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定扶養費給付方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36號
聲 請 人 戊○○ 住○○市○○區○○路○段00巷00號0
相 對 人 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扶養費給付方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兩造於民國108年11月11日經本院判決離婚,並由相對人行使
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子女扶養費之給付方式主要係
參考102年12月27日調解筆錄內容,由聲請人於每月6日前給
付未成年子女壬○○、甲○○各新臺幣(下同)14,500元,交由
相對人管理支用,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壬○○已成年,
故已無上開給付扶養費之情事;甲○○是00年00月00日生,現
民法修正後成年年齡由20歲調降為18歲,甲○○於112年10月3
0日已年滿18歲而成年,考量甲○○已成年,扶養費已無須再
透過相對人管理支用,無必要再由聲請人給付相對人14,500
元,該14,500元可由聲請人直接匯至甲○○帳戶,或交由聲請
人幫其管理或依其需要支用,且相對人有不支付於甲○○生活
或合理購物需求之情形,而甲○○亦表明可由聲請人直接匯至
其銀行帳戶,基於尊重甲○○意見,故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扶
養費給付方式等語。
㈡並聲明:聲請人支付予相對人之14,500元,以及相對人每月
應支應於甲○○之14,500元,自113年7月6日起,直接改匯至
成年子女甲○○帳戶,至114年10月30日止。
二、相對人則以:不同意聲請人之聲請,小孩還小時,聲請人就
沒有按時給付扶養費,伊至少有7次聲請強制執行,小孩都
是伊在扶養,其他費用都是伊負擔,自113年3月起,聲請人
只給過甲○○1次9,000元,其他完全沒有給過,聲請人常對甲
○○說幫其把錢存起來,但是甲○○的學費、電腦等都是伊支付
的,伊認為應維持原判決內容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兩造原為夫妻,兩造前於102年12月17日在本院就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成立調解,約定聲請人自103年1月6日
起按月於每月6日前給付子女壬○○、甲○○扶養費、生活費、
教育費各14,500元,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交由相對人
管理支用;嗣兩造經本院以108年度婚字第000號判決離婚,
並酌定壬○○、甲○○之親權由相對人任之,聲請人應按月於每
月6日前給付壬○○、甲○○之扶養費各14,500元至其等分別成
年之日止,並由相對人管理支用等情,有聲請人所提調解筆
錄影本、本院108年度婚字第000號民事判決等在卷可佐,且
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關於聲請人聲請變更上開調解筆錄及判決所載未成年子女甲○
○扶養費負擔部分:
⒈按命為給付家庭生活費用、扶養費或贍養費之確定裁判或成
立之和解,如其內容尚未實現,因情事變更,依原裁判或和
解內容顯失公平者,法院得依聲請人或相對人聲請變更原確
定裁判或和解之內容,家事事件法第99條、第102條第1項定
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父母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時,關於
給付扶養費之方法,亦有準用,此觀同法第107第2項之規定
自明。又依民法第1121條之規定,扶養之程度及方法,當事
人得因情事之變更,請求變更之。而所謂情事變更,係指扶
養權利人之需要有增減,或扶養義務人之經濟能力、身分變
動或其他客觀上情事遽變,非協議成立時所能預料,如不予
變更即與實際情事不合而有失公平者而言;倘於協議時,就
扶養過程中有發生該當情事之可能性,為當事人所能預料者
,當事人本得自行評估衡量,自不得於協議成立後,始以該
可能預料情事之發生,再依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變更扶養
之程度及方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簡抗字第176號裁定參照
) 。
⒉聲請人聲請「相對人每月應支應於甲○○之14,500元,自113年
7月6日起,直接改匯至成年子女甲○○帳戶」,惟上開調解筆
錄及離婚判決中並無關於「相對人每月應支應於甲○○之14,5
00元」之約定或記載,故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應每月匯款14,5
00元至甲○○帳戶乙節,並無理由。又聲請人以相對人未將扶
養費用於甲○○、甲○○已成年也希望扶養費直接匯至其帳戶等
為由,聲請將上開調解筆錄、離婚判決中關於聲請人支付甲
○○扶養費之方式,變更為由聲請人直接匯入甲○○帳戶給付甲
○○之扶養費14,500元,由相對人管理支用云云,為相對人所
不同意。經證人甲○○到庭證述:伊目前就讀大學一年級,跟
相對人住在一起,平常住宿舍,會有時回家,相對人會給伊
生活費,金額不一定,通常是沒了再跟相對人拿,上大學前
也是相對人會給伊零用錢,補習費的學費袋都是拿給相對人
;這學期的學費單伊是拿給聲請人看,但伊有傳學校的繳費
連結給相對人,是相對人繳納;聲請人有跟伊說過因為伊成
年,扶養費要直接匯給伊,伊有同意,但希望聲請人可以給
足額;以往聲請人匯款14,500元給相對人,相對人沒有固定
拿多少錢給伊,通常是伊沒錢時會跟相對人拿等語(113年
度家親聲字第136號卷第62至66頁),由證人甲○○之證言可
知,其上大學前是由相對人給予零用錢、由相對人支付補習
費,其固於112年10月30日年滿18歲,現就讀大學一年級,
住學校宿舍,放假會回嘉義與相對人同住,相對人會給予其
生活費,學費也是由相對人繳納,難認前開調解筆錄、離婚
判決關於子女扶養費之給付方式,有何情事變更,且如不予
變更即與實際情事不合而有失公平之情形;再者,聲請人一
方面主張要直接將14,500元之扶養費匯給甲○○,於未得相對
人同意即停止給付予相對人關於甲○○之扶養費,一方面又曾
未足額匯款予甲○○、自稱係要為甲○○存錢云云,此亦與其聲
請理由以甲○○已滿18歲而成年、尊重其需要等情有所矛盾。
是聲請人以前開事由聲請變更上開調解筆錄及離婚判決中子
女扶養費之給付方式,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南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喬琳
CYDV-113-家親聲-136-2024102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