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52號
上 訴 人 謝福昇
被 上訴 人 萬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23日
本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46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
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上開規定為簡易程序上訴
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436條之1第3項
、第463條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於原審時主張依侵權行
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上訴人萬達或被上
訴人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蝦皮
臺灣分公司)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除另標明幣別外,下同
)14萬元,嗣於本件上訴時撤回對於蝦皮臺灣分公司之起訴
,並更正聲明為:被上訴人萬達應給付上訴人14萬元,並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並經蝦皮臺灣分公司同意,有本院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詞
辯論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99頁)。揆諸前開法條,
上訴人撤回對蝦皮臺灣分公司之起訴,其訴訟繫屬已消滅,
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10年3月24日在「背包客棧網站」貼
文稱要換人民幣,並提供自己LINE帳號「0000000000」、暱
稱「謝福昇」,隨即有LINE帳號「0000000000」、暱稱「Al
em倫」之人加入上訴人為LINE好友,雙方洽談交易匯率為1
比4,上訴人要求先轉帳人民幣1元至上訴人之支付寶帳號「
阿宏」作測試,對方即轉帳人民幣1元至該支付寶「阿宏」
帳號,對方要求以第三方交易平臺即蝦皮臺灣分公司之蝦皮
購物網站交易,提供被上訴人蝦皮帳號「@wanndar」。上訴
人於110年4月1日下午3時31分許,以蝦皮帳號「Z000000000
」下單,並轉帳支付4萬元,同日下午3時58分許,以蝦皮帳
號「su_wen_ling」下單,並轉帳支付10萬元,總計付款完
成14萬元。上訴人下單後,尚未指示被上訴人將人民幣匯至
何帳戶,被上訴人即按「發貨」,並稱已將人民幣款項匯至
未知第三人之支付寶「夏天的風」帳戶,上訴人否認已收到
,當下被上訴人已確認其出貨對象非上訴人,足認雙方未交
易成功。詎被上訴人偽造出貨紀錄,嗣又利用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案號:110年度偵字第30082號
)向蝦皮臺灣分公司詐取上訴人已給付之14萬元。爰依不當
得利、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4萬
元及其利息。
三、被上訴人答辯略以:被上訴人從未以LINE帳號「Alem倫」、
「Jone sam」與上訴人聯繫,且未與上訴人以LINE通訊軟體
聯繫轉帳人民幣1元至上訴人所指定之支付寶「阿宏」帳戶
之事。被上訴人已依買方指示將人民幣匯至支付寶「夏天的
風」帳戶,並於出貨完成後主動聯繫上訴人,然上訴人竟表
示該帳號非其所有。嗣被上訴人獲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不起
訴處分,並以此向蝦皮臺灣分公司申請撥款,而非以任何偽
造資料向蝦皮臺灣分公司請款,被上訴人並無詐騙,亦無不
當得利等語。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萬達應給付上訴人14萬元,
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則為: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於110年4月1日在蝦皮購物平臺上,分別使用買家帳號
「Z000000000」、「su_wen_ling」,向被上訴人之賣家帳
號「wanndar」下單購買人民幣,並分別轉帳付款4萬元、10
萬元,被上訴人於110年9月22日已取得蝦皮購物平臺撥款14
萬元。
㈡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提詐欺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於110年8月31日為不起訴處分(案號:110年度偵字第3
0082號),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駁回上訴人之再議(案號:
110年度上聲議字第7916號)。
㈢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提侵占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案號:112年度偵字第4810號),復經
臺灣高等檢察署駁回上訴人之再議(案號:112年度上聲議
字第9471號)。
六、本件之爭點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詐欺手段詐取上訴人
匯款14萬元,受有不當得利,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請求,
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查上訴人於110年3月24日在「背包客棧網站」貼文稱要換人民幣,嗣有LINE帳號「0000000000」暱稱「Alem倫」之人(下稱「Alem倫」)加入上訴人LINE好友,並洽談購買人民幣匯率為1比4,上訴人並要求「Alem倫」先轉帳人民幣1元至上訴人支付寶「阿宏」帳戶,確實有轉帳人民幣1元至上訴人上開帳戶,上訴人與「Alem倫」合意以蝦皮購物網站交易,「Alem倫」提供被上訴人所有之蝦皮帳號「wanndar」,上訴人即於110年4月1日下午3時31分許,至蝦皮購物平臺以蝦皮帳號「Z000000000」下單,並轉帳支付4萬元予被上訴人,再於下午3時58分許,以蝦皮帳號「su_wen_ling」下單,並轉帳支付10萬元予被上訴人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30082號不起訴處分書、蝦皮購物平臺對話紀錄、上訴人支付寶儲值記錄(見原審卷第135頁、第159頁、第177頁)為證,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30082號卷宗(下稱偵查卷)所附上訴人與「Alem倫」間LINE通訊紀錄(見偵查卷第23-25頁)可憑,堪信為真。又蝦皮帳號「ktkt760384」於110年4月1日向被上訴人表示欲換人民幣至支付寶「[email protected]」,並提出LINE帳號後,以LINE帳號「Alem倫」與被上訴人聯繫,並於同日下午3時26分要求被上訴人匯款人民幣1元至支付寶「000-0000000000謝志宏」帳戶,被上訴人遂於下午3時29分匯款人民幣1元至該帳戶,「Alem倫」隨即指示被上訴人匯款至[email protected]即「夏天的風」帳戶,被上訴人旋即於下午3時41分匯款人民幣8,715元至支付寶「夏天的風」帳戶,「Alem倫」於下午4時1分再稱下單10萬,被上訴人則分別轉匯人民幣20,000元、1,786元至支付寶「夏天的風」帳戶等情,有被上訴人與蝦皮帳號「ktkt760384」於蝦皮購物平臺對話紀錄、被上訴人與「Alem倫」間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32-40頁),上情亦堪認定。依上開證據所示,「Alem倫」分別騙取上訴人至蝦皮購物平臺下單,並匯款4萬元、10萬元,及騙取被上訴人將人民幣匯至支付寶「夏天的風」帳戶,尚無從認定被上訴人就「Alem倫」所為詐欺上訴人一事有犯意聯絡,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30082號不起訴處分書亦同此認定。上訴人雖主張其與「Alem倫」聯繫之LINE帳號係「Alem倫」,並非被上訴人所聯繫之「99+ Alem倫」云云,惟上訴人聯繫之「Alem倫」實際顯示名稱為「-Àlém 倫」,被上訴人聯繫之「Alem倫」實際顯示名稱亦為「-Àlém 倫」,有LINE通訊紀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7頁、第51頁、偵查卷第49頁、第35頁),足見兩者為同一帳號(為行文方便,本案均以「Alem倫」表示之)。被上訴人所聯繫之LINE帳號「Alem倫」前方所顯示之「99+」僅係LINE通訊軟體表示被上訴人有超過99通訊息未讀之意,上訴人執此主張其通訊之「Alem倫」與被上訴人通訊之「Alem倫」並非同一帳號云云,並無可採。另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於110年4月1日下午5時56分所傳轉帳人民幣20,000元至支付寶「阿宏」帳戶之截圖,及下午6時2分所傳轉帳人民幣1,786元、8,715元至支付寶「阿宏」帳戶之截圖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偽造上開轉帳資料,即與「Alem倫」係共同詐騙,並提出被上訴人偽造之上開資料截圖為證(見原審卷第161-163頁、第171頁),惟被上訴人傳送上開偽造資料時點為110年4月1日下午5時56分、6時2分,上訴人係同日下午3時許已完成匯款4萬元、10萬元之行為,詐欺之結果已經發生,難認被上訴人所為係共同詐欺致上訴人被騙。上訴人主張依共同侵權行為請求被上訴人負詐騙損害賠償責任,尚無可採。
㈡按所謂不當得利係指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
害者而言,故受利益之一方,其受利益須無法律上之原因,
且其受利益與他方受損害間應有因果關係存在,始可成立不
當得利(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63號、112年度台上字
第554號民事判決參照)。又按基於給付而受利益之給付型
不當得利,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受益人之得利欠
缺「財貨變動之基礎權利及法律關係」之給付目的而言,依
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主張該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存在之
人即原告,舉證證明其給付欠缺給付目的。再按原告對於自
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為不實
,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應負證明
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倘被告對於抗辯並無確實
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應認定其抗辯事實非真正,而為
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04號民事
判決參照)。經查:
⒈上訴人於110年4月1日至蝦皮購物網站被上訴人開設之賣場下
單,分別以蝦皮帳號「Z000000000」、「su_wen_ling」下
單購買人民幣,並匯款4萬元、10萬元予被上訴人,為兩造
所不爭執,且有蝦皮購物平臺資料2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
第135頁、第159頁),堪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就上開金額購
買人民幣一事已成立買賣契約。
⒉被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110年4月間蝦皮帳號「ktkt760384」從蝦皮網站找到伊,告知要伊代付款給大陸廠商,要伊給下單連結,伊要求要付款廠商及帳號名稱,對方提供支付寶名稱[email protected],該蝦皮帳號問伊有沒有LINE,伊有提供給他,並透過LINE「Alem倫」與伊聯絡,稱蝦皮帳號ktkt760384這個帳號沒有錢,會用別的帳號來下單,提供「Z000000000」這個蝦皮帳號下單,要求轉支付寶人民幣1元到[email protected](即支付寶夏天的風帳戶),伊只有確認該帳戶可以轉帳,但並沒有依約轉人民幣1元到該帳戶,事後該LINE使用者又提供給伊一個支付寶帳號名稱謝志宏,並叫伊轉人民幣1元,伊在11年4月1日下午3時28分轉了人民幣1元到支付寶謝志宏帳號,事後該LINE使用人表示接下來的人民幣款項都轉到支付寶「夏天的風」這個帳號,該LINE使用人在下午3時34分用LINE打給我,蝦皮帳號他下了4萬元,伊確認帳戶為「Z000000000」,伊依約出貨人民幣8,715元到支付寶「夏天的風」帳號,下午4時許伊又收到蝦皮帳號「su_wen_ling」下單10萬元,伊依約出貨人民幣2萬元、1,786元至支付寶「夏天的風」帳號等語,有被上訴人警詢筆錄附於偵查卷可憑(見偵查卷第3-4頁)。是依被上訴人所述,被上訴人首先與蝦皮帳號「ktkt760384」聯繫,嗣該帳號以LINE帳號「Alem倫」與被上訴人聯絡,並以LINE帳號「Alem倫」指示被上訴人將人民幣匯至支付寶「夏天的風」帳戶,且有LINE通話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1頁),則被上訴人並非依照下單之蝦皮帳號「Z000000000」、「su_wen_ling」於蝦皮購物平臺之指示匯付人民幣,堪予認定。
⒊上訴人因LINE帳號「Alem倫」指示,至蝦皮購物平臺向被上
訴人下單購買人民幣,並於110年4月1日下午3時31分許,以
蝦皮帳號「Z000000000」下單並轉帳支付4萬元,於下午3時
58分許,再以蝦皮帳號「su_wen_ling」下單並轉帳支付10
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上訴人與LINE帳號「Alem倫」
對話紀錄、蝦皮購物平臺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頁、
偵查卷第16頁)。承上,被上訴人係因LINE帳號「Alem倫」
以LINE指示將人民幣匯至支付寶「夏天的風」帳戶,並非上
訴人下單之蝦皮帳號「Z000000000」、「su_wen_ling」於
蝦皮購物平臺交易時所指示之帳戶,堪認被上訴人並未依約
將蝦皮帳號「Z000000000」、「su_wen_ling」所購買之人
民幣匯至其指定之帳戶。查蝦皮購物服務條款第11.2條第2
項規定:「Shopee履約保證僅適用於透過Shopee或其合作之
金流服務商提供之管道附款至Shopee履約保證帳戶的買家。
買家與賣家之間的離線交易,不在Shopee履約保證之範圍內
。」、第11.8條規定:「為避免疑義,任何非在本網站進行
的交易,不在Shopee履約保證之範圍內。」等語,有該服務
條款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09-311頁),上訴人與被上訴
人既於蝦皮購物平臺進行交易,自應依照該平臺之規定於該
平臺為買賣條件之商議,被上訴人為蝦皮購物平臺之賣家,
對於上開規定自難諉為不知,被上訴人未依蝦皮帳號「Z000
000000」、「su_wen_ling」於蝦皮購物平臺上之指示,即
將蝦皮帳號「Z000000000」、「su_wen_ling」所購買之人
民幣匯至支付寶「夏天的風」帳戶,不能認為已依蝦皮購物
服務條款履行其出賣人之義務。上訴人於發現爭議後即於蝦
皮平臺上請求退款,被上訴人則向蝦皮臺灣分公司表示拒絕
上訴人之退款申請,有被上訴人萬達提出之拒絕退款申請網
頁資料2紙可憑(見原審卷第213頁),被上訴人嗣於110年9
月22日向蝦皮臺灣分公司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
年度偵字第30082號不起訴處分申請履約保證帳戶撥款14萬
元,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蝦皮購物平臺紀錄在卷可查
(見偵查卷第16頁),是被上訴人已收受上訴人所給付之款
項,卻未依約履行其義務,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依約給付,
申請退款,為有理由,依蝦皮購物服務條款第5.4條前段規
定:「消費者得依雙方約定之方式隨時終止契約。」(見原
審卷第297頁),堪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買賣契約業經上
訴人以申請退款為終止之意思表示,兩造間之買賣契約即不
存在,被上訴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上訴人受有
14萬元之損害,上訴人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
訴人返還其所受利益14萬元,為有理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14萬元予上訴人,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即
112年12月7日起(見原審卷第6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判決駁回上
訴人請求,容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436條之1第3
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吳佳樺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思辰
TPDV-113-簡上-352-2025011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