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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5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鄭欽龍 代 理 人 柯士斌律師 被 告 李賴照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 長於民國113年6月24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6088號駁回再議之 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 633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及原告訴意旨略以: (一)原告訴意旨略以:   被告李賴照、告訴人鄭欽龍2人均係宜蘭縣羅東儲蓄互助社 理事。被告明知宜蘭縣羅東儲蓄互助社於民國110年5月11日 召開第8屆第5次理事會,係由告訴人擔任紀錄,負責做成會 議紀錄,且該次會議中就「請討論專職退休金含勞基法前的 年資...」議案,理事長蔡桂連指示以投票議決該議案,告 訴人表示應以記名投票表決,之後告訴人將記名投票結果翔 實記載在會議紀錄中,然被告竟基於行使變造文書之犯意, 於不詳時、地,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擅自將上揭會議紀錄就 上揭議案之告訴人所表示意見及記名投票結果予以刪除,並 將該會議紀錄以告訴人為紀錄人之名義,再次陳報予儲蓄互 助協會,向儲蓄互助協會表示應以刪改後之版本為準,足生 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變造文書罪嫌。 (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1.本件2份會議紀錄,均記載「紀錄(秘書)鄭欽龍」,已表明 有權製作人為告訴人,第一份會議記錄對討論提案5,記載 發言內容及投同意票人名、投不同意票人名等情綦詳,目的 在釐清責任。會議當時係依被告建議用記名投票表決作為會 議見證,經大家同意。而被告竟然在事後隱瞞告訴人,未經 告訴人同意,擅為變更製作另一份簡略之會議紀錄,分別送 交「中華民國儲蓄互助協會」及「宜蘭區會」,已涉及變造 有制作權人即告訴人於會議所記錄之內容。按第一份會議記 錄之制作人係告訴人,制作完成,會議結束後,隨即由專職 人員徐芷萱上傳給上揭二會備查,被告事後擅自修改,其動 機目的在防止遭社員指責未照顧基層勞工權益。  2.按該紀錄文書在實務運作上根本無需經理事長核定同意,亦 未用理事長印文,只要在散會前宣讀通過,無人對內容有異 議要求提出修改,即確認成案,專職人員就上傳上級備查。   證人即理事長蔡桂連當時在場主持會議,不可能不知道有第 一份已上傳之事,平常會議記錄也無須交給理事長看,理事 長也從未追問過告訴人,告訴人亦無再傳給其看之事,而會 議記錄內容乃符合事實,有何問題可言?若要更正,亦應請 告訴人同意更正,豈有由被告逕行代為更正紀錄內容之理? 故證人即理事長蔡桂連所述乃迴護被告之詞,不可採信。  3.又110年5月21日被告李賴照要求理事長蔡桂連叫告訴人更改 紀錄,理事長就發LINE給告訴人,要求二人直接溝通,經告 訴人以LINE回覆婉拒,不料被告竟仍強行變造內容再上傳。 由變造之紀錄仍掛告訴人紀錄之名義,可以知悉被告並無更 改之權,卻仍加以擅改,已足生損害文書內容正確性之結果 ,已構成行使變造文書之罪甚明。 二、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係 欲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 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 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 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 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 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雖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案 件,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許 提起自訴之前提,仍必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 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 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並審酌聲請 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 ,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 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 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 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 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 訴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 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 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 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 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再所謂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 查,係指聲請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 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 決定而言;倘經調查之結果,猶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 處分之決定者,即不得率予准許提起自訴,應無待言。復按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 擬制之方法,以為認定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 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三、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 (一)原不起訴處分理由略以:   訊據被告李賴照堅決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因為協會有 規定要發文必須經過理事長批准才能送出,第一份會議紀錄 沒有經過理事長批示就送出去了,理事長蔡桂連有看到這個 問題,後來理事長才叫我處理,第一份會議紀錄就鄭欽龍太 太陳怡君退休金的問題,是無記名投票,鄭欽龍自己把名字 打上去,所以理事長要我處理,我才把議決的過程改成只有 記載照案通過,其餘部分我沒有更改等語。經查,證人即理 事長蔡桂連到庭結證稱:我本來不知道有第一份,平常會議 紀錄會由秘書拿給我看,那次沒有給我看,我就追問鄭欽龍 ,他說已經傳出去,但沒有讓我先看過,平常都要經過理事 長確認才能發出去,後來我有請鄭欽龍傳給我看,發現會議 紀錄有問題,本來決議就是針對鄭欽龍太太的退休金,是用 無記名投票,鄭欽龍用記名投票的方式記載,所以我請副理 事長李賴照更正一份新的會議紀錄,更正成無記名投票,再 補寄一份給中華民國儲蓄互助協會,第二份的會議紀錄是我 有確認過才寄出的等語,顯見被告主觀上並無變造文書之犯 意,客觀上亦無行使變造文書之行為,亦難認此對告訴人受 有何種損害,實難僅憑告訴人之片面指訴,即遽以上揭罪責 相繩。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何上揭犯行, 揆諸前開法條與判例意旨,應認被告罪嫌尚屬不足。 (二)駁回再議處分理由,除引用原不起訴處分書之理由,另補充 :  1.按會議主席之任務,包含簽署會議紀錄及有關會議之文件, 會議規範第17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聲請人雖認本案會議 紀錄無須由證人即會議主席蔡桂連簽署乙節,容有誤會。且 依聲請人所述內容觀之,聲請人傳送之第一份會議紀錄既未 經會議主席簽署,已有未洽;嗣經證人要求聲請人更正會議 紀錄未果,則證人乃指示被告更正會議紀錄,難認有何偽造 文書之主觀犯意。  2.參酌聲請人曾對被告提出妨害名譽等罪嫌之告訴,嗣經原署 檢察官認被告之犯罪嫌疑不足,以111年度偵字第2729號( 下稱前案)為不起訴處分,復經聲請人聲請再議,經本署檢 察長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7733號駁回再議而確定,此有前 案之不起訴處分書及本署處分書可佐。足見聲請人與被告之 關係不睦,是以,聲請人之指訴是否可採,須有積極證據佐 證。依「罪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刑事訴訟法則,被告既係 依證人之指示,更正會議紀錄,難認被告有何偽造文書之主 觀犯意。換言之,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偽造文書之犯 意,與刑法偽造文書罪之主觀構成要件不符。  3.按刑事程序偵查過程中,檢察官得視個案之具體情事,擇定 採取函查、傳喚、偵訊、對質、勘驗、鑑定、搜索、扣押等 各項偵查作為,以蒐集事證,資以釐清事實,是以,檢察官 對偵查作為之取捨或擇定,本有自由裁量權。經查,原檢察 官審酌全案卷證,認無傳喚聲請人及證人即專職人員之必要 性,屬檢察官對案件偵辦之裁量權。苟此項職權之行使,基於 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未違背客觀上應認確實之定則,即不 得執此指為程序違失。  4.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前開犯行,原檢察官 認被告之犯罪嫌疑不足,而依法為不起訴處分,且原檢察官所 為證據調查及論斷,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採證認事 即無不合。聲請再議意旨所指之情節,或係原檢察官已查明 ,或係聲請人之片面指摘或有所誤會,均與被告有無涉犯前 開罪嫌無涉,亦不足以動搖或影響原處分本旨之認定,自難 資為發回續行偵查之理由。本件原檢察官偵查已臻完備,聲請 再議為無理由。 四、駁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原告訴意旨,業據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詳 予偵查,綜合審酌偵查中所有之事證資料後予以不起訴,復 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為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處分,業已以 前述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之處分書論述其理由甚詳。今 聲請人仍執前於偵查程序中所為之相同指訴,認被告涉有上 開罪嫌,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字第8633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6088號等 偵查卷宗審查後,認原不起訴處分所為證據之取捨及論述, 核與刑事判斷所應遵循的罪疑唯輕法則相符,亦與通常社會 生活經驗尚無違背,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 據法則之情形。 (二)除引用前述不起訴處分書、本案駁回再議處分書所載之理由 而不再贅述外,就聲請人本件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應予駁回 之理由,另補充:聲請意旨除仍指摘被告,未經告訴人之同 意,擅自將本件會議紀錄就議案中之告訴人所表示意見及記 名投票結果予以刪除,並將該會議紀錄以告訴人為紀錄人之 名義,再次陳報予儲蓄互助協會,向儲蓄互助協會表示應以 刪改後之版本為準,足生損害於告訴人等節,此部分均業經 駁回再議處分理由論述綦詳外,其餘部分僅係依聲請人主觀 意見,爭執被告行為之妥適性,惟此部分並無具體事證足認 被告所為行為有何違法之處,自難僅憑聲請人片面且主觀之 臆測,遽認被告之行為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從而,聲請人 仍執前詞,就原檢察官已調查明確之事項,徒憑己意而為爭 執,均非得據為准許提起自訴之理由。綜上所述,原不起訴 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認事用法,並無何違法或不當之 處,本件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蕭淳元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ILDM-113-聲自-15-20241231-1

附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764號 原 告 余桂真 被 告 鄧宇倫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72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蕭淳元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ILDM-113-附民-764-20241231-1

原附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48號 原 告 李睿軒 被 告 談智浩 上列被告因民國113年度原訴字第93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陳嘉瑜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ILDM-113-原附民-48-20241231-1

交簡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榮軍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 本院簡易庭113年度交簡字第342號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偵字 第327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第3編第1 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455 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 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 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 ,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 適與否的判斷基礎。經查,本件檢察官未提起上訴,僅上訴 人即被告陳榮軍提起上訴,被告並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表示: 對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伊承認,僅就刑度部分上訴等 語(見本院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2號卷第56頁),是本院僅 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被 告犯罪之事實、所適用法條部分,先予敘明。 二、被告所犯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部分,非屬本院審理範圍 ,業如前述,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應記載事項, 且量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本 案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沒收部分之記載,均引用第 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理由及沒收 部分(如附件)。 三、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希望可以從輕 量刑等語。惟查:被告前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犯行,業經認定如前 ,又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 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 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 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 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 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 情事之外,並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 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 例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 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 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 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審認本件事證明確,並審酌審酌被告陳榮軍曾因酒後不 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於民國113年2月6日經本院以1 12年度交易字第4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 萬元確定,竟仍不知悔悟而旋於未滿3月即又酒後騎乘微型 電動二輪車上路,更因酒後注意力、反應力及控制力嚴重減 衰而肇事,顯見其無視酒精嚴重影響人之意識能力,亦漠視 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自身潛藏之高度危險,所為應 嚴加非難,並兼衡其自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已坦承犯行及測得 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0.279%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 庭成員、經濟狀況等生活態樣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等規定,量處被告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0元,並諭知易科罰金 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衡以被告 於88年至113年間,已有7次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 5頁至第24頁),仍再犯本案,是原審前揭量刑實屬妥適, 難謂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事由之 餘地,被告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蕭淳元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42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榮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張鳳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32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榮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 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五行 「車號000-0000號機車」更正為「車號000-0000號機車」及 第六行「同日」更正為「翌日」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陳榮軍甫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於 民國一百十三年二月六日經本院以112年度交易字第424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六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三萬元確定,竟仍不知悔 悟而旋於未滿三月即又酒後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更因 酒後注意力、反應力及控制力嚴重減衰而肇事,顯見其無視 酒精嚴重影響人之意識能力,亦漠視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 公眾及自身潛藏之高度危險,所為應嚴加非難,並兼衡其自 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已坦承犯行及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0. 279%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成員、經濟狀況等生 活態樣等一切情狀,爰依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 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 提起上訴(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簡易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75號   被   告 陳榮軍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榮軍服用酒類過量已不能安全駕駛,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2日21時35分許,騎乘 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同日21時45分許,在宜蘭縣○○鄉○○路 0段000號前之交岔路口處,因不勝酒力,與由林柔妘騎乘之 車號000-0000號機車,發生擦撞,造成林柔妘身體受有傷害 (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送醫院醫治後,於同日0時2 6分許,測得陳榮軍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79mg/dl(換算為0.27 9%)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榮軍坦白承認上述酒後駕車之犯罪事實,且有羅 東聖母醫院檢驗報告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 、現場及監視錄影擷取照片、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足憑,綜上事證,被告犯嫌 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張鳳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蕭銹珊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31

ILDM-113-交簡上-22-20241231-1

原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范 選任辯護人 喬政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548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 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范范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緩刑3年,並應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之事項。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記載之附表名稱均改為「附表一」。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范范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丁佳禎提出之APP匯款畫面截圖、對話紀錄」為證據 資料。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科刑限制,以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 罪為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 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 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該條項之規定,形式上固 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 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舊 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本案被告幫 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於偵查中未曾自白 洗錢犯行,是被告僅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其刑之 規定,而無自白應減刑規定之適用,依上開說明,舊洗錢罪 之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新法之處斷 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故經新舊法比較後,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之規定。  ㈡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詐騙集團成員詐 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犯刑法第3 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個提供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 員對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詐取財物,及將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匯 入款項提領,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去向,係一行為觸犯數幫助 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   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1個人頭帳戶,而 幫助詐欺集團詐取3名告訴人之匯款,隱匿詐欺所得而洗錢 ,受騙金額合計新臺幣10萬元,並使檢警難以追查詐欺集團 真正身分,助長詐騙歪風,經總體評估本案犯罪情狀事由, 本院認被告行為責任範圍,應於處斷刑範圍之低度區間。又 兼衡被告前無刑案紀錄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因聽信對方表示提供帳戶可獲得金錢補助之犯 罪動機、目的、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 經濟狀況(本院卷第54頁),與附表一編號1所示告訴人和 解,允諾以分期方式全額賠償其所受損害(本院卷第75頁) ,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緩刑:  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並於本院調解程序時與附表 一編號1所示告訴人達成調解(本院卷第75頁),被告允諾 賠償之金額已超過本案全體被害人遭詐騙總額之一半,其餘 附表一編號2、3之告訴人則因未到庭,致未能安排調解,堪 認被告已盡力彌補其本案行為所生損害,確有悔意,信經此 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  ⒉本院參酌被告與附表一編號1告訴人成立之調解內容,依刑法 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諭知被告應給付如附表二所示損害賠償 ,以保障告訴人權益,倘被告有違反前開緩刑條件之情形而 情節重大者,得依同法第75條之1規定撤銷緩刑宣告,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起訴書):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548號   被   告 范范  女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泰雅族原住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范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不 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 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 項遭提領後,即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竟仍不違 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2年12月間某日,在花蓮縣花蓮市某統一超商,以統 一超商店到店之方式,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 碼,提供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前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 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 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前揭帳戶內。 二、案經馮慈慧、丁佳禎、陳錦榮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范范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與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馮慈慧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馮慈慧提供之對話紀錄、存匯憑據 證人馮慈慧遭詐騙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丁佳禎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人丁佳禎遭詐騙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陳錦榮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陳錦榮提供之對話紀錄、存匯憑據 證人陳錦榮遭詐騙之事實。 5 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 如附表所示之人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二、被告雖辯稱其係為領取補助金而為上開行為,惟目前金融機 構接受客戶申請一般存款帳戶之現況,絕大多數未有條件限 制,亦無需要任何費用,即可辦理金融帳戶使用,因此,如 非基於特殊事由,實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而金融機 構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個人專屬性,若與 存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結合,私密性更高,倘有不明來源金錢 存入,將攸關個人法律上之責任,故除非與本人具密切親誼 或信賴關係者,難認有何流通使用之可能,一般人均有妥為 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金融卡 及密碼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對方之背景、可靠性及用途 ,確認無誤後方提供使用,始符常情,況且長年來利用人頭 帳戶遂行詐欺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廣為大眾媒體所報 導,政府機關亦不斷加強宣導民眾防範詐騙之知識,而民眾 應該謹慎控管己有金融帳戶,切勿出賣或交付個人金融帳戶 ,以免淪為詐騙集團之幫助工具,亦經媒體、政府機關及各 金融機構多所宣導。是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 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 密碼者,均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倘 遇有收集他人金融帳戶做為不明用途使用,極易判斷應係意 圖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供作詐欺犯罪使用等節,已屬一般之 生活經驗與通常事理,並為公眾周知之事。又被告對於對方 所稱之內容,僅係由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即可每 本帳戶領取6萬元之報酬,此外無庸為任何勞力或服務提供 ,顯係以提供金融帳戶供人匯款使用來換取對價,與一般出 售金融帳戶供他人作為人頭帳戶使用殊無二致乙情,亦知之 甚詳。末查,被告於本署偵查中自承現在從事餐飲業,每月 薪水3萬元等語,被告出租金融帳戶,不必從事任何勞務, 即可獲得高於正常薪水近2倍之酬勞,顯見被告為貪圖每個 帳戶6萬元之薪資報酬,而配合提供帳戶之提款卡,並告知 提款卡密碼,被告主觀上顯具縱若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機 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取得贓款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至明。綜上所陳,被告前揭所辯, 顯係卸責之詞,委無足採信,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 洗錢犯嫌,堪予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 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四、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且為幫助 犯。被告以一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觸犯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 斷。又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怡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康碧月 附表一(起訴書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馮慈慧 112年12月間某日 假投資股票 112年12月20日11時12分許 5萬元 112年12月20日11時26分許 1萬元 本案帳戶 2 丁佳禎 112年12月間某日 假投資股票 112年12月20日13時10分許 2萬元 本案帳戶 3 陳錦榮 112年12月間某日 假投資股票 112年12月19日21時21分許 2萬元 本案帳戶 附表二(緩刑條件): 被告應給付附表一編號1之馮慈慧新臺幣(下同)6萬元。給付方 式如下:被告自民國114年2月起,於每月15日前,按月分期給付 5,000元,由被告匯入馮慈慧指定帳戶內(新莊郵局帳戶、戶名 :馮慈慧、帳號:00000000000000號,本院卷第75頁),至全部 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2024-12-31

ILDM-113-原訴-76-20241231-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智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4185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智傑共同因供自己施用犯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 處有期徒刑1年5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3、20-28、31-40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莊智傑、楊曉諭(業經本院另行判決有罪)均知道大麻係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竟為 供己施用,共同基於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之犯意 聯絡,於民國112年3月間某日起,自網路上向真實年籍不詳 之人購得大麻花,從中取下大麻種子,在2人當時位於宜蘭 縣○○鎮○○路0號18樓之11租屋處陽台,共同將如附表編號3所 示大麻種子放入盆栽內的培養土中,使用附表編號20-28、3 1-40所示工具,使用日照並澆水,共同將該大麻種子培育成 長為大麻植株。嗣經警方於112年5月13日12時30分許,在上 址當場查獲如附表編號1、3所示大麻植株、種子及上開附表 編號所示工具,始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莊智傑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共同被告楊曉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 述。  ㈢被告莊智傑與共同被告楊曉諭於前揭租屋處當場遭警方查獲 如附表所示之物,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 現場圖、扣案物照片80張、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42-50、53-72頁)、扣 案物品照片(警卷第61-98 頁),並經本院當庭勘驗警方現 場查獲時配戴之密錄器影像畫面屬實,有113年10月21日勘 驗筆錄可稽(本院卷第200-204頁)。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大麻植株,經鑑定含有大麻成分,有如 附表編號1所示鑑定報告可佐(卷頁詳如附表所示)。  ㈤被告莊智傑本案栽種大麻之犯行,係為供自己施用等情,業 據其與共同被告楊曉諭於偵查、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參以 被告2人同時遭警方查獲如附表編號2、4、7、9、10、12、1 3、29等大麻及吸食器具,而被告莊智傑本案為警查獲時經 採尿送驗,亦呈現大麻陽性反應,而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 戒乙節,有本院112年度毒聲字第120號裁定可佐,其所稱本 案栽種之大麻,係為供己施用等語,應為可信。故被告莊智 傑係因供自己施用而為本案犯行,應堪認定。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莊智傑上開犯行,可以 認定,應依法論刑。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   按大麻之栽種,是指將大麻種子置入栽植環境中栽培,包括 播種、插苗、移栽、施肥、灌溉、除草等具體行為。以播種 方式栽種大麻,係以種子播種後至成苗為主要階段,其栽種 行為之既、未遂,以大麻種子經播種後有無出苗而定。換言 之,行為人將大麻種子播種後已出苗者,無待於大麻成長至 可收成之程度,即屬既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1號 判決意旨參照)。而本案查扣之大麻植株,其外觀已出苗, 有現場照片可佐(警卷第61頁),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均 含有第二級毒品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 書在卷可參(偵卷第32頁),堪認被告莊智傑業已成功栽種 已出苗之大麻植株,已達栽種大麻既遂之程度。  ㈡本案經警查扣之大麻植株不多,與大規模栽種,以圖製造毒 品販售謀取鉅額獲利之情形有別,犯罪情節應屬輕微。核被 告莊智傑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3項之因供 自己施用,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其因栽種而 持有大麻種子之低度行為,為栽種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 罪。  ㈢被告莊智傑自112年3月間某日起至為警查獲為止之期間內, 在上開住處,接續栽種大麻之舉動,核屬密切接近之時、地 實施,且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單一栽種 大麻之犯意,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為接續犯,應論以實質上 一罪。  ㈣被告莊智傑與楊曉諭就本件栽種大麻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莊智傑無視政府反毒政 策及宣導,明知大麻具有濫用性、成癮性,足以殘害人體健 康及身心健全,並助長社會不良風氣,易滋生相關犯罪問題 ,竟為供己施用,而意圖製造大麻並栽種大麻種子,培育大 麻植株5株,實有不該,復斟酌被告莊智傑犯後於本院審理 中一度否認,經勘驗警方密錄器畫面後坦承犯行,又經拘提 始到案之態度(本院卷第198、208、323、325頁);兼衡被 告莊智傑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身心狀況、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33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  ㈠大麻之幼苗或植株,縱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成分,如未經 加工製造成易於施用之製品,應僅屬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 原料而已,尚難認係第二級毒品(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 2048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465號判決參照)。扣案如附表 編號1、3所示之大麻植株、大麻種子,經檢出含有第二級毒 品大麻成分,然因大麻種子、植株僅屬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 之原料,尚非第二級毒品大麻,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4 條第4項之規定,大麻種子乃禁止持有之違禁物,以大麻種 子栽種生長之大麻植株,自亦屬違禁物,故附表編號1、3所 示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0-28、31-40所示之物,係被告莊智傑與楊 曉諭共同所有,用以犯本案栽種大麻犯行所用之物,分據被 告莊智傑於偵查中(偵卷第8、9頁)、共同被告楊曉諭於本 院審理中供述在卷(本院卷第208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其餘扣案之第二級毒品或施用之器具,共同被告楊曉諭供稱 是另行購入供自己施用大麻所用,與本案栽種大麻行為無關 (本院卷第208頁),非本案查獲之毒品,亦與本案栽種犯 行亦無關連,故不於本案諭知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豐宇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 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罌粟或古柯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 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供自己施用而犯前項之罪,且情節輕微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 蒐證照片所在頁 備註/鑑定報告 1 大麻植株5株 1之1至1之5 警卷第61頁 ①隨機檢驗3株均含大麻成  分。 ②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  驗室112年9月6日調科壹  字第11223918060號鑑定  書(偵卷第32頁)。 2 大麻菸草 2之1至2之12 警卷第67至74頁;偵卷第66背面-69頁背面 ①均含大麻成分。 ②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  驗室112年9月6日調科壹  字第11223918060號鑑定  書(偵卷第32頁)。 3 大麻種子1瓶 3 警卷第73至74頁;偵卷第69頁背面 ①隨機抽樣20顆,19顆發芽均含大麻成分。 ②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  驗室112年9月6日調科壹  字第11223918060號鑑定  書(偵卷第32頁)。 4 大麻煙油4支 4 警卷第76頁 ;偵卷第70頁 ①隨機抽樣1支,含大麻成分。 ②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  驗室112年9月6日調科壹  字第11223918060號鑑定  書(偵卷第32頁背面)。 5 電子煙加熱組3組 5 警卷第75頁 6 電子磅秤2台 6之1至6之2 警卷第77頁 7 吸食器2組 7之1至7之2 警卷第78頁 8 研磨器3台 8之1至8之3 警卷第80頁 9 捲菸器1台 9之1 警卷第79頁 10 6公克菸草 9之2 警卷第79頁 ①含大麻成分。 ②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  驗室112年9月6日調科壹  字第11223918060號鑑定  書(偵卷第32頁)。  11 不明菸草藥包1包 10 警卷第85頁 ;偵卷第70頁背面 ①未含法定毒品成分。 ②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  驗室112年9月6日調科壹  字第11223918060號鑑定  書(偵卷第32頁背面)。 12 大麻菸草 11 警卷第88頁 ;偵卷第70頁背面 ①含大麻成分。 ②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  驗室112年9月6日調科壹  字第11223918060號鑑定  書(偵卷第32頁)。 13 罐裝大麻菸草 12 警卷第87頁 ;偵卷第70頁背面 ①含大麻成分。 ②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  驗室112年9月6日調科壹  字第11223918060號鑑定  書(偵卷第32頁)。 14 茶包 13 警卷第87頁 ;偵卷第70頁背面 ①未含法定毒品成分。 ②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  驗室112年9月6日調科壹  字第11223918060號鑑定  書(偵卷第32頁背面)。 15 菸草1包 14 警卷第90頁 ;偵卷第70頁背面 ①未含法定毒品成分。 ②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  驗室112年9月6日調科壹  字第11223918060號鑑定  書(偵卷第32頁背面)。 16 電動研磨機1台 15 警卷第90頁 ;偵卷第70頁背面 17 卡西酮菸草1包 16 警卷第89頁 ;偵卷第70頁背面 18 卡西酮菸草1包 17 警卷第92頁 ;偵卷第70頁背面 19 卡西酮菸草1包 18 警卷第91頁 ;偵卷第70頁背面 20 活菌液2瓶 警卷第84頁 21 鈣鎂離子液1瓶 警卷第79頁 22 金疏福1瓶 警卷第82頁 23 威得喜1瓶 警卷第82頁 24 施達B3 1瓶 警卷第81頁 25 施達B2 1瓶 警卷第81頁 26 酸鹼穩定液1瓶 警卷第84頁 27 剪刀1把 警卷第83頁 28 水盆1個 警卷第86頁 29 捲菸紙1盒 警卷第91頁 30 夾鏈袋1包 警卷第92頁 31 高氮水溶肥2罐 (花多多10號) 警卷第94頁 32 高磷鉀促花肥2罐 (花多多2號) 警卷第94頁 33 花多多1號2罐 警卷第93頁 34 海藻有機肥1罐 警卷第93頁 35 溶磷益生菌1包 警卷第96頁 36 亞磷酸鉀1包 警卷第95頁 37 萃葉1包 警卷第95頁 38 花寶3號2包 警卷第96頁 39 精密試紙15個 警卷第97頁 40 苦楝乳1瓶 警卷第83頁 41 煙斗1支 警卷第97頁 42 筆電1台   X

2024-12-31

ILDM-113-訴-311-20241231-2

單聲沒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宣告沒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40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炳耀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等案件(113年度 偵字第438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135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電腦主機1台(含硬碟1顆)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等 案件(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38號),前經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電腦主機內有竊錄被害人身 體隱私之畫面,其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沒收之,爰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19條之1至前條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 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9條之5亦 定有明文。又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 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 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  ㈠被告甲○○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等案件,因告訴人逾 越告訴期間,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 字第4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 稽。  ㈡被告有偷拍告訴人A女之性影像畫面,此為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 (偵卷第10-12頁),而被告遭扣案之電腦1台(含硬碟1顆 )內,存有竊錄A女身體性器官之性影像畫面,此有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 場及扣案物照片(偵卷第34-36、39-40頁)、竊錄影片截圖 (偵卷彌封袋內)、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數位勘 察取證報告(偵卷第46-50頁)在卷可稽,是本案扣案電腦 存有前揭性影像檔案,應屬性影像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 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319條之5等規定沒收,又上開扣案物 現於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贓物庫保管中(偵卷第54頁),檢 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與前述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ILDM-113-單聲沒-40-20241231-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897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進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7346、74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進益犯以下之罪: 一、犯竊盜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 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搖杯」飲料4杯、「小籠湯包」1 盒、「炸物」2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犯竊盜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 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蘿蔔糕」1袋、「青菜」1袋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前開諭知多數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35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原「竊取周育辰掛置於機車龍頭上」之記 載,應更正補充為「竊取周育辰掛置於車號000-0000號機車 龍頭上」。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原「竊取周美莉掛置於機車龍頭上」之 記載,應更正補充為「竊取周美莉掛置於車號000-0000號機 車龍頭上」。  ㈢證據部分,增列「被害人周育辰、周美莉所使用車輛及被告 行為時騎乘之腳踏車照片」、「被害人周美莉所使用機車車 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為證據資料。 二、核被告蔡進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 告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701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1月14日徒刑執行完畢,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被告前有 多次竊盜之素行,又再犯本案竊盜犯行,兩者有密切之關連 性,被告實有反覆犯類似犯罪之主觀特別惡性,故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累犯規定予以加重其刑(基於裁判精簡原則,判 決主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與刑法第57條各款相關 之事實及一切情狀(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累犯部分未重 複評價),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按被告資力,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按被告整體犯行之不法程度,依 刑法第51條第6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五、被告本案竊得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財物,均屬犯罪所 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件經檢察官周懿君、郭庭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346號                    113年度偵字第7465號   被   告 蔡進益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進益前於民國10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下稱宜蘭地院)以109年度簡字第7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個月確定,於110年11月14日入監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 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 行為:  ㈠於113年8月3日20時38分,在宜蘭縣冬山鄉成興路鐵橋下自行 車道路口處,徒手竊取周育辰掛置於機車龍頭上之手搖杯4 杯、小籠湯包1盒、炸物2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400元 ),得手後即騎乘腳踏車離去。嗣周育辰發覺遭竊而報警處 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㈡於113年9月11日8時11分,在宜蘭縣羅東鎮南門路50巷內,徒 手竊取周美莉掛置於機車龍頭上之蘿蔔糕1袋、青菜1袋(價 值約340元),得手後即騎乘腳踏車離去。嗣周美莉發覺遭 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周美莉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進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周美莉、證人即被害人周育辰於警詢中之證述相 符,並有監視錄影器畫面截圖19張、冬山分駐所員警職務報 告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所犯 上揭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以分論併罰。又被告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1份附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審酌是否 加重其刑。未扣案之手搖杯4杯、小籠湯包1盒、炸物2袋、 蘿蔔糕1袋、青菜1袋,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周懿君              檢 察 官 郭庭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黃馨儀

2024-12-31

ILDM-113-簡-897-20241231-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936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譚愛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88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譚愛紅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5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譚愛紅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供述」、「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單」為證據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譚愛紅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與刑法第57條各款相關 之事實及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按被告資力,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件經檢察官葉怡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802號   被   告 譚愛紅 女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譚愛紅於民國113年12月2日10時55分許,在宜蘭縣○○市○○路 0段00號全聯福利中心宜蘭復興店內,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竊取共價值新臺幣57元之可比可咖啡 糖隨身包3包並藏放在手拿之帽子內夾帶出店外而竊取得手 ,惟因觸發防盜鈴而遭店員曾華貴發現並報警處理,經警調 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曾華貴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譚愛紅矢口否認有何本件竊盜犯行,辯稱:我是忘 記結帳等語。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曾華貴於警詢時 指訴明確,且有商品明細、監視器錄影畫面及蒐證照片等在 卷可稽,是被告所辯顯屬卸責之詞而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扣案之犯 罪所得可比可咖啡糖隨身包3包,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有贓物領據單1紙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 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葉怡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葉怡伶

2024-12-31

ILDM-113-簡-936-20241231-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泓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604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泓霖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7千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原「於民國113年1月24日前不詳時間」之 記載,應更正為「於民國112年12月起至113年1月初間之某 日,在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住處」。  ㈡起訴書附表編號3匯款金額欄原「200萬元」,應更正為「3萬 元」。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4原「告訴 人莊竣安與LINE暱稱「張心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112年1 1月7日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之記載,應更正為「告訴 人莊竣安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畫面 截圖」;編號6原「97年度宜檢字第387號判決書」之記載, 應更正為「97年度宜簡字第387號判決書」。  ㈣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泓霖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 白」為證據資料。 二、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 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 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 限制,以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例 ,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 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該條項之規定,形式上固與典型 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 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舊洗錢罪 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  ㈡又被告行為時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為:「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即裁判時法),本案被告偵、審均自 白,然未繳回犯罪得(詳沒收部分論述),未符合修正後減 刑規定,故此部分修正未較有利被告。  ㈢依行為時法,被告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 及修正前自白應減刑規定,舊洗錢罪之量刑範圍(類處斷刑 )為有期徒刑1月至4年11月,新法之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 刑3月至5年,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 經新舊法比較後,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詐騙集團成員詐 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犯刑法第3 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個提供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 員對附表所示告訴人詐取財物,及將附表所示告訴人匯入款 項提領,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去向,係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 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   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 犯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 依法遞減。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1個人頭帳戶,而 幫助詐欺集團詐取3名被害人即告訴人之匯款,隱匿詐欺所 得而洗錢,受騙金額合計13萬餘元,並使檢警難以追查詐欺 集團真正身分,助長詐騙歪風,經總體評估本案犯罪情狀事 由,本院認被告行為責任範圍,應於處斷刑範圍之中低度區 間。又被告前於97年間曾犯幫助詐欺經法院判刑,本案再次 販售帳戶予他人換取金錢,其再犯可能性較高,兼衡被告犯 罪動機、目的、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 經濟狀況(本院卷第56頁),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失,偵審中 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沒收:   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而獲得7千元之對價,為被告於偵審中 陳明(偵卷第15頁背面、本院卷第49頁),屬被告本件犯行 之犯罪所得而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之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起訴書):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604號   被   告 陳泓霖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泓霖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 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知悉提供自己之金 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 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 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24日前不詳時間,將 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予「吳中實」所屬之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他人犯罪。嗣該詐欺集團 所屬成員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 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 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 帳戶內,隨即遭提領一空。嗣因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 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泓霖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將本案帳戶交付予「吳中實」所屬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收取報酬新臺幣(下同)7,000元之事實。 2 ⑴告訴人邱繼陞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告訴人邱繼陞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截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潮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欺方法,致告訴人邱繼陞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⑴告訴人陳秉宏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告訴人陳秉宏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截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證明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詐欺方法,致告訴人陳秉宏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⑴告訴人莊竣安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告訴人莊竣安與LINE暱稱「張心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112年11月7日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證明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詐欺方法,致告訴人莊竣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5 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本案帳戶係以被告名義申請開戶,且如附表所示之人匯款至本案帳戶之受騙款項,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或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事實。 6 本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185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度宜檢字第387號判決書 證明被告前因交付行動電話門號、金融帳戶給詐騙集團使用,因而遭判刑之事實。 二、新舊法比較、論罪及沒收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新舊法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 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 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陳泓霖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 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係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雖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 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惟新法認洗錢罪之刑度應與前 置犯罪脫鉤,爰刪除舊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⒉另關於被告自白而減輕其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原規定「犯前二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 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而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並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衡被告於偵 查中自白幫助洗錢犯行,且其所犯幫助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 規定,被告之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有期徒刑5年以 下(即不得科以超過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又倘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仍得易服社會勞動),且應依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規定減輕其刑。 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被告之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 6月以上,有期徒刑5年以下,且不得依同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是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 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前開說明,應以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論處。  ㈡論罪及沒收:   核被告所為,對於上開詐欺集團遂行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提供助力,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洗錢罪嫌,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又被告所犯前揭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其同時以 提供本案帳戶之單一行為侵害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係以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併就其以該一行 為侵害數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另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獲取之 報酬,核屬其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 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董良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楊文志  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邱繼陞 113年1月間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李國斌(Kevin)專員」、「sola」向告訴人邱繼陞佯稱:可以在指定網站上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邱繼陞陷於錯誤匯款。 ①113年1月24日16時25分許 ②113年1月24日16時43分許 ③113年1月24日16時50分許 ①3萬元 ②3萬元 ③1萬3,085元 2 陳秉宏 112年12月6日 詐騙集團成員以Facebook暱稱「沈頤安」向告訴人陳秉宏佯稱:可以在「FPS」上投資股票,須按指示操作,保證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陳秉宏陷於錯誤匯款。 113年1月24日 16時41分許 3萬元 3 莊竣安 113年1月3日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林嘉祐(Kevin)專員」向告訴人莊竣安佯稱:買賣外幣、外匯金融產品,可以投資賺錢云云,致告訴人莊竣安陷於錯誤匯款。 113年1月24日 17時13分許 200萬元

2024-12-31

ILDM-113-訴-886-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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