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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返還工程款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字第7號 原 告 華煒資產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仲凱 訴訟代理人 林更穎律師 複代理人 林孟儒律師 陳紀雅律師 被 告 金斧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崇豪 寄宜蘭縣○○鎮○○街000巷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5萬8,136元,及自民國11 3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7,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55萬3,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以165萬8,13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12年8月25日以承攬總價1105萬4,243元 與被告簽立工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應於 簽約日起4個月內(即112年12月25日前)接續完成訴外人亞 鑫營造有限公司與原告間之工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工程) ,逾期完工逾期罰款以每逾期1日罰款承攬總價千分之3計算 ,最高以承攬總價15%為限。詎被告至112年12月25日仍未完 成系爭工程,顯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未於系爭契約約定之 完工期日完成系爭工程,經原告解除系爭契約後,被告應將 已收取工程款812萬4,869元(下稱系爭工程款)返還原告, 及給付原告逾期罰款165萬8,136元(下稱系爭逾期罰款)。 爰依系爭契約、民法第502條第2項、第503條、第259條之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78萬3,00 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工程中部分工項,須待第三人即鋁窗廠商完 成施作及臺灣電力公司完成送電工作後,方能再續行系爭工 程之施作,且亦有工項需有賴原告協力廠商進場後始能施工 ,故系爭工程延宕非可歸責於伊,故原告解除契約並請求返 還系爭工程款或給付系爭逾期罰款,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兩造有簽立系爭契約,並為前述約定。且原告已給 付被告系爭工程款,然系爭工程至112年12月25日仍未完工 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契約、原告與亞鑫營造有限公司之 建築承攬契約、請款單、發票及匯款憑單等件為證(見本院 卷第17頁至第8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原告進而主張系爭工程於完工期限屆至仍未完工, 顯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經原告解除契約後,被告自應 返還系爭工程款,並依約給付系爭逾期罰款等情,被告則否 認之,並以前詞為辯。  ㈠原告解除系爭契約並無理由:  ⒈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遲延工作,顯可預見其不能於 期限內完成而其遲延可為工作完成後解除契約之原因者,定 作人得依民法第502條第2項之規定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 償,民法第503條定有明文。是依民法第503條規定解除契約 ,須符合民法第502條第2項「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 為契約之要素者」之情形。而民法第502條第2項所謂「以工 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要素」,與同法第255條規定之 旨趣大致相同,係指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 於一定期限為給付,不能達契約之目的者而言(最高法院77 年度台上字第1470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依契約之性質, 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者。係指就契約本 身,自客觀上觀察,即可認識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契 約目的之情形而言,亦即契約當事人間有嚴守履行期間之合 意,並對此期間之重要(契約之目的所在)有所認識。且當 事人之意思表示非僅在確定履行期日,而且表明非於約定期 日履行,不足以達契約之目的,亦即於雙方約定之期日履行 契約,債權人始可獲得契約所定特殊利益,依契約意旨已有 明確之表示者,始足當之。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 文。  ⒉查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有約定完工日,故對原告有期限利益等 語。惟觀諸系爭契約有關工程期限之相關約定,僅有約定記 載工程期限為自合約簽訂日起4個月等節,客觀上該等契約 文字自不足以證明兩造有合意以系爭工程於112年12月25日 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此僅係一般期限之約定,自難認 系爭工程於112年12月25日完工一事對於原告有何特殊利益 。且處理系爭工程後續之證人陳亮瑜亦證稱系爭工程係經原 告委託投標之未興建完成之建物與坐落基地,經亞鑫營造有 限公司與被告接續承造以出售等語(見本院卷第150頁至第1 53頁),且上述建物與坐落基地屬住宅區之一般住宅建案等 情,亦有宜蘭縣政府建造執照可參(見本院卷第54頁)。是 系爭工程既為一般住宅建案,且系爭契約之條文亦未就非於 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契約目的之情形有所約定,或是約定 應於雙方約定之期日履行契約,債權人始可獲得契約所定特 殊利益等情,是系爭契約即未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 付為要素」。而原告又未再舉證明兩造確有以系爭工程應於 進場後4個月完工為契約之要素,則本件自無民法第502條第 2項、第503條等規定適用,原告據此解除契約,即無理由。  ㈡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工程款為無理由 :   依前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02條第2項、第503條等規定對被 告為解除系爭契約,並無理由,則系爭契約未經合法解除, 故原告依同法第259條第1款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工程款,當屬 無據。  ㈢系爭工程逾期未完工,係可歸責於被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系爭逾期罰款,為有理由:  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當然負遲延責 任,其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雖 不負遲延責任,但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應由債務人負 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175號民事判決參照。   被告雖抗辯因原告另分業發包之廠商及臺灣電力公司未完成 施工及送電,致伊無法續行系爭工程,對於系爭工程工期延 宕為不可歸責等語,然原告否認之,故依前述說明,被告就 系爭工程逾期未完工有不可歸責之事由乙節,自應負舉證之 責任。然查:證人陳亮瑜證稱:被告要先施工才能安裝鋁窗 ,台電是被告要負責申請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53頁),則 被告抗辯稱系爭工程須待原告之協力廠商完成鋁窗施作及台 電配送後始能繼續進行,即非無疑。再者系爭契約「承攬條 款」部分約定:「一、金斧工程有限公司接續前廠商亞鑫營 造有限公司合約(如附件三)中未完成工項,接續完成,承 攬商應依原廠商與本公司約定之標準完成後續所有未完成工 項。」(見本院卷第17頁),而所稱附件三即原告與亞鑫公 司之契約第3條「工程範圍」約定:「一、依據宜蘭縣政府 後續核准建造執照新建工程設計圖樣,包含整地、鄰房鑑定 及本工程之結構、裝修、門窗、電梯、廚具、景觀綠化等工 程。…五、電氣、弱電、給排水、消防、通風、照明、空調 、監控保全管工程及設備安裝(詳如本工程投標須知、標單 、工程合約、設計圖說及施工說明書等文件。)電氣設備工 程完成及負責請台電檢驗及完成送電。給水工程完成…。污 廢水排水管依標準完成…。電信工程設備之完成…。以上四項 須負責安裝試車、試水、試電檢驗完成」(見本院卷第21頁 至第22頁),足徵鋁窗製作及聯繫台電完成送電工作均為被 告承攬系爭工程應完成之事項,核與前開證人陳亮瑜之證述 情節大致相符,是被告上揭抗辯,尚不足採。縱被告主觀上 基於認為上開二部分係屬原告應負責之事項,惟被告依民法 第507條第1項之規定,係得於原告不為其協力行為時,定相 當期限催告原告為之,然此經證人陳亮瑜證稱:被告未向原 告表示若未解決原告協力廠商之問題,系爭工程無法繼續等 語(見本院卷第153頁至第154頁),亦未見被告提出任何證 據證明曾催告原告盡其協力義務。從而,被告並無法舉證證 明,系爭工程未於約定期限仍未完工有何不可歸責之事由, 自難認被告所辯為可採。  ⒉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而系爭契約關於系爭逾期罰款亦約定:每逾期1日罰款承攬總價千分之3;系爭逾期罰款最高以承攬總價百分之15為限(見本院卷第17頁)。查系爭工程因可歸責於被告而未能於兩造約定之完工期日完成,原告依前開契約約定,向被告請求系爭逾期罰款,洵屬有據。再者,系爭契約約定工程施工期間係自112年8月25日至112年12月25日止(見本院卷第17頁),工程總價百分之15為1,658,136元(計算式:00000000元×0.15=0000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如上所述,縱以原告解除契約非合法,被告至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即113年5月28日(見本院卷第93頁)止均尚未完工,顯已逾期完工154日,每日以工程總價1105萬4,243元之千分之1即1萬1,054元計算,被告至113年5月28日止所應給付原告之逾期罰款為170萬2,316元(計算式:11054元×154日=0000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已超過上限即165萬8,136元,故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系爭逾期罰款165萬8,136元,尚未逾每日工程總價之千分之1,且原告已給付原告工程款逾3分之2,在預付工程款之情形下,足敷工程施作相關費用之支應,相較系爭工程逾期情形,上述違約金應無過高之情形,是原告此部分所為請求,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65萬8,136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免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 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仁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2025-01-22

ILDV-113-建-7-20250122-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履行協議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91號 原 告 王連生 王國豪 王星龍 前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世超律師 歐瓊心律師 被 告 林慶忠 訴訟代理人 黃豪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3萬6,792元,及自113年6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7,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原告以32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被告如以93萬6,79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被繼承人林文春與訴外人林文英(以 下逕稱其名)及被告為姊弟。於97年間因宜蘭縣政府辦理「 三星鄉雙和農地重劃」(下稱系爭重劃),3人協議依農地重 劃條例第23條第1項但書規定,填具三星鄉雙和農地重劃區 零星耕地合併申請書(下稱系爭申請書),由林文春與林文 英將共有坐落宜蘭縣○○鄉○○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 重劃前194-6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宜蘭縣○○鄉○○段○○○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重劃前196地號土地)合併參加系爭 重劃,約定由被告取得重劃後之土地即宜蘭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481地號土地),所生之地價補償由被告向 林文春及林文英補償。惟被告迄今仍未依約補償,屢經催討 仍未置理,縱使被告與林文春、林文英間未完成補償約定, 則重劃後被告取得土地所增面積亦屬無法律上原因而獲利益 ,並致林文春、林文英受有損害,原告亦得對被告主張不當 得利法律關係,而請求返還利益。以被告取得481地號土地 迄今,土地價格持續上漲,應以112年8月間之市價599萬6,3 76元作為補償或返還利益之計算標準。而系爭重劃於扣除農 水路分擔面積後,以被告取得增加面積966.172平方公尺其 中半數計算,應補償原告或返還原告利益計134萬4,426元。 為此,爰依系爭申請書或民法第179條規定,擇一求為判決 被告應給付原告134萬4,4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被告與林文春、林文英合意合併土地,合併 土地當時並未協議地價補償,被告亦未承諾為地價補償,原 告依系爭申請書請求給付地價補償,並無理由。又系爭申請 書係於97年12月1日簽訂,重劃確定由被告取得481地號土地 時間為98年5月8日,而原告遲於113年6月11日始起訴請求, 亦已罹於時效,被告為時效抗辯,原告請求應無理由。此外 ,原告請求地價補償縱有理由,因兩造自始未達成地價補償 協議,即無適用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之餘地,且補償 金額應以97-98年481地號土地查定地價並扣除農水路及排給 水之負擔面積後之計算金額,始為合理等語為辯,並聲明請 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林文英與原告之被繼承人林文春、被告為姊弟關係,原告則 為林文春之全體繼承人。  ㈡97年間宜蘭縣政府辦理系爭重劃,林文英與林文春、被告共 同填具系爭申請書,呈交宜蘭縣政府,以林文英、林文春為 合併人,合併土地為重劃前194-6地號土地、被告為受合併 人,並載明「查本人等所有後列耕地,參加雙和區農地重劃 ,由於所有面積零星過小未(誤載達)達最小坵塊面積,依 照農地重劃條例第23條第1項(誤載款)但書規定,經本人 等協議結果將所有面積合併如下:請按合併結果辦理,至因 合併而發生之地價補償,由本人等自行清理,又他項權利請 轉載於合併人之受配耕地上」等語。  ㈢重劃前194-6地號土地面積1,130平方公尺,查定地價為每平 方公尺1,150元(總價129萬9,500元)。被告所有參與系爭 重劃之耕地為重劃前196地號土地、面積1,390平方公尺,查 定價格每平方公尺1,050元(總價145萬9,500元)。系爭重 劃農水路用地負擔面積為453.6平方公尺,地價為49萬6,620 元。重劃前上述土地地價(275萬9,000元)扣除用地負擔後 總地價為226萬2,380元(0000000-000000=0000000)。土地 合併重劃後分配土地為481地號土地,面積為2154.65平方公 尺(0000000/1150=2154.65,小數點第三位四捨五入)。  ㈣寶源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13年5月23日鑑定481地號土地於98 年7月3日之市價為每坪6,900元,總價449萬7,282元(6900× 651.78=0000000);於112年8月21日之市價為每坪8,100元 ,總價527萬9,418元(8100×651.78=0000000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進而主張,依系爭申請書與農地重劃條例第23條第1項 但書規定,被告取得481地號土地後,應對林文春為地價補 償,但迄今均未補償,顯亦屬無法律上原因而獲不當利益, 故原告自應請求被告補償地價或返還利益等情,被告則否認 之,並以前詞為辯。經查:  ㈠按同一土地所有權人,在重劃區內所有土地應分配之面積, 未達或合併後仍未達最小坵塊面積者,應以重劃前原有面積 按原位置查定之單位區段地價計算,發給現金補償。但二人 以上之土地所有權人,就其未達最小坵塊面積之土地,協議 合併後達最小坵塊面積者,得申請分配於其中一人,農地重 劃條例第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97年間因宜蘭縣政府辦理 系爭重劃,林文春與林文英所共有之重劃前194-6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各2分之1),因總面積僅0.1130公頃,零星過小, 未達最小坵塊面積,依照農地重劃條例第23條第1項但書規 定,共同填寫系爭申請書,向宜蘭縣政府陳明將所有土地面 積合併於被告所有重劃前196地號土地,同意受合併人為被 告,由被告取得合併後481地號土地,因此所生之地價補償 ,則由林文春、林文英與被告自行清理等情,業為兩造所不 爭執。但系爭申請書僅載明「因合併而發生之地價補償,由 本人等自行清理」,並未約定因土地合併而發生如何之地價 補償或約定清理之內容與方法,難認林文春與被告已就因系 爭重劃而發生之地價補償或清理方法與內容已達成意思表示 合致,是無從以系爭申請書即遽認林文春與被告已就地價補 償金額或內容達成合意。另上述農地重劃條例第23條第1項 但書規定僅係因「關於2人以上之土地所有權人就其未達最 小坵塊面積之土地協議合併後達最小坵塊面積者,申請分配 於其中之一人之情形」,直接由立法者基於尊重民意並減少 標售手續之理由,明訂主管機關應予准許。至於其地價之補 償則「由當事人自行協議處理」(見同條立法理由)。是農 地重劃條例第23條第1項規定,僅係規範主管機關辦理農地 重劃時,針對重劃區內農民所有耕地過小時,究採由主管機 關為現金補償,抑或於一定條件下准於多筆合併後分配於1 人為規範,並不涉及當事人間自行協議為如何之地價補償, 故原告依系爭申請書及農地重劃條例第23條第1項、民法第2 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聲明所示金額之地價補 償,應無理由。  ㈡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農地重劃係藉由調整農地 坵型及耕地結構、改善農水路設施等方面,以達到避免農地 細分,使農業經營效率提高,改善農場結構,擴大經營規模 ,改善生產環境為現代化農業經營方式。而政府則依據農地 重劃條例及其施行細則之規定,依序辦理重劃區之土地權利 使用調查與測量、查估單位區段地價、編造土地歸戶清冊、 辦理協議合併、公告土地交換分配結果、異議處理、地權清 理補償、確定測量後辦理權利登記換發書狀等程序。是土地 所有人因主管機關依前述規定辦理農地重劃,而有因土地權 利變動致受損害者,其權利之喪失雖有農地重劃條例等相關 規定為其依據,但因該等規定只是為增進農地之效益,而定 其土地權利之合理歸屬,至於因此所生私法上財產利益相關 損益變動之調整,尚待法定之現金補償(農地重劃條例第23 條第1項前段)或是當事人自行協議(同條項後段)為處理 ,以作為損益變動之法律上原因。再者,林文春、林文英及 被告3人共同出具系爭申請書給宜蘭縣政府,內容記載「經 本人等協議結果將所有面積合併如下,請按合併結果辦理, 至因合併而發生之地價補償,由本人等自行清理…」等語, 亦表示林文春、林文英、被告雖共同促請主管機關按渠意願 進行重劃,但因重劃後產生土地所有權損益變動,仍有賴當 事人自行清理或協議。而被告因系爭重劃,經主管機關依農 地重劃條例第23條第1項但書規定分配取得481地號土地,其 所有權取得固有其法律依據,但與林文春、林文英間因土地 合併所生之損益變動,依前述立法理由及系爭申請書所載, 仍應由當事人自行協議、清理土地合併重劃所生之地價補償 事宜,然被告亦不爭執自取得系爭481地號土地所有權後迄 今仍未與林文春、林文英或原告進行地價補償協議之相關損 益清理,是難認其間因重劃而生之損益變動,已經清理或協 議而取得有法律上原因。是重劃前194-6地號土地合併被告 所有土地進行系爭重劃,使被告獲得土地面積較原有土地面 積增加之利益,林文春、林文英則受有土地權利消滅之損害 ,且迄今尚未協議或清理,是被告所獲利益顯無法律上原因 ,是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被告應返還利益等情, 應屬有據。以下茲就原告請求有無理由,再分述如下:  ⒈關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民法未設有特別明定,其 期間應依民法第125條之規定為15年,並自請求權可行使時 起算。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39號民事判決可參。查依 據農地重劃條例及其施行細則之規定,重劃時主要實施步驟 包括:土地權利使用調查、三角、圖根及現況測量,查估單 位區段地價,編造土地歸戶清冊並統計,辦理協議合併,公 告土地交換分配結果,異議處理,地權清理補償,確定測量 ,辦理權利登記換發書狀等,故系爭重劃相關損益變動時點 ,當以辦理權利登記換發書狀時為準。是被告因系爭重劃於 98年7月3日登記取得481地號土地,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35頁),於斯時起因重劃所生之損益變動 確定後,始屬債權人可行使請求權,是原告於113年6月11日 對被告提起訴訟,並未罹於上述15年之時效。至於,被告抗 辯時效至遲應於重劃分配確定日即98年5月8日起算云云。然 如前述,系爭重劃所行程序包括公告土地交換分配結果、異 議處理等程序,故分配確定日僅是農地重劃條例規範主管機 關於實施重劃時所遵循重劃程序之部分階段而已,與私法上 損益變動之時點,應屬兩事,是被告抗辯至遲應以98年5月8 日為時效起算點云云,並無理由。  ⒉又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 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 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81條有明文規定。查 如前所述,主管機關依農地重劃條例第23條第1項但書規定 分配被告取得481地號土地,雖有其法律依據。但重劃前194 -6地號土地因土地合併所生之損益變動,迄今尚未與原所有 權人或其繼承人協議清理,故被告因重劃所獲得土地面積較 原有土地面積增加之利益,並不具法律上之原因,而應返還 利益,且因上述被告所獲土地面積增加之利益,因系爭重劃 確定後,性質上有不能返還之情形,是依前述規定,被告自 應返還價額。  ⒊另「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 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得以請求返還 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 干為準。」、「按不當得利制度不在於填補損害,而係返還 其依權益歸屬內容不應取得之利益,故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 返還之範圍,應以受領人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 損害若干為準,且關於應返還數額之計算,應以返還義務成 立時為準。」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3號民事判決、最高 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42號民事判決,可資參考。是故不當 得利返還前,所受之利益之行情或價值有漲跌時,漲價部分 ,債權人係因不當得利事件而不能享有該漲價利益,而受有 損害,故依民法第182條第2項後段,此部分亦得對債務人請 求賠償。查被告明知因系爭重劃取得481地號土地時,並未 與重劃前194-6地號土地原所有權人完成權利清理或為補償 約定,則可認被告就因重劃所獲不當得利,顯然自始知悉無 法律上原因,則被告返還價額之範圍,即應依民法第182條 第2項規定,於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 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再者,被告於系爭 重劃後受分配之481地號土地面積為2,154.65平方公尺,相 較被告重劃前196地號土地面積為1,390平方公尺,增加764. 65平方公尺之土地面積,則就林文春而言,被告獲有以面積 半數即382.325平方公尺計算價額之不當得利,是應依前述 說明,以較接近原告請求返還利益之時點即112年8月間481 地號土地之市價每坪8,100元,計算被告應返還原告之價額 ,而非依系爭重劃當時之土地價值為計算。是原告可請求被 告返還之價額即為93萬6,792元(382.325x0.3025x8100=936 792,元以下四捨五入)。至於原告以重劃前194-6、196地 號土地面積比例扣除系爭重劃時農水路分擔面積,而計算被 告應返還之價額等情,顯非以不當得利受領人所受利益之角 度為計算,與前述說明不符,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3萬6,7 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6月27日起( 見本院卷第81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自應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自應 駁回。又原告勝訴部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 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自應一併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仁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2025-01-22

ILDV-113-訴-391-20250122-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33號 原 告 藍玉蘭 被 告 翁 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我有請信誼的工人整修我家的屋頂,內 部也有整修,屋頂已經都不會漏了,我打算要搬進去住,後 來因為隔壁翁家,就是被告他們家,他們工人拿鐵片、鐵枝 要架屋頂,鐵片、鐵枝過重,把我家的屋頂踩破。我要對被 告提出損害賠償請求,連帶責任屋主、居住者連帶責任,連 帶三方責任。且在本院111年羅簡字第171號請求給付買賣價 金事件(下稱前案)當庭有口約,先給付現金新臺幣(下同 )50萬元,嗣於本件有新口約,先給付8萬元,我需要過年 及整修房子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6萬元。 二、被告則以:我不是原告住家隔壁房屋之所有人,我只是跟親 戚借住,我進來住後房屋就長那樣,房屋有無重建或整修我 不清楚,房屋整修與工人均與我無關,我進來住後,原告就 說我把他家屋頂踩破,要我賠償,且原告在本件第一次開庭 後就一直騷擾我及家人,原告所陳述的內容均與我無關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侵權 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 、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 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等成立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 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 。經查,原告自承被告為原告住家隔壁房屋之住戶,有原告 書狀(本院卷第187頁)在卷可憑,然被告究有何故意或過 失致原告受損之不法行為,未據原告說明並舉證以實其說, 僅空泛主張居住者連帶責任,連帶三方責任云云,無從採憑 。另被告並非前案之當事人,亦未曾於本件同意原告之請求 ,有前案裁定及本院113年9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憑。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兩造口頭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386萬元,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原告雖聲請傳喚證人藍慶瑞等人(本院卷第174-177頁), 惟未提供證人之年籍資料,復未說明欲證明之待證事實;又 請求聽取前案之錄音檔(本院卷第229頁、第241頁),亦與 本件認定無涉,均無調查之必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 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 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蔡仁昭                法 官 夏媁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琬儒

2025-01-22

ILDV-113-訴-333-20250122-2

羅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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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羅簡字第419號 原 告 吳盧阿幼 訴訟代理人 黃豪志律師 被 告 詹連財律師即宋文華之遺產管理人 訴訟代理人 林嘉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有明文規定。查 原告起訴狀原以宋文華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見本院卷第7 頁),惟宋文華之繼承人均拋棄繼承,並經本院裁定選任詹 連財律師為宋文華之遺產管理人(見本院卷第19頁),原告 即於11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請求更正本件被告 為「詹連財律師即宋文華之遺產管理人」(見本院卷第37頁 ),因被告之人格同一性既未變動,上開變更應僅屬更正當 事人之記載,不生無當事人能力或適格之問題,亦非為訴之 變更或追加,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宋文華於112年間陸續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55萬元,並簽發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本票3張(下稱 系爭本票)予原告收執。惟宋文華迄今未清償上開借款,系 爭本票經提示亦均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主張本件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惟未能舉證 有將款項交付宋文華之事實,故原告與宋文華間消費借貸關 係並未成立,自無返還借款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票據雖為無因證券,然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反面解釋,票 據債務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 票人。於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 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針對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 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 原則。準此,於發票人及執票人均是認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 關係,發票人抗辯其未收受借款,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應 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2年度台簡上字第52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原告與宋文華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 依前述說明,被告自得以宋文華與原告之原因關係對抗原告 。而本件兩造對於系爭本票係基於消費借貸關係所簽發並不 爭執,是原因關係已確立,惟被告否認宋文華有收受借款而 為原因關係之抗辯,則本院即應審究宋文華與原告間之原因 關係是否存在,且依前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亦應由原告 就已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原告於審理時稱宋文華所借貸款項係以現金方式交付宋文華 ,資金來源為標會標得之款項等語,並提出互助會簿及切結 保證書為證(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51頁)。惟查上開二文件 僅能看出原告於107年間參與會首為「龔月娥」之互助會, 以及於111年7月25日標得50萬元合會金等情,而縱原告於斯 時有50萬元之現金可資運用,仍無法逕推得原告以該款項出 借宋文華之事實。更何況,系爭本票之發票日分別為112年7 月5日、同年9月30日、9月13日,與原告取得上述可供運用 之資金50萬元,日期亦相差多時,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 明確實有將借款交付予宋文華,則原告主張有交付借款乙節 所為之舉證,尚有不足,本院自無從認定原告與宋文華間消 費借貸關係已成立,故被告所辯,應可採信。 五、綜上所述,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既為消費借貸,惟原告並未 交付借款予宋文華,是原告與宋文華間消費借貸關係即未成 立,則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 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蔡仁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附表一 編號 發票人 票面金額 發票日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宋文華 20萬 112年7月5日 無記載 CH695995 2 宋文華 20萬 112年9月30日 無記載 CH631631 3 宋文華 15萬 112年9月13日 無記載 CH631627

2025-01-21

LTEV-113-羅簡-419-202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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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羅小字第486號 原 告 鴨迷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建榮 被 告 青操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佩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萬7,500元,及自113年4月 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4萬7,500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1-21

LTEV-113-羅小-486-202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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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羅小字第459號 原 告 林勵平 被 告 吳侑旻 (現於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113年8月2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計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10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1-21

LTEV-113-羅小-459-202501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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羅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羅小字第490號 原 告 周巧韻 被 告 林弘智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元,及自113年10月1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8即380元,並應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之配偶,其明知曾因對原告施暴行, 於112年7月3日經本院以112年度家護字第132號民事通常保 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原告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原告為騒擾之聯 絡行為,有效期間為2年。而仍於同年8月30日9時許,在宜 蘭縣○○鄉○○○路00巷00弄00號2樓,以腳踹原告之肩膀,造成 原告受有左側肩膀挫傷之傷害,並將原告持有之手機、包包 及車鑰匙取走,借以控制原告。被告上開行為致原告受有精 神慰撫金8萬元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宜蘭縣○○鄉○○○路00巷00弄00號2樓係伊住所,因 為原告到上址拿東西,伊才會用腳踢原告,並拿走原告之手 機、包包。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查被告於上述時地故意不 法侵害原告等情,業經本院刑事庭112年簡字第907號刑事簡 易判決判處被告罪刑確定,經本院調閱上述刑事卷宗核閱屬 實,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係屬真實可採。據此,被告於上述時 地故意對原告為侵權行為,是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當有理由。又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一切狀況為之。查原告因 遭被告用腳踢,並取走手機、包包、車鑰匙加以控制,精神 上自受有相當痛苦。爰審酌原告為36歲、二專畢業、從事護 理工作、月薪約5萬元、名下無不動產。被告則為41歲、國 中畢業、務農、月收入約4萬元、名下無不動產等情,業經 兩造分別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2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 閱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附卷可稽(見限閱 卷)。本院審酌原告、被告之學歷、身分地位、經濟狀況、 本件事故情節、原告所受傷勢、原告精神上所受痛苦之程度 等情,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以3萬元為適當 ,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㈡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係屬於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被告經原告 起訴請求賠償上開損害而未為給付,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 請求被告加付遲延利息。被告經原告起訴請求賠償上開損害 而未為給付,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加付遲延利息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 113年10月15日(見本院卷第2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 元,及自113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自應駁回。 五、本件就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訴 訟適用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1-21

LTEV-113-羅小-490-20250121-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34號 上 訴 人 方文娟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柏瑀間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34號返還 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應徵第二審裁判 費新臺幣1萬63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 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2025-01-21

ILDV-113-訴-234-20250121-2

羅小
羅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羅小字第465號 原 告 許銘紘 被 告 黃筱璇 上列當事人間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113年度附民字第478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113年8月1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10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1-21

LTEV-113-羅小-465-20250121-1

羅簡
羅東簡易庭

遷讓房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羅簡字第483號 原 告 張本慶 被 告 李戴榮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路0000號3樓(301室)房屋 全部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8,421元,並自114年1月 1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700元。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0萬40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2項前段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5萬8,421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2項後段於每月屆期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按月以5 ,7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㈠被告應將 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路0000號3樓(301室)房屋(下稱系 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7,055元 ,並自113年3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5,700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114 年1月7日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 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8,421元,並自114年1月1日起 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700元;㈢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查,上開聲明之變更,僅係減縮請 求數額,故依前述規定,上開訴之變更合於上述法律之規定 ,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111年12月間向其訂約承租系爭房 屋,約定每月租金5,700元,租賃期間電費由被告負擔,最 近一次租約租期至113年3月1日止(下稱系爭租賃契約)。 然被告自112年5月起即未依約按時按數額繳納租金與電費。 又系爭租約屆期後,被告迄今仍未遷出系爭房屋,而繼續占 有使用系爭房屋,亦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至11 3年12月31日止尚欠租金、電費及相當租金不當得利共計5萬 8,421元,以及應給付自114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 止,按月5,700元計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此,爰依系 爭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四、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前述主張,業據原告提出系爭租賃契約、Line對話紀 錄及欠費統計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35頁、第83頁) 。而被告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是本院斟酌上開卷證,認原告主張之 事實,可信為真實。  ㈡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人 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0條第1項、第 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租賃契約定有期 限,兩造約定之租賃期間係業於113年3月1日屆滿之事實, 已據前述,是依前述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 系爭房屋。  ㈢又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定有 明文。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 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 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而於抵充後,猶有 餘額,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 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承租人應負擔電費。亦為系爭租賃 契約第4條所明文。且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 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 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亦有明文;復按無權占有他 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故如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 圍,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查被告積欠上開租金部分,經以 押租金扣抵後,尚有餘額未清償,且積欠電費以及租期屆滿 後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雖經被告部分清償,但計算至113 年12月31日止尚欠租金、電費及相當租金不當得利共計5萬8 ,421元,以及應給付自114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 止,按月5,700元計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有前述欠 費統計表可參,被告就此亦未爭執,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將系爭房屋全部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5萬8,421 元,並自114年1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5,7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就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本於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蔡仁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2025-01-21

LTEV-113-羅簡-483-202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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