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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昱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軍偵字第13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受理後(113年度金 訴字第2413號)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昱誠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⑴犯罪事實附表編號2告訴人及詐騙手 法欄原記載「鍾逸弘」應更正為「鍾奕弘」;⑵證據部分補 充被告郭昱誠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適用: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法 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 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 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 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 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 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此為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經徵詢程序解決法律爭議後所達一致之法律見解(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茲比較 新舊法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 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文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修 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本案被告幫助洗錢所犯之「特定犯 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5年以 下有期徒刑),且所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條第3項 規定,其法定刑為2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其法定刑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 應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上開規定 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而綜觀前揭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內容,依修正 前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修正後除須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而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雖有犯罪所得,但尚未依法繳交,故 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⒊揆諸前揭說明,綜合比較新、舊法主刑輕重、自白減刑之要 件等相關規定後,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最有利於被告 ,爰一體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㈢、罪數;   被告以單一之幫助行為,助使他人先後成功詐騙如附表所示 告訴人,以及掩飾、隱匿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並侵害如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產 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    ⒈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均自白犯行,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之刑有上開二種以上刑之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 ,遞減輕之。   ㈤、量刑:   爰審酌被告提供銀行帳戶及提款卡,幫助詐騙集團施行詐騙 ,並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使金流不透明, 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並造成社會互信受損, 使是類犯罪更加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已嚴重妨礙檢 警追查幕後詐欺正犯之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及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遭詐騙之人數及金額,暨被告 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㈥、沒收: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自承因提供本案 帳戶獲取5千元之報酬(見偵卷第44頁),此為其犯罪所得 ,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⒉按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其立法理由略以:「FATF 40項建議之第4項建議,各國應 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現行條 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未及於洗錢行 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至洗錢行為本身之 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 之保障等,應適用...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因此,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規範者係洗錢之標的,至於犯罪所得 之沒收,仍應回歸刑法之規定。附表所示被害人等所匯入本 案帳戶之款項雖為洗錢行為之標的,本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 收,然均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且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除 上開5千元外,因本案獲有其他報酬,如就此部分款項再對 被告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檢察官饒倬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 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TNDM-113-金簡-642-20241231-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4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E DUC HUY(黎德輝)男 (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緝字第1489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49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LE DUC HUY(黎德輝)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一般洗 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LE DUC HUY(黎德輝)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應適用之法條增列「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 第2項,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外 ,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業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依該次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 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洗 錢行為,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應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至修正前同條第3 項關於「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 定,參酌最高法院112年度臺上字第670號刑事判決意旨,係 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不影響同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之法定刑度);而依該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1款規定,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者均屬洗錢行 為,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構成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就同屬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本案洗錢 行為而言,修正後就刑度已有異動,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 即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 從舊從輕」原則及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所定標 準比較上開規定修正前、後之適用結果,因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有期徒刑之上限較低,修正 後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行為後 之法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論罪 科刑。 三、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 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次按行為人主觀 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 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 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 罪(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被告將本件京城銀行帳戶之帳號、密碼等資料交與其不 熟悉綽號「雄」之人使用,係使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得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對告訴人 等施以詐術,致使告訴人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本 件被告之京城銀行帳戶內,藉此詐欺取財得逞,並由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將系爭帳戶內之款項轉匯出去而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故該等詐欺集團成員所為均屬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行;而本案雖無相當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上開犯 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但其提供本件帳戶資料由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使該等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此為犯罪工具而遂行前揭犯 行,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該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洗錢犯 行提供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9條第1項之幫 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又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 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 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 實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幫助者共同認識之範圍時 ,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無由令其負責。被害人雖因誤信 詐騙集團成員傳遞之不實訊息而遭詐騙,但依現有之證據資 料,除可認被告就上開犯行具有幫助普通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外,仍乏證據足證被告對於詐騙集團成員之 組成有三人以上及所使用之詐騙手法亦有所認識,尚無從以 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罪名相 繩,併予說明。 四、被告交付本件京城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 詐欺起訴書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交付財物得逞,同時亦 均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藉由轉出本件帳戶內款項之方式而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1個幫助詐欺取財行為 分別幫助共7次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而被告以 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一 般洗錢罪之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 刑度減輕其刑。 五、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固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項原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 效,本條修正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此2次修法均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 自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然因被告於偵查中為否認犯罪 (見偵緝卷第56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始自白幫助 詐欺及洗錢之犯行,因修正後均規定需「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則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修正前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 六、爰審酌被告已是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不思戒慎行事,已預 見提供個人帳戶資料與他人,可能遭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工 具,猶未能警惕,致詐騙集團能利用其帳戶遂行詐騙犯行, 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財產犯罪之發生,並因此增加 被害人事後向詐欺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殊 為不該,被告所為亦實際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 罪,使被害人受有相當之財產上損害,且被害人所受損害非 輕,惟念被告犯後已坦認犯行,且尚無證據足認被告曾參與 詐欺取財犯行之施行,或獲有任何利益,僅係單純提供帳戶 資料供他人使用,但未能賠償被害人以獲得原宥,暨被告自 陳高中畢業,在臺灣有一個堂哥,在越南還有父母、兄弟姊 妹,入監前在打零工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 、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七、沒收  ㈠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獲取任何報酬,故不予宣告沒 收犯罪所得。  ㈡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條次變更為第25條第1項,並修 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上開刑法第2條第2 項規定,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 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惟縱屬義務 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 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 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 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 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起訴書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分別遭詐取之款項經 匯入被告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顯見以被告為代表人之帳 戶並非前開洗錢之財物最終去向,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掩 飾之詐得財物,固為其於本案所隱匿、掩飾之洗錢財物,本 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被告於本案實際並未獲取報酬, 其餘洗錢之財物均由本案詐欺集團中之上手取走,如對被告 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 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喜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後):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正後):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489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490號   被   告 LE DUC HUY (中文名:黎德輝,越南籍)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南市○             ○區○○里○○00○00號2、3樓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LE DUC HUY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 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 用,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 收受、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6月9日10時34分許前某時,將其所申設之京 城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京城帳戶)資料提供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有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開 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聯絡,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 ,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 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轉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嗣如附表所示之 人發覺有異報警,而悉上情。 二、案經吳詩喬、黃玟玲、賴良冠、彭寶玉、何芊綺、陳俊竹告 訴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LE DUC HUY之供述 被告辯稱:我在110年10月離職時,有個叫「雄」的朋友說他沒銀行卡,說把京城帳戶借他使用,我想說我離職用不到就借他,他的全名我不知道,之後臉書看到很多詐騙,父親生重病,想趕快回越南,聯絡他把帳戶還我,但他已封鎖我,我們都是臉書聯絡等語。 2 告訴人吳詩喬之指訴及其提供之存摺交易明細、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告訴人吳詩喬遭詐騙集團成員施以上開詐術,而於上開時間,將上開款項轉入上開帳戶之事實。 3 被害人蘇淑勉之指述及其提供之交易明細、刑案現場照片各1份 證明被害人蘇淑勉遭詐騙集團成員施以上開詐術,而於上開時間,將上開款項轉入上開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黃玟玲之指訴及其提供之手機翻拍照片、手機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黃玟玲遭詐騙集團成員施以上開詐術,而於上開時間,將上開款項轉入上開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賴良冠之指訴及其提供之轉帳紀錄1份 證明告訴人賴良冠遭詐騙集團成員施以上開詐術,而於上開時間,將上開款項轉入上開帳戶之事實。 6 告訴人彭寶玉之指訴及其提供之對話紀錄1份 證明告訴人彭寶玉遭詐騙集團成員施以上開詐術,而於上開時間,將上開款項轉入上開帳戶之事實。 7 告訴人何芊綺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何芊綺遭詐騙集團成員施以上開詐術,而於上開時間,將上開款項轉入上開帳戶之事實。 8 告訴人陳俊竹之指訴及其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現金收款收據翻拍照片各1份 證明告訴人陳俊竹遭詐騙集團成員施以上開詐術,而於上開時間,將上開款項轉入上開帳戶之事實。 9 京城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證明上開款項於上開時間轉入上開帳戶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 洗錢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蔡 明 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蘇 春 燕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告訴人 吳詩喬 佯以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 112年6月18日20時5分許 10萬元 京城帳戶 2 被害人 蘇淑勉 佯以投資股票云云 1、112年6月17日11時5分許 2、112年6月17日11時6分許 1、10萬元 2、4萬2,800元 京城帳戶 3 告訴人 黃玟玲 佯以投資股票云云 112年6月21日12時37分許 5萬元 京城帳戶 4 告訴人 賴良冠 佯以投資股票云云 1、112年6月11日14時47分許 2、112年6月11日14時48分許 1、10萬元 2、5萬元 京城帳戶 5 告訴人 彭寶玉 佯以投資股票云云 112年6月9日10時44分許 10萬元 京城帳戶 6 告訴人 何芊綺 佯以投資股票云云 1、112年6月9日10時34分許 2、112年6月16日8時44分許 1、5萬元 2、3萬元 京城帳戶 7 告訴人 陳俊竹 佯以投資云云 112年6月15日9時15分許 3萬元 京城帳戶

2024-12-31

TNDM-113-金訴-2441-20241231-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8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梅芬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 偵字第30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知悉一般人收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用途,常係為遂行 財產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款項取得,及使相關犯行不易遭人 追查,而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帳號、提款卡、密碼任 由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工具 ,且他人如以該帳戶收受、提領財產犯罪所得,將因此造成 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 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 提供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所在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3年6月20日13時18分許前某時,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00 號之統一超商學成門市,以交貨便方式,將其申辦之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 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此方式容任該人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用以收受並提領財產犯罪所得,並幫助他 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 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 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郵局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 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 向。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供述證據之 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 告表示意見,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 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 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系爭帳戶為其所有,及對附表所示之人遭詐 騙將金錢匯入系爭帳戶等事實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 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看FB看到一個貼文,年 滿四十歲可以申請女性健保補助,我就去申請,我就把家裡 的地址給對方,對方說要寄送物資給我,也真的有寄送物資 給我,對方接著說可以申請六萬元,我就相信,沒有懷疑, 為了申請六萬元,我有給對方我的帳號,後來對方說要提款 卡要作為審核,後來我就寄出我的提款卡,並傳LINE告訴對 方提款卡的密碼云云。經查:  ㈠附表所示之人遭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以上開詐術,騙取上開 匯款金額等事實,有附表所示之人警詢證述暨其所提出對話 紀錄、匯款紀錄、系爭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附卷可稽, 足認附表所示之人指訴遭詐騙匯款至系爭帳戶,應屬事實, 而附表所示之人於上揭時間所匯入上揭金額至系爭帳戶,旋 即遭人提領等情,亦有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可憑,足證被告 所申辦系爭帳戶確已遭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用以作為詐騙 附表所示之人所得及洗錢帳戶甚明。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供稱:我的對話紀錄都刪掉了等 語(偵卷第21頁),故被告未能提出相關對話紀錄,被告所 辯,已難採信;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沒有見過對方,也 沒有和對方約定何時取回系爭帳戶資料等語(偵卷第20、21 頁);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且金融帳戶之提款卡 攸關個人財務甚切,具有高度屬人性質,縱係與本人具親密 關係者欲向本人借用個人帳戶,出借者必先行對借用者確認 其用途等事宜,以保障個人財產權益。因此,常人將其個人 所有之金融帳戶提供與熟識之人使用時,既已如此小心謹慎 ,更何況係將個人帳戶提供與不相識之人使用,蓋當今利用 他人帳戶行詐欺之財產犯罪之事層出不窮,政府機關亦多利 用各類媒體廣為宣傳,社會上具一般智識程度之人對提供帳 戶與不熟識之人使用,可能淪為不法集團使用工具之情,亦 可充分知悉明瞭,並有所警覺。是於後者情形中,理應更審 慎為之,如於未確認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身分資料,並 有足以確保取回該帳戶之方法,衡情一般人多不願提供其個 人所有之銀行帳戶等資料交付與素不相識者使用;則被告與 對方並不熟識,且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供稱:對方說 可以申請補助新臺幣(下同)6萬元等語,足見被告僅因對 方表示要提供補助6萬元,被告便依指示交出系爭帳戶之提 款卡(含密碼),且就對方之真實姓名、聯絡方式及住址均 未詢問,足見被告於對方之真實姓名、電話及住址均不知悉 之情形下,即交付系爭帳戶之相關資料與對方使用,顯已無 法掌控個人帳戶之流向及用途,而具縱使有人利用其帳戶實 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之犯意。  ㈢按各類形式利用電話或電腦網路進行詐騙,並收購人頭帳戶 作為工具以利犯罪,而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 因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之事例,已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 ,且經警察、金融、稅務單位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文宣宣 導周知,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況於金融機構申請 開設存款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利用 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在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 戶,作為提、存款之用,甚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 之存款帳戶使用,實無向不特定人收取帳戶之必要;基此, 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理由收取不特定人之金 融機構帳戶,衡情當知渠等取得帳戶資料,應有隱瞞資金之 存提過程,及避免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而通常均被利用 於從事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以供掩飾不法犯行,避免犯罪行 為人曝光,並利於逃避執法人員查緝等情,亦均為週知之事 實。查被告交付系爭帳戶相關資料時,年紀40歲,其心智已 然成熟,且被告自承其國小畢業,做一點小生意(賣菜)等 語(本院卷第31頁),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及工作閱歷,被 告既能知悉將帳戶相關資料交付他人,對方即可持之隨意將 上開帳戶轉出入款項,將可能淪為人頭洗錢帳戶,被告竟仍 恣意將系爭帳戶資料交付與自己對之毫無所悉、且真實姓名 及年籍均不詳之人士,主觀上對於收取者將可能以此作為詐 欺取財、洗錢工具等不法用途乙情,當已有預見。則本件縱 無具體事證顯示被告曾參與向告訴人詐欺取財、或不法取得 告訴人遭詐騙款項等犯行,然被告既預見交付系爭帳戶等資 料供他人使用,誠有幫助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利用該等帳 戶實施犯罪之可能,但其仍將本件帳戶資料交付與不詳之他 人使用,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該帳戶資料之使用方 法及流向,堪認被告主觀上顯具有縱該取得帳戶之人以之為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綜上論述,被告辯稱,顯不足採,其確有將系爭帳戶之相關 資料提供予前揭不詳成年人共同用以當作詐欺取財及洗錢工 具使用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適用法條之說明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 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 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 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 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 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三項規 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 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 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 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 ,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 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 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而關 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亦有修正,而屬法定減 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 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 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 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關於自白 減刑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  ⑵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始終 否認全部犯行,無論修正前、後,均不符合自白減刑之規定 。經比較結果,洗錢防制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處斷刑範 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處斷 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自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而 言。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 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基於幫助 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他人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之不確定故意,提供上開帳戶資料(含提款卡、密碼) 給他人使用,經該人及所屬犯罪集團成員用以作為收受詐欺 取財犯罪所得財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其所為僅為他人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 犯之犯意參與,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 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以外之幫 助行為,尚難遽認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集團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以單一行為,幫助詐欺告訴人,及幫助掩飾或隱匿犯罪 所得及其來源,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既遂罪論處。  ㈤另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審酌被告將上開帳戶相關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幫助他人詐 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雖本身未實際 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相對於正犯之責難性較小,然 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且致使告訴人事後向犯罪集團成員追 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態度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參以被告犯罪目的、手段、所生之 危害、智識、身心狀況(領有第一類身心障礙證明、輕度, 警卷第39頁)、家庭(單親、獨自扶養未成年女兒)、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本案告訴人所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係 由不詳份子控制該帳戶之使用權,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 行為標的之財產,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另依卷內現有之資料,並無證據可 資認定被告有何因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而取得對價之 情形,則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被害人提出之文件 1 甲○○ (提告) 113年6月20日起 假買家 ①113年6月20日13時18分許 ②113年6月20日13時21分許 ③113年6月20日13時25分許 ①4萬9,985元 ②4萬9,958元 ③4萬9,985元 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

2024-12-31

TNDM-113-金訴-2809-2024123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0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金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75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 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金輝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7行至第8行更正為:「 以將海洛因置於針筒內再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1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 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制之 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 第一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行為,為施 用毒品之當然行為,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持有第一級毒品之前案素行,於經觀察勒戒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再為本件犯行,足見惡習已深,戒 絕毒癮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造成之傷害及社 會負擔,誠屬可議;惟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 暨施用毒品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 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且施 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 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 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詳本院卷第4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扣案之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所用等情,業經被告供述(詳本院卷第42頁)明確,應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754號   被   告 鄭金輝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金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   後,嗣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民國111年11月2日執行 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192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癮,於上開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3年2月6日某時,仍基於施用第一級 毒品之犯意,於其位於臺南市○○區○○里○○○00號住所內,以 將海洛因放置在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113年2月9日15時55分許,在臺南 市○○區○○路00號前,因騎乘機車違規而為警攔檢並當場扣得 其使用過針筒1支,再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 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金輝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以上揭方式,施用海洛因之事實。 2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之採集尿液年籍對照表(尿液編號113Q049)及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113Q049)各1份 ⑴本案被告尿液檢體編號:113Q049號。 ⑵被告尿液檢驗結果,為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佐證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3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證明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針筒1支,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 且屬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蔡 明 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李 美 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31

TNDM-113-易-2071-20241231-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涵渝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424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徐涵渝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本院113年度南司 刑簡移調字第281號調解筆錄所示調解成立內容,履行對賴靜宜 之給付。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徐涵渝於 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未曾因案受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短於思慮,罹此刑章,經此偵審科刑 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告已與告訴人賴靜宜 於本院成立調解,同意分期賠償其所受損害,告訴人賴靜宜 亦表示同意原諒被告,給予緩刑宣告之機會,有本院113年 度南司刑簡移調字第281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上 情,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 ,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能切實履行調解成立內容,爰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依上述調解筆錄所示調 解成立內容,履行對告訴人賴靜宜之賠償。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 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 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240號   被   告 徐涵渝 女 OO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0號             居○○市○○區○○○路00○0號O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涵渝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 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 、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 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1年8月2日20時15分許前某時,將其所有遠東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有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後,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 絡,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如附表 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 之金額轉入上揭遠東帳戶內。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 警,而悉上情。 二、案經賴靜宜、陳俊翰告訴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涵渝之供述 被告供稱:我在網路上找到租借帳戶公司,對方說每個帳戶每個月能給我錢,除了遠東帳戶外,包含遠東,我總共有3個戶頭,但我沒有交付其他帳戶,因為我會怕,看提供一個能否拿到錢等語。 2 告訴人賴靜宜之指訴及其提供之轉帳紀錄、通聯紀錄各1份 證明告訴人賴靜宜遭詐騙集團成員施以上開詐術,而於上開時間,將上開款項轉入上開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陳俊翰之指訴及其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陳俊翰遭詐騙集團成員施以上開詐術,而於上開時間,將上開款項轉入上開帳戶之事實。 4 遠東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證明上開款項於上開時間轉入上開帳戶之事實。 二、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 1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11年7月31日或同年8月1日為 交付行為後,於112年6月14日始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並經總統公布,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是被告雖自承找到租 借公司,對方說每個帳戶每月可給新臺幣(下同)4萬5000 元,我就將提款卡寄給對方等語,仍無從逕依同條第3項第1 款之期約或收受對價而提供帳戶罪論處,合先敘明。次按行 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 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 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 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 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 洗錢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蔡 明 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蘇 春 燕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賴靜宜 佯以退款云云 111年8月2日20時43分許 3萬8,987元 2 陳俊翰 佯以解除錯誤設定云云 1、111年8月2日20時15分許 2、111年8月2日20時17分許 3、111年8月2日20時21分許 1、4萬9,989元 2、4萬9,989元 3、8,106元

2024-12-31

TNDM-113-金簡-624-20241231-1

交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7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品駪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 86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案件上訴於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 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而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 ,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且對於簡易判決 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第2章除第361條以外之 規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 規定即明。經查,本案被告陳品駪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 而未於審理期日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刑事報到單為證, 依首揭規定,本院自得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審理範圍:   本案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僅就原審量處之刑度提起上訴 ,有上訴書、本院第二審審理程序筆錄為證,故本院應以原 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為基礎,並就檢察官前開提起上訴 部分是否妥適予以審理。 三、檢察官之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受有左側近端肱骨骨折之傷 害,而被告事後至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的損害 ,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原審判處有期徒刑2月,量刑過輕, 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 語。 四、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 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 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五、本案原審綜合卷內事證後,審酌被告係無照駕駛之行為態樣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復 因被告符合自首要件,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另於量刑時已考量包含告訴人傷勢之嚴 重程度、雙方尚未達成和解等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並未偏 執一端,而有失輕重之情事,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 依前開說明,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應予 維持。從而,檢察官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 、第368條、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齡慧提起上 訴,檢察官莊士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鄧希賢                   法 官 陳本良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NDM-113-交簡上-178-20241231-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賢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871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金訴字第2811號),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志賢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0至11行記載:「 (下稱一銀帳戶)資料」,應更正為:「(下稱一銀)提款 卡及密碼」;就證據清單編號4記載:「上開第一帳戶之客 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應更正為:「上開一銀帳 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並增列:「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金訴卷第27至28頁)」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 制法第2條雖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然被告所為均該當修 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應依 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再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關於自白減刑之 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⒊經查,被告林志賢所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下同)1億元,然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見偵卷第28 頁),迨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幫助一般洗錢犯行,均無偵審 自白減輕刑責規定之適用。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若論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 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 有期徒刑上限5年之限制);倘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 以上5年以下。經綜合比較後,以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 使詐欺集團得以之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之工具,所為不僅侵害 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亦助長詐欺犯罪之橫行,並使詐欺集團 得以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之 困難,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暨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全部犯行,惟未能賠償告訴人之 損失,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身體、家庭及經濟狀況(見本 院金訴卷第28至29頁、第33至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於本院供稱並未獲得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27 頁),且依卷內證據資料,亦無從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 獲取任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再被告係提供 金融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幫助詐欺、洗錢犯罪之用,並 非洗錢犯行之正犯,對詐得之款項並無事實上管領、處分權 限,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實際取得各該款項,自無從依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被告所交付之一銀帳戶提款卡,未據扣案,且衡以該物品可 隨時掛失補辦,價值甚微,倘予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婉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717號   被   告 林志賢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賢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 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 、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 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3年6月13日15時53分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 00號之統一超商安東門市,以交貨便方式,將其申辦之第一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資 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供其所屬詐騙集團做為提款 、轉帳及匯款之用,以此方式幫助該犯罪集團向他人詐取財 物。嗣該詐欺集團成員與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詐騙附 表所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 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一銀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 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附表 所示之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正揚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志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上揭第一帳戶係其申設使用等情,惟辯稱:我當時要辦貸款,對方說寄提款卡過去比較好入帳,密碼則是因為對方說公司有規定,所以才提供;我不知道對方年籍資料,也不知道貸款公司名稱,沒有去查證是否為正規公司;我有貸款經驗,之前貸款沒有要我提供提款卡、密碼,這次是因為有急用就沒想那麼多;相關對話紀錄因為對方封鎖我我就刪除了,沒有證據可以證明我說的是真的云云。 2 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並匯款至被告上開第一帳戶之事實。 3 附表所示之人提出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等資料(詳如附表) 4 上開第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匯款至被告上開第一帳戶後,即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5 本署106年度偵字第21937號不起訴處分書 證明被告曾為辦貸款而提供其所申設之帳戶予他人致其涉犯詐欺罪嫌等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 洗錢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蔡 明 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蘇 春 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被害人提出之文件 1 陳正揚 (提告) 113年6月16日起 假賣家 113年6月17日12時2分許 2萬5,000元 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

2024-12-31

TNDM-113-金簡-680-20241231-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2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博祥 選任辯護人 賴鴻鳴律師 蕭人豪律師 賴昱亘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688號、113年度偵字第793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施博祥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施博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之自白」,應適用之法條增列「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外,其餘犯罪 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業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依該次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 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洗 錢行為,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應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至修正前同條第3 項關於「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 定,參酌最高法院112年度臺上字第670號刑事判決意旨,係 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不影響同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之法定刑度);而依該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1款規定,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者均屬洗錢行 為,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構成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就同屬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本案洗錢 行為而言,修正後就刑度已有異動,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 即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 從舊從輕」原則及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所定標 準比較上開規定修正前、後之適用結果,因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有期徒刑之上限較低,修正 後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行為後 之法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論罪 科刑。 三、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 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次按行為人主觀 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 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 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 罪(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被告將本件凱基銀行等帳戶之帳號、密碼等資料交與其 不熟悉綽號「王國維」之人使用,係使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得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對 告訴人等施以詐術,致使告訴人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 匯入本件被告之京城銀行帳戶內,藉此詐欺取財得逞,並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將系爭帳戶內之款項轉匯出去而掩飾、隱 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故該等詐欺集團成員所為均屬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而本案雖無相當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 上開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但其提供本件帳戶資料由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使該等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此為犯罪工具而遂行 前揭犯行,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該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提供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9條第 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 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 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 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幫助者共同認識 之範圍時,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無由令其負責。被害人 雖因誤信詐騙集團成員傳遞之不實訊息而遭詐騙,但依現有 之證據資料,除可認被告就上開犯行具有幫助普通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外,仍乏證據足證被告對於詐騙集 團成員之組成有三人以上及所使用之詐騙手法亦有所認識, 尚無從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 之罪名相繩,併予說明。 四、被告交付本件凱基銀行、上海銀行、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之行 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欺起訴書附表所示告訴人交付財物 得逞,同時亦均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藉由轉出或提領本件帳戶 內款項之方式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1 個幫助詐欺取財行為分別幫助共9次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 錢罪處斷。而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五、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 ,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復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本條修正為第23條第3項, 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次修法 雖已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然因被告於偵查中為否認犯罪( 見偵字第2688號卷第36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始自 白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行,而修正前後均規定需「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之自白既與本條規 定未合,自無減輕其刑之適用。 六、爰審酌被告已是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不思戒慎行事,已預 見提供個人帳戶資料與他人,可能遭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工 具,猶未能警惕,致詐騙集團能利用其帳戶遂行詐騙犯行, 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財產犯罪之發生,並因此增加 被害人事後向詐欺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殊 為不該,被告所為亦實際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 罪,使被害人受有相當之財產上損害,且被害人所受損害非 輕,惟念被告犯後已坦認犯行,且尚無證據足認被告曾參與 詐欺取財犯行之施行,或獲有任何利益,僅係單純提供帳戶 資料供他人使用,同時被告亦積極尋求賠償被害人以獲得原 宥,此有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743號調解筆錄1份( 見本院卷第175-176頁,部分被害人調解未到)及匯款記錄2 紙(見本院卷第259、261頁)可參,並協助警方查獲詐欺集 團其他共犯2名,此復有臺南市政府第六分局113年8月2日函 可稽(見本院卷123-130頁),足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暨 被告自陳高中畢業,家裡還有父母、弟弟,目前擔任保全之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 徒刑、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七、沒收  ㈠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獲取任何報酬,故不予宣告沒 收犯罪所得。  ㈡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條次變更為第25條第1項,並修 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上開刑法第2條第2 項規定,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 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惟縱屬義務 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 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 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 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 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起訴書附表所示告訴人分別遭詐取之款項經匯入被告 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顯見被告之帳戶並非前開洗錢之財 物最終去向,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掩飾之詐得財物,固為 其於本案所隱匿、掩飾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之,然被告於本案實際並未獲取報酬,其餘洗錢之財物均由 本案詐欺集團中之上手取走,如對被告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 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 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喜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後):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正後):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88號                    113年度偵字第7931號   被   告 施博祥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路0段000巷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賴鴻鳴 律師         蕭人豪 律師         陳妍蓁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博祥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 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 、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 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2年9月14日下午13時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 1樓之統一超商國民門市,以交貨便方式,將其申請之凱基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帳戶多繕 打1個2,下稱凱基銀行帳戶)、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海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中信銀行帳戶)提 款卡及密碼,提供給真實年籍身分不詳,LINE暱稱「王國維 」之人,容任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充當詐欺匯款使用。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上開詐欺集團成 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各匯款附表所示之 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而掩飾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徐瑞亮、盧文益、鄒炎佑、楊亦芳、王芊懿、黃雅慧、 李昆和、蕭豐慶、張嘉慈告訴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施博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有將上開銀行提款卡及密碼以交貨便方式寄送予王國維,惟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在臉書加入一名女子成為好友,之後約莫在112年2月至3月份間,對方提供LINE暱稱為「陳慧詩」之人要求我加其好友,「陳慧詩」在112年9月間說要來臺灣與我結婚,對方說要匯款給我做為結婚基金使用,並介紹給我一位LINE暱稱為「王國維」之人,「王國維」告訴我當時適逢臺灣選舉,金管會有管制外匯存入數額,「王國維」要求我寄送上開三張帳戶提款卡給他,我因此將提款卡寄給對方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徐瑞亮於警詢中之證述。 告訴人徐瑞亮受有附表編號1所示詐騙而匯款受害之事實。 3 ⑴證人即告訴人盧文益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告訴人盧文益提出之對話紀錄及轉帳申請書。 告訴人盧文益受有附表編號2所示詐騙而匯款受害之事實。 4 ⑴證人即告訴人鄒炎佑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告訴人鄒炎佑提出之匯款申請書。 告訴人鄒炎佑受有附表編號3所示詐騙而匯款受害之事實。 5 ⑴證人即告訴人楊亦芳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告訴人楊亦芳提出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 告訴人楊亦芳受有附表編號4所示詐騙而匯款受害之事實。 6 ⑴證人即告訴人王芊懿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告訴人王芊懿提出之對話紀錄。 告訴人王芊懿受有附表編號5所示詐騙而匯款受害之事實。 7 ⑴證人即告訴人黃雅慧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告訴人黃雅慧提出之轉帳明細。 告訴人黃雅慧受有附表編號6所示詐騙而匯款受害之事實。 8 ⑴證人即告訴人於李昆和警詢中之證述。 ⑵告訴人李昆和提出之對話紀錄及轉帳明細。 告訴人李昆和受有附表編號7所示詐騙而匯款受害之事實。 9 ⑴證人即告訴人蕭豐慶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告訴人蕭豐慶提出之對話紀錄及匯款申請書。 告訴人蕭豐慶受有附表編號8所示詐騙而匯款受害之事實。 10 ⑴證人即告訴人張嘉慈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告訴人張嘉慈提出之對話紀錄及轉帳明細。 告訴人張嘉慈受有附表編號9所示詐騙而匯款受害之事實。 11 被告上開凱基銀行、上海銀行及中信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一份。 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各匯款附表所示金錢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一)按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資料及印鑑章等物,事關存 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親密者,一 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難認有自由流 通之理由,縱使在特殊情況下,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 必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方符常情。另參酌郵政 儲金或銀行帳戶可供款項之存匯、提領,一般人均可輕易申 請開設,並無任何資格條件之限制,苟有使用金融存款帳戶 之正當用途,自以使用其本人或可信賴之親友申請之帳戶, 最為便利安全,始可避免帳戶名義人反悔或心存歹念,利用 通知掛失止付、變更存戶印鑑圖章或換摺之方式,將帳戶內 之款項領走一空,反致使用帳戶人蒙受損失,苟非為犯罪等 不法目的或為掩飾自己真實身分,並藉以逃避查緝,依常情 並無捨棄自己申設帳戶而迂迴向無相當信賴關係之陌生人取 得帳戶使用之理。是若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落入不 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 人一般生活認識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如有人不自己申請開立 帳戶而請求他人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物,客 觀上應可預見其目的在供作不法所取得金錢之存入後再行領 出使用,以避免身分曝光,防止追查,此亦為一般人本於一 般之認知能力均甚易領會。且近年來以各類不實電話內容而 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 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 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 買、承租或以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 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 避追查。 (二)本件被告既為智識正常之人,對於上情應有所認識,而被告 於本署偵查中固辯稱:「陳慧詩」在112年9月間說要來臺灣 與我結婚,對方說要匯款給我做為結婚基金使用,之後由另 一位LINE暱稱為「王國維」之人跟我索取帳戶提款卡云云, 惟被告與「陳慧詩」僅是網友關係,素未謀面,對於對方空 言資助款項做為結婚基金使用,未見其確認對方之提議是否 為真,顯與常情相違;另觀諸被告提出其與「陳慧詩。小母 獅、鼠、911」之對話紀錄,當陳慧詩要求被告提供提款卡 時,被告曾表示「被騙 我會抓狂」、「還要寄提款卡過去 很麻煩」,且對於「王國維」要求其提供提款卡一節,未確 認使用用途即依指示寄送至指定地點,堪認被告對於對方可 能是詐欺集團成員誘騙其提供帳戶供其作為詐欺使用,已有 預見,仍隨意交付銀行帳戶資料,而容任該帳戶遭人非法使 ,故被告所辯,應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堪認被 告確有可預見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 財產犯罪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其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 5條之2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三個以 上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罪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 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 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蔡 明 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李 美 惠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徐瑞亮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初,透過臉書暱稱「林靜慈」,以假交友、假投資方式取信被害人,謊稱要在臺灣開一家豐胸美容醫院,需透過被害人帳戶匯款,徐瑞亮因而陷於錯誤而提供帳戶供其匯款,接到銀行警示通知後,對方並稱要解除須先匯款,故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2年9月18日10時46分許 8萬元 施博祥上開凱基銀行帳戶 112年9月20日9時42分許 7萬元 施博祥上開上海銀行帳戶 112年9月22日10時16分許 10萬元 2. 盧文益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間,透過臉書投放網路商店廣告,盧文益便加入廣告提供之LINE帳號名稱「東森購物商城」為好友,對方向其誆稱可投資網路商城獲利,盧文益而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9月18日12時8分許 9萬9,970元 施博祥上開上海銀行帳戶 3. 鄒炎佑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09月11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研欣」,自稱越南人之女網友,以假交友、假投資方式取信被害人,謊稱在越南從是賣酒生意,要回臺灣不能攜帶太多現金,已將款項匯款至外匯局,尚須匯款5萬元保證金,鄒炎佑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2年9月19日13時2分許 5萬元 施博祥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4. 楊亦芳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09月07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邱沁宜」、「曾裕閔」,以假投資方式取信被害人,謊稱要投資股票,保證獲利,楊亦芳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2年9月20日9時15分許 5萬元 施博祥上開凱基銀行帳戶 112年9月20日9時16分許 5萬元 5. 王芊懿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09月15日,透過臉書投放處理詐欺案件之律師廣告,王芊懿與其聯繫,對方向其誆稱可協助詐欺被害人索回款項,王芊懿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2年9月20日10時19分許 2萬元 施博祥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6. 黃雅慧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09月14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小刀」,以假博奕方式取信被害人,謊稱可以免費報牌,黃雅慧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2年9月20日10時30分許 2萬元 施博祥上開上海銀行帳戶 7. 李昆和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09月10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客服」,以假投資方式取信被害人,謊稱要其協助販賣金品,需先匯款成本嫁給公司,李昆和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2年9月22日9時52分許 2萬元 施博祥上開凱基銀行帳戶 8. 蕭豐慶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09月07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曦」,自稱香港人女網友,以假交友方式取信被害人,謊稱要從香港帶一筆錢進來,需透過被害人帳戶匯款,惟被害人帳戶需要洗金流云云,蕭豐慶因而陷於錯誤而寄出提款卡,接到銀行警示通知後,對方並稱要解除須先匯款,故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2年9月22日9時41分許 4萬9,732元 施博祥上開凱基銀行帳戶 9. 張嘉慈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09月18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立彬」,以假投資方式取信被害人,謊稱投資期貨穩賺不賠,張嘉慈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2年09月26日21時2分許 3萬元 施博祥上開上海銀行帳戶

2024-12-31

TNDM-113-金訴-1207-20241231-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丞軒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6389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 232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丞軒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郭丞軒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 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 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 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 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 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三 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 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 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 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 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 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 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而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亦有修正,而屬法 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 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 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 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關於自白 減刑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  ⑵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 元,且被告本案犯行為幫助犯,須參酌幫助犯得減規定;又 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無論修正前、後,均不符合自白減 刑之規定。經比較結果,洗錢防制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 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之處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自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11 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被告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作為不詳詐欺者向 告訴人取款並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並未共謀或共同參 與構成要件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而幫助該 不詳詐欺者向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詐欺取財既 遂並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及侵 害數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中雖坦認客觀犯罪 事實,惟辯稱不知自己提供的金融帳戶會遭到詐欺犯罪使用 ,顯未自白犯罪,當無從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申辦之金融機構 帳戶資料幫助他人犯罪,致使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正犯得以隱 身幕後,難以查獲,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猖獗,增加被害人尋 求救濟之困難,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甚鉅;惟念其坦承 犯行、業已與告訴人張愉萍、黃以諾及被害人鄭立言成立調 解、其餘告訴人則因未到庭而未能成立調解(本院金訴卷第 67至80頁)之犯後態度,再衡酌其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數量 、被害人之人數及受騙金額,暨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 度、職業為土水工程、離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本院 金訴卷第6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查被告自陳因本案犯行獲得3,000元之報酬(本院金訴卷第61 頁),核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沒 收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規定。而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將修正前第18條關於沒收 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 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 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 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 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  ㈢經查,本件詐欺正犯藉由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而幫助該正 犯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 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查,被害人等遭轉 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均業經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認定如前 ,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證如告訴人等匯入之款項尚在被告之 支配或管領中,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 ,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㈣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已由詐欺集團 成員持用,未據扣案,而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 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不具刑法 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峮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389號   被   告 郭丞軒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丞軒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 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 、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 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3年4月11日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每本帳戶以新臺 幣(下同) 8萬元代價,將其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銀行帳戶)、連線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連線銀行帳戶)之提款 卡(含密碼)等資料出租並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 稱「劉慶偉」之人使用。嗣有詐騙集團之成員取得上開帳戶 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 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時間匯款 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帳戶內,並旋遭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 去向。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張愉萍、林佑䭲、楊峻銘、黃以諾、蕭勝任訴由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郭丞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上開富邦銀行、連線銀行帳戶係其申設等情,惟辯稱:以每張8萬元對價將帳戶交給LINE暱稱「劉慶偉」之人使用,他說是合法的娛樂城公司,帳戶要做簽賭資金匯出匯入,我不知道這是違法的,他有先借我3000元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張愉萍、林佑䭲、楊峻銘、黃以諾、蕭勝任及被害人鄭立言等6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於上揭時間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上開詐術施詐,致陷於錯誤而轉匯款項至上開富邦銀行、連線銀行帳戶。 3 ⑴上開富邦銀行、連線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⑵告訴人及被害人等6人提出之對紀錄及其交易成功畫面之擷圖 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被告上開富邦銀行、連線銀行帳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 洗錢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蔡 明 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李 美 惠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被告上揭帳戶 1 張愉萍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7-11賣貨便網站,佯稱買家已匯款並提供假連結網站,再由銀行客服向其告知需開通金融認證為由誆騙,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4月11日19時26分許 19時30分許 4萬9,985元 4萬9,986元 富邦銀行 2 鄭立言 不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佯稱買家提供假7-11賣貨便網站作為交易,再由銀行客服向其告知需重新簽署三大保障認證為由誆騙,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4月11日20時16分許 2萬4,055元 3 林佑䭲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旋轉拍賣上,佯稱買家因其在賣場上未認證,再由銀行客服向其告知前ATM操作為由誆騙,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4月11日20時18分許 2萬6,123元 4 楊峻銘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佯稱買家提供假7-11賣貨便網站作為交易,再由銀行客服向其告知需重新簽署三大保障認證為由誆騙,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4月11日18時37分許 2萬9,985元 連線銀行 5 黃以諾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DARd平台上,佯稱買家提供假7-11賣貨便網站作為交易,再由銀行客服向其告知需銀行重新認證為由誆騙,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4月11日17時23分許 4萬9,985元 6 蕭勝任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佯稱買家提供假蝦皮網站作為交易,再由銀行客服向其告知需重新簽署協議認證為由誆騙,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銀行帳戶。 113年4月11日19時43分許 1萬8,066元

2024-12-31

TNDM-113-金簡-620-20241231-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01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湘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5007號,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1174號),被告自白犯罪,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湘瑩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過失傷害人,處有期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罪名部分:   ⑴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 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 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 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就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 罪、同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 人為汽車駕駛人,於無駕駛執照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 ,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 上述刑法第276條、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 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 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 第198號判決參照)。  ⑵被告於發生本件車禍之時,並無考取得駕駛自小客車之駕駛 執照,有公路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1份可稽(見警卷第35 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照駕駛因而致過失傷 害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⑴被告未考領得駕駛自小客車之駕駛執照,即駕駛自小客車上 路,已升高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又其未善盡交通規則所定 之注意義務,而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並造成告訴人薛政宏受 傷,衡以其過失情節及所生危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車行駛於道路時,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之相關規定,以維護行車安全,竟仍疏於注意,肇生本件車 禍並致告訴人受傷,致使告訴人承受身心苦痛,然念及被告 係為一時疏忽,犯後坦承犯行、對告訴人未曾關懷之犯後態 度,又考量告訴人所受之左側髕骨骨折、左膝、左肘擦傷之 傷勢,並非輕微之挫外傷,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為 實質補償,復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007號   被   告 黃湘瑩 女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3             樓之7             (現另案於法務部○○○○○○○臺             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湘瑩於民國112年11月8日3時21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永康區復興路由東往西方 向行駛,行經復興路與復國路交岔路口而欲右轉往復國路時 ,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未 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適有薛 政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復興路同向 後方直行行駛至此,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雙方避煞不及因 而發生碰撞,致薛政宏人車倒地,受有左側髕骨骨折、左膝 、左肘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薛政宏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湘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其於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無照駕駛上開車輛,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傷害等事實。 2 告訴人薛政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於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與被告所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其因此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等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25張、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8張、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片 證明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經過。 4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駕駛人車籍資料1份 證明被告無照駕駛之事實。 5 台南市立醫院(委託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經營)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6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 證明: 1、被告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右轉未注意右側車輛,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2、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起駛未注意車前狀況,同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嫌 。被告無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 查詢駕駛人車籍資料1份存卷可憑,是被告無駕駛執照駕駛車 輛,因過失而致告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蔡 明 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蘇 春 燕

2024-12-31

TNDM-113-交簡-3011-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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