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14年度中秩聲字第4號
原處分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蘇瓊華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6日所為之處分(中
市警三分偵字第1140011085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簡易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認為有
理由者,以裁定將原處分撤銷或變更之;左列之物沒入之:
一、因違反本法行為所生或所得之物。二、查禁物。供違反
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以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得沒入之;於非
公共場所或非公眾得出入之職業賭博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新臺幣(下同)9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
項、第22條第1項、第3項前段、第8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蘇瓊
華等20人,於民國114年2月6日1時18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由潘柏明經營之職業賭場(下稱系爭賭場)參與
賭博財物,經警方當場查獲,並於現場查獲賭資新臺幣(下
同)21000元,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規定,處罰鍰9000
元,並沒入賭資21000元。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一進去沒多久就碰到警員破門而
入,賭資也沒在桌上,可不可以請求退回21000元,為此提
出異議等語。
四、經查,原處分機關以於上揭時、地至上址房屋執行搜索,查
獲異議人參與賭博等情,有犯罪嫌疑人照片、搜索扣押筆錄
暨目錄表、調查筆錄、查扣賭具、賭資等相關事證可資佐證
,堪認為真實。而依調查筆錄所載,異議人自承21000元是
其帶來賭場的賭資,因賭場內之賭博型態乃屬一動態過程,
賭客會攜帶相當預備之賭資前往賭博為常態,則異議人所攜
帶之賭資,不因是否放置於賭桌上或以放於異議人身上而異
其判斷,是原處分機關據以認定異議人有賭博違序行為,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規定裁處罰鍰9000元,並依同法第22
條第1項、第3項前段規定沒入賭資21000元,於法即無不合
。從而,異議人聲明異議,指摘原處分不當,請求撤銷原處
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葉家妤
TCEM-114-中秩聲-4-202502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