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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394號 原 告 陳啟興 葉秋宗 洪昆明 謝智鵬 徐春貴 洪浩年 李欽堯 許明前 上八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邱靖棠律師 詹奕聰律師 華育成律師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訴訟代理人 邱寶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 59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2節之相關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 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 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 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因確 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 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應補 發舊制結清金」欄或「應補發退休金」所示金額,及各自附 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而上開聲明部分,原告請求金額及利息起算 日如本裁定附表所示,依首揭說明,應加計請求利息計算至 本件起訴前一日(即民國113年9月19日)之金額,是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294,885元,原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3,870元,惟本件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核屬勞動事 件法第12條第1項所定事件,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故 應暫先徵收之裁判費為4,623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裁判費3 ,864元,尚應補繳75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林芯瑜 附表(新臺幣/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編號 原告 請求金額 利息起算日 (民國) 利息 訴訟標的價額 1 陳啓興 143,955 109年8月1日 29,777 173,732 2 葉秋宗 137,557 109年8月1日 28,454 166,011 3 洪昆明 143,955 109年8月1日 29,777 173,732 4 謝智鵬 79,975 109年8月1日 16,543 96,518 5 徐春貴 121,562 109年8月1日 25,145 146,707 6 洪浩年 161,550 109年8月1日 33,417 194,967 7 李欽堯 135,958 109年8月1日 28,123 164,081 8 許明前 143,955 108年10月31日 35,182 179,137 合計 1,068,467 226,418 1,294,885

2024-11-15

TPDV-113-勞訴-394-2024111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57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郭玉婷 黃儒盛 被上 訴 人 即被 告 陳麗君 上列上訴人因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 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 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均未據繳 納第二審裁判費,均經本院裁定命上訴人限期補正,逾期即 駁回上訴,裁定均已合法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可稽,但 上訴人迄今均未繳納上訴費用,經本院查詢無誤,揆諸首揭 規定,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2024-11-15

TPDV-112-訴-2571-20241115-4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1743號 聲 請 人 陳宜榛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楊振國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應於收 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 此裁定。本裁定不得抗告。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陳明提示日(請以特定年、月、日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1-14

TPDV-113-司票-31743-20241114-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1744號 聲 請 人 王柏森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黃宥涵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未據繳納聲請費 新臺幣1,000元,茲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聲請費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1-14

TPDV-113-司票-31744-20241114-1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3975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黃洺鈞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蔡尚錡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第1條、第2 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復為同法第5 10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聲請意旨略為:相對 人蔡尚錡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14,600元,惟其未依約還款, 故聲請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等語。然聲請人未表明相對人 之年籍資料,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13年10月28日裁定命 聲請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該裁 定於113年11月5日寄存於聲請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 石牌派出所,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然逾期仍未補正。是聲 請人未提出上開資料,本院無從確認相對人之身分,無從送 達,本院是否有管轄權亦屬未定。因之,其聲請本院對相對 人發支付命令,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1-14

TPDV-113-司促-13975-20241114-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撤銷股東會決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529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陳冠瑋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睿締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宇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7 月19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29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上訴聲明,並繳納第 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陸仟零貳元,逾期未補正上訴聲明或繳納 第二審裁判費,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繳納裁判費, 並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 棄或變更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 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 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 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 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表明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之 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且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其上訴之程式尚有欠缺。就裁判費部分,因上訴人上訴範 圍不明,爰以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而核定上訴 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萬6,00 2元。爰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 補繳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又上訴人所 提出之聲明上訴狀,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規 定表明上訴理由,併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之 。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梁夢迪                   法 官 張庭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庭復

2024-11-14

TPDV-112-訴-5291-20241114-3

司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催字第2116號 聲 請 人 鄭貞祥 上列聲請人請求公示催告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民事訴訟法第558條第2項規定,記名證券得由能據證券主張 權利之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請提出由聲請人為報案人向警 察機關報案之證明文件「正本」(警局出具之公函應分別載 明系爭票據之種類、完整票號、金額、發票人、受款人、付 款地或發票地、到期日及發票年月日等票據明細資料)。 二、請陳明系爭本票之金額為何?(由於附表及報案證明文件所 載本票金額與本票影本有異,故有陳報之必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4-11-14

TPDV-113-司催-2116-2024111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785號 上 訴 人 王庭宏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AW000-A109119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0月8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 繳納上訴裁判費。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506,400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26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 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補 正,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2024-11-14

TPDV-113-訴-3785-20241114-2

司家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他字第9號 異 議 人 魏嘉鋐 上列異議人聲明異議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7月23日11 3年度司家他字第9號民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之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 議,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觀民事訴訟 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民國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4款等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異議人於113年8月23日對本院於113年7月23日所為之 民事裁定不服聲明異議,惟未據繳納裁判費1,000元,經本 院於113年10月8日裁定命異議人於5日內補正,前開補正裁 定業已合法送達異議人,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考。因異議人 迄今仍未補正,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民事 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憑,其異議為不合法,自應予駁回。 三、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

2024-11-14

TPDV-113-司家他-9-20241114-3

司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催字第2009號 聲 請 人 周照煖(即周傳甲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請求公示催告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查聲請人僅提出遺產分割協議書之彩色影印本且股票總股數 少於股票掛失函總股數,請重新提出遺產分割協議書正本( 內容不得塗改,股票總股數不得少於股票掛失函總股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1-14

TPDV-113-司催-2009-202411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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