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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服務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181號 上 訴 人 佳訊國際行銷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芳洲 被上訴人 彰企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有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19 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小字第245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並應於上訴狀內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 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係指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是當 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具體指摘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 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依上述 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 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71年度台 上字第31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 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 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 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 理由情形。而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436條 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固稱:兩造於民國100年6月 14日簽訂網路服務企劃契約書後,被上訴人長達13年之久都 未準備任何資料給上訴人,導致無法順利進行設計,兩造於 113年5月2日簽立新契約,新契約第2條載明如被上訴人怠於 提供資料仍有給付全數價款予上訴人之義務,而被上訴人自 始未提供任何英文版資料,上訴人自無從設計英文版網頁, 被上訴人應依前開約定如數給付價款云云,核屬對原判決所 為事實認定、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加以爭執,然揆諸前開說 明,此本非屬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之情形;況原審就其 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已於原判決理由欄內加以說明,上訴 理由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究係違反何種內容之證據法則、經 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 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難認對原判決 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上訴 人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非屬合法,應予駁回。 三、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金額。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 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匡 偉                        法 官 蔡牧容                                  法 官 梁夢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程省翰

2024-11-07

TPDV-113-小上-181-20241107-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11號 上 訴 人 林世文 訴訟代理人 陳倚箴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 訴 人 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村田 訴訟代理人 張瀚升 被 上訴人 王雪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2月20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9963號第一審判決敗 訴部分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共同 被告中之一人或數人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 理由者為限,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634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倘法院認上 訴無理由,或係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提起上訴,即無民 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其上訴效力即不及 於未提起上訴之其他共同被告,不併列未提起上訴之其他共 同被告為視同上訴人。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依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林世文及其靠行之鎰光交通有限公司( 下稱鎰光公司)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64萬7,376元本息 ,經原審判命上訴人林世文與鎰光公司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 41萬7,876元本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林世 文不服,提起上訴;惟因本院審理結果,認上訴人林世文上 訴為無理由(詳如下述),依上開說明,上訴人林世文提起 本件上訴之效力,不及於未提起上訴之鎰光公司,本判決爰 不列鎰光公司為視同上訴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林世文於民國109年12月24日晚間10 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計 程車),沿臺北市信義區信義路5段由西向東行駛,行至信 義路5段與莊敬路交岔路口欲右轉莊敬路時,疏未注意於信 義路5段東西側號誌為紅燈,即強行進入該路口右轉,適伊 騎乘EWA-3022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莊敬路由北往南直 行至此,二車發生碰撞,伊因而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 ,受有右側肱骨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上訴人林世 文上開過失侵權行為所涉刑責,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審 交簡字第117號判決處過失傷害罪,上訴人林世文不服提起 上訴,復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審交簡上字第37號判決駁 回其上訴而告確定(下稱系爭刑事案件、系爭刑事判決)。 又伊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10萬6,476元,受有不能工作 之損失23萬1,400元,並因身體健康權利受侵害情節重大致 受有非財產上損害,得請求精神慰撫金8萬元。上訴人台灣 大車隊公司(下稱上訴人台灣大車隊)為上訴人林世文之僱 用人,應與上訴人林世文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88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第216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41萬7 ,876元【計算式:醫療費10萬6,476元+不能工作損失23萬1, 400元+精神慰撫金8萬元=41萬7,876元】及自111年11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就上開 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暨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駁回被上訴 人其餘請求,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該部分因 而確定,上訴人均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 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抗辯:   ㈠、上訴人林世文以:伊未闖紅燈,係於黃燈時右轉莊敬路通過 停止線後,燈號方轉為紅燈;且系爭機車在系爭計程車前緊 急煞車,伊僅碰撞到系爭機車車牌,未撞到被上訴人,故伊 就系爭事故發生無過失。被上訴人仍向前騎行10多公尺才自 行停車,甚至自行將系爭機車放倒在地,佯裝受撞擊及受傷 ,實則被上訴人未就醫或支出醫療費用;況被上訴人在臺北 榮民總醫院(下稱榮總)自費使用特殊材料治療,名目過於 籠統,無法判斷是否合理必要。又被上訴人未因系爭事故受 傷,自非不能工作,亦無從請求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林世文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㈡、上訴人台灣大車隊以:伊與上訴人林世文簽訂「台灣大車隊 隊員入隊定型化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伊提供上訴 人林世文計程車派遣、排班點使用及電子付費機制之服務, 並由上訴人林世文按月給付伊服務費。於伊提供上訴人林世 文派遣服務通知時,上訴人林世文得自行決定是否載客,不 受上開通知拘束,若上訴人林世文拒絕,亦無任何不利益, 是伊僅為上訴人林世文提供與不特定消費者締結旅客運送契 約之機會。若上訴人林世文接受載客,旅客運送契約內容皆 由上訴人林世文與旅客自行訂立;履約完畢後,車資亦全由 上訴人林世文收取,毋須將營業收入給付伊。是伊與上訴人 林世文間屬居間之法律關係,非僱傭契約。至伊給付予上訴 人林世文之金錢,非員工薪水,伊僅係將乘客以非現金支付 方式給付之車資,代客付轉予上訴人林世文。又系爭計程車 固於兩側前車門貼有台灣大車隊服務標章及使用印有台灣大 車隊字樣之車頂燈罩(下合稱系爭標示),惟此僅係伊按計 程車客運業申請核准經營辦法之規定,於規定位置明白標示 該計程車委託提供車輛派遣業務之公司,以方便消費者辨識 ,不因系爭標示而表彰伊為系爭計程車之所有人,上訴人林 世文亦不因使用系爭標示而受伊監督,伊毋須依民法第188 條第1項規定與上訴人林世文連帶負責。另被上訴人請求之 精神慰撫金過高,應予酌減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 於上訴人台灣大車隊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 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22-123頁): ㈠、上訴人林世文於109年12月24日晚間10時40分許,駕駛系爭計 程車,沿臺北市信義區信義路5段由西向東行駛,至信義路5 段與莊敬路交岔路口時,右轉莊敬路,適被上訴人騎乘系爭 機車沿莊敬路由北往南直行至此,發生系爭事故,被上訴人 人車倒地(見原審卷第19-34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 大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 ㈡、上訴人台灣大車隊與加入台灣大車隊之計程車駕駛人即上訴 人林世文間簽有「台灣大車隊隊員入隊定型化契約書」(即 系爭契約,見本院卷第73-76頁,即原審卷第167-170頁)。 系爭計程車在兩側前車門貼有台灣大車隊服務標章及使用印 有台灣大車隊字樣之車頂燈罩(即系爭標示,見原審卷第30 -31頁現場照片、第162頁)。 ㈢、上訴人林世文駕駛之系爭計程車靠行於鎰光公司(見原審卷 第25頁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第267頁)。 ㈣、被上訴人已因系爭事故向富邦產物保險公司申請理賠獲得強 制險理賠金共計10萬2,311元【計算式:第一次請領9萬8,68 1元+第二次請領3,630元】(見原審卷第227-229頁強制險醫 療給付費用表)。 四、兩造爭執之點(見本院卷第123頁): ㈠、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第216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林世文給付41 萬7,876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0萬6,476元+薪資賠償23萬1 ,400元+精神慰撫金8萬元】及自111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台灣大車隊為上訴人林世文之僱用人, 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林世文有過失傷害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 林世文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計程車,沿臺北市信義區信義路 5段右轉莊敬路,適被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沿莊敬路直行至 此,兩人發生事故,被上訴人因此人車倒地等過程,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第1點)。又關於上訴人林世文駕 駛系爭計程車闖紅燈右轉,自後方撞擊系爭機車之肇事經過 ,業據被上訴人於系爭刑事案件警詢中陳述及偵查中證述略 以:我騎乘系爭機車往莊敬路直行前進,因為我這方向是綠 燈,照理說上訴人林世文應該是紅燈。系爭計程車從信義路 5段右轉進莊敬路,就直接撞到我機車後方,我就倒地了等 語明確【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3380號卷( 下稱偵字卷)第17-18頁、第80頁】。次查,系爭機車係持 續行進莊敬路,跨越寬度為23.6公尺之信義路5段至最末端 ,方遭系爭計程車自後方撞擊車尾,兩車均有接觸擦痕此情 ,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2張等附 卷可考(見原審卷第26-27頁、第29-34頁)。是依此事故發 生地點研判,足佐上訴人林世文確係於信義路5段號誌仍為 紅燈、即將轉綠前,貿然搶先起步右轉,致撞擊綠燈直行之 被上訴人。此外,並有記載:「系爭計程車涉嫌駛入交岔路 口內至號誌轉換後即將喪失路權…。系爭機車尚未發現肇事 因素」等語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紙在卷為輔( 見原審卷第28頁)。上訴人林世文辯以系爭計程車未撞擊系 爭機車,係被上訴人繼續向前騎,並佯裝自摔云云,與客觀 事證不符,自非足採。 ⒉、至上訴人林世文抗辯其並未闖紅燈,而係於信義路5段號誌黃 燈時右轉,其駛過停止線後,該燈號方變為紅燈云云。惟查 ,「信義路5段與莊敬路交岔路口之路口號誌於109年12月24 日無故障報修紀錄,時制計畫週期為200秒,第一時相為信 義路5段車輛東往西通行及西往東通行、右轉暨南北側行人 通行135秒(含黃燈3秒、全紅2秒、行人紅燈50秒);第二 時相為莊敬路南北向車輛暨東西側行人通行65秒(含黃燈3 秒、全紅2秒、行人紅燈18秒)。依本處預設時制計畫,莊 敬路南向綠燈時,信義路往東右轉車輛為紅燈」等情,有臺 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111年1月11日北市交工控字第11030493 30號函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110年度審交字易字第505號卷 (下稱易字卷)第53-55頁】。可知系爭事故發生當日路口 號誌均未故障,上訴人林世文行經之信義路5段倘為黃燈, 被上訴人直行之莊敬路即正值紅燈。再系爭事故並非發生於 深夜或凌晨,而信義路5段與莊敬路口乃臺北市極繁忙之交 岔口,倘上訴人林世文上揭所辯為真,代表被上訴人一路闖 紅燈穿越長達23.6公尺之信義路5段與莊敬路口,且斯時信 義路5段正值車水馬龍之綠燈可通行狀態。依經驗法則,殊 難想像機車騎士會採取此明顯罔顧性命安危之方式,貿然違 規闖越車潮洶湧之大型路口。則上訴人林世文上開所辯,與 一般常情相去甚遠,本院無從憑採。 ⒊、又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人車倒地,旋經救護車送往臺北醫學 大學附設醫院急救,當日即透過X光檢出受有系爭傷害等事 實,有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11年2月7日校附醫歷字第111 000782號函暨函附之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被上訴 人急診病歷、X光檢查報告、109年12月25日診斷證明書各1 份存卷可證(見易字卷第59-85頁、附民字卷第16-1頁), 是系爭傷害與系爭事故間具相當因果關係,至屬灼然。上訴 人林世文辯以系爭傷害為舊傷或被上訴人佯裝受傷云云,可 謂無稽。 ⒋、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 、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 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七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 第1款、第7款有明文規定。本件上訴人林世文自承領有正常 車輛駕駛執照(見偵字卷第33頁),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 甚稔;而事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2頁),依上訴人林世文之智 識、能力及當時情狀,無不能注意上開規定之情事。詎其違 反上開規定貿然闖紅燈右轉,撞擊直行之系爭機車致系爭事 故發生,其就被上訴人所生之系爭傷害結果,確有違反注意 義務之過失,已臻明確。 ⒌、第查,被上訴人前以上開事實,對上訴人林世文提起刑事過 失傷害之告訴,經本院刑事庭以系爭刑事判決認定上訴人林 世文犯過失傷害罪確定在案,有前開刑事判決各1份附卷可 考(見原審卷第13-16頁、本院卷第107-111頁);上訴人林 世文更於該案審理中坦認過失傷害犯行不諱(見易字卷第12 0頁),而與本院認定之事實相同,益徵上訴人林世文確有 過失傷害之侵權行為甚明。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林世文應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規定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 ⒍、至上訴人林世文聲請調取信義路5段與莊敬路交叉路口監視器 錄影畫面,欲證明其未闖紅燈且被上訴人未跌倒受傷云云( 見本院卷第104頁),然前揭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之函文 已表明該路口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無錄影畫面存檔(見易字卷 第54頁),本院就該證據客觀上即無調查可能,尚無從准許 之,附此敘明。 ㈡、上訴人台灣大車隊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上訴人林世 文負連帶賠償責任: 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而民法第188條僱用人責任之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 增加其可求償之機會而設,故該條文所指之受僱人,應從廣 義解釋,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凡客觀上被他人使 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57年 台上字第1663號,108年度台上字第650號、111年度台上字 第737號判決,112年度台簡抗字第254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計程車兩側前車門及車頂燈罩設有系爭標示一情 ,為上訴人台灣大車隊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第2點), 由該車彰顯之外觀而言,已足使一般民眾信賴上訴人林世文 係為上訴人台灣大車隊服務,而受上訴人台灣大車隊之選任 、指揮及監督。再觀諸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約定:「乙方( 即上訴人林世文)支付服務費與甲方(即上訴人台灣大車隊 )以取得甲方對其提供一般派遣、特定企業戶派遣、排班點 使用及電子付費機制之服務。」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 足見上訴人台灣大車隊確有因上訴人林世文之營業行為,獲 取相應之利益。又系爭契約第7條、第8條、第9條、第16條 分別約定:「乙方應提供執業地有效之『計程車駕駛人執業 登記證』及『職業駕駛執照』供甲方查核,並同意甲方得於契 約有效期間內查詢乙方之『職業駕駛執照』狀態。」、「乙方 車輛應依規定位置與規格標示甲方之公司或商業名稱,並配 合甲方營業需要,設置相關標章(誌)、車頂燈及派遣系統 等設備(以下稱派遣設備),契約終止時應即塗銷或撤除並 歸還甲方。」、「前條所述之『派遣設備』應包含甲方台灣大 車隊GPRS車機系統(以下稱IVB,內含MDT主機及其附屬支架 、配件等)、車頂燈殼、背心制服兩件、壹組保險桿貼紙、 貳張公司商標貼紙、兩組白色隊編及兩組藍色隊編及兩側門 邊標幟等物品,及甲方因應新式科技或提供新式服務,所新 加設在乙方向甲方登記之特定營業計程車輛中之相關設備( 如多媒體車上機(下稱MID)等設備。另甲方亦得視乙方入 隊情形及其意願,協助乙方安裝第三人(如中國信託商銀等 )所提供之『電子付費設備』(如無線刷卡機等)亦為『派遣 設備』之一部份。」、「乙方如依相關法令或規則,而有共 同駕駛之情形,應事先向甲方報備…」等語(見本院卷第74 頁),足認上訴人台灣大車隊得對上訴人林世文進行相當程 度之查核,並指揮上訴人林世文在系爭計程車固定位置上設 置系爭標示及派遣系統設備。此外,「乙方接受甲方提供派 遣服務期間,若發生下列情事者,甲方得提前終止契約:一 、 無有效執業登記證或職業駕駛執照者。二、車輛同時委 託其他經營派遣業務之計程車客運服務業者。三、乙方擅自 將相關設備物件(如車機設備)之使用權出租、出借、出售 、提供作為擔保或其他損及甲方權益之處分。四、乙方連續 欠費兩個月以上者。五、其他有違反本契約情節重大者。」 等語,系爭契約第13條亦規定甚明(見本院卷第75頁),堪 知上訴人台灣大車隊有權決定是否與上訴人林世文簽約,渠 等間存有選任關係;上訴人台灣大車隊提供其營業名稱予上 訴人林世文使用後,亦可終止契約,在在可明上訴人台灣大 車隊非僅單純提供上訴人林世文載客機會之居間人而已。是 縱上訴人台灣大車隊係因法令規定而須將營業名稱提供予受 派遣之上訴人林世文使用,亦無礙於上訴人林世文有為其執 行職務而受其監督之客觀事實。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台灣 大車隊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 責任,並無不合。上訴人台灣大車隊辯以:系爭契約為居間 契約,非僱傭性質云云,洵非可採。 ㈢、上訴人應連帶賠償被上訴人41萬7,876元: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損害賠償,除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 利益為限。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16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林世文就被上訴人身體健 康權遭侵害一情,確有過失;且上訴人台灣大車隊應依民法 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上訴人林世文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等節,業據認定如前。茲就被上訴人請求之項目、 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⑴、醫療費用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因系爭傷害而支出醫療費10萬6,476元一節,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富邦產險理賠明細資料、榮總門診 醫療費用明細收據、樂澄物理治療所治療證明書、樂澄物理 治療所明細收據等件為證(見附民字卷第15頁、第35-37頁、 第55-59頁),且為上訴人台灣大車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121頁),其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上訴人林世文雖辯以 :榮總之特殊材料費6萬4,476元非合理必要云云,惟查,上 開自付特殊材料費800元、8萬3,676元之品項分別為石膏、 鋼板。使用該等材料之目的:石膏為手術前固定,鋼板為術 中骨折處固定使用,皆為被上訴人所患「右側近端肱骨骨折 傷害」醫療所必須之費用等情,有榮總112年7月28日北總骨 字第1121700202號函存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11頁),自堪 認被上訴人此部分開銷,亦係因系爭傷害所生之合理必要支 出,上訴人林世文上揭所辯,洵無足取。 ⑵、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自109年12月25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 因系爭傷害不能工作共計6個月,依每月薪資3萬4,400元計 算即受有20萬6,400元之損失;且上開上班期間(125個工作 日)被上訴人原享每日免費工作餐2次,以每日餐費200元計 算,共損失餐費2萬5,000元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 臺北君悅酒店薪資明細表、請假單、臺北君悅酒店工作規則 、離職人事異動表、臺北君悅酒店證明書等件為憑(見附民 字卷第67-87頁、原審卷第107頁),另有原審依職權查詢之 109至110年政府行政機關辦公日曆表1份在卷足憑(見原審 卷第395-397頁)。又被上訴人因右肩活動部分受限,迄110 年6月30日前,確實因「右側近端肱骨骨折傷害」無法工作 ,且自109年12月24日至110年6月30日期間均未受領薪資等 事實,有榮總112年7月28日北總骨字第1121700202號函、豐 隆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6日(112)第000000000號 函各1紙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11頁、第191-195頁),並 為上訴人台灣大車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1頁),是被 上訴人主張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23萬1,400元【計算式:(3 萬4,400元×6月)+(200元×125日)=23萬1,400元】,堪認 可採。上訴人林世文空言抗辯被上訴人未受傷,非不能工作 云云,並無理由。 ⑶、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須接受右側 近端肱骨開放式復位內固定手術,後續尚須門診追蹤,且須 專人照護1個月等情,有榮總110年2月5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 1紙在卷為證(見附民字卷第21頁),堪認其身體健康權利 受侵害情節重大,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賠償精神 慰撫金,當屬有據。再被上訴人係大學畢業,目前從事導覽 員,每月收入約2萬元,現須撫養母親;上訴人林世文為國 中畢業,現無工作收入,無人需受其扶養等節,為兩造所自 陳(見原審卷第354頁),並有兩造109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證(見原審不公開卷),本院 審酌上開情節,暨考量被上訴人精神痛楚程度、上訴人林世 文過失違規情節及上訴人台灣大車隊資本額(見原審卷第43 頁)等一切情狀,認原審判命被上訴人得請求精神慰撫金8 萬元,確屬合理適當。上訴人台灣大車隊抗辯該數額仍為過 高云云,要非可採。 ㈣、綜上,被上訴人所受損害合計41萬7,876元【計算式:醫療費 10萬6,476元+不能工作損失23萬1,400元+精神慰撫金8萬元= 41萬7,876元】。又被上訴人固因系爭事故向富邦產物保險 公司申請理賠,獲得強制險理賠金共計10萬2,311元(見不 爭執事項第4點),惟參諸前揭富邦產險理賠明細資料所載( 見附民卷第15頁、原審卷第227頁),上開強制險給付之10 萬2,311元為醫療給付費用(包括自行負擔住院、膳食費、 其他必要輔助器材、部分負擔、掛號費、診斷證明書、依健 保自墊核退、接送費用、看護費用等),其理賠內容並未包 括本件被上訴人前述請求之各項目、金額,此情亦為上訴人 所無異議(見本院卷第91-94頁、第121頁、第125頁)。是 本院認定之賠償金額未使被上訴人重複獲利,自無將前述理 賠金自本院准許範圍再扣除之必要,併此敘明。 ㈤、法定遲延利息之計算: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 人連帶賠償前揭金額,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1月6日送達上訴人林世文( 見附民字卷第91頁);另民事追加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11 月18日送達上訴人台灣大車隊(見原審卷第151頁)。從而 ,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11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付之遲延利息,於法自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 188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216條 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41萬7,876元,及自111年11月2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 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 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各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匡 偉                 法 官 張庭嘉                 法 官 蔡牧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薛德芬

2024-11-01

TPDV-113-簡上-211-2024110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1678號 聲 請 人 莊中建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如附表所示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988號公示催告 。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0月3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牧容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薛德芬 附表: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001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82ND0071691-3 1 1000 002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82ND0071692-5 1 1000 003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82ND0071693-7 1 1000 004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82ND0071694-9 1 1000 005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82ND0071695-0 1 1000 006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82ND0071696-2 1 1000 007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82ND0071697-4 1 1000 008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82ND0071698-6 1 1000 009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82ND0071699-8 1 1000 010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82ND0071700-1 1 1000 011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82ND0096989-4 1 1000 012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82NX0000126-0 1 204 013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87NX0022113-7 1 672 014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88NX0025002-9 1 154

2024-10-30

TPDV-113-除-1678-2024103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1573號 聲 請 人 鄭宗興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如附表所示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961號公示催告 。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0月4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牧容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薛德芬   附表: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001 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89-NX-00011968-1 1 500 002 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89-NX-00012845-2 1 100 003 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89-NX-00013908-8 1 100 004 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89-NX-00014971-0 1 100 005 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89-NX-00016034-7 1 100 006 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89-NX-00017097-5 1 100

2024-10-30

TPDV-113-除-1573-20241030-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1159號 上 訴 人 唐禧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堅鎮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王炳如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 於民國113年10月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據繳 納裁判費。經查,本件上訴利益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51 2,503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3,77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 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牧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薛德芬

2024-10-30

TPDV-108-重訴-1159-20241030-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1560號 聲 請 人 成又湘(即成譚國華之繼承人) 代 理 人 詹麗珊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如附表所示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032號公示催 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0月4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牧容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薛德芬      附表: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001 環球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0082-MX-0407117-1 1 726

2024-10-30

TPDV-113-除-1560-2024103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票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1690號 聲 請 人 蕭立宇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如附表所示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907號公示催告 。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9月23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牧容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薛德芬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支票號碼 001 玉山商業銀行木柵分行 馮天建 玉山商業銀行木柵分行 109年12月21日 66,000元 0325539

2024-10-30

TPDV-113-除-1690-20241030-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1046號 上 訴 人 張志誠 被 上訴人 周昆盟 兼 上一人 輔 助 人 施明雄 被 上訴人 周明文 吳正順 洪孫成鳳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2年重訴字第1046號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 ,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 9,654,780元【計算式: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公告現值每 平方公尺222,000元×上訴人訴請返還土地面積43.49平方公尺】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44,951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向 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牧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薛德芬

2024-10-29

TPDV-112-重訴-1046-20241029-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醫療費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009號 原 告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吳明賢 訴訟代理人 闕圻安 上列原告與被告KRAJANGSEN PRAEWPUN(硃寶珍)、被告KRAJANG SAEN TEWA間請求給付醫療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1日內,補正本件起訴狀繕本、本院民國 114年5月13日上午9時30分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及送達證書之泰 文譯本各2份(應蓋翻譯社證明),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本件訴 訟。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者,依其情 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又起訴狀應與言詞辯論期日之通知書,一併 送達於被告,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5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於外國為送達者,應囑託該國管轄機關或 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使領館或其他機構、團體為之;囑託外 國管轄機關或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大使、公使、領事或其他 機構、團體為送達者,應由囑託法院函請外交部辦理;前項 送達,受送達人為外國人時,其送達之通知及裁判書類,仍 應以我國文字製作,惟如囑託外國管轄機關為送達者,應備 有關訴訟文書之譯本;囑託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大使、公使 、領事或其他機構、團體為送達者,除民事訴狀可由當事人 附譯本外,關於法院之裁判書類得附主文譯本;依民事訴訟 法第145條第2項為送達者,受送達人為外國人時,亦應備相 關訴訟文書之譯本;民事訴訟法第145條第1項、辦理民事訴 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9條第1、2、3項亦有明文。準此, 受送達人如為外國人者,送達時應具備有關訴訟文書之譯本 ,否則受囑託之機關無從在當地為送達。且涉外民事訴訟案 件,倘原告起訴後,未依受訴法院要求,提出翻譯本,核屬 起訴不備其他要件。此時,法院應命原告補正,如原告不補 正或逾期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起訴狀記載被告為泰國籍並附泰 國地址,且被告已出境,現無我國居所。惟原告起訴時僅提 出起訴狀中文繕本,未附泰文譯本,為使被告得受合法通知 ,瞭解被訴事實及依據,以保障其訴訟法上權益,爰依上開 規定,命原告就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本院製作之11 4年5月13日上午9時30分在本院民事第22法庭行言詞辯論之 期日通知書」、「本院送達證書」等3項文件,提出2份由專 業翻譯社翻譯為泰文之譯本予本院,以利被告應訴,逾期不 提出,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牧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薛德芬

2024-10-29

TPDV-113-訴-4009-2024102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32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薛羽紋 被 告 莊秀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萬8,200元,及自民國108年9月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萬736元,及自民國108年9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1.34%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向訴外人渣卡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 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 帳消費,惟依信用卡合約書第11條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 日前向渣打銀行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各筆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 之帳款,就前一期月結單之累積消費金額,以結帳日之次日 為起息日,而新的消費帳款,則以銀行入帳日為起息日,以 年息20%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詎被告自民國99年3月 15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信用卡合約書第26條之約定,被告 上開所有信用卡消費帳款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 尚欠新臺幣(下同)11萬8,200元本金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利息。   ㈡、被告於94年5月6日與渣打銀行簽訂借據(定儲利率指數專用 ),向渣打銀行借款45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自同年月9日 起至101年5月9日,借款利率第1期至第3期按渣打銀行定儲 利率指數加1.25碼(每碼0.25%,以下同),第4期至第6期 按渣打銀行定儲利率指數加17.24碼,其後改按渣打銀行定 儲利率指數加41.24碼固定計付,按期平均攤還本息,並約 定如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 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9年4月11日起未依約清償,依 借據(定儲利率指數專用)約定條款第4條之約定,已喪失 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22萬736元及如主 文第2項所示之利息。 ㈢、嗣上開信用卡及借款債權於101年12月14日起轉讓予原告。為 此,爰依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 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規定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餘額代償申請 書、分攤表、借據(定儲利率指數專用)、歷次渣打銀行定 儲利率指數、債權讓與證明書、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會函 、經濟部函、信用卡合約書、101年12月14日民眾日報公告 報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47頁),核屬相符;又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 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牧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薛德芬

2024-10-29

TPDV-113-訴-5326-202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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