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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06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黃霈語(原姓名黃詩晴即黃玲玲) 代 理 人 蔡佩儒律師(法扶)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之事項。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按聲請更生或清算 ,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 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 ,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之。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 更生或清算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 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 或清算之聲請,此觀同法第6條規定亦明。再按債務人依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聲請法院調解,徵收聲請費 1,000元,債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更 生或清算者,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不 另徵收聲請費,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3條之1第1項、第2 項規定甚明。 二、查本件聲請人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規定 向本院聲請調解(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48號)未能成 立,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聲請更生程序,漏未提出如 附件所示之事項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 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附件: 一、請預納郵務送達費用3,440元(即按債權人及債務人總人數 ,以每人10份,每份43元計算)。 二、陳報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之財產變動狀況:包含就不動產 、動產所為之所有有償(買賣、互易、設定抵押權等)、無 償(贈與、第三人清償等)行為所生之財產變動:倘於該段 期間曾經取得或喪失不動產所有權,應詳為標明不動產之坐 落地號、建號及其取得或出售之對價(買賣契約等)相關資 料。並提出最近5年內從事國內外股票、期貨、基金或其他 金融商品之投資交易明細及證明文件。 三、說明債務人是否有投資基金、期貨、ETF等各項金融商品? 如有,請提出該商品現在價值之資料。提出臺灣集中保管結 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債務人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客戶 存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往來清算交割銀行明細資料表、集 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 四、請說明最高學歷。 五、請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申請查詢歷年以聲請人 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投保紀錄,如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六、聲請人目前58年次,請說明未尋找工作之原因為何?如僅仰 賴家人支應生活開銷,何以負擔債務之清償?並說明聲請人 於進入更生程序後每月可負擔還款之數額及計算方式。是否 有其他收入來源? 七、如聲請人已尋得工作,請提出現任在職證明書、自任職月份 起之薪資單、獎金明細,內容須包含每月薪資給付部分、強 制執行扣薪等,並陳報每月工作收入若干元、年終獎金、三 節獎金、績效獎金、加班費、分紅各為多少?如有兼職,請 一併陳報並提出每月收入證明。 八、請陳報聲請人有無領取社會津貼、補助等,如有,每月可請 領之金額為何?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九、請說明目前於日常生活或工作上所使用之交通工具為何?如 係自有之汽機車,請提出汽機車行照影本並說明上開車輛之 現值為何?並說明聲請人名下房屋現由何人使用? 十、請依聯徵中心綜合信用報告之債權人資料查詢並補正債權人 (含債權銀行及資產管理公司)之經濟部商業司─商業登記 資料查詢資料,如其陳報之債權人姓名與商業登記資料查詢 資料不符,亦請一併具狀更正。

2024-12-27

SCDV-113-消債更-206-20241227-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溢領薪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簡字第4號 113年11月2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空軍軍官學校 代 表 人 王瓊文 訴訟代理人 陳鉦穎 李祐德 被 告 丁建太 上列當事人間溢領薪資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原告代表人原為胡中緯,嗣變更為王瓊文,且經原告具狀聲 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國防部113年10月24日國 人管理字第11302890936號函及行政訴訟委任狀等件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41至145頁),符合行政訴訟法第181條、 第186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0條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爭訟概要: 一、事實:   原告於民國110 年8 月1 日起至112 年7 月31日止,聘任被   告擔任原告學校專任助理教授。惟被告自111 年間起,未依   軍事學校軍文職學校軍文職教師軍職教官兼超課鐘點費支給 規定(下稱系爭鐘點費支給規定)第6 點第1 款、第7 點第   1、2款規定上限領取薪資,即未依「該學期各年級每週合計   時數計算(不併計當月實際授課時數) ,每周超課以4 小時   為限」規定,領取薪資。因此多領取8 小時之超課鐘點費,   金額合計新臺幣( 下同) 6,080 元。 二、程序歷程:   經審計部抽查並以112 年3 月14日台審部二字第1120054152 號函文函請國防部依規定辦理,國防部再以112 年6 月2 日 國人培育字第1120150498號令,命原告辦理追償作業(下稱 系爭審計部112 年3 月14日函文、系爭國防部112 年6 月2 日令)。原告嗣於112 年9 月28日以空官校教字第112021982 8G號函、112 年12月18日以空官校教字第11202870811 號函 ,通知被告退還溢領之鐘點費6,080 元(下稱系爭鐘點費), 惟被告迄今仍未償還,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原告主張略以: 一、參照公立大學之相關辦法(如:國立臺南大學教師授課時數 及支給超支鐘點費辦法第11條),對於兼任教師多有超支鐘 點費上限運作之教育行政慣例,且明文超授時數部分,視為 「義務教學」等情,被告具有充分之受聘教學經驗,對此情 應有所知悉。因此,被告受領薪資自應遵守上開規範。惟被 告於111年間在原告學校擔任專任講師期間,因原告當時前 承辦人洪少校未依系爭鐘點費支給規定第6 點第1 款、第7 點第1、2款規定之「每週超課以4小時為限」上限核發薪資 ,致被告溢領111年1月17至30日期間共8小時之超課鐘點費 ,合計6,080元。 二、教師與學校間基於聘用契約所形成之法律關係,為契約關係 ,該學校如為公立學校,該契約關係為公法關係。鐘點費既 是教師基於聘用契約,對學生授課所應得之報酬,縱使因學 校誤發或溢發鐘點費,嗣後函請教師繳回,仍屬因契約關係 所生之公法上不當得利(超出契約應給付之範圍)返還之問題 。本案因原告承辦人員洪少校未依系爭鐘點費支給規定跨校 併計兼課時數及核算被告兼課鐘點費,進而有溢發情事,應 屬因契約關係所生之公法上不當得利,原告自得請求返還。 惟被告經通知後迄今仍未返還,足認其不欲返還溢領之鐘點 費,爰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參、被告答辯略以: 一、被告係原告所聘任之數理組教師,於110學年度下學期 (即1 11年1月至同年6 月,下稱系爭學期),因原告一年級新生 前因疫情影響,原訂於110年7月實施之入伍訓練,延後至11 1 年1月始實施,此致1年級新生較2至4年級學生於系爭學期 延後2週開學上課。原告為避免對1年級新生授課之數理組、 社科組及應用外語系教師於系爭學期,因系爭鐘點費支給規 定致無法領取足額鐘點費,故原告前於110年11月至12月間 由時任原告教務處長黃卓礽上校邀集各系主任召開會議 ( 下稱系爭會議),決議將系爭學期鐘點費計算改為「週對週 計算鐘點費」,並經時任原告校長唐洪安少將核可。嗣受影 響教師向原告陳報系爭學期鐘點費結算,亦經原告系主任、 通識教育中心主任 、教務處及主計室等單位審核無誤,並 核發系爭學期鐘點費予受影響老師。詎原告於112 年間因遭 審計部抽查,竟向審計部表示系爭會議紀錄已遺失,復違反 系爭會議結論,向受影響教師追債系爭學期鐘點費。另原告 為安撫受影響教師,再於112年10月17日針對追償鐘點費一 事進行座談會,並表示將研議是否有其他補償受影響教師鐘 點費損失之方式。 二、原告業已自陳兩造間有行政契約關係。原告既以系爭會議決 議將系爭學期鐘點費計算方式改為「週對週計算鐘點費」, 並自行核可後給付予被告,則被告受領鐘點費有法律上原因 ,原告自不得因遭審計部抽查及遭國防部要求辦理追償,即 隱瞞系爭會議之事實。被告並無溢領之情事,自不生公法上 不當得利等語。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肆、應適用之法規範: 一、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   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 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 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 二、行政程序法: ㈠第135條:   公法上法律關係得以契約設定、變更或消滅之。但依其性質 或法規規定不得締約者,不在此限。  ㈡第139條:   行政契約之締結,應以書面為之。但法規另有其他方式之規 定者,依其規定。  ㈢第149條:   行政契約,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法相關之規定。 三、民法第179條: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四、系爭鐘點費支給規定:  ㈠第6點第1款:   軍、文職教師在教育流路班次內,必須授足基本時數,基本授 課時數超過部分,得支領超課鐘點費,其時數限制,依下列規定 辦理。(一)使用每週固定課表之教育班次,每週以4小時為限 。(二)非使用每週固定課表之教育班次,每月最高以16小時 為限。 ㈡第7點第1款:   凡使用固定課表之教育班次,專任教師授課時數應以該學期 各年級每週合計時數計算鐘點費,不以當月實際授課時數計算鐘 點費,每週超課以4小時為限。另若教授非使用固定課表班次 時,再依前述每週授課時數併計當月實際授課時數計算鐘點費 。  ㈢第7點第2款:   使用固定課表班次之軍、文職教師或軍職教官超課鐘點費, 每週超課時數以4小時為限;非使用固定課表班次之軍、文職 教師或軍職教官超課鐘點費,每月最高以16小時為限。  ㈣第8點第4款:   各單位應嚴格審核登記授課鐘點費支給情形,超過規定兼課 時數之酬勞,應退還原給付單位。 伍、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被告爭執兩造嗣經系爭會議 合意變更被告之薪資約定,並無溢領薪資6,080 元等情外, 其餘兩造均不爭執,並有空軍軍官學校聘書、系爭審計部11 2年3月14日函文影本、系爭國防部112年6月2日令、空軍軍 官學校112年9月28日空官校教字第11202198286號函影本暨 空軍軍官學校鐘點費專任教師信函及繳費通知單領冊、空軍 軍官學校112年12月18日空官校教字第11202870811號函暨所 附之國內各類掛號郵件執據等件附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23 至27、35至36、41至47、105頁),堪認為真實。 二、兩造間之聘任約定為行政契約之法律關係。   按教師與學校間係基於聘任所形成之契約關係,倘學校為公 立學校,即屬為達成教育學生之公法上目的,由雙方締結互 付給付義務之行政契約關係,教師負有給付有助於學校執行 教育事務之職務上義務,學校則負有給付薪資對價之義務。 由此而論,公立學校給付教師之薪資、退休金,係因行政契 約之法律關係所生之對待給付義務(參見最高行政法院107 年度判字第321號判決意旨)。原告為公立學校,其與被告 基於聘任契約所生之法律關係,依據學說及前揭實務穩定之 見解,當屬行政契約屬性。是兩造間之聘任約定為行政契約 之法律關係,堪以認定。 三、原告主張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權,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79條 規定。   原告主張其等間有關薪資給付之原因自始或嗣後並不存在, 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薪資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請求 被告返還溢領之薪資利益等節,此等因公法上法律關係所生 不當得利爭執,目前並無實體法為相關規範,考量其請求權 發生態樣與民法第179條規定並無不同,僅有原因關係為公 、私法之區別,故有關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權要件,自得類 推適用民法關於不當得利相關規定,先予敘明。 四、被告領取原告給付超過系爭鐘點費支給規定之6,080元,具 有法律上原因。  ⒈按民法第153條第1、2項規定,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 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 ,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 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 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故所謂契約,應係締約者雙方或 多方對其等間所形成之法律關係約定,互為意思表示且合致 。而行政程序法關於行政契約部分,並未為「契約」之定義 ,依行政程序法第149條規定,有關行政契約法律關係成立 要件,民法第153條第1、2項規定於自得予以準用。又兩造 係基於平等地位而訂立聘任契約,自契約法律關係之形成、 變更、終止或消滅之過程中所生權利義務關係,原則上應回 歸契約法制本質架構下而為運作。縱使相關行政管制法規就 其等間權利義務關係已另有明定,仍需兩造基於有效意思表 示,合意將該等規範列為聘任契約約定事項,其等始均受該 等契約款項之拘束,而成為本於該契約而生之請求權依據基 礎事實,合先敘明。  ⒉查系爭審計部112 年3 月14日函文記載略以:原告於110學年 度上下學期(110年9月至12月及111年1至6月)以「教育週」 方式核算專任教師(官)之基本授課時數及超課鐘點費,將專 任教師(官)於其他年級教育週之授課時數,延併至1年級之 教育週計算基本授課時,以保障師資權益,計有15員因改採 教育週計算,而授滿基本授課時數,得支領單週4小時超課 鐘點費,倘以日曆週計算,其等並未受滿基本授課時數,依 系爭鐘點費支給規定第6條第1、2款、第7條第1、2款規定, 將無法支領超課鐘點費等節(參見本院卷第98至99頁)。又系 爭國防部112 年6 月2 日令暨所附之令轉審計部抽查三軍官 校及國防大學核算鐘點費查核意見記載略以:原告於系爭學 期因考量1年級學生受疫情影響,入伍訓共區分兩階段實施 ,使1年級教育期程較2至4年級延後2星期開學,倘以日曆週 計算,應共記20週。而前承辦人洪顧云上校未依系爭鐘點費 支給規定以日曆週方式計算,將1年級第1週與2至4年級第1 週合併計算(第2週起以此類推),合併18週結報案,導致每 週鐘點費超課時數計算錯誤等節(參見本院卷第101、103至1 04頁)。綜合上開函令意旨,可察知兩造間原聘任契約若有 約定依系爭鐘點費支給規定為薪資給付,依該等規定應以日 曆週方式計算每週鐘點費超課時數,惟原告於系爭學期因審 酌疫情因素,未依該規定計算方式為薪資給付,改依上開教 育週方式計算被告每週鐘點費超課時數等情。  ⒊原告雖主張本件係因其所屬承辦人員未依系爭鐘點費支給規 定跨校併計兼課時數及核算被告兼課鐘點費,進而有溢發情 事予被告等節(參見本院簡字卷第92頁)。惟審酌於110 年11 月至12月間,原告有召開系爭會議,並決議將該段學期鐘點 費計算改為「週對週計算鐘點費」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參見本院卷第133頁)。且證人即原告教學部人員黃卓礽於本 院審理中亦證述:事發時我是原告的教務處處長,當時是因 為疫情關係,我們有召開系爭會議,決議將系爭學期鐘點費 計算改為「週對週計算鐘點費」,兩造當時有合意,我們有 向上對國防部陳報,上級也都有在視訊會議中認可,會後也 有向校長、教育長等上級報告。但事後卻發現紀錄不見了等 語(參見本院卷第136至137頁)。而參以黃卓礽目前仍任職於 原告學校,與原告仍有僱傭關係等情,業經其證述在卷(參 見本院卷第135頁),其既仍為原告所屬人員,衡情其應無可 能甘冒遭訴偽證罪風險,刻意為對原告不利之不實證述;再 者,原告學校組織內部設有諸多單位分工職掌,黃卓礽僅係 職司原告教務事項之處長,倘若黃卓礽未經原告確實授權而 變更系爭學期上開期間之薪資計算方式,有關被告等15名原 告教職人員於系爭學期之薪資,豈會以系爭會議公開協商, 且原告相關單位部門事後亦均依該協商結果,核可該等計算 方式並給付薪資予被告等人。故依上開各情,足認黃卓礽上 開所述應為可信,另原告主張本件係因其所屬人員之疏失而 有溢發薪資之情事,顯與常理有悖,自無可採。則依黃卓礽 上開證述內容,堪認被告答辯兩造嗣於系爭會議間,已合意 將系爭學期之薪資給付方式改採週對週計算鐘點費一節,應 為事實。準此,被告於系爭學期之薪資計算方式內容已因契 約當事人間之新約定而變更。而原告與被告締結本件聘任約 定之行政契約,原告為契約當事人,對於契約內容,本應基 於誠信原則履行契約上之義務。再審酌原告並未說明有何為 防止或除去對公益之重大危害,需依行政程序法第146條第1 項規定調整契約內容或終止契約等情,因此,原告如欲調整 契約內容,原則上須經兩造合意變更,倘若逕依己意再將契 約內容變更為依系爭鐘點費支給規定為薪資核算,即與被告 於締約期間之認知基礎事實有違,有違信賴保護原則及誠實 信用原則。  ⒋此外,原告前依據兩造聘任契約關係而給付上開6,080元予被 告,被告亦均如期授課未曾缺課等節,均為原告所不否認。 而原告主張給付原因自始不存在或嗣後不存在事由,均無理 由,兩造間之聘任契約關係亦無經解除、終止而消滅之情事 ,則被告基於聘任契約而受領原告給付系爭學期之薪資,自 屬有法律上原因,並無不當得利,應可認定。 五、承上,被告基於聘任契約而受領原告給付之薪資,並無不當 得利,因此,原告對被告並無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權。從而 ,原告依據行政訴訟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之 6,080元,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並依據行政訴訟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0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案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件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法 官 黃姿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補 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 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3,000元;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 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宗鑫

2024-12-27

KSTA-113-簡-4-20241227-1

勞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工資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233號 原 告 石翌樺 李恩茹 林宛豫 范紅寶簪 高敏翔 鄭雅娟 陳婕瑀 張伊絨 朱政羽 盧銘賢 梁秀芳 兼 訴訟代理人 陳慈芳 被 告 美加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大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附表二總額欄所示之金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1%,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附表二總額欄所示金額 ,為個別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7萬481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嗣變更其訴之聲明為請求如附表一總額欄所示,核屬基 於同一基礎事實所為之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 諸上開說明,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12人均任職於被告,任職起日均如附表一所 載,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16日經交通部發函通知停止執業, 被告法定代理人甲○○於同日在公司群組通知員工資遣消息並 發予離職證明,然被告仍積欠如附表一所示之薪水、加班費 、特別休假折算工資、資遣費、預告工資及代墊費用,爰依 照勞動基準法關於工資、加班費、特別休假、資遣費、預告 工資、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及兩造間約定提起本件訴訟, 爰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一總額欄所示之金額。 附表一   (金額幣別均為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日期紀元均為民國) 編號 原告 任職起訖 欠薪 加班費 其他 資遣費 預告工資 總額 0 子○○ 112年8月2日至113年2月16日 113年2月1日至16日2萬4828元(計算式:4萬5000÷29×16) 無 特休3日4500元(計算式:4萬5000÷30×3) 1萬2250元 10日1萬5000元 5萬6578元 0 乙○○ 112年8月25日至113年2月16日 113年2月1日至16日1萬9310元(計算式:3萬5000÷29×16) 1至2月8240元(計算式:3萬5000÷30÷8×56.5小時) 無 8459元 10日1萬1667元 4萬7676元 0 丁○○ 112年8月1日至113年2月16日 113年2月1日至16日1萬9862元(計算式:3萬6000÷29×16) 1至2月6825元(計算式:3萬6000÷30÷8×45.5小時) 無 9850元 10日1萬2000元 4萬8537元 0 戊○○ 112年8月1日至113年2月16日 113年2月1日至16日1萬9862元(計算式:3萬6000÷29×16) 1至2月3825元(計算式:3萬6000÷30÷8×25.5小時) 無 9850元 10日1萬2000元 4萬5537元 0 己○○○ 112年11月2日至113年2月16日 113年2月1日至16日1萬9862元(計算式:3萬6000÷29×16) 1至2月6900元(計算式:3萬6000÷30÷8×46小時) 無 5350元 10日1萬2000元 4萬4112元 0 庚○○ 112年11月6日至113年2月16日 113年2月1日至16日2萬7586元(計算式:5萬÷29×16) 無 代墊旅客餐盒5930元 7431元 10日1萬6667元 5萬7614元 0 丑○○ 112年11月20日至113年2月16日 113年2月1日至16日2萬4828元(計算式:4萬5000÷29×16) 無 無 5563元 無 3萬0391元 0 癸○○ 112年11月8日至113年2月16日 113年1月欠薪1萬8000元 113年2月2萬0966元(計算式:3萬8000÷29×16) 1至2月1741元(計算式:3萬8000÷30÷8×11小時) 無 5225元 10日預告工資1萬2667元 5萬8599元 0 辛○○ 113年1月8日至113年2月16日 113年2月1日至16日2萬1517元(計算式:3萬9000÷29×16) 無 無 2167元 無 2萬3684元 00 丙○○ 112年9月4日至113年2月16日 113年2月1日至16日1萬7665元(計算式:3萬2000÷29×16) 無 無 7289元 10日1萬0667元 3萬5611元 00 寅○○ 112年11月20日至113年2月16日 113年2月1日至16日2萬2069元(計算式:4萬÷29×16) 無 無 4945元 無 2萬7014元 00 壬○○ 112年11月1日至113年2月16日 113年2月1日至16日1萬9862元(計算式:3萬6000÷29×16) 2月除夕3.5小時,依法計算775元 無 5350元 10日1萬2000元 3萬7987元   二、被告則以:僅部分原告曾向勞工局申請認定被告歇業,且歇 業部分業經被告提起行政訴訟爭執效力,再被告之加班有一 定流程,需經會計師認定而無法核對加班費金額等語,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資遣費:   1.原告主張被告因歇業而依照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款資遣 原告一節,業據其提出交通部113年2月16日交授觀業字第 1133000359號函文、被告公司群組對話紀錄、非自願離職 證明書、臺北市政府勞工局,經查前述交通部函文通知被 告自113年2月16日起停業3個月(見本院卷一第81頁), 被告法定代理人甲○○於同日在公司群組通知員工資遣消息 略為:目前公司將依政府規定,給予各位非自願離職證明 ,同仁可申請後續應得的權益,同仁於今明,可先行離開 了(見本院卷一第85頁),被告並發予非自願離職證明予 多數原告(見本院卷一第113、153、189、237、277、351 、387、423、461、493、527頁),復經臺北市政府勞動 局實地會勘查證歇業屬實(見本院卷一第105至111頁), 堪信原告前開主張可採,被告爭執非所有員工均申請勞工 局歇業認定云云,顯無足採。   2.次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 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 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 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 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 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 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 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 定:一、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 之。二、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 之。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雇主 未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 之工資,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係於113年2月16日逕以勞基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終止 勞動契約,依上揭規定即應給付資遣費、預告工資。再原 告薪資均如離職證明書或其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所載,以該 薪資作為平均工資,以原告勞工保險投保起日作為任職起 日,計算之資遣費、預告工資如附表二所示,至原告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加班費   1.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加班費,業據原告提出打卡紀錄或加班 日期、時間及對話記錄為佐(見本院卷一第157至159頁、 第191至195頁、卷二第43至49頁、第57至65頁、第73至79 頁、第85至91頁、第111至113頁、第139至141頁、第203 至205頁),並經計算總加班時數、加班種類如附表一所 示。被告固抗辯加班費未經會計核算而無從確認云云。然 按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5年;前項出勤紀錄 ,應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勞工向雇主申請 其出勤紀錄副本或影本時,雇主不得拒絕,勞動基準法第 30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就勞工之工時紀錄, 均為雇主依法應備置之文件。次按勞工請求之事件,雇主 就其依法令應備置之文書,有提出之義務;文書、勘驗物 或鑑定所需資料之持有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法院之命提出 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於必要時並 得以裁定命為強制處分;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第一項之 命者,法院得認依該證物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勞動事件法 第35條第1項、第36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就前 開雇主應備置文件,如經法院命提出而未提出者,得認該 證物應證事實為真實。就原告之加班費計算所憑證物,本 院已於113年9月24日函命被告提出原告出勤紀錄、薪資給 付記錄以佐,然被告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依前 開規定,可認原告主張如附表一所示之加班工時均為真, 被告抗辯加班時數尚待陳報或經會計師核算,亦難認可採 。   2.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 下列標準加給:一、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 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1以上;第36條所定之例假、休 息日、第37條所定之休假及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 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 資應加倍發給。因季節性關係有趕工必要,經勞工或工會 同意照常工作者,亦同,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項第1款、 第39條分別定有明文,前開加倍發給,係指假日當日工資 照給外,再加發1日工資。經查,原告乙○○、丁○○、戊○○ 、己○○○、癸○○主張之延長工時加班費,僅按原時薪計算 ,未按前開規定加給計算,而原告壬○○之國定假日加班費 ,亦僅計算實際工時加班費工資,而未以1日工資計算, 經核計金額後,均符前開規定而全部應准許,金額詳附表 二。   (三)積欠薪資    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 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就被告積欠原告附表一欠薪欄所示,業據原告提出薪資戶 交易明細、對話紀錄為佐(見本院卷一第115頁、第154至 156頁、第197至207頁、第239頁、第243頁、第283至285 頁、第353頁、第425頁、第463頁、第495頁、第531頁、 卷二第117頁、第181至193頁),且未經被告爭執,亦堪 信原告主張為真正,是被告尚餘附表一所示期間之工資未 給付,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如附表二,核屬 有據,應予准許。 (四)原告子○○特別休假折算工資:     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 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㈠6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3日 。㈡1年以上2年未滿者,7日。㈢2年以上3年未滿者,10日 。㈣3年以上5年未滿者,每年14日。㈤5年以上10年未滿者 ,每年15日。㈥10年以上者,每1年加給1日,加至30日為 止;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 數,雇主應發給工資。但年度終結未休之日數,經勞雇雙 方協商遞延至次一年度實施者,於次一年度終結或契約終 止仍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雇主應將勞工每年特 別休假之期日及未休之日數所發給之工資數額,記載於第 23條所定之勞工工資清冊,並每年定期將其內容以書面通 知勞工;勞工依本條主張權利時,雇主如認為其權利不存 在,應負舉證責任,勞基法第38條第1項、第4至6項定有 明文。原告子○○主張其至離職日止,尚有3日特別休假未 休,而本院已於113年9月24日函命被告應按勞動事件法第 35條、第36條提出原告子○○之特別休假使用紀錄,其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堪信原告子○○主張特別休假 剩餘3日一節可採,則原告子○○主張以每月薪資4萬5000元 計算日薪後,折算工資之計算所得金額為4500元(計算式 :4萬5000÷30×3=4500),亦有理由。 (五)原告庚○○代墊費用:    原告庚○○主張其任職期間,代替被告墊支飛機餐食,然未 提出證據以佐,則其請求被告依照兩造間約定給付該代墊 費用,難認可採,應予駁回。 四、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勞基法第22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 、第4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如附表二所示金額,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不應 准許。本件係勞工之給付請求訴訟,並經本院就本判決主文 第一項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 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宣告被告得供擔保 而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曾育祺           附表二本院准許金額 (金額幣別均為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日期紀元均為民國) 編號 原告 欠薪 加班費 其他 資遣費 算式 預告工資 總額 0 子○○ 2萬4828元 無 特休4500元 1萬2188元 原告之月平均工資為4萬5000元,其自112年8月2日至113年2月16日止,新制資遣年資為6個月又15天,新制資遣基數為195/720(公式:([年+(月+日÷30)÷12]÷2),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為1萬2188元(計算式:月平均工資×資遣費基數,元以下四捨五入)。 113年12月27日10日1萬5000元 5萬6516元 0 乙○○ 1萬9310元 8240元 無 8410元 原告之月平均工資為3萬5000元,其自112年8月25日至113年2月16日止,新制資遣年資為5個月又23天,新制資遣基數為173/720(公式:([年+(月+日÷30)÷12]÷2),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為8410元(計算式:月平均工資×資遣費基數,元以下四捨五入)。 10日1萬1667元 4萬7627元 0 丁○○ 1萬9862元 6825元 無 9800元 原告之月平均工資為3萬6000元,其自112年8月1日至113年2月16日止,新制資遣年資為6個月又16天,新制資遣基數為196/720(公式:([年+(月+日÷30)÷12]÷2),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為9800元(計算式:月平均工資×資遣費基數,元以下四捨五入)。 10日1萬2000元 4萬8487元 0 戊○○ 1萬9862元 3825元 無 9800元 原告之月平均工資為3萬6000元,其自112年8月1日至113年2月16日止,新制資遣年資為6個月又16天,新制資遣基數為196/720(公式:([年+(月+日÷30)÷12]÷2),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為9800元(計算式:月平均工資×資遣費基數,元以下四捨五入)。 10日1萬2000元 4萬5487元 0 己○○○ 1萬9862元 6900元 無 5250元 原告之月平均工資為3萬6000元,其自112年11月2日至113年2月16日止,新制資遣年資為個3月又15天,新制資遣基數為105/720(公式:([年+(月+日÷30)÷12]÷2),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為5250元(計算式:月平均工資×資遣費基數,元以下四捨五入)。 10日1萬2000元 4萬4012元 0 庚○○ 2萬7586元 無 代墊旅客餐盒駁回。 7014元 原告之月平均工資為5萬元,其自112年11月6日至113年2月16日止,新制資遣年資為3個月又11天,新制資遣基數為101/720(公式:([年+(月+日÷30)÷12]÷2),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為7014元(計算式:月平均工資×資遣費基數,元以下四捨五入)。 10日1萬6667元 5萬1267元 0 丑○○ 2萬4828元 無 無 5500元 原告之月平均工資為4萬5000元,其自112年11月20日至113年2月16日止,新制資遣年資為2個月又28天,新制資遣基數為88/720(公式:([年+(月+日÷30)÷12]÷2),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為5500元(計算式:月平均工資×資遣費基數,元以下四捨五入)。 無 3萬0328元 0 癸○○ 3萬8966元 1741元 無 5225元 原告之月平均工資為3萬8000元,其自112年11月8日至113年2月16日止,新制資遣年資為3個月又9天,新制資遣基數為99/720(公式:([年+(月+日÷30)÷12]÷2),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為5225元(計算式:月平均工資×資遣費基數,元以下四捨五入)。 10日預告工資1萬2667元 5萬8599元 0 辛○○ 2萬1517元 無 無 2113元 原告之月平均工資為3萬9000元,其自113年1月8日至113年2月16日止,新制資遣年資為個1月又9天,新制資遣基數為39/720(公式:([年+(月+日÷30)÷12]÷2),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2113元(計算式:月平均工資×資遣費基數,元以下四捨五入)。 無 2萬3630元 00 丙○○ 1萬7655元 無 無 7244元 原告之月平均工資為3萬2000元,其自112年9月4日至113年2月16日止,新制資遣年資為個5月又13天,新制資遣基數為163/720(公式:([年+(月+日÷30)÷12]÷2),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為7244元(計算式:月平均工資×資遣費基數,元以下四捨五入)。 10日1萬0667元 3萬5566元 00 寅○○ 2萬2069元 無 無 4889元 原告之月平均工資為4萬元,其自112年11月20日至113年2月16日止,新制資遣年資為2個月又28天,新制資遣基數為88/720(公式:([年+(月+日÷30)÷12]÷2),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為4889元(計算式:月平均工資×資遣費基數,元以下四捨五入)。 無 2萬6958元 00 壬○○ 1萬9862元 2月除夕775元 無 5300元 原告之月平均工資為3萬6000元,其自112年11月1日至113年2月16日止,新制資遣年資為3個月又16天,新制資遣基數為116/720(公式:([年+(月+日÷30)÷12]÷2),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為5300元(計算式:月平均工資×資遣費基數,元以下四捨五入)。 10日1萬2000元 3萬7937元

2024-12-27

TPDV-113-勞訴-233-20241227-1

消債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09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彭郁涵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之事項。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按聲請更生或清算 ,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 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 ,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之。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 更生或清算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 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 或清算之聲請,此觀同法第6條規定亦明。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件所示之事項到 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附件: 一、請補繳裁判費1,000元,並預納郵務送達費用2,150元(即按 債權人及債務人總人數,以每人10份,每份43元計算)。 二、陳報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之財產變動狀況:包含就不動產 、動產所為之所有有償(買賣、互易、設定抵押權等)、無 償(贈與、第三人清償等)行為所生之財產變動:倘於該段 期間曾經取得或喪失不動產所有權,應詳為標明不動產之坐 落地號、建號及其取得或出售之對價(買賣契約等)相關資 料。並提出最近5年內從事國內外股票、期貨、基金或其他 金融商品之投資交易明細及證明文件。 三、說明債務人是否有投資基金、期貨、ETF等各項金融商品? 如有,請提出該商品現在價值之資料。提出臺灣集中保管結 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債務人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客戶 存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往來清算交割銀行明細資料表、集 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 四、請說明最高學歷。 五、請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申請查詢歷年以聲請人 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投保紀錄,如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六、請陳報聲請人及受扶養親屬有無領取社會津貼、補助等,如 有,每月可請領之金額為何?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七、請提出現任在職證明書、113年7月至12月份之薪資單、獎金 明細,內容須包含每月薪資給付部分、強制執行扣薪等,並 陳報每月工作收入若干元、年終獎金、三節獎金、績效獎金 、加班費、分紅各為多少?如有兼職,請一併陳報並提出每 月收入證明。 八、請說明聲請人之家庭親屬狀況。又聲請人陳報目前須扶養父 母親,依民法第1117條規定,應提出相關事證以釋明其父母 親有何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情形?並請提出聲請人 父母親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得省略)、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 九、請說明目前於日常生活或工作上所使用之交通工具為何?如 係自有之汽機車,請提出汽機車行照影本並說明上開車輛之 現值為何? 十、請說明受扶養人母親於今年113年11月出國1次,何以有資力 負擔出國、旅宿等花費?是否有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 之情形? 十一、請依聯徵中心綜合信用報告之債權人資料查詢並補正債權 人(含債權銀行及資產管理公司)之經濟部商業司─商業 登記資料查詢資料,如其陳報之債權人姓名與商業登記資 料查詢資料不符,亦請一併具狀更正。

2024-12-27

SCDV-113-消債更-209-20241227-1

斗簡
北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斗簡字第234號 原 告 陳玟潾 被 告 張銘旭 羅元鈞即元巨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游嵥彥律師 複代理人 葉冠彣律師 古品潔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46號),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3年度交簡附 民字第4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7萬5222元,及被告張銘旭自民 國112年9月1日起,被告羅元鈞即元巨企業社自民國112年8 月3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萬5222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張銘旭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張銘旭於民國111年9月5日上午9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彰化縣社頭鄉張厝村東彰路7段由南 往北方向駛至該路段與張厝一巷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 燈光號誌,而依當時客觀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仍貿然違反號誌管制,闖紅燈駛入路口,適有原 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沿張厝一巷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至上揭路口時,見燈號為綠 燈即直行駛入該路口,雙方因閃避不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 事故),致原告受有薦椎,腸骨,恥骨,坐骨骨折、四肢多 處擦傷、右側第七肋骨骨折及眩暈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為:  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9388元。  ⒉增加生活上所需費用:醫療耗材5232元、眼鏡毀損5300元、 停車費230元、藥粉費7100元,合計共1萬7862元。  ⒊看護費用12萬3200元、看護人員PCR核酸檢驗費用1000元。  ⒋不能工作損失:原告每月平均收入為3萬7177元,其自111年9 月5日至112年2月28日不能工作,共受有不能工作損失21萬8 105元。  ⒌精神慰撫金:60萬元。  ㈢又因系爭事故發生時,張銘旭係被告羅元鈞即元巨企業社之 受僱人,於駕駛羅元鈞即元巨企業社之車輛途中,與原告發 生車禍,羅元鈞即元巨企業社自應就張銘旭上開侵權行為負 僱用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㈣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第188條第1項、第191 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 賠償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97萬955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張銘旭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羅元鈞即元巨企業社則以:於張銘旭受僱期間,羅元鈞即元 巨企業社有確實要求張銘旭應遵守交通規則、不得闖紅燈, 羅元鈞即元巨企業社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仍不免發生系爭事 故,羅元鈞即元巨企業社應無須負連帶責任。若法院認羅元 鈞即元巨企業社應與張銘旭負連帶責任,則對原告之各項請 求意見如下:  ㈠對原告所請求之醫療費用1萬9388元、醫療耗材5232元、停車 費230元、看護人員PCR核酸檢驗費用1000元,不予爭執。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需專人照顧之期間至多為30日,每日以2200 元計算,原告所受看護費用損害至多為6萬6000元。  ㈢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僅記載宜休息,並非無法工作,原 告並無受不能工作之損失。縱其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應僅 以其本俸及職務加給計算之,加班費、夜班費、獎勵金並非 固定收入,不應做為薪資損害之基礎。,  ㈣原告主張其眼鏡毀損、其傷勢需服用藥粉,而增加生活上所 需費用1萬2400元部分,然未舉證證明此等支出與系爭事故 有因果關係或具有必要性,故予否認。  ㈤原告精神慰撫金之請求過高,應予酌減等語。  ㈥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與張銘旭於111年9月5日上午9時25分許發生系爭 事故,致其受有系爭傷害等事實,經本院核閱本院113年度 交簡字第46號刑事全案卷宗屬實,堪信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 於上述時、地因張銘旭過失駕車,發生系爭事故而受有系爭 傷害,則原告所受損害與張銘旭之過失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洵堪認定,原告訴請張銘旭負損害賠償責任,即有所據。就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合計1萬9388 元,有診斷證明書、醫療收據附卷可稽(見附民卷第21至37 頁),堪認其請求有據,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用:  ⑴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89年度 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依卷附111年11月9日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 院診斷書所載,原告所受系爭傷害骨頭癒合約需3個月,前3 個月不宜受力...前1個月宜需看護照顧等語,有該診斷書在 卷可查,堪認原告因系爭傷害需人看護1個月,原告主張其 需看護期間為3個月,難為有據。又原告主張每日看護費用 以2200元計算,相較於彰化縣長期照顧服務人員職業公會所 定之看護行情(即111年每日2200至2400元),尚屬相當。 另斯時正值我國新冠肺炎疫情肆虐,前往醫療院所看護原告 ,應有進行PCR核酸檢驗之必要,原告請求看護人員支出檢 驗費用1000元,亦屬合理,則原告請求之看護費用、檢驗費 合計於6萬7000元之範圍內(計算式:30*2200+1000=67000 ),應屬合理,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  ⒊原告主張其每月平均薪資為3萬7177元,固有薪資給付明細為 據,然由該等明細所示,原告取得之收入不一,除本俸及職 務加給外,尚包含加班費、夜班費、獎勵金等非為制度上經 常給與之報酬,況原告未提出更進一步所得資料供參,則原 告主張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每月平均薪資為3萬7177元,自 難逕採,故本院認應以原告之本俸及職務加給之總和即2738 0元(計算式:22230+5150=27380)計算其損害。又原告所 受系爭傷害骨頭癒合約需3個月,前3個月不宜受力,業如前 述,參諸原告係從事照顧服務員,衡諸其工作性質,於骨頭 癒合、不宜受力期間,自無法工作,是原告應受有3個月即8 萬2140元(計算式:27380*3=82140)不能工作之損害。至 原告以112年2月3日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診斷證明書主張其 至112年3月3日仍應休息,無法工作云云,然該診斷證明書 上記載之傷勢為骨盆骨折,與系爭傷勢之範圍迥異,且原告 亦未舉證證明其骨盆骨折係系爭事故所致,其此部分主張難 認有憑。是原告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害於8萬2140元之範圍內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數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 駁回。  ⒋增加生活上之費用  ⑴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耗材費用5232元、回診停車 費230元,有統一發票、收據為證(見附民第49至61頁), 其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⑵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有支出藥粉費用7100元之必要,然 其此部分請求未有任何醫囑、診斷證明書以資證明該藥粉之 用途及與系爭傷害之關係,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 不應准許。   ⑶原告請求眼鏡之支出5300元,固提出收據供參(見附民卷第6 3頁、本院卷第97頁),惟遍查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46號刑 事案件全案卷宗,未見有何原告眼鏡之相關事證,實難認原 告此部分請求與系爭事故具因果關係,故不應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  ⑴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原告因張銘旭過失侵權行為致受有系爭傷害,3個月無法工 作、需人看護之期間長達30日,業據本院論述如前,可彰原 告精神上應受有相當之痛苦。經衡酌兩造稅務T-Road資訊連 結作業查詢結果所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見本院卷證物袋) ,並審酌其等之身分地位、資力、系爭事故發生情節與原告 受傷復原情形、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非財 產上損害,以5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非可採。  ⒍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22萬3990元(計算式:1 9388+67000+82140+5232+230+50000=223990 )。  ㈢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扣除所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   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 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 系爭事故,業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4萬8768元,有 原告所提出之存摺影本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1頁),揆諸 前揭規定,其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上開保險金數額。 是原告尚得請求給付之金額為17萬5222元(計算式:000000 -00000=175222)。 ㈣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 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 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 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張 銘旭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羅元鈞即元巨企業社之受僱人, 客觀上為羅元鈞即元巨企業社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自有上 開僱用人連帶責任規定之適用。羅元鈞即元巨企業社並未舉 證證明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 本件交通事故,則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羅元鈞即 元巨企業社自應與張銘旭負連帶賠償責任,羅元鈞即元巨企 業社所辯上情,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7 萬5222元,及張銘旭自112年9月1日起,羅元鈞即元巨企業 社自112年8月3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 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12 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羅元鈞即元巨 企業社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故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張銘旭部分則併本於衡平之原則 ,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其得預供擔保 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2024-12-26

PDEV-113-斗簡-234-20241226-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舜政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06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舜政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舜政係址設屏東縣○○市○○巷0○00號「 歸來商店」負責人即告訴人施建旭所聘僱之員工,並在「歸 來商店」擔任司機一職,負責配送貨物及收取貨款等事務, 為從事業務之人。詎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 占之接續犯意,自附表所示時間,原應將其如附表收取之款 項繳回「歸來商店」,惟將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47,875 元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 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 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 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蔡舜政於偵查 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施建旭於偵查中之指述、勞動契約 書、客戶款項整理及配送區對帳單各1份、被告與告訴人之L INE對話紀錄1份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業務 侵占犯行,辯稱:告訴人薪水給付有問題,薪水不是用匯款 方式,而是以貨款去取得,伊收下貨款是覺得那是伊的薪水 ,但伊不知道實際上留下多少錢等語(本院卷第35至36頁) 。是本案爭點厥為:⒈被告實際上持有的貨款金額是否為47, 875元?⒉被告主觀上有無不法所有意圖及業務侵占犯意?經 查:  ㈠被告係址設屏東縣○○市○○巷0○00號「歸來商店」負責人即告 訴人所聘僱之員工,並在「歸來商店」擔任司機一職,負責 配送貨物及收取貨款等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等情,為被告 於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 偵訊及審理時所述大致相符(他卷第53至56頁、偵卷第23至 24頁、本院卷第97至110頁),並有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狀 之告證一(勞動契約書)(他卷第11至15頁)可憑,堪認此 部分之事實為真實。又被告有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將 其收取之貨款中部分款項據為己有等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 (本院卷第37頁),且與前開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亦屬相符 ,並有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狀之告證二(客戶款項整理及寄 送區對單)(他卷第17至25頁)、告訴人提出與被告LINE對 話紀錄截圖(他卷第61至67頁)可查,堪信此部分之事實亦 屬真實。  ㈡被告實際上持有的貨款金額為不詳:  ⒈查被告於審理時固然稱其記不起來實際上持有之金錢為何, 而其於偵查中曾供述:2月份伊未上繳的金錢是24,144元,3 月份的金錢只有短缺1萬多元而已等語(本院卷第117至119 頁、偵卷第45至46頁),本院審酌被告於偵查中固然供述其 持有的貨款金額為3萬餘元,惟被告自白需要補強證據,對 己不利之供述亦同。被告向廠商取得多少貨款尚未繳回,卷 內並無廠商之證述或對帳簽收單據為證,無從核定。且參以 被告供稱收取之貨款有些是零錢,須要自行清點等語(本院 卷第117頁)可知,以零錢給付之貨款衡情難以當下立即清 點完畢,則在廠商交付貨款時或雙方計算貨款時,可能會出 現金額上之誤差,而告訴人亦僅有應收帳款及被告罪後繳回 之紀錄,無從確認被告實際收受多少貨款,故不能排除被告 自行清點錯誤而未實際取得其所述貨款金額之可能性。  ⒉告訴人於偵查中提出之前開客戶款項整理及寄送區對單中記 載:被告於112年2月16日至18日總收款金額為130,544元、1 12年3月1日至15日總收款金額為23,731元,又被告僅繳回10 6,400元,差額合計達47,875元(他卷第17頁)。而證人即 告訴人於審理時具結證述:上開客戶款項整理及寄送區對單 所記載者為被告實際上有收款的錢,我們有打電話跟客戶一 一做確認等語(本院卷第107頁),可知告訴人應係經過一 定查證後統計出短少之金額為47,875元,然前開客戶款項整 理及寄送區對單僅為告訴人調查後抄錄記下之文書,性質上 屬告訴人之單一指述,仍須有其他證據加以補強。而本案除 告訴人之指述及上開客戶款項整理及寄送區對單外,遍查卷 內事證,均無其他證據可資補強被告實際上持有之金額為何 ,亦與被告所述3萬餘元不符,故難以遽對被告認定其實際 上持有之貨款金額為47,875元。此外,卷內已無其他證據可 供本院認定被告實際上持有的貨款金額,故僅能認定被告持 有不詳金額的貨款,未繳回給告訴人。  ⒊綜上,本院認為被告實際上持有的貨款金額為不詳。   ㈢被告主觀上無不法所有意圖及業務侵占犯意:  ⒈本件由告訴人所提出之勞動契約書可知,被告是於112年2月1 日起受僱於告訴人所經營之「歸來商店」,工作內容為被告 應於告訴人協議之時間內完成送貨事宜。薪資計算分為冷凍 食品抽成6%、常溫食品抽成8%,每趟薪資計算抽成最多800 元(他卷第11至15頁)。由此可知被告與告訴人約定之工資 是採抽成浮動計算。另觀之該份勞動契約書就被告工資給付 之方式並未說明係由被告交給告訴人或其會計計算成數後核 發給告訴人,抑或可由被告自行計算成數後自貨款中自行扣 除留存。上開勞動契約書既然就被告工資給付方式留有模糊 之解釋空間,則被告自行將收取之貨款扣留部分金額,其主 觀上究竟係基於業務侵占之故意,或僅是單純為了收取自己 工資之意思而持有?實非無疑。  ⒉又證人即告訴人於審理中具結證述:契約中沒有寫說薪資如 何給付,是半月領現金,司機15日結帳後他們有3至4天跟客 戶收貨款回來,然後在貨款上面結算薪水,比如1到15日貨 款是15萬元,他們會在18至19日前去客戶那邊收款,收款回 來繳完帳之後,會計確認會將薪水直接抽出,轉交給司機, 正常不會有司機自己跟客人收錢完就從中拿薪水的事情。資 深的員工有把應收的貨款扣除自己的薪資和勞健保,註記在 單子上以後再繳回去給會計。本案被告收回來的貨款零零散 散,伊打給客戶,發現有整筆的錢沒有繳回,所以以LINE通 訊軟體要求被告回來領水並繳回貨款。我們交接都是以司機 帶司機的方式,就工資給付的方式也事交給前手司機去傳授 ,司機把貨款轉作工資的情形是由我們事後表示無意見,不 是事前允許的,我們沒有告知被告不可以將貨款抵作工資等 語(本院卷第97至110頁),是由證人即告訴人於審理中之 證述亦可知,「歸來商店」就勞動契約之薪資給付方式確實 有漏未規定之情形,故必須由前手司機去交接,後手司機方 能知道必須把貨款繳給會計,再由會計計算薪資後交給司機 ,且「歸來商店」實際上亦容任資深司機可自行自貨款中扣 除其自身薪資後繳回,不須事前徵得告訴人同意,甚至告訴 人亦未曾告知被告不可以自行扣留部分貨款金額抵作薪資。 則被告如未經前手司機給予適當之交接,無從得知要如何獲 得自己的薪資,僅憑前開勞動契約書,實有誤解勞動契約之 文字,認可將部分貨款充作薪資而持有之可能性。是依證人 即告訴人之證述,自無從逕認被告主觀上有不法所有意圖及 業務侵占犯意。  ⒊另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復證述:帶被告的師傅叫「簡進民 」,因為他要離職,所以要帶被告去工作,正常他們要一起 從我們公廠出發,可是連續好幾天反而是被告到國仁醫院載 「簡進民」,伊和伊父親、岳父及一些親戚就到國仁醫院攔 他們,因為我們請「簡進民」將之前的貨款繳回,但他沒繳 回,所以「簡進民」故意不進工廠,跑給我們追,所以才去 攔他們等語(他卷第53至56頁),由證人即告訴人之前開證 述可知,被告之前手司機「簡進民」有自行扣留貨款且連續 數日不進「歸來商店」之行為,則「簡進民」之後手司機即 被告觀察「簡進民」之行為,確實有誤信可扣留部分貨款充 作薪資之可能,是依證人即告訴人所述被告前手「簡進民」 之行為,亦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不法所有意圖及侵占犯意。至 於告訴人固然指述其有向「簡進民」追討貨款,然而被告於 偵查中供述:伊有在工廠外及國仁醫院載過「簡進民」,因 為他說他弟弟欠地下錢莊的錢,怕地下錢莊的人跟他討錢, 所以不敢到工廠,伊不知道「簡進民」是否有跟伊一樣的糾 紛等語(他卷第56頁),是縱然被告曾見告訴人對「簡進民 」追討貨款,然而僅憑上開行為外觀,尚無從逕認告訴人已 知悉此前因後果,而無誤信可從貨款中扣除薪資之可能性。  ⒋此外,自告訴人提出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截圖(他卷第63頁 )可知告訴人依前開勞動契約計算被告於112年2月16日至18 日、112年3月1日至15日之薪資分別為14,533元、19,119元 ,合計為33,652元,且告訴人於對話中稱其已備好薪資,告 訴人並於審理時具結證述有打算給被告薪資,但是被告都沒 有出現等語(本院卷第103頁),可知於被告將部分金額不 詳之貨款充作薪資後,未去領取其於112年2月16日至18日、 112年3月1日至15日之薪資;即使以被告曾自稱未繳回貸款 金額為3萬餘元觀之,亦與告訴人指證未繳回數額相近;又 對照前開客戶款項整理及寄送區對單中記載被告已繳回大部 分之貨款即106,400元(他卷第17頁),綜合上情,顯然被 告並無領取超過自己應得之薪資後而侵占「歸來商店」貨款 之行為,亦可佐證被告主觀上是認可將部分貨款充作薪資, 並無侵占貨款為己牟利之意思。  ⒌綜上,本院認為被告主觀上無不法所有意圖及業務侵占犯意 。  四、公訴意旨另認本案被告持有貨款之行為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 項之背信罪云云(本院卷第121頁),然而承前所述,本案 告訴人既自承其容任資深司機可自行自貨款中扣除其自身薪 資後繳回,不須事前徵得告訴人同意,則被告自貨款中持有 部分貨款充作薪資,實難逕認係違背其司機任務之行為,另 其實際上持有之貨款金額不詳,無從認定是否已較被告未領 取之薪資33,652元為高而明顯損害告訴人之利益,與背信罪 之客觀構成要件已屬有間。又被告主觀上無不法所有意圖已 經本院說明如上,復未見檢察官舉證被告有損害告訴人利益 之故意,亦難認其主觀上有背信之故意,是公訴檢查官上開 指摘為本院所不採,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事證,尚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涉犯 業務侵占犯行之心證,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有檢 察官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另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無罪,其實際上持有未繳回貨款之行為 是否與其未領取之薪資互為抵銷,僅為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勞 資爭議,宜循民事途徑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陳莉妮                   法 官 李松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孟蓁 附表: 編號 收款時間 應收款項(新臺幣【下同】) 客戶自行匯款金額 被告實際收款金額 欠缺金額 1 112年2月16日至18日 220,903元 90,359元 106,400元 24,144元 2 112年3月1日至15日 284,926元 被告僅需完成向以下客戶,收取以下金額: 1.旗山中山山下3,342元 2.旗山泉水11,019元 3.小叮噹1店8,720元 4.旗山興旺650元 23,731元             合計金額 47,875元 卷別對照表 卷宗名稱 簡稱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1364號卷 他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646號卷 偵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616號卷 本院卷

2024-12-26

PTDM-113-易-616-20241226-1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32號 聲請人 杜秀雯 代理人 蔡佳渝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杜秀雯自民國113年12月26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 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 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 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 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 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約2,563, 340元,為清理債務,於民國113年7月間向鈞院申請更生前 調解,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 簡稱台新銀行)提供以本金1,479,645元列計,分180期、利 率0%,每月繳付8,220元之協商方案,惟因聲請人無力負擔 ,致協商不成立;聲請人目前任職於○○科技有限公司,每月 薪資約27,000元,尚須扶養母親。又聲請人僅係一般消費者 ,並未從事營業,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許可和解 或宣告破產,爰提起本件聲請,請准予清算程序清理債務等 語。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 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 用報告)回覆書、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戶籍謄本等件為憑,經查: (一)本件前置調解程序中,台新銀行提供以本金1,479,645元 列計,分180期、利率0%,每月繳付8,220元之協商方案, 惟因聲請人無力負擔,致協商不成立,有調解不成立證明 書在卷可稽。 (二)聲請人前未曾經法院宣告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等情, 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足憑。 (三)聲請人稱述現任職於○○科技有限公司乙節,業據其提出薪 資給付證明(本院卷第95頁)為憑,堪信屬實。本院爰依 該薪資給付證明所載每月薪資27,385元作為聲請人之每月 收入。   (四)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參酌臺南市政 府公告113年度臺南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 4,230元,該生活費標準乃係按照政府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 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 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 )百分之60而訂定,則其1.2倍為17,076元(計算式:14, 230×1.2≒17,07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認聲請人每 月必要生活費用,依上開標準以每月17,076元計算為適當 ,逾此範圍即不予計入。 (五)按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之扶養義務人,而負扶養義 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 務,民法第1116條之1、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聲請人母親杜○○為43年10月3日,而聲請人 另有兄弟姊妹共3人乙情,固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及 家族系統表在卷足憑。惟杜○○於111年度尚有薪資所得, 且每月領取老年農民福利津貼8,110元,有本院職權調閱 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函在卷可稽,可推知聲請人母親應有相當資力可供維持基 本生活,應無受扶養之必要。是聲請人扶養母親支出之主 張,尚難採認。 (六)聲請人名下財產雖有土地10筆(以下合併簡稱系爭土地) ,然系爭土地係聲請人與他人公同共有,有聲請人所提全 國財產稅務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地登記謄本及本院依 職權調得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 非聲請人個人可以自由決定處分,亦無聲請人得自由處分 之應有部分存在,復無證據證明該土地之公同共有人全體 同意處分,是在該土地之公同共有關係尚未消滅前,自無 法計入債務人償債能力之評估範圍內;況縱聲請人得順利 處分或變價系爭土地,惟系爭土地因繼承人人數眾多,且 聲請人之持分甚微,有聲請人提出之系統表(見本院卷第 119、121頁)附卷可佐,足見系爭土地價值顯不足清償全 部債務甚明。 (七)聲請人雖曾向本院就無擔保債務申請前置調解,然聲請人 目前積欠之無擔保債務金額已達8,408,670元(含金融機 構債權5,702,177元、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 權1,352,108元、普羅米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權51, 000元、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權115,662元、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權130,482元、萬榮行銷股 份有限公司債權740,700元、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債權1 08,050元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債權208,491元),縱 本院逕依「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可提供之最寬鬆條件「 分180期,0利率」計算,聲請人每月猶須支付約46,715元 之分期款(計算式:8,408,670180≒46,715元),是以聲 請人目前每月收入27,385元,扣除其每月必要支出17,076 元後,僅餘10,309元(計算式:27,385元-17,076元=10,3 09元),顯不足支付上開應償還之協商款項46,715元,堪 認聲請人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既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自應允其於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選擇以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 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 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債務人經 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此外,本件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 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並由本院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消債法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

2024-12-26

TNDV-113-消債更-432-20241226-3

勞上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上字第76號 上 訴 人 匯智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宜鋒 訴訟代理人 陳文祥律師 被 上訴 人 鄒孟珊 訴訟代理人 邱靖棠律師 程居威律師 華育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4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訴字第232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96年10月30日起,受僱於上訴人擔 任雲端服務部經理,薪資為新臺幣(下同)7萬9,000元(下 稱系爭契約),自106年4月1日起經調整為不記錄打卡人員 ,可自由決定出勤時間,即使有請假或遲到早退情形,上訴 人僅為記錄,不會對伊為不利處分。詎上訴人於112年6月2 日,竟以伊於同年5月有連續3日曠工或1個月內曠工6日情形 ,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 系爭契約,其終止並不合法,已預示拒絕受領伊提供勞務之 意,伊主觀並無任意去職之意,且於同年月17日向臺北市政 府勞動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將準備給付之事通知上訴人, 上訴人仍拒絕受領勞務,應負受領遲延之責,仍應按月給付 伊薪資及提繳勞工退休金(下稱勞退金)至伊之勞退金專戶 。爰依系爭契約、民法第487條本文及勞工退休金條例(下 稱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規定,求為判命確 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上訴人應自112年6月3日起至伊復 職之日止,按月給付7萬9,000元,及提繳勞工退休金(下稱 勞退金)4,812元至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退金專戶( 下稱勞退金專戶)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伊於106年4月1日起將被上訴人調整為不記錄打卡人員,僅係其每月薪資給付數額,不受請假天數、遲到早退影響,非謂伊就其出缺勤狀況不為管理,被上訴人每天仍有到班義務,若未到班亦未向主管請假時,則為曠職。又伊雖曾於新冠肺炎期間配合指揮中心政策,視疫情狀況實施居家辦公,惟於疫情趨緩後,即於111年6月30日公告,自同年7月4日起員工皆需至公司上班,始屬依債務本旨提出勞務給付。詎被上訴人於112年5月8日於幹部會議跟與會人員發生爭執後曠職,未到公司提供勞務亦未通知主管,其雖於111年5月18日通知伊,有家人確診情形,但仍未依公司111年10月17日公告「同住家人確診本人未確診居家工作1+3天」規定,於同年5月22日出勤上班,亦未依勞工請假規則第10條規定提供家人確診證明以供查核。則被上訴人於112年5月9至10日、12日、16至17日、22至26日共10日(下稱系爭期間)未到班,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日及1個月內曠工達6日情形,伊為維持公司紀律、企業經營管理,始於同年6月2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終止系爭契約,系爭契約已終止,兩造間僱傭關係已不存在,被上訴人請求伊按月給付薪資及提繳勞退金至其勞退金專戶,亦無理由等語。   三、原審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 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54頁):    ㈠被上訴人自96年10月30日起受僱於上訴人,於上訴人終止系 爭契約前係擔任雲端服務部經理,月薪7萬9,000元。   ㈡上訴人於112年6月2日,以被上訴人於系爭期間無正當理由未 出勤為由,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口頭通知被上 訴人終止系爭契約,並於當日退保,被上訴人最後工作日為 112年6月2日。   ㈢被上訴人於112年6月17日向臺北市政府勞動局申請本件勞資 爭議調解,經調解後調解不成立。  五、本件爭執要點為:被上訴人得否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 在,及請求上訴人按月給付薪資及提繳勞退金至其勞退金專 戶?茲就本件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系爭契約,是否 合法?   ⒈按勞工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日,或1個月內曠工達6日者,雇 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固定有明 文。惟必須勞工無正當理由曠工,且繼續曠工達3日以上或1 個月內曠工達6日之法定要件,若僅符合其中之一者,雇主 尚不得終止契約。次按所謂曠工,係指勞工於應工作之日不 工作,亦未請假而言。又雇主為企業經營之必需,雖得訂定 規範員工工作條件及服務紀錄之行為準則,並得對勞工之行 為加以考核、懲處,惟仍須考量其相當性、合理性及誠信原 則,並不得濫用權利。被上訴人主張:伊於系爭期間為居家 辦公,並無曠職,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並不合法等語;上訴 人則抗辯:被上訴人於系爭期間未到班,符合連續曠工3日 及1個月內曠工達6日情形,伊終止系爭契約自屬合法等語。 經查:  ⑴被上訴人係擔任上訴人雲端服務部經理,其登入上訴人VPN連 線即可進行工作,於系爭期間,被上訴人皆有居家遠端工作 ,如:經由內部網路寄送電子郵件予客戶、操作內部系統、 撥打內線電話、與同事商討工作內容以完成工作,並參與上 訴人線上會議,此觀業務群組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上訴人 VPN連線紀錄即明(見原審卷第33-55、141-144頁),且為 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8頁),足見被上訴人於系爭 期間均係居家辦公,並無於應工作之日而未工作情形。上訴 人自陳於系爭期間並未拒絕受領被上訴人勞務,亦未向被上 訴人表示應至公司上班(見本院卷第105-106頁),則被上 訴人於系爭期間居家辦公,即非無正當理由曠工。  ⑵復觀之上訴人於106年3月20日寄送被上訴人之電子郵件內容 ,載明:「剛剛已經向HR申請你成為不紀錄出勤打卡的人員 ,從4月1日開始起算。之後不論請事病假多少天、遲到早退 ,我們都(只記錄)不計算,直接支付全薪。當工作太晚或 參與其他支援活動,你可以自行決定上班、早退、補休時間 ,傳個簡訊給主管通知一下就可以」等語(見原審卷第27頁 ),可見被上訴人自106年4月1日起,經上訴人調整為不記 錄打卡人員後,如有請假或遲到早退情形,僅為記錄,不會 對其薪資數額作不利處分。又被上訴人之人事單位,會在月 底或是次月初提供缺席資料,人員如有曠職情形,其主管會 告知,並要求確認原因及完成請假程序,而不紀錄打卡人員 並無全勤獎金,主管會議亦有詢問已列入不紀錄打卡人員, 是否要改為不再列入,此經證人莊哲豪即上訴人雲端服務部 服務經理於本院到庭證述上情明確(見本院卷第177、180頁 ),亦見上訴人員工若有曠職,其主管於人事單位提供缺席 資料後,會請該人員完成請假程序,並非直接論以曠職。則 不紀錄打卡人員無全勤獎金,如有請假或遲到早退情形,不 會對其薪資數額作不利處分,是上訴人如認被上訴人居家辦 公有曠職情形,更應請其補行請假程序,始符合相當性、合 理性及誠信原則。  ⑶況上訴人於111年10月17日公告「同住家人確診本人未確診居 家工作1+3天」規定(見原審卷第99頁),而被上訴人之同 住家人,自112年5月18日至23日有2人確診(見原審卷第146 -147頁),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6頁),則   被上訴人於112年5月22日至23日因家人確診而居家辦公,即 有正當理由,被上訴人縱未及請假,上訴人亦得通知其提出 診斷證明書補行請假程序,不得逕論以曠職,而旋於112年6 月2日終止系爭契約。   ⒉上訴人雖抗辯:勞工提供勞務係受雇主指示,被上訴人自106 年4月1日至112年3月間曾向主管請假逾30次,可見其明知未 到班亦未請假即為曠職,且員工居家上班將提高公司網路資 安事件,伊僅於疫情期間開放員工在家上班,被上訴人於系 爭期間未至伊之公司提供勞務,亦未向主管請假,應屬曠工 云云。經查:  ⑴依上訴人之員工守則第5條關於遲到早退、第7條之曠職規定 (見原審卷第155-156頁),僅規範其員工上下班應按時打 卡、未完成請假手續而擅離職守以曠職論,並無關於員工勞 務提供地點規定。且遍觀工作規則全文,亦無關於員工居家 遠端工作及不記錄出勤打卡人員到班規範(見原審卷第153- 159頁),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2頁);證人莊 哲豪復證述:不清楚勞動契約有無約定勞務提供地點等語( 見本院卷第175頁)。則上訴人之員工守則、工作規則並無 明定其員工勞務提供地點,員工亦不清楚勞動契約有無相關 約定,即難遽認上訴人已指示被上訴人其勞務提供地點僅為 公司所在。  ⑵又被上訴人除系爭期間,另於112年2月14日、15日、23日, 及同年3月8日、15日、16日,4月7日,有居家工作情形,此 有被上訴人VPN連線記錄、出勤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 第127-132頁),上訴人不爭執其未以曠職論,亦無扣薪( 見本院卷第105頁),而於112年11月3日本件訴訟程序進行 中,始發函向被上訴人追討系爭期間薪資(見原審卷第189- 190頁),亦見上訴人雖於111年6月30日公告自同年7月4日 起員工皆需至公司上班,然其員工仍得居家工作。而被上訴 人固自106年4月1日至112年3月間曾向主管請假逾30次,於1 07年1月11日並向主管表示:「我沒跟你請假的話一定都會 來」等語(見原審卷第77-83頁),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 於112年5月8日下午口頭有向主管請假(見原審卷第70頁) ;然被上訴人請假,係因其未提供勞務,與其居家辦公有提 供勞務,並不相同。況被上訴人於107年1月11日向主管所為 前開表示,距系爭期間(112年5月)已有5年,該時亦無發 生疫情,上訴人員工守則、工作規則,既未明定被上訴人不 得居家工作,已如前述,自難遽認被上訴人居家工作並未請 假即屬曠職。  ⑶另上訴人不爭執因ISO 27001資訊安全管理認證要求,設有專任資安官、資安維護小組及資安管理系統(見本院卷第58-59頁),復有ISO國際標準驗證證書、網頁說明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83-185頁)。是上訴人員工若欲遠端連線工作,仍需由其開放VPN遠端連線權限,上訴人得決定是否提供員工連線權限,若其資安單位認有安全疑慮,自可隨時終止提供,以控制資安風險。證人莊哲豪亦證述:公司通常會准許居家辦公,遠端連線在科技公司很常見,如不在公司環境,就需要用到遠端連線,這樣可以於不在公司內部環境時,仍可存取公司系統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75、176頁),足見開放員工遠端辦公,為科技業公司所常見。且被上訴人於112年5月4日收到上訴人通知遠端連線調整後,有與公司技術總監確認連線位置之情,此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附卷為憑(見原審卷第187頁),亦見上訴人直至112年5月,仍准許被上訴人以遠端辦公確認工作,並無造成資安風險。故上訴人辯稱:員工居家上班將提高公司網路資安事件,伊僅於疫情期間開放員工在家上班云云,亦不可採。  ⒊綜上,被上訴人於系爭期間均係居家辦公,並非未工作,且 其為不紀錄打卡人員,如有請假或遲到早退情形,不會對其 薪資數額作不利處分,上訴人如認被上訴人有曠職情形,應 請其補行請假程序;況被上訴人之同住家人,於112年5月18 日至23日有2人確診,被上訴人於此期間居家辦公,即有正 當理由,不符合1個月內曠工達6日情形。則被上訴人於系爭 期間並未曠職,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與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6款規定有違,並不合法,故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 僱傭關係存在,即屬有據。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按月給付薪資及提繳勞退金至其勞退金   專戶,是否有據?   ⒈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 請求報酬,民法第487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雇主應為適用 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 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應為第7條第1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 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 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債權人於受領遲延後, 需再表示受領之意,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催告債務 人給付時,其受領遲延之狀態始得認為終了,在此之前,債 務人無須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   ⒉經查,兩造間僱傭關係仍存在,已如前述;又上訴人終止系 爭契約,已預示拒絕受領被上訴人提供勞務,被上訴人並無 任意去職之意,復於112年6月8日以電子郵件向上訴人表示 願繼續提供勞務,惟遭上訴人拒絕(見原審卷第32頁、本院 卷第60頁),則被上訴人將準備給付情事通知上訴人,上訴 人拒絕受領,應負受領遲延之責。又上訴人對於若本院認被 上訴人請求為有理由,就其請求自112年6月3日起,按月於 次月5日給付7萬9,000元及提繳勞退金4,812元至其勞退專戶 ,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81頁),故被上訴人依上規定所為 前開請求,亦屬有據。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民法第487條本文及勞退條例 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 存在,上訴人應自112年6月3日起至伊復職之日止,按月給 付7萬9,000元及提繳勞退金4,812元至伊之勞退金專戶,即 屬正當。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依職權就金錢給付部 分為假執行宣告,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張文毓                法 官 邱靜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淨卿

2024-12-24

TPHV-113-勞上-76-20241224-1

消債職聲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免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50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劉美洽 代 理 人 蔡佩儒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乙○○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 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 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 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 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 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 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 ,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 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 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 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 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 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 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 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經查:  ㈠債務人乙○○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 清字第11號裁定自民國112年8月30日下午4時開始清算程序 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於程序進行中,債務人 名下除有1輛103年出廠之機車、2份三商美邦人壽之保單, 無其他財產,然因機車已無殘值而不予計算,嗣經債務人提 出與人壽保險保單等值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7,120元,扣 除郵務費用1,204元,餘35,916元進行分配予債權人(包含 債權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無擔保優先債權29,769元 優先全額受償後,所餘由其他債權人按比例分配)完畢,司 法事務官並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8裁定終結清算程序 確定在案。而債務人於調解不成立之日聲請清算,是其聲請 清算前2年應自聲請調解之日即111年3月11日起算(約為109 年3月至111年2月),並據調查認定收入共計為563,477元( 併見本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1號裁定理由欄「三、㈣、⒉」 ),必要支出共計為656,088元(即個人必要支出每月18,33 7元,加計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支出9,000元,24個月, 共656,088元)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1年度司消 債調字第148號(下稱調解卷)、111年度消債更字第222號 (下稱更生卷)、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1號(下稱清算卷) 、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8號(下稱執行卷)卷宗核閱無 誤,堪予認定。  ㈡債務人於109年8月參加照服員訓練課程後,於長照機構工作 ,於112年8月30日開始清算程序後,仍在金色年代長照社團 法人附設桃園市私立金色年華綜合長照機構任職,112年度 之薪資給付總額共370,908元,此有債務人之112年度稅務T- Road資訊連結作頁查詢結果所得在卷可參(執行卷第701至7 03頁),可認債務人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每月平均收入為30,9 09元(計算式:370,908元12月=30,909元),而其陳報每 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9,172元,未逾桃園市112年度平均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可如數採計。另債務人陳報與配偶 共同撫養未成年子女1人(96年生),該人名下無財產及薪 資所得,有該未成年子女之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 稽,而每月扶養費為9,000元之數額並未逾桃園市112年度平 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之一半即9,586元,可如數採計 。則以債務人上開每月固定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 雖尚有餘額2,737元(計算式:30,909元-19,172元-9,000元 =2,737元)。但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收入扣除必要支出, 已無餘額(計算式:收入563,477元-支出656,088元=-92,61 1元),普通債權人有如前述之分配額,即與消債條例第133 條後段所指「普通債權人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請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者」之要件不合,是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 所規定不免責事由存在。   ㈢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 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 款所定不免責事由,本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 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經本院函詢債權人就債務人是 否應予免責陳述意見,債權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台北富邦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凱基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不同意免 責(執行卷第623、627、629、633至635、639至640、641、 645至647、649頁陳報狀),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陳報由法院依職權為裁定(執行卷第643頁陳報狀 ),均未提出債務人具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 事由之相關證據,本院亦查無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 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 條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   既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應免責情 形存在,揆諸首揭說明,應以裁定本件債務人免責,爰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         得抗告

2024-12-23

TYDV-113-消債職聲免-150-20241223-1

重勞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勞訴字第57號 原 告 曾少岡 張肖銀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宗瀚律師 被 告 台灣美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翟所領 訴訟代理人 闕光威律師 周志潔律師 葉子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共同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原告曾少岡、張肖銀(下各逕稱其名,合稱原告)起訴後變 更請求給付、提繳之金額如下開貳、一、㈣所示(一併更正 定期給付迄日為復職前一日),並經被告程序上同意(見本 院卷㈢第212頁),核符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 ,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曾少岡於民國100年4月1日起任職於被告,擔任資訊室代理主 管,約定月薪新臺幣(下同)7萬元,經歷次調整後於111年 4月1日起為8萬6,100元;張肖銀(即曾少岡配偶)於100年4 月1日起任職於被告,擔任品管部經理,於111年9月2日離職 。原告雖均經被告派駐至位於大陸東莞之東莞廣聲五金塑膠 制品有限公司(下稱東莞廣聲公司),惟被告仍持續為原告 投保勞工保險、健康保險、提繳勞工退休金,且被告與東莞 廣聲公司同屬美聲集團,顯具實體同一性,被告仍應負雇主 之責。  ㈡又東莞廣聲公司於112年5月2日以曾少岡曠職及違反公司規定 為由,於曾少岡向臺北市政府勞動局(下稱北市勞動局)提 出申訴期間終止勞動契約,已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 )第74條第2、3項、勞動檢查法第33條第4項而無效,僱傭 關係仍存在,被告仍應給付其後工資及提繳勞工退休金。  ㈢被告未依法給付原告平日、休息日加班費,亦未給予特休折 算工資;又被告於109年1月份起僅以實際工作日(即扣除星 期日、國定假日之天數)計算日薪,而有溢扣工資情事,復 未給付曾少岡112年4、5月份工資,及其後工資,均應如數 給付差額。被告於原告在職期間未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亦 應補提繳之。爰請求確認曾少岡與被告之僱傭關係存在,及 依民法第487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勞工退休金條例 (下稱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請求命被告定期給付曾少岡 其後工資及定期提繳勞工退休金,暨依如附表A、B所示請求 權基礎請求命被告對原告為給付及提繳等語。  ㈣並聲明:  ⒈確認曾少岡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  ⒉被告應給付曾少岡150萬0,7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自112年6月1日起至曾少岡復職前一日止,按月於翌月 5日給付原告曾少岡8萬6,1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⒋被告應自112年6月1日起至曾少岡復職前一日止,按月提繳5,256元至曾少岡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⒌被告應提繳35萬0,071元至曾少岡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 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⒍被告應給付張肖銀120萬6,9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⒎被告應提繳32萬7,522元至張肖銀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 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⒏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以:  ㈠曾少岡為東莞廣聲公司總經理曾淑真之堂弟,於100年2月間 偕同張肖銀前往東莞廣聲公司了解當地制度,嗣於100年4月 1日受東莞廣聲公司招聘正式入職,被告並未招攬原告入職 ,亦無參與面試、錄取決定,更未指派原告至大陸東莞提供 勞務,實未與原告成立僱傭關係。  ㈡被告與東莞廣聲公司固屬同一集團之關係企業,惟法人格相 互獨立,業務類別、財務管理、資金運用、營運方針、人事 管理,均有不同,負責人非同一,被告亦非東莞廣聲公司主 要股東,非母子關係,無法人形骸化、實體同一性之情況, 被告對原告亦無何指揮監督關係,僅係就薪資發放部分受東 莞廣聲公司委託協助處理,實則該款項均係由東莞廣聲公司 負擔,被告自不負何雇主責任。  ㈢縱被告應負雇主之責,因原告依約取得之每月工資已優於基本工資加計休假、加班費總額,而屬有效約定,被告並無積欠何平日、休息日或假日加班費。又原告每年度已有35日休假,無從請求折算工資。溢扣工資部分,依原告與東莞廣聲公司之間之約定,係以實際工作日計薪,自無積欠工資。縱原告係受被告指派至東莞廣聲公司,其等薪資係均區分東莞當地人民幣及臺灣新臺幣兩地發薪,原告對東莞廣聲公司提供勞務所得對價與臺灣本地無關,被告已就臺灣以新臺幣給付之金額合法提繳勞工退休金,無何差額須再補提繳等語。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㈡第249頁,並依判決格式調整文字及 順序):  ㈠曾少岡於100年4月1日起至東莞廣聲公司工作,擔任資訊室代 理主管,月薪7萬元,經歷次調整後於111年4月1日起為8萬6 ,100元。張肖銀於100年4月1日起至東莞廣聲公司工作,擔 任品管部經理,於111年9月2日離職,離職前月薪8萬6,100 元。  ㈡原告上開在職期間係由被告為原告投保勞健保、提繳勞工退 修金。  ㈢原告薪資係部分由東莞廣聲公司以人民幣支付、部分由被告 以新臺幣支付。  ㈣東莞廣聲公司於112年5月2日通知曾少岡解除勞動關係。 四、本院判斷:    ㈠按所謂僱傭,依民法第482條之規定,係指當事人約定,受僱 人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僱用人服勞務,僱用人給與報 酬之契約,受僱人與僱用人間之從屬性,通常具有:⑴人格 上從屬性,即受僱人在僱用人企業組織內,服從僱用人權威 ,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⑵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 人。⑶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 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⑷組織上從屬性, 即納入僱用人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 態等項特徵(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6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 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倘不負舉證責任之他 造當事人,就同一待證事實已證明間接事實,而該間接事實 依經驗法則為判斷,與待證事實之不存在可認有因果關係, 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將因該他造當事人所提出 之反證,使待證事實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自仍應 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一造當事人舉證證明之,始得謂已盡其 證明責任(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982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再按企業集團內含多數法人,雖勞工僅與其中一企業法人簽 約,然該集團之母公司或屬家族企業之其中一公司對集團或 家族企業內之員工有指揮、監督、調職等人事管理決策權, 勞工不得拒絕母公司或任一公司人事指揮,是該勞工之年資 、調動或工作性質,應就集團內之企業一體觀察,綜合判斷 ,而不能單就與之簽約之法人為判斷,以免企業集團藉此規 避勞基法相關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690號 判決意旨參照)。惟判斷勞動契約當事人之標準,本於勞動 契約乃「債權債務契約」以及債之關係乃「特定人間權利義 務關係」之前提,勞動契約債權債務之主體,仍須回歸締結 契約之當事人,綜合契約履行過程中,給付報酬義務人、受 領勞務對象、對勞工實施指揮命令之人等相關情狀加以判斷 ,以免不當擴大雇主範圍而悖離「債權債務契約」乃「特定 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法理基礎。是以,倘勞工自始即僅為 單一公司提供勞務,並由該公司給付報酬、採計年資,而從 未於其他關係企業間流動,勞雇關係及其權利義務並無任何 混淆或中斷之情形者,自仍應回歸勞動契約屬債之關係,僅 存在於締約當事人間之基本原則,不得僅因雇主隸屬於集團 或關係企業中,即一概否定法人格之獨立性,而遽認關係企 業中之各公司均應對該勞工同負雇主責任。    ㈢原告主張其等經派駐至東莞廣聲公司期間,被告仍給付其等 薪資、為其等投保勞工保險、健康保險、提繳勞工退休金, 並開立在職證明書、離職證明書等節,業據提出在職證明書 、離職證明書、勞工保險投保明細、健康保險投退保資料、 勞工退休金專戶明細、薪資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㈠第57 、59、83至87、105至107、115至117、121至134、147至151 、155頁、卷㈡第185至187頁),上開各節確與勞工經雇主派 駐至外地工作之薪資給付、投保、提供證明書等常情相符, 固堪認原告已為初步之舉證。  ㈣惟被告辯稱:原告係受僱於被告關係企業東莞廣聲公司,原 告非經被告面試、聘僱,非為被告提供勞務,被告僅係代東 莞廣聲公司代發部分薪資、投保臺灣相關社會保險等節,並 提出東莞廣聲公司人事資料卡、勞動合同各2份(見本院卷㈠ 第417至423頁、卷㈡第139至153頁),該等內容顯示原告於1 00年3月31日填寫廣聲公司人事資料卡,而於100年4月1日向 東莞廣聲公司報到,原告各與東莞廣聲公司簽立勞動契約, 約定原告均於東莞廣聲公司研發部技術中心任職。再參以證 人即東莞廣聲公司總經理曾淑真證稱:曾少岡是我堂弟,原 告會到東莞廣聲公司工作,是因為當時東莞廣聲公司要成立 實驗室,我知道曾少岡是讀化工的,家裡也有化工公司,故 我請曾少岡去東莞廣聲公司幫我培訓員工,讓實驗室順利運 作,張肖銀是曾少岡帶來東莞廣聲公司,稱張肖銀在臺灣也 有在實驗室上過班,可以一起幫忙,一開始是類似顧問,1 個月只去幾天,後來經過溝通,原告說2人可以全職過來上 班,並提出薪資要求,工作條件是我洽談的,一開始原告是 將實驗室規範起來,讓實驗室可以運作,但因為規模不大, 故將曾少岡安排到其他部門,後來做資訊室主任,這些職務 內容與被告業務都沒有關聯。我是以總經理身分代表東莞廣 聲公司面試原告,洽談是由原告坐飛機到東莞廣聲公司進行 ,他們看到工作環境也知道工作狀況,在洽談時沒有提到要 原告幫被告做什麼工作或提供什麼服務,我不曾與原告在被 告公司會面,原告也沒有在被告公司工作過等語(見本院卷 ㈢第226、230至231頁),可知原告係經東莞廣聲公司招募而 為東莞廣聲公司提供勞務,原告前稱經被告派駐至東莞廣聲 公司云云,已非無疑。  ㈤關於原告之薪資給付及受指揮監督狀況,證人曾淑真證稱: 我們在大陸工作,還是希望有臺灣的勞健保,部分想要領臺 灣薪水,用於臺灣的生活支出。被告是貿易公司,東莞廣聲 公司是製造工廠,被告下訂單給東莞廣聲公司,下單量大概 占東莞廣聲公司業務的30、40%,東莞廣聲公司算是協力廠 商,所以被告願意幫忙,原告薪水都是部分由東莞廣聲公司 支付人民幣、部分由被告代支付新臺幣,由被告幫忙保勞健 保,上開代付的新臺幣、保勞健保的費用,被告都會請東莞 廣聲公司付款。被告會開在職證明書、離職證明書給原告, 只是因為勞健保在被告公司,原告人事係由東莞廣聲公司決 定,請假須經東莞廣聲公司同意,都不需要被告同意,原告 也不需要向被告報告工作情形或接受考評、獎懲,原告之前 也不曾在被告公司工作過,除了幫忙保勞健保外,原告與被 告沒有任何關係等語(見本院卷㈢第225、227至228、230至2 31頁)、證人即被告前副總廖世創證稱:被告與東莞廣聲公 司是關係企業,被告是做進出口貿易,有向東莞廣聲公司採 購商品,也有參與部分東莞廣聲公司投資,我知道有一些人 需要臺灣的安家費,所以包含原告在內,有約4個人部分會 由被告幫東莞廣聲公司代發新臺幣的薪資或獎金,東莞廣聲 公司怎麼跟被告說明細,被告就怎麼發放,發放1週後就會 跟東莞廣聲公司索取代墊費用。被告會開在職證明書、離職 證明書給原告,也只是給他們方便,但原告不需要向被告報 告工作情形或接受考評、獎懲,請假無須經被告同意,被告 也沒有決定原告人事之權限,原告與被告完全沒有對口等語 (見本院卷㈢第215至219頁),互核上開各節,原告薪資實 際由東莞廣聲公司支付,其薪資發放及投保狀況係源於東莞 廣聲公司與被告之約定,原告自被告領取之款項並非原告為 被告提供勞務所得報酬,復原告不受被告管考監督、與被告 人員無何分工合作狀況,均難認兩造間有何人格上、經濟上 或組織上從屬性。  ㈥原告固以證人廖世創於北市勞動局勞動條件檢查會談之陳述 (見本院卷㈢第108至109、116至117頁),主張被告曾向主 管機關表明原告均為被告派駐至東莞之員工云云,惟此節業 據證人廖世創具結證稱:被告有投資東莞廣聲公司,是小股 東,東莞廣聲公司是獨立的機構,原告向勞動局檢舉被告公 司,我一看就知道這不是我們員工,我請東莞廣聲公司的苗 惠棋提供相關資料,所以第1次會談我提供的資料都是苗惠 棋提供的,第2次會談更是直接由苗惠棋與北市勞動局的人 員視訊會談。我陳述的內容是順著勞檢員的話說下來的等語 (見本院卷㈢第219、221、223頁),已為證人廖世創否認勞 動條件檢查會談陳述之真實性,復無法排除該會談陳述係囿 於該時投保狀態所為之可能性,然勞動契約究竟存於何者間 ,仍應推求當事人真意及究係受何人指示而從屬服勞務,當 事人間就勞動契約成立對象如有爭議,法院應綜合一切事證 判斷,勞工保險之投保事業單位固為重要參考依據,但並非 唯一標準;而原告係經東莞廣聲公司招募而為東莞廣聲公司 提供勞務乙節,已如前述,原告既未為被告提供勞務,復無 何人格上、經濟上或組織上從屬性,即無從單憑被告為其投 保勞工保險、健康保險、提繳勞工退休金等節,逕認兩造有 僱傭關係。    ㈦至原告主張:東莞廣聲公司與被告同屬美聲集團,負責人均 為翟所領,東莞廣聲公司受被告高度控制具有實質從屬性, 且原告請假、銷假、停職均由翟所領批准,被告與東莞廣聲 公司具有同一性,應負雇主之責云云。惟查由原告薪資及相 關費用係由被告代付後向東莞廣聲公司請款、原告未曾擔任 被告之相關職務、未曾於兩公司內部間受指揮調派相互支援 ,兩公司之業務性質有別等節,可知被告與東莞廣聲公司並 無財務或人事共通之情形,亦無何業務相通、利益共享之狀 態,本難認有何法人格形骸化之情事。再負責人縱同屬一人 ,亦不代表各法人即具有同一性,查翟所領固曾批准曾少岡 之銷假申請、決定將曾少岡停職及通知停職期間應留廠待命 ,惟均係以東莞廣聲公司董事長之名義為之(見本院卷㈠第9 1、97頁、卷㈡第193頁),且觀諸曾少岡對前開處分有所爭 執時亦表示「首先要聲明貴公司(東莞廣聲五金塑膠製品有 限公司)董事長翟所領先生從未當面表達過我離開公司必須 要報告,也沒有任何書面通知…本人會在2023年4月11日上午 8時準時向貴公司報到」(見本院卷㈠第93頁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截圖),可知原告亦自始均認知其雇主為東莞廣聲公司、 翟所領係以東莞廣聲公司董事長身分對其為相關指示,則勞 雇關係及權利義務並無何混淆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無從 僅因被告與東莞廣聲公司為關係企業,即認被告應同負雇主 責任。至原告主張東莞廣聲公司之人員及相關公告稱呼被告 為總公司、原告曾受邀參加被告舉辦之尾牙云云,惟該等情 節在關係企業集團中亦非少見,無從憑此認定兩造具僱傭關 係。    ㈧綜上各節,被告已提出相當之反證,可認原告非經被告指派 至東莞廣聲公司工作,原告係受東莞廣聲公司招募至東莞廣 聲公司任職,依其等與東莞廣聲公司議定之條件提供勞務以 獲取報酬,受東莞廣聲公司指揮、監督,與被告無何人格上 、經濟上、組織上從屬性,其等自被告所獲款項係因被告與 東莞廣聲公司之約定,而非因其等為被告提供勞務所獲報酬 ,又被告為原告投保相關社會保險、提繳勞工退休金,固有 可議,惟締約主體仍應回歸當事人真意為判斷,無從逕依此 認定兩造有僱傭關係,原告既未能再提出進一步之舉證,其 等主張兩造有僱傭關係,即無可採,其等進而請求確認僱傭 關係存在或依勞動法規所為相關請求,自無理由。 五、結論:   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兩造有僱傭關係,曾少岡請求確認與被告 之僱傭關係存在,及依民法第487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 段、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請求命被告定期給付工資及提繳 勞工退休金,暨原告如附表A、B所示請求,均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斟酌 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梁夢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程省翰 附表A:曾少岡請求項目(民國/新臺幣) 編號 項目 請求權基礎 請求期間 金額 1 平日、休息日加班費 勞基法第24條第1、2項 107.8.1- 112.3.31 109萬8,669元 2 特休折算工資 勞基法第38條第4項 107.8.1- 112.3.31 26萬7,163元 3 溢扣及未給付之工資 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 109.4.28- 112.1.31 4萬8,842元 112年4月份 8萬6,100元 總計 150萬0,774元 4 提繳勞工退休金 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 112.5.31 35萬0,071元 附表B:張肖銀請求項目(民國/新臺幣)          編號 項目 請求權基礎 請求期間 金額 1 平日、休息日加班費 勞基法第24條第1、2項 107.8.1- 111.9.2 102萬8,133元 2 特休折算工資 勞基法第38條第4項 107.8.1- 111.9.2 16萬6,713元 3 溢扣工資 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 109.5.23- 111.4.30 1萬2,055元 總計 120萬6,901元 4 提繳勞工退休金 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 107.8.1- 111.9.2 32萬7,522元

2024-12-20

TPDV-112-重勞訴-57-2024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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