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長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216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戊○○
少 年
即受安置人 丁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相對人 兼
法定代理人 丁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丙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安置人丁准予自民國114年3月25日起延長安置至民國114年6月
24日止。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第69條第
1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
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安置人丁係12歲以上未滿1
8歲之少年,相對人丁、丙(以下合稱相對人,若單指其中
一人則逕稱其代號)為丁之法定代理人,依上開法條規定,
為免揭露足資識別丁身分之資訊,本裁定爰不記載丁及相對
人之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細身分之識別資料詳卷內代
號與姓名對照表所載,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丁為極重度智能障礙者,於民國111年1月24
日自機構結束委託安置返家後,因遭丁責打及丙疏忽照顧而
反覆成傷,傷勢未受妥適之照護並漸趨嚴重。經多次勸導及
告誡,相對人仍未能有效改善丁之人身安全問題,且丁拒絕
丁接受外在資源協助。評估相對人未顧及丁之人身安全及健
康狀況,親屬資源難以協助,經聲請人所屬社會局評估丁有
緊急安置之必要,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
1項之規定,於111年6月22日將丁緊急安置於適當處所並通
知本院,並經本院裁定准予繼續、延長安置至114年3月24日
止。丁經安置後,在安置機構受照顧情形良好,就學穩定且
適應情況良好,經學習刺激及建立規範,丁生活能力有所提
升。另聲請人所屬社會局安排丁須完成規定之親職教育課程
,經催告程序及不斷提醒後,終於113年11月完成,然相對
人對丁無感情基礎、互動意願低落,不會主動申請親子會面
,處遇計畫執行成效亦不佳。考量丁為身心障礙者,無言語
能力,亦無自我保護能力,且家中身心障礙人口數多,照顧
壓力沉重,丁甚至於113年8、9月間因經濟問題打傷丙,評
估家中經濟狀況不佳,致生活狀況不穩定,又相對人之親職
能力仍未提升,亦無親屬資源可提供替代照顧,日後丁將朝
停親改監為處遇目標。是以,現時丁若返家,受照顧及安全
情況仍有疑慮,非延長安置不足以提供丁妥適照顧及保護,
爰依同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准將丁自114年3
月25日起至114年6月24日止延長安置3個月。
三、按兒童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56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
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之父母、監護人
。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
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限。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
、第5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
遇計畫表、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005號民事裁定、代號與姓
名對照表、戶籍資料及家庭處遇計畫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
。審酌上開資料,顯示丁為極重度智能障礙者,無語言功能
,除可自行進食外,其他生活起居需他人協助,惟於111年1
月24日結束機構委託安置返家後,因相對人缺乏教養技巧,
多以責打方式進行管教,且家中環境容易導致丁碰撞或跌倒
成傷,致使丁於同年2月至5月期間,新舊傷不斷,足見相對
人親職功能不彰。又丁之強制性親職教育輔導,屢經催告程
序,雖終於113年11月完成,然親職功能仍難以提升,且相
對人對於親子會面之意願不高,安置迄今僅會面3次(丙出
席前2次、第3次為視訊),目前丙雖會主動關心丁之生活概
況,但也僅限於口頭關心,並無實際行動。綜上可認相對人
親職功能迄今仍難以提升,加上相對人家中身障人口多,生
活、經濟尚未穩定,顯然無法提供丁安全妥適之成長環境,
目前亦無其他親屬可提供協助,是若不予延長安置丁,任令
尚乏自我保護及照顧能力之丁返家,其身心顯有受害之虞,
顯不足以保護丁。此外,經詢問後,丙稱其跟丁談過,2人
對於聲請人對丁聲請延長安置一事均無意見,且對於聲請人
所屬社會局對丁將朝停親改監為處遇目標表示同意等語,有
電話紀錄在卷可考,故為確保丁當前之人身安全,提供其安
全關愛之生活教養環境,應繼續延長安置丁,妥予保護。從
而,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所為之上開聲請,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奕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長慶
KSYV-114-護-216-202503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