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薛雅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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潮小
潮州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小字第536號 原 告 吳宇峰 被 告 蔡錫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2年3月17日於新竹租屋臉書社團看見 由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How How Ciou」發佈之貼文,佯以 :加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雅婷」(ID:eui19 47)聯絡方式,先交付兩個月租屋訂金使能租屋等語,伊因 而依指示於同月18日下午3時3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2, 000元(下稱系爭款項)至被告蔡錫詠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嗣發現遭 詐騙,而系爭款項已匯入系爭帳戶,被告無法律上的原因受 有利益,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4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略以:伊受中國廠商委託,將客人款項暫時匯入系爭帳 戶,伊再轉匯予中國廠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系爭款項匯款至系爭帳戶乙節,業有臺灣屏東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8680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考 (本院卷第15-18頁),並經本院調取前開案件卷宗核閱無 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8頁),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不當得利,須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 為其成立要件。而一方基於他方之給付受有利益,是否「致 」他方受損害,應取決於當事人間是否存有給付目的及給付 關係而定。在指示人依補償關係指示被指示人將財產給付領 取人之指示給付關係,其給付關係係分別存在於指示人與被 指示人及指示人與領取人之間;至於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 因領取人係基於其與指示人之對價關係,由指示人指示被指 示人向領取人為給付,該二人間僅發生履行關係,而不發生 給付關係。準此,被指示人依指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後,倘 其補償關係所由生之契約關係不存在(如不成立、無效、被 撤銷或解除),被指示人只能向指示人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 求權,而不得向受領人請求(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40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依原告所主張,其係因受臉書暱稱「How How Ciou」 及Line暱稱「雅婷」之詐欺集團成員之誘騙,而將系爭款項 匯入被告所有系爭帳戶,足見兩造間並無任何給付關係存在 。倘原告與詐欺集團間之補償關係不存在,依前開說明,原 告亦僅得向指示人即詐欺集團請求返還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 利益,不得逕向被告主張。再者,系爭款項於112年3月18日 下午3時32分匯入系爭帳戶,旋於同日下午3時34分轉出之節 ,有系爭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可考(偵卷第13頁),要難認被 告實際上受有任何利益,自無不當得利。從而,原告依民法 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於法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2,0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條 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 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2024-12-26

CCEV-113-潮小-536-20241226-1

潮小
潮州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小字第546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政信 訴訟代理人 董子謙 鍾家峻 被 告 郭俊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5日下午3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於屏東縣東港鎮華僑 市場停車場內作轉彎時,適有訴外人柯麗珍駕駛其所有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亦於停車場 內行駛,被告因轉彎時未注意與他車保持安全間隔,而不慎 擦撞系爭車輛左車身,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 。  ㈡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係由原告所承保,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系爭車輛之費用新臺幣(下同)13,974元(均為工資費用),又系爭事故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原告得依據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行使柯麗珍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9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進入轉彎處時已看見系爭車輛,並暫時停 止禮讓系爭車輛先行通過,待系爭車輛駛出彎道直行後,被 告正要起駛,系爭車輛竟直接追撞被告車輛後方保險桿。且 由系爭事故現場圖可見,事發前系爭車輛已偏離其車道行駛 ,並侵犯被告車輛行駛之車道,致其無空間可供避讓,系爭 車輛右方則尚有大面積空間。又系爭車輛已駛出彎道直行, 其位置係於被告車輛之左後方,應可清晰看見被告車輛之位 置,卻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追撞被告車輛後保險桿。綜上,被 告就系爭事故並無過失,被告不負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於上開時、地,被告駕駛被告車輛與柯麗珍駕駛之系 爭車輛發生擦撞乙節,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車輛車損照片及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非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為 證(本院卷第19-21頁),並經本院調取前開交通事故調查 卷宗核閱無訛(本院卷第31-60頁),且為被告所未爭執, 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依上可知,侵權 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 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 果關係,始能成立,故原告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 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賠償請求權存在。又按汽車交會時 ,應依下列規定:...五、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0條第5款亦有規定。本件事發地點 為停車場,雖非傳統定義之道路範圍,然仍屬供特定多數人 通行之地,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揭示之駕駛規範,仍得作 為汽車駕駛人會車時是否盡注意義務之判斷依據。  ㈡經查:  ⒈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車輛行車紀錄器畫面,其勘驗結果略以:被告車輛行駛至轉彎處,有停等於轉彎處,惟畫面中尚未見對向系爭車輛。嗣對向系爭車輛出現於畫面中,然尚未駛入轉角,同時被告車輛於轉角處起步。被告車輛轉彎時,系爭車輛甫駛入轉角處,後發生碰撞等情(本院卷第108頁)。  ⒉再觀現場兩車相對位置照片(本院卷第47、55、91、92頁) ,可見於轉彎處,被告車輛緊靠於右側,幾近貼齊路邊停放 車輛,而系爭車輛則緊挨被告車輛,系爭車輛右方尚有大片 轉彎空間。  ⒊綜上以觀,佐以被告及柯麗珍均陳稱系爭車輛於肇事後並無 移動等語(本院卷第36、37頁),顯見系爭事故乃因柯麗珍 未依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0條第5款之規定,疏未於轉彎 會車時保持相當距離,而被告駕駛被告車輛因先駛入入彎點 ,且已然緊靠右方轉彎,當無迴避或保持適當間距之可能, 難認有何過失可言。是本件確無積極事證可直接證明被告駕 駛車輛有何過失不法侵權行為以致撞擊系爭車輛之情,揆諸 上揭說明,原告自無從逕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保險代位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堪以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3,974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條 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 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2024-12-26

CCEV-113-潮小-546-20241226-1

潮小
潮州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小字第53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楊紋卉 被 告 許正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5,514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 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之日止,加計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5,514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許正龍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本院卷 第64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經電子授權驗證,於民國106年12月22日向 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3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6年12 月22日起至113年12月22日止,利息自撥貸日起前3個月按固 定週年利率1.68%,自第4個月起按定儲利率指數1.07%加計 週年利率14.99%(合計週年利率16.06%)計算,並約定被告 對於原告所負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借款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至113年7月10日止,即未再依約 繳納利息,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迭經催討均未置 理,爰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  ㈡查,原告上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中國信託個 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分期信貸)、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約 定書、被告身分證件、存摺封面、撥款資料、放款帳戶帳務 查詢、被告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7-49頁),且 被告未到庭爭執,而經本院調查上揭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上述金額,係屬有據。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迄未給 付,當應負遲延責任,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如主文所示之 利息,核無不可,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2024-12-26

CCEV-113-潮小-538-20241226-1

潮小
潮州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小字第52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曾玟玟 被 告 潘鳳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867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 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之日止,加計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8,867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潘鳳嬌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本院卷 第42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中華商銀)申請現金卡使用,約定利率為週年利率18.25% ,如被告每月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款,除喪失期限利益外, 並改依週年利率20%計算延滯利息。詎被告於民國94年3月18 日還款新臺幣(下同)1,000元後即未再依約繳款,尚積欠 本金28,867元未清償,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中華商銀嗣將 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翊豐公司),經翊豐公司將債權讓與富全國際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全公司),原告再受讓該債權。本 應以94年3月19日為利息起算日,惟原告僅請求自起訴狀到 院日起算之利息。爰依民法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  ㈡經查,原告上揭主張,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 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明細、中華商銀讓與 翊豐公司債權讓與證明書、翊豐公司讓與富全公司債權讓與 證明書、富全公司讓與原告債權讓與證明書、催收函、被告 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25頁),且被告未到庭 爭執,而經本院調查上揭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上述金額,係屬有據。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依銀行法 第47條之1第2項之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 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 超過年利率15%。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依前開 規定,原告請求以起訴狀到院之日即113年10月22日起算之 週年利率15%利息(本院卷第9頁),核無不可,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2024-12-26

CCEV-113-潮小-528-20241226-1

潮補
潮州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潮補字第1598號 原 告 陳柏豪 被 告 尤思禮 一、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8,000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 二、併予敘明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第54 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規定:「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 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時,暫免繳納 訴訟費用」,然依同法第2條第1款規定,該法所指之詐欺犯 罪為:⒈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⒉犯詐欺條例第43條或第44 條之罪、⒊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然依 原告所稱之被告犯行,係經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440號判決 被告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核與上開規定所涉暫免徵裁 判費之態樣不符,仍應繳納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 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2024-12-25

CCEV-113-潮補-1598-20241225-1

潮補
潮州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潮補字第1441號 原 告 胡淨涵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沅雄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萬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又原告起訴狀僅載明利息起算日為起訴之日,並未 載明係起訴狀到院之日抑或是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請原告一併 補陳,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2024-12-25

CCEV-113-潮補-1441-20241225-1

潮簡
潮州簡易庭

給付票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潮簡字第940號 原 告 李耕宇 被 告 永泰昌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桂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 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 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而該裁定 已於同月21日送達予原告收受,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 ,惟截至本件裁定日止,原告並未遵期補正前開事項,有本 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在卷可稽, 參諸上揭規定,本件原告起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2024-12-24

CCEV-113-潮簡-940-20241224-1

潮補
潮州簡易庭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潮補字第1552號 原 告 黃薰瑩 被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上列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 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異議 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 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 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就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62891號強制執行事件(下 稱系爭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而原告於系爭執行事件 經聲請執行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87,223元,及其中本金135,7 18元自民國104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 利息,暨違約金1,200元,則加計違約金及自104年11月19日起至 起訴前之利息合計為572,089元(計算式:387,223元+違約金1,2 00元+利息183,666元=572,089元,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 項規定,利息應計算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11月26日止,計算式 如附表),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72,089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6,2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起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請求金額38萬7,223元 1 利息 13萬5,718元 104年11月19日 113年11月26日 (9+8/365) 15% 18萬3,665.5元 小計 18萬3,665.5元 合計 57萬889元

2024-12-23

CCEV-113-潮補-1552-20241223-1

潮簡聲
潮州簡易庭

停止執行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潮簡聲字第20號 聲 請 人 黃薰瑩 相 對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150,000元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62891 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潮補字第1552 號(含改分後之案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調 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前條規定定 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 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 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 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 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 定意旨參照)。末依通常社會觀念,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 息。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 償時間延後,通常應可認係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 能取得之利息。再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項遲延利息之本質屬於 法定損害賠償,亦可據為金錢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生之損 害之賠償標準。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62891號強制 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聲請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 行,惟聲請人已就系爭執行事件另行具狀提起債務人異議之 訴(113年度潮補字第1552號,下稱系爭事件),系爭執行 事件禁止處分之財產一經移轉,勢難回復原狀。為此,聲請 人願供擔保,請裁定系爭執行事件於鈞院系爭事件判決確定 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系爭事 件審理中,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系爭事件卷宗查核 屬實。為免聲請人受有無法回復原狀之損害,並確保相對人 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自得 依前揭規定命聲請人供相當之擔保,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惟 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 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爰審酌相對人因本件停止 執行,可能受有未能即時受償之利息損失,應以聲請人於提 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所欲撤銷相對人提起強制執行之金額即 系爭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新臺幣(下同)572,089元(本金 加計違約金及起訴前之利息,詳參系爭事件裁定),為本件 停止執行擔保額之計算依據。又該債務人異議之訴屬不得上 訴第三審之事件,參諸司法院頒佈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 要點,第一、二審訴訟程序審判事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 、2年6月,加計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事項所可能耗費之 時日,預估以5年為聲請人獲准停止執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 之可能期間。準此,本件停止強制執行期間,相對人可能遭 受之損害即其執行債權額延宕受償之利息損失,依上揭說明 ,應為143,022元(計算式:572,089元×5%×5年≒143,022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復慮及兩造間系爭事件訴訟或因調查 證據及其他原因使訴訟遲滯之情事可能存在,致相對人未能 受償之期間延長,故本院認聲請人所應供擔保金額以150,00 0元為適當。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2024-12-23

CCEV-113-潮簡聲-20-20241223-1

潮簡
潮州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潮簡字第51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鄞家聖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鄞育騫 鄞明和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潮簡字第511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 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第一審判決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送達於上訴人 ,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上訴期間自送達判決翌日起算,又 上訴人住所位於潮州鎮,毋庸加計在途期間,計算至同年12 月16日即已屆滿。而上訴人遲至同月18日始具狀提起上訴, 依上說明,本件上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2024-12-23

CCEV-113-潮簡-511-202412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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