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屈坤逸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黃梓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4398、5051、50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屈坤逸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3年10月。又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
處有期徒刑2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8,25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屈坤逸知悉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
卡西酮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
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於民國113年2月11日某時許,
使用社群軟體Twitter暱稱「(音符圖示)音樂(音符圖示
)(咖啡圖示)(香菸圖示)」(用戶名稱:@apap520)帳
號,公開張貼內容如附表一所示之貼文後,分別為下列犯行
:
㈠屈坤逸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
及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2月12日下午1時30分許
,在彰化縣○○市○○路00號附近某加油站,以新臺幣(下同)
3,750元之價格,販賣混合「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
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5包(起訴書誤載為
「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應予更正)、愷他命1包予見
及如附表一所示貼文而與其聯繫洽購之劉宇宸,並收取價金
而完成交易。
㈡屈坤逸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
及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與因執行網路巡邏勤務而發現如
附表一所示貼文、佯裝欲購買毒品之員警聯繫,並談定以4,
500元之價格,面交出售混合「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
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5包(起訴書誤載
為「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應予更正)、愷他命1包後
,便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113年2月12日
下午5時56分許,至彰化縣員林市中央路與柳橋路口處,欲
與喬裝為買家之員警進行交易。嗣屈坤逸在收取4,500元現
金並交付前開毒品咖啡包5包、愷他命1包後,即因該員警當
場表明身分,而駕駛上開車輛逃離現場以避免遭逮捕,且因
該員警自始即無購買毒品之真意而販賣未遂。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
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屈坤逸於警詢、偵查、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劉宇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即員警李承祐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且有彰化縣警察局
員林分局偵辦販毒案偵查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
年2月17日草療鑑字第1130200312號鑑驗書、同年7月18日草
療鑑字第1130700169號鑑驗書各1份、社群軟體Twitter頁面
及對話紀錄截圖4張、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7
張、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圖2張、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手機畫面
翻拍照片6張(含社群軟體Twitter頁面、對話紀錄、被告工
作名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通聯調閱查詢結果2份、
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手機畫面翻拍照片1張(含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在卷可稽;此外,復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
物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
信。
㈡被告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我毒品買多少錢就賣多少錢
,從中賺取自己施用的部分,是賺量差等語(本院卷第124
頁、第179頁),堪認其主觀上確有從中賺取量差營利之意
圖甚明。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
毒品罪及同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犯罪事
實欄一、㈡所為,則係犯同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
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及同
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㈡公訴意旨就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販賣毒品咖啡包
等犯行,認其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
第三級毒品、同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
未遂等罪嫌,雖有未洽,惟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如上
(本院卷第127頁),本院亦已告知此部分罪名並予充分辯
論之機會(本院卷第127-128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爰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販賣第三級毒
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及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犯罪事
實欄一、㈡所為,則係以一行為觸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
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及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均為想像
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販賣第三級
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
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斷。
㈣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被告販賣混合2種以上之第三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9條第3項規定,就被告所犯上開2罪均加重其刑。
⒉刑法第25條第2項:
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
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犯行之實行,惟因員警自始即無購買毒品
之真意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就被告此部分
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按既遂
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販賣第三級
毒品未遂部分,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此部分因與所
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想像競合後
,係從一重之該罪處斷,而無從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惟仍可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
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
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
白不諱,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及販
賣第三級毒品未遂部分,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此部
分罪名既屬想像競合之輕罪,爰於量刑時再併予衡酌上開減
刑事由。
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其本案所販賣之毒品咖啡包及愷他
命,均係在網路上向同一賣家所購得,然因相關資訊已遺失
,故無法供出毒品來源等語(偵4398卷第14頁、第20頁、第
160頁),且警方亦函復表示因被告未供出毒品來源,至今
仍無查獲上游,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3年7月8
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130034808號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
本院卷第31-33頁)、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同年月10日員
警分偵字第1130027677號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本院卷第
35-37頁)各1份在卷可參,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規定之適用。
⒌刑法第59條:
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
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並
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
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
1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係藉由社群軟體在網路上公開貼
文之方式,向他人兜售毒品,已如前述,以現代人網路使用
之頻繁程度,此等銷售模式將使不特定之網路使用者輕易接
觸購毒資訊,導致毒品之散布範圍更廣、更迅速,危害遠甚
於以往僅特定人間買賣情形。又被告本案雖因販賣混合2種
以上之第三級毒品,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
定加重其刑,然亦得依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且其中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另有刑法第25條第2項規
定之適用,刑度實已減輕甚多。再參以被告為牟己利即恣意
為本案犯行,且所販賣之數量、價格均非微,難認在客觀上
有何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認可憫恕,縱科以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之情形,辯護意旨主張應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自難准許。
⒍綜上所述,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
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同條例第17條第2項等加重、減輕其刑規定,爰依刑法第71
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犯販賣第三級
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則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9條第3項、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25條第2項等加
重、減輕其刑規定,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第70條規定,
先加而後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愷他命、4-甲基甲
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列屬第三級毒品,均具
高度成癮性,竟仍任意出售他人,非但助長流通,更危害他
人身心並衍生其他社會問題,應予相當之非難;並審酌被告
符合前述想像競合輕罪之減刑事由,而可作為酌量從輕量刑
之參考;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販賣毒品之對象
、數量、可藉此獲取之利益,及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已婚、有1名成年子女及6名未成年子女、子女分別由配偶與
前妻負責照顧、現與其中4名未成年子女及配偶同住、目前
從事H鋼骨焊接工作、月薪4萬多元、配偶無業、除須負擔子
女扶養費與生活開銷外無其他負債(本院卷第180頁),暨
卷附科刑資料(本院卷第143-144頁)顯示之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與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㈦復衡酌被告各次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各罪彼此
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被告之
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節,經整
體評價後,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㈧不予宣告緩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固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1份(本院卷第183-185頁)附卷可憑,惟其所受
宣告刑及數罪併罰所定執行刑均逾有期徒刑2年,自無從宣
告緩刑,辯護意旨以被告有7名子女,屬需要關注之家庭,
且為家中主要經濟來源,如受刑之執行將使其家庭生活陷於
困境等理由,為被告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此節,亦非可採。
三、沒收:
㈠扣案物:
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乃被告用於犯罪事實欄一
、㈡所示犯行所販賣之毒品,且經鑑定後分別檢出含有4-甲
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愷他命等第三級
毒品成分(詳如附表二編號1、2備註欄所示),核屬違禁物
,是除因鑑定用罄之部分外,均應併同無法與之完全析離之
包裝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為被告實行本案犯行時,與購
毒者劉宇宸及喬裝為買家之員警聯繫所用手機,此據被告供
承在卷(本院卷第124頁、第176-177頁),爰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被告自承其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均有取得買賣價
金(偵4398卷第13頁、第18-19頁、第159-160頁;本院卷第
180頁),核屬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無證據可認與本案相關,爰
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義閔
法 官 鮑慧忠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犯前5條之罪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
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6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貼文內容 南台中 彰化 裝備商 年假期間 可樂 薯條 24H 我們等你 #音樂課 #狀況愛 #執著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毒品咖啡包5包(含包裝袋5個) 鑑驗結果: ㈠ ⒈檢品編號:B0000000 ⒉檢品外觀:藍色包裝(內含綠色粉末) ⒊送驗數量:淨重2.6382公克 ⒋驗餘數量:淨重2.1487公克 ⒌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 ㈡ ⒈檢品編號:B0000000 ⒉檢品外觀:已開封藍色包裝(內含綠色粉末) ⒊送驗數量:淨重2.4646公克 ⒋驗餘數量:淨重1.9532公克 ⒌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 ㈢ ⒈檢品編號:B0000000 ⒉檢品外觀:藍色包裝(內含綠色粉末) ⒊送驗數量:淨重2.2020公克 ⒋驗餘數量:淨重1.7173公克 ⒌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 ㈣ ⒈檢品編號:B0000000 ⒉檢品外觀:藍色包裝(內含綠色粉末) ⒊送驗數量:淨重2.6924公克 ⒋驗餘數量:淨重2.3806公克 ⒌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 ㈤ ⒈檢品編號:B0000000 ⒉檢品外觀:藍色包裝(內含綠色粉末) ⒊送驗數量:淨重2.1187公克 ⒋驗餘數量:淨重1.8476公克 ⒌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 卷證出處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2月17日草療鑑字第1130200312號鑑驗書(偵4398卷第33頁)、同年7月18日草療鑑字第1130700169號鑑驗書(本院卷第41-43頁) 2 愷他命1包(含包裝袋1個) 鑑驗結果: ⒈檢品編號:B0000000 ⒉檢品外觀:晶體 ⒊送驗數量:淨重0.7502公克 ⒋驗餘數量:淨重0.7383公克 ⒌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 卷證出處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2月17日草療鑑字第1130200312號鑑驗書(偵4398卷第33頁) 3 iPhone13手機1支(含SIM卡1張) 門號:0000000000號 4 iPhone15手機1支(含SIM卡1張) 門號:0000000000號
CHDM-113-訴-511-202503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