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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2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鈿富 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113年度執字第21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鈿富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鈿富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 裁定之,刑法第51條第5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另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 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 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 之,刑法第50條亦定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 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 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8項定有明 文,亦有司法院釋字第366號解釋及第662號解釋意旨可資參 照,是反面解釋,若數罪併罰之各罪中有不得易科罰金者, 即無上開刑法規定及大法官解釋意旨之適用,而無庸於定應 執行刑時,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按法律上屬於自由 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 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 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 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3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 時,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 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 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42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 定,有前揭判決、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不得 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所 處之刑則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依照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2項之規定,除非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 其應執行之刑,否則上開各罪應不得併合處罰,而使受刑人 喪失易科罰金之利益,惟受刑人就附表所示之各罪,業已請 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填具之臺灣 雲林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 行刑調查表存卷可證,本院審查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符合數 罪併罰之要件,參前說明,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茲聲 請人以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 示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經核與前揭規定及裁判意旨尚無不 合,應予准許。從而,本院依前揭法條規定,並依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為保障受刑人之程序利益,於裁定前 ,業已向受刑人函詢其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之意見,該陳 述意見調查表已分別於民國113年9月6日、9日送達受刑人之 住、居所,並分別由受刑人之同居人及其本人收受,已合法 送達受刑人,惟受刑人迄未回覆任何意見,有本院送達證書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1、33頁);並參酌受刑人前向檢察官 請求合併定應執行刑時所表示之意見:我當初犯錯,但家中 尚有年僅1歲初之年幼子女,由太太全職照顧,且有負債, 我為家中唯一經濟來源,我晚上工作為了申請白天可做社會 勞動,我已知錯會改,懇請從輕量刑等語(本院卷第21頁) ,兼衡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罪質以及定應執行刑之限 制加重原則,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在 未逾越內、外部界限之限度內,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 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媛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王麗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表:【受刑人王鈿富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詐欺 詐欺 侵入住宅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6月 犯罪日期 112年1月24日至112年1月25日 112年2月4日至112年2月8日 112年2月2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82、3850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16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34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訴字第193號 112年度訴字第232號 112年度易字第529號 判決日 113年3月21日 113年3月28日 113年5月21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訴字第193號 112年度訴字第232號 112年度易字第529號 確定日 113年5月1日 113年5月14日 113年7月2日 備   註 ①編號1至2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本院113年度聲字第422號裁定) ②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314號 ①編號1至2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本院113年度聲字第422號裁定) ②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518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150號

2024-12-17

ULDM-113-聲-720-20241217-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3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田倛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27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田倛彰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田倛彰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 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 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 前段、第51條第5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 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 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 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 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最高法院80 年度台非字第47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 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2年 度易字第34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再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南分院以112年度上易字第53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156號判決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等情,有前揭確定判決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最後事 實審法院,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定其應執行 刑,經核與前述規定及裁判要旨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從而 ,本院依前揭法條規定,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 ,為保障受刑人之程序利益,於裁定前,徵詢受刑人對本件 定應執行刑案件之意見,受刑人則表示稱:無意見等語,此 有受刑人回覆之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附卷可參,兼衡附表所 示各罪之犯罪時間、罪質以及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 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在未逾越內、外 部界限之限度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媛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王麗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表:【受刑人田倛彰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施用第一級毒品 施用第一級毒品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7月 犯罪日期 112年3月5日 112年5月12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447、734、750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447、734、750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案 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534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534號 判決日 113年2月29日 113年2月29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案 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534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534號 確定日 113年2月29日 113年2月29日 備   註 ①編號1至2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 ②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111號 ①編號1至2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 ②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111號 編   號      3       4 罪   名 施用第一級毒品 施用第一級毒品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9月 犯罪日期 112年8月31日 112年11月3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326號、113年度毒偵字第48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326號、113年度毒偵字第48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易字第156、419號 113年度易字第156、419號 判決日 113年8月21日 113年8月21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易字第156、419號 113年度易字第156、419號 確定日 113年9月18日 113年9月18日 備   註 ①編號3至4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②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776號 ①編號3至4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②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776號

2024-12-17

ULDM-113-聲-834-20241217-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士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2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士維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士維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 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 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 條第1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且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是本院為上開案件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依法自有管轄權。又如附表所示 各罪,其犯罪行為時間均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 之前。從而,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犯罪類型與侵害法益均迥 異,彼此互無關聯,兼衡其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間隔,受刑 人個人之應刑罰性與對於社會之整體危害程度,以及刑罰邊 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受刑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 暨斟酌如附表所示之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為6 月,各刑合併計算之刑期總合為1年(計算式:6月+6月=1年 ),所構成之外部界限,復參以受刑人表示其已有悔過之心 ,請求本院從輕定應執行刑之意見(見本院卷受刑人陳述意 見狀)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1所宣告併科罰金部分,既 無刑法第51條第7款所謂宣告多數罰金之情形,即應依原宣 告刑執行之,不生定應執行刑問題。 四、末按數罪併罰之數刑罰有部分縱已執行完畢,於嗣後與他罪 合併定執行刑,乃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時 ,其前已執行之刑部分,應予扣除而已,非謂此種情形即不 符數罪併罰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07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雖已執行完 畢,仍應與編號2所處尚未執行完畢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 之刑,僅係檢察官嗣後執行時,再予扣除之問題,附此敘明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凱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麗如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8月8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2460號 111年10月24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2460號 111年11月29日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243號 【已執畢】 2 侵占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1月12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45號 113年7月5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45號 113年8月16日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4618號

2024-12-17

CTDM-113-聲-1357-20241217-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雅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0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雅雪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陸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雅雪因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罪,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 有明文。 三、經查: (一)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 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9之罪,係於如附表編 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其中,本件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係不得 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其餘編號所示之罪係不得 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乃屬刑法第50條第1項 但書例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查受刑人於民國113年9月25日已向 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聲請書在卷可稽,是依刑 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另經本院函詢受刑人就檢 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受刑人回覆:請求從輕量刑 等語,有本院函及被告回函在卷可查。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編號1至2所示之罪,曾經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聲字第9 99號裁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333號裁定抗告駁回 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依前開說明,前開裁定所定 之執行刑雖當然失效,然本院就附表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 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判決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 拘束,及刑法第51條第5款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準此,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侵害法 益、行為態樣、手段、動機,暨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實現整 體刑法目的、刑罰經濟功能、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 綜合判斷,均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分別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婉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2罪) 有期徒刑2年2月(2罪) ⑴109年3月1日 ⑵109年3月2日 雄高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731號 110年10月27日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68號 111年2月17日 2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罪 有期徒刑1年4月 110年2月初某日至同年3月29日 雄高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49號 111年4月7日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502號 111年7月13日 3 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及轉讓第一級毒品罪(5罪) ⑴有期徒刑6年 ⑵有期徒刑7年8月 ⑶有期徒刑5年4月 ⑷有期徒刑8月 ⑸有期徒刑8月 ⑴109年8月間某日許 ⑵110年3月間某日許 ⑶110年6月15日 ⑷110年7月2日 ⑸110年7月6日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86號 112年1月6日 同左 112年2月7日 4 偽證罪 有期徒刑2月 111年3月16日(聲請意旨誤載為110年3月16日) 臺南地院112年度訴字第307號 112年8月15日 同左 112年9月22日 5 轉讓第一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8月 110年4月3日 雄高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89號 112年8月29日 同左 112年9月28日 6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5年6月 110年6月11日 同上 同上 同左 同上 7 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有期徒刑2年6月 110年2月25日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45號 112年5月26日 同左 112年7月21日 8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12年3月 110年7月7日 雄高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89號 112年8月29日 同左 113年3月8日 9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罪 有期徒刑1年6月 110年8月14日至同年8月16日 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06號 113年7月18日 同左 113年8月21日 備註: 1、編號1曾經雄高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731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 2、編號1至2曾經雄高分院111年度聲字第999號裁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333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 3、編號4為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2024-12-17

CTDM-113-聲-1159-20241217-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金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0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金保犯數罪,先後判決如附表所示 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 定等語。 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 ,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是以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 列情形,檢察官不得依職權逕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而須 由受刑人自行決定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檢察官 依其請求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後,法院再依刑法第51條規 定定應執行刑,是倘受刑人未向檢察官請求,檢察官不得逕 依職權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法院如遇有檢察官未經受刑 人請求,逕依職權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應以其聲請之程 式違背規定,將該聲請予以駁回,始符合該法之本旨。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且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 號3所示有期徒刑部分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如附表編號1 、2所示有期徒刑部分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併合處罰之例外情形 ,依前開說明,需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始得依同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之。惟本案遍查全卷,均 未見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資料,是檢察官未 經受刑人提出請求,逕就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 ,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欣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晏臣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時間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有期徒刑1年4月 109年5月20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08號 111年9月21日 同左 111年11月7日 2 非法使用致水土流失未遂罪 有期徒刑1年 109年10月22日至110年3月22日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10號 113年5月23日 同左 113年6月27日 3 幫助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併科罰金部分不在定刑範圍內) 111年1月22日至111年1月23日 本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3號 113年6月14日 同左 113年7月16日

2024-12-17

CTDM-113-聲-1124-20241217-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翁敏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3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翁敏郎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翁敏郎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 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之情形者,如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 行刑者,仍應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 、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受刑人有刑法 第53條所定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刑之情形 者,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 之,為刑事訴訟法第477條所明定。又按刑法第51條第5款採 「限制加重原則」,法院就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時,應審酌 「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遵守「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 」以免數罪併罰產生過苛之結果,是法院定應執行刑時,應 綜合考量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 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歸納各別犯行之獨立性與整體結果、 法益損害。具體以言,受刑人所犯屬時間、本質及情境緊密 關聯之同種犯行,定執行刑時,從最重刑再提高之刑度應從 少酌量,以符前述原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40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以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 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 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 行刑,而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較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 判所處刑期後為重,以符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 限。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及附表編號2至6所示各罪係於 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前所犯等節,有各該案件判決書、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4至6 所示之罪得易科罰金,與附表編號1至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本不得併合處罰,惟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 刑,有受刑人民國113年12月2日聲請書附卷可考,是檢察官 向最後犯罪事實判決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核與前 揭規定相符。再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有期徒 刑部分曾經本院以112年度審易字第76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月1月確定;附表編號5至6所示之罪,有期徒刑部分曾 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88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 定,惟依上開說明,受刑人既有本件附表所示之罪應定其應 執行刑,則上開判決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 更定附表所示之罪之應執行刑,且應在各宣告刑中之最長期 (有期徒刑8月)以上,並在外部界限即各刑合併之刑期( 有期徒刑2年8月)以下,亦不得超過內部界限即附表編號1 至3所示之罪、附表編號5至6所示之罪分別曾定應執行刑暨 附表編號4所示之刑之總和(有期徒刑1年9月)。本院審酌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俱為刑法之竊盜罪,均 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屬同罪質之罪;各次犯罪時間介於11 2年4月16日至112年4月21日、112年12月30日至112年12月31 日間,時隔相距非遠,係屬於時間、本質及情境緊密關聯之 同種犯行,依前開說明,從最重刑再提高之刑度應從少酌量 。並衡酌受刑人數次侵害財產法益所反應之人格特性及矯治 必要,暨社會秩序維護、整體刑法目的、刑事政策之一般預 防目的等情狀,於所宣告單罪最重刑即有期徒刑8月以上, 合併刑度即內部界線有期徒刑1年9月以下之範圍,定如主文 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另受刑人於上開聲請書中表示希望法院從輕量刑等語,足認 其就本件聲請有所陳述,是受刑人之程序權已獲保障,與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意旨相符,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及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攜帶兇器竊盜罪 有期徒刑7月 112年4月16日11時16分前某時許 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760號 112年11月24日 同左 113年1月5日 附表編號1至3之罪經左列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 2 攜帶兇器竊盜罪 有期徒刑7月 112年4月19日8時前某時許 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760號 112年11月24日 同左 113年1月5日 3 攜帶兇器竊盜罪 有期徒刑8月 112年4月21日8時前某時許 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760號 112年11月24日 同左 113年1月5日 4 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4月19日4時許 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760號 112年11月24日 同左 113年1月5日 5 竊盜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12月30日14時41分許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884號 113年4月24日 同左 113年5月23日 附表編號5至6之罪經左列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6 竊盜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12月31日13時15分許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884號 113年4月24日 同左 113年5月23日

2024-12-17

CTDM-113-聲-1487-20241217-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羅于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1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羅于庭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參年。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 第1項本文、第53條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 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 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該條 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 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0號判決意旨 參照),且係以判決時為準,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最高 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27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受刑人羅于庭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均已確定在案,其中首先判決確定者為附表編號1之罪,其 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1年5月25日,至附表編號2至7所示案 件之犯罪時間分別在108年1月至109年3月間,此有各該判決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又受刑人所犯如 附表編號4、6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所犯如附表編號1、2、3、5、7所示之罪,為得易 科罰金之罪,雖屬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定之情形,然 受刑人既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聲請 書1份在卷可憑,是依同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仍應依同法 第51條規定定之。管轄部分,附表所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法院(附表編號6、7)即為本院,故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量刑部分,不得 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界限,即各刑中之最長期 (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3年1 1月)以下。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罪質、犯罪時間間距 ,兼衡以受刑人個人之應刑罰性及所犯各罪對於社會之整體 危害程度等情狀,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 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 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欣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晏臣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時間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業務侵占罪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09年12月16日 本院111年度簡字第420號 111年4月22日 同左 111年5月25日 2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08年1月24日至108年2月2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12年度簡字第2860號 112年11月6日 同左 112年12月13日 3 侵占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08年11月15日年月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4 業務侵占罪 有期徒刑8月 108年11月間某日至108年12月29日 高雄地院111年度易字第203號 112年11月30日 同左 113年1月9日 5 侵占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09年1月間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6 偽造有價證券罪 有期徒刑1年6月 109年3月24日 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26號 112年12月13日 同左 113年2月1日 7 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告人資料罪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09年2月16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2024-12-17

CTDM-113-聲-1238-20241217-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茵芝 (現於法務部○○○○○○○臺北女子分監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1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茵芝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伍月。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 第1項本文、第53條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 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 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該條 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 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0號判決意旨 參照),且係以判決時為準,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最高 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27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數罪併罰, 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 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 ,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 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 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 (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號裁定意旨參照)。此外,分 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 ,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時, 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 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抗字第214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受刑人王茵芝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均已確定在案,其中首先判決確定者為附表編號1之罪,其 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3年2月15日,至附表編號2至3所示案 件之犯罪時間分別在112年3月間、112年4月間,此有各該判 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又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為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雖屬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定之情形,然受刑人 既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聲請書1份 在卷可憑,是依同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仍應依同法第51 條規定定之。管轄部分,附表所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附表編號2、3)即為本院,故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量刑部分,不得逾越 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界限,即各刑中之最長期(有 期徒刑1年2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1年7月) 以下;亦不得重於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刑(有 期徒刑4月)加計附表編號1所示之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2月 )之總和(有期徒刑1年6月)。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罪 質相同、犯罪時間相近,兼衡以受刑人個人之應刑罰性及所 犯各罪對於社會之整體危害程度等情狀,對於受刑人所犯數 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另受刑人所 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併科罰金部分,於本件因無其他宣告 罰金刑再聲請合併定刑之情形,不在本件定應執行刑之列, 亦不在檢察官本件聲請範圍內,原應與上開所定有期徒刑部 分之應執行刑併執行之,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 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欣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晏臣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時間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1年2月 112年3月22日至112年5月22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107號 112年12月21日 同左 113年2月15日 2 幫助洗錢罪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3月20日 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224號、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225號 113年5月6日 同左 113年8月13日 附表編號2至3之罪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簡字第224號、22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萬5,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3 幫助洗錢罪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4月7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2024-12-17

CTDM-113-聲-1320-20241217-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宮立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1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宮立瑋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 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 第1項本文、第53條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 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 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該條 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 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0號判決意旨 參照),且係以判決時為準,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最高 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27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數罪併罰, 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 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 ,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 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 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 (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號裁定意旨參照)。此外,分 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 ,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時, 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 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抗字第214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受刑人宮立瑋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均已確定在案,其中首先判決確定者為附表編號1之罪,其 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3年2月1日,至附表編號2至7所示案 件之犯罪時間分別在112年12月至113年1月間,符合數罪併 罰之要件,此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佐。管轄部分,附表所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附 表編號6)即為本院,故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量刑部分,受刑人犯如附表 編號1至5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479號裁定定 應執行拘役65日確定,惟依前揭說明,受刑人既有本件附表 所示之罪應定其應執行刑,則上開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 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附表所示之罪之應執行刑,且不得逾 越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之外部界限,即各刑中之最長期( 拘役40日)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拘役162日)以下;亦 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刑(拘役65日) 加計附表編號6、7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拘役40日、40日)之 總和(拘役145日)。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罪質相同、犯 罪時間相近,兼衡以受刑人個人之應刑罰性及所犯各罪對於 社會之整體危害程度等情狀,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 難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欣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晏臣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時間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竊盜罪 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3年1月1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49號 113年2月1日 同左 113年3月13日 附表編號1至5之罪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479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6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2 竊盜罪 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12月30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92號 113年2月6日 同左 113年3月13日 3 竊盜罪 拘役12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12月30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4 竊盜罪 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12月31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63號 113年2月17日 同左 113年3月21日 5 竊盜罪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3年1月10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26號 113年2月2日 同左 113年3月13日 6 竊盜罪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3年1月4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026號 113年5月30日 同左 113年8月2日 7 竊盜罪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3年1月5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134號 113年5月7日 同左 113年8月6日

2024-12-17

CTDM-113-聲-1227-20241217-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翟國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執聲字第12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翟國輝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翟國輝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 本院判決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 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 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之情形者,如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 行刑者,仍應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 、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受刑人有刑法 第53條所定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刑之情形 者,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 之,為刑事訴訟法第477條所明定。又按刑法第51條第5款採 「限制加重原則」,法院就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時,應審酌 「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遵守「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 」以免數罪併罰產生過苛之結果,是法院定應執行刑時,應 綜合考量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 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歸納各別犯行之獨立性與整體結果、 法益損害。具體以言,受刑人所犯屬時間、本質及情境緊密 關聯之同種犯行,定執行刑時,從最重刑再提高之刑度應從 少酌量,以符前述原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40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確定;及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前 所犯等節,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 應執行刑,經核符合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審酌附表編號1 及2所示之罪,均係侵害社會法益之犯行,罪質相同,犯罪 時間距離尚近,多數犯行之犯罪手段相似,係屬罪質、時間 、手段及情節具高度關聯之同種類犯行,對於侵害法益之加 重效應有限,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相對較高,定執行刑時從最 重刑提高之刑度應較少。再衡酌受刑人侵害社會法益所反應 之人格特性及矯治必要,暨社會秩序維護、整體刑法目的、 刑事政策之一般預防目的等情狀,於所宣告單罪最重刑即有 期徒刑4月以上,合併刑度即外部界線有期徒刑8月以下之範 圍,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受刑人前經本院函知就本件聲請意旨表示意見賦予其陳述之 機會,前述函文於113年12月9日送達於受刑人之住所,有送 達證書在卷可憑,其迄未具狀有所陳述,受刑人之程序權已 獲保障,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賭博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 112年8月7日至同年月8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718號 (聲請書誤載為112年度簡字第3717號) 113年2月5日 同左 (聲請書誤載為112年度簡字第3717號) 113年3月 13日 已易科罰金執畢。 2 賭博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 113年2月1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433號 113年7月17日 同左 113年8月 21日

2024-12-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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