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補正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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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黃錦碧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富蘭克林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間請 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2日 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2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利益為新臺 幣(下同)4,652,800元 ,應徵第三審裁判費70,701元,未據上 訴人繳納。又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亦 未釋明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 茲依同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第466條之1第4項規定, 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裁判費及 補正訴訟代理人之欠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周佳佩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駱青樺

2024-11-21

KSHV-112-重上-2-20241121-3

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離婚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上字第46號 112年度家上字第47號 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乙○○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不服本院第二 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查,離婚部分屬非因財產權起訴之 家事訴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 第1 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77條之16規定,應徵裁判 費新臺幣(下同)4,500 元;另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 負擔部分屬家事非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家事事件審理 細則第41條第2 項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7條第1項規定,應徵裁判 費1,000 元【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係因非財產權之聲請 (酌定親權)而併為財產上之請求,依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2項 規定,不另徵收】,合計應徵裁判費5,500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規定,上訴至第三審應委 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釋明有同條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所示情 形,而上訴人並未委任或為釋明。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2條第2項前段、第466條之1第4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 正本之日起10日內,逕向本院補繳裁判費及補正訴訟代理人之欠 缺,逾期未補繳或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楊淑儀 法 官 陳宛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明慧

2024-11-21

KSHV-112-家上-47-20241121-3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黃錦雲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富蘭克林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間請 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2日 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2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利益為新臺 幣(下同)9,626,636元 ,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44,505元,未據 上訴人繳納。又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亦未釋明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 。茲依同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第466條之1第4項規定 ,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裁判費 及補正訴訟代理人之欠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周佳佩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駱青樺

2024-11-21

KSHV-112-重上-2-20241121-2

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離婚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上字第46號 112年度家上字第47號 上 訴 人 乙○○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甲○○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不服本院第二 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查,離婚部分屬非因財產權起訴之 家事訴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 第1 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77條之16規定,應徵裁判 費新臺幣(下同)4,500 元;另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 負擔部分屬家事非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家事事件審理 細則第41條第2 項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7條第1項規定,應徵裁判 費1,000 元【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係因非財產權之聲請 (酌定親權)而併為財產上之請求,依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2項 規定,不另徵收】,合計應徵裁判費5,500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規定,上訴至第三審應委 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釋明有同條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所示情 形,而上訴人並未委任或為釋明。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2條第2項前段、第466條之1第4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 正本之日起10日內,逕向本院補繳裁判費及補正訴訟代理人之欠 缺,逾期未補繳或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楊淑儀 法 官 陳宛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明慧

2024-11-21

KSHV-112-家上-46-20241121-3

建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建上字第10號 上 訴 人 恆崗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菱菱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王承亮(即周樂珍之承受訴訟人)、周發 豪(即周樂珍、林國雄之承受訴訟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 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 (下同)2,761,583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42,634元,未據上訴 人繳納。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規定,上訴至第三審 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釋明有同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所示 情形,而上訴人並未委任或為釋明。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 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 逕向本院補繳裁判費及補正訴訟代理人之欠缺,逾期未補繳或未 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李珮妤 法 官 郭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馬蕙梅

2024-11-20

KSHV-108-建上-10-20241120-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973號 原 告 黃鎮華 送達地址: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0樓 上列原告與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等間請求國家賠償等 事件,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應予補正,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應駁回起訴,特此裁定。應 補正事項: 一、請求國家賠償部分,應補正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並提出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 之證明書。 二、請求回復房屋登記部分,應補正完整之訴之聲明、訴訟標的 法律關係及其原因事實,參照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國抗字 第29號民事裁定意旨,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349,9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750元,原告應予補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2024-11-19

TPDV-113-補-1973-20241119-1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346號 抗 告 人 陳孟傑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薛永南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383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以訴狀表明當 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等事項,提出於法院,否則即屬起訴不合程式。惟此 項不合程式情形,如可得補正,法院即應先限期命其補正, 此觀同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自明。所謂起訴不合程式,係指 訴訟成立之起訴上必備程式有所欠缺而言。書狀及其附屬文 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 本或影本,固為同法第119條第1項所明定,然起訴狀繕本提 出及送達,非起訴合法之要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再字第3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抗告人起訴主張相對人與伊之配偶有超過社會上一般男女交 往分際之行為(牽手、親吻、發生性行為等),侵害伊基於 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致伊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 請求相對人賠償新臺幣200萬元(見原法院卷第7至11頁); 原法院認抗告人未於起訴狀記載相對人之年籍資料、住所或 居所,未清楚表明其請求所依據之基礎事實、未提出相關證 據及起訴狀繕本,乃於民國113年9月3日以裁定命抗告人於1 5日內補正(見原法院卷第15至16頁);抗告人收受上開裁 定後,已於同年月16日補正相對人之出生年月日、送達處所 ,並提出抗告人之身分證影本、照片,用以佐證前揭侵權事 實(見原法院卷第23至41頁);堪認抗告人已依法補正相對 人之年籍資料、住所,且起訴狀所載內容佐以抗告人補正之 前揭資料,已足以特定本件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抗告人 雖未提出書狀繕本,然依前所述,起訴狀繕本提出尚非起訴 合法之要件;至於抗告人提出之證據是否充足,則係訴有無 理由問題。原法院以抗告人未依限補正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 實、起訴狀所載通聯紀錄及書狀繕本為由,於113年9月27日 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於法自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 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藍家偉               法 官 陳蒨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蕭英傑

2024-11-19

TPHV-113-抗-1346-20241119-1

重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58號 原 告 陳培雄 江陳秀梨 林鄧麗惠 鄧麗珍 鄧鼎泰 兼上 四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淑芬 原 告 郭勝德 郭勝弘 郭淑美 兼上 三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勝仁 原 告 鄭緯仁 鄭郁雯 鄭緯益 兼上 三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力源 原 告 蔡旻芳 蔡岱蓉 蔡宜霖 吳月美 蔡惠蘭 許有誌 許祐愷 兼上 七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侑珠 被 告 蕭敏雄 蕭春子 劉蕭珠 熊維強 翁惠菁 黃英聰 王秀治 訴訟代理人 陳亭方律師 湯光民律師 被 告 張哲銘 張榮源 蕭忠達 林宏明 蕭鴻彬 翁隆禧 翁錦澤 李伯東 翁羅瑞珍 翁瑞霞 翁瑞璟 翁維謙 翁維聰 翁瑛穗 唐春英 翁國鈞 翁國鈐 李宏強 蔡崇欽 蔡崇德 蔡瑩惠 翁羅人源 張志豐 張乃元 張逸如 龔意如 黃寶貞 蕭木村 蕭銘鐘 林蕭隨 蕭三榮 蕭境榮 蕭元之繼承人 鄭淂鍏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㈠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㈢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原告之 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 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本件民事告訴狀僅列郭淑芬為原告,被告為黃英聰等38人(詳 113年度補字第263號卷第13頁),並載明「為當前侵占從未 合法擁有財物,直接破壞別人的財物所有權」,本院裁定請 原告郭淑芬補正訴訟標的價額以及訴之聲明,未補正則裁定 駁回原告之訴(詳卷一第51頁)。原告郭淑芬於113年7月9日 提出陳報狀,載明「自行查報系爭標的之裁判費105016元」 ,係以嘉義市○○○○段○00○地號土地面積乘以土地公告現值為 計算標準,並載明「為當前侵占從未合法擁有財物,直接破 壞該地號、該戶的共有所有權,著實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被告黃英聰等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詳卷二第131頁)。  ㈡本院於113年7月10日開訊問庭,原告稱本案原告共25人,被 告改為蕭敏雄等11人,並稱「也要起訴23-7地號土地所有權 人」、「另外追加嘉義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 被告」,經本院諭知「調取23-7地號土地謄本後通知原告來 院閱卷,請原告補正正確的被告及訴之聲明到院」(詳卷二 第184頁至第185頁)。嗣原告郭淑芬於113年7月11日提出民 事陳報暨調查證據聲請狀,載明訴訟標的的金額「自行查報 系爭標的之裁判費105016元,並全數繳納」;訴之聲明載明 「被告黃英聰、王秀治等買賣移轉對象聲稱原告被繼承人張 德坤的敷地的建築物坐落於被告們共有土地上之持分比率, 著實分割為甲、乙兩筆,各有12名所有權人,並且移轉登記 完畢,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詳卷二第187、188頁)。 郭淑芬雖於113年7月11日自行繳納未經本院核定之裁判費10 5,016元(見卷二第267頁),卻仍未補正正確訴之聲明以及全 部原告、被告之住所及最新戶籍謄本。  ㈢故本院再於113年7月15日、113年8月8日分別函請原告敘明請 求權基礎及訴訟標的(見卷二第279頁、卷三第288頁),嗣 後原告多次提出書狀,書狀除未敘明請求權基礎,亦不補正 正確訴之聲明,且書狀上記載原告、被告姓名人數均未確定 ,其提出的委任狀有委任日期、簽名或簽章缺漏等情。  ㈣經本院於113年10月8日再次開庭闡明原告郭淑芬本件需補正 事項,郭淑芬當庭撤回部分原告,僅列陳培雄等21人為原告 (見卷四第71頁),並聲稱訴之聲明「張德坤就是張德坤的土 地,張德坤的房子就是張德坤的房子。」(卷四第61頁)。末 經本院於113年10月9日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 正㈠被告之住所及最新戶籍謄本;㈡有委任日期、簽名或簽章 缺漏之委任狀;㈢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訴訟標的,該 裁定最晚已於同月25日送達所有原告,有該送達證書附卷可 憑(見卷四第293至305頁)。嗣後原告郭淑芬雖於113年10月1 5日、同月17日、同月22日、同月28日多次提出狀紙,卻又 改列原告為「被繼承人張德坤房地產的共有繼承人之持分再 轉未辦繼承人之一也是房屋納稅義務代表人郭淑芬」;被告 則改列為「黃英聰、王秀治、張榮源、蕭敏雄」,而訴之聲 明部分改稱「㈠原處分撤銷㈡嘉義市○○段○○段00○0000地號土 地,及門牌號碼嘉義市○○路000號、嘉義市○○街00○00號96附 1號房屋等房地產的所有權人的確認問題」(見卷四第310頁) 。  ㈤綜上,本院多次裁定及開庭命原告補正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及訴訟標的,原告迄今仍未具體說明訴之聲明內容及請 求權基礎,亦無法確認當事人之人數及姓名,原告對於上開 裁定之內容,逾期仍未補正全部欠缺事項,依首揭說明,其 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柯月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 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蘇春榕

2024-11-18

CYDV-113-重訴-58-20241118-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674號 原 告 徐明偉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瑞清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正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 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 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第244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起訴時有 特定訴訟標的之義務,以之劃定法院審判範圍,並據以決定 起訴後有無訴之變更追加,及判決確定後既判力之客觀範圍 。而訴訟標的之特定,應依原告訴之聲明及原因事實為之( 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5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民事 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 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 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以原告提起給付之訴,依上 揭起訴必備程式之規定,所表明訴之聲明(給付內容及範圍 )與法院所為之判決主文,均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 於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599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查原告所提出民事起訴狀未具體載明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即請求被告應給付之具體金額為何)及請求權基礎(依何 法律依據而為請求),致本院無從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依前揭規定,限原告於 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姚水文

2024-11-15

TPDV-113-補-2674-2024111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045號 原 告 蔣敏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供證明或 釋明用之證據。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 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起訴,應以訴狀 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 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5款、第119條第1項、第 2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 原告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即須記載原告對於被告 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所求判決之內容及範圍,如原告 獲勝訴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主文,如為給付之請求,則 成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亦即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必須明確一定,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43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原告提起給付之訴 ,依上揭起訴必備程式之規定,所表明訴之聲明(給付內容 及範圍)與法院所為之判決主文,均必須明確特定、具體合 法、適於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9號判決意 旨參照)。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 判費。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 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 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其訴之聲明係請求:⒈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6萬6,007元;⒉臺中地院應依 法於5日內立案審理及檢送被告等評鑑及查處,應迴避及經 手蔣敏洲所有案件。其中訴之聲明第1項關於原告請求金錢 部分,屬財產權涉訟事件,是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226萬6 ,00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3,473元,另應補正訴訟標的 (請求權依據或請求權基礎)及其原因事實;至於訴之聲明第 2項,關於法官個案評鑑部分,依法官法第30條及第35條規 定,此部分聲明應分由司法院法官評鑑委員會審理,本院尚 無從受理;至請求本院特定法官往後應迴避原告之所有案件 ,依司法院大法官第665號解釋揭示之「法定法官原則」及 法院組織法第78條、第79條規定,法院案件之分配係透過法 院訂定一般抽象之規範而為案件之合理分配,非可由當事人 自行決定承審法官,且依照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聲請迴避亦 僅可就特定案件為之,非可就往後之案件預為聲請,即非屬 原告可請求之事項,是原告就上開部分之請求皆非屬其可請 求之標的,爰不予以核費及處置。揆諸前開規定,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補正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及補繳裁判費2萬3,47 3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熊祥雲                    法 官 趙薏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俐

2024-11-14

TCDV-113-訴-3045-2024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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