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簡字第161號
原 告 潘益源
被 告 羅竣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60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16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
將門牌號碼南投縣○里鎮○○路000巷0號4樓之3建物(下稱系
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174,160元(見本院卷第13頁);嗣於民國113年12月13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72,
160元(見本院卷第13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原告於109年3月6日
與被告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租賃標的為系爭房
屋,約定租金為每月7,000元,租賃期限自109年3月6日起至
110年3月6日止。依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承租人於租期屆滿
時,除經出租人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將房屋遷讓交還。雙方
於系爭租約屆滿後未以書面續訂契約,然被告仍繼續繳租及
使用系爭房屋,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原告並於112年3
月6日起將租金調整為每月8,000元。詎被告自112年1月6日
起即未再依約繳納租金、電費、管理費,至113年6月6日止
,共計積欠172,160元(包含租金142,000、電費3,160元、
管理費27,000元)。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50條第1項前段終止
系爭租約,爰依系爭租約、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2,160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南投縣○里鎮○○段000地號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同段284建號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
房屋租賃契約書、台灣電力公司南投營業處函、繳費憑證、
管理費之簿冊及註記、埔里郵局000150號存證信函、南投縣
○里鎮○○○○○000○○○○○00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南投縣○里鎮○
○○○○000○○鎮○○○○000號調解書、票據號碼WG0000000、WG000
0000號本票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45、119至129頁),又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28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視同自
認,本件經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屬實。然查:
㈠原告為南投縣○里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同
段284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
)之所有權人無疑:
此部分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房地之第一類謄本為證,而系爭建
物門牌號碼即為系爭房屋,故堪信原告確為系爭房地之所有
權人。
㈡原告並非系爭租約之出租人:
⒈按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
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民法
第451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451條所定出租人於租期屆滿
後須即表示反對之意思,始生阻止續租之效力。意在防止出
租人於租期屆滿後,明知承租人就租賃物繼續使用收益而無
反對之表示,過後忽又主張租賃關係消滅,使承租人陷於窘
境而設,並非含有必須於租期屆滿時,始得表示反對之意義
存在。故於訂約之際,訂明期滿後絕不續租,或續租應另訂
契約者,仍難謂不發生阻止續約之效力,最高法院55年台上
字第276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租賃契約依民法第451條規定
更新後,僅發生期限變更之效果,其餘內容 (如租金及其
他條件)並未隨同變更,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579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觀諸原告所提系爭租約,出租人欄位為訴外人即原告之配偶
陳乃忻,故系爭租約之出租人為陳乃忻,並非原告。而系爭
租約租賃期限至110年3月6日止,故於該時即已租期屆滿,
且依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已明確於訂約時表明除經出租人
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將房屋遷讓交還等語,從而系爭租約並
不生民法第451條默示更新之效果。
⒊然觀諸原告所提113年10月17日南投縣○里鎮○○○○○000○○鎮○○○
○000號調解書,陳乃忻就系爭房屋口頭同意被告得以續租至
111年12月31日止,且陳乃忻與被告間亦就積欠之金額有所
共識,應認雙方已就租賃契約必要之點意思一致,是應認陳
乃忻就系爭房屋與被告成立一新租賃契約,租賃期限自110
年3月7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下稱新租賃契約)。
⒋而被告持續居住於系爭房屋,於113年10月3日始將系爭房屋
騰空遷讓返還,業據原告供承在卷,應認新租賃契約屆滿後
,被告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陳乃忻並未即表示反對之
意思,故依民法第451條之規定,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新租
賃契約。然依前揭說明,新租賃契約依民法第451條規定更
新後,僅發生期限變更之效果,其餘內容 (如租金及其他
條件)並未隨同變更,故出租人仍為陳乃忻,而非原告,原
告主張112年1月後其即為出租人,於法不合,並無可採。
㈢原告請求租金142,000、管理費27,000元部分:
觀諸系爭租約,亦未見陳乃忻、被告間有何管理費之約定,
原告亦自承被告沒有簽等情(見本院卷138頁)。且原告既
非系爭房屋租賃契約之出租人,且經本院於113年12月13日
當庭詢問原告「為何出租給被告房屋租約不是用你的名字,
是用陳乃忻的名字,陳乃忻是否經你同意出租?你跟陳乃忻
之間如何約定?」,原告回答:「本來就是我太太陳乃忻跟
被告簽約的。(被告答非所問)後面變成不定期租賃,我一
直沒收到錢。我有跟被告說新租賃契約就是加1千元,因為
物價上漲,所以漲房租。」等語(見本院卷第138頁),則
原告自承為陳乃忻與被告簽定租約,且過程中不斷答非所問
、不斷重複陳述自己並未收到租金,並未就陳乃忻是否經原
告同意出租、原告與陳乃忻之間如何約定為任何陳述,是其
居於出租人地位依據租賃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租金142,000、
管理費27,000元並無理由。
㈣原告請求電費3,160元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電費3,160元,業據其提出與主張相符之
台灣電力公司南投營業處函、繳費憑證為證(見本院卷第33
至37頁),上開單據自112年1月起至113年5至6月止,金額
共計3,344元【計算式:252+238+284+192+235+453+751+650
+289=3,344】,且受文者及戶名均為原告,然此電費為被告
所使用,與原告無關,並無爭執,故應認原告此部分依不當
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電費3,160元,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1
6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陳衡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NTEV-113-埔簡-161-202412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