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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考試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02年度訴字第1367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彭耀華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教育部、國立政治大學間考試事件,對於 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367號裁判,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5項規定:「(第1項)訴訟標 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 權以判決補充之。……(第5項)駁回補充判決之聲請,以裁 定為之。」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規定,於行政訴 訟準用之。依此,聲請補充判決,以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 費用之裁判有脫漏者為限,聲請不符上開規定者,應以裁定 駁回。 二、聲請人自民國113年3月10日(本院收文日,下同)起多次以 書狀,聲請補充判決,並聲明:⒈本院103年3月8日102年度 訴字第1367號裁定、判決、原教育部訴願決定均廢棄。⒉前 廢棄部分,請命相對人國立政治大學(下稱政大)續行公告 錄取聲請人為102年度政大法律系博士班新生,並回溯自102 年6月18日公告錄取。⒊相對人教育部應准予核備。 三、聲請人參加相對人政大102學年度法律學系博士班甲組一般 生入學考試,未獲錄取,相對人政大以成績通知單通知聲請 人。聲請人於102年5月31日申請成績複查後,再於102年7月 7日提出申訴。相對人政大以102年7月25日政教字第1020017 814號函覆聲請人。聲請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 於102年9月10日提起行政訴訟,其訴之聲明為:「1.被告政 大應續行102年7月25日政教字第1020017814號函行政處分行 為,並公告原告(即聲請人)為102年度博士班新生,回溯 至102年6月18日發生公告錄取效力,並追溯辦理原告之報到 、註冊及完成三門課選課手續(法理學、侵權行為法、憲法 專題)。2.訴願決定應撤銷。3.被告教育部應就被告政大所 為增額錄取原告之作為准予備查。」其中聲明第2項部分, 聲請人將教育部列為被告,但教育部為訴願決定機關,其為 駁回訴願的決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4條規定,應以原處分機 關即政大為被告,聲請人誤列教育部為被告,於法不合,本 院於103年3月6日裁定駁回該部分之訴(聲明第2項中被告教 育部部分)。至其餘聲明部分(包括對被告政大之聲明第1 、2項部分,及對被告教育部之聲明第3項部分),本院於10 3年3月6日以訴無理由,判決駁回。前述判決及裁定已於103 年3月14日送達聲請人,因聲請人未提起上訴或抗告而確定 。聲請人於103年3月31日及4月7日具狀聲請補充判決,本院 以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無脫漏的情形,無從 另為補充判決,於103年4月9日以裁定駁回聲請人的聲請, 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5日送達聲請人,因聲請人未提起抗告而 確定。但聲請人仍持續就同一事件聲請補充判決,本院於10 4年7月28日再以裁定駁回其聲請。聲請人仍持續聲請補充判 決,本院認為聲請人的聲請有不服104年7月28日裁定的意思 ,視為提起抗告,於104年10月6日裁定命聲請人限期繳納抗 告費,聲請人未為繳納,本院乃於105年2月23日裁定駁回抗 告。聲請人持續聲請補充判決,歷經本院先後於109年9月18 日、110年2月18日、111年3月4日、113年3月8日裁定駁回, 上開裁定分別於109年9月24日、110年2月20日、111年3月9 日、113年3月20日送達聲請人,因聲請人均未提起抗告而確 定。嗣聲請人仍持續聲請補充判決,本院已多次發函(本院 最近一次發函係113年3月22日院東禮股102訴001367字第113 0002491號函),通知聲請人其一再重複聲請補充判決,如 有針對本院103年3月6日判決提起再審救濟的意思,請依再 審程序指明並釋明再審事由,該裁定業已於113年3月7日送 達聲請人,惟聲請人仍持續聲請補充判決。經本院審核結果 ,並無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之裁判脫漏的情形,無從 另為補充判決。 四、聲請人本件聲請,應予駁回,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李毓華 法 官 蔡如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湘文

2025-03-14

TPBA-102-訴-1367-20250314-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土地增值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3年度訴字第432號 抗 告 人 陳煒仁 上列抗告人因與臺北市稅捐稽徵處間土地增值稅事件,抗告人對 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本院高等行政訟庭113年度訴字第432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下列各 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二、高等行政法院管轄之通常訴訟程序上 訴事件。三、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第3項規定 :「第一項情形,符合下列各款之一者,當事人得不委任律 師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 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二、稅務行政事件,當 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二項第一 款規定之資格。三、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 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之資格。」第 4項規定:「第一項各款事件,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 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一、當 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 格。二、符合前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 第5項規定:「前二項情形,應於提起或委任時釋明之。」 第7項規定:「原告、上訴人、聲請人或抗告人未依第一項 至第四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四項規定委任,行 政法院認為不適當者,應先定期間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 未依第四十九條之三為聲請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土地增值稅事件經認定有爭議之函,性質上非屬行政處 分,而裁定駁回。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於抗告狀內提出委任 律師或前述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經本院於民國(下 同)114年2月6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 正,該裁定已於114年2月11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64頁)。惟迄未補正訴訟代理人之委任 狀,有本院審判系統收文明細表在卷可佐,亦未依訴訟救助 之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依首揭 規定,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林妙黛 法 官 畢乃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依穎

2025-03-14

TPBA-113-訴-432-20250314-3

地訴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勞動基準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4年度地訴字第2號 原 告 亞洲瑞思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洪建龍 被 告 苗栗縣政府 代 表 人 鍾東錦 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13年1 0月25日勞動法訴二字第113001679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行政處分以訴訟程序請求救濟,不論撤銷訴訟或課予 義務訴訟,均採訴願前置主義,即應先行踐履訴願程序未果 後,始得向行政法院起訴為一定之請求,此稽之行政訴訟法 第4條、第5條可明。此立法選擇之意旨,在於訴願前置程序 提供上級機關檢視下級機關之處分合法性,以行政層級自我 省查,以提昇效能,同時具有疏解訟源之效益,以落實司法 之最後性。故人民提起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應先踐行 合法之訴願程序,以合致法制設計。倘遽行起訴,或提起訴 願不備訴願程式要件經決定訴願不受理而起訴者,例如訴願 書未依法載明應記載事項、訴願逾期等情,等同未合法踐行 訴願程序,即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予以駁回(最高行政法院110年 度抗字第1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訴願法第14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第1項)訴願之提起 ,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第 3項)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 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第2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 法定期間或未於第57條但書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是 原告如逾期提起訴願,即屬未依法踐行訴願程序。另依行政 程序法第71條前段規定:「行政程序之代理人受送達之權限 未受限制者,送達應向該代理人為之。」第72條第1項前段 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 之。」第73條第1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 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 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因此,應受送達人之送達處 所倘僱有負責接收郵件之人員,其所服勞務既包括為在該處 所工作或居住人員接收郵件,即屬上開條文所定之接收郵件 人員。對於此種僱有接收郵件人員之應受送達人為文書送達 者,原則上即屬「郵務人員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 人」之情形,將文書付與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即生 合法送達之效力,至於應受送達之本人實際上於何時收受文 書,並不影響送達效力。是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 理員,其所服勞務包括為公寓大廈住戶接收文件者,性質上 即屬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1項所稱應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 員」,郵務機構之送達人員送達文書於應受送達處所,不獲 會晤應受送達人,而將文書付與上開公寓大廈管理員,即生 合法送達效力;不因該接收郵件人員事後有無轉交或何時轉 交應受送達人而影響上開合法送達之效力(最高行政法院11 2年度抗字第109號裁定意旨參照)。另外,行政院103年9月 29日院臺規字第1030148122號函略以:「關於原告及其訴願 代理人不在原行政處分機關所在地住居,依訴願法第58條規 定向原行政處分機關遞送訴願書者,以其住居地與受理訴願 機關所在地間之區域關係,原不得扣除在途期間或在途期間 較短時,得類推適用訴願法第16條規定,扣除其訴願書遞至 原行政處分機關所需之在途期間」。 三、本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1日府勞資字第1130139453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提起訴願;惟查,原處分於113 年7月3日郵寄送達原告地址即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 ,經該址之平安新村社區甲區管理委員會管理員洪爰輝代為 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訴願卷第14頁)可稽,故應 認原處分於113年7月3日即對原告發生合法送達效力。又原 告當時住居於臺北市松山區,而原行政處分機關即被告所在 地在苗栗縣,依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2條規定,應扣除 在途期間4日,依此核計原告對原處分提起訴願之30日不變 期間,應自113年7月3日之次日起算,加計在途期間4日,至 遲應在113年8月6日(星期二)以前提起訴願,方屬適法。 惟原告遲至113年8月13日提起訴願,有原告訴願書上之被告 收文條碼所載日期可考(見訴願卷第6頁),原告顯已逾法 定不變期間,始行提起訴願至明。訴願決定以原告逾期提起 訴願為由,依訴願法第77條第2款規定,決定不予受理,尚 無不合,其後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因未合法踐行訴願程 序,其起訴程式自有欠缺,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 款規定,應予裁定駁回。又本件原告之訴既不合法,依程序 不合實體不究之原則,即無庸審究原告實體上之主張,附此 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學晴          法 官 張佳燉              法 官 黃麗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 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2025-03-14

TCTA-114-地訴-2-20250314-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損害賠償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4年度簡字第21號 原 告 陳真真 住雲林縣○○市○○街00號 被 告 温文昌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準用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規 定,行政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 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又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公法 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 是得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救濟者,限於公法上爭議,私法上爭 議之民事賠償,則非屬行政法院權限之事件,行政法院應依 職權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民事管轄法院。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4年2月10日向本院提出「行政訴訟起訴狀 」,起訴主張略以:原告於80年購買地上權房屋,沒有定期 限,被告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法官,把原告起訴狀之 及裁判費繳費收據抽走,請被告拿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 年度六簡字第14號民事判決之謄本、裁判費收據,且應賠償 原告新臺幣10萬元等語。查被告就原告之民事訴訟案件作出 判決,並非行政處分,而原告所為本件請求亦非因公法上原 因發生之財產上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 產上之給付,核屬私法上爭議事件,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 循民事訴訟程序向普通法院請求救濟,行政法院並無審判權 。原告誤向本院起訴,本院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該 管轄法院。 三、被告現為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之法官,原告對目前居所地在 臺中市轄區域內之公務員提起本件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規定,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行政法院組織法 第47條、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 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地 方行政訴訟庭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需按他造人數 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俐婷

2025-03-14

TCTA-114-簡-21-20250314-1

巡簡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巡簡字第74號 114年2月1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桃園市政府教育局 代 表 人 劉仲成 訴訟代理人 吳文華律師 被 告 許桓瑋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2款規定:「(第1項)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 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3項)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 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查原告起訴時原 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3,728元元;末於 民國113年9月26日追加請求金額並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76,279元。核其請求之基礎相同,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前於110年1月1日、111年1月1日與被告簽訂約僱契約書,約定被告於原告之教育設施科擔任約僱助理,僱用期間自110年1月1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110年、111年之月薪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4,916元及36,316元。嗣原告認被告於110年8月3日至111年6月29日期間,上班時在桃園市政府外(下稱府外)先以手機線上刷上班卡,後始至府內上班,下班人已離開,方於府外以手機線上刷下班卡,即有差勤不實之情形,而於111年7月7日核定解僱被告(自000年0月0日生效),並認被告差勤不實而溢領薪資計76,279元,乃依約僱契約書第4條約定及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76,279元。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1月1日至111年7月8日在原告設施科擔任約僱助理,因被告於110年8月3日至111年6月29日任職期間未依規定辦理差勤,上班時,於府外先以手機線上刷上班卡,之後才至府內上班;下班時,人已離開府外後,始於府外以手機線上刷下班卡,被告上開差勤不實情形,經調閱系統後查明,110年須補時數為215小時、111年須補時數為478小時,經扣抵相關時數後(110年休假12小時、事假56小時;111年休假57小時、事假56小時、加班補休1小時),110年尚不足147小時、111年尚不足364小時,經核算被告須返還原告溢領之薪資76,279元,屢經催討無效,被告為無公法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復依約僱契約書第4條約定,被告有溢領報酬或其他給與之情事者,即應無條件返還所溢領之數額予原告。爰依約僱契約書第4條約定及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一般給付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6,279元。 四、被告則以:  ㈠000年0月間原告之人事主任要求被告提供電腦電磁紀錄作為 出勤依據,被告當時已提供開機時間資料,人事主任亦詢問 科長及股長,而知悉被告並沒有接近中午才到辦公室辦公或 提早下班的狀況。詎祕書室仍電話通知要求被告提供公文簽 辦時間作為依據,因被告業已離職,何來資料可以提供,即 向承辦人表示人事主任已稱只要電磁紀錄即可。被告無法認 同原告在被告離職後方以公文簽辦時間作為上下班時間的依 據,因為被告到達辦公室的時間是上午8點半前後半小時, 且非每天進辦公室後就會簽公文,用這個時間作為依據實在 不合理。  ㈡被告前亦向人事主任提出質疑,如果線上刷卡系統不能使用 ,為何被告還能線上刷卡,人事主任回稱該系統理論上已封 鎖不能使用,但當日他們請系統商確認,發現確實還可以使 用,被告即回覆如果系統已被鎖起來,或是一開始就已經通 知不能使用,被告就不會在長達1年期間使用這個系統刷卡 上下班。再者,倘被告有如原告所稱之出勤異常情事,科長 豈可能對於被告的績效、考績沒有任何意見?且111年怎麼 可能還續聘被告?更何況被告的座位還是在科長和專員的前 面等語置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原告前於110年1月1日、111年1月1日與被告簽訂約僱契約書 ,約定被告於原告之教育設施科擔任約僱助理,僱用期間自 110年1月1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110年、111年之月薪分 別為34,916元及36,316元,嗣原告於111年7月7日核定解僱 被告,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等事實,有約僱契約書(桃院卷 第21-24頁)、個人歷史薪資清冊(桃院卷第25頁)、111年7月 7日桃教人字第1110061845號解僱通知書(桃院卷第19頁)等 在卷可稽,足以認定為真實。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行政程序法第135條規定:「公法上法律關係得以契約設定、變更或消滅之。但依其性質或法規規定不得締約者,不在此限。」復按行政院與所屬中央及地方各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本辦法所稱約僱人員,指各機關以行政契約定期僱用,辦理事務性、簡易性等行政或技術工作之人員。」「約僱人員之僱用,以本機關確無適當人員可資擔任,且年度計畫中已列有預算或經專案核准者為限。」依該條修正說明,學理上對於行政契約與私法契約之區辨,通說係以契約標的為判斷基準,並兼採契約目的加以衡量。茲以各機關與約僱人員所訂立之契約,其契約標的在約僱人員一方為提供一定之勞務,在機關一方則為給予一定之報酬,而約僱人員提供之勞務涉及公權力之行使;又其契約目的在於因應機關用人需要,以遂行公共事務,增進公共利益,是以,無論就契約標的或契約目的觀之,各機關與約僱人員間所訂之契約應認屬行政契約。參以本件兩造間簽立之約僱契約書,其中第2條約定被告應受原告之指揮監督,擔任大園區、平鎮區徵收、撥用土地修繕建設校舍報廢、以及航空及軍用機場周圍學校噪音防制等業務;另第11條約定,本契約未規定事項,應依行政院與所屬中央及地方各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辦理(桃院卷第21-24頁)。可知被告與原告成立契約關係,係原告之約僱人員,負責徵收、撥用土地修繕建設校舍報廢、學校噪音防制等業務,為原告機關執行職務,該職務性質涉及公權力之行使,復其目的係為補足機關人力,以遂行公共事務,增進公共利益,基於上述契約標的及契約目的,原告僱用被告之行為,性質上係行政契約甚明。  ㈡次按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 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 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 發生之給付,亦同。」再按行政程序法第149條規定:「行 政契約,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法相關之規定。」又「無法 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 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亦為民法第 179條所明定。而目前尚無實定法就有關公法上不當得利加 以規範,惟其態樣與民法第179條規定並無不同,其間差別 僅在於前者為「公法」而後者係「私法」關係而已。參酌前 揭民法第179條規定,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需具備以 下要件:⑴須為公法關係之爭議;⑵須有一方受利益,他方受 損害;⑶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須有直接因果關係;⑷受利益係 無法律上原因等要件,始足當之。  ㈢原告主張考量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趨緩,自110年7月27日止即停止使用手機線上打卡,應於辦公場所刷卡,並請廠商禁止外部線上打卡,且於110年8月12日宣導不可在辦公室電腦以外地點打卡云云,固提出教育局科總務群組對話紀錄為證(本院卷第67頁)。惟被告否認其為該群組之成員,又證人即時任教育設施科科長鍾佳惠證稱被告確未參與該群組(本院卷第144頁),復原告亦陳明當初係人事室在科總務群組中通知,再由各科總務通知自己科室,相關資料久遠,尚無法確切查知等語(本院卷第77頁),未提出任何被告已受通知之簽名或傳閱紀錄等資料,自無足憑該對話紀錄認定被告知悉110年7月27日後即不得線上打卡之事。另原告雖提出111年7月4日人事室簽(本院卷第115頁),主張經請差勤系統廠商檢視原告內部IP位址,並無公務雲外網IP乙節,惟證人即時任原告教育設施科專員魏新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如果1個月沒有處理請假,下個月就會跳出異常就是曠職,而被告1年當中可能1、2次會忘了請假,因為事後人事室會請我提醒被告要請假,每個科員我都有提醒過1、2次等語(本院卷第310-311頁),倘原告自110年7月28日起即封鎖公務雲系統之線上打卡功能,被告自無可能於附表所示之各日均得自外部線上打卡,且原告之人事室人員於次月亦應接獲系統顯示被告出勤異常之通知,並請魏新奇專員向被告反映,然本件並無此情事,反係直至111年6月30日原告查勤時方悉被告已有長達近8個月之時間皆係透過公務雲系統進行線上打卡(本院卷第115頁),是原告所稱110年7月27日後已無法自線上打卡,並為被告所知悉等節,自非有據。  ㈣再者,約僱契約書第6條第1項約定:「乙方(按即被告)於僱用期間,有接受甲方(按即原告)工作上之指派調遣,及遵守甲方所訂人事管理規定之義務」(桃院卷第21頁、第23頁),再參以原告111年7月4日簽所載:「依本局目前辦公彈性上班時間為7:30-10:00(下班時間為16:30-19:00),應上足8小時,倘上班刷卡時間為7:30以前,即以7:30起算上班,由於林員等2人(按:包含被告)並非於辦公場所刷卡,請於000年0月0日下班前提出確實到班時間之佐證資料,俾憑辦理計算服勤時間之依據。」(本院卷第117頁),可知原告於不變更公務員服務法第12條所規定每日8小時之辦公時數下,彈性訂定辦公時間,即7時30分至10時均可到班,下班時間為16時30分至19時,扣除休息時間1小時,上足8小時,即非屬曠職。另縱被告前簽有「具切結人許恒瑋,自110年8月3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上班時,於府外先以手機線上刷上班卡,之後才至府內上班;下班時,人已離開府外後,始於府外以手機線上刷下班卡;如有虛偽欺矇情事,願負法律責任,所具切結是實」內容之切結書(桃院卷第27頁),而認其線上刷卡時間無足作為是否符合差勤規定之依據,惟被告仍得提出其他資料以為佐證,原告應綜合各項證據核實認定被告有無依法定時間辦公。經查:證人薛婷瑄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自105年起任職於原告之教育設施科,擔任工程助理迄今,110年1月至111年6月30日被告亦任職同一單位,坐在我隔壁,中間沒有固定的物品阻隔,不影響視線,可以看到被告,我們的工作內容類似,業務性質有時候會出差到學校或會勘,一個禮拜頂多去1到2次,出差要申請差假,沒有出差都在辦公室內,我大概是8點30分、40分到辦公室,被告跟我差不多時間,離開時間我大概是5點30分,被告也差不多是正常打卡的時間,幾乎每天都這樣,被告不太會遲到或早退,如果有早退或下午請假,他會跟我講一聲,上班通常都會看到被告,除非被告請假等語(本院卷第301-307頁);證人魏新奇亦證稱:110年1月1日到000年0月00日間,我在原告之教育設施科擔任專員,111年1月到6月30日有請長假,而被告任職期間,我坐在他的正後方,我通常9點前後到辦公室,離開大約7點前後,被告通常比我早到,他大概8點半前後到,離開時間大概在5點多,因為他平常日要接送太太,所以比較早,被告的出勤狀況還算滿正常等語(本院卷第308-311頁)。而證人薛婷瑄、魏新奇均具結作證,並經本院隔離訊問,復證人薛婷瑄現仍在原告處任職,為原告之公務員,且二人均陳明兩造於庭前均未找其等討論作證之事宜,是其等自無維護被告,而甘冒偽證罪責虛偽陳述之必要及事理;再者,證人薛婷瑄、魏新奇於被告任職之期間,座位分別在被告之隔壁、正後方而緊鄰被告,當能清楚見被告之每日出勤情形,倘被告有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各日多有缺勤2小時至4小時,甚整日未到勤之情事,其等豈可能證稱被告之出勤狀況正常。其等就被告每日上午8點30分前後到達辦公室,下午5點以後離開之證述內容一致,自屬可採,是以此認定被告之各日上、下班時間,與事實較為符合。  ㈤至原告主張應以被告使用府內電腦登入公務雲系統之時間(如附表「被告府內電腦IP(172.18.142.39)登入公務雲時間」欄所示)作為認定被告實際出勤時間之依據。惟證人薛婷瑄證稱:公務雲系統可透過手機等裝置登入使用,其內包含公文系統及差勤系統等語(本院卷第304-305頁),另觀諸附表,顯示被告有多日於府外即先行連線登入公務雲系統(如附表「府外IP登入公務雲時間」欄所示),再以110年10月29日、11月30日被告之出勤紀錄為例,該二日被告分別於上午8時46分、8時45分即在辦公場所完成打卡,惟分別於14時8分、14時1分才使用府內電腦登入公務雲系統;另110年8月27日被告雖於上午8時10分完成打卡,但當日卻未使用府內電腦登入公務雲紀錄,足認打卡上班後,並非一定需登入公務雲系統,應視當日是否有使用公文或差勤系統之需求而定。從而,原告僅以被告以府內電腦登入公務雲系統之時間,推定為被告出勤時間,顯不足以完整反映被告之實際出勤情況,自非適當之認定依據。  ㈥末縱被告如附表所示日期係採線上打卡,而無法知悉其切確 之上下班時間,僅得依前開證人薛婷瑄、魏新奇之證詞認定 被告每日係上午8點30分前後到達辦公室,下午5點以後離開 ,再依附表「打卡機時間」欄所示,110年度部分,被告於1 10年8月26日、9月10日、27日、11月10日、15日、22日、26 日、12月3日、10日、17日、30日有於17時至17時30分間打 卡下班;110年9月30日、10月28日、29日、11月2日、16日 、30日有於8時30分至9時間打卡上班;110年9月17日於9時4 6分始為打卡上班;另111年度部分,被告於111年1月17日、 2月21日、3月3日、7日、8日、4月1日、11日、20日、6月8 日、10日、22日、23日、27日、29日有於17時至17時30分間 打卡下班;111年1月7日、13日、21日、3月28日有於8時30 分至9時間打卡上班,各日可能有上班時間未足8小時,需請 假1至2小時(即110年9月17日部分)之情形,惟原告陳明110 年被告可抵扣時數為68小時(休假保留12小時+事假剩餘56 小時)、111年可抵扣時數為114小時(休假保留57小時+事 假剩餘56小時+1小時補休剩餘)等情(本院卷第327頁),是 扣除上開可能需請假即110年度19小時(17日×1小時+1日×2小 時)、111年度18小時(18日×1小時)後,核無休假不足抵扣之 情事。是本件自無原告溢發薪資,致被告無公法上之原因而 受有利益,原告因而受有損害等情形存在。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有溢領薪資,為無公法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尚屬無據。從而,原告依約僱契約書第4條約定及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6,279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法 官 洪任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磨佳瑄

2025-03-14

TPTA-112-巡簡-74-20250314-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3963號 原 告 洪朱秀燕 訴訟代理人 洪澤頴 被 告 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 代 表 人 王裕民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交 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 之地方行政法院為之。(第2項)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 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或 第三十七條第六項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 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 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因此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者,雖經警察機關予以 舉發,但仍應由交通裁決機關辦理裁罰程序,不服裁決者, 始得依法提起行政訴訟,且應以裁決機關為被告始為適格, 否則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適用第107條第 2項、第1項規定裁定駁回之。 二、又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 或法律上之利益,固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惟所謂行 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 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 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 。行政機關就法令所為釋示、或單純之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 ,並非本於行政權而對人民所為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 為,自非行政處分。故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如對於未經裁 決之舉發通知單,或對於交通裁決機關所發未經裁決之函文 提起撤銷訴訟,其起訴即屬不備合法要件,又不能補正,應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適用第107條第1項第1 0款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僅提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 察局民國113年12月11日國道警交字第ZBA577777號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對此表示不服,經本院以113年 度交字第3963號裁定,命原告限期表明訴訟標的(即不服之 裁決書日期文號),並附具裁決書影本,並命補正應以裁決 機關即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為被告,該裁定於114年1 月14日送達予原告,有行政訴訟起訴狀(本院卷第11-13、1 9頁)、本院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9頁、第3 3頁)。惟原告迄今均未補正到院(本院卷第49頁),且桃 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就原告本件交通違規,迄今尚未開 立裁決書,有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4年2月25日桃交 裁申字第1140031719號函文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43、51頁)附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原告向本院 提起行政訴訟,以舉發機關即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 大隊請求撤銷前揭舉發通知單,揆諸前述說明,其起訴自屬 不備合法要件,且被告並不適格,是以,本件起訴於法不合 ,應予駁回。 四、原告可依法向交通裁決機關申請開立裁決書,於收受交通裁 決機關就本件違規行為製發之裁決書後,倘仍有不服,得依 法於該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具狀以原處分機關 為被告,對該裁決向原告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或違規行 為地之地方行政法院(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起 行政訴訟(撤銷訴訟)。另本件行政訴訟,既因程序上不合 法而予以駁回,原告於實體上之主張及陳述,本院自毋庸審 究,附此敘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 107條第1項第10款、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法 官 陳雪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苑珍

2025-03-14

TPTA-113-交-3963-202503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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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交字第310號 原 告 詹祥祺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不服被告民國113年9月13日北市裁 催字第22-1AP52419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訴訟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 3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起訴逾越 法定期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又訴願及行政訴訟,均係對於未確 定之行政處分,請求救濟之方法,若行政官署之處分已經確 定,自不得更藉行政爭訟程序請求救濟(最高行政法院61年 裁字第24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交通裁決事件得依前述 規定提起撤銷訴訟者,解釋上應以未確定之行政處分(即交 通裁決處分)為對象,倘當事人對於已確定之交通裁決處分 提起撤銷訴訟,即屬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 起訴逾越法定期限,且此項欠缺無法命補正,依同條第1項 前段規定,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原告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經舉發,不服被告 民國113年9月13日北市裁催字第22-1AP524192號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提起本件訴訟,起訴狀 敘明為撤銷原處分之交通裁決撤銷訴訟。經查,原處分於11 3年9月19日,送達原告所陳報之住○○○市○○○路000巷00號2樓 ,因未獲會晤原告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 應受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故於當日寄存於其住所附近之 延壽郵局,有原處分、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1、 63頁)。故原告對原處分提起撤銷訴訟期間,應自113年9月 20日起算,末日為113年10月19日,因該日為假日,應順延 至同年月21日。亦即原告應於該日前提出交通裁決訴訟或依 據當時之法令提出相應之訴訟。然原告遲至114年1月24日始 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有蓋於行政訴訟起訴狀之收件章可考( 見本院卷第11頁),顯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是以,原 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已逾法定期限,其起訴顯非合法,且 無從補正,揆諸首揭規定,自應予駁回。又本件行政訴訟, 既因程序上不合法而予以駁回,原告於實體上之主張及陳述 ,本院自毋庸審究,併此指明。 三、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 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6款、 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法 官 唐一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 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達泓

2025-03-14

TPTA-114-交-310-20250314-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2666號 原 告 謝昊呈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7月31 日新北裁催字第48-RY0A10941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 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 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事實概要:   原告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於民國113年2月11日1時51分許,行經暖暖區台62線 11K-280(西向)時,因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 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經基隆市警察局(下 稱舉發機關)以固定式測速儀器測速並攝得其違規事實,爰 於113年2月22日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填製基 警交字第RY0A1094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被告嗣於113年7月31日依查證 結果及原告申請,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RY0A10941號裁決書 (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元 整,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處分於l13年8月2日 合法送達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本件道路交通違規事件之事務管轄,應歸屬交通部公路局依 處罰條例第8條第3項規定所設置之交通裁決單位。交通部公 路局依處罰條例第8條第3項規定所設置之交通裁決單位,並 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1條第1項、第4項之法定程序,將其依處 罰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之裁處權限委託予被告依行政程序 法第11條辦理。是被告作成之原處分,自屬未經授權而違背 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而為無效等語。  ㈡聲明:  ⒈先位聲明:確認原處分無效。  ⒉備位聲明:原處分應予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依處罰條例第8條第l項第1款、第3項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 為,由下列機關處罰之:第12條至第68條及第92條第7項、 第8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同條例第8條第3項規定略以, 第1項第1款之處罰,公路主管機關應設置交通裁決單位辦理 ;其組織規程由交通部、直轄市政府定之。再按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5 條第1項第1款規定略以,舉發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依下列規定移送處理:以汽車或動力機械所有人為處罰對象 者,移送其車籍地處罰機關處理。經查系爭車輛車籍地為新 北市三重區,且本案係違反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 ,故本案違規之裁處機關為被告權管業務範圍,原告主張顯 無理由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先位聲明:原告訴請確認原處分無效部分為無理由  ⒈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規定:「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無效︰一、不能由書面處分中得知處分機關者。二、應 以證書方式作成而未給予證書者。三、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 能實現者。四、所要求或許可之行為構成犯罪者。五、內容 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六、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 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七、其他具有重大明顯 之瑕疵者。」其中第1款至第6款為例示規定,第7款則為概 括規定,用以補充前6款例示規定所未含括的情形。所謂重 大明顯的瑕疵,並非依當事人主觀見解,亦非依受法律專業 訓練者的認識能力來判斷,而是依一般具合理判斷能力者的 認識能力決定,即一般人一望可知其瑕疵的程度。換言之, 該瑕疵須猶如刻在額頭上般明顯。如行政處分的瑕疵未達到 重大、明顯的程度,一般人對其違法性的存在與否猶有懷疑 、不確定,基於法安定性的維護,則不應逕認處分無效,在 該處分被廢棄前,依然有效,僅係得撤銷而已,尚不得訴請 確認為無效之行政處分(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305號 、97年度判字第1號、106年度判字第47號、108年度判字第8 2號、第35號判決參照)。  ⒉查新北市交通違規裁決業務,原由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 所辦理,後因應新北市於99年12月25日升格為直轄市,新北 市政府遂依據處罰條例第8條第3項之業務授權規定,於101 年10月24日以北府法規字第1012694507號令發布施行「新北 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組織規程」,並於101年12月5日成立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故有關新北市之交通裁決業務 ,已由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自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 理所承接,合先敘明。再按處理細則第25條第1項第1款規定 :「舉發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依下列規定移送處理 :一、以汽車或動力機械所有人為處罰對象者,移送其車籍 地處罰機關處理」,查系爭車輛之車籍地為新北市三重區, 此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一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7頁), 是依上開規定,舉發系爭車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自應 移送新北市交通裁決業務單位即被告管轄,故原處分之作成 應屬被告之管轄權限無誤,自無管轄錯誤之瑕疵,另參以原 處分無符合上開規定其他各款無效事由之情形,亦無其他重 大明顯之瑕疵,原告前揭主張應無可採,故先位聲明請求確 認原處分無效之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備位聲明:原告訴請原處分撤銷部分為不合法  ⒈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 …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 款定有明文,復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規定, 於交通裁決事件適用之。又依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 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 第237條之3第2項定有明文。  ⒉查原處分於113年8月2日合法送達原告,經東煒欽品管理委員 會及陳坤德分別蓋用圓戳章及私章,而以應受送達處所之接 收郵件人員身分收受原處分,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 卷第64頁)。故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原處分合法 送達原告之翌日即113年8月3日起算30日,加計在途期間2日 ,於113年9月3日(星期二)即已屆滿。詎原告遲至113年9 月4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此有本院加蓋於行政訴 訟起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本院卷第9頁),足認 原告起訴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且其情形無從補正,則原告提 起本件訴訟,依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六、綜上,被告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認事用法尚無違誤,原 告先位聲明訴請確認原處分無效為無理由;備位聲明訴請撤 銷原處分為不合法,均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九、結論:原告之訴一部為無理由、一部為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法 官 陳宣每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啟瑞

2025-03-14

TPTA-113-交-2666-20250314-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返還土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嘉簡字第84號 原 告 重億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再傳 原 告 盧勇嘉 兼 訴訟代理人 盧再傳 被 告 嘉義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黃敏惠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 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 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 ,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者。高等 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管轄事件如下:二、適用行政訴訟 法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行政訴訟法第2條、第229條第1、2 項第3款及行政法院組織法第7條第2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 審判權之管轄法院,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依原告於114年3月11日所提出的聲請狀所附的倒數第二張照 片,這張是從原告重億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的正門往外照東義 路之狀況,該照片我有用藍色筆畫的地方總共有三筆土地, 上面寫「盧再傳」並畫有藍色斜線的地方,該地號是嘉義市 ○○段000 ○0 地號,原為盧再傳所有;上面寫「盧勇嘉」並 劃有藍色斜線的地方,地號是嘉義市崎頂段265 之9,原為 盧永嘉所有,這兩筆土地都被嘉義市政府徵收;上面我用藍 筆寫未徵收土地,地號是嘉義市○○段00000地號,此地號土 地未被嘉義市政府徵收。 (二)原告認為徵收土地應該依道路現況做徵收,而非以斜穿土地 方式徵收,也不應徵收進入原告重億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現使 用之土地,但依目前土地被徵收之情況,嘉義市政府並未照 道路使用現況徵收,導致原告重億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會占用 嘉義市政府所徵收之嘉義市○○段000 ○0 地號、嘉義市崎頂 段265 之9土地,而嘉義市○○段00000地號土地也變成三角形 畸零地並不美觀,故主張嘉義市政府徵收土地的處分不當, 希望請求嘉義市政府把徵收的296-1 、265-9 土地進入原告 所附照片紅色鐵門內的部分要返還給我及盧勇嘉。至原告重 億興業股份有限公司雖不是被徵收土地的人,但是目前現狀 變成原告重億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會侵占政府土地,所以也作 為原告。 三、經查: (一)原告主張原為其等所有之嘉義市○○段000 ○0 地號、嘉義市 崎頂段265 之9土地遭嘉義市政府不當徵收,而徵收土地目 前部分由原告重億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使用等情,業據其提出 嘉義市政府109年1月8日府地用字第1091600409號函、內政 部111年1月25日內授營道字第1110801183號函、地籍圖資雲 、現場照片、地籍圖謄本附卷可憑,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嘉 義市○○段000 ○0 地號、嘉義市崎頂段265 之9土地建物查詢 資料及異動索引可佐。 (二)依上開原告起訴主張觀之,應係是就土地徵收程序是否違法 不當有所爭執。又參以土地徵收乃行政處分之一種,原告如 認徵收土地有所爭執,自應循行政訟爭程序解決,非審理私 權之普通法院所可審認,是本件應核屬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 之訴訟。又依原告主張其本件被徵收之土地為嘉義市○○段00 0 ○0 地號、嘉義市崎頂段265 之9土地總面積為74平方公尺 等情,參以本院依職權查詢上開二土地土地之公告現值每平 方公尺為4,300元,是該二筆土地以公告現值計算之價額為3 18,200元,在50萬元以下,適用行政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 揆諸首開規定,應由有管轄權之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 庭受理。 (三)再按因不動產徵收、徵用或撥用之訴訟,專屬不動產所在地 之行政法院管轄,依行政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是應專 屬於不動產所在地之地方行政法院即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 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再本院亦徵詢原告意見, 原告亦表示對於本件應屬行政法院管轄沒有意見(見本院卷 第22頁)。爰依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將本件訴訟移送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2025-03-14

CYEV-114-嘉簡-84-20250314-1

最高行政法院

國有不動產撥用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1年度上字第640號 上 訴 人 張献堂 張智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仁炫 律師 被 上訴 人 行政院 代 表 人 卓榮泰 訴訟代理人 林華苑 被 上訴 人 國立臺灣大學 代 表 人 陳文章 訴訟代理人 張玉希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國有不動產撥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 月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760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爭訟概要:被上訴人國立臺灣大學(下稱臺大)為興建醫學院 附設醫院輪值宿舍,申請有償撥用坐落○○市○○區○○段○小段0 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同小段000-0地號等土地, 循序報經教育部,並函送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產署)申 請撥用,經該署審查後,陳報財政部符合撥用規定,遂依被 上訴人行政院(下稱行政院)授權,代擬行政院函稿陳報財政 部代判核定,爰以行政院民國108年12月2日院授財產公字第 10800355900號函(下稱108年12月2日函)核准撥用(下稱系 爭撥用),臺大自109年3月10日起登記為系爭土地之管理者 ,因上訴人張智鈞(下以姓名稱之)所有同小段0000建號建物 (門牌號碼○○市○○區○○路0段00巷0○0號)附連之地上物(下 稱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乃向張智鈞提起訴請拆 屋還地及按月給付相當租金不當得利之民事訴訟〈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083號民事判 決臺大勝訴,遞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字第715號及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駁回張智鈞之上訴確定〉。上 訴人張献堂(下以姓名稱之)遂以系爭地上物為其於89年1月1 日起興建,而於103年移轉予張智鈞,其等為系爭地上物事 實上處分權人,乃向原審提起行政訴訟,聲明:⒈確認臺大 因行政院108年12月2日函所生使用及管理權不存在。⒉行政 院應廢止臺大對系爭土地之撥用。經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乃 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在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均引用原判 決之記載。   三、本院按:  ㈠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上訴人有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為行政訴訟法第6 條第1項所規定。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 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 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 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 ,自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即屬欠缺權利保護之 必要,應認其訴為無理由,予以判決駁回。  ㈡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為張献堂 於89年1月1日起所興建,並於103年移轉予張智鈞,其等為 系爭地上物事實上處分權人,並已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之地上 權,另張献堂曾向改制前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 (下稱國產局北區辦事處,改制後為國產署北區分署)申租系 爭土地,此等權利將因系爭撥用而陷於不安狀態,且系爭撥 用如確認不存在,臺大即無另案對張智鈞提起拆屋還地之訴 訟實施權等語。惟查,上訴人申請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地上權 人,係遭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以110年4月29日建登駁字第 100092號函予以駁回,另張献堂上述申租系爭土地事件,亦 是由國產局北區辦事處以98年11月30日台財產北管字第0988 003889號函註銷其申租案,並表明雙方並未成立租賃關係或 其他合法使用關係,張献堂屬無權占有,應立即停止占用, 又臺大亦向張智鈞提起拆屋還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之民事訴訟,則經臺北地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083號民事 判決臺大勝訴在案等情,為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按國有土 地之撥用,乃各級政府機關間,為公務或公共目的,有需要 使用國有非公用土地,依國有財產法第38條、國有不動產撥 用要點、國有不動產撥用作業注意事項所定程序,層報行政 院核准後,變更國有土地管理機關之公法上行政行為。本件 由臺大依程序撥用取得系爭土地管理權,法律關係並無不明 確情形,至於上訴人所稱地上權登記及承租系爭土地等申請 事件遭到駁回之不安狀態,係因各該地政機關及國產局北區 辦事處否准其申請所造成,上訴人對其主張之侵害,應直接 對各該事件尋求救濟始能排除,而臺大就上開民事訴訟事件 有無訴訟實施權,則應由該民事訴訟事件審理判斷。是原判 決論明上訴人提起確認臺大就系爭土地使用及管理權不存在 之訴,無從排除上訴人主張法律上地位受侵害之危險,無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即無不合。上訴人所提確認訴訟 既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依前揭說明,應以判決駁 回,原判決認此部分屬起訴不合法,原應以裁定駁回,惟基 於上訴人前後聲明基礎事實及資料相同,為求卷證齊一,故 此部分併以判決駁回等語,理由雖有未洽,但駁回之結論並 無不合,仍應予以維持。次查,系爭撥用核准後有無應予廢 止以變更國有財產管理機關之必要,核屬行政機關內部事務 ,上訴人無請求廢止之權利,且此與國產局北區辦事處是否 同意出租系爭土地予上訴人,分屬二事,不能混為一談。從 而原判決論斷上訴人請求廢止系爭撥用並不能除去上訴人前 揭主張之違法侵害狀態,核與公法結果除去請求權之要件不 合,因就上訴人請求廢止系爭撥用,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經核亦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國產局北區辦事處有與上訴 人締結系爭土地租約之義務,無裁量之空間,該處駁回上訴 人之申請,侵害其申請承租系爭土地之權利,為無效之行政 處分,且依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撥用不影響原有私法關係, 原判決未進一步釐清國產局北區辦事處註銷其申租案之程序 是否適法並足以讓其租約之預約消滅云云等應屬其與國產局 北區辦事處間之另案爭議,暨就原判決無關判決結論之贅論 ,指摘原判決有判決理由不備等違背法令事由,求予廢棄,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林 麗 真 法官 簡 慧 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

2025-03-14

TPAA-111-上-640-2025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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