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蔡如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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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5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CHI HAI(中文姓名:阮志海,越南籍)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13年1 1月6日本院簡易庭113年度金簡字第75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247號、第2248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罪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NGUYEN CHI HAI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 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理 由 一、審理範圍之說明:  ㈠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 條外之規定(即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刑事訴 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有明文規定。又上訴得明 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348條第3項亦有明文。  ㈡經查,本件係檢察官提起上訴,觀諸檢察官上訴書所載,表 明就第一審量刑及論罪法條有錯誤之部分提起上訴(見上訴 書第1頁),故本案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審之罪名適用及科刑 部分,原審之犯罪事實及沒收部分,則非上訴範圍,本案除 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均逕引用 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過2次 修正。綜合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下稱行為時法)、民國 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下稱中間時法)第16 條第2項、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下稱裁判時法 )之罪刑而整體比較結果,行為時法的量刑下限對於被告最 為有利,本案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原判決適用裁判時法,有 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又本案原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 訴,第一審法院依照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前,未以適當方式徵詢被害 人意見,對於被害人程序參與權之保障不足,尤其是本案被 害人之財產損害金額並非輕微,故原判決所為科刑難認妥適 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但修正後第6條、第11條之施 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係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核屬個案之科刑規範,已實質 限制同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範圍,致影響法院之刑 罰裁量權行使,從而變動一般洗錢罪於修法前之量刑框架, 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本案被告之前置不法行為所涉特 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詳後述),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惟其宣告刑仍應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 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依上說明,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 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修正後新法之法定刑則為有期 徒刑6月至5年。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被告行為時 之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行為 時法)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同法第16條第2項(中間法)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裁判時法)「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 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 ,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本案被告犯 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 被告雖於原審訊問時自白幫助洗錢犯行,然於偵查中未自白 ,經比較行為時法(減輕其刑)、中間法及裁判時法(均不 符減刑規定)結果,應認行為時之法律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 徒刑1月至5年,較有利於被告;至本案另適用之刑法第30條 第2項得減輕其刑規定(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 量),因不問新舊法均同減之,於結論尚無影響。依上開說 明,應認本案應整體適用對被告有利之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其刑。   ⒉又被告於偵查中雖否認犯行,然其於原審訊問時為認罪之陳 述而自白犯行(見金訴卷第50至51頁),爰依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因有前 揭二種以上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輕其 刑。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 審經比較適用後,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所為論罪科刑即非妥適,且原審漏未斟酌,應依修 正前洗錢制法第16條之規定減刑,亦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 稱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罪名及宣 告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另檢察官上訴指稱原審未以適當方 式徵詢被害人意見,對於被害人程序參與權之保障不足等語 ,經本院以電話詢問本案被害人對於本案之意見,惟渠等之 電話均未回應等情,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可佐(見金 簡上卷第57頁),併此敘明。 五、量刑:   爰審酌被告將本案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犯 罪者使用,使詐欺犯罪者得以掩飾真實身分而為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犯行,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 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實施,更使詐欺犯罪 者得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並造成被 害人財產損害與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又參被告犯 後於原審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但迄未賠償損害;酌以被告 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責難性較小;再被告 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與生活狀 況(見金訴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越南籍 之外國人,以工作名義來臺居留,然於110年8月23日經雇主 通報其於110年8月17日行方不明,且於110年10月18日經公 告撤銷、廢止居留許可,此有被告之居留資料在卷可參(見 偵緝2247卷第33頁),是被告在我國目前已無合法居留權源 ,復因本案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經本院審酌比 例原則之適用,暨兼衡人權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認被告 已不適宜繼續在我國居留,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併諭知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立偉提起上 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吳逸儒                  法 官 王宥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曾靖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7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CHI HAI(中文名:阮志海,越南籍)           男 西元0000年0月00日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居留號碼:Z000000000號           居留地址:桃園市○○區○○路0號           (在押)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2247號、第224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CHI HAI(中文名:阮志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 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1「受騙匯款時間 」欄「111年12月12日18時26分許」更正為「111年12月12日18 時3分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NGUYEN CHI HAI(中文名 :阮志海)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證人即被害人張倩瑜、林 晋緯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證人即被害人林晋緯提供 之對話紀錄擷圖」外,餘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 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 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NGUYEN CHI HAI(中文名:阮志海)行為後,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月00日生效施行,嗣洗錢防制法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經查: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後雖擴大洗錢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前 後均符合洗錢行為,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  ⒉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係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所涉洗錢之財物 未達1億元,故於修法後係該當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⒊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 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可知修法後,立法者持續現縮自白減輕其刑之 適用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皆要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11 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  ⒋經綜合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嗣於 本院訊問時自白幫助洗錢犯行,其有犯罪所得,但未自動繳 回(詳後述),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不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 。是以,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論罪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刑,所得之處斷刑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因不符合1 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減刑規定,所得 之處斷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依刑法第35條規定,應認修正 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自應整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  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 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 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 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 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他 人有將之用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可能,竟仍不違背其本 意,將前開帳戶提供予他人,供詐欺犯罪者實施詐欺取財及 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行,則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 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然顯係以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參 與詐欺取財及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復因卷 內並無充分證據足以認定不詳詐欺犯罪者之人數是否達3人 以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  ㈢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予不詳之人之一行為,幫助該人對起訴 書附表所示之人實施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侵害其等財 產法益,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一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為幫助犯,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 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  ㈤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嗣於本院訊問時自白幫助洗錢犯行 ,其有犯罪所得,但未自動繳回,故無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㈥爰審酌被告將本案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犯 罪者使用,使詐欺犯罪者得以掩飾真實身分而為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犯行,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 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實施,更使詐欺犯罪 者得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並造成被 害人財產損害與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又參被告犯 後終能坦承犯行,但迄未賠償損害;酌以被告未實際參與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責難性較小;再被告前無犯罪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兼衡其於本院 訊問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與生活狀況(見金訴卷 第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 刑部分如易科罰金及併科罰金刑部分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㈦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越南籍 之外國人,以工作名義來臺居留,然於110年8月23日經雇主 通報其於110年8月17日行方不明,且於110年10月18日經公 告撤銷、廢止居留許可,此有被告之居留資料在卷可參(見 偵緝2247卷第33頁),是被告在我國目前已無合法居留權源 ,復因本案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經本院審酌比 例原則之適用,暨兼衡人權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認被告 已不適宜繼續在我國居留,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併諭知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 院訊問時供稱因出售本案帳戶而獲得報酬新臺幣(下同)20 00元等語(見金訴卷第50頁),該2000元屬其犯罪所得,未 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即對於洗錢標的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 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條固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 定,然如有沒收過苛情形,因前揭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並未明文,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關於沒收之總則性規定。經 查,起訴書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匯入款項,業經不詳之人提領 ,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 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意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247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2248號   被   告 NGUYEN CHI HAI(中文名:阮志海,越南籍)             男 33歲(民國80【西元1991】年0月  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居留地址:桃園市○○區○○路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現於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南投收容所收容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CHI HAI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詳身分人士使用, 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遭不詳身分人士利 用充作人頭帳戶,便利不詳身分人士用以向他人詐騙款項, 因而幫助不詳身分人士從事財產犯罪,且受詐騙人所匯入之 款項若遭提領,極易造成金流斷點,產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去向之效果,竟仍基於縱有人將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用以從 事詐欺取財與洗錢等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 (無證據證明NGUYEN CHI HAI知悉對方為3人以上而犯加重 詐欺,或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加重詐欺之犯罪類型) 、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12日前之 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中 福安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出售予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並收取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嗣詐騙 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詐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 之張倩瑜、林晋緯,致張倩瑜、林晋緯分別陷於錯誤,各於 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內,詐欺集團成員旋即提領 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NGUYE N CHI HAI並因此取得2000元之販賣本案帳戶報酬。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NGUYEN CHI HAI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為獲取2000元報酬,而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 2 證人即被害人張倩瑜、林晋緯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證人即被害人張倩瑜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明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罪事實。 5 證人即被害人林晋緯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罪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3年0月0 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 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 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故就罪刑等 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為比較,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雖最輕本 刑提高至6月以上,惟最重本刑減輕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 上開規定,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應屬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NGUYEN CHI HAI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交付帳戶 之單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論斷,並請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就被告犯罪所得2000 元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宣告追徵 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李 俊 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張菁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詐欺方式 受騙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張倩瑜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0日12時57分許起,接續以LINE暱稱「連勝關鍵Win」與張倩瑜聯繫,並佯稱註冊加入「TU娛樂城」平台後,可代為進行操作,其獲利豐厚云云,致張倩瑜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而受騙。 111年12月12日18時26分許 網路轉帳匯款3萬元 2 林晋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9日15時許起,向林晋緯佯稱加入「大老爺」博弈平台,可以小博大進行操作,其獲利豐厚云云,致林晋緯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而受騙。 111年12月12日18時16分許 網路轉帳6萬元

2024-12-26

TCDM-113-金簡上-151-2024122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8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聰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3319 號、第419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聰明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聰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而分別為 下列竊盜行為: ㈠、其於民國113年5月12日凌晨2時11分許,經過臺中市○○區○○○ 路000○00號馭鴻機車行門口,徒手竊取莊珳昱放置於騎樓之 三陽機車JET SL整組機車車殼後離去(價值新臺幣1萬5,000 元)。嗣經莊珳昱發現失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 畫面始循線查獲,並在陳聰明位於臺中市○○區鎮○路0段000 巷0號住處扣得上開機車車殼。 ㈡、其於113年7月19日凌晨0時57分許,牽曳自行車行經臺中市○○ 區○○街0○0號馳騰車業行前,見何宗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且鑰匙未取下,即將前揭自 行車先停放在新生街2之47號旁,再折返至上開機車行,於 同日1時1分許,以該鑰匙發動引擎後行竊前開重型機車得手 ,供己代步之用。嗣經馳騰車業行工作人員發現失竊而通知 何宗諺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復在 臺中市沙鹿區鎮慶街與鎮安街交岔路口扣得前開機車。 二、案經何宗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陳聰明經合法傳喚 ,無正當理由而未於113年11月13日審判期日到庭,此有本 院送達證書及刑事報到單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 、第53頁),而本院認為本件係應科拘役之案件,依前揭規 定,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 ,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55至63頁),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具狀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之 情形,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 有關,認以之作為證據亦無不適當之情形,是前開證據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 犯罪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 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一、㈡   上揭犯罪事實一、㈡,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見偵4331 9號卷第4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何宗諺於警詢之證述(見 偵43319號卷第47至48頁、第49至51頁)之情節大致相符,並 有偵43319號卷所附之警員職務報告(第37頁)、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46 頁)、扣押筆錄(第55至58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第59頁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及查獲現場照片(第63至77頁)、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第79頁)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 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犯罪事實一、㈠   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有於前開時間、地點,取走前開機車車殼 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我以為是人家 車禍遺棄的云云,經查: 1、被告有於前開時間、地點,拿取被害人莊珳昱所持有之三陽 機車JET SL整組機車車殼等情,業據被告不爭執(見偵41906 號卷第40頁),並有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 分局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2張、監 視錄影畫面擷圖照片4張、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4張、勘驗 筆錄(見偵41906號卷第37頁、第47至50頁、第51頁、第55 頁、第56至57頁、第58至59頁、第77頁),是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2、自前揭扣案物照片以觀(偵41906號卷第59頁),該機車車殼 之外觀新穎,沒有磨損、破裂的情況,顯非他人棄置的廢棄 物,而是他人暫置該處的財物,加以被害人莊珳昱主觀上亦 無丟棄之意思乙節,復經證人即被害人莊珳昱於警詢時證述 在卷(見偵41906號卷第43至44頁),徵之被告案發時已54 歲,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從事回收業等情(見被告警 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堪認係具有相當社會經驗 之人,自能輕易辨識上開物品顯非廢棄物,而係具有經濟價 值之物,且對於任意取走他人物將淪為竊盜犯的行徑,實難 諉為不知,被告卻在未經所有權人、占有使用權人明示拋棄 所有權或使用權前,擅自取走被害人莊珳昱所支配並放置於 騎樓前方之機車車殼,自足認被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其辯 稱以為只是廢棄物云云,尚非可採。 ㈢、綜上,被告上開所辯,應屬卸責之詞,尚不足採,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及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 ㈡、被告前於108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 交易字第5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嗣於112年8 月19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案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 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卻仍 未戒慎其行,反無視法律嚴厲禁制,再為本案犯行,足徵並 未真正悛悔改過,有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 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漠視法律規定,倘加重其刑 ,衡量被告所受之刑罰與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過苛,爰 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以獲取個人所需,圖以不勞而獲之方 式,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顯然欠缺法紀 觀念及自我控制能力,行為實值非難,念及其犯罪手段尚屬 平和,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竊取之財 物價值,及其犯後坦承犯罪事實一、㈡犯行,否認犯罪事實 一、㈠犯行,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 酌被告所犯2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侵害法益種類、犯 罪時間間隔、責任非難程度,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 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等情,定應執行刑如主 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案被告竊得之物均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及被害人,此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41906號卷第53頁、偵43319號卷第53 頁)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均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佳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6

TCDM-113-易-3811-20241226-1

交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朝裕 選任辯護人 張順豪律師 郭怡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9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朝裕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朝裕於本院 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於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 前,在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願接受裁 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1紙在卷可稽(見相驗卷第93頁),經核符合自首要件, 考量被告自首犯罪對本案偵查、審理有所助益,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疏未注意行車 安全,致肇生本案車禍,並致被害人李素珠死亡,應予非難 ,並衡酌被告之過失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嗣已與被害人 之子林庚夆調解成立,復依調解成立內容履行完畢之情,有 本院113年度中司附民移調字第267號調解筆錄、網路轉帳交 易明細擷圖照片、鹿谷鄉農會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刑事撤 回告訴狀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7至58頁、第81頁、第87至 89頁),且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工作、經濟、家庭、 身體健康、生活狀況、前無任何刑事前案紀錄之素行品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爰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觸 犯刑章,且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應有悔意,並已與被害人之 子林庚夆調解成立,復依調解成立內容履行完畢之情,業如 前述,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科刑程序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經綜核各情,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 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淑娟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王宥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靖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9號   被   告 黃朝裕    選任辯護人 郭怡均律師         張順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朝裕於民國112年9月15日下午4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温邦和,沿臺中市西屯區西屯路四 段橋下平面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臺灣大道五 段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 之指示,而號誌管制燈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 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見前方號誌已轉換為紅燈,仍加速闖越紅燈直行。適李素珠 騎乘MTY-6756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臺灣大道五段(往西方向 )機車待轉區見綠燈號誌亮起,甫起步,即遭黃朝裕所駕駛 之自用小客車撞擊,因而受有頭部外傷、頸椎損傷、創傷性 血胸及張力性氣胸、肢體多處骨折損傷,經送醫救治後,仍 於同日下午6時32分許,因傷重不治死亡。 二、案經李素珠之配偶林久善告訴及本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 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黃朝裕之供述 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0 證人温邦和之證述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0 告訴人林久善之指訴 證明案發地點係被害人李素珠返家必經之路。被害人因本件交通事故身亡之事實。 0 110報案紀錄單、A1類道路交通事故紀錄(通報)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行車紀錄器及現場監視器翻拍光碟及擷取照片、台中市交通號誌時制計劃表、現場照片 證明案發時間、地點、路況、案發經過及案發後2車車損情形。 0 臺中市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毒物化學鑑定書。 證明被害人因本案車禍傷重不治死亡,經本署檢察官及法醫相驗屬實之事實。 0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列印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肇事車輛車籍資料。 0 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 證明被告為本件車禍肇事之原因,死者無肇事因素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吳淑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鄭如珊

2024-12-23

TCDM-113-交訴-166-20241223-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5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亮丞 (現於法務部○○○○○○○○○○○ 執行中) 力泓仁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5011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等之意見後, 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亮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玖 拾肆萬伍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力泓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 之IPhone 14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亮丞及力泓 仁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陳亮丞、力泓仁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施行,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規定,條次變更為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因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且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僅係就宣 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未改變法定本刑,則依刑法第35條 第2項「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之規定以觀,被 告陳亮丞、力泓仁行為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其法定本刑較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輕(即比較 修正前、後同種最高度之刑,修正後最多只能判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然修正前則可判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又原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規定,變更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足 知修正後之規定要求如有所得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 可減輕其刑,則以被告陳亮丞、力泓仁在偵查及本院審理期 間均自白;被告陳亮丞有犯罪所得、被告力泓仁無犯罪所得 ,依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陳亮丞、力泓 仁雖可減輕其刑,然依上開關於所得量處法定刑上限之說明 ,及基於法律一體、不得割裂適用原則,經整體綜合比較之 結果,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陳 亮丞、力泓仁,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三、論罪科刑  ㈠按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 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 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 分贓物之行為,仍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 被告力泓仁前往指定處所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後,再將上 開款項轉交予被告陳亮丞,被告陳亮丞再將款上繳給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以輾轉繳回詐欺集團核心成員之手一節,是由 此犯罪計畫觀之,被告陳亮丞、力泓仁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 實乃透過片段取款過程,使偵查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 之去向、所在,以求終局取得詐欺之犯罪所得。從而,被告 陳亮丞、力泓仁所為客觀上已製造金流斷點、主觀上更有掩 飾或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而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意,自非單純處分贓物可以比擬,洵屬 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並已合致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是核被告陳 亮丞及力泓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陳亮丞、力泓仁雖無親自參與傳遞詐欺訊息之行為,且 與所有詐欺集團成員間未必有何直接聯絡,惟被告陳亮丞、 力泓仁與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既接受不同之任務指派,且 被告力泓仁實際分擔提領詐欺贓款,被告陳亮丞則向被告力 泓仁收取詐騙款項後繳回詐欺贓款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此等 重要工作,堪認被告陳亮丞、力泓仁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就本案所生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陳亮丞、力泓仁就所犯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有 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以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陳亮丞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金 簡字第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有 期徒刑部分於112年7月11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乙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1至31頁) ,是被告陳亮丞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檢察官就被告陳亮丞應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業已主張被告陳亮丞所犯前案與本 案所侵害法益均係財產法益,足認被告陳亮丞之法遵循意識 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應加重其刑等語(見起訴書第 5頁),本院審酌被告陳亮丞所犯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被 告陳亮丞未能記取前案執行教訓,不知謹言慎行,再為本件 犯行,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 綜核全案情節,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 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⒉被告力泓仁在偵查及審判中皆自白涉有一般洗錢之犯行,復 無犯罪所得需要繳交,即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適用該減刑規定之情形,雖因想 像競合之故,而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惟 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本院仍應將前述減輕其刑乙情評價在內 ,於量刑時併予審酌。至被告陳亮丞雖在偵查及審判中皆自 白涉有前述一般洗錢之犯行,但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故無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餘地, 於量刑時無須審酌。  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 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因被告力泓仁在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其涉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復無犯罪所得需要繳交,應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陳亮丞雖於偵 查及本院審判中就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自白,然被 告陳亮丞並未自動繳交其所獲犯罪所得,故無適用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餘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亮丞、力泓仁不思付 出自身勞力或技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一己私利, 而為前述犯行,除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亦製造金流斷點、 使犯罪之偵辦趨於複雜,其等犯罪所生危害實不容輕忽;並考量 被告陳亮丞、力泓仁皆未與告訴人達成調(和)解,及被告陳亮 丞、力泓仁於本案偵審期間坦承犯行,是被告陳亮丞、力泓仁之 犯後態度尚非全無足取;參以,被告陳亮丞除上開使本案構成累 犯之案件外,另有其餘不法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而被告力泓仁 此前亦有其餘不法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情,有前揭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兼衡被告陳亮丞、力泓仁於本院審 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本院卷第72頁),暨其等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陳亮丞、力泓仁在本案之參與程度 、告訴人受詐騙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本件扣案IPhone 14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 M卡1張)乃被告力泓仁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業據被告力 泓仁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1頁),爰依前揭 規定,於被告力泓仁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陳亮丞 因本件犯行獲取1000元加油金乙節,業據被告陳亮丞陳述明 確(見本院卷第61頁),足認被告本件犯行確有犯罪所得為 1000元,且未扣案,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力泓仁供稱本 案尚未領取到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且卷內亦無其 他事證證明被告力泓仁實際獲有利益,故無從沒收犯罪所得 ,併此敘明。  ㈢洗錢財物部分:   被告陳亮丞、力泓仁行為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 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關於沒收洗錢財物部分,應逕 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查被告力泓仁向告訴人收取94萬5000 元贓款後轉交予被告陳亮丞,被告陳亮丞再轉交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暱稱老虎之人,則被告陳亮丞作為本案詐欺集團之 金流斷點,致本案難以追回告訴人本案遭詐騙之款項,即為 被告陳亮丞洗錢之財物,是本院衡酌被告陳亮丞犯罪情節、 參與分工程度、犯後未賠償告訴人分文等情狀,認對被告陳 亮丞宣告沒收上開94萬5000元之洗錢財物,尚無過苛之虞, 否則實不足以杜絕洗錢犯罪及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無 法達到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修正目的,故就被告陳亮 丞洗錢之財物94萬5000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 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卓儀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王宥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靖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011號   被   告 陳亮丞          力泓仁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 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亮丞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 111年度金簡字第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 2年7月11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與力泓仁及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老虎」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 絡,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老虎」之人透過不知情之林 韋哲、許晉維向李采紛表示欲出售虛擬貨幣USTD(泰達幣) 3萬顆,價格新臺幣(下同)94萬5,000元,致李采紛因而陷 於錯誤,於113年1月30日0時55分許,委由友人許晉維在臺 中市○區○○0巷00號進行交易,陳亮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力泓仁、綽號「老虎」之人至上開地點 ,綽號「老虎」之人在車上等候,陳亮丞、力泓仁下車進行 交易,許晉維將李采紛先前所交付之現金94萬5,000元裝在 袋子內交付予力泓仁,力泓仁再轉交陳亮丞,陳亮丞藉口至 車上點鈔,由力泓仁與許晉維進行虛擬貨幣交易,嗣陳亮丞 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綽號「老虎」之人離去,以此方式 詐取並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李采紛發覺遭騙,報 警處理,經警於同日10時57分許逮捕力泓仁,並扣得其所有 之IPHONE14手機1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張),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采紛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亮丞於警詢時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陳亮丞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力泓仁、綽號「老虎」之人,與告訴人李采紛所委託之證人許晉維進行虛擬貨幣交易,由被告陳亮丞、力泓仁下車進行交易,被告陳亮丞收取上開現金後,即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綽號「老虎」之人離去,留被告 力泓仁在現場之事實。 2 被告兼證人力泓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證述(具結)。 ⑴被告陳亮丞於上開時、地  、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  搭載被告力泓仁、綽號「  老虎」之人,與告訴人李  采紛所委託之證人許晉維  進行虛擬貨幣交易,由被  告陳亮丞、力泓仁下車進  行交易,被告陳亮丞收取  上開現金後,即駕駛上開  自用小客車搭載綽號「老  虎」之人離去,留被告力  泓仁在現場之事實。 ⑵被告陳亮丞先在被告力泓  仁所使用之手機下載「  OKX」APP,並指示被告力  泓仁將手機畫面出示證人  許晉維進行交易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李采紛於警詢時、偵訊中之指證(具結) 告訴人於上開時、地,因遭詐騙而交付現金94萬5,000元予不知情之證人許晉維,進行虛擬貨幣交易,被告2人取走上開現金後,並未依約轉入虛擬貨幣泰達幣3萬顆至告訴人之電子錢包之事實。 4 證人林韋哲於警詢時、偵訊中之證述(具結)。 證人林韋哲透過他人介紹證人許晉維進行本案虛擬貨幣交易,被告2人於上開時、地,與證人許晉維進行虛擬貨幣泰達幣交易時,被告陳亮丞取走上開現金後,即駕車離去,被告力泓仁留在現場,並未完成虛擬貨幣買賣之事實。 5 證人許晉維於警詢中、偵訊中之證述(具結)。 證人許晉維經證人林韋哲介紹而告知告訴人關於本案虛擬貨幣泰達幣交易,並於上開時、地,受告訴人之委託與被告2人進行虛擬貨幣買賣,惟被告陳亮丞取走現金94萬5,000元後即駕車離去 ,被告力泓仁留在現場,並未完成虛擬貨幣買賣之事實 。 6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職務報告1紙、OKX交易所錢包地址交易紀錄各1份、蒐證照片17張。 被告力泓仁經警逮捕後,扣得其持用之IPHONE14手機1支,佐證本案犯罪事實。 7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59號、111年度金簡字第48號刑事簡易判決各1份。 被告陳亮丞於本案構成累犯之事實。  8 IPHONE14手機1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被告力泓仁經警逮捕後,扣得其持用之IPHONE14手機1支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亮丞、力泓仁行為後,洗錢防 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 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 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 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2人所 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2人就上開犯嫌,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以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論處。又被告2人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之綽號「老虎」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陳亮丞前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 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陳亮丞於前案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再為本案詐欺等犯嫌,所侵害法益均係財產法益 ,足見被告陳亮丞未記取教訓,前案徒刑之執行無成效,其 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有其特別惡性,加重其所犯最 低本刑,並無使被告陳亮丞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而導 致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事,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請就被告陳亮丞所犯本案詐欺犯嫌,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扣案之IPHONE14手機1支(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張)為被告力泓仁所有,供本案犯罪使用之物,請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被告陳亮丞就本案取 得之犯罪所得係94萬5,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予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檢 察 官 林卓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黃意惠

2024-12-23

TCDM-113-金訴-3546-20241223-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8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皇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65 5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皇傑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曾皇傑之報案資料即LI NE對話紀錄擷圖、統一超商寄件資料、收據、貨態查詢、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義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 人曾品賢之報案資料即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尖山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 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陳柏諺之報案資料即通 聯記錄擷圖、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 蔡翔和之報案資料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赤崁派出所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謝昌宏之報案資料即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刑案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告訴人洪裳辰之報案資料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 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葉庭瑀之報案資料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湖內分局一甲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 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 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 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 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 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 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 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 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 下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 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法第16條第 2項及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本件依原判決認定 之事實,上訴人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且其始終否認被訴犯行,故上訴人並無上開舊、新洗 錢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 明,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 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洗 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 ,應認舊洗錢法之規定較有利於上訴人。(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 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定有明文。 ㈡、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及審判均坦承犯 行(詳後述),亦無犯罪所得,是無論依新法或舊法均得減輕 其刑,依前開說明,經比較新舊法,舊法所規定有期徒刑之 最高度刑為「7年」,雖比新法所規定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 為「5年」較重,而本案被告因自白犯行減輕其刑,故依舊 法之有期徒刑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依舊法自白減 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再 依舊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有期徒刑5年 之宣告刑限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 ;而依新法之有期徒刑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依新 法自白減刑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 以下」。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自應適用有 利於被告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論處。 ㈢、被告僅提供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下稱國泰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 )與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罪使用,並無證據證明 其有參與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或有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有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是被告基 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且被告對於詐欺成員究竟由幾人組成,尚 非其所能預見,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本院認尚無從 遽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 而為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     ㈣、起訴書附表編號1、2、4、5所示告訴人等雖有數次轉帳行為 ,但就同一告訴人而言,詐欺行為人係以同一詐欺犯意,向 同一告訴人施用詐術後,致該告訴人受騙而在密接時間內接 續轉帳,詐欺行為人所為係侵害同一告訴人之同一法益,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為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㈤、被告以一提供郵局帳戶及國泰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之行 為,幫助詐欺正犯詐欺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示不同告訴人 等之財物及為一般洗錢等犯行,侵害數個告訴人之財產法益 ,係一行為觸犯數個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一般洗錢罪名,及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㈥、被告所犯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㈦、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並予以辯明犯 罪嫌疑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第96條分別 定有明文。若偵查中司法警察或檢察官均未就該犯罪事實進 行偵訊,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 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辯明犯罪嫌 疑,甚或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難謂非違反 上開程序規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 律程序。故於承辦員警未行警詢及檢察官疏未偵訊,即行結 案、起訴之特別狀況,被告祇要審判中自白,應仍有上揭減 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636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所謂自白,係指 承認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並為應負刑事責任之陳述 。其中犯罪事實之全部固無論矣,至何謂犯罪事實之「主要 部分」,仍以供述包含主觀及客觀之構成要件該當事實為基 本前提,且須視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未交代犯罪事實部分係歪 曲事實、避重就輕而意圖減輕罪責,或係出於記憶之偏差, 或因不諳法律而異其效果。倘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未交代之犯 罪事實,顯然係為遮掩犯罪真象,圖謀獲判其他較輕罪名甚 或希冀無罪,自難謂已為自白;惟若僅係記憶錯誤、模糊而 非故意遺漏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或只係對於自己犯罪行為 之法律評價有所誤解。均經偵、審機關根據已查覺之犯罪證 據、資料提示或闡明後,於明瞭後而對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 要部分為認罪之表示,自不影響自白之效力。(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305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㈧、被告警詢及偵訊時就交付本案帳戶與第三人之不利己客觀犯 罪事實,業已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5頁、第61頁、第304頁) ,並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見本院金訴卷第59頁),雖其 於偵查時未及自白,然係因警方及檢察官未就被告涉及幫助 詐欺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罪名加以訊問,使被告有答辯機會所 致,自不能僅以事後法律評價認被告未就幫助詐欺及幫助一 般洗錢之犯罪事實為自白,依前揭判決意旨,應寬認被告已 符合偵審自白之要件,且查無犯罪所得須自動繳交,應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減 輕部分,依刑法第71條第2項、第70條之規定遞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率爾提供郵局帳戶及國泰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 )等資料供他人非法使用,致無辜之告訴人等遭詐欺受有財 產上損害,並使詐騙者得以掩飾真實身分,隱匿詐欺所得之 去向,助長社會犯罪風氣及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行為殊屬 不當,復考量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兼 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犯後坦承犯 行,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及其自述之智識 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59至60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移列條次為第25條第1項 ,是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定有明文,本案就洗錢財物之沒收,固應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然縱為義務沒收,仍不排除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之(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並無證據 證明被告確有因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而有任 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至 未扣案如起訴書附表所示詐欺贓款於匯入被告郵局及國泰帳 戶後,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非屬被告所有,復無證據證 明被告就該等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如仍沒收上 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又被告交付之郵局帳戶及國泰帳戶之提款卡( 含密碼)等資料,已由詐欺集團成員持用,未據扣案,而該 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 防衛目的亦無助益,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 追徵之必要。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佳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寧股                          113年度偵字第36551號   被   告 曾皇傑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皇傑可預見將個人帳戶交予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可能 以該金融帳戶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竟不顧他人可能受害 之危險,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30日18時32 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號之7-11便利商店后冠門市,將 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郵局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以LINE傳送提款卡密碼予對方。 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 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曾品閑等人,致其等陷於錯誤 ,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郵局或國泰 世華銀行帳戶內,隨即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款 項之真實流向。嗣附表所示之曾品閑等人發覺受騙,報警處 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品閑、陳柏諺、蔡翔和、謝昌宏、洪裳辰、葉庭瑀訴 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皇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郵局、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為其申辦,惟辯稱:伊於113年4月20日在抖音APP認識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蘇蘇(現改稱婷寶)」之人,「蘇蘇」表示1張提款卡1天可以賺到新臺幣(下同)2,000元,伊就依「蘇蘇」指示將郵局、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在前揭地址處寄給對方,伊也不清楚「蘇蘇」為何要提款卡,伊想帳戶裡面沒有錢,寄出去也不會有損失,當時是為了錢才寄出去等語。 2 告訴人曾品閑於警詢之指 訴及通話紀錄、轉帳明細截圖。 告訴人曾品閑遭詐騙匯款入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陳柏諺於警詢之指 訴及轉帳明細截圖。 告訴人陳柏諺遭詐騙匯款入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蔡翔和於警詢之指 訴及通話紀錄、轉帳明細截圖。 告訴人蔡翔和遭詐騙匯款入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謝昌宏於警詢之指 訴及來電紀錄、轉帳明細截圖。 告訴人謝昌宏遭詐騙匯款入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事實。 6 告訴人洪裳辰於警詢之指 訴及通話紀錄、轉帳明細截圖。 告訴人洪裳辰遭詐騙匯款入被告之郵局帳戶之事實。 7 告訴人葉庭瑀於警詢之指 訴及通話紀錄、轉帳明細。 告訴人葉庭瑀遭詐騙匯款入被告之郵局帳戶之事實。 8 ⑴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⑵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1份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匯款至郵局、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後,即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 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 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屬於得易科罰金之 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行為,同時 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為幫 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胡宗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賴光瑩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1 曾品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3日18時許,假冒網路買家向賣家曾品閑誆稱無法下單,賣家須簽署金融服務云云,致曾品閑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113年5月3日 18時47分許 ⑵113年5月3日18時49分許 ⑴3萬3,994 元 ⑵7,065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2 陳柏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3日17時19分許,假冒網路電商向陳柏諺誆稱網站遭駭客攻擊,網購訂單有問題,需依銀行客服人員指示云云,致陳柏諺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113年5月3日18時35分許 ⑵113年5月3日18時37分許 ⑶113年5月3日18時40分許 ⑴9,987元 ⑵9,984元 ⑶8,123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3 蔡翔和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3日某時許,假冒網路買家向賣家蔡翔和誆稱其賣貨便帳號遭凍結,賣家須聯繫客服云云,致蔡翔和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3日 19時15分許 1萬2,012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4 謝昌宏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3日18時4分許,假冒網路電商向謝昌宏誆稱網站遭駭客攻擊,網購訂單有問題,需依郵局客服人員指示云云,致謝昌宏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113年5月3日18時39分許 ⑵113年5月3日18時58分許 ⑴1萬7,932元 ⑵1萬123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5 洪裳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3日3時57分許,假冒網路買家向賣家洪裳辰誆稱賣家須金融認證云云,致洪裳辰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113年5月3日17時36分許 ⑵113年5月3日17時39分許 ⑴4萬9,983元 ⑵9,453元 郵局帳戶 6 葉庭瑀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3日14時2分許,假冒網路買家向賣家葉庭瑀誆稱其賣貨便訂單遭凍結,賣家須聯繫客服云云,致葉庭瑀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3日 17時43分許 5萬元 郵局帳戶

2024-12-18

TCDM-113-金簡-849-2024121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0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晨芯(原名張毓芳)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指 定送達處所)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194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晨芯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除編號2、6、13、26、45至51、54、55、62、 64外,其餘各編號「總退款金額」欄所示優惠券價值之犯罪所得 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犯罪事實 一、張晨芯得悉透過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14樓 ,下稱富胖達公司)之foodpanda外送平台 APP向特約店家下單消費,如消費者向foodpanda外送平台反 映訂單或交易過程產生問題,富胖達公司多會將該次下單消 費款項予以退款或提供優惠券予消費者;詎張晨芯竟萌生貪 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自民國 112年1月13日起至同年4月6日止,先後使用如【附表】所示 之其個人註冊之會員帳號「twtwm9wi」、其向不知情之友人 潘家宏所借用之會員帳號「twtf23bf」及經其友人張佩珍同 意以張佩珍名義註冊之會員帳號「twlffttg」,於如【附表 】除編號2、6、13、26、48、49、51外之其餘各編號所示之 訂單時間,使用富胖達公司之foodpanda外送平台APP,向各 該編號所示之店家,下單購買各該編號所示之品項,待收受 各該編號所示外送員所送達之商品後,再進入富胖達公司之 foodpanda外送平台之客服中心,向客服人員以外送人員未 按照商品價格找付零錢之虛偽指摘實施詐術,致富胖達公司 客服人員陷於錯誤,而提供與各該編號所示「總退款金額」 欄等值之優惠券,張晨芯再以上開虛偽指摘所詐得之優惠券 抵用下次於foodpanda外送平台APP消費之款項,以獲得於該 平台APP消費時免於支付上開優惠券所示金額抵用商品價金 之財產上利益,致富胖達公司受有損害。嗣因各編號所示店 家察覺有異,向富胖達公司反映追查,經報警處理,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富胖達公司委由張雨農、邱柏鈞告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本判決 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 察官、被告張晨芯(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均同意該等 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6頁),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 ,亦未有違法、不當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 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合 法踐行調查程序,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6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代理人邱柏鈞、張雨農、證人 潘家宏、張佩珍於警詢及偵查具結證述,及證人即富胖達公 司外送員趙子範、洪承鈿、吳秉森、林瑞毅、嚴智輝、林嘉 政、何于正、吳鈺珊、梁秋婷、王勝民、黃煜琛、張勝閔、 劉翔文、周星妘、李杰耘、林宜男、呂韋漢、張君帆、薛靜 慧、吳佳容、江如燕、林雅雯、張郁民、陳心鴻、陳俞安、 李冠廷、姚建成、林俊銘、賴昱章、洪閩駿、簡晟州、林温 庭、蕭名濠、黃文斌、林淑芬、林勝賢、江維民、黃筠淇、 馮煒堯等人於偵查具結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交查卷第143 至第144頁,警卷第17至第24頁、第29至第35頁、第47至第5 0頁,偵卷第19至第20頁、第35至第37頁、偵卷第43至第45 頁、第85至第86頁、第111至第112頁、第129至第132頁、第 149至第151頁、第172至173頁、第191至第194頁、第215至2 18頁),並有如【附件】所示之其他書證在卷可資佐證,足 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已 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 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 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以上開方式,向foodpanda外送平台客服人員施用詐術,詐 得foodpanda外送平台APP之優惠券,使被告得以折抵下次消 費之價金,該等優惠券即為被告所詐得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依上開說明,其所為自屬詐欺得利之犯行。是核被告所為, 就【附表】編號1、3至5、7至12、14至25、27至44、52、53 、56至61、63、65至68,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 利既遂罪。另就【附表】編號45至47、50、54、55、62、64 部分,係以上開同一方式向foodpanda外送平台客服人員施 用詐術,但經告訴人富胖達公司拒絕退款,應認被告此部分 犯行未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而未遂,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 項、第2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亦係 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容有未洽,然起訴之 基礎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可能涉犯刑法第 339條第3項、第2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見本院卷第60頁) ,應已保障被告之防禦權,且犯罪之既遂與未遂僅行為程度 有所差異,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併此說明。 ㈡、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 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 判決參照)。另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 分別以觀,雖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 ,故法律上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 一罪,其部分行為如已既遂,縱後續之行為止於未遂或尚未 著手,自應論以既遂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判 決參照)。查被告就【附表】除編號2、6、13、26、48、49 、51外之其餘各編號所示,以外送人員未按照商品價格找付 零錢之虛偽指摘實施詐術之犯行,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於 各該編號所示之密接時間內,對同一告訴人基於同一詐欺得 利之犯意接續行為,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 接續犯之包括一罪;是被告就【附表】編號45至47、50、54 、55、62、64所成立之詐欺得利未遂罪部分,揆諸前揭說明 ,此部分與前揭成立詐欺得利既遂罪部分既屬接續犯之包括 一罪,故本案應僅論以詐欺得利既遂一罪即足。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 明知富胖達公司外送員未有何未找付零錢而致其權益受損之 情事,竟藉詞向富胖達公司詐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損及富 胖達公司之財產法益,影響交易秩序,所為實屬不該;復考 量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犯罪後終知坦承犯行,但迄未能 與富胖達公司洽談和解以賠償其損失,兼衡其素行(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犯罪之動機、目的、 犯罪所生危害等情節;暨考量其自述之教育智識程度、職業 收入、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9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因上開 詐欺行為所詐得如【附表】除編號2、6、13、26、45至51、 54、55、62、64外,其餘各編號「總退款金額」欄所示優惠 券價值之利益,核屬其犯罪所得,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叁、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向客服人員以【附表】編號2、6、13、 26、48、49、51之理由,致富胖達公司客服人員陷於錯誤, 而提供如【附表】編號2、6、13、26、48、49、51所示之退 款及優惠券,被告因此詐得以上開優惠券抵用下次於foodpa nda外送平台APP消費之利益,即獲得於該平台APP消費時免 於支付上開優惠券之金額之商品價金之財產利益,使富胖達 公司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 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上詐欺罪之成立, 要以加害者有不法得財或得利之意思而實施詐欺行為,被害 者因此行為,致表意有所錯誤而為財產上處分,受有損害, 且加害者所用行為,堪認為詐術者,始足當之。若行為人非 自始基於不法得財或得利之意圖,客觀上無施用詐術之行為 ,或並無損害發生,或者所受損害,非由欺罔行為陷於錯誤 所致,均不得遽以詐欺罪相繩(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 2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foodpanda外送平台APP透過向合作店家收取訂單成立 抽成費用及向一般消費者收取外送服務費用以達到營利目的 ,是消費者既已支付額外費用使用外送平台APP服務,如認 其所獲得服務與其主觀之期待尚有落差時,而向外送平台AP P投訴之內容,此屬消費者之權益,而外送平台APP收到消費 者相關回饋意見後,為鞏固外送平台APP使用客戶群,或有 採取給予退款或提供優惠券之方式,此為其商業經營策略, 實不能僅因消費者投訴服務品質、內容不佳,而因此獲得退 款或優惠券,即認消費者有詐欺行為及犯意。又被告於【附 表】編號2、6、13、26、48、49、51所示之客訴內容分別為 「便當不新鮮」、「東西全倒,也少1個塑膠袋」、「餐點 冷掉」、「沒拿到餐點」、「完全無法下單」、「拉肚子」 、「我被多收錢」等,衡情上開投訴內容,除對於商家餐點 品質有意見外,核與一般消費者對於服務內容不合己意所為 合理投訴無異,實難認被告有何詐欺行為及主觀犯意。又告 訴人公司之告訴代理人張雨農於112年11月22日偵查中亦陳 明:我們的告訴範圍是針對被告說外送員沒找錢的部分等語 (見偵卷第101頁),亦足徵告訴人公司認為被告以上開理 由為投訴內容,並非係向告訴人公司施以詐術之行為,是縱 然被告因此獲有告訴人公司提供優惠券或退款,亦非屬告訴 人公司陷於錯誤而為財產上之處分行為,是自難認被告此部 分行為應成立詐欺得利罪。從而,被告被訴此部分詐欺得利 罪嫌尚屬不能證明,然檢察官認為此部分與上開經本院論罪 科刑之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至恒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月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宏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非供述證據 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案偵查卷宗(警卷)   1.供證人潘家宏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及真 實姓名對照表(第25頁至第28頁)    2.供證人張佩珍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及真 實姓名對照表(第37頁至第41頁)     3.證人張佩珍手機翻拍照片(第43頁至第44頁)    4.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會員帳號「twtwm9wi」、「tw1fft tg」、「twtf23bf」資料(第51頁)  5.富胖達會員帳號「twtwm9wi」之客訴訂單(第53頁至第54頁) 6.富胖達會員帳號「twtf23bf」之客訴訂單(第55頁) 7.富胖達會員帳號「tw1ffttg」之客訴訂單(第57頁      8.電話號碼0000000000之通聯調閱查詢單(第60頁)  9.電話號碼0000000000之通聯調閱查詢單(第61頁)   10.電話號碼0000000000之通聯調閱查詢單(第65頁)     11.富胖達會員帳號「twtwm9wi」之IP登入紀錄(第67頁)    12.富胖達會員帳號「twtf23bf」之IP登入紀錄(第69頁)   13.富胖達會員帳號「tw1ffttg」之IP登入紀錄(第71頁)  14.台灣大哥大電信IP之通聯調閱查詢單(第73頁至第77頁)  15.遠傳電信IP之通聯調閱查詢單(第79頁至第114頁) 二、112年度偵字第31942號卷(偵卷)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事案件報告書(第11頁至第 14頁) 2.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電子民意信箱受理信件簽辦單暨被告張晨 芯112年8月17日寄送之電子郵件5封(第53頁至第58頁) 3.被告張晨芯112年8月22日之書狀(第59頁至第61頁)暨檢附之 證據: (1)臺中榮民總醫院轉診單(第63頁至第65頁) (2)被告張晨芯為證人張佩珍代繳之電話費收據(第67頁)  4.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會員帳號「twtwm9wi」、「tw1fft tg」、「twtf23bf」訂單、外送員及客訴資料(第87頁至第89 頁,第113頁至第117頁)  三、112年度交查字第702號(交查卷) 1.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7日刑事陳報狀(第147頁至第1 49頁)暨檢附被告張晨芯訂單紀錄(第151頁至第225頁) 2.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7日刑事陳報狀(第231頁)暨檢 附被告張晨芯訂單紀錄之電子檔光碟   【附表】 編號 會員帳號(消費者代碼) 消費者姓名 訂單編號 訂單時間 店家名稱 下單品項之數量、價格 送餐地址 外送員姓名 客訴內容 退款方式 總退款金額 1 twtwm9wi 張晨芯 vs4g-u79e 112年1月13日5時15分許 摩登堡早午餐 薯條1包(29元)、香蒜麵包(23元)、紅茶1杯(22元) 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1樓 張慧玲 沒有找我錢 提供優惠券 30元 2 同上 同上 qk0g-n1oz 112年1月14日11時6分許 臘皇燒臘店 (太平永成 店) 1 份招牌三寶飯(229元)、1份 雙拼飯(214元) 同上 簡明彥 便當不新鮮 拒絕退款 拒絕退款 3 同上 同上 vs4g-85y2 112年1月16日5時24分許 摩登堡早午餐 薯條1包(29元)、香蒜麵包(23元)、紅茶1杯(22元) 同上 趙子範 沒有找我錢 提供優惠券 906元 4 同上 同上 z6nk-3vzl 112年1月20日6時5分許 麥當勞 (S200國光店) 1 個 塑膠袋 (2元)、 1 份 套餐-火腿蛋堡 (166元) 同上 洪承鈿 同上 同上 803元 5 同上 同上 b3sc-b2eo 112年1月20日19時16分許 喫茶小舖 (大里大明店) 1杯黑糖波波鮮奶M(60元)、1杯初見青梅 (45元) 同上 吳秉森 同上 同上 1879元 6 同上 同上 z6nk-rz66 112年1月23日5時27分許 麥當勞 (S200國光店) 1個百分百購物袋 (100%⿊(49元)、1 個 膠袋(2元)、 1 份 套餐-火腿蛋堡 (166元) 同上 林孟科 東西全倒,也少1個塑膠袋 同上 61元 7 同上 同上 z6nk-mi81 112年1月24日5時50分許 同上 1 份套餐-豬 肉鬆餅(200元)、 1 個 膠袋(2元)、1個百分百購物袋 (100%⿊(49元) 同上 謝佩勳 沒有找我錢 同上 1970元 8 同上 同上 x4hh-qosh 112年1月25日23時18分許 早安有喜 (大里中興店) 1杯經典厚奶茶(65元)、1份豪華炸物拼盤(115元)、 1份果醬-吐(35元) 、1杯有喜紅茶(40元) 同上 林振成 同上 同上 1965元 9 同上 同上 z8ii-bmfi 112年1月26日20時18分許 大苑子⼦ (臺中忠孝店) 1杯莓好時光 杯 (130元)、 1杯芭樂檸檬分享瓶 (115元) 同上 林瑞毅 同上 同上 1964元 10 同上 同上 q7oe-s4u1 112年1月26日20時26分許 联亭泡菜鍋(臺中大里店) 1杯珍珠奶茶 (65元)、1份米筍(45元)、1份白蝦(149元) 同上 嚴智暉 同上 同上 1962元 11 同上 同上 b0gy-buvl 112年1月28日19時45分許 多那之 (臺中東榮店) 1份漫步森林 (100元)、1杯 愛戀莓果覆盆(110元) 同上 王力輝 同上 同上 1983元 12 同上 同上 d2jr-k3hn 112年1月28日19時50分許 國王的茶 (太平新平 店) 1杯原汁甘蔗檸檬( 55元) 、 1杯原汁甘蔗青( 55元) 、1杯 純釀楊桃冰茶(4 0元) 、1杯 鮮蔓越莓冰茶( 40元) 同上 林嘉政 同上 同上 1950元 13 同上 同上 f2rv-27se 112年1月29日16時38分許 三媽臭臭鍋 (苑裡店) 1份海鮮豆腐鍋 ( 225元)、 1碗白飯(加點)( 10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 梁秋婷 餐點冷掉 同上 30元 14 同上 同上 q0sc-1pgc 112年1月29日16時43分許 梁社漢排骨 (苗栗苑裡 店) 1份焢肉飯 (128元)、1份肉飯套餐(138元) 同上 何于正 沒有找我錢 同上 1945元 15 同上 同上 v5yr-xrjq 112年1月29日17時8分許 順利肉圓 (50年老店) 3顆肉圓(150元)、2杯綠豆湯(70元)、1份菜頭湯(30元) 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1樓 吳鈺珊 同上 同上 1950元 16 同上 同上 z8ii-illc 112年1月30日13時3分許 大苑子⼦ (臺中忠孝店) 1杯芭樂檸檬分享瓶(115元)、1杯許慶良莓好鮮奶酪(75元) 同上 譚國凱 同上 同上 1964元 17 同上 同上 b3sc-b31o 112年1月31日16時25分許 喫茶小舖 (大里大明店) 2杯黑糖波波鮮奶M(120元)、1杯百香茉綠(60元)、1杯初見青梅L (45元) 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 王勝民 同上 同上 1986元(起訴書誤載為1966元) 18 同上 同上 q9ls-qq5d 112年2月1日16時24分許 中苗協力旺雞排 1份雞排飯(140元)、1份蛤湯(60元)、 1份滷蛋(18元)、1份肉燥飯(50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 林泓錩 同上 同上 1961元 19 同上 同上 zo5c-0o3k 112年2月1日19時39分許 CoCo都可(苗栗苑裡店) 1杯黑糖珍珠鮮奶杯(90元)、1杯手採紅茶大杯(45元)、 1杯星空葡萄(85元)、1杯 茉莉綠茶(45元) 同上 黃煜琛 同上 同上 1960元 20 同上 同上 z6nk-q68a 112年2月2日5時25分許 麥當勞 (S200國光店) 1份套餐-火腿蛋堡(181元)、7個塑膠袋(14元)、1杯冰蜂蜜紅茶(55元) 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1樓 李杰耘 同上 同上 1971元 21 同上 同上 wnan-udc d 112年2月2日12時25分許 朝氣美濃 (苑裡中山店) 1份鐵板麵套餐 (120元)、1份綜合麵線(85元)、1份 雙餡QQ 球 (45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 張勝閔 同上 同上 1959元 22 同上 同上 aa8m-o8v a 112年2月2日21時37分許 大安休閒燒烤 1份雞排(78元)、1份芋籤(20元)、1 份豆包(26元)、1份米血(13元)、1 份雞脖子(20元)、1份米腸(26元)、1份甜不辣(26元)、1份豆干(26元) 同上 劉翔文 同上 同上 1961元 23 同上 同上 b8ml-nhjs 112年2月3日19時18分許 喫茶小舖 (太平新仁店) 1杯黑糖波波鮮奶M(60元)、3杯初見青梅L (135元)、1杯阿君珍珠奶茶M(50元) 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1樓 周星妘 同上 同上 1970元 24 同上 同上 f2tv-r3yg 112年2月4日12時10分許 帝田鐵板燒 1份香蒜雞排 (190元)、1份蔥蛋(30元)1 份加購白飯(10元)1份荷包蛋(15元) 同上 何于正 同上 同上 1961元 25 同上 同上 n6pk-imp1 112年2月4日12時16分許 大苑子 (苑裡店) 2杯芭樂梅分享瓶(230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 林泓錩 同上 同上 1910元 26 同上 同上 e4uo-6il7 112年2月4日16時2分許 OK超商(臺中太平店) 1份買1送1西雅圖即品拿鐵 21 g x 8 入(129元)、2份沙威隆清爽潔膚抗菌濕10 抽 (29元) 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1樓 林宜男 沒拿到餐點 App內建之『退款帳戶』 81元 27 同上 同上 a6cw-tkb8 112年2月5日18時48分許 豆花大王35 年傳統老店 1份自選燒仙草(65元)、1份花生桂冠湯圓(90元)、1份紅豆湯圓(65元) 同上 呂韋漢 沒有找我錢 提供優惠卷 1951元 28 同上 同上 vqya-44ax 112年2月18日17時3分許 大里精誠牛肉麵館 1碗紅燒招牌牛肉麵(215元)、1份涼拌豆腐(35元) 同上 張君帆 同上 同上 1951元 29 同上 同上 j49t-khpb 112年2月18日22時36分許 品饌東山鴨頭 (臺中美村南店) 1份包蔥大腸頭(165元)、1 份鳥蛋(35元)、1份貢丸 (35元) 同上 林原億 同上 同上 1961元 30 同上 同上 q0sc-kz7g 112年2月19日14時18分許 梁社漢排骨(苗栗苑裡店) 1份玫瑰油雞腿飯套餐 (178元)、1份 皮蛋嫩豆腐(50元)、1份 柚香蘿蔔(28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 薛靜慧 同上 同上 1955元 31 同上 同上 y1kw-iczj 112年2月20日11時25分許 築也日本料理 (臺中益民二店) 1份蒜味鹹豬 (220元) 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1樓 吳佳容 同上 同上 1966元 32 同上 同上 yqr5-rcey 112年2月21日15時48分許 上和園滷味 1份毛豆 (35元)、1份雞爪凍 (60元)、2份豆干(50元)、1份翅小腿、(55元)、1份花椒豆干丁 (30元)、1份豆皮(30元) 同上 江如燕 同上 同上 1941元 33 同上 同上 x4hh-6bn8 112年2月22日0時35分許 早安有喜 (大里中興 店) 1 杯拿鐵咖啡 (90元)、1杯玉米濃湯、(45元)、1個有喜袋子(1元)、1杯有喜奶茶(40元)、1 份韓式雞 腿排-脆捲餅 (85元) 同上 盧佳瑩 同上 同上 1959元 34 同上 同上 f3al-1c3j 112年2月24日8時37分許 喫茶小舖 (臺中林森店) 1杯芋泥奶奶 (70元)、1杯芋泥波波(70元)、1份仙芋泥(95元)、1 杯初見青梅 L(45元) 同上 胡元盛 同上 同上 1920元 35 同上 同上 l6wd-4hnz 112年2月24日18時47分許 粥膳海鮮粥 1份蛤蜊粥(100元)、1份鮮蚵粥(100元) 同上 林雅雯 同上 同上 1951元 36 同上 同上 f2dc-9auc 112年2月25日14時2分許 喫茶小舖 (苑裡中山店) 1杯黑糖波波鮮奶M(60元)、 【1 份本店每筆訂單酌收 餐點包裝費1 元 $0】、1杯阿君珍珠奶茶M(50元)、 1杯薑汁撞奶(55元)1杯薑汁撞奶(65元) 1 杯黑糖薑茶 (45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 蘇柏文 同上 同上 1960元 37 同上 同上 m6cd-v9l8 112年2月25日17時19分許 Pizza Hut必勝客 (苗栗苑裡店) 1 份【買一送 一】海鮮個人比薩(150元)、1份原萃綠茶1.25L (50元)、1 份百事可樂1.25L(45元) 同上 蘇柏文 同上 同上 1961元 38 同上 同上 vs4g-a0v w 112年2月26日5時28分許 摩登堡早午餐 香蒜麵包(23元)、薯條1包(29元)、紅茶1杯(22元)、玉米濃湯(28元)、炒麵(35元)、 1 份一口餃(29元)、荷包蛋(17元)1 份泡菜酥炸餃(46元)、 1 份法國吐司(29元) 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1樓 張郁民 同上 同上 1985元 39 同上 同上 s3fz-hwi4 112年2月26日19時48分許 布莉歐經典烘焙咖啡 1份蔥麵包(402元)、1份杏仁起酥【1杯】(156元)、1份克林姆(30元)、1份蠟燭(10元)、1份盤叉【1 組 6份】(10元) 同上 蘇三福 同上 同上 1965元 40 同上 同上 b4uf-walp 112年2月27日16時10分許 STARBUC KS星巴克(大里門市) 1份粉紅貓掌蛋糕(65元)、 1份起司里肌可頌(85元)、1份海鹽奶油捲(50元)、1 份松露海鹽星格脆(45元) 同上 陳心鴻 同上 同上 1981元 41 同上 同上 x9so-xxm m 112年2月28日19時22分許 熊貓超市 (臺中大里店) 【Kleenex舒潔】喀什米爾四層抽取衛生紙90抽x6包(152元)、 3 份【五月花】細柔感可沖式面紙250抽(78元)、黑松韋恩Flash Brew閃萃拿鐵咖啡500ml (34元) 同上 林原億 同上 同上 1955元 42 同上 同上 x9so-tasl 112年3月1日13時2分許 熊貓超市 (臺中大里店) 1 份【久光】 冷敷貼-成人用6片裝(未滅菌/退熱貼)(149元)、日本製閣創退熱貼薄荷清涼 4 枚(未滅菌/冷敷貼) (75元)、黑松韋恩Flash Brew閃萃拿鐵咖啡500ml (34元) 同上 劉家緯 同上 同上 1961元 43 同上 同上 x9so-lpkp 112年3月1日13時6分許 熊貓超市 (臺中大里店) 2 份【陽光田野】苗栗大湖美姬草莓150g (159元) 、 2 份黑松韋恩Flash Brew閃萃拿鐵咖啡 500ml(61元) 同上 劉家緯 同上 同上 1969元 44 同上 同上 dc2n-vyfw 112年3月2日11時59分許 富狀元豬腳 1 份狀元豬腳 (125元)、1份狀元豬腳麵線(165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1樓 蔡翔丞 同上 同上 1925元 45 同上 同上 d0ez-vp5j 112年3月2日16時32分許 巷口炸雞專門店 (臺中 大里店) 1 份醬蒜炸雞 (70元) 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1樓 劉建良 同上 拒絕退款 拒絕退款 46 同上 同上 pfn2-g1b5 112年3月2日22時59分許 焦糖楓串燒漢方無烟撒粉 (臺中一中店) 1 份圓甜不辣 (30元)、1份蔥肉捲(38元)、1份雞皮(38元)、1份四季豆(25元) 、1份烤雞翅(42元)、1份雞尾 (32元)、2份⾶飛想茶檸檬紅茶(50元) 同上 陳俞安 同上 拒絕退款 拒絕退款 47 同上 同上 z6nk-89v3 112年3月3日5時7分許 麥當勞 (S200國光店) 1個塑膠袋Plastic Bag(2元)、1份期間限定!蕈菇豬肉滿福堡加蛋指定套餐(226元) 同上 李冠廷 同上 拒絕退款 拒絕退款 48 同上 同上 dfya-sbwv 112年3月4日13時0分許 全聯福利中心(大里店) 4份阿Q桶麵-猛海鮮風味 | 98 g(120元)、3M Scotch透明膠帶0000(00mm 份80m)1入(31元)、6瓶悅氏礦泉水600 ml (48元)、1份文蛤-真空包 | 300 g(65元) 同上 吳昭毅 完全無法下單 拒絕退款 拒絕退款 49 同上 同上 x4hh-9b4r 112年3月5日22時15分許 早安有喜 (大里中興店) 有喜奶茶(48元)、拿鐵咖啡(90元)、 1 份果醬-吐 (35元) 有喜紅茶(30元)、 1 份手工培根蛋餅 (60元) 同上 蔣玉祺 拉肚子 拒絕退款 拒絕退款 50 同上 同上 z6nk-89v3 112年3月7日5時7分許 麥當勞 (S200國光店) 1個塑膠袋Plastic Bag(2元)、1份期間限定!蕈菇豬肉滿福堡加蛋指定套餐(226元) 同上 李冠廷 沒有找我錢 拒絕退款 拒絕退款 51 同上 同上 acpj-y2rt 112年3月30日10時0分許 全聯福利中心(苑裡世界店) 維力炸醬麵-原味90g份 x5 入(75元)1 份、維力維力炸醬麵90 g(20元)、統一純喫茶-綠茶 |481ml $(18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 姚建成 我被多收錢 拒絕退款 拒絕退款 52 twlffttg 張珍佩 u8ic-nzme 112年4月2日16時26分許 南臺灣土魠魚羹 (臺中 大里店) 1 份土魠魚盤 (105元)、2份土魠魚焿(170元) 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 簡晟州 沒有找我錢 提供優惠卷 1676元 53 同上 同上 z8ii-2z3n 112年4月2日17時11分許 大苑子(臺中忠孝店) 2 份雪藏時光 (250元) 同上 林俊銘 同上 同上 1970元 54 同上 同上 y6ib-5a0e 112年4月2日18時56分許 築也日本料理 (臺中進化店) 1 份蒜味鹹豬肉(250元)、海帶芽湯x2 (20元) 同上 洪閩駿 同上 拒絕退款 拒絕退款 55 同上 同上 x9so-ew6 b 112年4月3日11時58分許 全聯福利中心(大里新芳店) 1 份【韓國樂天】Lotte 巧克力派168g (66元)、2份【韓國樂天】Lotte 蛋黃派 138g(186元) 同上 林温庭 同上 拒絕退款 拒絕退款 56 twtf23bf 潘家宏 z8ii-hp8u 112年4月3日17時38分許 大苑子(臺中忠孝店) 1 份雪藏時光 (125元) 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1樓 賴昱章 同上 提供優惠卷 1845元 57 同上 同上 m6cd-u0w h 112年4月3日18時26分許 Pizza Hut必勝客 (苗栗苑裡店) 1 份海鮮比薩獨享餐(215元)、百事可樂1.25L(45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 薛靜慧 同上 同上 1951元 58 同上 同上 x9so-jwm 5 112年4月3日19時36分許 熊貓超市 (臺中⼤大里店) 4份滿漢大餐蔥燒牛肉麵192g(248元) 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1樓 許禾原 同上 同上 1969元 59 同上 同上 z8ii-fwss 112年4月3日19時38分許 大苑子(臺中忠孝店) 芭樂梅分享瓶(115元)、雪藏時光(125元) 同上 馮煒堯 同上 同上 1970元 60 同上 同上 x9so-1zc3 112年4月4日0時40分許 熊貓超市 (臺中⼤大里店 ) 1份滿漢大餐蔥燒袋牛肉麵 187gx3 (155元)、3 份維力炸醬重量桶麵110g(93元) 同上 蕭名濠 同上 同上 1959元 61 twlffttg 張珍佩 x9so-r3rg 112年4月4日13時19分許 全聯福利中(大里新芳店) 1份滿漢大餐蔥燒袋牛肉麵 187gx3 (155元)、【DARLIE好 來】原黑人全亮白牙膏晶亮修護140g(進階亮白)(71元) 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 黃文斌 同上 同上 1969元 62 同上 同上 z8ii-1kkk 112年4月4日14時8分許 大苑子(臺中忠孝店) 2 份雪藏時光 (250元) 同上 吳宗謚 同上 拒絕退款 拒絕退款 63 twtf23bf 潘家宏 z8ii-5jb7 112年4月4日19時6分許 大苑子(臺中忠孝店) 1份雪藏時光 (125元)、 1 份芭樂檸檬分享瓶(115元) 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1樓 蔣玉祺 同上 提供優惠卷 1970元 64 twtwm9wi 張晨芯 pn73-oa7 w 112年4月4日22時28分許 全聯福利中(大里新芳店) 5 份統一滿漢 蔥燒牛肉麵 碗麵 | 192 g (255元)、悅氏礦泉600 ml(9元) 同上 廖祐緯 同上 拒絕退款 拒絕退款 65 twtf23bf 潘家宏 x9so-r7ad 112年4月5日11時58分許 熊貓超市 (臺中⼤大里店 ) 2份滿漢大餐蔥燒牛肉麵 192g份(228元) 同上 林淑芬 同上 提供優惠卷 1969元 66 同上 同上 f2tv-f0a2 112年4月5日13時54分許 帝田鐵板燒 1 份蔥汁鮮蚵 (180元)、 1 份蔥蛋 (40元) 加購白飯(10元) 1 份荷包蛋 (20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 江維民 同上 同上 1969元 67 同上 同上 y1kw-lfee 112年4月5日20時42分許 築也日本料理 (臺中益民二店) 1 份雞腿蓋飯 (100元)、 1 份薑絲蛤仔湯(100元)、1 份日式小菜6選1(50元) 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1樓 朱信東 同上 同上 1985元 68 同上 同上 z8ii-mgxa 112年4月6日12時3分許 大苑子(臺中忠孝店) 1份愛文芒果冰沙大杯(150元)、1份愛文芒果冰沙大杯(150元) 同上 黃筠淇 同上 同上 1920元

2024-12-18

TCDM-113-易-4070-2024121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8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詔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348 號、第38885號、第38886號、第436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詔憲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 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如【附表】編號3、4所處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胡詔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或竊盜之犯意 ,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5月21日22時54分許,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 ,以不詳方式開啟陳耀文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 號之住處大門,入内竊取陳耀文置於客廳門口之工具包中長 夾內之現金約新臺幣(下同)400元,及陳耀文置於客廳桌 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鑰匙,再持之開啟陳耀 文停放在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弄○○○○路○○路○○○○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入内竊取陳耀文置於車内中島置物箱 之金戒指2只(合計價值約6萬3,000元)及現金800元,得手 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因陳耀文 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即113年度偵字第3 7348號案件)。 ㈡、於113年3月3日11時42分許,基於竊盜之犯意,進入臺中市○ 區○○街00號之1由吳秀枝所經營之理髮店内,竊取吳秀枝置 於櫃檯内之現金1,700元得手後離去。嗣因吳秀枝發現遭竊 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即113年度偵字第38885號案 件)。 ㈢、於113年3月5日16時27分許,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侵入 臺中市○區○○路000號該社區地下1樓停車場,見古明承停放 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門未上鎖,竟徒 手開啟車門入内竊取古明承之老闆周田清置於車内之第一商 業銀行信用卡1張及零錢現金100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因古明承發現遭竊而報警處 理,始循線查獲上情(即113年度偵字第38886號案件)。 ㈣、於113年6月22日18時25分許,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侵 入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之伊麗莎白花園廣場敦華園社區 地下停車場,徒手開啟朱希堯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坐墊,竊取朱希堯置於車箱内之現金300 元得手後離去。嗣因朱希堯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 獲上情(即113年度偵字第43618號案件)。 二、案經陳耀文、吳秀枝、古明承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 局;朱希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本判決 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 察官、被告胡詔憲(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均同意該等 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6頁),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 形,亦未有違法、不當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 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 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 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 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 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 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 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偵37348卷第109至113頁、本院卷第50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陳耀文、吳秀枝、古明承及朱希堯於警詢中證述之被 害情節大致相符(見偵37348卷第29至31頁、偵38885卷第39 至41頁、偵38886卷第35至36頁、偵43618卷第33至35頁), 並有如【附件】所示之其他書證及物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 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上開4次竊盜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㈢及㈣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就上開犯罪事實 欄一、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 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出於同一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 圖,在密接之時間、地點,竊取同一告訴人陳耀文之財物, 縱係拿取數件財物,然均係侵害同一所有人之財產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4罪,行為互殊,犯意各別,侵害不同告訴人之 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循 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於三個月期間內,多次竊取他人財物 ,造成告訴人等財物損失,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 為應予非難;然幸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坦然面對司法, 然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等之損害,復參酌被告素行不佳,有 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暨審酌被告 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入監前從油漆工,日薪1200 多元,家庭經濟狀況貧窮(見本院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並就所處得易科罰 金之刑,諭知其折算標準。另衡酌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 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 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 之密接程度,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注意刑罰邊際 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 形,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 之目的,就所處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得易科罰金之有 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所竊取如犯罪事實欄一、㈠至 ㈣所示財物部份,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迄未合法實際發還 告訴人陳耀文、吳秀枝、古明承及朱希堯,雖均未扣案,惟 考量刑法沒收制度之立法理由乃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 犯罪誘因,爰併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本院依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 ,就被告竊取告訴人陳耀文之現金數額分別認定為400元及8 00元(據告訴人陳耀文指稱長夾內有100元紙鈔4張及部分硬 幣;車子中島置物箱內有500元紙鈔1張、100元紙鈔3張及些 許零錢),共計1,200元;就被告竊取告訴人古明承之現金 數額認定為100元(據告訴人古明承指稱遭竊零錢100多元); 另就被告竊取告訴人朱希堯之現金數額部分,則依被告於11 3年7月3日警詢筆錄時之供述認定為300元(據告訴人朱希堯 指稱遭竊200元至300元左右),併予敘明。 ㈡、按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 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竊得之信用卡1張,固亦屬被告犯 罪所得,惟考量信用卡之卡片本身價值非高,且持卡人均得 向發卡銀行申請掛失補發,則沒收上開信用卡欠缺刑法上重 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月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宏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 胡詔憲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戒指貳只及現金壹仟貳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 胡詔憲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壹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 胡詔憲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 胡詔憲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叁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非供述證據 (一)113年度偵字第37348號卷(偵37348卷)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3年7月9日刑事案件報告書(第1 7頁至20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113年5月24日職務報告 (第25頁)  3.告訴人陳耀文報案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第27頁)   4.供告訴人陳耀文指認之犯罪嫌疑人照片(第33頁)      5.告訴人陳耀文遭竊金戒指之保證書影本(第35頁)      6.告訴人陳耀文遭竊案現場照片(第37頁至43頁)  7.告訴人陳耀文遭竊金戒指之照片(第45頁)  8.告訴人陳耀文遭竊案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第47頁至55頁 ) 9.被告胡詔憲身形比對照片(第57頁) 1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第59頁)      (二)113年度偵字第38885號卷(偵38885卷)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3年7月18日刑事案件報告書(第 19頁至21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113年4月26日職務報告 (第43頁)  3.告訴人吳秀枝報案相關資料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第45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第47頁) 4.臺中市○區○○街00號之1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第49頁至51 頁)     (三)113年度偵字第38886號卷(偵38886卷)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3年7月18日刑事案件報告書(第 19頁至22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113年3月19日職務報告 (第33頁)  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9日刑紋字第1136039398號 鑑定書(第39頁至43頁)    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暨現場照片(第 45頁至65頁)  5.勘查採證同意書(第67頁) 6.告訴人古明承報案相關資料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第69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第71頁) 7.告訴人古明承遭竊案現場照片(第75頁至77頁)       8.告訴人古明承遭竊案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第78頁至80頁 ) 9.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第81頁)  10.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中簡字第2666號刑事簡易判決(第 119頁至122頁)  (四)113年度偵字第43618號卷(偵43618卷)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3年8月14日刑事案件報告書(第 21頁至24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113年7月4日職務報告 (第25頁)   3.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伊麗莎白花園廣場敦華社區之監視器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第37頁至47頁)

2024-12-11

TCDM-113-易-3814-20241211-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傷害致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4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素月 選任辯護人 柳柏帆律師 被 告 陳信佑 選任辯護人 劉志卿律師 被 告 陳宗祺 選任辯護人 施裕琛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25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素月犯傷害致死罪,處有期徒刑3年6月。 陳信佑犯傷害致死罪,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4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0 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 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 陳宗祺犯傷害致死罪,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4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 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 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李素月、陳信佑、陳宗祺分別為陳宗郁之母親、父親及胞弟 ,是李素月、陳信佑、陳宗祺與陳宗郁間,分別具有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3條第3款、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李素月、 陳信佑、陳宗祺3人因懷疑陳宗郁遭鬼附身欲以摳挖鼻孔、 喉嚨方式驅鬼,主觀上雖均無欲陳宗郁死亡之故意及預見, 然其等客觀上應均能預見數人若長時間持續壓制他人在地並 將手伸入他人喉嚨深處摳挖,有相當之致命危險性,足生死 亡結果,而於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均疏未注意及此 ,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以及傷害他人身 體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2月1日凌晨0時30分許,在其等 位於雲林縣○○鎮○○里○○00000號住處之3樓神明廳,由李素月 掌摑陳宗郁倒地,再由陳信佑徒手壓制陳宗郁之手及身體, 陳宗祺徒手壓制陳宗郁之腿部,以此強暴方式共同剝奪陳宗 郁之行動自由,並均容任李素月徒手伸進陳宗郁之喉嚨深處 摳挖,欲使其口水流乾以驅邪,期間約半小時,故造成陳宗 郁受有舌根、後咽及下咽部出血、鼻樑處紫紅色瘀斑2×1 公 分、左鼻翼深紫色瘀斑2×1.3 公分、下巴淡紅色瘀斑1.5×1 及2×1 公分、頸部中央偏左淡紅色瘀斑2×0.3 及1.5×1 公分 、左側頸紅紫色瘀斑2×2 公分、右側腹股溝處紅紫色瘀斑8× 3 公分、左胸內側紫紅色瘀斑2×2 公分、右脅處紫色瘀斑4× 3 公分、左脅處深紫色瘀斑1.5×1 公分、右後背中央紅紫色 瘀斑伴隨皮膚破損2.5×2.5 公分、右後背偏上側似棒打中空 傷長10公分、左後背中央紅紫色似圓環形瘀斑4.5×4 公分、 左後背偏上側似棒打中空傷長6 公分、右上臂內上側深紫色 瘀斑5.5×5.5 公分、右手肘內側棕色瘀斑1.5×1 公分及1×0. 7公分、手肘外側大片深紫色瘀斑10×8公分,延伸至右前臂 外側,伴隨數個深紫色瘀斑2.5×1.6 、1.5×1.3 、1×0.8、1 ×0.7 、1×0.7 公分、右前臂中外段紫紅色瘀斑3.5×3.5 及1 ×0.7 公分、左上臂內上方深紫色瘀斑4×4 及4×3 公分、右 手背紅紫色瘀斑2.5×1 公分、左手肘外側深紫色瘀斑4×3 、 2×1 、2.5×2 及4.5×3 公分、右大腿外上側紅色瘀斑5×2 公 分、外側中段深紫色瘀斑2.5×2.5 公分、右膝外下方紅紫色 瘀斑3.5×2.5 、2.5× 1及4×3 公分、右小腿前側紫紅色瘀斑 7×6 公分、小腿後側深紫色瘀斑2×1 、2×2 、1.5×1 、1×1 公分、左大腿外上側紅紫色瘀斑5.5×3 及2×1 公分、外側中 段深紫色瘀斑2.5×2 公分、外側下段淡紅色瘀斑2.5×1 公分 、內側下段深紅色瘀斑2×1.5 公分、左後膝下側深紫色瘀斑 6×4.5 、5.5×4 公分、左小腿內上側紅紫色瘀斑2×1. 5公分 、外上側紫紅色瘀斑3×2 、1×0.9 、及1.8×1 公分等傷害。 嗣因陳宗祺查覺陳宗郁狀況有異而報警,並於同日凌晨1時5 2分許將陳宗郁送往若瑟醫院急救,嗣於同日凌晨2時25分被 送抵若瑟醫院時,已無呼吸及心跳,陳宗郁終因遭他人以手 阻住呼吸道受傷導致窒息死亡。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李素月、陳信佑、陳宗祺之自白。 二、證人即同案被告李素月、陳信佑、陳宗祺之證述。 三、證人陳進吉之證述。 四、書證部分:  ㈠雲林縣消防局虎尾分隊隊員陳柏良112年12月1日職務報告。  ㈡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㈠ 、㈡。  ㈢雲林縣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書。  ㈣訪談紀錄表:   ⒈劉宗憲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訪談紀錄表。   ⒉王雅慧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訪談紀錄表。   ⒊魏世昌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訪談紀錄表。   ⒋陳柳枝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訪談紀錄表。   ⒌陳麗雲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訪談紀錄表。  ㈤内政部警政署刑案資訊系統查詢資料、全戶戶籍查詢資料。  ㈥死者於若瑟醫院救治之照片。  ㈦被告李素月手部照片。  ㈧被告陳宗祺全身暨手部照片。  ㈨被告陳信佑全身暨手部照片。  ㈩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  刑案現場照片。  刑案現場示意圖。  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圑法人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法醫參考資 料表。  雲林縣消防局消防機關救護紀錄表。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12月1日勘(相)驗筆錄。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12月1日檢驗報告書。  相驗照片(相卷第119至135頁) 。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12月6日相驗屍體證明書。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12月6日解剖筆錄。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  解剖照片。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1月25日相驗屍體證明書。  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生字第1136031689號鑑定書。  被告李素月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  被告李素月之嘉義長庚紀念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  被告陳信佑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書。  被告陳信佑之嘉義長庚紀念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  被告陳宗祺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  被告陳宗祺之嘉義長庚紀念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  死者所服用藥物之藥袋照片。  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死者生前照片。 五、物證部分:  ㈠被告李素月警詢錄音錄影光碟(内含Video3、Video4檔案) 。  ㈡被告陳信佑警詢錄音錄影光碟(Video211檔案)。  ㈢被告陳宗祺警詢錄音錄影光碟。  ㈣被告李素月、陳信佑、陳宗祺偵訊錄音錄影光碟。  ㈤被告李素月偵訊錄音錄影光碟。  ㈥死者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電子病歷光碟。  ㈦被告李素月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電子病歷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電子病歷、天主教   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電子病歷光碟。 六、又被害人陳宗郁之死亡原因,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囑託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認依解剖、組織病理切片觀察 及相驗卷宗綜合研判:⒈死者主要死因為窒息,解剖過程中發 現窒息相符合之證據包括雙手手指及嘴唇明顯發紺、雙側下 眼瞼有溢血點(依據相驗照片),肺臟組織呈現鬱血水腫及 局部斷裂。而造成死者窒息之狀況配合目前送鑑卷宗所示為 他人將手指伸入喉嚨中,解剖時亦發現後咽及下咽有局部充 血,可以符合外力所造成之表現。⒉身體四肢及軀幹有多處 瘀斑,但均為表淺損傷,與送鑑卷宗所示遭他人壓制不相違 背。⒊死者身體無足以致死之疾病。死亡原因研判為:遭他 人以手阻住呼吸道,導致窒息死亡等情,有法務部法醫研究 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在卷為憑(相卷第213至223頁) 。核與被告李素月等3人供述情節相符,足認被告李素月掌 摑被害人倒地,再由被告陳信佑徒手壓制被害人之手及身體 ,被告陳宗祺徒手壓制被害人之腿部,再由被告李素月徒手 伸進被害人之喉嚨深處摳挖等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七、被告李素月等3人雖因懷疑被害人遭鬼附身,基於故意傷害 被害人身體之犯意,而為上開行為,其等主觀上雖無致被害 人死亡之故意,然客觀上應能預見其等以上揭方式所為之行 為,將致被害人受有如上所述之傷害並因該等傷害致生如上 所述之死亡結果,被告李素月等3人自應對此加重結果,負 其責任,堪認被告李素月等3人上揭之傷害行為與被害人之 死亡結果間應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自應負傷害致死之加重結 果責任。     八、綜上所述,被告李素月等3人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其等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李素月、陳信佑、陳宗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 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死罪、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李素月等3人上開傷害致 死罪、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犯行,係屬於對 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不法侵害之行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 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 無科處刑罰之規定,自應依刑法傷害致死罪、三人以上共同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論罪科刑。 二、被告李素月、陳信佑、陳宗祺就上開犯行間,均具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李素月、陳信佑、陳宗祺分別以法律上一行為,同時觸 犯傷害致死罪及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各為想 像競合犯,應分別從一重之傷害致死罪處斷。 四、刑之減輕事由:   ㈠刑法第19條第2項部分:   ⒈被告李素月在被害人發生精神疾病時,認為被害人遭壞東 西或魔鬼附身,未積極求診接受現代醫療,而以民俗療法 處理,因情況未能改善,而想以暴力方式驅魔,欲以此改 善被害人之精神狀況,當時想法已接近「妄想」,甚至已 形成「共享型妄想」,全家共同相信可以使用驅魔的方式 改善被害人的精神狀態,故集體行動壓制被害人,驅魔時 被告李素月並以手伸入被害人的口腔內,想趕走附身,找 回兒子,而於動作進行時不幸導致被害人死亡。被告李素 月之行為明顯受其精神病態影響,雖為善意,但未能思及 其行為是否違法,推測其犯罪「行為時」,已因精神障礙 ,致其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達顯著降低。因被告李素月 並非真正罹有精神病,不需要治療,故建議無令入相當處 所施以治療之必要等情,有嘉義長庚紀念醫院精神鑑定報 告書可參(偵12526卷第481至489頁)。   ⒉被告陳信佑雖未罹有精神病,亦無智能不足或失智等顯著 心智缺陷,但因其教育程度不高,性格有思覺失調型及依 賴型特質,較為迷信,且想法易受他人影響。被告陳信佑 平時具有一般傳統信仰,常常去拜拜或參與民俗活動,太 太過去曾發生過附身現象,故其在被害人發生精神異常時 ,未積極就診接受現代醫療,而以民俗療法處理,因情況 未能改善,而認同被害人遭魔鬼附身,並接受太太的想法 ,以暴力方式驅魔,欲以此改善被害人的精神狀況,當時 想法已接近「妄想」甚至已形成「共享型妄想」,全家共 同相信可以使用驅魔的方式改善被害人的精神狀態,而於 集體動作進行時不幸導致被害人死亡。被告陳信佑之行為 明顯受其精神病態影響,而未能思及其行為是否違法,推 測其犯罪「行為時」,已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其行為違 法之能力達顯著降低。因被告陳信佑並非真正罹有精神病 ,不需要治療,故建議無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之必要等 情,有嘉義長庚紀念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可參(偵12526 卷第493至500頁)。   ⒊被告陳宗祺雖未罹有精神病,亦無智能不足或失智等顯著 心智缺陷,其教育程度不高,個性溫和退縮,平時為一般 傳統信仰,被害人發生精神狀況時,配合父母親以民俗療 法處理,且認同被害人遭到附身,案發當時配合母親動作 以暴力方式驅魔,幫忙壓制被害人雙腳,欲以此改善被害 人的精神狀況,母親驅魔時並以手伸入被害人的口腔內, 想趕走附身,找回被害人靈魂,而於動作進行時不幸導致 被害人死亡。被告陳宗祺當時想法已接近「妄想」甚至已 形成「共享型妄想」,全家共同相信可以使用驅魔的方式 改善被害人的精神狀態,而於集體動作進行時不幸導致被 害人死亡。被告陳宗祺之行為明顯受其精神病態影響,而 未能思及其行為是否違法,推測其犯罪「行為時」,已因 精神障礙,致其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達顯著降低。因被 告陳宗祺並非真正罹有精神病,不需要治療,故建議無令 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之必要等情,有嘉義長庚紀念醫院精 神鑑定報告書可參(偵12526卷第471至478頁)。   ⒋而前揭精神鑑定報告書係嘉義長庚紀念醫院之精神科醫師 依其專業知識,參酌本案卷內相關證據資料,及被告陳素 月等3人之個人史、家庭史、生活史、兩性關係、生活習 慣、身體及精神疾病史、心理測驗檢查等各項資料,予以 通盤考量及檢視後,以客觀評估標準診斷後所得之結論, 其鑑定結果自屬可採;考量被告李素月等3人之犯罪情節 等情,爰均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刑法第62條部分:    ⒈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 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最高法院20年度上字 第172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 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裁 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為必要(最高法院51年度 台上字第1486號、63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被告陳信佑、陳宗祺有刑法第62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被告陳信佑、陳宗祺在其等犯罪未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 員警張峻嘉、何風自承犯罪,業據證人張峻嘉、何風於本 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訴446號卷第195至225頁),是 被告陳信佑、陳宗祺均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 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均減輕其刑,並均遞減之。   ⒊被告李素月無刑法第62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本案到場處理之員警張峻嘉、何風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 經由被告陳信佑述說大概案情之後,才鎖定被告李素月3 人是犯嫌(本院訴446號卷第200頁);是透過詢問被告陳 信佑、陳宗祺而知道被告李素月也有參與本案(本院訴44 6號卷第203頁、第213頁);聽被告陳信佑說了以後,員 警何風就懷疑被告3人可能涉及本案(本院訴446號卷第20 6頁);被告李素月在現場從頭到尾幾乎不講話,沒有跟 員警說她自己做了什麼事(本院訴446號卷第213頁);員 警張峻嘉一開始到若瑟醫院時並不知道還有被告李素月這 件事,是他去看完屍體後,詢問被告陳信佑、陳宗祺發生 何事,他們就說把被害人帶去神明廳,被告李素月要把他 喉嚨的東西挖出來,所以員警才知道有被告李素月,後來 才一起到被告李素月等3人之住處(本院訴446號卷第214 頁);被告李素月後來比較冷靜時所講的事情,被告陳信 佑在之前就大致上提到了,也沒有衝突(本院訴446號卷 第217頁)等語。足證被告李素月於製作筆錄前,有偵查 權限之承辦員警早已由被告陳信佑、陳宗祺所陳述之內容 ,有確切之根據得以合理懷疑被告李素月涉犯本案傷害致 死罪嫌。是被告李素月自不符合自首要件,並無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  ㈢刑法第59條部分:     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 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 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 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 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 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 形,並於判決理由內詳加說明,始稱適法(最高法院88年 度台上字第668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李素月等3人及其等之辯護人雖均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 定減輕其刑等語,惟查被告李素月本案犯行依刑法第19第 2項之規定減輕後,最低可量處有期徒刑3年6月,而被告 陳信佑、陳宗祺本案犯行依刑法第19條第2項、第62條前 段規定遞減輕其刑後,最低可量處有期徒刑1年9月,審酌 其等之犯罪情狀均難認有情輕法重而有顯可憫恕之處,均 尚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被告李素月等3人 及其等之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均 屬無據,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素月、陳信佑、陳宗 祺分別係被害人之母親、父親及弟弟,因為教育水準不高, 誤認被害人之怪異行為乃係遭鬼附身,企圖以自創之方式驅 魔,欲找回被害人靈魂之犯罪動機,而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手段傷害被害人,致被害人因遭他人以手阻住呼吸道受傷導 致窒息死亡,兼衡被告李素月等3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並考量被告李素月等3人自陳其等之職業、收入狀況 、教育程度、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李素月等3人個人隱私 ,均不予揭露,詳參本院訴446號卷第287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被告陳信佑、陳宗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等因一時 思慮未周,致罹刑章,已坦白認罪,應有反躬深省改過自新 之可能。又若令其入監禁機構以剝奪自由方式教化處罰,將 使其等與社會環境長時間隔絕,反而有礙其等工作及家庭生 活之正常化,未必有益於其等日後復歸社會之謀生及再社會 化;且本院認被告陳信佑、陳宗祺經歷本案偵審程序,並受 罪刑之科處,所受教訓非輕,當足收警惕懲儆之效,爾後應 能循矩以行,信無再犯同罪之虞。再者,罪刑宣告本身即有 一定之警惕效果,且同就應報觀點而論,緩刑宣告效力事後 遭撤銷而喪失,絕大程度取決於行為人本身之後續舉止,緩 刑祇不過是刑罰暫緩執行而已,以刑罰為後盾之緩刑宣告, 不唯使其仍具充分之個別威嚇力,更可確立刑罰應報予行為 人痛苦之本質,無論對行為人本身或一般人而言,刑罰之威 嚇功用,殆不至因緩刑而減弱,亦無損於刑罰目的之實現。 據上所述,考量被告陳信佑、陳宗祺犯後之態度及上開一切 情狀,認被告陳信佑、陳宗祺均已深具悔意,經此偵、審程 序及科刑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 被告陳信佑、陳宗祺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勵自 新。另本院為促使被告陳信佑、陳宗祺記取教訓及對社會付 出貢獻,並導正其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 第5款及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被告陳信佑、陳宗 祺於緩刑期間均付保護管束,並命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4 年內,被告陳信佑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被告 陳宗祺向公庫支付10萬元,及均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4年 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 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 維法治,並觀後效。被告陳信佑、陳宗祺此項緩刑之負擔, 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 定,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 此敘明。   肆、應適用之法律(僅引程序法):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蔡如琳偵查起訴,檢察官程慧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佩如                       法 官 劉彥君                         法 官 吳孟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淳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之1: 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7日以上。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9

ULDM-113-訴-446-20241209-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8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育 選任辯護人 賴頡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39762號),茲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金易字 第99號),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明育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 合計三個以上帳戶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一】即本院臺中簡易 庭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377號調解筆錄履行賠償義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以本判決所製作之【附表】替 代起訴書所載之【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修法說明: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 年月00日生效施行,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 、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 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 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者,科以刑事處罰 。該條立法理由認為:所謂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 用,係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人;現行實務常見以 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 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 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 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 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 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 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 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而此次113年修正,僅將條次變更 為第22條,條文內容並未變更,核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爰 逕依現行新修正之條文適用之,合先敘明。 ㈡、被告李明育(下稱被告)因結識通訊軟體LINE之某不詳女士 表示欲將日本的房子賣掉需被告借其帳戶以供其外匯台幣與 被告共組家庭花用,遂交付本案合計4個帳戶之控制使用權 給該名不詳女士,惟未事先查證對方身分,復互未謀面,顯 與一般男女交往情節不符,並無正當理由,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而交付 、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罪。起訴書認被告係犯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5之2條第1項、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 3個以上金融帳戶罪,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查中坦認交付上開4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等相關資料予該不詳女士,且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 行;又依卷內事證,被告並無因犯本案犯罪而有所得應全部 自動繳交之情形,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前開4帳戶提款卡及 密碼供素未謀面之人使用,而使詐欺集團得利用其帳戶取信 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劉勝璿等人匯入款項,造成本案被害 人等人之損害,及增加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 團成員困難,故被告之錯誤觀念及行為實應譴責;惟念及被 告坦認犯行,並與被害人劉勝璿、王亭雅、周芯瑋3人調解 成立(另被害人王祈皓、吳佳容因未出席調解,致被告無從 與其等進行調解程序),有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377 號調解筆錄在卷足參,暨被告尚非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者 之犯罪情節,兼衡其自述之教育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 狀況(見本院金易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㈤、緩刑: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金易卷第13頁 ),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犯行,犯後與【附件一】所示 之被害人劉勝璿、王亭雅、周芯瑋3人成立調解,顯有誠意 履行賠償義務,本院因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信無再犯之 虞,故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 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上開和解內 容,本院認有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為主文第2 項所示附負擔之宣告之必要。若被告違反上述履行義務,且 情節重大,足認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時,被害人等仍得依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向檢察官陳報,由檢察 官斟酌情節為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併予敘明。 三、沒收 ㈠、被告提供其所有之前開4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該不詳女士以供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之犯行,茲查卷內並無事證證明該不 詳女士或該詐欺集團有許以對價或報酬,亦無證據證明被告 自上開犯行取得任何利益,難認被告因本案犯行而有犯罪所 得,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 ㈡、另被告提供予該不詳女士及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之前開4帳戶提 款卡,並未扣案,審酌該4帳戶均已為警示戶,待解除警示 ,被告仍可隨時向金融機構申請掛失補發提款卡,該等提款 卡並無沒收實益,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月馨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宏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松股                   113年度偵字第39762號   被   告 李明育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號              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賴頡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明育基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之犯 意,於民國113年3月26日9時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統一超商大榮門市,以店到店寄送之方式,將其所申請之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C帳戶) 、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D帳戶)之 金融卡,寄予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李明漢」 之成年男子所指定之收件人,並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上開4 個帳戶金融卡之密碼。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 後,即以附表所示方式,向附表所列之劉勝璿等人行騙,致 劉勝璿等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 帳戶內。嗣劉勝璿等人查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 上情。 二、案經劉勝璿、王亭雅、王祈皓、吳佳容、周芯瑋訴由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明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寄送上開4個金融帳戶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事實。 2 ①告訴人劉勝璿、王亭雅、王祈皓、吳佳容、周芯瑋等人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劉勝璿、王亭雅、王祈皓、吳佳容、周芯瑋等人提供之交易明細擷圖、對話紀錄擷圖、匯款單據影本、報案資料。 ③被告李明育上開4個金融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告訴人等分別遭詐騙集團所騙,而分別匯款至被告上開金融帳戶之事實。 3 被告李明育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 被告無正當理由,於上開時、地,寄送上開4個金融帳戶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業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洗錢防制法第1 5條之2,修正後移列條號為同法第22條,僅條次變更及酌作 文字修正,刑度並未修正,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 之2第3項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之2條第1項、第3 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3個以上金融帳戶罪嫌。 四、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罪嫌。惟依卷內被告之供述及對話紀錄內容, 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已認識收受者將會持以 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使用,是被告欠缺幫助故意,應 認此部分罪嫌不足。惟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 部分屬事實上同一行為,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 訴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檢察官 李毓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邱如君 參考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113年7月31日修正)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 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 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 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 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 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11月15日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377號 調解筆錄,調解內容: 一、李明育願給付劉勝璿新臺幣10萬元。給付方法:  ⒈於民國113年11月30日前給付新臺幣8萬元。  ⒉餘款新臺幣2萬元於民國113年12月30前給付完畢。  ⒊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二、李明育願於民國113年11月30日前給付王亭雅新臺幣6萬元。 三、李明育願於民國113年11月30日前給付周芯瑋新臺幣2萬9012 元。 【附表】 (註)本案被告李明育之人頭帳戶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C帳戶) 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D帳戶)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金 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劉勝璿(提告) 112年3月28日11時許 佯稱中獎通知云云,致劉勝璿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3年3月28日14時48分 ②113年3月28日14時50分 ③113年3月28日14時57分 ④113年3月28日14時58分 ①網路銀行轉帳 4萬9988元 ②網路銀行轉帳 4萬9090元 ③網路銀行轉帳 4萬9985元 ④網路銀行轉帳 4萬9985元 李明育申設之B帳戶 同上 李明育申設之C帳戶 同上 2 王亭雅(提告) 113年3月28日14時11分許 佯稱中獎通知云云,致王亭雅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3年3月28日14時52分(起訴書誤載為51分) ②113年3月28日14時54分(起訴書誤載為53分)   ★見偵卷第47頁  ①網路銀行轉帳 4萬9985元 ②網路銀行轉帳 4萬9985元 李明育申設之D帳戶 同上 3 王祈皓 (提告) 113年3月28日前某時 佯稱中獎通知云云,致王祈皓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28日15時23分 網路銀行轉帳 2萬88元 李明育申設之C帳戶 4 吳佳容(提告) 113年3月28日14時許 佯稱中獎通知云云,致吳佳容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3年3月28日15時21分 ②113年3月28日15時29分 ①網路銀行轉帳 8萬1206元 ②網路銀行轉帳 3萬8985元 李明育申設之A帳戶 同上 5 周芯瑋(提告) 113年3月28日 佯稱中獎通知云云,致周芯瑋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3年3月28日15時34分 ①網路銀行轉帳 2萬9012元 李明育申設之A帳戶

2024-12-04

TCDM-113-金簡-854-20241204-1

原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東諺 選任辯護人 蔡素惠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17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東諺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東諺(原名李泉茂)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 工具,如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有關財 產犯罪之工具,可能使不詳之犯罪行為人將該帳戶作為收受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1日至同年月18日間某 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申辦之遠東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而容任該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上開帳戶,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 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嗣該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 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一般 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恩妤」向吳珮瑄 佯稱:欲以賣貨便下單購物,但因吳珮瑄未進行權益保障認 證致無法下單,須依郵局客服人指示操作云云,致吳珮瑄誤 信為真陷於錯誤,①於112年11月18日下午2時50分許,轉帳 新臺幣(下同)9萬5123元,②於112年11月18日下午3時8分 許,轉帳2萬9985元,③於112年11月18日下午3時21分許,存 入2萬3985元至本案帳戶内,旋即遭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 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之本質及去向。嗣吳珮瑄查覺有異,報 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珮瑄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本判決 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 察官、被告李東諺(下稱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 期日均同意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7頁),本院 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 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有違法、不當或其他瑕疵,且與待 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 力。 二、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 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合 法踐行調查程序,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辯稱:伊是提款卡遺失,並 沒有提供給他人使用,別人會知道提款卡密碼是因為伊有把 密碼寫卡片後面云云;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 被告曾於112年10月16日至自動櫃員機提款2次,一次於當日 14時54分許,另一次於18時13分許,是被告有可能於當日最 後一次提款後忘記取回提款卡;被告提款卡遺失後,亦有打 電話向遠東商業銀行辦理掛失,故可證明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確實是遺失。是確實存有高度可能性為被告遺失提款 卡後而被他人拾獲,進而導致被告之帳戶遭利用為詐欺取財 之收款帳戶,本案無法確信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提供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予他人云云 。然查: ㈠、被告確有申設本案帳戶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偵緝卷第4 8頁);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一般 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恩妤」向告訴人 吳珮瑄佯稱:欲以賣貨便下單購物,但因告訴人未進行權益 保障認證致無法下單,須依郵局客服人指示操作云云,致告 訴人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①於112年11月18日下午2時50分 許,轉帳9萬5123元,②於112年11月18日下午3時8分許,轉 帳2萬9985元,③於112年11月18日下午3時21分許,存入2萬3 985元至本案帳戶内,旋即遭提領一空之事實,亦經證人即 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在卷(見偵卷第49頁至第52頁),並有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45頁至第46頁 )、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自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53頁至第54頁)、花蓮縣警察局花 蓮分局自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55頁) 、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自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偵卷第57頁)、告訴人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見偵卷第59頁 、第62頁)及告訴人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 偵卷第64頁至第72頁)、被告所申設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41頁至 第43頁)等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及其辯護人固辯稱本案帳戶提款卡係提款後忘記取回提 款卡而遺失,並未提供予他人使用,被告發現提款卡遺失後 有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掛失提款卡云云。然查:  ⒈被告於113年7月4日偵訊中先供稱:被害人轉帳的一個禮拜之 後,我才發現卡片遺失,我有去辦遺失。我打電話去掛失的 ,然後就鎖卡了等語(見偵緝卷第48頁);嗣於113年11月6 日本院審理時先供稱:我之後又要提款的時後才發現提款卡 遺失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後改稱:我叫朋友匯款給我 時,才發現卡片遺失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是被告就本 案帳戶提款卡因何緣由及何時發現遺失等節,其陳述前、後 不一,是否可採已屬有疑。又被告自承其有8個銀行帳戶, 其均會將8家銀行提款卡帶在身上,僅有本案帳戶提款卡遺 失,可能係提款時忘記取回才遺失等情(見本院卷第69至71 頁),然觀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顯示(見偵卷第43頁),被 告於112年10月16日領出5000元(不含手續費5元)後,帳戶 中之餘額僅餘311元,下一筆交易紀錄之「交易摘要」記載 為「審查費」存入1元,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此交易紀錄 應該是辦理貸款審查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足見斯時本 案提款卡應尚在被告持有中;且衡諸一般自動櫃員機為避免 提款人忘記取回提款卡,機台均設定為先退回提款卡,並以 燈號閃爍提醒取款人將提款卡取回後,始會開啟出鈔口開關 ,讓提款人取出現金,縱然忘記取回提款卡,機台亦會逕自 將提款卡收回機台內,實無可能任由他人取走;是被告所辯 其可能係因提款時忘記取回提款卡云云,顯違常情,難以採 信。  ⒉金融機構之提款卡、密碼均屬個人之重要金融物品且為個人 理財工具,一般人為求慎重,通常會將提款卡置放在隱密處 所妥善保管並牢記提款卡密碼,斷無將提款卡密碼寫在提款 卡上之理,以免遺失或遭他人拿取致帳戶存款遭盜領或帳戶 遭盜用。查被告於案發時為38歲,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擔 任過很多工作,目前從事勞安工作,執行工地護欄的工作等 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 ),足見被告係具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上 情自無不知之理。提款卡密碼既係由帳戶所有人自行設定, 他人無從知悉該密碼為何,苟單純遺失帳戶存摺或提款卡, 他人應無輕易使用該帳戶作為轉帳及匯提款工具之可能。又 欲持提款卡領取款項者,須於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 上依指令操作,並輸入正確之密碼,方可順利領得款項,若 非經帳戶所有人同意、授權並告知提款卡密碼,單純持有提 款卡之人,欲隨機輸入正確號碼而成功領取款項,幾無可能 。依上述本案帳戶交易明細所示,本案告訴人匯入款項至本 案帳戶後,旋即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某自動櫃員機,持提 款卡提領一空。由上可知,本案帳戶當時已處於本案詐欺集 團掌握之中,且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均已被詐欺集團成 員所持有與知悉。  ⒊又詐欺集團成員為方便收取贓款,並躲避檢警之追緝,而以 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款項出入之用,應會先取得帳戶所 有人之同意,否則一旦帳戶所有人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 ,則帳戶遭凍結而無法提領贓款,亦可能於提領贓款時遭銀 行人員發覺,提高犯罪遭查獲之風險,甚或帳戶所有人申請 補發提款卡並同時變更密碼,自行將帳戶內之贓款提領一空 ,將致詐欺行為人無法得償其犯罪之目的。又依現今社會現 況,不乏因貪圖小利而出售帳戶者,詐欺犯罪者付出些許對 價而取得可使用且無掛失之虞之帳戶,尚非難事,故使用遺 失或竊取得來等難以掌控之帳戶作為收取犯罪不法所得之用 ,機率甚微。本案若非被告配合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 交付他人使用,實施詐騙之行為人豈有可能精準預測被告必 不於此期間內報警或掛失,而得順利收取告訴人及其他不明 人士輾轉匯入之金錢;換言之,本案實施詐騙之行為人應有 充分之把握與信賴,認為本案帳戶尚無被列為警示帳戶之風 險,得作為收取欺款項所用。是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應係被告所主動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至為明確。  ⒋再者,本案帳戶於112年11月18日告訴人存入款項前,被告即 將先前所申辦貸款款項48,300元,經貸款公司於112年10月1 6日存入本案帳戶後,於同日提領至餘額為311元,業據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2頁),且有本案帳戶 之交易明細表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43頁),則由本案帳戶 之交易使用情形,可知112年11月18日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 用本案帳戶前,被告還特地將款項全部轉帳領出後,不詳詐 騙集團成員始開始使用本案帳戶,此情形實與一般將自身金 融帳戶交付詐欺集團之人,為免自身原有帳戶內之金錢遭詐 欺集團提領而受有損失,往往會選擇提供使用頻率不高、帳 戶內僅剩甚低或無任何餘額之常情相符。綜核上情,被告確 有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 事實,堪以認定,其辯稱因本案提款卡遺失,始遭他人盜用 乙情,顯係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⒌至被告另辯稱在發現本案帳戶之提款卡遺失後,有向遠東商 業銀行申辦掛失,故可證明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確實是 遺失云云,然而被告固有於112年11月18日,以電話客服之 方式掛失本案帳戶提款卡等情,有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113年10月28日遠銀詢字第1130002658號函(本院卷 第59頁)附卷足憑,惟本案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 跨行匯款或現金存入至本案帳戶之時點為112年11月18日, 且告訴人所跨行匯款、現金存入之款項遭提領完畢之時點亦 是在112年11月18日,又被告係於告訴人所跨行匯款、現金 存入之款項遭全數提領完畢之同日即112年11月18日,始就 本案帳戶以電話客服方式臨時掛失,顯見被告係於詐欺集團 成員對告訴人詐欺,告訴人因而跨行匯款或現金存入至本案 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持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提領帳戶內所 詐得款項完畢後,始向遠東商業銀行掛失提款卡,此與一般 交付帳戶者等到詐欺集團成員以其帳戶作為詐騙工具並提款 得手,甚而帳戶遭警示後,始至銀行掛失帳戶之情節相符。 如此一來,除可確保詐欺集團順利遂行犯行,交付帳戶者尚 可以此事後掛失帳戶之情狀,向司法機關表明係無心遺失帳 戶而主張無辜。是更難僅以被告有掛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等 情,遽為被告有利之推定。 ㈢、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若 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 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因此,如行為人對於他人極可能將其 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銀帳號、 密碼等資料,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一 事,已有所預見,但仍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 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 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次 按衡諸一般常情,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使用,如無 正當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存摺使用之理,而金融存摺亦事關 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 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一般人均 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 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 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 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 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 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 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 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 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而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 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 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 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 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 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 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 93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刑事判 決之判決先例參照)。是以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及專屬 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情,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 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 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了解他人使用帳 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速要求返還。又詐欺集團經常利用 收購、租用之方式取得他人帳戶,亦可能以應徵工作、薪資 轉帳、質押借款、辦理貸款等不同名目誘使他人交付帳戶, 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 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 之案件,已廣為新聞傳播媒體所報導,政府有關單位亦致力 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 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當為具有正常智識者在一般社會生 活中所應有之認識。是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 予不詳之人,其主觀上自已認識到上開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 受、轉出款項使用甚明,且依被告之智識、經驗,當知提供 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會喪失實際控制權,除非及時辦理掛失 止付,否則一旦遭對方提領出現金,即無從追索匯款至該帳 戶內資金之去向及所在,是被告主觀上自已認識到該帳戶後 續資金流向實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對於匯入該帳戶內之資 金如經他人提領、轉帳,已無從查得,形成金流斷點,將會 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被告對此自難 諉稱並未預見。是以,被告對於其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使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利用該帳戶收受告訴人遭詐 騙之款項,並加以提領,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既 有預見,猶提供予對方使用,其主觀上顯有縱有人利用該帳 戶作為洗錢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均堪認定。 ㈣、從而,被告之上開辯解無從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比 較新舊法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次修正係將洗錢行為之定義酌作文字修正 ,並擴張洗錢行為之處罰範圍,然本案不詳之人所為,無論 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前、後,均屬同法所定之洗錢行為,則 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而幫助他人遂行該等犯罪,亦不生 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雖就洗錢行為法定刑提高,並增列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則所犯洗錢行為所 處之法定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罰金之金額 則提高為5千萬元以下,但因刪除第3項規定,即刪除所宣告 之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即前置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觀諸本件被告係提供帳戶資料以幫助詐欺、洗錢犯行,而 洗錢行為金額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即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 刑法第339條規定)所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故量處 刑度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 下罰金,則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適用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㈡、查被告提供帳戶資料等行為,僅係詐欺及洗錢犯罪之助力行 為,並非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且本案亦無事證 顯示被告有共同實施詐欺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分受 詐欺等犯罪利益而與詐欺集團間存有正犯之犯意聯絡情形,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提供本案帳 戶,使詐欺集團成員得本案帳戶收受及轉出告訴人匯入之款 項,亦即被告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及洗錢犯 行,並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一般洗錢罪2罪名, 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處斷。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申設之金融機構帳 戶供不詳之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使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 ,憑恃犯罪追查不易更肆無忌憚,而助長洗錢犯罪,妨礙金 融秩序、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對人民財產權構成嚴重危害, 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致告訴人 因遭詐欺而受財產上之損害,兼衡被告實際並無參與本案詐 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之責難性,犯後猶否認犯行,迄今尚 未能與告訴人洽談和解或調解,賠償其所受損害,暨被告自 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 7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罰金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 ㈠、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 收及追徵。另被告本案帳戶之提款卡,雖係被告所有,為其 幫助犯罪所用之物,惟既非違禁物,亦未據扣案,且本案帳 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並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及重設,應 不致再為犯罪所用,倘予宣告沒收,恐徒增執行之勞費,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既已將本案提款卡、密碼交由不詳之人使用,且告訴人 遭詐騙後所匯入、存入之各該款項並旋遭提領一空,尚非被 告所得實際支配,且其僅為幫助犯,與正犯間並無共同犯罪 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 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是本案洗錢標 的款項,自亦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月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宏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4

TCDM-113-原金訴-151-2024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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