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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03號 抗 告 人 廖俞傑 相 對 人 韓朝隆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2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112年 度司執字第180316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 行事件)之債務人○○○於民國112年4月20日,將如附表所示 之之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房地)出租予伊(下稱系爭租賃 關係),嗣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拍賣抵押物,經第一 次拍賣而無人應買,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乃依相對人之聲請 ,准予除去系爭租賃關係(下稱系爭執行命令)。惟執行法 院於拍買公告未記載系爭租賃關係經公證之事實;未調查有 、無租賃關係之拍賣底價應如何訂定,執行程序有瑕疵;應 買人出價不足清償抵押權,無人應買顯然係因有抵押權存在 之故;執行法院至少應於第二次拍賣結果無人應賣或出價不 足,方有除去系爭租賃關係之理由;系爭租賃關係對應買人 或承受人當然繼續存在,無所謂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受有影 響之情形;相對人已將債權移轉予第三人○○○,相對人對○○○ 無任何債權,亦無執行名義,不得實行抵押權,亦不得請求 除去系爭租賃關係及拍賣系爭房地,依法應停止拍賣,爰提 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於同一不動產上,得設定地 上權或其他以使用收益為目的之物權,或成立租賃權。但其 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前項情形,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受 有影響者,法院得除去該權利或終止該租賃權後拍賣之,民 法第86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故不動產所有人於設定 抵押權後,復就同一不動產與第三人訂立租賃契約,致影響 於抵押權者,依上開規定,不問其契約之成立,在抵押物扣 押之前後,對於抵押權人當然不生效力,執行法院得依聲請 或職權於拍賣程序終結前,以裁定除去其租賃權,依無租賃 狀態逕行強制執行(司法院院字第1446號解釋參照)。此乃 因抵押權為物權,經登記而生公示之效力,在登記後就抵押 物取得地上權或其他使用收益之權利者,自不得使登記在先 之抵押權受其影響。故所有人於抵押權設定後,在抵押物上 所設定之地上權或其他使用收益之權利於抵押權有影響者, 在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時,發生無人應買或出價不足清 償抵押債權之情形,即須除去該項權利而為拍賣,並於拍定 後解除被除去權利者之占有而點交於拍定人,乃為使抵押權 人得依抵押權設定時之權利狀態而受清償所必要(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304號解釋理由書參照)。而所謂抵押權受影響 ,係指抵押權人屆期未受清償,實行抵押權時,因抵押物上 有上述負擔,影響抵押物之交換價值,致無人應買或出價不 足以清償擔保債權之情形而言。諸如依抵押物有負擔之情況 ,核定之最低拍賣價額,經拍賣無人應買,或出價低於底價 而流標,減價後之最低價額,已不足清償擔保債權時,得認 影響抵押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50號、100年度台抗 字第15號裁判意旨參照)。末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債權人將 債權讓與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為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 第1款所稱之繼受人。而債權人依本法第4條之2規定聲請強 制執行者,應提出證明其本人或債務人為執行名義效力所及 之人之相當證據。執行法院並應為必要之調查,辦理強制執 行應行注意事項第二點第16目規定甚明。故債權受讓人依強 制執行法第4條之2規定,本於執行名義繼受人身分聲請強制 執行者,除應依同法第六條規定提出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外 ,對於其為適格之執行債權人及該債權讓與已對債務人發生 效力等合於實施強制執行之要件,亦應提出證明,併供執行 法院審查(最高法院98年5月19日98年度第三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㈠足資參照)。 四、經查: ㈠、系爭執行事件債務人○○○先後於112年2月10日、112年3月9日 ,將系爭房地為相對人設定最高限額擔保最高限額新臺幣( 下同)640萬元、192萬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嗣相 對人於112年11月28日向執行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由原法 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執行法院並囑託松彬不動產估價師 事務所鑑定系爭房地之價格,鑑估結果認系爭房地之鑑估價 值合計為902萬5794元。執行法院就前開鑑估結果函請債務 人、債權人表示意見後,乃核定第一次拍賣之系爭房地拍賣 最低價額為902萬5794元,並定於113年3月5日進行第一次拍 賣,拍賣公告中復載明有系爭租賃權存在,拍定不點交。第 一次拍賣期日無人應買,相對人於113年3月19日具狀聲請除 去系爭租賃權,嗣執行法院於113年3月26日以系爭執行命令 除去系爭租賃權。抗告人不服,於113年3月29日聲明異議, 經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4月8日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8 0316號裁定駁回其異議(下稱原處分),抗告人不服,提出 異議,再經原法院於113年7月2日以原裁定駁回其異議等情 ,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無訛。 ㈡、抗告人主張其與○○○於112年4月20日就系爭房地成立系爭租賃 關係,租期自112年4月25日起至121年4月24日止,租賃期間 全數租金業於112年7月10日付清等情,據○○○於系爭執行事 件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 證人○○○事務所公證書、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另執行法院 曾囑託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分局至系爭房地查訪,依據該 局檢送之房屋現況調查表記載在場人為抗告人,與債務人係 租客關係,占有權源為租賃權,期間自112年4月25日至113 年4月25日。則由前情可知系爭租賃關係係在系爭抵押權設 立登記後始成立。 ㈢、依據執行法院第一次拍賣公告備註欄記載:「…建物現為第三 人廖俞傑承租中,期間自民國112年4月25日起至113年4月25 日止,無配置車位,拍定後不點交…」等語,嗣執行法院於1 13年2月6日就原公告事項更正為:「…建物現為第三人廖俞 傑承租中,期間自民國112年4月25日起至121年4月25日止… 」,並於000年0月0日下午2時30分進行第一次拍賣,發生無 人應買之情形。而審之○○○所陳報之公證書及房屋租賃契約 ,系爭租賃關係租期長達9年,且租金於112年7月10日公證 時已全部付清,倘系爭租賃關係繼續存在,恐使拍定人承受 租賃關係之負擔,而無法獲取租金收益,衡情顯然影響應買 人意願及系爭房地價格甚鉅,而實際上亦發生無人應買之情 形。嗣執行法院於113年3月26日以系爭執行命令除去系爭租 賃關係,並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30分以拍賣最低價863萬 3000元進行第二次拍賣,於拍賣公告記載:「上開租賃關係 影響抵押權人之債權實現,經抵押權人聲請執行法院除去後 拍賣,如執行命令未經撤銷,拍定後得點交…」等語,於當 日即第三人○○○以出價最高之897萬元拍定,亦有執行法院拍 賣公告、執行筆錄、投標書及執行命令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 宗可稽,益徵系爭租賃關係確實已影響一般人之應買意願。 而系爭抵押權既設定在系爭租賃權之前,執行法院司法事務 官依民法第866條第2項規定,依相對人之聲請,而為除去系 爭租賃權之系爭執行命令,即於法有據,原處分駁回抗告人 之聲明異議,原裁定亦維持原處分,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 並無違誤。 ㈢、抗告人雖以拍賣公告未記載系爭租賃關係經公證之事實;系 爭房屋第一次無人應買是因出價不足清償抵押權,即係有系 爭抵押權之故,與系爭租賃關係無涉;執行法院至少應經過 二次拍賣結果無人應買或出價不足,才可除去系爭租賃關係 ;執行法院未調查有無租賃關係之系爭房地價格,逕認無人 應買是系爭租賃關係所致;相對人已將債權讓與第三人,對 ○○○已無執行名義可資執行,系爭執行命令顯有違誤等語置 辯。惟查:拍賣公告已揭示系爭租賃關係之存在,已足使應 買人知悉此一事實存在,有無公證僅係該租賃關係所生債權 債務可否逕受強制執行之問題,不影響應買人就系爭租賃關 係存在於系爭房地之認知。又法並無明文須待第二次拍賣而 無人應買,始得除去租賃權,系爭租賃關係衡情顯然影響應 買人意願,已如前述,執行法院第一次拍賣無人應買,已合 於民法第886條第1、2項規定,抗告人此部分之抗辯,並無 足採。此外,拍賣公告已載明抵押權於拍定後塗銷,則抗告 人辯稱無人應買係因有系爭抵押權之故云云,亦無可採。再 者,執行法院執行拍賣系爭房地,囑託鑑定機關鑑定系爭房 地價格而定底價,並無違誤,如有租賃關係存在,於拍賣公 告揭示即可,並無再就有租賃關係存在之系爭房地另行鑑價 之必要,抗告人此部分之抗辯,為屬無據。又相對人於113 年7月1日已將對○○○之債權(含抵押權、利息)權利讓與○○○ ,並以存證信函通知○○○,有相對人向執行法院陳報並提出 債權讓與契約書、○○○○郵局存證號碼000號存證信函及回執 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為證,則○○○應屬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 2第1項第1款所稱之繼受人。抗告人辯稱執行法院已無執行 名義對○○○執行,系爭執行命令顯屬違法云云,亦無可採。 五、從而,執行法院認系爭租賃關係已影響相對人就抵押權之行 使,依民法第866條第1、2項規定,以系爭執行命令除去系 爭租賃關係,於法並無不合。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處分 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及原裁定維持司法事務官駁回異議之處 分,均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 棄,為無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蔡建興                   法 官 李慧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理由狀(須按他 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同 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陳秀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表: 財產所有人:○○○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000000分之000 1 ○○臺中市 ○○區 ○○ 00 2033.48 備考 編號 建號 基地座落 ------------ 建物門牌 建築式樣 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樓層面積 合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000 ○○市○○區○○段00地號 ------------ ○○市○○區○○路○段000號○樓之00 住家用、鋼筋混凝土造、15層 三層:41.9 合計:41.9 陽台:6.72 全部 備考 共有部分建號000面積0000.0平方公尺持分100000分之333

2024-10-21

TCHV-113-抗-303-20241021-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48號 抗 告 人 謝元銘 相 對 人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明異議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民 國113年7月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執救字第1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緣於相對人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抗告人於第三人法務 部○○○○○○○○○○○○○○)之勞作金、保管金,經原法院核發扣押 命令及移轉命令後,抗告人聲明異議,主張相對人之執行債 權係詐欺取得,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無權調查審認當事人 實體上權利義務之爭執為由,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以108年 度司執字第000000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抗告人不 服該裁定提出異議,經原法院於113年3月6日以113年度執事 聲字第0號裁定(下稱113年3月6日裁定)駁回其異議。抗告 人對113年3月6日裁定提起抗告,經原法院以其抗告逾期為 由,於113年4月3日以113年度執事聲字第0號裁定(下稱113 年4月3日裁定)駁回其抗告。抗告人對13年4月3日裁定提起 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經原法院認其不符合訴訟救助之要件 ,於113年7月2日以113年度執救字第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 )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原法 院雖另於113年7月18日以113年度執救字第0號裁定(下稱11 3年7月18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本 件抗告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嗣因抗告人未依限補繳, 原法院乃於113年8月12日以113年度執救字第1號裁定(下稱 113年8月12日裁定)駁回其抗告。惟經抗告人對113年8月12 日裁定提起抗告後,本院已於113年10月17日以113年度抗字 第341號裁定廢棄113年8月12日裁定,且抗告人已於113年9 月5日繳納本件抗告費1000元等情,有上開案號卷宗及裁定 、原法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本院卷第11頁)可憑。故抗告人 所提本件抗告,程序上係合法,先予敘明。   二、抗告人原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家境困乏並領有中華 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目前在監服刑,僅有微薄之保管金及勞 作金以不時之需。抗告人於101年間具有福保身份,且名下 無財產,另於社會長久找不到適宜工作,僅依靠政府身障補 助金生活。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訟救助聲請,於法未合, 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更為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三、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所謂 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又當事 人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請求訴訟救助,依同法第109條 第2項、第284條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 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 ,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 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之必要。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 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4 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查抗告人雖主張其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且曾於101年 間具有福保身份,惟不足釋明其現時窘於生活。且經原法院 函查抗告人於臺中監獄之保管金、勞作金帳戶收支狀況,可 知其每月收入來源不限於勞作金,尚有親友郵寄之匯票、接 見收入等,扣除其門診部分負擔、合作社扣款、執行命令、 犯罪所得等支出項目,自110年以來帳戶內大多維持有數千 元之餘額,此有臺中監獄金錢保管分戶卡可稽(見原審卷第 33至72頁),且抗告人對原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000000號 裁定提出異議時,亦有於113年2月1日繳納裁判費1000元, 顯見抗告人並非無資力支出對13年4月3日裁定所提抗告之抗 告費1000元。抗告人亦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 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其訴訟救助之聲請,自不 應准許。從而,原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抗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劉惠娟                 法 官 蔡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詹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2024-10-18

TCHV-113-抗-348-20241018-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41號 抗 告 人 謝元銘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 聲請訴訟救助,對於民國113年8月1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 度執救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即民國113年8月1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執救字第 1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係在法務部○○○○○○○○○○○○○○)服刑, 無法如常人自由外出繳納裁判費,故抗告人於民國113年7月 29日收受原法院113年7月18日113年度執救字第1號補費裁定 後,即於113年8月2日具狀陳請原法院開具裁判費繳款單, 供抗告人委請臺中監獄代繳抗告費,惟原法院未依所請開具 裁判費繳款單,即以抗告人未繳納抗告費為由,於113年8月 12日以113年度執救字第1號裁定駁回抗告人所提抗告。爰依 法提出抗告,請求廢棄原法院於113年8月12日所為113年度 執救字第1號裁定等語。 二、經查:  ㈠相對人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抗告人 於臺中監獄之勞作金、保管金,經原法院核發扣押命令及移 轉命令後,抗告人聲明異議,主張相對人之執行債權係詐欺 取得,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無權調查審認當事人實體上權 利義務之爭執為由,於112年12月22日以108年度司執字第12 8579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抗告人不服該裁定提出 異議,經原法院於113年3月6日以113年度執事聲字第9號裁 定(下稱113年3月6日裁定)駁回其異議。抗告人對113年3 月6日裁定提起抗告,經原法院以其抗告逾期為由,於113年 4月3日以113年度執事聲字第9號裁定(下稱113年4月3日裁 定)駁回其抗告。抗告人對13年4月3日裁定提起抗告並聲請 訴訟救助,經原法院認其不符合訴訟救助之要件,於113年7 月2日以113年度執救字第1號裁定(下稱113年7月2日裁定) 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抗告人對113年7月2日裁定提起抗 告,因抗告人未繳抗告費,原法院於113年7月18日以113年 度執救字第1號裁定(下稱113年7月18日裁定)命抗告人於 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抗告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嗣因抗告人未依限補繳,原法院乃於113年8月12日以113年 度執救字第1號裁定(下稱113年8月12日裁定)駁回其抗告 ,抗告人乃對113年8月12日裁定提起本件抗告等情,有上開 案號卷宗及裁定可憑。  ㈡抗告人於113年7月29日在臺中監獄內收受113年7月18日裁定 後,即於113年8月2日具狀陳報:抗告人業向臺中監獄申請 由抗告人在監之勞作金或保管金扣款代為繳納抗告費1000元 ,惟因113年7月18日裁定未附裁判費繳款單,致臺中監獄無 從代為繳款,故請原法院開具裁判費繳款單供其補正抗告費 等情,有抗告人113年8月2日民事聲請狀在卷可憑。惟原法 院未審酌上情,未開具裁判費繳款單供抗告人補正,即以抗 告人未依限補繳抗告費1000元,而認抗告人所提抗告為不合 法,以113年8月12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抗告,容有未洽。抗 告人提出抗告,請求廢棄113年8月12日裁定,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劉惠娟                 法 官 蔡建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書記官 詹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2024-10-17

TCHV-113-抗-341-20241017-1

審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6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昱勝 (現於法務部○○○○○○○○○○○執 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549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與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簡 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昱勝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所得電線貳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昱勝於審理 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  ㈡被告前①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 以104年度審簡字第23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1罪)、3月 (9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新北地院以104年度簡字第57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③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4年度簡字第5765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④因竊 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4年度簡字第6251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4月確定。⑤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5年度審簡字 第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月確定。⑥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3 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5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 月確定。⑦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5年度簡字第856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 。⑧因竊盜等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723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 。上開①至⑧至所示罪刑,嗣經新北地院以105年度聲字第474 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並與他案殘刑接續執 行至民國109年9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並付保 護管束,於110年9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 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被告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再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犯行,竟再為本案加重竊盜 犯行,足顯被告對刑之執行不知悔改,其前對刑罰之反應力 亦屬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 無過苛之侵害,是認就被告本案所為上揭加重竊盜犯行,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具有工作能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 基於一時貪念,以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方式竊取被害人蔡建 興所有之如附件起訴書所示之物品,迄今復未與被害人達成 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所為甚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於偵訊 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審理中自陳高職 畢業、需扶養父母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持以為本案竊盜犯行所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雖為被告所 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他字第1551號卷 第7頁),然並未扣案,亦非違禁物,考量螺絲起子係日常 生活中易於取得之物品,且客觀價值不高,若予宣告沒收及 追徵,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又未免將來執行困難及徒 增執行成本,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追徵。  ㈡被告於本次竊盜所竊得之車內後座電線2捆,既未扣案,亦未 實際發還被害人,復查無過苛調節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該次罪刑之主文項下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芝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8549號   被   告 王昱勝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昱勝前因多次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以105年度聲字第474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各 罪接續執行至民國110年9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期 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先於111年9月1日凌晨0時47分 ,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前,以自備鑰匙發動游穎 章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 ),以此方式竊取該機車得手(涉嫌竊盜部分,另案經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易字第492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 );復於同日凌晨1時38分許,騎乘本案機車至新北市○○區○ ○街00號旁停車場,以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擊破葉金註所有之車 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貨車右後車窗,竊取車上置物箱內 之皮夾一只(內含新臺幣〈下同〉約7,000元現金)得手後, 即騎乘本案機車離去現場(涉嫌加重竊盜部分,另案經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易字第492號判決有期徒刑7月確定 );再於同日凌晨3時許,在新北市淡水區新民街大庄路附 近,持客觀上可供凶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把,破壞馮煄富所 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前車窗,經 搜尋該車內財物後,發現無有價值之物品而未遂(涉嫌加重 竊盜未遂部分,另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易字 第387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於同日凌晨3、4時許,在新北市淡水區大庄路旁(新民街 往大庄路方向約200公尺處),以同一手法,持螺絲起子敲 壞蔡建興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下稱本案自用小貨車)右前車窗,經搜尋該車內財物後,竊 取車內後座電線兩捆(價值約1,400元)得手,即騎乘本案 機車離開現場。嗣蔡建興發現本案自用小貨車之車窗遭破壞 後及財物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昱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以螺絲起子破壞本案自用小客車車窗之事實,惟辯稱:伊有印象,應該是有,但伊忘記有無偷到電線,當天伊有拿螺絲起子打破二、三台車窗,但車內有無電線伊已沒有印象,伊之前有吃毒品,導致記憶力不好,因此伊對於有無拿電線這件事,真的沒有印象等語。  2 證人即被害人蔡建興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被害人於上揭時、地,有電線2捆在車內遭竊之事實。 3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492號刑事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387號刑事判決、本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9727號起訴書、111年度偵字第24002號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各1份 1.證明被告於111年9月1日凌晨0時47分,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前,竊取游穎章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作為犯罪交通工具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同日凌晨1時38分許,騎乘本案機車至新北市○○區○○街00號旁停車場,以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擊破葉金註自小客貨車右後車窗,竊取車上置物箱內之皮夾一只(內含約7,000元現金)之事實。 3.證明被告於同日凌晨3、4時許,騎乘本案機車,在新北市淡水區新民街大庄路附近,持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敲壞馮煄富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前車窗,經搜尋發現無有價值之物品而未遂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 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 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 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 其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 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 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 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被告犯罪所使用之 螺絲起子1把,並未扣案,且非違禁物,依卷內事證尚無從 認定現仍存在而尚未滅失,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聲請 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檢 察 官 周芝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秀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7

SLDM-113-審易-1646-2024101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565號 抗 告 人 蔣敏洲 一、按抗告程序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 告;抗告、再為抗告,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前段、第77條之18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 二、查抗告人與相對人黃裕仁、蔡建興、李慧瑜、臺中高分院5 樓分案科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未遵期補正應補正事項,經本 院於民國113年10月1日以113年度訴字第2565號裁定駁回抗 告人之訴,抗告人提出民事異議狀聲明異議,依前開規定, 視為提起抗告,應徵裁判費1,000元,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 裁定後5日內繳納,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抗告人之抗告,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2024-10-16

TCDV-113-訴-2565-20241016-2

上更二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更二字第14號 上 訴 人 盧美華 訴訟代理人 林世祿律師 上 訴 人 盧慶松 盧美惠 盧億龍 詹昌達 詹國賓 盧宣旻 視同上訴人 鄭一德 鄭淦魁 鄭婷予 鄭一心(即丹羽るみ) 兼上4人之 訴訟代理人 鄭一貫 視同上訴人 王陳秋香 王敏行 王聰永 王聰淮 王彩鳳 兼上5人之 訴訟代理人 王彩雲 視同上訴人 王詹碧霞 詹前敏 詹碧蓮 詹永莒 楊森富 楊宗諭 楊沛婷 詹前旗 詹曜嘗 陳玉雪(即詹前錫之承受訴訟人) 詹嘉維(即詹前錫之承受訴訟人) 詹豐澤(即詹前錫之承受訴訟人) 詹啓煌(即詹前錫之承受訴訟人) 被上訴人 王彩芬 訴訟代理人 黃茂松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3月12日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9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 法院第2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3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主張坐落○○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為伊所有,其上門牌○○縣○○鄉○○街00號未 辦保存登記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而伊 及訴外人○○○之繼承人盧美華、B○○、A○○、玄○○、寅○○、巳○ ○、宙○○(以下合稱盧美華等7人)、訴外人○○○之繼承人亥○ ○、天○○、地○○、宇○○、戌○○即丹羽るみ(以下稱戌○○)(合 稱亥○○等5人)、訴外人○○○之繼承人丁○○○、丙○○、己○○、 乙○○、庚○○、甲○○(以下合稱丁○○○等6人)、訴外人○○○之 繼承人戊○○○、卯○○、未○○、丑○○、子○○、癸○○、壬○○、辰○ ○、申○○、辛○○、午○○、酉○○、詹啟煌(前4人之繼承人詹前 錫於民國000年0月00日死亡,經其4人承受訴訟;以上13人 合稱戊○○○等13人)因繼承而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開人等 拆屋還地。查,本件係拆屋還地事件,其訴訟標的之實體給 付內容不可分,法院判決結果對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必須合 一確定。故上訴人盧美華等7人提起之上訴,其效力依民事 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及於其餘同造共同訴訟人亥 ○○等5人、丁○○○等6人、戊○○○等13人,爰併列其等為視同上 訴人(與盧美華等7人合稱為上訴人)。   二、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 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民事訴訟法第 262條第1、3項定有明文。而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被告之各人 必須合一確定者,原告對於部分被告撤回起訴,依民事訴訟 法第5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體,如已得被告全 體同意,原告之訴即因撤回而終結,法院不得更為裁判(最 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55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1、宙○○之生父為B○○,於68年6月18日經○○○、○○○共同收養,○○○ 於91年6月21日死亡,○○○於93年3月9日死亡,嗣101年12月2 4日經法院裁定終止收養關係,有渠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09頁、211頁、215頁、233頁);此外,○○○為○ ○○之長子,○○○係於82年12月17日死亡(見本院卷第205頁、 209頁),○○○因而繼承○○○之權利義務;而○○○死亡時,依前 述,與宙○○間之收養關係尚未終止,自應由宙○○繼承○○○之 權利義務,是以宙○○仍為○○○之再轉繼承人,並與○○○之其他 繼承人即黃○○、B○○、A○○、玄○○、寅○○、巳○○,關於本件訴 訟標的法律關係即應合一確定。 2、被上訴人雖於前審撤回對宙○○之起訴(見更一審卷㈡第143頁 、160頁),除盧美華、玄○○表示同意(見更一審卷㈡第160 頁、第215頁)外,其餘必要共同訴訟人則未以言詞或書狀 表示同意,自不生撤回其訴之效果,併此說明。 三、上訴人B○○、玄○○、A○○、寅○○、巳○○、宙○○及視同上訴人亥 ○○等5人、戊○○○等13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伊所有,上訴人因分別繼承○○○ 、○○○、○○○、○○○合夥興建之系爭房屋,惟系爭房屋占用系 爭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即如○○縣○○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 000年0月00日○○測字第000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 )編號A、B、C 所示部分,面積依序為2.91、6.86、92.09 平方公尺。系爭房屋無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上訴人為 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及 繼承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將附圖編號A、B、C所示之 建物拆除,並返還該部分土地予伊之判決。 二、上訴人部分: ㈠、盧美華等7人略以:系爭土地原係訴外人○○○所有,其與訴外 人○○○、○○○、○○○(即○○○○,下稱○○○)(下合稱○○○等4人) 於50年間合夥經營○○○○○,向○○○承租系爭土地,合資興建系 爭房屋作為旅社使用,○○○嗣經其他股東同意,將股權讓與 伊等之被繼承人○○○,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並非無權占有 ,兩造均為上開合夥人之繼承人,應受拘束;系爭房屋仍可 使用,不定期租賃期限尚未屆至,○○○○亦仍在營業,使用目 的亦未完成,被上訴人係○○○之繼承人,請求伊等拆屋還地 ,於法無據,且有違誠信原則,係權利濫用等語,資為抗辯 。 ㈡、亥○○等5人、丁○○○等6人均稱:同意拆除系爭房屋。 ㈢、戊○○○等13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為 陳述或說明。   三、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 分面積2.91平方公尺騎樓、編號B部分面積6.86平方公尺磚 造平房(有二樓)、編號C部分面積92.09平方公尺磚造平房 (部分鐵皮)拆除,並將上開土地交還被上訴人,及分別為 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之不爭執事項及爭點: ㈠、盧美華與被上訴人同意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更一審卷㈡第48 至50頁) 1、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分別係於99年7月30日繼承而來,後來 又再經買賣自亥○○,故本件被上訴人部分原僅有4分之1係繼 承而來,另4分之3係向亥○○購買而來。 2、被上訴人之父○○○與○○○、○○○、○○○於50年間合夥出資成立○○○ ○,由○○○交付系爭土地供給○○○○使用(期間:自50年2月1日 起至60年1月30日止,10 年),再由○○○○4位合夥股東,每 人各出資4分之1興建系爭房屋。 3、原始股東或受讓合夥人死亡後之繼承人分述如下: ⑴、○○○於92年2月4日死亡。繼承人為亥○○等5人。 ⑵、○○○於98年1月16日死亡。繼承人為被上訴人及丁○○○等6人。 ⑶、○○○於61年1月30日死亡。繼承人為戊○○○等13人。 ⑷、受讓合夥人○○○於82年12月17日死亡。繼承人為盧美華等7人 。 4、○○○○於89年5月1日已向彰化縣政府辦理歇業。 5、系爭房屋為二層磚造房屋,一樓前面有鐵皮騎樓,後面為部 分鐵皮一樓房屋,房屋內堆放物品,無人居住。業經原審囑 託彰化縣○○○○事務所人員履勘測量,並製有附圖可稽。 6、相關案件: ⑴、彰化地院105年度員簡字第33號、105年度簡上字第152號遷讓 房屋事件(下稱另案),係上訴人盧美華與視同上訴人亥○○ 等人間之訴訟。 ⑵、彰化地院107年度員司調字第32號拆屋還地事件,被上訴人與 視同上訴人亥○○等5人、丁○○○等6人、戊○○○等13人於107年7 月30日就同意拆屋還地調解成立。 ㈡上開不爭執事項,除有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簿 ,地籍異動索引、○○○○合股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合股契約) 、○○○○股份權賣渡證書(下稱系爭股權賣渡書)、戶籍謄本在 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9頁、31頁、上字卷第101至115頁、139 至140頁、277至325頁),及另案暨107年度員司調字第32號卷 宗為證,且為到庭之兩造所不爭執,未到場之視同上訴人經合 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第1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㈢、本件爭點: 1、○○○係將系爭土地出借抑或出租?該等契約關係是否已消滅? 2、兩造是否應受系爭合股契約所拘束?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拆屋還地,是否違反誠信原則或有權利濫用之情形?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以前,房屋所有權屬於出資 興建之原始建築人,又房屋之拆除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行為 ,是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須有事實上之處分 權者,始得予以拆除。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72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如房屋為公同共有,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 ,其處分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故訴請拆除公同共有之房屋,應以全體公同共有人為被告, 其被告當事人方屬適格。 ㈡、復按合夥人除依前二條規定退夥外,因下列事項之一而退夥 :一、合夥人死亡者。但契約訂明其繼承人得繼承者,不在 此限。為民法第687條第1款之明文。又退夥人與他合夥人間 之結算,應以退夥時合夥財產之狀況為準;退夥人之股份, 不問其出資之種類,得由合夥以金錢抵還之;合夥事務,於 退夥時尚未了結時,於了結後計算,並分配其損益,亦為民 法第689條所明定。故合夥人死亡時,除合夥契約訂明由繼 承人繼承者外,即發生法定退夥之效力,合夥人資格喪失, 退夥人就合夥財產之股份,當然歸屬於其他合夥人,他合夥 人應與死亡之合夥人之繼承人結算(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1059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外,按合夥因左列事項之一 而解散:三、合夥之目的事業已完成或不能完成者。民法第 692條第3款亦有明文。而合夥乃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之合夥人 共同經營事業之契約,合夥於存續期間至少須有合夥人二人 ,始足以維持合夥之存在。是以,合夥存續期間若因合夥人 退夥致僅剩合夥人一人時,因已不符合夥之成立要件,且其 共同經營事業之目的亦無從繼續,自應認合夥之目的事業不 能完成而有同法第692條第3款所列歸於解散之事由(最高法 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7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 1、被上訴人主張○○○等4人於50年間合夥出資成立○○○○,由○○○交 付系爭土地供給○○○○使用(期間自50年2月1日起至60年1月3 0日止,10年),再由○○○○4位合夥股東,每人各出資4分之1 興建系爭房屋,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2),應為 事實。系爭房屋為未保存登記建物,且為○○○等4人合夥出資 興建,則依上開說明,系爭房屋應由原始出資興建之○○○等4 人合夥而公同共有。復查,○○○於51年6月15日與○○○簽訂系 爭股權賣渡書,由○○○將○○○○股權讓渡予○○○所有,即系爭股 權賣渡書記載「○○○○所有動產、不動產及建地承租權及旅社 內附屬品、用具、商號等右4分之1為賣渡」,並經○○○○合夥 股東○○○、○○○、○○○之同意,有系爭股權賣渡書在卷可稽( 見上字卷㈠第139至140頁),亦堪認定。則系爭房屋自○○○由 ○○○處受讓合夥股權後,系爭房屋則應由○○○、○○○、○○○、○○ ○等4人合夥而公同共有。 2、而○○○於61年1月30日死亡(見不爭執事項3、⑶),斯時合夥 事業尚未終了,於系爭合股契約復無明定繼承人得繼承之情 形,則依民法第687條第1款規定,於○○○死亡時,生當然退 夥之效力,○○○之合夥財產,包括系爭房屋之股份,應歸屬 其他合夥人,即○○○、○○○、○○○公同共有;嗣○○○於82年12月 17日死亡(見不爭執事項3、⑷),斯時合夥事業並未終了, 即因○○○死亡而生當然退夥之效力,就其合夥財產包括系爭 房屋之股份,則歸屬於其他合夥人即○○○、○○○公同共有。復 查,○○○○於89年5月19日經○○縣政府核准歇業,有○○縣政府0 00年0月12日○○○○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00年0月00日○○建 商字第000000000號函准歇業資料在卷可稽(見更一審卷㈠第 313至333頁);另○○○於92年2月4日死亡(見不爭執事項3、 ⑴),則縱本件合夥未因89年5月19日經核准歇業而認合夥目 的事業不能完成,然於92年2月4日○○○死亡,致合夥僅剩合 夥人即○○○一人,已不符合夥成立要件,依前揭說明,自應 認合夥之目的事業不能完成而有同法第692條第3款歸於解散 之事由,堪認系爭合夥事業至遲於○○○死亡時即終了。 3、是以依前所述,○○○、○○○均因渠等死亡而退夥,其合夥財產 之股份已歸○○○、○○○公同共有,則○○○之繼承人即戊○○○等13 人、○○○之繼承人即盧美華等7人,均無因繼承而取得合夥財 產,包括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甚明。則依首揭說明,被 上訴人對於無事實上處分權之戊○○○等13人、盧美華等7人, 請求拆除系爭房屋,即非當事人適格,應不予准許。又戊○○ ○等13人、盧美華等7人既未因繼承而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 處分權,則系爭房屋應僅屬亥○○等5人、丁○○○等6人及被上 訴人之公同共有。 ㈣、又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亦即與確定判 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416條定有明文。 揆之判決實質上確定力(既判力)之作用,當事人或其繼承 人應受既判力所及之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拘束,不得就同 一事件更行起訴(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845號判決要 旨參照)。查,本件合夥於終了前,合夥人為○○○、○○○,已 如前述,而系爭合夥財產包括系爭房屋即屬其2人公同共有 ,其2人死亡後,則由○○○之繼承人即亥○○等5人與○○○之繼承 人即丁○○○等6人、被上訴人公同共有。又被上訴人已於107 年7月30日與亥○○等5人、丁○○○等6人成立調解,即由亥○○等 5人、丁○○○等6人同意將系爭房屋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 編號A、B、C部分拆除並返還予被上訴人等情,有原法院107 年度員司調字第32號卷宗所附之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 錄)可按。又被上訴人本件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及繼承 之法律關係,請求亥○○等5人、丁○○○等6人應將系爭土地如 附圖所示編號A、B、C即系爭房屋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被 上訴人,即與系爭調解筆錄所載內容為基於同一訴訟標的法 律關係所為請求。被上訴人既與亥○○等5人、丁○○○等6人成 立調解,依上開說明,自應受拘束,而不得對亥○○等5人、 丁○○○等6人更行起訴。 ㈤、基上,被上訴人對於無事實上處分權之盧美華等7人、戊○○○ 等13人訴請拆除系爭房屋並返還土地,為當事人不適格;另 被上訴人關於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前已與亥○○等5人、丁○ ○○等6人成立調解,不得更行起訴,則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7 67條第1項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土 地上如附圖編號A、B、C所示建物,及返還該部分土地,即 不應准許。至○○○究係出租或出借土地予系爭合夥?該等契 約關係已否消滅?被上訴人本件請求有無違反誠信原則、權 利濫用等節,已無影響本件結論,爰不另論述,附此說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及繼承之法律 關係,請求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 分面積2.91平方公尺騎樓、編號B部分面積6.86平方公尺磚 造平房(有二樓)、編號C部分面積92.09平方公尺磚造平方 (部分鐵皮)拆除,並將上開土地交還被上訴人,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於法不合,上訴 人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理由不同,然原判決既有違誤,自無 可維持,爰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逐一論列,併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蔡建興                   法 官 李慧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發回更審後為訴之變更(追加、 擴張)部分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陳秀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2024-10-16

TCHV-113-上更二-14-20241016-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68號 再抗 告 人 陳英蘭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何莉莉間聲請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9月23日本院113年度抗字第268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繳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 ,000元,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 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再抗告。 理 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再為抗告者 ,亦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定有明文。又按對於第二審 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 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 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前揭規定委任 訴訟代理人,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 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所明定。此 規定於再抗告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亦定有明 文。 二、查本件再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3日所為113年度抗 字第268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應繳納 再抗告裁判費1,000元,及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 為代理人。再抗告人未據繳納,且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 之關係人為代理人,茲命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 7日內如數補繳,並補正律師或具律師資格關係人之委任狀 ,逾期未補正,即以再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再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蔡建興               法 官 李慧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秀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2024-10-14

TCHV-113-抗-268-20241014-2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9344號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債 務 人 蔡建興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仟玖佰捌拾元,及自支付命 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租用債權人第00000000號電信設備,因欠費未 繳,業已拆機銷號,終止租用,至民國113年05月止,共積 欠電信費新臺幣5,980元正,迭經催繳,迄未清償。(二) 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對 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保權益。(三)相關欠費子號: 000 00000。 釋明文件:欠費追繳函及欠費設備清單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2024-10-14

PCDV-113-司促-29344-20241014-1

家抗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抗字第37號 抗 告 人 王聖芬 相 對 人 繆雪芬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6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家全字第2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假扣押及抗告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於民國000年0月0 0日死亡,全體繼承人包含伊、○○○、○○○及相對人。相對人 明知○○○死亡後,不得再以○○○名義提領其金融機構帳戶内之 存款,且該存款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非經全體繼承人同 意不得擅自處分,然相對人於○○○死亡後翌日,前往○○○○郵 局提領○○○帳戶存款新臺幣(下同)00萬0000元,除將其中0 萬0000元交予○○○作為喪葬緊急支用外,其餘均占為己有, 經伊多次與相對人協商,相對人均拒不理會;又相對人原為 大陸地區人民,於○○○死亡前即告知伊,因中國大陸有其親 人及與第三人之婚生子女,於○○○死亡後,將離開台灣,常 住大陸,且相對人近來請○○○、○○○幫忙處理○○○原租屋處之 家電用品等,並已向○○○○服務處申辦放棄遺屬年金改支遺屬 一次金,若不及時扣押相對人之資產,顯有日後不能強制執 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伊已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原裁定駁回伊 對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有所違誤,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 原裁定,准許伊對相對人之財產於00萬0000元【計算式:喪 葬費00萬元+(存款00萬0000元-00萬元-0萬0000元)X0/0+ 精神損失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 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 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雖不以債務人浪費財 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 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 之情形為限,但必以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定之有 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始足稱之。此外 ,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應提出 可使法院能即時調查,並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而所 謂因釋明而應提出之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當事人於釋明 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 證據而言。至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 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 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 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不能 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 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87號 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關於假扣押之請求部分:抗告人主張○○○於000年0月00日死亡 ,相對人於○○○死亡後翌日,前往○○○○郵局提領○○○帳戶存款 00萬0000元,除將其中0萬0000元交予○○○作為喪葬緊急支用 外,其餘均占為己有等情,業據提出○○○之死亡證明書、郵 局帳戶交易明細、戶籍謄本、日月生命禮儀有限公司更添明 細表、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等件為證(見原法院卷第15至 20頁、本院卷第7至9頁),堪認抗告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已為 釋明。 ㈡、關於假扣押之原因部分: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原為大陸地區人 民,因大陸有其親人及與第三人之婚生子女,將離開台灣, 常住大陸,且相對人近來請○○○、○○○幫忙處理○○○原租屋處 之家電用品等,並已向○○○○服務處申辦放棄遺屬年金改支遺 屬一次金,亦拒絕將其提領上開款項返還其餘繼承人,若不 及時扣押相對人之資產,顯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惟查,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拒絕將其提領上開款項返還 其餘繼承人,至多僅可認相對人有經其他債權人催告後仍拒 絕給付之情形。又相對人雖來自大陸地區,然依據抗告人提 出之戶籍謄本及卷附相對人個人戶籍資料,相對人於00年0 月00日與○○○結婚,自00年0月0日在我國設籍迄今(見原法 院卷第21頁、本院卷第7頁);另抗告人雖請求查明相對人 是否有向○○○○服務處申辦放棄遺屬年金改支遺屬一次金乙情 ,惟縱抗告人申請年金改支遺屬一次金,相對人為○○○之配 偶,自可自行選擇遺屬年金給付方式。抗告人所陳事由均無 法據此推認相對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 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財務顯 有異常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所舉事證未能釋明相 對人有如何之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難 認抗告人已對假扣押之原因為釋明,縱陳明願供擔保,仍不 得命供擔保准為假扣押。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就本件假扣押原因未予釋明,縱陳明願供 擔保,仍不得命供擔保准為假扣押,其所為聲請,即不應准 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 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蔡建興               法 官 李慧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秀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2024-10-14

TCHV-113-家抗-37-20241014-1

勞聲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陳芊妤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洪乙文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民國 113年8月1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訴字第38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113年度勞上易字第36號),並聲請訴訟救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勞工符合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低收 入戶、中低收入戶,或符合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4條第1 項之特殊境遇家庭,其聲請訴訟救助者,視為無資力支出訴 訟費用;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勞動事件法之規定,勞動 事件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 動事件法第14條第1項、第15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不服原法院112年度勞訴字第38號判決,而於民 國113年9月9日提起上訴,並主張其經○○市○○區公所核定為 低收入戶,已無資力支出本件上訴裁判費等情,業據其提出 ○○市○○區○○000○0○0○○區○○○0000000000號函為證(見本院卷 第6頁)。聲請人經核列為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低收入戶,依 勞動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視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又聲 請人不服原法院111年度勞訴字第32號判決,提起上訴,尚 須經調查,非顯無勝訴之望。依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訴訟 救助,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蔡建興                   法 官 李慧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秀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2024-10-11

TCHV-113-勞聲-7-2024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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