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葉逸如

共找到 249 筆結果(第 131-140 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雅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753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簡字第461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雅玲(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業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530號刑 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仍基於 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取得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而持有之。嗣於民國112年7月14 日晚間6時1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家樂福賣場 查獲,並扣得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淨重0.3 724公克、驗餘淨重計0.3674公克)及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玻璃球2支。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 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 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係以 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同一案件尚未經實體上判決確定者為 限。如果已經實體上判決確定,即應依同法第302條第1 款 諭知免訴之判決,而無諭知不受理之可言。又所謂「同一案 件」包含事實上及法律上同一案件,舉凡自然行為事實相同 、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例如加重結果犯、加重條件犯等)、 實質上一罪(例如吸收犯、接續犯、集合犯、結合犯等)、 裁判上一罪(例如想像競合犯等)之案件皆屬之。案件既經 合法提起公訴或自訴發生訴訟繫屬,即成為法院審判之對象 ,而須依刑事訴訟程序,以裁判確定其具體刑罰權之有無及 範圍,自不容在同一法院重複起訴,為免一案兩判、一事二 罰,對於後之起訴,應以形式裁判終結之,此為刑事訴訟法 上「一事不再理原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 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刑法所 定之實質上之一罪或裁判上之一罪,其一部分犯罪事實已經 提起公訴或自訴或曾經判決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 如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應分別諭知公訴不受理或 免訴之判決。申言之,對於同一被告之一個犯罪事實,無論 是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只有一個刑罰權,不容重複裁 判,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無論其為先後兩次起訴或在一個起訴 書內重複追訴,法院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或第30 3條第2款就重行起訴之同一事實部分諭知免訴或不受理之判 決,以免法院對僅有同一刑罰權之案件,先後為重複之裁判 ,或更使被告遭受二重處罰之危險。再按單純持有毒品,因 其目的即在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7月14日晚間6時1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街 000號家樂福賣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及玻璃球2支,且上 開物品經送驗後,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認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 112年8月2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 可參(112年度毒偵字第4261號卷【下稱毒偵卷】第17-20頁 、第63頁、第70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被告固於偵查中供稱: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尚未施用等語( 毒偵卷第59頁反面),然其於警詢中供稱:扣案之甲基安非 他命及玻璃球有使用,用打火機燒玻璃球吸食煙霧等語(毒 偵卷第10頁),復經本院勘驗被告於112年7月14日警詢筆錄 檔案無訛,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本院113年度簡字第4 613號卷【下稱簡卷】第63-64頁),被告前後供述不一,然 衡酌被告為警查獲時所為之供述,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 應較為清晰無誤,且尚未有其他因素或利弊得失考量所為之 供述,應較堪採信,依罪證有疑惟有利於被告認定原則,應 認被告於112年7月14日下午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後,剩餘之毒品為警於同日晚間6時10分許,在新北市○○ 區○○街000號家樂福賣場查獲並扣得。又其施用毒品之犯行 ,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5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揆諸上揭說明, 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本案扣案之甲基 安非他命,其持有本案扣案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綜上,被告本案經起訴之犯罪事實既於113年3月22日判決確 定,檢察官仍就同一事實於113年9月19日重行提起公訴,並 於113年10月9日繫屬本院,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10 月9日新北檢貞列113偵37534字第1139128835號函上所蓋印 之本院收狀戳印可資參考(簡卷第5頁),揆諸前揭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 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8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2024-12-18

PCDM-113-易-1567-20241218-1

交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正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23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正宏(所涉公共危險案件,另行審結 )於民國113年1月12日22時4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泰山區明志路3段往五股方向行駛, 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輛在車道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與其他車輛保持適當安全距離及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 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有坑洞、無障礙物等情狀,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左偏行,適告訴黃士庭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泰山區明志 路3段往同向行駛至該處,2車發生碰撞,告訴人人車倒地, 因而受有雙手及雙下肢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具狀對被告 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葉逸如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2024-12-18

PCDM-113-交訴-41-20241218-2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38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博華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李儼峰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本院113年10 月29日第一審判決(113年度偵字第29291號、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243號、113年度偵字第4904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以, 上訴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因 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上訴期間內提出者,始可 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 狀,即不得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雖監所長官即日將上訴 書狀轉送法院收文,因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其上訴仍屬 已經逾期(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以113年度金訴字 第1380號刑事判決在案。嗣上開判決書由本院於113年11月5 日送達至法務部○○○○○○○○由被告親收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 1紙在卷可查(本院卷第601頁)。是被告既已實際收受本院 原審判決,自應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亦即自送達之翌日起 算上訴期間20日,被告至遲應於113年11月25日(非假日) 以前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狀,但被告卻遲至113年12月6日始 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狀,有被告提出之刑事上訴狀所蓋法務 部○○○○○○○○收受收容人訴狀章在卷可憑,顯見被告提起上訴 已逾法定上訴期間,揆諸上開說明,其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 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謝梨敏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2024-12-18

PCDM-113-金訴-1380-20241218-3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187號 原 告 蔡宜樺 被 告 陳奕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 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 條第1 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葉逸如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2024-12-18

PCDM-113-附民-2187-20241218-1

原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1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洲銘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641 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洲銘(下稱被告)前與告訴人林龍( 下稱告訴人)之胞姊為配偶關係,其因故對告訴人心生不滿 ,遂於民國113年1月25日凌晨0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00號前,基於傷害犯意,徒手持甩棍毆打告訴人頭部, 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症候群、臉部及右側前臂 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 語。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案告訴人係對被告提 出傷害告訴,經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認定被告涉犯刑法第27 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提起公訴。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業已撤回上開告訴,有刑事撤 回告訴狀在卷可查(本院卷第71頁),揆諸首開說明,應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伶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璿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2024-12-18

PCDM-113-原易-169-2024121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8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勝凱(原名梁振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張哲誠 被 告 蘇美玉 (在法務部○○○○○○○○○○羈押 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湯明純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30525號、第30526號、第45478號、第44661號、 第446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梁勝凱、蘇美玉之羈押期間,均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貳月貳拾 柒日起延長貳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被告梁勝凱、蘇美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 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13年9月27日訊問後,以其等犯嫌重大, 有事實足認為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又其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 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第101條之1 第1項第10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於113年9月27 日諭知均羈押並均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羈押事由,並 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又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 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 未滿前,經法院依同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 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同第108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 審酌是否延長羈押時,應審查:㈠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㈡ 被告是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 款情事;㈢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 必要情事等要件,並依卷內具體客觀事證予以斟酌後,決定 是否有延長羈押之「正當原因」及「必要性」。 三、茲因被告等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13年12月12日訊 問被告等及聽取檢察官、辯護人等之意見,並審酌本案卷證 資料後認:   ㈠犯罪嫌疑重大   被告等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被告等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坦承部分犯行不諱,且被告梁勝凱亦坦承曾交付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楊于陞,被告蘇美玉坦承曾交付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林思邈、馮晨庭等事實不諱,並 有起訴書所列載之各項證據可稽,足認被告等之犯罪嫌疑確 屬重大。  ㈡羈押之原因   被告等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 前後不一且相互矛盾,復核與證人楊于陞、林思邈、馮晨庭 證述之情節相異。本案雖已就證人林思邈、同案被告蘇美玉 進行交互詰問,惟證人楊于陞、馮晨庭尚未到庭,則本案尚 未就其等進行詰問,被告等仍有與證人楊于陞、馮晨庭勾串 之虞。又被告等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為最輕本刑5 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確存有畏重罪刑罰執行而逃亡之高度誘 因。參以被告蘇美玉原為越南國籍,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可查 ,自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且被告梁勝凱本案涉嫌 8次販賣第二級毒品,被告蘇美玉本案涉嫌6次販賣第二級毒 品,復為警查扣已分裝之大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足 認其等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是被告等仍有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 款之羈押原因。  ㈢羈押之必要   復審酌被告等本案犯行,對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危害甚為嚴 重,為確保審判之順利進行、日後刑之執行,並斟酌訴訟進 行程度、被告等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檢察官 追訴遂行之公益考量,且參酌被告等各自所犯之情節、涉案 之輕重、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 利益、被告等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一切 情事,認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尚不足以確保後續司法 程序之順利進行,而繼續羈押則符合比例原則,因認仍有羈 押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被告等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第 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事由,爰均自113年12月27日起 延長羈押2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葉逸如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2024-12-17

PCDM-113-訴-853-2024121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易字第106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禎儀 選任辯護人 歐陽仕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民國 113年9月24日所為第一審判決(112年度易字第1063號),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簡禎儀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提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 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 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 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分 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簡禎儀對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所為 之112年度易字第1063號刑事判決,已於上訴期間內之同年1 0月20日具狀提起上訴(本院於同年月22日收狀),惟所提 刑事聲明上訴狀僅記載「不服判決而提起上訴,先提出上訴 ,上訴理由後補」等詞,並未敘述上訴之具體理由,亦未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此觀卷附本院收文資 料查詢清單之內容即明(查詢日期113年12月14日),顯有 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之情形,爰依上開規定,命上訴人於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提具體之上訴理由,倘逾期未提出補正 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項、第362條但書,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6

PCDM-112-易-1063-20241216-2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秘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8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鍾文宏 選任辯護人 林恩宇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29日所為 112年度簡字第597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12年度偵字第5696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鍾文宏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 外之規定(即應準用同法第348條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 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 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其立法理由闡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 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 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 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 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 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 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 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 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 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作為論斷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㈡本案經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並未上訴,上訴人即被告鍾文宏 (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明示僅針對原審量刑上訴等語(簡上卷 第48頁、第81、82頁),足認被告僅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 上訴。依據前開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 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㈢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應記載事項,且量刑係以原判 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所 犯法條(罪名)部分之記載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 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與告訴人A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損失,請從輕量刑,並為緩刑之宣告 云云。  ㈡按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量 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相關各款所 列情狀,說明其所側重之事由而為評價,並於法定刑度內, 酌量科刑,致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 者,即無違法可指。又被告與被害人成立調(和)解,賠償 被害人財產上及精神上所生之損害,本為其侵害他人權益所 應負之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並非法定減刑事項,僅為量刑審 酌因子之一,仍應綜合審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 危險或損害等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而為整體綜合判斷,非 謂被告於第二審與被害人成立調解或賠償損害,即應量處較 第一審判決為輕之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097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㈢查被告以請求輕判執為上訴理由云云,係就原審法院科刑裁 量權之行使為爭執。然本案原審量定刑期,已審酌被告「為 圖一己之私欲,拍攝告訴人裙下之性影像,殊值非難,兼衡 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患有情感性精神病、重鬱症 (單純發作、輕度)、輕度智能不足,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 明,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惟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致迄未與之達成和解獲取原諒」等 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及宣告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並沒收扣案之手機1支,已就被告所為之犯罪情狀,本於 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量定 ,並未偏執一端,而有失之過重之情事,依上開最高法院判 決意旨,不得遽指為違法,是原審判決之量刑並無裁量明顯 濫用之情事,難謂有不當之處。  ㈣雖原審判決後,被告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已賠償完畢,有 本院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司簡調字第1229號調解筆錄暨轉 帳交易明細存各1份卷可查(簡上卷第43頁、第93頁)。惟 衡酌被告於原審並未賠償告訴人,至本院審理時始賠償告訴 人,且原審就被告本案犯行量處有期徒刑2月,於刑法第319 條之1第1項之法定刑中已屬最低刑度,並綜合審酌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險或損害等刑法第57條各款事 由,而為整體綜合判斷,仍難遽謂原判決之量刑有何不當。 是被告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改判較輕之刑,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三、末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簡上卷第27-28頁 )。本院考量被告於犯後即坦承犯行,復於上訴期間與告訴 人調解成立並履行調解條件,業如前述,足認被告已盡力彌 補其犯行所生損害,已見悔意,則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 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 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48條 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涂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葉逸如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判決附件(即本院112年度簡字第5972號刑事簡易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59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文宏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 選任辯護人 林恩宇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569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文宏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機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鍾文宏於民國112年8月9日9時50分許,在臺北客運70 7路線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上,基於無故攝錄他 人性影像之犯意,以手持智慧型手機靠近A女(真實姓名年 籍資料詳卷)大腿,由下往上拍攝短裙內之照片,藉以滿足 自身偷窺之私欲,並將所拍攝之畫面存放於手機內,以此方 式竊錄A女裙下之性影像。嗣經員警接獲報案,於同日10時 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上開公車上)當場查獲鍾 文宏,並扣得手機1支。 二、證據: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 告訴人A女、證人即司機王錦鵬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證 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公車內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暨光碟、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數位證物勘查報告暨新北警永刑字第11 24172087號函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 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 影像罪。又被告所為亦該當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他 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而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 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與同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他 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2罪間有法條競合關係, 依重法優於輕法原則,應適用法定刑較重之刑法第319條之1 第1項之罪,而排除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適用(聲請人以 113年度蒞字第1322號補充理由書將起訴法條更正)。爰審 酌被告為圖一己之私欲,拍攝告訴人裙下之性影像,殊值非 難,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患有情感性精神病 、重鬱症(單純發作、輕度)、輕度智能不足,領有輕度身 心障礙證明,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以及犯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惟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致迄未與之達成和解獲取 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手機1 支,係被告用以攝錄影 像之物,惟於遭告訴人發現後,旋將影像刪除,此據被告於 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卷內亦查無攝錄影像畫面,是該手 機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 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涂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仕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12

PCDM-113-簡上-185-2024121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先一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姚孟岑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0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先一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及5「備註」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張先一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 手槍、非制式獵槍。緣其友人許修瑋(已歿)於民國106年1 1月15日前同年某日,將裝有如附表編號1及2所示具殺傷力 之非制式手槍、JIEGUO轉輪式霰彈槍各1支及如附表編號3至 5所示具殺傷力之達姆彈44顆、子彈1顆及霰彈3顆(下稱本 案槍彈)之袋子寄放在張先一斯時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3樓住所。嗣張先一於107年1月間某日,得知許修瑋 過世之消息,見許修瑋借放在其上址住所之袋子內裝有本案 槍彈,竟基於非法持有具殺傷力非制式手槍、非制式獵槍及 子彈之犯意,自該時起非法持有本案槍彈,並置放在上址住 處保險箱內。嗣經警於112年12月1日16時20分許,持本院核 發之搜索票至上址搜索,而扣得本案槍彈。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張先一及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院卷第51頁、第80、81 頁),復經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 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 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113年度偵字第1081號卷【下稱偵卷】第13 -19頁、第95-97頁、院卷第50頁、第80至82頁),且有本院 112年聲搜字第2869號搜索票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及扣案物照片 各1份及許修瑋之個人資料查詢結果1紙可查(見偵卷第55-6 7頁、第83-91頁、第121頁)。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均具有殺傷力(見附表 「鑑定結果」欄所載),有該局113年2月29日刑理字第1126 063087號鑑定書附卷可佐(偵卷第111-115頁),足認被告任 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知悉許修瑋死亡後,仍持有本案槍彈,且其自知悉許修 瑋死亡後至查獲時止長達約5年期間,未曾向警方自首及報 繳扣案槍彈,反將之藏放在保險箱內,其顯係為自己占有本 案槍彈而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應符合「持有」之要件。 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 持有非制式手槍罪(附表編號1所示非制式手槍)、同條例 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獵槍罪(附表編號2所示JIEGU O轉輪式霰彈槍)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附表編號3至5所示子彈)。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JIEGUO轉輪式霰彈槍部 分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罪,惟該霰彈槍 經鑑定結果,如附表編號2鑑定結果欄所示,為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獵槍,有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13年2月29日刑理字第1126063087號鑑定書可佐( 偵卷第111-115頁)。是被告非法持有JIEGUO轉輪式霰彈槍, 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所示之槍枝類型,此部分所 為應係涉犯同條例第8條第4項之罪,公訴意旨容有誤會。雖 本院未就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霰彈槍部分諭知應適用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規定處斷,惟因該規定之 法定刑較同條例第7條第4項為輕,且此部分係屬想像競合犯 之輕罪,本案應從一重以同條例第7條第4項處斷(詳如下述 ),不生處斷刑之實質影響,且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附此敘明。  ㈢被告基於單一非法持有本案槍彈之犯意,自107年1月間某日 起至112年12月1日16時20分許為警查獲止,繼續非法持有本 案槍彈之行為,應各論以繼續犯之單純一罪。  ㈣非法持有、寄藏、出借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 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寄藏或出借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 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 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 題;若同時持有、寄藏或出借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 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0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同時持有本案槍彈,依上開說明,為一行為觸犯3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 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㈤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稱:許修瑋於106年間問我 ,我的住處可否讓他寄放物品,他提大包小包到我家,放在 我房間,之後我跟他一起離開,一開始我不知道他寄放的物 品為槍彈,隔1、2個月,我知道他過世的消息,基於好奇心 我有打開來看,發現裡面有槍彈,之後我就放到保險箱等語 明確(偵卷第17頁、第97頁、院卷第80頁)。是許修瑋於10 6年11月15日前同年某日,雖將本案槍彈置於被告住處,然 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於許修瑋藏放本案槍彈之初,即知悉許修 瑋所藏放者為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公訴意旨認被告自許 修瑋交付本案槍彈時起,即知悉本案槍彈為具有殺傷力之槍 枝、子彈而持有之,應有誤會。  ㈥辯護人主張被告自偵訊時起即坦承犯行,本案係受許修瑋所 託,暫時寄放本案槍彈,嗣因許修瑋過世,被告年輕識淺, 不知如何妥善處理,因而將本案槍彈放置在保險箱中,並未 作為犯罪工具或其他用途,惡性並非重大,請求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乙節。本院審酌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均係 具有高度危險性之管制物品,並為治安機關嚴加查緝之對象 ,被告明知上情,於知悉許修瑋過世後,仍持有本案槍彈, 且所持有槍彈之數量非微,且火力強大,持有期間非短,所 為對社會治安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 危險。另參以被告持有本案槍彈之緣由及經過,未見有何出 於生計或其他特殊原因、環境始犯下本案而堪以憫恕之情。 綜觀以言,難認被告之犯罪情狀有何縱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 重之顯可憫恕或情輕法重情況,而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辯護人此部分主張要無可採。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法持有本案槍彈,法 治觀念淡薄,且對社會治安及民眾人身安全造成潛在隱憂, 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持有本案槍彈之時間甚長,持有數量 非少,對於社會秩序之危害程度非輕,幸未實際造成他人生 命、身體傷亡或財物毀損,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持以實施犯 罪,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又其素行不佳,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院卷第11-14頁),並 考量其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之職 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本院審判筆錄參 照,見偵卷第13頁、院卷第82頁),並提出在職證明為憑( 院卷第55頁),且其罹患肺炎、急性腎衰竭、急性肝炎等疾 病,有被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門診診療紀錄及病歷資料等 1份可憑(院卷第85-478頁),又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非制式手槍、JIEGUO轉輪式霰彈槍 暨編號3、5所示未經試射之子彈,均具殺傷力,均屬違禁物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均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3至5 所示業經試射之子彈,均因擊發致火藥燃燒殆盡,其他部分 亦裂解為彈頭與彈殼,不具有子彈之完整結構而失其效能, 已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家瑜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葉逸如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 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 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 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應沒收之物  1 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3個)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GLOCK廠43型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左列之物  2 JIEGUO轉輪式霰彈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軸心、滾輪) 認係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金屬轉輪及金屬擊發機構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左列之物  3 達姆彈44顆 研判均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採樣15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左列未經試射之達姆彈29顆  4 子彈1顆 研判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具認殺傷力。  5 霰彈3顆 研判均係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左列未經試射之霰彈2顆

2024-12-12

PCDM-113-訴-498-20241212-1

侵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訴字第1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寶城 選任辯護人 黃志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28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寶城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貳月貳拾參日起延長 貳月。   理 由 一、被告張寶城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前經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1 3年7月23日訊問後,以其犯嫌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 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情形,非予羈押, 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有羈押之必要,自113年7 月23日起 執行羈押,並於同年10月23日起延長羈押在案。 二、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羈押事由,並 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又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 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 未滿前,經法院依同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 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同第108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 審酌是否延長羈押時,應審查:㈠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㈡ 被告是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 款情事;㈢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 必要情事等要件,並依卷內具體客觀事證予以斟酌後,決定 是否有延長羈押之「正當原因」及「必要性」。 三、茲因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13年11月28日訊問 被告及聽取公訴人、辯護人之意見,並審酌本案卷證資料後 認:   ㈠犯罪嫌疑重大   被告涉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3款之對有心智 缺陷之女子為強制猥褻罪嫌,業經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有 撫摸被害人胸部等事實不諱,且有起訴書所列載之各項證據 可稽,足認被告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  ㈡羈押之原因   被告之戶籍設於新北○○○○○○○○,又其為遊民,居無定所,且 前有多次通緝紀錄等情,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警詢筆錄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 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  ㈢羈押之必要   審酌被告本案犯行,嚴重影響被害人之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 ,其行為之惡性重大,復審酌本案全案情節、被告之犯行對 於社會、被害人之危害性,並權衡公共利益、國家刑事司法 權之有效行使及被告人身自由、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後,認 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尚不足以確保後續司法程序之順 利進行,而繼續羈押則符合比例原則,因認仍有羈押之必要 。   四、綜上所述,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 因,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事 由,爰自113年12月23日起延長羈押2月。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葉逸如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2024-12-12

PCDM-113-侵訴-121-20241212-2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