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蔡政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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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易字第33號 再審原告 張至善 再審被告 台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自心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台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間再審 之訴事件,對於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8日所為113年度再易字第18 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 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 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13年度再易字第18號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所定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其再審理由無非以:原確定判決消極不適用期貨交易法第3條、第67條、第70條、第71條、公平交易法第9條第1項第4款、第25條及期貨商管理規則第42條、第48條等規定;違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及憲法第15條保障財產權等規定;並違背闡明權行使之義務、論理與經驗法則,為其論據。惟查,再審原告前已持相同之事由,主張本院113年度再易字第8號確定判決違反期貨交易法第3條規定、消極不適用期貨交易法第67條、第71條、公平交易法第9條第1項第4款、第25條及期貨商管理規則第48條等規定,及違反憲法第15條保障財產權等規定;並違背闡明權行使之義務、論理與經驗法則,對於該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原確定判決認無再審理由,予以判決駁回。再審原告再以同一事由對原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依上說明,其再審之訴即非合法。至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雖另有敘及期貨交易法第70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等法條,惟闡述意旨相同,均為聲請人對於本院113年度再易字第8號確定判決提起本院113年度再易字第18號再審之訴時,所指摘再審事由所涵括。雖因循環論述而敘及不同法規,仍屬同一事由。依上規定,再審原告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聲明廢棄原確定判決及歷審判決,即非合法,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林欣苑                法 官 鄧晴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江慧君

2025-01-20

TPDV-113-再易-33-20250120-2

小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197號 上 訴 人 長江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侯德銘 訴訟代理人 尤彰澤律師 被 上訴人 儷晟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奕成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10日 本院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小字第4988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 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以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 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 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如依民事 訴訟法第469條第1至5款所列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 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 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 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裁 定參照)。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 、第469條第1至5款規定,小額事件之上訴,所謂判決違背 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同法第469條第1 至5款情形之一者而言,不包括同法第469條第6款所定判決 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 ,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 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另小 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委任契約為諾成契約,上訴人於民國11 2年4月7日以電子郵件對被上訴人提出委任「繳交日本專利 第7年年費」之要約,經被上訴人於同日寄出通知單及發票 而為承諾,則兩造於同日已成立委任契約,就兩造另有約定 以「上訴人匯款並通知被上訴人」作為契約成立要件之有利 於被上訴人主張,即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又依上訴人 所提錄音原始檔、譯文,已可證明錄音檔之真正,被上訴人 就錄音經剪接之變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被上訴人空言抗辯 ,未盡舉證責任聲請勘驗或具體指明錄音檔有何經剪接之處 ,原判決以上訴人所提錄音內容未經證明為真正,忽略上訴 人所提電子郵件證據,認定兩造未成立委任契約,違反民法 第528條規定、經驗論理法則、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判決顯 然違背法令,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等語。 三、經查,原判決已本於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認 定上訴人所提錄音及譯文為其自行製作之私文書,被上訴人 爭執真正,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而該錄音內容是否為全 部對話不明,上訴人既未舉證錄音內容未經剪接或斷章取義 ,自不得作為認定本件事實之證據;復依兩造往來電子郵件 ,兩造實際對話內容、有無其他口頭約定不明,匯款收據亦 不足以證明兩造已成立口頭委任契約,故上訴人不得請求被 上訴人賠償因被上訴人遲延繳交年費,致上訴人所受額外支 付專利恢復手續規費、回復理由書面製作費之損害等情,經 核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觀諸上訴人主張之上訴理由,雖載 明原判決違反民法第528條規定、經驗論理法則、舉證責任 分配法則,惟究其內容無非係就兩造間有無成立委任契約乙 事為爭執,核屬對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 其不當,並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究有何不適用民法第528條 或適用不當之情形,亦未指明原判決違背何種內容之經驗法 則或論理法則;關於舉證責任分配部分,上訴人復僅空泛指 稱被上訴人於原審未盡舉證責任、原審未採用上訴人所提電 子郵件證據等節,並未指摘原審對於舉證責任之分配或適用 有不當之情形,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 法規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情事 ,及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實難認上訴人已於上訴狀 內依法表明原判決如何具體違背法令,故依首揭說明,本件 上訴未具備上訴之合法要件,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為新臺幣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 確定第二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 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95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林志洋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簡 如

2025-01-20

TPDV-113-小上-197-2025012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金字第14號 原 告 黃立德 上列原告與被告魏伯倫間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 送前來(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9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陸仟 零陸拾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所謂因犯罪而受損害 之人,係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損害之人而言,至其他因犯罪 間接或附帶受損害之人,在民事上雖不失有請求賠償損害之 權,但既非因犯罪而直接受其侵害,即不得認係因犯罪而受 損害之人(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69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按證券交易法(下稱證交法)第44條之立法理由明載「證 券業務不同於一般商業之性質,因其關係大眾利益甚鉅,故 應受政府特別監督與管理,因而證券商非經特許不得經營證 券業務」,此規定目的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證券業務應經特 許之制度,一般證券投資人之權益雖因國家貫徹其金融監督 、管理政策而間接獲得保障,然非此規定之直接保護對象, 故其縱因此項犯罪而事後受損害,仍難認係因犯罪直接受損 害之人,本應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復按 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 適用民事訴訟法,至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 事訴訟法之規定,故非因刑事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提起附帶民 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其訴為不合法, 刑事法院原應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駁回之,惟若 刑事法院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 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仍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 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 意旨參照)。復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 文。 二、查,原告於本院113年度金重訴字第10、25號違反證卷交易 法等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訴訟程序中,對被告魏伯倫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魏伯倫帶賠償其損害,經本院 刑事庭判決認定被告魏伯倫係違反證交法第44條第1項規定 ,而觸犯同法第17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有上開 刑事判決書可稽。參諸前揭說明,原告就被告魏伯倫所犯, 僅屬上開犯罪之間接被害人,其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對被告魏 伯倫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 之要件不合,惟仍應許原告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 缺。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5萬6,000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6,0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第6款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 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又本件被告魏伯倫所涉罪 名,亦非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之「詐欺犯 罪」(系爭刑案判決僅就該案被告于慧正、黃筑佩等人所為 該判決事實欄二、㈣有關謊稱歐司瑪公司營收狀況佳而欲增 資發行新股予原股東認股,並撰擬不實股東會議事錄及財報 事而詐欺原有股東,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罪,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魏伯倫所涉犯行無涉 ),是本件並無同條例第54條第1項前段規定暫免繳納訴訟 費用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政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鈞婷

2025-01-17

TPDV-114-金-14-2025011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合建契約有效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68號 原 告 崔旆萱 被 告 大華佳都市更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永平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合建契約有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查報本件起訴所得之客觀利益, 並自行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繳納第一審裁判 費,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第一審裁判費,應按   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以下規定   計算及徵收。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   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   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   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   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原告起訴   聲明請求:確認原告配偶陳阮昊及女兒陳OO與被告於民國   104年2月1日所簽立之合建契約書有效成立。核原告上開請   求顯非基於親屬或身分關係之權利而有所主張,應認屬財產   權訴訟,是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   能獲得客觀上之利益定之,惟原告並未陳報本件確認訴訟如   獲勝訴判決可受之客觀利益數額,致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   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查報本   件確認訴訟之客觀利益,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   率自行計算補繳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或未繳裁判費,即駁   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又本件訴訟係於民國113年12月30   日繫屬本院,而「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原名「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   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有關加徵裁判費之   修正條文係於114年1月1日始生效,是原告僅須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毋庸依「臺灣高等法院   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加   徵裁判費用,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李桂英                                       法 官 林志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2025-01-17

TPDV-114-補-68-2025011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82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張華軒 被 告 蘇莛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柒萬貳仟伍佰伍拾陸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捌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柒萬貳仟伍佰伍拾陸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   條、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參、共通約定條款第10條第2項約   定,於契約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   卷第41頁、第89頁),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   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於民國108年10月24日向伊申辦請領信用卡使用,然   被告至112年11月23日止累計積欠新臺幣(下同)95,881元   (其中95,647元為消費款、234元為循環利息)未給付,依   約被告除應給付上述款項外,並應給付消費款95,647元部分   自112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2.08%計算之利   息。      ㈡、被告復於109年4月22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方式向伊申請貸   款,而伊借款71萬元予被告,並撥入被告指定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4月22日起   分期清償,利息則採二段計息:自撥貸日起前2個月按固定   年利率3.88%,自第3個月起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7.6   1%計算(違約時合計為9.22%),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   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   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繳納利息至113年3月22日後未再依   約清償本息,合計尚欠576,675元(其中565,778元為借款、   10,897元為利息),及其中565,778元自113年3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9.22%計算之利息。 ㈢、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且原告願提供擔保,請 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線上申請專用申請   書、被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信用卡用卡須知、信用卡約定   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繳款利息減免查詢、客戶消費明細   表、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撥款資訊   頁面、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   易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33頁、第39頁至第89   頁、第97頁至第109頁),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   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另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7,820元應由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載。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蕭清清                                       法 官 林志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附表:(年份: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產品 計息本金 年利率 利息起迄日 1 信用卡 95,647元 12.08% 自112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2 小額信貸 565,778元 9.22% 自113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2025-01-15

TPDV-113-訴-5828-2025011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款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111號 原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被 告 梵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錢向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間以書面約定就其等因契約爭執涉訟 時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 非當事人單方所得片面捨棄或變更,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 其他審判籍優先適用。如原告向非合意之管轄法院即被告住 所地法院起訴,即違反兩造合意管轄之約定,法院認其無管 轄權,自得依職權以裁定移送該合意之管轄法院。   二、經查,本件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被告已於法定期 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又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新臺幣321萬4,425元及利息,係依兩造簽訂之合作 協議書為請求,雖被告公司係設址於本院轄區之「臺北市信 義區」,惟兩造所簽立之合作協議書第13條已明載:「因本 協議書涉訟時,雙方合意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見司促卷第13頁),是兩造已合意因契約涉訟時, 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另本件訴訟並非專 屬管轄案件,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應受兩造前開合意管 轄之拘束,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茲原 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 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李桂英                                       法 官 林志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2025-01-15

TPDV-113-訴-6111-20250115-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75號 113年12月18日辯論終結 上 訴 人 朱羿諺 訴訟代理人 李浩霆律師 被 上訴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陳俐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2月6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12年度店簡字第723號第一審判決不服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平川秀一郎,於本院審理中變更 為金井貴志,被上訴人並於民國113年10月8日具狀聲明承受 訴訟,有民事答辯狀及所附公司登記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卷 第137至139頁),復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 資料查詢服務之公司基本資料確認屬實(見本院卷第71至73 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關於先、備位聲明移審部分: ㈠、按「關於客觀預備合併之訴,第一審如就先位之訴為原告勝 訴判決,在尚未確定前,備位之訴之訴訟繫屬並未消滅, 且在第一審所為之訴訟行為,於第二審亦有效力,是該備 位之訴,縱未經第一審裁判,亦應解為隨同先位之訴繫屬 於第二審而生移審之效力,即原告先位之訴勝訴,備位之 訴未受裁判,經被告合法上訴時,備位之訴即生移審效力 ,第二審認為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即應就備位之訴加以裁 判。而被告方之主觀預備合併之訴,該預備之訴之被告倘 已於第一審應訴,其審級利益已受保護,法院就先位聲明 為原告勝訴判決,先位之訴之被告提起上訴,依同一法理 ,該備位之訴亦生移審之效力」,此有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上字第1695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㈡、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先位聲明擇一請求上訴人或朱羿蓁應給 付訴外人即被代位人邱楊淵新臺幣(下同)154,427元及附 表一所示利息(下合稱系爭款項),並由被上訴人代為受領 ,備位聲明請求朱金宗應給付邱楊淵系爭款項,並由被上訴 人代為受領等情,經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邱楊淵系爭款 項,並由被上訴人代為受領,上訴人不服,於法定期間內提 起上訴。經核被上訴人就先位聲明部分係提起主觀預備合併 之訴,先、備位聲明部分則係提起客觀預備合併之訴,依上 開說明,先位聲明之朱羿蓁、備位聲明之朱金宗均生移審效 力,惟因本院認定上訴人之上訴無理由(詳後述),自無庸 就先位聲明朱羿蓁部分、備位聲明朱金宗部分為裁判,當事 人欄位亦不記載朱羿蓁、朱金宗為視同上訴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邱楊淵之債權人,邱楊淵積欠被 上訴人系爭款項未清償,並先後贈與、再輾轉買賣其所有臺 北市○○區○○段0○段0000○號建物(下稱A建物)權利範圍全部 及坐落之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權利範圍4分之1(下合稱A房地)、臺北市○○區○○段0○段0 000○號建物(下稱B 建物)權利範圍全部及坐落之系爭土地 權利範圍4分之1(下合稱B房地)(A、B房地合稱系爭不動 產)予訴外人高炳義,經被上訴人對邱楊淵、上訴人、朱羿 蓁及朱金宗提起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 本院新店簡易庭以109年度店簡字第771號(下稱另案)簡易 判決(下稱另案判決)邱楊淵應給付被上訴人系爭款項,以 及撤銷邱楊淵與上訴人、朱羿蓁間如附表二所示之債權行為 確定,上訴人、朱羿蓁取得附表二所示不動產即係無法律上 原因而受有利益,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附表二所示 不動產予邱楊淵,惟A、B房地於108年4月22日分別由朱金宗 、朱羿蓁輾轉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予高炳義而無回復 原狀之可能,上訴人即應依民法第181條規定,償還邱楊淵 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之價額,朱金宗、朱羿蓁則應返還邱楊淵 出售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所得之價金。而因邱楊淵怠於行使權 利,致損及被上訴人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 邱楊淵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第182條第2項規定,先位 擇一請求上訴人或朱羿蓁給付邱楊淵於附表二所示不動產客 觀交易價額範圍內之系爭款項,並由被上訴人代為受領,備 位請求朱金宗給付邱楊淵系爭款項返,並由被上訴人代為受 領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與邱楊淵為配偶關係,朱金宗、朱羿蓁 分別為上訴人之父、姐,均具有一定親屬關係,朱金宗、朱 羿蓁分別於108年4月22日移轉A、B房地所有權予高炳義,係 為償還邱楊淵積欠高炳義之債務,而親屬間代為處理債務並 非罕見,為免法律阻礙道德上之善行及變相鼓勵大眾消極處 理債務,故該給付核屬履行道德上義務,依民法第180條第1 款規定,被上訴人不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又被上訴人對邱 楊淵固有154,427元之本金債權,及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 上訴人時起,往前回溯5年內之利息債權,惟逾此部分之利 息債權,已逾民法第126條所定之5年時效,被上訴人不得對 上訴人請求該部分之利息,另案判決於本件亦無爭點效之適 用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聲 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則為: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第132頁): ㈠、邱楊淵前積欠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 銀行)系爭款項未清償,嗣慶豐銀行於95年8月31日將系爭 款項讓與訴外人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銀公司 ),慶銀公司復於98年6月29日將系爭款項讓與被上訴人。 ㈡、邱楊淵前為A、B房地所有權人。 ㈢、邱楊淵於附表二所示債權行為日期,贈與附表二所示不動產 予附表二所示受贈人(下合稱系爭債權行為)。 ㈣、朱金宗於108年4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A房地所有權予高 炳義;朱羿蓁亦於108年4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B房地 所有權予高炳義(見原審卷第83至93、139、173、203頁、 個資卷)。 ㈤、被上訴人前對上訴人及邱楊淵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 記等事件,經另案判決邱楊淵應給付被上訴人系爭款項,以 及撤銷邱楊淵所為系爭債權行為,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 確定(見原審卷第11至19頁)。 五、本件爭點: ㈠、上訴人是否應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上訴人得否以代邱楊 淵清償對高炳義之債務,依民法第180條第1款規定不負返還 責任?) ㈡、上訴人得否主張利息部分之時效抗辯? 六、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並非履行道德上義務,仍應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當 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 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 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所謂所受利益依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如受 領利益本身之滅失、被盜或遺失,及受領人將受領標的物 出售、贈與或與他人之物互易而移轉其所有權,均屬之。 又該價額之計算,應以其價額償還義務成立時之客觀交易 價值定之」,有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2號判決可參。  2.查,另案判決邱楊淵應給付被上訴人系爭款項,及撤銷邱楊 淵所為系爭債權行為乙節,業如前述(見不爭執事實四之㈤ ),則上訴人、朱羿蓁自屬無法律上原因取得附表二所示不 動產所有權之利益,致邱楊淵受有損害,上訴人、朱羿蓁依 民法第181條前段規定,原負有塗銷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所有 權登記名義,回復為邱楊淵所有之義務。又A、B房地於108 年4月22日,已分別輾轉由朱金宗、朱羿蓁以買賣為原因移 轉所有權予高炳義,已如前述,而高炳義登記為系爭不動產 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規定,推定其適法有此 權利,故上訴人、朱羿蓁依其他情形不能返還附表二所示不 動產予邱楊淵,依上開說明,即應償還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之 客觀交易價額。  3.參以系爭房地附近不動產於102年間之每坪交易價格為41.8 萬元,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際查詢資 料可考(見原審卷第255頁),而A、B建物面積均為79.13平 方公尺(74.81+4.32=79.13),有A、B建物登記資料可參( 見個資卷),換算為23.94坪(計算式:79.13×0.3025=23.9 4,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依此計算A、B房地之價 值均為10,006,920元(計算式:23.94×79.13=10,006,920) 。又A、B建物現值均為857,453元,有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建 築物價額試算為憑(見本院卷第219頁),以前開A、B房地 價值扣除A、B建物現值計算,則A、B建物坐落之系爭土地權 利範圍各4分之1,客觀價值均為9,149,467元(計算式:10, 006,920-857,453=9,149,467)。  4.是以,上訴人無法償還之附表二編號1、2所示不動產,合計 為A建物權利範圍4分之3(計算式:1/2+1/4=3/4)、B建物 權利範圍2分之1、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6分之5(計算式:1/4 +1/16=5/16),客觀交易價額合計為12,508,651元(計算式 :【857,453×3/4】+【857,453×1/2】+【9,149,467×4×5/16 】=12,508,65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朱羿蓁無法償還 之附表二編號3所示不動產,客觀交易價額合計為2,501,730 元(計算式:【857,453×1/4】+【9,149,467×4×1/16】=2,5 01,73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 朱羿蓁即應分別償還邱楊淵12,508,651元、2,501,730元。  5.復按,給付係履行道德上之義務情形者,不得請求返還,民 法第180條第1款規定甚明。觀之該條立法理由載明:「…( 甲)因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給付:此種義務,本不能強制 履行, (例如破產律所謂依協諧契約而得免除之債務是。) 而債務人既已任意履行以後,即不得請求返還。…」,足見 所謂給付係履行道德上之義務,係指於法律上無給付義務, 不得對給付者聲請強制執行之情形。上訴人抗辯朱金宗、朱 羿蓁移轉A、B房地所有權予高炳義,係親屬間代為償還邱楊 淵積欠高炳義之債務云云。惟邱楊淵如確實積欠高炳義債務 ,高炳義於法律上即為邱楊淵之債權人,邱楊淵依其與高炳 義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即負有返還債務之義務,朱金宗、朱羿 蓁代邱楊淵清償債務,係本於其等與邱楊淵間之法律關係而 為給付(例如委任、無因管理),且依民法第311條第1項、 第309條第1項規定,邱楊淵與高炳義間之債之關因第三人朱 金宗、朱羿蓁之清償而消滅,故依上開說明,朱金宗、朱羿 蓁所為給付自非履行道德上之義務。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8 0條第1款規定,被上訴人不得對其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云云, 難認有據。 ㈡、上訴人不得代邱楊淵主張時效抗辯:  1.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42條規定甚明。次按,「債權人基於民法第242 條規定,行使債務人之權利時,第三債務人固得以自己對 於債務人之一切抗辯,對抗債權人;惟債權人行使代位權 之目的,係為保全其債權,所保全者為債務人之責任債權 。債權人代位行使之權利,既屬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之 權利,所得利益亦歸屬於債務人,自無許第三債務人代位 債務人行使債務人對債權人所得主張之抗辯權,俾符代位 權之規範目的」,此有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06號判 決可參。  2.本件邱楊淵積欠被上訴人系爭款項,已如前述(見不爭執事 實四之㈠),而上訴人雖就被上訴人對邱楊淵系爭款項中之 部分利息債權主張時效抗辯,惟因此非上訴人自己對於債務 人邱楊淵之抗辯,不符合代位權之規範目的,依上開說明, 上訴人自不得代位債務人邱楊淵行使邱楊淵對債權人即被上 訴人所得主張之時效抗辯。又被上訴人於112年5月間起訴, 邱楊淵於112年間無其他財產、所得,有其112年度財產所得 查詢資料可稽(見個資卷),堪信系爭不動產為邱楊淵之主 要財產,被上訴人如不代位行使邱楊淵之權利,其債權即有 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是被上訴人自得代位邱楊淵請求 上訴人或朱羿蓁返還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予邱楊淵;復因附表 二所示不動產已移轉登記予高炳義,依其他情形不能返還, 故被上訴人得代位邱楊淵請求上訴人或朱羿蓁償還該等不動 產之客觀交易價額。是以,被上訴人先位代位邱楊淵擇一請 求上訴人或朱羿蓁給付於附表二所示不動產客觀交易價額範 圍內之系爭款項,自屬有據。 七、結論:   另案判決已撤銷邱楊淵所為系爭債權行為確定,上訴人、朱 羿蓁即係無法律上原因取得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所有權之利益 ,應負塗銷該不動產所有權登記名義,回復為邱楊淵所有之 義務,惟該不動產已輾轉由朱金宗、朱羿蓁移轉所有權予高 炳義,上訴人、朱羿蓁依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自應償還附表 二所示不動產之客觀交易價額。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 2條規定,代位邱楊淵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第182條第 2項規定,擇一請求上訴人或朱羿蓁給付於附表二所示不動 產客觀交易價額範圍內之系爭款項,自屬有據。原審准予被 上訴人先位聲明對上訴人之請求,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 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而因被上訴人先位聲明擇一請求為有理由,本院即無 庸審究備位聲明部分。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至 上訴人聲請傳喚證人高炳義,證明朱金宗、朱羿蓁分別移轉 A、B房地予高炳義,係為償還邱楊淵積欠之債務乙節(見本 院卷第135頁),惟此與上訴人是否應負不當得利無涉、第 三人清償亦非屬履行道德上義務而不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自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指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63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林志洋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簡 如 附表一: 本金 (新臺幣) 利息 期間(民國) 利率(%) 154,427元 99年4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19.71 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附表二: 編號 不動產 權利範圍 受贈人/債權行為日期 (民國) 1 A建物 2分之1 上訴人/98年10月23日 B建物 2分之1 系爭土地 4分之1 2 A建物 4分之1 上訴人/103年10月12日 系爭土地 16分之1 3 A建物 4分之1 朱羿蓁/103年10月30日 系爭土地 16分之1

2025-01-15

TPDV-113-簡上-375-2025011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減少價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46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可欣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俊文、王威皓間請求減少價金等事件, 上訴人於民國114年1月8日提起上訴到院,未據其繳納裁判費。 按臺灣高等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7規定,於113年12月30 日發布「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 徵收額數標準」修正條文,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其中第3條第 1項提高裁判費依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原定額數加徵之比例,新 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部分加徵10分之5;逾10萬元至1,000萬 元部分,加徵10分之3。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 4萬9,292元,依上開標準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合1萬4,925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 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政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鈞婷

2025-01-15

TPDV-111-訴-468-20250115-3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款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64號 上 訴 人 郭奇勳 訴訟代理人 辛啟維律師 複 代 理人 劉家杭律師 洪國鎮律師 被 上 訴人 就將娛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瀞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29 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94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成立委任及合作關係,約定於廠商辦活 動時,上訴人媒合網紅、廠商,委由被上訴人開立發票,於 廠商匯款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扣除案件費用之5%及合作網 紅之薪資等後,應將剩餘款項交還上訴人。嗣兩造合作夢幻 新誅仙、三星及天龍八部等案,被上訴人與廠商約定費用各 171,000元、45,000元、760,000元(以上均未稅),扣除上 述費用,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剩餘款項(即利潤)各13,0 00元、33,000元、210,000元。若認兩造間無合作關係,則 真正有受領款項權利之人應為上訴人,被上訴人受領廠商給 付款項後,未將扣除上訴費用後之剩餘款返還予上訴人,自 屬無法律上原因,並致上訴人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528條 、第529條、第541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256,000元,併計付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於原審聲明:⒈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56,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雖曾想與上訴人合作,但兩造並未 建立合作關係,亦無由上訴人媒合而來的案件,扣除案件費 用之5%及合作網紅之薪資等後,餘全歸上訴人之約定,上訴 人應就其主張事實,負舉證責任。又被上訴人受領廠商給付 報酬,無不當得利,且上訴人尚積欠被上訴人費用未償還等 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56,000元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原審駁回上訴人關於法定 遲延利息之請求部分,未據上訴人提起上訴,非本件審理範 圍)。 四、本院判斷:    上訴人主張上揭各情,被上訴人不爭執該公司曾與夢幻新誅 仙、三星、天龍八部等案廠商簽約,約定費用各為171,000 元、45,000元、760,000元(以上均未稅),以及夢幻新誅 仙及三星等二案係經上訴人媒合而與各該廠商簽約等情(見 本院卷第74、107頁),但否認兩造間已成立上訴人所主張 之委任或合作關係,亦否認天龍八部案件是經上訴人媒合而 來,並執上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上訴人依民法 第528條、第529條、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給付,是否有理 ?㈡若否,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給付,是否有理?茲 分論如下:  ㈠上訴人依民法第528條、第529條、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給 付,是否有理?  ⒈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 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民法第528條、第541條第1 項定有明文。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 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同法第529條亦有規定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⒉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成立委任及合作關係,並約定如上等節, 既已為被上訴人否認,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上訴人雖 提出存證信函(含律師函)、統一發票、匯款紀錄、line對 話紀錄(見原審卷第15至26頁、第89至113頁、第129至187 頁、第204至210頁)、勞務報酬單、與被上訴人法代劉瀞予 之對話紀錄、委刊單(見本院卷第141-151頁)等件為證。 惟:  ⑴統一發票、匯款紀錄、勞報單、委刊單等證據,僅足以證明 被上訴人與齊播公司成立契約,並收取費用等事實,惟尚無 足佐證兩造間是否成立上訴人所主張之委任或合作契約關係 。   ⑵對話紀錄證據部分,其中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劉瀞予(下稱 劉瀞予)與上訴人之對話中,劉瀞予雖曾詢問「你要走勞報 還是發票」(原審第89頁)、「我想,你要不就跟我接案吧 」、「我們就自己賺自己的吧」(原審第93頁)、「請你今 天過來跟我一起把所有事情完成」、「1 報價2 發票與事前 拍攝RD3發票」、「代理收款的單我們對下我要算我要給你 多少」、「上次你說的銷售計算方式」、「我列表給你我們 討論下」等語(原審第99頁),以及兩造亦曾就「以閃耀之 名」一案進行討論,劉瀞予問:「以閃耀之名你覺得利潤比 怎麼給」、「你我覺得壹個合理的比例」等語,上訴人回以 「我朋友那邊是說可以接受我接案 反正不要跟公司牽扯利 益關係就好 能完成他交辦的事情就可以」、「(以閃耀之 名你覺得利潤比怎麼給)你說得算啊」、「我覺得你用比較 多」、「聽你的」、「而且後來我還確診」、「30吧」、「 你60」、「雲10」、「我心目中這樣」等語;最後劉瀞予再 回以「我想我給你30 芸20」等語(原審第103頁),堪認兩 造確實曾經商議是否合作、以何方式合作,暨先前曾合作「 以閃耀之名」一案,並就該個案之分潤比例進行具體討論, 且已達成「上訴人30」、「雲(或芸)20」分潤比例之合意 等事實,但尚不足以證明兩造亦已就夢幻新誅仙、三星及天 龍八部等三案之分潤方式有所合意,更無足證明兩造已達成 凡由上訴人媒合予被上訴人簽約之案件,被上訴人負責開立 發票及向廠商收取費用後,被上訴人僅分得代開發票之營業 稅即費用之5%,餘款扣除合作網紅之薪資等費用後,均歸上 訴人取得之合意。至於上訴人與三星員工、澄星行銷公司負 責人、天龍八部員工之對話,充其量亦僅足證明其等間曾討 論合作案應如何執行及初步報價,以及上訴人媒合各該廠商 與被上訴人簽約之事實,惟亦均尚不足證明兩造已達成前揭 合意。  ⑶證人即齊播創意行銷有限公司負責人賴志倫於本院之證詞, 雖足以證明天龍八部案件係經由上訴人之媒合,方促成該公 司與被上訴人簽約等情(見本院卷第98-101頁),但該證人 並未證及任何有關兩造間之合作約定,故其證詞亦不足證明 兩造已達成前揭合意。  ⒊綜上,上訴人所提出之前揭各項證據,雖足以證明被上訴人 得與夢幻新誅仙、三星及天龍八部等三案廠商簽約,均係因 上訴人之媒合,但尚無足以證明兩造已達成被上訴人收取各 該廠商之款項後,扣除案件費用之5%及合作網紅之薪資等費 用後,剩餘款項均應交還予上訴人等事實,而上訴人復未能 提出其他積極之證據證明上情,自難認其主張可採。從而, 上訴人依民法第528條、第529條、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256,000元,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上訴人另主張若兩造間無合作關係,則真正有受領廠商款項 權利之人應為上訴人,被上訴人受領廠商款項後,未將扣除 上述費用後之剩餘款返還予上訴人,自屬無法律上原因,並 致上訴人受有損害,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所受利益等 語。惟: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故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須以當事人間之財產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 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無法律上之原因,為其成立要件。  ⒉查,本件即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得與夢幻新誅仙、三星及 天龍八部等案廠商簽約,係因上訴人之媒合,但各該契約關 係係存在於被上訴人與廠商之間,則被上訴人依約為廠商提 供服務後,受領各該廠商之給付,自非無法律上原因。至於 上訴人媒合被上訴人與廠商簽約,被上訴人應否給付上訴人 任何費用,以及被上訴人未給付是否致其受有損害,與被上 訴人得否受領並享有廠商給付費用之利益間,並無因果關係 。從而,上訴人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亦屬無據 。 五、綜合上述,上訴人依民法第528條、第529條、第541條第1項 、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56,000元,均為無理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鄧晴馨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翁鏡瑄

2025-01-15

TPDV-113-簡上-264-20250115-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56號 原 告 黃畇澔 黃瀞瑩 兼 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黃信誠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程光儀律師 張義群律師 張庭維律師 複 代理人 廖志剛律師 被 告 許曉珊 訴訟代理人 林璟霈 被 告 許碧珊 上開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訴   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   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定   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臺北市○○區○○段○○段   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同段3097建號建物(門   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地下一層)之共有   人,請求裁判分割。因上開不動產坐落臺北市大同區,揆諸   前揭規定,本件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專屬管轄。原告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   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李桂英                              法 官 林志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2025-01-15

TPDV-114-重訴-56-2025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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