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蘇瑩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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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9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緯宏 指定辯護人 林瑞珠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自即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並於提出新臺幣拾萬元之保 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另限制住居於彰化縣○○市○○路○○○巷○○ 弄○○號,且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甲○○如未能具保,其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壹月拾伍 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 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 ,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 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 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 或限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規定甚明。又依本 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 、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 規定,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亦有明定。 二、經查: ㈠、本案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之情形,且有羈押之必要,於民 國113年8月15日起執行羈押迄今。 ㈡、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3年10月21日訊問被 告,並聽取檢察官及辯護人之意見後,審酌被告已坦承涉犯 販賣第二級毒品混合第三級毒品未遂、意圖販賣而持有混合 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發起犯罪組織、指揮犯罪組織及招募 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等罪嫌(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47 號卷第164頁),且被告涉有上開罪嫌有相關卷證資料可佐 ,足認被告涉犯上揭各罪嫌疑重大。又本案雖經本院於113 年10月21日宣示辯論終結並定期宣判,然本案既尚未確定, 則本案嗣經上訴後,非無可能於後續審判程序另須調查其他 證據,故參酌卷內事證後,認被告仍具有上述羈押原因。然 本院衡酌被告現已遭羈押達數月,並於本院審理中坦認所有 犯行,是被告歷經本案偵審程序後,應已知所悔悟,足認其 日後翻異前詞或勾串其他共犯、證人之可能性應有所降低, 併參以本案目前訴訟進行程度、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 、社會秩序、公共利益之維護及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 等情,本院認若命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限制住居及限制 出境、出海,應足以對被告形成拘束力,而無繼續羈押被告 之必要,爰命被告於提出新臺幣10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 止羈押,限制住居於彰化縣○○市○○路000巷00弄00號,且自 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惟若被告未能提出上 開保證金,則本院即認為羈押必要性依然存在,爰併諭知被 告應自113年11月15日起延長羈押2月。又本院考量目前訴訟 進度,認無繼續禁止被告接見、通信之必要,爰另諭知自即 日起對被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併此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01條之2前段、第9 3條之6、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張谷瑛                   法 官 黃柏家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1-05

TPDM-113-訴-947-2024110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即 被 告 吳思翰 上列具保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思翰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 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及第 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 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亦有明定 。 二、經查: ㈠、被告吳思翰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前經本院受命法官訊 問後,指定保證金額為新臺幣1萬元,被告如數繳納現金後 業經釋放,此有本院民國113年8月2日訊問筆錄(本院113年 度訴字第27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3至76頁)、本院被告具 保責付辦理程序單(本院卷第79頁)、國庫存款收款書(本 院卷第80頁)在卷可稽。 ㈡、然本院113年9月16日審判期日之傳票,經本院交由郵務機關 送達被告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2樓之戶籍地( 下稱致遠一路地址)、被告陳報其位於臺北市○○區○○街00巷 00號2樓之居所(下稱自強街地址)及被告辦理本案具保程 序時所填寫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5樓之聯絡地 址(下稱蘆洲區地址),致遠一路地址及蘆洲區地址部分均 因未獲會晤被告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遂 於113年8月12日分別寄存於轄區派出所,自強街地址部分則 已由被告之同居人於113年8月27日代為收受,且被告於上揭 審判期日並無在監在押致不能到庭之情形,卻無正當理由未 到庭,經本院囑託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代為拘提,仍拘提無著等節,有本院送達證書(本院卷第 89至93頁)、本院刑事報到單(本院卷第103頁)、臺灣高 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本院卷第175頁)、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北投分局113年10月7日北市警投分刑字第11330286 31號函暨所附拘票、拘提報告書(本院卷第151、155至167 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13年10月21日新北警蘆 刑字第1134416069號函暨所附拘票、拘提報告書(本院卷第 169至172頁)附卷可參。是綜合上情,堪認被告顯已逃匿。 ㈢、據此,被告既已逃匿,則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被告繳納之 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張谷瑛                   法 官 黃柏家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1-05

TPDM-113-訴-273-20241105-1

聲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47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鄭麗楨 代 理 人 錢裕國律師 被 告 黃至溱 黃羽銘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 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所為之113年度上聲議字第4542 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偵字第43421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 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㈡、查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鄭麗楨前以被告黃至溱、黃羽銘涉犯 偽造文書案件,提起告訴,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終結,因認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113年3月13日以112 年度偵字第43421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不起訴處分),聲 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審核後仍認 再議無理由,於113年5月23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4542號 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下稱駁回再議處分)等節,業經本院 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421號及臺灣高等 檢察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4542號案件卷宗核閱無誤,而聲 請人之受僱人於113年5月30日代為收受前揭處分書後,聲請 人於113年6月3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 有臺灣高等檢察署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上聲 議字第4542號卷[下稱高檢卷]第23頁)、蓋有本院收文戳章 之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本院113年度聲自字第147號卷 [下稱本院卷]第5頁)、刑事委任狀(本院卷第95頁)在卷 可稽,是聲請人向本院提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程序上核 無不合。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緣聲請人前有資金需求,因而於10 9年9月間透過案外人邱俊銘向被告黃至溱借款新臺幣(下同 )650萬元,並以信託法律關係(下稱本案信託關係)為原 因,將聲請人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0號3樓及地下2層房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應有部分(下稱 本案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黃至溱,同時約定聲請 人為本案信託關係之受益人,詎被告2人明知被告黃至溱嗣 將本案房地出賣予被告黃羽銘(下稱本案交易)時,其等實 際成交價格並非5,080萬元,竟共同基於使公務員將不實事 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委由代書向承辦 公務員申報本案交易之實際成交價格為5,080萬元,使不知 情之承辦公務員誤認本案交易實際成交價格確為5,080萬元 ,經形式審查後將此不實之事實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記 載實際登錄價格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內政部對於不動產實 際交易價格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14條 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等語。 三、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被告黃至溱間 曾就本案信託關係進行民事訴訟(下稱另案民事訴訟),而 於另案民事訴訟程序中,被告黃至溱曾自承其當初僅係先委 請代書暫以5,080萬元之價格進行實價登錄之申報,嗣更進 一步供稱其與被告黃羽銘間所進行之本案交易乃出於通謀虛 偽之意思表示,並坦認本案交易買賣契約書所載之買賣金額 亦屬虛構,足見被告2人曾共同遂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 甚明,然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竟未針對被告2人委請 代書申報之實價登錄價格恐係虛偽不實乙節為調查,顯具有 未詳盡調查、偵查不完備及認事用法之違誤等語。 四、按112年5月30日修正之刑事訴訟法,已將原有之交付審判制 度,修正為准許提起自訴制度,而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 ,本次刑事訴訟法修正時,該法第258條之3之修正理由雖僅 謂:「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 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而未於條文或修正理 由內敘明具體之審查標準,然准許提起自訴制度既同為對於 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賦予聲請人得 提起自訴之機會,亦即如同賦予聲請人有如同檢察官提起公 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之可能,則法院准許提起自訴之前 提,自應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 ,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始足為之。準此,法院就告 訴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案件,若卷內事證依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判斷未達起訴門檻者,即應認無理由,而依刑事訴訟 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駁回之。 五、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 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 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 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 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 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53年度台上字第656號、76年度 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 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刑事訴訟法第25 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有犯罪嫌疑」,雖不以確能證 明被告犯罪,進而達毫無合理懷疑之確實心證為必要,惟仍 須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有經認定有罪之高度可 能,始足當之。 六、被告2人於偵查中固均坦承聲請人前曾以本案信託關係為原 因,將本案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黃至溱,同時約定聲 請人為受益人等節,亦坦認被告黃至溱嗣曾以本案交易為原 因,將本案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黃羽銘,其等並曾委 請代書向承辦公務員申報本案交易之實際成交價格為5,080 萬元等事實,惟其等均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 被告黃至溱辯稱:我與被告黃羽銘間所存之本案交易為真實 交易,本案交易之買賣總價確實為5,080萬元;我當初決定 本案交易價格時曾參考本案房地附近之實價登錄價格,也有 考慮到本案房地存有以聲請人及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 行)間之借貸關係為原因之抵押權(下稱本案抵押權),而 最終係由我決定本案交易之買賣價金後,再跟被告黃羽銘說 等語;被告黃羽銘辯稱:我與被告黃至溱間所存之本案交易 為真實交易,本案交易之買賣總價確實為5,000萬元初;當 初被告黃至溱跟我講本案交易之買賣價金後,我有評估過該 價格確實符合實價登錄之金額,另外雖然我當時必須要承擔 本案抵押權之原因債權,而當下我確實尚無法得知聲請人與 玉山銀行間之借貸金額究竟為何,但我認為被告黃至溱是我 胞姊,她不會騙我,所以我後來還是向被告黃至溱購買本案 房地等語。經查: ㈠、聲請人前曾以本案信託關係為原因,將本案房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被告黃至溱,同時約定聲請人為本案信託關係之受益 人,嗣被告黃至溱則另以本案交易為原因,將本案房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黃羽銘,被告2人並曾委請代書向承辦公 務員申報本案交易之實際成交價格為5,080萬元等節,業據 被告2人坦認在卷(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42 1號卷[下稱偵卷]第8至12、14至17、200至202頁),核與證 人即聲請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他字第9396號卷[下稱他卷]第166頁、偵卷第22至 24頁),並有以本案信託關係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文件 (偵卷第31至35頁)、聲請人與被告黃至溱於109年9月4日 所簽立之協議書(偵卷第37頁)、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11 2年10月3日北市松地籍字第1127015051號函暨所附本案房地 異動索引表、以本案交易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文件(他 卷第111至120、137至153頁)、本案交易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他卷第7至17頁)、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 詢結果頁面(他卷第19至20頁)附卷可參,此部分之事實, 固堪以認定。 ㈡、惟查,綜觀聲請人提出本案告訴之刑事告訴狀及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之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他卷第3至6、157至158 頁、本院卷第5至13頁)可知,聲請人認被告2人曾委請代書 向承辦公務員虛偽申報本案交易之實際成交價格,無非係以 被告黃至溱於另案民事訴訟中所提出之書狀為其論據。然: 1、被告黃至溱於另案民事訴訟中雖曾委任訴訟代理人為其撰寫 書狀,書狀內並表明被告2人申報本案交易之實際成交價格 時,係因聲請人不願向被告2人說明其先前向玉山銀行借款 後所剩之貸款餘額,被告2人始被迫先委請代書以5,080萬元 作為實價登錄之申報金額,欲否認本案交易之實際成交金額 為5,080萬元,此有被告黃至溱111年5月24日民事答辯暨聲 請調查證據狀(二)(他卷第23頁)、111年10月5日民事言 詞辯論意旨狀(他卷第41頁)存卷可佐,惟當事人於民事訴 訟中所為之主張,極有可能摻有訴訟策略之考量,故縱使被 告黃至溱之訴訟代理人曾為被告黃至溱撰寫前揭書狀,其自 可能係為提高勝訴機率,始於另案民事訴訟中提出本案交易 實際成交價格並非5,080萬元之抗辯,尚難執此遽認被告黃 至溱已坦承本案交易之實際成交價格並非5,080萬元,並推 認被告2人已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2、又被告黃至溱於另案民事訴訟中所委任之訴訟代理人,雖曾 另為被告黃至溱撰寫書狀,並於書狀內表明「近日上訴人( 按:即被告黃至溱)與黃羽銘均收到傳票,表示因偽造文書 罪而被告。……因(按:應為『應』之誤繕)係鄭麗禎又以上訴 人與黃羽銘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偽造買賣契約而提出告訴 ,此與……被上訴人(按:即聲請人)對於上訴人與黃羽銘間 之買賣契約業已承認相互矛盾……原本被上訴人要主張通謀虛 偽意思表示,主張出售與黃羽銘之契約無效,既如此上訴人 自無義務為被上訴人清償相關債務,如被上訴人仍堅持主張 上訴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上訴人將同意其意見,並主張 原審自始至終的計算方式全部抹掉重新計算,如 鈞院認為 浪費司法資源,應由被上訴人負擔全責」等旨,此有被告黃 至溱112年10月27日民事陳報狀在卷可參(他卷第159至160 頁)。然綜合上揭書狀前後論述脈絡,明顯可知當時實係因 被告黃至溱之訴訟代理人認聲請人欲主張被告2人間所為之 本案交易屬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其為凸顯聲請人此舉恐 將使另案民事訴訟第一審程序所進行之成果全數化為烏有、 有浪費司法資源之嫌,始表示若聲請人執意如此主張,被告 黃至溱亦將選擇虛耗司法資源之答辯方向,藉此表達其對於 聲請人訴訟策略之不滿,其實際上並無欲主張本案交易係出 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意。是自無從片面擷取前揭書狀內容 並以去脈絡化之方式進行理解後,執此推認被告黃至溱已坦 承其與被告黃羽銘間所為之本案交易屬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並認被告2人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㈢、再者,於另案民事訴訟第二審程序中,本案交易之實際成交 價格為5,080萬元乙節已列為聲請人與被告黃至溱間之不爭 執事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字第190號民事判決在 卷可參(他卷第186頁),可見於另案民事訴訟中,聲請人 對於本案交易之實際成交價格為5,080萬元乙事亦不再爭執 。且觀諸前揭判決內容可知,被告黃至溱將本案房地出售予 被告黃羽銘後,本案信託關係即因信託目的完成而消滅,故 另案民事訴訟之主要爭點在於,被告黃至溱扣除處理信託事 務之必要費用後,其應返還予聲請人之款項究為若干(他卷 第188至189頁),是果若被告2人當時申報本案交易之實際 交易價格時,係委請代書虛報不實金額,則其等自可刻意將 本案交易之成交價格大幅低報,致使本案交易買賣價金扣除 被告黃至溱處理信託事務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後已無餘款,聲 請人便無從再依據本案信託關係請求被告黃至溱返還款項; 惟於另案民事訴訟中,第二審判決結果認定若將本案交易實 際成交價格以5,080萬元為計,被告黃至溱尚須向聲請人給 付379萬9,466元之餘款,此業經本院核閱臺灣高等法院112 年度上字第190號民事判決無訛(他卷第189頁),由此可見 被告2人當時委請代書向承辦公務員申報本案交易之實際成 交價格為5,080萬元後,反而導致被告黃至溱尚須向聲請人 給付將近500萬元之款項,故被告2人當時委請代書向承辦公 務員申報之本案交易成交價格是否係虛偽不實,顯有疑義。 ㈣、至聲請意旨雖另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未針對被告2人 委請代書申報之成交價格恐係虛偽不實乙節進行調查,主張 本案偵查程序存有偵查不完備之瑕疵等語。惟查,不動產買 賣雙方不僅可能以現金或匯款方式交付買賣價金,亦有可能 係由出賣人承受債務以充作買賣價金之給付,容有多種可能 ,實難期待偵查機關須就被告2人間所有金融往來內容進行 一絲不漏之調查,方能得出被告2人犯罪嫌疑不足之結論, 更何況倘若以此方式進行調查,反倒有違反比例原則之嫌。 準此,聲請人原告訴意旨所持論據,既均難以推認被告2人 涉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業如前述,且不起訴處分及駁 回再議處分亦另依據另案民事訴訟判決結果及被告黃羽銘代 聲請人清償債務之證據,詳敘其等認定被告2人犯罪嫌疑不 足之理由,則自難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未為其他調 查為由,逕認本案偵查程序存有偵查不完備之瑕疵。從而, 聲請意旨前開所指,仍難採憑。 七、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2人有何聲請人 所指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自難認本案依偵查卷內所存 證據已跨越起訴門檻,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認無積極 證據足認被告2人涉有上開罪嫌,犯罪嫌疑尚屬不足,而為 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核其證據取捨、事實認定 之理由,均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 本院因認本案並無任何得據以准許提起自訴之事由存在,聲 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張谷瑛                   法 官 黃柏家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2024-11-01

TPDM-113-聲自-147-2024110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4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信翰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9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信翰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信翰因如附表所示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附表所示案件,先後經本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確 定在案,此有上開案件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本院113年度聲字第2412號卷第14至15頁)在卷可稽, 是本院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再者,附 表編號1所示判決為附表所示判決中首先確定之判決,而受 刑人犯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 案件之判決確定日期前等節,亦經本院核閱前揭各該案件判 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無訛。從而,聲請人首 揭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爰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之犯 罪類型、態樣、侵害法益、犯罪時間及行為動機等定執行刑 情狀,兼衡受刑人違反規定之嚴重性及所犯數罪整體非難評 價,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 矯正之必要性及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等節,就其所犯附 表所示之各罪,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又本案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僅有2件,均屬施用毒品案件, 案件情節尚屬單純,可資減讓幅度亦有限,是本院認無詢問 受刑人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柏家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表:受刑人陳信翰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11月10日 113年5月9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3450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1463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案  號 113年度簡上字第52號 113年度簡字第2229號 判決日期 113年6月17日 113年7月4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案  號 113年度簡上字第52號 113年度簡字第2229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年6月17日 113年9月9日 備註

2024-11-01

TPDM-113-聲-2412-20241101-1

交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銘賢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4230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交簡字第1225 號),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第161條第4項、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王蓉告訴被告陳銘賢過失傷害案件,公訴 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於民 國113年10月22日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此有和解書(本 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22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1頁)、本院 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卷第35頁)在卷可稽,是依前揭規定, 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張谷瑛                   法 官 黃柏家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230號   被   告 陳銘賢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銘賢於民國113年1月4日中午12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北市中山區吉林路第1車道北往 南方向行駛,至該路段69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在迴轉前, 應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以確保行車安全,而依當時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向左迴轉,適有王 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第1車道 南往北方向直行至該處,見狀煞車不及而發生自摔,王蓉因 而受有右手掌擦挫傷、雙側膝部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王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銘賢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肇事,惟辯稱:當時迴 轉時有注意看來車,伊認為距離尚遠,告訴人王蓉自摔地點 離其所駕駛車輛有距離,係告訴人騎車太快急煞而自摔云云 。惟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綦詳,並有天主教輔 仁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 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現場蒐證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然 本件車禍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認為 被告陳銘賢迴車前為注意來往車輛為肇事原因。告訴人騎乘 普通重型機車,則無肇事因素,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附卷可稽,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 之詞,不足採信。被告駕車過失之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0-30

TPDM-113-交易-390-20241030-1

原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電腦使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駿紘 蔡宗融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李柏杉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3419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原簡字第89號 ),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第161條第4項、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薛宛倫告訴被告陳駿紘、蔡宗融妨害電腦 使用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58條之 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嫌,依同法第363條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於民國113年10月7日具狀撤回對被 告2人之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本院113年度 原簡字第89號卷第69至71頁),是依前揭規定,本案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張谷瑛                   法 官 黃柏家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419號   被   告 陳駿紘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0號3樓             居臺北市○○區○○路000號19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蔡宗融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鎮○○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電腦使用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駿紘係勝燁娛樂企業社(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9樓 ,實際辦公地址為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之負責人 ,為經營網站帳號引流及行銷之業務,於不詳時間,以不詳 方式,先購入薛宛倫之臉書帳號「Lun Xue」(下簡稱系爭 臉書帳號)及密碼後,與該企業社員工蔡宗融共同基於妨害 電腦使用之接續犯意聯絡,由陳駿紘於民國111年12月20日 下午1時2分許起,在勝燁娛樂企業社上址辦公地點,先無故 登入系爭臉書帳號並變更密碼後,再交由蔡宗融使用筆記型 電腦,連結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之網路服務,及 勝燁娛樂企業社其他不知情員工陳采彤與陳俊銘所分別使用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網路服務,登入系爭 臉書帳號,並以系爭臉書帳號持續在不同處發文,目的讓發 文對象帳號有流量後,再將該帳號賣出牟利。 二、案經薛宛倫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駿紘及蔡宗融2人於警詢時及本 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薛宛倫指訴系爭臉書帳號遭 盜用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勝燁娛樂企業社不知情員工陳 采彤與陳俊銘2人於警詢時證述分別有在勝燁娛樂企業社上 址辦公地點提供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 00之網路服務予同事連結使用乙情明確,復有向美商Meta公 司調系爭臉書帳號之IP登錄位址紀錄、通聯調閱查詢單及系 爭臉書帳號遭盜用後對話紀錄擷圖資料乙份等在卷可參,被 告2人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8條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 入侵相關設備罪嫌。被告2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 以共同正犯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陳弘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賴姿妤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8條 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 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 3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30

TPDM-113-原易-34-20241030-1

單禁沒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4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俊佑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字 第2862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319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余俊佑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862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驗含有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為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 第38條第1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 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 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而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及 其附表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不 得持有,屬違禁物甚明,自得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 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 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 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 ,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最高法院94年度 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前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 年度毒偵字第28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節,有上開不起訴 處分書在卷可稽(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286 2號卷[下稱偵卷]第107至108頁),並經本院核閱相關偵查 卷宗無誤,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白色透明結晶1袋,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 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鑑定,檢出 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19至23 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8月31日航藥鑑 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偵卷第27頁)、扣案物品照片 (偵卷第44頁)附卷可參,足認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白色透明 結晶1袋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訛,為違禁 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包裝上開白色透明 結晶之包裝袋1只,因依現行鑑驗方式無法將包裝袋上殘留 之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該包裝袋析離,且無析離 之實益與必要,是應視同毒品一併宣告沒收銷燬。 ㈢、綜上,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為刑法第38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聲 請意旨一併援引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作為聲請依據,應屬 贅載,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柏家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表: 名稱 備註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結晶1袋(含無法析離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 ⒈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8月3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⒉檢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毛重:0.2830公克,淨重:0.1210公克,驗餘淨重:0.1208公克)

2024-10-28

TPDM-113-單禁沒-451-2024102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4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祐瑞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9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祐瑞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祐瑞因如附表所示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 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法應併合處罰數罪中之部分罪刑 苟已先行執行完畢,並非不得再與其他罪刑合併定其應執行 刑,僅係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須扣除其中已執行完 畢部分之刑期而已(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166號裁定 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附表所示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確 定在案,而附表編號2所示案件為上開案件中最後審理事實 諭知判決者,本院並為諭知附表編號2所示判決之法院等節 ,有上開案件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 113年度聲字第248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1至13頁)在卷可 稽,是本院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再者 ,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為附表所示判決中首先確定之判決, 而受刑人犯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係於附表編號1 所示案件之判決確定日期前等情,亦經本院核閱前揭各該案 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無訛。且受刑人所 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雖已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然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罪刑 仍可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從而,聲 請人首揭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爰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之犯 罪類型、態樣、侵害法益、犯罪時間及行為動機等定執行刑 情狀,兼衡受刑人違反規定之嚴重性及所犯數罪整體非難評 價,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 矯正之必要性及本案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等節,暨本院 前以書面詢問受刑人對於本案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受刑人陳 稱:附表所示案件並無關聯;對於刑度沒有意見,請依法量 處等語(本院卷第19頁),就其所犯附表所示之各罪,裁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柏家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表:受刑人張祐瑞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傷害 竊盜 宣  告  刑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9月3日 113年1月2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7425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793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彰化地院 臺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2460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1724號 判決日期 112年12月20日 113年8月2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彰化地院 臺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2460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1724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年1月22日 113年10月1日 備註 上開罪刑業於113年6月1日執行完畢(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508號)

2024-10-28

TPDM-113-聲-2480-20241028-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28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年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0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鄒年倫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及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1時許」,應補充記載為「0時許至 1時許」;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所載「自上開酒吧」,應補充記載為「於 同日1時至4時49分間之某時許,自上開酒吧」; ㈢、證據部分應補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 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 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鄒年倫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將造成相當程度之影響,酒後駕車對其本身及一般往 來之公眾均具有高度危險性,其猶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騎乘機車上路,既漠視自己安 危,亦罔顧公眾安全,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坦認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併考量被告前未曾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 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11 3年度交簡字第1283號卷第9頁),復衡酌被告本案犯行幸未 釀成其他事故,暨被告於警詢中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現從事服務業、家境勉持之經濟情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速偵字第1032號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柏家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032號   被   告 鄒年倫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鄒年倫於民國113年9月5日1時許,在臺北市某酒吧飲用調酒   數杯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   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上開酒吧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返家,嗣於同日4時49分許,行   經臺北市信義區松智路15巷前,為警在上址執行巡邏勤務時   查獲後,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鄒年倫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交通違規移置保管   車輛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郭  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 嫆 珊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0-28

TPDM-113-交簡-1283-20241028-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幼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0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幼文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及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18時許」,應補充記載為「18時許 至21時許」;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 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周幼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將造成相當程度之影響,酒後駕車對其本身及一般往 來之公眾均具有高度危險性,其猶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高達每公升0.62毫克之情形下,騎乘機車上路,既漠視自己 安危,亦罔顧公眾安全,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坦承犯 行,犯後態度尚可,併衡酌被告於民國93年間即曾因酒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罪確定,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33 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9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湖交 簡字第31號判決(本院卷第13頁)在卷可稽,另參以被告本 案犯行幸未釀成其他事故,暨被告於警詢中自述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現無業、家境勉持之經濟情況(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113年度速偵字第1080號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暨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珮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柏家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080號   被   告 周幼文 男 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3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幼文於民國113年9月14日18時許,在臺北市松山區某朋友 家中飲用啤酒2瓶後,仍基於酒後駕車之故意,於同日23時 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為警於同日2 3時36分許,在臺北市松山區南京東路4段與光復北路口攔檢 ,經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2毫克,始悉上 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周幼文對於上開犯行坦承不諱,復有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測定紀錄表、 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 件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 珮 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 裕 騰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0-28

TPDM-113-交簡-1330-2024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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