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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1號                    113年度訴字第1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瓊慧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1622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623號、112年度偵緝字第 1624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625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626號、11 2年度偵字第20903號、112年度偵字第24294號)及追加起訴(11 2年度偵字第213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犯如附表一「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 實 己○○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任意提供己身所使用網 路拍賣平台帳戶予他人,且同意將來源不明之款項匯入自己銀行帳 戶內,再代為提領後交予不詳之人,所提領帳戶內款項來源極可能 係被害人受詐騙而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而為他人遂行財產犯罪 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仍基於縱所從事係詐 欺、洗錢等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查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共同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1月間,在不詳地點,經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要求以其綁定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中信帳戶)之向蝦皮購物平台註冊 所申請會員帳號「de5889」(下稱被告蝦皮帳號)張貼拍賣廣告 後,再將綁定被告中信帳戶之被告蝦皮帳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使用。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查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取得上開資訊後,即於如附表二 所示詐騙時間,向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施用如附表 二所示之詐騙方式,致其等均因而陷於錯誤,分於如附表二所示 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以被 告蝦皮帳號(賣家身分)進行網路交易所產生之如附表二所示之 匯入虛擬帳號內,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待交易完成,且詐欺贓款匯 入被告蝦皮帳號綁定之被告中信帳戶後,則由己○○前往將匯入被 告中信帳戶內款項提領殆盡,而共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 項與犯罪之關聯性。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 被告己○○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 據,惟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沒有 意見,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 (113年度訴字第131號卷二第12頁至第30頁、113年度訴字 第185號卷第130頁至第148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 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本判決 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復無證據證 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亦無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 形,而檢察官、被告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經 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己○○固坦承於上揭時、地,依指示以被告蝦皮帳號 刊登拍賣廣告,並依指示將匯入被告中信帳戶款項提領後交 出等情(113年度訴字第131號卷二第9頁至第10頁、113年度 訴字第185號卷第127頁至第128頁),然矢口否認涉有上揭 犯行,辯稱:我不知道這件事情是犯法的,本案跟單能忠有 關,他說他在賣點數卡,有業績壓力,放在網路上賣業績會 比較好,我問他要怎麼做,他說在賣抖音的點數,我就幫他 賣點數卡,我實際上沒有將蝦皮帳號、密碼提供給單能忠云 云(113年度訴字第131號卷二第9頁、113年度訴字第185號 卷第127頁)。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11月間,在不詳地點,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要求其以綁定被告中信帳戶之被告蝦皮帳號張貼拍賣廣告, 即將綁定被告中信帳戶之被告蝦皮帳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使用。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資訊後, 即於如附表二所示詐騙時間,向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或被 害人,施用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致其等均因而陷於錯 誤,分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 額至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以被告蝦皮帳號(賣家身分)進行網 路交易所產生之如附表所示之匯入虛擬帳號內,再由被告前 往將匯入被告中信帳戶內款項提領後交予他人等情,業據被 告於審理時坦認在卷,復有被告中信帳戶客戶資料暨交易明 細(112年度偵緝字第1622號卷第233頁至第241頁)、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1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 39021943號函暨檢附客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 LOG資料(112年度偵字第9433號卷第47頁至第65頁)、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2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 39022957號函暨檢附客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112年度偵 字第7055號卷第41頁至第49頁)、被告中信帳戶客戶資料及 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112年度偵字第20903 號卷第26頁至第104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 12年4月20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34255號函暨檢附客戶資 料及存款交易明細(112年度偵緝字第1622號卷第435頁至第 441頁、112年度偵字第21302號卷第123頁至第130頁)、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17日中信銀字第1122 24839177682號函暨檢附客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 交易LOG資料(112年度偵字第14668號卷第69頁至第75頁) 、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2年10月4日 蝦皮電商字第0231004008P號函暨檢附蝦皮帳號「de5889」 用戶申設、IP相關資料及提領紀錄(112年度偵緝字第1622 號卷第443頁至第479頁、112年度偵字第21302號卷第193頁 至第231頁)、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 13年4月24日蝦皮電商字第0240424001P號函檢附虛擬帳號對 應之實體帳戶交易資訊(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31號卷第183 頁至第189頁)、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 司113年1月22日蝦皮電商字第0240122006P號函暨檢附蝦皮 帳號「de5889」申設資料、交易明細、提領紀錄交易資訊( 112年度偵字第21302號卷第301頁至第309頁)及附表「證據 及卷頁所在」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 定。  ㈡至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 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 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 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 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 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 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又金融帳 戶或網路平台帳號均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且具專屬性 、私密性,多僅帳戶管理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 帳戶出借他人作為收款之用,亦必係與該收受之人具相當信 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而無任意交付予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之他人使用之理。再者,個人金融帳戶或網路平台 帳號之申辦非屬嚴格,而我國金融機構眾多,各金融機構除 廣設分行外,並有諸多金融機構在世界各國均設有分行,復 在便利商店、商場、公私立機關、行號設立自動櫃員機,金 融帳戶申請人可使用任一自動櫃員機為本行或跨行存、提款 ,抑或進行國際金融交易,均極為便利;是依一般人之社會 生活經驗,若要使用網路平台帳號及以金融帳戶收取款項或 存入自有資金,多會自行申辦網路平台帳號、金融帳戶,以 避免款項存入他人網路平台帳號、金融帳戶時,遭他人侵占 之風險,縱不得已需使用他人金融帳戶或網路平台帳號代收 或存入款項,亦會委託具有相當信任關係之人協助之,故若 其不利用自身個人金融帳戶或網路平台帳號取得款項,反而 請不熟識之他人提供並委由他人提領款項,就該等款項可能 係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當有合理之預期。而國內目前詐騙 行為橫行,詐騙集團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循 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收取詐騙所得,並指示帳戶 持有人提領款項後,再以現金交付,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 獲,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此等案件迭有所聞,並經 政府機關、傳播媒體廣為宣導周知。被告於案發時已44歲, 學歷為大學肄業,案發時從事網拍工作,之前做過會計及銷 售業等工作,是其為心智正常之成年人,亦有社會工作經驗 ,實難就上揭常情諉為不知。  ⒉被告於偵查中供稱:被告蝦皮帳號有交給「阿寶」使用,他 跟我借帳號要賣東西,所以我於111年11月間,透過電話將 被告蝦皮帳號、密碼告知「阿寶」,他就可以拿我的帳號去 賣東西云云(112年度偵緝字第1121號卷第67頁),其於偵 查中供稱:我於111年11月時,有將被告蝦皮帳號借人家拿 去拍賣東西,那個人就是「阿寶」即單能忠云云(112年度 偵緝字第1622號卷第5頁),其於偵查中供稱:單能忠係於1 11年10月間,在其位於桃園市觀音區住處跟我借用,他於隔 天透過電話跟我抄帳戶資料云云(112年度偵緝字第1622號 卷第199頁),是其於偵查中所述係「阿寶」向其借用被告 蝦皮帳號,並有將該帳號、密碼交予「阿寶」使用,顯與其 於審理時所述係依單能忠指示在被告蝦皮帳號張貼拍賣廣告 之詞不符,且證人單能忠於偵查中證稱:我沒有跟被告借被 告蝦皮帳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622號卷第153頁),其於偵 查中亦證稱:我真的沒有借被告的帳號使用等語(112年度 偵緝字第1622號卷第197頁),雖證人張羽捷於偵查中具結 證稱:當時因為單能忠辦蝦皮購物帳戶,但辦不出來,所以 就跟被告借,我只聽到單能忠開口跟被告借,有看到他們有 互動,有拿手機好像在登入帳號資料等語(112年度偵緝字 第1622號卷第199頁),惟證人張羽捷所述,亦與被告於審 理時所供述內容不同,是難認被告所辯依指示以被告蝦皮帳 號張貼拍賣廣告,並將拍賣所得款項交出均係依單能忠指示 始為之等詞為真,是被告應係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指示 為上開行為甚明。    ⒊本件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因遭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詐騙,分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 之金額至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以被告蝦皮帳號(賣家身分)進 行網路交易所產生之如附表二所示之匯入虛擬帳號內,再由 被告前往將匯入被告中信帳戶內款項提領後交予他人一節, 已如前述,衡情,倘對方欲以網路平台帳號、金融帳戶收取 款項,應會使用自己或有信任關係之人所申請之金融帳戶, 以防款項遭帳戶申請人任意提領或轉出殆盡,倘非匯入款項 為不法,豈有借用被告所申辦網路平台帳號、金融帳戶作為 收款使用,並委請其提領現金之理,故被告於交付綁定被告 中信帳戶之被告蝦皮帳號資料時,應已知悉可能遭作為收取 詐騙所得使用,卻仍執意交出,甚至依指示提領款項,並交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是認被告顯有與此人共同詐欺、 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⒋至被告聲請傳喚證人單能忠部分,惟證人單能忠業於偵查中 證述明確,況本案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本案待證事實已臻 明確,就證人單能忠部分,核無再行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  ㈢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 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 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107 年度台上字第458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現今詐欺集團詐騙 之犯罪型態,自設立電信機房、取得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 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 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 ,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各該集 團成員雖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其中,惟各該集 團成員所參與之部分行為,仍係利用集團其他成員之行為, 以遂行犯罪目的。又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 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雖分 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直接故意,後者為間 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認識程度之差別, 間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與直接故意並無不同 。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具有直接故 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 ,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 容任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 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故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 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自可成立共同正犯。查被告依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指示,以綁定被告中信帳戶之被告蝦皮帳 號張貼拍賣廣告,再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所 匯入贓款後交出等情,屬參與詐欺及洗錢犯行之部分構成要 件行為,足認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間,係在上開合 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有犯意聯絡,並參與實施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自該當於共同詐欺取 財、洗錢罪之共同正犯。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後經修 正公布(113年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的施 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 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規定擴大洗錢範圍。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修 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 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 條次為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新法 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 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  ⑶有關自白減刑規定,則分別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 均修正。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 為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 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均須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2.綜上,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 限(即5年),雖較修正前之規定(即7年)為輕;然裁判時 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裁判時之同 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外,尚須滿足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 ,顯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嚴苛;且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 2條有關洗錢行為之範圍、第16條第2項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 ,對行為人較為有利,是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中間時法及裁 判時法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14條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被告就上揭各次犯行之實施,均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間 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按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 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 數定之,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 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又洗錢犯行之罪數計算,應 以行為人從事洗錢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被告就 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分別使告訴人、被害人等8人受有損害 ,均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皆為 想像競合犯,均分別從一重之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依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指示以綁定被告中信帳戶之被告蝦皮帳號張貼拍賣帳 號,並以之作為收取他人遭詐騙之款項使用,且將匯入綁定 被告中信帳戶之被告蝦皮帳號之贓款領出交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不僅侵害告訴人、被害人等人之財產利益,更嚴 重影響社會秩序,所為實屬不該,復衡被告否認犯行及其素 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13年度訴字第131號卷 一第15頁至第64頁、113年度訴字第185號卷第11頁至第62頁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中參與之程度 、所造成之法益侵害程度暨其自承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目 前從事會計一職、未婚、無子女等工作情形、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113年度訴字第131號卷二第31頁至第32頁、113年 度訴字第185號卷第149頁至第15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各該併科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審理時供稱:沒有獲得任何報酬、好處等語(113年度 訴字第131號卷二第10頁至第11頁、113年度偵字第185號卷 第128頁至第129頁),且依卷內證據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 告已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即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宣告沒 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㈡按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依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如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 所示之人所得之款項,匯入綁定被告中信帳戶之被告蝦皮帳 號對應之虛擬帳號後,均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仍具有 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依上開說明,自無從就上開款項,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65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安蕣追加起訴,檢察官錢 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舒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 ⒈ 犯罪事實附表二編號1 己○○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⒉ 犯罪事實附表二編號2 己○○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⒊ 犯罪事實附表二編號3 己○○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⒋ 犯罪事實附表二編號4 己○○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⒌ 犯罪事實附表二編號5 己○○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⒍ 犯罪事實附表二編號6 己○○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⒎ 犯罪事實附表二編號7 己○○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⒏ 犯罪事實附表二編號8 己○○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匯入虛擬帳號 證據及卷頁所在 1 庚○○ (未提告) 起訴書附表編號1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3日假冒森活大平臺電商業者客服,致電庚○○,佯稱下單資料設定錯誤,須配合取消自動付款云云,致庚○○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虛擬帳戶。 111年11月13日下午4時51分許(起訴書漏載時間,應予補充)匯款1998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⒈庚○○111年11月13日下午6時32分警詢筆錄(112年度偵字第11288號卷第13頁至第14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枋寮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2年度偵字第11288號卷第25頁、第33頁至第34頁、第37頁、第41頁、第43頁至第45頁) ⒊森活大平台網頁擷圖、通話紀錄擷圖、網路郵局轉帳交易紀錄擷圖、郵局金融卡影本(112年度偵字第11288號卷第27頁至第28頁、第31頁) ⒋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1年12月28日蝦皮電商字第0221228114S號函暨檢附蝦皮帳號「de5889」虛擬帳號對應實體帳戶交易資訊(112年度偵字第11288號卷第47頁至第51頁) 2 王耀鐘 (提告) 起訴書附表編號2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3日假冒生活市集客服人員,致電王耀鐘,佯稱因個資外洩信用卡遭盜刷,須配合銀行人員操作退款云云,致王耀鐘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分別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虛擬帳戶。 ①111年11月13日下午8時23分許,匯款1998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⒈王耀鐘111年11月14日警詢筆錄(112年度偵字第5959號卷第31頁至第36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礁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年度偵字第5959號卷第37頁至第47頁、第57頁) ⒊臺灣土地銀行宜蘭分行客戶序時往來明細查詢(112年度偵字第5959號卷第67頁) ⒋臺灣土地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12年度偵字第5959號卷第69頁、第74頁) ⒌與詐欺集團通話紀錄、通訊軟體LINE主頁、對話擷圖(112年度偵字第5959號卷第79頁至第81頁) ⒍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1年12月27日蝦皮電商字第0221227028S號函暨檢附虛擬帳號對應實體帳戶交易資訊(112年度偵字第5959號卷第49頁至第57頁) ②111年11月13日下午8時35分許,匯款1998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③111年11月13日下午8時38分許,匯款1998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3 辛○○(提告) 起訴書附表編號3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3日假冒買動漫廠商客服,致電辛○○,佯稱網頁遭攻擊,導致帳號升級,須至ATM操作更改設定云云,致辛○○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分別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虛擬帳戶。 ①111年11月13日下午6時57分許,匯款1998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⒈辛○○111年11月13日警詢筆錄(112年度偵字第7055號卷第11頁至第12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2年度偵字第7055號卷第13頁至第25頁) ⒊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112年度偵字第7055號卷第27頁至第31頁) ⒋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1年12月8日蝦皮電商字第0221208014S號函暨檢附蝦皮帳號「de5889」虛擬帳號對應實體帳戶交易資訊(112年度偵字第7055號卷第35頁至第39頁) ②111年11月13日下午7時4分許,匯款1998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③111年11月13日下午7時6分許,匯款1998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4 戊○○ (提告) 起訴書附表編號4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3日假冒康軒出版社人員,致電戊○○,佯稱銀行刷卡異常,須配合刷卡銀行風險管控人員操作修正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虛擬帳戶。 111年11月13日下午4時38分許,匯款1998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⒈戊○○111年11月13日警詢筆錄(112年度偵字第9433號卷第9頁至第11頁)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年度偵字第9433號卷第37頁至第39頁) ⒊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查詢擷圖(112年度偵字第9433號卷第67頁) ⒋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1年12月6日蝦皮電商字第0221206065S號函暨檢附蝦皮帳號「de5889」虛擬帳號對應實體帳戶交易資訊(112年度偵字第9433號卷第41頁至第45頁) 5 丁○○ (未提告) 起訴書附表編號5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3日假冒松果購物客服,致電丁○○,佯稱銀行刷卡資料錯誤,須配合銀行客服人員操作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分別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虛擬帳戶。 ①111年11月13日下午6時43分許,匯款19995元。 000-0000000000000000 ⒈丁○○111年11月13日警詢筆錄(112年度偵字第14668號卷第9頁至第11頁)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2年度偵字第14668號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23頁至第35頁) ⒊通話紀錄、松果購物訂單網頁擷圖(112年度偵字第14668號卷第49頁、第55頁至第57頁) ⒋網路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擷圖(112年度偵字第14668號卷第51頁至第53頁) ⒌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2年5月8日電子郵件檢寄附件蝦皮帳號「de5889」虛擬帳號對應實體帳戶交易資訊(112年度偵字第14668號卷第63頁至第67頁) ②111年11月13日下午6時45分許,匯款19995元。 000-0000000000000000 ③111年11月13日下午6時47分許,匯款19995元。 000-0000000000000000 ④111年11月13日下午6時59分許,匯款19995元。 000-0000000000000000 ⑤111年11月13日下午7時00分許,匯款19995元。 000-0000000000000000 ⑥111年11月13日下午7時01分許,匯款19995元。 000-0000000000000000 ⑦111年11月13日下午7時14分許,匯款19995元。 000-0000000000000000 6 丙○○ (提告) 起訴書附表編號6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3日假冒臺北富邦信用卡總部人員,致電丙○○,佯稱銀行帳號遭人冒用,須協助加密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分別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虛擬帳戶。 ①111年11月13日下午5時10分許,匯款1998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⒈丙○○111年11月13日、111年12月9日警詢筆錄(112年度偵字第20903號卷第12頁至第18頁)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2年2月7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101486641號函詢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虛擬帳號對應實體帳戶(112年度偵字第20903號卷第20頁) ⒊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2年2月18日蝦皮電商字第0230218058S號函覆蝦皮帳號「de5889」虛擬帳號對應實體帳戶交易資訊(112年度偵字第20903號卷第22頁至第24頁) ⒋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3年4月24日蝦皮電商字第0240424001P號函檢附虛擬帳號對應之實體帳戶交易資訊(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31號卷第183頁至第189頁) ⒌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112年度偵字第20903號卷第106頁至第112頁) ⒍告訴人丙○○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20903號卷第114頁至第116頁) ⒎告訴人丙○○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及銀行對帳單(112年度偵字第20903號卷第118頁至第120頁) ⒏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2年度偵字第20903號卷第124頁至第125頁、第164頁至第166頁) ⒐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3年4月24日蝦皮電商字第0240424001P號函檢附虛擬帳號對應之實體帳戶交易資訊(113年度訴字第131號卷一第183頁至第189頁) ②111年11月13日下午5時22分許,匯款1998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③111年11月13日下午5時25分許,匯款1998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④111年11月13日下午5時27分許,匯款1998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⑤111年11月13日下午5時28分許,匯款1998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⑥111年11月13日下午5時30分許,匯款1998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⑦111年11月13日下午5時33分許,匯款1998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⑧111年11月13日下午6時29分許,匯款1998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⑨111年11月13日下午6時51分許,匯款1998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⑩111年11月13日下午6時53分許,匯款1998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⑪111年11月13日下午6時56分許,匯款1998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⑫111年11月13日下午6時58分許,匯款1998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7 甲○○ (提告) 起訴書附表編號7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3日假冒「買動漫」購物平臺客服人員,致電甲○○,佯稱因會計人員操作錯誤將其加入儲值名單,須協助操作取消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分別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虛擬帳戶。 ①111年11月13日下午7時21分許,匯款19980元(起訴書誤載為「19995元」,應予更正)。 000-0000000000000000 ⒈甲○○111年11月14日警詢筆錄(112年度偵字第24294號卷第33頁至第34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草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年度偵字第24294號卷第41頁至第48頁) ⒊通話紀錄擷圖(112年度偵字第24294號卷第49頁) ⒋轉帳交易明細表(112年度偵字第24294號卷第55頁) ⒌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2年10月20日蝦皮電商字第0231020001P號函暨附件蝦皮帳號「de5889」虛擬帳號對應實體帳戶交易資訊(112年度偵字第24294號卷第95頁至第101頁) ⒍虛擬帳號對應實體帳戶資料(112年度偵字第24294號卷第39頁) ②111年11月13日下午7時22分許,匯款19980元(起訴書誤載為「19995元」,應予更正)。 000-0000000000000000 ③111年11月13日下午7時39分許,匯款19980元(起訴書誤載為「19995元」,應予更正)。 000-0000000000000000 8 林心愉 (提告) 112年度偵字第21302號追加起訴書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3日以旋轉拍賣網站權限問題提供網址予林心愉供檢測,並假冒合作金庫松山分行專員致電林心愉,佯稱需簽署金融保障書,並提供帳號要求林心愉匯款云云,致林心愉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分別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虛擬帳戶。 ①111年11月13日下午8時22分許,匯款19980元。 000-0000000000000000(追加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000」,應予更正) ⒈林心愉111年11月13日警詢筆錄(112年度偵字第21302號卷第15頁至第16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景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年度偵字第21302號卷第17頁至第18頁、第23頁至第25頁) ⒊轉帳交易明細表(112年度偵字第21302號卷第37頁至第39頁) ⒋轉帳交易明細表、CAROUSELL旋轉拍賣交易失敗畫面擷圖(112年度偵字第21302號卷第53頁至第55頁) ⒌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2年2月7日蝦皮電商字第0230207020S號函暨檢附蝦皮帳號「de5889」虛擬帳號對應實體帳戶交易資訊(112年度偵字第21302號卷第121頁至第122頁) ②111年11月13日下午8時51分許,匯款1998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2024-10-16

SLDM-113-訴-131-20241016-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33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53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珮伶 選任辯護人 鍾毓榮律師 劉繕甄律師 藍予妙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53 90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3649號),本院合併審理,並 判決如下: 主 文 趙珮伶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趙珮伶於民國112年4月22日某時許,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隱匿 犯罪所得來源、去向等犯意聯絡,先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南城北海 」、「梁赫」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擔任提領詐欺被害人匯 入人頭帳戶款項,並交付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俗稱「車手 」)之工作。再由詐欺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附 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誆騙附表所示之人,致 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 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中信帳戶,復由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 依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轉匯附表所示之金額用以購買如 附表所示數量、價值之虛擬貨幣至附表所示詐欺集團指定之 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以此分層化之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 之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 認定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 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使得採 為斷罪資料;且事時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 依據;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時,苟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 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 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 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 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自始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 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30年度上 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 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 罪嫌,無非以證人即告訴人朱雅瑜、林怡君、陳伯雅之證述 、本案中信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區塊鏈及虛擬貨幣分析平台資料、告訴人朱雅瑜提供之 交易明細、匯款證明及對話紀錄、告訴人林怡君提供之交易 明細及對話紀錄、被告購買虛擬貨幣之截圖等為其依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提供本案中信帳戶予「南城北海」、「 梁赫」收款使用,並依指示轉匯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轉至附 表所示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辯稱:「梁赫」剛跟我認 識的時候說是以結婚為前提交往,對我感情詐騙,我是因為 相信他才會借他帳戶,並依他的指示把錢購買虛擬貨幣,轉 到他指定的錢包云云(見審金訴621卷第87頁、審金訴778卷 第36頁),辯護人則以:被告係因上網結識暱稱為「南城北 海」之人,「南城北海」藉與被告網戀,以換取被告之信賴 ,雙方以寶寶互稱,被告相信所提供之個人帳戶、依照指示 將款項轉到電子錢包,隨後轉給其他電子錢包,用途皆為合 法經營網路商店,與詐騙無關,被告提供帳戶資料、收支款 項之時,並無詐騙之故意,非認識此提供帳戶資料、收支款 項會是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一環,且被告為受到愛情詐騙之 被害人,受有情感利益上之損失以及財產上損失新臺幣(下 同)51萬7644元,尚難論斷被告為與詐欺集團間有犯意聯絡 或行為分擔之共同正犯,況有他案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 ,亦足證被告並沒有與詐欺集團間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等 語(見金訴533卷第75頁),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4月22日某時許,先將本案中信帳戶提供予LINE 暱稱為「南城北海」、「梁赫」之人使用,詐欺集團內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 ,誆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 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中信帳戶內, 復由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依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轉匯 附表所示之金額用以購買如附表所示數量、價值之虛擬貨幣 至附表所示詐欺集團指定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等事實,業據 證人即告訴人朱雅瑜、林怡君、陳伯雅於警詢時證述明確( 見警一卷第69至78頁、警三卷第518至521、618至620頁), 復據被告坦認在卷(見警一卷第6至8頁、警二卷第2至4頁、 偵一卷第25至26頁、偵二卷第50頁),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1日函所附本案中信帳戶開戶資料 及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13至42頁)、被告與「南城北海」 之LINE對話截圖(見偵一卷第53至551頁)、網路銀行交易 明細(見警一卷第45至63頁、偵二卷第51至307頁)、告訴 人朱雅瑜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45至63、87至101頁)、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區塊鏈及虛擬貨幣分析平台資料 (見警一卷 第65至67頁)、告訴人林怡君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申 設之台新銀行帳戶、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見警三卷第530至5 36、540至617頁)、告訴人陳伯雅之交易明細表(見警三卷 第630至631頁)等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將其本案中信銀行帳戶提供予「南城北海」 即「梁赫」使用,並依指示轉匯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轉 至指定虛擬貨幣錢包,主觀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故意,惟被告否認犯行,其辯護人以前詞置辯,是本 案應審究者,乃被告主觀上是否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故意乙節,茲敘述如下: ⒈按近年來我國檢警極力偵查詐欺集團犯罪,由於詐欺集團詐 騙被害人後需取得贓款,復要避免遭檢警查獲集團成員真實 身分,故需大量蒐集人頭帳戶,並尋覓車手負責提款,然因 檢警近年追查詐欺集團之成果,詐欺集團對此亦有所應變, 為能順利取得人頭帳戶或募得車手,遂改以其他方式取得、 徵求。而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 而異,況且詐騙手法日新月異,更時有高學歷、有豐富知識 或社會經驗者遭詐欺之情事發生,故非僅憑學識、工作或社 會經驗即可全然知悉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又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帳戶使用、指示他人提款之可能原因甚多,或因帳戶所 有人認有利可圖而自行提供進而提款,抑或於無意間洩漏, 甚或因帳戶所有人遭詐騙、脅迫始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並配 合提款,皆不無可能,並非必然係出於與詐欺集團成員有犯 意聯絡而為之,苟帳戶所有人提供帳戶予他人或依指示提領 帳戶內款項時,主觀上並無與詐欺集團共同為詐欺犯罪之認 識,自難僅憑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帳戶所有人提供之 帳戶或帳戶所有人提領該款項,即認帳戶所有人確有幫助詐 欺取財或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因此,有關詐欺犯罪成立與 否,自不得逕以帳戶所有人持有之帳戶有無淪為詐欺集團使 用為斷,應予審究被告究竟係基於何原因提供其帳戶予詐欺 集團並轉匯款項,用以認定被告對於其行為成立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主觀上有無認識或預見,綜合行為人之素行 、教育程度、財務狀況與行為人所述情節之主、客觀情事, 本於經驗法則,以為判斷之基礎,審慎認定。 ⒉觀之被告提供與「梁赫」之對話紀錄截圖,可見「梁赫」與 被告於112年4月5日開始以通訊軟體LINE聊天(見偵一第53 頁),「梁赫」向被告佯稱其為凱德公司之銷售經理,且為 網路商店之店主(見偵一卷第57頁),是大陸人在新加坡工 作,日後將調至臺北工作(見偵一卷第67頁),並於同年4 月7日「梁赫」傳送google地圖定位在台北内湖美麗華、電 子機票與被告,佯稱本想見被告一面,但因當日晚上要搭飛 機返回新加坡而作罷云云(見偵一卷第79、89頁),「梁赫 」再以快上飛機為由拜託被告幫其處理網路商店訂單,告知 被告密碼並教導被告操作平台,且稱被告將來為該網路商店 之女主人(見偵一卷第93至143頁),藉此表示對被告之信 任,使被告卸下心防,增加對「梁赫」的信任感;嗣於同年 4月9日,被告在「梁赫」之慫恿下開設網路商店,「梁赫」 並逐步教導被告如何經營平台,且向被告表示「等我們財富 自由了才可以去做任何我們想去做的事,才能真正意義上的 把時間都投入給對方,投入到自己喜歡的事情上」、「我也 都明白你自己都懂的,畢竟你一個人扛了家裡這麼多年... 」,並以「寶寶」、「大寶貝」、「小娘子」等親暱用語稱 呼被告,被告亦以「寶貝」、「寶寶」等語回應,(見偵一 卷第147至181、185、205、215至219、239、259、279頁) ,使被告相信「梁赫」確為經營網路商店,且渠等已發展為 男女朋友關係,而對「梁赫」產生一定程度之情感與信任關 係,「梁赫」於取得被告之信任後,開始向被告佯稱:其朋 友要轉帳新臺幣與伊,需利用被告之金融帳戶收取款項後, 購買虛擬貨幣後轉給伊等語(見偵一卷第431至433頁),被 告即聽從「梁赫」之指示提供本案中信帳戶與「梁赫」收款 使用,並提領款項後購買虛擬貨幣轉至「梁赫」指定之虛擬 貨幣錢包。是辯護人辯稱:「梁赫」藉與被告網戀,以換取 被告之信賴,雙方以寶寶互稱,被告遂提供本案中信銀行帳 戶與「梁赫」收款使用,並依照指示將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 ,隨後轉給其他虛擬貨幣錢包等語,實非全然無稽。被告在 此感情及信賴基礎下,將含有個人隱私、財產的金融帳戶提 供與「梁赫」收款使用,復依指示提領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 ,轉至「梁赫」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內,實與貿然將金融帳 戶提供與陌生人使用之情狀有別,尚難率認被告具有本案犯 行之不確定故意。  ⒊再者,常見帳戶持有人於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前始特地申請 設立金融帳戶,或長時間未使用,嗣為提供帳戶始臨時申請 補發存摺、提款卡或設定語音轉帳,此乃因犯罪人已知悉或 預見其提供之金融帳戶終將成為警示帳戶而不堪使用所致, 故通常不會出賣平常慣用之重要帳戶,以免日後造成自己生 活過度不便。然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有在經營蝦 皮(購物平台),利潤很低,但我想要貼補家用,所以即便 一單賺幾十元、幾百元,我也會去做等語(見金訴534卷第7 5頁),被告與「梁赫」之對話中亦提及被告有在經營蝦皮 購物平台(見偵一卷第101頁),而觀之本案中信帳戶之交 易明細(見警一卷第13至22、25至29頁),可見該帳戶於附 表所示之告訴人遭詐騙而匯入款項期間,陸續有多筆「SHOP EE」(即蝦皮購物平台)之款項匯入,其金額為數百元至數 千元不等,可知本案中信帳戶係被告於蝦皮購物平台販賣商 品後收取款項之帳戶,且被告於112年4月22日某時許提供本 案中信帳戶之帳號給「梁赫」收款使用後,蝦皮購物平台仍 持續將被告販賣商品所得之款項匯入本案中信帳戶內。倘被 告知悉「南城北海」、「梁赫」為詐欺集團成員,而所提供 之帳戶將成為詐欺工具之用,應無可能將其作為領取販賣商 品所得之帳戶任由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取贓款之工具使用, 致帳戶可能遭凍結,而無法順利提領其販賣商品所得款項之 風險,此與一般詐欺取財案件係販出或出租日常少用甚或不 用、存款餘額歸零或所剩無幾之帳戶情節顯然有異,則被告 本案行為時,其主觀上是否知悉「南城北海」、「梁赫」為 詐欺集團成員,欲以本案中信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 ,要非無疑。  ⒋且查,被告於「梁赫」之慫恿下開設網路商店,並依「梁赫 」之指示於112年4月10日儲值3萬2000元至網路商店客服所 提供之帳戶內,「梁赫」復於112年4月15日以店舖升級為由 ,指示被告向銀行辦理貸款,被告貸得25萬元後,依「梁赫 」之指示購買泰達幣,轉至「梁赫」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內 ;「梁赫」再於112年5月11日藉故指示被告向銀行辦理貸款 ,被告貸得20萬元後,亦依「梁赫」之指示購買虛擬貨幣後 ,轉至「梁赫」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內,有被告與「梁赫」 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等(見偵一卷第221至235、295至395 、467至507頁)在卷可稽,可見被告除提供本案中信帳戶外 ,亦陸續投注資金至「梁赫」所稱之網路商店,且貸款購買 金額非微之虛擬貨幣轉至「梁赫」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內, 供「梁赫」使用,倘被告係出於與「梁赫」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詐欺他人之主觀犯意,應無由於協助「梁赫」收款並 購買虛擬貨幣之同時,亦投注資金至該網路平台,並貸款購 買虛擬貨幣後轉至「梁赫」之虛擬貨幣錢包內。綜觀上開情 狀,可認被告為上開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時,乃深陷在「梁赫 」所營造的愛情假象裡,對於「梁赫」的情感與信任程度與 他人有所區別,方對「梁赫」所為訛語深信不疑,固未多加 查證即提供帳戶資料予他方,並依「梁赫」之指示提領款項 購買虛擬貨幣後,轉至「梁赫」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內,當 有所疏忽,然被告自己亦不斷地依「梁赫」之指示投注資金 至網路商店,且貸款購買虛擬貨幣轉至「梁赫」指定之虛擬 貨幣錢包內,而受有財產損失,顯未認知對方實際上為詐欺 集團成員,則就其所為提供本案中信帳戶及提領匯入本案中 信帳戶內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轉至「梁赫」指定之虛擬貨 幣錢包內之行為實係與詐欺集團遂行詐欺、洗錢犯行之一環 ,主觀上當無從認知或預見,亦不欲該等犯罪情事發生。  ㈢至附表所示告訴人自112年5月5日起開始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 內時,「梁赫」雖非以經營網路商店為由,指示被告收款後 購買虛擬貨幣轉至「梁赫」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內,而是以 其向臺灣友人借款,然因其無法收取新臺幣為由,請被告代 為收款後購買虛擬貨幣轉至「梁赫」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內 (見偵一卷第459頁),然此係緣於「梁赫」先於000年0月 間開始透過噓寒問暖使被告卸下心防,逐步教導如何經營網 路商店,並且互相以「寳寶」等親暱代號互稱,以營造充足 之信任基礎,被告基於前與「梁赫」建立之信賴基礎,而於 同年0月間依「梁赫」之指示代為收取款項後,購買虛擬貨 幣轉至「梁赫」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內,尚難僅因被告代為 收取之款項非為經營網路商店之用,遽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 與「梁赫」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為 之。  ㈣從而,本案實無從排除被告係因對「梁赫」產生感情依戀, 致其誤信「梁赫」之謊言,自難逕以被告提供本案中信帳戶 ,並依指示轉匯款項購買虛擬貨幣至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等 客觀行為,遽認被告主觀上具有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意, 要無從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事證,至多僅能證明被告確實有為 提供本案中信帳戶,並依指示轉匯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轉至 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等客觀行為,惟就被告主觀上是否具有 前述犯行之故意此節,仍未能證明至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其所提證據、證明方法,尚 無法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被告之犯罪既屬不能證 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均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113年度偵字第3649號案件, 與附表編號1所載之犯罪事實實質上為同一案件關係,聲請 併案審理,惟被告本案被訴附表編號1所載之事實,業經本 院為無罪諭知,已如前述,則上開移送併案意旨所指被告之 行為,即難認與本案附表編號1所載之犯罪事實有何同一案 件關係,自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辦,應退還由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俞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孟葳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元) 買幣時間 USDT數量/價值(新臺幣) 錢包地址 1 朱雅瑜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4日,以LINE暱稱「梁赫」向朱雅瑜佯稱:經營電商平台可獲利,需將貨款先匯入指定錢包云云,致告訴人朱雅瑜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本案中信帳戶內。 112年5月5日20時23分 32,000 112年5月5日23時55分 1028.0000 /32,000元 TWohUeTyNt6h7SjAo64TvAQQPi3dLr12Mt 112年5月13日1時56分 32,000 112年5月13日13時7分 1022.8034 /32,000元 TVEoBcH13AdQXdYMRGmgujVJpkEwxUwGgN 112年5月14日21時19分 32,000 112年5月14日21時32分 1022.5087 /32,000元 TY1d5xXnxMmNq37FSqnPU1cLaSsBg1TmYe 112年5月16日14時50分 100,000 112年5月16日16時20分 6406.5865 /200,000元 TMNjPoFyxh23TG5Ax2F7HuDj3z8qyxqgbf 112年5月16日14時51分 100,000 112年5月17日2時1分 57,996 112年5月17日0時53分 1856.9529 /57,996元 TH5uqJzCtPwsFCLscwtwLhHwHZdn2bJe9Q 112年5月17日8時36分 61,586 112年5月17日8時40分 1972.3410 /61,586元 TFRsbRvCA9EqXJN5mmxWZN1aSNPV4eauk6 112年5月18日1時43分 50,000 112年5月17日22時40分 1602.2830 /50,000元 TSfcQeC8n4ALUbfJcX1BW2jpsQj8aVCmi1 112年5月18日1時44分 30,000 112年5月18日0時18分 1602.3860 /50,000元 TSfcQeC8n4ALUbfJcX1BW2jpsQj8aVCmi1 112年5月18日1時50分 20,000 112年5月18日10時29分 100,000 112年5月18日11時02分 18040.1540 /56,200元 TXBxLU7iAXLyoNCHFufwi4MWs8Y5GzGTKx 112年5月18日10時52分 262,000 112年5月22日12時14分 80,000 112年5月18日12時21分 2565.8170 /80,000元 TL71CbmaVztcUC8HYu3gj4VemiBfrRGkf5 112年5月23日12時40分 32,000 112年5月23日13時10分 4240.7820 /132,000元 TEJ5FTrXRA2vmo8AoXq38yqPqaC4gLdTpg 112年5月23日18時59分 32,000 112年5月24日1時33分 100,000 112年5月23日23時27分 1824.0660 /60,000元 TT5mAiSzT1NeeiCxnWR5SSZtt5iDqmz5no 112年5月24日1時36分 100,000 112年5月24日0時38分 2880.7520 /90,000元 TAHHS8TM1t6151jhvaP6KuX2VbqLArYhc4 112年5月24日1時43分 60,000 112年5月24日13時15分 11220.1360 /350,000元 THQTsiwihc1ARXXrudyFnnJ8iEH83sMdk9 112年5月24日1時47分 90,000 112年5月24日12時27分 50,000 112年5月25日1時40分 60,000 112年5月24日22時38分 5122.9350 /160,000元 TF9yC1s7FUsNbtV4WyGqaTcECowiRpTXoT 112年5月25日1時41分 30,000 112年5月25日1時42分 30,000 112年5月25日1時44分 30,000 112年5月25日7時44分 100,000 112年5月25日8時59分 3852.4410 /120,000元 TGmMUKZctf1Y7xkAWCydpqSuFg3H5kk7zq 112年5月25日7時44分 20,000 112年5月25日14時42分 180,000 112年5月25日14時54分 5767.8610 /180,000元 TGmMUKZctf1Y7xkAWCydpqSuFg3H5kk7zq 112年5月25日19時10分 80,000 112年5月25日19時25分 3201.7670 /100,000元 TCdx7G7RECC2TewEZSdZEcYgtecJ4mggbY 112年5月25日19時28分 25,000 112年5月25日21時2分 959.6460 /30,000元 TCdx7G7RECC2TewEZSdZEcYgtecJ4mggbY 112年5月25日19時40分 5,000 112年5月27日22時0分 100,000 112年5月27日22時16分 5447.8930 /170,000元 TJ9fVJ8SYw9yZduDHFYYfp3sy5qoc9BdDk 112年5月27日22時2分 70,000 112年5月28日14時23分 32,000 112年5月28日14時34分 1030.2740 /32,000元 TDSXxpgphPNWrxvqnfbBqcUPgqx19LRsJ7 112年5月29日7時39分 10,000 112年5月29日8時46分 2244.7490 /70,000元 TL4yvTN9GgUph6KFa4ofA2V1eXPqa89bpd 112年5月29日7時51分 30,000 112年05月29日7時52分 30,000 112年5月29日9時31分 30,000 112年5月29日9時40分 1028.0050 /32,000元 TP4U1sNiuyMWmFD25MMBakaJRLk8Hp7xsN 112年5月29日9時34分 2,000 112年5月29日10時12分 2,000 112年5月29日13時17分 1028.8330 /32,000元 TP4U1sNiuyMWmFD25MMBakaJRLk8Hp7xsN 112年5月29日16時6分 2,000 112年5月29日16時29分 1092.8460 /34,000元 TVLK4j1bRRNAxcrvSKzN9EoPjSTk1rtJHS 112年5月29日18時13分 2,000 112年5月29日20時27分 1028.9990 /32,000元 TVLK4j1bRRNAxcrvSKzN9EoPjSTk1rtJHS 112年6月1日1時57分 100,000 112年6月1日15時18分 6407.9630 /200,000元 TT2g2URbd6XJhnv4fg7RuGXUuySS8khYMV 112年6月1日2時0分 50,000 112年6月1日19時11分 30,000 112年6月1日19時23分 1925.5970 /60,000元 TRzrnN8GnkfJZEPAr99ELzXKj8rYJk9kDj 112年6月1日19時12分 30,000 112年6月1日20時6分 2,000 112年6月1日20時24分 1026.4850 /32,000元 TRzrnN8GnkfJZEPAr99ELzXKj8rYJk9kDj 112年6月2日0時37分 30,000 112年6月1日21時29分 1026.5840 /32,000元 TDuENg6GWKaHBuH7ePeZmqZmJb5zUTUb7q 112年6月2日1時37分 2,000 112年6月4日19時29分 60,000 112年6月4日19時35分 1925.2870 /60,000元 TDL3M4bWDigP8yFQePyfMfEp75hiGHnrAA 112年6月5日17時43分 70,000 112年6月5日17時53分 2247.9240 /70,000元 TBzFzYfk7r35fGPs5R44pEnXVuQhbEKQNg 112年06月05日18時18分 50,000 112年6月5日18時47分 3371.7350 /105,000元 TBzFzYfk7r35fGPs5R44pEnXVuQhbEKQNg 112年6月5日18時38分 55,000 2 林怡君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梁赫」向告訴人林怡君佯稱:至電商平台上架商品,即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林怡君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本案中信帳戶內(追加起訴書誤載為「被告郵局帳戶」)。 112年5月21日13時57分9秒 30,000 112年5月21日14時20分19秒 999.0000 /30,000元 TDC95XvykKPjZteH5izKUP8Wzhxymwhck1 112年5月22日7時58分50秒 2,000 112年5月22日12時21分59秒 2566.817 /80,000元 TL71CbmaVztcUC8HYu3gj4VemiBfrRgkf5 112年6月1日15時12分43秒 200,000 112年6月1日 15時18分44秒 6408.963 /190,000元 TT2g2URbd6XJhnv4fg7RuGXUuySS8khYMV 112年6月9日23時47分10秒 30,000 112年6月10日0時7分41秒 1603.129 /50,000元 TJwFLp7Z3YtaiQAgGQnTbgWcARcv7HNANJ 112年6月10日0時3分59秒 20,000 3 陳伯雅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0日16時許,以交友軟體暱稱「簡單」向告訴人陳伯雅佯稱:其在從事網路電商,可藉此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陳伯雅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本案中信帳戶內。 112年5月22日14時50分24秒 30,000 112年5月22日15時22分41秒 3845.167 /120,000元 TBZ9jNtSfGT5ZF2VKggnNemQGyijba52p9 112年5月22日14時56分14秒 50,000 112年5月22日14時57分38秒 40,000 112年5月30日20時33分33秒 50,000 112年5月30日20時50分1秒 4828.274 /150,000元 TJgi9ihGP8c9gwHszvD6ZUrFmqHWhspbrD 112年5月30日20時35分50秒 50,000 112年5月30日20時40分6秒 50,000 本判決卷宗代號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簡稱 1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200301581號卷 警一卷 2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1273408000號卷一 警二卷 3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1273408000號卷二 警三卷 4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390號卷 偵一卷 5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649號卷 偵二卷 6 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621號卷 審金訴621卷 7 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778號卷 審金訴778卷 8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33號卷 金訴533卷 9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34號卷 金訴534卷

2024-10-14

KSDM-113-金訴-534-20241014-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33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53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珮伶 選任辯護人 鍾毓榮律師 劉繕甄律師 藍予妙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53 90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3649號),本院合併審理,並 判決如下: 主 文 趙珮伶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趙珮伶於民國112年4月22日某時許,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隱匿 犯罪所得來源、去向等犯意聯絡,先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南城北海 」、「梁赫」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擔任提領詐欺被害人匯 入人頭帳戶款項,並交付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俗稱「車手 」)之工作。再由詐欺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附 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誆騙附表所示之人,致 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 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中信帳戶,復由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 依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轉匯附表所示之金額用以購買如 附表所示數量、價值之虛擬貨幣至附表所示詐欺集團指定之 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以此分層化之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 之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 認定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 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使得採 為斷罪資料;且事時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 依據;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時,苟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 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 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 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 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自始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 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30年度上 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 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 罪嫌,無非以證人即告訴人朱雅瑜、林怡君、陳伯雅之證述 、本案中信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區塊鏈及虛擬貨幣分析平台資料、告訴人朱雅瑜提供之 交易明細、匯款證明及對話紀錄、告訴人林怡君提供之交易 明細及對話紀錄、被告購買虛擬貨幣之截圖等為其依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提供本案中信帳戶予「南城北海」、「 梁赫」收款使用,並依指示轉匯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轉至附 表所示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辯稱:「梁赫」剛跟我認 識的時候說是以結婚為前提交往,對我感情詐騙,我是因為 相信他才會借他帳戶,並依他的指示把錢購買虛擬貨幣,轉 到他指定的錢包云云(見審金訴621卷第87頁、審金訴778卷 第36頁),辯護人則以:被告係因上網結識暱稱為「南城北 海」之人,「南城北海」藉與被告網戀,以換取被告之信賴 ,雙方以寶寶互稱,被告相信所提供之個人帳戶、依照指示 將款項轉到電子錢包,隨後轉給其他電子錢包,用途皆為合 法經營網路商店,與詐騙無關,被告提供帳戶資料、收支款 項之時,並無詐騙之故意,非認識此提供帳戶資料、收支款 項會是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一環,且被告為受到愛情詐騙之 被害人,受有情感利益上之損失以及財產上損失新臺幣(下 同)51萬7644元,尚難論斷被告為與詐欺集團間有犯意聯絡 或行為分擔之共同正犯,況有他案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 ,亦足證被告並沒有與詐欺集團間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等 語(見金訴533卷第75頁),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4月22日某時許,先將本案中信帳戶提供予LINE 暱稱為「南城北海」、「梁赫」之人使用,詐欺集團內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 ,誆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依指示 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中信帳戶內, 復由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依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轉匯 附表所示之金額用以購買如附表所示數量、價值之虛擬貨幣 至附表所示詐欺集團指定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等事實,業據 證人即告訴人朱雅瑜、林怡君、陳伯雅於警詢時證述明確( 見警一卷第69至78頁、警三卷第518至521、618至620頁), 復據被告坦認在卷(見警一卷第6至8頁、警二卷第2至4頁、 偵一卷第25至26頁、偵二卷第50頁),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1日函所附本案中信帳戶開戶資料 及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13至42頁)、被告與「南城北海」 之LINE對話截圖(見偵一卷第53至551頁)、網路銀行交易 明細(見警一卷第45至63頁、偵二卷第51至307頁)、告訴 人朱雅瑜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45至63、87至101頁)、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區塊鏈及虛擬貨幣分析平台資料 (見警一卷 第65至67頁)、告訴人林怡君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申 設之台新銀行帳戶、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見警三卷第530至5 36、540至617頁)、告訴人陳伯雅之交易明細表(見警三卷 第630至631頁)等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將其本案中信銀行帳戶提供予「南城北海」 即「梁赫」使用,並依指示轉匯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轉 至指定虛擬貨幣錢包,主觀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故意,惟被告否認犯行,其辯護人以前詞置辯,是本 案應審究者,乃被告主觀上是否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故意乙節,茲敘述如下: ⒈按近年來我國檢警極力偵查詐欺集團犯罪,由於詐欺集團詐 騙被害人後需取得贓款,復要避免遭檢警查獲集團成員真實 身分,故需大量蒐集人頭帳戶,並尋覓車手負責提款,然因 檢警近年追查詐欺集團之成果,詐欺集團對此亦有所應變, 為能順利取得人頭帳戶或募得車手,遂改以其他方式取得、 徵求。而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 而異,況且詐騙手法日新月異,更時有高學歷、有豐富知識 或社會經驗者遭詐欺之情事發生,故非僅憑學識、工作或社 會經驗即可全然知悉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又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帳戶使用、指示他人提款之可能原因甚多,或因帳戶所 有人認有利可圖而自行提供進而提款,抑或於無意間洩漏, 甚或因帳戶所有人遭詐騙、脅迫始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並配 合提款,皆不無可能,並非必然係出於與詐欺集團成員有犯 意聯絡而為之,苟帳戶所有人提供帳戶予他人或依指示提領 帳戶內款項時,主觀上並無與詐欺集團共同為詐欺犯罪之認 識,自難僅憑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帳戶所有人提供之 帳戶或帳戶所有人提領該款項,即認帳戶所有人確有幫助詐 欺取財或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因此,有關詐欺犯罪成立與 否,自不得逕以帳戶所有人持有之帳戶有無淪為詐欺集團使 用為斷,應予審究被告究竟係基於何原因提供其帳戶予詐欺 集團並轉匯款項,用以認定被告對於其行為成立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主觀上有無認識或預見,綜合行為人之素行 、教育程度、財務狀況與行為人所述情節之主、客觀情事, 本於經驗法則,以為判斷之基礎,審慎認定。 ⒉觀之被告提供與「梁赫」之對話紀錄截圖,可見「梁赫」與 被告於112年4月5日開始以通訊軟體LINE聊天(見偵一第53 頁),「梁赫」向被告佯稱其為凱德公司之銷售經理,且為 網路商店之店主(見偵一卷第57頁),是大陸人在新加坡工 作,日後將調至臺北工作(見偵一卷第67頁),並於同年4 月7日「梁赫」傳送google地圖定位在台北内湖美麗華、電 子機票與被告,佯稱本想見被告一面,但因當日晚上要搭飛 機返回新加坡而作罷云云(見偵一卷第79、89頁),「梁赫 」再以快上飛機為由拜託被告幫其處理網路商店訂單,告知 被告密碼並教導被告操作平台,且稱被告將來為該網路商店 之女主人(見偵一卷第93至143頁),藉此表示對被告之信 任,使被告卸下心防,增加對「梁赫」的信任感;嗣於同年 4月9日,被告在「梁赫」之慫恿下開設網路商店,「梁赫」 並逐步教導被告如何經營平台,且向被告表示「等我們財富 自由了才可以去做任何我們想去做的事,才能真正意義上的 把時間都投入給對方,投入到自己喜歡的事情上」、「我也 都明白你自己都懂的,畢竟你一個人扛了家裡這麼多年... 」,並以「寶寶」、「大寶貝」、「小娘子」等親暱用語稱 呼被告,被告亦以「寶貝」、「寶寶」等語回應,(見偵一 卷第147至181、185、205、215至219、239、259、279頁) ,使被告相信「梁赫」確為經營網路商店,且渠等已發展為 男女朋友關係,而對「梁赫」產生一定程度之情感與信任關 係,「梁赫」於取得被告之信任後,開始向被告佯稱:其朋 友要轉帳新臺幣與伊,需利用被告之金融帳戶收取款項後, 購買虛擬貨幣後轉給伊等語(見偵一卷第431至433頁),被 告即聽從「梁赫」之指示提供本案中信帳戶與「梁赫」收款 使用,並提領款項後購買虛擬貨幣轉至「梁赫」指定之虛擬 貨幣錢包。是辯護人辯稱:「梁赫」藉與被告網戀,以換取 被告之信賴,雙方以寶寶互稱,被告遂提供本案中信銀行帳 戶與「梁赫」收款使用,並依照指示將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 ,隨後轉給其他虛擬貨幣錢包等語,實非全然無稽。被告在 此感情及信賴基礎下,將含有個人隱私、財產的金融帳戶提 供與「梁赫」收款使用,復依指示提領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 ,轉至「梁赫」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內,實與貿然將金融帳 戶提供與陌生人使用之情狀有別,尚難率認被告具有本案犯 行之不確定故意。  ⒊再者,常見帳戶持有人於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前始特地申請 設立金融帳戶,或長時間未使用,嗣為提供帳戶始臨時申請 補發存摺、提款卡或設定語音轉帳,此乃因犯罪人已知悉或 預見其提供之金融帳戶終將成為警示帳戶而不堪使用所致, 故通常不會出賣平常慣用之重要帳戶,以免日後造成自己生 活過度不便。然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有在經營蝦 皮(購物平台),利潤很低,但我想要貼補家用,所以即便 一單賺幾十元、幾百元,我也會去做等語(見金訴534卷第7 5頁),被告與「梁赫」之對話中亦提及被告有在經營蝦皮 購物平台(見偵一卷第101頁),而觀之本案中信帳戶之交 易明細(見警一卷第13至22、25至29頁),可見該帳戶於附 表所示之告訴人遭詐騙而匯入款項期間,陸續有多筆「SHOP EE」(即蝦皮購物平台)之款項匯入,其金額為數百元至數 千元不等,可知本案中信帳戶係被告於蝦皮購物平台販賣商 品後收取款項之帳戶,且被告於112年4月22日某時許提供本 案中信帳戶之帳號給「梁赫」收款使用後,蝦皮購物平台仍 持續將被告販賣商品所得之款項匯入本案中信帳戶內。倘被 告知悉「南城北海」、「梁赫」為詐欺集團成員,而所提供 之帳戶將成為詐欺工具之用,應無可能將其作為領取販賣商 品所得之帳戶任由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取贓款之工具使用, 致帳戶可能遭凍結,而無法順利提領其販賣商品所得款項之 風險,此與一般詐欺取財案件係販出或出租日常少用甚或不 用、存款餘額歸零或所剩無幾之帳戶情節顯然有異,則被告 本案行為時,其主觀上是否知悉「南城北海」、「梁赫」為 詐欺集團成員,欲以本案中信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 ,要非無疑。  ⒋且查,被告於「梁赫」之慫恿下開設網路商店,並依「梁赫 」之指示於112年4月10日儲值3萬2000元至網路商店客服所 提供之帳戶內,「梁赫」復於112年4月15日以店舖升級為由 ,指示被告向銀行辦理貸款,被告貸得25萬元後,依「梁赫 」之指示購買泰達幣,轉至「梁赫」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內 ;「梁赫」再於112年5月11日藉故指示被告向銀行辦理貸款 ,被告貸得20萬元後,亦依「梁赫」之指示購買虛擬貨幣後 ,轉至「梁赫」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內,有被告與「梁赫」 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等(見偵一卷第221至235、295至395 、467至507頁)在卷可稽,可見被告除提供本案中信帳戶外 ,亦陸續投注資金至「梁赫」所稱之網路商店,且貸款購買 金額非微之虛擬貨幣轉至「梁赫」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內, 供「梁赫」使用,倘被告係出於與「梁赫」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詐欺他人之主觀犯意,應無由於協助「梁赫」收款並 購買虛擬貨幣之同時,亦投注資金至該網路平台,並貸款購 買虛擬貨幣後轉至「梁赫」之虛擬貨幣錢包內。綜觀上開情 狀,可認被告為上開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時,乃深陷在「梁赫 」所營造的愛情假象裡,對於「梁赫」的情感與信任程度與 他人有所區別,方對「梁赫」所為訛語深信不疑,固未多加 查證即提供帳戶資料予他方,並依「梁赫」之指示提領款項 購買虛擬貨幣後,轉至「梁赫」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內,當 有所疏忽,然被告自己亦不斷地依「梁赫」之指示投注資金 至網路商店,且貸款購買虛擬貨幣轉至「梁赫」指定之虛擬 貨幣錢包內,而受有財產損失,顯未認知對方實際上為詐欺 集團成員,則就其所為提供本案中信帳戶及提領匯入本案中 信帳戶內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轉至「梁赫」指定之虛擬貨 幣錢包內之行為實係與詐欺集團遂行詐欺、洗錢犯行之一環 ,主觀上當無從認知或預見,亦不欲該等犯罪情事發生。  ㈢至附表所示告訴人自112年5月5日起開始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 內時,「梁赫」雖非以經營網路商店為由,指示被告收款後 購買虛擬貨幣轉至「梁赫」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內,而是以 其向臺灣友人借款,然因其無法收取新臺幣為由,請被告代 為收款後購買虛擬貨幣轉至「梁赫」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內 (見偵一卷第459頁),然此係緣於「梁赫」先於000年0月 間開始透過噓寒問暖使被告卸下心防,逐步教導如何經營網 路商店,並且互相以「寳寶」等親暱代號互稱,以營造充足 之信任基礎,被告基於前與「梁赫」建立之信賴基礎,而於 同年0月間依「梁赫」之指示代為收取款項後,購買虛擬貨 幣轉至「梁赫」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內,尚難僅因被告代為 收取之款項非為經營網路商店之用,遽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 與「梁赫」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為 之。  ㈣從而,本案實無從排除被告係因對「梁赫」產生感情依戀, 致其誤信「梁赫」之謊言,自難逕以被告提供本案中信帳戶 ,並依指示轉匯款項購買虛擬貨幣至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等 客觀行為,遽認被告主觀上具有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意, 要無從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事證,至多僅能證明被告確實有為 提供本案中信帳戶,並依指示轉匯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轉至 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等客觀行為,惟就被告主觀上是否具有 前述犯行之故意此節,仍未能證明至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其所提證據、證明方法,尚 無法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被告之犯罪既屬不能證 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均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113年度偵字第3649號案件, 與附表編號1所載之犯罪事實實質上為同一案件關係,聲請 併案審理,惟被告本案被訴附表編號1所載之事實,業經本 院為無罪諭知,已如前述,則上開移送併案意旨所指被告之 行為,即難認與本案附表編號1所載之犯罪事實有何同一案 件關係,自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辦,應退還由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俞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孟葳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元) 買幣時間 USDT數量/價值(新臺幣) 錢包地址 1 朱雅瑜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4日,以LINE暱稱「梁赫」向朱雅瑜佯稱:經營電商平台可獲利,需將貨款先匯入指定錢包云云,致告訴人朱雅瑜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本案中信帳戶內。 112年5月5日20時23分 32,000 112年5月5日23時55分 1028.0000 /32,000元 TWohUeTyNt6h7SjAo64TvAQQPi3dLr12Mt 112年5月13日1時56分 32,000 112年5月13日13時7分 1022.8034 /32,000元 TVEoBcH13AdQXdYMRGmgujVJpkEwxUwGgN 112年5月14日21時19分 32,000 112年5月14日21時32分 1022.5087 /32,000元 TY1d5xXnxMmNq37FSqnPU1cLaSsBg1TmYe 112年5月16日14時50分 100,000 112年5月16日16時20分 6406.5865 /200,000元 TMNjPoFyxh23TG5Ax2F7HuDj3z8qyxqgbf 112年5月16日14時51分 100,000 112年5月17日2時1分 57,996 112年5月17日0時53分 1856.9529 /57,996元 TH5uqJzCtPwsFCLscwtwLhHwHZdn2bJe9Q 112年5月17日8時36分 61,586 112年5月17日8時40分 1972.3410 /61,586元 TFRsbRvCA9EqXJN5mmxWZN1aSNPV4eauk6 112年5月18日1時43分 50,000 112年5月17日22時40分 1602.2830 /50,000元 TSfcQeC8n4ALUbfJcX1BW2jpsQj8aVCmi1 112年5月18日1時44分 30,000 112年5月18日0時18分 1602.3860 /50,000元 TSfcQeC8n4ALUbfJcX1BW2jpsQj8aVCmi1 112年5月18日1時50分 20,000 112年5月18日10時29分 100,000 112年5月18日11時02分 18040.1540 /56,200元 TXBxLU7iAXLyoNCHFufwi4MWs8Y5GzGTKx 112年5月18日10時52分 262,000 112年5月22日12時14分 80,000 112年5月18日12時21分 2565.8170 /80,000元 TL71CbmaVztcUC8HYu3gj4VemiBfrRGkf5 112年5月23日12時40分 32,000 112年5月23日13時10分 4240.7820 /132,000元 TEJ5FTrXRA2vmo8AoXq38yqPqaC4gLdTpg 112年5月23日18時59分 32,000 112年5月24日1時33分 100,000 112年5月23日23時27分 1824.0660 /60,000元 TT5mAiSzT1NeeiCxnWR5SSZtt5iDqmz5no 112年5月24日1時36分 100,000 112年5月24日0時38分 2880.7520 /90,000元 TAHHS8TM1t6151jhvaP6KuX2VbqLArYhc4 112年5月24日1時43分 60,000 112年5月24日13時15分 11220.1360 /350,000元 THQTsiwihc1ARXXrudyFnnJ8iEH83sMdk9 112年5月24日1時47分 90,000 112年5月24日12時27分 50,000 112年5月25日1時40分 60,000 112年5月24日22時38分 5122.9350 /160,000元 TF9yC1s7FUsNbtV4WyGqaTcECowiRpTXoT 112年5月25日1時41分 30,000 112年5月25日1時42分 30,000 112年5月25日1時44分 30,000 112年5月25日7時44分 100,000 112年5月25日8時59分 3852.4410 /120,000元 TGmMUKZctf1Y7xkAWCydpqSuFg3H5kk7zq 112年5月25日7時44分 20,000 112年5月25日14時42分 180,000 112年5月25日14時54分 5767.8610 /180,000元 TGmMUKZctf1Y7xkAWCydpqSuFg3H5kk7zq 112年5月25日19時10分 80,000 112年5月25日19時25分 3201.7670 /100,000元 TCdx7G7RECC2TewEZSdZEcYgtecJ4mggbY 112年5月25日19時28分 25,000 112年5月25日21時2分 959.6460 /30,000元 TCdx7G7RECC2TewEZSdZEcYgtecJ4mggbY 112年5月25日19時40分 5,000 112年5月27日22時0分 100,000 112年5月27日22時16分 5447.8930 /170,000元 TJ9fVJ8SYw9yZduDHFYYfp3sy5qoc9BdDk 112年5月27日22時2分 70,000 112年5月28日14時23分 32,000 112年5月28日14時34分 1030.2740 /32,000元 TDSXxpgphPNWrxvqnfbBqcUPgqx19LRsJ7 112年5月29日7時39分 10,000 112年5月29日8時46分 2244.7490 /70,000元 TL4yvTN9GgUph6KFa4ofA2V1eXPqa89bpd 112年5月29日7時51分 30,000 112年05月29日7時52分 30,000 112年5月29日9時31分 30,000 112年5月29日9時40分 1028.0050 /32,000元 TP4U1sNiuyMWmFD25MMBakaJRLk8Hp7xsN 112年5月29日9時34分 2,000 112年5月29日10時12分 2,000 112年5月29日13時17分 1028.8330 /32,000元 TP4U1sNiuyMWmFD25MMBakaJRLk8Hp7xsN 112年5月29日16時6分 2,000 112年5月29日16時29分 1092.8460 /34,000元 TVLK4j1bRRNAxcrvSKzN9EoPjSTk1rtJHS 112年5月29日18時13分 2,000 112年5月29日20時27分 1028.9990 /32,000元 TVLK4j1bRRNAxcrvSKzN9EoPjSTk1rtJHS 112年6月1日1時57分 100,000 112年6月1日15時18分 6407.9630 /200,000元 TT2g2URbd6XJhnv4fg7RuGXUuySS8khYMV 112年6月1日2時0分 50,000 112年6月1日19時11分 30,000 112年6月1日19時23分 1925.5970 /60,000元 TRzrnN8GnkfJZEPAr99ELzXKj8rYJk9kDj 112年6月1日19時12分 30,000 112年6月1日20時6分 2,000 112年6月1日20時24分 1026.4850 /32,000元 TRzrnN8GnkfJZEPAr99ELzXKj8rYJk9kDj 112年6月2日0時37分 30,000 112年6月1日21時29分 1026.5840 /32,000元 TDuENg6GWKaHBuH7ePeZmqZmJb5zUTUb7q 112年6月2日1時37分 2,000 112年6月4日19時29分 60,000 112年6月4日19時35分 1925.2870 /60,000元 TDL3M4bWDigP8yFQePyfMfEp75hiGHnrAA 112年6月5日17時43分 70,000 112年6月5日17時53分 2247.9240 /70,000元 TBzFzYfk7r35fGPs5R44pEnXVuQhbEKQNg 112年06月05日18時18分 50,000 112年6月5日18時47分 3371.7350 /105,000元 TBzFzYfk7r35fGPs5R44pEnXVuQhbEKQNg 112年6月5日18時38分 55,000 2 林怡君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梁赫」向告訴人林怡君佯稱:至電商平台上架商品,即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林怡君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本案中信帳戶內(追加起訴書誤載為「被告郵局帳戶」)。 112年5月21日13時57分9秒 30,000 112年5月21日14時20分19秒 999.0000 /30,000元 TDC95XvykKPjZteH5izKUP8Wzhxymwhck1 112年5月22日7時58分50秒 2,000 112年5月22日12時21分59秒 2566.817 /80,000元 TL71CbmaVztcUC8HYu3gj4VemiBfrRgkf5 112年6月1日15時12分43秒 200,000 112年6月1日 15時18分44秒 6408.963 /190,000元 TT2g2URbd6XJhnv4fg7RuGXUuySS8khYMV 112年6月9日23時47分10秒 30,000 112年6月10日0時7分41秒 1603.129 /50,000元 TJwFLp7Z3YtaiQAgGQnTbgWcARcv7HNANJ 112年6月10日0時3分59秒 20,000 3 陳伯雅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0日16時許,以交友軟體暱稱「簡單」向告訴人陳伯雅佯稱:其在從事網路電商,可藉此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陳伯雅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所示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本案中信帳戶內。 112年5月22日14時50分24秒 30,000 112年5月22日15時22分41秒 3845.167 /120,000元 TBZ9jNtSfGT5ZF2VKggnNemQGyijba52p9 112年5月22日14時56分14秒 50,000 112年5月22日14時57分38秒 40,000 112年5月30日20時33分33秒 50,000 112年5月30日20時50分1秒 4828.274 /150,000元 TJgi9ihGP8c9gwHszvD6ZUrFmqHWhspbrD 112年5月30日20時35分50秒 50,000 112年5月30日20時40分6秒 50,000 本判決卷宗代號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簡稱 1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200301581號卷 警一卷 2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1273408000號卷一 警二卷 3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1273408000號卷二 警三卷 4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390號卷 偵一卷 5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649號卷 偵二卷 6 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621號卷 審金訴621卷 7 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778號卷 審金訴778卷 8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33號卷 金訴533卷 9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34號卷 金訴534卷

2024-10-14

KSDM-113-金訴-533-20241014-1

金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瑋庭 選任辯護人 廖偉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46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瑋庭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瑋庭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供自己使用 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可預見若將 金融機構帳戶交與他人使用,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 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目的,竟基於縱使他人以其金融機 構帳戶販售偽農藥,以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等犯罪目 的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販售偽農藥及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5月23日前某日時,以不詳方式將其 向兆豐商業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帳戶)提供予身分不詳之人使用,該人後即於110年5月23 日在蝦皮購物平台上申辦賣家帳號「000000」號(下稱系爭 蝦皮賣家帳號),並約定本案賣家帳號轉入實體金融帳戶為 本案帳戶而經營「○○優品店」賣場,因此容任他人以本案帳 戶作為販賣偽農藥之犯罪工具並用以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 去向。嗣該實際經營「○○優品店」賣場之人即透過蝦皮購物 平台販賣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之偽農藥「噻呋酰胺」(網頁商 品名稱:多肉小白藥殺蟲劑介殼蟲蚜蟲紅蜘蛛花卉殺蟲內吸 式呋蟲胺土壤殺蟲),後檢舉人佯為買家,於110年7月4日 下單以新臺幣(下同)235元購得上開農藥,並在彰化縣○○ 市○○路000號萊爾富彰化○○店取貨完成訂單,張瑋庭於110年 9月1日19時25分許,以本案帳戶幫助經營「○○優品店」賣場 之人收取蝦皮購物平台之撥款金額4,163元(包含手續費) ,後再於同年月3日將包含該筆款項在內共6萬515元(扣除 手續費。下稱系爭轉帳款項)轉入他人帳戶,因此掩飾、隱 匿不法所得之去向,而上開民眾購入之「噻呋酰胺」經送行 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檢驗, 檢出含農藥有效成分「賽氟滅」,循線查悉上情。嗣因本案 帳戶涉嫌偽造文書案件,張瑋庭遂於110年10月29日前往兆 豐國際商業銀行辦理本案帳戶銷戶結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農藥管理法第48條第1項第1款幫助販賣 偽農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 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 資料。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 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 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 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 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 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附表所示證據為其 論據。訊據被告固承認本案帳戶為其申辦之帳戶,並經其結 清,且不爭執該帳戶遭不詳之人於上揭時間在蝦皮購物平台 上申辦「000000」賣家帳號(即系爭蝦皮賣家帳號),經營 「○○優品店」蝦皮賣場,約定為其賣場轉入之實體金融帳戶 ,該不詳之人繼於其蝦皮「○○優品店」賣場,刊登上揭網頁 商品名稱,販賣上揭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之偽農藥「噻呋酰胺 」,經檢舉人佯為買家,於前開時間以前開價格向該賣場購 買並收貨取得偽農藥(經農委會檢出含農藥有效成分「賽氟 滅」),被告本案帳戶於上開時間經蝦皮購物平台自動撥款 4,163元(含手續費)後,於同年月3日遭轉出含該筆款項在 內共6萬515元(即系爭轉帳款項)入他人帳戶等事實,然堅 詞否認涉有被訴犯行,辯稱:我沒有將本案帳戶交給不詳之 人使用,我沒有在用該帳戶,而是將該帳戶給我女婿林偉傑 使用,一起經營蝦皮賣場賣睡衣等並約定連結該帳戶為其實 體帳戶,賣場主要由我女婿經營,但我們沒有賣農藥。我的 個資曾被盜用,本案帳戶也曾被盜用於其他蝦皮賣場,系爭 蝦皮賣家帳號及其賣場,不是我設立經營及連結本案帳戶的 等語。 四、經查: (一)上揭被告承認及不爭執之事實,核與檢察官所提附表所示 證據相符,此等事實堪可認定。且本案帳戶於上開時間( 110年9月1日)經蝦皮購物平台自動撥款4,163元(扣除手 續費,匯入本案帳戶為4,153元)後,本案帳戶於同年9月 3日轉出系爭轉帳款項6萬515元,至案外人黃絜琳華南銀 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同年9月5日轉出4,815元至被告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同年9月13日轉出6萬4,1 42元、8萬15元至案外人張香桂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 號帳戶等情,有被告本案帳戶交易明細、黃絜琳上開帳戶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他2617號卷P75-77、139);被告 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他2617號卷P83、87);張香桂 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按(他2617號卷P145-147) ,亦可認定。 (二)檢察官固認被告將其本案帳戶提供給不詳之人使用。然查 ,被告係將本案帳戶出借供其女婿林偉傑使用以連結綁定 林偉傑所註冊經營販賣內睡衣之其他蝦皮賣場,本案帳戶 均為林偉傑在使用,被告之個資(本案帳戶)前即曾因被 盜用而連結綁定於其他蝦皮賣家帳號以販賣青草膏,致被 告因此於另案遭人提告涉嫌偽造私文書,然經檢察官調查 後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業據證人林偉傑於偵查及本院證述 在卷(偵14692號卷P29-33、本院卷P147、149、151-152 ),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台中地檢)另案111 年度偵字第35618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台中地檢該 案影卷P65-67)。查諸該另案檢察官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 ,對被告不起訴之理由,係認被告本案帳戶於該另案雖遭 連結綁定於其他蝦皮賣家帳號(「000007」)用以販賣青 草油,然因該蝦皮賣家帳號(「000007」)申辦時所留存 之其他資料有偽,是被告亦確實可能是遭盜用個人資料之 被害人,而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對被告 為不起訴處分。本案系爭蝦皮賣家帳號「000000」與該另 案蝦皮賣家帳號「000007」均同樣是在110年5月23日綁定 連結被告本案帳戶,本案登記於蝦皮之行動電話00000000 00號與該另案登記於蝦皮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申請日 期均同樣為110年11月24日而晚於本案案發時間(本案檢 舉人係於110年7月4日購得偽農藥)而有偽,電話申請使 用人均同樣為全方位廣告股份有限公司,有蝦皮帳號登記 基本資料、行動電話資料查詢附卷可考(他2617卷P41、1 55;台中地檢同上案影卷P23-25),則本案顯與該另案情 形一樣,被告可能是遭盜用個人資料之被害人。檢察官所 提證據,目前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並非被害人而確有將其本 案帳戶提供給不詳他人使用。 (三)證人林偉傑於本院復證述:本案帳戶110年年9月3日轉出 系爭轉帳款項(6萬515元)至案外人黃絜琳上開華南銀行 帳戶,係其匯轉支付給房東黃絜琳之房租費用;同年9月5 日轉出4,815元,係其匯轉至其使用之被告玉山銀行帳戶 ,用於個人生活所需;同年9月13日轉出6萬4,142元、8萬 15元,係其匯轉給老婆黃子婷之大阿姨張香桂,用以支付 大姨丈幫忙代下單淘寶網之購物費用等情(本院卷P150-1 52),核與被告、證人林偉傑分別於偵訊所述本案帳戶內 轉出款有時是用以支付被告女兒的房租、信用卡等費用一 節相符(他2617號卷P58),對照卷附本案帳戶交易明細 (自110年8月5日起至110年10月29日止),其自110年8月 31日起至110年10月29日止,陸續均有蝦皮撥款匯入紀錄 (台中地檢該案影卷P37-41),益證本案帳戶被告係交由 其女婿林偉傑使用,其使用控制權並非僅被告1人。由林 偉傑前曾有於與本案極接近之時間之110年5月間某時(本 案系爭蝦皮賣家帳號係於110年5月23日綁定連結本案帳戶 ),將其配偶黃子婷之阿姨張雅芳、姨丈吳仲文、表妹吳 思涵之金融帳戶,交予不詳之人而遭詐騙集團利用為人頭 帳戶以行騙其他被害人於110年6月1日起至110年7月7日匯 款之舉而觀(林偉傑此部分所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 罪,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625號判決 判處罪刑,後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金上 訴第695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259號判決上訴駁 回而告確定),反而是林偉傑將本案帳戶交給不詳他人使 用之可能性並非全無,則被告出借帳戶給其親近信賴之親 屬即其女婿林偉傑使用,就林偉傑可能會將其帳戶再允給 不詳之人使用,事先並不知情而無法預見,乃與常情不違 。至被告雖曾於偵訊供稱本案帳戶係由其為網銀轉帳,林 偉傑沒有辦法動帳戶內款項;於本院準備程序一度坦認將 帳戶交給不詳他人,系爭轉帳款項係其轉帳匯款(他2617 號卷P58、本院卷P36),然亦已於本院說明偵訊中如此陳 述,是因怕講,會影響到女兒責任,於本院準備程序坦認 上情,是因太緊張,誤解法官所問案情(本院卷P164、33 -34),則尚難以其為掩飾其女兒、女婿責任 或因一時緊 張所為之供述而遽認其本案犯行。 (四)再者,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本身並無獨立性,依 從屬性原則,乃依附於正犯故意之不法行為而成立犯罪, 過失犯不能成立幫助犯,即無過失犯之幫助犯可言,蓋過 失犯罪本質上非行為人事先所得預料、掌控,自無由成立 其幫助犯,且亦無過失幫助犯。是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 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 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 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 故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152號判決闡述之要 旨參照)。查本案檢舉人雖有向系爭蝦皮賣家帳號(正犯 )購得上開偽農藥,檢察官因此起訴被告為農藥管理法第 48條第1項第1款故意販賣偽農藥之幫助犯。然實務上並不 乏見販賣偽農藥之正犯,並非故意而為,而僅係疏於注意 之過失犯(過失犯為農藥管理法第48條第2項規範處罰) ,且亦或非無可能根本未具故意,也難認有過失而不成立 犯罪。本案檢察官並未追查販賣偽農藥之正犯,依卷內證 據資料亦無從認定正犯究係故意或過失販賣偽農藥,甚或 可能根本無故意或過失而不成立犯罪,則正犯之責任既陷 於不明,自無從認定被告成立幫助犯而對其究責,檢察官 於此情形下,遽逕為起訴被告,尚有未足。又洗錢防制法 規範之洗錢犯罪行為,僅限於對「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 為洗錢,農藥管理法之販賣偽農藥罪顯非洗錢防制法第3 條所指之「特定犯罪」,是縱使被告確有提供本案帳戶給 不詳之人,而幫助該不詳之人故意販賣偽農藥,該不詳之 人亦不可能成立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罪(修正前為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後為該法第19條第1項),被告 自亦無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可言,檢察官就此起訴,亦有誤 會。 (五)此外,檢察官所提之其他證據,亦均不足以佐證被告成立 本案被訴犯行。 五、綜上所陳,檢察官所舉證據,尚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確有 被訴犯行為有罪之確信心證,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之 ,其犯罪即屬不能證明,依前揭法條及判決要旨和說明,依 法自應為其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雪萍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冠雁 【附表】: 編號 證據名稱 1 被告偵訊中供述 2 證人林偉傑偵查中具結證述 3 向蝦皮購物平台調閱之本案賣家帳號註冊及登錄金融機構帳戶資料、系爭蝦皮賣家帳號110年6月25日至7月4日之交易訂單紀錄、系爭蝦皮賣家帳號歷年申請將蝦皮錢包內款項轉入實體金融帳戶之紀錄 4 本案帳戶申登人資料及交易明細、系爭蝦皮賣家帳號登錄之手機門號資料、亞太行動資料查詢結果、函詢蝦皮購物平台曾以本案帳戶綁定蝦皮錢包提領實體帳戶函覆資料 5 兆豐銀行提供被告於110年10月29日辦理銷戶時之切結書與當日取款憑條影本 6 檢舉人提供之其以235元向系爭蝦皮賣家帳號賣家購買「噻呋酰胺」之佐證、農委會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就送檢之「噻呋酰胺」出具之編號00000000號品質規格實驗室農藥檢驗報告

2024-10-14

CHDM-113-金訴-413-20241014-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文呈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850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羅文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壹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更正及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同於 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1至5行原載「基於加重詐欺取 財之犯意,於111年10月15日16時29分前某時,在新竹縣○○ 鄉○○路00號4樓租屋處內登入網路後,在社群軟體Dcard留言 區,以帳號『@nice90998』刊登『以匯款代為支付微信款項』之 代儲服務之不實訊息」,應更正為「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於111年10月15日16時29分前某時,在新竹縣○○鄉○○路00號4 樓租屋處內登入網路後,在社群軟體Dcard告訴人洪嘉斌所 發『詢問支付寶儲值平台』貼文底下,以帳號『@nice90998』留 言私訊加LINE可協助其『以匯款代為支付微信款項』之代儲服 務之不實訊息」。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羅文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羅文呈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原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惟按刑法第339條 之4加重詐欺罪,關於第1項第3款「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 、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 加重事由,其立法理由已敘明:「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 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 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 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 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 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須以對不特定 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為要件。行為人雖利用廣播電視、 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犯罪,倘未向公 眾散布詐欺訊息,而係針對特定個人發送詐欺訊息,僅屬普 通詐欺罪範疇,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07號刑事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經法官詢問:「 本件是否是告訴人在DCARD發文詢問,你再私訊回覆告訴人 可以協助他?」,被告答:「對。」等語(見本院審訴字第 446號卷第134頁)。被告雖以網路之通訊軟體私訊對告訴人 施以詐術,然此詐騙手法仍為一對一之通訊手段而非對公眾 散布,且有被告於告訴人之貼文底下留言回覆之翻拍照片在 卷可佐(見刑案偵查卷宗第39頁),自無從認定被告所為該 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所定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犯詐欺罪之加重要件,被告應僅構成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 容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於審理時業 已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 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曾受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因之 ,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 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 前案係詐欺案件,與本件罪質、犯罪類型相同,足徵其刑罰 反應力薄弱,具有特別之惡性,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 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施用詐術向告訴人 詐取財物,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 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併兼衡本案所生危害、被告 之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因本案詐得之新臺幣1,31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 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 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850號   被   告 羅文呈 女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3樓              之2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文呈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 6年度上訴字第123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6月;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易 字第85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經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66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 開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08年9月26 日入監後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竟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 之犯意,於111年10月15日16時29分前某時,在新竹縣○○鄉○ ○路00號4樓租屋處內登入網路後,在社群軟體Dcard留言區 ,以帳號「@nice90998」刊登「以匯款代為支付微信款項」 之代儲服務之不實訊息,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呀咪~」 ,佯稱可幫洪嘉斌代為支付微信款項,惟需先匯款等語,致 洪嘉斌陷於錯誤;同一時間,以買家帳號「ss980980」在蝦 皮購物平台上佯向「f70801」購買商品消費,並在付款方式 頁面選擇為「銀行轉帳」,取得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後,羅文呈旋指示洪嘉 斌匯款至前開帳戶,洪嘉斌遂於111年10月15日16時29分許 ,匯款新臺幣1,310元至前開虛擬帳戶內,作為上開訂單之 交易款項,嗣羅文呈再於蝦皮購物平台取消上開購買訂單, 藉由系統將前揭交易款項退回羅文呈前開蝦皮帳號之錢包, 而取得洪嘉斌上開款項。嗣因洪嘉斌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循 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洪嘉斌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告訴人洪嘉斌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洪嘉斌遭詐欺及匯款之事實。 ㈡ 另案被告陳冠亨、楊朝神、龍港文(均經不起訴處分)於警詢中之證述 ①證明被告詐騙手法。 ②證明被告於本案發生時間承租新竹縣○○鄉○○路00號4樓,並使用該處申裝之網路。 ㈢ 房屋租賃契約、查訪紀錄表 證明被告於本案發生時間承租新竹縣○○鄉○○路00號4樓之事實。 ㈣ 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網頁截圖、匯款明細翻拍照片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及匯款之事實。 ㈤ 狄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函文所附會員基本資料、IP歷程紀錄、通聯調閱查詢單、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函文所附交易紀錄 證明被告以前開詐騙手法詐騙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羅文呈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 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並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檢 察 官 於 盼 盼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鄭 和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1

TYDM-113-審簡-1321-20241011-1

士消小
士林簡易庭

返還價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消小字第7號 原 告 鄭琦文 被 告 葉奕汝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0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陸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消費者,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 ;消費關係,指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發生 之法律關係;消費訴訟,得由消費關係發生地之法院管轄; 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 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消費者保護法第3條第 第1款、第3款、第47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2條亦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以消費為目的而購買藍碧璽手鍊(下 稱系爭手鍊),為消費者,茲因消費關係發生紛爭,其本件 債務履行地包括新北市淡水區,自得選擇向有管轄權之本院 起訴。原告向有管轄權之本院起訴,並無違誤,被告主張本 院無管轄權而應移轉於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係無理由。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在113年2月20日在蝦皮購物網站上看到被 告於該交易平台上刊登之系爭手鍊,售價為新臺幣(下同) 96,000元,甚是喜歡。遂向被告詢問系爭手鍊相關商品問題 ,並向被告強調實體商品色澤需與照片相同無色。經被告引 導下,兩造遂於平台外交易,伊依約匯款96,000元。於113 年2月24日收到被告寄送之系爭手鍊。伊在收到貨當天就跟 被告表示要換貨,當時因為之前被告有說不可以退貨,所以 才跟被告詢問可否換貨,被告當時表示不行換貨,但是被告 願意再優惠賣伊另一條水晶,所以伊有再跟被告表示,如不 貼錢會把系爭手鍊還給被告,但因為後來被告就把伊封鎖, 伊是在蝦皮交易平台外與被告交易,所以伊也聯絡不到被告 。伊在購買系爭手鍊前,有無要求被告用15公分綁好及用18 顆,因為總共是19顆原石,只是串成手鍊,並非客製化。系 爭手鍊水晶要通透,被告提照片跟伊收到的系爭手鍊的色差 真的太多,雖然被告有貼商品售出不退還,但是這就是違反 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的規定,伊也有通知被告。本 件就是通訊交易不需要說明理由就可以取消交易。為此,爰 依消保法第19條第1 項及第5 項規定、另主張民法第179 條 、第259條之規定,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96,000元;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具狀答辯略以:原告於11 3年2月19日使用蝦皮聊天功能向被告詢問系爭手鍊相關商品 內容,過程中被告不斷重申身品售出不退換、購買前請三思 ,並已有提供相關手鍊影片予原告參考,原告遂於113年2月 20日決定購買系爭手鍊。隨後原告並提供其手圍供被告客製 化串成合於原告手圍大小之手鍊。原告於113年2月24口收到 商品後,向被告表示系爭手鍊偏黑可否換貨,復又表示不換 貨要寄還商品並請被告退款。但兩造間買賣契約關係屬通訊 交易解除權合理例外情事適用準則第2條第2款所稱「依消費 者要求所為之客製化給付,且兩造訂有不得退貨之特約,故 原告主張依消保法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解除契約,並無理 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通訊交易或訪問交易之消費者,得於收受商品或接受服務 後七日內,以退回商品或書面通知方式解除契約,無須說明 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對價。但通訊交易有合理例外情事者 ,不在此限;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但書所稱合理例外情事, 指通訊交易之商品或服務有下列情形之一,並經企業經營者 告知消費者,將排除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解除權之適用:二 、依消費者要求所為之客製化給付;消保法第19條第1項及 通訊交易解除權合理例外情事適用準則第2條定有明文。 (二)消費者保護法將通訊交易列為特種交易,係因通訊交易的特 徵是消費者在締約前,沒有檢視商品的機會,而僅依據企業 經營者的廣告或散發、寄送的型錄,即決定購買該商品;或 是雖有機會可以檢視商品,但檢視商品需耗費不相當的時間 、金錢、勞力或成本,以致無法檢視商品。本件依原告陳述 係經由被告刊登於蝦皮購物平台網站上瀏覽系爭手鍊後,以 蝦皮聊天功能與與被告連絡洽商,兩造約定於蝦皮購物平台 外交易,以原告先匯款予被告,被告再寄送商品予原告之方 式購買系爭手鍊,原告並未於交易成立前檢視過商品;被告 亦未就原告上開主張而為否認,故本件為消費者保護法所稱 通訊交易,應堪認定。 (三)然被告抗辯本件為客製化給付,應排除消保法第19條第1項 所規定通訊交易解除權之適用。經查,觀諸被告刊登於蝦皮 購物平台賣場之商品項目,主要為各款式、顏色之水晶、碧 璽、瑪瑙,及以上開物品製成之手鍊、手鐲等裝飾品。雖被 告於其賣場上公告:「凡是客製化的商品 皆售出不退換, 請購買前考慮清楚,感恩!」商品顏色會因個人電腦或手機 螢幕顏色產生澀差,介意者請勿下訂。」等語,且被告有依 原告提供之手圍客製化串成合於原告手圍大小之系爭手鍊等 情,然核上開情形與實務上所採「客製化給付」之定義並不 相符,所謂客製化給付是指依消費者提供相片印製之商品、 依消費者指示刻製之印章或依消費者身材特別縫製之服裝等 商品(服務)特殊性質,屬於客製化給付;若消費者僅依現有 顏色或規格中加以指定或選擇者,則非屬客製化給付。因此 ,本案消費者於企業經營者網站上,僅只就網頁上商品的現 有顏色或規格中加以指定或選擇,被告僅將原告訂購之系爭 手鍊,依原告提供手圍大小,串成合於原告配戴之手鍊,原 告並未另提出消費者個人的特殊需求,要求業者配合其特殊 需求來提供商品(服務),上開情形並不屬於消保法上所稱解 除權合理例外情事,消費者仍有消保法上7日鑑賞期之解除 權適用。由於此類網路商務模式之商業型態,無實體展示, 可達減少庫存及展示空間之成本,於接受訂單後始向製造廠 商委製,得使銷售價格降低,然其交易方式之缺點,在於消 費者於購買前,無法檢視商品之實際品質,容易發生所期待 購買商品與實際成品間之差距,立法者既已選擇保護消費者 為優先,從事網路販售商品之業者,應自行衡量如何訂價及 提供誘因來涵蓋消費者得隨意退貨之可能損失。是本件原告 於113年2月24日收受商品,即於113年2月25日以蝦皮聊天功 能向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於答辯狀中已承認其 有收到原告要求寄還系爭手鍊並請被告退款之通知(見本院 卷第70頁第11至12行),堪認本件買賣契約業已合法解除。 五、從而,原告依終止買賣契約後之返還請求權及消保法第19條 第1項前段規定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96,000元,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   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   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 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2024-10-11

SLEV-113-士消小-7-2024101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7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翔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626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420號),提起上訴並移送併辦(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3796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1「原判決諭知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罪 刑、附表一編號2「原判決諭知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定 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何翔維犯附表一編號1「本院諭知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 一編號1「本院諭知主文欄」所示之刑;上開撤銷附表一編號2所 示之刑部分,處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刑。 其他(沒收部分)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何翔維明知並無履約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 為下列行為: ㈠、何翔維基於詐欺得利、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之犯意,使用其胞姐何宜桐(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名 義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向有閑購物平臺申請成為 會員後,於民國111年11月15日某時許,在有閑購物平臺下 單購買胡家豪所販賣價值新臺幣(下同)480元之遊E卡點數 ,有閑購物平臺系統遂產出玉山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 000000供何翔維匯款付費;何翔維先於111年11月15日上午1 0時58分前,在蝦皮購物網站張貼販售全家會員點數之不實 訊息,適黃馨於同日上午10時58分許瀏覽上開訊息後,陷於 錯誤,與何翔維聯繫詢價購買,雙方談妥交易價格後,何翔 維隨即指示黃馨將價金480元匯至上開玉山銀行虛擬帳號內 ,以給付其向胡家豪購買遊E卡點數價金,有閑購物平臺系 統於黃馨匯款後隨即通知胡家豪出貨,胡家豪誤以為何翔維 已依約付款,遂將遊E卡點數序號提供予何翔維,何翔維取 得點數序號後下載點數並消費完畢。嗣因黃馨付款後遲未收 到所購買全家會員點數,始知受騙,乃於111年11月16日報 警處理,而凍結上開玉山銀行虛擬帳號內黃馨匯入之480元 款項,胡家豪因遲未收受價金,經詢問後發現上情,亦報警 處理。 ㈡、何翔維復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12年1月5日凌晨5時許, 見蔡佩臻在蝦皮網路商城所張貼之「95折/全台灣通用家樂 福商品提貨卷家樂福實體卷 家樂福即享卷 家樂福錢包 面 額1000」貼文,向蔡佩臻佯稱欲以11,000元購買其所出售之 面額共11,600元家樂福禮券云云,致蔡佩臻陷於錯誤,而於 同日上午9時30分許,傳送領取家樂福錢包內11,600元面額 禮券網路連結予何翔維,何翔維領取後前往家樂福購物消費 完畢,卻未依約付款,蔡佩臻始悉受騙 二、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後陳請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44566號偵卷-以下稱偵卷一-第76頁背面至77頁;原審卷 第117頁、第121頁;本院卷第150至154頁、第239頁、第246 至249頁),並據證人即被告胞姐何宜桐於偵訊時證述其所申 辦行動電話交付被告使用之經過(見51509號偵卷-以下稱偵 卷二第64至65頁;53523號偵卷-以下稱偵卷三第115至117頁 ),另據告訴人胡家豪、蔡佩臻、黃馨於警詢就渠等受騙之 經過證述綦詳(見偵卷一第43至45頁;偵卷二第9至11頁;偵 卷三第7至8頁),復有證人何宜桐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卷一第11頁;偵卷二第21頁) 、告訴人胡家豪購買遊E卡點數收據(見偵卷二第25至31頁) 、告訴人胡家豪於有閑購物平臺與被告聯絡交易遊E卡點數 之記錄截圖(見偵卷二第33至40頁)、有閑數位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112年10月9日提供玉山銀行虛擬帳號帳戶對應賣家資料 及交易明細(見偵卷三第21至23頁)、告訴人胡家豪發現受騙 後報警處理由承辦員警製作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受(處)理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 卷二第41至45頁)、告訴人蔡佩臻受騙轉贈家樂福點數給被 告之交易明細及交易紀錄截圖(見偵卷一第41至42頁、第47 頁)、告訴人蔡佩臻與被告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一第49至55 頁)、告訴人黃馨匯款至玉山虛擬帳號之明細及與被告在蝦 皮購物平臺對話截圖(見偵卷三第9至19頁)等在卷可稽。被 告自白核與卷內客觀事證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在有閑購物平臺下單虛偽表明欲向告訴人胡家豪購買480 元遊E卡點數,再因告訴人黃馨瀏覽被告於公眾均得登入閱 覽購物訊息之蝦皮購物網站所刊登出售全家會員點數之不實 訊息,與被告聯繫,雙方談妥由告訴人黃馨以480元向被告 購買全家會員點數,被告以此手法,使黃馨誤信被告確有出 售全家會員點數真意,被告再藉機將應付給告訴人胡家豪款 項之玉山銀行虛擬帳號傳送給黃馨,黃馨因而陷於錯誤匯款 480元至玉山銀行虛擬帳戶,告訴人胡家豪嗣因接獲通知款 項已匯至有閑購物平臺所申設之玉山銀行虛擬帳號收款帳戶 ,誤認被告已付款完成而交付遊E卡點數給被告,嗣後因黃 馨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其所匯至玉山銀行虛擬帳戶之480元 款項遭凍結,並未給付給告訴人胡家豪,有閑購物平臺告知 告訴人胡家豪必須待本案完結,方能依判決結果決定該筆款 項應如何處理一情,業據告訴人胡家豪於警詢時陳述在卷( 見偵卷二第9頁),是告訴人胡家豪並未取得所出售之遊E卡 點數價金480元,被告則已取得遊E卡點數並消費完畢,而獲 毋庸支付對價即可享有使用遊E卡點數玩遊戲之不法利益; 另被告以上述手法詐騙黃馨,使黃馨陷於錯誤而匯款至玉山 銀行虛擬帳號內,因該帳戶為有閑購物平臺申設之收款帳戶 ,而非被告所申設金融帳戶,被告對之並無掌控權,無法提 領玉山銀行虛擬帳戶內款項而未實際取得該480元,且該480 元亦未支付給告訴人胡家豪,被告對告訴人胡家豪之貨款債 務並不因此而免除,告訴人黃馨所匯入玉山銀行虛擬帳戶之 480元款項,因被告未依約給付告訴人黃馨全家會員點數, 日後該筆480元價金依法應返還告訴人黃馨,是被告詐騙告 訴人黃馨並未直接取得告訴人黃馨所交付款項,亦未成功支 付被告所購買遊E卡點數之價金,被告此部分犯行應僅止於 未遂。從而,被告於事實一㈠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 項詐欺得利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移送併辦意旨固認被告 於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犯詐欺取財既遂罪,惟被告向告訴人黃馨詐騙480元 ,被告並未真正取得該480元,該480元亦未實際支付給告訴 人胡家豪,仍留存於玉山銀行內,被告行為應僅止於未遂, 業如前述,移送併辦意旨顯有誤會,然因正犯與幫助犯、既 遂犯與未遂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態樣或 結果有所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最高法院101年 度台上字第3805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998號判決意旨參照 ),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檢察官雖未就事實一㈠被告詐欺 告訴人黃馨之犯罪事實提起公訴,惟此部分與被告遭起訴並 經本院判決有罪之向告訴人胡家豪詐取遊E卡點數犯行,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此部分與 被告詐欺告訴人胡家豪犯行部分復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379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本院併案 審理,本院就檢察官上述移送併辦部分,自應併予審理,附 此敘明。 ㈡、被告於事實一㈡假意以11,000元向告訴人蔡佩臻購買面額共計 11,600元家樂福禮券,告訴人蔡佩臻依約給付後,被告領取 並消費完畢,享有以禮券消費卻毋庸支付對價之利益,被告 事後並未按約定給付價金給告訴人蔡佩臻,所為顯係犯刑法 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 ㈢、被告於事實一㈠以一詐欺意思,詐騙告訴人黃馨匯款至玉山銀 行虛擬帳戶以支付其向告訴人胡家豪購買遊E卡點數之價金 ,同時構成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及詐 欺得利罪,前後行為間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上開事實一㈠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 遂罪及事實一㈡詐欺得利罪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分別以107年度中簡字第1623 號、107年度簡字第7364號、108年度簡字第1141號、108年 度簡字第4267號、109年度簡字第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 3月、2月、4月、3月、3月確定,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 09年度聲字第62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於109年11月 24日執行完畢,有檢察官提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憑,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論以累犯,各加重其刑。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 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 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 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 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 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 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 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88號、第976 號判決意旨參照)。起訴書雖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上述事實 及應加重其刑之情形,有所記載,然公訴檢察官於原審審理 時就被告有累犯情形有所主張,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 語(見原審卷第122頁);公訴檢察官另於本院審理時主張依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主張被告構成累犯,應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250頁)。本件檢察官顯然就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有所主張,並指出證 明方法,檢察官已盡其舉證責任,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 雖與本案罪名不同,但由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記載 ,可見被告前案最後雖論處偽造文書罪,但內含詐欺行為, 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犯罪實質內涵相同,被告於前罪 執行完畢後,未能有所警惕,故意再犯本案罪質相同之犯行 ,可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觀諸被告本案 犯罪情節,並無何情堪憫恕之情形,顯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 定予以酌減其刑之餘地,故被告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法定最低本刑之結果,並無上開解釋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 形,自仍有上開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㈥、被告於事實一㈠已著手於詐欺告訴人黃馨犯罪之實行,惟未取 得告訴人黃馨交付之財物或以之成功支付被告向告訴人胡家 豪購買遊E卡點數之價金,此部分犯行僅止於未遂,為未遂 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重後 減輕之。   三、撤銷原判決如附表一編號1所處罪刑、如附表一編號2所處之 刑及定應執行刑改判之理由: ㈠、原判決以被告事實一㈠、㈡所載詐欺得利犯行,均罪證明確, 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被告於事實一㈠尚有詐欺告訴 人黃馨未遂犯行,且此部分犯行與被告詐欺告訴人胡家豪犯 行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判決未及審酌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3796號移送併辦意 旨所載,有關被告詐欺告訴人黃馨財物未遂之犯罪事實,自 有未當;又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已敘明被告有構成累犯之事 實,並提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主張應就被 告所為本案犯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續於提起上訴及本院 審理時舉證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證被告構成 累犯之事實,及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本案犯行之最低 本刑,原判決以檢察官僅提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證明被告有累犯事實,難認已盡其實質舉證責任云云,然被 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 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 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而衡諸現行刑 事訴訟法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關於起訴方式,仍採 取書面及卷證併送制度,而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檢察官自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於起訴書記 載此部分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又證據以其 是否由其他證據而生,可區分為原始證據及派生證據,被告 前案紀錄表係由司法、偵查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 入之前案及執行紀錄,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證 據,而屬派生證據。鑑於直接審理原則為嚴格證明法則之核 心,法庭活動藉之可追求實體真實與程序正義,然若直接審 理原則與證據保全或訴訟經濟相衝突時,基於派生證據之必 要性、真實性以及被告之程序保障,倘當事人對於該派生證 據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即須提出原始 證據或為其他適當之調查(例如勘驗、鑑定),以確保內容 之同一、真實;惟當事人如已承認該派生證據屬實,或對之 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對該派生證據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即得採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734號、 第314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已提出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佐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並 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是檢察官已說明被告構成累犯之 前科事實及證據,進而具體說明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所載論罪科刑之偽造文書等前案資料與本案累犯之待證事 實有關,以及釋明其執行完畢日期,並非單純空泛提出被告 之前案紀錄而已,足見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為 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嗣經原審法院對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踐行文書證據之調查程序,被告於原審對此並 未爭執表示「無意見」一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22頁),原 審審判長於行科刑辯論時,檢察官再說明被告構成累犯及何 以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之理由(見原審卷第123頁), 依上說明,原判決即應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是否有必要 加重其刑予以裁量,原判決竟謂「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 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僅提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為證,尚難認檢察官已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檢察官此部分 主張,尚非可採」為由,並未裁量被告是否應依累犯規定加 重其最低本刑,僅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第5款作為審酌事 項,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判決漏未審理併辦之 被告詐欺告訴人黃馨犯罪事實,且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指摘原審判決事實一㈠部分認事用法及量刑;事實一㈡關於刑 之宣告部分尚嫌未洽,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 附表一編號1所處罪刑及附表一編號2所處之刑部分予以撤銷 改判,期臻適法。又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宣告,既經本院撤 銷改判,則原判決關於被告犯行所定應執行刑,即失所附麗 ,應併予撤銷。 ㈡、本院審酌被告前有詐欺、妨害自由、偽造文書等前科,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不佳,不思支付 金錢合法購買商品,竟一再向網路賣家詐騙點數或禮券消費 ,且為使告訴人胡家豪交付遊E卡點數,又詐騙瀏覽其在蝦 皮網站所刊登不實出售全家會員點數之告訴人黃馨,使其匯 款至玉山銀行虛擬帳戶支付向告訴人胡家豪購買點數之價金 ,幸因告訴人黃馨及時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其款項因此尚 保留而未有實際損失,被告行為殊值非議,本案受害之人數 達3人,實際受害金額合計達1萬餘元,被害人數及金額不少 ,且至今未賠償告訴人胡家豪、蔡佩臻之損害,被告犯行所 生危害非輕,惟被告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自 陳為高中肄業,智識程度不高,未婚,亦無子女,入監前與 母親、胞姐同住,家庭生活正常,服刑前受雇販賣水果,月 入約2至3萬元,有正當工作及固定收入及其他一切情狀,各 量處如附表一「本院諭知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一編 號2「本院諭知主文欄」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原判決說明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財產上抽象利益,乃被告 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經核原判決諭知沒收被告上述所得,於法並無不 合。檢察官此部分上訴,並未指摘原判決諭知沒收附表二所 示被告犯罪所得有何不當之處,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 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建如移送併辦,檢察官 郭俊男提起上訴,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事實一㈠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 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事實一㈡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紀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諭知罪名與宣告刑 本院諭知主文 1 事實一㈠ 何翔維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 何翔維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2 事實一㈡ 何翔維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何翔維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犯罪所得 關聯事實 備註  1 價值480元之遊E卡點數 事實一㈠ 未扣案  2 價值11,600元之家樂福禮券網路連結 事實一㈡ 未扣案

2024-10-09

TNHM-113-上易-472-20241009-1

審易緝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緝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雅萍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41 4、6716、6991、7724、8057、9819、10337、11890、12389、12 729號、112年度偵緝字第804、805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庚○○犯如附表編號1至1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16所示之 刑及沒收。如附表編號3、4、8、9、11、15所示之罪,應執行拘 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 編號1、2、5至7、10、13、14、16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 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12所示 之罪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庚○○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庚○○與林垚煇(業經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802號判決判處罪 刑)因缺錢花用,明知其等所持號碼均為GM580370UH之紙鈔 ,係事先以林垚煇所申設之蝦皮購物帳號「linyaohui」、 「huiyaoyao」自蝦皮購物平台以低價取得印有「魔術印製 廠」、面額2,000元之玩具假鈔,且自始即無意願給付購買 商品之價金,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2月23日18時4分許,由林垚煇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搭載 庚○○前往戊○○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之雜貨 店,由庚○○進入該店向戊○○佯稱:要購買研磨胡椒器1個、 衣服1套、外套1件、沐浴乳1瓶、洗髮精1瓶、防曬乳1瓶、 洗面乳1瓶、染髮劑1瓶、洗衣精1瓶、柔軟精1瓶、卡式爐瓦 斯罐(3瓶裝)、柔軟精小包裝1瓶等,價值共新臺幣(下同 )3,070元之商品,並持上開2,000元之玩具假鈔2張付款, 致戊○○陷於錯誤,誤信庚○○、林垚煇欲購買上開商品,並以 真鈔4,000元支付價金,而將價值3,070元之商品及找零930 元現金交予庚○○,同時收取上開2張2,000元玩具假鈔,嗣因 戊○○察覺有異,始悉受騙。  ㈡庚○○於111年11月24日5時20分許,前往辛○○所經營、位於高 雄市○○區○○○路000號之伯樂檳榔店借用洗手間時,藉機觀察 店內擺設,飼於同日6時4分許,趁該店置放營業現金之櫥窗 櫃無人看管之際,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徒手將櫥窗櫃之拉門打開後,竊取櫃內現金21,000元, 得手後旋即離去。  ㈢庚○○與林垚煇因缺錢花用,明知其等所持號碼均為DR663080V A之紙鈔,係事先以林垚煇所申設之蝦皮購物帳號「linyaoh ui」、「huiyaoyao」自蝦皮購物平台以低價取得印有以「 玩具鈔票」字樣仿官章、面額500元之玩具假鈔,且自始即 無意願給付購買商品之價金,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2月初某日,由林垚 煇騎乘本案機車搭載庚○○前往壬○○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 ○○○路000號對面之椰子水攤,購買1瓶價值100元之椰子水, 並持上開500元玩具假鈔1張付款,致壬○○陷於錯誤,誤信庚 ○○、林垚煇欲購買椰子水,並以真鈔500元支付價金,而將 價值100元之椰子水及找零400元現金交付予庚○○,其等得手 後即騎乘本案機車離去,嗣因壬○○察覺有異,始悉受騙。  ㈣庚○○與林垚煇因缺錢花用,事先以林垚煇所申設之蝦皮購物 帳號「linyaohui」、「huiyaoyao」自蝦皮購物平台以低價 取得印有「魔術印製廠」、面額100元之玩具假鈔,且自始 即無意願給付購買商品之價金,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2月28日23時29分 許,由林垚煇騎乘本案機車搭載庚○○前往甲○○所經營、位於 高雄市○○區○○街00號東山鴨頭攤販時,購買價值520元之東 山鴨頭,並持上開100元玩具假鈔6張欲交付予甲○○,然因遭 識破而未得手,而後庚○○即向甲○○表示會領錢再回來支付款 項及領取東山鴨頭,惟未再返回此處,甲○○始悉受騙。  ㈤庚○○與林垚煇因缺錢花用,明知其等所持號碼均為GM580370U H(起訴書誤載為「DR663080VA」,應予更正)之紙鈔,係 事先以林垚煇所申設之蝦皮購物帳號「linyaohui」、「hui yaoyao」自蝦皮購物平台以低價取得印有「魔術印製廠」、 面額2,000元之玩具假鈔,且自始即無意願給付住宿費用, 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於111年12月17、18日入住位於高雄市○○區○○○街 0號之春吉旅館,並於同年月18日10時許,該旅館員工車林 瑞琴向庚○○、林垚煇收取2日住宿費用共1,400元時,由庚○○ 交付上開2,000元玩具假鈔1張予車林瑞琴,致車林瑞琴陷於 錯誤,誤認庚○○、林垚煇以真鈔2,000元支付款項完畢,並 於翌(19)日10時43分許其等退房後,即找零600元現金予 庚○○,共計詐得現金600元及住宿費用1,400元之利益,嗣因 該旅館負責人己○○察覺有異,始悉受騙。  ㈥庚○○與林垚煇因缺錢花用,明知其等所持號碼均為GM580370U H之紙鈔,係事先以林垚煇所申設之蝦皮購物帳號「linyaoh ui」、「huiyaoyao」自蝦皮購物平台以低價取得印有「魔 術印製廠」、面額2,000元之玩具假鈔,且自始即無意願給 付購買商品之價金,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2月16日13時28分許,由林垚 煇騎乘本案機車搭載庚○○前往丑○○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 ○○○00○0號泰陽商行(下稱泰陽商行),由庚○○進入該店向 丑○○佯稱:要購買2瓶蠻牛、2盒脆笛酥、1包七星香菸(價 值共265元),並持上開2,000元之玩具假鈔1張付款,致丑○ ○陷於錯誤,誤信庚○○、林垚煇欲購買上開商品,並以真鈔2 ,000元支付價金,然因張日榮誤以為該紙鈔面額為1,000元 ,而將價值265元之商品及找零735元現金交予庚○○,同時收 取上開1張2,000元玩具假鈔,嗣因丑○○察覺有異,始悉受騙 。  ㈦庚○○與林垚煇因缺錢花用,明知其等所持號碼均為GM580370U H之紙鈔,係事先以林垚煇所申設之蝦皮購物帳號「linyaoh ui」、「huiyaoyao」自蝦皮購物平台以低價取得印有「魔 術印製廠」、面額2,000元之玩具假鈔,且自始即無意願給 付購買商品之價金,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2月19日15時43分許,由林垚 煇騎乘本案機車搭載庚○○前往丑○○所經營之泰陽商行,由庚 ○○、林垚煇進入該店向丑○○佯稱要購買價值1,100元之商品 ,並持上開2,000元之玩具假鈔1張付款,致丑○○陷於錯誤, 誤信庚○○、林垚煇欲購買上開商品,並以真鈔2,000元支付 價金,而將價值1,100元之商品及找零900元現金交予庚○○, 同時收取上開1張2,000元玩具假鈔;庚○○、林垚煇於收取上 開商品及找零後,即接續上開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再次向 丑○○表示欲購買價值1,250元(起訴書誤載為900元,應予更 正)之七星香菸1條,並持上開2,000元之玩具假鈔1張付款 ,致丑○○陷於錯誤,誤信庚○○、林垚煇欲購買七星香菸,並 以真鈔2,000元支付價金,而將價值1,250元之七星香菸及找 零750元現金交予庚○○,同時收取上開1張2,000元玩具假鈔 ,嗣因丑○○察覺有異,始悉受騙。  ㈧庚○○與林垚煇因缺錢花用,事先以林垚煇所申設之蝦皮購物 帳號「linyaohui」、「huiyaoyao」自蝦皮購物平台以低價 取得印有「魔術印製廠」、面額2,000元之玩具假鈔,且自 始即無意願給付購買商品之價金,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2月21日17時13 分許,由林垚煇騎乘本案機車搭載庚○○前往丑○○所經營之泰 陽商行,由庚○○、林垚煇進入該店向丑○○購買價值500元之 商品,並持上開2,000元玩具假鈔1張交付予丑○○之際,因遭 識破而未得手,其等旋即離去並騎車逃逸。  ㈨庚○○與林垚煇因缺錢花用,明知其等所持號碼均為CQ281880V J之紙鈔,係事先以林垚煇所申設之蝦皮購物帳號「linyaoh ui」、「huiyaoyao」自蝦皮購物平台以低價取得以「玩具 鈔票」字樣仿官章、面額100元之玩具假鈔,且自始即無意 願給付購買商品之價金,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2月26日18時20分許,由 林垚煇騎乘本案機車搭載庚○○前往丑○○所經營之泰陽商行, 由庚○○、林垚煇進入該店向丑○○購買價值95元之商品,並持 上開100元之玩具假鈔1張付款,致丑○○陷於錯誤,誤信庚○○ 、林垚煇欲購買上開商品,並以真鈔100元支付價金,而將 價值95元之商品及找零5元現金交予庚○○,同時收取上開1張 100元玩具假鈔,嗣因丑○○察覺有異,始悉受騙。  ㈩庚○○與林垚煇於112年5月5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對面之泰安停車場,見丁○○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看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以接電線之方式啟動車輛,徒 手竊取上開車輛離去,然為避免遭車主發覺失竊,均於每次 使用完畢後,即將車輛再次駕駛回到泰安停車場放置。嗣因 丁○○經警方通知於偵辦林垚煇、庚○○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之案件過程中,發覺丁○○所有之上開車輛遭庚○○、林垚 煇使用,丁○○乃於同年月15日報警處理;而後警方於同年月 16日1時53分許,前往泰安停車場巡邏時,見該車處於發動 狀態,即令在車上休息之庚○○、林垚煇下車後,以現行犯身 份逮捕之。  庚○○於112年4月11日3時6分,在子○○所經營、位於高雄市○○ 區○○街00號之鷹熊對決娃娃機店,趁無人看管之際,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飲料8罐、樂事 餅乾1包、鱈魚香絲2包、紅色鱈魚片2包、HI-CHU軟糖2包( 價值共340元),得手後旋即徒步離去。  庚○○與林垚煇於112年5月23日19時18分至19時24分間,在丙○ ○所管領、位於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之旗山天后宮,見 放置於虎爺殿之香油錢箱無人看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持客觀上對人之生 命、身體構成威脅,可供作兇器使用之瑞士刀1把,欲破壞 香油錢箱鎖頭,然林垚煇見該鎖頭可逕行掰開,即以手打開 鎖頭後,將手深入上開香油錢箱內,徒手竊取現金2,400元 得手,其等隨即離開現場。  庚○○與林垚煇因缺錢花用,明知其等所持號碼均為HR484268X D之紙鈔,係事先以林垚煇所申設之蝦皮購物帳號「linyaoh ui」、「huiyaoyao」自蝦皮購物平台以低價取得以「玩具 鈔票」字樣仿官章、面額1,000元之玩具假鈔,且自始即無 意願給付購買商品之價金,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2年2月21日16時39分許,由 林垚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 )搭載庚○○前往泰陽商行,由林垚煇(起訴書原記載為「庚 ○○」,應予更正)進入該店向丑○○佯稱要購買價值300元之 商品,並持上開1,000元之玩具假鈔1張付款,致丑○○陷於錯 誤,誤信庚○○、林垚煇欲購買上開商品,並以真鈔1,000元 支付價金,而將價值300元之商品及找零700元現金交予林垚 煇(起訴書原記載為「庚○○」,併予更正),同時收取上開 1張1,000元玩具假鈔,嗣因丑○○察覺有異,始悉受騙。  庚○○與林垚煇因缺錢花用,明知其等所持號碼均為HR484268X D之紙鈔,係事先以林垚煇所申設之蝦皮購物帳號「linyaoh ui」、「huiyaoyao」自蝦皮購物平台以低價取得以「玩具 鈔票」字樣仿官章、面額1,000元之玩具假鈔,且自始即無 意願給付購買商品之價金,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2年2月22日14時許,由林垚 煇駕駛本案汽車搭載庚○○前往泰陽商行,由庚○○進入該店向 丑○○佯稱要購買價值300元之商品,並持上開1,000元之玩具 假鈔1張付款,致丑○○陷於錯誤,誤信庚○○、林垚煇欲購買 上開商品,並以真鈔1,000元支付價金,而將價值300元之商 品及找零700元現金交予庚○○,同時收取上開1張1,000元玩 具假鈔,嗣因丑○○察覺有異,始悉受騙。  庚○○與林垚煇因缺錢花用,明知其等所持號碼均為HR484268X D之紙鈔,係事先以林垚煇所申設之蝦皮購物帳號「linyaoh ui」、「huiyaoyao」自蝦皮購物平台以低價取得以「玩具 鈔票」字樣仿官章、面額1,000元之玩具假鈔,且自始即無 意願給付購買商品之價金,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2年2月22日(起訴書誤載為 21日,應予更正)19時26分許,由林垚煇駕駛本案汽車搭載 庚○○前往泰陽商行,由庚○○進入該店向丑○○佯稱欲購買商品 ,並持上開1,000元之玩具假鈔1張交付予丑○○之際,因丑○○ 之孫寅○○察覺有異識破上開紙鈔並非真鈔而未能得手,寅○○ 隨即報警處理,而警方到場後,庚○○稱欲上廁所暫時離去, 並將剩餘之1,000元玩具假鈔7張丟入垃圾桶內,經警方調閱 監視器,乃循線查悉上情。  庚○○與林垚煇於112年5月24日下午某時許,在高雄市美濃區 泰中路雙峰公園停車場,見卯○○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無人看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林垚煇以接電線之方式 啟動機車,徒手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後其等即騎乘上開機車 前往義大醫院。 二、案經戊○○、辛○○、丁○○、子○○、丙○○、丑○○、卯○○訴由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庚○○於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林垚煇於警詢、偵查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及告訴人戊○○、辛○○、丁 ○○、子○○、丙○○、丑○○、卯○○、被害人壬○○、甲○○、己○○、 丑○○、證人即伯樂檳榔攤店員陳雅雯、證人即本案機車車主 陳得雄、證人即卯○○之代理人鍾木麟、證人車林瑞琴、寅○○ 於警詢時之證述均相符。 二、並有中央印製廠112年2月10日中印發字第1120000448號函暨 所附鑑定報告、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112年4月24日蝦皮電商字第0230424008S號函暨所附林垚煇 申設之蝦皮帳號資料、交易明細、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借用機車切結書、計程車乘車 證明、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112年6月30日 高市警旗分偵字第11271048900號函暨員警職務報告、旗山 分局美濃所偵辦汽車竊盜案監視器調閱情形管制表、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112年7月6日高市警旗分偵字第1127127 9400號函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2年6月26日高市警刑鑑字第 11234071100號函、中央印製廠112年4月27日中印發字第112 00001692號函暨所附鑑定報告、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 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 山分局112年7月6日高市警旗分偵字第11271295800號函暨所 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19日刑紋字第112008 2183號鑑定書、刑案勘查報告、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癌治 療醫院112年8月8日義大癌治療字第11200311號函及附件病 歷影本、旗山分局美濃分駐所警員職務報告各1份、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6份、扣案 紙幣照片1張、玩具假鈔照片、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 及擷圖各6張、刑案現場照片9張、採證照片10張、車輛辨識 系統擷圖12張、現場照片16張、伯樂檳榔攤現場照片22張、 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擷圖24張、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擷圖98張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庚○○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 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 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經查,被告如 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攜帶行竊之瑞士刀,客觀上足以 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 。  ㈡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㈢、㈥、㈦、㈨、、所為,均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如犯罪事實一、㈤所為,則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 罪;如犯罪事實一、㈣、㈧、所為,均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 、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如犯罪事實一、㈡、㈩、、所 為,均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如犯罪事實一、所 為,則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其所 犯上揭1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與同案被告林垚煇就如犯罪事實一、㈠、㈢至㈩、至所示 犯行,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及同案被告林垚煇如犯罪事實一、㈦所示,先後2次以玩 具假鈔詐欺告訴人丑○○之犯行,是本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 近之時、地所為,且侵害同一告訴人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應論以接續犯,屬包括一罪。  ㈤被告及同案被告林垚煇就如犯罪事實一、㈤所示犯行,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而其等詐得財產上 之住宿費用利益為1,400元,高於其等詐得之現金金額600元 ,應從情節較重之詐欺得利罪處斷。  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8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經被告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432號駁回上訴確定;後因毒品 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582、584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6月、4月、3月、6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 聲字第752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於109 年3月17日入監執行,於110年6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 付保護管束,於110年9月1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所餘刑期 視為執行完畢,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成立累犯一節,業據起訴書載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前案判決各1份為憑,且經本院核閱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相符;再審酌被告前案部分犯行與本 案各次犯行均為竊盜、詐欺之財產犯罪,二者所犯罪名、保 護法益均相似,且同為故意犯罪,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 仍再次實施本案各次犯行,足見其有反覆實施犯罪傾向,且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復無任何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以致被告 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 害之情事,是就其所犯各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㈦被告及同案被告林垚煇如犯罪事實一、㈣、㈧、所示犯行,均 已持玩具假鈔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惟分別遭告訴人 甲○○、丑○○及證人寅○○識破,致未取得財物而不遂,為未遂 犯,爰就被告上開3次犯行,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並均依法先加重後減輕其刑。  ㈧本院審酌被告有毒品及竊盜等前科(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 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素 行不佳,仍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以玩具假鈔詐欺他人 ,而詐得商品、財產利益或現金;又竊取告訴人辛○○、丁○○ 、子○○、丙○○、卯○○所管領之現金、小客車、食品、香油錢 、機車,致上開告訴人、被害人均受有財產損失;犯後雖坦 承犯行,然僅其竊得之小客車、機車各1部,已實際發還告 訴人丁○○、被害人卯○○,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在卷可憑( 見警七卷第20頁,警十一卷第29頁),至於其餘犯罪所得均 未返還或賠償上開告訴人、被害人,更於本院審理時逃匿遭 通緝,無端耗費司法資源;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 ,入監前從事油漆,月收入3、4萬元,未婚,6名未成年子 女均由社會局安置,入監前與母親同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附表編號1至16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1至11、13至16 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㈨另審酌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16所示之罪,犯罪時間在111年12 月至112年5月間,竊盜或詐騙之手段相似,及所得財物價值 非鉅等情,就如附表編號3、4、8、9、11、15所示量處拘役 之罪,及如附表編號1、2、5至7、10、13、14、16所示量處 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之罪,各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  ⒈按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所謂 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 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 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 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 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 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 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 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 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 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 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 定。經查,被告與同案被告林垚煇共同為犯罪事實欄一㈠、㈢ 、㈤至㈦、㈨、至所示詐欺及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未扣 案,亦未返還上開告訴人或被害人,考量被告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陳稱:其等所詐得或竊取之財物,均用來買東西一起 吃及生活所用等語,同案被告林垚煇亦於偵查時供稱:其等 所詐得或竊取之財物均用於生活所需等語(見偵一卷第82、 84、92至93頁,審易緝一卷第58至59頁),堪認被告及同案 被告林垚煇對上開犯罪所得應有共同處分權限,以平均每人 各取得犯罪所得2分之1為合理,故被告就上開各次犯行之犯 罪所得2,000元、250元、300元、500元、2,000元、50元、1 ,200元、500元、5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於其上揭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犯行竊得之現金21,000元,及如犯 罪事實一、所示犯行之竊得之飲料8罐、樂事餅乾1包、鱈 魚香絲2包、紅色鱈魚片2包、HI-CHU軟糖2包,均屬其犯罪 所得,均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辛○○、子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在其所 犯上開各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均應追徵其價額。  ⒊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㈩、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9HV-290普通重型機車各1部,已 實際發還告訴人丁○○、被害人卯○○,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 在卷可憑(見警七卷第20頁,警十一卷第29頁),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㈡犯罪所用之物:  ⒈未扣案之瑞士刀1把,為同案被告林垚煇所有,非被告所有之 物,業據同案被告林垚煇於警詢時陳述在卷(見警九卷第7 頁),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⒉扣案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㈤至㈧所示面額2,000元之玩具假鈔 共7張、如犯罪事實欄一、至)所示面額1,000元之玩具假 鈔10張,及如犯罪事實欄一、㈢及㈨所示面額500元、100元玩 具假鈔各1張,固均為被告供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 惟已分別交付前揭告訴人及被害人,非屬被告所有,且非違 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行 所犯罪名及所處之刑 1 犯罪事實一、㈠ 庚○○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㈡ 庚○○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一、㈢ 庚○○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一、㈣ 庚○○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犯罪事實一、㈤ 庚○○共同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佰元及相當於新臺幣柒佰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6 犯罪事實一、㈥ 庚○○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犯罪事實一、㈦ 庚○○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犯罪事實一、㈧ 庚○○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犯罪事實一、㈨ 庚○○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犯罪事實一、㈩ 庚○○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犯罪事實一、 庚○○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飲料捌罐、樂事餅乾壹包、鱈魚香絲貳包、紅色鱈魚片貳包、HI-CHU軟糖貳包,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12 犯罪事實一、 庚○○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犯罪事實一、 庚○○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犯罪事實一、 庚○○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犯罪事實一、 庚○○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6 犯罪事實一、 庚○○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卷宗名稱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簡稱 1 高市警旗分偵字第11172536400號卷 警一卷 2 高市警旗分偵字第11172513300號卷 警二卷 3 高市警旗分偵字第11270155100號卷 警三卷 4 高市警旗分偵字第11172512200號卷 警四卷 5 高市警旗分偵字第11172541600號卷 警五卷 6 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270719900號卷 警六卷 7 高市警旗分偵字第11270991200號卷 警七卷 8 高市警旗分偵字第11270785800號卷 警八卷 9 高市警旗分偵字第11271063000號卷 警九卷 10 高市警旗分偵字第11270512900號卷 警十卷 11 高市警旗分偵字第11271099300號卷 警十一卷 12 橋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414號卷 偵一卷 13 橋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715號卷 偵二卷 14 橋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716號卷 偵三卷 15 橋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991號卷 偵四卷 16 橋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7724號卷 偵五卷 17 橋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8057號卷 偵六卷 18 橋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9819號卷 偵七卷 19 橋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0337號卷 偵八卷 20 橋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1890號卷 偵九卷 21 橋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2389號卷 偵十卷 22 橋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2729號卷 偵十一卷 23 橋頭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804號卷 偵十二卷 24 橋頭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805號卷 偵十三卷 25 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802號卷 審易卷 26 本院113年度審易緝字第1號卷一 審易緝一卷 27 本院113年度審易緝字第1號卷二 審易緝二卷

2024-10-07

CTDM-113-審易緝-1-20241007-3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藥事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64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廷 選任辯護人 康雲龍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3 月22日以113年度簡字第1314號所為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2697號),提起上訴,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沒收犯罪所得部分撤銷。 林建廷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玖仟玖佰捌拾玖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 外之規定(即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刑事訴訟 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有明文規定。又上訴得明示 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 8條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  ㈡本院原審簡易判決後,檢察官上訴書僅就原判決關於犯罪所 得沒收部分提起上訴(見簡上卷第9、10頁),並於審裡時 明示上訴範圍僅限於沒收部分(簡上卷第81頁),故本院審 理範圍僅限於原審簡易判決關於沒收被告犯罪所得部分,不 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及所判處 拘役刑部分,此部分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撤銷改判(沒收部分)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建廷自民國110年2月16日起至1 12年11月27日止,透過網際網路連結登入蝦皮購物平臺,以 帳號「a11565」在「寶寶小鋪」賣場刊登販賣「強效版!! R HEA瑞亞小鹿 女神糖 FAIRY仙女糖變變熊 纖美秘密 蜜桃蘋 果茶 清唯美 肽纖飲 清新纖萃 日安玩美」等文字訊息及照 片,以每包新臺幣(下同)75元至176元不等之價格,公然陳 列販賣上開含有藥物Fluoxetine成分之商品予不特定消費者 ,因此獲利92萬4214元,有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 (下稱蝦皮公司)台灣分公司112年12月7日蝦皮電商字第02 31207005J號函、112年11月3日蝦皮電商字第0231103010J號 函附資料,被告雖於偵查中供稱僅獲利幾千元云云,然被告 販賣上開物品期間長達2年9月,獲利僅幾千元顯與常情不符 ,且依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2年12 月7日蝦皮電商字第0231207005J號函、112年11月3日蝦皮電 商字第0231103010J號函附資料可明確計算被告之犯罪所得 為92萬4214元,並無犯罪所得不明之情形,原審依有利於被 告之估算,逕採被告之供述而認被告犯罪所得僅為1000元, 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且與任何人都 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有悖,其認事用法難認允妥等語。  ㈡經查,原審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獲利約幾千元,依有利於被 告之估算原則,認被告至少獲利1000元等語,固非無見。惟 被告於上訴後已提出110年2月至112年11月30日之原始銷售 表,並據以計算其以「強效版女神糖」名稱販售之商品(該 商品內包括1包「Fairy複合果纖代謝糖果」,以及2包「Fai ry複合果纖壓片糖果」,僅後者有檢出禁藥,見他字卷第5 、9頁)之總銷售額為7萬4983元,再乘以三分之二計算出犯 罪所得金額為4萬9989元(簡上卷第56至58頁),經核此計 算方式應屬合理可信。  ㈢至檢察官雖主張應以前引蝦皮公司函所附販售總表計算被告 犯罪所得,然細查該販售總表,其「商品資訊」欄位部分, 於同一項內同時包括內含禁藥之「強效版女神糖」,以及完 全無關之其他商品(例如甜心飲、紅魔糖、纖飄錠、蜜桃蘋 果茶、TT膠囊等等),實無從以該販售總表確認其中「強效 版女神糖」的銷售金額,自無法憑此計算被告之犯罪所得, 附此敘明。  ㈣由上所述,檢察官就原判決沒收部分提起上訴,認被告犯本 案犯罪所得為92萬4214元部分,雖無理由,然原判決認定被 告犯罪所得為1000元,亦有未洽,應由本院就原判決沒收部 分,予以撤銷改判。  ㈤綜上,被告過失販售禁藥之犯罪所得應為4萬9989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力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張勝傑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劉芳菁                                       法 官 游涵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宣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3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廷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號5樓           居臺北市○○區○○街00號4樓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126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建廷犯過失販賣禁藥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建廷本應注意販賣任何藥品,如係未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 核准而擅自輸入之藥品,即屬藥事法之禁藥,依其智識經驗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於不詳時間,向不詳 之人購買含有Fluoxetine成分之「Fairy複合果纖壓片糖果 」,並自民國110年2月16日起至112年11月27日止,透過網 際網路登入蝦皮購物平臺,以不知情之林璟灃所提供之資料 ,向該平臺申請帳號「a11565」,在「寶寶小舖」賣場刊登 「強效版!! RHEA瑞亞小鹿 女神糖 FAIRY仙女糖 變變熊 纖 美秘密 蜜桃蘋果茶 清唯美 肽纖飲 清新纖萃 日安玩美」 等文字訊息及「Fairy複合果纖壓片糖果」商品照片,陳列 上開含有Fluoxetine成分之商品,且以每包新臺幣(下同)15 0元至500元不等之價格,販賣予不特定消費者。嗣因民眾服 用後不適,向桃園市政府檢舉,經新北市政府人員於112年1 1月27日17時21分許下單購買,送驗後發現含有Fluoxetine 成分,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建廷於偵訊時之自白。  ㈡證人林璟灃於偵訊時之證述。  ㈢新北市政府衛生局結果報告、檢驗報告、檢驗申請單、檢驗 科-張雅琳電子郵件、「Fairy複合果纖壓片糖果」照片。  ㈣蝦皮購物網頁截圖、訂單資訊截圖、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 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2年12月7日蝦皮電商字第0231207005 J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112年11月3日蝦皮電商字第0231103 010J號函暨所附蝦皮帳號「a11565」基本資料。  ㈤桃園市政府衛生局112年11月27日桃衛食管字第1120116053號 函、「寶寶小鋪」賣場截圖、桃園市政府陳情案件回覆表。 三、應適用之法條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3項、第1項之過失販賣禁 藥罪。  ㈡被告因過失犯意圖販賣而陳列禁藥之低度行為,應為其過失 犯販賣禁藥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又被告於本案期間,多次販賣禁藥之行為,具有反覆、延續 性之行為特徵,且係基於概括之犯意所為,應論以集合犯之 一罪。     四、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查證其向不詳賣家 購得含有Fluoxetine成分之「Fairy複合果纖壓片糖果」, 是否係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即任意在蝦皮購物平臺上 陳列販售予不特定消費者,非但對購買者之身體健康產生危 害,對社會大眾之健康亦存有潛在風險及影響,其行為應予 非難,惟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販賣之禁藥種類 、數量、期間,又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素行良好,並考量其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參照)、自陳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 人欄參照),且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五、沒收  ㈠被告於偵訊時供承獲利約幾千元等語,依有利於被告之估算 原則,以被告至少獲利1,000元,認定為被告因本案過失販 賣禁藥犯罪所得之財物,該1,000元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檢察官以蝦皮購 物平臺提供之交易明細,認被告獲利924,214元,然被告於 偵訊時亦稱:銷售名稱雖有打Fairy,但實際出貨不一定是 這個等語,自無從逕以該交易明細,遽認其本案犯罪所得為 924,214元。   ㈡檢察官雖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扣案之「Fa iry複合果纖壓片糖果」1盒。然按違禁物係指依法令禁止製 造、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之物而言。依藥事法第20條及 第22條之規定,對偽藥及禁藥並未禁止持有,除依其他法令 另有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之規定 (如安非他 命依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13條規定,不得非法輸入、製造、 運輸、販賣、持有或吸用,屬違禁物)外,偽藥及禁藥並非 均屬違禁物(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45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藥事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 銷燬之」,上開沒入銷燬規定,係列於藥事法第8章「稽查 及取締」內,而非列於第9章之「罰則」,其性質應屬行政 秩序罰,屬行政機關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權 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18號判 決參照)。查扣案含有Fluoxetine成分之「Fairy複合果纖 壓片糖果」,性質上應非違禁物,檢察官聲請依刑法第38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應有誤會。且扣案之「Fairy複合果纖 壓片糖果」1盒為新北市政府人員為採證所購買,被告既已 販售而為新北市政府人員取得,已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 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力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4

PCDM-113-簡上-264-20241004-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誣告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怡貝 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7 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怡貝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事 實 一、陳怡貝於民國113年2月18日13時51分許,在王勝弘於蝦皮購 物經營之「捷克溫馨小舖」賣場,以新臺幣(下同)350元 之代價,向王勝弘訂購日幣面額1,000元鈔票1張,王勝弘寄 出商品包裹後,陳怡貝復於同月20日20時24分許,前往宜蘭 縣○○鎮○○路000號之統一超商集翔門市收取上開商品包裹, 隨即於同日20時26分至28分許,當場在超商內拆開上開商品 包裹,並將包裹內之日幣面額1,000元鈔票1張放入其外套口 袋。並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陳怡貝明知已收取王勝弘寄送之日幣面額1,000元鈔票1張,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3年2 月21日19時02至13分許,透過蝦皮購物平台對話系統,接續 向王勝弘傳送「你出貨的時候就是空的」、「你來的時候就 沒有」、「快退款吧」、「那趕快按退吧」、「總之我拿到 就是空的」等訊息,再於同年2月26日17時35至36分許,接 續向王勝弘傳送:「到底要退了沒」、「空包」、「現場開 的」等訊息,佯稱未收到上開鈔票等語,而向王勝弘施以詐 術,要求王勝弘退還350元價金,惟因王勝弘察覺有異,未 陷於錯誤,故未退款,而詐欺取財未遂。 (二)陳怡貝明知已收取王勝弘寄送之日幣面額1,000元鈔票1張, 因王勝弘不願退款,竟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 意,於113年2月28日19時36分至20時05分許,至宜蘭縣政府 警察局羅東分局公正派出所報案,陳稱:其在蝦皮購物,向 王勝弘訂購日幣面額1,000元鈔票1張,詎料取貨後拆開包裹 ,竟發現包裹內空無一物等語,而向受理報案之警員許勻閣 誣告蝦皮購物帳號「jackwang730708」(即王勝弘)涉犯詐 欺取財罪嫌。嗣經警調閱統一超商集翔門市監視器影像,循 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王勝弘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下列所引被告陳怡貝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表示均同意有證 據能力,就此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認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件所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陳怡貝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拿到包裹時, 包裹有破損,我從包裹中取出日幣,我回家後用驗鈔機驗, 驗不過去,我認知等同我沒有收到東西,才要求告訴人退款 ,因告訴人不願退款乃報警處理,並無詐欺取財及誣告犯行 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13年2月18日13時51分許,在告訴人於蝦皮購物所 經營之「捷克溫馨小舖」,以350元之代價向告訴人訂購 日幣面額1,000元鈔票1張;被告於同月20日20時24分許, 前往統一超商集翔門市收取上開商品包裹,隨即於同日20 時26分至28分許,當場在超商內開拆包裹,並將包裹內之 日幣鈔票1張放入其外套口袋;被告於113年2月21日19時0 2至13分許,透過蝦皮購物平台對話系統,向告訴人傳送 「你出貨的時候就是空的」、「你來的時候就沒有」、「 快退款吧」、「那趕快按退吧」、「總之我拿到就是空的 」等訊息,再於同年2月26日17時35至36分許,向告訴人 傳送:「到底要退了沒」、「空包」、「現場開的」等訊 息,要求告訴人退還350元價金,然告訴人並未退款;被 告於113年2月28日19時36分至20時05分許,至宜蘭縣政府 警察局羅東分局公正派出所報案,陳稱:其在蝦皮購物, 向告訴人訂購日幣面額1,000元鈔票1張,詎料取貨後拆開 包裹,竟發現包裹內空無一物等語,而向受理報案之警員 許勻閣指稱蝦皮購物帳號「jackwang730708」(即告訴人 )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宜蘭縣 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公正派出所113年2月28日調查筆錄、 被告與告訴人於蝦皮購物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統一超商 集翔門市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 局公正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 東分局公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包裹開拆照片、蝦皮購物申請退 貨/退款畫面截圖、被告與告訴人於蝦皮購物之對話紀錄 截圖、蝦皮購物訂單詳情畫面(訂單編號:240218U6FFSV V9號)截圖、蝦皮購物待收貨畫面(包裹查詢號碼:Z000 00000000號)截圖、告訴人之蝦皮購物個人頁面截圖在卷 可稽。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否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惟證人即告訴人王勝弘於 偵查中證稱:我出貨前都會拍1張鈔票號碼的照片,請對 方收到後,開包裹時要全程錄影等語,並提出手機內留存 之出貨鈔票照片供參(偵查卷第6至8頁);參酌被告於偵 查中陳稱:我拿到包裹後,有從中取出1張面額1,000元之 日幣紙鈔,面額我忘記了,我是隔幾天才發現是假鈔,後 來我就丟了(偵查卷第7頁),可見其確有收到面額1,000 元之日幣紙鈔。被告雖辯稱事後發現為假鈔等語,若此情 為真,被告於向告訴人要求退款及至派出所報案時,理應 稱收到偽鈔,並將之留存,以便釐清真偽及辦理退款,然 其卻稱包裹內空無一物,與事實不合。且被告於113年4月 10日警詢時,初始仍稱包裹內空無一物,經警提示監視器 影像後,始改稱有收到日幣假鈔(警卷第4至6頁),可認 被告上開辯解係經警提示監視器影像後,知悉無法自圓其 說所為之飾卸之詞。故被告已如實收受貨品,並對告訴人 施以詐術,欲騙取告訴人退回上開款項,堪以認定。 (三)被告雖辯稱:告訴人寄送假鈔,故而報警,並非誣告等語 。惟被告於製作申告筆錄時,若認告訴人未依約寄送貨品 ,涉有詐欺罪嫌,本可依照其知悉、親身經歷且並無何誤 認可能之事實經過,如實向承辦員警陳述,然被告卻扭曲 事實,稱包裹內空無一物,直至員警提示監視器影像後, 方改稱收受日幣假鈔,顯非正當。又被告已如實收受貨品 ,業如前述,故被告捏造包裹內空無一物之不實內容對告 訴人提出詐欺告訴,顯係意圖告訴人受刑事處分,而對告 訴人誣告一節,亦堪認定。 (四)綜上,被告所辯,並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如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 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核被告如事實欄一(二)所為 ,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    (二)被告如事實欄一(一)數次要求告訴人退還價金等舉止, 係於相近之時間密接為之,且犯罪目的與侵害法益同一,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係接續犯而論以一罪。又被 告雖已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惟告訴人並未陷於錯 誤而交付財物,其詐欺取財犯罪尚屬未遂,應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以正當途徑獲 取財物,竟以上開詐騙手段欲騙取告訴人退回款項,又向 警方誣指告訴人涉犯詐欺犯嫌,除致告訴人徒勞奔波接受 調查外,更浪費國家偵查及司法資源,所為實不足取;兼 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見臺灣高等 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生損害程度,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 行,兼衡酌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其 身心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所犯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林禹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乃文           法 官 陳嘉年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第1項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

2024-10-04

ILDM-113-訴-415-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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