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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9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鼎居 上列被告因行使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 4年度偵字第4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鼎居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ARD-0589號車牌貳面,均沒收之。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核被告徐鼎居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又被告自民國113年10月底某日起至113年11月 9日為警查獲時止,接續行使系爭偽造車牌之行為,係基於 單一犯罪決意,在密接時空實施,持續侵害相同法益,各次 行為之獨立性甚薄弱,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 ,僅論以1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扣案之車牌號碼AR D-0589號車牌2面,係經偽造之車牌,仍為一己之私,為使 車輛得以駕駛上路並規避查緝,竟任意行使偽造之車牌,足 以生損害於遭偽造車牌之車輛車主、公路監理機關對車輛車 牌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惟衡酌其坦承犯 行,持以上開偽造之車牌2面為本件犯行外,尚未為其他犯 罪,暨其自陳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 手段、目的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ARD-0589號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供本 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附錄法條: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26號   被   告 徐鼎居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鼎居於民國113年10月底某日,向不知名友人借得原車牌 號碼不詳之自用小客車後,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 ,在其位於嘉義縣○○鄉○○村○○○0號之住處,將其向真實姓名 不詳之蝦皮網站賣家購得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589號車牌2 面,懸掛於該自用小客車,並接續行駛於道路而行使之,足 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 查之正確性。嗣於113年11月9日20時50分許,其駕駛懸掛上 開偽造車牌之自用小客車,行經嘉義縣溪口鄉疊溪村台一線 三疊溪橋南端時,為警執行擴大臨檢勤務而遭攔查,始悉上 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徐鼎居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交通部公 路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函、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2條偽造特種文書之 罪嫌。被告自113年10月底某日後至為警查獲時止,多次駕 駛懸掛該偽造車牌之該車而行使偽造車牌之行為,係基於單 一犯意,於密接時間內為之,且侵害同一法益,請論以接續 犯。扣案之偽造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且為其供本案犯罪 所生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察官 簡 靜 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傅 馨 夙

2025-01-24

CYDM-114-嘉簡-98-20250124-1

附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571號 原 告 王藝蓉 被 告 陳慧宇 上列被告因114年度金簡字第32號、第33號(原案號:113年度金 訴字第571號、第705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 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郭振杰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2025-01-24

CYDM-113-附民-571-20250124-1

金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2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慧宇 選任辯護人 鐘育儒律師 蕭浚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795號)、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9488號),經訊 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金訴 字第561號、第70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慧宇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共肆罪 ,各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除證據補充「被告陳慧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 ,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追加起訴書(如附件 一、附件二)之記載。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曾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 年8月2日施行(下稱113年版洗錢防制法): (一)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下稱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就本 案即受特定犯罪(恐嚇取財罪)科刑上限之限制,故上限為 有期徒刑5年,113年版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二)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 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於113年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含 同法第19條即修正前及112年版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三)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 ,而應一體適用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三、論罪:   (一)按關於「人頭帳戶」之提供者,如同係因遭詐欺集團虛偽之 徵才、借貸、交易、退稅(費)、交友、徵婚等不一而足之 緣由而交付,倘全無其金融帳戶將淪為詐欺犯罪之認知,或 為單純之被害人;惟如知悉其提供之帳戶可能作為他人詐欺 工具使用,且不致違背其本意,則仍具有幫助詐欺集團之故 意,即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 意行為之可能(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74號判決意旨參 照)。而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使用之原因多端,而對於亟需 資金周轉之人,未必能及時區辨相關訊息之真偽,以致在未 經充分查證下,先行寄交對方所要求之文件,包括存摺、印 章、金融卡等帳戶資料,此種欺瞞手段於司法實務上尚非少 見,是以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者,是否因遭他人施 以詐術寄出存摺及提款卡,與其主觀上是否可預見有詐欺取 財之不確定故意,本非完全不得相容。 (二)核被告4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分別基於取得同一告訴人許○娟、王○蓉匯款被騙財物之 單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由被告出面接連實施提款 行為,侵害同一告訴人許○娟、王○蓉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被告上開各次行為 ,各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四)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宇全」之成年 人,共同犯罪,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 犯。 (五)被告4次所為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一般 洗錢罪論處。 (六)被告所犯4次洗錢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與分論併罰   。   (七)被告於偵查時否認犯罪,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始坦承犯行,爰 無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得預見社會上以各種 方式詐財之惡質歪風猖獗,令人防不勝防,復加以詐財者多 借用他人帳戶致警方追緝困難,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 益翻新,仍將其合庫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助長詐騙集 團財產犯罪之風氣,使警察機關追查真正幕後詐欺取財正犯 憑添困擾、助長犯罪,且被告尚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予他人   ,並衡酌其坦承犯行,本件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被告自陳 並未獲得報酬,並考量被告兼具被害人之身分,係因聽信「 宇全」感情話術,出於幫忙之好意,誤信「宇全」買賣虛擬 貨幣之說詞,始將其合庫帳戶提供予「宇全」,並提領、轉 帳後購買虛擬貨幣,暨其自陳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 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所犯之罪並非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之罪,是縱本 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之反面 解釋,亦不得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一)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定有明定。依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內容,可知該條規定係針對犯 罪行為人或第三人現實所持有或掌控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予以宣告沒收,再參諸該條項立法意旨說明訂立本條目的 乃「考量徹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 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 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 修正為『洗錢』」,足見本項規定係針對經查獲而現實尚存在 於犯罪行為人所持有或掌控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若犯 罪行為人並未持有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尚無法依本項規 定對犯罪行為人沒收洗錢犯罪之財物(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4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領得、 轉帳之款項,均已全數購買虛擬貨幣存入「宇全」指定之電 子錢包,而不在被告之實際支配持有當中,而依卷存事證, 同乏相關證據資料足堪認定被告就上開詐欺贓款各有何現實 管領、處分之權限,是被告就告訴人4人遭詐騙之款項,既 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依上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其宣告沒收該等經掩飾去向之 詐欺犯罪所得。 (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並未獲得報酬等語,且依卷內 現存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獲有任何報酬、利益,爰 不予宣告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附錄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795號   被   告 陳慧宇    選任辯護人 鐘育儒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慧宇可預見若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與不詳人士使用,可能 遭持以收取不法款項,且一般正常交易,多使用自己帳戶收 取款項,以降低轉手風險並杜爭議,殆無使用他人帳戶收取 款項,再行要求帳戶所有人提領款項另為交付之必要,故先 行提供帳戶,再依指示提領款項之工作,實可能為收取詐欺 等犯罪贓款之俗稱「車手」行為,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與通 訊軟體LINE暱稱「宇全」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 3年1月26日前不詳時間,將其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合作金庫帳戶)之帳戶 資料提供與「宇全」,再由「宇全」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聯 繫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致如附表所 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 示之金額至本件合作金庫帳戶內,陳慧宇隨即於附表所示時 間,依指示轉匯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其名下幣託帳戶內,以 購買虛擬貨幣並存入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電子錢包,致李○ 涵、趙○慧等受騙匯出之款項去向遭隱匿而難以追查。 二、案經李○涵、趙○慧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慧宇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附表所示時間,依LINE暱稱「宇全」指示轉匯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其名下幣託帳戶內,以購買虛擬貨幣並存入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電子錢包內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李○涵、趙○慧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李○涵、趙○慧因遭詐騙,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件合作金庫帳戶內於之事實。 3 告訴人李○涵、趙○慧提供之匯款紀錄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本件合作金庫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李○涵、趙○慧因遭詐騙,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件合作金庫帳戶內於之事實。 4 告訴人之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李○涵、趙○慧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陳慧宇固坦承有提供本件合作金庫帳戶收受告訴人 匯入款項後,再轉匯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其名下幣託帳戶內 ,以購買虛擬貨幣並存入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電子錢包內之 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因為暱稱「宇全」 之網友向我表示他是大陸人,沒辦法使用臺灣之銀行帳戶綁 定交易虛擬貨幣,我才使用本件合作金庫帳戶幫對方買幣, 並依對方指示把買到的幣存到對方指定之網址,我不知道匯 入的款項是詐騙來的錢等語。惟查: (一)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帳戶資料具專屬性 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金融帳 戶帳號、提款卡、提款密碼等資料交付或告知他人者,亦必 與該收受者具相當之信賴關係,並會謹慎瞭解其用途,再行 提供使用,實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若遇無深厚信賴 關係之人向他人索取金融帳戶號碼後,要求他人將帳戶內來 路不明之匯入款項,提領轉交予他人或轉匯至他人銀行帳戶 ,乃屬違反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常情之事,對此類要求,一 般人定會深入了解其用途、原因,確認未涉及不法之事,始 有可能為之。是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由他人 代為提領款項之情形,就該帳戶內款項可能係詐欺犯罪所得 等不法來源,應當有合理之預見。況近年來詐欺集團猖獗, 各類型的詐欺案實已成為我國目前最嚴重的經濟犯罪行為之 一,對於不法份子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收受、提領詐騙錢 財之犯罪工具,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迭經新聞媒體報 導,政府亦透過各式管道大力宣導並督促民眾注意,提醒民 眾提高警覺慎加防範,此已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具通 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應 瞭解此情,又被告先前曾於112年6月間遭暱稱「程允義」之 網友詐騙而依對方指示購買虛擬貨幣,嗣驚覺受騙始前往報 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鎮派出所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1份在卷足憑,被告自應對於網路交友有一定之注意 及警覺性。 (二)次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未曾見過暱稱「宇全」之人,且 於113年2月5日14時許,並將轉匯所剩餘之泰達幣留為己用 等語,復觀諸被告與暱稱「宇全」之對話紀錄,「宇全」向 被告表示「給你打錢,你幣托買幣,你賺差價,懂了嗎?」 、「你有bitopro嗎?我讓你賺錢」,被告遂回覆「你怎麼 給我錢?這樣的你怎麼不賺」等情,被告雖辯稱係替他人購 買虛擬貨幣,而提供本件合作金庫帳戶收受購買虛擬貨幣之 款項,然被告與該他人係於網路上結識,相識之時間僅短暫 1、2個月,且雙方未曾實際見面過,對彼此之真實身分、素 行及信用程度尚無一定之認識,該人捨自己另行申辦金融帳 戶或尋求熟識親友協助購買虛擬貨幣之方式不為,反委請素 未謀面之被告協助購買虛擬貨幣,無異是增加交易款項遭他 人侵吞之風險,與一般交易習慣不符,被告不僅未探究匯入 款項來源之合法性,亦未詢問對方購買虛擬貨幣之匯率等細 節事項,顯見被告主觀上係為領取報酬而提供自身帳戶資料 收取匯款,其容任對方持該帳戶做違法使用,並依對方指示 轉匯款項之心態,可見一斑,是被告具有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所辯,委無足採,其犯嫌應堪認 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以及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告與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 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 財、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依洗錢罪嫌處斷。被告如附表所示2次洗錢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檢察官 邱 朝 智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胡 淑 芬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被告轉匯時點、金額 1 李○涵 (提告) 於113年1月13日10時37分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USDT樂仔sTore」向告訴人李○涵佯稱:可於指定平臺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2月2日20時58分許 4萬元 本件合作金庫帳戶 113年2月2日21時3分許轉匯4萬15元 2 趙○慧 (提告) 於112年11月間起,在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zhi」、「和裕」向告訴人趙○慧佯稱:可於指定平臺投資獲利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2月2日14時38分許 2萬元 本件合作金庫帳戶 113年2月2日15時20分許轉匯1萬9,000元 附件二: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488號   被   告 陳慧宇    選任辯護人 鐘育儒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因與本署檢察官113年 度偵字第3795號提起公訴之詐欺案件為相牽連案件,認應追加起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慧宇可預見若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與不詳人士使用,可能 遭持以收取不法款項,且一般正常交易,多使用自己帳戶收 取款項,以降低轉手風險並杜爭議,殆無使用他人帳戶收取 款項,再行要求帳戶所有人提領款項另為交付之必要,故先 行提供帳戶,再依指示提領款項之工作,實可能為收取詐欺 等犯罪贓款之俗稱「車手」行為,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與通 訊軟體LINE暱稱「宇全」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 3年1月26日前不詳時間,將其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帳戶資料提供 與「宇全」,再由「宇全」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如附表 所示之人,施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 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至系爭帳戶內,陳慧宇隨即於附表所示時間,依指示【提領 】或轉匯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指定帳戶或其 名下幣託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內,以購買虛擬貨 幣並存入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電子錢包,致許○娟、王○蓉等 受騙匯出之款項去向遭隱匿而難以追查。 二、案經許○娟、王○蓉訴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慧宇於警詢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附表所示時間,依LINE暱稱「宇全」指示轉匯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其名下幣託帳戶內,以購買虛擬貨幣並存入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電子錢包內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許○娟、王○蓉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許○娟、王○蓉因遭詐騙,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系爭帳戶內於之事實。 3 告訴人許○娟、王○蓉提供之網路轉帳紀錄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系爭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許○娟、王○蓉因遭詐騙,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系爭帳戶內於之事實。 4 告訴人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許○娟、王○蓉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之事實。 二、核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 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三、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一人犯數罪者者為 相牽連案件;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 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65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涉犯詐欺罪嫌,業經本檢察官於113年7 月15日,以113年度偵字第3795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3 年度金訴字第561號(信股)審理中,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在卷可考。本案與該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 依前揭法律之規定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察官 邱 朝 智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胡 淑 芬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被告轉匯時點、金額 1 許○娟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間,先以交友軟體Eatgeher認識告訴人許○娟,復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Alan」向告訴人許○娟佯稱:可幫告訴人代操虛擬貨幣獲利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件帳戶。 113年1月31日19時57分許 5萬元 系爭帳戶 ①於113年1月31日21時57分許,轉匯2,500元,至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於112年1月31日23時9分許,轉匯10,500元,至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③於113年2月1日17時54分許,ATM提款3萬元。 ④於113年2月1日17時56分許,ATM提款7,000元。 2 王○蓉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間,先以交友軟體「JD Dating 」認識告訴人王○蓉,復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嘉盛」向告訴人王○蓉佯稱:因幫告訴人之詐欺案,而被調至泰國,錢款不足需告訴人匯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件帳戶。 ①113年1月26日13時17分許 ②113年1月30日18時25分許 ③113年2月2日19時8分許 ④113年2月4日12時4分許 ⑤113年2月5日15時51分許 ⑥113年2月6日19時26分許 ①1萬元 ②23,000元 ③35,000元 ④2萬元 ⑤2萬元 ⑥13,000元 系爭帳戶 ①於113年1月26日14時42分許,轉匯1,000元,至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於113年1月26日14時55分許,轉匯8,000元,至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③於113年1月30日18時50分許,轉匯24,000元,至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④於113年2月2日19時17分許,轉匯33,265元,至名下幣託帳戶。 ⑤於113年2月4日12時8分許,轉匯18,015元,至名下幣託帳戶。 ⑥於113年2月5日16時5分許,轉匯20,015元,至名下幣託帳戶。 ⑦於112年2月6日19時32分許,轉匯13,015元,至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25-01-24

CYDM-114-金簡-33-20250124-1

金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32號                    114年度金簡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慧宇 選任辯護人 鐘育儒律師 蕭浚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795號)、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9488號),經訊 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金訴 字第561號、第70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慧宇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共肆罪 ,各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除證據補充「被告陳慧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 ,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追加起訴書(如附件 一、附件二)之記載。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曾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 年8月2日施行(下稱113年版洗錢防制法): (一)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下稱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就本 案即受特定犯罪(恐嚇取財罪)科刑上限之限制,故上限為 有期徒刑5年,113年版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二)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 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於113年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含 同法第19條即修正前及112年版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三)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 ,而應一體適用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三、論罪:   (一)按關於「人頭帳戶」之提供者,如同係因遭詐欺集團虛偽之 徵才、借貸、交易、退稅(費)、交友、徵婚等不一而足之 緣由而交付,倘全無其金融帳戶將淪為詐欺犯罪之認知,或 為單純之被害人;惟如知悉其提供之帳戶可能作為他人詐欺 工具使用,且不致違背其本意,則仍具有幫助詐欺集團之故 意,即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 意行為之可能(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74號判決意旨參 照)。而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使用之原因多端,而對於亟需 資金周轉之人,未必能及時區辨相關訊息之真偽,以致在未 經充分查證下,先行寄交對方所要求之文件,包括存摺、印 章、金融卡等帳戶資料,此種欺瞞手段於司法實務上尚非少 見,是以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者,是否因遭他人施 以詐術寄出存摺及提款卡,與其主觀上是否可預見有詐欺取 財之不確定故意,本非完全不得相容。 (二)核被告4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分別基於取得同一告訴人許○娟、王○蓉匯款被騙財物之 單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由被告出面接連實施提款 行為,侵害同一告訴人許○娟、王○蓉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被告上開各次行為 ,各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四)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宇全」之成年 人,共同犯罪,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 犯。 (五)被告4次所為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一般 洗錢罪論處。 (六)被告所犯4次洗錢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與分論併罰   。   (七)被告於偵查時否認犯罪,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始坦承犯行,爰 無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得預見社會上以各種 方式詐財之惡質歪風猖獗,令人防不勝防,復加以詐財者多 借用他人帳戶致警方追緝困難,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 益翻新,仍將其合庫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助長詐騙集 團財產犯罪之風氣,使警察機關追查真正幕後詐欺取財正犯 憑添困擾、助長犯罪,且被告尚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予他人   ,並衡酌其坦承犯行,本件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被告自陳 並未獲得報酬,並考量被告兼具被害人之身分,係因聽信「 宇全」感情話術,出於幫忙之好意,誤信「宇全」買賣虛擬 貨幣之說詞,始將其合庫帳戶提供予「宇全」,並提領、轉 帳後購買虛擬貨幣,暨其自陳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 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所犯之罪並非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之罪,是縱本 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之反面 解釋,亦不得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一)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定有明定。依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內容,可知該條規定係針對犯 罪行為人或第三人現實所持有或掌控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予以宣告沒收,再參諸該條項立法意旨說明訂立本條目的 乃「考量徹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 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 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 修正為『洗錢』」,足見本項規定係針對經查獲而現實尚存在 於犯罪行為人所持有或掌控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若犯 罪行為人並未持有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尚無法依本項規 定對犯罪行為人沒收洗錢犯罪之財物(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4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領得、 轉帳之款項,均已全數購買虛擬貨幣存入「宇全」指定之電 子錢包,而不在被告之實際支配持有當中,而依卷存事證, 同乏相關證據資料足堪認定被告就上開詐欺贓款各有何現實 管領、處分之權限,是被告就告訴人4人遭詐騙之款項,既 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依上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其宣告沒收該等經掩飾去向之 詐欺犯罪所得。 (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並未獲得報酬等語,且依卷內 現存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獲有任何報酬、利益,爰 不予宣告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附錄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795號   被   告 陳慧宇    選任辯護人 鐘育儒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慧宇可預見若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與不詳人士使用,可能 遭持以收取不法款項,且一般正常交易,多使用自己帳戶收 取款項,以降低轉手風險並杜爭議,殆無使用他人帳戶收取 款項,再行要求帳戶所有人提領款項另為交付之必要,故先 行提供帳戶,再依指示提領款項之工作,實可能為收取詐欺 等犯罪贓款之俗稱「車手」行為,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與通 訊軟體LINE暱稱「宇全」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 3年1月26日前不詳時間,將其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合作金庫帳戶)之帳戶 資料提供與「宇全」,再由「宇全」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聯 繫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致如附表所 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 示之金額至本件合作金庫帳戶內,陳慧宇隨即於附表所示時 間,依指示轉匯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其名下幣託帳戶內,以 購買虛擬貨幣並存入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電子錢包,致李○ 涵、趙○慧等受騙匯出之款項去向遭隱匿而難以追查。 二、案經李○涵、趙○慧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慧宇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附表所示時間,依LINE暱稱「宇全」指示轉匯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其名下幣託帳戶內,以購買虛擬貨幣並存入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電子錢包內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李○涵、趙○慧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李○涵、趙○慧因遭詐騙,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件合作金庫帳戶內於之事實。 3 告訴人李○涵、趙○慧提供之匯款紀錄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本件合作金庫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李○涵、趙○慧因遭詐騙,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件合作金庫帳戶內於之事實。 4 告訴人之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李○涵、趙○慧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陳慧宇固坦承有提供本件合作金庫帳戶收受告訴人 匯入款項後,再轉匯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其名下幣託帳戶內 ,以購買虛擬貨幣並存入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電子錢包內之 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因為暱稱「宇全」 之網友向我表示他是大陸人,沒辦法使用臺灣之銀行帳戶綁 定交易虛擬貨幣,我才使用本件合作金庫帳戶幫對方買幣, 並依對方指示把買到的幣存到對方指定之網址,我不知道匯 入的款項是詐騙來的錢等語。惟查: (一)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帳戶資料具專屬性 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金融帳 戶帳號、提款卡、提款密碼等資料交付或告知他人者,亦必 與該收受者具相當之信賴關係,並會謹慎瞭解其用途,再行 提供使用,實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若遇無深厚信賴 關係之人向他人索取金融帳戶號碼後,要求他人將帳戶內來 路不明之匯入款項,提領轉交予他人或轉匯至他人銀行帳戶 ,乃屬違反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常情之事,對此類要求,一 般人定會深入了解其用途、原因,確認未涉及不法之事,始 有可能為之。是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由他人 代為提領款項之情形,就該帳戶內款項可能係詐欺犯罪所得 等不法來源,應當有合理之預見。況近年來詐欺集團猖獗, 各類型的詐欺案實已成為我國目前最嚴重的經濟犯罪行為之 一,對於不法份子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收受、提領詐騙錢 財之犯罪工具,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迭經新聞媒體報 導,政府亦透過各式管道大力宣導並督促民眾注意,提醒民 眾提高警覺慎加防範,此已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具通 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應 瞭解此情,又被告先前曾於112年6月間遭暱稱「程允義」之 網友詐騙而依對方指示購買虛擬貨幣,嗣驚覺受騙始前往報 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鎮派出所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1份在卷足憑,被告自應對於網路交友有一定之注意 及警覺性。 (二)次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未曾見過暱稱「宇全」之人,且 於113年2月5日14時許,並將轉匯所剩餘之泰達幣留為己用 等語,復觀諸被告與暱稱「宇全」之對話紀錄,「宇全」向 被告表示「給你打錢,你幣托買幣,你賺差價,懂了嗎?」 、「你有bitopro嗎?我讓你賺錢」,被告遂回覆「你怎麼 給我錢?這樣的你怎麼不賺」等情,被告雖辯稱係替他人購 買虛擬貨幣,而提供本件合作金庫帳戶收受購買虛擬貨幣之 款項,然被告與該他人係於網路上結識,相識之時間僅短暫 1、2個月,且雙方未曾實際見面過,對彼此之真實身分、素 行及信用程度尚無一定之認識,該人捨自己另行申辦金融帳 戶或尋求熟識親友協助購買虛擬貨幣之方式不為,反委請素 未謀面之被告協助購買虛擬貨幣,無異是增加交易款項遭他 人侵吞之風險,與一般交易習慣不符,被告不僅未探究匯入 款項來源之合法性,亦未詢問對方購買虛擬貨幣之匯率等細 節事項,顯見被告主觀上係為領取報酬而提供自身帳戶資料 收取匯款,其容任對方持該帳戶做違法使用,並依對方指示 轉匯款項之心態,可見一斑,是被告具有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所辯,委無足採,其犯嫌應堪認 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以及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告與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 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 財、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依洗錢罪嫌處斷。被告如附表所示2次洗錢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檢察官 邱 朝 智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胡 淑 芬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被告轉匯時點、金額 1 李○涵 (提告) 於113年1月13日10時37分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USDT樂仔sTore」向告訴人李○涵佯稱:可於指定平臺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2月2日20時58分許 4萬元 本件合作金庫帳戶 113年2月2日21時3分許轉匯4萬15元 2 趙○慧 (提告) 於112年11月間起,在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zhi」、「和裕」向告訴人趙○慧佯稱:可於指定平臺投資獲利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2月2日14時38分許 2萬元 本件合作金庫帳戶 113年2月2日15時20分許轉匯1萬9,000元 附件二: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488號   被   告 陳慧宇    選任辯護人 鐘育儒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因與本署檢察官113年 度偵字第3795號提起公訴之詐欺案件為相牽連案件,認應追加起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慧宇可預見若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與不詳人士使用,可能 遭持以收取不法款項,且一般正常交易,多使用自己帳戶收 取款項,以降低轉手風險並杜爭議,殆無使用他人帳戶收取 款項,再行要求帳戶所有人提領款項另為交付之必要,故先 行提供帳戶,再依指示提領款項之工作,實可能為收取詐欺 等犯罪贓款之俗稱「車手」行為,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與通 訊軟體LINE暱稱「宇全」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 3年1月26日前不詳時間,將其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帳戶資料提供 與「宇全」,再由「宇全」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如附表 所示之人,施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 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至系爭帳戶內,陳慧宇隨即於附表所示時間,依指示【提領 】或轉匯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指定帳戶或其 名下幣託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內,以購買虛擬貨 幣並存入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電子錢包,致許○娟、王○蓉等 受騙匯出之款項去向遭隱匿而難以追查。 二、案經許○娟、王○蓉訴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慧宇於警詢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附表所示時間,依LINE暱稱「宇全」指示轉匯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其名下幣託帳戶內,以購買虛擬貨幣並存入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電子錢包內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許○娟、王○蓉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許○娟、王○蓉因遭詐騙,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系爭帳戶內於之事實。 3 告訴人許○娟、王○蓉提供之網路轉帳紀錄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系爭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許○娟、王○蓉因遭詐騙,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系爭帳戶內於之事實。 4 告訴人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許○娟、王○蓉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之事實。 二、核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 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三、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一人犯數罪者者為 相牽連案件;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 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65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涉犯詐欺罪嫌,業經本檢察官於113年7 月15日,以113年度偵字第3795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3 年度金訴字第561號(信股)審理中,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在卷可考。本案與該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 依前揭法律之規定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察官 邱 朝 智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胡 淑 芬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被告轉匯時點、金額 1 許○娟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間,先以交友軟體Eatgeher認識告訴人許○娟,復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Alan」向告訴人許○娟佯稱:可幫告訴人代操虛擬貨幣獲利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件帳戶。 113年1月31日19時57分許 5萬元 系爭帳戶 ①於113年1月31日21時57分許,轉匯2,500元,至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於112年1月31日23時9分許,轉匯10,500元,至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③於113年2月1日17時54分許,ATM提款3萬元。 ④於113年2月1日17時56分許,ATM提款7,000元。 2 王○蓉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間,先以交友軟體「JD Dating 」認識告訴人王○蓉,復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嘉盛」向告訴人王○蓉佯稱:因幫告訴人之詐欺案,而被調至泰國,錢款不足需告訴人匯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件帳戶。 ①113年1月26日13時17分許 ②113年1月30日18時25分許 ③113年2月2日19時8分許 ④113年2月4日12時4分許 ⑤113年2月5日15時51分許 ⑥113年2月6日19時26分許 ①1萬元 ②23,000元 ③35,000元 ④2萬元 ⑤2萬元 ⑥13,000元 系爭帳戶 ①於113年1月26日14時42分許,轉匯1,000元,至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於113年1月26日14時55分許,轉匯8,000元,至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③於113年1月30日18時50分許,轉匯24,000元,至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④於113年2月2日19時17分許,轉匯33,265元,至名下幣託帳戶。 ⑤於113年2月4日12時8分許,轉匯18,015元,至名下幣託帳戶。 ⑥於113年2月5日16時5分許,轉匯20,015元,至名下幣託帳戶。 ⑦於112年2月6日19時32分許,轉匯13,015元,至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25-01-24

CYDM-114-金簡-32-20250124-1

朴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朴簡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子棋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584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易字第1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趙子棋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趙子棋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不思以理性 解決紛爭,竟為本件傷害犯行,並衡酌其坦承犯行,尚未與 告訴人何○翰達成調解,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部位,暨 被告自陳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之安全帽,雖係被告供本件傷害犯罪所用之物,然衡 情安全帽價值甚微,是如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為沒收及追 徵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附錄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584號   被   告 趙子棋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子棋於民國113年10月5日21時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黃○晏沿嘉義縣朴子市祥和三路西段 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至與朴子三路交岔路口處,因與同向車道 由何○翰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行車 糾紛,雙方發生口角進而爆發肢體衝突,趙子棋基於傷害人 身體之犯意,持安全帽揮擊何○翰,致何○翰受有頭部挫傷之 傷害。 二、案經何○翰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趙子棋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何○翰於警詢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黃○晏於警詢之證述。 雙方因行車糾紛爆發口角及肢體衝突之事實。 4 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10張。 雙方於上開時地發生行車糾紛而有肢體衝突之事實。 5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檢察官 郭志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謝淑杏

2025-01-24

CYDM-114-朴簡-26-20250124-1

附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397號 原 告 李雅涵 被 告 陳慧宇 上列被告因114年度金簡字第32號、第33號(原案號:113年度金 訴字第571號、第705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 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郭振杰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2025-01-24

CYDM-113-附民-397-202501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成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326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3496號),本院合 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成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志成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 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 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 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 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 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 由而受保障者(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因與告訴人曾麗貴之女王念馨有債務糾紛,乃於起訴 書所載臉書頁面、告訴人住處,張貼如起訴書所載辱罵告訴 人之言論,以此脈絡以觀,並非被告與告訴人激烈衝突過程 中一時失言或衝動之舉,顯係有意直接針對告訴人名譽恣意 攻擊,而故意公然發表貶損告訴人名譽之言論;又被告所用 詞彙,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顯與公共事務議題無關 ,無助於公共事務之思辯,亦非以文學或藝術形式表現之言 論,而係單純對告訴人人格之貶損辱詞,已足對告訴人造成 精神上痛苦,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揆諸上開說 明,確均屬公然侮辱行為無訛。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之女有債 務糾紛,即對告訴人為上開侮辱性之言論,致告訴人名譽受 損,所為實有不該;併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無調解意 願,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夙股                   113年度偵字第13268號   被   告 林志成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林志成與曾麗貴之女王念馨有債務糾紛,詎其基於公然侮 辱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16日凌晨0時45分前某時,以「 王邦迪 」之帳號登入臉書(即FACEBOOK),張貼曾麗貴之 照片及「追思訃聞」、「下輩子不殘疾」等文字之圖文,並 在曾麗貴位在臺中市豐原區住處前之電線桿,張貼相同內容 之圖文海報,以此方式侮辱曾麗貴,足以貶損曾麗貴之社會 評價。嗣曾麗貴於112年12月16日凌晨0時45分許,上網瀏覽 被告上開圖文,並發現住處前亦有張貼上開海報,始悉上情 。 二、案經曾麗貴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志成經傳喚未到庭。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麗貴於警詢及偵查 中、證人陳昱伶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王邦迪 」個人臉書頁面、臉書留言頁面截圖、上開圖文各1紙及現 場暨監視器翻拍照片5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於上開時、地另有張貼王念馨之 照片及「叫女友出來借錢 欠錢不還」、「找我媽也沒用我 媽聽障」之圖文及海報,惟告訴人確有聽力障礙,且該圖文 內容並未能特定指涉之對象為告訴人,是尚難認告訴人之社 會評價因此遭受貶抑,自無從僅以告訴人之指訴,遽為不利被 告之認定,惟此部分與前開起訴部分為事實上一罪之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黃政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張茵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1-23

TCDM-114-簡-70-2025012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耀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3361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2 781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耀賢犯非法持有模擬槍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模擬槍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被告王耀賢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雖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修 正部分條文,並於民國113年1月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 1200115281號令公布施行,其中該條例第20條之1除將原本 第3項規定移至第4項外,並將原本條文「出租、出借、持有 、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公告查禁之模擬槍者,處新 臺幣20萬元以下罰鍰」修正規定為「未經許可轉讓、出租、 出借、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公告查禁之模擬 槍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200萬元以下罰金」 。惟按持有槍砲為長時間之繼續,乃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 繼續,故如未受允准,持有槍砲而無正當理由之行為持續長 時間,於終止持有前,均在其犯罪行為實施中,其間法律縱 有變更,其行為既繼續實施至新法施行以後,即與犯罪後法 律有變更之情形不同,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 院95年度臺上字第2250號判決、75年度臺上字第3370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本案犯行係自112年3、4月間某日 起至113年3月4日22時18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故其未經許可 非法持有模擬槍之犯罪行為終了時點,係在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20條之1於113年1月3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自公布 日施行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新法,無庸為 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之1第4項之 非法持有模擬槍罪。又被告基於單一非法持有模擬槍之犯意 ,自112年3、4月間某日起至113年3月4日22時18分許為警查 獲時止,繼續非法持有模擬槍之行為,應論以繼續犯之單純 一罪。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 定,於108年5月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而被告有上 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證,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 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符合刑法第4 7條第1項累犯所定之要件,惟衡酌被告前案犯行與本案行為 之犯罪型態、手段、目的均不相同,難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 或對刑罰有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裁量後,認為以不加重其刑為適當,爰僅將被告 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列入量刑審酌事由,而不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許可非法持有本案 具類似真槍之外型、構造、材質及火藥式擊發機構裝置之模 擬槍,對於人身安全、社會治安具有一定程度之潛在危險, 所為應予非難;惟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併考量被告構成 累犯之前科紀錄,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 持有模擬槍之數量與期間,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之模擬槍1枝,經鑑驗結果確屬公告查禁之模擬槍,有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113年6月5日中市警保字第1130045789號函 暨所附之模擬槍檢視紀錄表附卷可參(偵卷第135至139頁) ,屬違禁物,不問屬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  ㈡至扣案之假子彈2顆,難認係供本案非法持有模擬槍犯行所用 之物,且經鑑定後認係具子彈外型之金屬物,有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16日刑理字第1136034939號函在卷可 憑(偵卷第141至142頁),卷內無其他證據證明上開扣案物 具殺傷力,亦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之1 具類似真槍之外型、構造、材質及火藥式擊發機構裝置,且足以 改造成具有殺傷力者,為模擬槍。模擬槍及其主要組成零件,由 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查禁。 前項公告查禁之模擬槍及其主要組成零件,不得製造、販賣、運 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但專供外銷、研發 ,並經警察機關許可,或影視攝製使用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核轉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且列冊以備稽核者,不在此限。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1項公告查禁之模擬槍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公告查禁之模擬槍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2百萬 元以下罰金。 改造第1項公告查禁之模擬槍可供發射金屬或子彈,未具殺傷力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公告查禁前已持有第1項模擬槍及其主要組成零件之人民或團體 ,應自公告查禁之日起六個月內,向警察機關報備。於期限內完 成報備者,其持有之行為不罰。 第2項但書有關專供外銷、研發許可之申請程序、應備文件、條 件、期限、廢止、定期查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 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2項但書有關影視攝製使用許可之申請程序、應備文件、條件 、期限、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616號   被   告 王耀賢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 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耀賢明知槍身、滑套及槍管為金屬材質,且具有金屬槍機 、擊錘及裝填子彈之機構裝置等,類似真槍之火藥式擊發結 構裝置,且外型類似真槍之構造,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所列管之模擬槍,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 仍基於持有模擬槍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4月間某日,以 網際網路向不詳身分賣家購買仿BERETTA廠92A1型手槍之金 屬材質模擬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而持有之, 嗣於113年3月4日22時2分許,持前開模擬槍至臺中市○區○○ 街000號餐廳找其父親王炳焜,其母親施雪卿拒絶開門,王 耀賢即持前開模擬槍向施雪卿、王芊雅揮舞(恐嚇危害安全 部分業據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3873號案件起訴)。 嗣經警方於同日22時18分許據報前往處理,王耀賢當場為警 方逮捕,並扣得金屬模擬槍1支(含彈匣)、假子彈2顆。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耀賢警詢中供述 坦承有持模擬槍至於前開時地向證人施雪卿、王芊雅揮舞之事實。 2 證人施雪卿警詢中證述 被告有於前開時地來找證人施雪卿之事實。 3 證人王芊雅警詢中證述 被告有於前開時地持模擬槍揮舞之事實。 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警方在現場扣得模擬槍1支及假子彈2顆之事實。 5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模擬槍檢視紀錄表(含照片)、內政部警察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13年5月16日刑理字第1136034939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3年6月5日中市警保字第1130045789號函 扣案槍枝經鑑定為模擬槍之事實。 6 本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3873號起訴書 本案模擬槍遭查獲之經過情形。 二、核被告王耀賢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之 1第4項非法持有模擬槍之罪嫌。扣案之金屬材質模擬槍1支 、假子彈2顆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法宣告沒 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劉文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蔡慧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之1 具類似真槍之外型、構造、材質及火藥式擊發機構裝置,且足以 改造成具有殺傷力者,為模擬槍。模擬槍及其主要組成零件,由 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查禁。 前項公告查禁之模擬槍及其主要組成零件,不得製造、販賣、運 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但專供外銷、研發 ,並經警察機關許可,或影視攝製使用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核轉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且列冊以備稽核者,不在此限。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 1 項公告查禁之模擬槍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公告查禁之模擬槍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改造第 1 項公告查禁之模擬槍可供發射金屬或子彈,未具殺傷 力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公告查禁前已持有第 1 項模擬槍及其主要組成零件之人民或團 體,應自公告查禁之日起六個月內,向警察機關報備。於期限內 完成報備者,其持有之行為不罰。 第 2 項但書有關專供外銷、研發許可之申請程序、應備文件、 條件、期限、廢止、定期查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 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 2 項但書有關影視攝製使用許可之申請程序、應備文件、條 件、期限、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2025-01-23

TCDM-113-簡-2390-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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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洹華 楊玲娜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395號),因被告等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1196號), 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彭洹華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楊玲娜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4至5行「其原 應注意不得讓乘客在道路中央下車」,應補充為「其原應注 意汽車停車時應緊靠道路邊緣,且不得讓乘客在道路中央下 車」;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9至10行「於上開路口停等紅燈 時,未提醒楊玲娜不得開啟車門及應注意來車」,應補充為 「於上開路口停等紅燈時,未提醒楊玲娜不得開啟車門及應 注意來車,亦未緊靠道路邊緣停車使楊玲娜下車,楊玲娜開 啟車門時亦未讓其他車輛先行」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彭洹華、楊玲娜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  ㈡被告彭洹華、楊玲娜於上開犯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 員發覺前,不逃避接受裁判,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均在 場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因而自首接受裁判,有被告彭洹 華、楊玲娜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在卷可稽(偵卷第83、85頁),均符合自首之規定 ,分別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分別就本件車禍發生 之過失程度,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惟審酌 被告2人犯後於偵查中均坦承犯行,雖已與告訴人廖家宏於 偵查中達成調解(偵卷第157至160頁),然經檢察事務官訊 問及本院電詢被告2人,催促其等履行調解筆錄內容,迄今 均仍未履行,告訴人亦請求從重量刑等情,業經被告2人於 偵查中陳明(偵卷第165至166頁),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表可佐(本院交易卷第23至25、121頁),顯見被告2人並無 履行調解內容之意願,兼衡被告2人犯罪之手段、情節、告 訴人之傷勢,及被告2人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家庭 經濟狀況(偵卷第19、2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慎股                    113年度偵字第2395號   被   告 彭洹華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0巷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楊玲娜 女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洹華於民國112年3月27日18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乘客楊玲娜,沿臺中市大里區現岱路 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現岱路與中興路2段交岔路口時, 在路口欲讓右方乘客下車,其原應注意不得讓乘客在道路中 央下車,並應提醒乘客開啟車門時,注意行人、其他車輛, 並讓其先行,而楊玲娜亦應注意開啟車門時,應確認安全無 虞後,再將車門開啟至可供出入幅度,迅速下車並關上車門 ,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於上開路口停等紅燈時,未提醒楊玲娜不得開啟車門及應注 意來車,而任由楊玲娜自副駕駛座開啟車門,適有廖家宏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里區現岱路往同方 向直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碰撞彭洹華上開車輛之右 前車門後,失控撞擊柳宥如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楊秀美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後倒地,因而受有左手第四指裂傷2*0.5公分 併肌腱裂傷之傷害。 二、案經廖家宏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洹華、楊玲娜於警詢及本署偵查 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廖家宏於警詢、本署偵查中指訴、 證人柳宥如、楊秀美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 職務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補充資料表、仁愛醫 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談話紀錄表5份 、現場照片34張及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取照片8張等存卷可參 。足認被告等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2人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 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紙在卷可佐,請依 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蕭擁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呂姿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1-23

TCDM-114-交簡-22-20250123-1

簡附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簡附民字第6號 原 告 李雅雯 被 告 黃千瑜 上列被告因114年度金簡字第15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郭振杰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2025-01-23

CYDM-114-簡附民-6-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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