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橋簡
橋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1280號 原 告 邱琦恩 被 告 蔡佳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2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8年1月30日結婚,並育有2子。被 告竟基於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故意,於113年3月5日起,帶原 告以外之女子回其位在高雄市○○區○○○○○街00號2樓之房屋過 夜,並於同年4月7日偕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子(下稱 A女)及兩造之小兒子(下稱B童)開車出遊。被告與A女之 行為已逾越一般社會通念下男女交往之分際,顯然侵害原告 之配偶權,令原告精神上承受極大之痛苦,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精 神上之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A女僅係於113年4月7日前來應徵B童之英文家教 老師而已,她是我在FB上1個高雄的家教社團裡面找的,但 因為我是直接打電話聯絡,並無對話紀錄可以佐證,但我後 來也沒有錄取她。我當日開車載A女出門,是因為剛好要帶B 童出去玩,才順道帶她去坐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 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而所謂身分權,指基於特定身分而發生的權利。所謂配 偶權,指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的權利 ,屬於身分權之一種。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 ,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 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 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 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 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基於配偶關係應受保護 之身分法益(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 惟配偶權之範圍,依上說明應不以此為限,凡逾越婚姻誠實 義務之行為,諸如與配偶以外之人同宿一室、摟抱、親吻或 其他親密接觸行為,依社會一般通念,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 活圓滿及幸福,而有違配偶間應負之誠實義務者,均屬之。 因此,如於明知對方為有配偶之人前提下,仍與對方於情感 上糾葛不清,親密交往及身體接觸,顯將動搖對方家庭生活 之圓滿安全與幸福,即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 害於對方配偶之配偶權,且屬情節重大,對於他方之配偶自 應構成侵權行為,並不以有通姦或相姦行為為必要,先予敘 明。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請求。而侵 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 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 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 ,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㈢經查,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陳稱:我主張被告家暴之部分 ,有另案請求賠償,本件起訴之原因事實,係針對被告侵害 配偶權之部分等語(見本院卷第197至198頁)。因原告提出 之證據摻雜其主張遭受家暴及被告侵害配偶權等部分,根據 原告起訴意旨,本院於本件訴訟中,僅審酌與侵害配偶權相 關者,合先敘明。  ㈣觀諸原告所提出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暨其翻拍照片,至多僅有 被告與A女、B童一同搭乘電梯至停車場開車之畫面,但過程 中僅可見A女輕撫B童頭部,與被告完全無任何肢體上之接觸 ,又因前開影片並無錄音,無從證明當時被告與A女有何曖 昧對話(見證物袋內光碟檔名:000000000.728366、000000 000.421857、000000000.978883、000000000.199475、0000 00000.508376影片及本院卷第11頁)。復觀諸被告與不知名 女性(無法確定是否為A女)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 對話紀錄,僅能看見被告關心該名女子稱:「下午過後會比 較冷喔!」、「感冒不要太晚睡了, 晚安喔!」、「有沒 有好一點」等語,該名女子亦曾向被告稱:「你的生日先跟 我說~~」等語,被告答稱:「要幫我慶祝嗎?哈哈」等語, 該名女子又稱:「哈哈哈可以幫你買1個蛋糕」等語,被告 亦曾祝賀該名女子:「生日快樂」等語。此外亦有被告邀約 該名女子外出用餐,但該名女子以已經在吃了為由拒絕之情 形,此有被告與不知名女子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在卷可 證(見本院卷第201至213頁)。  ㈤按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 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 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 19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院於113年12月13日,曾函詢原告 :依照目前證據,僅能看出被告與原告所稱之「小三」一同 搭乘電梯,無法看出有何足以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親密舉動, 如有其他能證明被告與「小三」間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證據( 諸如曖昧對話、親密照片),請提供到院(見本院卷第109 頁)。惟原告僅補正其所單方陳述之事實經過1份到院,並 未檢附任何其他證據(見本院卷第133至189頁)。  ㈥綜合上情,根據卷內現有之證據,並無從證明被告與A女有任 何同宿一室、摟抱、親吻、曖昧對話或其他親密接觸行為。 而被告與不知名女性之對話間,亦僅有關心身體健康、給予 彼此生日祝福、邀約用餐未成等互動,均尚屬於社會對於一 般異性朋友間之行為所得容許之範疇。揆諸上開說明,原告 尚難舉證被告有何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是其請求被告賠 償,並無理由。  ㈦至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被告既稱A女係從FB上1個高雄 的家教社團裡面找的家教老師,則使用上通常會先以FB聯絡 對方,而非直接打電話聯絡,是被告表示無對話紀錄可以佐 證,且不知道對方姓名(見本院卷第198頁),顯然有違常 理,是其抗辯應不可採信。然而,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就其 抗辯之事實即使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如原告 不能正面提出證據,以舉證侵權行為成立,亦應駁回原告請 求,法理上不得僅以被告之抗辯不合理,即反推原告之請求 有理由,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3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促使本院依 職權發動,本無庸為准駁之諭知,且原告之訴既經駁回,更 無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問題,併予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又某項證據調查之聲請,如欠缺其所欲查明事實之明確性, 而欲利用法院之證據調查以導出或摸索出對於訴訟主張必要 之事實,或期盼從其調查之結果導出對舉證之人而言可加以 評價之資料,則不應被容許,此即所謂摸索證明禁止原則。 原告雖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陳稱:請鈞院調閱被告之手機聊天 紀錄,可發現外遇之事實。我覺得被告不敢把手機拿給法官 看就是證據等語,聲請本院勘驗被告手機,但均經被告拒絕 (見本院卷第199至200頁)。本院審酌原告上開主張,未能 明確指出欲調閱被告手機內之何項內容、與何人之對話或何 項影音、文件資料,核屬欠缺明確性之摸索證明無訛,應屬 法理上所禁止之範疇,爰不予調查。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為裁判費3,200元,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2025-02-27

CDEV-113-橋簡-1280-20250227-1

橋簡
橋頭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1256號 原 告 高雄市梓官區漁會 法定代理人 蕭清山 訴訟代理人 邱健彰 被 告 莊琇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6,43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 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42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16,431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8年1月16日分別向原告借款新臺 幣(下同)40,000元、360,000元,合計為400,000元,約定 清償期限為113年1月16日,約定利率為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規定之週年利率1.29%計付(現為3.5024%),並按月分期攤 還本息。又被告於110年11月2日分別再向原告借款40,000元 、360,000元,合計為400,000元,約定清償期限為115年11 月2日,約定利率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規定之週年利率1.04% 計付(現為3.5024%),並按月分期攤還本息,並同意前開 利率調整時,隨同調整。如被告未能依約還款時,即喪失期 限利益,債務視同全部到期,原告得1次請求借款本息,並 加收逾期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今尚分別積欠本金 4,781元、43,039元、26,860元、241,751元及相關利息、違 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農業發展基金貸款約定書、 放戶繳息查詢資料、催繳通知書及其掛號回執、催收紀錄表 、全國農業金庫臺幣存放款利率、農業發展基金貸款借據等 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62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所 載內容,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 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 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3,420元,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之金額,並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附表: 編號 本金 (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民國) 利息計算利率(週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民國) 違約金計算利率(週年利率) 1 4,781 元 自112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3.5024% 自112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3.184%加計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3.184%加計10%之違約金 2 43,039 元 自112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3.5024% 自112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3.184%加計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3.184%加計10%之違約金 3 26,860 元 自112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3.5024% 自112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3.184%加計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3.184%加計10%之違約金 4 241,751 元 自112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3.5024% 自112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3.184%加計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3.184%加計10%之違約金 合計 316,431 元

2025-02-27

CDEV-113-橋簡-1256-20250227-1

橋簡
橋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1222號 原 告 黃允麗 訴訟代理人 許良宇 被 告 蘭園新象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倪維祥 訴訟代理人 沈周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6,233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44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100元,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6,23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取得訴訟能 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 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 170條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 起訴時為甲○○,嗣於本件審理期間,已變更為乙○○,業經本 院於言詞辯論時依職權裁定由乙○○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59 頁),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因被告未盡管理之責,致其所管理之蘭園新象大 樓(下稱被告大樓)之外牆磁磚,於民國113年7月26日某時 許,因不堪颱風破壞而剝落,砸毀由原告所有,停放在該處 其所承租停車格內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 系爭車輛、系爭意外事故),致系爭車輛內所放置之沉香、 臥香、金紙及救生衣等物品(以下合稱系爭財物)因遭磁磚 撞擊及雨水滲入而毀損。原告亦因而需要於系爭車輛修繕期 間仰賴計程車代步,並於被告大樓之外牆修繕完成前,另行 租用停車位停放系爭車輛。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㈠系爭車輛毀損損失新臺幣(下同)101,500 元(含零件費用19,520元、工資費用81,980元)、㈡計程車 費用6,000元、㈢停車位租金2,000元及㈣系爭財物毀損損失29 ,500元,合計139,0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 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我們認為颱風屬於天災,是人力不可抗,高雄市 路樹倒塌也沒有理賠案例,是颱風造成系爭車輛損壞,而且 系爭車輛在被告大樓已經有2次理賠紀錄,所以這次我們有 特別由管理員通知原告要移車。此外,系爭車輛毀損是否由 磁磚造成亦有疑義,磁磚應不會造成系爭車輛這麼嚴重的損 傷。而且,原告所提出之系爭車輛毀損照片僅可看出車頂毀 損,但是維修很多如前擋風玻璃、左右車門等項目,並不合 理。對於原告之各項請求,我們均爭執等語,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車輛毀損是否由被告所管理之被告大樓磁磚剝落所造成 ?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公寓大廈……外牆面 ……,其變更構造、顏色、設置廣告物、鐵鋁窗或其他類似之 行為,除應依法令規定辦理外,該公寓大廈規約另有規定或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有決議,經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完成報備有案者,應受該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 限制。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如下……二、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 、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及 第36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揆諸開說明,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8條第1項既規定,公寓大廈外牆面之使用須經各區分所 有權人共同決議,是關於公寓大廈之外牆就內部區分所有權 人關係而論,應屬共用部分無訛。又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 、修繕及一般改良既屬管理委員會之職責所在,則如被告大 樓之外牆有未能善盡前開義務之處,被告自屬違反注意義務 ,如因此侵害他人權利,應由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合先敘明。  2.按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者,無庸舉證,民 事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78條 第1項所謂事實於法院已顯著者,係指某事實為一般所周知 ,而推事(現已改稱法官)現時亦知之者而言(最高法院28 年渝上字第237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大樓外牆於颱風 來襲時,或因不堪強風吹拂,或因遭其他飛落之物品撞擊, 或因氣溫變化熱漲冷縮而剝落之案例,於新聞媒體之報導中 時有所聞,且為具備基礎物理、地球科學常識者所不難理解 之現象,上開原理為一般社會大眾所周知,而本院現亦知悉 ,故不待原告舉證,即可認定,先予敘明。  3.觀諸卷附之9張系爭意外事故現場照片,可見系爭車輛之上 半車身損傷較下半車身嚴重,而系爭車輛上方、車體附近均 散落與被告大樓外牆相同顏色、款式之磁磚,被告大樓外牆 上則有光禿一片,未黏貼磁磚之範圍(見本院卷第21至25頁 ),堪認系爭意外事故之發生經過,應係被告大樓之磁磚外 牆剝落,砸毀系爭車輛無誤。  4.我國氣候多有颱風,且來襲日期亦可透過氣象預報大致預期 ,而被告既負有維護被告大樓外牆之責任,自應於平時或至 少颱風來襲前,妥善檢查被告大樓之外牆有無結構已經不穩 定之磁磚,並適時汰舊換新,以免發生磁磚剝落意外,此亦 為現行工程技術所能輕易達成者,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而對原告造成系爭車輛毀損之侵權行為 ,堪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5.至被告雖抗辯:我們認為颱風屬於天災,是人力不可抗,高 雄市路樹倒塌也沒有理賠案例,是颱風造成系爭車輛損壞, 而且系爭車輛在被告大樓已經有2次理賠紀錄,所以這次我 們有特別由管理員通知原告要移車。此外,系爭車輛毀損是 否由磁磚造成亦有疑義,磁磚應不會造成系爭車輛這麼嚴重 的損傷等語(見本院卷第60至61頁)。然而,颱風雖屬天災 ,但颱風來襲前包含例行檢修外牆磁磚在內之「防颱措施」 ,則屬被告之義務範圍,且為能力所及之事,被告或確信意 外事故不會發生,或為節省經費而草率行事,均無從推託給 「天災」卸責,應屬未善盡管理義務之「人禍」無訛。又被 告大樓之磁磚自高處落下,當會受到重力加速度之影響,對 地面之物體造成破壞,被告空言抗辯:磁磚應不會造成系爭 車輛這麼嚴重的損傷等語,純屬臆測,卻與一般物理現象不 符,並無理由。系爭意外事故未造成人員傷亡,已屬不幸中 之大幸,但被告不但未慎思如何防範往後災害,反而以毫不 相干之路樹倒塌無從理賠為由,試圖解免責任,惟如颱風發 生前之路樹設置及管理有欠缺,法律上仍會構成國家賠償責 任,被告所援引之案例已有不當,所為更不足取。被告另辯 稱有請管理員通知原告要移車乙節,為原告所否認(見本院 卷第60頁),而被告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況且,本件原告於事發時,係停在其所合法承租之停車格 內(見本院卷第60頁),並非違規停在其他處所,被告對此 亦未否認,如被告確實重視原告應將系爭車輛移離該處,亦 可透過管理委員親自聯絡原告,並妥善安排可以移置之地點 ,併此指明。  ㈡系爭車輛毀損損失101,500元(含零件費用19,520元、工資費 用81,980元)部分:  1.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並按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  2.經查,系爭車輛之車損維修費用計101,500元(含零件費用1 9,520元、工資費用81,980元),有高都汽車服務明細表、 全利交通汽車材料行估價單(下稱全利估價單)、修車統一 發票(下稱系爭統一發票)各1份及車損照片10張在卷可證 (見本院卷第29頁至39頁),堪以認定。而系爭車輛修理時 ,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復費用作為 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部分扣除折舊。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 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 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 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 車、貨車】自出廠日97年1月(見本院卷第27頁之行車執照 ),迄系爭意外事故發生時即113年7月26日,已使用16年7 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253元【計算方 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9,520÷(5+1)≒3,253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 (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9,520-3,253)×1/5×(16+7 /12)≒16,26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 =(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9,520-16,267=3,253】,加 計不予折舊之工資費用81,980元,合計為85,233元。從而, 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僅於85,233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3.至被告雖抗辯:原告所提出之系爭車輛毀損照片僅可看出車 頂毀損,但是維修很多如前擋風玻璃、左右車門等項目,並 不合理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然而,卷附系爭意外事故 現場照片,可證明系爭車輛之毀損情形嚴重,已如前述,且 磁磚掉落之過程自可能因為碰撞、彈跳而傷及系爭車輛之其 他部位,被告上開抗辯僅屬主觀臆測,不足採信。  ㈢計程車費用6,000元及停車位租金2,000元部分:  1.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 文。次按汽車為一般人生活常見之交通代步工具,且通常為 行動之依賴者,故就系爭車輛修理期間所受使用利益之損害 ,於合理且必要範圍內,請求權人得請求加害人損害賠償, 以回復損害發生前應有狀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02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業據提出開立日期為113年7月 26日之全利估價單及開立日期為同年9月5日之系爭統一發票 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29頁、第39頁),系爭車輛既因系 爭意外事故而有自113年7月26日起至同年9月5日止持續進行 維修之必要,則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自得請求修車期間之計 程車代步費用。本件原告提出上開期間內總金額6,000元之 計程車費用收據6張,堪認原告確實支出上開費用,此部分 之請求,應予准許。  3.至於停車位租金2,000元部分,因原告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 實其說,並經本院促請補正後,仍於言詞辯論時陳稱:沒有 辦法補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是本院自難認其受有上開 損害,併此敘明。  ㈣系爭財物毀損損失29,500元部分:   1.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損害 賠償之訴,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有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額 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時,如仍強令原告舉證證明損害 數額,非惟過苛,亦不符訴訟經濟之原則,爰增訂第2項, 規定此種情形,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以求公平,此亦有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暨其立法理由 可參。  2.經查,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業據提出系爭財物照片2張及其 所自行書寫之價格行情表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第42 頁)。本院審酌照片中所示之系爭財物多屬沉香類之物品, 如因雨受潮,將大幅影響其品質,而系爭意外事故發生之日 又屬颱風天,系爭車輛車頂破損後,將使雨水進入車內,確 實會造成系爭財物不堪使用。考量系爭財物自原告持有至今 ,已有相當時間,並非新品,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計算折舊 ,惟系爭財物折舊之計算方法並無一定標準,本院爰依民法 第222條第2項之意旨,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於15,000元範 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㈤綜合上述各項請求之金額,原告所得向被告請求者為系爭車 輛毀損損失85,233元、計程車費用6,000元及系爭財物毀損 損失15,000元,合計106,233元(計算式:85,233+6,000+15 ,000=106,233)。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06,2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2月19日起 (見本院卷第55頁之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此乃促使法 院之注意,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1,440元,確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之金額,並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2025-02-27

CDEV-113-橋簡-1222-20250227-1

橋簡
橋頭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簡字第11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易隆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呂岱宇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 對於民國114年1月1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 審裁判費。而分割共有物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規定, 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如對請 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提起上訴,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以 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 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72年度第2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定 參照)。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334,800元(計算式 :土地面積81㎡×公告土地現值37,200元×原告權利範圍1/9=334,8 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9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1第3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 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 1,5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2025-02-25

CDEV-113-橋簡-1154-20250225-3

橋補
橋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橋補字第131號 原 告 立榮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青風 上列原告與被告徐志儒即笠町商行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9 ,764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 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500元、執行費用179元,則本件訴訟標 的金額為25,633元(即以本金19,764元,計算自112年6月1日起 至起訴前一日即114年1月20日,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為5,1 90元,再加計程序費用500元、執行費用179元,合計為25,633元 ,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及第249條第1項但書 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 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2025-02-22

CDEV-114-橋補-131-20250222-1

橋補
橋頭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橋補字第142號 原 告 黃美玲 上列原告與被告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43,66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及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 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2025-02-22

CDEV-114-橋補-142-20250222-1

橋補
橋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橋補字第152號 原 告 蕭玩玉 上列原告與被告許智凱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9,700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8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項及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2025-02-22

CDEV-114-橋補-152-20250222-1

橋補
橋頭簡易庭

給付違約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橋補字第160號 原 告 中租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曾聲請對被告龍欣工程有限公 司等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 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 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新臺幣(下同)72,0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6%之利息,此部分原告請求起訴前之利息共為3,630 元(即以本金72,000元,以自113年8月18日起至聲請支付命令前1 日即113年12月10日止,以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為3,630元, 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75,630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 應補繳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及第 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 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2025-02-22

CDEV-114-橋補-160-20250222-1

橋補
橋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橋補字第148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凱聰 上列原告與被告董豫龍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28,66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及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2025-02-22

CDEV-114-橋補-148-20250222-1

橋補
橋頭簡易庭

給付違約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橋補字第161號 原 告 中租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曾聲請對被告龍欣工程有限公 司等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 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 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新臺幣(下同)83,79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6%之利息,此部分原告請求起訴前之利息共為3,747 元(即以本金83,790元,以自113年8月31日起至聲請支付命令前1 日即113年12月10日止,以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為3,747元, 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87,536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 應補繳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及第 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 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2025-02-22

CDEV-114-橋補-161-2025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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