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人為請求確認會員關係存在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126 號
聲 請 人 大同股份有限公司關係企業工會
代 表 人 王祥兆
訴訟代理人 廖蕙芳 律師
上列聲請人為請求確認會員關係存在事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
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請求確認會員關係存在事件,認最
高法院 112 年度台上字第 1777 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
定),就該案企業工會會員退會不符合聲請人中華民國 109
年 10 月 19 日修正通過之工會章程(系爭章程)規定及得
視為退會之慣例等情形,未優先適用工會法第 12 條第 7
款、第 13 條關於會員出會應符合工會章程之特別規定,而
適用民法第 54 條「社員得隨時退社」之規定(下稱系爭規
定),違反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及憲法比例原則,侵害聲
請人受憲法第 14 條所保障之結社權。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聲請不備法定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
決裁定不受理,憲法訴訟法第 59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2 項第 7 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就臺灣高等法院 111 年度重上更二字第 30 號民
事判決提起上訴,經系爭裁定認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
是本件聲請應以該判決為確定終局判決,合先敘明。
(二)確定終局判決就聲請人於該案所主張其工會會員退會應適
用上開特別規定及慣例各節,己詳述上開章程修正係事後
所為,無從回溯適用於修正前之退會,且該慣例之存在既
未據聲請人證明,復不當限制勞工退會自由違反比例原則
而無效等情,資為不採信聲請人主張之理由。本件聲請意
旨猶執陳詞,並徒憑聲請人主觀之見解,單純就確定終局
判決之採證認事予以指摘,顯難認已具體敘明系爭規定及
確定終局判決客觀上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是本件聲請核與
上開憲法訴訟法規定所定要件未合,本庭爰依一致決裁定
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憲法法庭第一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謝銘洋
大法官 蔡彩貞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芝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