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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志堂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783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13年度審金易字第443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朱志堂犯附表編號1至6所示各罪,各處如各該編號主文欄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朱志堂可預見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不具信賴關係 之他人匯款,並代領或轉帳來路不明之款項,依一般社會生 活之通常經驗,此金融帳戶及自身恐淪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 工具及共犯,且妨害檢警調查、發現、保全不法所得,其竟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人(無證據證明朱志堂主觀上知悉除該不詳人外尚有其 他共犯)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洗錢 之犯意聯絡,先由朱志堂於民國112年11月4日前某日,將其 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帳戶)之帳戶號碼提供予不詳人。嗣不詳人及其所屬詐欺集 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時 間,以各該編號所示詐騙手法,對各該編號所示告訴人及被 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分別於各該編 號所示匯款時間,將各該編號所示金額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朱志堂旋將款項轉帳至不詳人指定之帳戶內,以此方式妨害 國家調查、發現、保全上開詐欺所得,朱志堂並因而共計獲 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報酬。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志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 人黃家甫、林煒翔、游廖看、陳怡如、葉書宏、證人即被害 人吳昆哲證述明確,且有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提出之對話紀 錄、匯款交易執據、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 可佐,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 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 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修正後則規定:「第二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 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被告提供帳戶及轉匯詐 欺贓款行為,不僅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亦足以妨礙國 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無論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定義, 而均應依同法相關規定處罰。綜上以觀,洗錢防制法第2條 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被告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問 題。  3.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 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可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係就宣告刑範圍予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 度;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  4.此外,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該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至同 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是被告有無繳回其犯罪所得,即影響被告得否減 輕其刑之認定。  5.本件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其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然未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是被告僅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要件。 從而,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 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倘適用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 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 果,應認舊洗錢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 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三)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6犯行,與不詳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附表編號1至6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又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五)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11年 度簡字第1176號及111年度簡字第129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 刑2月、3月確定,上開二案嗣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255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被告於112年4月22日出監 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惟檢察官並未主張及請求依累犯加重其刑,是參照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 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尚無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 認定,然被告既有上述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仍為本院 量刑審酌事項。  2.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附表編號1至6所示洗錢犯罪,均應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予他人行騙 使用,並參與洗錢犯行,除使行騙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及 金流,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外,另並增添本案被害人透過司法 機關追回款項等困難,並考量其所參與詐欺、洗錢之金額、 對各告訴人、被害人造成法益侵害程度、被告犯罪所得金額 ;及被告坦承犯行,惟迄未與任何告訴人或被害人和解或予 以賠償;暨被告有前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之紀錄;末衡以被告自述國中肄業,入監前為水電工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6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罰 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另酌以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6所犯6罪間,侵害之法益固不同 ,然各罪之罪質、行為態樣、時空密接程度等並無太大差異 ,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 等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 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 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 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審 酌被告侵害之法益個數、被害總額等因素,定如本判決主文 欄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被告於偵查時稱其轉一單賺2,000元,當時共賺1萬元等語, 是被告所獲報酬共計1萬元,核屬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 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 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 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 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本件洗錢標的業業經被 告轉帳至指定帳戶,且依據卷內事證,無證明該洗錢標的( 原物)仍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 此,尚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主文 1 告訴人黃家甫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30日16時48分,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涵涵」與黃家甫聯絡,向黃家甫佯稱使用特易購網站平台買賣商品可賺取價差云云,致黃家甫陷於錯誤,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11月8日18時13分匯款5萬元 朱志堂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告訴人林煒翔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7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USDC」與林煒翔聯絡,向林煒翔佯稱下載UFJPRO軟體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林煒翔陷於錯誤,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11月8日15時9分匯款3萬元 朱志堂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告訴人游廖看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31日11時4分,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慧」與游廖看聯絡,向游廖看佯稱代為投資黃金可以獲利云云,致游廖看陷於錯誤,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11月7日16時4分匯款3萬元 朱志堂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被害人吳昆哲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31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廖嘉琳」與吳昆哲聯絡,向吳昆哲佯稱推薦投資豐田汽車,有內線消息下單獲利高云云,致吳昆哲陷於錯誤,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11月8日14時29分匯款2萬元 朱志堂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告訴人陳怡如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中旬,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輝」與陳怡如聯絡,向陳怡如佯稱代為操作網站購買材料可以獲利云云,致陳怡如陷於錯誤,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11月4日14時37分匯款2萬元 朱志堂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告訴人葉書宏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6日18時46分,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夢瑤」與葉書宏聯絡,向葉書宏佯稱推薦經營網路拍賣名牌商品可以賺價差獲利云云,致葉書宏陷於錯誤,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11月4日13時50分匯款1萬元 朱志堂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27

CTDM-113-金簡-581-20241227-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858號                    113年度簡字第30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柏全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3年度毒偵字第1115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毒偵緝字第246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1200、149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施柏全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施柏全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2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   詎其仍不知悔改,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 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仍各基於施用第二級 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2月27日19時15分為警採尿時2、3天前某時許, 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內,以燒烤玻璃球之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2月27日1 9時15分許,經警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 到場(強制採驗排泄物)許可書將施柏全採尿送驗,結果呈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又於113年2月29日20時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許 (扣除公權力拘束時間),在其上址住處,以燒烤玻璃球之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2月29 日19時許,施柏全騎乘機車在高雄市○○區○○路○段000號前因 駕照遭註銷為警盤查,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柏全均坦承不諱,並有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 中心113年3月15日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 0066)、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尿液檢體監管紀錄查核 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暨正修科技大學 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3月27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 :FS3097)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同條 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 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11年2月25日 執行完畢後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被告既於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 犯本案,依前揭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共2罪。其於各次施用毒品前持有該等毒品之低 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 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 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435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檢察官雖於起訴書及 追加起訴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前階段) ,然檢察官未就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後階 段)加以論述,本院尚難遽依刑法第47條規定對被告加重其 刑,故僅就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所載之前科紀錄於量刑時審 酌,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思積極 戒毒,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乃 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再斟酌被告前犯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111年度簡字第2485號判決處有期 徒刑4月,與另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 112年12月5日執行完畢,然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罪質相 同之2個施用毒品罪(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 ,兼衡以被告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再斟酌被告2次犯 行時間相近、犯罪手法及罪質相同等節,定其應執行之刑及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子薇追加起訴,檢察官 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27

CTDM-113-簡-3030-20241227-1

交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培子 選任辯護人 王鼎翔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 5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培子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培子於民國111年12月21日10時50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本案汽車 ),沿高雄市楠梓區高楠公路右轉專用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駛至該路與德民路交岔路口右轉時,適有告訴人孫金陵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自同 向後方駛至上開路口(下稱本案路口),因而發生碰撞,致 告訴人受有腦震盪,未伴有意識喪失、多處損傷、左側膝部 挫傷、左側手肘挫傷、頭部損傷之傷害(涉犯過失傷害部分 ,業據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詎被告明知已駕車發生 交通事故並致人受傷,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 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停留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 措施,亦未留下年籍資料及任何聯絡方式,即逕自駕車離開 現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犯罪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應為有利被告 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 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 尚未達到此一程度,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 得有罪之確信時,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 ,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 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 參照)。末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 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 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孫金 陵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告訴人健仁醫院112年1月19日之診斷證明書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2年9月20日 高市車鑑字第11270734800號函暨所附之鑑定意見書、本案 路口監視器影像光碟暨擷圖、案發現場及車損照片等,為其 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 傷害而逃逸犯行,辯稱:伊案發時駕駛本案汽車,沒有碰撞 到任何人車,也沒有看到旁邊有任何東西或聽到任何碰撞之 聲音,且在離本案路口尚有一段距離時,就已經開始打右轉 之方向燈,確認右側路況後才轉彎,伊不知道有發生交通事 故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12月21日10時50分許,駕駛本案汽車,沿高雄市 楠梓區高楠公路右轉專用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駛至本案 路口時,適有告訴人騎乘本案機車自同向後方駛至上開路口 ,並於該處倒地,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不 爭執(見交訴卷第63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 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7頁至第9頁;偵卷第38頁),並有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告訴人健仁醫院112年1月19日之診斷證 明書、本案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案發現場及車損照片在卷 可稽(見警卷第19頁至第27頁、第35頁至第40頁、第45頁至 第49頁),且經本院勘驗屬實,有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程 序之勘驗筆錄及擷圖在卷可憑(見交訴卷第59頁至第61頁、 第66-1頁至第66-35頁、第110頁至第111頁)。是此部分事 實,堪以認定。  ㈡檢察官所提之證據,未能證明本案汽車與本案機車有發生碰 撞之事實:   ⒈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勘驗檔案名稱「肇事路口前約50公尺雙 方並行」之監視器影像畫面內容略以,本案機車在距離本案 路口前約50公尺處時,係位於本案汽車之右後方,並持續保 持此相對位置前行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中勘驗筆錄及擷圖 在卷可依(見交訴卷第61頁、第66-31頁至第66-35頁)。又 本院於審判程序中勘驗檔案名稱「高楠德民路口往北」之監 視器影像畫面內容略以,本案汽車及本案機車在接近本案路 口前,本案機車位於本案汽車之右後方,而在接近本案路口 準備右轉時,兩車均有持續向右偏移,後續本案汽車即駛離 監視器畫面等情,亦有本院審判程序中勘驗筆錄及擷圖在卷 可憑(見交訴卷第66-19頁至第66-29頁、第110頁至第111頁 ),是從上開監視器畫面明顯可見,自距離本案路口前約50 公尺處起,本案機車即始終保持於本案汽車之右後方,且在 接近本案路口準備右轉時,僅能看出兩車均有向右偏移,尚 無從得知兩車是否有發生碰撞一事。  ⒉告訴人於警詢時稱:被告從後面突然右轉將伊擠到路邊,伊 就倒在地上受傷半昏迷,伊沒有與本案汽車發生碰撞等語( 見警卷第8頁);於偵查中稱:本案汽車原位於伊所騎乘之 本案機車後方,本案汽車係從後方超車右轉時,車身刮到伊 所騎乘之本案機車龍頭,伊失去平衡才往左倒下來等語(見 偵卷第38頁);於本院審理中稱:伊不是自己跌倒,伊是遭 被告撞到等語(見審交訴卷第29頁)。由上可知,告訴人對 於其所騎乘之本案機車,究因何故而倒地一情,於歷次偵審 中所述情節迥異,前後不一,且聲稱本案汽車係位於本案機 車後方,為超車右轉始發生碰撞,顯與上開本院勘驗兩車相 對位置之結果不符。是以,告訴人之指述既具有上開瑕疵, 尚難單憑該有瑕疵之指述內容,逕認告訴人經過本案路口而 倒地一事,係肇因於本案汽車與本案機車發生碰撞所致。  ⒊再者,被告於112年2月22日首次為警通知到案時,即係駕駛 本案汽車前往製作筆錄,斯時本案汽車左、右後方車身均呈 光滑狀,未見有刮痕或碰撞痕跡,此有本案汽車當下所攝照 片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3頁至第19頁)。又告訴人所騎乘之 本案機車經過本案路口時,既有倒地之事實,衡情自會因此 產生車損,是亦難僅憑本案機車受有車損,而逕認該車損即 係與本案汽車發生碰撞所致。  ⒋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之證據,以及現有之卷內證據 觀之,尚不足以證明本案汽車與本案機車確有發生碰撞之事 實。  ㈢檢察官所提之證據,亦不足以證明被告經過本案路口時,知 悉告訴人所騎乘之本案機車有倒地之情形:  ⒈按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 致人死傷而逃逸罪,除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 事故,致人死傷而逃逸之客觀事實外,必須行為人主觀上對 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 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20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迭稱:伊案發時駕駛本案汽 車,沒有碰撞到任何人車,也沒有看到旁邊有任何東西或聽 到任何碰撞之聲音,且在離本案路口尚有一段距離時,就已 經開始打右轉之方向燈,確認右側路況後才轉彎,伊不知道 有發生交通事故等語(見警卷第4頁至第5頁;偵卷第39頁; 審交訴卷第28頁至第29頁、第88頁;交訴卷第108頁、第118 頁、第122頁至第123頁)。參以本案路口車流量非微,被告 亦係駕駛汽車,與外界尚有一定程度之隔絕,且告訴人所騎 乘之本案機車始終位於本案汽車之右後方,業如前述,恰處 於本案汽車右後視鏡可能無法觀及之死角處,是被告稱其未 看到本案機車,亦未聽到任何碰撞之聲音一節,尚非全然無 稽。又被告稱其在接近本案路口前,即已開始打右轉之方向 燈一情,核與本院勘驗結果相符,有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 序勘驗筆錄及擷圖在卷可佐(見交訴卷第61頁、第110頁至 第111頁、第66-19頁至第66-35頁)。基此,被告於偵審程 序中之歷次供述內容前後一致,情節具體明確,且與客觀事 實相符,並無明顯瑕疵可指,所述應非子虛。      ⒊本院於準備程序中勘驗檔案名稱「高楠德民路口西向東」之 監視器影像畫面內容略以,本案汽車在經過本案路口時,轉 彎過程中未停頓,亦未出現煞車燈,流暢駛離監視器畫面等 情,有本院準備程序勘驗筆錄及擷圖在卷可參(見交訴卷第 59頁至第60頁、第66-1頁至第66-17頁)。又本院於審判程 序中勘驗檔案名稱「高楠德民路口往北」之監視器影像畫面 內容略以,本案汽車在接近本案路口前,右轉燈閃爍中,未 見車尾兩側煞車燈及上方第三煞車燈亮起,而在接近本案路 口準備右轉時,兩車均有持續向右偏移,後續本案汽車即駛 離監視器畫面等情,亦有本院審判程序中勘驗筆錄及擷圖在 卷可憑(見交訴卷第66-19頁至第66-29頁、第110頁至第111 頁)。綜上以觀,可見本案汽車在經過本案路口時,並未有 停頓、煞車或加速逃離等異常行車之舉,此與一般發生交通 事故而逃逸案件之肇事者於知悉後所會產生之自然反應實有 所別。況且,本案汽車與本案機車是否有發生碰撞一節,誠 有疑義,已如前述,益徵被告確有可能因專注於其行向車前 狀況,而未能知悉本案機車在其後方倒地一事。    ⒋綜上,依檢察官之各項舉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於案發時知 悉告訴人人車有倒地受傷之情,自無從遽以刑法第185條之4 第1項之罪相繩。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達到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復查 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 行,揆諸前開說明,被告犯罪既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有 利之認定,而應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洪欣昇                   法 官 陳凱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 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麗如

2024-12-27

CTDM-113-交訴-15-20241227-1

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嘉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164號、第5332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9995 號、第12095號、第14948號、第16165號、第19526號),因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金易 字第287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嘉宏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洪嘉宏雖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 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陸續於民國112年11月13 日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台企銀)九如分行門口,將其 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企銀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 稱「王」之男子指派前來之某不詳女子;於同月17日在臺灣 銀行三民分行門口,將其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臺銀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 予該女子;於同月18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樂天國 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樂天帳戶)之 提款卡(含密碼)、網銀帳號及密碼交予該女子;於同月24 日至27日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王道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道帳戶)之提款卡(含 密碼)、網銀帳號及密碼,交予該女子,而容任「王」及其 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台企銀帳戶、臺銀 帳戶、郵局帳戶、中信帳戶、樂天帳戶及王道帳戶(下合稱 本案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8所示時間,以各該編號所示詐騙手法 ,對各該編號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誤信為 真陷於錯誤後,分別於各該編號所示匯款時間,將各該編號 所示金額款項匯入「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旋遭該集團不 詳成員轉匯一空,以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洪嘉宏並因而取 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洪嘉宏對上揭事實於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鄒縣賢、葉甫和、張淑娟、劉桂清、黃瑩忠、陳弘偉 、廖偉岑、證人即被害人周燁嫻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鄒縣 賢提供之對話紀錄、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告訴人葉 甫和提供之德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合作契約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王道帳戶之開戶基 本資料、交易明細、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通報案件紀 錄資訊、台企銀國內作業中心113年3月14日忠法執字第1139 001191號函暨台企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歷史事故紀錄 、交易明細、國內匯款-匯入匯款明細查詢、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113年3月18日儲字第1130019286號函暨郵局帳戶之 客戶基本資料、金融卡變更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樂天 國際商業銀行113年3月14日樂銀作業字第1130300027號函暨 樂天帳戶交易明細、臺灣銀行臺中港分行113年3月15日中港 營字第11300011221號函暨臺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帳號 異動、存摺存款歷史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3年3月21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189807號函暨中信帳戶 存款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告訴人張 淑娟提供之對話紀錄、被害人周燁嫻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 聊天紀錄、告訴人劉桂清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德盛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黃 瑩忠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DSVF」APP頁面截圖、對話截 圖、告訴人陳弘偉提供之匯款交易紀錄、對話截圖、告訴人 廖偉岑提供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 條)、對話截圖等件在卷可佐,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 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 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可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係就宣告刑範圍予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 度;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  3.此外,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該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至同 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是被告有無繳回其犯罪所得,即影響被告得否減 輕其刑之認定。  4.本件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然其僅 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不符合上開修正前、後洗錢防 制法減刑規定要件。從而,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 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 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 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舊洗錢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  5.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增 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 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 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 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參酌該條文 之立法說明,乃因行為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 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 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其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致使難 以有效追訴定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對規避現行洗 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有立法截堵之必要,並考量現行司 法實務上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之原因眾多,惡性高低不同 ,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易言之,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 之2關於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相關 罪名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因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 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雖嗣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 於同年8月2日施行,已如前述,然上開修正僅將洗錢防制法 第15條之2移列至同法第22條,並增列與虛擬資產服務相關 之要件,其刑度及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之相關要件既未更易 ,則上開解釋自應一體適用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22條之規定,從而,本案被告所為,既經本院認定已 該當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罪,揆諸前揭見解,自無庸再 依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截堵式規定予以處斷,附此說明 。 (二)論罪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罪。  2.被告以一提供上開6個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正犯對附表編號1 至8所示告訴(被害)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洗錢罪。 (三)被告係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提供其名下6個金融帳戶資料給不詳人任意使用 ,使詐騙集團得利用作為附表所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工具 ,被告所為不僅促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犯罪偵 查追訴之斷點,增加被害人向正犯求償之困難,危害交易秩 序與社會治安,其犯罪手段應予非難;又考量告訴人及被害 人等8人各自財產上損失金額等被告幫助犯罪所生之實害程 度與範圍,及被告獲得報酬之金額;又被告於審理時坦承犯 行,然迄未與任何告訴(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 害;並酌以被告之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及其自陳高職肄業,入監前做工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共獲有報酬3,000元,此經被告供述在 卷,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修正,並於113年7月3 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之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其立 法理由揭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 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 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 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 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該規定 應僅適用於原物沒收。本案洗錢財物業經詐騙集團成員轉匯 一空,而未留存於本案帳戶內,且依據卷內事證無法證明洗 錢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 」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件洗錢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郭書鳴移送併 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告訴人鄒縣賢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9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老師」、「陳語涵」傳送訊息向鄒縣賢佯稱使用德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APP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鄒縣賢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27日10時53分匯款20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0時35分,應予更正) 王道帳戶 2 告訴人 葉甫和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0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賴憲政老師」傳送訊息向葉甫和佯稱下載德盛公司APP投資股票可以代操股票及購買股票云云,致葉甫和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28日9時29分匯款30萬元(起訴書誤載為9時28分,應予更正) 3 告訴人張淑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4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廖梓妍」傳送訊息向張淑娟佯稱在嘉信投資APP操作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張淑娟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17日13時26分匯款14萬元 郵局帳戶 4 被害人周燁嫻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3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艾蜜莉」、「陳筱婷Emily」傳送訊息向周燁嫻佯稱下載APP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周燁嫻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112年11月20日9時42分匯款1萬元 ⑵112年11月20日9時43分匯款1萬元 ⑶112年11月20日9時59分匯款1萬元 ⑷112年11月20日10時匯款1萬元 ⑸112年11月20日10時1分匯款1萬元 5 告訴人劉桂清 詐欺集團成員112年9月中旬,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阮慕驊老師」、「張雅靜」傳送訊息向劉桂清佯稱下載德盛投資APP投資當沖會獲利云云,致劉桂清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30日9時59分10萬元 台企銀帳戶 6 告訴人黃瑩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0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俞霏」傳送訊息向黃瑩忠佯稱下載「DSVF」APP儲值操作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黃瑩忠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112年11月24日9時36分匯款5萬元 ⑵112年11月24日9時43分匯款5萬元 7 告訴人陳弘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31日,以社群軟體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陳弘偉,引導陳弘偉加入群組並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陳弘偉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112年11月20日9時47分匯款5萬元 ⑵112年11月20日9時49分匯款2萬元 郵局帳戶 8 告訴人廖偉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廖偉岑,向其佯稱下載第一證券APP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廖偉岑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20日11時56分匯款20萬元 臺銀帳戶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27

CTDM-113-金簡-411-20241227-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858號                    113年度簡字第30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柏全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3年度毒偵字第1115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毒偵緝字第246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1200、149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施柏全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施柏全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2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   詎其仍不知悔改,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 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仍各基於施用第二級 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2月27日19時15分為警採尿時2、3天前某時許, 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內,以燒烤玻璃球之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2月27日1 9時15分許,經警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 到場(強制採驗排泄物)許可書將施柏全採尿送驗,結果呈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又於113年2月29日20時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許 (扣除公權力拘束時間),在其上址住處,以燒烤玻璃球之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2月29 日19時許,施柏全騎乘機車在高雄市○○區○○路○段000號前因 駕照遭註銷為警盤查,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柏全均坦承不諱,並有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 中心113年3月15日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 0066)、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尿液檢體監管紀錄查核 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暨正修科技大學 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3月27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 :FS3097)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同條 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 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11年2月25日 執行完畢後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被告既於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 犯本案,依前揭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共2罪。其於各次施用毒品前持有該等毒品之低 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 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 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435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檢察官雖於起訴書及 追加起訴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前階段) ,然檢察官未就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後階 段)加以論述,本院尚難遽依刑法第47條規定對被告加重其 刑,故僅就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所載之前科紀錄於量刑時審 酌,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思積極 戒毒,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乃 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再斟酌被告前犯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111年度簡字第2485號判決處有期 徒刑4月,與另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 112年12月5日執行完畢,然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罪質相 同之2個施用毒品罪(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 ,兼衡以被告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再斟酌被告2次犯 行時間相近、犯罪手法及罪質相同等節,定其應執行之刑及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子薇追加起訴,檢察官 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27

CTDM-113-簡-2858-20241227-1

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森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9869號、第2051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金易字第217號),裁定改依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文森犯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各處各該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並應於本案 判決確定後拾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李文森已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不詳人使用,可能遭用於收取詐 欺犯罪所得,亦預見受他人指示提領金融帳戶內來源不明款項再 轉交,極可能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竟基於縱有上情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不詳人 (下稱某甲,無證據證明李文森主觀上預見或知悉除某甲外 ,尚有其他共犯)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李文森於民國112年4月10日,在桃 園市中壢區某超商,將其所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幣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及同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 下稱外幣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物寄送予某甲。嗣 某甲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間,以各該編號所示詐騙手 法,對各該編號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誤信為真均陷於 錯誤而匯款至臺幣帳戶,再由某甲或李文森以各該編號「轉 匯及提領情形」欄所示方式,轉匯至外幣帳戶後匯出美金或 由李文森提領後轉交某甲,以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李 文森並因而獲取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報酬。 二、訊據被告李文森對上揭事實於審理時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 告訴人葉美麗、曾志忠、證人即被害人邱麗禎證述明確,並 有告訴人葉美麗提出之匯款單及對話紀錄、告訴人曾志忠提 出之網路轉帳擷圖、被害人邱麗禎提出之匯款單及對話紀錄 、臺幣帳戶交易明細、外幣帳戶交易明細、被告提供之臉書 貼文、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電話紀錄單、遠傳資料查詢、永 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24日永豐商銀字第113012 2706號函等在卷可佐,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 相符。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 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可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係就宣告刑範圍予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 度;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  3.此外,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 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 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移列至同 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是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中是否均有自白、又是否 有繳回其犯罪所得,即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並不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為必要,然112年6月14日修正後則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更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且須繳回犯罪所得始得減輕其刑。  4.本件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僅於 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僅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要件。從而,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 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至5 年;倘適用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 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舊洗錢法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 (二)論罪  1.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2.被告與某甲就附表編號1至3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3.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 處斷。  4.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3犯行,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附表編號1至3所示洗錢犯罪,均應依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四)量刑  1.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供某甲 詐騙他人財物,進而提領部分款項後轉交某甲,造成偵查犯 罪機關追查犯罪所得及查緝犯罪之困難,破壞社會交易秩序 及人際間信賴關係,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實屬不該;兼衡以 其各次犯行參與詐欺、洗錢之金額、對告訴人及被害人等財 產法益侵害程度,又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得之金額;另參 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罪,已與告訴人葉美麗及被 害人邱麗禎達成調解,並均履行完畢,經告訴人葉美麗及被 害人邱麗禎均表示同意對被告從輕量刑或為緩刑諭知,有本 院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而告訴 人曾志忠則未出席調解且表示無意願調解,致被告未能與其 協商調解事宜,有本院移付調解簡要紀錄可佐;另酌以被告 無刑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附卷可稽;末衡 以被告自述高職肄業,從事水電等一切情狀,非別量處如附 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2.另衡酌被告3次犯行之犯罪態樣及所犯罪名相同,並參以各 次犯行被害總額、時空密接程度、其對於法秩序之輕率態度 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罰金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審酌被告 因一時失慮,而罹犯刑章,然其於審理時坦承犯行,另與告 訴人葉美麗及被害人邱麗禎達成調解並均履行完畢,並經告 訴人葉美麗及被害人邱麗禎均表示同意對被告為緩刑之諭知 ,亦如前述,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是認被告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又為使被告 深切記取教訓,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 應於判決確定後10個月內向國庫支付5萬元。另依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違反上開本院所定 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 (一)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 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 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 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本案詐 欺所得經轉匯至外幣帳戶後匯出美金,或由被告提領後轉交 某甲,無從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屬存在,更無上述 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從而,尚無從就本件洗錢之 財物,對被告諭知宣告沒收。 (二)被告就本案獲得報酬6,000元,固屬於其犯罪所得,本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然被告 已賠償告訴人葉美麗6萬元、被害人邱麗禎18萬元,若再就 被告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徵,將使被告面臨雙重追償之不 利益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轉匯及提領情形(新臺幣) 主文 1 告訴人 葉美麗 某甲於112年3月11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嘉莉」向葉美麗佯稱:透過指定APP投資股票會獲利云云,致葉美麗陷於錯誤,匯款右欄所示金額至臺幣帳戶。 112年4月20日11時39分匯款10萬元 由某甲或李文森於112年4月20日14時17分操作本案帳戶網路銀行轉匯15萬元(僅10萬元為葉美麗受騙款項)至外幣帳戶,隨即以美金匯出。 李文森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告訴人 曾志忠 某甲於112年4月初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周玉琴」向曾志忠佯稱:加入指定股票投資平台投資,繳交紅利始可領回投資本金云云,致曾志忠陷於錯誤,匯款右欄所示金額至臺幣帳戶。 ①112年4月21日9時12分匯款5萬元 ②112年4月21日9時15分匯款5萬元 ①由某甲或李文森於112年4月21日9時46分操作本案帳戶網路銀行轉匯70萬元(僅10萬元屬曾志忠受騙款項,另僅30萬元屬邱麗禎受騙款項)至外幣帳戶,隨即以美金匯出。 ②李文森於112年4月21日15時20分許,至不詳地點,提領5萬200元後轉交某甲。 李文森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被害人邱麗禎 某甲於112年4月初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蔣蓓雯」向邱麗禎佯稱:透過指定網址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邱麗禎陷於錯誤,匯款右欄所示金額至臺幣帳戶。 112年4月21日9時23分匯款30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8分,應予更正) 李文森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27

CTDM-113-金簡-623-20241227-1

審交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9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孟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3406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本院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孟霆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事 實 一、陳孟霆於民國113年7月4日上午6時許,在高雄市某處之同事 住家內飲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上午10時許騎乘微型電動二輪 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11時20分許,行經高雄市仁武區仁勇 路與仁慈路口,因未懸掛號牌、面有酒容而為警攔查,經警 於同日上午11時26分許對其實施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檢測,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6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陳孟霆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 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行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自白認罪(見偵卷第39頁至第41頁、第71頁至第72頁 ;本院卷第42頁、第60頁、第62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仁武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 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見偵卷第57頁至第61頁 )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本案檢察官已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之意旨 ,於起訴書記載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具體指明證明方法,被告 亦表示對於構成累犯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本 院自應依法審酌是否依累犯加重,先行說明。被告前因不能 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交簡字第26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 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11年6月1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0頁至第2 1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審酌被告屢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被告顯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刑度之必要 ,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1933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136號、109年度台非字第139 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  ㈢量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 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被告前已有酒駕紀錄(累犯部分不 重複評價),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其應明知酒精成 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 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 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高達每公升0.86毫克之狀態下,竟仍心存僥倖,執意騎 乘微型電動二輪車於道路上,幸未造成實害,雖可責性較駕 駛汽車、機車低,但仍造成公眾行車往來莫大之危險,所為 實值非難。  ⒉惟仍審酌被告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末衡其專 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業物流、未婚無小孩、無人需其 扶養、入監前與胞弟同住(見本院卷第63頁)。  ⒊是本院綜合考量其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 狀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冀望被告能深知自 省,改變飲酒習慣,避免重蹈覆轍,莫待不幸事件發生後始 後悔莫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2-26

CTDM-113-審交易-918-20241226-1

侵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BU000-A111005B(即BU000-A111014B) 選任辯護人 廖健智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587、9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BU000-A111005B(即BU000-A111014B)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 刑壹年柒月。又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 參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 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 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事 實 一、BU000-A111005B(即BU000-A111014B,下稱B男)為BU000-A 111005(即BU000-A111014,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之堂 弟,二人間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 係,詎B男竟分別對A女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1年4月25日19時許,在澎湖縣馬公市某處店內(地 址詳卷),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違反A女之意願,從A女後 方強行將A女外褲脫下,先撫摸A女臀部及陰道外部,再以手 指伸入A女陰道內,以此方式對A女強制性交得逞1次。  ㈡於111年8月12日18時5分許,在同一地點,基於強制猥褻之犯 意,違反A女之意願,先從A女後方強行將A女抱住,再隔著 衣褲以其陰莖大力頂撞、摩擦A女臀部與陰道,以此方式對A 女強制猥褻得逞1次。經A女返家後告知家人及社工,報警查 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 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BU000-A111005B(即BU000-A111014B)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 程序中,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公開卷第230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 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坦承 不諱(見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05號卷【下稱 偵905卷】第47頁、本院公開卷第229、237頁),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A女警詢、偵查中指訴(見澎湖縣政府警察局澎警 婦字第1113106929號卷【下稱警929卷】第11至17頁、澎湖 縣政府警察局澎警婦字第1113111003號卷【下稱警003卷】 第15至22頁、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87號卷【 下稱偵587卷】第41至51、89頁、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111年 度他字第158號卷【下稱他158卷】第19至25、偵905卷第21 至27頁)、證人即社工蔡玫玫警詢證述(見警929卷第19至2 2頁、警003卷第27至32頁)、證人即A女母親BU000-A111005 C(真實姓名詳卷,下稱證人A母)偵查中證述(見他158卷 第45至51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蔡玫玫與告訴人通訊軟體 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警003卷第33至39頁)、刑案現場平 面圖、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111年8 月出勤卡、監視器系統及打卡鐘與正確時間對照照片(見警 003卷第51至69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他158卷第 5至7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13年2月29 日長庚院高字第1130200404號函暨精神鑑定報告書(見本院 不公開卷第37至52頁)等件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  1.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 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 之行為;同法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 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此觀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自明。本案被告與告訴人 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 告對告訴人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下述刑法罪名,該 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 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仍應依下述刑法規定 予以論罪科刑。  2.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 性交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 罪。被告事實欄一、㈠以手撫摸告訴人臀部及陰道外部之猥 褻行為,屬低度行為,為其後強制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又被告事實欄一、㈠、㈡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分論併罰。  3.至公訴意旨雖認本案應構成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之對精 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強制性交罪嫌及刑法 第224條之1之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強 制猥褻罪嫌。然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對精神、身體障 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之加重要件,仍須以被害人 實際上有無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為認定依據。則 被害人之身心狀態如何,應以性交行為之時為準,持有政府 依法核發之殘障手冊,固可作為重要之參考資料,但仍應依 行為人之主觀認知、客觀作為,與被害人之對應方式、身心 發育情形暨相關之氛圍情境等各情,予以綜合判斷(最高法 院99年度台上字第2822號、第393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 告訴人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其障礙等級為輕度,障礙類別為 第1類,編碼為b122.1,即智力功能障礙,固有身心障礙證 明1份附卷可稽(見偵905卷彌封證物袋第133頁)。惟經本 院囑託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 醫院)就告訴人於案發時之心智狀態為專業鑑定,該院綜合 本案卷宗、告訴人個人生活史與疾病史、家族史、一般身體 檢查與神經系統檢查、精神狀態檢查、心理測驗及訪談等資 料,鑑定結果認:「個案(即告訴人)目前認知功能屬於輕 度智能障礙水準,其可在教導下,具備一般社會判斷能力, 可知悉加害者的不禮貌行為並予以拒絕......對於案情描述 ,A女(即告訴人)與卷宗描述大致相符,能清楚說明案發 歷程及情緒狀態......鑑定結果認為A女雖有輕度身心障礙 ,但其理解能力、表達能力、情緒反應以及記憶力皆可維持 獨立執行的程度。」等情,有高雄長庚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 在卷可按(見本院不公開卷第37至52頁);參以證人A母於 偵訊中證述:告訴人理解能力不像平常人那麼好,但正常簡 單的溝通都沒問題,表達意願部分也都沒問題等語(見他15 8卷第47頁),證人蔡玫玫於警詢陳述:告訴人表達能力可 以,你問她都能正常表達,書寫也沒問題,她的記憶力很好 ,邏輯OK等語(見警929卷第20頁);2位證人與告訴人均有 相當程度之相處經驗,且2人所述情節大致相符,其等證詞 應屬可信;再參以告訴人警詢、偵訊過程中,均得清楚表達 自己意思,並得完整陳述本案發生時間、地點、方式、過程 、其案發當下及案發後之感受、情緒(見警929卷第11至17 頁、警003卷第15至22頁、偵587卷第41至51、89頁、他158 卷第19至25頁、偵905卷第21至27頁)等情,堪認告訴人對 外表達溝通能力、邏輯判斷能力、記憶力等身心發育情形, 與常人尚無甚大區別,益徵告訴人雖有輕度智能障礙,惟其 仍具備一般社會判斷能力,且以其本案發生時之智識能力, 其尚得理解被告所為係屬逾越一般社會交往身體界限之「不 禮貌行為」,並有表達拒絕及抗拒之能力,尚非屬精神、身 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公訴意旨認被告構成上開罪名 ,尚有未洽,然上開罪名與本院認定被告對告訴人犯強制性 交罪、強制猥褻罪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 被告上揭罪名(見本院公開卷第228頁),使被告與辯護人 有一併辯解之機會,無礙被告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 得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刑法第59條適用之說明  1.按刑法第59條規定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 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 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並不排 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 上字第539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 是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其後是否確實善後履行和解條件 ,以彌補被害人之損害,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且 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亦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 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務必使二者 間在法理上力求衡平。  2.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部分,其法定 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刑責非輕,本院考量被告 雖違反告訴人意願而為本案強制性交犯行,然該罪之訂立是 為保護個人法益,而非維護善良風俗或國家社會法益,而被 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犯行,且已與告訴人調解成 立,告訴人並於112年6月27日撤回告訴,表明:告訴人不欲 再追究,請准撤回告訴,告訴人同意檢察官求處緩刑等語, 此有本院111年度馬司偵移調字第35號調解筆錄、撤回告訴 狀在卷可憑(見偵587卷第97至98頁、本院公開卷第89、91 頁),又被告已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履行調解內容完畢乙 節,亦為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所供陳(見本院公開卷第239 頁),足證被告犯後已盡力彌補其對告訴人所造成之傷害, 且已取得告訴人之寬恕。又被告前無任何刑事犯罪紀錄,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尚屬良好。 是綜合考量被告犯罪情節、所生損害、犯罪動機、惡性、犯 後態度及告訴人之意見等因素後,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 減輕其刑。至被告所犯強制猥褻罪部分,其法定刑為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節、所生損害、 犯罪動機等因素後,認尚無適用刑法第59條之餘地,併此敘 明。  ㈢量刑之依據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逞一己之慾,違反告 訴人意願,2度侵害告訴人性自主權,所為實屬不該,應予 非難。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 盡力彌補告訴人所受傷害,堪認其尚具悔悟之心,併衡以被 告本案犯罪手段、告訴人意見以及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以 及於本院自述之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 ,詳見本院公開卷第23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衡以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併定如主文所示 之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㈣緩刑之說明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揭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觸法,固屬不該,惟量其終 能坦承犯行,且已取得告訴人之寬恕,堪認其已有悔意,經 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能知所警惕,不致再犯,基於「 修復式司法」之理念,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被告緩刑5年, 以啟自新。惟考量被告對於個人行為控制力、法律規範認知 均有不足,為使被告能自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促使其尊重 他人法益及法律規範秩序,強化其法治觀念,避免再度犯罪 ,本院認應命被告履行一定條件負擔為適當,爰再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5、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3年內 ,提供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均如主文所示,以資惕勵。 另因被告本案涉犯家庭暴力妨害性自主罪,應併依刑法第93 條第1項第1、2款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諭知 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又被告倘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 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 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季瑩、詹騏瑋、郭耿誠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鳳岐                  法 官 王政揚                  法 官 費品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佩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25

PHDM-112-侵訴-2-20241225-1

審交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658號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0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耀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7649號、113年度偵字第17468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 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併判決如下 :   主 文 郭耀川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郭耀川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 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13年4月15日6時30分許,在高雄市梓官區福安橋旁 某工地飲用保力達藥酒後,於同日6時35分許,自該處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6時57分許 ,行經高雄市○○區○○○路000○0號前,因未依燈號行駛而為警 攔查,經警發現郭耀川渾身酒氣,於同日6時59分許,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3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於113年9月18日11時30分至15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 路0段000巷0號住處內飲用啤酒後,於同日18時45分前某時 許,自該處騎乘未懸掛車牌之普通重型機車(原車牌號碼00 0-000號)上路。嗣於同日18時45分許,行經高雄市茄萣區 忠孝街與合和路口,因未懸掛車牌而為警攔查,經警發現郭 耀川渾身酒氣,於同日18時5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1.63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湖內分局移送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 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時,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經查,被告郭耀川被訴本案犯行,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之案件,且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 官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 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 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酒 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掌電字第BCTA90137號、第BCTA901 335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茄萣分駐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 報告、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 合格證書、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掌電字第BGUB20971號)附卷可稽,足認 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各次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 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二)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112年台上字第28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111年 間前因公共危險(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審交 易字第6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 同)1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12年12月8日執行完畢出 監等情,業經公訴意旨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 憑,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而公訴意 旨主張被告構成累犯及具體說明被告有加重其刑之原因,且 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已就被告構成累犯是否加重 其刑事項表示意見,本院審酌被告有上開所載之犯罪科刑與 執行完畢情形,且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衡以其構成累 犯之前案亦為公共危險(酒後駕車)案件,竟未能悔改,更 於上開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犯行,顯見前案之執行 未能生警惕之效,被告仍存有漠視法秩序之心態,至為明顯 ,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 情,與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無違,爰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就上開2罪均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公共危險(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 (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 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 高度危險性,詎未因此心生警惕,竟再次於服用酒類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3、1.63毫克之狀態下,仍執 意騎乘機車上路,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漠視往來公眾之人 身、財產安全,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 態度尚佳,且該2次違法行為並未肇生交通事故,暨其自陳 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粗工、日薪約1,900元、 未婚、無子女、不需撫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生活,以及其犯罪 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 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酌以 「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並綜合斟酌被告各次犯罪行為 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其等人格特性與傾向等一切 情狀,併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且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即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 郭耀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即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 郭耀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2-25

CTDM-113-審交易-658-20241225-1

審原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易字第39號                   113年度審原易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巧玲 指定辯護人 李吟秋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506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500號),嗣被告於準 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被告、辯護人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丙○○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竟基於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12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 「福安南口土地公祠」,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並將甲 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以火燒烤,以抽一口海洛因香菸後隨 即吸一口甲基安非他命煙霧直到施用完畢之方式,同時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12 月14日15時12分許,經警以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 地檢)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通知 丙○○到場,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於113年5月29日(起訴書誤載為「9日」,應予更正)20時 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之住處內,將海洛因摻入 香菸內點燃,並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以火燒烤,以抽 一口海洛因香菸後隨即吸一口甲基安非他命煙霧直到施用完 畢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甲基安非他 命1次。嗣丙○○因另案遭通緝,而於113年5月30日10時21分 許為警查獲,並於同(30)日21時25分許經徵得丙○○同意採 集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 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 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時,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經查,被告丙○○被訴本案犯行,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之案件,且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辯護人 及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由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 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 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 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於110年間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87號裁定送觀察、 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10月20日出所, 並經橋頭地檢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728號、第740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證,其於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0條之各罪,檢察官依前開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 法。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美濃所偵辦毒品 案件尿液採驗檢驗對照表(代碼:0000000U0040)、正修科 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 000U0040)、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檢體編號:R113X0 1214)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各次犯行,堪 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持有各該毒品 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事實欄一、(一)、(二)之犯行,分別均係以一施用行為 ,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皆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以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處斷。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事實欄一、(一)及( 二)所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行為,應論數罪, 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係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及 第二級毒品等語,而毒品之施用並無一定之方式,端視施用 者之喜好、習性而定,目前國內混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施用者,不乏其例,此為 本院辦理施用毒品案件職務上所知悉之事,上開尿液檢驗結 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惟僅能 證明被告於採尿前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之事實,但 仍無法排除如被告所述同時施用之可能性,基於罪疑惟輕原 則,應認被告於事實欄一(一)、(二)所載時間、地點,皆是 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附此說明。 (三)被告所犯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 併罰。 (四)刑之加重減輕: 1、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112年台上字第28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於109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審原訴字第17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11年10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 等情,業經公訴意旨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 ,且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而檢察官於本 院審理時主張被告構成累犯及具體說明被告有加重其刑之原 因,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已就被告 構成累犯是否加重其刑事項表示意見,本院審酌被告有上開 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且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各次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 累犯,衡以其構成累犯之前案亦係施用毒品罪,罪質相同, 竟未能悔改,更於上開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犯行, 顯見前案之執行未能生警惕之效,被告仍存有漠視法秩序之 心態,至為明顯,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亦 無罪刑不相當之情,與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無違,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2、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 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經查:  ⑴就事實欄一、(一)犯行部分,員警雖因被告為毒品列管人口 而對其強制採驗驗尿,主觀上已懷疑被告可能施用毒品,惟 尚無其他具體事證,客觀上可使人產生被告有為本次犯行之 懷疑,且被告驗尿報告出爐前之112年12月14日,主動向員 警坦承其有施用第一級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行為,此有警詢筆錄、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 液檢驗報告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施用毒品 犯行,係於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警自首而願受裁判,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⑵就事實欄一、(二)犯行部分,係被告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後 ,於員警未見察覺其施用毒品之客觀跡證,且驗尿報告出爐 前,,即主動向警方自首坦承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有警詢筆錄、屏東縣檢驗中心 檢驗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高樹分駐所偵查報告 附卷可憑,足認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施用毒品犯行,亦係 於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警自首而願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3、另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 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行為人之犯罪動機為何 ,僅屬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 理由(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5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前已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及多次施用毒品之素行 ,其當知毒品具有成癮性及危險性,戕害人體身心健康甚鉅 ,且為國家嚴格禁止,仍無視政府之禁令,再為本案2次犯 行,客觀上無何情堪憫恕或特別之處。且毒品於國內流通日 益氾濫,對社會危害之深且廣,此乃一般普遍大眾皆所週知 ,苟於法定刑度之外,動輒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更不符國家使國民遠離毒害之刑事政策。是依上開說明,被 告就本案所為2次犯行,均尚無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 減其刑之餘地,是辯護人執此請求減輕其刑,尚非有據。 (五)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 及多次施用毒品之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仍未能自新、 戒斷毒癮,復犯本案2次施用毒品罪,無戒毒悔改之意;惟 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且其犯罪 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 、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 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 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 為宜,非難性較低;並參以其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務農、粗工、日薪約新臺幣1,200元,經濟來源為家人 資助、離婚、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並需撫養該未成年子女 之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各次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 酌以「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並綜合斟酌被告各次犯罪 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其等人格特性與傾向等 一切情狀,併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即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 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2 即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 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2024-12-25

CTDM-113-審原易-45-2024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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