2時38分許,由王端傑將
不詳來源之號碼BHL-8131號車牌2面懸掛於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後,駕駛上開車輛搭載楊憲偉,共同前往桃
園市○○區○○路0段00○0號墨尼尼餐廳,自餐廳未上鎖之後門
進入後,徒手竊取店內財物,竊得該店經理宋健漢所管領置
於櫃檯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6,336元。嗣宋健漢報警,經
警方調閱錄影畫面,循線於111年12月25日14時50分許,在
楊憲偉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扣得號碼B
HL-8131號車牌2面,始知上情。
二、案經宋健漢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憲偉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上開犯罪事實全部。 2 證人即告訴人宋健漢於警詢時之證述 上開餐廳於上開時間遭竊取現金新臺幣6,336元之事實。 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光碟1張及翻拍照片、扣案車牌照片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楊憲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
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1份附卷為憑,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
犯,足徵其無視法律規定,法紀觀念淡薄,刑罰反應力薄弱
,本件加重其刑並無致罰逾其罪之罪刑不相當情形,依上開
說明,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楊憲偉因上開竊盜犯行,有
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張羽忻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蔡瀠萱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TYDM-113-原簡上-31-2025010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