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雄簡
高雄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65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吳政諺 被 告 王美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陸仟壹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0 八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五點零三%計算之利息;暨 違約金新臺幣壹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壹拾捌萬陸仟壹佰零陸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2、3、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6,106元,及自99年7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03%計算之利息,暨自99年8月 2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本院 言詞辯論時,當庭減縮上開聲明利息部分之請求期間,變更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86,106元,及自108年8月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03%計算之利息,暨自99年8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 6個月者,依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本院卷第80頁)。 核其訴之變更符合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渣打銀行,原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申請信用貸款, 自94年4月26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84期,按期於 當月20日平均攤還本息,且利息自94年10月26日起,按年息 5.03%計算,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 算之違約金,如有任何一期未如期清償時,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尚積欠本金186,106元及利息 、違約金未清償。伊公司因收購而受讓渣打銀行上開債權, 並已於101年12月14日在民眾日報以公告方式代替債權讓與 之通知,則伊公司自得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清償前揭債權,又原告係於113年8月5日聲請支付 命令,願將利息請求往前回溯5年即108年8月6日起算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6,106元,及自108年8月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03%計算之利息,暨自99年8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10%,逾期 超過6個月者,依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則以:伊確實曾向渣打銀行借款,但無法一次全額清償 所有債務,且伊就利息部分主張時效抗辯,且原告請求之違 約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 渣打銀行借款,詎被告自99年7月21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 積欠本金186,106元未清償,原告經債權讓與取得上開債權 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客戶資料查詢單、   債權讓與證明書、分攤表、民眾日報公告、戶籍謄本等件為 證,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㈡再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 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三、起訴。 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一、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 付命令。二、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三、申報和解債權或破 產債權。四、告知訴訟。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 。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 5條、第128條、第129條、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違約金係為賠償因遲延清償金錢債務所生之損害而為約定 者,僅於債務人給付遲延時,債權人始得請求給付,該違約 金並非基於一定法律關係而定期反覆發生之債權,自非民法 第126條所定定期給付債權,而無該條短期時效之適用(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違約金之 約定,為賠償給付遲延所生之損害,於債務人給付遲延時, 債權人始得請求,既非定期給付之債務,其時效為15年而非 5年(最高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自99年7月21日起未依約繳款,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99 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違約金,本金、違約金請求權之 時效期間亦為15年,計至本件原告於113年8月5日聲請支付 命令請求被告清償借款、違約金,此有支付命令聲請狀上收 文狀戳章為憑,上開本金、違約金債權尚未罹於15年之消滅 時效,先予敘明。  ㈢再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6條、第1   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雖就利息部分亦為時效抗   辯,然原告就該利息部分既已變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則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8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03%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㈣末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 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 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 為衡量標準。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所受積極損害、 所失利益,通常為該借款再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 項投資之收益,然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 且本件原告請求之利息已達週年利率5.03%,高於法定遲延 利息之週年利率5%,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99年8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在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 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總額容屬 偏高,尚非公允,故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 1,000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2024-12-20

KSEV-113-雄簡-2655-20241220-1

橋簡
橋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1002號 原 告 孫毓傑 被 告 陳嬿婷 訴訟代理人 張雅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29日14時36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沿高雄市苓 雅區和平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五權街之交岔 路口,欲左轉五權街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 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禮讓 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和平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慢車道至該路口直行,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前行,雙方因而發生 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交通事故),因而受有右 膝擦傷、左膝鈍挫傷、左腳擦傷、右手肘擦傷、左臂鈍挫傷 、左膝前十字韌帶撕裂、外側半月板破裂、左膝血腫之傷害 (下稱系爭傷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488元、㈡不能工作損 失182,085元、㈢機車維修費52,250元、㈣安全帽費用3,245元 、㈤精神慰撫金80,000元,共計323,068元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323,0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日期為111年5月29日,原告於1 13年5月30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已逾2年之消滅時效期間;原告不能工作期間 應不足3個月,醫療費用部分應向保險公司請求,且原告就 系爭交通事故亦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 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關於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 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 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消滅時效,自 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請求、起訴而中斷。時 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 斷。時效因聲請調解而中斷者,若調解之聲請經撤回、被駁 回、調解不成立時,視為不中斷。為民法第128條、第129條 第1項、第130條、第133條所明定。而時效完成後,債務人 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於111年5月29日14時36分許,騎乘被告機車,沿高 雄市苓雅區和平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五權街 之交岔路口,欲左轉五權街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致與原告發生系爭交通事故,原 告並因此受有系爭傷害及系爭機車受損,經警據報到場處理 ,警方於111年5月29日15時4分許即對原告、被告制作系爭交 通事故發生過程之警詢談話紀錄表,且原告於同日即至高雄 市立民生醫院急診就醫等情,有高雄市立民生醫院診斷證明 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現場照片各1份、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及道路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表各2份在卷可證(見警卷第21至63頁),此經本 院調閱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224號刑事判決卷宗查核無訛 ,則原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當日即111年5月29日已知悉系 爭傷害、系爭車輛受損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為被告,是原告 至遲於該時起,即可對被告行使就系爭交通事故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而原告於113年5月30日始對被告提起本件 訴訟等情,為原告所自陳(見本院卷第167頁),並有原告 所提民事起訴狀上本院之收文戳章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 第7頁)。另兩造先前最後一次調解係112年10月3日,調解 結果為調解不成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7 頁),依前開規定,兩造因前揭調解不成立,視為時效不中 斷,又無其他時效中斷情形,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已逾 2年之請求權時效,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提出時效抗辯,拒 絕給付本件原告就系爭交通事故損害賠償之請求,洵屬有據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23,06 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詳予 論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許雅瑩

2024-12-19

CDEV-113-橋簡-1002-20241219-1

橋簡
橋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1040號 原 告 董玟吟 被 告 鍾尚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本院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88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仟伍佰元為原 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 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13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沿高雄市○○區○○路○○○○○○○路段000號前,本應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前行,追撞同向前方 停等紅燈、由原告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致原告向前推撞訴外人黃麗子所駕駛之車號 000-0000號自小客車,原告因而受有頸椎扭傷之傷害,原告 應得向被告請求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00元、系爭 車輛報廢損失189,000元、慰撫金10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 89,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前揭時、地發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因而受有 上開傷勢部分,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事故現場照片及原告提出之 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堪信屬實 。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案發時領有合格之 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對此規定難諉為不知,依法負有注意 義務,而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節,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 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卻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前行, 以致追撞前方停等紅燈之前車,是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自 屬有過失甚明,並致原告因而受有頸椎扭傷之傷害,其過失 行為與原告之傷害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原告自得請求 被告賠償所受之損害。   ㈢醫療費用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 用500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醫療費用單據及前揭診斷證明 書為證,應堪信為真實。原告既因本件事故支出該等必要之 生活費用,自得請求被告賠償。   ㈣系爭車輛報廢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致系爭車輛報廢而受有損失189,000元 部分,雖據原告提出系爭車輛車輛維修車歷、裕昌汽車股份 有限公司潮州服務廠估價單、系爭車輛報廢證明及車價查詢 資料為證,惟依原告提出之報廢證明書記載,系爭車輛之車 輛所有人為訴外人韓美珍,足徵系爭車輛並非原告所有,亦 未經韓美珍將該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自難認原告確實 因系爭車輛報廢而受有損失,尚不得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況依原告提出之前開資料,亦無從認定系爭車輛之市價為18 9,000元,其主張受有該金額之報廢損失,亦難認有據。  ㈤慰撫金部分: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 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參照) 。亦即民法第195條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法益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 神上痛苦之程度、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 人之故意或過失之可歸責事由、資力或經濟狀況綜合判斷之 。  ⒉本件被告既有因過失侵害原告身體權情事,致原告受有精神 上痛苦,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查兩造之財 產所得資料,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 可參,爰審酌本件原告所受傷勢程度,另審酌兩造之所得狀 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0,000元之慰撫金, 應屬過高,而以8,000元適當。從而,原告所受之損害數額 即為8,500元(計算式:500+8,000=8,500)。  五、綜上所述,被告既因駕駛過失致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原告自 得就請該部分損失,惟得請求之金額應為8,500元,至於系 爭車輛之損失部分,因原告並非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尚不 得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於請求被告給付8,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3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另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數額為被告如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之宣告。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宣告則失 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又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惟本件原告請求系爭車輛損失部分,則非屬 前開刑事訴訟之範圍,應另予徵收裁判費1,990元,爰依同 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葉玉芬

2024-12-19

CDEV-113-橋簡-1040-20241219-1

橋簡
橋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1021號 原 告 朱柏憲 被 告 童子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 年度附民字第399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0,000元為原告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 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知悉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 ,或為掩飾不法行徑,或為隱匿不法所得,或為逃避追查, 常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及轉帳,於客觀上應可預見如 將其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 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有被害人將款項匯入 該金融帳戶致遭該犯罪集團成員提領、轉匯,即可產生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以縱他 人持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騙或洗錢犯罪之工具,亦不 違反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1年10月22日某時許,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李 若菲」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將來商業銀行申請開立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將來銀行帳戶),並綁定 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系爭中國信託帳戶),再於同月25日、26日,至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臨櫃申辦約定轉入帳戶服務;於同月28日,向將 來商業銀行線上申辦提高轉帳額度及開通線上設定約定轉入 帳戶服務後,以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代價,將系爭中 國信託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系爭將來銀行帳戶之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下合稱系爭帳戶資料)交付予該人,而 容任該人與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藉其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罪。嗣「李若菲」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 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3日,以通 訊軟體LINE與原告聯絡,並佯稱:可於網路拍賣投資獲利等 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1年11月7日14時6分匯款1 00,000元至系爭中國信託帳戶、於111年11月5日12時58分匯 款30,000元至系爭將來銀行帳戶,再為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輾 轉轉匯一空,而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掩飾上開犯罪 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致原告受有匯款130,000元之損害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遭詐 騙之130,0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陳述及聲明。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郵局帳號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買賣使用 的網站擷圖各1份為證(見併十八警卷第105頁、第109頁、 第123至127頁),並有系爭將來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 明細、IP登錄位址、電話驗證過程(見併八偵二卷第21至30 頁、本院金訴卷一第365至369頁)、被告向將來商業銀行線 上申辦提高轉帳額度及開通線上設定約定轉入帳戶服務之語 音光碟及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金訴卷一第425至428頁)、 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及掛失紀錄( 見併一警卷第189至210頁、併五警卷第14頁)、系爭中國信 託帳戶存摺影本及明細(見併一警卷第16至18頁)、約定轉 帳申請資料及網路銀行申請資料、IP位址資料各1份在卷可 證(見本院金訴卷一第337至361頁)。被告提供系爭帳戶資 料予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成員與所屬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及 洗錢犯罪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訴字第95號判 決認定被告成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50,000元,有系爭刑案判決1份在 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至30頁),且據本院核閱系爭刑事案 件卷宗無訛。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上開主 張為真。故被告可預見其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可 能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一般洗錢犯行,致他人受有財產 損失,仍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並容任該詐欺集團 藉系爭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原告亦因遭詐欺 而匯款130,000元,足認被告前揭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予詐欺 集團成員之行為,與詐欺集團成員詐取原告財物之行為,共 同為致原告受有匯款130,000元損害之原因。依上開說明, 雖無法認定被告有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之直接故意,惟已 足認有幫助他人詐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而致原告受有前揭 匯款之損害,則縱被告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後 ,未參與後續詐欺原告之具體犯罪行為,亦未實際取得原告 所匯款項,仍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連帶 負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其遭詐欺之130,000元,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14日起( 見本院附民卷第3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促動本院為此職權之行使,爰不 另為准駁之諭知,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許雅瑩

2024-12-19

CDEV-113-橋簡-1021-20241219-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1765號 原 告 顏登教 被 告 王永豪 張金源 鄭惠娟 林立宇 劉玉仁 林志鵬 符仕育 張素綿 王語潔 林千達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110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經原 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0 年度附 民字第504號),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國(下同)113年 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王永豪、張金源、鄭惠娟、林立宇、劉玉仁、林志鵬、 符仕育、林千達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1萬0,100 元及被告王永豪、符仕育、林千達、林志鵬、劉玉仁、林立 宇自110年10月2日起,被告張金源自110年10月5日起,被告 鄭惠娟自110年10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王永豪、張金源、鄭惠娟 、林立宇、劉玉仁、林志鵬、符仕育、林千達如以31萬0,10 0元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王永豪、張金源、劉玉仁、符仕育、張素綿、王語潔、 林千達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王永豪於105年10月間,知悉「馬勝集團」違法 吸金案之投資人因投資「馬勝集團」受有損害,仍仿效「馬 勝集團」之經營模式,創立JSGIG Holding公司及金盛公司 (以下合稱金盛集團),亦知JSGIG Holding公司並無取得 香港證券及期貨事務監察委員會(下稱香港證監會)核發之 牌照,竟與被告張金源、劉玉仁、林千達、林志鵬、林立宇 、符仕育、鄭惠娟基於非法經營視同收受存款業務、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之集合犯 意聯絡,以舉辦投資說明會、外匯投資講座,公開招攬不特 定民眾參加JSGIG Holding公司外匯交易投資方案,約定給 付固定獲利分配予投資人,並向投資人宣稱該公司擁有可為 客戶提供資產管理之香港金融9號牌照(編號:000000號) ,藉由基金經理人操作外匯交易及經營外匯經紀商手續費獲 利,投資即可取得模擬之「MT4交易帳戶」(下稱MT4帳戶) ,並表示MT4帳戶受香港金融管理局監管(MT4係由俄羅斯籍 MetaQuotes Software公司所推出交易平台軟體,與JSGIG H olding公司無關,且本案投資人投資後均無法於該平台實際 交易下單),日後並可自行操作真實之MT4外匯交易程式賺 取利潤,以此方式詐騙、違法吸收資金。被告張素綿亦於10 6年2月15日後,開始以址設○○市○○區○○街000號之萬陽國際 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陽公司)辦公室(下稱○○區場地 )作為推廣金盛集團投資業務之場地,並對外招攬不特定人 加入金盛集團投資方案。宣稱投資10萬美元者,會以每股1. 15美元之對價贖回投資人在「馬勝集團」IGC股票持股等方 式,藉此大量吸引「馬勝集團」吸金案之被害人(後均無兌 現),續宣傳以3,000美元、1萬美元、10萬美元、30萬美元 為單位,期間1年,依投資本金級距,每月給付3%、5%、6% 、7%之紅利,上開報酬換算年利率達36%至84%不等,吸引不 特定民眾願意投資,並邀請不特定民眾前往參加外匯投資說 明會,有意投資者,則依招攬業務之指示,匯入指定帳戶, 嗣後簽立「客戶協議書」,並開通帳號即完成投資,投資人 可按月連線上開會員管理系統,檢視所分得之投資紅利、推 薦獎金等,使投資人陷於錯誤而投資。被告王永豪、張金源 取得上開違法吸金、詐欺款項後,因金盛集團於107年7、8 月間起,無法發放紅利予投資人,為規避檢調機關查緝資金 流向,被告王永豪、張金源共同基於掩飾、隱匿上開詐欺、 違法吸金所得之來源、去向之犯意聯絡,再將上開違法吸金 、詐欺款項,輾轉匯、提,並由被告王永豪以大額現金交付 其○○即被告王語潔協助洗錢,被告王語潔再依被告王永豪指 示,購置高級車及不動產,或匯往他處。依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請求償還匯款投資之金額31萬0,100元。並聲明:㈠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31萬0,1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    ㈠被告王語潔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但依其提出之書 狀抗辯:伊未參與吸金詐騙,僅聽○○即被告王永豪指示代其 處理銀行轉帳事務,及成立金鼎環球投資公司擔任負責人, 對投資人並無不法侵害。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㈡被告王永豪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但依其提出之書 狀抗辯:原告之投資行為與伊無關,非伊所招募,伊應不負 賠償責任。  ㈢被告林志鵬抗辯:伊同為投資受害人,且伊無不法侵害,不 需負賠償責任。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被告張素綿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但依其提出之書 狀抗辯:伊未曾有為公司吸收存款之意思而招攬投資之事實 ,未對原告為詐欺、招攬,亦非金盛集團內部人員,無需就 本案負賠償責任,且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㈤被告鄭惠娟、林立宇抗辯:伊等並無不法侵害,不需負賠償 責任。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㈥被告劉玉仁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但依其之前到庭 時抗辯:伊無不法侵害,不需負賠償責任。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㈦被告張金源、符仕育、林千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 提出書狀作說明。  四、本院之判斷: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 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 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85條 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所為金盛集團不法侵害,及其被不法詐騙投資受有損害 之主張,有本院110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0頁後),且為被告等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而被告王永豪、張金源、鄭惠娟、林立宇、劉玉仁、林志 鵬、符仕育、林千達等8人既為金盛集團之發起人或內部重 要幹部,金盛集團所涉之不法侵害,均難認與其等無關,則 就原告所受不法侵害之31萬0,100元損害,依上開規定,自 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被告王語潔所辯其僅係為被告王永豪代為處理銀行轉帳事務 ,及成立金鼎環球投資公司擔任負責人,對投資人並無不法 侵害;及被告張素綿所辯未對原告為詐欺、招攬,亦非金盛 集團內部人員,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則不論其等 2人有無其他不法情事,但尚難認應負本件連帶賠償之責。  ㈣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 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 ,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本件並無 證據可證明原告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已超過2年間 不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當難認其請求權已罹於時 效,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訴於請求被告王永豪、張金源、鄭惠娟、 林立宇、劉玉仁、林志鵬、符仕育、林千達連帶給付31萬0, 1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超過上開範圍之所訴,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又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 ,宣告敗訴之被告得預供擔保免假執行。再者,本件事證已 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認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2024-12-19

KSEV-112-雄簡-1765-20241219-1

雄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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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1767號 原 告 李秉勳 訴訟代理人 黃瓊樺 被 告 王永豪 張金源 鄭惠娟 林立宇 劉玉仁 林志鵬 符仕育 張素綿 王語潔 林千達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110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經原 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0 年度附 民字第502號),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國(下同)113年 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王永豪、張金源、鄭惠娟、林立宇、劉玉仁、林志鵬、 符仕育、林千達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0萬元及被 告王永豪、符仕育、林千達、林志鵬、劉玉仁、林立宇自11 0年10月2日起,被告張金源自110年10月5日起,被告鄭惠娟 自110年10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王永豪、張金源、鄭惠娟 、林立宇、劉玉仁、林志鵬、符仕育、林千達如以30萬元預 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王永豪、張金源、劉玉仁、符仕育、張素綿、王語潔、 林千達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王永豪於105年10月間,知悉「馬勝集團」違法 吸金案之投資人因投資「馬勝集團」受有損害,仍仿效「馬 勝集團」之經營模式,創立JSGIG Holding公司及金盛公司 (以下合稱金盛集團),亦知JSGIG Holding公司並無取得 香港證券及期貨事務監察委員會(下稱香港證監會)核發之 牌照,竟與被告張金源、劉玉仁、林千達、林志鵬、林立宇 、符仕育、鄭惠娟基於非法經營視同收受存款業務、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之集合犯 意聯絡,以舉辦投資說明會、外匯投資講座,公開招攬不特 定民眾參加JSGIG Holding公司外匯交易投資方案,約定給 付固定獲利分配予投資人,並向投資人宣稱該公司擁有可為 客戶提供資產管理之香港金融9號牌照(編號:000000號) ,藉由基金經理人操作外匯交易及經營外匯經紀商手續費獲 利,投資即可取得模擬之「MT4交易帳戶」(下稱MT4帳戶) ,並表示MT4帳戶受香港金融管理局監管(MT4係由俄羅斯籍 MetaQuotes Software公司所推出交易平台軟體,與JSGIG H olding公司無關,且本案投資人投資後均無法於該平台實際 交易下單),日後並可自行操作真實之MT4外匯交易程式賺 取利潤,以此方式詐騙、違法吸收資金。被告張素綿亦於10 6年2月15日後,開始以址設○○市○○區○○街000號之萬陽國際 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陽公司)辦公室(下稱○○區場地 )作為推廣金盛集團投資業務之場地,並對外招攬不特定人 加入金盛集團投資方案。宣稱投資10萬美元者,會以每股1. 15美元之對價贖回投資人在「馬勝集團」IGC股票持股等方 式,藉此大量吸引「馬勝集團」吸金案之被害人(後均無兌 現),續宣傳以3,000美元、1萬美元、10萬美元、30萬美元 為單位,期間1年,依投資本金級距,每月給付3%、5%、6% 、7%之紅利,上開報酬換算年利率達36%至84%不等,吸引不 特定民眾願意投資,並邀請不特定民眾前往參加外匯投資說 明會,有意投資者,則依招攬業務之指示,匯入指定帳戶, 嗣後簽立「客戶協議書」,並開通帳號即完成投資,投資人 可按月連線上開會員管理系統,檢視所分得之投資紅利、推 薦獎金等,使投資人陷於錯誤而投資。被告王永豪、張金源 取得上開違法吸金、詐欺款項後,因金盛集團於107年7、8 月間起,無法發放紅利予投資人,為規避檢調機關查緝資金 流向,被告王永豪、張金源共同基於掩飾、隱匿上開詐欺、 違法吸金所得之來源、去向之犯意聯絡,再將上開違法吸金 、詐欺款項,輾轉匯、提,並由被告王永豪以大額現金交付 其○○即被告王語潔協助洗錢,被告王語潔再依被告王永豪指 示,購置高級車及不動產,或匯往他處。依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請求償還匯款投資之金額30萬元。並聲明:㈠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    ㈠被告王語潔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但依其提出之書 狀抗辯:伊未參與吸金詐騙,僅聽○○即被告王永豪指示代其 處理銀行轉帳事務,及成立金鼎環球投資公司擔任負責人, 對投資人並無不法侵害。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㈡被告王永豪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但依其提出之書 狀抗辯:原告之投資行為與伊無關,非伊所招募,伊應不負 賠償責任。  ㈢被告林志鵬抗辯:伊同為投資受害人,且伊無不法侵害,不 需負賠償責任。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被告張素綿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但依其提出之書 狀抗辯:伊未曾有為公司吸收存款之意思而招攬投資之事實 ,未對原告為詐欺、招攬,亦非金盛集團內部人員,無需就 本案負賠償責任,且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㈤被告鄭惠娟、林立宇抗辯:伊等並無不法侵害,不需負賠償 責任。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㈥被告劉玉仁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但依其之前到庭 時抗辯:伊無不法侵害,不需負賠償責任。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㈦被告張金源、符仕育、林千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 提出書狀作說明。  四、本院之判斷: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 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 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85條 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所為金盛集團不法侵害,及其被不法詐騙投資受有損害 之主張,有本院110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0頁後),且為被告等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而被告王永豪、張金源、鄭惠娟、林立宇、劉玉仁、林志 鵬、符仕育、林千達等8人既為金盛集團之發起人或內部重 要幹部,金盛集團所涉之不法侵害,均難認與其等無關,則 就原告所受不法侵害之30萬元損害,依上開規定,自應負連 帶賠償責任。  ㈢被告王語潔所辯其僅係為被告王永豪代為處理銀行轉帳事務 ,及成立金鼎環球投資公司擔任負責人,對投資人並無不法 侵害;及被告張素綿所辯未對原告為詐欺、招攬,亦非金盛 集團內部人員,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則不論其等 2人有無其他不法情事,但尚難認應負本件連帶賠償之責。  ㈣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 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 ,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本件並無 證據可證明原告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已超過2年間 不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當難認其請求權已罹於時 效,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訴於請求被告王永豪、張金源、鄭惠娟、 林立宇、劉玉仁、林志鵬、符仕育、林千達連帶給付30萬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於法有據,應予 准許。超過上開範圍之所訴,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又本判 決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宣告 敗訴之被告得預供擔保免假執行。再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認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2024-12-19

KSEV-112-雄簡-1767-2024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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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809號 原 告 楊秉森 被 告 洪偉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玖仟壹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於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27日向伊承租其所有之高雄 市○○區○○○路0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雙方約定租 期自112年6月16日起至115年6月15日止,每月租金為新臺幣 (下同)28,000元,並於締約時收取2個月租金56,000元作 為押金(下稱系爭租約),詎被告片面於113年6月15日提前 終止租約,且於同日遷出系爭房屋後,迄未清除遺留廢棄物 ,亦未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又被告遷出系爭房屋後,仍積 欠113年4月17日起至同年6月17日止之電費1,333元未繳,且 伊為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而額外支出必要費用107,850元 (含油漆、地板及踢腳板費用76,000元;看板費5,250元; 天花板電燈及燈飾費5,100元;廢棄物處理費21,500元)。 爰依系爭租約第5條第3款及第9條第1、3項約定,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9,183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兩造於112年5月27日締結系爭租約,嗣被告於113 年5月16日通知提前於113年6月15日終止系爭租約,並於113 年6月15日遷出系爭房屋,於113年6月26日歸還系爭房屋鑰 匙予原告等情,有房屋租賃契約、房租收付款明細、租金轉 帳紀錄,及兩造間113年5月16日、113年6月13至同年月16日 LINE對話截圖為憑(見本院卷第103至125、101、33、187、 161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卻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 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五、依系爭租約第5條第3項約定,租賃期間之電費由承租人(即 被告,下同)負擔。系爭租約第9條第1、3項復約定,承租 人有室內裝修之需要,應經出租人(即原告)同意並依相關 法令規定辦理,且不得損害原有建築結構之安全,前項情形 ,承租人返還租賃住宅時,應負責回復原狀(見本院卷第10 5、107頁)。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遷出系爭房屋時,仍積欠113年4月17日起至同 年6月14日止之電費1,333元未繳,有台灣電力股有限公司11 3年4月17日至同年6月17日繳費通知單為憑(見本院卷第31 頁,其中113年6月15日至同年月17日因被告於113年6月15日 已遷出系爭房屋,推定此段期間無電費產生),經核原告主 張與前開證據相符,應屬可採,原告依系爭租約第5條第3項 規定,請求被告負擔系爭租約存續期間所生電費1,333元, 為有理由。  ㈡又原告主張被告遷出系爭房屋後,現場遺有污漬、狗大便、 狗尿未清理,且未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等情,有系爭房屋原 狀照片、被告遷出時現場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127、129、 135、140、155至159頁),而原告為清理系爭房屋,並將之 回復原狀,分別於113年6月10日、同年7月12日、7月15日, 及同年9月6日,支出油漆、地板及踢腳板費用76,000元、看 板費5,250元、天花板電燈及燈飾費5,100元、廢棄物處理費 21,500元,合計107,850元,有各該估價單、報價單為憑( 見本院卷第131、137、139、133頁),經核原告主張與前開 證據並無不合,堪信實在。是依系爭租約第9條第1、3項約 定,前開回復原狀所需必要費用107,850元自應由被告負擔 。  ㈢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電費1,333元,及系爭房屋回復原狀 費用107,850元,合計109,183元,係屬有據,應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第5條第3項及第9條第1、3項約 定,請求被告給付109,1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3 年8月10日起(見本院卷第73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判決第1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規定,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第389條第1項 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2024-12-19

KSEV-113-雄簡-1809-2024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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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045號 原 告 盧春美 被 告 連順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原受僱於被告擔任負責人之高雄市私立全齡正 仁居家長期照顧服務機構(下稱系爭機構),於民國112年 間經系爭機構指派為訴外人黃游秀霞打掃家務,並協助其洗 澡。詎黃游秀霞於112年12月6日在洗澡後,離開浴室穿拖鞋 時不慎滑倒(下稱系爭事件),伊隨即為黃游秀霞冰敷、送 醫,並將上情通知系爭機構,未料被告事後指責伊照顧不當 ,於113年5月2日高雄市鳳山區調解委員會召開之調解會議 (下稱113年5月2日調解會議)中,嚴詞命伊向黃游秀霞道 歉,並賠償黃游秀霞、簽署保險理賠文件,否則不能善了云 云,惟系爭事件既非可歸責於伊,伊自無向黃游秀霞道歉、 賠償之必要,被告前開作為乃脅迫伊行無義務之事,致伊倍 感屈辱,伊之名譽權、人格權已遭侵害,伊所受精神上痛苦 至鉅,現仍須持續服用中藥治療,致生非財產上損害(精神 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 二、被告則以:伊係以系爭機構負責人、原告主管之身分,陪同 訴外人黃薪原(即黃游秀霞之子)之受委託人到場參與113 年5月2日調解會議,希望系爭事件能以和解落幕,伊在調解 過程中既未公然侮辱或謾罵原告,亦未指責原告照顧黃游秀 霞不周,要無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或人格權。又系爭機構經向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產險公司)投保 第三人責任險,嗣經系爭機構偕黃游秀霞簽署保險理賠文件 後,由國泰產險公司賠付黃游秀霞因系爭事件所受損害113, 596元完畢,伊並未強迫原告簽立保險理賠文件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定。惟按侵害名譽權損害賠償 ,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不法侵害 他人之名譽,致他人受損害,方能成立。亦即行為人須具備 違法性、有責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始足 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65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  ㈠原告在照顧黃游秀霞期間發生系爭事件,嗣由系爭機構偕黃 游秀霞共同簽署賠款同意書後,由國泰產險公司理賠黃游秀 霞因系爭事件所受損害113,596元之事實,有卷附賠款同意 書暨付款申請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19頁),而黃薪原於黃 游秀霞獲保險理賠後,始以原告矢口否認過失、拒不和解, 致其受有精神上痛苦為由,於113年4月15日向高雄市鳳山區 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請求原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經 該委員會排定於113年5月2日試行調解等情,有卷附調解期 日通知書、聲請調解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37、139頁),可 見113年5月2日調解會議舉行之時點,係在黃游秀霞獲國泰 產險公司理賠完畢以後,自無可能再令原告簽署保險理賠文 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5月2日調解會議中,以強令其簽 署保險理賠文件之方式,對伊施加脅迫行為云云,核與前開 事實不符,為不可採。  ㈡又原告主張伊於113年5月2日調解會議中,因系爭事件屢遭被 告指責,致受精神上痛苦云云,除原告片面陳述外,未據提 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被告亦否認在當次會議中有何指責原 告不是,或言詞侮辱、謾罵情事,尚難認原告主張為真。至 於系爭事件之發生是否可歸責於原告,乃原告對黃游秀霞應 否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之問題,縱被告於113年3月25 日據此以勞工顯然不能勝任工作為由,終止系爭機構與原告 間之勞動契約,亦僅生勞動契約終止後之工資、資遣費糾葛 ,就前開勞資糾葛亦經原告與系爭機構於113年3月12日成立 調解,並由系爭機構依調解成立內容,於113年3月20日給付 資遣費32,157元;於113年3月25日出具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 原告完畢,有113年3月12日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 紀錄、系爭機構113年3月25日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7 、133頁),足見113年5月2日調解會議與前開勞資爭議係屬 二事,自不能混為一談,原告混淆上情執為主張依據,為不 可採。  ㈢此外,查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貶損原告之社 會評價情事,依前引規定及說明,原告既未盡舉證責任,即 難認被告有何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或人格權情事,原告猶據 此求償精神慰撫金,於法即有未合,為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2024-12-19

KSEV-113-雄簡-2045-2024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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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984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陳怡萱 被 告 吳天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貳萬貳仟零肆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玖仟零參 元,自民國一一三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十三點五計算,其中新臺幣捌佰肆拾壹元,自民國一一三年二 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項準用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11日起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 約被告得持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 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全部消費款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 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循環信用之期限利益,應另給 付按差別利率計算之利息,並應依約計算違約金。詎被告未 依約繳款,迄113年2月24日止尚積欠消費帳款共計新臺幣( 下同)22,040元(其中本金19,844元)及自113年2月25日起 之利息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爰依信用卡消費契約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 款、消費款明細資料、費用款明細資料、利息款明細資料及 歷史大量交易資料明細等為證,經本院審認上開事證,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被告因使用原告發行之信用卡刷卡消費,並積欠原告22,040 元(其中本金為19,844元),及本金部分自113年2月25日起 之利息尚未清償,到期日並因未於最後繳款截止日繳款而視 為屆期。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22 ,040元,及其中19,003元自113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13.5%計算,其中841元自113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係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 ,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並依同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如主 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蕭承信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葉玉芬

2024-12-19

CDEV-113-橋小-984-20241219-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1770號 原 告 曾俞涓 被 告 王永豪 張金源 鄭惠娟 林立宇 劉玉仁 林志鵬 符仕育 張素綿 王語潔 林千達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110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經原 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0 年度附 民字第488號),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國(下同)113年 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王永豪、張金源、鄭惠娟、林立宇、劉玉仁、林志鵬、 符仕育、林千達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5萬元及被 告王永豪、張金源、符仕育、林千達、林志鵬、劉玉仁、林 立宇自110年9月28日起,被告鄭惠娟自110年9月30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王永豪、張金源、鄭惠娟 、林立宇、劉玉仁、林志鵬、符仕育、林千達如以45萬元預 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王永豪、張金源、劉玉仁、符仕育、張素綿、王語潔、 林千達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王永豪於105年10月間,知悉「馬勝集團」違法 吸金案之投資人因投資「馬勝集團」受有損害,仍仿效「馬 勝集團」之經營模式,創立JSGIG Holding公司及金盛公司 (以下合稱金盛集團),亦知JSGIG Holding公司並無取得 香港證券及期貨事務監察委員會(下稱香港證監會)核發之 牌照,竟與被告張金源、劉玉仁、林千達、林志鵬、林立宇 、符仕育、鄭惠娟基於非法經營視同收受存款業務、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之集合犯 意聯絡,以舉辦投資說明會、外匯投資講座,公開招攬不特 定民眾參加JSGIG Holding公司外匯交易投資方案,約定給 付固定獲利分配予投資人,並向投資人宣稱該公司擁有可為 客戶提供資產管理之香港金融9號牌照(編號:000000號) ,藉由基金經理人操作外匯交易及經營外匯經紀商手續費獲 利,投資即可取得模擬之「MT4交易帳戶」(下稱MT4帳戶) ,並表示MT4帳戶受香港金融管理局監管(MT4係由俄羅斯籍 MetaQuotes Software公司所推出交易平台軟體,與JSGIG H olding公司無關,且本案投資人投資後均無法於該平台實際 交易下單),日後並可自行操作真實之MT4外匯交易程式賺 取利潤,以此方式詐騙、違法吸收資金。被告張素綿亦於10 6年2月15日後,開始以址設○○市○○區○○街000號之萬陽國際 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陽公司)辦公室(下稱○○區場地 )作為推廣金盛集團投資業務之場地,並對外招攬不特定人 加入金盛集團投資方案。宣稱投資10萬美元者,會以每股1. 15美元之對價贖回投資人在「馬勝集團」IGC股票持股等方 式,藉此大量吸引「馬勝集團」吸金案之被害人(後均無兌 現),續宣傳以3,000美元、1萬美元、10萬美元、30萬美元 為單位,期間1年,依投資本金級距,每月給付3%、5%、6% 、7%之紅利,上開報酬換算年利率達36%至84%不等,吸引不 特定民眾願意投資,並邀請不特定民眾前往參加外匯投資說 明會,有意投資者,則依招攬業務之指示,匯入指定帳戶, 嗣後簽立「客戶協議書」,並開通帳號即完成投資,投資人 可按月連線上開會員管理系統,檢視所分得之投資紅利、推 薦獎金等,使投資人陷於錯誤而投資。被告王永豪、張金源 取得上開違法吸金、詐欺款項後,因金盛集團於107年7、8 月間起,無法發放紅利予投資人,為規避檢調機關查緝資金 流向,被告王永豪、張金源共同基於掩飾、隱匿上開詐欺、 違法吸金所得之來源、去向之犯意聯絡,再將上開違法吸金 、詐欺款項,輾轉匯、提,並由被告王永豪以大額現金交付 其○○即被告王語潔協助洗錢,被告王語潔再依被告王永豪指 示,購置高級車及不動產,或匯往他處。依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請求償還匯款投資之金額45萬元。並聲明:㈠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4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    ㈠被告王語潔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但依其提出之書 狀抗辯:伊未參與吸金詐騙,僅聽○○即被告王永豪指示代其 處理銀行轉帳事務,及成立金鼎環球投資公司擔任負責人, 對投資人並無不法侵害。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㈡被告王永豪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但依其提出之書 狀抗辯:原告之投資行為與伊無關,非伊所招募,伊應不負 賠償責任。  ㈢被告林志鵬抗辯:伊同為投資受害人,且伊無不法侵害,不 需負賠償責任。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被告張素綿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但依其提出之書 狀抗辯:伊未曾有為公司吸收存款之意思而招攬投資之事實 ,未對原告為詐欺、招攬,亦非金盛集團內部人員,無需就 本案負賠償責任,且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㈤被告鄭惠娟、林立宇抗辯:伊等並無不法侵害,不需負賠償 責任。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㈥被告劉玉仁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但依其之前到庭 時抗辯:伊無不法侵害,不需負賠償責任。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㈦被告張金源、符仕育、林千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 提出書狀作說明。  四、本院之判斷: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 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 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85條 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所為金盛集團不法侵害,及其被不法詐騙投資受有損害 之主張,有本院110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0頁後),且為被告等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而被告王永豪、張金源、鄭惠娟、林立宇、劉玉仁、林志 鵬、符仕育、林千達等8人既為金盛集團之發起人或內部重 要幹部,金盛集團所涉之不法侵害,均難認與其等無關,則 就原告所受不法侵害之45萬元損害,依上開規定,自應負連 帶賠償責任。  ㈢被告王語潔所辯其僅係為被告王永豪代為處理銀行轉帳事務 ,及成立金鼎環球投資公司擔任負責人,對投資人並無不法 侵害;及被告張素綿所辯未對原告為詐欺、招攬,亦非金盛 集團內部人員,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則不論其等 2人有無其他不法情事,但尚難認應負本件連帶賠償之責。  ㈣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 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 ,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本件並無 證據可證明原告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已超過2年間 不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當難認其請求權已罹於時 效,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訴於請求被告王永豪、張金源、鄭惠娟、 林立宇、劉玉仁、林志鵬、符仕育、林千達連帶給付45萬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於法有據,應予 准許。超過上開範圍之所訴,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又本判 決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宣告 敗訴之被告得預供擔保免假執行。再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認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2024-12-19

KSEV-112-雄簡-1770-2024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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