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潮補字第1552號
原 告 黃薰瑩
被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上列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
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異議
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
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
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就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62891號強制執行事件(下
稱系爭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而原告於系爭執行事件
經聲請執行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87,223元,及其中本金135,7
18元自民國104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
利息,暨違約金1,200元,則加計違約金及自104年11月19日起至
起訴前之利息合計為572,089元(計算式:387,223元+違約金1,2
00元+利息183,666元=572,089元,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
項規定,利息應計算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11月26日止,計算式
如附表),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72,089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6,2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起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請求金額38萬7,223元 1 利息 13萬5,718元 104年11月19日 113年11月26日 (9+8/365) 15% 18萬3,665.5元 小計 18萬3,665.5元 合計 57萬889元
CCEV-113-潮補-1552-202412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