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蔡旻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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單禁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不詳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收(114年度 聲沒字第1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 二、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 之;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 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書所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結乙節,有簽文在卷可稽,並經本院 閱卷查明屬實。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檢出甲基安非他 命及愷他命成分,有聲請書所載事證資料附卷可憑,俱屬違 禁物無訛,是本案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至該等物品之包裝,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 之殘渣,衡情難與之剝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就該 外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另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 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2月27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表: 物品名稱 數量 白色透明結晶 2包 (驗前總毛重2.45公克,驗前總淨重1.644公克,驗餘總毛重2.447公克)

2025-02-27

TYDM-114-單禁沒-127-20250227-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交簡字第2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昌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2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昌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 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酒後駕車無端增加用 路人之風險,且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危害不言可 喻,尤其政府已大力宣導酒駕之危害及禁止酒駕等規範,竟 猶藐視法律規範,漠視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 產法益,於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 後,再次心存僥倖,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過程中發 生自撞事故,對交通用路人及自身安全造成之危害甚鉅,實 值非難;惟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行為時之年紀、 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生活狀況、酒精濃度超過法定 標準值之程度、以駕駛自用小客貨車方式違犯刑律之犯罪手 段及情節,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4年2月27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278號   被   告 劉昌晟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昌晟明知飲酒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14年1月24日上午6時30分 至7時許間,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住處飲用啤酒及含酒精 成分保力達飲料,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仍基於酒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4年1月24日下午3時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外出,嗣行經桃園市○○區 ○○路0段00號前,不慎自撞路旁電線桿,為警據報到場處理 ,並於同日下午5時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34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昌晟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且有被告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列印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 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是被告之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檢 察 官  吳明嫺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劉丞軒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5-02-27

TYDM-114-壢交簡-203-20250227-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交簡字第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紹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39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紹庭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表所 示之方式向陳宥君支付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增列「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告訴人於本院 之陳述」及「調解筆錄」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而本案事發時 ,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因而肇事, 其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減輕事由:   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向到場之處理員警坦承肇事乙情 ,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屬對於 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㈢量刑:   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 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 ,竟未遵守交通規則,因而肇致本案事故,所為實值非難; 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行為時之年紀、素行、自陳 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對於本案車禍發生 之疏失程度、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所受傷勢、部位 及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㈣緩刑:   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 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 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 、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 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考其立 法意旨,於消極面在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害,使犯人不至於 在監獄內感染或加深犯罪之惡習與技術,甚至因此失去名譽 、職業、家庭而自暴自棄,滋生社會問題,積極面則可保全 偶發犯罪、輕微犯罪者之廉恥,期使渠等自新悔悟,且因緩 刑附有緩刑期間,受緩刑宣告者如在緩刑期間內再犯罪,執 行檢察官仍得聲請法院撤銷緩刑,而有藉此督促受緩刑宣告 者自我檢束身心之功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本案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終能坦承 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堪認確有悛悔之誠,信其經此 次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所受刑之宣告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 緩刑2年,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期收矯正及社會防衛之效,並勵自新。又為避 免其因獲得緩刑之宣告而心存僥倖,及期其於緩刑期間內, 能深知戒惕,並從中記取教訓、遵期履行調解內容,爰併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其應依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告 訴人支付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倘被告未遵循此緩刑期間 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自得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緩 刑之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4年2月27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損害賠償金額 給付方式 新臺幣(下同)伍萬元(含強制險) 一、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十日起,按月於每月十日以前,給付參仟元,迄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上開款項均匯入陳宥君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二、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950號   被   告 顏紹庭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紹庭於民國113年2月7日下午2時20分許,騎乘車號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平鎮區金陵路5段往金陵路6段 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0號前時,本應注 意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 時天候及道路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即貿然騎乘上開機車左轉欲駛入金陵路6段,適陳宥君騎 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平鎮區福龍路1段 往金陵路5段行經上開路口,雙方即發生碰撞,致陳宥君人 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足部挫傷及左側第五腳趾閉鎖性骨折等 傷害。顏紹庭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 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自 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宥君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紹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宥君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國軍桃園 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 系統資料等各1份及現場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6張、現場照片 16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參照)。被告未注意上情 ,即貿然在上開交岔路口左轉彎,其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 具有過失至明;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有前揭傷害, 足徵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本 件車禍發生後,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為犯 嫌前,主動向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其為肇事之人,有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自首而接受 裁判,符合自首之規定,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呂象吾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姚柏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刑法第28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2-27

TYDM-114-壢交簡-81-20250227-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70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游進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 民國113年11月12日所為113年度壢簡字第225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 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177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對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 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本案被告甲○○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 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 本院送達證書及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依前開規定,爰不待 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以被告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認定事 實尚無違誤,爰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及證據(如 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警方盤查尚未找到毒品前,我就自動上 繳毒品,在偵訊時也告知符合自首規定,希望適用自首規定 ,從輕量刑等語。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量刑及沒收:  ㈠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就被告所犯法條、 罪名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固非無見,惟依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刑事案件報告 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本分局宋屋派出所偵辦自用大貨車 KEQ-5185號遭竊盜案,於拘捕時、地查獲游嫌坦承施用毒品 」(見偵卷第3頁),可見被告確係於警方查緝竊盜案件過 程中,坦承與竊盜案件無關之施用毒品事實。又警詢時,被 告面對員警詢問「本案警方採驗你的尿液前,你是否已向警 方坦承有施用毒品安非他命?」時答以「是的」等語,並進 一步說明施用毒品之時間、地點、種類與方法(見偵卷第25 至26頁),其嗣於偵訊時供陳施用毒品之時間,雖與警詢時 有些微出入,仍無礙其對於「採尿前有施用毒品」事實之申 告,核屬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嗣後亦接受裁判,自有刑法 第62條規定之適用,原審漏未審酌此部分,已有未合,被告 提起上訴指摘上情,為有理由;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 ,係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原判決漏未諭知沒收銷燬,亦 有未洽,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無可維持,應由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合議撤銷改判。   ㈡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自民國88年起,20餘 年來,多次因毒品案件進行刑事處遇及審判程序,理應知所 警惕、杜絕再犯,竟猶漠視法令禁制,於前次強制戒治釋放 後,相隔1年有餘仍繼續沾染毒品惡習,不僅無視於毒品對 於自身及社會之危害,亦可見毫無戒除惡習之決心,實不應 輕縱;惟念其自首犯行之態度、行為時之年紀、自陳之智識 程度、經濟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㈢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該物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 難與之剝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自應併予宣告沒收銷 燬;另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即毋庸宣告沒收銷燬。至 本案其餘扣案物,亦經本院依卷內事證審認與本案無涉,爰 均不予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宜展到庭執行 職務。 中華民國114年2月27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連弘毅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表: 物品名稱 數量 白色透明結晶 1包 (驗前毛重11.36公克、驗前淨重10.647公克、驗餘毛重11.324公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2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1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 明文。查本案被告甲○○前於民國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77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被告 經執行上開觀察、勒戒處分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嗣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58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 制戒治,被告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毒 抗字第464號裁定發回,再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更一字第6 號刑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11年11月4日強 制戒治停止處分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1年度戒毒偵字第3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則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犯行,已具備起訴要件,自應依 法追訴。 三、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毒偵卷第 26、135、136頁),並有桃園市○○○○○○鎮○○○○○○○○○○○○○號 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尿液檢體編號:113F-062號)、自願受採尿同意書等在卷 可查,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 證已經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仍未能 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 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 害及社會之負擔,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 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不 高,另兼衡被告之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見被告警詢調查筆 錄受訊問人欄所載)、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宜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原審簡易判決之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177號   被   告 甲○○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 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 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執行強制戒治6個月以上 ,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民國111年11月4日停止戒治 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382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等案件,均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以上之刑確定,於112年3月2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不知悔改,猶於上揭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犯意,於113年2月21日晚間10時許,在桃 園市○○區○○路0段00巷00號住處內,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22)日晚間8 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處,因另案為警查 獲,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桃園市○○○○○○鎮 ○○○○○○○○○○○○○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6   日                檢 察 官 許炳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27

TYDM-113-簡上-701-20250227-1

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進寬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 第854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進寬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增列「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告訴人於本院 之陳述」、「調解筆錄」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 錄表」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 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 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3項、第98條第1項本文所明定。查本案事發時,被告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因而肇事,其就本案事故 之發生即有過失,自該當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減輕事由:   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向到場之處理員警坦承肇事乙情 ,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屬對於 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㈢量刑:   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 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 ,竟無照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未遵守交通規則,因而肇致 本案事故,所為實值非難;復衡酌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行為時之年紀、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種類、疏失 程度、告訴人所受驚嚇、傷勢及部位、未依調解內容履行完 畢等情,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周珮娟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宜展到庭執行職務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4年2月27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854號   被   告 李進寬 男 7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進寬於民國112年2月5日晚間8時4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大溪區康莊路由東南往西北方 向行駛於內側車道(該車道地面劃設有指示直行之直線箭頭 ,並同時劃設禁止變換車道線即雙白實線,為直行專用車道 ),行經該路段與大鶯路、介壽路多岔路口,本應注意汽車 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應依標線之指示行駛,且應注意 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 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向介 壽路行駛,適連佩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同路段同向行駛於外側車道駛至上開多岔路口,亦右轉 朝介壽路行駛,2車發生碰撞,致連佩穎人車倒地,另同路 段同向後方由黃得峰(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貨車因煞車不及,撞 及已傾倒在地之連佩穎,使連佩穎受有左足壓砸傷併開放性 傷口及第四趾骨與第三腳掌骨骨折等傷害。嗣經警到場處理 ,李進寬即向警坦承肇事,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連佩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進寬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供述其有於上開時、地,駕車行駛在內側車道,於右轉朝介壽路行駛時,與告訴人連佩穎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告訴人因而受傷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連佩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結)證述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行駛在外側車道,於右轉朝介壽路行駛時,與被告李進寬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告訴人人車倒地後,再遭同案被告黃得峰駕車自後方撞及,因而受傷之事實。 3 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得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突然人車倒地,其已無反應距離而與告訴人發生碰撞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器畫面擷圖及現場、車損照片共44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騎車發生交通事故經過,且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等事實。 5 Google地圖及實景圖 證明桃園市大溪區康莊路之內側車道由東南往西北方向近大鶯路路面上,劃設有指示直行之直線箭頭,並同時劃設禁止變換車道線即雙白實線,為直行專用車道等事實。 6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112年9月4日溪警分刑字第1120025618號函及附件員警職務報告1份 證明於前揭路段之假日交通疏導勤務時間為12時至20時止,本案事故發生時,路口已無交通管制,且其獲報於上開時間至現場處理時,現場並無交通疏導人員實施管制措施,亦未設置三角錐實施交通管制之事實。 7 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12月1日桃交鑑字第1120009778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及桃園市政府交通局113年4月19日桃交安字第1130027518號函附之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 證明被告駕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不規則多岔路口,未遵守標線之指示右轉彎且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為肇事原因等事實。 8 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2年2月16日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受有受有左足壓砸傷併開放性傷口及第四趾骨與第三腳掌骨骨折等傷害之事實。 二、按雙白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同向車道,並禁止變換車 道;指向線,用以指示車輛行駛方向。以白色箭頭劃設於車 道上,本標線設於交岔路口方向專用車道上與禁止變換車道 線配合使用時,車輛須循序前進,並於進入交岔路口後遵照 所指方向行駛,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 項第1款第7目、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 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應依標誌或標 線之指示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8條第1 項本文亦有所明定。被告駕車本應注意前述規定,竟疏未注 意因而肇事,其顯有過失;且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導致告訴人 受有前述傷害,足認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另被 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於據報前往現場之警員尚未查知何人 為駕車肇事之人前,當場坦承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調查,有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大溪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 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請審酌依該條規 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檢 察 官 周珮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楊梓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2-27

TYDM-114-交簡-7-2025022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向貴興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向貴興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向貴興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罪刑,並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該等案件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 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且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 罪之法益侵害類型、犯罪手法、犯罪動機、犯罪時間之間隔 及受刑人意見等情,爰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2月27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TYDM-114-聲-294-20250227-1

桃原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原交簡字第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摩西(原名陳名揚)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2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摩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 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酒後駕車無端增加用 路人之風險,且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危害不言可 喻,其前既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並執行完畢,本應謹守自持,竟未記取教訓,猶藐視法律規 範,漠視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法益,於服 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後,再次(第 2次)心存僥倖,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對人車及自 身安全造成之危害甚鉅,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且幸未造成自身或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 之嚴重實害等不能安全駕駛車輛之危險程度,兼衡其行為時 之年紀、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生活狀況、酒精濃度 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駕駛自用小客車方式違犯刑律之犯 罪手段及情節,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4年2月27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217號   被   告 陳摩西 男 67歲(民國46年10月15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摩西自民國114年1月21日20時許起至同日21時30分許止, 在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0號住處飲酒,明知飲酒後已 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於翌(22)日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14年1月22日4時40分許,行經桃園 市蘆竹區南崁路2段與南青路口,為警攔檢,並於同日5時13 分許,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摩西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表在卷可稽,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檢察官   林郁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怡霈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2-27

TYDM-114-桃原交簡-40-20250227-1

撤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LIM CHIA CHUN(馬來西亞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114年度執聲字第3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 二、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 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條文採裁量撤 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 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作為審認之標準,亦即於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列「 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 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 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 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 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 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 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 撤銷緩刑之情形迥然有異。 三、經查,聲請意旨所載受刑人之刑期及緩刑條件(下稱前案) 等節,有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查,聲請人固以受刑人於緩刑前因違反水土保持法,經本 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後案),認其顯非偶蹈法網 或對其前所犯有所悔悟,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云云,然查,本 院於後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情後,量處有期徒刑6月,顯見 後案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尚非至鉅,且後案為前案緩刑 期前所犯,係因檢察官偵結起訴及法院判決先後時點不同, 致後案遲至前案緩刑期內始判決確定,實無法期待受刑人於 犯後案時,即預知日後前案之犯罪行為獲判緩刑之寬典,自 難遽論其主觀惡性重大、無悔改之意或未珍惜緩刑之自新機 會,進而認原緩刑之宣告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又是否宣告緩刑,係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 項,前案承審法院綜合各情後,認受刑人合於緩刑之要件, 而給予緩刑之宣告,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聲請人既未 舉出具體事證以證明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自無從徒以受刑人於緩刑期前違反刑律,而 認前案不適宜給予緩刑之宣告。是本件聲請非有理由,應予 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2月27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TYDM-114-撤緩-65-20250227-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2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酒後駕車無端增加用 路人之風險,且交通事故動輒造成死傷,其潛在危害不言可 喻,其明知我國關於酒駕之禁令,亦曾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 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竟未記取教訓,猶藐視法律規 範、心存僥倖,漠視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 法益,於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後 ,再次(第3次)心存僥倖,執意無照(見卷附之證照查詢 機車駕駛人資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實值非難;惟念 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行為時之年紀、自陳之智識程度 、職業工、經濟生活狀況、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 、飲酒後行車上路之時間間隔、以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方式違 犯刑律之犯罪手段及情節,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王海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4年2月27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66號   被   告 蘇俞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5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俞自民國114年1月17日晚間11時許起至翌(18)日凌晨0時 許止,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海產店,飲用高粱酒 ,明知飲酒後欠缺通常之注意力,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4 年1月18日凌晨4時3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4年1月18日凌晨4時45分許,行 經桃園市蘆竹區奉化路與南竹路口,因渾身酒氣為警攔檢盤 查,於114年1月18日凌晨4時50分許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51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俞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 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結果表及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檢 察 官 王海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 記 官 李昕潔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2-27

TYDM-114-桃交簡-227-2025022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44號 聲 請 人 即被告之父 張詠詳 被 告 張傳承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4 年度金訴字第135號),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 二、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㈠ 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 、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 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 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定;又法院認被告之 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有足致其脫逃或湮滅、偽造、變造證 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得依檢察官之聲請或依職權命 禁止或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5條第 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法院為羈押、禁止接見、通 信及受授物件之裁定時,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刑事訴 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 程序,而對被告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法院僅須 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及有無須賴此保全偵、審程序進 行或執行之必要,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嚴 格證明之原則。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等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本院訊問被告並參酌卷內事證,認其涉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10 條、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 項、第1項後段、同法第216條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事由,而有羈押之必要 ,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裁定羈押在案。  ㈡聲請意旨固以起訴書已送達家中,無禁見被告之原因及必要 云云。然觀諸被告歷次供述,就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媒介 、從事個別詐欺犯罪之次數等節,前後供述不一,其於偵查 中表示,係高中同學張祐凱介紹加入集團,且張祐凱實際擔 任監督其工作之角色,並指導被告遭查獲時,如何對檢警陳 述不實之內容;被告亦自承遭查獲前即知悉所為係違法行為 ,然因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藏鏡人」之人威脅「如不繼 續做,將到住處找麻煩」,方執意從事非法行為,顯見張祐 凱、「藏鏡人」為免自身遭查獲、集團因而瓦解,恐有循線 對被告施壓之可能,自無法排除渠等接觸被告家屬,藉由家 屬與被告接見、通信之機會傳達訊息,進而達到威脅、利誘 被告進行串證或要求被告更易其詞之目的。據此,參諸本案 目前審理進度,本院認禁止被告與外人接見、通信之原因尚 未消滅,本件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2月27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連弘毅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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