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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簡
內湖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楊明清  住○○市○○區○○路0段00巷000號2             樓 被   告 李惠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9樓            居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 訴訟代理人 吳世傑  住○○市○○區○○○路0段000號4樓             之1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湖簡字第1776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事件)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8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 民國114年1月8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志宏 法院書記官 姜貴泰 通 譯 陳品妏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不 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5,404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430元應由被告給付原告,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可以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事實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及今日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件理由要領引用卷內調解委員林玉蕙之調解建議書,並補 充或更正如下:  ㈠醫療費用有爭議之1,300元、1,400元、1,000元,均經詠樂中 醫診所開具處分簽。有關除疤針的爭議,原告已經提具證明 書及收據。三總的醫療單據的診斷證明書費150元,應屬必 要證明費用,而有相當因果關係。以上均應予照准。  ㈡除疤軟膏9,500元,因原告未提具醫師處分簽,應予不准。  ㈢就薪資損失部分,原告已當庭補充診斷證明書,但其上記載 是「宜休養」而非「應休養」,斟酌全部情況,應酌減至2 週。而原告月薪為41,000元,此部分也有工作證明,雖然沒 有記載證明書開具日期,任職年資也是空白,但不影響其效 力,故原告工作日薪為1,366元,2週之休養期間,合理賠償 金額應為19,133元。  ㈣精神慰撫金部分,經審酌原告受傷之狀況,以及原告必須接 受除疤之治療,應以120,000元為適當。  ㈤以上除第一點是補充建議書外,其餘均屬更正建議書。 三、本件應准賠原告金額為[(24936+5187+19133+120000)*0.8] 新臺幣135,404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姜貴泰                法 官 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姜貴泰

2025-01-08

NHEV-113-湖簡-1776-20250108-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江益漢  住○○市○○區○○路0段00號5樓 被   告 郭濬暘  住○○市○○區○○路00巷00○0號            居基隆市○○區○○路00巷00○0號2樓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湖簡字第1687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 ,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8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4年1 月8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志宏 法院書記官 姜貴泰 通 譯 陳品妏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不 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事實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及今日言詞辯論筆錄。 二、原告主張其已經清償系爭本票債權並提出轉帳證明為憑,但 被告已經抗辯原告的轉帳證明係用來支付薪資,並沒有清償 系爭本票債權,原告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無從確認其轉帳證 明是否就是清償系爭本票債權,而且根據合理的舉證責任分 配,應該要由原告證明其轉帳的原因,所以本件無法支持原 告的請求,應該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姜貴泰                法 官 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姜貴泰

2025-01-08

NHEV-113-湖簡-1687-20250108-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住○○市○○區○○○路0段00號 訴訟代理人 李境軒  住○○市○○區○○路0段000號7樓            送達代收人 謝翰儀            住○○市○○區○○路0段000號7樓 被   告 李孟樺即李素華            住○○市○○區○○○路0段00巷0弄0             號2樓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湖簡字第1702號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 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8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8 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志宏 法院書記官 姜貴泰 通 譯 陳品妏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事 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8,760元,及自民國96年9月28日起 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並自 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 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4,300元應由被告給付原告,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可以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姜貴泰                法 官 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姜貴泰

2025-01-08

NHEV-113-湖簡-1702-20250108-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4981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蔡志宏 謝京燁 被 告 田文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玖仟玖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玖仟玖佰伍拾陸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1-08

TPEV-113-北小-4981-20250108-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3548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金成 訴訟代理人 許昶華 蔡志宏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玟霖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陳玟霖之最新 戶籍謄本,並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貳仟壹佰元,逾期如有未補正者 ,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 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 必備之程式。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 文。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復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記載被告為陳玟霖,惟未提出被告陳玟 霖之戶籍資料文件,致本院無從確定被告陳玟霖之當事人能 力有無及其真實住居所,依前揭說明,其起訴尚有未合。又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199,10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爰命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被告陳玟霖之最新戶籍謄本, 並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逾期如有未補正者,即駁回 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2025-01-08

TPEV-113-北補-3548-20250108-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3318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蔡志宏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素玲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5,411元,應 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 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2025-01-08

TPEV-113-北補-3318-20250108-1

士小
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1968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蔡志宏 謝京燁 羅天君 被 告 陳信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柒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應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伍佰捌拾捌元 ,及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其餘應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8條第1項之規定 ,僅記載主文,餘略。惟本件參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 定資產折舊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等規 定,計算系爭車輛修繕費用更換新品零件應折舊金額如附表 所示。又原告請求拖吊費新臺幣(下同)3,900元,應屬有 據。從而,原告依侵權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 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其中588元,及依民事 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 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徐子偉  附表一:(元均為新臺幣) 車牌號碼 出廠時間 (註一) 事故日期 耐用年數 已使用時間(未足1月以1月計) ALF-7138 103年9月15日 112年5月28日 5年 已逾耐用年數 估價單所載工資費用 估價單所載零件費用 零件扣除折舊後之費用(如附表二) 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 利息起算日(註二) 12,500元 13,853元 1,386元 13,886元 113年9月24日 註一:行照(見本院卷第17頁)未載明出廠日,推定為該月15日 。 註二:寄存送達生效之翌日(見本院卷第67頁)。 附表二: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3,853×0.369=5,11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3,853-5,112=8,741 第2年折舊值    8,741×0.369=3,22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8,741-3,225=5,516 第3年折舊值    5,516×0.369=2,035 第3年折舊後價值  5,516-2,035=3,481 第4年折舊值    3,481×0.369=1,284 第4年折舊後價值  3,481-1,284=2,197 第5年折舊值    2,197×0.369=811 第5年折舊後價值  2,197-811=1,386

2025-01-06

SLEV-113-士小-1968-20250106-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2879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蔡志宏 上列原告與被告郭婉婷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7,217元 ,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 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2025-01-06

TPEV-113-北補-2879-20250106-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3472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蔡志宏 羅天君 謝京燁 上列原告與被告鄭席驍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9,714元, 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 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2025-01-06

TPEV-113-北補-3472-20250106-1

士小
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1914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蔡志宏 被 告 方瑞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陸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應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肆佰捌拾玖元 ,及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其餘應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8條第1項之規定 ,僅記載主文,餘略。惟本件參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 定資產折舊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等規 定,計算系爭車輛修繕費用更換新品零件應折舊金額如附表 所示。從而,原告依侵權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 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其中489元,及依民事 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 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徐子偉   附表一:(元均為新臺幣) 車牌號碼 出廠時間 (註一) 事故日期 耐用年數 已使用時間(未足1月以1月計) 8282-H7 101年5月15日 111年7月26日 5年 已逾耐用年數 估價單所載工資費用 估價單所載零件費用 零件扣除折舊後之費用(如附表二) 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 利息起算日(註二) 12,075元 15,866元 1,587元 13,662元 113年7月20日 註一:行照(見本院卷第17頁)未載明出廠日,推定為該月15日 。 註二:送達翌日(見本院卷第55頁)。 附表二: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5,866×0.369=5,85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5,866-5,855=10,011 第2年折舊值    10,011×0.369=3,69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0,011-3,694=6,317 第3年折舊值    6,317×0.369=2,331 第3年折舊後價值  6,317-2,331=3,986 第4年折舊值    3,986×0.369=1,471 第4年折舊後價值  3,986-1,471=2,515 第5年折舊值    2,515×0.369=928 第5年折舊後價值  2,515-928=1,587

2025-01-06

SLEV-113-士小-1914-2025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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