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代墊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營小字第325號
原 告 莊再嶺
訴訟代理人 何珩禎律師
被 告 陳力慈
郭淑暖
居臺南市○區○○里00鄰○○○街000 號
上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建強律師
王韻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代墊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3年度訴字第317號營
業稅等事件行政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前項規
定,於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法律關係是否成立者準用之,
但法律別有規定者,依其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82條定有明
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2年11月間曾與被告郭淑暖共
同出資合夥在臺南市○○區○○路00000號開設「三媽臭臭鍋-麻
豆店」(下稱系爭商號),嗣後被告郭淑暖將出資權利贈與
被告陳力慈,系爭商號即由被告陳力慈經營、管理,其後系
爭商號經營虧損,原告拒絕再投入資金,乃將原告原投資款
讓與被告郭淑暖,並已於105年1月間向被告郭淑暖、陳力慈
聲明退出系爭商號,是系爭商號係由被告2人於105年4、5月
間重新裝潢由其2人所合夥經營,原告已非系爭商號之合夥
人,但被告陳力慈卻向國稅局承辦人員為不實之陳述,致財
政部南區國稅局將原告列為系爭商號之合夥人即納稅義務人
(原告業已提出訴願審議中),核定原告與被告陳力慈應繳
納系爭商號105年4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各年度營利
事業所得稅滯報金新臺幣(下同)2,730元、4,811元、12,9
63元、11,979元、12,507元、8,563元,合計53,553元(下
稱系爭滯報金),因被告陳力慈遲未繳納,經財政部南區國
稅局佳里稽徵所移由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分署執行後,原
告乃於113年5月13日先行墊繳上開滯報金及執行必要費用36
元,合計53,589元,原告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系
爭商號實際合夥人即被告2人返還原告所代墊之上開款項等
語。
三、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之前提係以原告
並非系爭商號合夥人,應非系爭滯報金之納稅義務人為理由
,而原告是否為系爭商號之合夥人,有無繳納系爭滯報金之
義務,已經原告對系爭滯報金之核定機關即財政部南區國稅
局以相同理由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高
等行政訴訟庭以113年度訴字第317號營業稅等事件審理中,
是原告究是否為系爭商號合夥人?是否為系爭滯報金之納稅
義務人,應為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且原告是否系爭滯報金
之納稅義務人亦應以上開行政爭訟程序之確定結果為斷,即
該上開行政訴訟結果且將影響本件原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訴
訟之裁判,本院為避免裁判歧異,兼顧訴訟經濟,認於上開
行政訴訟終結確定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SYEV-113-營小-325-2025020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