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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抗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抗字第30號 抗 告 人 李錦明 相 對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6月26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204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之抗告,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依行 政訴訟法第272條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規定,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又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3第2項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 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第107條第1項第6 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是交通裁 決事件逾期起訴者,依同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第107 條第1項第6款規定,應裁定駁回起訴。 二、原裁定以:抗告人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起訴 ,有逾越法定期限之情形,顯不合法,予以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12年11月6日晚間,因車禍而 住院1週,且需人照顧並休養3月,非故意遲繳。 四、本院查: (一)按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送達 ,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 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 。」「應受送達人有就業處所者,亦得向該處所為送達。」 第73條第1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 ,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 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及第74條第1項、第2項規定:「送 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 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 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交 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 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 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可知,送達不能依行政程序法第72 條、第73條規定為之者,即得依同法第74條寄存送達之方式 以為送達,又本條文並無如訴願法第47條第3項準用行政訴 訟法第73條第3項「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 效力。」之規定,自係於寄存送達完畢之時即發生送達效力 ,至於應受送達人究於何時前往領取應受送達之文書,抑或 未前往領取,該文書嗣經退還原送達機關,於送達之效力均 無影響。 (二)本件原處分係採郵務送達方式,於112年11月30日由郵政機 關郵寄至抗告人位於○○市○○區○○街00號0樓地址,該址係屬 抗告人就業於○○機車行之處所,有抗告人陳述書、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12年7月11日新北警海交字第1123927048 號函及113年2月5日新北警海交字第1133856308號函在卷可 稽(原審卷第43-66頁),並經抗告人於112年11月24日向相對 人陳明為送達處所在卷(原審卷第83頁),因未能會晤抗告人 及其他得收受郵件之人,於112年11月30日依法寄存送達於 板橋埔墘郵局,並製作通知書2份,一份黏貼於應送達處所 門首,一份置於應受送達人之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有送達 證書附卷可稽(原審卷第59頁)。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該 寄存送達於112年11月30日即發生送達之效力,不因抗告人 實際係於112年12月4日至郵局領取(原審卷第89頁),而有 不同。依此,抗告人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之30日不變 期間,應自112年12月1日起算,又抗告人住所地在新北市板 橋區,依司法院發布之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 2條之規定,應扣除在途期間2日,核計抗告人提起行政訴訟 之期間至113年1月1日(星期一)屆滿,惟因法定起訴期間 之末日適為國定假日,依行政訴訟法第88條第3項及民法第1 22條等規定,應以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是應遞延至113年1月 2日(星期二)屆滿,而抗告人遲至113年1月17日始向原審 提起本件訴訟,有原審法院收狀戳於起訴狀上可憑(原審卷 第9頁),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且無從補正,原裁定依行政 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其起訴不合法而裁定駁 回,並無違誤。 (三)次按行政訴訟法第91條第1項規定:「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 責於己之事由,致遲誤不變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1個月 內,如該不變期間少於1個月者,於相等之日數內,得聲請 回復原狀。」所謂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係指依客觀之標準 ,以通常人之注意,而不能預見或不可避免之事由,且該事 由之發生與訴訟行為逾期有相當因果關係者而言。當事人因 病居住他處,既非不能指定他人代收送達及委任他人代為訴 訟行為,其未為指定及委任致遲誤不變期間,不能謂非應歸 責於己之事由(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2499號判例意旨 參照)。是以,本件抗告意旨主張抗告人因車禍而住院,需 要休養云云,惟抗告人乃於112年11月7日住院,於同年月12 日已出院,且於112年11月24日電話向相對人陳明變更送達 處所,復於112年12月4日到板橋埔墘郵局領取原處分,有亞 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相對人口頭(電話)陳訴紀錄表、板 橋埔墘郵局簽收單可考(本院卷第17頁、原審卷第83、89頁 ),是其縱需休養,仍非不能自行或委託代理人提起訴訟, 其遲誤起訴期間,客觀上尚非不能預見或避免,核與行政訴 訟法第91條第1項之規定不合。且抗告人未依行政訴訟法第9 2條第1項規定,向原審聲請回復原狀,其逕對原裁定提起抗 告,亦有未合,是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吳坤芳      法 官 羅月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又慈

2024-11-25

TPBA-113-交抗-30-20241125-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聲請假扣押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全字第97號 聲 請 人 即 債 權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李怡慧(局長) 相 對 人 即 債務 人 施宣妤即步步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人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貳佰肆拾叁萬貳仟捌佰零伍 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佰肆拾叁萬貳仟捌佰零伍元, 或將相同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為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 為行政訴訟法第293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稅捐稽徵機關得 依下列規定實施稅捐保全措施。但已提供相當擔保者,不適 用之:……二、納稅義務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 之跡象者,稅捐稽徵機關得於繳納通知文書送達後,聲請法 院就其財產實施假扣押,並免提供擔保;其屬納稅義務人已 依法申報而未繳納稅捐者,稅捐稽徵機關得於法定繳納期間 屆滿後聲請假扣押。」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甚 明。又假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 請求之金額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7 條設有規定;此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97條規定,亦準用於 行政訴訟事件之假扣押程序。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經聲請人查獲於民國109年1月至111 年11月間網路銷售貨物或勞務,涉嫌以其個人銀行帳戶收受 貨款,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243,280,499元(109年87 ,330,597元、110年73,100,196元及111年82,849,706元), 經聲請人所屬板橋分局(下稱板橋分局)核定補徵營業稅額2 ,432,803元,開徵起迄日為113年12月1日至同年月10日,其 營業稅隨課補徵核定通知書及核定稅額繳款書已於113年11 月4日合法送達予相對人,惟相對人迄今尚未繳納或提供相 當擔保,難期有繳納之可能。又相對人係經營其他電子購物 及郵購業務,於108年12月4日設立登記,109年1月至111年1 1月查定銷售額合計為1,635,000元,經聲請人查獲其自109 年1月2日至111年11月22日,利用其個人名下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末4碼0155號及4247號)帳戶收受營業收入款項,有涉 嫌隱匿實際銷售額情事,案關帳戶存入金額合計279,622,90 7元,聲請人於112年2月13日以北區國稅銷售字第112000190 0號函請相對人於同年3月13日前說明案關帳戶存入款項資金 來源及支出款項之流向及用途,並請提供相關證明文件,惟 其未盡協力義務提示資料,顯見相對人拖延稅捐之核課,逃 避繳納稅款之舉甚明。經聲請人屢催促下,相對人遲至113 年9月18日始出具說明書,並說明部分款項屬私人借貸與退 費款等,經核算扣除非屬營業收入部分,銷售額合計244,90 2,166元,是相對人利用其個人銀行帳戶收受營業收入款項 及實際營業收入與查定銷售額不符,為相對人所坦承不諱, 益證其不僅未盡誠實申報繳納義務,並隱瞞真實銷售數據, 規避稅捐之徵收及行政執行。另相對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112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欠稅人存款查詢 資料情形表,相對人名下無任何財產所得資料,又查其個人 全國財產稅總歸户財產查詢清單,名下僅有不動產2筆、車 輛1臺及投資2筆金額為36,000元,對比實際銷售額顯不相當 ,其鉅額交易所得流向不明,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之跡象, 且其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9,120,000元,因車輛車況 及所在地均無法得知,價值亦難以估算、股票亦可能隨時出 售換價,聲請人如俟繳納期間屆滿30日後始移送強制執行或 相對人藉由聲請更正並續行提起復查、訴願及行政訴訟程序 ,時間冗長,恐其有藉行政救濟程序拖延稅捐繳納、移轉所 得及財產之可能,致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並聲 明:請求裁定准許聲請人免提供擔保,就相對人所有財產於 2,432,805元之範圍為假扣押。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主張及假扣押原因,業已提出相對人欠稅 查詢情形表、營業稅隨課補徵核定通知書及核定稅額繳款書   暨送達證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畫面、聲請人112年2月13 日北區國稅銷售字第1120001900號函及相對人個人戶籍查詢 清單、相對人113年9月18日說明書、相對人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112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欠稅人存款 資料查詢情形表、相對人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及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為證(本院卷第19頁至第51頁)。 是聲請人就其對相對人有2,432,805元之公法上金錢給付請 求權,得請求其清償,及相對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 捐執行之跡象,符合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第2款所定假扣 押要件之事實,業已釋明。相對人復未就上述金額提供相當 財產之擔保,依首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為保全其對相對人 之2,432,805元公法上金錢給付債權,聲請於該範圍內對相 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於法有據,應予准許。惟相對人如為 聲請人提供擔保金2,432,805元或將同額之請求金額提存後 ,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97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第9 5條、第78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羅月君 法 官 許麗華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聚恩

2024-11-21

TPBA-113-全-97-20241121-1

交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289號 上 訴 人 于欣可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江澍人(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114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2條、 第244條第2項規定甚明。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 243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 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 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 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 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 法庭裁判意旨,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 以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當然違 背法令之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 項各款之事實。若未依上開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 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 合法。 二、事實概要:   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112年7月19日上午10時15分許,行經花蓮縣吉安 鄉稻香村吉興路二段與稻興二街交岔路口處「稻香村平交道 」時,涉有「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闖平交道」之違 規行為,經改制前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現公司化為臺灣 鐵路股份有限公司)通知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花蓮分局 (下稱舉發機關),舉發機關員警檢視前揭平交道監視影像 查證屬實,遂於112年7月21日製單逕行舉發。案經申訴查復 程序,舉發機關仍認違規事實明確,舉發並無不當,被上訴 人遂依上訴人申請裁決,而於112年9月19日以北市監基裁字 第25-U60215237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交條例第54條 第1款規定,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0元,吊 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上訴人不 服原處分,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 訟,經原審以113年7月29日112年度交字第1145號行政法院 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上訴人猶未甘 服而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本有暫停紅燈又依循綠燈行車,經原審勘驗屬實,又 平交道之範圍係以遮斷器為界,亦即上訴人依綠燈行進時, 自不可斷然煞車,以免後車追撞。又平交道對向之綠燈在上 訴人穿越平交道時遮斷器始放下,該交通號誌之不連貫,既 經原審勘驗在案,關於行政機關設置瑕疵導致用路人誤認行 車,除有信賴保護之適用以外,該設置不明確部分違反行政 程序法第5條,原審亦未見說明,依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 度交更(一)字第1號判決實務見解意旨,上訴人主觀上自無 闖平交道之故意過失,不具可非難性。且關於號誌不連貫一 事,舉發機關112年8月22日函覆被上訴人是有連貫的,該平 交道警示燈響起時,路口紅綠燈號誌將啟動。準此,原審勘 驗兩造提出之光碟,可知稻香村平交道之警示燈響起時,上 訴人之通行方向竟指示綠燈,且此時遮斷器仍未降下,此種 平交道雙盞紅燈與紅綠燈不同步,造成道路使用者無從依循 之不利益,不應由上訴人負擔,否則即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 條。此外,上訴人於採證照片10:15:09時,更證上訴人越 過遮斷器時,該遮斷器仍未放下,故上訴人並無闖平交道行 為。  ㈡關於舉發機關112年8月22日函第四點紅綠燈與平交道相關號 誌、遮斷器不連貫一事,均屬對人民之不同行政處分,原審 勘驗錄影後已明確存在不連貫之事實,且此事實確實會造成 用路人混淆誤認,上訴人並提出新聞,除了說明系爭平交道 設置不良之事實,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交上字第57號 判決實務見解亦肯認平交道設計不當會影響到上訴人有難以 明瞭平交道警鈴、燈號、遮斷器作動之情形。被上訴人立基 於此錯誤之裁決,原審未就此與事實不符之錯誤敘述,卻 竟肯認只要有列車行進方向指示燈、閃光號誌燈開始閃爍, 忽略上訴人開的是大貨車,駕駛座高度約一層樓高,且上訴 人提出之行車紀錄器係裝於擋風玻璃中間正下方,其為廣角 鏡有視覺上之差異,亦即看似甚遠實際很近,以上訴人視角 自較靠近車頂,在通過紅綠燈位置時10:15:00尚指示綠燈 , 雖依行車紀錄器截圖,其後有灰色柵欄,柵欄後面才是 列車方向指示燈,以上訴人開之大貨車車款、座位,其視角 正常是依綠燈指示注視正前方車況,而非看上正上方之紅綠 燈或列車指示燈。故上訴人在穿過平交道前,自是看不到柵 欄後面的列車指示燈的,更何況當時仍正顯示著綠燈?故上 開綠燈指示燈與平交道燈號相衝突產生不明確,違反行政程 序法第5條規定,原審係一一勘驗全部之路口監視器,忽視 坐在近一層樓高之上訴人視角,自有違一般論理法則及經驗 法則,並有判決違背法令之違誤等語。並聲明:①原判決廢 棄。②原處分撤銷。③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經查,原判決業已依其當庭勘驗監視器光碟畫面結果及上訴 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光碟畫面,說明:「……於畫面時間10: 15:02許,平交道上方鐵架之閃光號誌燈及列車行進方向指 示燈已開始閃爍,此時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已開始起步然尚 未通過停止線,嗣於畫面時間10:15:04許,系爭車輛通過 停止線隨後進入網狀線區域,於平交道上方鐵架之列車方向 指示燈及閃光號誌已顯示時,上訴人即應停止於停止線前, 不得再進入平交道範圍內,惟上訴人仍繼續向前行駛,進入 平交道範圍並於暫停於遮斷器下方,顯然係在閃光號誌已顯 示之情況下,仍強行闖越鐵路平交道之範圍。」(原判決第 14頁第11行至第18行)是上訴人所為已該當道交條例第54條 第1款「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闖平交道」之規定, 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至上訴人主張原 審忽視其所提供行車紀錄器影像視角,其穿過平交道前看不 到柵欄後面之列車指示燈,以及平交道雙盞紅燈與紅綠燈不 同步等情,指摘原判決有違反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之違背法 令云云,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 泛言原判決違背法令或理由矛盾,難認已具體表明合於不適 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 款之情形,而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 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爰予駁回。 五、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23 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 訴,既經駁回,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 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吳坤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2024-11-19

TPBA-113-交上-289-20241119-1

交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290號 上 訴 人 王嘉樂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65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2條、 第244條第2項規定甚明。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 243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 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 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 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 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 法庭裁判意旨,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 以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當然違 背法令之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 項各款之事實。若未依上開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 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 合法。 二、事實概要:   上訴人於民國113年1月5日晚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臺北市中山區市民大道2段 由東往西行駛,於當晚11時22分許行經市民大道2段位在長 安東路1段52巷至30巷間路段(該路段最高速限為時速40公 里,下稱系爭路段)時,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下稱 舉發機關)員警以非固定式之雷達測速儀測得其行車速度為 時速96公里,超過系爭路段速限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乃製 單逕行舉發。經申訴查復程序,舉發機關認違規屬實,被上 訴人遂依上訴人申請,於113年1月25日以北市裁催字第22-A 72028725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下簡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24條第1項等 規定,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並應參加 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上訴人不服原處分,向本院地方行政訴 訟庭(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以113年9月2日113 年度交字第658號行政法院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 在原審之訴。上訴人猶未甘服而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已表明當天前進方向為市民大道(向 西),即由東往西,此事也與警員確認多次無誤,而於上訴 人收到之判決書㈡經查:3.⑵之中,卻寫有「警52」牌示設置 於市民大道2段(西向東)方向,即前進方向之反方向,上 訴人認為此並不能認定上訴人於系爭路段前有清楚可見的「 警52」牌示。且有關3.⑴,根據雷射測速儀檢定檢查技術規 範,雷射測速儀於檢定時並不會檢定機器時間,因而上訴人 認為儀器中之時間與上訴人經過該系爭路段之時間所相差的 時間,即大約5分鐘誤差可見儀器並不完全準確。最後對於3 .⑶上訴人所檢測機器為本人之手機(iPhone 14Pro),而過 點紀錄則為手機上的神盾測速照相APP,使用手機GPS定位測 速於戶外誤差大約在3公尺左右,故上訴人認為上訴理由足 以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並聲明:①原判決廢棄。②原處分( 上訴狀稱為原裁決)撤銷。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 訴人負擔。  四、經查,原判決就上訴人違規時間部分,已經論明「前開測速 儀器,經檢定合格後、於有效期間內所測得數值,倘無明顯 不合理之處,亦無客觀事證足認有不準確之情,應可信為正 確性數值。系爭測速儀器於112年8月23日由經濟部標準檢驗 局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定合格,至113年8月31 日始屆有效期限,有該院所發之系爭測速儀器檢定合格證書 可證;系爭測速儀器經檢定合格後、於有效期間內113年1月 5日,測得系爭機車行車速度為時速96公里,尚無明顯不合 理之處,亦無客觀事證足認有不準確之情,應可信為正確性 數值」(原判決第4頁第22行至第31行);至上訴人「所提 出國家時間與頻率標準實驗室網路時鐘紀錄,未記載係檢測 何機器,復記載檢測時間為113年2月26日,實無從執該紀錄 加以證明上訴人行車紀錄器於113年1月5日違規行為當日設 備時間與國家標準時間幾無誤差值乙節,自無從執該紀錄與 行車紀錄器過點紀錄加以勾稽系爭機車於23時20分26秒即已 經過林森北路口乙節,則上訴人以前詞欲主張舉發機關員警 所執系爭測速儀器之不準確或所舉發違規行為時間地點之不 正確等節,尚非可採」等情(原判決第5頁第17行至第24行 )。另上訴人違規地點部分,固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四、㈡ 、⒊、⑵有將警52牌示設置地點誤載為「西往東方向」(原判 決第5頁第8行)之錯誤,惟行政訴訟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 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本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 、第236條、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隨時 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而原審已於113年9月13日以113年 度交字第658號裁定更正為「東往西方向」(本院卷第19頁 )。核上訴人前揭上訴理由,無非係就測速儀器所舉發違規 之時間、地點是否正確而為爭議,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或不採 納其主張之理由,再為爭執,而對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或就原判決已論斷者,泛言其未 論斷。上訴人雖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瑕疵,然並未具體 指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或合於行政訴 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於原判決之如何 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 為不合法,爰予駁回。 五、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23 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 訴,既經駁回,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 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吳坤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2024-11-19

TPBA-113-交上-290-20241119-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促進轉型正義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訴字第375號 原 告 鄺定凡 被 告 財團法人威權統治時期國家不法行為被害者權利 回復基金會 代 表 人 張文貞(董事長) 被 告 法務部 代 表 人 鄭銘謙(部長) 上列當事人間促進轉型正義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 113年2月21日院臺訴字第113500063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法務部代表人由蔡清祥變更為鄭銘謙 ,茲據被告現任代表人於民國113年11月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 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三、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於11 3年4月12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繳,該裁 定於113年4月1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為憑。原告雖 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以113年度救字第2 2號裁定駁回其聲請,有該裁定及訴訟救助卷宗可稽。原告 迄未依本院裁定補繳裁判費,有本院答詢表、案件繳費狀況 查詢及收文明細表在卷可憑,揆諸前述規定,其訴顯難認為 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吳坤芳       法 官 羅月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又慈

2024-11-14

TPBA-113-訴-375-20241114-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不成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訴字第1115號 原 告 謝秉舟 被 告 司法院 代 表 人 謝銘洋(代理院長)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不成立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司法院代表人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謝銘洋,此有司 法院113年11月5日院台人五字第1132103171號函及官方網站 資料附卷可稽,本院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170條、第178條規定,依職權命謝銘洋為被告司法院之 承受訴訟人,合先敘明。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第6條第1項規定:「確認行政處分無效 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 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 ,亦同。」準此,行政訴訟法所規範得提起確認訴訟之訴訟 類型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 成立或不成立訴訟」及「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 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訴訟」三種。其中,確認 行政處分無效或違法之訴訟,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 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 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確認公法上法律 關係成立或不成立訴訟,所謂「公法上法律關係」,乃指特 定生活事實之存在,因法規之規範效果,在兩個以上權利主 體(人)間所產生之權利義務關係,或產生人對權利客體( 物)間之利用關係;行政法上法律關係之成立有直接基於法 規規定者,亦有因行政處分、行政契約或事實行為而發生者 ,但法規、行政行為及事實均非法律關係之本身,皆不得以 其存否為確認訴訟之標的。故若當事人提起之確認訴訟非屬 上開法定之類型,即應認其起訴係不備要件,應予以裁定駁 回(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196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原告主張略以:原告以機關為被告,以法律為訴訟標的,憲 法第16條、第17條規定保障基本權利,民事訴訟法、行政訴 訟法及憲法訴訟法規定之強制律師代理制度,限制人民之訴 訟權,原告訴訟權行使受到限制,違反明確性原則、平等原 則與比例原則,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並聲明:確 認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474條第2項、行政訴訟法第49 條之1第1項及憲法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之法律關係不存在 。 四、經核,原告起訴是以非法律關係之法規本身作為確認訴訟之 標的,不屬於上開行政訴訟法第6條之法定類型,應認其起 訴不備要件,且無從補正,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 款規定,應以裁定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吳坤芳       法 官 羅月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又慈

2024-11-14

TPBA-113-訴-1115-20241114-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聲請假扣押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全字第96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 代 表 人 趙台安(關務長) 相 對 人 苔豐國際有限公司(原苔豐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 司) 代 表 人 秦湘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肆佰肆拾萬元範圍內為假扣 押。 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肆佰肆拾萬元,或將相同之金額 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為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 為行政訴訟法第293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納稅義務人或受 處分人未經扣押貨物或提供適當擔保者,海關為防止其隱匿 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得於稅款繳納證或處分書送達後, 就納稅義務人或受處分人相當於應繳金額部分,聲請法院就 其財產實施假扣押或其他保全措施,並免提供擔保。但納稅 義務人或受處分人已提供相當擔保者,不在此限。」關稅法 第48條第2項規定甚明。又假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 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設有規定;此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97 條規定,亦準用於行政訴訟事件之假扣押程序。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報運貨物進口,有冒用進口人名義申 報之情事,違反關稅法規定,聲請人以113年第11310596號 、第11311169號處分書(下合稱原處分)處新臺幣(下同) 計440萬元罰鍰,並合法送達。聲請人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 財產以逃避執行,依關稅法第48條第2項等規定,請准聲請 人免提供擔保,將相對人所有財產,於440萬元之範圍內為 假扣押。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主張及假扣押原因,提出原處分、送達證 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所得查詢結果與財 產查詢結果、相對人代表人個人戶籍資料等(本院卷第13頁 至第39頁)為相當之釋明。又聲請人以相對人冒名報運貨物 進口計440筆,按1筆處1萬罰鍰,以原處分合處440萬元罰鍰 ,故聲請人對相對人有440萬元之公法上金錢給付請求權, 得請求其清償。復相對人未經扣押貨物或提供適當擔保,依 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惟相對人如 為聲請人提供440萬元之擔保,或將同額之請求金額提存後 ,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97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第9 5條、第78條,關稅法第4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吳坤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2024-11-14

TPBA-113-全-96-20241114-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選任訴訟代理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聲字第95號 聲 請 人 即 抗告 人 鄺定凡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 月17日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3年度聲字第95號裁定,提起抗告 。查本件抗告,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 臺幣1,000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補繳應徵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 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吳坤芳       法 官 羅月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又慈

2024-11-14

TPBA-113-聲-95-20241114-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獎懲等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訴字第857號 原 告 張令宇 上列原告因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間獎懲等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前段規定:「起訴,按件徵收裁 判費新臺幣4千元。」第100條第1項規定:「裁判費除法律 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 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 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 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是原告提起行政訴訟, 未繳納裁判費,起訴屬不合法,經法院定期間裁定命補正仍 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於 民國113年9月2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 該裁定已於113年9月9日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卷內可稽( 本院卷第23頁)。原告迄未補正,有本院繳費狀況查詢清單 、答詢表、案件繳費狀況查詢等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5頁至 第41頁),是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吳坤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2024-11-13

TPBA-113-訴-857-20241113-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不存在)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訴字第502號 原 告 即 抗告 人 蔡耀煌 被 告 即 相對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代 表 人 王俊力(檢察長)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相對人代表人王俊力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70條規定:「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 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 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同法第17 3條前段規定:「……第170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 適用之。」同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 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 之。」同法第178條規定:「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 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又上揭規定,依行政 訴訟法第186條規定,於行政訴訟程序準用之。次按「訴訟 程序於裁判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 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 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 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 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 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查抗告人起訴時,相對人代表人為鄭銘謙,嗣於民國113年5 月15日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3年度訴字第502號裁定(下稱 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並於113年5月24日合法送達相對 人。而相對人代表人於原裁定後先後變更為蔡偉逸、王俊力 ,有相對人官方網站歷任首長資料可稽。揆諸上揭規定及說 明,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王俊力為相對人之承受訴訟人,續 行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吳坤芳       法 官 羅月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又慈

2024-11-13

TPBA-113-訴-502-2024111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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