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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思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91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思昭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2年。扣案之 附表二編號1所示第三級毒品暨編號2所示手機均沒收。   事 實   周思昭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即時通訊軟體「Wechat」匿稱 「大樹藥局(24小時營業中)」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營利,基 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大樹藥局(24小時營業 中)」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10時51分許,使用「Wechat」 傳送如附表一所示隱喻販賣含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 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下稱毒品咖啡包)訊息給林駿愷, 以招攬林駿愷向其購買毒品咖啡包,周思昭則負責向毒品上 游購買擬販賣之毒品、依「大樹藥局(24小時營業中)」指 示交付毒品咖啡包與購毒者並收取價金,渠等共同以此分工 方式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嗣警方因偵辦林駿愷持有毒品咖 啡包案件,經林駿愷供述毒品咖啡包之來源為「大樹藥局( 24小時營業中)」,並配合警方調查而於113年1月24日21時 5分許佯為買家與「大樹藥局(24小時營業中)」使用「Wec hat」語音通話功能討論購毒事宜,之後達成「大樹藥局(2 4小時營業中)」以新臺幣(下同)7,500元之價格販賣毒品 咖啡包50包與林駿愷之合意。然後周思昭依「大樹藥局(24 小時營業中)」指示於同日21時30分許,抵達約定之交易地 點即統一超商修德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及1 3號)前,現場埋伏員警見周思昭交付毒品咖啡包與林駿愷 ,旋即上前表明身分並逮捕周思昭,因而致周思昭、「大樹 藥局(24小時營業中)」本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之被告周思昭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 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54號卷<下稱本院卷> 第62頁),復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 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 力。 二、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 性,且查無事證足認係經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況公 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2頁 ),堪認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在卷(見11 3年度偵字第9116號卷<下稱偵卷>第133-135頁,本院卷第66 頁),核與證人林駿愷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即查獲林駿愷 之員警鍾駿綸於偵訊時之證詞相符(見偵卷第39-44、51-53 、181-182、205-207頁、第189-191頁),並有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警方請林駿愷協助調查並聯繫「大樹藥局(24 小時營業中)」之譯文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案之附表二編號2所示手機及所存Apple ID、電話、關 於本機、聯絡人、通話紀錄及被告與「大樹藥局(24小時營 業中)」於「Wechat」之對話訊息畫面照片、林駿愷持用手 機及所存其與「大樹藥局(24小時營業中)」於「Wechat」 之對話訊息畫面照片、查獲現場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毒品咖 啡包照片、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查(見偵卷第55-61頁、第6 3-65頁、第67-73頁、第75頁、第79-91、195-198頁、第91- 95、199-202頁、第97-99頁、第125頁),復有如附表二所 示物品扣案足證,其中編號2所示物品之內含物成分經送鑑 驗後,檢出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成分,有如附表二所 示鑑定書在卷可考。 (二)被告與「大樹藥局(24小時營業中)」販毒與佯為買家之林 駿愷,係以對方所能提出之金錢作為基礎,計算交付毒品之 數量,此顯係以錢易物,具有交易性質之行為,次依被告於 偵訊時供稱:我是前一、兩天向飛機上賣毒品的公版買的( 即附表二編號1所示毒品咖啡包),買120到200元,賣150到 300元,我賺取價差等語(見偵卷第135頁),可知被告可從 販毒一事賺取價差利益。準此,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 一事主觀上具有營利意圖,至為灼然。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部分 1、被告與「大樹藥局(24小時營業中)」共同傳送販毒訊息招 攬佯為買家之林駿愷購毒,其等原已具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 意並已著手販毒之構成要件行為,經林駿愷協助警方調查毒 品上游而佯為買家並與「大樹藥局(24小時營業中)」聯繫 ,約定交易毒品之數量、價格、時間及地點後,被告再依「 大樹藥局(24小時營業中)」指示前往約定交易地點交付毒 品,現場埋伏員警當場逮捕被告之所為,因林駿愷本無購買 毒品之真意,且被告實際上係處在員警監視之下,實無可能 完成本次交易,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2、被告與「大樹藥局(24小時營業中)」就本案販賣第三級毒 品未遂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 論以共同正犯。 3、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 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 (二)刑罰減輕事由部分 1、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之實行,因佯為買家之林 駿愷無購入之真意且其係在員警監督之下而不遂,為未遂犯 ,乃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2、被告為警查獲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販賣第三級 毒品未遂犯行,已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三)科刑部分     爰審酌被告行為時之年紀為23歲,身體健康均無礙,且依其 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見本院卷第67頁),其在便當店工作且 月薪約3萬多元,可見被告非無工作能力,卻不思尋求正當 工作賺取所需金錢,明知毒品戕害國人身心甚鉅,卻仍無視 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與「大樹藥局(24小時營業中 )」合作販毒,所為非但增加毒品在社會流通之危險性,並 對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均已造成具體危害,復被告欲販 賣之毒品數量非少,再被告前於108年間因詐欺等案件,經 法院判處罪刑及宣告緩刑確定,緩刑期間為109年7月7日至1 14年7月6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73-74頁),被告竟於前案緩刑期間犯本案販毒 犯行,足徵被告素行不佳,惟被告販毒金額不高、所販賣之 毒品均經扣案,而未流通市面,暨被告自述需照顧弟弟之家 庭環境、前述經濟狀況、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 6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毒品咖啡包為供被告本案販賣所 用之毒品,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認在卷(見偵卷第135頁) ,是與被告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相關,又非在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行政沒入之範圍,而均應依 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手機屬被告持有供其聯繫販毒事 宜之工具,有前引被告與「大樹藥局(24小時營業中)」於 「Wechat」之對話訊息畫面照片在卷可按,是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彥偵查起訴,檢察官龔昭如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林琮欽                   法 官 施建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姿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同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聖誕優惠出爐啦 五星級小姐優惠 1位小姐1300 2+1位小姐3800 5位小姐6300 酒水優惠1支酒300 10支酒3000 另送2支!小姐漂亮,酒水優惠 歡迎來電或私訊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用途 保管機關及字號 1 毒品咖啡包(即附表二所示第三級毒品) 50包 供被告本案販毒所用 本院113年度刑保管字第1230號 2 黑色手機(廠牌:APPLE,型號iPhone 11 Pro,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供被告與共犯「大樹藥局(24小時營業中)」聯繫販毒事宜所用 同上 【附表三】 扣案物外觀 數 量 驗前毛重 驗前淨重 驗前純質淨重 鑑驗結果 鑑定書 白/黑/紅色外包裝(內含淡紫色粉末) 50包(含包裝袋50只) 129.15公克 82.15公克 12.32公克 含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純度15%)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22日刑理字第1136060210號鑑定書及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見113年度偵字第9116號卷第225-227頁)

2024-10-17

PCDM-113-訴-654-20241017-1

簡上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62號 原 告 邱睦桓 被 告 郭沛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簡上字第56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且除別有規定外, 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 法第380條第1項、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此等規定依刑 事訴訟法第491條第7款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又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固規定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 決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惟於附帶民事訴訟應 優先適用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以判決駁回不合法之訴 (最高法院32年附字第495號判決意旨亦同此見解)。 二、經查,原告於原審曾提出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附民字第9 11號),且於民國113年4月11日與被告成立訴訟上和解乙情 ,有本院和解筆錄可證(113年度金訴字第581號卷第63、64 頁)。依照前述說明,此訴訟上和解與確定判決應具有同一 效力。是原告於同一刑事案件上訴本院期間,就同一犯罪事 實所生同一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再向同一被告提起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既為前述訴訟上和解所生確定力所及,其訴自不 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施建榮                    法 官 林琮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薛力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2024-10-16

PCDM-113-簡上附民-62-20241016-1

金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56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沛臻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 3年6月3日113年度金簡字第13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3809號),提起上訴,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 二、郭沛臻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一)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本文、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檢察官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刑度部分提起上訴;而被告郭 沛臻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施 行,經比較新舊法後,被告應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罪科刑(詳後述) ,則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2項本文,本院審理 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不及於事實認定部分。 故本案量刑基礎之犯罪事實,均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 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論罪 (一)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 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 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 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被告之新法。至113年8月2日修 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 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 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 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 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洗錢防制法關 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迭於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修正 生效施行,112年6月16日修正後之第16條第2項及113年8 月2日修正後之第23條第3項均較112年6月16日修正前之要 件嚴格,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適用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施行前之減刑規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單一 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對告訴人詐欺取財 及洗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 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且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就 洗錢犯行已坦白承認,應依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三、撤銷改判及科刑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已修正公布,經比較新舊法結 果,應適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予以論罪科刑,業如前述。原審 未及審酌及此,而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容有未洽。 (二)本院審酌被告輕率提供帳戶予他人,實為當今社會層出不 窮之詐財事件所以發生之根源,造成社會互信受損,影響 層面甚大,且亦因被告提供帳戶,致使執法人員不易追查 本案詐欺正犯之真實身分,助長詐騙犯罪,所為實屬不該 。被告雖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件犯行,但仍有不確定故 意,其所為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再被告於原審坦 承不諱,非無悔意,然後續未確實履行調解條款,難認被 告已盡力彌補其犯行造成之損害。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前無財產犯罪科刑紀錄之素行,及其智識程度 、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施建榮                              法 官 林琮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薛力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1.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0萬元以下罰金。 2.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1.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2.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3.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6

PCDM-113-金簡上-56-20241016-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銀行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岳良 選任辯護人 余家斌律師 被 告 顏薇 選任辯護人 鄭皓文律師 被 告 馬孟龍 選任辯護人 陳易聰律師 被 告 馬華龍 選任辯護人 林宗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6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甲○○、戊○、丙○○、丁○○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 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甲○○處有期徒刑2年,戊○、丙 ○○、丁○○各處有期徒刑1年11月。均緩刑5年,緩刑期間皆付 保護管束,各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 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 時之義務勞務,且各應完成2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 二、甲○○之犯罪所得新臺幣92萬5020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 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事 實 一、甲○○是三騰商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騰公司)負責人,戊 ○是齊格人力仲介有限公司股東,該等公司均經營泰國人力 仲介業務。丙○○、丁○○是兄弟,皆從事外籍移工接送工作。 甲○○、戊○、丙○○、丁○○及其等所經營或任職之公司均非銀 行業者,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自稱「邱董」之泰國人力仲介業者有向在我國工作之泰國籍 移工收取欠款之需求,而委託甲○○協助。甲○○、戊○、丙○○ 、丁○○遂基於非法經營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意聯絡,於 民國106至109年間,由甲○○收受「邱董」提供之移工姓名、 款項金額清單並轉知戊○、丙○○,再由丙○○轉知丁○○,且由 戊○、丙○○、丁○○藉由其等從事人力仲介、接送業務之便, 陸續在我國向泰國籍移工收得總金額不詳之欠款。戊○復自1 06年6月22日起至000年0月0日間陸續匯款新臺幣(下同)86 28萬4357元、1192萬1340元至甲○○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甲○○富邦銀帳戶)、甲○○之兆 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下稱甲○○兆豐 銀帳戶),丙○○自106年1月3日起至109年9月21日止陸續匯 款1億8232萬2807元至甲○○富邦銀帳戶,丁○○自106年1月9日 起至109年3月19日匯款1733萬元至甲○○富邦銀帳戶。後由甲 ○○依「邱董」指示轉出,而以此方式為「邱董」辦理異地間 不經現金輸送之款項收付,使「邱董」受償泰國籍移工給付 之欠款。 二、甲○○承前非法經營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意,續為下列行 為: (一)王玫經營泰國佛像買賣事業,而需給付貨款予泰國廠商, 遂委由甲○○匯款。甲○○應允後,王玫自106年1月23日起至 111年4月11日止,陸續匯款1149萬9252元至甲○○富邦銀帳 戶,再由甲○○通知「邱董」交款予泰國廠商,而以此方式 為王玫辦理異地間不經現金輸送之款項收付,清償王玫對 泰國廠商之貨款債務。 (二)蔡銘裕曾在泰國經商,嗣欲結束泰國業務將資產移回我國 ,遂在泰國交款予「邱董」協助匯款。甲○○依「邱董」指 示,陸續以三騰公司名義於106年11月6日匯款17萬0934元 予蔡銘裕、於106年11月15日匯款44萬8500元予蔡銘裕配 偶黃淑敏,而以此方式為蔡銘裕辦理異地間不經現金輸送 之資金移轉。 (三)陳俞安之泰國友人曾至我國考察珍珠奶茶事業,由陳俞安 陪同及協助,而需給付17萬元考察費用予陳俞安,該泰國 友人遂在泰國交款予「邱董」協助匯款。甲○○依「邱董」 指示,以三騰公司名義於107年9月26日匯款17萬元予陳俞 安,而以此方式為該泰國友人辦理異地間不經現金輸送之 款項收付,清償該泰國友人對陳俞安之考察費用債務。 (四)羅強的表弟在泰國經商,前有資金需求,曾向我國某不詳 姓名貸與人借款150萬元,嗣欲還款,遂在泰國將款項交 予「邱董」協助匯款。甲○○依「邱董」指示,以三騰公司 名義於107年10月2日匯款40萬元至羅強之臺灣中小企業銀 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下稱羅強中小企銀帳戶) ,再由羅強代其表弟交款予貸與人,而以此方式為羅強之 表弟辦理異地間不經現金輸送之款項收付,清償羅強之表 弟對貸與人之借款債務。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甲○○就事實欄、被告戊○、丙○○、丁○○就事實欄所 載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犯行均坦承不諱,且互核相符 ,並有下列證據可佐,堪認被告甲○○、戊○、丙○○、丁○○ 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   1.被告戊○、丙○○、丁○○匯款至甲○○富邦銀帳戶、甲○○兆豐 銀帳戶之交易明細(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 49號卷,下稱偵649卷,卷一第23至33頁),甲○○富邦銀 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偵649卷二第17頁),甲○○兆豐銀帳 戶客戶基本資料表(偵649卷一第133頁),被告丁○○匯款 至甲○○富邦銀帳戶之匯款申請書(偵649卷二第25至71頁 ):證明事實欄之地下匯兌事實。   2.證人王玫於調查官、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偵649卷 一第91至95、178、179頁),王玫匯款至甲○○富邦銀帳戶 之交易明細(偵649卷一第127至130頁)及匯款申請書( 偵649卷一第199至503頁):證明事實欄㈠之地下匯兌事 實。   3.證人蔡銘裕於調查官、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偵649 卷一第83至86、179、180頁),被告甲○○以三騰公司名義 匯款予蔡銘裕、黃淑敏之匯款委託書(偵649卷一第87至8 9頁):證明事實欄㈡之地下匯兌事實。   4.證人陳俞安之書面陳述(偵649卷一第103頁),被告甲○○ 以三騰公司名義匯款予陳俞安之匯款委託書(偵649卷一 第111頁):證明事實欄㈢之地下匯兌事實。   5.證人羅強於調查官詢問時之證述(偵649卷一第79、80頁 ),羅強中小企銀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偵649卷一第81頁 ),被告甲○○以三騰公司名義匯款予羅強之匯款委託書( 偵649卷一第105頁):證明事實欄㈣之地下匯兌事實。 (二)被告戊○、丙○○、丁○○匯款予被告甲○○之金額合計雖逾1億 元,惟本案未扣得相關帳冊、清冊等書證資料,亦無任何 泰國籍移工之證述,且乏被告甲○○與「邱董」間之訊息通 聯內容,參以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未具體特定被告戊 ○、丙○○、丁○○各次收得之欠款數額為何,且證據並所犯 法條欄記載被告甲○○、戊○、丙○○、丁○○均涉犯銀行法第1 25條第1項「前段」罪嫌,自難單憑共犯間之金流紀錄, 逕認所有匯款均係來自泰國籍移工之欠款。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戊○、丙○○、丁○○ 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犯罪之行為,有一經著手,即已完成者,例如學理上所稱 之即成犯;亦有著手之後,尚待發生結果,為不同之評價 者,例如加重結果犯、結果犯;而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 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連續犯、牽 連犯、想像競合犯等分類,前五種為實質上一罪,後三者 屬裁判上一罪,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 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 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 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 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 利適用之問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固於107年2月2日、1 08年4月19日陸續修正生效施行,惟被告甲○○、戊○、丙○○ 、丁○○本件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犯行終了日皆在前述 法律修正之後,依照前述說明,應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二)核被告甲○○就事實欄所為,被告戊○、丙○○、丁○○就事 實欄所為,均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 第125條第1項前段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被告甲○○ 、戊○、丙○○、丁○○間就事實欄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所稱「 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本質上均屬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 ,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 犯。是被告甲○○、戊○、丙○○、丁○○先後多次辦理地下匯 兌業務之行為,應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 (三)被告甲○○、戊○、丙○○、丁○○於偵查中均明確否認違反銀 行法犯行,固不符合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之減刑要件 。惟被告甲○○、戊○、丙○○、丁○○共同所犯本件非法辦理 國內外匯兌業務犯行,雖不足取,然其等主要係代較無自 行匯款管道之泰國籍移工清償款項,對我國經濟秩序之影 響尚非鉅大。而其等所犯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 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之法定刑度為「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法 定刑度不可謂不重,倘量處最低度刑有期徒刑3年,尚有 情輕法重之情形,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是被 告甲○○、戊○、丙○○、丁○○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人之同情,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等之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甲○○、戊○、丙○○、丁○○無視政府對於匯兌 管制之禁令,非法辦理地下匯兌業務,影響國家經濟、金 融秩序及政府對於資金流向之管制,所為誠屬非是,惟其 等於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不諱,且被告甲○○已主動繳回 犯罪所得,頗具悔意。兼衡被告甲○○、戊○、丙○○、丁○○ 個別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件地下匯兌之數額及期 間;復參酌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 度及其已退休、需扶養配偶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被告戊 ○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其已退休之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之 教育程度及其已退休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被告丁○○於本 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其目前從事防水工程 、月薪約3至4萬元、需扶養配偶及2名未成年字女、屬低 收入戶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五)被告甲○○前曾因偽造文書、過失致死等案件,先後經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2次)確定,被告丙○○前曾 因傷害、違反管理外匯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2月、緩刑2年(2次)確定,被告丁○○前曾因違反銀 行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5年確定, 嗣前述緩刑期滿皆未經撤銷,該等有期徒刑之宣告已失其 效,即與未受徒刑之宣告者相同。被告戊○前曾因違反管 理外匯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1 年6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至今未再受罪刑宣告,期 間已逾5年。被告甲○○、戊○、丙○○、丁○○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章,犯後皆坦承犯行,足認被告甲○○、戊○、丙○○、丁○ ○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諒無再犯 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對被告甲○○、戊○、丙○○、丁○○宣告 之刑,皆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另本院為避 免再犯及施以一定程度之懲戒,使被告甲○○、戊○、丙○○ 、丁○○心生警惕,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 甲○○、戊○、丙○○、丁○○各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 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 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為建立正確之法治 觀念,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甲 ○○、戊○、丙○○、丁○○各應完成2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並 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被告甲○○、戊○、 丙○○、丁○○於緩刑期間均付保護管束。 (六)被告甲○○總犯罪所得為92萬5020元,應依銀行法第136條 之1規定,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宣 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施建榮                     法 官 林琮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力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銀行法第125條 1.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2500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2.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 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3.法人犯前2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2024-10-16

PCDM-113-金訴-993-2024101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重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430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呂敬寬 代 理 人 楊紹翊律師 被 告 吳秉儒 選任辯護人 藺超群律師 被 告 簡富凱 選任辯護人 游文愷律師 被 告 吳恩凱 選任辯護人 連憶婷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重傷害案件(112年度訴字第1430號 ),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呂敬寬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因故意、過失犯罪行為而致人於死或致重傷之罪,被害人得於檢 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 案訴訟,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案檢 察官就被告吳秉儒、簡富凱、吳恩凱於民國112年1月22日5時15 分許共同傷害聲請人呂敬寬之行為提起公訴,並認被告吳秉儒、 簡富凱、吳恩凱均涉犯刑法第278條第1項之重傷害罪嫌,而屬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所定之罪,且聲請人是本案被 害人,符合前述聲請訴訟參與之適格要件。又本院徵詢檢察官、 被告及其等辯護人之意見,並斟酌本案情節、訴訟進行之程度及 聲請人之利益,保障被害人參與訴訟之立法精神等情後,認為准 許訴訟參與有助於達成被害人訴訟參與制度之目的。至辯護人主 張聲請人傷勢未達重傷程度部分,猶待本院審理確認,尚難憑此 即謂聲請人於現階段參與訴訟有何不適當之情。從而,聲請人聲 請訴訟參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 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施建榮                              法 官 林琮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薛力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2024-10-15

PCDM-112-訴-1430-20241015-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4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威慶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2 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威慶自民國113年10月29日起延長羈押2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官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又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 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 ,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於刑事訴 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被告羈押 必要與否,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 斟酌認定。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刑事追訴、審判及刑之執 行,或預防反覆實施同一犯罪,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 ,應由法院斟酌具體個案之偵查、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 、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依職權裁量是否有非予羈 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或有以羈押防止其 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必要之情形;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 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 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另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 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 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 ,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 二、經查,被告劉威慶因詐欺等案件,於審判中經本院審理庭受 命法官於113年7月29日依法踐行訊問程序後,認其涉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2項及第1項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及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修正之洗錢 防制法於此時尚未公布),犯罪嫌疑重大,復有事實足認其 有逃亡之虞,並有羈押之必要性,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第1項第1款規定,於同日裁定其羈押3月。現羈押期限即將 屆至,經本院審理庭於同年9月19日訊問被告後,仍認其犯 罪嫌疑重大、上述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無變動,爰裁定其自 同年10月29日起延長羈押2月。而關於是否延長羈押一事, 被告係稱: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444號 卷第105頁),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林琮欽                  法 官 施建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姿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2024-10-15

PCDM-113-金訴-1444-20241015-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326號 原 告 曾逸晏 被 告 陳祐塘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113年度易字第776號),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茲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本 院民事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施建榮 法 官 林琮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薛力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2024-10-15

PCDM-113-附民-1326-20241015-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327號 原 告 葉婉沂 被 告 陳祐塘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113年度易字第776號),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茲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本 院民事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施建榮 法 官 林琮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薛力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2024-10-15

PCDM-113-附民-1327-20241015-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2384號 原 告 游秀琴 被 告 林瑾妍(原名林秦徽)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2015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茲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 送本院民事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施建榮 法 官 林琮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薛力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2024-10-09

PCDM-112-附民-2384-20241009-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2336號 原 告 劉黃純 被 告 林瑾妍(原名林秦徽)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1972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茲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 送本院民事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施建榮 法 官 林琮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薛力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2024-10-09

PCDM-112-附民-2336-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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