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2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慧宇
選任辯護人 鐘育儒律師
蕭浚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795號)、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9488號),經訊
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金訴
字第561號、第70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慧宇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共肆罪
,各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除證據補充「被告陳慧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
,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追加起訴書(如附件
一、附件二)之記載。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曾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
年8月2日施行(下稱113年版洗錢防制法):
(一)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下稱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就本
案即受特定犯罪(恐嚇取財罪)科刑上限之限制,故上限為
有期徒刑5年,113年版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二)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
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於113年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含
同法第19條即修正前及112年版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三)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
,而應一體適用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三、論罪:
(一)按關於「人頭帳戶」之提供者,如同係因遭詐欺集團虛偽之
徵才、借貸、交易、退稅(費)、交友、徵婚等不一而足之
緣由而交付,倘全無其金融帳戶將淪為詐欺犯罪之認知,或
為單純之被害人;惟如知悉其提供之帳戶可能作為他人詐欺
工具使用,且不致違背其本意,則仍具有幫助詐欺集團之故
意,即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
意行為之可能(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74號判決意旨參
照)。而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使用之原因多端,而對於亟需
資金周轉之人,未必能及時區辨相關訊息之真偽,以致在未
經充分查證下,先行寄交對方所要求之文件,包括存摺、印
章、金融卡等帳戶資料,此種欺瞞手段於司法實務上尚非少
見,是以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者,是否因遭他人施
以詐術寄出存摺及提款卡,與其主觀上是否可預見有詐欺取
財之不確定故意,本非完全不得相容。
(二)核被告4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分別基於取得同一告訴人許○娟、王○蓉匯款被騙財物之
單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由被告出面接連實施提款
行為,侵害同一告訴人許○娟、王○蓉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被告上開各次行為
,各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四)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宇全」之成年
人,共同犯罪,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
犯。
(五)被告4次所為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一般
洗錢罪論處。
(六)被告所犯4次洗錢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與分論併罰
。
(七)被告於偵查時否認犯罪,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始坦承犯行,爰
無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得預見社會上以各種
方式詐財之惡質歪風猖獗,令人防不勝防,復加以詐財者多
借用他人帳戶致警方追緝困難,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
益翻新,仍將其合庫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助長詐騙集
團財產犯罪之風氣,使警察機關追查真正幕後詐欺取財正犯
憑添困擾、助長犯罪,且被告尚依指示購買虛擬貨幣予他人
,並衡酌其坦承犯行,本件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被告自陳
並未獲得報酬,並考量被告兼具被害人之身分,係因聽信「
宇全」感情話術,出於幫忙之好意,誤信「宇全」買賣虛擬
貨幣之說詞,始將其合庫帳戶提供予「宇全」,並提領、轉
帳後購買虛擬貨幣,暨其自陳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
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所犯之罪並非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之罪,是縱本
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之反面
解釋,亦不得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一)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定有明定。依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內容,可知該條規定係針對犯
罪行為人或第三人現實所持有或掌控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予以宣告沒收,再參諸該條項立法意旨說明訂立本條目的
乃「考量徹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
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
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
修正為『洗錢』」,足見本項規定係針對經查獲而現實尚存在
於犯罪行為人所持有或掌控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若犯
罪行為人並未持有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尚無法依本項規
定對犯罪行為人沒收洗錢犯罪之財物(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4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領得、
轉帳之款項,均已全數購買虛擬貨幣存入「宇全」指定之電
子錢包,而不在被告之實際支配持有當中,而依卷存事證,
同乏相關證據資料足堪認定被告就上開詐欺贓款各有何現實
管領、處分之權限,是被告就告訴人4人遭詐騙之款項,既
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依上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其宣告沒收該等經掩飾去向之
詐欺犯罪所得。
(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並未獲得報酬等語,且依卷內
現存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獲有任何報酬、利益,爰
不予宣告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附錄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795號
被 告 陳慧宇
選任辯護人 鐘育儒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慧宇可預見若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與不詳人士使用,可能
遭持以收取不法款項,且一般正常交易,多使用自己帳戶收
取款項,以降低轉手風險並杜爭議,殆無使用他人帳戶收取
款項,再行要求帳戶所有人提領款項另為交付之必要,故先
行提供帳戶,再依指示提領款項之工作,實可能為收取詐欺
等犯罪贓款之俗稱「車手」行為,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與通
訊軟體LINE暱稱「宇全」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
3年1月26日前不詳時間,將其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合作金庫帳戶)之帳戶
資料提供與「宇全」,再由「宇全」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聯
繫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致如附表所
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
示之金額至本件合作金庫帳戶內,陳慧宇隨即於附表所示時
間,依指示轉匯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其名下幣託帳戶內,以
購買虛擬貨幣並存入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電子錢包,致李○
涵、趙○慧等受騙匯出之款項去向遭隱匿而難以追查。
二、案經李○涵、趙○慧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慧宇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附表所示時間,依LINE暱稱「宇全」指示轉匯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其名下幣託帳戶內,以購買虛擬貨幣並存入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電子錢包內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李○涵、趙○慧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李○涵、趙○慧因遭詐騙,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件合作金庫帳戶內於之事實。 3 告訴人李○涵、趙○慧提供之匯款紀錄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本件合作金庫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李○涵、趙○慧因遭詐騙,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件合作金庫帳戶內於之事實。 4 告訴人之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李○涵、趙○慧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陳慧宇固坦承有提供本件合作金庫帳戶收受告訴人
匯入款項後,再轉匯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其名下幣託帳戶內
,以購買虛擬貨幣並存入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電子錢包內之
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因為暱稱「宇全」
之網友向我表示他是大陸人,沒辦法使用臺灣之銀行帳戶綁
定交易虛擬貨幣,我才使用本件合作金庫帳戶幫對方買幣,
並依對方指示把買到的幣存到對方指定之網址,我不知道匯
入的款項是詐騙來的錢等語。惟查:
(一)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帳戶資料具專屬性
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金融帳
戶帳號、提款卡、提款密碼等資料交付或告知他人者,亦必
與該收受者具相當之信賴關係,並會謹慎瞭解其用途,再行
提供使用,實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若遇無深厚信賴
關係之人向他人索取金融帳戶號碼後,要求他人將帳戶內來
路不明之匯入款項,提領轉交予他人或轉匯至他人銀行帳戶
,乃屬違反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常情之事,對此類要求,一
般人定會深入了解其用途、原因,確認未涉及不法之事,始
有可能為之。是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由他人
代為提領款項之情形,就該帳戶內款項可能係詐欺犯罪所得
等不法來源,應當有合理之預見。況近年來詐欺集團猖獗,
各類型的詐欺案實已成為我國目前最嚴重的經濟犯罪行為之
一,對於不法份子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收受、提領詐騙錢
財之犯罪工具,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迭經新聞媒體報
導,政府亦透過各式管道大力宣導並督促民眾注意,提醒民
眾提高警覺慎加防範,此已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具通
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應
瞭解此情,又被告先前曾於112年6月間遭暱稱「程允義」之
網友詐騙而依對方指示購買虛擬貨幣,嗣驚覺受騙始前往報
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鎮派出所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1份在卷足憑,被告自應對於網路交友有一定之注意
及警覺性。
(二)次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未曾見過暱稱「宇全」之人,且
於113年2月5日14時許,並將轉匯所剩餘之泰達幣留為己用
等語,復觀諸被告與暱稱「宇全」之對話紀錄,「宇全」向
被告表示「給你打錢,你幣托買幣,你賺差價,懂了嗎?」
、「你有bitopro嗎?我讓你賺錢」,被告遂回覆「你怎麼
給我錢?這樣的你怎麼不賺」等情,被告雖辯稱係替他人購
買虛擬貨幣,而提供本件合作金庫帳戶收受購買虛擬貨幣之
款項,然被告與該他人係於網路上結識,相識之時間僅短暫
1、2個月,且雙方未曾實際見面過,對彼此之真實身分、素
行及信用程度尚無一定之認識,該人捨自己另行申辦金融帳
戶或尋求熟識親友協助購買虛擬貨幣之方式不為,反委請素
未謀面之被告協助購買虛擬貨幣,無異是增加交易款項遭他
人侵吞之風險,與一般交易習慣不符,被告不僅未探究匯入
款項來源之合法性,亦未詢問對方購買虛擬貨幣之匯率等細
節事項,顯見被告主觀上係為領取報酬而提供自身帳戶資料
收取匯款,其容任對方持該帳戶做違法使用,並依對方指示
轉匯款項之心態,可見一斑,是被告具有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所辯,委無足採,其犯嫌應堪認
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以及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告與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
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
財、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依洗錢罪嫌處斷。被告如附表所示2次洗錢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檢察官 邱 朝 智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胡 淑 芬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被告轉匯時點、金額 1 李○涵 (提告) 於113年1月13日10時37分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USDT樂仔sTore」向告訴人李○涵佯稱:可於指定平臺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2月2日20時58分許 4萬元 本件合作金庫帳戶 113年2月2日21時3分許轉匯4萬15元 2 趙○慧 (提告) 於112年11月間起,在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zhi」、「和裕」向告訴人趙○慧佯稱:可於指定平臺投資獲利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2月2日14時38分許 2萬元 本件合作金庫帳戶 113年2月2日15時20分許轉匯1萬9,000元
附件二: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488號
被 告 陳慧宇
選任辯護人 鐘育儒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因與本署檢察官113年
度偵字第3795號提起公訴之詐欺案件為相牽連案件,認應追加起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慧宇可預見若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與不詳人士使用,可能
遭持以收取不法款項,且一般正常交易,多使用自己帳戶收
取款項,以降低轉手風險並杜爭議,殆無使用他人帳戶收取
款項,再行要求帳戶所有人提領款項另為交付之必要,故先
行提供帳戶,再依指示提領款項之工作,實可能為收取詐欺
等犯罪贓款之俗稱「車手」行為,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與通
訊軟體LINE暱稱「宇全」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
3年1月26日前不詳時間,將其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帳戶資料提供
與「宇全」,再由「宇全」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如附表
所示之人,施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
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至系爭帳戶內,陳慧宇隨即於附表所示時間,依指示【提領
】或轉匯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指定帳戶或其
名下幣託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內,以購買虛擬貨
幣並存入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電子錢包,致許○娟、王○蓉等
受騙匯出之款項去向遭隱匿而難以追查。
二、案經許○娟、王○蓉訴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慧宇於警詢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附表所示時間,依LINE暱稱「宇全」指示轉匯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其名下幣託帳戶內,以購買虛擬貨幣並存入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電子錢包內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許○娟、王○蓉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許○娟、王○蓉因遭詐騙,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系爭帳戶內於之事實。 3 告訴人許○娟、王○蓉提供之網路轉帳紀錄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系爭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許○娟、王○蓉因遭詐騙,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系爭帳戶內於之事實。 4 告訴人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許○娟、王○蓉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之事實。
二、核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
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三、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一人犯數罪者者為
相牽連案件;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
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65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涉犯詐欺罪嫌,業經本檢察官於113年7
月15日,以113年度偵字第3795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3
年度金訴字第561號(信股)審理中,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在卷可考。本案與該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
依前揭法律之規定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察官 邱 朝 智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胡 淑 芬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被告轉匯時點、金額 1 許○娟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間,先以交友軟體Eatgeher認識告訴人許○娟,復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Alan」向告訴人許○娟佯稱:可幫告訴人代操虛擬貨幣獲利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件帳戶。 113年1月31日19時57分許 5萬元 系爭帳戶 ①於113年1月31日21時57分許,轉匯2,500元,至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於112年1月31日23時9分許,轉匯10,500元,至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③於113年2月1日17時54分許,ATM提款3萬元。 ④於113年2月1日17時56分許,ATM提款7,000元。 2 王○蓉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間,先以交友軟體「JD Dating 」認識告訴人王○蓉,復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嘉盛」向告訴人王○蓉佯稱:因幫告訴人之詐欺案,而被調至泰國,錢款不足需告訴人匯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件帳戶。 ①113年1月26日13時17分許 ②113年1月30日18時25分許 ③113年2月2日19時8分許 ④113年2月4日12時4分許 ⑤113年2月5日15時51分許 ⑥113年2月6日19時26分許 ①1萬元 ②23,000元 ③35,000元 ④2萬元 ⑤2萬元 ⑥13,000元 系爭帳戶 ①於113年1月26日14時42分許,轉匯1,000元,至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於113年1月26日14時55分許,轉匯8,000元,至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③於113年1月30日18時50分許,轉匯24,000元,至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④於113年2月2日19時17分許,轉匯33,265元,至名下幣託帳戶。 ⑤於113年2月4日12時8分許,轉匯18,015元,至名下幣託帳戶。 ⑥於113年2月5日16時5分許,轉匯20,015元,至名下幣託帳戶。 ⑦於112年2月6日19時32分許,轉匯13,015元,至000-00000000000號帳戶。
CYDM-114-金簡-33-202501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