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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綜合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2年度訴字第753號 原 告 范姜郁旻 訴訟代理人 王健安 律師 黃若清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李怡慧(局長) 訴訟代理人 賴曉萍 呂姝儀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8417號及110年度偵 字第34376號案件偵查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原為蔡碧珍,於訴訟進行中 變更為李怡慧,茲據被告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 院卷第26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除前項情形外,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 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 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 定有明文。究其立法目的,係為避免裁判歧異見解,若有民 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本案行政訴訟之裁判者,雖非 先決問題,但與行政法院判決結果有影響,行政法院仍得在 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庶期裁判結果一致(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抗字第302號裁定 意旨參照)。 三、緣原告於民國102至10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以合夥人 身分列報取自明師中醫聯合診所(下稱聯合診所,於106年4 月20日註銷)及永和明師中醫診所(下稱永和診所,於106 年4月20日設立)薪資所得及執行業務所得,被告初查後予 以核定。嗣被告所屬中和稽徵所接獲檢舉及依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通報聯合診所及永和診所等均涉 及重大逃漏稅案件,乃依查得資料認定原告非屬聯合診所及 永和診所合夥人,註銷原核認之執行業務所得,並依通報及 查得之資料,重行核定原告取自聯合診所及永和診所薪資所 得,歸課上開年度之綜合所得總額及應納稅額,於減除扣繳 稅額並加計原退稅額後,補徵102年度至108年度稅額分別為 新臺幣(下同)746,855元、712,730元、684,773元、569,8 60元、484,582元、633,253元及605,164元。原告不服,申 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四、經查,本件綜合所得稅事件,關涉原告102至108年度取自聯 合診所及永和診所之所得,其性質究係薪資所得抑或執行業 務所得,及所得之實際數額為何,兩造對此俱有爭議,而原 告就同一事實所涉相關之刑事案件,刻由臺北地檢署109年 度偵字第28417號及110年度偵字第34376號稅捐稽徵法等事 件偵查中,尚未終結等情,此有本院112年11月15日院東良 股112訴000201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北地檢署112年11月 30日北檢銘玄109偵28417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114年2 月6日公務電話紀錄(參本院卷第439頁、第441頁、第437頁 )附卷可稽,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案件偵查筆錄核閱無 訛。經本院審酌本件有關原告是否為聯合診所及永和診所合 夥人,及原告是否短漏報薪資所得、短漏報薪資所得之數額 ,及是否有故意逃漏稅捐之情形等相關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 ,實與上開刑事案件爭點相牽涉,具有高度關聯性,偵查結 果勢將對本件裁判產生影響,核屬有刑事爭訟牽涉本件行政 訴訟之裁判情事,且相關證人筆錄受限於偵查不公開原則, 尚無從提供原告閱覽(本院卷第441頁),又經本院傳喚本 案之主要證人李一宏到案,亦經其具狀陳明其與原告間就本 件調查事實有利害關係存在,而拒絕證言在案(本院卷第35 5頁),故為求訴訟經濟,及避免重複調查證據、增加當事 人勞費,暨庶期裁判結果一致,認有依行政訴訟法第177條 第2項規定,於上開臺北地檢署刑事案件偵查終結前,有停 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鄭凱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2025-02-11

TPBA-112-訴-753-2025021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綜合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2年度訴字第201號 原 告 李金國 訴訟代理人 王健安 律師 黃若清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李怡慧(局長) 訴訟代理人 宋玉萍 何怡慧 蔡淑華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8417號及110年度偵 字第34376號案件偵查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原為蔡碧珍,於訴訟進行中 變更為李怡慧,茲據被告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 院卷第28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除前項情形外,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 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 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 定有明文。究其立法目的,係為避免裁判歧異見解,若有民 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本案行政訴訟之裁判者,雖非 先決問題,但與行政法院判決結果有影響,行政法院仍得在 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庶期裁判結果一致(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抗字第302號裁定 意旨參照)。 三、緣原告於民國102至10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以合夥人 身分列報取自中和明師中醫診所(下稱中和診所)薪資所得 及執行業務所得,被告初查,依申報數核定。嗣被告所屬中 和稽徵所接獲檢舉及依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 署)通報中和診所及明師中醫聯合診所(下稱聯合診所)等 均涉及重大逃漏稅案件,乃依查得資料認定原告非中和診所 合夥人,註銷原核認之執行業務所得,並依通報及查得之資 料,重行核定原告取自中和診所及聯合診所薪資所得,歸課 上開年度之綜合所得總額及應納稅額,於減除扣繳稅額並加 計原退稅額後,補徵102年度至108年度稅額分別為新臺幣( 下同)16,588元、577,519元、424,208元、458,942元、715 ,222元、668,260元及738,841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 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四、經查,本件綜合所得稅事件,關涉原告102至108年度取自中 和診所之所得,其性質究係薪資所得抑或執行業務所得,及 所得之實際數額為何,兩造對此俱有爭議,而原告就同一事 實所涉相關之刑事案件,刻由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84 17號及110年度偵字第34376號稅捐稽徵法等事件偵查中,尚 未終結等情,此有被告112年10月24日電話傳真文件、本院1 12年11月15日院東良股112訴000201字第1120011583號函、 臺北地檢署112年11月30日北檢銘玄109偵28417字第1129119 445號函、本院114年2月6日公務電話紀錄(參本院卷第371 至389頁、第403頁、第409頁、第603頁)附卷可稽,且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前揭案件偵查筆錄核閱無訛。經本院審酌本件 有關原告是否為中和診所合夥人,及原告是否短漏報薪資所 得、短漏報薪資所得之數額,及是否有故意逃漏稅捐之情形 等相關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實與上開刑事案件爭點相牽涉 ,具有高度關聯性,偵查結果勢將對本件裁判產生影響,核 屬有刑事爭訟牽涉本件行政訴訟之裁判情事,且相關證人筆 錄受限於偵查不公開原則,尚無從提供原告閱覽(本院卷第 409頁),又經本院傳喚本案之主要證人李一宏到案,亦經 其具狀陳明其與原告間就本件調查事實有利害關係存在,而 拒絕證言在案(本院卷第545頁),故為求訴訟經濟,及避 免重複調查證據、增加當事人勞費,暨庶期裁判結果一致, 認有依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規定,於上開臺北地檢署刑 事案件偵查終結前,有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爰依首揭 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鄭凱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2025-02-11

TPBA-112-訴-201-2025021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綜合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2年度訴字第528號 原 告 黃月順 訴訟代理人 王健安 律師 黃若清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李怡慧(局長) 訴訟代理人 賴曉萍 黃伯瑞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8417號及110年度偵 字第34376號案件偵查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原為蔡碧珍,於訴訟進行中 變更為李怡慧,茲據被告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 院卷第15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除前項情形外,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 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 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 定有明文。究其立法目的,係為避免裁判歧異見解,若有民 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本案行政訴訟之裁判者,雖非 先決問題,但與行政法院判決結果有影響,行政法院仍得在 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庶期裁判結果一致(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抗字第302號裁定 意旨參照)。  三、緣原告於民國102至104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以合夥人 身分列報取自明師中醫聯合診所(下稱聯合診所)薪資所得 及執行業務所得,被告初查後予以核定。嗣被告所屬中和稽 徵所接獲檢舉及依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 通報聯合診所涉及重大逃漏稅案件,乃依查得資料認定原告 非聯合診所合夥人,註銷原核認之執行業務所得,並依通報 及查得之資料,重行核定原告取自聯合診所薪資所得,歸課 上開年度之綜合所得總額及應納稅額,於減除扣繳稅額並加 計原退稅額後,補徵102年度至104年度稅額分別為新臺幣( 下同)1,285,132元、1,274,972元及1,271,827元。原告不 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 訟。 四、經查,本件綜合所得稅事件,關涉原告102至104年度取自聯 合診所之所得,其性質究係薪資所得抑或執行業務所得,及 所得之實際數額為何,兩造對此俱有爭議,而原告就同一事 實所涉相關之刑事案件,刻由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84 17號及110年度偵字第34376號稅捐稽徵法等事件偵查中,尚 未終結等情,此有本院112年11月15日院東良股112訴000201 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北地檢署112年11月30日北檢銘玄1 09偵28417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訊問筆錄、本院114年2月6 日公務電話紀錄(參本院卷第197頁、第259至267頁、第445 頁)附卷可稽,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案件偵查筆錄核閱 無訛。經本院審酌本件有關原告是否為聯合診所合夥人,及 原告是否短漏報薪資所得、短漏報薪資所得之數額,及是否 有故意逃漏稅捐之情形等相關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實與上 開刑事案件爭點相牽涉,具有高度關聯性,偵查結果勢將對 本件裁判產生影響,核屬有刑事爭訟牽涉本件行政訴訟之裁 判情事,且相關證人筆錄受限於偵查不公開原則,尚無從提 供原告閱覽(本院卷第259頁),又經本院傳喚本案之主要 證人李一宏到案,亦經其具狀陳明其與原告間就本件調查事 實有利害關係存在,而拒絕證言在案(本院卷第425頁), 故為求訴訟經濟,及避免重複調查證據、增加當事人勞費, 暨庶期裁判結果一致,認有依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規定 ,於上開臺北地檢署刑事案件偵查終結前,有停止本件訴訟 程序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鄭凱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2025-02-11

TPBA-112-訴-528-20250211-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72號 原 告 李媗琳 訴訟代理人 陳健律師 被 告 卓宇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 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定有明文。所謂因不動產物權 涉訟者,其訴訟標的非僅限於確認物權本體之存否,即本於 物權而生之物上請求權亦屬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 39號裁定參照);所指其他因不動產涉訟,係指因不動產之 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以外,與不動產有關之一切事項涉訟者 而言(同院104年度台抗字第538號裁定參照)。又專屬管轄 事件與非專屬管轄事件,如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者,不宜割 裂由不同法院管轄(同院85年度台上字第296號、87年度台 上字第788號判決參照)。另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 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 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將門牌號碼南投縣○○鎮○○路000○000巷0 0弄00號及同巷50弄98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 嗣兩造間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業經原告終止,惟被告 仍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未予返還,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 455條前段、第179條、第181條規定及系爭租約約定,請求 被告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積 欠之租金等語。經核就原告主張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部分,係以物上請求權為訴訟標的, 屬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所稱因不動產物權涉訟之事件, 應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管轄。   至原告另依民法第455條前段、第179條、第181條規定及系 爭租約約定,請求被告返還租賃物、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及欠繳之租金部分,其主張之事實與請求返還系爭房屋 同一,與前述專屬管轄部分之攻擊防禦方法亦互相牽連,屬 因不動產之其他情事而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規 定,亦得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合併管轄,為避免裁判歧異兼 顧訴訟經濟,不宜割裂由不同法院審理,故原告對被告提起 本件遷讓房屋等訴訟,宜全部由專屬管轄法院即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審理。從而,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專屬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郭盈呈

2025-02-10

TCDV-114-重訴-72-2025021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夏御展 蔡昭賢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4625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8213號),被告等均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 取檢察官及被告等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裁定如下:   主 文 本案延展至民國一一四年三月十一日下午二時十分宣示判決。   理 由 一、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之 。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法第 64條定有明文。又宣示判決期日屬審判長指定期日使訴訟關 係人到場行訴訟程序之一環,如遇有重大理由而無法在原定 期日宣示判決者,自得依上開規定以裁定變更或延展宣示判 決之期日。 二、經查,本案被告夏御展及蔡昭賢被訴妨害秩序等案件,前經 本院辯論終結,原定於民國114年2月11日下午2時30分宣示 判決,惟因全案卷證繁雜,為避免其他當事人產生預判心理 及裁判歧異、再開辯論之程序繁複及當事人往返奔波勞費, 本院認有酌予延展期日之必要,爰延展本案宣示判決期日如 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6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2025-02-07

TCDM-113-訴-343-20250207-3

營小
柳營簡易庭

返還代墊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營小字第325號 原 告 莊再嶺 訴訟代理人 何珩禎律師 被 告 陳力慈 郭淑暖 居臺南市○區○○里00鄰○○○街000 號 上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建強律師 王韻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代墊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3年度訴字第317號營 業稅等事件行政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前項規 定,於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法律關係是否成立者準用之, 但法律別有規定者,依其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82條定有明 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2年11月間曾與被告郭淑暖共 同出資合夥在臺南市○○區○○路00000號開設「三媽臭臭鍋-麻 豆店」(下稱系爭商號),嗣後被告郭淑暖將出資權利贈與 被告陳力慈,系爭商號即由被告陳力慈經營、管理,其後系 爭商號經營虧損,原告拒絕再投入資金,乃將原告原投資款 讓與被告郭淑暖,並已於105年1月間向被告郭淑暖、陳力慈 聲明退出系爭商號,是系爭商號係由被告2人於105年4、5月 間重新裝潢由其2人所合夥經營,原告已非系爭商號之合夥 人,但被告陳力慈卻向國稅局承辦人員為不實之陳述,致財 政部南區國稅局將原告列為系爭商號之合夥人即納稅義務人 (原告業已提出訴願審議中),核定原告與被告陳力慈應繳 納系爭商號105年4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各年度營利 事業所得稅滯報金新臺幣(下同)2,730元、4,811元、12,9 63元、11,979元、12,507元、8,563元,合計53,553元(下 稱系爭滯報金),因被告陳力慈遲未繳納,經財政部南區國 稅局佳里稽徵所移由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執行後,原 告乃於113年5月13日先行墊繳上開滯報金及執行必要費用36 元,合計53,589元,原告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系 爭商號實際合夥人即被告2人返還原告所代墊之上開款項等 語。 三、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之前提係以原告 並非系爭商號合夥人,應非系爭滯報金之納稅義務人為理由 ,而原告是否為系爭商號之合夥人,有無繳納系爭滯報金之 義務,已經原告對系爭滯報金之核定機關即財政部南區國稅 局以相同理由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高 等行政訴訟庭以113年度訴字第317號營業稅等事件審理中, 是原告究是否為系爭商號合夥人?是否為系爭滯報金之納稅 義務人,應為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且原告是否系爭滯報金 之納稅義務人亦應以上開行政爭訟程序之確定結果為斷,即 該上開行政訴訟結果且將影響本件原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訴 訟之裁判,本院為避免裁判歧異,兼顧訴訟經濟,認於上開 行政訴訟終結確定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2025-02-05

SYEV-113-營小-325-20250205-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1989號 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上列聲請人對於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李汶 諼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訴訟參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汶諼積欠伊債務未還,伊依法取得執 行名義在案,伊為輔助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原告銀行),爰聲明訴訟參加等語。 二、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 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l項 定有明文。是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而參加於訴訟,須就兩 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始得為之,若僅有事實上之利 害關係,則不得為參加(最高法院23年抗字第1259號判例意 旨參照)。復按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所稱有法律上利害 關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在私法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 利義務,將因其所輔助之當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 接影響之不利益,倘該當事人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 之情形而言,且不問其敗訴判決之內容為主文之諭示或理由 之判斷,祇需其有致該第三人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其 有輔助參加訴訟之利益而涵攝在內,以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 擴大或顯在化。至僅有道義、感情、經濟、名譽或其他事實 上之利害關係者,則不與焉(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91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係原告銀行基於債權人之地位訴請債務人即被告 李汶諼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原告銀行對被告李汶諼之債 權請求權,與聲請人對被告李汶諼之債權請求權,各自獨立 ,不因本件訴訟結果而受影響。縱認被告李汶諼於本件應塗 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情事,然此僅屬事實上之影響,尚難認 聲請人就本件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存在。揆諸上開說明, 聲請人就本件訴訟並非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與參加 訴訟之要件未合。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紀榮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施春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2025-02-05

CLEV-113-壢簡-1989-20250205-3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613號 原 告 唯聖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和 訴訟代理人 李漢鑫律師 李穎皓律師 被 告 李昇鴻 訴訟代理人 陳孟彥律師 被 告 李文章 訴訟代理人 林鵬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189號確認董事委任關 係不存在等事件民事訴訟終結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 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 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 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抗字第768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 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先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4款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於起訴或被 訴時,如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其訴訟成立之法定要件 ,自有欠缺,而此項要件是否具備,原不待當事人有無提出 責問,法院均應依職權先為調查。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李文章(下稱李文章)應將如附表一、 二所示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並請求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回復登記為原告公司所有、如 附表二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為原告公司所有,及請求被告2 人應連帶給付原告公司新臺幣(下同)3,160萬元。經查,原 告係主張被告李昇鴻(下稱李昇鴻)透過不正方法取得原告公 司董事職位,並於111年1月7日完成變更登記後,基於背信 、圖利其父親李文章及掏空原告公司等不法目的,與被告李 文章通謀虛偽,並無權代理原告公司,與李文章於111年11 月至112年1月間簽訂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將如附 表一、二所示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李文章名下 ,及陸續將原告公司所有帳戶內3,l60萬元現金無權移轉予 李文章。惟被告2人則辯稱原告公司於92年12月18日設立時 ,公司出資額及所需資金皆係由李文章一己籌措,李文和之 所以為斯時登記為公司董事,僅係為了配合公司設立時法令 規定,基於借名關係以李文和名義擔任董事,然原告公司之 全部事務均由李文章實際經營,李文章為原告公司實際負責 人,嗣於110年7月間因李文章中風無法操持原告公司營業業 務,基於借名關係委由李昇鴻擔任原告公司董事職務,並依 據李文章之意思辦理各項事務,是李昇鴻擔任原告公司董事 乙情皆為合法,其處分原告公司財產乙事更屬有權代理,反 之本件李文和以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名義自居,而提起本案 訴訟乙節,方為屬與法無據。本件原告主張李昇鴻係藉由不 正方法取得原告公司董事之職務,認其處分原告公司名下財 產之行為為無權代理,故提起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 但就李昇鴻處分原告公司名下財產是否為無權代理乙節,繫 於李昇鴻對於原告公司之董事委任關係是否存在。又李文和 是否為原告公司合法之法定代理人,係以李文和於起訴當時 是否為原告之董事得為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據,關於何 人為原告公司之董事,業經李文和向本院具狀訴請確認李文 和與原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存在;李昇鴻與原告間之董事委 任關係不存在,前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189號判決(下稱 系爭另案判決)確認原告公司與李昇鴻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 存在;確認原告公司與李文和間董事之委任關係存在,李昇 鴻不服系爭另案判決,全案現正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113年 度上字第1334號案件審理中,有前述訴訟事件歷審裁判在卷 可查。從而,李文和是否為原告之董事,得否以原告之法定 代理人為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及李昇鴻是否為公司董事,有 無權限代表原告公司為處分行為,皆顯以系爭另案判決為先 決問題。本件訴訟之裁判,既係以系爭另案判決法律關係是 否成立為據,且為免裁判歧異及審酌本件審理之妥適,再酌 兩造對於系爭另案判決確定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並無意見( 見本院卷二第24頁),則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 序之必要。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紫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廖美紅                           附表一: 編號 項目 財 產 標 示 權利範圍 1 建物 新北市○○區○○段0000○號 全部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 2 建物 新北市○○區○○段0000○號 全部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 3 建物 新北市○○區○○段0000○號 全部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 4 建物 新北市○○區○○段0000○號 全部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 5 建物 新北市○○區○○段0000○號 全部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0號13樓 6 建物 新北市○○區○○段0000○號 全部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0號13樓 附表二: 編號 項目 財 產 標 示 權利範圍 1 建物 新北市○○區○○段0000○號 全部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0號9樓 2 建物 新北市○○區○○段0000○號 全部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0號9樓

2025-02-05

PCDV-113-重訴-613-20250205-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136號 原 告 黃美月 訴訟代理人 陳智義律師 被 告 紀博薰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移送訴訟之 裁定確定時,受移送之法院受其羈束,不得以該訴訟更移送 於他法院,但專屬於他法院管轄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10條第l項、第28條第1項、第3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合意 管轄之規定,於本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同法 第26條亦有明定。次按所謂因不動產之物權涉訟者,其訴訟 標的非僅限於確認物權本體之存否,即本於物權而生之物上 請求權亦屬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683號裁定意旨參 照)。而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 法院起訴,惟於原告就不同之訴訟標的,對於同一被告提起 重疊合併之訴,或為其他訴之競合(諸如單純、預備、選擇 合併),其中一訴訟標的倘屬專屬管轄,他訴訟標的則非專 屬管轄時,尋繹民事訴訟法第1條至第31條之3及第248條前 段關於管轄權、訴之客觀合併之規範意旨,均側重於「便利 當事人訴訟」之目的,並本諸專屬管轄之公益性、有助於訴 訟進行、紛爭解決一次性、避免裁判歧異之法理,自可透過 「個別類推適用」該法第248條前段規定;或「整體類推適 用」該法因揭櫫「便利訴訟」之立法趣旨,演繹其所以設管 轄法院之基本精神,而得出該法規範之「一般的法律原則」 ,將此類訴訟事件,本於是項原則,併由專屬管轄法院審理 ,以填補該法之「公開的漏洞」,進而兼顧兩造之訴訟利益 及節省司法資源之公共利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 1號、102年度台抗字第67號、第99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前將臺北市○○區○○○路○段000號4樓暨編 號25停車位(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出租予被告,嗣兩造間租 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業經原告終止,惟被告迄今仍無權 占有系爭不動產未予返還,爰依民法第767條、第455條前段 及系爭租約第13條約定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 不動產等語。經查,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遷讓 返還系爭房屋,乃物上請求權之行使,自屬因不動產物權涉 訟,而系爭不動產位在臺北市內湖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 第1項規定,應專屬不動產所在地法院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下稱士林地院)管轄。原告雖另依民法第455條前段返還 租賃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不動產,此部分固 非專屬管轄,惟為求證據調查之便利、兩造間紛爭一併解決 、避免裁判歧異,揆諸前開說明,自仍應併由專屬管轄法院 即士林地院管轄,以兼顧兩造之訴訟利益及節省司法資源之 公共利益。又依系爭租約第19條約定:「因本契約發生之爭 議,雙方得依下列方式處理:四、向房屋所在地法院之法院 聲請調解或進行訴訟」,更徵本件應由系爭不動產所在地之 法院即士林地院管轄,方屬妥適。從而,原告向無管轄之本 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朱漢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科達

2025-02-05

TPDV-114-重訴-136-20250205-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7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崇毅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1125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885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洗錢財物未予沒收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理 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修 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 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 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 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 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 、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 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 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準此,上訴權人就下級 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 範圍之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沒收」、「保 安處分」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 果與犯罪事實處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 訴審法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 而受有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 關係、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理範圍 僅限於下級審法院就「刑」、「沒收」、「保安處分」之諭 知是否違法不當,而不及於其他。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上訴,被告王崇毅(下稱被告)則 未提起上訴。檢察官於上訴書及本院審理時亦經確認僅係就 洗錢財物沒收與否部分提起上訴,就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 實、罪名及刑之宣告均不上訴(見本院卷第13至16、65頁) ,而明示僅就原判決所宣告之洗錢財物沒收與否提起上訴, 並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刑部分聲明不服, 依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洗錢財物沒收與否 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洗錢財物沒收與否以 外之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洗錢財物沒收與否之量定尚屬可 分,且不在檢察官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 先予敘明。 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固認被告 向被害人修芳寶(下稱被害人)收取之新臺幣(下同)82萬 元,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諭知沒收等語。惟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足見上開條文 所指之沒收對象,係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犯 罪客體,此與刑法第38條第2項所指屬於犯罪行為人「供犯 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及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所載屬於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於概念上截然 不同。該犯罪客體本身即為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不可或缺之因 素,相互包涵的關係極其強烈,立法者基於阻斷金流,強烈 打擊洗錢犯罪之目的,認為必須將該犯罪客體沒收,此種做 法相當於德國刑法第74條第2項之規定 :「 Gegenstände, auf die sich eine Straftat bezieht (Tatobjekte), unt erliegen der Einziehung nach der Maßgabe besonderer Vorschriften.」(「犯罪行為所涉及之物(犯罪客體),依 特別規定予以沒收。」)。又前述洗錢犯罪客體之沒收,立 法者明示「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故無論行 為人對該犯罪客體有無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法院均應依 特別規定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宣告追徵,倘沒收該犯罪客體有過 苛之特別情況,始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 收或酌減沒收範圍。原判決已認定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13 日向被害人所收取之82萬元款項,為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實 施洗錢犯罪(隱匿詐欺特定犯罪所得)之犯罪客體,依前開說 明,自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1 第3項宣告沒收、追徵。又關於沒收、追徵範圍之認定,非 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 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 資料,依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被告於警方調查 時,就家庭經濟狀況於筆錄上記載「免持」,經參酌被告於 本案犯罪之分工、對於社會所造成之嚴重性,應認如對82萬 元之洗錢客體予以沒收、追徵,並不會造成被告無法維持基 本人道需求,而無過苛之虞。綜上,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 爰依法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更為適當 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本院查: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其立法理由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 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 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 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可認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之沒收,係針對「洗錢標的」本身之特別沒收規 定,並非就「犯罪所得」之宣告沒收之規範,且應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惟刑法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 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此即過苛調節條款,明定因宣告沒收 或追徵如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 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 產生影響,得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 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 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而所謂「過苛」,乃係指沒收違反 過量禁止原則,讓人感受到不公平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148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害人受騙交付被告之詐欺贓款82萬元,應認係為被 告犯本案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原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 然被告已將經手之詐欺贓款82萬元全數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放置於特定地點供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收取,衡以,被告於本 案並非居於主謀地位,僅居於聽從指令行止之輔助地位,並 非最終獲利者,復承擔遭檢警查緝之最高風險,故綜合被告 犯罪情節、角色、分工獲利情形、社會地位、身心健康、生 活條件等具體之人道因素,倘就該洗錢之財物對被告為全部 宣告沒收並追徵,非無違反過量禁止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惟 如全部不予宣告沒收,亦恐與立法意旨相悖,而有不當;本 院審酌被告擔任面交車手工作,而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 取財,且得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阻礙國 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處罰,而遂行洗錢之犯行,其犯 罪之規模,被告無犯罪所得;暨被告於本院審理自陳之智識 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0頁)等情 狀,認此部分洗錢之財物之沒收,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予以酌減至3萬元,而為適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從而,本案被告 犯一般洗錢罪,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沒收洗錢之財物3萬元,其餘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㈢綜上,檢察官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洗錢財 物未予沒收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元亨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提起上訴,檢察官 林依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陳鈴香                    法 官 游秀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譽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2025-02-04

TCHM-114-金上訴-73-20250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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