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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253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2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軍豪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義務辯護人 張百勛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駿豪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鄭才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譯照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張益隆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3、121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5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266、 11765、11766、12078、14192號,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案號:11 2年度偵字第16930、17034號),就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 僅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江軍豪、劉駿豪、黃譯照對原 判決提起上訴,被告江軍豪提出之刑事上訴理由狀記載係不 服原判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要件之認 定等語(見本院113上訴1253卷第25至27頁);被告劉駿豪 「刑事上訴理由狀」記載係指摘原判決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113上訴1253卷第39至 42頁);被告黃譯照提出之「上訴狀(理由補上)狀」記載 係以被告江軍豪係主犯,其僅轉交毒品並將所得金額交給江 軍豪,未得任何好處,且於審理中自白,犯行僅有1次,原 判決量刑卻與主犯江軍豪同等刑責及刑期,有欠公平及比例 原則等語(見本院113上訴1253卷第57、58頁)。被告江軍 豪、黃譯照及其等辯護人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陳明僅就刑 之部分聲明上訴(見本院113上訴1253卷第264、265頁), 被告江軍豪之辯護人並具狀陳明僅就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 本院113上訴1253卷第195至215頁)。被告劉駿豪之辯護人 具狀陳稱僅針對量刑上訴,復主張被告劉駿豪所為係幫助犯 云云(見本院113上訴1253卷第281至287頁),惟被告劉駿 豪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僅就量刑之部分聲明上訴, 就量刑以外部分撤回上訴等情(見本院113上訴1253卷第346 、347頁),並有撤回部分聲請書可憑(見本院113上訴1253 卷第355頁)。堪認被告江軍豪、劉駿豪、黃譯照均已明示僅 就刑之部分上訴。依照前揭規定,本院自應僅就原判決關於 其刑(含有無加重、減輕事由等)部分,予以審理及審查有 無違法或未當之處;至原判決之其他部分(即原判決之犯罪 事實、罪名及沒收),則均已確定,而不在被告江軍豪、劉 駿豪、黃譯照上訴及本院審理之範圍,合先敘明。 二、加重、減輕事由之說明:  ㈠累犯部分:   被告江軍豪前因販賣第三級毒品、轉讓偽藥、持有第二級毒 品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復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163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刑期起 算日為104年7月8日,指揮書執畢日為109年2月6日;復因持 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轉讓禁藥、恐嚇取財 得利等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3月確定, 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40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1月確定,刑期起算日為109年2月7日,指揮書執畢日 為110年1月6日,於108年1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因 撤銷假釋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年9月16日,刑期起算日為109 年6月5日,指揮書執畢日為111年3月20日;再因施用第二級 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 自111年3月21日接續執行,指揮書執畢日為111年5月20日, 嗣於111年5月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被告黃譯照前因 施用第一級毒品(3罪)、妨害公務(1罪)、偽造文書(1 罪)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11月、4月、1 年、1年、4月確定,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9 8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於106年7月30日入監 執行,於109年9月3日假釋出監,於110年7月19日假釋期滿 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等情,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江軍豪、黃譯照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 被告江軍豪有關販賣毒品、轉讓偽藥禁藥等罪與其所犯本案 罪質相同,另被告江軍豪、黃譯照所犯施用毒品等犯行,均 屬涉及毒品案件,且均為故意犯罪,被告江軍豪、黃譯照2 人均經入監執行,於前案執行完畢未幾即再犯本案犯行,顯 見其等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如就有期徒刑部分加重其刑 ,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罪刑不相當之情 形,除無期徒刑不得加重外,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 刑。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輕事由: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 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 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至於所謂「自 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 。亦即自白內容,應有基本犯罪構成要件,而販賣毒品,係 以行為人意圖營利而為銷售賣出毒品之行為。若根本否認有 該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或僅坦承構成要件以外之事實,自 不能認係就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事實為自白,而適用前揭減 輕其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20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 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 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 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 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江軍豪、劉駿豪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自白犯罪,復僅 就刑之部分上訴而不爭執犯罪事實,堪認其等均已於偵查中 及審理中均自白犯罪,均應依上開規定及前揭說明減輕其刑 。  ⒊至被告黃譯照於警詢時辯稱:當天江軍豪有拿給我1包衛生紙 包著的東西,叫其拿給照片中的男子,該名男子沒有給其錢 ,其不知道衛生紙包什麼東西等語(見112偵12078卷二第21 7頁);復於偵查中辯稱:當天江軍豪叫其拿1包面紙小包裝 的衛生紙給劉政庭,其沒有跟劉政庭拿錢,就直接上樓返回 江軍豪家,其真的不知道小包衛生紙裡是毒品等語(見112 他1018卷三第313至314頁)。是依被告黃譯照於警詢時及偵 查中對於犯罪事實之主、客觀要件,始終未為肯定之供述, 難認被告黃譯照已經自白,而有前開偵審自白減輕規定之適 用。其辯護人辯稱:被告黃譯照雖然沒有對全部主要構成要 件坦承,但對於客觀構成要件都已交代清楚,認為已經構成 自白等語,尚非可採。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江軍豪部分:  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 獲」,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 機關或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者而 言。該項所稱「因而查獲」,固不以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法 院判決有罪為必要,惟若供出者係為圖減輕或免除刑責,故 意虛構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或所供明顯不合情理, 或僅有單一指述、別無佐證者,致該被供出之其他正犯或共 犯嗣後獲不起訴處分或判無罪確定,仍無前揭減輕或免除其 刑條文之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35號判決參照 )。又「查獲」係屬偵查機關之權限,查獲「屬實」與否, 則為法院職權認定之事項。故倘被告經查獲後供出其毒品來 源之線索,自應由偵查機關負責調查核實,法院原則上依訴 訟進行程度,向相關偵查機關查詢,並根據偵查機關已蒐集 之資料綜合判斷,據以論斷被告所為是否符合上述減、免其 刑規定之要件。又前開規定之適用雖不以達有罪認定之已無 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為必要,然須確實提供具有充分說服力 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 進而查獲該人及其犯行,非謂行為人一有「自白」、「指認 」毒品來源之人,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免其刑。是以案 件縱經移送偵查或起訴,法院亦非不可依據警方調查、檢察 官對被舉發者所為不起訴處分,或法院諭知無罪判決之結果 ,資為並無「因而查獲」之認定,以避免被告為獲邀寬典而 任意指陳他人,或未據實陳述,致無助於查獲毒品來源,而 與鼓勵被告具體提供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以有效 斷絕毒品供給,杜絕毒品泛濫之立法目的不符(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上字第437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經原審函詢關於有無因被告江軍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彰化縣警察局函覆:江軍豪於警詢 中供述所持用之毒品來源為張明松所販售,經警方於112年7 月12日查獲張明松,於112年8月10日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偵辦。江軍豪於警詢筆錄中供稱賴○○為毒品上手,惟警方 查證後發現江軍豪毒品上手為張明松等情;彰化縣警察局溪 湖分局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略以:江軍豪警詢時供稱於11 2年3月起向上游張明松購得毒品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並無供 出張明松之妻賴○○因而查獲之情形等情;另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函覆:張明松已另案先行偵辦中,並非因江軍豪之供述 而查獲,亦未因江軍豪之供述而查獲賴○○,並無因江軍豪等 人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113年2月7 日、113年4月15日函、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113年4月15日 函、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3月28日、113年4月19日函在 卷足參(見原審113訴43卷一第137至138頁、第283、291、2 17、307頁),足認本案並無因被告江軍豪之供述而查獲毒 品上手賴○○之情形。  ③又被告江軍豪供稱其於112年6月2日0時27分許,搭乘江○○所 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前往彰化縣○○鄉○○路0段00號「衛生福利 部彰化醫院」(下簡稱彰化醫院),向上游張明松購買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金額各為2萬元之 案件,固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13254、15 323號對上游張明松提起公訴,然張明松否認犯行,辯稱當 時不在交易現場;又證人江○○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審理中證 稱:當日係因江軍豪表示要還錢,由江○○搭載江軍豪至彰化 醫院,之後江軍豪下車,下車後復與賴○○一起上車,有看到 江軍豪給賴○○錢,但未曾看到張明松,也沒印象江軍豪有拿 毒品等語(見113訴43卷二第270至271頁、第273至274頁、 第98至106頁)。證人賴○○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當日係因 江軍豪表示要還錢給張明松,賴○○始代替張明松出面與江軍 豪相約,且賴○○與江軍豪有坐上江○○的車,張明松從頭到尾 並未出面等語(見113訴43卷二第278、282頁)。且就張明 松持用手機112年6月2日通聯記錄及上網歷程,亦未見張明 松有與被告江軍豪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 號相互聯繫之情,有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2024年4月25 日書函在卷可稽(見原審113訴43卷二第285至305頁),已難 認被告江軍豪確有與張明松連繫後相約在彰化醫院交易之情 事。又張明松雖另案於偵查中曾坦承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 級毒品予被告江軍豪之犯行,然張明松另案警詢及偵訊之供 述內容,均係經員警、檢察官先提示被告江軍豪指述之情節 後對張明松加以訊問,張明松方供稱屬實等語(見原審113 訴43卷二第71、80頁),然張明松仍對有無收到被告江軍豪 所給予之價金有所爭執,可見張明松於警詢、偵查時所坦承 之情節與被告江軍豪之指述並非全然相符,且張明松嗣於審 理時否認犯行,辯稱當時不在交易現場,偵查中係因害怕被 羈押才會虛偽陳述等語(見原審113訴43卷二第115至116頁 )。則張明松於當日究竟有無出現在彰化醫院現場進行交易 ,僅有被告江軍豪之單一不利指證,復查無其他補強證據, 尚難徒憑江軍豪之指述,遽認張明松為提供本案毒品之上游 。再者,案外人張明松就被訴販賣第一、二級毒品與被告江 軍豪之犯嫌,雖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惟此部分業經臺灣彰化 地方院及本院判決無罪,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12月3 1日彰檢曉溫112偵13254字第11390670550號函在卷可憑(見 本院113上訴第323頁),並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訴 字第982號刑事判決在參(見本院113上訴1253卷第217至235 頁),復經本院調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011號張明松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全卷核閱明確,尚難認案外人張明松 因被告江軍豪之供述因而查獲,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之適用。是被告江軍豪及其辯護人為其主張應適用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難認可採。  ⒉被告劉駿豪、黃譯照部分:  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源」 ,係指被告原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之罪其毒品來源出自何 人之謂。而該「因而查獲」,則必係因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 源之具體事證,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 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該毒品來源之其 他正犯或共犯。且被告供出之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之公務 員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進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間, 須具有時間上之先後順序及相當之因果關係。故所謂「供出 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必以被告所稱供應其毒品之人與嗣 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前後具有銜接之關聯性,始稱 充足,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即 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29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供出 毒品來源」,係指犯該條例所定各罪之人,供出其所犯各罪 該次犯行之毒品來源而言。亦即須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 被訴之各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者,始得 適用上開規定減免其刑,並非漫無限制(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187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經本院函查結果,本件並無因被告黃譯照之供述因而查獲本 件毒品來源之情事,業經彰化縣警察局113年11月12日彰警 刑字第1130088484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12月19日 彰檢曉溫112偵12078字第11390647800號函覆在案(見本院1 13上訴1253卷第183、315頁)。又彰化縣警察局雖另以上開 函復稱被告劉俊豪供稱毒品來源為江軍豪所販售,因而循線 查獲等情,然依上開回函所載係被告劉駿豪於112年6月19日 警詢筆錄中供述,所持用之毒品來源為江軍豪所販售,經警 方於112年6月19日詢問江軍豪製作筆錄,江嫌對於劉駿豪指 證其為提供毒品來源一節坦承不諱,經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偵辦等情,惟證人王○○於112年6月19日13時19分警詢時 經提示警方於112年4月26日在彰化縣○○市○○街00巷0號13樓 之1江軍豪租住處前之蒐證照片即陳明其向被告江軍豪購買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小包 ,金額1000元,江軍豪叫其朋友 拿毒品下來給其,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情(見112偵12078卷 二第156、157頁),被告劉駿豪於112年6月19日11時34分警 詢時雖陳明其向被告江軍豪購買毒品之事實,惟員警以112 年4月26日在彰化縣○○市○○街00巷0號13樓之1江軍豪租住處 前之蒐證照片詢問被告劉駿豪並詢問關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 46王○○購買毒品之事,被告劉駿豪均辯以不知道云云(見11 2偵11765卷第15至17、79至81頁),顯見被告劉駿豪與江軍 豪就附表一編號46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早經警方蒐 證,且前經證人王○○已先行供出係被告江軍豪販毒,被告劉 駿豪於該次警詢時並未供出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共犯江軍 豪,是被告江軍豪就附表一編號46之犯行,並非因被告劉駿 豪之供述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又被告劉駿豪於該次警詢時就 詢問112年5月13日在上開江軍豪租住處前蒐證照片時陳稱附 表一編號47係被告江軍豪叫其下樓交付毒品第二級毒品安非 他命並向該男子(即證人黃○○)收取1000元等情(見112偵1 1765卷第20至22頁,85至86頁),惟此部分犯行早經警方蒐 證,且證人黃○○於112年6月19日9時48分警詢時經警方提示 上開江軍豪租住處前之蒐證照片即供明附表編號47部分係與 江軍豪聯繫交易毒品,但他叫一名不認識之男子(按係被告 劉駿豪)交付其1小包毒品安非他命,其並交付1000元與該 男子等情(見112偵12078卷四第3至10頁黃○○調查筆錄), 足見被告劉駿豪供述前,證人黃○○已先行指證該次購買毒品 之來源係被告江軍豪,依上開說明,縱認被告劉駿豪供明其 向被告江軍豪購買毒品之事實,然此與被告江軍豪、劉駿豪 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即附表一編號46、47部分)尚屬 二事,且被告江軍豪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業經證人 王○○、黃○○先行供明,自難認係被告劉駿豪供出此部分毒品 來源因而查獲被告江軍豪。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亦以前揭 函覆本院稱本件並無因被告劉駿豪之供述因而查獲本件毒品 來源(見本院113上訴1253卷第315頁)。是本件並無被告劉 駿豪、黃譯照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 事,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免其 刑。  ㈣關於刑法第59條之適用:  ⒈被告劉駿豪、黃譯照部分:  ①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 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 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二級 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 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 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 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 卻同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 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 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 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  ②被告劉駿豪與江軍豪共同為附表一編號46、47;及被告黃譯 照與江軍豪共同為附表一編號45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其 中被告劉駿豪交易對象僅2人,交易價格分別為2,000元、1, 000元,交易次數共2次;被告黃譯照交易對象僅1人,交易 價格為1,000元,交易次數為1次,且交易過程均係由被告江 軍豪與購毒者聯繫,議定交易毒品數量、價格後,由被告劉 駿豪、黃譯照負責跑腿下樓交付毒品及收取款項,事後亦未 與被告江軍豪朋分販毒價金之差額利潤,可認其等2人均僅 居於次要之犯罪角色分工,犯罪規模及主觀惡性均非重大, 衡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 刑10年,縱依同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最低刑度仍 為有期徒刑5年,依被告劉駿豪、黃譯照上開犯罪一切情狀 考量,縱處以法定最低本刑有期徒刑5年,仍有情輕法重之 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且達於顯可憫恕之程度 ,爰均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  ⒉被告江軍豪部分:  ①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 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 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 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 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 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最高法院 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要旨參照),又酌量減輕其刑之 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 ,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 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5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被告江軍豪為圖營利而為附表一所示販賣犯行,販賣毒品次 數、對象甚多,無視我國禁絕毒品之規範,戕害他人身心、 促成毒品流布,其犯罪目的、行為手段及所生危害依一般社 會客觀評價,均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堪予憫恕之 情。況被告江軍豪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意圖 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減輕其刑,並無即使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 情事。被告江軍豪所犯各罪,自無刑法第59條減輕事由之適 用。  ㈤被告黃譯照之辯護人復主張依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2號 判決認販賣第一級毒品最低刑度為無期徒刑,若引用刑法第 59條猶嫌過重,仍可再減輕其刑,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請 對被告黃譯照論以更輕的刑期云云。惟憲法法庭112年度憲 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略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 段規定:「……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立 法者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目的,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 刑,固有其政策之考量,惟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 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 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 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於此範圍內,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 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司法院釋字第476號解釋,於此範圍 內應予變更;相關機關應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2年內,依本 判決意旨修正之,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至修法完成前,法院 審理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前揭情輕法重之個案, 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依本判決意旨減輕其 刑至二分之一等情。然此係針對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係以無期 徒刑為最低法定刑,因情節輕微、情堪憫恕情形下,縱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 相當時,始有再予減刑之可言。被告黃譯照所為本件販賣第 二級毒品犯行,雖僅係背書跑腿收款交貨之角色,並非元兇 首惡,惟毒品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故政 府立法嚴禁販賣毒品,並以高度刑罰來遏止毒品泛濫之問題 ,被告黃譯照明知毒品為政府嚴令所禁止,竟仍恣意共同販 賣毒品,顯見其並未考慮毒品之流布對社會及他人之不良影 響。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最低 法定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此與同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 品罪之最低法定刑為無期徒刑相較,二者輕重懸絕,且本案 就被告黃譯照部分已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刑度已 大幅減輕;再者,立法者已藉由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之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條文將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有期 徒刑下限,由修正前之7年提高為10年,用以遏止此一級別 之毒害擴散,則法院就行為人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量刑 ,應體察立法機關所表達之前揭修法趨勢,自不宜反因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之提高,視立法者為無物,逕自再行創 設法律所未規定之減刑事由。被告黃譯照之辯護人引用憲法 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2號判決意旨請求再予減輕其刑,並 無足採。  ㈥被告江軍豪、黃譯照均同時有加重、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 重後減輕之(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被告劉駿豪同時有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之適用,應依 法遞減輕其刑。 三、駁回上訴之說明:  ㈠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 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 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 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 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 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 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量刑係法院就 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故其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 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或為 指摘。是原判決縱未逐一列記其罪刑審酌之相關細節,於結 果並無影響(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09號判決意旨參 照)。原判決認被告江軍豪、劉駿豪、黃譯照共同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原判決附表一 所示;被告江軍豪共計48罪、被告劉駿豪共計2罪【編號46 、47】、被告黃譯照計1罪【編號45】)、被告江軍豪犯藥 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共計2 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 級毒品罪(原判決附表三所示,計1罪),並就科刑方面說 明被告江軍豪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原判決漏 載無期徒刑不得加重,應予補充);被告劉駿豪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等規定遞減輕其刑;被 告黃譯照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 其刑,並先加後減之(原判決漏載無期徒刑不得加重,應予 補充),並在此法定範圍內,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被告江軍豪等人應知毒品之危害甚大,有極高之成癮性,濫 行施用,更會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且因其成癮性,常使 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容易造成家庭破 裂、戕害國力,為國家嚴格查禁之違禁物,被告江軍豪竟仍 為販賣或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被告劉駿豪、黃譯照則 分別與被告江軍豪共同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助長毒品 流通,致生危害於社會及他人身體健康甚鉅,實應嚴懲。復 審酌被告江軍豪為圖營利而為原判決附表一所示販賣犯行, 販賣毒品對象超過10人、次數高達48次,惡性重大;而被告 劉駿豪交易對象僅2人,交易次數共2次;被告黃譯照交易對 象僅1人,交易次數僅1次,且交易過程均係由被告江軍豪與 購毒者聯繫,議定交易毒品數量、價格後,由被告劉駿豪、 黃譯照負責跑腿下樓交付毒品及收取款項,事後亦未與被告 江軍豪朋分販毒價金之差額利潤,可認其等均僅居於次要之 犯罪角色分工,犯罪規模及主觀惡性均非重大。另考量被告 江軍豪、劉駿豪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中均坦承犯行,被 告黃譯照於警詢時、偵查中均否認犯行,於原審準備程序最 終願意認罪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及其參與犯罪之程度,暨被告江軍豪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 度,之前從事防水工作,月收入約4萬5,000元,未婚、無子 女,家裡尚有父母及哥哥;被告劉駿豪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 程度,目前從事冷氣裝修工作,月收入約4至5萬元,未婚、 無子女,與有身心障礙之阿嬤同住,患有輕鬱症、適應性失 眠症之身心狀況;被告黃譯照自述高中肄業,之前從事餐飲 業擔任廚師,月收入約4至5萬元,未婚、無子女,家裡還有 父母、2個姊姊及1個哥哥,目前父親中風需照顧之家庭生活 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一主文欄 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江軍豪、劉駿豪所犯各罪彼此間之關 聯性、密切性,所侵害法益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犯罪 傾向,並依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整體犯罪之可非難性、 刑罰手段目的相當性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原判決主文欄所 示。是認原判決就被告江軍豪、劉駿豪、黃譯照所為之量刑 ,難認有何量刑或定執行刑失諸過重之不當情事。  ㈡被告江軍豪、劉駿豪上訴意旨認其應符合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其也共犯、正犯之要件,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減免其刑之適用,並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 ,被告黃譯照上訴意旨以其刑度與被告江軍豪相同失之不公 云云,惟被告江軍豪、劉駿豪均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之適用,且被告江軍豪所為並無情堪憫恕之情事,無 從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而被告劉駿豪業經原審依刑法第 59條酌減其刑,業經本院說明如前。至原判決雖判處被告黃 譯照、江軍豪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5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 刑度相同,惟被告江軍豪、黃譯照均依累犯加重其刑(無期 徒刑部分不得加重),而被告江軍豪於偵查中、審理中均自 白犯行,被告黃譯照於審理中始行自白販賣毒品之犯行,其 等犯後態度自屬有別,且原審依刑法59條之司法特權給與被 告黃譯照酌減其刑之優惠,此與被告江軍豪係符合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刑度必減之情形不同,尚難認被 告黃譯照經減刑後量處刑度與被告江軍豪所處之宣告刑相同 ,即認有何違誤之處,原審就被告黃譯照經裁量審酌後就刑 度酌減程度,本院予以尊重。是原判決就被告江軍豪、劉駿 豪、黃譯照之量刑經核均屬相當,亦符比例原則,未有偏執 一端而有失之過重之失衡情事,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 法情形。是被告江軍豪、劉駿豪、黃譯照就刑之部分提起上 訴,顯係對原審就相關減刑規定之適用及量刑職權之適法行 使,任意指摘,自無足採。  ㈢又被告劉駿豪之辯護人雖請求諭知緩刑云云,惟「受2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 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 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劉駿豪本 案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原審宣告刑為有期徒刑2年9月、 2年7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即與刑法第74條第1項 :「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之緩刑要件 不侔,併此敘明。  ㈣綜上,被告江軍豪、劉駿豪、黃譯照等人明示僅就原判決之 刑提起一部上訴,並以上開情詞主張原判決所為量刑不當,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被告黃譯照於本院審理中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提起公訴、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李 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陳   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 皓 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2

TCHM-113-上訴-1258-2025012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253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2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軍豪 義務辯護人 張百勛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駿豪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鄭才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譯照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張益隆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3、121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5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266、 11765、11766、12078、14192號,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案號:11 2年度偵字第16930、17034號),就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 僅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江軍豪、劉駿豪、黃譯照對原 判決提起上訴,被告江軍豪提出之刑事上訴理由狀記載係不 服原判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要件之認 定等語(見本院113上訴1253卷第25至27頁);被告劉駿豪 「刑事上訴理由狀」記載係指摘原判決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113上訴1253卷第39至 42頁);被告黃譯照提出之「上訴狀(理由補上)狀」記載 係以被告江軍豪係主犯,其僅轉交毒品並將所得金額交給江 軍豪,未得任何好處,且於審理中自白,犯行僅有1次,原 判決量刑卻與主犯江軍豪同等刑責及刑期,有欠公平及比例 原則等語(見本院113上訴1253卷第57、58頁)。被告江軍 豪、黃譯照及其等辯護人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陳明僅就刑 之部分聲明上訴(見本院113上訴1253卷第264、265頁), 被告江軍豪之辯護人並具狀陳明僅就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 本院113上訴1253卷第195至215頁)。被告劉駿豪之辯護人 具狀陳稱僅針對量刑上訴,復主張被告劉駿豪所為係幫助犯 云云(見本院113上訴1253卷第281至287頁),惟被告劉駿 豪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僅就量刑之部分聲明上訴, 就量刑以外部分撤回上訴等情(見本院113上訴1253卷第346 、347頁),並有撤回部分聲請書可憑(見本院113上訴1253 卷第355頁)。堪認被告江軍豪、劉駿豪、黃譯照均已明示僅 就刑之部分上訴。依照前揭規定,本院自應僅就原判決關於 其刑(含有無加重、減輕事由等)部分,予以審理及審查有 無違法或未當之處;至原判決之其他部分(即原判決之犯罪 事實、罪名及沒收),則均已確定,而不在被告江軍豪、劉 駿豪、黃譯照上訴及本院審理之範圍,合先敘明。 二、加重、減輕事由之說明:  ㈠累犯部分:   被告江軍豪前因販賣第三級毒品、轉讓偽藥、持有第二級毒 品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復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163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刑期起 算日為104年7月8日,指揮書執畢日為109年2月6日;復因持 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轉讓禁藥、恐嚇取財 得利等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3月確定, 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40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1月確定,刑期起算日為109年2月7日,指揮書執畢日 為110年1月6日,於108年1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因 撤銷假釋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年9月16日,刑期起算日為109 年6月5日,指揮書執畢日為111年3月20日;再因施用第二級 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 自111年3月21日接續執行,指揮書執畢日為111年5月20日, 嗣於111年5月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被告黃譯照前因 施用第一級毒品(3罪)、妨害公務(1罪)、偽造文書(1 罪)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11月、4月、1 年、1年、4月確定,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9 8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於106年7月30日入監 執行,於109年9月3日假釋出監,於110年7月19日假釋期滿 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等情,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江軍豪、黃譯照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 被告江軍豪有關販賣毒品、轉讓偽藥禁藥等罪與其所犯本案 罪質相同,另被告江軍豪、黃譯照所犯施用毒品等犯行,均 屬涉及毒品案件,且均為故意犯罪,被告江軍豪、黃譯照2 人均經入監執行,於前案執行完畢未幾即再犯本案犯行,顯 見其等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如就有期徒刑部分加重其刑 ,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罪刑不相當之情 形,除無期徒刑不得加重外,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 刑。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輕事由: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 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 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至於所謂「自 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 。亦即自白內容,應有基本犯罪構成要件,而販賣毒品,係 以行為人意圖營利而為銷售賣出毒品之行為。若根本否認有 該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或僅坦承構成要件以外之事實,自 不能認係就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事實為自白,而適用前揭減 輕其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20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 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 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 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 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江軍豪、劉駿豪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自白犯罪,復僅 就刑之部分上訴而不爭執犯罪事實,堪認其等均已於偵查中 及審理中均自白犯罪,均應依上開規定及前揭說明減輕其刑 。  ⒊至被告黃譯照於警詢時辯稱:當天江軍豪有拿給我1包衛生紙 包著的東西,叫其拿給照片中的男子,該名男子沒有給其錢 ,其不知道衛生紙包什麼東西等語(見112偵12078卷二第21 7頁);復於偵查中辯稱:當天江軍豪叫其拿1包面紙小包裝 的衛生紙給劉政庭,其沒有跟劉政庭拿錢,就直接上樓返回 江軍豪家,其真的不知道小包衛生紙裡是毒品等語(見112 他1018卷三第313至314頁)。是依被告黃譯照於警詢時及偵 查中對於犯罪事實之主、客觀要件,始終未為肯定之供述, 難認被告黃譯照已經自白,而有前開偵審自白減輕規定之適 用。其辯護人辯稱:被告黃譯照雖然沒有對全部主要構成要 件坦承,但對於客觀構成要件都已交代清楚,認為已經構成 自白等語,尚非可採。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江軍豪部分:  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 獲」,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 機關或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者而 言。該項所稱「因而查獲」,固不以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法 院判決有罪為必要,惟若供出者係為圖減輕或免除刑責,故 意虛構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或所供明顯不合情理, 或僅有單一指述、別無佐證者,致該被供出之其他正犯或共 犯嗣後獲不起訴處分或判無罪確定,仍無前揭減輕或免除其 刑條文之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35號判決參照 )。又「查獲」係屬偵查機關之權限,查獲「屬實」與否, 則為法院職權認定之事項。故倘被告經查獲後供出其毒品來 源之線索,自應由偵查機關負責調查核實,法院原則上依訴 訟進行程度,向相關偵查機關查詢,並根據偵查機關已蒐集 之資料綜合判斷,據以論斷被告所為是否符合上述減、免其 刑規定之要件。又前開規定之適用雖不以達有罪認定之已無 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為必要,然須確實提供具有充分說服力 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 進而查獲該人及其犯行,非謂行為人一有「自白」、「指認 」毒品來源之人,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免其刑。是以案 件縱經移送偵查或起訴,法院亦非不可依據警方調查、檢察 官對被舉發者所為不起訴處分,或法院諭知無罪判決之結果 ,資為並無「因而查獲」之認定,以避免被告為獲邀寬典而 任意指陳他人,或未據實陳述,致無助於查獲毒品來源,而 與鼓勵被告具體提供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以有效 斷絕毒品供給,杜絕毒品泛濫之立法目的不符(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上字第437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經原審函詢關於有無因被告江軍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彰化縣警察局函覆:江軍豪於警詢 中供述所持用之毒品來源為張明松所販售,經警方於112年7 月12日查獲張明松,於112年8月10日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偵辦。江軍豪於警詢筆錄中供稱賴○○為毒品上手,惟警方 查證後發現江軍豪毒品上手為張明松等情;彰化縣警察局溪 湖分局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略以:江軍豪警詢時供稱於11 2年3月起向上游張明松購得毒品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並無供 出張明松之妻賴○○因而查獲之情形等情;另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函覆:張明松已另案先行偵辦中,並非因江軍豪之供述 而查獲,亦未因江軍豪之供述而查獲賴○○,並無因江軍豪等 人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113年2月7 日、113年4月15日函、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113年4月15日 函、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3月28日、113年4月19日函在 卷足參(見原審113訴43卷一第137至138頁、第283、291、2 17、307頁),足認本案並無因被告江軍豪之供述而查獲毒 品上手賴○○之情形。  ③又被告江軍豪供稱其於112年6月2日0時27分許,搭乘江○○所 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前往彰化縣○○鄉○○路0段00號「衛生福利 部彰化醫院」(下簡稱彰化醫院),向上游張明松購買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金額各為2萬元之 案件,固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13254、15 323號對上游張明松提起公訴,然張明松否認犯行,辯稱當 時不在交易現場;又證人江○○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審理中證 稱:當日係因江軍豪表示要還錢,由江○○搭載江軍豪至彰化 醫院,之後江軍豪下車,下車後復與賴○○一起上車,有看到 江軍豪給賴○○錢,但未曾看到張明松,也沒印象江軍豪有拿 毒品等語(見113訴43卷二第270至271頁、第273至274頁、 第98至106頁)。證人賴○○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當日係因 江軍豪表示要還錢給張明松,賴○○始代替張明松出面與江軍 豪相約,且賴○○與江軍豪有坐上江○○的車,張明松從頭到尾 並未出面等語(見113訴43卷二第278、282頁)。且就張明 松持用手機112年6月2日通聯記錄及上網歷程,亦未見張明 松有與被告江軍豪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 號相互聯繫之情,有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2024年4月25 日書函在卷可稽(見原審113訴43卷二第285至305頁),已難 認被告江軍豪確有與張明松連繫後相約在彰化醫院交易之情 事。又張明松雖另案於偵查中曾坦承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 級毒品予被告江軍豪之犯行,然張明松另案警詢及偵訊之供 述內容,均係經員警、檢察官先提示被告江軍豪指述之情節 後對張明松加以訊問,張明松方供稱屬實等語(見原審113 訴43卷二第71、80頁),然張明松仍對有無收到被告江軍豪 所給予之價金有所爭執,可見張明松於警詢、偵查時所坦承 之情節與被告江軍豪之指述並非全然相符,且張明松嗣於審 理時否認犯行,辯稱當時不在交易現場,偵查中係因害怕被 羈押才會虛偽陳述等語(見原審113訴43卷二第115至116頁 )。則張明松於當日究竟有無出現在彰化醫院現場進行交易 ,僅有被告江軍豪之單一不利指證,復查無其他補強證據, 尚難徒憑江軍豪之指述,遽認張明松為提供本案毒品之上游 。再者,案外人張明松就被訴販賣第一、二級毒品與被告江 軍豪之犯嫌,雖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惟此部分業經臺灣彰化 地方院及本院判決無罪,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12月3 1日彰檢曉溫112偵13254字第11390670550號函在卷可憑(見 本院113上訴第323頁),並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訴 字第982號刑事判決在參(見本院113上訴1253卷第217至235 頁),復經本院調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011號張明松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全卷核閱明確,尚難認案外人張明松 因被告江軍豪之供述因而查獲,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之適用。是被告江軍豪及其辯護人為其主張應適用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難認可採。  ⒉被告劉駿豪、黃譯照部分:  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源」 ,係指被告原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之罪其毒品來源出自何 人之謂。而該「因而查獲」,則必係因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 源之具體事證,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 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該毒品來源之其 他正犯或共犯。且被告供出之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之公務 員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進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間, 須具有時間上之先後順序及相當之因果關係。故所謂「供出 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必以被告所稱供應其毒品之人與嗣 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前後具有銜接之關聯性,始稱 充足,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即 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29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供出 毒品來源」,係指犯該條例所定各罪之人,供出其所犯各罪 該次犯行之毒品來源而言。亦即須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 被訴之各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者,始得 適用上開規定減免其刑,並非漫無限制(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187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經本院函查結果,本件並無因被告黃譯照之供述因而查獲本 件毒品來源之情事,業經彰化縣警察局113年11月12日彰警 刑字第1130088484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12月19日 彰檢曉溫112偵12078字第11390647800號函覆在案(見本院1 13上訴1253卷第183、315頁)。又彰化縣警察局雖另以上開 函復稱被告劉俊豪供稱毒品來源為江軍豪所販售,因而循線 查獲等情,然依上開回函所載係被告劉駿豪於112年6月19日 警詢筆錄中供述,所持用之毒品來源為江軍豪所販售,經警 方於112年6月19日詢問江軍豪製作筆錄,江嫌對於劉駿豪指 證其為提供毒品來源一節坦承不諱,經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偵辦等情,惟證人王○○於112年6月19日13時19分警詢時 經提示警方於112年4月26日在彰化縣○○市○○街00巷0號13樓 之1江軍豪租住處前之蒐證照片即陳明其向被告江軍豪購買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小包 ,金額1000元,江軍豪叫其朋友 拿毒品下來給其,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情(見112偵12078卷 二第156、157頁),被告劉駿豪於112年6月19日11時34分警 詢時雖陳明其向被告江軍豪購買毒品之事實,惟員警以112 年4月26日在彰化縣○○市○○街00巷0號13樓之1江軍豪租住處 前之蒐證照片詢問被告劉駿豪並詢問關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 46王○○購買毒品之事,被告劉駿豪均辯以不知道云云(見11 2偵11765卷第15至17、79至81頁),顯見被告劉駿豪與江軍 豪就附表一編號46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早經警方蒐 證,且前經證人王○○已先行供出係被告江軍豪販毒,被告劉 駿豪於該次警詢時並未供出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共犯江軍 豪,是被告江軍豪就附表一編號46之犯行,並非因被告劉駿 豪之供述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又被告劉駿豪於該次警詢時就 詢問112年5月13日在上開江軍豪租住處前蒐證照片時陳稱附 表一編號47係被告江軍豪叫其下樓交付毒品第二級毒品安非 他命並向該男子(即證人黃○○)收取1000元等情(見112偵1 1765卷第20至22頁,85至86頁),惟此部分犯行早經警方蒐 證,且證人黃○○於112年6月19日9時48分警詢時經警方提示 上開江軍豪租住處前之蒐證照片即供明附表編號47部分係與 江軍豪聯繫交易毒品,但他叫一名不認識之男子(按係被告 劉駿豪)交付其1小包毒品安非他命,其並交付1000元與該 男子等情(見112偵12078卷四第3至10頁黃○○調查筆錄), 足見被告劉駿豪供述前,證人黃○○已先行指證該次購買毒品 之來源係被告江軍豪,依上開說明,縱認被告劉駿豪供明其 向被告江軍豪購買毒品之事實,然此與被告江軍豪、劉駿豪 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即附表一編號46、47部分)尚屬 二事,且被告江軍豪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業經證人 王○○、黃○○先行供明,自難認係被告劉駿豪供出此部分毒品 來源因而查獲被告江軍豪。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亦以前揭 函覆本院稱本件並無因被告劉駿豪之供述因而查獲本件毒品 來源(見本院113上訴1253卷第315頁)。是本件並無被告劉 駿豪、黃譯照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 事,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免其 刑。  ㈣關於刑法第59條之適用:  ⒈被告劉駿豪、黃譯照部分:  ①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 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 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二級 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 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 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 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 卻同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 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 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 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  ②被告劉駿豪與江軍豪共同為附表一編號46、47;及被告黃譯 照與江軍豪共同為附表一編號45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其 中被告劉駿豪交易對象僅2人,交易價格分別為2,000元、1, 000元,交易次數共2次;被告黃譯照交易對象僅1人,交易 價格為1,000元,交易次數為1次,且交易過程均係由被告江 軍豪與購毒者聯繫,議定交易毒品數量、價格後,由被告劉 駿豪、黃譯照負責跑腿下樓交付毒品及收取款項,事後亦未 與被告江軍豪朋分販毒價金之差額利潤,可認其等2人均僅 居於次要之犯罪角色分工,犯罪規模及主觀惡性均非重大, 衡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 刑10年,縱依同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最低刑度仍 為有期徒刑5年,依被告劉駿豪、黃譯照上開犯罪一切情狀 考量,縱處以法定最低本刑有期徒刑5年,仍有情輕法重之 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且達於顯可憫恕之程度 ,爰均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  ⒉被告江軍豪部分:  ①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 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 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 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 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 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最高法院 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要旨參照),又酌量減輕其刑之 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 ,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 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5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被告江軍豪為圖營利而為附表一所示販賣犯行,販賣毒品次 數、對象甚多,無視我國禁絕毒品之規範,戕害他人身心、 促成毒品流布,其犯罪目的、行為手段及所生危害依一般社 會客觀評價,均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堪予憫恕之 情。況被告江軍豪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意圖 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減輕其刑,並無即使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 情事。被告江軍豪所犯各罪,自無刑法第59條減輕事由之適 用。  ㈤被告黃譯照之辯護人復主張依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2號 判決認販賣第一級毒品最低刑度為無期徒刑,若引用刑法第 59條猶嫌過重,仍可再減輕其刑,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請 對被告黃譯照論以更輕的刑期云云。惟憲法法庭112年度憲 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略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 段規定:「……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立 法者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目的,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 刑,固有其政策之考量,惟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 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 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 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於此範圍內,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 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司法院釋字第476號解釋,於此範圍 內應予變更;相關機關應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2年內,依本 判決意旨修正之,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至修法完成前,法院 審理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前揭情輕法重之個案, 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依本判決意旨減輕其 刑至二分之一等情。然此係針對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係以無期 徒刑為最低法定刑,因情節輕微、情堪憫恕情形下,縱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 相當時,始有再予減刑之可言。被告黃譯照所為本件販賣第 二級毒品犯行,雖僅係背書跑腿收款交貨之角色,並非元兇 首惡,惟毒品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故政 府立法嚴禁販賣毒品,並以高度刑罰來遏止毒品泛濫之問題 ,被告黃譯照明知毒品為政府嚴令所禁止,竟仍恣意共同販 賣毒品,顯見其並未考慮毒品之流布對社會及他人之不良影 響。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最低 法定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此與同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 品罪之最低法定刑為無期徒刑相較,二者輕重懸絕,且本案 就被告黃譯照部分已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刑度已 大幅減輕;再者,立法者已藉由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之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條文將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有期 徒刑下限,由修正前之7年提高為10年,用以遏止此一級別 之毒害擴散,則法院就行為人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量刑 ,應體察立法機關所表達之前揭修法趨勢,自不宜反因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之提高,視立法者為無物,逕自再行創 設法律所未規定之減刑事由。被告黃譯照之辯護人引用憲法 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2號判決意旨請求再予減輕其刑,並 無足採。  ㈥被告江軍豪、黃譯照均同時有加重、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 重後減輕之(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被告劉駿豪同時有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之適用,應依 法遞減輕其刑。 三、駁回上訴之說明:  ㈠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 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 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 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 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 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 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量刑係法院就 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故其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 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或為 指摘。是原判決縱未逐一列記其罪刑審酌之相關細節,於結 果並無影響(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09號判決意旨參 照)。原判決認被告江軍豪、劉駿豪、黃譯照共同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原判決附表一 所示;被告江軍豪共計48罪、被告劉駿豪共計2罪【編號46 、47】、被告黃譯照計1罪【編號45】)、被告江軍豪犯藥 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共計2 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 級毒品罪(原判決附表三所示,計1罪),並就科刑方面說 明被告江軍豪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原判決漏 載無期徒刑不得加重,應予補充);被告劉駿豪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等規定遞減輕其刑;被 告黃譯照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 其刑,並先加後減之(原判決漏載無期徒刑不得加重,應予 補充),並在此法定範圍內,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被告江軍豪等人應知毒品之危害甚大,有極高之成癮性,濫 行施用,更會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且因其成癮性,常使 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容易造成家庭破 裂、戕害國力,為國家嚴格查禁之違禁物,被告江軍豪竟仍 為販賣或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被告劉駿豪、黃譯照則 分別與被告江軍豪共同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助長毒品 流通,致生危害於社會及他人身體健康甚鉅,實應嚴懲。復 審酌被告江軍豪為圖營利而為原判決附表一所示販賣犯行, 販賣毒品對象超過10人、次數高達48次,惡性重大;而被告 劉駿豪交易對象僅2人,交易次數共2次;被告黃譯照交易對 象僅1人,交易次數僅1次,且交易過程均係由被告江軍豪與 購毒者聯繫,議定交易毒品數量、價格後,由被告劉駿豪、 黃譯照負責跑腿下樓交付毒品及收取款項,事後亦未與被告 江軍豪朋分販毒價金之差額利潤,可認其等均僅居於次要之 犯罪角色分工,犯罪規模及主觀惡性均非重大。另考量被告 江軍豪、劉駿豪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中均坦承犯行,被 告黃譯照於警詢時、偵查中均否認犯行,於原審準備程序最 終願意認罪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及其參與犯罪之程度,暨被告江軍豪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 度,之前從事防水工作,月收入約4萬5,000元,未婚、無子 女,家裡尚有父母及哥哥;被告劉駿豪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 程度,目前從事冷氣裝修工作,月收入約4至5萬元,未婚、 無子女,與有身心障礙之阿嬤同住,患有輕鬱症、適應性失 眠症之身心狀況;被告黃譯照自述高中肄業,之前從事餐飲 業擔任廚師,月收入約4至5萬元,未婚、無子女,家裡還有 父母、2個姊姊及1個哥哥,目前父親中風需照顧之家庭生活 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一主文欄 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江軍豪、劉駿豪所犯各罪彼此間之關 聯性、密切性,所侵害法益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犯罪 傾向,並依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整體犯罪之可非難性、 刑罰手段目的相當性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原判決主文欄所 示。是認原判決就被告江軍豪、劉駿豪、黃譯照所為之量刑 ,難認有何量刑或定執行刑失諸過重之不當情事。  ㈡被告江軍豪、劉駿豪上訴意旨認其應符合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其也共犯、正犯之要件,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減免其刑之適用,並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 ,被告黃譯照上訴意旨以其刑度與被告江軍豪相同失之不公 云云,惟被告江軍豪、劉駿豪均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之適用,且被告江軍豪所為並無情堪憫恕之情事,無 從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而被告劉駿豪業經原審依刑法第 59條酌減其刑,業經本院說明如前。至原判決雖判處被告黃 譯照、江軍豪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5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 刑度相同,惟被告江軍豪、黃譯照均依累犯加重其刑(無期 徒刑部分不得加重),而被告江軍豪於偵查中、審理中均自 白犯行,被告黃譯照於審理中始行自白販賣毒品之犯行,其 等犯後態度自屬有別,且原審依刑法59條之司法特權給與被 告黃譯照酌減其刑之優惠,此與被告江軍豪係符合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刑度必減之情形不同,尚難認被 告黃譯照經減刑後量處刑度與被告江軍豪所處之宣告刑相同 ,即認有何違誤之處,原審就被告黃譯照經裁量審酌後就刑 度酌減程度,本院予以尊重。是原判決就被告江軍豪、劉駿 豪、黃譯照之量刑經核均屬相當,亦符比例原則,未有偏執 一端而有失之過重之失衡情事,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 法情形。是被告江軍豪、劉駿豪、黃譯照就刑之部分提起上 訴,顯係對原審就相關減刑規定之適用及量刑職權之適法行 使,任意指摘,自無足採。  ㈢又被告劉駿豪之辯護人雖請求諭知緩刑云云,惟「受2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 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 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劉駿豪本 案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原審宣告刑為有期徒刑2年9月、 2年7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即與刑法第74條第1項 :「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之緩刑要件 不侔,併此敘明。  ㈣綜上,被告江軍豪、劉駿豪、黃譯照等人明示僅就原判決之 刑提起一部上訴,並以上開情詞主張原判決所為量刑不當,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被告黃譯照於本院審理中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提起公訴、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李 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陳   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 皓 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2

TCHM-113-上訴-1253-20250122-1

原侵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侵訴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俊華 選任辯護人 邱德儒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62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 五月。   犯罪事實 乙○○知悉代號BS000-A112074號女子(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 、年籍詳卷,下稱A女)於案發時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女, 竟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 3日17時、同日17時30分許,在址設花蓮縣○○市○○○路00號之陽光 網咖國聯店之包廂內,接續以其生殖器進插入A女陰道內之方式 ,與A女為合意性交行為各1次得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 至第227條之罪;又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 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 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及第15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 條規定,本法(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所定其他足資識 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聲音 、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 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查本案 被告乙○○所犯係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 女子為性交罪,核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規定之性 侵害犯罪定義相符,是本判決除不得揭露A女之姓名、年籍 外,就A女就讀學校、代號BS000-A112074B號男子即A女父親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父親)等其他足資識別A女 身分之資訊亦均予以隱匿,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引用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檢察官、被告 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6頁),迄於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並無不適 當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 力。 (二)至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A女、A女父親警詢筆錄之證據 能力,本院並未引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爰不贅述 該等之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均坦承 不諱(見偵卷第63頁,本院卷第178頁),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A女指稱:被告有於前揭時、地與其發生性交行為等 語相符(見偵卷第29頁,本院卷第183至184頁),並有被 告與A女間之通訊軟體INSTAGRAM(下稱IG)對話紀錄擷圖 、A女手繪現場圖、經A女簽名指認被告之被告IG個人介面 擷圖、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花蓮縣政府社會處保護性 個案知會單、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同意書 、訊前訪視紀錄、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性侵害案件代 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以統號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 名)、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下稱花蓮慈 濟醫院)112年4月11日診字第Z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 等證據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1、23頁,其餘證據置於偵卷 彌封卷袋內),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構成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成年人對少年 犯強制性交罪嫌,惟訊據被告否認有對A女為強制性交之 犯行,辯稱:我與A女為合意性交,並未違反A女的意願等 語。經查:  ⒈A女之指訴顯有瑕疵而不可採:   ⑴證人A女於警詢中證述:我到陽光網咖去找乙○○,他有跟我 說包廂號碼,我就進包廂去找他,我看到他在玩他的遊戲 ,我原本坐在沙發扶手上,後來我就跟他一起併坐在沙發 上,當時我們覺得太擠了,我就說那我坐你大腿上,當時 他就打他遊戲,我就自己坐上去,我當時就問他說:你會 跟怎樣的女生打砲,他說女朋友,我當時就沒有再問話了 繼續看他打遊戲,過程中他有教我玩遊戲,過程中,他突 然親我嘴巴一下,我當時有嚇到,我就跟他說你嘴巴太臭 了,他就去買水跟口香糖,他回來時他就說:我想吸你的 奶,我就說不要,他就將我的衣服及小可愛拉起來,直接 吸吮我的奶,吸完後他就坐在扶手旁,當時他就跟我說他 要回家,我就不讓他回家,他就說:你不讓我回家就要跟 我做(指做愛),我就回答他不要,他就又再問一次你不 讓我回家就要跟我做(指做愛),我就說好,當時我穿的 褲子比較寬,他就將我的褲子拉起來,他將他的褲子脫掉 ,在這期間,我就反悔,跟他說我不要,將他推開,腳有 阻擋他,但他還是持續將他生殖器插進我的生殖器內持續 抽插,過程中他有跟我說要射精在我肚子上,我就說不要 ,他就射在衛生紙上等語(見警卷第12頁);在本院審理 中證述時則改稱:見面之後,發生事情前,我和被告在做 什麼,記不太清楚,跟被告在網咖時座位的相對位置也忘 記了,(檢察官問:警詢時你有陳述與被告併坐在沙發上 ,後來你稱你要坐在被告大腿上,是否有此事情?)(證 人A女沉默),我沒有和被告聊到男女朋友的事情,印象 中被告有伸進我的衣服裡面撫摸我的胸,及把手指伸進我 內褲裡,放進我的私密處裡面,我當時以手推動被告,並 跟被告說「我不想要」(檢察官問:對被告說完「我不想 要」之後,被告接著有什麼反應?)(證人A女答:想不 太清楚)(檢察官問:被告除了用手進入你身體以外,有 無用性器官跟你接觸?)(證人A女答:有)(檢察官問 :是什麼樣的情況?)(證人A女沉默),記不清楚被告 是怎麼跟我講要發生性行為,然後我就拒絕,被告有強吻 我,我有跟他講不要,被告站在沙發椅前面對我,我坐在 椅上,被告抓著我的手,當時我沒有辦法踢被告,被告用 他的生殖器進入我生殖器時,被告還是用手壓制我的手, 被告是手先放進去,再用生殖器放進去,後來被告射精到 我肚子那裡,我用衛生紙擦拭,事後沒有再跟被告傳訊息 ,因為害怕之後會發生在網咖那時候的性行為,之後也沒 有跟被告在訊息上講到要去網咖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 182至183、185、186、188至189頁)。   ⑵觀諸A女歷次證述,就與被告在包廂內發生性行為前,是否 有談及男女朋友的事情、案發前是否曾經表示過同意、是 否有以腳踢表示反抗、被告案發後是否有射精在A女肚子 等節,其前後之陳述均不一致,且被告以生殖器進入A女 生殖器之前,被告究竟有無先以手指進入A女陰道乙節, 其先後之證述亦不相符,足證證人A女上開之證詞,存有 先後不一致之瑕疵,甚或有所矛盾,則A女指訴是否可採 ,已非無疑。   ⑶又A女雖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被告係以違反其 意願方式,對其為性交行為等語,然經審判長質以:(提 示警卷第12頁)警詢時你稱被告說如果你(指A女)不讓 我回家,就要跟我做愛,我(指A女)就回答說,不要, 被告再問一次說你不讓我回家,就要跟我做愛,我(A女 )就說,好,警詢時的回答與你剛剛回答的不同,有何意 見?,A女則證稱:當時(即接受警詢時)是因為事發的 時間很近,記得比較清楚,現在問我,時間過有點久,不 太記得,被告跟我發生性行為之前有先用嘴巴吸吮我的胸 部,當時(被告)做這個行為有違反我的意願等語,審判 長再質以:警詢時你回答警察說「被告回來時就對我說, 我想吸你的奶,我就說不要,他就用手將我的衣服及小可 愛拉起來,他就直接吸吮我的奶,吸完後他坐在旁,當時 他跟我說他要回家,我就不讓他回家」,當時你所述是否 為事實?A女則答:「事實」。審判長進一步訊問:既然 被告吸吮你的胸部是違反你的意願,被告停手之後,為何 你不讓他回家或者趁隙逃離現場?(A女則沉默,後表示 不願意回答)(見本院卷第194至195頁),顯見A女指訴 情節與妨害性自主被害人於被害後,急欲逃脫被告掌控之 常情相悖。   ⑷再者,證人A女雖於本院審理中先後一再證稱:網咖的事情 之後沒有再與被告有對話的訊息,因為害怕之後會再發生 網咖時候的性行為(見本院卷第186頁)、事後沒有跟被 告傳訊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90頁),然證人A女於本院審 理中復證稱:卷附之IG對話紀錄是我擷圖的,我是依照時 間順序由早到晚擷圖,擷圖上面有時間,第1、2張擷圖時 間為8點42分,第3張擷圖是8點45分,所以第3張對話時間 比第1、2張對話時間還要晚,被告傳訊息跟我說「我在樓 上128,可是我是一台電腦而已」,你說「我到了」,是 指我們在4月3日見面的時候,我在網咖樓下丟的訊息,而 後面的第3至第6張的對話擷圖,都是在4月3日之後的對話 等語(見本院卷第192頁),此亦可觀A女提供其與被告間 之通訊軟體IG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1頁), 已見A女先前證稱其案發後未再與被告傳訊息聯繫等語, 顯與事實不符。又依序觀諸上開第3張至第6張對話紀錄擷 圖,被告傳送:「看要不要來找我,我明天會去網咖」, A女則答以:「然後打破喔」,被告答:「沒有,沒有要 啦,打遊戲而已」,A女答:「哈哈為什麼」,被告答: 「你想嗎,哈哈哈」…(與本案較無關係,中間略)…被告 問:「明天幾點起床你,我們約中午要嗎」,A女答:「 很晚,看我心情」,被告則於4月5日上午2時5分許傳送: 「還是我明天先去開,你再來找我」,A女答:「好,可 以啊」等語,且證人A女證稱:然後打破喔,是跟被告說 與性行為有關,打破是打砲的意思,(審判長問:剛剛你 稱被告在112年4月3日性行為是違反你的意願,但該次擷 圖時間在4月3日之後,為何仍跟被告聊有關性行為的事情 ?)(證人A女保持沉默)(見本院卷第193至194頁)。 是A女於案發後,仍持續與被告保持聯繫,復於被告提及 是否再次前往網咖時,A女竟主動談及與性行為有關之詞 彙,且於被告再次邀約A女前往包廂時,A女則答以:「好 ,可以」,益見A女前開所證,案發後未再與被告聯繫, 因為害怕再度發生本案情形等詞,亦與事實不符。   ⑸是綜合上開各節,足認A女指訴除有所矛盾、不一外,尚有 違背常情之處,且已有上開與客觀事實不符之處,是A女 所證尚非無瑕疵可指,實難憑此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⒉A女之驗傷診斷書、個案匯總報告等證據均不足補強A女有瑕 疵之指訴:   ⑴A女雖曾於112年5月16日,因本案至花蓮慈濟醫院接受疑似 性侵事件驗傷,並向診斷醫師表示係於112年3月26日至同 年月31日下午,被告將其生殖器未戴保險套,放入被害人 體內抽插,並於體外射精於衛生紙上,驗傷結果則發現A 女之陰部7點鐘方向有菜花樣突起約1*0.5cm,且於112年4 月7日經診斷罹患急性膀胱炎、淋病雙球菌感染等情,此 有花蓮慈濟醫院112年5月16日衛部心字第1031761584號受 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前引診斷證明書(置於偵 卷密封資料袋內)附卷可參,淋病雙球菌感染固主要係透 過性行為或接觸到受感染黏膜的分泌物等方式而傳染,縱 使與被告發生性行為有關,但是否得以執此作為證人A女 指證其遭違反意願乙節之補強證據,尚有疑義。   ⑵A女之個案匯總報告記載:案主(即A女)稱對於2次案件經 相對人強制性交情形感到害怕、恐懼及懊悔(即本案妨害 性自主案件),主因是染上性病造成身體損傷及令家人擔 憂…(中略)…案主對於本次事件感到自責,及對於相對人 行為感到害怕,然整體情緒狀況尚屬穩定,且願意配合學 校輔導及司法流程,評估案主身心狀況尚可等詞(見花蓮 縣政府113年7月16日府社工字第1130135793號函暨所附個 案匯總報告第9頁,本院卷第111頁),且證人A女於警詢 中復證稱:我跟他(即被告)發生性行為後,經歷月經期 間,在結束後我的肚子感到不明疼痛,到醫院檢查才得知 我感染淋病雙球菌感染,我會害怕懷孕等語(見警卷第13 頁),是就A女害怕、恐懼等情緒,與因性行為而罹病、 受家人擔憂等情之關連性較高,而與創傷反應之關連性較 低,尚不足以補強A女指證情節之真實性。   ⑶本案查獲經過係因A女罹患與性行為高度相關之傳染病,經 主治醫師詢問,A女始供述本案等情,有前引個案匯總報 告可參,得認本案並非A女主動告知他人,而可排除A女惡 意誣攀被告之可能性,然查A女之證述已有前述之重大瑕 疵,復無足資補強A女所證遭違反意願乙節證述之客觀證 據,是實難僅憑A女證述其遭違反意願之證述,而證明公 訴意旨所指強制性交犯行,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既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強制性交犯 行,依照上開說明,應認被告所為係該當對於14歲以上未 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犯行,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221條強制性交罪嫌,容有誤會,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 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1條 第1項強制性交罪嫌,容有未洽,惟與前揭刑法第227條第 3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之基本社會事 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踐行罪名告知之程序(見本院卷第 170頁),無礙於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攻擊防禦權之 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先後以其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內而為性交行為,係於 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對同一被害人實行,而侵 害同一法益,顯係基於單一犯意而為,應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一 罪。 (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成年 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 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 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 是被告所為,雖係故意對未滿18歲之少年犯罪,然因刑法 第227條第3項之罪,已將被害人年齡設為處罰之特別規定 ,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為求自己性慾之 滿足,明知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性自主決定 權尚未臻成熟之情形下,即對A女為性交行為,對於A女身 心造成傷害,自應予非難;2.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有調解意願,然因A女父親表示無調解意願,而未能成立 調解,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佐(見本院卷第133頁);3 .兼衡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情節、案發時年僅19 歲、於本院訊問時自陳之學歷、工作、家庭經濟狀況(見 本院卷第17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明駿                   法 官 韓茂山                   法 官 李珮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徐代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第3項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

2025-01-22

HLDM-113-原侵訴-10-20250122-1

選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選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時雄 選任辯護人 林冠佑律師 張尚宸律師 被 告 吳信慧 選任辯護人 蔣昕佑律師 黃俊穎律師 楊雯欣律師 被 告 謝明樵 選任辯護人 洪瑄憶律師 林邑丞律師 被 告 傅友辰 選任辯護人 張安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選偵字第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時雄、吳信慧、謝明樵、傅友辰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時雄於民國112年9月間起協助總統、 副總統選舉被連署人郭台銘、賴佩霞進行參選、連署事務, 並負責新北市新店區連署站文宣物資發放;被告吳信慧則於 為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新店區中正連署站(下稱本 案連署站)負責人;被告謝明樵、被告傅友辰則為新北市新 店區連署站之督導,被告4人竟共同基於對連署人交付賄賂 ,使其為特定被連署人連署之犯意聯絡,自112年10月8日起, 由被告周時雄提供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菸酒公 司)生產之「紅標料理米酒」【容量0.6公升,市價每瓶新 臺幣(下同)27元,下簡稱米酒】,被告吳信慧則於前開連 署站指示不知情之工作人員以喊話器表示「參加連署送米酒 及垃圾袋」等語,並以大聲公重複撥放「歡迎連署,連署送 垃圾袋、送米酒,歡迎帶身分證來聯署」等語,宣傳連署即 米酒或垃圾袋及存錢筒、濕紙巾、錢母、沐浴乳等物品(下 合稱米酒等物),由被告謝明樵、傅友辰在本案連署站執行 連署事務,向年滿20歲得為連署人之不特定民眾交付賄賂, 並以此方式於112年10月間收集取得張珉瑄、袁永蘭、呂素 青、江宛蓁、楊麗琴、羅昇雲、張智惠、姜繼宗、羅濟庭、 范國樑等人為郭台銘、賴佩霞連署之連署書。因認被告4人 所為,均係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7條第1項第2款之對 連署人交付賄賂,使其為特定被連署人連署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 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 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倘其所舉證據, 不足說服審判法院,獲致被告犯罪之確信心證,被告應受同 法第154條第1項無罪推定規定之保障,亦即不能僅憑臆測, 論處被告罪責,而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4人涉犯上開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7條 第1項第2款之對連署人交付賄賂,使其為特定被連署人連署罪嫌 ,無非係以被告4人之供述、證人即連署人張珉瑄、袁永蘭 、羅濟庭、江宛蓁、范國樑、楊麗琴、羅昇雲、張智惠、姜 繼宗、呂素青之證述及證人張珉瑄錄影畫面擷圖、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蒐證畫面、本院搜索票、法務部調查局新 北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聯署人名冊影 本、手寫筆記、運送清單、監視器主機、主機資料、錢母、 被告吳信慧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與被告周時雄、與工作人 員、群組「新店區北新...聯署站」對話紀錄擷圖、被告周 時雄提供購買紅標料理米酒發票影本、臺北市選舉委員會11 3年6月18日北市選一字第1130001012號函附被連署人郭台銘 及賴佩霞連署人名冊及切結書資料影本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4人固均於本院為認罪之意思表示,惟認定事實、 適用法律,係法院職權所在,縱被告認罪,然起訴之事實是 否該當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7條第1項第2款罪嫌之構成 要件內容,仍待法院依法認定,並不當然本於其等認罪之表 示,而為有罪判決。經查: (一)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賄選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 ,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 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 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 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 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 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 為有投票權人而定。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 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 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 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 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且對有投票權人 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 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 而為判斷(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527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否屬於對價關係,應審酌行為人之主觀意思、行為 時之客觀情狀,及衡量給付之對象、時間、方法、價額及 其他客觀情狀,依國民之法律感情及生活經驗,評價有無 逾越社會相當性,及是否足以影響或動搖投票意向等項, 本於推理作用加以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 027號判決意旨參照);判斷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 罪「對價關係」之有無,包括交付、收受即授受行為是否 偏離常軌及有無影響力二個層面,關於是否偏離常軌,應 探求授受雙方之認知或法律規範容許範圍(例如候選人所 提福利政見尚須經法定程序編列預算、審議及監督),並 兼及審酌授受之目的是否暗藏有擔保投票權之行使或不行 使的用意,抑或目的在凝聚人氣、宣傳加深印象;是建立 在一般性、慣常性社會扶助關係,抑或專為特定選舉投票 之特殊情況;代價是否合理正當等客觀情形,本於社會常 情及人性觀點加以判斷。而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7條 第1項第2款規定之行為態樣既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 條第1項規範內容相同,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 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連署權人為一定連署之行使或不行 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 是否可認係約使連署權人為連署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 價。要非謂凡於連署期間,致贈一定價值之物品請求支持 某特定被連署人之行為,不問物品之種類、性質、交付及 接受者雙方主觀上有無認識所收受財物係屬「賄賂」各情 ,一律論以行賄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85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被連署人贈送連署人之各項物品是否足以 構成對連署人交付賄賂,除考量該物品之經濟價值外,尚須 斟酌連署人是否因收受該物品而有受賄之意思,並因此改 變原來之連署意願,即二者間應有對價關係,始足成立。 (二)被告周時雄於112年9月間起協助總統、副總統選舉被連署 人郭台銘、賴佩霞進行參選、連署事務,並負責新北市新 店區連署站文宣物資發放;被告吳信慧為本案連署站之負 責人;被告謝明樵、被告傅友辰為新北市新店區連署站之 督導。自112年10月8日起,由被告周時雄提供米酒等物, 被告吳信慧、謝明樵、傅友辰則協助被告周時雄進行連署 事務。於112年10月間,張珉瑄、袁永蘭、江宛蓁、楊麗 琴、羅昇雲、張智惠、姜繼宗、羅濟庭、范國樑等人(下 合稱張珉瑄等人)於本案連署站為郭台銘、賴佩霞連署, 且除范國樑外,其餘之人均有領取米酒等情,為被告4人 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連署人張珉瑄、袁永蘭、羅濟庭、 江宛蓁、范國樑、楊麗琴、羅昇雲、張智惠、姜繼宗、呂 素青之證述相符,並有證人張珉瑄錄影畫面擷圖、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蒐證畫面、聯署人名冊影本、被告周 時雄提供購買米酒發票影本、臺北市選舉委員會113年6月 18日北市選一字第1130001012號函附被連署人郭台銘及賴 佩霞連署人名冊及切結書資料影本等件在卷可稽,是此部 分事實,首堪為認定。 (三)被告4人交付米酒等物予張珉瑄等人(不含范國樑),與 其等之連署行為,難認即屬具「對價關係」:      1、公訴意旨雖稱被告4人以宣傳「連署即送米酒等物」之方 式,向前揭連署人交付賄賂,並以此方式取得連署書云云 ,惟查:   ⑴證人袁永蘭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我於112年10月30日下午 至本案連署站連署支持郭台銘參選。我個人支持郭台銘, 我進去參與連署前並不知道會有贈品,單純想支持郭台銘 並希望他當選,是連署後才知道有贈品。參與連署後我有 拿米酒,但我本來跟工作人員說我不要米酒,我想要現場 的原子筆,所以後來工作人員給我米酒,又給了我2支原 子筆。在我連署之前工作人員沒有告訴我會有贈品,交付 米酒也不會影響我的意願等語(見113選偵19卷第231至23 4、239至241頁)。   ⑵證人江宛蓁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我於112年10月27日大約 下午3時許經過本案連署站,我看到郭台銘所以想說就幫 他連署一下。我在填寫完連署書並交付證件影印後,有拿 取米酒1瓶、純水濕紙巾1包、衛生紙3包等物,若沒有這 些物品我也會參加連署。我覺得這些物品不是參加連署之 獎勵、報酬。我覺得純粹想幫他連署,並不是為了贈品才 去連署的。一開始工作人員沒有跟我說會給我米酒,後來 簽名、拿身份證給工作人員影印後,就給我一瓶米酒,說 是一點心意。他有問我要垃圾袋或是米酒,我說米酒,後 來他又另外給我3包面紙和1包濕紙巾。如果他自動拿給我 我反而怕會有糾紛,那天我去連署完他就跟我說這是一點 心意等語(見113選偵19卷第607至609頁)。     ⑶證人楊麗琴於112年11月1日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我於112年 10月26日前往本案連署站簽署連署書,我經過上開連署站 看到聽到參加連署可以送東西,且連署站聲稱,連署達10 萬份,會捐贈1千萬給慈善機構,所以心動參加連署。連 署後我有收受米酒1瓶,但工作人員如果沒有給我米酒, 我也會參加連署,我連署目的是基於有慈善捐款,跟米酒 無關,我有說我家很少開伙,但工作人員說沒關係,米酒 還是可以給我等語(見113選偵19卷第201至204、213至21 5頁);復於112年12月13日調查局詢問及偵查中證述:我 在本案連署站是第二次參加連署,我在112年10月間某日 先在新店區建國市場買菜時看到郭台銘的連署攤位,工作 人員表示完成10萬份連署會捐款,我當時就已幫忙連署。 約1個禮拜後,我經過本案連署站,某女性工作人員請我 進去幫忙連署,我當時有向工作人員表示我已經有連署過 了,該女性工作人員表示說在不同地方連署也沒有關係, 我完成連署後就選擇米酒,但我先生中風不適合食用有酒 精成分的食品,所以米酒都放在家裡沒有開。我要說明的 是我是因為連署站講過要捐款的事情,我才會連署等語( 見113選偵19卷第283至290、293至294頁)。   ⑷證人羅昇雲於調查局詢問時證述:我本來就有計畫要去連 署,但一直沒有時間前往,而且連署時間快要截止了,我 記得我參加連署當日是週末假日,我跟太太開車路過該連 署站,就將車子停在門口並進入連署站連署。連署結束後 ,工作人員有給我們幾本印有郭台銘人像的便利貼及礦泉 水,除此之外,沒有其他的物品。我沒有聽到有大聲公廣 播說連署送米酒,我不知道連署站人員給我的東西是什麼 ,但是我不確定該瓶東西是否為米酒,我也不在乎該物品 是什麼等語(見113選偵19卷第581至585頁)。   ⑸證人張智惠於調查局詢問時證述:我是在112年10月30日下 午4點16分左右,前往本案連署站參加連署。我是本來就 有意願要去連署,支持郭台銘出來參選總統,只是一直苦 無機會,也找不到連署站,剛好經過看到就直接走進去。 印象中我在連署完後,就拿了便利貼,另外工作人員也主 動給了1罐放在辦公桌下的米酒讓我帶回家。我本來就要 簽名連署支持郭台銘出來參選總統,所以不管連署站的人 員有沒有送我任何物品,我都會支持郭台銘,我不知道連 署站人員給我米酒的目的為何,反正我就是會支持郭台銘 。我不認為米酒是獎勵或報酬,只是紀念品而已等語(見 113選偵19卷第587至590頁)。   ⑹證人姜濟宗於調查局詢問時證述:我大約於10月底到本案連署站連署。當時是在新店中正路上準備吃午餐前,看到有連署站,就一時起意進去幫忙連署。我認為多一位總統候選人參與選舉對臺灣沒有不好。因為我本身政黨屬性偏藍,且當時國民黨總統候選人也非常混亂,藍白也在討論是否合作,我不排斥郭台銘出來競選總統,且郭台銘實力強,有一定的選票,所以我才會去幫他連署。我簽完連署書後,工作人員有送我一瓶米酒,當時我覺得很麻煩,所以還把米酒放回車上才去吃飯,而且這瓶米酒不是我主動要的,是工作人員發放的。我一開始沒有看到連署站有以米酒當作連署完後的報酬,我也確實不知道連署完畢會送米酒,連署站人員沒有以送米酒或其他禮品的方式,增加我連署的動機。我認為有各種行銷手法可以吸引不同種人,以送米酒或其他文宣品作為宣傳,當作連署報酬,很難避免貪小便宜的人出現,所有的行銷都是一樣的,所有的行銷手法都會以免費的文宣品吸引大家參與連署等語(見113選偵19卷第593至597頁)。   ⑺證人呂素青於警詢時證述:我於112年10月15日下午前往臺 北市萬華區西昌街夜市連署站連署。並且在新店區建國市 場幫忙連署。有連署的人就會送米酒1瓶、環保垃圾袋1包 、純水濕紙巾1包、存錢筒1個、衛生紙1包等物品。除了 上述物品,不會支付任何費用,我認知是要感謝連署人, 連署人幫忙簽署連署單,表示謝意。我自己也贊同郭台銘 與賴佩霞的理念,我及老公連署後是拿了米酒2瓶及濕紙 巾2包等語(見113選偵19卷第557至560頁)。    則觀諸上揭證人之證述內容,其等均證述並非因連署站贈 送米酒等物而參與連署,而係連署完成後方才知悉連署站 會提供米酒等物。且證人江宛蓁、張智惠、呂素青並證述 依其等認知,該等物品係工作人員感謝連署人願意花費時 間進行連署程序之贈品或紀念品,實難認上揭連署人係認 知本案連署站提供之米酒等物,為被告4人對其等所交付 之不法報酬,而為約使其等為連署權一定之行使,是公訴 意旨稱連署人係因被告4人送米酒等物方才參與連署等節 ,已與卷證資料不符。   2、又行為人所交付之物品,是否屬於對價關係,應審酌行為 人之主觀意思、行為時之客觀情狀,及衡量給付之對象、 時間、方法、價額及其他客觀情狀,依國民之法律感情及 生活經驗,評價有無逾越社會相當性,及是否足以影響或 動搖投票意向等項,本於推理作用加以綜合判斷。本件依 卷附資料,除米酒客觀價值為27元外,檢察官所舉其餘之 物,均未證明其等實際價值,而觀諸該等物品均為選舉宣 傳造勢場合常見之物,價值亦屬微薄,可認本件價格最高 者即為米酒,其餘物品均低於該米酒之價值。又臺灣菸酒 公司前身即俗稱之「公賣局」所銷售之米酒,常年均屬價 格低廉之民生食材,而非價格高昂之酒類飲品,僅90年間 因WTO談判關稅制度之變革,導致該時米酒因貨源短缺而 發生搶購熱潮,嗣米酒經成分調整改按料理酒產品課稅後 ,價格即回復為20餘元,且長達20年其價格均衡定維持, 已無缺貨或價格波動之情形,是米酒產品實際之市場價格 僅27元,顯為於價格低廉之物品,則依據現時社會價值, 並佐以民生物價及生活水平,此等贈品應不足以動搖或影 響收受米酒者之連署意向,即難認該贈送米酒等物之行為 ,與參與連署之間具有對價關係。   3、至於檢察官雖另以證人張珉瑄、范國樑、羅濟庭之證述, 做為被告4人所交付之米酒等物,為賄賂對價之證據,惟 查:   ⑴證人范國樑於警詢及偵查中係證述:我聽朋友說郭台銘連 署站點有米酒可以領取,故我於112年10月24日12時許至 本案連署站點,想領取米酒,到了連署站點內我詢問工作 人員,是否還有米酒可以領取,工作人員回覆米酒已經發 完,但我因為人已經進入連署站内,不好意思直接離開, 故我還是簽署一份連署書。我參加連署時有領取筆、垃圾 袋、濕紙巾等贈品等語(見113選偵19卷第607至609、269 至271、277至279頁);證人羅濟庭於調查局詢問及偵查 中證述:我是於112年10月29日下午3、4時去連署站連署 的,因為此前我就有聽過同事及朋友說過幫郭台銘與賴佩 霞連署,就能拿到衛生紙或米酒。連署前工作人員並沒有 贈送我東西,因為我一進入連署站就向工作人員表明我要 參加連署,連署完工作人員除了送我礦泉水、扇子、小筆 記本及存錢桶,並就小型垃圾袋及1瓶米酒讓我2選1。我 印象中連署站並沒有宣傳等語(見113選偵19卷第297至30 0、301至302頁)。則依證人范國樑、羅濟庭之上揭證述 ,其等均未實際聽聞被告4人或連署站之工作人員向其約 使為連署權一定之行使,即自行到本案連署站進行連署, 且證人范國樑經工作人員告知米酒已經發完,並未領取米 酒,仍自行決定簽署連署書;證人羅濟庭於本案連署站之 工作人員未曾向其表示要贈送東西,即向工作人員主動表 示要參加連署等情,縱後續因領得工作人員發放價值微薄 低廉之贈品,亦難認其等所為連署與被告4人於連署站發 放之贈品,已逾越社會相當性,而遽認為係屬不法報酬。   ⑵至於證人張珉瑄雖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我於112年10月20 日19時許與朋友至本案連署站,因我先前看到連署站桌上 都有擺放米酒,故我當日特意前往連署站連署,想要領取 米酒,在連署當下,一位女性工作人員請我填寫資料,另 一位男性工作人員在我填資料的時候跟我說桌上的東西( 發財金、衛生紙、濕紙巾)都可以拿,我朋友就主動問說 你們不是有米酒。在我填完資料時,一位男性工作人員把 米酒從後面拿來。然後我朋友幫我問工作人員說:「可以 給我兩瓶嗎?」他就跟我朋友說:「因為價格關係,一人 只能拿一瓶,你要寫資料嗎?」我就回答:「我朋友沒有 要填寫,是我想給我阿嬤,我阿嬤也喜歡郭台銘。」,後 來男性工作人員又遞給我一瓶米酒和一張連署書,請我拿 回去給我阿嬤填寫,我聽我奶奶說連署就會送米酒,我才 主動錄影並到警局檢舉。我想拿米酒給我阿嬤和媽媽,故 我前往連署,雖然我家人是郭台銘支持者,但我不是,該 連署站送米酒等贈品之行為有可能會影響我的連署意願等 語(見113選偵19卷第603至605頁)。於偵查中則證述: 郭台銘連署站連署送米酒方式是否會影響我的意願,我還 是會思考是否妥當,所以我才會去檢舉,因為酒類是一個 有價值的東西,跟路上發面紙不一樣,我覺得有可能會影 響他人連署的意願,像我奶奶就被影響了,所以他才跟我 說要我去,原本他並不是郭台銘的支持者,我說奶奶也喜 歡,他們就多給我一瓶,要我請奶奶記得去連署,但我沒 有聽到有人以「連署送米酒」的口號招攬」等語(見113 選偵19卷第721至723頁)。則證人張珉瑄除未曾聽聞本案 連署站有以「連署送米酒」之口號宣傳外,對於是否會影 響連署意願,亦證述「我還是會思考」、「我是臆測會影 響他人的意願」等語,顯見其並未受該等微薄價值之物品 影響意願,且係自行臆測他人會被影響意願,進而檢舉本 案。則本件米酒等物價值微薄,被告4人縱使於本案連署 站內發放該等物品,亦未逾越社會相當性,俱如前述,證 人張珉瑄上揭證言亦佐證其仍會思考而不受該等物品之影 響。甚者,其向連署站工作人員僅稱「奶奶也很喜歡」等 語,則在其祖母未連署之情形下,工作人員即多給證人張 珉瑄一瓶米酒,亦可證該米酒等物並非連署之對價,至為 明確。 (四)被告4人是否基於行賄之主觀犯意,而於本案連署站提供 米酒與有連署權之人,亦屬有疑:   1、又行為人交付、收受之金錢、財物,究否為「賄賂」,仍 應取決於行為人主觀是否對賄求對象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 使或不行使之不法報酬之意思。衡諸常情,因候選人及所 屬競選團隊競選之目的,必意在使選舉權人將票投予候選 人而得勝選,故候選人不論致贈何種價值微薄之物品,包 括常見之面紙、桌曆、扇子、旗幟、便帽、原子筆、農民 曆等,甚至客觀上認幾無價值之紙狀文宣品,主觀上當然 均係冀望收受之選民能將選票投予該特定候選人,但候選 人與競選團隊對競選目的(即希望以各類方式獲取選民認 同而將票投予候選人)之認知,與利用賄賂為對價,達到 選民將票投予候選人之賄選認識,誠屬二事,自應區別, 不可混淆論之。   2、法務部前於90年10月8日以法90檢字第036885號函檢附之 「賄選犯行例舉」第貳項,係以文宣附著於價值30元之單 純宣傳物品作為是否足以動搖或影響有投票權人之投票意 向之賄選之判斷標準,性質上固屬法務部為達查賄統一標 準目的曾為之實務判斷基準。且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 ,本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 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業如前述。惟 法務部前揭函附之判斷標準,仍得為候選人或競選團隊有 無賄選主觀心態之判斷憑據之一。本案最高價之米酒價格 為27元,其餘物品價格則低於米酒,均低於法務部前於90 年間揭示之附著物價格,而法務部係於90年間揭示30元之 判斷標準,距本案已超過20年之久,徵之近20年因物價遠 高於90年間,是若加計通貨膨脹之因素,更遠低於法務部 例舉30元之微薄價值之物。而參諸被告周時雄於調查局詢 問時供述:我於10月初看到新聞報導,說以前選舉曾有候 選人送過米酒,而目前1瓶米酒售價27元,沒有超過30元 上限,且法務部曾表示過30元的文宣品賄選門檻標準不變 ,可以不用偵查,所以我的認知在贈送30元以下的文宣物 品是不算賄選,我就決定買米酒來試試看效果如何,將米 酒當作連署完後可選擇的文宣品之一。我是提供物資的發 放者,當然也會希望提供民眾喜歡的文宣小物,靈活運用 擴大宣傳,若有需求會盡量提供滿足連署站需求。除了料 理米酒或垃圾袋,發放的贈品還包括筆、面紙、濕紙巾等 ,都只能選1樣。我主觀上的認知,沒有行賄連署人的犯 意,酒、垃圾袋、紙巾等都沒有超過30元,所以我認為這 些贈送的物資都沒有超過賄選的門檻等語(見113選偵19 卷第305至326頁)。於偵查中供述:我們在連署站,一般 願意進來的民眾都是對郭台銘有高度認同,有七、八成都 連署,連署完後我們現場的文宣品有筆、水、面紙、濕紙 巾、沐浴乳試用包,後來才加上米酒、垃圾袋,但我們不 是要以這些物資來吸引民眾。因為現在這個時代詐騙很多 ,除非有高度認同,不然要民眾拿出身份證是有困難的, 只是要感謝他們來連署。因為我在報章雜誌上有看過,賄 選的門檻是30元,米酒一瓶則是27元,所以我主觀上認知 是不達30元就不算賄選,再加上米酒是國家的,也容易取 得,沒有食安的間題,才會贈送給連署的民眾,主觀上並 無賄選之犯意等語(見113選偵19卷第331至335頁)。被 告吳信慧於調查局詢問時供述:大約在112年10月中旬, 周時雄指示我們這些工作人員要透過發放料理米酒或新北 市3公升垃圾袋來吸引民眾參與連署,周時雄並表示,料 理米酒及新北市3公升垃圾袋只能擇一贈送,贈品不得超 過30元,否則會違反選罷法規定。周時雄就是要為了增加 民眾參與連署的意願,才會指示我們工作人員發放。周時 雄告訴我米酒及垃圾袋價格沒有超過30元,我及工作人員 才敢發放米酒及垃圾袋給連署的民眾,我要是知道送米酒 會有違法之虞,我也不可能會這樣做等語(見113選偵19 卷第345至361頁)。於偵查中供述:宣傳品是希望宣傳有 這個連署活動,同時感謝他們。米酒、垃圾袋是他們連署 完後感謝的禮物(見113選偵19卷第377至385頁)。被告 謝明樵於調查局詢問供述:我跟工作人員只是按周時雄指 示執行連署工作,在職前訓練時曾告訴我們贈送價格超過 30元的禮品才會有違法疑慮,因此我以為贈送米酒及垃圾 袋不會有問題,所以我才敢發放米酒及垃圾袋給連署的民 眾,我要是知道送米酒會有違法之虞,我就不會這樣做了 等語(見113選偵19卷第180頁)。偵查中供述:—開始看 到米酒我也想說會不會太超過,但查詢了以後發現是27元 才放心。我一直以為30元以下就不是賄選,職前訓練時有 說不能有對價關係,曾經有民眾來問連署是不是有錢拿, 我們有說明不能拿錢,只有上開小贈品等語(見113選偵1 9卷第190至191頁)。被告傅友辰於調查局詢問時供述: 我認知上,選罷法是規定30元以下的禮品就不構成違法, 我不清楚這樣是否有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我不知 道是什麼人提議要贈送米酒及垃圾袋給連署人,但應該都 是上級交辦的,我只是受雇的員工在連署站幫忙連署作業 等語(見113選偵19卷第141頁);於偵查中供述:米酒是 27元,垃圾袋我不確定,在連署站就只能拿一份,我的認 知裡面30元以下的物品就是不涉及選舉罷免法等語(見11 3選偵19卷第159至160頁)。均可認被告4人主觀上認米酒 等物價格低廉,而無以之賄賂選民之意思。據上,自難認 被告4人於主觀上有以米酒等物賄賂連署人,藉此違反選 舉公平性,使獲贈之連署人為一定連署權行使為對價之認 識。 (五)至於公訴意旨雖謂被告吳信慧則於前開連署站指示不知情 之工作人員以喊話器表示「參加連署送米酒及垃圾袋」等 語,並以大聲公重複撥放「歡迎連署,連署送垃圾袋、送 米酒,歡迎帶身分證來聯署」等情,然卷內除法務部調查 局新北市調查處人員所拍攝之「本案連署站」蒐證照片( 見113選偵19卷第248頁),顯示有連署站門口有放置喇叭 設備外,全無任何可資證明被告吳信慧確有指示工作人員 喊話或播放上述語句之證據,且為被告吳信慧所否認,自 難認檢察官所指情節為真實,甚者,本件連署人等均證述 未曾聽聞上揭宣傳文句,實無從以此即為對被告4人不利 之論斷。 (六)本院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主觀認知及其他客觀情 事判斷,堪認被告4人主觀上並無賄選之犯意,客觀上交 付之物品,亦非可認係約使有連署權人為連署權一定行使 之對價,故被告4人縱有公訴人起訴之將米酒等物交予上 揭連署權人之事實,本院認與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7 條第1項第2款之對連署人交付賄賂,使其為特定被連署人連署 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執之前揭證據,均不足使法院達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4人有共同違反總 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7條第1項第2款之對連署人交付賄賂, 使其為特定被連署人連署罪嫌,此外,復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 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4人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被告4 人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宇程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林承歆                    法 官 趙德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田芮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2

TPDM-113-選訴-4-20250122-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CARAMES SANCHEZ JAVIER(中文姓名:哈偉爾) 男 西元0000年0月00日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49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 ○○○○ ○○○ (哈偉爾)犯家暴傷害罪,處拘役參拾 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 ○○○○ ○○○ (哈偉爾)與乙○○曾係夫妻,2人間 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 ○○○○ ○○○ 因於行使親子探視權時,對於探視未 成年子女之方式與乙○○起爭執,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上午9 時許至下午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1樓國塘社 區大樓之閱覽室,因乙○○將未成年子女劉○○抱於懷中,甲○○ ○○○○ ○○○ 欲接手抱起未成年子女劉○○,甲○○ ○○ ○○ ○○○ 雖可預見為使乙○○鬆手讓其可抱起未成年 子女劉○○而拉扯乙○○之手臂、拗折乙○○之手指時,可能會造 成乙○○肢體受傷之結果,竟仍基於縱使發生此結果亦不違反 其本意之傷害不確定故意,徒手將乙○○之手指向反方向拗折 、並拉扯乙○○之手臂,致乙○○受有雙側前臂擦挫傷、雙側手 部擦挫傷、雙側腕部擦挫傷、右側臉部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文書證據),被告 甲○○ ○○○○ ○○○ 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 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作成    或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    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自得採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不爭執其於上開時間地點,有因為探視未成年子 女劉○○之方式而與告訴人起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 行,辯稱:伊當天並沒有對告訴人乙○○有任何傷害行為,告 訴人所說的家庭暴力行為,已經113年度家護字第534號案件 裁定駁回,該判決有提到伊並沒有進行家庭暴力之意圖,告 訴人提告伊所為強制罪及恐嚇罪也已經不起訴處分,再加上 證人丁○○之陳述明顯不實,且告訴人所提出之驗傷證明亦對 告訴人傷害的情況並沒有詳細描述,不夠嚴謹,不適合證明 伊確實有對告訴人有家庭暴力之行為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因為未成年子女劉○○探視 之方式而生衝突,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程序時(見113年度偵字第14948號卷第7頁至第11 頁、第231頁至第233頁、113年度審易字第1917號卷第35 頁至第37頁、113年度易字第1338號卷第33頁至第37頁、 第117頁至第131頁)供述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 證人丁○○於警詢時、偵訊時、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 113年度偵字第14948號卷第17頁至第20頁、第213頁至第2 15頁、第23頁至第25頁、第221頁至第223頁、113年度易 字第1338號第117頁至第131頁),並有現場錄音譯文、監 視器翻拍畫面、113年4月25日檢察官勘驗筆錄、本院113 年12月3日勘驗錄音譯文、本院113年12月3日勘驗筆錄在 卷可參(見113年度偵字第14948號卷第27頁至第35頁、第 37頁至第45頁、第267頁至第287頁、第137頁至第140頁、 第141頁至第164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本院勘驗監視器影片之錄音檔案名稱「1.施暴現場1.mp3」結 果略以:乙○○:「啊!走開,啊…走開啊。」、哈偉爾:「一 點一點。(外語)」、乙○○:「不要用我手啦!走開!」、哈 偉爾:「一點一點。(外語)」、乙○○:「我很痛,不要用我 手啊,走開啦!啊…不要用啊…」、哈偉爾:「一點一點。(外 語)」、乙○○:「不要用我」、哈偉爾:「妳要打開,因為是 對的。因為我是對的。」、乙○○:「啊…走開。走啊!不要用 我,捏很痛耶,走開。」;「3.施暴現場3.mp3」之結果略以 :哈偉爾:「不要這樣…不要這樣子」、乙○○:「啊!走開! 啊!不要弄我。」、哈偉爾:「好,不是弄妳,是鼓勵妳。」 、乙○○:「啊!不要弄我手啊!」、哈偉爾:「好,妳在做得 好,妳在做得好」、乙○○:「啊!」、哈偉爾:「這是我的時 間,好嗎?好,給我,給我,把小孩子給我。給我,因為這是 我的時間」、乙○○:「啊!走開。啊…不要用我。啊!走開! 」、哈偉爾:「好,文安,我不再弄妳,我是盡量…讓他放開 ,好,好。」有本院勘驗錄音檔案之譯文在卷可參(見113年 度易字第1338號卷第137頁至第138頁),而勘驗案發地點之監 視器畫面,影片檔名「00000000_153627.mp4」監視器畫面時 間112年12月12日10時23分47秒到11時28分02秒,結果略以:① 檔案時間00:01:36至00:02:45處,告訴人抱著小孩往畫面上方 欲離開閱覽室,然被告上前阻攔,並繼續與小孩玩耍。後告訴 人於閱覽室四處走動,被告亦跟隨在旁。被告多次欲抱小孩與 小孩互動,而告訴人均閃躲被告,最後坐至書櫃旁之椅子上, 被告則站立於告訴人旁與小孩玩耍。②檔案時間00:02:46至00: 04:42處,告訴人坐於書櫃旁之椅子上,被告則站立於告訴人 旁與小孩玩耍。③檔案時間00:04:42至00:06:48處,告訴人雙 手抱著小孩盤坐於書櫃旁之椅子上,被告則站立於告訴人旁。 被告多次試圖搬開告訴人之雙手欲抱起小孩,惟小孩遭告訴人 抱著而未果。影片檔名「00000000_152354.mp4」之結果略以 :①檔案時間00:00:00至00:01:00處,告訴人抱著小孩坐在閱 覽室之椅子上,其身體被桌上之包包遮擋住,而被告站立於告 訴人旁。期間證人進入閱覽室,被告開始在告訴人前用手比劃 ,並於檔案時間00:00:25處,以右手觸碰告訴人臉部。②檔案 時間00:01:01至00:04:50處,告訴人抱著小孩坐在閱覽室之椅 子上,其身體被桌上之包包遮擋住。被告站立於告訴人旁,以 手比劃並多次接近告訴人欲抱起小孩。證人則於檔案時間00:0 4:03處收拾東西。前開勘驗結果,有本院113年12月3日勘驗筆 錄在卷可參(見113年度易字第1338號第146頁至第153頁、第1 55頁至第162頁),從案發當時之錄音內容及勘驗筆錄內容可 知,告訴人於案發當下,即有對被告重複制止,要求被告不要 再弄她的手,並且有表示會疼痛,被告也在該對話中重複表示 要告訴人將手打開,參諸勘驗之畫面及錄音譯文,被告之意, 應是希望告訴人可以放手讓其抱起小孩,在此過程中,被告重 複要求告訴人把手打開,告訴人則有喊叫會痛,並要求被告不 要再弄她,從而應可認定,被告應有因為告訴人不放手讓其抱 小孩,而有拉扯告訴人之情形,否則告訴人應不至於在與被告 完全沒有肢體碰觸之情況下而感受到疼痛,且就勘驗監視器畫 面亦可見被告有欲拉開告訴人之手臂而要抱走小孩之行為,衡 諸一般常情,既被告有出手拉告訴人之手臂,應可能會在該拉 扯過程中致告訴人受有體傷。 2.再者,針對本案之發生經過,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證述 略以:伊與被告約定之探視地點係伊居住之桃園市○○區○○○路0 段000號國塘社區大樓1樓閱覽室,當日小孩(即兩造所生之未 成年子女劉○○)已經感冒生病,探視當天伊有先跟被告說不要 外出,但被告不理會仍要把小孩帶到中庭,就阻止被告,但被 告用手推拉伊,保母丁○○心急之下亦阻止被告而撞到社區大樓 之玻璃,因為伊還抱著小孩,所以被告就用手把伊抱小孩的手 臂、手腕、手指用力往外折,導致伊的手部挫傷、瘀青、刮傷 ,臉部也受傷,後來伊和被告一直在閱覽室門口拉扯,剛好鄰 居路過看見我請鄰居報警,伊就趁隙逃到大廳,當天伊就有到 天晟醫院就醫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14948號卷第17頁至第20 頁);於偵查中則具結證述略以:當天是探視時間,伊有將小 孩帶到閱覽室與被告見面,小孩當時已經生病一周,伊就有跟 被告說當時天氣很冷,要探視他就在閱覽室裡不要到外面,但 被告不聽,認為伊不應該阻止他的探視,被告執意將小孩帶到 外面,後來被告於10點30分許要把小孩帶到外面,伊就抱著小 孩,被告為了要搶走小孩,就將伊的手指一根根往外折,當時 伊和被告都是坐在閱覽室椅子上,當時被告一直折伊的手指等 語(見113年度偵字第14948號第213頁至第215頁),於本院審 理中則證述略以:當天因為小孩已經生病,伊有叫被告不要把 小孩帶到外面,但被告還是要帶小孩到外面吹風,伊有跟被告 說約定的探視地點在閱覽室裡面不是在外面,但被告仍執意要 把小孩帶出去,被告就開始對伊的手捏並往外拗,導致伊臉上 、手上都有受傷,但伊最擔心的是小孩,伊想要保護小孩,當 天被告真的有拉扯和握伊的手,並且弄到伊的手等語(見113 年度易字第1338號卷第120頁),此外,證人即保母丁○○於警 詢中之證述則以:伊見到被告用手推拉告訴人,接著伊看到小 孩子流鼻涕所以要拿衛生紙擦拭,伊心急之下撞到玻璃大門而 至附近診所縫合,大概12點半返回社區閱覽室,伊當場看到被 告用手折告訴人的手指,又用手掐告訴人之手臂要搶小孩等語 (113年度偵字第14948號第23頁至第24頁);於偵查中則具結 證述略以:伊因過程中要幫小孩子拿衛生紙不慎撞到玻璃門受 傷,伊就離開去醫院縫合,留下告訴人及被告和小孩在場,伊 於12時20分後回到閱覽室,當時告訴人抱著小孩蜷縮在椅子上 ,被告在搬弄告訴人的手指,因當時告訴人雙手抱著小孩,被 告將告訴人手指往後折,要求將小孩放開,有抓捏告訴人手臂 ,這是伊親眼所見聞,告訴人當時有因為疼痛而喊叫等語(11 3年度偵字第14948號第221頁至第223頁)。並於本院審理中具 結證述略以:伊要拿衛生紙太心急撞到玻璃門,伊就去醫院縫 合到12點半左右。回來伊看到告訴人抱著小孩縮著坐在椅子上 ,被告在折告訴人的手和手指頭,伊有看到被告將告訴人的手 指頭反折,但多用力並不曉得等語(見113年度易字第1338號 卷第124頁至第125頁)。從上開告訴人及證人之證詞可見,告 訴人、證人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詞,對於當日發 生之情況皆指述歷歷,且事情之梗概亦幾乎一致,且告訴人與 被告間之陳述亦互核相符。告訴人就被告拉扯其手臂並拗折其 手指之情形,均有清楚描述,且並無過分偏離一般常情之情形 ,若非親身經歷,難為如此清楚之描述,此等證述應屬可採; 證人蔡弈偵亦於警詢中、偵查中、審理中皆清楚描述其有看到 被告往外拗折告訴人之手指,證人就其前往診所縫合傷口後, 約於當日12時20分許回到案發地點後之情形,於警詢中、偵查 中、審理中皆證述一致,並無刻意誇大、明顯矛盾或不合常理 之處,再參證人丁○○與被告間並無任何仇怨或糾紛等情,復經 其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具結以擔保證述之憑信性,再別無其他 事證可證明其證詞有所偏頗而與事實不符之情況下,尚難認其 甘冒偽證之風險而刻意設詞誣陷被告。就前開告訴人與證人之 陳述可認,被告確實有因為要將告訴人的手拉開,遂其抱走小 孩之目的,故有將告訴人之手指頭向外拗折之舉動,縱被告提 出監視器畫面擷圖辯稱,證人丁○○回到閱覽室後,該監視器畫 面內並沒有拍到被告有何傷害告訴人的行為,而認證人丁○○有 作偽證之情事等語,然自被告提出之監視器畫面擷圖可見,告 訴人抱著小孩坐在案發地點之椅子上,而其面前桌上擺有1個 大袋子,被告並背對鏡頭與告訴人和小孩互動,告訴人則因此 而遭被告遮擋住而無法從畫面中辨識被告在對告訴人有何動作 ,有被告提出之112年12月12日下午12時27分33秒、112年12月 12日下午12時27分40秒之畫面擷圖在卷可參(見113年度易字 第1338號卷第79頁),縱因該監視器畫面擷圖中,因監視器拍 攝之角度導致告訴人被被告遮擋,無法清楚辨識被告對告訴人 當時之動作為何,然亦不能據此而認證人之證詞係構陷被告之 偽證而不可採,被告此部分之辯詞顯難採信。 3.此外,告訴人所證述之傷勢,並有其於上開時間所拍攝之傷勢 照片及112年12月12日天晟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可佐(見113年度 他字第57號卷第21頁至第33頁、第19頁),自照片中亦清楚可 見被告之手上有明顯之瘀傷及拉扯而泛紅擦傷之情況,且告訴 人亦證稱,其於當日探視結束一小時內就前往天晟醫院就診, 經醫師診斷後,診斷證明書記載告訴人受有雙側前臂擦挫傷、 雙側手部擦挫傷、雙側腕部擦挫傷、右側臉部擦挫傷之傷害相 符,有112年12月12日天晟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在卷 可參,益徵被告確實有拉扯被告之手臂、拗折被告之手指而成 傷之情形,堪認告訴人有因為被告之行為因此受有前開診斷證 明書所記載之傷害。被告雖辯稱該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不夠仔細 ,家暴事件應由特定之醫生做成家暴案件之紀錄,證明是否有 發生家暴之事實,並提出衛生福利部心理健康司網頁提供之「 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之驗傷書」範例,認告訴人所提 出之驗傷證書不夠嚴謹,無法證明本案被告確實有家暴行為等 語,然查前開被告所提出之驗傷診斷書範例,其亦明確記載係 「參考格式」,亦即各醫院可以此參考之格式開立診斷證明書 ,然非僅能以此種特定格式診斷證明書方能作為證明告訴人受 有家庭暴力之傷害之證據,況就體傷之診斷按諸一般常情,亦 並非僅有特定之醫生有能力為之,被告就此部分之辯解顯係對 於驗傷診斷之規定有所誤會,實難憑採。 4.被告雖另辯稱,告訴人雖有聲請保護令,但已經於113年度家 護字第534號案件裁定駁回,該裁定有提到伊並沒有進行家庭 暴力之意圖,告訴人提告伊所為強制罪及恐嚇罪也已經不起訴 處分,然查被告所提出之本院113年度家護字第534號裁定駁回 告訴人所聲請之保護令之理由略以:「……可知於112年12月12 日上午,相對人(即本案被告)因與聲請人(即本案告訴人) 會面交往之方式發生衝突,相對人因認其會面交往過程遭聲請 人及保姆干擾,為排除干擾而有前開拉扯行為,相對人前開所 為固有不當,惟難認兩造間具權控關係或相對人有慣性家庭暴 力之情形。……參以兩造已離婚,且聲請人並未再提出積極或優 勢證據證明其有繼續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如不 核發保護令,將導致無法回復之損害之事實,故揆諸上揭法律 規定及說明,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等情,有本院113 年度家護字第534號裁定影本在卷可參(見113年度易字第1338 號卷第53頁至第57頁),細參本裁定駁回告訴人聲請之保護令 之原因,係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保護令係為保護現在處於家庭 暴力危險中之被害人免受家庭暴力行為之傷害,而非針對過去 已發生之家庭暴力行為所為之應報,故聲請人必須有遭受相對 人不法之侵害,且有繼續遭受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始有法院 核發保護令之必要,參前開本院家事法庭駁回告訴人之保護令 聲請之原因,係因為告訴人並未證明其「現在」仍有受到被告 家庭暴力行為之危險,與保護令之聲請要件未合,然此並不代 表家事法庭認定被告並無家庭暴力之行為,被告此部分所辯, 顯係誤會該裁定之意旨,此部分之辯稱亦實難憑採;另就強制 罪及恐嚇罪已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部分 ,亦僅代表檢察官就被告所為並不構成強制罪及恐嚇罪而為不 起訴處分,與本案被告是否有對告訴人為傷害之行為,亦無關 連,被告執此一詞,飾詞狡辯,亦無任何可採之處。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其 餘辯詞皆不足採信,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一)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 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 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 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 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與告訴人曾有夫妻關係,已如前述, 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而被告前開傷害告訴人之犯行,不法侵害告訴人之身體 健康,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自該當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 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僅依 刑法傷害罪予以論罪。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被告上開徒手反折告訴人之手指、拉扯告訴人之手臂之數 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實施,且係針對同一身體法 益所為之侵害,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 於同一傷害之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應論 以接續犯之一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與告訴人間曾 為夫妻,然因離婚後探視未成年子女之問題多生齟齬,被告 既為成年且具社會一般知識之人,本應理性溝通、和平解決 紛爭,然被告反率爾以施暴之方式,造成告訴人如犯罪事實 所載之傷害,不僅欠缺自我情緒管理之能力,亦欠缺尊重他 人身體法益之觀念,所為非是,應值非難;(二)且被告犯 後始終飾詞狡辯並否認犯行,顯然毫無悔意,且並無與告訴 人和解之誠意,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亦無從填補;(三)被告 之學歷為博士在學、職業為教師、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 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姚承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張琍威                   法 官 邱筠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刑法第277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韻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21

TYDM-113-易-1338-2025012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0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竑慶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9 61號、第27720號、第29700號、第32884號、第33778號、第3445 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竑慶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吳竑慶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如附表編 號1所示之時間,至如附表所示之地點,竊取如附表編號1「 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所管領如附表編號1「竊取之財物」欄 所示之財物,然尚未得手,即因遭代理店長張庭麗呼攔而作 罷,乃將所欲竊取之財物放回原處而竊盜未遂,詳如附表編 號1所示。 二、吳竑慶於上開附表編號1竊盜犯行未遂後,走出店外,該店 代理店長張庭麗在門外向吳竑慶表示其已報警,請吳竑慶在 現場等候警察到來,吳竑慶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如附 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如附表編 號2所示之地點,對張庭麗辱罵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話語,足 以貶損張庭麗之名譽人格,詳如附表編號2所示。 三、吳竑慶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先後分 別於如附表編號3、4、5、6所示之時間,至如附表編號3、4 、5、6所示之地點,竊取如附表編號3、4、5、6「告訴人」 欄所示之人所有或管領如附表編號3、4、5、6「竊得之財物 」欄所示之財物,其各次竊取時間、地點、被害人、竊得之 財物等情節,均詳如附表編號3、4、5、6所示。    四、吳竑慶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時 間,至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地點,毀損如附表編號7「告訴人 」欄所示之人所管領如附表編號7「毀損之財物」欄所示之 財物,詳如附表編號7所示。      五、案經如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 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 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 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 院於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經公訴人及被告吳 竑慶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 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16、122 、124頁),復有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在卷可稽(見1 13偵27720卷第63至65頁、113偵18961卷第59至62頁、113偵 32884卷第63至67頁、113偵34451卷第65至67頁、113偵1896 1卷第119至121頁、113偵33778卷第123至127頁),並有如 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 洵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 普通竊盜未遂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就犯罪事實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 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於犯罪事實二之時間、地點,接續以上開言語辱罵告訴 人張庭麗之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係侵害同一 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顯係基於單一之犯 意,接續多次公然侮辱,應認係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   ㈢被告所犯1次普通竊盜未遂罪、1次公然侮辱罪、4次普通竊盜 罪、1次毀損他人物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即附表編號1部分,已著手於竊盜之行為而 未遂,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 仍未悔悟,猶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本案附表編號 1、3、4、5、6各次竊盜犯行,於附表編號1竊盜未遂犯行遭 告訴人張庭麗發覺報警後,竟另行起意公然侮辱告訴人張庭 麗,又另為附表編號7之毀損犯行,實屬不該,應予非難, 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態度,未與各 告訴人等和解或調解成立,亦未賠償,暨各告訴人等所受損 害之情形,且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經濟、生活狀況、 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按數罪併罰之案件,於審判中,現雖有科刑辯論之機制,惟 尚未判決被告有罪,亦未宣告其刑度前,關於定應執行刑之 事項,欲要求檢察官、被告或其辯護人為充分辯論,盡攻防 之能事,事實上有其困難。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 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 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 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 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 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準此,本案就被告所犯各罪,爰 不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就犯罪事實三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為其各次所竊得如 附表編號3、4、5、6所示之財物,均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 發還各告訴人,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查無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罪項下,宣告沒收之,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以上宣告多數沒收部分,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 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 項、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354條、第25條第2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婷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表:(日期: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犯罪時間、地點 竊取/竊得/毀損之財物 犯罪事實 證據(出處) 罪刑、沒收 1 張庭麗 113年3月9日上午11時21分許、臺中市○區○○路000號全聯臺中博館店內 可口可樂3瓶(未遂) 吳竑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左列時間、地點,徒手竊取左列財物,藏放在外套口袋,繞過結帳區正欲離開該店時,經代理店長張庭麗呼攔而作罷,乃將所欲竊取之左列財物放回原處而竊盜未遂。 ⑴ 告訴人張庭麗於警詢時之指述(見113偵18961卷第63至65頁) ⑵ 監視器畫面截圖(見113偵18961卷第67至73頁) ⑶ 錄音譯文(見113偵18961卷第75頁) ⑷ 員警職務報告(見113偵18961卷第57頁) ⑸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113偵18961卷第101至103頁) 吳竑慶犯竊盜未遂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張庭麗 113年3月9日上午11時24分許、臺中市○區○○路000號全聯臺中博館店外門口 吳竑慶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左列時間,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左列地點,公然對張庭麗接續辱罵「幹你娘機掰」、「幹你老母」、「幹你娘老母」等語,足以貶損張庭麗之名譽人格。 吳竑慶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統一超商健勝門市店長廖語宸 113年3月3日上午11時58分許、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健勝門市 保力達蠻牛維他命B飲料1瓶、小美冰淇淋3盒 吳竑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左列時間、地點,徒手竊取左列財物,藏放在外套口袋內,未經結帳即離開現場。 ⑴ 告訴代理人黃莉芸於警詢時之指述(見113偵27720卷第69至71頁) ⑵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113偵27720卷第73至75頁) ⑶ 員警職務報告(見113偵27720卷第61頁) 吳竑慶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保力達蠻牛維他命B飲料壹瓶、小美冰淇淋參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全聯臺中博館分公司店經理徐薏淳 113年3月6日晚間7時26分許、臺中市○區○○路000號全聯臺中博館店內 宜而爽厚棉保暖男長袖圓領衫1件 吳竑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左列時間、地點,徒手竊取左列財物,藏放在衣服內,未經結帳即離開現場。 ⑴ 告訴代理人張庭麗於警詢時之指述(見113偵29700卷第65至66頁) ⑵ 商品標籤、監視器畫面截圖、商品照片(見113偵29700卷第69至77頁) ⑶ 員警職務報告(見113偵29700卷第63頁) 吳竑慶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宜而爽厚棉保暖男長袖圓領衫壹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黃雅君 113年4月21日上午8時13分許、臺中市○區○○路00號全聯新民門市 麥香錫蘭奶茶6罐、麥香阿薩姆奶茶6罐 吳竑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左列時間、地點,徒手竊取左列財物,放入自備塑膠袋內,未經結帳即離開現場。 ⑴ 告訴人即店經理黃雅君於警詢時之指述(見113偵32884卷第69至71頁) ⑵ 全聯實業(股)公司台中新民分公司客人購買明細表(見113偵32884卷第75頁) ⑶ 監視器畫面截圖、被告特徵照片(見113偵32884卷第77至79頁) ⑷ 員警職務報告(見113偵32884卷第73頁) ⑸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113偵32884卷第107至109頁) 吳竑慶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麥香錫蘭奶茶陸罐、麥香阿薩姆奶茶陸罐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游雅媜 113年5月7日上午6時42分許、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健興門市 統一木瓜牛奶2盒、御選肉鬆御飯糰4個 吳竑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左列時間、地點,徒手竊取左列財物,放入自備塑膠袋內,未經結帳即離開現場。 ⑴ 告訴人即店經理游雅媜於警詢時之指述(見113偵33778卷第97至99頁) ⑵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113偵33778卷第103至104頁) ⑶ 員警職務報告(見113偵33778卷第101頁) ⑷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113偵33778卷第91至95頁) 吳竑慶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統一木瓜牛奶貳盒、御選肉鬆御飯糰肆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鄭宇情 113年3月15日上午11時6分至11時13分間某時許、臺中市○區○○○路000號之2全家超商臺中新大衛門市 厚棒衛生紙1包 吳竑慶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於左列時間、地點,徒手拆開左列財物之包裝,致該商品因包裝毀損而無法出售,減損其原有之美觀、效用,足以生損害於鄭宇情。 ⑴ 告訴人即店長鄭宇情於警詢時之指述(見113偵34451卷第71至77頁) ⑵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商品明細翻拍照片、遭毀損商品照片(見113偵34451卷第79至93頁) ⑶ 員警職務報告(見113偵34451卷第63至64頁) 吳竑慶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5-01-21

TCDM-113-易-4074-20250121-1

選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選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裕銘 選任辯護人 王翼升律師 湯建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選偵字第30號、第1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係第11屆立法委員選舉(下稱本屆 立法委員選舉)臺中市第八選區候選人謝志忠之支持者,被 告為臺中市東勢區農會常務監事,曾任改制前臺中縣東勢鎮 民代表、改制前臺中縣東勢鄉農會理事,亦曾參選民國111 年臺中市第14選區市議員選舉,被告為謀求謝志忠當選,知 悉甲○○於112年11月間任職於址設臺中市○○區○○路00○0○0號 之台西鵝肉餐廳(下稱台西鵝肉餐廳)之廚師,遂決意透過 舉行免費選舉餐會招待選民聚餐之方式,使選民投票予謝志 忠之,被告遂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之犯意,為下 列犯行: ㈠、被告於112年11月20至28日某時,指使不知情之甲○○向台西鵝 肉餐廳負責人乙○○,以一桌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價格 (酒水費另計),向乙○○預訂112年11月28日晚間6時30分之 餐宴,用餐桌數為7桌(其中1桌為包廂桌)。 ㈡、被告並於112年11月28日前某日,指使甲○○邀約臺中市東勢區 之選民上開時間前往台西鵝肉餐廳聚餐,被告並告知甲○○參 與此次餐會民眾無須支付餐費,甲○○因而邀約有投票權之詹 益城、李振益、劉國峰、胡雁容、劉建興、劉建延、謝文益 、謝昀余(原名謝志勇)、詹道明等9人於上開時間出席用 餐,並告知上開民眾該次餐會無須支付餐會,且上開民眾亦 得自行召募其他民眾參與餐會,因而詹益城、李振益、劉國 峰、胡雁容、劉建興、劉建延、謝文益、謝昀余又各自以免 費餐會之名義,陸續邀約有投票權之徐宏銘、邱玉純、劉煬 山、鄧正龍、林綉霞、丁桔芳、張維晟、徐維勵、林秀如、 陳誌雄、詹佳儒、徐美鈴、蔡銀鳳等13人前往台西鵝肉餐廳 聚餐。 ㈢、被告於112年11月28日前某日,以免費聚餐之名義自行邀約臺 中市東勢區農會幹部、有投票權之友人羅阡容、賴建宏、趙 宏貫、賴晏祥、詹德煉、林豪、詹前鉦等7人於上開時間前 往台西鵝肉餐廳用餐用餐。 ㈣、被告知悉詹智翔於本屆立法委員選舉中加入謝志忠立法委員 候選人之工作團隊,負責向選民拉票助選並發送競選文宣品 ,被告為使民眾知悉本次選舉餐會之目的就是要使民眾於本 屆立法委員選舉中支持謝志忠,因而於112年11月23日19時4 5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邀約詹智翔於上開聚餐時間前往台 西鵝肉餐廳向餐會民眾發送競選文宣品,嗣經詹智翔同意前 往。 ㈤、被告為使選民知悉本次選舉餐會之目的就是要使民眾於本屆 立法委員選舉中支持謝志忠,遂於112年11月23日18時35分 許,以通訊軟體邀約不知情之謝志忠於本案餐會時間前往台 西鵝肉餐廳向選民拜票尋求支持,謝志忠獲悉後亦同意前往 。 ㈥、嗣被告完成上開聚餐時間、地點、桌次、與會選民、競選團 隊及候選人之安排後,上開有投票權之人於112年11月28日1 8時30分許,陸續前往台西鵝肉餐廳用餐,於餐會中饗用免 費之餐宴,飲用無償之酒類、飲料,詹智翔亦會同謝志忠競 選團隊成員於上開時間在台西鵝肉餐廳內逐桌向選民發送競 選衛生紙並向在場選民尋求支持。惟謝志忠當天晚上仍與前 東勢區區長池銀龍及選民林秋烘在東勢區拜票而未能準時入 席,被告遂於同日晚間某時以電話聯繫謝志忠,提醒謝志忠 出席本次餐會,謝志忠遂與池銀龍、林秋烘等3人共同於同 日18時50分許,共同乘車抵達台西鵝肉餐廳,謝志忠於入場 時亦向在場參與聚餐之民眾拜票尋求支持,隨後謝志忠前往 包廂區與被告共桌飲宴,謝志忠於包廂內亦再次向在場東勢 區農會幹部與與會民眾尋求支持,之後被告為使選民知悉本 次選舉餐會之目的就是要使民眾於本屆立法委員選舉中支持 謝志忠,亦帶同謝志忠走出包廂並向在場聚餐民眾拜票尋求 支持,被告以此方式對在場之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謝志 忠並於同日20時許離開現場。本次餐會結束後,被告向台西 鵝肉餐廳負責人乙○○以現金方式交付餐費共51,000元(含餐 桌費、酒水費)。嗣經本署獲報後會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 勢分局、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循線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行求賄賂 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明 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 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 之認定。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 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 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 謝志忠、甲○○、乙○○之證述、如附表所示證人之證述、被告 與謝志忠、被告與詹智翔及詹益城與甲○○之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截圖、臺中市選舉委員會113年2月18日中市選一字第 1133150075號函及所附第11屆立法委員選舉選舉人名冊、謝 昀余、蔡銀鳳之個人戶籍查料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行求賄賂犯行,辯稱:本次的餐會與 選舉無關,是因為甲○○在台西鵝肉餐廳擔任廚師,我想要給 他捧場,才會請甲○○找來的人吃飯。我沒有吩咐甲○○必須要 找有投票權的人來吃飯,我邀謝志忠到現場的理由是要幫朋 友的餐廳捧場,沒有提到是選舉餐會,而且謝志忠到現場也 只是禮貌性地逐桌拜票,我沒有要求來用餐的人要投票給謝 志忠,現場也沒有人說吃飯的目的就是要投票給謝志忠等語 。辯護人則以:被告只有甲○○找親友來用餐,未限定以具有 投票權人為限,且被告也沒有向甲○○要出席人員名單,甚至 到場用餐之人中,不乏有未具投票權之外籍人士、兒童,亦 有國民黨之支持者,再者,被告事前也沒有向來用餐者表示 謝志忠會出席,謝志忠出席餐會前前後後只有10至15分鐘左 右,許多用餐的人甚至不清楚謝志忠有來過,現場亦沒有人 持麥克風進行選舉造勢的活動,難認被告主觀上具有賄選之 犯意。佐以本次餐會費用攤下來一個人約700元至1000元, 價值非鉅,且許多用餐之人表示菜色不佳,認為沒有這個價 值,甚而表示不會因為這餐而改變投票意向,可見本次餐會 難以動搖投票權人之投票意向,亦非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 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等語,為被告提出辯護。 五、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11月20至28日某時,透過甲○○向其所任職之台西 鵝肉餐廳負責人乙○○,以一桌4000元之價格,預訂112年11 月28日18時30分之餐宴,用餐桌數為7桌。被告並告知甲○○ 可邀親友前來用餐,甲○○因而於112年11月28日前某日,邀 請詹益城、李振益、劉國峰、胡雁容、劉建興、劉建延、謝 文益、謝昀余(原名謝志勇)、詹道明等9人於上開時間出 席用餐。詹益城、李振益、劉國峰、胡雁容、劉建興、劉建 延、謝文益、謝昀余亦各自邀約徐宏銘、邱玉純、劉煬山、 鄧正龍、林綉霞、丁桔芳、張維晟、徐維勵、林秀如、陳誌 雄、詹佳儒、徐美鈴、蔡銀鳳等13人於上開時間出席用餐。 被告另自行邀約謝志忠、詹智翔、羅阡容、賴建宏、趙宏貫 、賴晏祥、詹德煉、林豪、詹前鉦等9人於上開時間前往台 西鵝肉餐廳用餐。被告與如附表所示之人於112年11月28日1 8時30分許,陸續前往台西鵝肉餐廳用餐,過程中謝志忠與 池銀龍、林秋烘於112年11月28日18時50分許,共同乘車抵 達台西鵝肉餐廳,並由謝志忠向在場之民眾拜票尋求支持。 本次餐會結束後,餐費共計5萬1000元均由被告支付各情, 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是認,復有如附表所示 之人之證述、證人謝志忠於偵訊時、證人甲○○於警詢、偵訊 時、證人乙○○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證人詹智翔、林秋烘、 池銀龍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 告與謝志忠、詹智翔、賴晏祥、林豪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截圖、甲○○與詹益城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劉國 峰與徐宏銘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台西鵝肉餐廳現 場照片、結帳單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之事實已堪認定,合先 敘明。 ㈡、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賄選罪係以對於有投票 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 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 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 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 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 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 人而定。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 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 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 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 定之行使或不行使(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893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是判斷行為人之行為是否該當於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罪,均應以下述3要件而定:行為人 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 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 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 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 有投票權人而定。又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 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 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而所指「對價關係 」,必以該項財物或不正利益,已達足以動搖或影響有投票 權人之投票意向,始克相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18 8號判決參照)。又於民主社會中,人民基於言論自由之保 障,除公務員等具有特殊身分人士應嚴守其中立之立場外, 任何人均得於競選期間,在各種公開或不公開之場合發言支 持某特定候選人,至於行為人發表如「懇請賜票」、「務必 投某人一票」等助選談話內容,主觀上是否有行賄之意思, 又行為人與談話之對方或在場聽聞該等言論之有投票權人, 是否均已產生「約使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 之認知,自應審慎加以認定,要非謂於競選期間,不問任何 場合,凡有致贈或允諾致贈相當價值物品(或利益)之舉暨 同時出現支持某特定候選人之助選言論者,即可不問源由, 一律以投票行賄罪論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73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雖依憑:「餐會費用係被告所支付」、「如附表所 示之人具有本屆立法委員選舉臺中市第八選區之投票資格」 、「宴飲席間,立法委員候選人謝志忠有到場拜票尋求支持 ,及其競選團隊有發送印製競選文宣之衛生紙」等情,認定 被告設宴廣邀有投票權之人到場免費飲宴,係行求其等投票 支持謝志忠。惟查: 1、觀諸如附表所示之人之證述內容,可知與會者在事前並不知 謝志忠會於席間到場拜票,不清楚被告與謝志忠之關係,亦 不知餐費係由何人支付,且現場亦無人主持或為謝志忠助選 造勢之言論。佐以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與被告是 從小到大認識的朋友,我於本案餐會前幾個月前才開始在台 西鵝肉餐廳當廚師,被告只有叫我去找親友來吃飯,沒有跟 我說謝志忠會來,也沒有特別指示我要找有投票權的人來用 餐,我也沒有告知被告我邀請的親友名單等語(見本院卷第 195至212頁),且證人謝志忠於偵訊時證稱:被告非我競選 團隊的幹部,被告只說那裡有個餐會邀請我過去。我到場沒 有穿競選背心,沒有自我介紹,只待了10分鐘左右,吃半碗 滷肉飯就離開,離開前只有禮貌性逐桌敬酒、拜託支持。被 告沒告知我當日是他免費請民眾吃飯等語(見選偵30卷二第 613至618頁),以及證人乙○○於本院審理證稱:我經營的台 西鵝肉餐廳共16桌,當日客滿,除了被告訂的7桌外,尚有 其他桌客人。本案餐費是隔幾天後,由甲○○拿來給我,甲○○ 有說是被告支付的。甲○○訂位時沒有說舉辦餐會的目的,只 說被告要訂位,我感覺被告因為跟甲○○是鄰居,關係很好, 所以才來訂位等語(見本院卷第214至226頁)。足見被告並 未告知甲○○、謝志忠及乙○○其設宴之目的,亦未限定甲○○須 找具有投票權之人前來用餐,且謝志忠僅於席間短暫到場, 於離開時只有禮貌性向在場之人拜票,餐會過程中並未有選 舉造勢之活動,則如附表所示之人得否明確意會到被告舉辦 該次餐會之目的係為使其等投票給謝志忠,實有疑義。 2、參以據證人乙○○上開證述內容,當日餐廳客滿,除被告所訂7 桌外,尚有其他客人,且依照現場座位圖及照片顯示(見選 偵30卷二第187頁、選偵150卷第363頁),該場所並非隱蔽 之處所,若被告有行求賄選之意,豈會在大庭廣眾下為之而 徒增遭查緝之風險?況案發當日被告訂位席開7桌,每桌可 坐10人,故應邀到場人數約70人,但僅如附表所示之29人具 備「本屆立法委員選舉臺中市第八選區」之投票資格。是以 ,要難認被告主觀上確有以上開「宴飲招待」為「約使投票 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之意思,則被告 主觀上究否具備藉由上開「宴飲招待」對「有投票權人」行 賄買票之故意,或僅意在做面子給甲○○,順便增加謝志忠之 拜票機會,尚屬有疑。 3、又謝志忠競選團隊之詹智翔雖有至現場發放印製競選文宣之 衛生紙,但證人詹智翔於警詢、偵訊時均證稱:被告有跟我 說當日他在台西鵝肉餐廳有飯局,因為是選舉期間,民眾有 聚會的場合我們團隊都會儘可能過去致意,所以我才會過去 發放競選文宣等語(見選偵30卷二第271至276頁、第285至2 91頁),且依被告與詹智翔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顯示被告於112年11月23日19時45分許傳送:「11月28日18 :30東勢台西牛肉」之訊息予詹智翔,詹智翔則於同日19時 51分許回以貼圖等情,有該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證(見選偵 30卷二第277頁),核與證人詹智翔上開證詞內容相符。又 衡諸一般選舉經驗,競選團隊為提高候選人之知名度,於競 選期間多會著重宣傳候選人之資訊以吸引選民之關注,則詹 智翔在得知本案餐會後而至現場發送競選文宣以增加謝志忠 曝光之機會,實與一般選舉常情並未違背,且無證據顯示詹 智翔上開發送競選文宣之行為乃是受被告指使,自無從為不 利被告之認定。 4、再參諸被告在「台西鵝肉餐廳」設宴7桌,每桌價格4000元, 加計各桌所加點之酒水費,總共宴飲餐費5萬1000元,到場 之賓客約70人計算,平均每人之餐費為729元(5萬1000元÷7 0人=728.5元,四捨五入),價格非鉅,衡諸現今物價水準 、一般社會價值觀念,客觀上亦難認被告本案招待飲宴,足 以動搖或影響如附表所示之人之「投票意向」即投票予謝志 忠,而為具有「對價關係」之行求行為。 六、綜上所述,本案在客觀上既無從認為有「對價關係」存在, 被告在主觀上亦不能認為有對如附表所示之人行賄之意思, 依檢察官所舉之積極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上開犯行,致無從說服 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 規定及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宇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宜璇、丙○○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張意鈞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TCDM-113-選訴-4-2025012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1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毓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360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 年度審易字第101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陳毓婷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 引用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毓婷於本院之審理 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26頁)。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 所需,竟竊取他人物品,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之物品已尋獲發還被害人,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19頁)附卷可稽,兼衡被告之 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被告之智識程 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 私,均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三)緩刑諭知:    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 偶罹刑章,事後亦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所竊之物已 返還被害人,經本件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應知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茲併諭 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與否之認定:   被告所竊之衛生紙半袋已尋獲並返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360號   被   告 陳毓婷 女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毓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月8日13時38分許,進入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之甲 子園夾娃娃機店,徒手竊取顏妙淑放置在店內之Kirkland S ignature三層抽取衛生紙半袋(共12包,價值新臺幣200元) ,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因 顏妙淑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經警循線查悉全情,並扣得上 開遭竊之衛生紙12包(已發還顏妙淑)。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毓婷於警詢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顏妙淑於警詢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4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2025-01-21

KSDM-114-簡-110-20250121-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家暴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AD000-A108156A(姓名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黃仕翰律師 呂紹宏律師 蘇庭萱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 年度侵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449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如其附表編號2中之一罪(即本判決附表編號2-2)、 3至6暨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AD000-A108156A被訴如本判決附表編號2-2、3至6部分,均無罪 。 其他上訴駁回。 AD000-A108156A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事 實 一、代號AD000-A108156A號(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男)之男子 為代號AD000-A108156號少女(民國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 卷,下稱甲 )之父,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 之家庭成員,詎B男為滿足自身性慾,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B男明知甲 係未滿14歲之女子,對性觀念未臻健全,而無成 熟之同意或拒絕為性交行為之性自主判斷能力,竟於103年9 月間起至104年8月間止之某日(甲 國小四年級),基於對 未滿14歲少女強制性交之犯意,在2人同住之○○區(住址詳 卷)住處房間內,利用甲 母親(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母) 上班不在家,甲 躺在房間床上準備睡覺之機會,先以手隔 著衣服撫摸甲 胸部,再以手指插入甲 陰道,並試圖以其陰 莖插入甲 陰道,惟因無法插入而作罷,改以其陰莖摩擦甲 之生殖器外面直至射精,甲 於過程中雖曾以手推B男肚子, 且於B男試圖以陰莖插入時表示疼痛而多次表達拒絕之意,B 男仍無視之,而違反甲 之意願,強行以上開方式對甲 為強 制性交1次得逞。  ㈡B男明知甲 係未滿14歲之女子,對性觀念未臻健全,而無成 熟之同意或拒絕為猥褻行為之性自主判斷能力,且其前已曾 表達不舒服、不願意之拒絕之意,仍於103年9月間起至104 年8月間之某日(甲 國小四年級,除上開㈠該日外),基於 對未滿14歲少女強制猥褻之犯意,在上址住處內,趁A母上 班不在家,利用甲 躺在房間床上準備睡覺之機會,以手隔 著衣服撫摸甲 胸部,而違反甲 之意願對甲 為強制猥褻1次 得逞。  ㈢B男明知甲 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女,於108年5月6日上午 7時許甲 上學前,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為強制猥褻之犯意 ,利用與甲 獨處之機會,明知甲 業已以前述方式明確表達 拒絕之意,仍違反甲 之意願,在上址住處內自甲 後方環抱 甲 ,並徒手撫摸甲 胸部,而以此方式對甲 強制猥褻1次得 逞,甲 到校後情緒崩潰,將此事告知其同學AD000-A108156 B、導師AD000-A108156E及輔導老師AD000-A108156F(姓名 年籍均詳卷,下分別稱C同學、D師、E師),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及新北市政府告訴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即如附表編號1、2-1、7): 壹、證據能力: 一、甲 於安置期間寫給上訴人即被告B男、母親及姑姑的信件有 證據能力:  ㈠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所稱之其他文書,係指必須具備 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及業務文件具有同等程度可信性 之文書,但此必須由提出之人證明該文書係在「可信之特別 情況下所製作」,始得作為證據。  ㈡甲 於安置期間親筆書寫予被告、母親及姑姑之信件,係甲 將其被害經過及心境書寫予家人知悉,為甲 陳述確認在卷 (本院卷一【以下引用均為不公開卷資料】第301頁),固 屬審判外陳述,惟該等書信具私密性,甲 並無預見將提供 作為證據而有偽造之動機,屬表達內心情感之紀錄,足為甲 對本案之反應及態度等情況之憑據,其文書本質上具有其 固有之可信賴性,應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傳聞例 外,而具有證據能力。辯護人否認其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 89頁),並無可採。 二、除上開甲 所書寫之信件以外,以下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 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85至90頁、本院卷二第 9至15頁;辯護人雖為被告否認甲 與另案蔡姓成年男子【姓 名年籍詳卷,下稱蔡男】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之證據能力, 惟本院並未持以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僅於駁斥被告 辯解時說明不可採信之理由),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並無 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應有證據 能力。至於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 ,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同具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知悉甲 於事實一㈠及㈡所示之時間為未滿14 歲之女子,另於事實一㈢所示之時間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 少女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性交及強制猥褻犯行,辯稱 :這些都是沒有發生的事情,四年級女生沒有長胸部,也還 沒有發育,我長期以來都沒有特別剪指甲,如果以手指侵入 一定很痛,甲 的反應完全沒有痛的形容,我沒有摸甲 胸部 ,都是甲 叫我進去陪她睡;甲 一直以來都是由我自己親自 教導,是個品學兼優的學生,我是100分的爸爸,她是怕被 我發現她跟網友在路上發生性行為,才會想要先把父親弄掉 云云。 二、經查:  ㈠甲 為00年0月出生,被告為其父親,2人於事實欄所示時間與 被告妻、幼子(即A母、A弟,姓名年籍均詳卷)同住新北市 板橋區址等情,為被告供述在卷(偵卷第103頁、原審卷一 第99頁),並為證人甲 、A母、A弟證述在卷(偵卷第95、9 7頁、原審卷一第219【甲 偵訊時之錄影光碟檔案業經原審 勘驗在卷,以下逕引用原審勘驗筆錄】、555至556頁),且 有其等真實姓名對照表、被告戶役政查詢結果等在卷可稽, 是被告與甲 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 員,此部分事實先予認定。   ㈡甲 就犯罪事實先後證述如下:  ⒈於偵訊時證稱:爸爸在家裡碰我的胸部還有陰道,爸爸第一 次對我做這些事是我小學四年級,我記得是晚上,爸爸趁媽 媽不在家的時候,直接走進房間,那時我在睡覺,他就開始 摸我,他躺在我的右邊,用手伸進衣服裡面開始摸我的胸部 ,然後他隔著外褲,再慢慢伸到內褲裡面,然後他那時候用 手指伸進我的陰道裡面,再用他的生殖器在我的生殖器外面 摩擦,他的生殖器沒有插入,摩擦完後是射精在外面。國小 四年級大概發生過三、四次,情形都差不多,但有一、兩次 是只有摸胸部,手指沒有插入陰道也沒有用生殖器摩擦。爸 爸對我做這些事的時候,我有推他,有時候還會跟他說痛, 我有跟他說我不喜歡這樣,但他沒有回答我。每次發生的時 間都在晚上睡覺的時候,就12點多到1、2點都有,弟弟睡在 我左邊,發生的時候弟弟都是在睡覺,弟弟之前有問我說為 什麼會動來動去;爸爸對我做這些事的時候媽媽都去上班。 他最後一次摸我胸部是在(108年)5月初早上,那時候我要 到小房間拿東西,然後他突然起來抱我摸我胸部,我跟他說 我不喜歡這樣的感覺,我問他為什麼這樣對我,他則問我為 什麼之前有一次碰我的時候我要躲開他,我回他說因為我不 喜歡,然後我問他為什麼一定要找我,跟我發生這件事,他 說因為他就是喜歡跟我這樣,後來我就跟他說我上學快遲到 了,他跟我說那天是他最後一次載我上學,以後不要找他, 其他事情也不要找他。當天我到學校就有跟班導師說這件事 ,只有說爸爸有碰到不應該碰的地方,但沒有講那麼細節, 後來班導師幫我聯絡輔導老師,輔導老師打電話請媽媽到學 校跟媽媽說這件事,媽媽說她有點難以置信,但國小四、五 年級的時候我有跟媽媽說爸爸有一天躺在我旁邊然後他突然 抱我,媽媽有問爸爸,爸爸就說沒有,之後媽媽就沒有再問 ,我那時候不敢跟媽媽說比較細節的事情,怕爸爸媽媽吵架 等語(原審卷一第219至244頁)。  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啜泣)第一次在家中是晚上,我印象 中那天晚上我媽沒有在家裡,時間我不清楚,但是是在睡覺 的時候,床上有我和我弟,還有被告,然後快要睡著的時候 一開始有感覺到好像有人在碰我,醒來時發現是我爸,我印 象中他一開始是先隔著衣服摸胸部,再是把手伸到衣服裡面 ,然後再隔著衣服摸生殖器,之後他把內褲脫下來,也把我 的內褲、外褲脫掉,一開始本來想要插進去,可是後來他嘗 試了好幾次發現沒有辦法,所以改成用他的生殖器在我的生 殖器外面摩擦,然後直到射精出來,他射精射在我大腿;他 的手指有伸進我的內褲裡,也有插入我的陰道內。我有輕推 他,但他不理我,當時我是國小四年級,已經開始發育了, 被告射精後叫我起來清理,他一開始是先用衛生紙幫我清理 一下,後來他叫我到浴室去沖掉,當時我弟弟只有5歲左右 ,後來我有跟媽媽說爸爸跑過來抱我,我當時沒有把事實經 過完整告訴媽媽,因為我當時年紀小還不知道是什麼狀況, 媽媽有在我面前問被告,但被告否認,後來媽媽沒有再處理 。在103年9月起至104年8月間(即甲 國小四年級時),被 告也有隔著衣服摸我胸部,然後再慢慢伸到衣服裡面直接摸 胸部,一開始我其實還是沒有完全搞懂,也不知道告訴媽媽 會有什麼反應,我也不太會描述那個過程。108年3月至108 年4月間,我已經滿14歲了,我印象也是在家中,晚上我睡 覺的時候他又跑過來碰我,可是那時候我很想繼續睡覺就用 手把他推開,後來他好像說以後就不要找他了,後來他也沒 有再碰我了,那次被告沒有用手指插入我陰道,也沒有用生 殖器摩擦我。108年5月6日那天早上,我已經穿好制服,那 時候大概快7點,當時我在家裡專門放東西的那個房間裡, 爸爸起來就跑過來到我後面抱住,他就開始隔著衣服摸胸部 ,我問他為什麼要這樣,我覺得這樣很不舒服,然後跟他說 我上學快要遲到了,他說沒關係會載我,我問為什麼他要找 我下手做這種事情,這不是應該是他跟媽媽要做的事情,但 為什麼是找他的女兒,那時候他回我一句因為他就是喜歡這 樣,我又說可是我上學要遲到了,他說這是他最後一次載我 上學,還補了一句以後什麼事都不要找他,然後講完後他就 送我去上學。我告訴自己去學校後要跟老師講這件事情,到 學校後我一開始還在猶豫要不要跟老師講這件事,所以就先 到班上問跟我比較要好的女同學,我大概講了一下說我爸對 我有性侵這動作,她建議我還是跟老師說一下比較好,然後 到打掃時間的時候我跑去導師辦公室跟我們班導講這件事, 那時候情緒是還蠻崩潰的就一直在哭,我邊哭邊跟導師提簡 單的事發經過,後來導師就幫我問輔導老師,輔導老師有幫 我處理等語(原審卷一第559至580、588至592、598頁)。 甲 復證稱:我對第一次發生是幾年級的時候其實是蠻有印 象,因為第一次我幾乎完全不知道這是什麼情況或行為,之 後也有聽到同學講性行為類似的事情,後來就對那一次的年 級的時間點有印象等詞(原審卷一第588、589頁)。  ⒊綜觀甲 上開歷次陳述,其對於被告第一次(即事實一㈠甲 國 小四年級時)對其撫摸胸部、手指插入其陰道、以陰莖摩擦 其生殖器外直至射精乙節之時間、過程、被告如何為其清潔 ,該次之後被告亦曾有撫摸胸部,但未以手指插入或以陰莖 摩擦(即事實一㈡甲 國小四年級時),被告是利用晚上睡覺 而A母上班不在家之時,其間甲 曾經試圖向A母說此事,但 因為不知如何說明、怕爸爸媽媽吵架,以致於沒有說明細節 ,而被告在A母詢問之後否認,即不了了之,以及被告於108 年5月6日上午7時許要上課之前自後方環抱而以手撫摸其胸 部(即事實一㈢),該日因為其詢問被告為何要這樣做,被 告竟回答他就是喜歡這樣,而使甲 感覺更加生氣,終於鼓 起勇氣向學校老師提及此事等情,前後一致及明確,尚無明 顯指述矛盾之瑕疵存在,且甲 所為證述亦非全然不利於被 告,此由前述針對事實一㈡部分,甲 即強調被告並未以手指 插入其陰道,也未以生殖器摩擦乙節,可徵甲 之證述並無 惡意誇大及誣陷被告之情形。是本院審酌被告與甲 為父女 關係,縱有嚴格管教情事,惟雙方並無特殊之仇恨怨隙關係 ,上情若非甲 親身經歷,當無從描述詳實之細節,甲 指訴 非不可採信。  ㈢甲 上揭證述,並有以下證據資料可資補強:  ⒈關於甲 於108年5月6日到校後及向學校老師提及此事之過程 :  ⑴證人即甲 導師D師證稱:甲 國一成績還好,108年5月6日是 甲 主動來導師辦公室找我講這件事,一開始沒有太多情緒 及表情,講的很含蓄,可能因為我是男老師的關係,中間講 了什麼我不太記得,是慢慢披露好像有被被告不當接觸身體 ,是講到後面她才有落淚,後來我覺得她情緒有些波動,難 過到哭,她說爸爸對她做的一些舉動不像是爸爸會對女兒做 的事情;(本案發生)之前都沒有什麼徵兆,我覺得這件事 需要輔導室來幫忙,後來我就沒有機會再處理這件事了等語 (偵卷第73至75頁、原審卷一第643至649頁)。  ⑵證人即甲 學校輔導老師E師證稱:卷附諮商晤談登錄表是我 記載的,當時甲 班導師說甲 爸爸有對她一些不太好的行為 ,哭得很傷心,我是中午找甲 過來談話,然後甲 說她當天 早上出門的時候,爸爸突然抱住她,她其實有點被嚇到,爸 爸跟甲 說以後妳不讓我這樣子抱的話,什麼事情都不要找 我,是問到後面才知道,她爸爸有去摸她的生殖器,但是甲 沒有辦法清楚講,只有說是小學的時候,我問甲 為何會突 然講出來,甲 說她長大慢慢比較懂得這些事情,學校上課 有教到這個,爸爸那天早上還說不讓他抱的話,就不認這個 女兒,讓她覺得很傷心、很崩潰,我請甲 在我辦公室休息 平復情緒,我有聯繫甲 的媽媽;甲 一開始是比較冷靜,後 來甲 提到爸爸不認她的時候才又崩潰哭了,後來媽媽來了 之後,情緒也是不穩定的等語(偵卷第75至76頁),並有E 師諮商晤談登錄表可稽(偵卷不公開卷第79頁),其上記載 「導師表示今日早自習時個案主動找自己談話,陳述案父長 期以來對自己所做行為似乎不恰當且相當怪異,過程中個案 情緒非常低落一直在哭泣」、「案主表示案父自國小4年級 時就會對自己做不恰當的行為,如案父會熊抱個案且會碰觸 個案生殖器」、「此次會向導師提出是因為案父原已與自己 冷戰了一段時間,今早出門前突然抱住自己,然後類似威脅 的言語,表示若自己未來不讓他抱,以後就不再理會個案, 個案也不要再找他,讓個案非常擔心且傷心」等情。  ⑶證人C同學證稱:當時甲 突然跑過來跟我說這件事,她就是 很驚訝的、笑笑的、驚喜的表情,我也不知道要怎麼說,我 覺得她笑笑的樣子應該是有點被嚇到的樣子等語(偵卷第87 至88頁)。  ⑷依上開事證,甲 於108年5月6日到校後,隨即告訴C同學,並 於早自習時將當日上學前遭被告為強制猥褻之事情告訴D師 ,經D師轉介E師輔導,過程中甲 談及108年5月6日上學前在 家發生的事情時,情緒皆有明顯波動哭泣的情形,且甲 與C 同學述說本件之表情亦非自然,有「被嚇到的樣子」。而甲 於108年5月6日時,年僅14歲餘,係國中二年級學生,對此 等年紀的學生而言,學校同儕及家庭生活為主要重心,若輕 易將遭性侵之事告知他人,將嚴重影響其學校及家庭生活, 更甚者,如不慎讓同學知悉或懷疑此事,將使甲 之學校生 活處在流言中,如非確有其事,且已達難以忍受之程度,甲 實無可能以不自然之神情告知C同學,並於D師詢問及E師輔 導時,提升至情緒波動及哭泣等反應,此等情緒反應,均係 前揭證人親自見聞,並非轉述甲 於訴訟外自陳被害經過之 累積證據,自得採為間接證明甲 證述真實性之補強證據。  ⒉甲 於原審審理中經囑託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 臺大醫院)對甲 進行精神鑑定:  ⑴經綜合甲 之發展史、家族史、家庭成員之互動情形及社工訪 談摘要、本案卷內相關人筆錄、甲 心理諮商紀錄摘要、甲 之觀察評估與會談評估、理學檢查及精神狀態檢查、心理衡 鑑報告、甲 之認知與表達能力、情緒行為表現、精神症狀 與疾患及其與本案相關之分析,鑑定結果認:「甲 於本案 事件發生後罹患創傷後壓力症。此症之發生與甲 自述遭受B 男(以下均以被告稱之)性侵害與身體及精神虐待有明確之 因果關係,其中甲 遭受被告性侵害之影響程度較嚴重。」 且針對甲 罹患創傷後壓力症之分析摘要逐一說明甲 遭被告 性虐待之創傷經驗符合DSM-5創傷後壓力症診斷準則相關具 體情形,例如:反覆發生不由自主和具侵擾性質的創傷事件 苦惱回憶【在路上看到其他家庭親子,或是填資料看到「父 母」等用字會想起本案,會感到「不爽、噁心」】、反覆出 現惱人的夢,夢的內容和/或情緒與創傷事件相關【甲 會夢 見遭被告性侵及打的相關內容,尤以110年特別嚴重】、出 現解離反應[包括創傷記憶重現]【到庭前準備時「甲 描述 案情時情緒隔絕、表情呆滯」,以及出庭接受詢問時「甲 描述案情時情緒冷漠」與「後來甲 情緒逐漸平復,回到表 情呆滯的狀態」可能為解離反應呈現之樣態】、出現至少一 項持續逃避和創傷事件相關的刺激(始於創傷事件發生之後 或在創傷事件後惡化)【甲 在本案揭露前不想爆出本案,顯 示其會為避免痛苦而迴避被觸及創傷情緒、思緒、感覺與記 憶。甲 於出庭時要求其作證答詢時被告離庭,以便順利自 由回答。在鑑定會談中,甲 明確表達不欲回想本案受創經 驗細節】、對於自己、他人或世界持續且擴大的負面信念【 甲 說「都已經被爸爸那樣過了,所以就跟別人好像也沒關 係」】、對於創傷事件的起因或結果,有持續扭曲的認知, 導致責怪自己或他人【諮商紀錄多次提及甲 對於做錯事的 人是被告,卻是自己得離開家,而感到不公平、氣憤】、不 顧後果或自殘的行為【甲 在第一個安置機構時,曾因對生 活不滿、無望,出現用美工刀自殘的行為】、診斷準則B、C 、D、E之症狀困擾超過1個月【甲 上述符合診斷準則之症狀 ,部分可回溯在本案件於108年5月揭露前已存在,對甲 也 造成困擾,而於案發後更明顯地被他人觀察到,甲 也漸漸 有更多創傷症狀與經歷相關聯之自我覺察。是甲 之狀況完 全符合創傷後壓力症診斷準則之期間至少超過2年,而最早 之與受身體及精神虐待相關之部分創傷症狀可追溯至入小學 之時,符合本診斷準則】、此困擾無法歸因於某物質之生理 效應或另一身體病況所致;甲 無使用任何可導致上述精神 症狀之藥物,亦未罹患可導致上述精神症狀之身體病況等項 ,有臺大醫院112年8月18日函檢送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可參( 原審精神鑑定報告卷)。依上開鑑定報告分析之結果,甲 符合多數創傷後壓力症診斷準則,甲 在診斷上會出現與被 告對其性侵有關之惡夢、出現情緒隔絕及表情呆滯之解離反 應、有創傷記憶重現、逃避與創傷事件相關的痛苦記憶、思 緒或感覺、與創傷事件相關的認知與情緒上有負面改變等等 ,且此情形可追溯至入小學之時,足認甲 罹患嚴重創傷後 壓力症,且與被告對其為性侵行為有因果關係;再依前揭說 明,甲 罹患創傷後壓力症之情形,最早可追溯至入小學時 ,可見甲 遭被告性侵之時間,並非僅有國中階段而已,益 徵甲 證述其於國小四年級開始遭被告強制性交及強制猥褻 ,並非虛構。  ⑵鑑定證人林海笛醫師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甲 構成創傷壓力 症除來自年幼受本件性侵案件外,還有受家庭暴力與身體威 脅的狀況,我們除甲 主觀感受外,還有從甲 一直以來日常 生活功能,包含自理照顧、人際關係、家庭關係、同儕關係 、與學校跟老師的關係、學業表現等等判斷。在本案鑑定報 告我們寫兩項都有,但我們臨床上主要看甲 呈現的創傷反 應與哪次的創傷事件關連比較大,因為甲 提到的創傷症狀 反應的連結,都是與性侵事件的連結比較強,所以目前影響 更大的是性侵這件事情。創傷的反應有很多因素都相關,會 跟受害人個性特質、受害人原本與加害人之間的關係,還有 加害的手段有無包含肢體暴力,以本案為例,甲 的加害人 是父親,這會有一種依附關係上的矛盾,加害手段若就甲 陳述與提供的卷證資料的話,沒有涵蓋到肢體暴力的成分, 所以甲 不一定都是完全迴避的,像甲 陳述說「她已經被這 樣對待過,所以跟其他人怎麼樣也無所謂」,這也是常見的 一種反應,甚至她們會有比較早性交的狀況、早期懷孕等, 這在其他案例裡有看到;就本案來說,若把那個期間(即10 3月9月間至108年5月6日)都當成同一次來看,甲 的症狀完 全符合準則等語(原審卷三第19至22頁)。另參以本案被察 覺之前,甲 有與成年男子(按:即蔡男)交往,並於107年 11月22日至108年5月3日間,與蔡男在其住處或暗巷發生多 次性交行為,且蔡男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等情,有該判決在 卷可查(原審卷一第333至339、537至545頁)。是甲 固在 另案與蔡男發生性行為,而無對被告以外異性排斥之反應, 然甲 與蔡男發生性行為之年齡甚早,依鑑定證人之證述, 被告性侵甲 時並未使用暴力,甲 未必會有迴避情形,甲 對於與蔡男較早發生性行為之無所謂態度,反而是臨床上常 見之情形。是辯護人辯稱甲 應該會有性侵被害人對異性排 斥之反應,反而是一種對於完美性侵被害人之刻板印象,與 醫學臨床經驗不符,並無可採。況甲 與蔡男性交係出於自 願,且雙方為男女朋友關係,其紀錄雙方發生性交之時間及 地點,與常情並無違背,而本件被告係違反甲 意願對其性 侵,此為造成甲 創傷之行為,甲 對於此無任何紀錄,並無 不合理之處,是甲 未有任何與本案相關之紀錄並不足以作 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再者,從上開鑑定報告及鑑定證人之 證述,可知甲 的創傷症狀反應連結,都是與性侵事件的連 結比較強,且有因果關係,若甲 因被告對其不當嚴厲管教 而提告,則甲 提告之內容應為被告對其家庭暴力,甲 尚可 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等規定尋求保護,並無提告性侵之理,辯 護人辯稱甲 提告本案之動機係出於被告嚴厲管教,並無理 由。  ⒊A母證稱:我是飯店業櫃檯人員,工作已經十幾年,從甲 出 生就在該處工作,因為櫃檯是24小時,上班時間是輪班性質 ,必須輪早、中、晚班等詞(偵卷第95至96頁)。是甲 證 稱母親有時因上班,晚上不在家,被告利用此時對其為上述 性侵害行為等情,應非虛妄。    ⒋被告不利於己之供述:  ⑴被告供稱:108年5月6日上午,我要送甲 上學,拍甲 肩膀, 甲 說她不喜歡,我就說你不喜歡什麼,不是你釋放善意嗎 ,否則我根本不會理你等語(偵卷第105、106頁)。顯見10 8年5月6日上午被告與甲 確實發生口角,甲 也向被告表示 不喜歡這樣,此與甲 前述該日在被告從後環抱、撫摸其胸 部時,其有對被告表達不舒服,並質疑被告為何要對他這樣 等情所顯示之反應、情緒相同。被告雖辯稱:是因為平常已 經沒有送她上課,因為她表現不好、歷史考7分,我不想理 她,後來是前幾天買麵的時候她有釋出善意,當天星期一市 場休息,才會想說要送她去上課等語(偵卷第105頁、本院 卷一第84頁),被告並提出其與甲 日常生活均有對甲 搭肩 動作之照片為佐證(偵卷不公開卷第97至121頁)。然被告 所謂不想理會甲 以及其後甲 釋出善意之前因後果既無何釋 明之情,且難以理解其邏輯,而此亦為甲 所否認,甲 並證 述:108年3、4月間,有一次我感覺到他想碰我,我直接把 他的手推開,他有點生氣,開始跟我冷戰,直到5月6日他突 然碰我,我問他,他有說跟我冷戰的原因是因為那天我沒有 讓他碰,所以他很生氣等情(原審卷一第587頁)。且依被 告提供之照片,若被告與甲 之日常互動即有對甲 搭肩之行 為,且甲 對被告日常搭肩行為並無強烈情緒反應或抗拒行 為,而被告於108年5月6日早上係因甲 之「釋出善意」行為 ,而對甲 以「拍肩」行為回應,又怎可能導致甲 產生強烈 情緒反應,且強烈到使甲 必須在到校後主動告知同學及老 師遭性侵之事?甲 前揭反應顯然是被告行為已經達到其無 法再忍受的地步,益證甲 指訴被告於108年5月6日早上有對 其有撫摸胸部之猥褻行為,並非無憑。  ⑵被告供稱:我在性交行為時需要潤滑劑,因為我怕痛等語( 本院卷一第154頁)。是甲 前述被告嘗試以陰莖插入但無法 插進去,而改成在生殖器外面摩擦直到射精乙節,應即係因 被告所述性交行為需要潤滑,卻未使用潤滑劑所致,被告因 此無法插入甲 之陰道,可徵甲 此部分所述之過程實與被告 自陳性交行為之習慣有關,可以採信。    ⒌A母證以:因為這幾年身體有免疫系統問題,所以與被告已經 很久沒有親密關係等詞(原審卷一第620頁),被告就上情 亦不否認,並供稱:中間有要求過,但每次都隔很久,我有 提出,但因為她會覺得不舒服,所以有點拒絕等詞(本院卷 一第156頁)。堪認被告應係無法由妻子處獲得性需求之滿 足,而轉由藉甲 之身體滿足其性慾,而有犯罪之動機。  ㈣按補強證據所補強者,不以犯罪事實之全部為必要,只須因 補強證據與被害人之指述相互利用印證,在客觀上足以使人 對該犯罪事實獲得確信之心證者,即足當之。且法院憑以認 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直 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 如不違背經驗法則,亦為法之所許。是綜合前開㈡、㈢各節, 本件除甲 之證述,並有D師、E師、C同學、鑑定證人、A母 之證述、E師所記載之諮商晤談登錄表、甲 之精神鑑定報告 、被告各節不利於己之供述可佐,均可補強甲 證述之內容 非虛,應可採信。因此可以認定:  ⒈被告於事實一㈠所示時間,在2人住處,利用晚上A母上班不在 家,甲 在房間準備睡覺之際,以手撫摸甲 胸部、以手指插 入甲 陰道、以其陰莖摩擦甲 生殖器外面直至射精,而為猥 褻進而為手指插入之性交行為1次。  ⒉甲 證稱在國小四年級時有一、兩次是只有摸胸部,手指沒有 插入陰道,也沒有用生殖器摩擦等語,則以有利於被告之認 定,爰認定被告於事實一㈡所示時間,在2人住處,利用晚上 A母上班不在家,甲 在房間準備睡覺之際,以手撫摸甲 胸 部而為猥褻行為1次。     ⒊被告於事實一㈢所示時間,在2人住處,利用甲 準備上學、2 人獨處之際,從後環抱甲 、徒手撫摸甲 胸部而為猥褻行為 1次。  ⒋且甲 證稱:一開始我有輕推他肚子,但他沒有反應就繼續動 作,第一次時我也有輕推,但他不理我;我有跟他說過我不 喜歡這樣,我想不到其他反抗方法,所以就先輕推他肚子。 5月6日那天整個過程,我跟被告講得很清楚我的感受,明顯 跟他說「我真的不喜歡這樣子」。在他嘗試要插入、放進去 的過程我覺得還蠻痛的,我有跟他說但他沒有停止等語(原 審卷一第569、581、591至592、597至599頁),顯見甲 在 第一次被告對其為撫摸、試圖以陰莖插入其陰道時就已經以 行為(推)、言語(說痛)表達拒絕之意,但被告仍無視其 感受與拒絕之意,強行為上開各次猥褻、性交等行為,被告 有違反甲 之意願甚明。被告辯以:我指甲很長,如果有甲 所說的事,她應該覺得很痛云云,惟上開案發時間距今已久 ,被告指甲長短與否既無證據也已無可考,況甲 對於被告 行為確實感到不舒服、會痛,已如前述,是被告上開所辯, 亦無從採信。  ㈤被告及辯護人其他辯解不可採之說明:  ⒈A弟固證稱:平常姐姐會叫我跟爸爸講,叫他進來睡,她說「 爸爸進來睡啊爸」,就這樣叫爸爸進來睡,就是有一點像撒 嬌,姐姐沒有說過要換位置睡覺,我也沒有被吵醒過,也沒 有感覺到搖晃等語(原審卷一第629至634頁);惟其亦稱: 我是98年次,103年時5歲,5到8歲(103年至106年間)發生 的事情,我都不記得,我比較記憶深刻的事情,是9歲或10 歲發生的事情,比較特殊的才會記得,但我9歲、10歲沒有 什麼特別的事情等語(原審卷一第637至642頁)。是本案發 生期間即103年9至108年5月間,A弟約僅5歲至10歲,尚屬年 幼需父母照顧之年齡,而被告係其父親,本難期待A弟於被 告面前作不利之證述,況其一方面自承8歲以前發生的事情 都不記得,9歲、10歲也沒有特別的事情記得,卻又證稱記 得甲 撒嬌叫被告進房間睡覺,其證述自有可疑之處,尚難 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⒉A母固證以:我先生作息都是在客廳,2個小孩在房間,除非 小孩有去叫爸爸陪他們的話,他才會進去;甲 國小四年級 到108年5月6日間,沒有反應過不要父親陪她睡覺之類的話 ,也沒有跟我說過我先生有對她做不禮貌的事情,我不知道 性侵的事情,我是當天(5月6日)到學校才聽到,沒有想到 這麼嚴重等語(原審卷一第611至616頁);然其隨即證稱: 甲 唸國中時可能有反應過不要請爸爸進來陪我們一起睡, 因為我記得甲 跟我說過我先生睡覺有打呼,她覺得很吵這 樣等語(原審卷一第624至625頁)。是就甲 是否曾經反應 過不要被告陪其睡覺之事,A母證述即有齟齬之處。況且依 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個案報告之記載「案 母對於案父侵害案主相當震驚,但認為案主不至於在這種事 情上說謊,因此相信案主所述。案母自述已經多年不讓案父 碰她,猜測案父可能因而對案主下手。案母對於案主受害一 事非常難過,懷疑是不是家庭不知不覺中出了問題,並自責 未善盡保護案主之責;案母擔心要保護案主,可能必須和案 父結束婚姻,但她無力獨自撫養案主姊弟,案母亦擔心此事 會影響案弟成長。」等語(原審卷一第277頁),可見A母雖 有正職工作及收入,但其並無獨立撫養甲 及A弟之能力,則 A母為維護家庭完整及經濟功能,即可能作出對被告有利之 證述而為迴護之詞。從而,自無從因A母證述內容未提及甲 曾經向其反應被告有逾矩之行為,即認為甲 前揭證述被告 性侵之內容為虛偽不可採。是以,辯護人辯稱甲 證詞與A母 及A弟之證述不符,不能排除甲 有說謊之可能等語,即難憑 採。  ⒊辯護人為被告辯護以:鑑定證人證稱被告加害手段並沒有涵 蓋肢體暴力,所以甲 不一定是完全迴避的,可見被告並無 以強暴、脅迫方式違反甲 意願等詞。然被告與甲 為父女關 係,且甲 於上開案發時或未滿14歲,或14歲以上未滿18歲 ,對於性觀念仍屬懵懂無知之時,怎可能對父親(被告)存 有男女性關係之情愛,而同意被告為猥褻、性交?甲 亦證 稱:當時年紀小,還不知道這是什麼行為、什麼狀況等詞( 原審卷一第565頁);況由甲 上開之證述,其第一次即有以 手輕推被告肚子,在被告試圖以陰莖插入其陰道時也有表達 會痛之意,顯然已經表達其拒絕之意,然被告無視甲 上開 拒絕之意,沒有停止其行為,繼續強行為之,顯然違反甲 意願,鑑定證人前述僅在於表達被告並未以傷害甲 身體之 手段為之,在甲 年幼無知之下不知如何迴避,實與被告行 為有無違反甲 意願之判斷毫無相關。辯護人前揭辯護意旨 並非可採。   ⒋辯護人又以D師於警詢時證述甲 提及5月6日凌晨被告有傳訊 息給她,說以後不想理她也不再買東西給她,甲 有回覆是 因為我不想跟你發生性行為嗎,被告回覆是等過程,但客觀 上卻沒有這樣的證據,可見甲 有說謊誣陷被告等詞,為被 告辯護。惟,甲 針對被告傳送訊息一事係證稱:被告在5月 7日星期二清晨傳訊息「現在起,我買的東西都不會有你的 ,請自己去買」,這是被告跟我冷戰時說的,我不知道如何 回應,所以沒有回話,被告傳這個訊息的前一天就是他最後 一次摸我胸部;我跟被告爭執不要再摸我胸部的事只有口頭 上說,並沒有在訊息上說等語(偵卷第59至60頁),另就5 月6日當日之過程說明證述:被告突然起來抱我摸我胸部, 我跟他說我不喜歡這樣的感覺,我問他為什麼這樣對我,他 則問我為什麼之前有一次碰我的時候我要躲開他,我回他說 因為我不喜歡,然後我問他為什麼一定要找我,跟我發生這 件事,他說因為他就是喜歡跟我這樣,他跟我說那天是他最 後一次載我上學,以後不要找他,其他事情也不要找他等情 (偵卷第58頁),佐以被告確實於事實一㈢之108年5月6日案 發後翌(7)日星期二清晨3時32分傳送訊息「從現在起,我 買的東西都不會有你的,請自己去買!」,有該對話紀錄截 圖可憑(偵卷不公開卷第63頁),核與甲 上開陳述相符, 被告因甲 之拒絕不僅當場表明不再理會甲 之意思,事後也 以LINE傳送上開訊息。則D師前開警詢中陳述之過程極可能 係將甲 所述其口頭上與被告之對話,以及被告所傳送之訊 息內容混為一談,此由D師其後在偵訊、原審審理時所證: 我印象中被告傳LINE說以後不想要理她,但性行為這件事我 不太確定甲 有沒有跟我說;在談這件事情時並沒有主動提 出一些佐證,我也沒有問她有無證據等詞(偵卷第75頁、原 審卷一第648頁),亦可徵之。辯護人以前詞指甲 說謊誣陷 被告云云,顯非可採。  ⒌辯護人再以:甲 與蔡男之對話紀錄可以發覺甲 身處被告威 權式教育底下,父母親不可能接受甲 結交網友成為男女朋 友或與網友發生性行為,蔡男在對話中一直慫恿甲 「要脫 離原生」,可見甲 有動機想要脫離原生家庭;且甲 告知「 他不會放進去 他沒有成功放進去」,如果真有甲 所說手 指插入、陰莖在外摩擦,對話不可能這樣;又甲 陳述被告 猥褻行為之過程與其與蔡男發生性行為之過程一樣,顯見甲 是將與蔡男之性行為套用在本案,以上對話紀錄足以彈劾 甲 證詞之可信等詞為被告辯護,並以甲 於本院前次辯論終 結後所提出之書信及其後到庭證述,稱甲 業已坦承是因為 不想讓被告發現其結交網友之事,所以才會為本案指訴內容 等情,指甲 本案為虛偽指訴云云。然:  ⑴甲 證以:被告和我媽媽是在我被安置之後才知道我結交網友 男朋友的事,被告要求我給他手機的密碼,他會檢查我的手 機中訊息,但不會檢查遊戲,我跟男友是網路遊戲認識的, 雖然我跟男友會用LINE,但我會刪一些訊息等詞(原審卷一 第593至595頁),亦即甲 知悉被告會檢視其手機,故使用 刪除訊息之方式以掩飾自己結交男友之行為,而被告與A母 亦確實未曾發現,直至本案之後。且綜觀卷附甲 與蔡男之 對話紀錄截圖,雖不乏甲 、蔡男表達對被告行為感覺生氣 、憤怒之內容,但甲 的情緒反應也就是「上課揉紙團」、 「有幾次 有了不想活的念頭」,蔡男雖曾提議「把你小時 候的事爆料出來 他就失去做爸爸的資格了」、「最後你媽 應該會跟你爸離婚」,但甲 則回以「一個人的薪水養剩下 的人 對他來說 很累」、「雖然不怎麼喜歡我爸 但是這個 結果我還是不希望」,而於108年5月6日該日,甲 告知蔡男 其向D師提及此事,並經社工介入之後,蔡男則是回應「沒 關係 有講出來就好」、「期許你把所有的事講出來」,有 該對話紀錄截圖可參(本院卷一第315至365頁)。從2人之 對話之前後文、對於對方提議、行為之反應,顯然是在討論 過去的事情、如何因應再度發生,並非討論如何虛構事實, 設詞使甲 遠離家庭、遠離被告,甲 甚至表達不願意因為此 事使父母離婚,A母必須因此獨力承擔養家之責任;至於甲 所述「他不會放進去 他沒有成功放進去」,適與甲 所證 被告嘗試以其陰莖插入甲 陰道卻未成功之情形相符。辯護 人以前詞指稱甲 刻意設詞誣陷被告,甚至影射蔡男搧風點 火云云,並非可採。  ⑵甲 於本院前次辯論終結後,提出書信一封,陳稱「因當時害 怕與網友交往之事被父親知悉,心生恐懼,所以指控被告家 暴性侵」(本院卷一第193至196頁),並隨後就此到庭證述 :安置時間已經結束,現在自己1人在外租屋居住,在外面 時會懷念與家人相處的時光;寫這封信是因為想向法院陳述 我最新的想法,我現在的想法是之前因為跟網友交往的關係 ,不想讓家人知道;我一直在釐清自己的想法,所以在113 年9月14日本案開庭(即前次辯論終結)之後寫這封信,請 媽媽幫我寄給法院;小時候是因為怕爸爸責罵,想要他離開 家裡等語(本院卷一第298至303頁)。然其前於原審審理中 已經明確證述並沒有因為其他原因而告被告,就是針對這件 事等詞(原審卷一第596頁),且其上開於本院審理中所述 想要爸爸離開家裡所以才誣指被告一詞,亦與前開自己跟蔡 男之間對話,其表示不希望父母離婚的結果發生乙節歧異, 本院審酌甲 在與蔡男聊天當下是2人間私密聊天,顯然較為 無所顧忌,而可以真誠表達自己感受,然甲 其後歷經本案 遭安置,1人離開家庭,不僅無法感受家庭、母親、弟弟之 溫暖,反而可能必須承受來自於家庭成員的不信任與指責, 直至結束安置後仍獨自1人租屋在外居住,是其不無為了回 歸家庭而委屈自己,配合被告之辯詞。  ⑶且甲 曾證述:本件案發後,我有寫信給媽媽、姑姑,除了想 問候她們,也覺得有一陣子沒看到她們,想跟她們說對這件 事的看法;我在給媽媽的信,畫我們一家四個人,我那時候 畫一個上下箭頭符號跟一個生氣的意思,當初畫的時候因為 對被告我其實還蠻生氣的不是很開心,所以我就畫了一個生 氣的符號。(上下箭頭是什麼意思?)我那時候在想上下箭 頭是跟情緒有關,就是被告在大家面前好像很正常樣子,可 是在到我面前又會變成另外一個人。(妳現在對妳爸爸的態 度是否是生氣?)對等詞(原審卷一第581至582、595至596 頁),亦於本院審理中再度確認:我在安置期間寫了卷附給 姑姑、媽媽、爸爸的信等語(本院卷一第301頁),並有甲 書寫的信件可參(原審卷一第287至300頁)。而甲 在給A母 的信中提到「對不起,現在才跟你說」、「想告訴您,我並 不軟弱,不需要過度保護」、「關於爸爸對我做の事那都是 我自己親身發生の事」、「要是沒有這件事,我也不會在安 置機構裡生活」,且最後畫有甲 表達情緒的全家四人的圖 畫;給姑姑的信中則提到「不把我當成他的『女兒』,而是『 女人』」、「我選擇不告訴你們的原因是怕你們不相信我, 也不清楚你們會怎麼處理這件事」;給被告的信則提及「你 那天5/6的行為真的是很可笑,『不讓你碰我就不用找你了』 ,一想到你說你自己是100分的好爸爸,我就快笑死了」、 「聽媽媽說,你希望我趕快回家…回去幹嘛?回去被你繼續 性侵,繼續被你傷害嗎?」、「我一直在想一件事『為何是 受害者要被帶走並安置,而加害人還在外逍遙法外』」。若 甲 是要讓被告離家,掩飾自己結交網友之事,或如辯護人 上開所稱蔡男慫恿甲 使甲 有動機脫離原生家庭等目的而誣 指被告,則甲 被安置離家已經達到目的,又有何必要書寫 上開信件,如此反而可能徒增破綻之處;且甲 向姑姑所述 「不把我當女兒,當女人」之詞,顯然即係甲 前述在108年 5月6日質問被告為何要對其為此行為時,被告所回答「他就 是喜歡跟我這樣」一詞所反映出其並非將甲 當女兒而是當 作女人之心態;再由甲 質疑甚至訕笑被告自稱是100分爸爸 乙節,適與被告於本案審理過程不斷強調自己是100分的父 親才能教出模範生甲 等詞為自己辯解,所顯示被告在與甲 之互動中,所展現之強勢角色,此亦應係甲 在遭被告性侵 害過程中除了「輕推」、表達很痛、不舒服以外,不知可以 再做如何更為強力之反抗的原因,而甲 憤憤不平「為何是 受害者要被帶走並安置,而加害人還在外逍遙法外」乙情, 尤可徵甲 當下之委屈與難過,是以上內容在在彰顯甲 案發 後內心之無奈、不甘願、氣憤、委屈。  ⑷從而,甲 於本院審理中所提出上開書信與所為翻異前詞之證 述內容,陳稱係其隨意指控被告對其性侵云云,應僅係迴護 被告之詞,不足採信。辯護人執前詞為被告辯護,亦委無足 採。   ⒍被告辯稱:甲 國小根本還沒有發育,我怎麼可能做這種事云 云,然甲 證稱:我在國小四年級時已經開始發育了,我的 月經是小學五年級來的等語(原審卷一第562、591頁)。本 案既無證據顯示被告與甲 一家人在生活上有何特別之欠缺 ,以現今一般人民生活物資之豐饒,甲 在國小四年級時, 身體即開始因性賀爾蒙分泌而發育,並無何不合常理之處, 被告上開辯詞並非可採。  ⒎被告又辯以:如果真的發生這種事,甲 周遭師長、長輩怎麼 可能沒有發現云云。惟甲 證稱:曾經有一次在爸爸去上班 時,我跟媽媽說有一天要睡覺的時候,爸爸跑過來抱我,我 只有講這樣,因為當時年紀小,不曉得是什麼狀況、什麼行 為,所以只有講這樣;媽媽就在我面前問爸爸,爸爸否認, 媽媽就沒有再處理了,我只講過這一次;後來沒有再講,是 因為沒有完全搞懂,也不知道他們會不會吵架,我也不太會 描述那個過程,也沒有告訴其他長輩,不知道怎麼處理;印 象中到國中一年級有上健康教育課,雖然知道被告的行為是 什麼,可是也不知道媽媽會怎麼處理,不知道他們會不會吵 架,如果吵架要怎麼辦;我也沒有跟姑姑講,因為覺得她們 應該不會相信;我也不知道她們會不會相信我等語(原審卷 一第565至566、570、573至577、585頁)。是甲 面對自己 至親的被告,卻做了讓自己不舒服、感覺會痛的行為,雖然 曾經嘗試向A母求助,A母卻只是簡單詢問過被告,在被告否 認之後即不了了之,既未深入瞭解甲 究竟在擔心什麼,也 沒有給予甲 任何安撫,則甲 因此認為「大人不會相信我」 以致於未再對A母釋出求助訊息,也擔心父母因此而吵架, 實難苛責當時仍年幼的甲 ,遑論是面對姑姑們也就是被告 的姊妹。因此,縱使甲 在108年5月6日之前未有積極對外求 助,或遭他人發覺異狀,仍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參、論罪科刑及本院對於上訴之判斷: 一、論罪: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為家庭成員間實施 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 行為;又所稱之「家庭暴力罪」,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 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甲 之父親,其等 為直系血親,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 員關係,被告所犯本罪,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 之行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因家庭暴 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自應依刑法 相關罪名論科。  ㈡按稱「猥褻」者,係指姦淫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切 色情行為而言,凡在客觀上足以誘起他人性慾,在主觀上足 以滿足自己性慾者,均屬之,亦即性交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 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又按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 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 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 5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於上開事實一㈠所載時、地,以手 指插入甲 陰道,屬性交行為;於事實一㈠、㈡、㈢以手撫摸甲 胸部、以陰莖摩擦甲 生殖器外等行為,在客觀上則已足令 人產生衝動及興奮而引起性慾,主觀上亦能滿足其自己之色 慾,參照前揭說明,確屬「猥褻」行為無訛。又查被告為成 年人,甲 為00年0月生,已如前所述,是甲 於事實一㈠、㈡ 所示之時間為未滿14歲之女子,於事實一㈢所示時間為14歲 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從而,核被告如事實一㈠所為,係犯 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性交罪,被 告對甲 為性交行為前、後撫摸其胸部、以自己陰莖摩擦甲 生殖器外之猥褻低度行為,應為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另如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強制猥褻罪而有刑法第222 條第1項第2款「對未滿14歲之男女犯之者」之情形,應論以 刑法第224條之1之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被告行為 後,刑法第222條於110年6月9日修正公布,除刪除各款「者 」字為文字修正及增列第9款加重條件外,其他各款構成要 件並無修正,於本案並無影響,無新舊法之比較適用,附此 敘明。另如事實一㈢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 罪。另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固規 定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惟該條項但書 明文規定:「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 罰規定者,從其規定」,本件被告如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 以被害人之年齡為未滿14歲者為其處罰之特殊要件,自無再 依前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加重處罰之餘地,附此 敘明。  ㈢被告所犯上開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性交罪、對未滿14歲女 子犯強制猥褻罪、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均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上訴駁回之說明  ㈠原審經調查後,本於同上見解,認定被告犯對未滿14歲女子 犯強制性交、強制猥褻、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等罪 事證明確,並適用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第224條、第22 4條之1、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等 規定,審酌被告為甲 之父親,彼此間具有前揭家庭成員關 係,其行為時明知甲 年幼正值需人保護及照顧之年紀,竟 僅為滿足一己之性欲,罔顧人倫分際而以前開方式對甲 為 強制性交及強制猥褻行為,欠缺法治觀念及尊重他人性自主 決定權之意識,所為對甲 造成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之負面 影響,應予非難,復衡酌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於原審審理時 未取得甲 原諒之犯後態度、素行、其撫摸甲 胸部、摩擦陰 莖及以手指插入甲 陰道之手段、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 教育程度、工作、收入、經濟狀況、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2-1、7原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經 核原審此部分之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  ㈡被告上訴意旨仍否認犯行,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分別 經本院逐一論駁如前,其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無罪部分(即附表編號2-2、3至6):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另在其2人上址住處,利用甲 躺在房間 床上準備睡覺之際,對甲 為下列犯行,㈠於103年9月間起至 104年8月間止(甲 國小四年級),基於對未滿14歲女子強 制猥褻之犯意,以手隔著衣服撫摸甲 胸部對甲 強制猥褻1 次得逞(除有罪部分事實一㈡該次)。㈡於104年9月間起至10 6年8月間止之某日(甲 國小五年級至國小六年級),基於 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性交之犯意,以2週1次之頻率,先以手 隔著衣服撫摸甲 胸部,再以手指插入甲 陰道,並以其生殖 器陰莖摩擦甲 之陰道,以此方式對A女強制性交共計52次得 逞。㈢於106年9月間起至107年12月間止(甲 國中一年級至 國中二年級),基於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性交之犯意,以1 個月1次之頻率,先以手隔著衣服撫摸甲 胸部,再以手指插 入甲 陰道,並以其生殖器陰莖摩擦甲 之陰道,以此方式對 甲 強制性交共計16次得逞。㈣於108年1月間起至108年2月間 止之某日(甲 國中二年級),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 性交之犯意,先以手隔著衣服撫摸甲 胸部,再以手指插入 甲 陰道,並以其生殖器陰莖摩擦甲 之陰道,以此方式對甲 強制性交共計1次得逞。㈤於108年3月間起至108年4月間止 之某日(甲 國中二年級),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為強制 性交之犯意,先以手隔著衣服撫摸甲 胸部,再以手指插入 甲 陰道,並以其生殖器陰莖摩擦甲 之陰道,以此方式對甲 強制性交共計1次得逞。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24條之1、 第222條第1項第2款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猥褻(㈠)、同法 第222條第1項第2款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性交對未滿14歲 女子犯強制性交(㈡、㈢、㈣)、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刑法第221條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為強制性交(㈤)等罪嫌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有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 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 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 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 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 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 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更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先例足參。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甲 之指訴、C同學、D師、E師、A母、A弟之證述、甲 所繪製現 場圖、甲 驗傷診斷書、甲 國小及國中之學籍資料、諮商晤 談登錄表、被告與甲 108年5月7日對話紀錄截圖等為其論據 。訊之被告否認有何對甲 為上開強制性交、猥褻犯行,辯 護人則為其辯護以:甲 對於遭性侵害之頻率前後指訴不一 ,且曾自陳這個問題很難回答,不能籠統認定被告犯罪等詞 。     四、經查:  ㈠被告矢口否認曾經對甲 為強制猥褻、強制性交犯行,並非可 採,已如前有罪部分所述,然被告具體犯罪之時間與次數, 若被害人未能陳述明確,自應再有其他證據相佐方足資認定 。  ㈡甲 對於其第一次遭被告猥褻、以手指插入陰道之行為的時間 點為國小四年級,之所以對此時間點記憶深刻是因為曾經聽 聞同學間討論關於性行為之事情,且該期間除了第一次曾有 以手指插入外,也曾經有只是撫摸胸部行為,此部分即前所 認定有罪之事實一㈠、㈡之犯行,且其於警詢、偵訊時亦自陳 :次數不清、不記得月份、也不記得是上學期、下學期;國 小五、六年級的頻率不太記得了,印象中是2個星期1次,國 中一年級到二年級頻率少一點,大約是1個月1次,最後一次 是國中二年級,就是今年(108年),跟第一次一樣,手撫 摸我的胸部,手指插入我的陰道,用他的生殖器在我的陰道 外面摩擦,之後還有一次就是5月初要上學時(即事實一㈢) ,今年的頻率大概2個月1次等語(偵卷第21、55至59頁), 只能說後來頻率少一點,從2個星期1次,到1個月1次,到2 個月1次;嗣於原審審理中就各階段行為與次數、頻率,多 是經檢察官提示其先前陳述後加以確認,且就國中二年級該 次(即上開一㈤)則是稱該次並沒有以手指插入其陰道,也 沒有以陰莖摩擦其生殖器外,只有隔著衣服摸胸部,因為那 一次想睡覺就直接用手把他推開等語(原審卷一第570至578 頁),而與先前警詢、偵查中所述不盡相同;再於辯護人詰 問時又稱:倒數第二次感覺到他要碰我,但是我直接用手把 他推開,導致他有點生氣就直接跟我說「以後不要找我了」 ,那一次開始他就跟我冷戰,直到5月6日他突然碰我的時候 就覺得很奇怪,我有問他,後來他有跟我說為什麼要跟我冷 戰的原因,是因為那天我沒有讓他碰等語(原審卷一第587 頁),而就上開「一㈤」部分指稱該次在感覺到被告想要碰 時就直接將他的手推掉;復證以:頻率是越來越少,(你為 何會記得這樣的頻率,因妳說從一開始是2周1次即約1個月2 次,到1個月1次,再變成2個月1次,妳印象中這樣的頻率變 化是用什麼樣基礎去計算?)我是用感覺來計算頻率的等詞 (原審卷一第590、591頁)。可見甲 對於頻率之陳述僅係 依其感覺而為,就其中「一㈤」部分之行為則有以手指插入 其陰道、只有撫摸、感覺被告要碰觸時即以手推開等之不同 說法,已難認定甲 所指之頻率以及被告各次具體之行為。  ㈢檢察官所舉上開證據資料,經相互勾稽,雖可認定被告前述 有罪部分之加重強制性交、加重強制猥褻、成年人故意對少 年犯強制猥褻等犯行,然其餘甲 所指被告其他次強制性交 、強制猥褻、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為強制性交之犯行既非明確 ,即難具體認被告有其他被訴對甲 為強制性交、猥褻之行 為。此外,復查無其他事證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前 述有罪部分之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性交、對未滿14歲女子 犯強制猥褻、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犯行以外,其餘 被訴之加重強制猥褻、加重強制性交、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為 強制性交等犯行,此部分事證尚有未足,尚未達於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為有罪之程度,應就此部分均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雖認被告其餘被訴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猥褻(如附表 編號2-2)、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性交(如附表編號3至5 )、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如附表編號6,此部分 變更起訴法條)等罪部分,均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惟 查: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除上開有罪部分犯罪事 實一㈠至㈢之行為外,尚有原判決所指對甲 之其他次行為, 原判決以甲 所指遭猥褻、性交之時間與頻率計算,認定尚 有如附表編號2之一罪、及如附表編號3至6等各該次犯行, 容有誤會。被告此部分上訴否認犯行,為有理由,應由本院 就原判決關於上開有罪部分以外即如附表編號2-2、3至6部 分及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另就被告被訴如附表編號2-2、3 至6部分均諭知無罪。 丙、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爰審酌被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所犯數罪犯罪類型 、侵害法益,暨實現整體刑法目的、刑罰經濟的功能等總體 情狀等情綜合判斷,考量被告為本案犯行之時間,犯罪類型 、手段、動機及目的相類,責任非難重複性較高,於最長宣 告刑為有期徒刑7年6月以上,三罪合併刑期有期徒刑11年8 月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佳穎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筑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 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三年 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附表: 編號  事  實 (原判決事實即起訴書犯罪事實) 原判決主文  本院判決主文 1 事實一㈠ (事實一㈠) AD000-A108156A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上訴駁回。 2 事實一㈡ (事實一㈡,區分為2-1、2-2) AD000-A108156A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2-1)上訴駁回。 (2-2)原判決撤銷。 AD000-A108156A無罪。 3 無 (事實一㈢) AD000-A108156A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共伍拾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原判決撤銷。 AD000-A108156A無罪。 4 無 (事實一㈣) AD000-A108156A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共拾陸罪,各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原判決撤銷。 AD000-A108156A無罪。 5 無 (事實一㈤) AD000-A108156A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原判決撤銷。 AD000-A108156A無罪。 6 無 (事實一㈥) AD000-A108156A成年人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原判決撤銷。 AD000-A108156A無罪。 7 事實一㈢ (事實一㈦) AD000-A108156A成年人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上訴駁回。

2025-01-21

TPHM-113-侵上訴-154-202501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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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簡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甲○○ 乙○○ 丙○○ 丁○○ 被上訴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因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8 日本院113年度家繼簡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 於114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遺產分割方法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繼承人己○○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 如附表「本院判決之分割方法欄」所示。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負擔五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 利益者,對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定有明 文。本件分割遺產事件,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 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審判決後,雖僅上訴人甲○○提起上 訴,然其為上訴行為時,就形式上觀之,係有利於其他共同 訴訟人,依上開規定,其效力及於其他共同訴訟之繼承人, 故與上訴人同造之共同訴訟人乙○○、丙○○、丁○○   亦視同上訴。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戊○○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緣被繼承人己○○(下稱 被繼承人)於111年7月00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18所 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兩造均係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 人。兩造之應繼分,各為5分之1。則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 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間曾嘗試分割但無法達成 分割方法之協議,故被上訴人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於扣除被上訴人戊○○所支付之喪葬費新臺幣( 下同)43,120元、上訴人乙○○所支付之喪葬費68,360元後, 依附表一編號1至18所示之分割方法欄分割系爭遺產等語。 二、上訴人原審答辯則以:     ㈠上訴人丁○○、甲○○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其答辯意旨略以:  ⒈被繼承人與上訴人甲○○為夫妻關係,被繼承人死亡時雙方法 定財產制關係消滅,上訴人甲○○自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 定主張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於裁判分割遺產時,主張應先 扣除該部分剩餘財產分配予上訴人甲○○後,其餘部分遺產再 由兩造按應繼分各1/5分割。而被繼承人婚後財產為1,489,5 91元(如附表三、附表四),上訴人甲○○婚後財產為979,28 3元(如附表二),兩者差額為510,308元,則上訴人甲○○得 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請求之金額即為255,154元。故就被 繼承人所遺存款208,287元、○○局老年年金42,196元,共250 ,483元由上訴人甲○○單獨取得;就不足給付剩餘財產之4,67 1元,自○○局年終獎金13,414元中扣除後,再由兩造各按5分 之1應繼分比例分割,繼承人各可分得1,749元。  ⒉被繼承人所遺債務及喪葬費本應由被繼承人遺產給付,惟上 訴人甲○○已先行代為清償被繼承人所遺債務,並先為給付被 繼承人喪葬費用,其中被繼承人債務為○○○○銀行欠款本息86 ,659元、被繼承人汽車○○○-0000保養費用2,100元、汽車○○○ -0000之112年牌照稅5,853元、汽車○○○-0000及機車○○○-000 之111年燃料稅5,400元、被繼承人喪葬費6萬元,故上訴人 甲○○可依不當不利向其他繼承人請求,並自遺產中先行扣除 。另被繼承人家屬得領取之勞保死亡給付75,750元、基隆市 政府核發之死亡慰問金20,000元,及親友贈與之奠儀61,500 元,應由兩造家屬共有並依各1/5分配,兩造各可分得31,45 0元。因已由被上訴人全數領取,故上訴人甲○○可依不當利 向被上訴人請求應給付上訴人各31,450元。  ⒊就被上訴人所提基隆市○○戶政事務所規費收據,未見被上訴 人說明與被繼承人之喪葬費支出有何關聯與必要性。至於被 上訴人於喪葬期間衛生紙、杯水、晚餐食材等,及上訴人乙 ○○所提喪葬期間之飲品、食材、調味料等雜貨,非與收殮及 埋葬相關,況縱未舉辦葬禮,兩造等人本即有日常吃穿用度 之需求,非因葬禮之額外支出。另被上訴人戊○○以被繼承人 名義捐款非與葬禮相關,亦非必須支出。而上訴人乙○○所提 基隆市立殯葬管理所使用設施規費繳納收據,繳款人係上訴 人甲○○。  ⒋就系爭財產分割分法,000-0房屋上訴人丁○○、甲○○同意變價 分割。000-0房屋原本即由上訴人甲○○及被繼承人分別共有 ,目前又由上訴人甲○○、丁○○二人居住中,為保障上訴人二 人之居住權,免遭其他繼承人變賣或請求變價分割,由上訴 人甲○○單獨取得,並依鑑價價格扣除由上訴人甲○○先為給付 之部分後,依應繼分以金錢補償其他繼承人,應不致影響其 他繼承人權利等語。汽、機車因年份老舊皆已不堪使用,須 經高額修繕後始得使用,因此價值微薄,若被上訴人同意, 上訴人甲○○願以3,000元承受機車、30,000元承受汽車,並 以現金補償其他繼承人各6,600元;若被上訴人不同意以上 金額,則汽、機車將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繼分比 例各1/5分配。  ㈡上訴人乙○○原審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上訴 人丙○○則請求依法判決等語。    三、原審判決則以:  ㈠被繼承人於111年7月0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兩造。  ㈡上訴人甲○○與被繼承人為夫妻,被繼承人生前與上訴人甲○○ 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依法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等之夫妻財 產制,被繼承人於111年7月00日死亡時雙方法定財產關係同 告消滅。被繼承人於死亡時現存之婚後財產及負債如附表三 、四所示,上訴人甲○○婚後財產如附表二所示,無負債之事 實。故上訴人甲○○得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半數之金額 為255,154元【計算式:(1,578,350元-88,759元-979,283 元)÷2=255,154元),是上訴人甲○○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半數金額255,154元 ,核屬有據。  ㈢本件遺產分割方法:   1.被繼承人死亡後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18之遺產。被上訴人 已領取之基隆市政府核發之死亡慰問金2萬元、勞保死亡給 付75,750元,前述金額合計95,750元(計算式:20,000元+7 5,750元=95,750元)應列入被繼承人之遺產,並由被上訴人 返還與全體繼承人。又附表一遺產暨上述被上訴人應返還全 體繼承人之95,750元於遺產分割前,該遺產為兩造公同共有 ,兩造既未能協議分割,該遺產又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被上 訴人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上訴人丁○○、甲○○主張親友贈與奠儀61,500元由被上訴人 收取,亦應列入被繼承人之遺產,由兩造按應繼分分配等語 ,惟按「奠儀禮金」為台灣民間傳統習俗,即死者或死者遺 族之親朋好友,為表達對死者敬意或慰藉遺族情感上之哀傷 ,致贈不特定之金額(因人而異)予特定死者家屬收受,並 有送往迎來之交誼特性,性質上尚屬「贈與」行為,非屬被 繼承人之遺產甚明,是上訴人丁○○、甲○○此部分之主張,殊 非有據,尚無可採。  ⒉被上訴人給付被繼承人喪葬費用20,100元之部分、上訴人乙○ ○給付6萬元及7,800元,上訴人甲○○亦稱其給付6萬元等情。 另被上訴人主張除戶戶籍謄本150元、衛生紙149元、杯水22 0元、晚餐1,851元、回禮小點心盒4,000元、以被繼承人名 義捐獻○○○教會3,000元、骨灰寄存13,650元之喪葬費部分, 經核除骨灰寄存13,650元可認屬遺產管理費用外,除戶戶謄 本規費150元、以被繼承人名義捐獻○○○教會3,000元非屬遺 產管理費用;衛生紙149元、杯水220元、晚餐1,851元、回 禮小點心盒4,000元依被上訴人所提單據無法辨識係否為遺 產管理必要費用,此部分自不予列入遺產管理費用,是被上 訴人所給付喪葬管理費總額為33,750元(計算式:20,100元 +13,650元=33,750元)。復被上訴人自承其自親友贈與之奠 儀61,500元用以支付喪葬費用,顯已足額給付上開費用33,7 50元,堪認被上訴人所給付喪葬管理費應係由上開奠儀所支 付,被上訴人自不得再請求喪葬管理費。至上訴人甲○○辯稱 其有額外支付附表一編號16汽車維修費2100元,汽車○○○-00 00之112年牌照稅5,853元、汽車○○○-0000及機車○○○-000之1 11年燃料稅5,400元,應列入遺產管理費等語,惟依上開估 價單進廠時間所示為111年7月14日,為被繼承人111年7月00 日死亡之前,且依上訴人甲○○主張該2100元已列入附表四編 號2被繼承人婚後消極財產,自難認屬遺產管理費。另汽車○ ○○-0000之112年牌照稅5,853元、汽車○○○-0000及機車○○○-0 00之111年燃料稅5,400元則可認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 之費用。上訴人乙○○為遺產管理費支出總額應為67,800元( 計算式:60,000元+7,800元=67,800元),上訴人甲○○為遺 產管理費支出總額應為71,253元(計算式:60,000元+5,853 元+5,400元=71,253元),自應由被繼承人之遺產中優先扣 償,並由支付喪葬費之上訴人乙○○、甲○○取得。  ⒊原審審酌兩造就本件分割遺產已無法達成協議,為使系爭不 動產得以完整及有效利用,並考量各繼承人間之公平性及避 免將來兩造就系爭不動產、動產之使用引發紛爭,此部分遺 產不適宜逕以原物分割予各共有人。而以變賣方式分割前揭 遺產,或由上訴人其中一人取得前述遺產之全部,復由該上 訴人找補於其他繼承人,認係本件最適分割方案,亦符合公 平原則,其中附表一編號1之不動產變價分割,所得金額由 兩造按應繼分5分之1比例分配,其中被上訴人分配之金額應 扣除其應返還其他繼承人之76,600元【計算式:(95,750元/ 5)×4=76,600元】,即被上訴人應按各19,150元(計算式:95 ,750元/5=19,150元)找補其他繼承人。附表一編號2之不動 產扣除上訴人甲○○所得請求夫妻剩餘財產之金額255,154元 ,按兩造應繼分5分之1即各187,860元【計算式:(1,194,4 53-255,154元)/5=187,86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補償其餘 繼承人後,由上訴人甲○○取得附表一編號2之不動產;附表 一編號15、16則由上訴人甲○○分別以3,000元、30,000元承 受,並分別按各600元、6,000元找補其他繼承人。  ⒋原審審酌附表一編號3至14、17至18由兩造依應繼分5分之1分 割為分別共有,該部分遺產為金錢,依兩造應繼分5分之1分 配與兩造,並無困難,亦符公平原則。惟應扣除上訴人乙○○ 、上訴人甲○○上開支付遺產管理費各67,800元、71,253元, 及上訴人甲○○於附表一編號15、16應找補其他繼承人部分, 故由附表一編號3至14、17、18之金額扣除應給付上訴人乙○ ○67,800元、上訴人甲○○44,853元【計算式:71,253元-{(6 00元+6,000元)X4}=44,853元)】後,由兩造按應繼分5分 之1分配與兩造。  四、上訴人甲○○主張:被繼承人己○○積欠債務○○○○銀行86,659元 係由上訴人甲○○先行代缴清償,原審判決中未返還,被繼承 人所遺原審審理房屋鑑定費用43,030元由上訴人武氏先行繳 納,原審判決未予返還,又被繼承人己○○之所遺如喪葬費60 ,000元由上訴人甲○○先行代缴原審中未返還。上訴人甲○○希 望可以從被繼承人己○○所遺存款中取得返還金錢。並聲明: 原判決廢棄等語。 五、上訴人乙○○、丙○○、被上訴人戊○○均同意上訴人之理由。 六、本件爭點:  ㈠被繼承人己○○所遺○○○○銀行欠款本息86,659元債務,由上訴 人甲○○先行代缴,是否應由遺產負擔?  ㈡本件原審房屋鑑定費用43,030元由上訴人甲○○先行代繳,應 如何負擔?  ㈢上訴人甲○○支付被繼承人己○○所遺喪葬費60,000元,原審判 決是否未予審酌?  ㈣本件遺產分割方法為何? 七、本院之判斷:  ㈠繼承發生時,被繼承人己○○所遺如債務○○○○銀行欠款本息86, 659元,由上訴人甲○○先行代缴,應由遺產負擔:   上訴人甲○○主張被繼承人己○○所遺如債務○○○○銀行欠款本息 86,659元,由其於111年8月10日先行代缴等情,業據其提出 與陳述相符之○○○○銀行放款利息收據為證,並為其餘上訴人 乙○○、丙○○、被上訴人戊○○所不爭,依民法第1150條、第11 51條之規定,繼承人於遺產在分割前為公同共有關係,關於 遺產管理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故因遺產所生之必要費用應 由遺產中支付甚明。是全體繼承人應從遺產中支付86,659元 返還給上訴人甲○○。上訴人甲○○此部分主張為有理由。  ㈡被繼承人己○○遺產之原審房屋鑑定費用43,030元由上訴人甲○ ○先行代繳,應於判決確定後由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 文。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 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 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 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 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2條定有明文。又訴訟費用之全部,除 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 費用在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32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法院囑請鑑定之鑑定費用、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規定,亦屬訴訟費用之一部。   上訴人甲○○主張被繼承人己○○遺產之原審房屋鑑定費用43,0 30元由其先行代繳,依照前揭說明,自應依原審判決主文第 二項所示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負擔,迨判決確定後上開規定 聲請為之,是上訴人甲○○主張鑑定費用由其先行代繳判決未 返還云云,自無理由。  ㈢被繼承人己○○喪葬費60,000元由上訴人甲○○代缴,原審判決 業已審酌:    查原審判決認被上訴人戊○○給付被繼承人喪葬費用20,100元 、上訴人乙○○給付6萬元及7,800元,上訴人甲○○給付喪葬費 6萬元,上訴人甲○○另給付汽車維修費等,上訴人甲○○為遺 產管理費支出總額應為71,253元(計算式:60,000元+5,853 元+5,400元=71,253元),應由被繼承人之遺產中優先扣償 ,並由支付喪葬費之上訴人乙○○、甲○○取得。並就遺產分割 附表一編號2之不動產扣除上訴人甲○○所得請求夫妻剩餘財 產之金額255,154元,按兩造應繼分5分之1即各187,860元【 計算式:(1,194,453-255,154元)/5=187,860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補償其餘繼承人後,由上訴人甲○○取得附表一編 號2之不動產;附表一編號15、16則由上訴人甲○○分別以3,0 00元、30,000元承受,並分別按各600元、6,000元找補其他 繼承人。審酌附表一編號3至14、17至18由兩造依應繼分5分 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該部分遺產為金錢,依兩造應繼分5分 之1分配與兩造,並無困難,亦符公平原則。惟應扣除上訴 人乙○○、上訴人甲○○上開支付遺產管理費各67,800元、71,2 53元,及上訴人甲○○於附表一編號15、16應找補其他繼承人 部分,故由附表一編號3至14、17、18之金額扣除應給付上 訴人乙○○67,800元、上訴人甲○○44,853元【計算式:71,253 元-{(600元+6,000元)X4}=44,853元)】後,由兩造按應 繼分5分之1分配與兩造等情,業如前述。是上訴人甲○○主張 遺喪葬費60,000元由其代缴未返還云云,自不足採。  ㈣本件遺產分割方法為何?  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 別定有明文。另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 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 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 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 用價值、經濟效用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 ,以為妥適之判決。次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 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 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 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 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 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 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 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 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遺產分割,依民 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 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 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要旨參照)。是遺產之分割方法, 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然應斟酌當 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 ,為公平之裁量。  ⒉茲審酌原審漏未就上訴人甲○○代為清償被繼承人己○○○○○○銀 行欠款本息86,659元,應從遺產中返還給上訴人甲○○。被繼 承人遺產如附表一編號3至14、17、18之遺產扣除原審認定 遺產管理支出71,253元加計前開代償○○○○銀行本息債務86,6 59元,及上訴人甲○○於附表一編號15、16應找補其他繼承人 部分,應給付上訴人甲○○131,512元【計算式:71,253元+86 ,659元-{(600元+6,000元)X4}=131,512元)】後,由兩造 按應繼分5分之1分配與兩造。其餘分割方法均如原審判決所 示。  ㈤綜上,上訴人甲○○上訴指摘主張被繼承人遺產原審房屋鑑定 費43,030元、喪葬費用6萬元由其支付未返還云云,求予廢 棄原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然原審漏未審酌上訴 人甲○○清償被繼承人○○○○銀行債務本息86,659元應由遺產返 還,尚有未洽,上訴人甲○○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則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遺 產分割方法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分割遺產 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本院認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其應 繼分之比例負擔,以臻公允。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鄭培麗                 法 官 王美婷                 法 官 黃永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家如 附表一: 編號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金額或價額 被上訴人戊○○主張之分割方法 本院裁判分割方法 1 基隆市○○區○○里○○路00巷00000號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 全部 變價分割,所得金額由兩造依應繼分各5分之1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變價分割,所得金額由兩造依應繼分各5分之1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被上訴人戊○○取得之金額應扣除其應返還其他繼承人之76,600元(即被上訴人戊○○應按各19,150元找補其他繼承人) 2 基隆市○○區○○里○○路00巷00000號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 13分之8 由上訴人甲○○取得,該不動產以鑑定價額1,194,453元計算後,上訴人甲○○按應繼分金錢補償其餘繼承人。 不動產以鑑定價額1,194,453元計算,再扣除上訴人甲○○夫妻剩餘財產請求金額255,154元後,上訴人甲○○各以187,860元補償其餘繼承人完畢後,由上訴人甲○○取得該不動產。 3 ○○○○銀行○○分行000000000000 12 由上訴人乙○○領取,並先扣還上訴人乙○○支出之喪葬費用68,360元後,剩餘存款再由兩造按應繼份比例各1/5均分。 編號3至14、17至18之金額先由上訴人乙○○分得67,800元、上訴人甲○○分得131,512元後,再由兩造按應繼分5分之1分配。 編號15、16由上訴人甲○○取得所有權。 4 ○○○○商業銀行○○○分行0000000000000 159,580元 同上 5 ○○○○商業銀行○○分行00000000000000 69元 同上 6 ○○○○商業銀行○○分行00000000000 18元 同上 7 ○○○○商業銀行○○分行00000000000000 16,599元 同上 8 ○○商業銀行○○分行00000000000000 948元 同上 9 ○○○○公司○○○○○郵局00000000000000 143元 同上 10 ○○商業銀行○○○○分行00000000000000 616元 同上 11 ○○(○○)商業銀行○○分行0000000000000 73元 同上 12 ○○○○信用合作社○○○分社0000000000000000 30,075元 同上 13 ○○○○○○分社00000000000 113元 同上 14 ○○○○○○分社00000000000 41元 同上 15 ○○○-000普通重型機車 20,000元 由上訴人甲○○以3,000元取得,並以金錢補償其他繼承人。 16 ○○○-0000自用小客車 100,000元 由上訴人甲○○以30,000元取得並以金錢補償其他繼承人。 17 ○○部勞工保險局老年年金 42,196元 由上訴人乙○○領取,並先扣還上訴人乙○○支出之喪葬費用68,360元後,剩餘存款再由兩造按應繼份比例各1/5均分。 18 基隆市○○○○局年終獎金 13,414元 同上     附表二:上訴人甲○○之婚後積極財產 編號 婚後積極財產項目 價值 (新台幣) 1 基隆市○○區○○路00巷00000號房屋、權利範圍十三分之五 746,533 2 ○○銀行存款 603 3 ○○○○商業銀行存款 23,097 4 ○○○○公司○○存款 701 5 ○○○○銀行存款 8,349 6 汽車○○○-0000 200,000 總價值979,283元 附表三:被繼承人己○○婚後積極財產 編號 婚後積極財產項目 價值 (新台幣) 1 基隆市○○區○○路00巷00000號房屋、權利範圍十三分之八 1,194,453 2 ○○○○銀行○○分行存款 12 3 ○○○○商業銀行○○○分行存款 159,580 4 ○○○○銀行○○分行存款 69 5 ○○○○商業銀行○○分行存款 18 6 ○○○○商業銀行○○分行存款 16,599 7 ○○商業銀行○○分行存款 948 8 ○○○○公司○○○○○郵局存款 143 9 ○○商業銀行永豐○○○○分行存款 616 10 ○○(○○)商業銀行○○分行存款 73 11 ○○○○信用合作社○○○分社存款 30,075 12 ○○○○○○分社存款 113 13 ○○○○○○分社存款 41 14 機車○○○-000 20,000 15 汽車○○○-0000 100,000 16 ○○局老年年金 42,196 17 ○○局年終獎金 13,414 總價值1,578,350元 附表四:被繼承人己○○婚後消極財產 編號 婚後消極財產項目 價值 (新台幣) 1 ○○○○銀行欠款本息 86,659 2 111年7月14日○○○-0000保養費用 2,100 總價值88,759元

2025-01-20

KLDV-113-家簡上-2-2025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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