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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56421號 債 權 人 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設高雄市○○區○○○路00號16樓   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黃慧文              住同上 債 務 人 合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4樓              破產管理人 葉大殷律師  謝天仁律師  歐宇倫律師 兼 法定代理人 張德佃  籍設臺北○○○○○○○○○     債 務 人 陳秀英  住○○市○○區○○○街00號7樓   廖耿暉即廖宜清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就附表一建物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稱區分所有建築物者,謂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專有其一部 ,就專有部分有單獨所有權,並就該建築物及其附屬物之共 同部分共有之建築物。前項專有部分,指區分所有建築物在 構造上及使用上可獨立,且得單獨為所有權之標的者。共有 部分,指區分所有建築物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於 專有部分之附屬物。專有部分與其所屬之共有部分及其基地 之權利,不得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又於公寓大廈,其 專有部分不得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 所有權或地上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民法 第799條第1項、第2項、第5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 項規定分別訂有明文。 二、債權人執本院95年度拍字第2779號准予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 行名義(下稱係爭執行名義),聲請拍賣債務人廖耿暉所有 附表一所示建物(下稱係爭建物),惟依前開規定及說明, 係爭建物之座落基地亦應一併聲請拍賣,始符合區分所有建 物之專有部分及其座落基地合併移轉之規定,此有桃園市桃 園地政事務所114年1月2日桃地所登字第1130017344號函說 明可佐。惟係爭執行名義之附表僅記載如附表一之建物部分 ,至於建物座落基地即附表二之土地並未記載。債權人據此 僅拍賣債務人所有附表一建物之聲請,即有違反區分所有建 物專有部分應與其座落基地合併移轉規定之虞。雖本院前先 行電話向債權人為說明,並以正式公文通知債權人應於收文 後5日內補正提出得以執行債務人所有附表二所示土地之執 行名義,相關通知並於113年12月31日送達,然債權人迄未 補正,有本院收文狀查詢單二紙在卷為證。準此,依前開規 定及說明,應認本件就附表一所示建物之強制執行聲請不合 法,應予駁回。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范文昇 (附表一) 113年司執字156421號 財產所有人:廖宜清 編號 建號 基 地 坐 落 -------------- 建 物 門 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最低拍賣價格 (新臺幣元) 樓  層  面  積 合        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1137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 桃園市○○區○○○街00號地下室底二層 22層樓房鋼骨鋼筋混凝土造、防空避難室兼停車場 地下一層: 138.12 地下二層: 3618.30 合計: 3756.42 1060分之39 備考 廖耿暉即廖宜清之繼承人 2 1138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 桃園市○○區○○○街00號地下室底三層 22層樓房鋼骨鋼筋混凝土造、防空避難室兼停車場 地下三層: 3716.90 合計: 3716.9 1284分之45 備考 廖耿暉即廖宜清之繼承人 (附表二) 113年司執字156421號 財產所有人:廖宜清 編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最低拍賣價格 (新臺幣元)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桃園市 桃園區 中山 102 4130.34 10000分之27 備考 廖耿暉即廖宜清之繼承人

2025-01-09

TYDV-113-司執-156421-20250109-1

司繼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577號 聲 請 人 甲○○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乙○○於民國(下同)113年5月3日 死亡,因聲請人不欲為繼承,因此具狀聲明拋棄繼承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 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再按民法第96條規定:「向無行為能力人或 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意思表示者,以其通知達到其法定代理人 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5條前段規定:「代理人之意思 表示,因其意思欠缺、被詐欺、被脅迫,或明知其事情或可 得而知其事情,致其效力受有影響時,其事實之有無,應就 代理人決之。」,由上開規定之法理觀之,無行為能力人或 限制行為能力人是否「知悉」繼承開始,應依法定代理人斷 之。復按繼承人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權之表示,係屬非訟事件 性質,法院僅須形式上審查是否符合非訟事件程序上之要件 ,無需為實體上之審查,故法院僅就繼承權拋棄形式上之要 件是否具備,依職權為調查,拋棄繼承人如形式上未於知悉 得繼承之時起2個月(新法修正為3個月)內拋棄繼承,法院 即應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159號裁定參 照)。另拋棄繼承為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 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書狀應載明供證 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家事事件法第75條第3項第6款定有明文 ;又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 。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乙○○於113年5月3日死亡,聲請人甲○○ 為被繼承人之未成年孫子女,聲請人之母即被繼承人之女先 於被繼承人死亡,固據聲請人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繼 承系統表及聲請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證。惟查,聲請人遲至 113年9月13日始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見聲請狀上本院收 狀日期戳記),已逾三個月之法定期限;聲請人雖於聲請狀 記載係於「113年7月2日知悉得為繼承」,惟未提出相關事 證,為確認聲請人拋棄繼承之聲明未逾法定期限,本院於11 3年10月8日通知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應於通知送達翌日起10 日內補正提出聲請狀所載「113年7月2日知悉得為繼承」之 釋明文件,該通知已於113年10月16日送達,聲請人之法定 代理人迄今仍未補正,此有送達證書、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 詢清單在卷可參。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 裁定如主文。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潘俊宏

2025-01-08

HLDV-113-司繼-577-20250108-1

金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旻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1 日113年度金簡字第19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 年度偵緝字第7441號、第7442號、第7443號、第7444號),及移 送併辦(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69971號;113年度偵字第 1151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 院合議庭。」、「第一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 章除第三百六十一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 定有明文。同法第361條係關於提起二審上訴必須記載上訴 理由及命補正提出上訴理由之規定,而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 既無準用該條項規定,則亦無適用同法第367條之逾期未提 出上訴理由可逕行駁回上訴規定之餘地。是對簡易判決提起 上訴,上訴人縱未提出上訴理由,其上訴仍屬合法,二審法 院仍應與以實體審理(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 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0號研討結果參照)。本件上訴人即被告 鄭旻栩具狀表示對原審判決不服,惟未具體敘明任何理由, 且經合法傳喚均未到庭,依上開說明,本件上訴仍屬合法, 而應由本院為實體審理。 二、本院駁回被告上訴的理由:  ㈠本件上訴人上訴未敘明上訴理由,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 認原審判決以上訴人所為係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 、第454條第2項等規定,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下同)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其 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且原審量定刑期,業已依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上訴人於本案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其任意 將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助長詐欺 集團犯罪之橫行,並協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 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金融交 易安全,造成被害人受有金錢損失,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 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勉可;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目 的、無前科紀錄之素行、各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害金額, 併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而 量處上開罪刑,經核原審判決已參酌本案量刑上所應參酌之 各項情狀,且原審量刑未逾法定刑之範圍,亦無何量刑權限 濫用之情,自難謂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則原審判決應予維 持,並均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查本案被告雖聲明上訴,惟並未附理由,且未 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迄本院審理期日言 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以書狀或到庭以言詞陳明任何不服原審 判決之具體事證以供本院審酌,其上訴自非有據,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㈡原審判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全部條文 並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原審未及比較新舊法, 核屬無害瑕疵,不得據以作為撤銷原審宣告刑的理由:   ⒈原審判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並 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因同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故最高度刑亦不得超過 詐欺罪的有期徒刑5年)。該條項於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被告犯本件幫助 洗錢的財物並未達1億元,該當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的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 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的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兩者 比較結果(兩者的最高刑度相同,應比較最低刑度),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原審對被告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的一般洗錢罪,核無違誤。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 定,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全部 條文並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其中第16條變更條 次為第23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第23條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其中113年7月31日的修法,是配合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的制定公布而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全部條文。由前 述洗錢防制法的密集修法,可知行為人於行為後,有關於應 適用洗錢防制法偵審自白減刑的行為時、中間時及裁判時規 定均可能有所不同。被告行為後二度修正洗錢防制法規定未 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的 減刑規定。原審已因被告於法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的減刑 事由,而予以減刑,核無違誤。  ㈢綜上,依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原審雖未及比較新舊法( 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但對於判決結果並 不生影響,核屬無害瑕疵,本院自不得據此作為撤銷事由, 附此敘明。   三、末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 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 ,得準用前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 由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在卷足參,爰不 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四、退併辦之說明: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3906號移送本 院併辦部分,因本案僅被告為自己之利益對原判決之科刑不 服提起上訴,而檢察官對於原判決未表示不服而未提起上訴 ,依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22號判決意旨,應認檢 察官已無續行追訴或請求上級審加重處罰之意思,故本院無 從逕行擴充其審查範圍至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其他犯罪事 實而為更不利被告之事實認定,避免有礙被告訴訟權益而悖 於正當法律程序,縱檢察官上開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具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仍無從併予審理,應退 還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 、第373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芷琪提起公訴,及檢察官蔡宜臻、曾開源移送併 辦,檢察官陳力平於本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游涵歆                    法 官 劉芳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游曉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08

PCDM-113-金簡上-64-2025010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53號 再 抗告人 黃晴琦 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因拍賣抵押 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7日本院所為第二審裁定,提 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七日內補正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 格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規定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 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再抗告。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 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 之1第2項規定,關於第486條第4項之再為抗告,準用第3編 第2章第三審程序之規定。是同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 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 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 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 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 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 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 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對於非訟事件之再抗告程序自應準用。 二、經查,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2月17日所為之裁 定再為抗告,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 為非訟代理人之委任狀,爰依首揭規定,命再抗告人應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 。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薛嘉珩                    法 官 林怡君                   法 官 林詩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2025-01-08

TPDV-113-抗-253-20250108-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續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被 告 蔡益文 訴訟代理人 陳金村律師 追加聲請人 兼被告蔡振澤之承受訴訟人 蔡顏玉珠 追加聲請人 即被告蔡振澤之承受訴訟人 蔡惠美 蔡政信 蔡杏宜 兼上4人共同送達代收人 蔡政宗 追加聲請人 即被 告 蔡永欽 蔡益維 蔡佩純 蔡亮杏 上4人及被告蔡顏玉珠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益文 追加聲請人 即被 告 蔡國興 兼上 訴訟代理人 蔡榮源 相 對 人 即原 告 歐秀琴 訴訟代理人 蔡猶生 相 對 人 即原 告 蔡永裕 王绣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前於民國111年9月28日 成立訴訟上和解,聲請人請求繼續審判,本院於113年12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即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即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第1項)。和解 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第2項) 。」,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訴訟 和解成立者,固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惟此項和解亦屬 法律行為之一種,如其內容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者,依民法 第71條前段規定仍屬無效(參見最高法院民國55年台上字第2 745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又法院受理請求繼續審判,應先 調查其請求繼續審判之原因是否合法,經認為合法後,再就 請求繼續審判有無理由 (即實質上有無繼續審判之原因), 加以審究,必經查明有請求繼續審判之法定理由後,始得就 本案為辯論及裁判(參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78號民事 裁判意旨)。經查: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4項準用第500條第1、2項規定, 即請求繼續審判,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該期間自 訴訟上和解成立時起算,請求繼續審判之事由發生或知悉 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另當事人主張訴訟上和解有實 體法上絕對無效事由致無效者,參照92年修正民事訴訟法 第416條規定之修正理由:「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 ,當事人得向原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者 ,就第501條再審程序關於應遵守之程式規定,亦應準用 ,爰於第4項增訂之。又民法上之無效有絕對無效或相對 無效,如認為成立之調解有民法上無效原因,即一律不受 第500條不變期間之限制,而得隨時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 訴者,實有礙法之安定性,故將第4項但書規定刪除,委 由法官依具體個案情形,就當事人主張之無效原因,個別 判斷其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是否須受第500條不變期間 之限制」之同一法理,自亦不受30日之限制(參見最高法 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22號民事裁判意旨)。是就訴訟上和 解而言,民事訴訟法第380條以下雖無同法第416條第4項 於92年間修正理由明示「委由法官依具體個案情形,就當 事人主張之無效原因,個別判斷其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 是否須受第500條不變期間之限制」,然基於同一考量, 兼貫徹紛爭解決、維護當事人權益及在法安定性取得平衡 ,亦應採取同一立法解釋,並類推適用於訴訟上和解之情 形。準此,並非一旦和解有無效原因,即概受前開不變期 間之限制,始得請求繼續審判,而應由法院依具體個案情 形判斷之。是相對人即原告歐秀琴、蔡永裕、王綉錦(下 稱原告歐秀琴等3人)前於110年間對聲請人即被告蔡益文 、蔡振澤(已於113年12月1日死亡)、蔡永欽、蔡益維、蔡 顏玉珠、蔡佩純、蔡亮杏、蔡國興、蔡榮源(下稱被告蔡 益文等9人)訴請裁判分割兩造共有坐落台中市○○區 ○○段0 00○0000○0000地號等3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單獨敘述 時以個別地號稱之),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281號分割 共有物事件受理後,兩造於111年9月28日成立訴訟上和解 ,協議分割系爭土地,亦經本院製作和解筆錄(下稱系爭 和解筆錄)在卷。嗣被告蔡益文於113年6月間持和解筆錄 向地政機關即台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下稱清水地政所)申 請辦理系爭土地分割登記,經地政機關通知補正提出無依 「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下稱系爭辦法)第12條規定為 套繪管制之證明文件,因被告蔡益文無法補正提供,遂遭 地政機關於113年7月22日駁回其申請。又被告蔡益文獲悉 上情及向專業人士諮詢後,認為系爭和解筆錄記載協議分 割之系爭土地確有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0款及系爭辦法 第12條等規定,即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而有 違反法律強制禁止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為無效之情事 ,乃於113年9月2日具狀向本院請求繼續審判,亦有該聲 請狀之本院收文章可證(參見本院卷第9頁)。是本院認為 被告蔡益文既非具有法律專業智識之人,對於請求繼續審 判之30日法定不變期間是否知悉及遵守之認定不宜過苛, 並參酌前揭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22號民事裁判意旨 ,應從寬認定其於知悉具有請求繼續審判事由後30日內提 出聲請,故被告蔡益文聲請繼續審判應為合法。  (二)又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0款規定:「農業用地:指非都 市土地或都市土地農業區、保護區範圍內,依法供下列使 用之土地:1、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及保育使用者 。2、供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農舍、畜禽舍、倉儲設備 、曬場、集貨場、農路、灌溉、排水及其他農用之土地。 3、農民團體與合作農場所有直接供農業使用之倉庫、冷 凍(藏)庫、農機中心、蠶種製造 (繁殖) 場、集貨場、檢 驗場等用地。」,而系爭辦法第12條第2、3項亦規定:「 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 關應於地籍套繪圖上,將已興建及未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 分別著色標示,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第2項) 。已申請興建農舍領有使用執照之農業用地經套繪管制, 除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外,不得解除:1、農舍坐落之農 業用地已變更為非農業用地。2、非屬農舍坐落之農業用 地已變更為非農業用地。3、農舍用地面積與農業用地面 積比例符合法令規定,經依變更使用執照程序申請解除套 繪管制後,該農業用地面積仍達0.25公頃以上(第3項)。 」。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均屬於農業用地,而系爭土地經本 院函詢台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台中市都發局),確認 系爭178、1167地號等2筆土地經該局以69年4149號、69年 6206~6207號及69年6411號等建築執照套繪在案,而系爭1 166地號土地亦經該局63年667號建築執照套繪在案,且迄 未申請解除套繪管制等情,有該局113年11月6日中市都建 字第1130246994號函(下稱113年11月6日函)可證,而系爭 辦法係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5項規定授權制定(參見系 爭辦法第1條規定),具有法規命令之效力,是系爭土地既 經主管機關依系爭辦法套繪管制在案,且該套繪管制迄未 申請解除,則系爭土地依系爭辦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即屬 不得辦理分割,原告歐秀琴等3人不察猶訴請裁判分割, 被告蔡益文等9人亦不察而同意協議分割,並在本院成立 訴訟上和解及製作系爭和解筆錄,故系爭和解筆錄內容即 屬違反法律之強制禁止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為無效。 從而,系爭和解筆錄內容既有民法上無效之原因存在,則 被告蔡益文等9人依前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規定聲請 繼續審判,即有理由,應予准許。據此,本院應就原告歐 秀琴等3人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有無理由為實體裁判, 方為適法。 二、另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亦規定:「訴狀送達後, 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 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 限。」,而該條款所謂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係 指依法律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數人一同被訴,當事人 之適格始無欠缺;或數人在法律上各有獨立實施訴訟之權能 ,而其中一人起訴或一人被訴時,所受之本案判決依法律之 規定對於他人亦有效力者而言(參見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 第137號民事裁判意旨)。又分割共有物事件之性質屬於固有 必要共同訴訟,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對於各共有人間必須合 一確定,亦即依法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數人一同被訴 ,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是本件被告蔡益文就系爭和解筆 錄內容認有民法上無效原因時,雖僅以其個人名義請求法院 繼續審判,然其於113年9月18日即具狀追加系爭土地其餘共 有人(原告歐秀琴等3人除外)即系爭和解筆錄記載之其餘被 告為共同聲請人乙節,此有該日民事追加聲請人暨補正狀可 憑(參見本院卷第77頁),則被告蔡益文所為追加聲請人乙事 ,即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毋庸徵得原告歐秀琴等3人之同意 ,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規定,核無不合, 亦應准許。    三、再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 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同法第173條亦規定:「第168條規 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但法院得酌量情形,裁定 停止其訴訟程序。」。同法第175條第1項復規定:「第168 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 即為承受之聲明(第1項)。」。本件追加聲請人即被告蔡振 澤(下稱被告蔡振澤)於本件訴訟進行程序即113年12月1日死 亡,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蔡振澤個人戶籍基本資料可憑 ,因被告蔡振澤於提起本件聲請時已委任追加聲請人即被告 蔡益文為訴訟代理人,亦有委任狀在卷可稽,則依前揭民事 訴訟法第173條規定,本件訴訟程序不因被告蔡振澤之死亡 而當然停止,且依本件訴訟進行已達可為終局裁判之程度, 亦無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再被告蔡振澤死亡後,其繼 承人有配偶蔡顏玉珠、子女蔡惠美、蔡政信、蔡政宗及蔡杏 宜等5人(下稱蔡顏玉珠等5人),而蔡顏玉珠等5人業於113年 12月2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蔡振澤除戶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乙節,亦有該日民事承受 訴訟聲明狀可證,則被告蔡振澤之繼承人蔡顏玉珠等5人所 為聲明承受訴訟,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尚 無不合,併准許之。 四、相對人即原告王綉錦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聲請人即被告 蔡益文等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相對人即原告方面:  (一)原告歐秀琴等3人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 分如附表所示。又系爭178地號土地原為種植水稻使用, 目前處於休耕狀態,另系爭1166地號土地,其上有原告王 綉錦所有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00巷0號、及被告蔡振 澤所有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00巷00號等房屋,而系爭 1167地號土地,其上有原告王綉錦所有門牌號碼台中市○○ 區○○路00巷0號、被告蔡永裕所有門牌號碼台中市○○區○○ 路00巷0號、被告蔡顏玉珠所有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0 0巷0○0號、被告蔡益文、蔡益維、蔡佩純、蔡亮杏共有門 牌號碼台中市○○區○○路00巷0○0號、被告蔡國興、蔡榮源 、蔡永欽共有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00巷0○0號等房屋 。而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記載,除系爭178地號土地為特 定農業區外,其餘2筆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使用分區欄位 記載為「空白」。另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未訂有不分割之 特約,亦無因法令限制或物之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 形,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 及第824條第1、2項等規定訴請裁判合併分割系爭土地。  (二)原告歐秀琴、蔡永裕於請求繼續審判程序所為聲明及陳述 略以:   1、兩造於訴訟上和解成立時不知系爭土地有興建農舍套繪管 制而不能分割之情形,被告蔡益文等9人請求就系爭和解 筆錄內容繼續審判,原告歐秀琴、蔡永裕均同意。     2、原告2人對於台中市都發局113年11月6日函內容無意見。   3、並聲明:同意被告蔡益文等9人之請求。  (三)原告王綉錦於請求繼續審判程序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二、聲請人即被告方面:  (一)被告蔡益文部分:  1、鈞院110年度訴字第1281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歐秀琴 等3人就兩造共有系爭土地請求裁判合併分割,嗣於111年 9月28日在鈞院成立訴訟上之和解,此有系爭和解筆錄可 稽。詎被告於113年6月17日持系爭和解筆錄向清水地政所 申請辦理系爭1166、1167地號土地之分割登記,經該所承 辦人員審查後認上開2筆土地有農舍套繪管制,依內政部9 0年5月2日台內中地字第9006983號函(下稱90年5月2日函) 及系爭辦法第12條規定寄發補正通知書予被告,要求被告 補正提供無套繪管制文件,惟因上開2筆土地迄未解除套 繪管制,被告無法提供相關文件補正,故遭駁回登記申請 。   2、系爭土地均坐落都市計畫農業區內,此有台中市政府158空間資訊網所示都市計畫分區圖可證,而依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0款規定,系爭土地均為農業用地,依系爭辦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地籍套繪圖上,將已興建及未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分別著色標示,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又依內政部90年5月2日函意旨,持憑法院和解筆錄申辦合併、分割及共有物分割登記,登記機關仍應依有關法規審查之。是系爭1167地號土地前經台中市都發局112年8月25日中市都建字第1120188556號函表示為該局69年4149號建造執照套繪管制,故被告雖持系爭和解筆錄申請辦理系爭1166、1167地號土地之分割登記,清水地政所仍得依法駁回登記申請。又被告前向清水地政所函詢可否僅就系爭和解筆錄內容第1項辦理和解共有物分割登記事宜,該所亦函覆稱:「本案如僅申辦第1項甲南段178地號土地和解共有物分割登記,並非為『全體』共有人申辦和解共有物分割,即同一和解共有物分割事件,應整體觀之。是以台端僅就和解內容第1項申辦和解共有物分割,歉難辦理。」等語,即不准被告單獨就系爭和解筆錄內容第1項所示之系爭178地號土地辦理和解共有物分割登記。據此可知,系爭和解筆錄記載系爭土地均無法辦理分割登記,故系爭和解筆錄內容顯有無效之情形。   3、兩造共有系爭178地號土地為非都市土地特定農業區之農 牧用地,系爭1166、1167地號等2筆土地之使用分區為農 業區土地,而依清水地政所110年9月3日清土測字第21010 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顯示,系爭1167地號土地上有門牌號 碼台中市○○區○○路00巷0○0○0○0○0○0號及65巷8號、9號房 屋,暨1棟鐵皮建物及1棟1樓矮房,其中85巷9之3、9之4 、9之5號房屋係向前台中縣政府建管單位申請建造執照之 建物,85巷9之3號建造執照號碼為69都建營字第6411號, 建造房屋為農舍,套繪使用土地包括重測前三塊厝段頂湳 子小段95、96之1、152之1地號及菁埔小段395、395之33 地號,其中頂湳子小段96之1地號即為重測後系爭178地號 ,頂湳子小段152之1地號即為重測後系爭1167地號。是系 爭178、1167地號土地既為上述建造執照興建之農舍套繪 ,依前揭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5項授權訂定系爭辦法第1 2條第2項規定,因未經解除套繪管制,故不得辦理分割。 又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00巷0○0號房屋,其建造執照 號碼為69都建營字第6207號;台中市○○區○○路00巷0○0號 房屋,其建造執照號碼為69都建營字第6206號,建造房屋 均為農舍,其等套繪使用之土地依亦包括重測前頂湳子小 段96之1、152之1地號(即重測後系爭178、1167地號)至明 。至於台中市都發局函示之69年4149號建造執照部分,其 建物為農舍,亦套繪在重測前頂湳子小段96之1、152之1 地號(即重測後系爭178、1167地號),故系爭178、1167地 號土地上均已確定有農舍之建物套繪,依系爭辦法第12條 第2項規定,因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請鈞 院駁回原告此部分訴訟。   4、又被告對於台中市都發局113年11月6日函內容無意見,因 系爭1166地號土地部分,業經台中市都發局查明亦有該局 63年667號建造執照之農舍套繪,依法仍不得分割,併請 鈞院駁回原告之訴。   5、並聲明:請求就系爭和解筆錄內容繼續審判,餘如主文所 示。   (二)被告蔡永欽等8人(被告蔡益文除外)部分:    1、援用被告蔡益文之陳述。    2、並聲明:請求就系爭和解筆錄內容繼續審判,餘如主文所 示。   三、法院之判斷:  (一)查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設有規定。又依農業發展 條例第18條第5項授權訂定、於102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系 爭辦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 ,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地籍套繪圖上,將已 興建及未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分別著色標示,未經解除套 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即屬前揭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 不得請求分割之法令,且對修正施行前已興建農舍之農業 用地亦有適用(參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2號民事 裁判意旨)。  (二)被告蔡益文等9人請求繼續審判,乃以本院於111年9月28 日就系爭土地所為分割共有物事件成立訴訟上和解,因系 爭土地為農業用地,且其上均有領取建造執照所興建之農 舍套繪,該套繪管制迄未解除,依系爭辦法第12條第2項 規定,不得辦理分割,故被告蔡益文無法持系爭和解筆錄 向地政機關辦理系爭土地分割登記為其依據,並提出系爭 和解筆錄、清水地政所113年6月17日函、113年6月27日補 正通知書、113年7月22日駁回通知書及內政部90年5月2日 函等各在卷為憑,亦為原告歐秀琴、蔡永裕等人不爭執。 又本院依被告蔡益文等9人聲請函詢台中市都發局上情, 經函覆稱系爭178、1167地號等2筆土地經該局以69年4149 號、69年6206~6207號及69年6411號等建築執照套繪在案 ,而系爭1166地號土地亦經該局63年667號建築執照套繪 在案,且迄未申請解除套繪管制等情,有該局113年11月6 日函可證(參見本院卷第227、228頁)。是本院認為系爭辦 法既係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5項規定授權制定(參見系 爭辦法第1條規定),具有法規命令之效力,系爭土地均經 主管機關依系爭辦法套繪管制在案,且該套繪管制迄未申 請解除,則系爭土地依系爭辦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即不得 辦理分割,參照前揭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2號民事 裁判意旨,此屬民法第823條第1項「法令另有規定」之情 形,且因此項規定對於修正施行前已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 亦有適用,故系爭土地顯然不得分割(包括協議分割及裁 判分割在內)甚明。 四、綜上所述,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均為農業用地,且均經興建農 舍之建造執照套繪管制,而該套繪管制迄未解除,依系爭辦 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即不得分割,此屬民法第823條第1項 「法令另有規定」之情形。原告歐秀琴等3人不察上情,猶 聲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不合,應認為起訴為無理由, 予以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 ,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張哲豪

2025-01-06

TCDV-113-續-1-20250106-3

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55號 原 告 李鴻均 一、原告與被告SIBELLA JUDITH OCBA等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萬216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應補正提出將「工資」及「零件」費用應分別列計之維 修單據及發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巫惠穎

2025-01-06

TCEV-114-中補-55-20250106-1

竹勞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給付資遣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勞簡字第25號 原 告 陳威銍 石偉琪 林春明 被 告 邱秋忠即寶萊納電子遊戲場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勞動事件,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前項事 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聲請勞動調解 ,應向管轄法院提出聲請書狀,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 之二十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聲請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 出於法院者外,應按勞動調解委員二人及應送達相對人人數 提出繕本或影本。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 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聲請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以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而有 前項第二款應以裁定駁回之情形者,應改分為勞動訴訟事件 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駁回原告之訴。勞動 事件法第16條第1、2項、第22條第1項及勞動事件審理細則 第15條第1、6項、第18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惟原告並未繳納裁判費。 又原告未就起訴狀及其附屬文件,按被告及勞動調解委員二 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嗣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 裁定命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提出起訴狀及其附屬 文件繕本或影本,並補繳裁判費,逾期即駁回起訴,該裁定 已於113年11月25日送達原告;嗣因該裁定關於原告陳威銍 、石偉琪之姓名誤寫,經本院於113年12月13日裁定更正, 並再次命原告應於該裁定送達後3日內提出起訴狀及其附屬 文件之影本或繕本,該裁定並於113年12月18日送達原告石 偉琪、林春明;於同年月19日送達原告陳威銍,此有上開裁 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原告雖已繳納裁判費,然逾期均未補正上開繕本或影本之欠 缺,依上說明,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楊霽

2025-01-03

SCDV-113-竹勞簡-25-20250103-2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874號 聲 請 人 許洽魁 代 理 人 李文聖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逾期未補 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有如附件所示事項應予補正,爰 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許宸和 附件 一、裕富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裕富公司)陳報聲請人未積欠 其債務;合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為聲請人之債權人,中租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並非聲請人債權人,聲請人目前積欠其本 金新台幣(下同)331,110元未清償等語,有何意見?請更 正債權人清冊。 二、請預納郵務送達費2,550元【依聲請人目前陳報之債權人4人 (扣除裕富公司部分),連同債務人,合計5人,暫以每人1 0份,每份51元計算:5人×51元×10份=2,550元)】。另請補 正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 回覆書「連帶保證部分」。 三、請說明聲請人是否有民間債權人。如有,所積欠之債務為何 ?如重新製作債權人清冊之債權人大於前項所陳報之人,請 按照超過之債權人人數,以每人10份,每份51元預納郵務送 達費。 四、請詳加說明債務發生原因及其詳細情形為何(如債務發生原 因不同,應分別說明之)? 五、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 第151條第7項定有明文。請聲請人具體釋明聲請人有何「因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而毀諾協商條件,並 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六、聲請人學經歷為何?聲請人目前任職於何處?擔任職務(如 雇主不同,請分別說明,勿僅陳報臨時工)?每月薪資(含 三節獎金、年終獎金及各類補助或獎金)?提出113年1月迄 今之薪資單。 七、請補正說明聲請人之家庭親屬狀況。聲請人目前與何人同住 ?是否實際居住在戶籍地?如是,房屋所有權人為何人?如 否,請提出租賃契約書。又聲請人之母每月總扶養費數額? 扶養義務人各為何人?各扶養義務人負擔扶養費比例及金額 ? 八、請補正說明聲請人及受其扶養人等親屬有無領取社福補助津 貼,如失業補助、租屋津貼補助、低收入戶補助、老年津貼 、國民年金、育兒津貼、身心障礙補助等?如有,每月可請 領之項目及金額為何?請提出相關證明文件或領取明細,例 如存摺封面暨內頁等據實向法院陳報。 九、請陳報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 年之財產變動狀況:包含就「不 動產」及「動產」所為之所有有償(買賣、互易、設定抵押 權等)、無償(贈與、第三人清償等)行為所生之財產變動 ;倘於該段期間取得或喪失不動產所有權,應詳為標明不動 產之坐落地號、建號及其取得或出售之對價(買賣契約等) 相關資料。 十、請說明聲請人最近5年內有無從事國內股票、期貨、基金或 其他金融商品之投資?如有,請提出其目前往來證券商之交 易明細查詢表,證券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及投資股票往來金 融機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應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 及相關之投資交易明細及證明文件。 十一、請聲請人提供其最近5年內所有之金融機構、郵局存摺補 登後之內頁資料(須附存摺封面暨完整內頁資料並應補登 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 十二、聲請人請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地址:臺北 市松江路152號5樓)申請查詢歷年以來包含「以聲請人為 要保人或受益人」之人壽保險投保紀錄,待該公會核發查 詢結果相關文件後,再予一併陳報本院。 十三、承上,請聲請人依上開查詢資料向保險公司查詢聲請人投 保之有效保單現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解約金」之額數( 如無個人保險亦請註明),再予一併陳報本院。 十四、聲請前二年內有無任何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人之權利? 聲請前二年內有無任何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係有害及 債權人之權利,且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有無雙務 契約尚未履行完畢? 十五、最大債權銀行提出分180期,年息6%,每期清償5,738元; 合迪公司提出分89期,每期清償8,490元之債務清償方案 。聲請人為何無法負擔上開調解方案? 十六、更生清償方案為更生程序得否進行之重要依據,請釋明聲 請人若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將以何種經濟來源支應 每月應繳金額及必要生活費用?請說明每月能盡最大清償 能力之更生方案為何?(即每月可供還款金額、分期期數 )。 (請聲請人依上開詢問事項之順序依序補正說明,提出之證明文 件請以標籤紙加以標示)

2025-01-03

PCDV-113-消債更-874-20250103-1

消債清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2號 聲 請 人 康宸睿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提如附件所示之說明及文件 到院,並繳納郵務送達費新臺幣3,010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 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更生或清算 ,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 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 ,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更 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 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 生或清算之聲請,本條例第6條亦有明定。又本條例第44、8 2條規定,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 或清算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財產及收入狀況等 事項,為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且 依本條例第46條第3款、第82條第2項規定,債務人拒絕提出 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法院應駁回更生或清算 之聲請。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清算,漏未提出如附件所示資料及證 明文件到院,亦未按債務人及債權人之總人數繳納郵務送達 費,且本件如符合清算之要件,後續尚須進行清算程序,爰 定期命補正及補繳,如逾期未補正或補繳,則駁回其聲請,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官佳潔 附件: 一、請說明聲請人有無領取社會津貼或其他補助,如有受領各類 政府社福津貼補助(如租屋津貼補助、低收入戶補助、疫情 紓困申請補助、兒少扶助、身心障礙補助等),每月可請領 之金額為何?並請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如存摺內頁等據實向 法院陳報)。 二、請補正提出聲請人所有保險單(含以聲請人為要保人或受益 人之人壽保單及儲蓄性、投資性保單),並敘明各保險契約 有效期限、每期保費金額、有無曾以保單向保險公司借款, 以及若終止該等保險契約,可領回之金額各為若干?暨提出 繳交保費單據及保險契約影本。(聲請人請向中華民國人壽 保險商業同業公會申請查詢歷年以來包含以聲請人為要保人 或受益人之人壽保險投保紀錄,以及現有保單價值準備金、 解約金之數額,待該公會核發查詢結果相關文件後,再予一 併陳報本院。) 三、聲請人請向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申請聲請 人本人於各金融機構銀行之存款帳戶及集保存摺,並自行向 各該金融機構申請自近2年之存款、集保存摺完整交易紀錄 明細後,再予一併陳報本院。 四、本件債務清理程序若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則聲請人有 何財產可作為清算財團之財產?請製作資產表並附具證明文 件詳述之。(係指包括土地、建築物、動產、銀行存款、股 票、人壽保單、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內之各類財產) 五、預納郵務送達費3,010元,即按債務人及債權人總人數,以 每人10份、每次郵務送達費43元估算【計算式:(1+6)×10×4 3=3,010元】;本件郵務送達費係預繳,如有剩餘則退還聲 請人。

2025-01-03

KLDV-114-消債清-2-20250103-1

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10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賴玉汶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補正及陳報如附件所示事項到 院。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尚應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爰定期命 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盧佳莉 ※附件              一、依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所示,聲請人曾參與金融 機構債務協商,惟嗣後毀諾,請提出具體說明如下:  ㈠聲請人於何時毀諾?並請提出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  ㈡聲請人於協商成立後,有何「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 行協商條件顯有重大困難」之毀諾原因?【應詳述原因發生 時間點,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供本院參酌】  ㈢聲請人協商當時每月實際所得來源及數額為何?請提出相關 證明文件。  ㈣聲請人毀諾當時每月實際所得及必要支出狀況為何?請提出 相關證明文件。 二、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應逐筆載明債務之種類及發生原因 ,請補正提出債權人清冊。 三、其中有關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請具體詳細說 明債務發生原因(請說明購買商品名稱、價格、時間、擔保 品等)。並說明車牌000-0000、868-PAS機車為何人所有?目 前車籍資料及使用狀況?並提出行車執照。

2025-01-02

TYDV-113-消債更-410-2025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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