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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嘉均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5 61、562號、113年度偵字第7328、8027、8650、10328、11074、 13227、1334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 見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嘉均犯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罪,主文、宣告刑及沒收各如附 表編號1至9所載。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 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 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曾嘉均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㈢、㈣、㈥、㈦、㈨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 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及同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ㄧ㈤所為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就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一㈧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毀越安 全設備竊盜罪。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之變造私 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㈨共10罪,犯罪時間、地 點、被害人均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事由: ㈠、被告前因偽造文書及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1 年度聲字第35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於民國1 12年1月8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拘役65日,於112年3月6日拘 役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罪質相同之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均為累犯,足認被告就刑 罰之反應力薄弱,且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不致使被告所 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之罪責,無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而檢察官於起訴書及本院審理時均已論述本案構成累犯之 事實,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 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加重其刑。 四、量刑部分: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所生之損害為 各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侵害;且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ㄧ㈤所為侵 入住宅行竊之實際所為,更進一步嚴重加深被害人對居住安 全之危殆感,因認被告本案犯罪所生損害並非輕微。就犯罪 動機、目的部分,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尋正途謀求生計,反 基於不勞而獲錢財之心態隨機為本案多次竊行,再參以被告 有諸多財產犯罪前科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反覆入監執行,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應認素行惡劣。就與 被害人關係部分,被告犯罪迄今,均未能與相關被害人洽談 和解以彌補其所造成侵害。並衡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 度、品行部分,被告於審理中自述學歷為高中肄業、前在工 地工作、日薪新臺幣1300元之經濟狀況,及公訴人請求從重 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9主文、宣 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各次犯罪之動機、手段、次數 、情節及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評價及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 等情,分別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 徒刑部分分別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五、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犯 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竊得RMAX牌藍色安全帽1頂(含MOTO牌藍牙 耳機1組);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業務侵占現金新臺幣(下 同)10萬700元;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竊得現金10萬4300元 ;就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竊得現金1萬5000元;就犯罪事實欄 一㈤所示竊得現金2萬元;就犯罪事實欄一㈥所示竊得磁扣鑰 匙1個;就犯罪事實欄一㈦所示竊得現金500元;就犯罪事實 欄一㈧所示竊得零錢盒1個及捐款箱1個;就犯罪事實欄一㈨所 示竊得現金2萬6000元,分別為其上開竊盜、業務侵占犯行 之犯罪所得。上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 告各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變造之ATM 交易明細,業已提出交告 訴代理人蕭佳季行使,非屬被告所有,爰不宣告沒收。就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竊得之告訴人龍佳佳所有皮夾1個(含 黃金戒指1只、提款卡1張、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悠遊卡 及一卡通共3張、保險套1個),業已返還告訴人,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就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卓怡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宣告刑及沒收 1 如犯罪事實欄一㈠ 曾嘉均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RMAX牌安全帽壹頂(含MOTO牌藍芽耳機壹組)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犯罪事實欄一㈡ 曾嘉均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零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犯罪事實欄一㈢ 曾嘉均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肆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犯罪事實欄一㈣ 曾嘉均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如犯罪事實欄一㈤ 曾嘉均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如犯罪事實欄一㈥ 曾嘉均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磁扣鑰匙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如犯罪事實欄一㈦ 曾嘉均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如犯罪事實欄一㈧ 曾嘉均犯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零錢盒壹個、捐款箱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如犯罪事實欄一㈨ 曾嘉均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61號 第562號 113年度偵字第7328號 第8027號                         第8650號 第10328號 第11074號 第13227號 第13344號   被   告 曾嘉均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             (桃園○○○○○○○○○)             居桃園市○○區○○街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嘉均前因偽造文書及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 111年度聲字第35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於民 國112年1月8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拘役65日,於112年3月6日 拘役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竟仍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4月7日11時4分許,在新竹市○區○○ 路0段000號新竹監獄前,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錢俊傑 所有、懸掛其停放在該處機車右後視鏡上之RMAX牌藍色安全 帽1頂(含MOTO牌藍牙耳機1組,總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 699元),得手後,旋騎乘韓志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該機車為曾嘉均於109年6月初某日所竊, 所涉竊盜罪,業經新竹地院113年竹北簡字190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4月)離開現場。嗣錢俊傑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經 警循線查悉上情。(113年度偵緝字第562號)  ㈡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12年9月8日11時5分許,在新竹縣 新豐鄉明新路「萊爾富超商」內,將其斯時任職之新竹縣○○ 鄉○○路000號「五鮮級火鍋新竹新豐店」晚班組長蕭佳季所 交付保管之營收款項10萬700元,透過該超商內ATM存現方式 ,存入其名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 下稱第一銀行帳戶)而占為己有(扣除手續費15元,實際存 入金額為10萬685元),並取得此次ATM交易明細;又其為掩 飾犯行,另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將其前於112年9月 6日存款至五鮮級國際餐飲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為李鴻志 ,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下稱五鮮級公司)指定帳戶 時所取得之ATM交易明細上「原存行交易帳號」及「存入帳 號」欄位內容裁剪後,黏貼於此次ATM交易明細相同欄位, 並於同日11時2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訊方式,將變造之 ATM交易明細翻拍照片上傳至LINE群組「【045新豐店】營收 」內,再將該變造之ATM交易明細紙本交付予蕭佳季收受, 由蕭佳季透過物流公司寄回五鮮級公司以供查核,而對五鮮 級公司相關查核人員行使之,用以表示其已將上開營收款項 存入五鮮級公司指定帳戶之意,足生損害於五鮮級公司。( 113年度偵字第第8650號)  ㈢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9月13日6時44分許,前往上址「五 鮮級火鍋新竹新豐店」,趁該店尚未營業之際,持員工鑰匙 開啟大門後進入店內,徒手竊取未上鎖保險櫃內之營收款項 10萬4,300元,得手後旋騎車離去。嗣蕭佳季發現遭竊後報 警處理而查獲。(113年度偵緝字第561號)  ㈣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2月21日4時14分許,在新竹市○區○ ○路0段00號之「湯鍋會24H-新竹經國店」內,趁無人注意之 際,徒手竊取該店員工龍佳佳所有、放置於櫃檯旁包包內之 皮夾1個(含現金1萬5,000元、黃金戒指1只、提款卡1張、 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悠遊卡及一卡通共3張、保險套1個 ,總價值約2萬8,000元),得手後,旋步行離開現場;嗣曾 嘉均取出皮夾內現金1萬5,000元後,即前往新竹市警察局第 二分局東門派出所,以拾得將上開皮夾及其餘財物(已發還 )為由交還警方。嗣龍佳佳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 查悉上情。(113年度偵字第8027號)  ㈤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4月4日16時30分許,在新竹縣竹北 市縣○○○街00號移工宿舍內,見菲律賓籍SALAS ERWIN BUMAN LAG(中文名:華薩洛,下稱華薩洛)位於該址104號房間未 上鎖,竟擅自侵入該房間內,趁華薩洛熟睡之際,徒手竊取 華薩洛所有、放置於NIKE腰包內之現金2萬元,得手後,旋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開現場。嗣華薩洛發 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及沿路監視器錄影畫面, 發現曾嘉均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於翌(5)日20時許,自新 竹縣○○鄉○○路000號春城汽車旅館內駛出,旋上前盤查,始 查悉上情。(113年度偵字第7328號)  ㈥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5月5日前某時,在新竹市○區○○路0 0號前,見李柏翰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電動普通重型機車無人看管,竟徒手竊取該電動機車前方置 物袋內之磁扣鑰匙1個(價值約1,800元)得手。嗣李柏翰發 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113年度偵字第1 1074號)  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5月17日2時49分許,在新竹市○區○ ○路000號「統一超商風城門市」內,徒手竊取該門市員工蘇 晧崴所管領、放置於櫃檯下方抽屜內之現金500元,得手後 ,旋騎車離去。嗣蘇晧崴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 悉上情。(113年度偵字第10328號)  ㈧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5月29日1時50分許,前往新竹市○○ 區○○路00號之1「好了啦飲料店」,以不明工具破壞該店門 鎖後進入店內(所涉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廖心 辰所管領、放置於櫃檯內之零錢盒1個及櫃檯上之捐款箱1個 (共價值約3,000元),得手後旋開現場。嗣廖心辰發覺遭 竊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113年度偵字第13227 號)  ㈨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6月7日0時22分許,徒步行經新竹 市○○區○○路0段00○0號新竹市農會信用部三姓橋分部前時, 見越南籍TRINH QUANG TRUONG(中文名:鄭光長,下稱鄭光 長)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放置前 方置物箱內,即以該鑰匙打開該機車車箱,徒手竊取鄭光長 所有、放置於該車廂內之薪水袋(內有現金2萬6,000元), 得手後,旋步行前往新竹市○○區○○街000號「全家便利商店 新竹元村店」前,騎乘其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 車逃逸(未懸掛原車牌而懸掛「電動自行車」車牌)。嗣鄭 光長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113年度 偵字第13344號) 二、案經錢俊傑、龍佳佳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五鮮級總 公司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華薩洛訴由新竹縣政 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蘇晧崴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李 柏翰、廖心辰、鄭光長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113年度偵緝字第562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嘉均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之事實。 2 告訴人錢俊傑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錢俊傑所有之如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之財物遭竊之事實。 3 證人韓志文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之時地,騎乘證人韓志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竊之事實。 4 員警偵查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失竊物品照片、現場照片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之全部事實。 5 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佐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二)犯罪事實欄一、㈡及㈢部分:(113年度偵緝字第561號、11 3年度偵字第8650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㈡及㈢之事實。 2 告訴代理人蕭佳季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㈡及㈢之事實。 3 告訴代理人蔡憲庭於本署偵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㈡及㈢之事實。 4 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㈢之事實。 5 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3年8月8日一總營管字第008127號函文及所附之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時點,將10萬685元款項存入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6 告訴代理人蔡憲庭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現金收入傳票及ATM交易明細表影本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㈡之事實。 7 五鮮級國際餐飲集團門市-新進人員注意事項及應繳交資料一覽表 證明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㈡之時點任職之事實。 8 五鮮級國際餐飲集團股份有限公司收銀日報表 證明「五鮮級火鍋新竹新豐店」於112年9月6日至同年9月12日部分營收款項遭被告侵占及竊取之事實。 9 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佐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三)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113年度偵字第8027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㈣之事實。 2 告訴人龍佳佳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龍佳佳所有之如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㈣之財物遭竊之事實。 3 員警偵查報告、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拾得遺失物管理系統查詢畫面、遺失人認領拾得物領據、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㈣之事實。 4 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佐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四)犯罪事實欄一、㈤部分:(113年度偵字第7328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㈤之事實。 2 告訴人華薩洛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所提供之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影本 證明告訴人華薩洛所有之如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㈤之現金遭竊之事實。 3 員警職務報告、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車牌辨識系統車行紀錄翻拍畫面、 證明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㈤之時地行竊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之事實。 4 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佐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五)犯罪事實欄一、㈥部分:(113年度偵字第11074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㈥之事實。 2 告訴人李柏翰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李柏翰所有之如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㈥之磁釦鑰匙遭竊之事實。 3 員警偵查報告、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失竊磁釦鑰匙同款照片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㈥之事實。 4 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佐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六)犯罪事實欄一、㈦部分:(113年度偵字第10328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㈦之事實。 2 告訴人蘇晧崴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蘇晧崴所管領之如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㈦之現金遭竊之事實。 3 員警偵查報告、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㈦之事實。 4 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佐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七)犯罪事實欄一、㈧部分:(113年度偵字第13227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㈧之事實。 2 告訴人廖心辰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廖心辰所管領之如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㈧之財物遭竊之事實。 3 員警偵查及職務報告、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門鎖照片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㈧之事實。 4 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佐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八)犯罪事實欄一、㈨部分:(113年度偵字第13344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㈨之事實。 2 告訴人鄭光長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鄭光長所有之如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㈨之財物遭竊之事實。 3 員警偵查報告、監視器影 像擷取畫面、查獲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㈨之事實。 4 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佐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曾嘉均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㈢、㈣、㈥、㈦、㈨部 分,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 、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及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行使變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所為變造私文書之低 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就犯罪事實 欄一、㈤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 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㈧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犯行,犯意個別 、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又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同類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加重其刑。至被告上開犯罪所得,除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㈣ 所示之已發還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曾嘉均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㈤之 時地竊得上開電動機車磁扣鑰匙後,另竊取告訴人李柏翰上 開電動機車涉嫌竊盜罪嫌部分。經查,被告雖未經告訴人李 柏翰同意,擅自騎乘上開電動機車,然被告騎用不久即駛回 原處停放,且有騎往加油站更換電池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 及偵查中自承在卷,並有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上開電 動機車換電紀錄等附卷可稽,難認被告主觀上有據該機車為 己有之不法所有意圖,堪認被告上述所為,僅屬學理上所謂 「使用竊盜」,自難以竊盜罪相繩。又縱使被告成立上開犯 行,因與起訴事實有事實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 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林李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許立青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4

SCDM-113-訴-569-202501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沐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170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 審理(113年度易字147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沐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王沐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 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6月28日10時11分起迄同日10時35分,在臺北市○ ○區○○○路0段00號臺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公司(下 稱屈臣氏公司)所屬城中門市藥妝店內,接續徒手竊取店內 貨架上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商品,得手後離去。  ㈡於113年6月29日11時26分起至同日11時34分,在前揭藥妝店 ,接續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商品,得 手後離去。嗣店員黃歆雅發覺遭竊,經調閱店內監視錄影畫 面,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屈臣氏公司委由黃 歆雅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王沐夏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黃歆雅於警詢中之指述。  ㈢屈臣氏公司所製庫存檢核明細表、意外事故報告、監視錄影畫 面翻拍相片20張。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為2次竊盜犯行,均係在同一地點,於密切之時間內先 後實施,且侵害相同法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均應論以接續犯。  ㈢被告所為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㈣本件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並請 求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以109年度簡上字第106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復因竊 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10年度審易字第368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上開2案經同法院以110 年度聲字第319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11年8 月1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考(見本院易卷第38、43頁),是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諸被 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及本案,均係竊盜犯行,可見被告對刑罰 之反應力仍屬薄弱,欠缺自我約束能力,有加重其刑以資警 惕之必要,如對其本案所犯之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無 罪刑不相當或有違反比例原則之情,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應予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素行非佳,仍不思以 合法途徑獲取所需,為滿足己身慾望,任意竊取他人財物, 所為不該,惟念其坦承犯行,並表示願意分期給付賠償告訴 人屈臣氏公司,但因告訴代理人到庭表示希望被告一次給付 ,不接受分期給付等語(見本院易卷第106頁),而尚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所竊財物之價值,暨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 無業,家庭經濟狀況不好(見本院易卷第107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併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竊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未經 扣案,且未賠償或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就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價值,均漏未以物品數量2計算, 是此部分之金額有所誤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偵卷第10 頁),應予更正,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黛利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敏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俊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所竊商品名稱 數量 價值(新臺幣) 1 Hello Kitty 手機掛繩 1條 699元 2 Hello Kitty 整髮梳 1個 2,199元 3 Hello Kitty 藍芽耳機 1副 1,899元 4 M2美度 超能奶昔升級版-草莓優格(8入/盒) 1盒 1,380元 5 M2美度 超能奶昔升級版-榛果可可(8入/盒) 1盒 1,380元 6 SIMPLY新普利食事油切酵素錠EX(30錠/盒) 1盒 1,480元 7 COACH紐約白金男性淡香精(60ml) 1個 2,400元 8 COACH時尚經典女性淡香精(30ml) 1個 1,750元 9 CHLOE小小雙氛派對禮盒(20ml*2) 1盒 2,800元 10 FreshO2美術館系列-梵谷永遠經典的向日葵(6色) 1個 619元 11 FreshO2美術館系列-秀拉巴黎的阿尼埃爾浴場(6色) 1個 619元 合  計 17,225元 附表二 編號 所竊商品名稱 數量 價值(新臺幣) 1 黑炫風特強定型霧(500ml) 1個 698元 2 OZIO蜂王乳舒敏修護凝露(75g) 2個 2,760元 3 OZIO蜂王乳玫瑰花萃凝露(80g) 2個 2,760元 合  計 6,218元

2025-01-23

TPDM-114-簡-230-20250123-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培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603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培軒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藍芽耳機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彭培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9月30日3時3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 徒手竊取李峻瑋所有放置在機車手機架上之安全帽1頂(含 藍芽耳機1組、價值新臺幣【下同】2,800元、1,300元,安 全帽已發還)。得手後,步行返回租屋處。嗣於同年10月1 日15時35分許,李峻瑋發現遭竊乃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峻瑋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2至 1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峻瑋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見 偵卷第15至17及19至20頁),並有員警偵辦刑案職務報告、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張、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21至27、29、33 、35至45、51、53頁),上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前開任 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為32歲,不思循 正規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財物,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參以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紀 錄,竊盜之手段尚屬平和,犯後坦認犯行,兼衡被告大學肄 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 第11頁警詢筆錄首頁受詢問人欄位所示),暨其犯罪動機、 目的、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件 犯罪所竊得之安全帽1頂、藍芽耳機1個,均為其犯罪所得, 其中安全帽1頂經查扣並已返還告訴人,有告訴人所簽具之 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為憑(見偵卷第33頁),此安全帽1頂 既已返還被害人,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藍芽耳機1個 ,被告供稱已掉了找不到等語(見偵卷第12頁),自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因並未扣案,是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彭國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郭淑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3

TCDM-114-中簡-168-20250123-1

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俊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0 5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柯俊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 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除更正、補充下列部分外,其餘均與起訴 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特種文書」前補充「偽造」。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6至17行「『玉杉資本股份有限公司 』工作證」更正為「『外勤部外勤專員陳順福』、『玉杉資本股 份有限公司財務部外務人員陳順福』之工作證各2張」。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7行「收據」後補充「1張(其上有 偽造之『玉杉資本股份有限公司』、『陳欽源』、『玉杉資本股 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陳欽源公司專用章』印文各1枚、「陳順福 」之署押1枚)」。  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7行「會面」後補充「,將上開偽 造之工作證1張放在口袋」。  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柯俊麒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本院卷第67、74、82頁)」。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   1.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2.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罪。   3.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4.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5.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  ㈡共同正犯:   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小余」、「小巫」、「台灣難波萬」 之人、「何承唐」、「劉鈺淇」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 稱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均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㈢想像競合:   1.被告於本案繫屬前,無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犯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而繫屬於法院之案件,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13頁), 故被告就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為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自應 由本院就被告本案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與參與 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   2.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 、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等犯罪構成要件不同之5罪,有部 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吸收犯: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玉杉資本股份有限公司 」、「陳欽源」、「玉杉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陳欽源公 司專用章」之印文、「陳順福」之署押等行為,係偽造私文 書之部分行為,偽造之私文書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科刑  ㈠刑之減輕事由: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被告於偵查並未坦承全部詐欺犯行,是本案自無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餘地。   2.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檢察官於偵查雖未訊問被告是否承認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即予以起訴,然被告於偵查均辯稱認為是應徵公司業務( 偵卷第16頁),縱檢察官有訊問,亦難期被告會坦承犯罪 ,是本案自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適用餘地。   3.未遂減輕:    被告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已著手詐騙,然因員 警埋伏當場查獲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㈡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 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 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被告正值青年,本應依循正軌獲取 所得,詎其不思此為,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俗稱「車 手」之工作,而同屬詐欺犯罪之一環,以上述偽造特種文書 、行使偽造私文書等手法行使實施詐欺、洗錢犯行,嚴重危 害社會治安與交易安全,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於偵查 否認犯行,至本院審理始坦承犯行,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另 其在本案之分工,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 之核心份子而言,層級較低,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法、如上開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自陳之學歷、工作 、經濟及家庭狀況(本院卷第83至8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有 「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審酌被告坦認犯罪,於本案係擔 任單純聽命行事之角色,並非直接參與對告訴人鄧芳倩施以 詐術之行為,本院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徒刑已足,不再併科 輕罪之罰金刑。  四、沒收  ㈠犯罪所用之物:   1.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 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 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復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 案關於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現行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   2.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詐欺犯罪所 用之物(附表編號2、4至6),或供犯罪預備之物(附表 編號1、3),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警卷第2頁;本院卷第8 3頁),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或刑法 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3.至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上偽造之「玉杉資本股份有限公司 」、「陳欽源」、「玉杉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陳欽源 公司專用章」印文各1枚、「陳順福」之署押,均屬該偽 造私文書之一部分,該偽造私文書既已沒收,即無重複宣 告沒收其上偽造印文及署押之必要。又無具體事證足認上 開印文係用偽造印章蓋印而生,爰不另宣告沒收偽造印章 。  ㈡犯罪所得:   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稱:本案我並無獲得報酬等語(本院 卷第67頁),又本案加重詐欺取財尚未既遂,衡情被告尚未 取得任何報酬,且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 獲有任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楊家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潔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 (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備註 1 現金收款收據1張 ⑴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警卷第16頁;本院卷第89頁) ⑵所有人為被告 ⑶犯罪預備所用之物 2 玉杉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⑴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警卷第16頁;本院卷第89頁) ⑵所有人為被告 ⑶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3 玉杉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⑴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警卷第16頁;本院卷第90頁) ⑵所有人為被告 ⑶犯罪預備所用之物 4 工作證4張 ⑴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警卷第16頁;本院卷第90頁) ⑵所有人為被告 ⑶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5 iPhone SE手機1臺 ⑴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警卷第16頁;本院卷第91頁) ⑵IMEI:000000000000000 ⑶所有人為被告 ⑷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6 藍芽耳機1個(左耳) ⑴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7(警卷第16頁;本院卷第91頁) ⑵所有人為被告 ⑶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052號   被   告 柯俊麒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俊麒於民國113年9月16日前某時許,經凌旺棻(所涉招募 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嫌另行簽分偵辦)引薦加入三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 織,擔任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再轉交予詐欺集團上手之車手。 嗣柯俊麒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小余」、「小巫」、通 訊軟體TELEGRAM暱稱「台灣難波萬」之人、通訊軟體LINE暱 稱「何承唐」、「劉鈺淇」之人以及本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9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鄧 芳倩推薦投資並誘使以現金儲值。惟鄧方倩已有警覺,遂報 警處理,經警方請其配合執行誘捕車手勤務,鄧芳倩乃向本 案犯罪組織之某成員佯以欲交付投資款項,約定於113年9月 16日9時30許,在屏東縣○○市○○路00號屏東縣立圖書館總館A 區停車場面交現金新臺幣(下同)78萬元。柯俊麒則依「台 灣難波萬」指示,列印偽造之「玉杉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工 作證與收據後,於上揭時、地與鄧芳倩會面,並將上有偽造 之「玉杉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收據1紙交予鄧芳倩。 而柯俊麒在收受鄧芳倩所交付78萬元款項(已發還鄧芳倩) 後,旋遭在旁埋伏之員警表明身分當場查獲。 二、案經鄧芳倩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柯俊麒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⒈證明被告與凌旺棻連繫後,加入上  述詐欺集團之事實。 ⒉證明被告接受「台灣難波萬」指示於上揭時地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並當場為警查獲之客觀事實。 2 告訴人鄧芳倩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⒈不詳詐欺集團與告訴人聯絡,並以推薦投資之方式誘使現金儲值之事實。 ⒉證明告訴人與警方配合,於上揭時地將款項交付被告後,由警方逮捕被告之事實。 3 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長治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提供之存摺影本各1份 不詳詐欺集團與告訴人聯絡,並以推薦投資之方式誘使現金儲值之事實。 4 被告與「台灣難波萬」之TELEGRAM對話紀錄、現場查獲照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翻拍照片、扣得之78萬隻「玉杉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工作證4張。 證明被告接受「台灣難波萬」指示於上揭時地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事實,並當場為警查獲,並經警扣得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物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同條第2項之三人 以上詐欺取財未遂、同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9 條第1項、第2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偽造上述文書 後復行使,偽造之行為為行使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 負責收取詐騙款項之一行為,同時觸犯一般洗錢未遂、三人 以上詐欺取財未遂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等罪嫌,請 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蔡佰達                檢 察 官 楊家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郭潔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3

PTDM-113-金訴-848-20250123-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諺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5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鄭諺懋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諺懋於本院 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鄭諺懋就附表編號1、3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就附表編號2、5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 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嫌;就附表編號4所為,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毀 壞安全設備竊盜罪。  ㈡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5之五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㈢就附表編號2、5部分,被告已著手於搜尋財物然未遂,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累犯之說明:  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30 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拘役10日確定,有期徒刑部分 於民國110年7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10年11月26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 於竊盜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為罪質相同之本案犯行,足見其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為反應被告再犯本案之特別惡性,並促 其遵守法律,以收警惕之效,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對被告本案犯行裁量予以加 重其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所 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而為本案五次犯行,造成告訴人等 財產權受損,漠視他人財產權益,守法意識薄弱,所為實不 足取,且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調解並賠償損失;惟考 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高中肄 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為工人、需扶養母親(本院卷第134 頁),暨告訴人等所受損害程度及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得 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末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 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 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111年度台 非字第9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本案所犯得易科罰金之 數罪(附表編號1、2、3、5),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 編號4),固有可分別定應執行刑之情,然查被告除本案外 ,另涉有其他竊盜案件尚在偵查或審理中(本院113年度花 簡字第296號),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審 酌被告所犯本案與另案既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 爰就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如附表贓物欄所示物品,編號1之現金新臺幣(下同)7千500 元、編號3之卡拉OK1組(品牌:金嗓、型號:SUPERSONG500 、價值4萬6,000元)、編號4之現金9千500元及粉紅色筆電1 臺(價值4萬元),均未經扣案,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均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編號4之黑色 筆電1台(價值2萬5,000元)、iphone15手機1支,雖未經扣 案但已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38條之1第5項均不予宣告 沒收。  ㈡另就扣案之木工釘引手1把,為被告之犯罪工具,爰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㈢又被告於附表編號4、5所使用之老虎鉗各1把,固為其所有之 犯罪工具,惟均未扣案,復無證據足資認定尚屬存在,併考 量前開物品為日常生活常見之物,價值不高,對其沒收、追 徵恐增生與其財產價值不相當之執行成本,應認欠缺刑法上 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培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欣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贓物 1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 鄭諺懋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現金7千500元 2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 鄭諺懋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木工釘引手壹把沒收。 3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 鄭諺懋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卡拉OK壹組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卡拉OK1組(品牌:金嗓、型號:SUPERSONG500、價值4萬6,000元) 4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4 鄭諺懋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伍佰元、粉色筆電壹臺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黑色筆電1台(已發還告訴人陳孟秀)、iphone15手機1支(已發還告訴人陳孟秀)、現金9千500元(未發還告訴人陳孟秀)、粉色筆電1臺(價值4萬元,未發還告訴人楊雅旭) 5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5 鄭諺懋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52號   被   告 鄭諺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諺懋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 第30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拘役10日確定,有期徒刑 部分於民國110年7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10年11 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鄭諺懋仍不知悔 改,為附表所示之竊盜、加重竊盜犯行。 二、案經林易樺、宋兆蓉、曾郁珊、陳孟秀、楊雅旭訴由(饒清 奇未提告)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諺懋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易樺、宋兆蓉、曾郁珊、陳孟秀、楊 雅旭、被害人饒清奇於警詢時、證人陳孟秀於偵訊中之證述 相符,並有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為證,被告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附表編號1、3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嫌,附表編號2、5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 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嫌,附表編號4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 、2、3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嫌。被告 所犯上開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被 告犯罪所得,除已發還告訴人陳孟秀之筆電、手機外,其餘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又扣案之木工釘引手1把,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彭師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黃婉淑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犯行 證據 1 113年1月26日21時6分許 花蓮縣○○市○○路00號魔法森林幼稚園 鄭諺懋騎乘承租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到場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走至3樓徒手竊取辦公桌上林易樺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7,500元。 1.監視器畫面截  圖 2.租用機車切結合約書(原租用NRW-3391,租賃期間換為NRW-3383)、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他卷第27、29頁) 2 113年1月27日1時15分至47分許 同上 鄭諺懋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加重竊盜之犯意,持客觀上可為兇器使用之木工釘引手1把,在該幼稚園教室內翻找財物,然因發現外有警察巡邏經過而停手因而未遂,並遺留上開工具在現場(已為警扣案)。嗣經該幼稚園園長宋兆蓉發現而報警。 1.同上1. 2.同上2. 3.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3 113年1月27日20時44分 花蓮縣○○市○○○街000○0號密斯朵民宿 鄭諺懋於入住該民宿(曾郁珊所經營)期間,徒手竊取民宿1樓廚房抽屜內之卡拉OK1組(品牌:金嗓、型號:SUPERSONG500、價值4萬6,000元),得手後放置在車號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內,並於翌日駕車離去。 1.監視器畫面截  圖 2.LINE對話截圖  (被告訂房對  話資料) 3.現場照片 4.中華民國小客  車租賃定型化  契約書(車牌  0000-00)、  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 4 113年1月31日10時3分至41分許 花蓮縣○○市○○街00號1、2樓 鄭諺懋騎乘承租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到場後,見該址1樓後門旁窗戶未關,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加重竊盜犯意,持客觀上可為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把侵入後,使用老虎鉗破壞陳孟秀承租之1樓房間喇叭鎖,進入該房竊取陳孟秀所有之筆電1台、IPHONE 15手機1支(含手機充電線)、現金共9,500元(以陳孟秀113年2月23日警詢所述為準,另陳孟秀偵訊時表示藍芽耳機並未遭竊,故此部分之告訴及報告意旨應予更正刪除),再前往上開址2樓楊雅旭所承租之房間內竊取楊雅旭之粉色筆電1台(價值4萬元)。嗣鄭諺懋將上開陳孟秀所有之筆電1台、IPHONE 15手機1支(不含手機充電線)棄置在花蓮火車站前摩托車停車場,經民眾拾獲交予警方,警方已發還予陳孟秀。 1.監視器畫面截  圖 2.租用機車切結合約書(原租用NRW-3391,租賃期間換為NRW-3383)、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他卷第27、29頁) 3.台灣自來水股  份有限公司房  屋租賃合約書  2份 5 113年2月6日2時6分至45分許 花蓮縣○○市○○○街000○0號之土地公廟內 鄭諺懋騎乘單車到場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加重竊盜犯意,持客觀上可為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把,破壞該土地公廟(廟公為饒清奇)之鐵櫃門鎖欲竊取財物,然因鐵櫃內未有財物而未遂。 監視器畫面截圖

2025-01-23

HLDM-113-易-288-20250123-1

原易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弘昱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張家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543 號、第132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尤弘昱共同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 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伍佰元、三星牌平板電腦 壹台及蘋果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 月,未扣案之錢箱(含新臺幣參萬參仟柒佰肆拾元)壹個、藍芽 耳機壹副、黑色皮包(含新臺幣伍佰元、居留證、健保卡、身分 證、金融卡及學生證各壹張)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尤弘昱與其妻葉婉婷(本院拘提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6日2時1分許 ,由尤弘昱駕駛其向五星級車行所承租之車號000-0000號賓 士牌自小客車搭載葉婉婷,前往址設同時為張菁萍居住而位 在嘉義縣○○鄉○○村000號之小薇檳榔攤,由尤弘昱持葉婉婷 自車上取出,在客觀上足以供作兇器使用對人之生命、身體 構成威脅之一字型螺絲起子,以撬開門鎖之方式侵入張菁萍 居住之檳榔攤內行竊,而葉婉婷則在外負責把風,共計竊得 現金約新臺幣(下同)8,500元、三星牌平板電腦1台及蘋果 牌手機1支得手後,即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逃逸。嗣經張菁萍 發現遭竊而報警查獲。 二、尤弘昱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 113年8月8日2時54分許,駕駛其向五星級車行所承租之車號 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址設嘉義市○區○○路000號之小龍湯 包,尤弘昱持在客觀上足以供作兇器使用對人之生命、身體 構成威脅之剪刀,乘該店鐵門半閉之際,進入杜氏商玄家人 所經營之上開店內行竊,並持上開剪刀將收銀機與錢箱相連 之電線剪斷後,竊取錢箱(內有現金3萬3,740元)1個、藍芽 耳機1副、黑色皮包(含現金500元、居留證、健保卡、身分 證、金融卡及學生證各1張)1個(起訴書誤載為錢箱【內有 現金54,240元】、藍芽耳機1個及黑色皮包1個【內含居留證 、健保卡、身分證、金融卡等學生證】)得手後,即駕駛上 開自小客車逃逸。嗣經杜氏商玄發現遭竊而報警查獲。 三、案經張菁萍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杜氏商玄訴由嘉義 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其他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因當事人均對證據能力方面表 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45至149頁),而本院審酌各該 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又其他資以認定被告犯罪 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尤弘昱在警偵及本院均坦承不諱, 核與同案被告葉婉婷在偵訊、證人即告訴人張菁萍、杜氏商 玄、證人劉忠誠在警詢之證述相符(警字第108號卷第1至5 頁;警字第478號卷第8至11頁)。另就犯罪事實一部分尚有 現場照片5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4張、五星級汽車商行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張、代保管單1份;犯罪事實二則有被 害報告單1份、現場照片6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5張在卷 可佐(警字第108號卷第10至19頁;警字第478號卷第13至24 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堪信為真實,應可採信,故本 案事證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就犯 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 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依據告訴人張菁萍在警詢所述 其平日會住在店內等語(警字第108號卷第2頁),是亦屬告 訴人張菁萍之住處,此部分公訴人漏未論及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部分,惟此僅屬加重條件之增減, 不涉及變更起訴法條,故逕為補充。  ㈡被告尤弘昱與同案被告葉婉婷就犯罪事實一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未能深思熟慮,僅為獲取金錢,即以犯罪事實一 、二所示方式,恣意侵害告訴人2人權益,實未能尊重他人 且意圖不勞而獲,所為均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自始坦 承犯行,復考量本案2次犯行所竊取物品之價值、方式、手 段,另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係與同案被告葉婉婷共同為之行為 態樣;暨兼衡其前有詐欺、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及竊盜案 件之素行紀錄(此未經檢察官主張為累犯),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以及其在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 業及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均詳卷)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除本案外,尚有其他刑事案 件,故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就本案 不予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被告就犯罪事實一竊得之現金8,500元、三星牌平板電腦1台 及蘋果牌行動電話1支;犯罪事實二竊得之錢箱(含現金3萬 3,740元)1個、藍芽耳機1副、黑色皮包(含現金500元、居 留證、健保卡、身分證、金融卡及學生證各1張)1個,均為 被告2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復據被告在本院陳稱就犯罪事實 一之犯罪所得亦為其取走等語(本院卷第150頁),復無證 據證明同案被告葉婉婷保有此部分犯罪所得,故分別就各次 犯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 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3

CYDM-113-原易-23-20250123-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玉君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6 70號、113年度偵緝字第67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逕依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邱玉君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錢包壹個(內含現金拾玖元、學生證壹張、藍芽耳機壹副 、發票壹張、鑰匙壹支)、外套壹件,均沒收。 未扣案之水壺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邱玉君於民國113年4月15日18時50分許,在宜蘭縣羅東鎮西 安街385巷與87巷岔路口,途經廖桂華發生車禍之現場,先 以協助拍攝現場照片為由,取得廖桂華之手機(價值約新臺 幣【下同】8,990元)而持有之,邱玉君在該處拍攝車禍現 場照片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趁廖 桂華處理車禍之際,將上開手機侵占入己後離開現場。嗣經 廖桂華發現手機遺失,尋找手機未果,遂報警處理,經警循 線調閱監視器後,始悉上情。 二、邱玉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13年5月9日2 2時37分許,在宜蘭縣○○鎮○○路000號前之長椅上,徒手竊取 由陳○貞(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暫時擺放在該處包 包內之錢包1個(內含現金19元【起訴書誤載為100元】、學 生證1張、藍芽耳機1副、發票1張、鑰匙1支)、水壺1個、 外套1件,得手後隨即離去現場。 三、案經廖桂華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式審 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 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如下 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 序,復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前揭說明,應 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邱玉君對於前揭侵占及竊盜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桂華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 中指述之情節,及被害人陳○貞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指述之 情節均相符,被告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此外, 復有現場監視器光碟暨影像截圖2份附卷可資佐證。事證明 確,被告前揭侵占及竊盜之犯行,應均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邱玉君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及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為前開侵占及竊盜之犯 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侵占及竊取他人之 物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前曾有竊盜之前案紀錄(參見 本院卷第9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素行、品行 ,於警詢時自陳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 (參見113年度偵字第5319號卷第1之5頁),及其犯後於本 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均與告訴人廖桂華及被害人陳O貞 達成民事和解(參見本院卷第37、43頁調解筆錄),惟尚未 完全依調解筆錄之內容履行完畢之態度,所侵占及竊得之財 物對被害人財產法益所生之損害及對社會治安所生危害之程 度,與被告現罹有情感性思覺失調症(參見本院卷第55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並綜合判斷其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罪間 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並適度 反應其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且貫徹刑法公平正義之理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末查,扣案之錢包1個(內含現金19元、學 生證1張、藍芽耳機1副、發票1張、鑰匙1支)、外套1件等 財物,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提出,並經本院扣押在卷,及 未扣案之水壼1個,均係被告犯罪所得,且查無如對之宣告 沒收及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 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之情形,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均併予宣告沒收;未扣案之水壼 1個,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未扣案之手機1支 ,雖係被告犯罪所得,惟業經被告依調解契約返還告訴人即 所有人廖桂華,爰不再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 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永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3

ILDM-113-易-596-20250123-1

原重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重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曜 選任辯護人 賴勇全律師 被 告 陳宇弘 選任辯護人 李柏杉律師 被 告 林鈺翰 指定辯護人 賴國欽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被 告 陳韋成 選任辯護人 廖育珣律師 王聖傑律師 張鎧銘律師 被 告 蘇震清 指定辯護人 鄭三川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5244號、第5245號、第5254號、第5899號、第818 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曜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6年。扣案如附表編號1、 2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陳宇弘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3年。扣案如附表編號1 、2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 林鈺翰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3年。扣案如附表編號1 、2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 陳韋成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3年。扣案如附表編號1 、2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 蘇震清幫助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2年10月。   事 實 一、李曜、陳宇弘、林鈺翰、陳韋成、蘇震清、顏嘉良、趙善賢 、陳聖諺(顏嘉良、趙善賢、陳聖諺經檢察官另案偵辦中) 及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fk」(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明 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亦為行政院 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第1點第3款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 私自運輸進口。詎料,李曜與「fk」2人於民國113年2月間 ,共同基於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及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 聯絡,fk與李曜謀劃分10次自國外輸入進口大麻,由fk在國 外安排大麻購買、裝載及運輸進口事宜,李曜則在國內負責 尋找共犯、完成報關、繳納費用及接貨等事宜。李曜遂於11 3年3、4月間,透過蘇震清尋找願意合作之共犯,蘇震清基 於幫助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及幫助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 ,介紹陳宇弘加入前開運毒計畫,李曜並邀集林鈺翰、趙善 賢、陳聖諺、林鈺翰再邀集陳韋成、陳韋成則邀集顏嘉良加 入前開運毒計畫,李曜分別應允每次收貨成功,陳宇弘可得 新臺幣(下同)20萬元報酬、林鈺翰可得35萬元報酬,林鈺 翰、陳韋成、趙善賢、陳聖諺即與李曜、「fk」共同基於私 運管制物品進口及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聯絡,由陳宇 弘提供收件人資料並負責第一手收受私運進口之大麻貨物; 李曜又指示林鈺翰安排第二手接貨人,林鈺翰則以25萬元報 酬委請陳韋成代覓適當人選,陳韋成則以20萬元報酬,請獄 友顏嘉良擔任第二手接貨人。待至同年5月下旬,「fk」通 知李曜辦理通關事宜,李曜即指示陳聖諺於同年5月31日, 前往新竹市關東橋郵局,郵寄收件人陳宇弘報關文件與八達 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八達公司)。李曜復於同年6 月初交付現金與趙善賢,指示趙善賢同年6月11日轉帳匯款3 3,000元與林鈺翰,供林鈺翰支付報關費用及購買作案通訊 設備之用,林鈺翰收到上開款項後,於同日將28,900元轉帳 交付陳韋成,陳韋成將其中部分款項交付與顏嘉良購買手機 、藍芽耳機等作案通訊設備,並於同年6月11日,以其不知 情之母親許妍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帳戶轉 帳18,073元與八達公司繳交報關領貨費用。嗣後,「fk」安 排之第一批大麻(花)於同年6月5日凌晨自加拿大經由海運 抵基隆港,進儲位在新北市汐止區之中國貨櫃場,並由不知 情之報關業者,以編號AW/13/539/G1872號報單、陳宇弘為 收件人,向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下稱基隆關)申報進口「 泳具收網袋」等貨物1批。經基隆關關員於同年6月6日前往 查驗,查獲夾藏第二級毒品大麻24包(驗餘淨重5392.23公 克),遂移送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基隆調查站偵辦。經 檢警將夾藏之大麻取出,再將貨物依原派送地址,於同年6 月14日14時許,送往臺北市○○區○○○路00號11樓之1,在陳宇 弘簽收派送單後,隨由埋伏之調查員逮捕到案,並持續循線 追查,將李曜、林鈺翰、陳韋成拘提到案。而後,「fk」安 排之第二批大麻亦於同年6月21日,以陳宇弘為收件人,夾 藏在以「游泳用品」名義進口之貨物中,自加拿大運抵基隆 港,進儲位在新北市汐止區環櫃場,經基隆關以儀器檢查發 現有異後,再於同年6月24日開櫃查驗,當場扣得夾藏之大 麻(花)24包(驗餘淨重5382.04公克),因收件人同為陳 宇弘,遂移送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基隆調查站併案偵辦 。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基隆調查站移送臺灣基隆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有罪部分所引用之證據,公訴人、被告李曜、陳宇弘 、林鈺翰、陳韋成、蘇震清(下合稱被告5人)及其等之辯 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 酌該等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 ,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 法進行調查、辯論,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5人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並據證人顏嘉良、陳立翔(即八達公司處理報關事宜之員工 )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手機內翻拍照片、對話紀 錄、監視器畫面截圖、信封照片、派送單、訂購資料、帳戶 交易明細、進口報單影本、海運進口艙單、財政部關務署基 隆關113年6月6日基機移字第1130006號函影本、扣案物照片 等件在卷可憑(見113年度偵字第5899號卷第41至50頁、第8 1頁;113年度偵字第5254號卷第171頁;113年度偵字第5244 號卷第23至25頁、第33至35頁、第39頁、第41至50頁、第65 頁、第199至201頁、第235至237頁、第241至243頁、第251 頁、第261至264頁;113年度偵字第5245號卷第19頁、第151 至153頁;113年度偵字第8181號卷二第43至52頁、第66至71 頁);扣案菸草24包(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菸草24 包(即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 均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該局113年7月24日調科壹字 第11323916680號、113年8月22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8360號 鑑定書在卷可查(見113年度他字第764號卷二第355頁;113 年度偵字第8181號卷二第109頁);復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 案可佐,足見被告5人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5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懲治走私條例處罰走私行為之既遂或未遂,應以已否進入 國界為準(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64號、84年度台上字 第3794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運輸毒 品罪,所稱之「運輸」係指轉運輸送而言,不以國外輸入國 內或國內輸出國外者為限,其在國內運送者,亦屬之,至於 運輸之動機、目的是否意在為己或為他人,運輸之方法為海 運、空運、陸運或兼而有之,均非所問(最高法院92年度台 上字第5399號判決要旨參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謂之「 運輸」,係指本於運輸意思而搬運輸送而言,倘有此意圖, 一有搬運輸送之行為犯罪即已成立,並非以運抵目的地為完 成犯罪之要件。因此應以起運為著手,以運離現場為其既遂 ,則運輸毒品罪,並不以兩地間毒品直接運送移轉存置於特 定地點為限,其以迂迴、輾轉方法,利用不相同之運輸工具 、方法,將特定之毒品移轉運送至最終目的地者,其各階段 之運送行為,均不失為「運輸」行為之一種(最高法院92年 度台上字第5426號、95年度台上字第6577號判決參照)。查 本案查扣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已自加拿大起運抵達我國境內之 基隆港,運輸、走私毒品行為均屬既遂,且均不因查獲過程 係在調查局人員監控下領取包裹而有異,況被告蘇震清介紹 被告陳宇弘加入前開運毒計畫、被告陳宇弘、林鈺翰、陳韋 成實際加入運毒計畫之時點均在113年3、4月間,此時共犯 間已有運毒計畫之犯意聯絡,自不能以夾帶之毒品分別於11 3年6月6日、6月21日遭查扣,或被告陳宇弘、林鈺翰、陳韋 成主要行為分擔發生在毒品遭查扣後等節,即認被告蘇震清 、陳宇弘、林鈺翰、陳韋成僅構成(幫助)運毒之未遂犯。 ㈡、核被告李曜、陳宇弘、林鈺翰、陳韋成所為,均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 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其等持有第二級毒品大 麻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應為其等運輸第二級毒 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核被告蘇震清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幫助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幫助私運管制物品進 口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蘇震清係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等罪之 共同正犯,然按刑法關於正犯與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 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 ,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 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 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 犯。查本案被告蘇震清除介紹被告陳宇弘加入運毒計畫外, 並無具體事證足資證明被告蘇震清實際參與運毒之構成要件 行為,亦無事證顯示其有事先謀劃犯罪、提供收件資料、協 助繳納報關費用、購買作案工具等重要行為分擔,難逕認其 主觀上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是被告蘇震清僅以幫助之助力 幫助實行運毒犯罪,無法遽認其係此犯行之共同正犯,公訴 意旨容有誤會。又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 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 、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附此敘明。 ㈣、至被告林鈺翰、陳韋成之辯護人各主張其等主觀上僅有幫助 犯之犯意,惟運輸毒品犯行具隱密性又涉犯重罪,倘由無犯 意聯絡之人負責運輸毒品環節中之重要工作,尚難保其會為 自保而中途放棄,甚至向檢警舉發,導致功虧一簣,被告林 鈺翰、陳韋成既能安排第二手接貨人、經手報關費用及購買 作案通訊設備之款項,實已位居支配本案運輸毒品犯罪成功 與否之關鍵角色,絕非僅只於幫助他人犯罪而已。準此,本 案運輸毒品之犯行,被告林鈺翰、陳韋成受招募加入運毒計 畫集團,續而聽從指示安排第二手接貨人,並收受款項用以 支付報關費用及購買作案通訊設備,其等對於運輸毒品之過 程各司其職,均具有犯意聯絡及犯罪行為之分擔,難認主觀 上僅有幫助之犯意。 ㈤、被告李曜、陳宇弘、林鈺翰、陳韋成與「fk」、顏嘉良、趙 善賢、陳聖諺間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 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其等利用不知情之報關、運輸業者遂行 上開犯行,均為間接正犯。 ㈥、又被告李曜、陳宇弘、林鈺翰、陳韋成與共犯「fk」、顏嘉 良、趙善賢、陳聖諺先後2次自加拿大運輸毒品進入我國, 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法益各屬同一,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侵害同一之法益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一罪。 ㈦、被告5人均係以一運輸、私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運輸第二 級毒品罪及(幫助)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均從一重以(幫助)運輸第二 級毒品罪處斷。 ㈧、被告李曜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 60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於111年9月1 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2年4月3日保護管 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 行完畢;被告陳宇弘前因詐欺及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9年 度聲字32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於111年 1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1年11月10日 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而執行完畢;被告陳韋成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以111年度聲字1984號、111年度聲字2235號裁定,分別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年8月確定,於113年2月25日縮短 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其等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然而,考量其 等前案所涉犯罪,與本案運輸毒品之犯罪類型截然不同,難 據此認其等就本案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參諸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將此節納入其等之素行 ,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即為已足,而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 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 ㈨、刑之減輕: ⒈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5人就本案(幫助)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審判 中均自白犯罪,爰各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因被告陳宇弘之 供述查獲被告蘇震清、因被告林鈺翰之供述查獲被告李曜、 因被告陳韋成之供述查獲被告林鈺翰等情,有本院電話紀錄 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497至499頁),是被告陳宇弘、林 鈺翰、陳韋成,均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 定,獲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惟參酌其等為一己私利竟 運輸第二級毒品,對社會治安及毒品擴散之危害非輕,不宜 免除其刑,本院因認依法減輕其刑即為已足,故就被告陳宇 弘、林鈺翰、陳韋成,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考量被告蘇震清係幫助犯,其惡性輕於正犯,故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⒋準此,被告陳宇弘、林鈺翰、陳韋成、蘇震清本案運輸第二 級毒品犯行,同時有2種減輕事由(即偵審自白、供出共犯 因而查獲或幫助犯),故各依法遞予減輕其刑。 ⒌另被告陳宇弘、林鈺翰、陳韋成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 經本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遞予減輕其刑後,法定本刑減為1年9月以上 有期徒刑;被告蘇震清本案幫助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本 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2項遞予 減輕其刑後,法定本刑減為2年6月以上有期徒刑,均已難謂 有何情輕法重之情形,是其等之辯護人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 規定減輕其刑,尚難憑採,併予敘明。 ㈩、爰審酌被告5人均正值青壯,身體健全,竟不思戮力上進,循 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而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 ,共同或幫助運輸第二級毒品,危害國民健康及社會風氣, 所為實值非難;幸其等運輸之第二級毒品,未及運抵最終目 的地即遭查獲,尚未散布而毒害國民之健康;兼衡其等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查)、各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共犯角色及分 工程度、運輸毒品之數量;暨考量各被告於審理所自述之智 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於數人共同犯罪時,除非違禁物已滅失或不存在,均應 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97號 判決意旨參照)。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為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核屬違 禁物無疑,與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 品,除取樣鑑驗耗失部分毋庸沒收銷燬外,前開毒品併同難 以完全析離毒品之包裝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 項前段之規定,於各構成共同正犯之被告(即被告李曜、 陳宇弘、林鈺翰、陳韋成)之罪項下均宣告沒收銷燬。 ㈡、查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物,分別係被告李曜、陳宇弘 、林鈺翰、陳韋成掌控或所有供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所用之 物,業據其等供述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分別在其等之罪項下宣告沒收。 ㈢、另被告5人均供稱本案因遭查獲尚未實際獲利,而本案既為警 查獲,共犯間並未實際分配報酬尚合於常理,是無積極證據 足認被告5人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至 其餘扣案物,亦無證據顯示與被告5人本案犯行有所關聯, 爰不予宣告沒收。 乙、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李曜基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 組織之犯意,被告陳宇弘、林鈺翰、陳韋成、蘇震清基於參 與犯罪組織之犯意,組成運毒犯罪組織而為上開運輸毒品及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因認被告李曜涉有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罪 嫌、被告陳宇弘、林鈺翰、陳韋成、蘇震清亦涉犯違反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貳、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 ,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 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 ,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 分工明確為必要。其107年1月3日修正時之立法理由二、三 部分敘載略以:新興犯罪組織雖有可能因企業、公司化之經 營而以營利為目的,然將犯罪組織定義限於均需有牟利性, 恐過於狹隘,且使執法蒐證及舉證困難,導致具有眾暴寡、 強凌弱,常對民眾施以暴利、脅迫等危害社會甚鉅之持續性 組織犯罪行為,僅因難以舉證該組織具有牟利性質,而無法 有效訴追及嚴懲不法,顯已背離人民之法感情及對法的期待 ,而有修正必要。又參照西元1994年11月21日聯合國會員國 發表「那不勒斯政治宣言和打擊有組織跨國犯罪的全球行動 計畫」後,於1996年7月24日第47次全體會議中,對組織犯 罪給予定義,可知追求利潤之牟利性可為組織犯罪之特徵之 一,但非必要之特性,是以,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的組織活動,均應納入組織犯罪之定義規範以為妥適。詳 為說明修正犯罪組織定義關於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緣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93號刑事判決參照)。故該條 修定為「持續性」或「牟利性」,係因「牟利」雖為組織犯 罪之特徵之一,但非必要之特性,惟就依立法意旨觀之,並 無否定「持續性」仍應列為犯罪組織之要件,此觀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 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益明。 參、經查,本案接續運輸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扣案毒品,各 被告乃分別參與、分工業如前述,由其等之參與模式觀之, 足認僅係為立即實施本案運毒犯罪而隨意組成,難認具持續 性。且其等彼此間亦無任何隸屬關係,亦未見有何證據足以 證明本案被告5人有何後續繼續參與相關行為之約定,是其 等僅係就本案單次犯罪行為之相互合作,難認已屬於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定義之「犯罪組織」,自無從以發起、主持、操 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相繩。此部分原應為無罪之諭知 ,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其前揭經本院認定有 罪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簡志龍                  法 官  石蕙慈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禹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二 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 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 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 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 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一項之管制物品, 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一、為防 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 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 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 及其產製品進口。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 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扣自對象 備註 1 大麻24包(均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 運抵臺灣遭海關查獲 ⑴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7月24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6680號鑑定書。 ⑵合計驗餘淨重共5392.23公克。 2 大麻24包(均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 運抵臺灣遭海關查獲 ⑴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8月22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8360號鑑定書。 ⑵合計驗餘淨重共5382.04公克。 3 iPhone手機1支 李曜 供本案犯行聯繫所用。 4 iPhone 13 pro(工作)手機1支(含SIM卡1 張) 陳宇弘 供本案犯行聯繫所用。 5 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1張) 林鈺翰 供本案犯行聯繫所用。 6 iPhone 11 pro手機1支(含SIM卡1張) 陳韋成 供本案犯行聯繫所用。

2025-01-23

KLDM-113-原重訴-2-20250123-2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EWI FATMAWATI女 (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63 87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第2 85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DEWI FATMAWATI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所示之檢察官起訴書、移 送併辦意旨書所載外,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 ,核其自白,與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事證相符,可 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 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 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乃因各該規 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 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 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 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 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 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如具有適用上之「依附 及相互關聯」之特性,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7542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 次修正),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刑度,本次修正( 含前次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後, 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 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 他人進行交易。」,原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二項)」。  ㈡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 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 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綜 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 。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1.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幫助犯洗錢 罪,其行為時之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參以刑法 第66條前段,其法定最重刑得減輕至二分之一即3年6月。雖 被告於本案係幫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而刑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罪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且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另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然此屬對宣告刑之限制,並未造成法定刑改變,從而此 宣告刑上限尚無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規定之適用。職是 ,被告法定最重刑如適用行為時法律規定,其法定最重刑仍 為3年6月。  2.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茲因被告於本案 幫助洗錢之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被告為幫助犯,經 適用上述刑法第30條第2項、第66條前段規定,其法定最重 刑得減輕至二分之一即2年6月。  3.據上以論,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 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現行規定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刑 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 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 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 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 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其申設之本 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供其等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 藉此轉移款項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 欺取財、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 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洗錢罪構成要件 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應屬幫助犯 而非正犯無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 一般洗錢既遂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9條第2 項、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幫助洗錢既遂罪處斷。  ㈡審酌被告被告為外籍看護工,隻身來台工作期間,因思慮欠 周,遭不法份子利用,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供詐欺犯罪使用 ,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 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且提高社 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告訴人等 經本院傳喚未到庭致未和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智識程度、從事外籍看護工作、需負擔境外家庭生活 開銷之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刑如主文所示,並就所 處徒刑、罰金之刑部分,各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㈢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及科刑之宣 告,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應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緩刑諭知,以啟 自新。  四、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 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  ㈡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 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 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 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 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 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刑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 卷內資料,被告自陳其未因本案獲利等語(見偵卷第9頁)   ,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獲得逾此金額之犯罪報酬 ,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 此敘明。  ㈢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   定有明文。是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採義務沒收原則   ,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個案運用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   宣告人生活條件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   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㈣本案公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因本案而有犯罪所得,如再予 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 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佩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6387號   被   告 DEWI FATMAWATI(印尼籍)             女 40歲(民國73【西元1984】                  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北市○              ○區○○路0段00巷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DEWI FATMAWATI為印尼籍人士,從民國108年11月9日開始, 入境我國從事看護工。DEWI FATMAWATI明知將金融帳戶交給 他人使用,很可能成為他人使用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 具,竟仍基於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3年7月初某日,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密碼交予不詳人士使用。嗣後該人所屬詐騙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同年7月1日,向施珮淳佯稱可以合作販賣藍芽耳機云云 ,致施珮淳陷於錯誤,於同年7月10日15時36分許,轉帳 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郵局帳戶,旋即被提領一空。 (二)從同年6月19日開始,向趙慧娟佯稱可以借款,但須先付 相關費用云云,致趙慧娟陷於錯誤,於同年7月10日15時2 3分許,轉帳4萬6,000元至郵局帳戶,旋即被提領一空。 (三)從同年3月底開始,向湯怡香佯稱可以投資云云,致湯怡 香陷於錯誤,於同年7月11日10時53分許,轉帳1萬5,089 元至郵局帳戶,但因郵局帳戶遭警示而未能領出。 二、案經施珮淳、趙慧娟、湯怡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DEWI FATMAWATI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辯稱:他打電話過來,問我有沒有錢,我說沒有,我想說裡面沒有錢就直接給他等語。 2 (1)告訴人施珮淳、趙慧娟、湯怡香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趙慧娟提出之訊息紀錄、交易紀錄各1份 (3)告訴人曾瑞娟提出之訊息紀錄、交易紀錄各1份 (4)郵局帳戶交易紀錄1份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對告訴人施珮淳、趙慧娟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第30條第1項、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等罪嫌。對告訴人湯怡香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 取財、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 幫助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以一個提供郵局帳戶資料之行為 ,致告訴人3人受騙匯款,請論以想像競合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廖 維 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温 昌 穆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3

TPDM-114-審簡-60-20250123-1

嘉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不當得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866號 原 告 吳姝儀 被 告 陳翰祥即棖祥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55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6,5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間與原告協議,並同意由原 告以被告名義向財團法人電信技術中心辦理「電信管制射頻 器材型式證書(下稱系爭證書)」並登記於被告名下,原告 於113年7月10日取得系爭證書並全額支出申請費用36,550元 ,取得證書當日通知被告,被告回覆原告:「可以開始賣了 」。詎兩人因工作產生嫌隙,被告於113年7月18日上午1時2 1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帳號StanAileron要求原告證書變更登 記,且在變更前不得正式販售商品,以不願再承擔商品法律 責任為由要求原告移轉、變更系爭證書,拒絕原告使用系爭 證書。原告於同年7月19日向被告表示可申辦授權他人使用 審驗合格標籤或符合性聲明標籤,由取得審驗證明者於主管 機關指定網站登錄,惟被告以「等我有空、我在忙、你以為 我很閒、這不是我的義務」等語,惡意推延且置之不理,致 原告受有申請證書必要費用36,550元之損失(另有貨款10,1 12元之損失)。本件原先由被告向原告表示可以一起合作販 售藍芽耳機,同意原告登記系爭證書予被告名下,但取得系 爭證書後被告卻反悔不願與原告合作,系爭證書無法直接更 換成原告名稱,無論何種授權型態,原告認證證明之合格標 籤式樣仍在被告商行名下,原告需再花一次檢驗費用及時間 重新投件申請方能有屬於自己之證書,請求被告返還申請系 爭證書之必要費用。爰依借名登記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6,550元及 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13年5月9日在本人住處口頭請求本人出 借名下商行即棖祥企業社名義供申請登記系爭證書,本人同 意無償出借並交付公司大小章用印供其申請辦理系爭證書。 但依商品檢驗法第10條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經標三字第1113 0001220號函文,原告自大陸淘寶網購入商品仍屬於禁止販 售之違法商品,及依商品檢驗法第6條規定,商品離開登記 地址即為違法行為,被告要求原告正式販售前先將系爭證書 轉出以避免原告使用本人名下商行違法銷售觸法,並無拒絕 、惡意刁難協助辦理移轉、授權或使用證書。原告於113年7 月20日要求被告處理證書移轉業務,要求本人承諾特定時間 ,本人立刻尋求專業公司移轉授權事宜,同年7月29日訴外 人狐黎數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狐黎公司)表示證書無法自 法人移轉至自然人名下,於同年8月1日回覆可自法人授權至 自然人名下,同年8月5日狐黎公司報價後即轉告原告,原告 未提供被授權者資料,均反對被告所提供之數個解決方案。 因原告拒不接受被告所提全部方案且原告借名登記之商品仍 屬於違法禁售商品,故本人於113年8月13日發出存證信函通 知原告應於收到存證信函15日提供解決方案,本人將於30日 之後主動向NCC申請註銷該證書。被告願意提供多項方案協 助原告移轉該證書,並承諾不使用系爭證書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借用被告棖祥企業社名義申請取得系爭證書,因此 支出申辦系爭證書費用36,55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證 書、申請書、匯款證明、繳款證明、報價單為證,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實。  ㈡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人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 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 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 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 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 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 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 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於不利於他方之 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因非可歸責於該當 事人之事由,致不得不終止契約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28 條、第54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委任契約,係 以當事人之信賴關係為基礎所成立之契約,故不論有無報酬 ,因何理由,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均得隨時予以終止 ,僅終止委任契約之一方當事人,除非有不可歸責事由而不 得不終止情形外,倘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者,即應依同 法第549條第2項規定,對他方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上字第44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兩造約定由原告借用被告棖祥企業社名義申請系爭證 書,並由原告使用,堪認兩造已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原告於 113年7月10日取得系爭證書,嗣兩造因工作發生矛盾爭執, 被告於113年7月18日因不同意原告繼續使用系爭證書販售商 品,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原告:「耳機登記在我的商行,商 行負責人是我。也就是說出事了我要全權負責賠償跟法律責 任,跟妳沒關係。…所以我要麻煩妳正式販售之前,先把證 書轉讓出去。現在我不想也不願意替你承擔妳產品的法律責 任」,對原告有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有兩造間之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容可證(支付命令卷第47至63頁),則 被告已於113年7月18日終止兩造間就系爭證書之借名登記關 係,堪以認定。則原告取得系爭證書尚未正式販售商品前, 被告考量自身之個人事由終止系爭契約,顯在不利於原告之 時期,原告依民法第549條第2項本文規定,得請求被告賠償 因該終止所生之損害。  ㈣再按受任人(出名者)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借用者) 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第541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 9條亦定有明文。契約經當事人終止後,當事人間之契約關 係應向將來失去其效力,如當事人之一方因終止契約而受有 損害,而另一方當事人因此受有利益者,此項利益與所受損 害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核與民法第179條後段所定之情形 相當,因此,受有損害之一方當事人自得本於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請求受有利益之另一方當事人返還不當得利及不當 得利為金錢時之利息(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970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㈤經查,被告既已終止與原告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則被告受領 系爭證書權利之法律上原因不復存在,原告得請求被告將取 得之系爭證書權利移轉予原告。惟被告於112年7月29日經訴 外人狐黎公司答覆表示證書無法自法人移轉至自然人名下, 於同年8月1日回覆可自法人授權至自然人名下並通知原告上 情,有兩造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容可參,是被告無 法將系爭證書逕自更名登記為原告,僅能授權予原告或指定 之法人或自然人,係依現行法規所使然,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是被告自始無法返還系爭證書權利予原告,被告無法履行 終止契約後應返還借名登記物予原告之給付義務。被告雖辯 稱已提出授權與原告本人或其指定之法人或自然人之方案, 惟縱認如此,被告仍為系爭證書之權利人無訛。是原告主張 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系爭證書權利之利益,致原告受有 申請證書費用之損害,堪可憑採。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申請系爭證書費用36,550元,應有 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返還申請系爭證書費用36,550元及自支付命令 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2日(本院卷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 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相當金額後,得免為假 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本 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審究,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2025-01-23

CYEV-113-嘉小-866-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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