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雅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753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簡字第461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雅玲(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業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530號刑
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仍基於
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取得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而持有之。嗣於民國112年7月14
日晚間6時1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家樂福賣場
查獲,並扣得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淨重0.3
724公克、驗餘淨重計0.3674公克)及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玻璃球2支。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
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
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係以
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同一案件尚未經實體上判決確定者為
限。如果已經實體上判決確定,即應依同法第302條第1 款
諭知免訴之判決,而無諭知不受理之可言。又所謂「同一案
件」包含事實上及法律上同一案件,舉凡自然行為事實相同
、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例如加重結果犯、加重條件犯等)、
實質上一罪(例如吸收犯、接續犯、集合犯、結合犯等)、
裁判上一罪(例如想像競合犯等)之案件皆屬之。案件既經
合法提起公訴或自訴發生訴訟繫屬,即成為法院審判之對象
,而須依刑事訴訟程序,以裁判確定其具體刑罰權之有無及
範圍,自不容在同一法院重複起訴,為免一案兩判、一事二
罰,對於後之起訴,應以形式裁判終結之,此為刑事訴訟法
上「一事不再理原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
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刑法所
定之實質上之一罪或裁判上之一罪,其一部分犯罪事實已經
提起公訴或自訴或曾經判決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
如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應分別諭知公訴不受理或
免訴之判決。申言之,對於同一被告之一個犯罪事實,無論
是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只有一個刑罰權,不容重複裁
判,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無論其為先後兩次起訴或在一個起訴
書內重複追訴,法院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或第30
3條第2款就重行起訴之同一事實部分諭知免訴或不受理之判
決,以免法院對僅有同一刑罰權之案件,先後為重複之裁判
,或更使被告遭受二重處罰之危險。再按單純持有毒品,因
其目的即在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7月14日晚間6時1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街
000號家樂福賣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及玻璃球2支,且上
開物品經送驗後,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認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
112年8月2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
可參(112年度毒偵字第4261號卷【下稱毒偵卷】第17-20頁
、第63頁、第70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被告固於偵查中供稱: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尚未施用等語(
毒偵卷第59頁反面),然其於警詢中供稱:扣案之甲基安非
他命及玻璃球有使用,用打火機燒玻璃球吸食煙霧等語(毒
偵卷第10頁),復經本院勘驗被告於112年7月14日警詢筆錄
檔案無訛,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本院113年度簡字第4
613號卷【下稱簡卷】第63-64頁),被告前後供述不一,然
衡酌被告為警查獲時所為之供述,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
應較為清晰無誤,且尚未有其他因素或利弊得失考量所為之
供述,應較堪採信,依罪證有疑惟有利於被告認定原則,應
認被告於112年7月14日下午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後,剩餘之毒品為警於同日晚間6時10分許,在新北市○○
區○○街000號家樂福賣場查獲並扣得。又其施用毒品之犯行
,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5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揆諸上揭說明,
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本案扣案之甲基
安非他命,其持有本案扣案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綜上,被告本案經起訴之犯罪事實既於113年3月22日判決確
定,檢察官仍就同一事實於113年9月19日重行提起公訴,並
於113年10月9日繫屬本院,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10
月9日新北檢貞列113偵37534字第1139128835號函上所蓋印
之本院收狀戳印可資參考(簡卷第5頁),揆諸前揭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
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8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PCDM-113-易-1567-202412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