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補正裁判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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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拍賣無效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上字第153號 上 訴 人 王麗屏 訴訟代理人 常照倫律師 被上訴人 張宏全 吳佩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拍賣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 28日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15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 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 第481條規定,於第三審程序準用之。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 同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二、查上訴人對民國113年5月28日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153號判 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惟未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業經本院於 113年6月25日裁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948萬800 0元,並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翌日起7日內補正裁判費14萬24 26元(下稱補正裁定),該裁定已於113年7月11日送達上訴人 ,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696號 卷,下稱696號卷,第19至21頁),上訴人於同年7月5日對該 補正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提起抗告(見第696號卷 第11頁),業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抗字第696號裁定駁回 抗告,該裁定已於同年10月7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附 卷可憑(見696號卷第61頁) 。茲已逾相當期間,上訴人仍未 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有本院答詢表可參(見本院卷三第53至5 9頁)。上訴人逾期未補正第三審裁判費,本件上訴不合法 ,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林孟和                  法 官 鄭舜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 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郭振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2024-11-12

TCHV-112-重上-153-20241112-4

家繼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等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7號 原 告 楊翠娥 訴訟代理人 蘇靜怡律師 被 告 吳以銘 吳庭毓 吳妮瑾 吳昀瑾 吳明珠 吳以敏 吳明惠 吳明真 吳以峯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賴忠明律師 陳心慧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以銘等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十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柒萬貳仟玖 佰柒拾肆元,及如理由欄第三點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裁判費, 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 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 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而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 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家事事件法第 51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主張之數項標的雖不相同,惟 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未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次按公同共有人中 之一人或數人本於公同共有債權,起訴請求債務人向全體公 同共有人為給付,非僅為自己利益為請求,應以公同共有債 權之全部,計算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又請求分割遺產之訴, 係以遺產為一體,整體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 割為對象,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依原告所主張全部遺產於 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應繼分之比例定之(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抗字第793號民事裁定參照)。  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吳以峯返還新臺幣(下 同)11,008,800元予兩造公同共有之部分,依前開說明,應 以公同共有債權之全部,計算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該訴訟標 的價額核定為11,008,800元;而原告第二項聲明請求分割被 繼承人吳倭古所遺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財產,其交易價值合 計24,216,077元,並按原告之應繼分比例1/8計算(計算式 :24,216,077元×1/8=3,027,01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 因分割所受利益為3,027,010元。前開二請求雖訴訟標的不 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 圍,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即11,008,800元定之 。另原告訴之聲明第三項請求返還借款600,000元,以一訴 主張數項標的,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共 計11,608,800元(計算式:11,008,800元+600,000元=11,60 8,8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4,168元,扣除已繳納41,1 94元,尚應補繳72,97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為繳,即 駁回其訴。 三、應補正事項:  ㈠被告吳以銘、吳以敏及吳以峯大陸地區房產所有權及被繼承 人對渠等過戶證明文件。  ㈡被告吳以峯大陸地區金融機構帳戶自95年間至106年10月存款 往來明細。  (以上皆須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證明。)  ㈢被繼承人82年間購入27箱0.6公升高粱酒之購買證明。  ㈣被繼承人對債務人黃成之債權證明文件、債權金額及被繼承 人將該債權贈與被告吳以銘之相關文件。  ㈤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魏玉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蔡翔雲

2024-11-08

KMDV-113-家繼訴-7-20241108-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582號 上 訴 人 吳俊賢 被 上訴人 吳順琳 吳佳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 1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提起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人經命補繳 裁判費而未依限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依同法第442條第2 項規定,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二、經查,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然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 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 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年月18日送達,惟上訴人迄今猶未補 正上開事項,有送達證書、收費答詢表、收狀資料查詢清單 、收文資料查詢清單等件在卷可稽。從而,上訴人既於收受 裁定後逾期未補正裁判費,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鍾堯任

2024-11-08

SLDV-111-訴-1582-20241108-4

北金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金簡字第31號 原 告 張厤茜 被 告 李牧耘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 法條第1 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應補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日裁 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113 年10月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 補正裁判費,有本院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附卷可參,其訴顯難 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 慶南路1 段126 巷1 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2024-11-07

TPEV-113-北金簡-31-20241107-2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上字第30號 上 訴 人 李賜福 被上訴人 陳覺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0月16日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利益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147,426元(計算式:6,700×1,066.78=7,147,426),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07,677元,未據上訴人繳納。又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亦未釋明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茲依同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第466條之1第4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裁判費及訴訟代理人之欠缺,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徐彩芳 法 官 黃悅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秦富潔

2024-11-06

KSHV-112-重上-30-20241106-2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上字第30號 上 訴 人 黃國榮 被上訴人 陳覺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0月16日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利益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926,870元(計算式:6,700×586.1=3,926,870),應徵第三審裁判費59,86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又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亦未釋明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茲依同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第466條之1第4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裁判費及訴訟代理人之欠缺,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徐彩芳 法 官 黃悅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秦富潔

2024-11-06

KSHV-112-重上-30-20241106-3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9542號 原 告 蘇君宜 被 告 蘇君旋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關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部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或第77條之14 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前來,惟原告所提附帶民事訴訟尚主張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新臺幣(下同)30萬元部分,非屬被告所 涉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即詐欺等),不符刑事訴訟法 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原告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200 元(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參照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7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 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同年10月1日為送達,有送達證書在 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裁判費,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 查詢清單及本院答詢表附卷可參,其訴難認合法(就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部分),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2024-11-01

TPEV-113-北簡-9542-20241101-2

北再簡
臺北簡易庭

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再簡字第8號 再審原告 薛玉君即今人的顧問企業 再審被告 陳昭秀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原告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或第77條之14 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 於民國113年9月27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 裁定業於同年10月8日為寄存送達(於同年00月00日生送達 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而再審原告逾期迄未補正裁 判費,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本院答詢表各1件 附卷可參,其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2024-11-01

TPEV-113-北再簡-8-20241101-2

中簡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簡字第2941號 原 告 鄭玉娌 被 告 林祐沂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 居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2款、第249條第1項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 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同法第436條第2項亦定有 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且未於訴之聲明欄內表明 請求法院裁判事項、訴訟標的、原因事實,致本院無從確認 審理範圍,亦僅表明被告姓名,未有任何被告之年齡及住所 或居所等資料可得確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5日以113年 度中簡字第2941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裁 判費新臺幣3,200元及上開事項,並諭知如逾期未補正即駁 回原告之訴,該裁定已於113年9月11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 達證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9頁),惟原告迄今仍未補正前 揭事項,亦有本院答詢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1頁),其訴 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   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2024-10-29

TCEV-113-中簡-2941-20241029-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國民年金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訴字第1205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曾光宗 上列當事人間國民年金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15 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20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向最高行政法 院提起之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 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情形,符合 下列各款之一者,當事人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一、 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 、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 授、副教授。二、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 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資格。三、專利 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 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資格。」第4項規定:「第1項各款事件 ,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二、符合前條第2項第1款 、第2款或第3款規定。」第5項規定:「前2項情形,應於提 起或委任時釋明之。」第7項規定:「原告、上訴人、聲請 人或抗告人未依第1項至第4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 第4項規定委任,行政法院認為不適當者,應先定期間命補 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9條之3為聲請者,應以裁定駁 回之。」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向最高 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件,當事 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情形 ,符合下列各款之一者,當事人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一、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 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 法學教授、副教授。二、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 、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資格。三 、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 具備前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資格。」第4項規定:「第1項各 款事件,非律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 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二、符合前條第2 項第1款、第2款或第3款規定。」第5項規定:「前2項情形 ,應於提起或委任時釋明之。」第7項規定:「原告、上訴 人、聲請人或抗告人未依第1項至第4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 ,或雖依第4項規定委任,行政法院認為不適當者,應先定 期間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9條之3為聲請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於上訴期間內,對本院民國113年8月15日112年 度訴字第1205號判決提起上訴,且其上訴未依規定繳納裁判 費及提出委任律師或前述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經本 院113年9月19日裁定(下稱補正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送達 後10日內補繳及補正,該裁定於113年10月2日以寄存方式送 達,有送達證書卷內可稽。上訴人雖於113年10月8日補繳裁 判費,另於113年10月15日(本院收文日)提出「行政訴訟 聲明異議(抗告)狀」,對本院補正裁定提起抗告,惟「訴 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行 政訴訟法第265條定有明文,而命補正裁判費、委任律師或 訴訟代理人之裁定均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不得抗 告;此外,上訴人迄今仍未補正律師或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 委任狀,有本院收文明細表等在卷為憑,復未見上訴人表明 有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最高行政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 訟代理人,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吳坤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2024-10-29

TPBA-112-訴-1205-2024102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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