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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30號                    113年度訴字第1031號 原 告 廖德鍾 林天尉 被 告 張鎂蓁 住嘉義縣○○鎮○○路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號0樓之0 訴訟代理人 (法扶律師) 張志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本院刑事庭113年度附民字第168號、第196號),由本院刑事 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1日合併辯論終結,合併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廖德鍾新臺幣7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天尉新臺幣2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日起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廖德鍾以新臺幣23萬3,333元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0萬元為原告廖德鍾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本判決第2項於原告林天尉以新臺幣8萬3,333元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萬元為原告林天尉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 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 判,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主張其等均為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之被害人,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分別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被告賠償等語,經刑事庭移送前來,由本院分別以113 年度訴字第1030號、第1031號事件受理在案,經核原告起訴 對象與主張之基本事實均相同,爭點相通,有數宗訴訟訴訟 標的相牽連之情形,為達訴訟經濟及增進審理效率,爰命合 併辯論及裁判之。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知悉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 密切相關,並預見率爾將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極可 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並用以匯入詐欺贓款後, 再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提領一空或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 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竟仍基於 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 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23日12時45分許,在高雄市左營區左 營大路麥當勞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C.M.S. 」之成年人會面後,由「C.M.S.」開車載被告前往臺灣銀行 楠梓分行,由被告進入分行辦理補發存摺、金融卡、申辦網 路銀行及設定約定帳戶大額轉帳後,將其名下臺灣銀行楠梓 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 )之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物,在車號不詳之 小客車內交付給「C.M.S.」,而容任「C.M.S.」及所屬詐欺 集團使用臺銀帳戶資料以遂行犯罪。  ㈡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臺銀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11 1年4月間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志銘」、「Coin Union客服068-金泰榮」聯繫原告廖德鍾;於111年5月3日 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Tracy 徐翊潔」聯繫原告林 天尉,並向原告廖德鍾佯稱:可從事線上投資加密貨幣,保 證獲利等語、向原告林天尉佯稱:可從事線上投資股票,保 證獲利等語,致原告廖德鍾、林天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 111年5月27日15時許匯款新臺幣(下同)70萬元、於111年6 月1日9時22分匯款25萬元至被告臺銀帳戶內,隨即遭該詐欺 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 向及所在,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廖德鍾7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天尉2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係為辦理貸款而交易金融帳戶予詐騙集團, 係受詐騙集團騙術利用,聽信其話術而提供存摺及金融卡, 以為可以順利辦理貸款,被告並未從中獲得任何好處,亦無 自帳戶中提領任何款項,並無對原告為侵權行為,被告就原 告損失部分並無不當得利可言。退步言,倘鈞院認被告因刑 事判決確定仍成立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然審酌如今政府 廣為宣傳下,被告不得輕易聽信他人指示交出金融帳戶,如 有違反即足以構成幫助詐欺之行為,則相同情形下,關於反 詐騙之宣導亦經政府廣為宣傳,原告未經多方查證確認,即 加入詐騙集團所設投資群組,並連續匯款所致之損害,自屬 與有過失甚明。再者,依原告之學識程度及社會歷練,顯然 均優於被告高職畢業,且因身障待業之情形,故原告所受損 害,應其未經查證即輕信來源不明之投資廣告,雖係被害人 ,惟民法第217條並未限制侵權行為人之故意過失型態,故 其行為仍構成與有過失,請依法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等語 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 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定有明文。又 按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必共同行為人均已具備侵權行為之 要件,且以各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均係所生損害 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克成立。而民法第18 5條第2項所稱幫助人,係指於他人為侵權行為之際,幫助該 他人使其易於遂行侵權行為者,幫助人對於幫助之行為須有 故意或過失,且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與幫助行為亦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始可視為共同行為人而須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稱為直接故意或確定故意;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 其本意者,稱為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兩者均該當侵權行 為之故意要件。  ㈢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交付臺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原告並因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至被告臺銀帳戶等事實,有原告廖德鍾提出之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原告林天蔚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截圖1張、被告與「C.M.S.」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翻拍畫面、被告臺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及存款歷史明細(偵五卷第23頁至第25頁、第45頁、第49頁至第57頁、偵三卷第21頁至第27頁、第3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㈣被告交付臺銀帳戶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收受   之行為,堪認主觀上有幫助詐欺、洗錢之侵權行為不確定故 意,且與原告所受損害具有因果關係:  ⒈被告雖抗辯稱其係因申辦貸款而遭騙取金融帳戶資料,未對 原告有侵權行為等語,然被告於案發時為50歲之成年人,智 慮成熟,具有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相當之工作經驗,業據 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刑事審理時陳明在案(偵五卷第9頁、 偵緝一卷第24頁、金訴卷第113頁),堪認具有相當之智識 程度與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應可知悉若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 他人使用,甚有可能係幫助他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且足以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復依被告於警詢、 偵查及刑事審理中供述:「臺北陳經理」和「陳經理」都跟 我說我的薪水都是領現金,沒有匯款紀錄,這樣貸款不好貸 ,他們要我交付帳戶資料,讓他們幫我做帳戶有收入、支出 之假紀錄,銀行才會認定有薪資轉帳,讓我可以順利貸款, 貸款金額也會比較多等語(偵一卷第10頁、偵二卷第10頁至 第11頁、偵緝一卷第24頁至第25頁、金訴卷第150頁至第151 頁),足見被告知悉「臺北陳經理」、「陳經理」等人均係 欲使用其提供之帳戶製作假金流以美化其帳戶,再據以向金 融機構詐騙貸款乙事。然個人向金融機構辦理信用貸款,係 取決於個人財產、信用狀況、過去交易情形、是否有穩定收 入等相關良好債信因素,並非依憑帳戶內於短期內有資金進 出之假象而定,又金融機構受理貸款申請,係透過聯合徵信 系統查知申貸人之信用情形,申貸人縱提供數份金融機構帳 戶帳號供他人製造資金流動紀錄,仍無法達到所謂「美化帳 戶」之目的,況依被告所述「以金流做財力證明」方式,上 開帳戶內餘額與匯入前並無差異,如何能提升其個人信用以 使貸款銀行核貸,是「臺北陳經理」、「陳經理」等人所稱 製作財力證明以美化帳戶乙節與一般貸款情形全然不符,一 般智識正常且具社會生活經驗之人應能察覺其中恐有異常之 處。 ⒉參諸被告將臺銀帳戶提供予「C.M.S.」前,該等帳戶內存款 餘額僅剩餘些許款項,此有被告臺銀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 憑(偵三卷第25頁),此情與實務上常見具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犯意之行為人,基於僥倖心態,先領出金融帳戶之 大部分款項後,再將餘額所剩無幾甚至為零之金融帳戶提供 詐欺集團作為贓款匯入工具之行為相符,由此可證被告主觀 上雖對於交付臺銀帳戶資料予不具信任關係之他人,恐遭詐 欺集團作為贓款匯入工具乙事有所預見,卻因帳戶內餘額甚 少,縱使遭他人利用而受騙,自己也幾乎不會蒙受損失,遂 不甚在意上開帳戶可能會遭他人作為匯入詐欺犯罪所得、製 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工具,而 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予「C.M.S.」等人使用。復觀諸被告於偵 查及刑事審理中自承:我於111年5月13日告訴我家管理員, 我要借錢,對方叫我寄存摺及金融卡過去才可以辦理,管理 員跟我說我可能被詐騙集團騙了,叫我趕快去報警,並快去 追回金融卡包裹或去郵局辦理停卡,所以我在當日去舊城警 局報案並辦理掛失等語(偵緝一卷第25頁、金訴卷第352頁 至第353頁),故被告經他人提醒、告知將自身金融帳戶資 料交付予不具信任關係之他人,恐遭詐欺集團作為贓款匯入 工具乙事後,為求順利貸得款項,仍依「陳經理」之指示, 於同年月23日將其臺銀帳戶資料交予「C.M.S.」使用,足見 其對於臺銀帳戶恐淪為詐欺集團收取不法所得之工具一事, 抱持毫不在意之容任心態,至為明灼。是以,被告縱雖基於 申辦貸款之意思提供臺銀帳戶資料,然其既已預見該行為甚 有可能幫助詐欺集團實行詐欺犯罪、洗錢,造成被害人財產 法益受侵害、掩飾或隱匿詐欺集團犯罪所得去向或所在之結 果發生,仍因需款孔急,為圖貸款順利而執意為之,堪認其 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上開結果是否發生,容任該等結 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侵 權行為不確定故意甚明。 ⒊又被告將臺銀帳戶交由他人使用,雖未直接對原告施用詐術 ,然其幫助詐欺、洗錢之行為使詐騙集團成員藉此向原告詐 取財物之用,為促成原告財物損失之助力行為,已如前述, 則被告應屬民法第185條第2項規定之幫助人,應視為共同行 為人,與其他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成立共同侵權關係。再者 ,原告廖德鍾、林天尉因遭詐騙集團詐欺而陷於錯誤,而分 別匯款70萬元、25萬至被告臺銀帳戶內,上開70萬元、25萬 元則分別屬原告廖德鍾、林天尉因詐騙集團詐欺行為所受之 財產權損害,如被告未提供臺銀帳戶,詐騙集團即無從藉臺 銀帳戶完成收取上開款項之侵權行為結果,是以,被告提供 臺銀帳戶之幫助詐欺、洗錢行為,與原告廖德鍾、林天尉分 別所受70萬、25萬元損害間,已具備相當因果關係,堪以認 定。 ⒋又被告前開行為,業經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30號判決被告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 月,併科罰金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 宗核閱無訛,亦認定被告有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與本院上揭認定相同,亦堪以佐證。  ㈤又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 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 項規定甚明。被告與其餘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間,既為共同侵權行為關係,被告為共同行為人等節,已如 前述,則被告就原告所受全部損害自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賠 償責任。從而,原告廖德鍾、林天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分別給付70萬、25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洵屬 有據。  ㈥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所謂損害 之發生,被害人與有過失者,須其過失行為亦係造成該損害 發生之直接原因,始足當之。如損害之發生,因加害人一方 之故意不法行為引起,被害人縱未採取相當防範措施或迴避 手段,不能因此認被害人對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而有前 揭過失相抵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57號裁判意 旨參照)。查本件被告雖抗辯原告輕率採信網路投資股票, 未予查證即匯款,係與有過失等語,惟原告受詐欺集團詐騙 而匯款至被告臺銀帳戶,其等疏於查證未能事前防免遭受詐 騙之受騙行為,並非原告所受損害之直接原因,且詐騙集團 係利用人性之弱點,取得被害人之信任而疏於防範,顯與民 法第217條與有過失情節有別,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於受 騙過程中早已察覺有詐術存在,原告亦無隨時查證防備他人 對其詐欺取財之法令上或習慣上之義務,自不得以原告未能 查證並察覺詐術,認為原告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為與有過 失,蓋若謂原告自己輕忽而致受騙係可歸責於原告,則詐欺 集團毋庸負任何責任,顯非法律秩序所許,故被告主張原告 2人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等情,自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給付 原告廖德鍾、林天尉70萬元、25萬元,及分別自113年4月16 日、113年5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按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與共同訴訟,其合併判決者,應合併計 算其金額或價額,以定其得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分別提 起之數宗訴訟,經法院命合併辯論及合併裁判者,如所命給 付合併計算其價額已逾50萬元者(指各宗訴訟標的之價額未 逾50萬元而言),此與客觀的訴之合併無異,法院對之不得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故在原告或被告有多數之共同訴訟且合 併判決時,與「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之情形,在法院「所 命給付」之金額部分,實質上相同,故應合併計算其金額或 價額,以定其得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件所命應給付予原 告林天尉之金額雖未逾50萬元,但與命應給付廖德鍾部分合 併計算已超逾50萬元,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兩造均陳明願 供擔保,各聲請宣告准予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 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七、本件係由本院刑事庭移送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用,然為免事實上存在隱而暫 未提出於法院之訴訟費用支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 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方柔尹

2025-03-21

CTDV-113-訴-1030-20250321-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給付租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板簡字第336號 原 告 陳里靜(陸永光之繼承人) 陸毓璘(張盆菊之繼承人) 陸毓環(張盆菊之繼承人) 被 告 陸春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未補正訴之聲明部分: ㈠、按簡易事件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次按簡易訴訟事件之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同法第428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第 2款、第3款亦有明文。是原告提起民事簡易訴訟,其起訴狀 未載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屬起訴不 合程式,法院應定期間先命原告補正,若原告逾期不補正, 即應以裁定駁回其訴。 ㈡、本件原告起訴時所提出之起訴狀,訴之聲明欄位記載:「被 告陸春長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64,000元」,惟原告並未表明 被告應給付哪一位原告若干金額,故本院分別於民國113年1 月、11月間發調查通知書,通知原告進行調查程序,為的是 要釐清原告之請求內容,但原告卻均未到庭,本院別無他法 ,嗣於114年2月21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3日內補正訴 之聲明(應具體、明確、特定),並根據訴之聲明重新補正原 因事實,暨補正被繼承人陸永光、張盆菊之除戶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該等繼承人有無向法院為拋棄或限定繼承之證明文件, 及具狀陳明是否聲請上開繼承人承受訴訟等事項,詎原告迄 今仍未補正前開資料,該裁定業於114年2月26日送達陸毓璘 及陸毓環及於同年3月8日寄存送達陳里靜,此有本院送達證 書、收文資料查詢清單附卷足憑,但原告迄今未補正上開事 項,依前開說明,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二、未繳納裁判費用部分:   本件原告提起訴訟,除了未補正訴之聲明外,也沒有繳納任 何裁判費用,嗣本院於上開114年2月21日裁定內亦命原告於 收受裁定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用,該裁定業於上開期日送達 原告,但原告迄今未繳納任何費用,依前開說明,其訴難認 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原告提起訴訟,必須將訴之聲明、原因事實具體化使法院可 特定審判範圍,此係原告之義務,而非起訴後將自己責任內 的工作就逕行交給法院辦理,而藉此豁免自己應盡之義務, 縱然法律實務執行上有細節不清楚如何辦理,也應該盡自己 之責任,例如找尋民間法律專業人士詢問如何辦理,而非逕 予將此開事務推由法院辦理,法院是中立的審判機關,並非 原告辦理法律訴訟事務之代理人。原告可待訴訟要件均辦理 完畢後,再另行起訴,併此敘明。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2025-03-21

PCEV-112-板簡-336-20250321-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租佃爭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1號 原 告 祭祀公業法人台中市林隆吉 法定代理人 林晉宏 訴訟代理人 江昱勳律師 被 告 吳素 林佳瑩 上一人 之 訴訟代理人 賀莉珺 被 告 林晴仁 林轅淙 兼上二人之 訴訟代理人 林世順 被 告 林慶祥 上一人 之 訴訟代理人 陳昇宏律師 複 代理人 鄭丞寓律師(業於113年9月19日陳報終止委任)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本院於114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兩造間就如附表所示土地之私有耕地三七五租約(北屯美字 第146-1號耕地三七五租約)之租賃關係不存在。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60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 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 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 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 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案件非 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 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兩造間就坐落臺中市○ ○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分割前地號為北屯區仁美段 第120地號,後因分割而變更為同段第120、120-2、120-3地 號土地,嗣土地重劃再變更為環中段第268、269、272地號 ,承租面積分別為583.61、859.32、473.77平方公尺。詳如 附表所示,以下合稱為系爭土地)上之北屯美字第146-1號臺 灣省臺中市私有耕地租約(下稱系爭租約)之租佃關係發生爭 議,原告於起訴前向臺中市北屯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申請 調解,因調解不成立而移送臺中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進行 調處,原告不服調處結果,由臺中市政府移送法院審理等情 ,有臺中市政府民國112年12月25日府授地權一字第1120379 660號函及所附調處程序筆錄等相關資料可參(見本院卷㈠第9 至99頁),是本件租佃爭議事件之起訴程序,核與上開規定 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吳素真、林佳瑩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 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74年間將系爭土地(原始地號為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出租予訴外人林長庚耕作並訂定系爭租約,嗣林長庚 死亡後,系爭租約之承租人變更為吳素真、林佳瑩、林世順 、林慶祥、林晴仁、林轅淙(以下合稱為被告,個別則以姓 名稱之)。又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爭土地現況為 雜草叢生且無耕作之狀態,有原告拍攝之現場照片佐證,足 認被告已超過1年以上未從事耕作,任由系爭土地蔓生雜草 。因被告超過1年以上沒有從事耕作,且期間內並無任何不 可抗力之事實導致被告無法從事耕作,原告自得依耕地三七 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租約。 ㈡、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各款訂有多項終止租約之 事由,是倘有多項終止租約之事由,出租人擇一為自己有利 之主張來終止租約,並非法所不許。林慶祥片面指摘原告違 反誠信原則,與事實不符。又林慶祥於台中市政府調處時稱 自己身體不適耕作,又以藉口稱系爭土地不適合耕作,可見 林慶祥從未在系爭土地上耕作,任由系爭土地荒蕪,有農業 部航照影像判讀說明回函表示系爭土地超過1年沒有繼續耕 及台中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程序筆錄亦表明系爭土地 部分農作、部分雜草,依最高法院見解,亦是得依耕地三七 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終止租約收回耕地。另林世順 辯稱系爭土地上有種植果樹,惟其提出之照片日期為112年8 月16日,照片上多是雜草,僅有少量農作,應是收到原告11 2年7月21日申請後,緊急進行移植搶種,此無法作為證明有 耕作之事實,被告之抗辯僅是事後臨訟尋藉口掩飾。 ㈢、並聲明:1、確認兩造間就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 地號土地之私有耕地三七五租賃契約關係不存在。2、被告 應將前項所示土地返還原告。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答辯部分:   ㈠、林慶祥答辯略以: 1、本件並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非因不可 抗力繼續1年不為耕作」之情事。系爭土地於98年間因臺中 市政府公告「第14期美和庄市地重劃」之土地重劃計畫而無 法耕種,嗣於109年公告重劃後土地結果,並將系爭土地發 放予原告後,原告未通知被告已領取重劃後系爭土地,導致 被告於該段時期內無從得知耕地所在位置而無法耕種。嗣臺 中市北屯區公所遲至111年1月24日通知兩造攜帶原租約前去 辦理租約註記,被告始知悉系爭土地業已重劃完畢,而臺中 市政府已將系爭土地發放予原告領取等情。林慶祥於111年7 月知悉系爭土地具體位置後,復因系爭土地上無水源且地表 上滿佈石頭而無法耕作,林慶祥立即僱人除草、填土整地後 隨即開始耕作,並無原告所稱有繼續1年不為耕作之情事。 2、原告與吳素真、林佳瑩已簽署協議補償金之契約,若原告不 知被告於系爭土地上有耕作之事實,而無法以耕地三七五減 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事由終止系爭租約,豈願與吳素真 、林佳瑩簽署上開協議補償金之契約。 3、此外,原告早已於111年11月間以存證信函,依耕地三七五減 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向被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卻 又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起訴請求終止契 約,並改稱112年7月27日之「臺中市北屯區耕地租佃委員會 租佃爭議調解申請書」才有終止契約之效力,顯係欲規避耕 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之補償規定。 然系爭租約既已於111年11月間經原告終止,自無從另依其 他理由再為終止。況原告先以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 1項第4款起訴請終止系爭租約,若訴訟情勢不利原告,屆時 再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對被告主張其已 依存證信函終止系爭租約,無論何種結果對原告都不吃虧, 原告此番操作是濫用權利、玩弄法律,純屬浪費國家司法資 源,原告行使權利有違「誠實信用原則」,請求駁回原告之 訴,以維被告之權益。 4、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㈡、林世順、林晴仁、林轅淙答辯略以: 1、系爭土地於110年9月20日經土地重劃後,土地上多為廢棄建 築雜物居多,林世順、林晴仁、林轅淙多次雇車、買土、填 土在系爭土地上,並於111年10月13日完成上開工程後之一 星期內即開始耕種,至今已種植地瓜葉、地瓜、香蕉、火龍 果、酪梨、芒果、九層塔、空心菜等多種蔬果,可證林世順 、林晴仁、林轅淙等人確有耕地之事實。 2、原告固曾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為終止系爭租約並收回全部耕地 之情事,然被告並不同意,並希望繼續在系爭土地上耕作。 3、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吳素真、林佳瑩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未提出答 辯書狀,惟曾於113年6月18日到場陳述同意原告請求(見本 院卷㈠第515頁)。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 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 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 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 地之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且系爭租 約經臺中市北屯區公所核准備查在案,並分別註記在系爭土 地登記謄本之其他登記事項欄內,足認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 上是否存有耕地三七五租賃之法律關係不明確,而影響原告 對系爭土地之完整使用權限,顯使原告於私法上之財產權有 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應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 去,則原告提起確認兩造間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不存在,自 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分割前地號為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後因分割而變更為同段第120、120-2、120-3地號土地,嗣 經土地重劃再變更為環中段第268、269、272地號,面積分 別為583.61、859.32、473.77平方公尺,且曾與林長庚訂定 系爭租約,林長庚死亡後,系爭租約之承租人已變更為被告 ,原告前就系爭租約申請調解並終止系爭租約,然因調解、 調處均不成立,經臺中市政府函送調處卷宗至本院審理等情 ,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臺灣省臺中市私有耕地租約 、臺中市北屯區私有耕地租約異動登記加蓋戳記、臺中市北 屯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程序筆錄、臺中市政府耕地租 佃委員會調處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1-23頁、第 75-78頁、第90至99頁、第143-145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正。 ㈢、原告另主張被告非因不可抗力繼續1年未於系爭土地上耕作, 故原告已於臺中市北屯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申請調解之調 解書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向被告為 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再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終止租 約之意思表示乙節,則為林世順、林晴仁、林轅淙、林慶祥 所否認,並分別以前開情詞抗辯。故本件兩造爭點厥為:1 、原告於111年11月14日以敦化路郵局第348號存證信函對被 告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是否已生終止系爭租約之效力 ?2、若前開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已發生終止效力,原告可 否於112年9月23日臺中市北屯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會 議時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對被告再 終止系爭租約?又若前開租止意思表示未發生終止效力,則 原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對被告為終止 系爭租約,是否有理由?3、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有 無理由? ㈣、次按「終止權之行使,依民法第263條準用同法第258條之規 定,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而終止權屬形成權之 一種,形成權於權利人行使時,即發生形成之效力,不必得 相對人之同意。」(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135號民事判 決參照);第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係租佃當事人 之一方片面行使契約終止權之規定,租佃雙方之任何一方依 該條規定行使終止權,不待他方同意,即生終止租約之效力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重上字第243號民事判 決參照);復按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非經依法編 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時不得終止,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 17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況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 第1項第5款規定,得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終止耕地租約者, 係以耕地依法已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為要件,與承租人 是否仍為耕地使用無關(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521號判決 )。 ㈤、次查,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已於98年6月26日經府都計字第 0980157643號發布「擬定台中市都市計畫(整體開發地區單 元九、十、直)細部計畫」,於104年7月22日府授都計字第1 040156066號發布實施「臺中市轄區內各都市計畫(含細部計 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配合都市計畫法臺中市施行自治 條例制定)專案通盤檢討案」,而將系爭土地之土地使用分 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變更為「第一之一種住宅區」,即系爭 土地於104年間已依法變更為「非耕地」使用,有臺中市政 府都市發展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 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501-503頁)。又原告曾於111年11 月14日以台中敦化路郵局存證號碼000348號存證信函(見本 院卷㈠第537至543頁)通知林佳瑩、林世順、林轅淙、林慶祥 及林晴仁,並於該函中明確表示系爭土地已於98年6月26日 經台中市政府公告變更為非耕地使用,且原告自102年起即 未再向其收取租金,將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 第5款終止系爭租約,並邀集被告於111年11月20日上午10點 至林月春地政士事務所協議補償金之金額,再於111年12月2 日以台中敦化路郵局存證號碼000379號存證信函(見本院卷㈠ 第545至551頁)對林佳瑩、林世順、林轅淙、林慶祥及林晴 仁重申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系 爭租約,並表明願依同條第2項規定以111年度之公告土地現 值按系爭土地重劃後之面積計算補償費用,上開事實除有存 證信函影本附卷可查外,亦均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以認定; 而前開存證信函雖均未將吳素真列為收件人,然參酌原告於 112年6月17日已與林佳瑩、吳素真就系爭土地簽定之租佃合 約終止合約書(見本院卷㈠第487-499頁),內容亦係就系爭土 地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終止後之補償金 所為協議乙情可知,原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5款終止系爭土地之租約之意思表示確已到達林佳榮及 吳素真;而林世順、林轅淙、林晴仁、林慶祥也均不否認已 收受前開存證信函,其中林世順、林轅淙、林晴仁更曾於11 2年8月17日台中法院郵局存證號碼001969號存證信函(見本 院卷㈠第209至211頁)回覆原告已知悉原告所為終止系爭租約 之意思表示,堪認原告前開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於112 年6月17日前均已到達被告無訛。又系爭土地既已於104年間 均已依法變更為「非耕地」使用,出租人即原告自得依前開 規定向被告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而不受承租人即被 告是否仍為耕地使用之限制,亦不問被告是否同意或是否已 返還系爭土地而異其效力。從而,原告於111年11月14日以 前開存證信函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向被 告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被告至遲於112年6月17日均 已收受收受上開意思表示乙節,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則爭租 約至遲於112年6月17日已經原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 條第1項第5款規定而合法終止無誤。 ㈥、承上,系爭租約既已於112年6月17日經原告合法終止,則系 爭租約業經原告終止而失其效力,原告自無從於112年9月23 日再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對被告終 止已失效之系爭租約,則原告主張其得於112年9月23日調解 時或本件起訴時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 定對被告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顯然無據。然系爭租 約既經原告於112年6月17日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 1項第5款規定合法終止,林世順、林晴仁、林轅淙、林慶祥 仍一再辯稱系爭租約尚有效存在,亦無足採,是原告請求確 認兩造間就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之私 有耕地三七五租約(北屯美字第146-1號耕地三七五租約) 之租賃關係不存在,依法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㈦、再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所有人對於 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 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 止之,民法第455條前段及第76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 查,原告於系爭土地重劃後之110年9月2日登記為所有權人 時,系爭土地為空地,有原告提呈之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 147至第181頁),林世順、林晴仁、林轅淙、林慶祥也均於 本件審理時分別陳明已在系爭土地上種植作物使用,然兩造 間之系爭租約於112年6月17日終止,業詳前述,雙方之租賃 關係隨即消滅,原告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謄空返還系爭 土地,則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有據。至耕地三七五減租條 例第17條第2項固規定依前項第5款規定,終止租約時,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出租人應給予承租人補償金,惟前開補償金 ,與同條第1項第5款所規定之終止租約收回規定,並非立於 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自不發生同時履行抗辯問題(最高法 院83年度台上字第240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此,縱原 告因與林世順、林晴仁、林轅淙、林慶祥間就補償金無法達 成共識而仍未給付補償金,亦無礙其依法得請求被告返還系 爭土地之權利,併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系爭租約既經原告合法終止,則原告請求確認兩 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私有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北屯美字第14 6-1號耕地三七五租約)不存在,並依民455條前段、第767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謄空返還系爭土地,依法核屬有據, 均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所提之證據、及 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均核與本件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 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判決第2項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 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尚無不合,爰 參考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 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士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玉華 附表: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備考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臺中市 北屯區 環中段 268 583.61 全部 重劃前地號:仁美段第120號 2 臺中市 北屯區 環中段 269 859.32 全部 重劃前地號:仁美段第120-2、120-3號 3 臺中市 北屯區 環中段 272 473.77 全部 重劃前地號:仁美段第120-2、120-3號

2025-03-20

TCDV-113-訴-71-20250320-1

交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235號 上 訴 人 周敬傑 簡秋玲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1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81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周敬傑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部分均 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原處分二(即被上訴人民國113年2月17日北 市裁催字第22-AFV44590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撤銷。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050元,被上訴人負擔新臺 幣375元,餘由上訴人負擔。 五、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375元。 理 由 一、上訴人簡秋玲於民國113年1月6日上午7時35分許,駕駛上訴 人周敬傑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行經臺北市中正區市民大道2段、金山北路匝道口( 即市民大道高架下新生北路匝道處匝道口),由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分局長核定而由所屬交 通分隊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處所(下稱系爭酒 測檢定站)時,未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逕自駛離,致警員當 場不能攔停製單舉發。舉發機關員警因認有「行經設有告示 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東往 西)」、「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4項第1款之情形(告發單A FV445901)」等違規事實,遂填製113年1月6日北市警交字 第AFV445901、AFV44590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對系爭車輛之車主即上訴人周敬 傑逕行舉發,並移送被上訴人裁處。嗣經上訴人周敬傑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即上訴人簡秋玲,旋經被上訴人調 查後,審認上訴人簡秋玲駕駛系爭車輛有「行經警察機關設 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 查」之違規行為,乃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第1款 、第85條第1項(前段)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等規定,以113年2月17日北市裁催 字第22-AFV44590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 處分一),裁處上訴人簡秋玲罰鍰新臺幣(下同)18萬元, 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審認系爭車 輛經駕駛而有「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4項第1款之情形」 之違規事實,乃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前段)及裁罰基 準等規定,以113年2月17日北市裁催字第22-AFV445902號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二),裁處上訴人 周敬傑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上訴人周敬傑、簡秋玲不服, 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以113年 度交字第81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二人仍 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理由及 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 (一)原審未經言詞辯論審理,亦未對上訴人等提出之有利證據進 行調查,完全違背言詞辯論公開審理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 第243條規定意旨,原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二)本件案發現場共有3線車道,2線道為下匝道,另1線道為上 匝道,下匝道臨檢點警方有依規定擺設縮減車道之三角錐, 提醒用路人前方設置臨檢點停車受檢,讓用路人非常明顯可 以知道前方有臨檢需停車受檢。但上訴人簡秋玲所行駛之上 匝道,卻完全未擺設三角錐,也沒有任何預警提醒前方有臨 檢點需準備停車之指示牌。況警方亦表示因上匝道為1線道 ,路幅有限,所以無法擺設臨檢時縮減車道之三角錐,可見 警方知道1線道路幅有限,不適合設置臨檢點。另由警方提 供之錄影畫面可知,系爭車輛當時是以時速約40公里緩慢駛 近,並無逃避受檢之意,且由員警並無大舉動以觀,亦顯示 員警不認為系爭車輛有闖臨檢點之意圖,可見上訴人簡秋玲 是因警方未依規定擺設相關臨檢點應有的設置提醒而未停車 ,本件警方是跨越雙黃線順便攔檢未擺設交通椎的另一向道 路,故警方違反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第5點第5項第2款, 因而使上訴人簡秋玲以為僅在對向車道攔檢,未能反應停車 受檢,並無逃避臨檢之意圖及動機,上訴人等並無故意、過 失,應不予處罰。 (三)聲明:原判決廢棄、原處分一、二撤銷。    四、本院之判斷 (一)駁回部分(即原判決駁回上訴人簡秋玲之訴部分)   原判決已依憑上訴人等之陳述、違規查詢報表影本、臺北市 交通事件裁決所親臨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申請書影本、系爭 舉發通知單、員警職務報告、警員採證錄影擷取畫面、舉發 機關交通分隊113年1月6日勤務分配表、舉發機關113年1月6 日勤務分配審核表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簡秋玲於上揭時 、地駕駛系爭車輛確有「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 度測試之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行為, 且上訴人簡秋玲對於系爭酒測檢定站之設置及警員之手勢, 不致無法識別等情,並已論明:「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又警員於職務報告敘明:『職詹治亮於113年1月6日7時至1 1時擔服重點執法(自辦酒測)勤務,依勤務設置酒測攔檢 點於市民、金山匝道口擺設攔檢點並針對上、下匝道的車輛 實施酒測。於7時35分許見一輛黑色自小客車號000-0000由 市民大道二段東往西行駛往市民高架(上匝道)方向,經過 警方所設置酒測攔檢點時,警方用手勢示意駕駛減速接受檢 測,惟該黑色自小客未停車受檢反而加速闖越攔檢點,警方 依規定製單告發,並無不法……。』,核與警員採證錄影擷取 畫面所示相符。另依警員採證錄影擷取畫面所示,警車係停 於下匝道方向之內側車道,前方並置有三角錐,而將下匝道 之車道減縮為僅剩1車道,而於上匝道(本僅1車道)處之分 向限制線旁立有1醒目之『酒測攔檢』告示牌,而警員(著制 服及反光背心)於系爭車輛駛來時即站立於分向限制線上而 持續以左手伸向左側示意系爭車輛停車。上訴人簡秋玲當輕 易即可辨明該處係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 之處所;至於上訴人簡秋玲之診斷證明書固記載其罹患『兩 眼閉鎖性青光眼、左眼視網膜分支阻塞』,但並未載明其視 力情況,且衡諸上訴人簡秋玲既能駕駛系爭車輛而行駛,則 就系爭酒測檢定站之設置及警員之手勢,當不致無法辨識」 等語,業已詳述得心證之理由,經核與卷內證據尚無不符, 並無違背法令情事。細繹上訴人簡秋玲之上訴理由,無非係 重述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空泛指摘為不當,並執其歧異之見 解,就原審已論斷或指駁不採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違 背法令,並不可採。從而,原判決駁回上訴人簡秋玲之訴, 認事用法俱無違誤。上訴人意旨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二)廢棄部分(即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周敬傑之訴部分)  1.按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1款、第9項規定:「……(第4項) 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八萬元罰 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一、 駕駛汽機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一項測試檢定之處 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第9項)機車駕駛人有第 一項、第三項至第五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二年 ,並於移置保管該汽機車時,扣繳其牌照;因而肇事致人重 傷或死亡,得沒入該車輛。」  2.考諸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修法歷程可知,道交條例第35條 第9項前段規定係針對汽機車駕駛人有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 、第3項至第5項(即包括單純酒駕、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 、拒絕酒測及酒測前服用含酒精之物等違規行為樣態,下合 稱系爭違規行為)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者,施以吊扣 汽機車牌照之行政罰,藉此等加重之非難制裁,警戒汽機車 駕駛人避免其重蹈覆轍,而非對未實施系爭違規行為之汽機 車所有人施以吊扣汽機車牌照之處罰。又綜觀道交條例對「 汽車所有人」設有處罰規定之立法體例,均明確表示處罰對 象為「汽車所有人」。反觀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前段規定 ,則未如同上述立法體例,明確表示將「汽機車所有人」列 為處罰對象,益徵立法者並無意藉由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 前段規定而使汽機車所有人單純因為其對汽機車之所有權, 即使其「居於保證人地位」,而負有防止汽機車駕駛人發生 系爭違規行為之作為義務。因此,主管機關依道交條例第35 條第9項前段規定而對汽機車所有人吊扣其車輛牌照時,自 當以汽機車所有人與駕駛人為同一人之時,始應適用道交條 例第35條第9項前段規定對其為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之處罰, 以符合處罰法定原則(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交上統字第2號 判決意旨參照)。  3.查系爭車輛係上訴人周敬傑所有,於113年1月6日上午7時35 分許,由上訴人簡秋玲駕駛,行經設置於臺北市中正區市民 大道2段、金山北路匝道口(即市民大道高架下新生北路匝道 處匝道口)之系爭酒測檢定站時,有「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 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 之違規行為等情,為原判決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資料 相符,自得為本院判決之基礎。則上訴人周敬傑雖為系爭車 輛所有人,惟其並非實施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行為之行為 人,依前揭說明,上訴人既未實施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行 為,即非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前段所明定之處罰對象。因 此,被上訴人依據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前段規定作成原處 分二,以未實施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行為之上訴人周敬傑 為處罰對象,裁處吊扣系爭車輛牌照24個月,實於法有違。 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無非係以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前 段與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之文字體例相同,以及參照臺灣 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1號之研 討結果,認汽機車駕駛人與所有人縱非同一人,仍有道交條 例第35條第9項前段規定之適用。然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前 段所明定之處罰對象應僅為汽機車駕駛人,已經本院詳述如 前,且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與同條例第43條之立法歷程並 不相同,該2條文各項次之文字體例,亦屬有別,依處罰法 定原則,自無從比附援引。是以,原判決以道交條例第35條 第9項前段規定亦適用於非實施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行為 之上訴人周敬傑(即系爭車輛所有人),作為維持原處分二 之主要論據,即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且足以影響判決之 結果。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本院審查原判決是否違背 法令,不受上訴理由拘束,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背法令事由, 且其違法情事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上訴意旨關於求予廢棄原 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周敬傑之訴部分,為有理由,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周敬傑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部分 均廢棄。又本件原審確定之事實已臻明確,且依該事實,本 院已可自為判決,爰由本院自為判決,將原處分二撤銷。 五、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 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同法第23 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 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則第一審訴訟費用及上訴 審訴訟費用共計1050元,經本院酌量情形,應由被上訴人負 擔375元,餘由上訴人負擔。又因上訴人已繳納第一審及上 訴審裁判費用1050元,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4項、第5項所示 。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高維駿 法 官 彭康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虹儒

2025-03-20

TPBA-113-交上-235-20250320-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1040號 114年3月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張良印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萬益 訴訟代理人 朱育萱 上開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 時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簡璽容 書記官 朱子勻 通 譯 陳銥詅 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記載於宣示判決筆 錄,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113年4月19日15時31分許,行經臺中市西區臺灣 大道二段與忠明南路口(下稱系爭路口),為該路口設置之科 技執法設備攝得有違規行為,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 大隊(下稱舉發機關)檢視採證影像後認有「駕車行經有燈 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而於同年月23日   對車主即原告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 3年11月6日雲監裁字第72-GGH50959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 7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理由: (一)依被告及舉發機關檢送之系爭路口採證影像擷取照片(參本 院卷第71至72、112至113頁)可認,系爭車輛係於其行向之 行車管制號誌顯示「圓形紅燈」後,始沿臺灣大道二段超越 停止線而通過系爭路口左轉忠明路乙情;且原告於本院言詞 辯論時對上情亦表示不爭執(參見本院卷第122頁),堪認原 告所有之系爭車輛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 口闖紅燈」之違規無訛。 (二)原告雖主張系爭路口之黃燈秒數不符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 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231條規定,基於公益考量, 應撤銷違法之裁罰云云,並提出其至系爭路口實際攝錄之影 像為證;且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原告所提出之影像亦可 見系爭路口之臺灣大道二段之黃燈秒數為3秒,而臺灣大道 二段之最高速限為時速60公里(參本院卷第114、123、127至 132頁),確有不符合設置規則第231條第1款規定之情事。惟 觀諸設置規則第231條第1款係規定:「號誌之燈號變換規定 如下:一、行車管制號誌之黃色燈號時間『得』依下表之規定 :行車速限時速為50公里以下:黃燈時間3 秒;時速為51至 60公里:黃燈時間4 秒;時速60公里以上:黃燈時間5 秒」 其法條用語既係:「行車管制號誌之黃色燈號時間『得』依下 表之規定」,而非「應」,足見設置規則第231條第1款僅係 原則性規定,道路交通主管機關仍得依據道路實際上之行車 狀況就黃燈秒數略作調整;是臺灣大道二段之黃燈秒數雖與 原則性規定有些微差距,仍難認其設置已屬違法。況按道交 條例第4 條第2 項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 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 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 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足見汽車駕 駛人本就有遵守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義務,倘若系爭車 輛駕駛人認為系爭路口之黃燈秒數僅3 秒過短,自當依循向 系爭路口之道路交通主管機關提出交通號誌設置之建議,而 不得僅憑個人認知或價值判斷,即任意決定不遵守,甚據此 作為其不遵守號誌之免責藉口。故原告之主張並不足採。 (三)從而,被告審酌本件違規車輛為「小型車」,且原告於應到 案期限內,到案陳述意見並聽候裁決,依道交例第53條第1 項稱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2,700元 ,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另第一審裁 判費用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朱子勻               法 官 簡璽容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三、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 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 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2025-03-20

TCTA-113-交-1040-20250320-1

司家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補字第55號 聲 請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一、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曾子才即曾子洋選任遺產管理人 事件,聲請人聲請未據繳納裁判費用。查本件係因非財產權 關係而為聲請,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 第1項、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 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五條之規定,應徵收費用為原定徵收費 用數額,加徵十分之五,故為新臺幣1,500元。茲依非訟事 件法第25條本文、第26條第1項之規定,限聲明人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 此裁定。 二、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俊宏

2025-03-20

PTDV-114-司家補-55-20250320-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租佃爭議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3號 原 告 蔡坤榮 訴訟代理人 蔡浚廷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陳雅筠 黃柏榮律師 楊逸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 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 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 ,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 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案 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 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與被 告就坐落臺東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 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耕地;分別稱地號)訂有86 國耕租字第01204號國有耕地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耕地租 約),嗣被告所屬臺東辦事處通知原告,因所承租之系爭耕 地有部分不自任耕作使用,違反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原訂 系爭耕地租約無效,換約續租申請案應予註銷,原告因而向 臺東縣東河鄉公所申請調解,調解不成立移送臺東縣政府耕 地租佃委員會調處,調處不成立而移送本院審理(見本院卷 第5至48頁),是本件起訴程序合於前揭規定。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耕地上之建物為雞寮、集貨場、農舍2間, 僅2間農舍用於居住,其餘用作農業使用,其中1間農舍於民 國40年間所建,依當時法令承租國有土地並非不得建築房屋 ,伊自幼即居住於此,現亦設籍生活於內。耕地承租人之承 租權為憲法保障之財產權及工作權,被告依行政函釋及法院 判例認定原告違反減租條例第16條非自任耕作,違反法律保 留原則、不溯及既往原則,故伊未違反減租條例第16條之要 件。又被告前於101年勘查後,既同意102年至112年續約, 嗣伊於112年10月向被告再次申請續租,依減租條例第20條 被告即應予續訂租約等語。並聲明:被告就系爭耕地應與原 告續訂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租賃契約。 二、被告則以:其於86年10月15日接管系爭耕地後,與原告簽訂 系爭耕地租約。嗣其於101年11月30日現場勘查承租範圍時 ,發現原告於2728-85地號土地上部分為磚造平房、鐵皮屋 倉庫3棟、磚木造平房、水泥柱木造倉庫、庭院等基地及道 路使用,有不自任耕作之情事,違反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 系爭耕地租約無效。兩造雖於102年續訂系爭耕地租約,仍 不使無效之租約恢復效力,故系爭耕地租約於102年續約前 已消滅,不應依減租條例續訂租約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兩造經協議後,將下列事實列為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1 1至112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及調整項次),爰採 為本案判決之基礎事實:    ㈠坐落臺東縣○○鄉○○段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 地號 土地(即系爭耕地)均為國有土地,被告為管理機關。  ㈡被告於86年10月15日接管系爭耕地後,與原告換約簽訂86國 耕租字第01204號國有耕地租賃契約書(即系爭耕地租約) ,嗣分別再於92年11月5日、102年10月18日換約,續租至11 2年12月31日止。  ㈢被告於101年11月30日現場勘查系爭耕地承租範圍時,發現系 爭2728-85地號土地上種植竹子、梅子、橘子等作物,且經 設置水池、道路及建物等地上物。  ㈣被告所屬臺東辦事處於113年1月22日以台財產南東三字第113 54002420號函通知原告,因所承租之系爭耕地有部分不自任 耕作使用,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原訂系爭 耕地租約無效,換約續租申請案應予註銷。  ㈤系爭耕地租約爭議,經原告向臺東縣東河鄉公所申請調解, 因調解不成立移送臺東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經調處 結果:「一、主文:本案租約應予無效,因承租人不服調處 結果,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規定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二、理由:本案承租人確有未自任耕作之情形,依耕地三 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及第2 項規定,租約應予無效。 」  ㈥坐落系爭2728-85 地號土地上,有下列門牌之設籍資料:   1.臺東縣○○鄉○○村○○○00號,42年12月7日設籍。   2.臺東縣○○鄉○○村○○○00○0號,95年9月15日設籍。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 。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 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減租條例第16條第1、2項定有明文。 次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所謂承租人應自任耕 作,係指承租人應以承租之土地供自己從事耕作之用而言。 如承租人以承租之土地建築房屋居住或供其他非耕作之用者 ,均在不自任耕作之列。又承租人固非不得在承租之土地上 建築農舍,惟所謂農舍,係指以耕作為目的或為便利耕作所 建之簡陋房屋,藉供堆置農具、肥料或臨時休息之用,而非 以解決承租人家族實際居住問題為其目的。如所建房屋係供 居住之用,即與農舍有間(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257號 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承租人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 條規定不自任耕作時,原訂租約無效。所謂無效,係當然無 效,不待出租人主張。故耕地租約無效後,除兩造有另行成 立租賃關係之合意外,不因出租人嗣後繼續收取租金、承租 人使用未自任耕作土地,或於原訂租約租期屆滿後,依同條 例第6條第1項、第20條換訂租約,而使原已無效之租約恢復 其效力(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8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 照)。至未自任耕作之土地雖僅一部,但兩造以單一契約約 定承租範圍,該租約全部即歸無效(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 第258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被告於101年11月30日現場勘查系爭耕地承租範圍時,發現 系爭2728-85 地號土地上種植竹子、梅子、橘子等作物, 且經設置水池、道路及建物等地上物,為兩造所不爭執( 不爭執事項㈢),且設置之地上物包含磚造平房、鐵皮屋倉 庫3棟、磚木造平房(新部落62號)、水泥柱木造倉庫、 鋼筋混凝土造蓄水池、庭院及道路,國有土地勘清查表使 用現況略圖(下稱101年使用略況)及照片圖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73至82頁),首堪認定。   ⒉又系爭耕地上現有地上物,包含現況地上物1水泥柱倉庫1 棟、現況地上物2門牌號碼臺東縣○○鄉○○村○○○00號磚造平 房1棟(下稱62號房屋)、現況地上物3鐵皮倉庫1棟,及 現況地上物4門牌號碼臺東縣○○鄉○○村○○○0000號之磚造平 房1棟(下稱62-1號房屋)及庭院(下稱系爭地上物), 有對照地籍圖及其地上物位置及現勘照片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38至42頁)。對照地籍圖及其地上物位置與101年 使用略況及照片圖,101年使用略況所載A位置,為現況地 上物4即62-1號房屋,房屋旁原鐵皮屋倉庫現況已拆除並 為增建;101年使用略況B部分為現況地上物3鐵皮倉庫1棟 ;101年使用略況C位置為現況地上物2即62號房屋,101年 時C位置之62號房屋為磚木造平房,現況為鐵皮平房,足 見業經改建;101年使用略況D位置為現況地上物1即水泥 柱木造倉庫。是以,原告在系爭土地上設置系爭地上物, 於101年11月30日現場勘查系爭耕地承租範圍時已存在, 迄原告112年10月再次申請續租仍存在,且其中62號房屋 已拆除改建,62-1號房屋亦有增建,均堪認定。   ⒊原告雖主張42年12月7日設籍之62號房屋,及95年9月15日設籍之62之1號為「農舍」,然觀諸現勘照片(見本院卷第40、42頁),62號房屋設有浴廁,房屋內有桌子、矮櫃、沙發、冰箱、床板等物,62-1號房屋有3個房間、1個廚房,房間內均有衣櫃,其中二間有床鋪,足認前開所建房屋均係供居住之用,與「農舍」應為以耕作為目的或為便利耕作所建之簡陋房屋,藉供堆置農具、肥料或臨時休息之用有別,堪認原告承租系爭耕地建築房屋居住使用。   ⒋減租條例之規定限制出租人之契約自由及財產權之行使, 是為保障及改良承租人即農民之生活,故承租人就耕地之 使用自須確實符合自任耕作及農地農用之目的,倘承租人 未能自任耕作或未將農地農用,在農地上建築房屋作為居 住使用,實有違減租條例立法之宗旨,故減租條例第16條 第2項規定原訂租約無效。又減租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 承租人違反應自任耕作時租約無效,係依據法律之規定而 無效,且係自法定事由發生即承租人不自任耕作時,租約 無待終止,即當然向後失其效力,租賃關係因而歸於消滅 ,故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不溯及既往原則。查本件被告 雖於101年11月30日現場勘查承租範圍時,始發現原告於 系爭耕地上設有系爭地上物而有不自任耕作之情事,然系 爭耕地租約在原告建築房屋居住使用時即已無效,堪認系 爭耕地租約至遲於101年11月30日已全部歸於無效。雖兩 造於102年10月18日換約,續租至112年12月31日止(不爭 執事項㈡),然揆諸前旨,系爭耕地租約不因被告嗣後繼 續收取租金、原告繼續使用土地、兩造於102年換訂租約 ,而使原已無效之租約恢復其效力。   ⒌準此,系爭耕地租約已因原告未自任耕作而無效,原告主 張被告依減租條例第20條規定應續訂系爭耕地租約,應屬 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減租條例第20條主張被告應續訂系爭 耕地租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 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庭   法 官 徐晶純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 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明學

2025-03-20

TTDV-113-訴-103-20250320-1

馬交簡附民
馬公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馬交簡附民字第5號 原 告 鄧素珠 被 告 徐慶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4年度馬交簡字第11號),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3,335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3,335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16日16時9分許騎乘普通重 型車竟未遵守交通號誌貿然直行,於中華路與中華路311巷 交叉路口,碰撞綠燈正要起步的原告,致原告右前臂及左下 肢鈍挫傷,左膝及左下肢擦挫傷縫合等傷害,原告因傷無法 久站而無法開店營業,且因車禍所受傷害苦不堪言,被告上 開犯行業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故本件原告得請求醫 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60元、維修費4,650元、醫療耗材費 3,125元,精神慰撫金120,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128,3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金額過高,我父親病重長期住院,母親 腦中風,妻子有思覺失調症,我要養三個人生活很困難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涉嫌過失傷害罪嫌,原告受有 前開損害,依據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本件應 審究者為:㈠被告是否有過失傷害原告之行為?㈡原告得請求 之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有過失傷害原告之行為:   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規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 以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經查:被告於113年7月16 日16時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澎湖縣馬公市中華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中華路與中華 路311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同向二車道及未劃 設快慢車道、設有右轉箭頭指向線之道路,行經行車管制號 誌交岔路口時,應遵守燈光號誌指示行駛,且依當時情形, 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依照號誌指示而貿然直行, 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王○心 ,沿中華路311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雙方車輛 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車禍),致鄧素珠受有右前臂及左 下肢鈍挫傷、左膝及左下肢擦挫傷等傷害之事實,業經本院 以114年度馬交簡字第11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之判決,即應以上述事實作為認定依據,據此,被 告之侵權行為等事實,堪以認定。  ㈡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損害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侵權行為之 事實,既經認定,則其對原告因而所受之損害,自應負損害 賠償之責。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 其損害,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 逐項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560元: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受傷而支出自己與王○ 心醫療費用560元,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明細收據4張、三軍總 醫院澎湖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正承復健科 診所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澎湖醫院診斷證明書共5張為 證(本院卷第10至16頁、第26至3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應予准許。  ⒉維修費4,650元: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支出維修費4,650元, 業據提出估價單1張為證(本院卷第36頁),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應予准許。  ⒊醫療耗材費3,125元: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受傷而支出醫療耗 材費3,125元,業據提出統一發票、銷貨明細資料為證(本 院卷第18至2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120,000元: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 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 第223 號判例要旨參照)。本院斟酌兩造於本院審理時自陳 原告高職畢業、在北辰市場賣麵、月收入13至15萬元,被告 國小畢業、目前在市場打零工、月收入3萬元(本院卷第70 頁),及原告名下有房地不動產各1筆、被告名下無不動產 ,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 按(本院卷第74至84頁),與原告受有前揭等傷害及兩造之 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情,認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75,000 元之慰撫金為適當,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⒌綜上,原告因本件傷害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83,335元【 計算式:560元+4,650元+3,125元+75,000元=83,335元】, 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另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   第229條、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4年2 月19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有卷附之送達證書可按(本院卷第4 6頁),是於同年3月2日發生寄存送達之效力,從而,原告請 求被告自114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83,335元及自114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 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不待原告 聲請,即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92條 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 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免納裁判費用,而兩造復無 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高慧晴

2025-03-20

MKEM-114-馬交簡附民-5-20250320-1

板建簡
板橋簡易庭

修復漏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建簡字第108號 原 告 蔣綉桂 訴訟代理人 戴模家 原 告 廖郭燦 訴訟代理人 連奉寶 被 告 蔡俊男 孫明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60萬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6,5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 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 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修復漏水部分(即訴之聲明第一項), 經調查後,粗估修繕漏水費用為兩位原告各新臺幣(下同)20 萬元(即合計共40萬元);又關於損害賠償部分(即訴之聲明 第二項),原告起訴狀的訴之聲明欄第二項所記載之內容顯 然為金錢給付,但卻漏載數額,經調查後,兩位原告均陳稱 關於數額部分係漏填,兩位原告各要請求10萬元之損害賠償 ,堪認渠等均於起訴時即有各自請求損害賠償10萬元的意思 ,基此,本院考量到訴之聲明第一項的金額應為40萬元(兩 位原告各20萬元),訴之聲明第二項的金額為20萬元(兩位原 告各10萬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0萬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6,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 若該日期為假日,則可順延至假日後1日),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附帶說明的是,若隨著訴訟程度進行,發現修復漏水的金額 或損害賠償範圍比原本預估的更多,可能需要再依訴之變更 、追加之方式,另行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徵收裁判費用。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2025-03-20

PCEV-113-板建簡-108-20250320-1

司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111號 受裁定人即 原 告 楊婉君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林建誠等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因 該事件業已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933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 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 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 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確定之訴訟費用 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本文、第91條第3項亦有分別明 定。又第一審訴訟繫屬中,得經兩造合意將事件移付調解。 依第一項規定移付調解而成立者,原告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 3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3分之2,同法第420條之1第1項 、第3項亦有明定故法院於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得 逕行扣除得聲請退還之3分之2裁判費後,確定當事人應繳納 之訴訟費用額。至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 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是法院於核定訴訟 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 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 ,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 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 ,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號民事裁定 要旨參照)。 二、兩造間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原告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之規定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系爭事 件經兩造於本院114年度中簡字第350號移付調解,並以本院 114年度中司簡移調字第19號調解成立,該調解筆錄內容第 三點記載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上情有本院調閱系爭事件相關 卷宗查核無誤。又參上開調解筆錄所載訴訟費用各自負擔等 文之意旨,應係指兩造原已各自預先支出或依法原應由該造 所預先支出之費用,於調解成立時即由該原已支出或依法原 應支出之當事人自行負擔而言。 三、經查,原告前對被告林建誠等人提起系爭損害賠償訴訟,嗣 雖撤回對被告林子揚、施定穎之請求(未撤回被告林建誠部 分),並於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199,948元本息,依上開說明,應以核定時尚繫屬 於法院之請求範圍即變更後之金額核算訴訟標的價額,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2,800元,而系爭事件因調解成立,揆諸上揭 說明,本院職權確定受裁定人即原告應繳納之訴訟費用額時 ,應職權逕行扣除因調解成立得請求退還之3分之2裁判費。 是以,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93 3元(計算式:2800×1/3),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計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2025-03-20

TCDV-114-司他-111-2025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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