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蔡玉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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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補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補字第447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林宣誼 複代理人 鍾宇軒 上列原告與被告連劭崴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444元,應繳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補 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黃馨慧

2025-02-27

TPEV-114-北補-447-20250227-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給付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補字第495號 原 告 游進義 上列原告與被告鴻鮮食品有限公司、洪月秋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2,076,932元(計算式如附表),應繳第一審裁判費25,836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黃馨慧 附表(訴訟標的金額計算式):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請求金額2,000,000元 1 利息 2,000,000元 113年7月1日 114年2月19日 (234/365) 6% 76,931.51元 小計 76,931.51元 合計 2,076,932元

2025-02-27

TPEV-114-北補-495-20250227-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補字第508號 原 告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訴訟代理人 陳怡穎 被 告 李振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24,239元(計 算式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 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如 數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須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黃馨慧 附表(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式): 一、 原告請求剔除被告的分配表 次序 債權總類 優先或普通 債權人姓名 債權本利和 分配比例 分配金額 不足額 1 程序費用與清償債務 普通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6,640,440元 5.6% 934,688元 15,705,752元 合計 934,688元 二、本院113年度司執助字第7794號執行清償所得934,688元。原 告於分配表中剔除被告後受分配金額為934,688元,扣除原 分配金額810,449元,原告得分配金額增加124,239元。

2025-02-27

TPEV-114-北補-508-20250227-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給付停車費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補字第308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丁鈺揚 上列原告與被告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所有權人間請求給付停車 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並具狀 更正被告之姓名到院,逾期不補,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次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 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 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及其他足資辨 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項定有 明文。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規定。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起訴狀所記載被告姓名為車牌號 碼000-0000號之所有權人,經本院查詢車籍資料,其姓名為 蕭水衽。又原告未繳納裁判費,爰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 示,逾期未補,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黃馨慧

2025-02-27

TPEV-114-北補-308-20250227-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補字第431號 原 告 林永福 被 告 陳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6,500元 ,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計算及徵 收裁判費;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 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 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而不補正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第249 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屬定期給付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 之總額為準。又原告主張被告變動樓梯間使壁面功能喪失, 其開口後由原告所有的臺北市○○街00巷00號土地進出,應給 予進出補償費,而此權利存續期間應自原告起訴後至被告不 再使用該門口進出為止,期間不能確定,應以10年計算。是 原告就此期間可得受之利益為600,000元(計算式:每月5,0 00元×12個月×10年=600,000元),據此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為6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500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須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黃馨慧

2025-02-27

TPEV-114-北補-431-20250227-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補字第347號 原 告 張麗娟 上列原告與被告羅芷涵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800元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 有明定。 二、經查:  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其聲明所載,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2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00元,未據原告 繳納,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起訴未具備法定程式,因該等欠 缺可以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 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㈡次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 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第54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依 同法第2條第1款規定,該法所指之詐欺犯罪為:⒈犯刑法第3 39條之4之罪、⒉犯詐防條例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⒊犯與前 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若原告欲主張適用詐欺 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暫免繳納本件訴訟費用者,應於上 開期限內具狀補正如附件所示之事項,如逾期未補正,仍應 依期限繳納本件裁判費,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黃馨慧 附件: 一、原告應指明被告係犯詐欺條例第2條第1款哪一目之詐欺犯罪 (具體指明被告違犯之法律及條文為何),並提出相關釋明 之證據。 二、依原告起訴狀所示,原告就本件主張之事實已於民國114年1 月23日向警方報案,請陳明此案後續之偵審結果,併提出相 關之起訴書或判決書影本。

2025-02-27

TPEV-114-北補-347-20250227-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12896號 原 告 蔡孟熹 被 告 林翊凱 林秀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5條所謂行為地,凡為 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 56年度台抗字第36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15 條之立法理由謂:「查民訴律第27條理由謂不法行為,乃因 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地。不法行為地,係指實行 不法行為之地而言,抑係指發生不法行為結果之地而言,學 說不一,然在實行不法行為之地,證明其有不法行為,較在 發生不法行為結果之地為易,故本條以行為地定審判衙門之 管轄」,足徵侵權行為行為地傾向於指實行不法行為地。再 者,民事訴訟法第15條立法時,媒體或網路尚不發達,而今 日媒體及網路之流傳可遍及全世界,若寬認至媒體傳播或網 路主機、網路傳播可到達之處均屬侵權行為結果地,應有過 度擴張解釋結果發生地,及原告任意創設對自己有利之管轄 權之虞,亦喪失民事訴訟法規定管轄之目的,故宜採限縮解 釋,以符立法原意,並可避免被告遠赴法院苛受應訴負擔之 弊,不宜擴張泛指任何間接或常出於偶然而不確定,或僅屬 被害人空泛主張管轄原因事實而未經釋明之地,均為結果地 。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提供其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他人詐欺並取得財 物,並以原告係在網路Line上受詐騙加入投資群組而透過交 易平台投資,進而匯款共新臺幣(下同)300,000元至被告 之帳戶等語,然其並未說明係在何處透過網路通訊軟體遭詐 欺而匯款,難認結果發生地在本院轄區而就本件有管轄權。 再者,依原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被告林翊凱係將自己與其 母即被告林秀玲名下金融帳戶提供詐欺集團使用,容任詐欺 集團使用上開帳戶實行犯罪,是本件侵權行為地並不明確, 原告單純之匯款行為非屬被告之侵權行為,且原告並未提出 本院確有本件管轄之依據。又被告住所地均在新竹縣尖石鄉 ,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 前段規定,本件管轄法院應為被告住所地之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爰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黃馨慧

2025-02-27

TPEV-113-北簡-12896-20250227-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補字第350號 原 告 李美蘭 被 告 聯律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李孟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77,814元 (計算式如附表),應繳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 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須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黃馨慧 附表(訴訟標的金額計算式):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系爭本票票面金額150,000元 1 利息 150,000元 112年12月10日 114年2月5日 (1+58/365) 16% 27,813.7元 小計 27,813.7元 合計 177,814元 備註: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34257號民事裁定

2025-02-27

TPEV-114-北補-350-20250227-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補字第367號 原 告 許銘錠 被 告 合食餐飲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柏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5,157元,逾 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 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原告之訴,起訴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第1、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訴之聲明所載,核定為新臺幣(下 同)1,428,500元(計算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為15,15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依前開核定金額補繳裁判費,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須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黃馨慧 附表(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式): 一、訴之聲明前段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號 之2房屋(即松山區民生段15303建號)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其訴訟標的價額,依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建築物價額試算,系 爭建物於起訴時之價值為1,194,500元(計算式:建物單價4 9,650元/㎡ ×[1-(年折舊率1.5%×經歷年數43.08]×建物面積6 8㎡=1,194,500元)。   備註:本件建物面積為層次面積51.25㎡+附屬建物平台面積8 .43㎡+公有部分(15305建號)面積8.32㎡(即885.2㎡×94/100 00)=68㎡(面積計算均算至小數點以下第2位,第3位以下四 捨五入)。 二、訴之聲明後段請求被告給付租金234,000元,並自114年1月1 5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8,000元部分 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34,000元。 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1,428,500元。

2025-02-27

TPEV-114-北補-367-20250227-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補字第471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伍惟安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沛竹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7,434 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黃馨慧

2025-02-27

TPEV-114-北補-471-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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