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葉作航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31-140 筆)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震雄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對本院民國113年7月31日113年 度審簡字第121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 067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上訴人即被告林震雄(下稱被告)明示就原判決 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簡上卷13、45頁),依刑事訴訟法第45 5條之1第3項準用第348條第1、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只有 原判決對被告量刑部分,其餘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故本案之 事實、證據、罪名及沒收,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知道錯了,也已經深刻反省,我家裡 有中風的父親,還要扶養妻子及1歲半的兒子,無力支付高 額的易科罰金,希望可以跟告訴人蔣佳穎調解,爭取緩刑等 語(簡上卷13、45、75頁)。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事項,苟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不得 指為違法,且於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 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   ㈡查原判決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侵入告訴人 住處竊取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法益及破壞居住安寧,再審酌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未賠償告訴人,兼衡被告犯 罪動機、素行、犯罪手段、竊取財物價值、智識程度及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後,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以每日新臺 幣(下同)1,000元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此核與被告犯罪 情節相當,無逾越法定刑度及違反比例原則,亦無裁量濫用 情事。  ㈢被告固以上詞提起上訴。惟原判決已就被告的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為審酌,另本院排定2次調解期日,告訴人均未到庭 ,有送達證書及報到明細可證(簡上卷37-41、63-67頁), 故被告上訴後仍未能賠償告訴人。則被告上訴後,量刑基礎 並未改變,且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罪可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原判決只量處6月有期徒刑,顯已從輕量刑,是被 告以上詞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  ㈣又被告雖請求法院給予緩刑。然被告於112年9月1日前即有竊 取與本案相同財物之行為,並於112年11月17日遭判處罰金5 ,000元,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簡上卷19頁 ),可知,被告前經偵查仍未警惕再為相類之本案犯行(11 2年12月14日),故本院認原判決所處之刑無暫不執行為適 當情況,爰不宣告緩刑。是被告提起上訴請求緩刑,亦無理 由。    ㈤綜上所述,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自應駁回。另被告於上訴狀 稱希望可以易科罰金分期等語,惟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及是否 准許分期付款均為執行檢察官之職權,被告應待判決確定, 自行向執行檢察官聲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林佳儀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件: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1210號刑事簡易判決

2025-01-10

TYDM-113-簡上-504-2025011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義信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2年度偵字第32890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965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姜義信共同犯踰越牆垣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8月; 又犯未經許可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5年4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5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1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 二、扣案如表A編號13-17所示之物(子彈僅沒收5顆)均沒收。   事 實 姜義信分別為下列犯行: 姜義信及張智先(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踰越牆垣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由張智先於民國 112年6月30日23時許,駕駛6098-GN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 )搭載姜義信,一同前往址設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之良 益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益公司)並翻越上址圍牆, 分持美工刀、電纜剪及鋸刀等客觀上足以作為兇器之工具,割 斷、裁剪林鋕松管理之電纜線竊取之,嗣姜義信因故中途駕甲 車前往他處搭載不知情之張兆鈞(經不起訴處分確定) 續於1 12年7月1日1時許返回上址,再度翻越圍牆進入良益公司與張 智先竊取電纜線69KV(1000平方)6米得手(已發還),其2人欲 將電纜線移置甲車而自上址圍牆翻出,適警巡經上址察覺有異 ,先盤查在甲車上的張兆鈞,繼查獲正走回甲車之姜義信及張 智先,始悉上情。 姜義信明知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下稱槍砲條例)第4條第1項第1、2款之管制物,非經主 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姜義信竟基於未經許可寄藏具殺傷力之 非制式手槍及非制式子彈犯意,於109年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受 友人「陳世文」(已歿,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所託,收受具殺 傷力如表A編號15-16所示非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 000000號)及如表A編號17所示子彈8顆(下合稱本案槍彈), 並將本案槍彈裝於黑色提袋內,自該時起寄藏之,嗣上開竊 盜犯行於112年7月1日1時許遭查獲,因警就甲車實施附帶搜索 而扣得置放甲車上之本案槍彈,方悉上情。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事實欄部分   被告姜義信就事實欄所載犯行,於警詢(偵卷29-34頁)、 偵查(偵卷245-246頁、偵緝卷55-56頁)及審理(訴卷118 、213頁)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共犯張智先於警詢及偵查之 證述(偵卷72-76、245-246、385-389頁)、證人張兆鈞於 警詢之證述(偵卷107-124頁)、告訴人林鋕松於警詢之證 述(偵卷145-147頁)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189 頁)、刑案現場照片(偵卷191-199、203-205頁)、扣案如 表A編號1-14所示之物可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可以採信。是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犯行事證明確 ,應依法論科。  ㈡事實欄部分   被告就事實欄所載犯行,於警詢(偵卷28-29、41-43頁) 、偵查(偵卷245-246頁、偵緝卷55-56頁)及審理(訴卷11 8、213頁)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張智先於警詢之證述(偵卷 81、245-246、389頁)相符,另扣案之本案槍彈經鑑定後均 具殺傷力,亦有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偵卷271-276頁)可證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以,被 告有事實欄所載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於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踰 越牆垣攜帶兇器竊盜罪;於事實欄所為,係犯槍砲條例第7 條第4項未經許可寄藏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法第12條第4項未經 許可寄藏非制式子彈罪。又被告與張智先就事實欄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於109 年間某日起同時寄藏本案槍彈至遭查獲止,屬繼續之一行為 ,且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重依未經許可寄藏 非制式手槍罪處斷。再被告係於不同時、地,基於不同之犯 意犯加重竊盜罪與未經許可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自應分論併 罰(2罪)。   ㈡起訴書於犯罪事實欄中詳載被告翻越圍牆此踰越牆垣之事實 ,卻於論罪欄漏論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惟此僅係加重 要件之增加,與變更法條無涉,且本院已於審理時告知被告 及辯護人此情(訴卷214頁),無礙被告防禦,本院自得就 事實欄部分以上開方式論罪,附此敘明。   三、科刑   審酌被告未尊重他人財產權及經營商業辛勞,遽為竊盜犯行 ,又未經許可寄藏本案槍彈,埋藏社會治安風險,所為十分 不該,自應非難。次審酌被告所竊財物價值、寄藏本案槍員 期間非短、未賠償告訴人之情,兼衡被告犯後態度、年齡、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境勉持、婚姻家庭狀況及前科 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就有期徒刑部分,併定應執行之 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扣案如表A所示之物是否沒收,詳表A「沒收與不予沒收之理 由」欄所示。     表A: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卷頁 沒收與不予沒收之理由 1 防割手套 1雙 張智先 偵卷161頁 張智先所有之物,已於對張智先之判決中論斷,不重複於本判決中說明 2 鋸刀 1把 3 蘋果手機 1支 4 電纜剪 1支 5 防割手套(新) 1雙 偵卷173頁 偵卷175頁 張智先所有之物,已於對張智先之判決中論斷,不重複於本判決中說明 6 望遠鏡 1個 7 鋸子 (未含刀片) 1枝 8 美工刀(含刀片) 1個 9 防割手套 1雙 10 鑷子 1個 11 螺絲起子 1個 12 鋸子支架 1個 13 防割手套 1雙 姜義信 偵卷153頁 被告所有,分別為預備犯罪工具及聯繫本案工具,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訴卷120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14 智慧型手機 1台 15 手槍 1枝 偵卷173頁 被告寄藏之本案槍彈,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宣告沒收(惟子彈部分僅沒收5顆,已試射完畢之3顆子彈為金屬殘骸,不宣告沒收) 16 彈匣 1個 17 子彈 8顆 18 子彈(不具殺傷力) 2顆 被告持有之物,經鑑定後不具殺傷力(偵卷327頁),不宣告沒收 19 安非他命 1包 被告所有之物,但與本案犯行無關,不宣告沒收 20 吸食器 2組 21 玻璃球 2顆  ㈡被告竊得之6米電纜線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領據可證(偵卷 189頁),毋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于庭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林佳儀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0

TYDM-113-訴-236-20250110-2

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018號 原 告 楊明珠 被 告 宋靜宜 上列原告因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 第778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案情繁雜 ,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 前段,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林佳儀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2025-01-10

TYDM-113-附民-1018-2025011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鑑原 選任辯護人 黃一鳴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 2年度偵字第469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鑑原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4年6月。 扣案行動電話1支(型號:IPHONE 13) 沒收。   事 實 江鑑原與吳宥霆、吳金來(吳宥霆及吳金來均已另行審結)均明 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 管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竟意圖牟利,共同基於販 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吳宥霆於民國112年7月6日晚間9時 20分,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以暱稱「小雨」在該軟體之 「桃園音樂」通訊群組內,發送「03裝備商營(圖示)」之暗示販 賣毒品訊息,警方於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後,即喬裝客人與暱稱 「小雨」之吳宥霆聯繫,雙方於翌(7)日上午10時51分達成以 價格為新臺幣(下同)6000元,交易含有上開毒品成分之咖啡包20 包之合意,並相約同日稍晚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六星汽車 旅館」前路邊見面交易。於晚間6時10分許,吳宥霆與江鑑原聯 絡告以交易內容,並由吳金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搭載吳宥霆前往江鑑原住處拿取含有上開毒品成分之咖啡包20 包後,於晚間7時12分抵達上開約定地點附近之桃園市桃園區經 國路與天祥七街口與喬裝客人之警員碰面,喬裝客人之警員進入 上開自用小客車後,吳宥霆即當場交付含有上開毒品成分之咖啡 包20包予喬裝客人之警員,喬裝客人之警員即交付6000元給吳宥 霆點算,嗣警方見時機成熟,即表明身分逮捕吳宥霆、吳金來而 未遂。復經警依吳宥霆之供述而查獲江鑑原,並扣得行動電話1 支而悉上情。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證人吳宥霆、吳金來於警詢時之證述無證據能力:辯護人爭 執證人吳宥霆、吳金來於警詢時之證述無證據能力乙節,惟 本判決並未引用上開供述證據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自 無庸論述其證據能力。  ㈡證人吳宥霆、吳金來於偵查時之證述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依法具結後所為之陳述,除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者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 得為證據,且須於法院審判中經踐行合法調查程序,始得 作為判斷之依據。此所稱「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即指關 於檢察官取供程序,已經明顯違背程序規定,超乎正常期 待,而無可信任,是以判斷偵查中供述證據是否具有證據 適格,應以該供述作成之客觀條件及環境,作為判斷之依 據,例如陳述人於陳述時之心理狀態是否健全、有無違法 取供情事、是否出於陳述者之真意所為之供述等。   ⒉經查,本案下列所引用證人吳宥霆及陳金來於偵查中所為陳 述,業經證人吳宥霆、吳金來於檢察官面前完整、連續陳 述其親身經歷,亦查無證據顯示有遭受強暴、脅迫、詐欺 、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其心理狀況遭影響致妨礙其自 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具體提 出其等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證人吳宥霆、吳 金來均已於本院接受詰問,對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已有保障 ,已為合法完足之調查,揆諸前揭說明,吳宥霆、吳金來 於偵查中之證述均得為判斷之依據。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主 張吳宥霆、吳金來於偵訊中之證述均無證據能力乙節,難 認有理。 二、本院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訊據被告江鑑原矢口否認有與吳宥霆、吳金來共同販賣第三 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從事任何販賣行為,毒品是我 與吳宥霆一同買的,一半是吳宥霆的,那是我自己要施用的 ,因為吳宥霆怕被他媽媽發現所以先放在我這,而那天吳宥 霆才會來我家跟我拿吳宥霆他自己的毒品咖啡包等語。  ⒈吳宥霆在通訊軟體TELEGRAM之「桃園音樂」群組內,以暱稱 「小雨」發送「03裝備商營(圖示)」之訊息,員警即喬 裝買家與吳宥霆連絡,並約定以6000元代價購買毒品咖啡 包20包,吳宥霆、吳金來即先行前往江鑑原之住處,向江 鑑原拿取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20包後 ,再至桃園市桃園區經國路與天祥七街口與喬裝買家之員 警交易毒品咖啡包20包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所自承(見偵卷第13-21頁、第151-154頁、第243-245頁; 本院卷第55-56頁),核與吳宥霆、吳金來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67-269頁、第183頁 ;本院卷第107-126頁),並有被告與吳宥霆間之LINE對話 紀錄(見偵卷第123頁)、吳宥霆TELEGRAM對話紀錄(見偵 卷第191-205頁)等在卷可佐,此部分之事實可堪認定。  ⒉吳宥霆身無分文,因此毒品咖啡包係江鑑原所購買,且為江 鑑原所有等情,業據吳宥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 (見偵卷第268頁;本院卷第109頁),雖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辯稱:毒品係被告與吳宥霆各自擁有一半,吳宥霆是來 拿他自己的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惟被告當初與吳宥 霆之共識,係由被告獨自以1萬7000元之購買毒品咖啡包10 0包,吳宥霆有需要再無償提供予吳宥霆等情,已據被告於 偵查中所自承(見偵卷第152-153頁),而被告於偵查中之 證述情節,核與前開所辯毒品咖啡包係被告與吳宥霆各自 所有乙節,顯不相符,則被告上開所辯是否可信,實非無 疑。被告又於偵查中供述:因為吳宥霆幫我去買,沒有工 錢,就說好是一人一半等語(見偵卷第244頁),但被告自 承並無門路可購買毒品咖啡包(見偵卷第16、152頁),則 其所購得之毒品咖啡包對被告而言實屬得來不易,被告至 多給予吳宥霆數包毒品咖啡包施用以聊表心意,始符合人 性之常,殊難想像被告僅因吳宥霆幫忙被告購買毒品咖啡 包之舉,將得來不易之半數毒品咖啡包免費奉送予吳宥霆 施用。再參諸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述之收入約4萬 元(見偵卷第152頁;本院卷第163頁),而其共花費1萬70 00元購買毒品咖啡包,已占其收入將近半數,對於被告而 言自屬所費不貲,更顯被告不可能因為吳宥霆幫忙購買之 舉,即奉送半數之毒品咖啡包予吳宥霆。再吳宥霆自己亦 有施用之需求,若半數之毒品咖啡包係吳宥霆所有,吳宥 霆大可自行保管,隨時取用以解其癮,猶無大費周章每向 被告索取毒品咖啡包之必要,衡與常情不符。又毒品咖啡 包50包體積非鉅,若由吳宥霆分散藏放於家中隱密處,應 非難事,何懼其母親發現,而交由被告保管之理者。因此 被告既係出資購買者,且毒品咖啡包亦為其所持有,足徵 吳宥霆證述毒品咖啡包為被告所有乙節,可堪採信。  ⒊吳宥霆於偵查時證述:「(問:看起來你跟他不是第一次合 作?)答:因為他之前都是自己到處去找,問我可不可以… 他會在群組內找有沒有買家」等語(見偵卷第269頁),復 有被告與吳宥霆間於112年7月5日之對話紀錄:「被告:群 組有人找新莊飲料。吳宥霆:我還沒有進群組」、「被告 :我幫你問了 他已經找到了 六杯2400 我跟他說我10 350 0 吳宥霆:可以喔」等語(見偵卷第123頁),而上開對話 之內容,俱屬販賣毒品之交易價格,亦據被告於偵查及本 院準備程序時所自承(見偵卷第244頁;本院卷第56頁), 甚且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我知道吳宥霆想賣毒品咖啡包 ,所以我才跟他說等語(見偵卷第244頁),則被告既已知 悉吳宥霆有販賣毒品咖啡包之意圖,其又在某社群軟體群 組中蒐羅販賣毒品之訊息,並傳送販售價格予吳宥霆,顯 見被告就販賣毒品咖啡包乙事與吳宥霆已有謀議,雖本案 係吳宥霆自行刊登販毒訊息後,再向被告索取毒品咖啡包 前往交易,與先前由被告自行蒐羅販毒訊息不同,但其等 間無非係謀議由被告提供毒品咖啡包,再由吳宥霆攜往交 易,縱係吳宥霆自行刊登販賣訊息,但仍未逸脫其等間販 賣毒品之犯意聯絡。  ⒋被告於112年7月5日傳送上開訊息後,吳宥霆於112年7月7日 旋即使用「TELEGRAM」與員警論及毒品價額為「直購10 35 直購20 60」(見偵卷第193頁),而本件吳宥霆最終與員 警達成20包價格6000元之合意,足見前開「直購20 60」應 係指20包毒品咖啡包價格為6000元,而依此脈絡,前開訊 息「直購10 35 」所指,即為10包毒品咖啡包價格為3500 元,核與被告先前傳送予吳宥霆「我跟他說我10 3500」之 價格相符,可認吳宥霆係遵循被告先所決定之價格與員警 交易毒品咖啡包。則被告既已先行傳送毒品咖啡包之數量 及價額,並於交易當天提供20包毒品咖啡包予吳宥霆,堪 信被告已參與本案販賣毒品所不可或缺之構成要件行為, 且與吳宥霆有共同意圖營利之犯意至明。雖吳宥霆於本院 審理時證述,交易所得6000元尚未與被告討論如何處理等 情(見本院卷第120頁),但依據吳宥霆之前開證述情節, 吳宥霆將於事後與被告討論分潤,而被告與吳宥霆究竟如 何分潤,乃屬被告吳宥霆間各自獲利之協議,縱然為警查 獲時被告與吳宥霆間尚未就分潤乙事達成共識,但仍無礙 於本件被告與吳宥霆間有共同意圖營利之犯意。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查本案係由吳宥霆以暱稱「小雨」在上開通訊軟體刊登販賣 毒品之訊息,嗣警員執行網路巡邏查得後再與暱稱「小雨」 之吳宥霆聯繫交易細節,復由吳金來駕車搭載吳宥霆依約交 付扣案毒品,進而查獲本案犯行,足認被告與吳宥霆、吳金 來本即均有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故意,且已著手實行販賣第三 級毒品之行為,惟因警員為辦案所需而無購買毒品之真意, 致不能真正完成販賣行為,為未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被告與吳宥霆、吳金來販賣前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而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吳宥霆、吳金來間,就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雖已著手實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罪行為,惟因吳宥霆 及吳金來均遭警查獲而未得逞,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其他犯罪科刑之紀 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在卷可考。又被告明 知毒品具有成癮性,足以戕害身心,竟為貪圖一己私利,透 過吳宥霆以網際網路兜售本案含有毒品成分之咖啡包,其所 為足以擴散毒品並增加施用毒品人口,除殘害購毒者之身心 健康,亦為國家社會帶來不良影響,所為誠值非難,另衡酌 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查獲毒品之數量,被告犯後始終 否認犯行,且本件為警方所查獲而尚未散佈,暨被告自陳之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 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定有明文。查扣案行動電話1支,係供被告與吳宥霆間販賣 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乙節,有被告與吳宥霆間之對話紀 錄1份存卷可佐(見偵卷第123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與吳宥霆、吳金來共同販賣毒品咖啡包20包部分,業經 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76號判決,於吳宥霆主文項下宣告沒 收,爰不予重複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至於扣案毒品咖啡包3包無從證明係用於本件販賣毒品所用, 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追加起訴,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葉作航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9

TYDM-113-訴-580-2025010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民用航空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CHLECK STEPHANE ALBERT F(比利時籍) 選任辯護人 劉向馗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民用航空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 偵緝字第383號),被告於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訴緝字第133號),裁定由受命 法官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SCHLECK STEPHANE ALBERT F犯民用航空法第102條第1項之罪, 處罰金新臺幣30,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罪名,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僅補   充證據:被告SCHLECK STEPHANE ALBERT F於本院訊問時之 自白。 二、量刑   審酌飛航安全為全球民眾祈望之事,被告卻未遵守飛航安全 相關規定,所為不該,自應非難。次審酌被告違反期間短暫 ,對飛航安全影響尚微,且被告終知坦承犯行之情,兼衡被 告動機、犯後態度、學歷、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於我國無 任何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翎樵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罪科刑法條: 民用航空法第102條 違反第四十三條之二第一項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檢察官109年度偵緝字第383號起訴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383號   被   告 SCHLECK STEPHANE (比利時)             男 39歲(民國70【西元1981】                  年0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在臺無戶              籍             護照號碼/居留證號碼(或其他證明              文件號碼):EM786134號 上列被告因民用航空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SCHLECK STEPHANE於民國108年2月17日搭乘臺灣時間19時許 由巴黎戴高樂國際機場飛往桃園國際機場之長榮航空BR88號 班機,明知於航空器關閉艙門並經航空器上工作人員宣布禁 止使用起至開啟艙門止,不得於航空器上使用干擾飛航及通 訊之器材,竟仍基於違反民用航空法之犯意,於同月18日3 時0分許,在上開班機9G座位上使用電子菸,嗣經執勤空服 人員發現制止,並於該班機降落後報警究辦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SCHLECK STEPHANE於警詢時及本署偵訊中之供述。  ㈡證人林聖音於訊問時之證述。  ㈢證人夏美雪、謝豐嶽於警詢時之供述。  ㈣被告之護照影本及登機證影本各1份。  ㈤違規使用干擾飛航或通訊器材檢舉書影本2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民用航空法第43條之2第1項而犯同法第 102條第1項之航空器飛航中使用干擾飛航之器材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黃翎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魏郁如 所犯法條:   民用航空法第43條之2 航空器飛航中,不得使用干擾飛航或通訊之器材。但經民航局公 告,並經機長許可,由航空器上工作人員宣布得使用者,不在此 限。 前項干擾飛航或通訊器材之種類及其使用限制,由民航局公告之 。 民用航空法第102條 違反第 43 條之 2 第 1 項規定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新臺幣15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09

TYDM-114-簡-6-20250109-1

原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簡上字第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憲偉 選任辯護人 吳庭毅律師(法扶律師) 邱奕澄律師(法扶律師) 林佳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10日 112年度審原簡字第18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12年 度偵字第2758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上訴人即被告楊憲偉(下稱被告)明示就原判決 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簡上卷121-122、161頁),依刑事訴訟 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第348條第1、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 圍只有原判決對被告量刑部分,其餘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故 本案之事實、證據及罪名,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二、辯護人為被告陳述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有心賠償告訴人,但 因為被告家人無法為被告處理,被告勞作金也無法用於賠償 告訴人,請審酌被告已經認罪,犯後態度良好,給予從輕量 刑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事項,苟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不得 指為違法,且於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 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   ㈡查原判決審酌被告竊盜之手段、竊取財物之多寡、被告雖坦 承犯行,然其前已有數次竊盜前科之素行不端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以每日新臺幣1仟元為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此核與被告犯罪情節相當,無違比例原則,亦無裁 量濫用情事。  ㈢被告固以上詞提起上訴。然被告迄今仍未彌補告訴人宋健漢 所受之損失,則於量刑基礎未有改變情況下,被告提起上訴 ,請求量處較輕之刑,為無理由,自應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羽忻提起公訴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葉作航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原簡字第1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憲偉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東縣○○鄉○○村0鄰○○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6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7581 號),被告於本院警詢及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憲偉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現金陸仟參佰參拾陸元,由楊憲偉與王端傑 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 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⑴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憲偉於偵訊時之自白、自願受搜索 同意書。⑵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 裁定意旨「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 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 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法院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 與,倘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未 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 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等語。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原交簡字第232號判處有期徒 刑2月確定,並於108年1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固符刑法第47條第1項累 犯定義,然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所犯之公共危險罪與本案所 犯之竊盜罪之罪名、罪質均不同,犯罪情節、動機、目的、 手段均有異,尚難認其本件犯行有惡性重大或對刑罰反應力 薄弱之情形,認本件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 低法定本刑。⑶審酌被告竊盜之手段、竊取財物之多寡、被 告雖坦承犯行,然其前已有數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之素行不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⑷末以,扣案 之懸掛於犯案用之自用小客車上之不詳來源車牌號碼000-00 00號車牌2面,未能證明為被告所有,不得在本案宣告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現金新台幣6,336元,因未有證據證 明被告楊憲偉與共犯王端傑已為如何之分配,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由其二人共同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 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0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7581號   被   告 楊憲偉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憲偉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 原交簡字第2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民國108 年1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楊憲偉竟不知悔改,夥同友人 王端傑(另行通緝),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2月25日2時38分許,由王端傑將 不詳來源之號碼BHL-8131號車牌2面懸掛於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後,駕駛上開車輛搭載楊憲偉,共同前往桃 園市○○區○○路0段00○0號墨尼尼餐廳,自餐廳未上鎖之後門 進入後,徒手竊取店內財物,竊得該店經理宋健漢所管領置 於櫃檯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6,336元。嗣宋健漢報警,經 警方調閱錄影畫面,循線於111年12月25日14時50分許,在 楊憲偉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扣得號碼B HL-8131號車牌2面,始知上情。 二、案經宋健漢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憲偉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上開犯罪事實全部。 2 證人即告訴人宋健漢於警詢時之證述 上開餐廳於上開時間遭竊取現金新臺幣6,336元之事實。 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光碟1張及翻拍照片、扣案車牌照片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楊憲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 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1份附卷為憑,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 犯,足徵其無視法律規定,法紀觀念淡薄,刑罰反應力薄弱 ,本件加重其刑並無致罰逾其罪之罪刑不相當情形,依上開 說明,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楊憲偉因上開竊盜犯行,有 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張羽忻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蔡瀠萱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8

TYDM-113-原簡上-31-20250108-1

交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7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文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 28日113年度壢交簡字第60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100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上訴人即被告許文議(下稱被告)明示就原判決 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簡上卷51、69頁),依刑事訴訟法第45 5條之1第3項準用第348條第1、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只有 原判決對被告量刑部分,其餘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故本案之 事實、證據及罪名,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不是故意撞到人的,原審判太重,希 望法院審酌這些情節判輕一點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事項,苟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不得 指為違法,且於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 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   ㈡查原判決審酌被告行經行人穿越道未遵守交通規則而肇事, 致告訴人受傷,過失情節非輕,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第5款加重其刑,但被告行為時符合刑法第62條 前段自首之規定而予以減輕其刑,復衡酌被告雖於犯後坦承 犯行,但未彌補告訴人張玉英所受之損害暨本案所生危害、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後,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 諭知以每日新臺幣1仟元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此核與被告 犯罪情節相當,無違比例原則,亦無裁量濫用情事。  ㈢被告固以上詞提起上訴。然原判決既已就被告過失情形等一 切情狀為審酌而量處適當之刑,則於量刑基礎未有改變情況 下,被告提起上訴,請求量處較輕之刑,為無理由,自應駁 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葉作航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6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文議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園市○○區○○街000號(桃園○○            ○○○○○○○)           現住○○市○○區○○路000巷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10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文議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AQR-170 0號自用小客車」之記載,應予更正為「AQR-1700號自用小 客貨車」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許文議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於112年5 月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30日施行。而修正前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1項原規定關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 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至人受傷或死亡」部分,雖修正後將「 行經行人穿越道」構成要件內容之條文予以明確化為「行近 行人穿越道」,使汽車駕駛人在接近行人穿越道時,即應禮 讓行人優先通過,而凸顯其注意義務之發生時點;惟依修正 後規定,具上開事由時係「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而修 正前規定則為不分情節一律「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經比 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即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 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且審酌被告駕車 未禮讓告訴人張玉英優先通過馬路,過失情節非輕,爰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犯行前,當 場向前來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八德分局八德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在卷可按,後續亦到庭接受檢察官訊問,核其情節,與自 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 法先加後減之。  ㈣本院審酌被告未遵守交通規則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右側髕 骨閉鎖性骨折、右側大腳趾閉鎖性骨折及左側橈骨骨折等傷 害,傷勢非輕,應予非難;並衡酌其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 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復兼衡其過失 之情節、態樣、告訴人所受傷勢部位、範圍、程度,暨被告 於警詢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業工 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002號   被   告 許文議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桃園○○○○○○○○○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文議於民國112年8月18日晚間10時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八德區中正路由北往南方 姓行駛,行經桃園市八德區中正路與長興路交岔路口欲左轉 進入桃園市八德區長興路由西往東方向之車道時,本應注意 駕駛車輛時,須依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並應隨時注意車前 狀況;且應注意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 論有無交通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且當時之氣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貿然左轉,適張玉英步行橫越前開交岔路口行人穿越 道,許文議閃避不及,遂駕駛前開車輛碰撞張玉英,致張玉 英受有右側髕骨閉鎖性骨折、右側大腳趾閉鎖性骨折及左側 橈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張玉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許文議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張玉英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光碟1片 暨截圖、現場照片數紙及本署勘驗筆錄1份。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 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或號誌指示,均應暫 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及第103 條第2項分別訂有明文,被告應注意能注意竟疏未注意上開 規定致肇車禍,其有過失甚為顯然,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 訴人受傷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 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 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 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 定,係就刑法過失致人於死罪、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 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 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 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 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同法第284 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 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 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 駛人駕駛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未禮讓行人,因而致人受傷, 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規定,考量是否 加重其刑至2分之1。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 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 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 ,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上開加重及減輕事由,並請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予以 先加後減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檢察官 郝 中 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08

TYDM-113-交簡上-170-2025010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2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雅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541號、113年度執字第13824、13825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雅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雅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判決如附表所示罪刑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規定聲 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 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 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 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 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亦 有明定。 三、本院之判斷:  ㈠受刑人經判處如附表所示罪刑確定,且附表編號2-5之犯罪時 間,均在附表編號1判決確定日民國113年5月28日前,受刑 人復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得易科罰 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為其聲請定刑等情,有各該判決、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可 證,故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本件依已定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及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應 於有期徒刑2年10月以下定應執行之刑。審酌附表之罪罪質 相同,犯罪時空密接,且均屬戕害自身之病患性犯罪,責任 重複非難性高,再審酌受刑人年齡輕終需回歸社會、刑罰邊 際效應遞減狀況,兼衡預防需求、刑罰比例原則及恤刑等一 切情狀後,酌定受刑人應執行之有期徒刑為2年4月。另附表 所示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已合併定刑,無再諭知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2025-01-07

TYDM-113-聲-4280-20250107-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交簡字第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浩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547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連浩閔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罪,處有期徒刑3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二、扣案愷他命1包(含袋毛重3.79公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罪名,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 二、量刑   審酌被告連浩閔施用愷他命後,身體因毒品影響難以安全駕 駛,竟無視自己及他人安全駕車上路,所為不該,自應非難 。次審酌被告尿液所含毒品濃度、犯後態度、年齡、大學肄 業暨商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境勉持、婚姻家庭狀況及前科素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扣案愷他命1包(警載含袋毛重3.79公克、鑑定單位載毛重3 .85公克)係被告所有並供犯本案所用之愷他命(偵卷23-25 、13頁),核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友人范綱朋所持有之愷他命1包( 含袋毛重0.73公克)、愷他命吸管1支,劉育學所持有之愷 他命香菸2支,均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應由警察機關依法 處理,爰不於本判決中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及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内,以書狀敘述理由 並附繕本,經本庭向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淑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4768號   被   告 連浩閔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連浩閔於民國113年4月28日上午9時許,在其位於桃園市○○ 區○○路0段000巷0號住處內,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粉末摻 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明知施用愷他命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極易影響駕駛安全,竟仍基於服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 汽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9時30許,因其與同車乘客范綱 朋、劉育學均未繫安全帶而經警攔查,發覺車內有毒品愷他 命之味道,並於盤查後確認范綱朋為通緝犯,且自車內扣得 連浩閔所有愷他命1包(含袋毛重3.79公克)、范綱朋所有 愷他命1包(含袋毛重0.73公克)、愷他命吸管1支,及劉育 學所有愷他命香菸2支(毛重1.4公克)。並經警徵得連浩閔 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愷他命陽性反應(去甲基愷他 命濃度高達1907ng/mL,愷他命濃度達807ng/mL,均已逾行 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C號函所定之濃度 值),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連浩閔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職務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 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台灣 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3紙、刑 案現場照片9張附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嫌。至被告辯稱其行 為時,尚未有上開法律規定,惟刑法第185之3條於112年12 月8日修正、112年12月27日公布施行,修正後係將原條文第 1項第3款之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 致不能安全駕駛」移列為同條第4款「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 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 駛」,並增列第3款,其規範如下:「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 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 濃度值以上」,是被告所辯應為不諳法律之辯詞,又被告行 為時,已有上開法律適用,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 明。 三、至上揭扣案物品,經送檢驗,均檢出第三級毒品愷成分,有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在卷 可稽,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林淑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范書銘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1-06

TYDM-114-壢交簡-37-20250106-1

壢原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原簡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英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 偵字第36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英豪竊盜,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 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罪名,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 二、量刑   審酌被告吳英豪未尊重他人財產權,遽為本案犯行,所為不 該,自應非難。次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汽機車之犯行,屢 經判刑及執行仍不警惕,素行十分可議,兼衡被告所竊機車 價值、動機、犯後態度、年齡、國中畢業暨工、自陳家境小 康及婚姻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被告用以行竊之鑰匙未據扣案,且無證據證明仍存在,爰不 宣告沒收及追徵鑰匙。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周珮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2025-01-06

TYDM-114-壢原簡-2-20250106-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