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1041號
原 告 楊金玉
被 告 黃嬿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
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13號),本院於民國113
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8,474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8,47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未領有合格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
國112年3月2日8時4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沿高雄市楠梓區後勁西路61巷由
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後勁西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
欲左轉彎時,本應注意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
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又應注意未劃分幹支線道且車道數相
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
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亦無道路障礙物且
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
暫停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適有僅領
有小型車駕駛執照之原告,沿後勁西路由北往南方向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駛至該
無號誌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雙方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交通事故),致原告人車倒
地後,受有右側雙踝骨折併踝節關半脫位、右踝挫傷之傷害
(下稱系爭傷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97,617元、㈡醫療用品
費用9,000元、㈢就醫交通費用23,800元、㈣看護費用36,000
元、㈤後續醫療費用19,200元、㈥後續就醫交通費用6,000元
、㈦不能工作損失(3個月薪資)79,200元、㈧系爭機車毀損
損失3,900元、㈨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合計474,717元。但
考量預估30%之與有過失,並扣除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下稱強制險)給付91,358元後,僅於241,000元範圍內
請求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41,000元。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之肇事責任過失比例為何?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損害之發生
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
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21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行經……無號誌之交
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至交岔
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車道數相同時,轉
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
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汽車駕駛人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
當場禁止其駕駛: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800元以上3,600元以下
罰鍰,並禁止其駕駛:……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駕駛普通
重型機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22
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被告未領有合格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112年3
月2日8時44分許,騎乘被告機車,沿高雄市楠梓區後勁西路
61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後勁西路之無號誌交
岔路口欲左轉彎時,未暫停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占用來車
道搶先左轉。適有僅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之原告,沿後勁西
路由北往南方向騎乘系爭機車行駛至該無號誌交岔路口,亦
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雙方因而發生碰撞
,致原告人車倒地後,受有系爭傷害。被告並因此犯行經本
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簡字第1311號(下稱系爭刑案)判決
,依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
等事實,業經本院查核系爭刑案卷宗無訛(見本院卷第7頁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1份、現場照片28張、原告之齊祥中醫
診所(下稱齊祥中醫)診斷證明書2份、國軍高雄總醫院左
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左營總醫院)診斷證明書
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至43頁、第73頁、第85至93頁
),堪認被告有未領有合格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駕駛被
告機車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未暫停禮讓直行車先行即
貿然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等過失行為,且為系爭交通事故之
肇事原因,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然而,原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亦有僅領有小
型車駕駛執照騎乘系爭機車,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未
注意減速慢行等過失行為。本院審酌被告之過失行為並非單
純行車速度之問題,而係應禮讓而未禮讓,將使原告因誤認
被告會依規定禮讓而受到突襲,其可責性較單純未減速慢行
之原告為重,認定被告、原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以各自負擔70
%、30%之過失比例為適當,並依過失相抵原則,減輕被告之
賠償責任。
㈡原告增加生活上需要部分之各項請求,有無理由?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
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以前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
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3
號判決意旨參照)。
2.醫療費用197,617元部分:
經查,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提出齊祥中醫、左營總醫院之
醫療費用單據共49張為證(見本院卷第45至65頁、第75至81
頁),堪認原告確實支出197,617元之相關醫療費用,此部
分之請求,應屬有據。
3.醫療用品費用9,000元部分:
經查,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提出居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高
雄分公司統一發票1張為證(見本院卷第39頁),堪認原告
確實支出9,000元之相關醫療用品費用,此部分之請求,應
屬有據。
4.就醫交通費23,800元部分:
經查,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並未提出任何證據或估算之依
據以實其說,本院業於113年10月21日函請原告補正相關證
據(見本院卷第23頁),但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陳稱:我
沒有要再補資料,請鈞院就今日庭呈之資料逕行判決等語(
見本院卷第33頁),堪認本院已履行闡明義務,但原告仍無
法舉證此部分之損害,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5.看護費用36,000元部分:
⑴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
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
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
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
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
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依據原告所提出之左營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
目前行動不便,建議他人照顧1個月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
),堪認原告經專業醫師判斷,於上開1個月期間,日常生
活尚無法完全自理。然而,審酌原告之傷勢集中於足部,雙
手功能尚屬正常,應未達全日「看護」之程度,僅以半日之
「照顧協助」服務為已足。本院依據半日看護之市場行情加
以審酌後,認原告所主張以每日1,200元計算之方式尚屬適
當,故原告請求上開期間內之看護費用36,000元(計算式:
1,200×30=36,000)為有理由。
6.後續醫療費用19,200元部分:
經查,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並未提出諸如醫師預估後續醫
療費用之診斷證明書等證據以實其說,且不願意補正資料已
如前述,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至齊祥中醫之診
斷證明書雖記載:需再持續復健2個月等語(見本院卷第41
頁),然而,該診斷證明書並未說明原告係應自行在家復健
,或到醫院進行何種復健治療,以及所需要之頻率與花費各
為何,尚難作為准許原告此部分請求之依據,併予敘明。
7.後續就醫交通費用6,000元部分:
經查,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並未提出任何證據或估算之依
據以實其說,且不願意補正資料已如前述,故原告此部分之
請求,為無理由。
㈢原告不能工作損失(3個月薪資)79,200元之請求部分:
1.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
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
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
2.經查,原告就此部分請求,並未提出任何證據或估算之依據
以實其說,且經本院闡明仍不願補正資料,已如前述。參以
原告於警詢時自陳無業(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字第22056號偵查卷第3頁),實難認定原告有因系爭交通事
故而失去任何可得預期之薪資利益,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應予駁回。
㈣系爭機車毀損損失3,900元之請求,有無理由?
經查,原告就此部分之損失,固然提出系爭機車之行車執照
影本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71頁),惟其車主並非原告,而
係訴外人林港智(以下逕稱林港智),且遍觀全案卷證,並
無林港智將系爭機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之債權讓與
證明書。從而,原告既不願補正任何資料,本院自無從命被
告將系爭機車毀損損失,賠償予非系爭機車所有人之原告,
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
㈤原告精神慰撫金100,000元之請求,有無理由?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非
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
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度台
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為國小畢業,無
業,經濟狀況小康【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高市警楠
分偵字第11272762400號偵查卷(下稱警卷)第7頁】,被告
為專科畢業,從事自由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3頁)
,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屬
於過失交通事故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100,
000元尚屬適當,應有理由。
㈥綜合上述各項請求之金額,原告所得向被告請求者為醫療費
用197,617元、醫療用品費用9,000元、看護費用36,000元及
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合計342,617元(計算式:197,617+
9,000+36,000+100,000=342,617)。考量原告所應承擔之與
有過失30%,並扣除原告已受領之強制險給付91,358元(見
本院卷第35頁)後,被告應給付原告148,474元(計算式:3
42,617×70%-91,358=148,473.9,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48,47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CDEV-113-橋簡-1041-202412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