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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繼字第1569號 聲 請 人 黃清發 住○○○○○區○○街000巷0號0樓 林郁茹 林郁純 林宏謙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黃桂梅 前列林宏謙 法定代理人 林貝嵐 聲 請 人 黃巧如 黃俊翔 黃政瑋 黃子晏 黃筱真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黃勇富 前列黃筱真 法定代理人 陳秀惠 上列聲請人請求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黃桂梅、黃清發、黃勇富拋棄繼承准予備查。 二、其餘拋棄繼承(即聲請人林郁茹、林郁純、林宏謙、黃巧如 、黃俊翔、黃筱真、黃政瑋、黃子晏部分)應予駁回。 三、程序費用由拋棄繼承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施招治之孫子女、曾孫子 女,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6月24日死亡,聲請人於9月26日 知悉成為繼承人,自願拋棄繼承,提出繼承系統表、被繼承 人除戶戶籍謄本、聲請人現戶戶籍謄本及印鑑證明等文件, 具狀聲明拋棄繼承,請求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 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 ;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民法第11 74條第1項、第1138條、第113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第1 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 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 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先順序 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民法第 1176條第1項、第5項、第6項亦分別規範明確。 三、經查: ㈠被繼承人施招治(女,民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於113年6月24日死亡,聲請人黃○○、黃○○、 黃○○為被繼承人之孫子女等情,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 在卷可證,其於法定期間內聲明拋棄繼承,准予備查。 ㈡聲請人林○○、林○○、林○○、黃○○、黃○○、黃○○、黃○○、黃○○ 為被繼承人施招治之曾孫子女為第一順位三親等之繼承人, 惟被繼承人施招治尚有第一順位二親等之孫子女蕭○○、蕭○○ 、蕭○○、黃○○、黃○○、黃○○、黃○○、黃○○未向本院聲明拋棄 繼承,依前述規定及說明,其尚無繼承權,其聲明拋棄繼承 ,不符合法律規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32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南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喬琳

2024-10-29

CYDV-113-繼-1569-20241029-1

家親聲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改定扶養費給付方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36號 聲 請 人 戊○○ 住○○市○○區○○路○段00巷00號0 相 對 人 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扶養費給付方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兩造於民國108年11月11日經本院判決離婚,並由相對人行使 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子女扶養費之給付方式主要係 參考102年12月27日調解筆錄內容,由聲請人於每月6日前給 付未成年子女壬○○、甲○○各新臺幣(下同)14,500元,交由 相對人管理支用,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壬○○已成年, 故已無上開給付扶養費之情事;甲○○是00年00月00日生,現 民法修正後成年年齡由20歲調降為18歲,甲○○於112年10月3 0日已年滿18歲而成年,考量甲○○已成年,扶養費已無須再 透過相對人管理支用,無必要再由聲請人給付相對人14,500 元,該14,500元可由聲請人直接匯至甲○○帳戶,或交由聲請 人幫其管理或依其需要支用,且相對人有不支付於甲○○生活 或合理購物需求之情形,而甲○○亦表明可由聲請人直接匯至 其銀行帳戶,基於尊重甲○○意見,故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扶 養費給付方式等語。  ㈡並聲明:聲請人支付予相對人之14,500元,以及相對人每月 應支應於甲○○之14,500元,自113年7月6日起,直接改匯至 成年子女甲○○帳戶,至114年10月30日止。 二、相對人則以:不同意聲請人之聲請,小孩還小時,聲請人就 沒有按時給付扶養費,伊至少有7次聲請強制執行,小孩都 是伊在扶養,其他費用都是伊負擔,自113年3月起,聲請人 只給過甲○○1次9,000元,其他完全沒有給過,聲請人常對甲 ○○說幫其把錢存起來,但是甲○○的學費、電腦等都是伊支付 的,伊認為應維持原判決內容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兩造原為夫妻,兩造前於102年12月17日在本院就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成立調解,約定聲請人自103年1月6日 起按月於每月6日前給付子女壬○○、甲○○扶養費、生活費、 教育費各14,500元,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交由相對人 管理支用;嗣兩造經本院以108年度婚字第000號判決離婚, 並酌定壬○○、甲○○之親權由相對人任之,聲請人應按月於每 月6日前給付壬○○、甲○○之扶養費各14,500元至其等分別成 年之日止,並由相對人管理支用等情,有聲請人所提調解筆 錄影本、本院108年度婚字第000號民事判決等在卷可佐,且 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關於聲請人聲請變更上開調解筆錄及判決所載未成年子女甲○ ○扶養費負擔部分: ⒈按命為給付家庭生活費用、扶養費或贍養費之確定裁判或成 立之和解,如其內容尚未實現,因情事變更,依原裁判或和 解內容顯失公平者,法院得依聲請人或相對人聲請變更原確 定裁判或和解之內容,家事事件法第99條、第102條第1項定 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父母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時,關於 給付扶養費之方法,亦有準用,此觀同法第107第2項之規定 自明。又依民法第1121條之規定,扶養之程度及方法,當事 人得因情事之變更,請求變更之。而所謂情事變更,係指扶 養權利人之需要有增減,或扶養義務人之經濟能力、身分變 動或其他客觀上情事遽變,非協議成立時所能預料,如不予 變更即與實際情事不合而有失公平者而言;倘於協議時,就 扶養過程中有發生該當情事之可能性,為當事人所能預料者 ,當事人本得自行評估衡量,自不得於協議成立後,始以該 可能預料情事之發生,再依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變更扶養 之程度及方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簡抗字第176號裁定參照 ) 。   ⒉聲請人聲請「相對人每月應支應於甲○○之14,500元,自113年 7月6日起,直接改匯至成年子女甲○○帳戶」,惟上開調解筆 錄及離婚判決中並無關於「相對人每月應支應於甲○○之14,5 00元」之約定或記載,故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應每月匯款14,5 00元至甲○○帳戶乙節,並無理由。又聲請人以相對人未將扶 養費用於甲○○、甲○○已成年也希望扶養費直接匯至其帳戶等 為由,聲請將上開調解筆錄、離婚判決中關於聲請人支付甲 ○○扶養費之方式,變更為由聲請人直接匯入甲○○帳戶給付甲 ○○之扶養費14,500元,由相對人管理支用云云,為相對人所 不同意。經證人甲○○到庭證述:伊目前就讀大學一年級,跟 相對人住在一起,平常住宿舍,會有時回家,相對人會給伊 生活費,金額不一定,通常是沒了再跟相對人拿,上大學前 也是相對人會給伊零用錢,補習費的學費袋都是拿給相對人 ;這學期的學費單伊是拿給聲請人看,但伊有傳學校的繳費 連結給相對人,是相對人繳納;聲請人有跟伊說過因為伊成 年,扶養費要直接匯給伊,伊有同意,但希望聲請人可以給 足額;以往聲請人匯款14,500元給相對人,相對人沒有固定 拿多少錢給伊,通常是伊沒錢時會跟相對人拿等語(113年 度家親聲字第136號卷第62至66頁),由證人甲○○之證言可 知,其上大學前是由相對人給予零用錢、由相對人支付補習 費,其固於112年10月30日年滿18歲,現就讀大學一年級, 住學校宿舍,放假會回嘉義與相對人同住,相對人會給予其 生活費,學費也是由相對人繳納,難認前開調解筆錄、離婚 判決關於子女扶養費之給付方式,有何情事變更,且如不予 變更即與實際情事不合而有失公平之情形;再者,聲請人一 方面主張要直接將14,500元之扶養費匯給甲○○,於未得相對 人同意即停止給付予相對人關於甲○○之扶養費,一方面又曾 未足額匯款予甲○○、自稱係要為甲○○存錢云云,此亦與其聲 請理由以甲○○已滿18歲而成年、尊重其需要等情有所矛盾。 是聲請人以前開事由聲請變更上開調解筆錄及離婚判決中子 女扶養費之給付方式,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南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喬琳

2024-10-29

CYDV-113-家親聲-136-20241029-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繼字第1591號 聲 請 人 郭東勇 住○○市○○區○○路000號 上列聲請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被繼承人郭徐秀英(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設籍地:嘉義縣○○鄉○○00號 之00)於113年8月8日死亡,聲請人係被繼承人之次子,為 繼承人。聲請人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經核並無不合,本 院爰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之日起6個月內向繼 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 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郭徐秀英之遺產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南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喬琳

2024-10-28

CYDV-113-繼-1591-20241028-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繼字第1540號 聲 請 人 楊秀雯 住○○縣○○鎮○○里○○路00○0號 上列聲請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被繼承人楊德森(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設籍地:嘉義縣○○鎮○○○00號 )於113年6月15日死亡,聲請人係被繼承人之次女,為繼承 人。聲請人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經核並無不合,本院爰 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之日起6個月內向繼 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 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楊德森之遺產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南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喬琳

2024-10-28

CYDV-113-繼-1540-20241028-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繼字第1482號 聲 請 人 江正梃 住嘉義縣○○鄉○○村○○○00000號 上列聲請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被繼承人江國全(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設籍地:嘉義市○區○○街000巷 00號)於113年7月4日死亡,聲請人係被繼承人之長子,為 繼承人。聲請人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經核並無不合,本 院爰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之日起6個月內向繼 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 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江國全之遺產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南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喬琳

2024-10-28

CYDV-113-繼-1482-20241028-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45號 聲 請 人 嘉義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黃敏惠 相 對 人 TC0000000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現安置中) 法定代理人 TC0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相對人TC0000000自民國113年10月29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至民國114年1月29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聲請事實及理由詳聲請狀所載,經社工評估相對人即受安置 人TC0000000需持續提醒並引導其使用合宜方式與人互動,且其 仍有偷竊行為,需持續觀察並給予關心,協助其適應院內生活, 遵守相關規範。每月1次身心科回診,若有特殊議題會向醫師進 行討論,將持續觀察。目前維持與其祖母1個月1次的會面頻率, 本季並無會面安排或者安排電話聯繫但案祖母因手機無法撥號問 題而無法進行,此部分由機構向相對人說明,評估繼續處遇。本 院審酌相對人在兒少安置機構的整體適應狀況尚可,須繼續協助 其建立合宜的人際關係相處模式及生活常規,並安排每月1次的 心理諮商,協助其降低內心焦慮及增進控制情緒的能力,聲請人 之聲請符合法律規定,為提供受安置人安全及穩定生活照顧之教 養環境,應對其延長安置,妥予保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南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喬琳

2024-10-28

CYDV-113-護-145-20241028-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繼續安置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32號 聲 請 人 嘉義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黃敏惠 相 對 人 C0000000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現安置中) 法定代理人 C0000000-A(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C0000000-B(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相對人C0000000自民國113年9月23日起,繼續安置3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聲請事實及理由詳附件民事聲請狀所載。經審閱後,符合法 律規定。相對人為年僅3個月大之嬰兒,就醫時發現有慢性硬腦 膜下出血、左側肱骨有陳舊性骨折合併骨膜反應,法定代理人無 法提出合理解釋,相對人未具自我照顧能力,又無其他適當之人 可提供人身安全保護及照顧。且經本院函請法定代理人對本案聲 請繼續安置表示意見,然未見有何回覆。為提供相對人穩定生活 照顧,與安全及妥適之教養環境,應對其繼續安置,妥予保護。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繼續安置,應予准許,裁定准予繼續安置3 個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南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喬琳

2024-10-25

CYDV-113-護-132-20241025-1

監宣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08號 聲 請 人 王俊益 住○○○○○區○○路000號2樓 相 對 人 張鈺靆 居嘉義縣○○鄉○○○路000號(財團法人嘉義縣私立○○教養院) 關 係 人 王秋蘭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張鈺靆(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王俊益(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張鈺靆之監護人。 三、指定王秋蘭(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張鈺靆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王○○與關係人王○○為相對人張○○之表 哥、表姊,相對人因自幼盲啞之故,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 、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 164條等規定,聲請 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 護人、指定關係人王○○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 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 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 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 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 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 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 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 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 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 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 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 ,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 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親戶籍謄本、親 屬系統表為證(本院卷第9至25頁)。本院於鑑定人即嘉義 基督教醫院趙星豪醫師前訊問相對人之身心狀況,相對人自 幼盲啞、對於問話無法回應、無法理解所詢問之問題、無法 針對問題正確回答,經鑑定人就相對人之精神狀況為鑑定後 ,鑑定結果認:相對人自幼發育遲緩,認知功能與言語表達 能力均有重度缺損,並經鑑定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手冊,日 常生活完全需人協助照護,在鑑定時,相對人因認知與聽力 缺損,對問話無法理解及回應,相對人因其他心智缺陷,致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 果等語,有本院113年10月23日勘驗筆錄、精神鑑定報告書 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5至59頁)。本院審酌上開訊問結果及 鑑定意見,認相對人自幼發育遲緩,認知功能與言語表達能 力均有重度缺損,日常生活完全需人協助照護,故相對人已 達因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 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 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相對人既為監護之宣告,已如前述,自應為其選定監護 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查相對人未婚無子女,父 親為張○○(入住養護中心)、母親張王○○(歿),現存兄弟姊妹 僅張○○(已聲請監護宣告),最近親屬為表哥即聲請人王○○、 表姊即關係人王○○,而聲請人與關係人王○○願分別擔任相對 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有戶籍謄本、親 屬系統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至25頁、第35至39頁、第63 頁)。本院參酌聲請人與關係人王○○分別為相對人之表哥、 表姊,均為相對人至親及其等之意願,認由聲請人任相對人 之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 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依上揭規定,指定關係人王○○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 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 於 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 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 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本件聲請人既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其 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自應依前揭規定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王○○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南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喬琳

2024-10-25

CYDV-113-監宣-308-20241025-1

家親聲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7號 聲 請 人 許閔翔 住○○市○里區○○路00巷0號 許閔淳 相 對 人 許福明 特別代理人 吳奕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就特別代理人之報 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許福明之特別代理人吳奕麟律師之報酬酌定為新臺幣貳萬 元,並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或審判長依法 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 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前項酬金及第466條 之3第1項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 參酌法務部及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意見定之,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25定有明文。又按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 ,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亦為 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所明定。 二、經查,吳奕麟律師前經本院以113年度家聲字第16號選任為 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後,確已執行特別代理人職務,有本件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7號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卷證資料 可稽,是其聲請本院裁定酌給特別代理人酬金,洵屬有據。 本院審酌該件案情之繁簡程度、特別代理人於受任期間閱卷 、開庭、提出答辯狀等情,並參考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 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所列標準,爰酌定本件相對 人之特別代理人酬金為新臺幣20,000元。再參以本院裁定由 吳奕麟律師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係因聲請人向相對人 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然相對人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 得不然,應認屬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因認本件特別 代理人報酬應由聲請人負擔,較為公允。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南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喬琳

2024-10-25

CYDV-113-家親聲-37-20241025-3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繼字第1690號 聲 請 人 戴晉銘 住○○市○區○○里○○路000號4樓之 上列聲請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被繼承人戴冬霖(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設籍地:嘉義市○區○○里○○路0 00號0樓之0)於113年9月10日死亡,聲請人係被繼承人之長 子,為繼承人。聲請人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本院,經核並無不 合,本院爰依法為公示催告。 二、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之日起6個月內向繼 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 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三、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戴冬霖之遺產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南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喬琳

2024-10-25

CYDV-113-繼-1690-2024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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