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嘉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164號、第5332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9995
號、第12095號、第14948號、第16165號、第19526號),因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金易
字第287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嘉宏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洪嘉宏雖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
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陸續於民國112年11月13
日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台企銀)九如分行門口,將其
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企銀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
稱「王」之男子指派前來之某不詳女子;於同月17日在臺灣
銀行三民分行門口,將其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臺銀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
予該女子;於同月18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樂天國
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樂天帳戶)之
提款卡(含密碼)、網銀帳號及密碼交予該女子;於同月24
日至27日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王道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道帳戶)之提款卡(含
密碼)、網銀帳號及密碼,交予該女子,而容任「王」及其
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台企銀帳戶、臺銀
帳戶、郵局帳戶、中信帳戶、樂天帳戶及王道帳戶(下合稱
本案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8所示時間,以各該編號所示詐騙手法
,對各該編號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誤信為
真陷於錯誤後,分別於各該編號所示匯款時間,將各該編號
所示金額款項匯入「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旋遭該集團不
詳成員轉匯一空,以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洪嘉宏並因而取
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洪嘉宏對上揭事實於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鄒縣賢、葉甫和、張淑娟、劉桂清、黃瑩忠、陳弘偉
、廖偉岑、證人即被害人周燁嫻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鄒縣
賢提供之對話紀錄、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告訴人葉
甫和提供之德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合作契約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王道帳戶之開戶基
本資料、交易明細、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通報案件紀
錄資訊、台企銀國內作業中心113年3月14日忠法執字第1139
001191號函暨台企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歷史事故紀錄
、交易明細、國內匯款-匯入匯款明細查詢、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113年3月18日儲字第1130019286號函暨郵局帳戶之
客戶基本資料、金融卡變更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樂天
國際商業銀行113年3月14日樂銀作業字第1130300027號函暨
樂天帳戶交易明細、臺灣銀行臺中港分行113年3月15日中港
營字第11300011221號函暨臺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帳號
異動、存摺存款歷史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3年3月21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189807號函暨中信帳戶
存款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告訴人張
淑娟提供之對話紀錄、被害人周燁嫻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
聊天紀錄、告訴人劉桂清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德盛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黃
瑩忠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DSVF」APP頁面截圖、對話截
圖、告訴人陳弘偉提供之匯款交易紀錄、對話截圖、告訴人
廖偉岑提供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
條)、對話截圖等件在卷可佐,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
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
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可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係就宣告刑範圍予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
度;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
3.此外,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該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至同
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是被告有無繳回其犯罪所得,即影響被告得否減
輕其刑之認定。
4.本件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然其僅
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不符合上開修正前、後洗錢防
制法減刑規定要件。從而,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
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
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
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舊洗錢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
5.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增
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
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
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
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參酌該條文
之立法說明,乃因行為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
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
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其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致使難
以有效追訴定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對規避現行洗
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有立法截堵之必要,並考量現行司
法實務上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之原因眾多,惡性高低不同
,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易言之,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
之2關於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相關
罪名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因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
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雖嗣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
於同年8月2日施行,已如前述,然上開修正僅將洗錢防制法
第15條之2移列至同法第22條,並增列與虛擬資產服務相關
之要件,其刑度及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之相關要件既未更易
,則上開解釋自應一體適用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22條之規定,從而,本案被告所為,既經本院認定已
該當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罪,揆諸前揭見解,自無庸再
依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截堵式規定予以處斷,附此說明
。
(二)論罪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罪。
2.被告以一提供上開6個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正犯對附表編號1
至8所示告訴(被害)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洗錢罪。
(三)被告係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提供其名下6個金融帳戶資料給不詳人任意使用
,使詐騙集團得利用作為附表所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工具
,被告所為不僅促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犯罪偵
查追訴之斷點,增加被害人向正犯求償之困難,危害交易秩
序與社會治安,其犯罪手段應予非難;又考量告訴人及被害
人等8人各自財產上損失金額等被告幫助犯罪所生之實害程
度與範圍,及被告獲得報酬之金額;又被告於審理時坦承犯
行,然迄未與任何告訴(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
害;並酌以被告之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及其自陳高職肄業,入監前做工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共獲有報酬3,000元,此經被告供述在
卷,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修正,並於113年7月3
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之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其立
法理由揭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
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
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
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
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該規定
應僅適用於原物沒收。本案洗錢財物業經詐騙集團成員轉匯
一空,而未留存於本案帳戶內,且依據卷內事證無法證明洗
錢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
」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件洗錢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郭書鳴移送併
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告訴人鄒縣賢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9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老師」、「陳語涵」傳送訊息向鄒縣賢佯稱使用德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APP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鄒縣賢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27日10時53分匯款20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0時35分,應予更正) 王道帳戶 2 告訴人 葉甫和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0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賴憲政老師」傳送訊息向葉甫和佯稱下載德盛公司APP投資股票可以代操股票及購買股票云云,致葉甫和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28日9時29分匯款30萬元(起訴書誤載為9時28分,應予更正) 3 告訴人張淑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4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廖梓妍」傳送訊息向張淑娟佯稱在嘉信投資APP操作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張淑娟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17日13時26分匯款14萬元 郵局帳戶 4 被害人周燁嫻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3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艾蜜莉」、「陳筱婷Emily」傳送訊息向周燁嫻佯稱下載APP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周燁嫻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112年11月20日9時42分匯款1萬元 ⑵112年11月20日9時43分匯款1萬元 ⑶112年11月20日9時59分匯款1萬元 ⑷112年11月20日10時匯款1萬元 ⑸112年11月20日10時1分匯款1萬元 5 告訴人劉桂清 詐欺集團成員112年9月中旬,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阮慕驊老師」、「張雅靜」傳送訊息向劉桂清佯稱下載德盛投資APP投資當沖會獲利云云,致劉桂清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30日9時59分10萬元 台企銀帳戶 6 告訴人黃瑩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0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俞霏」傳送訊息向黃瑩忠佯稱下載「DSVF」APP儲值操作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黃瑩忠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112年11月24日9時36分匯款5萬元 ⑵112年11月24日9時43分匯款5萬元 7 告訴人陳弘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31日,以社群軟體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陳弘偉,引導陳弘偉加入群組並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陳弘偉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112年11月20日9時47分匯款5萬元 ⑵112年11月20日9時49分匯款2萬元 郵局帳戶 8 告訴人廖偉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廖偉岑,向其佯稱下載第一證券APP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廖偉岑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20日11時56分匯款20萬元 臺銀帳戶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CTDM-113-金簡-411-20241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