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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99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范稚芸 代理人 張巧旻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聲請更生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有如附表所示事項應予補正, 爰定期命補正,並應將補正資料按附表編號依序為說明並提 出相關證據資料(證物亦應編號依序編排以利辨識),如逾 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筆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劉家蕙 附表: 編號 應補正項目 0 聲請人自111年10月迄今之各項收入數額及相關證明文件,聲請人如有自111年10月迄今之每月薪資袋或薪資明細單(含本俸、佣金、獎金、津貼等)、薪資入帳存摺封面及內頁等證明文件,亦應一併提出。若有兼職、打零工或現金領取方式者,應說明歷次工作情形(包括工作內容、工作單位、地址、職稱、雇主姓名及電話、工作天數及時數、工作時間是否固定等),並提出薪資袋及雇主出具之員工在職薪資證明書、雇主聯絡電話。 0 說明聲請人自111年10月起至今有無領取社福補助津貼,如租屋津貼補助、低收入戶補助、國民年金等?如有,應陳報領取期間及金額,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請提供自111年10月起迄今之所有補助資料)。 0 請補正說明聲請人尚有無包括土地、建築物、動產、銀行存款、股票、人壽保單、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內之各類財產?又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2年,即自111年10月起迄今,期間內有無財產變動狀況?如有,應詳述其原因情事,據實向法院陳報。(亦即就上開財產之有償、無償(原始或繼受)取得、移轉予他人、變更或設定負擔等事實或法律行為致生得、喪、變更權利之情形)。 0 繳納「金融帳戶開戶查詢系統」查詢費100元,並待本院通知查詢結果後,依查詢結果自行向各該金融機構申請自111年迄今,於各金融機構之存摺之完整交易紀錄明細,並補登存摺,如未提出,即未盡協力義務,本院將駁回聲請。 0 聲請人應向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地址:臺北市○○區○○街0號3樓)申請查詢聲請人本人於各金融機構銀行之集保存摺,並依公會所查詢之所有金融機構,自行向各該金融機構申請自聲請更生前2年迄今之集保存摺完整交易紀錄明細,均陳報法院,若未提出,本院即難認聲請人已盡協力義務,將駁回聲請。 0 聲請人如有強制執行案件繫屬法院中,應提出該案件案號及相關證明文件。(請說明係自何時起開始扣薪?每月扣款數額、迄今已遭扣薪之期數、總金額為何?自扣薪之日起迄本裁定送達之日止,聲請人每月實領薪資數額為何?) 0 聲請人並應說明如法院裁准更生,聲請人將如何籌措資金,擬定更生方案以清償債務,並應提出目前可負擔之還款方案,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依更生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及其計算方法及相關證明資料(更生方案倘無履行之可能,法院將無法認可更生方案,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將無實益)。

2024-12-25

MLDV-113-消債更-99-20241225-1

勞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退休金提撥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401號 聲 請 人 萬達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成發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楊士輝間請求確認退休金提撥金額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理 由 一、按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 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情   形之一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不合於第   一項規定之勞動事件,當事人亦得於起訴前,聲請勞動調解   ,此觀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 項第1 款、第3 項自明。復調   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   ,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   行法之規定,此觀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 項、第15條即明。   又聲請勞動調解,應向管轄法院提出聲請書狀,或依本法第   18條規定以言詞為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   繳納聲請費,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 項亦有明文。再   聲請勞動調解書狀,應載明聲請之意旨及其原因事實、供證   明或釋明用之證據、附屬文件及其件數;關於勞動事件法第   18條第3 項第4 款所定聲請之意旨及其原因事實項下,應記   載聲請人之請求、具體之原因事實、為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   及爭議之情形;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同觀勞動事件法第18條第3 項第4 款至第6   款,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3 項,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第1 項但書第6 款亦悉。末按民事訴訟採處分權主義,原告   應於起訴時,依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3 款規定   ,表明並特定其作為訴訟上請求之訴訟標的與原因事實及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以利本案訴訟進行時,能明確法院審理   範圍與判決對象及當事人之攻擊防禦目標,並得依同法第25   5 條規定處理原告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他訴,及於判決確定後   ,依同法第400 條判斷既判力之客觀範圍。在確認之訴,應   表明求為確認某法律關係或其基礎事實之全部或一部存在或   不存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1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聲請人提起訴訟前係聲請先行勞動調解程序一節,有   勞動調解聲請書狀在卷為憑,揆諸前開規定,自得聲請調解   ,合先敘明。惟聲請人固具狀聲請勞動調解,但遍觀該等書   狀,僅表達相對人於刑事偵查案件中曾主張聲請人在伊任職   期間短少提撥勞工退休金,卻未告知不足之勞工退休金差額   ,全乏具體訴之聲明內容,更無任何請求權基礎,無從為一   貫性審查,又未提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與附屬文件,揆之   首揭規定,前開要件顯有欠缺,亦令本院難以核定訴訟標的   價額或依訴訟標的金額命聲請人繳納勞動調解聲請費。其次   ,據勞動調解聲請狀所載,相對人住址均非位於本院轄區,   聲請人亦應釋明相對人係以聲請人公司登記址為最後勞務提   供地之證據。準此,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正   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特此   裁定。另應於上開期日前併提出民事聲請調解狀繕本3 份(   應均含寄送予本院書狀所附書證影本);若不諳法律,應諮   詢或委任具勞動法律專業之合格律師,以維自身權益,末此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心怡 附表 項目 補正資料 1 釋明相對人最後勞務提供地在聲請人公司登記址之證據。 2 說明與相對人間僱傭契約之起迄日,約定薪資金額(含薪資結構)、工作內容與職務等,並提供相關簽訂之勞動契約文件資料(如無文件,若有簡訊、電子郵件、通訊軟體等擷圖應一併提出)。 3 聲請人未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如確認不存在之勞工退休金差額數額),致無從特定審理範圍,應補正本件訴之聲明,及本件請求權基礎即法律依據。 4 先前是否曾為相對人提繳勞工退休金,以及提繳期間、金額與計算方式。 5 本件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與附屬文件。

2024-12-25

TPDV-113-勞補-401-20241225-1

消債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8號 債 務 人 劉人元 代 理 人 林文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民國114年1月21日前,具狀補提如附表所示資料到院 ,並於114年2月12日2時30分至本院民事第三法庭接受訊問,如 未到場且未提出前開資料,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其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之說明 及資料到院,爰定期命補正,並請將補正資料依附表編號貼 標籤紙順序裝訂妥當後提出,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附表: 一、應提出更生償還計畫草案供核。 二、應提出本人之全戶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供核。 三、應重新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 按本件雖已調卷審查,惟仍須請聲請人提出上開文件附卷供 核)。 四、聲請人應提出其依法應扶養之父母或子女等最新戶籍謄本( 記事欄勿省略),並一併陳報分擔之扶養金額及相關證明文 件或單據。若有應與其一併分擔扶養之人,亦應一併陳報之 。若其等無法與聲請人一併分擔,應陳報其理由,並提出相 關證明文件供核。 五、應提出本人自聲請更生前二年內(即自111年11月起至113年 11月止)之完整收入或薪資證明文件(含本俸、佣金、獎金 、津貼、加班費、財產處分收益等)(如:薪資單、附完整 清晰內頁資料並補登完畢之薪資帳戶存摺影本)。如尚有身 障補助、低收入戶補助、兒少補助、年金、保險給付、租金 收入、退休金、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金或其他收入款 項均應包括在內。請列表說明及提出計算書,並整理成冊供 核。 六、應提出聲請人及父母、配偶、子女最近二年之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如無法提供資料,則 陳報其等身分證統一編號。 七、應提出本人及父母、配偶、子女歷年全部勞工保險、國民年 金保險、全民健康保險之投保資料供核。 八、應提出本人及父母、配偶、子女於郵局及各金融機構之全部 存摺(含證券存摺)完整影本,須附完整清晰內頁資料,並 至少必須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止之交易資料供核。如無 存摺,得以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表影本替代。 九、聲請人及父母、配偶、子女如領有社會補助、津貼、年金或 其他補助款項,請說明每月領取金額及領取期限,並提出相 關證明文件(諸如:政府機關補助公文、受補助存摺影本、 補助款申請書函等),如無領取補助款亦請註明。 十、本人最近二年間有無從事國內外股票、期貨、基金或其他金 融投資商品之投資交易?並提出投資交易明細及證明文件供 核。 十一、應陳明以本人或父母、配偶、子女為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 所有保險單之名稱、種類、現在保單價值準備金?每月繳 納保險費之數額?若已期滿或終止保險契約,則應陳明滿 期及終止之時間,領取滿期保險金或解約金之數額?並提 出相關資料整理成冊供核。 十二、聲請人應提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 所扶養之人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及其計算方法(實際所領 得之薪津、加班費、獎金、社會補助、保險金、利息、紅 利、股利、財產處分收益等,均應包括在可處分所得內) ,並應按前開補正之資料製作「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供核。 十三、請補正本件聲請更生理由:請聲請人詳實說明債務發生原 因、為何積欠債務,並具體釋明債務有何「不能清償或不 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十四、請補正說明聲請人「目前」之各項收入及工作情形(包括 工作地點、單位名稱、工作內容、職稱、負責人姓名、雇 主姓名及聯絡電話、每月或每周工作天數、每次工作時數 、工作時間是否固定等),並請提出相關收入證明文件釋 明其說。若聲請人有被強制執行扣薪,亦請提出清楚載明 每月扣薪金額多寡之薪資單。如有其他兼職收入,亦應提 出相關證明文件,例如薪資單、薪資轉帳存摺封面暨內頁 等;若為打零工或現金領取方式者,應說明工作情形(包 括工作地點、單位名稱、工作內容、職稱、負責人姓名、 雇主姓名及聯絡電話、每月或每周工作天數、每次工作時 數、工作時間是否固定等),並提出收入之完整薪資袋或 現金袋,及業主、雇主或聯絡人或介紹人出具之薪資或工 作證明書等,詳列來源製成清楚之表冊,切勿省略、遺漏 記載。 十五、請向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地址:臺北市○○ ○路000號11樓】申請聲請人本人自111年度以來迄今於該 公司之往來證券商、股票餘額、異動表等相關資料。待該 公司查詢核發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 、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含帳號)及投資人於清 算交割銀行未開戶明細表等文件後,再予一併陳報本院。 十六、宜蘭縣○○鎮○○街00號房屋是否即為現住地?房屋所有權人 為何人?若為租賃,應提出最新有效租賃契約書及每月繳 納租金之證明文件;若為匯款繳付,應提出匯款單或帳戶 交易明細表等資料;若為現金繳付,應說明現金來源並提 出證明文件;並說明房屋坪數大小、若與他人共居該處並 陳報其與聲請人之關係,有無分擔租金。又聲請人於聲請 清算前兩年是否有於他處租屋居住?如有,請一併說明每 月支出房屋租金數額為何。 十七、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前二年之財產變動狀況:包含就不動 產、動產所為之所有有償(例如買賣、互易、設定抵押權 等)、無償(例如贈與、第三人清償等)行為所生之財產 變動;倘於該段期間取得或喪失不動產所有權,應詳為標 明不動產之坐落地號、建號及其取得或出售之對價(買賣 契約等)相關資料;如係因償債而變動者,並提出負債證 明文件。 十八、聲請人除已陳報之債權人外,有無其他資產管理公司之債 權人或民間債權人存在?若有,積欠之債務為何?請聲請 人確認所有債權人及債權數額後,重行製作債權人清冊到 院,並提出除已陳報之債權人外之借貸證明文件(例如借 貸契約等)、聯絡電話、地址,及相關還款證明資料。並 應說明有無擔保,若為有擔保債權,提供之擔保物為何? 行使擔保權後不能滿足之債權數額為何? 十九、請說明聲請更生前5年內是否曾擔任商業行號、公司之負 責人(依公司法第8條規定,負責人包含執行業務股東、 董事、經理人、清算人、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 人、重整監督人)。倘聲請人曾擔任商業行號或公司負責 人,請說明:   ㈠聲請人擔任該商號、公司負責人此期間每月平均實際營業    額為多少?並應一併提出該營利事業單位,於聲請人聲請    更生前1日(即113年11月6日)回溯5年內之所有營利事業    所得稅決算申報核定通知書、商業登記抄本、最新之公司    設立變更事項登記表、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營業    稅查定課徵銷售額證明、營業稅申報書等相關證明文件。   ㈡若該商號、公司已歇業,亦請說明何時歇業,並應提出相    關證明文件。   ㈢聲請人對於該商號、公司,現有無任何財產上之權利? 二十、更生清償方案為更生程序得否進行之重要依據,請釋明聲 請人若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將以何種經濟來源支應 每月應繳金額及必要生活費用?請說明每月能盡最大清償 能力之還款方案為何(即每月可供還款金額、分期期數) ?(更生方案倘無履行之可能,法院將無法認可更生方案 ,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將無實益)

2024-12-24

ILDV-113-消債更-68-20241224-1

消債清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3號 債 務 人 吳思翰 代 理 人 王友正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民國114年1月21日前,具狀補提如附表所示資料到院 ,並於114年2月12日2時45分至本院民事第三法庭接受訊問,如 未到場且未提出前開資料,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清算,其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之說明 及資料到院,爰定期命補正,並請將補正資料依附表編號貼 標籤紙順序裝訂妥當後提出,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附表: 一、應提出本人之全戶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供核。 二、聲請人有無其他依法應扶養之人(如:聲請人之配偶、未成 年子女或父母)。若有,應提出其等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 勿省略),並一併陳報分擔之扶養金額及相關證明文件或單 據。若有應與其一併分擔扶養之人,亦應一併陳報之。若其 等無法與聲請人一併分擔,應陳報其理由,並提出相關證明 文件供核。 三、應提出本人自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即自111年11月起至113年 11月止)之完整收入或薪資證明文件(含本俸、佣金、獎金 、津貼、加班費、財產處分收益等)(如:薪資單、附完整 清晰內頁資料並補登完畢之薪資帳戶存摺影本)。如尚有身 障補助、低收入戶補助、兒少補助、年金、保險給付、租金 收入、退休金、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金或其他收入款 項均應包括在內。請列表說明及提出計算書,並整理成冊供 核。如為自營商業,應提出相關從事期間、原料進貨、產品 銷貨之相關憑證或收據、經營地點為自有或租賃及其佐證等 相關與自營商業有關之證明。 四、應提出配偶、子女最近二年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如無法提供資料,則陳報其等身分證 統一編號。 五、應提出配偶、子女歷年全部勞工保險、國民年金保險、全民 健康保險之投保資料供核。 六、應提出本人及配偶、子女於郵局及各金融機構之全部存摺( 含薪資轉帳存摺、證券存摺、集保存摺)完整影本,須附完 整清晰內頁資料,並至少必須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止之 交易資料供核。如無存摺,得以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表影本替 代。 七、聲請人及配偶、子女如領有社會補助、津貼、年金或其他補 助款項,請說明每月領取金額及領取期限,並提出相關證明 文件(諸如:政府機關補助公文、受補助存摺影本、補助款 申請書函等),如無領取補助款亦請註明。 八、本人最近二年間有無從事國內外股票、期貨、基金或其他金 融投資商品之投資交易?並提出投資交易明細及證明文件供 核。 九、應陳明以本人、配偶、子女為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所有保險 單之名稱、種類、現在保單價值準備金?每月繳納保險費之 數額?若已期滿或終止保險契約,則應陳明滿期及終止之時 間,領取滿期保險金或解約金之數額?並提出相關資料整理 成冊供核。 十、聲請人應提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所 扶養之人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及其計算方法(實際所領得之 薪津、加班費、獎金、社會補助、保險金、利息、紅利、股 利、財產處分收益等,均應包括在可處分所得內),並應按 前開補正之資料製作「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供核。 十一、聲請人聲請本件清算前二年之財產變動狀況:包含就不動 產、動產所為之所有有償(例如買賣、互易、設定抵押權 等)、無償(例如贈與、第三人清償等)行為所生之財產 變動;倘於該段期間取得或喪失不動產所有權,應詳為標 明不動產之坐落地號、建號及其取得或出售之對價(買賣 契約等)相關資料;如係因償債而變動者,並提出負債證 明文件。 十二、除聲請人聲請本件清算已提出之資料外,請陳報自聲請清 算前二年間有無其他各項收入相關證明文件(含本俸、佣 金、獎金、津貼、加班費、財產處分收益、年金、保險給 付、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各類政府補助 金或其他「個人」所有收入款項等)。若為打零工或現金 領取方式者,應提出薪資袋及雇主出具之員工在職薪資證 明書、雇主聯絡電話(應詳列來源製成清楚之表冊,勿僅 提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代替)。 十三、聲請人除已陳報之債權人外,有無其他資產管理公司之債 權人或民間債權人存在?若有,積欠之債務為何?請聲請 人確認所有債權人及債權數額後,重行製作債權人清冊到 院,並提出除已陳報之債權人外之借貸證明文件(例如借 貸契約等)、聯絡電話、地址,及相關還款證明資料。 十四、聲請人先前或目前是否有繫屬於法院之強制執行與訴訟案 件?如有,請提出先前或目前繫屬何法院及其案號之證明 文件(例如法院強制執行命令或公文)。 十五、債務發生原因?為何積欠債務?聲請人是否曾與最大債權 金融機構銀行間成立協商?如有,請提供協商成立資料, 並包含以下事項:1.提出與銀行協商成立之完整資料(含 協議書內容、簽名、成立日期、附件每月每債權人受償金 額明細表)。2.陳報依協商已清償之金額為何,及何時毀 諾?及當時毀諾原因為何?至停止還款前,有無依約繳納 ?並提出毀諾即未依約履行前之還款證明(如存摺封面及 內頁、匯款或轉帳證明等)。 十六、請向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地址:臺北市○○ ○路000號11樓】申請聲請人本人自111年度以來迄今於該 公司之往來證券商、股票餘額、異動表等相關資料。待該 公司查詢核發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 、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含帳號)及投資人於清 算交割銀行未開戶明細表等文件後,再予一併陳報本院。 十七、現住地房屋所有權人為何人?若為租賃,應提出最新有效 租賃契約書及每月繳納租金之證明文件;若為匯款繳付, 應提出匯款單或帳戶交易明細表等資料;若為現金繳付, 應說明現金來源並提出證明文件;並說明房屋坪數大小、 若與他人共居該處並陳報其與聲請人之關係,有無分擔租 金。又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兩年是否有於他處租屋居住? 如有,請一併說明每月支出房屋租金數額為何。 十八、本件債務清理程序若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有何財產 可作為清算財團之財產(係指包括土地、建築物、動產、 銀行存款、股票、人壽保單、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內之 各類財產)?請製作資產表並附具證明文件詳述之(存摺 須附完整內頁資料並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前)。

2024-12-24

ILDV-113-消債清-13-20241224-1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0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蔡志豪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件所示之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及證明文件,本院仍依消債條例第43條之 規定,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送達後5日 內補正,該裁定業已於113年12月6日合法送達,有本院送達 證書1紙在卷足稽,然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致本院依現有 資料尚無從審酌聲請人是否確已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而需藉助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依前開規 定,其聲請未備程式及其他要件,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 依消債條例第8條前段之規定,駁回本件更生之聲請。 三、至消債條例第11條之1雖規定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駁 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然其立法理 由為:「為保障更生或清算聲請程序債務人之聽審請求權, 法院於裁定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 述意見之機會,爰設本條。」所謂「聽審請求權」,乃法院 就聲請人於充分提出聲請所據之主張及事證,經審核後,就 該聲請人是否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等情 事,或有無除外事項等實體事由有所不足,而認應予駁回時 ,始應依法通知其到場陳述意見,此觀同條例第8條、第44 條自明。本件聲請人所應補正事項尚有缺漏,經本院定期命 補正,且經過相當時日仍未補正資料,致使本院依其狀載內 容無從認定符合更生之法定程式與要件,尚無通知聲請人到 場陳述意見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附件: 一、請債務人補繳更生聲請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並檢 附繳費收據到院。   二、請債務人釋明現從事何種工作,並補提「雇主名義」出具之 薪資證明文件。 三、請債務人補提受扶養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四、請債務人釋明名下有無保險契約?如有,請提出保險契約, 並陳報保單價值準備金之證明;若無,亦應註明。 五、依全國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及公示查詢服務資料所載,債 務人以其名下所有車牌號碼車牌號碼000-000車輛向和潤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設定動產抵押作為擔保,目前仍在效期內, 是該筆債務為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務,有何意見? 六、請債務人補提車牌號碼000-000車輛之行車執照影本。

2024-12-23

TNDV-113-消債更-602-20241223-2

消債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峻銘 代 理 人 賴成維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 請前2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 、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債務人聲請更生 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 。」;「第1項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 並提出證明文件: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更 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三、債務人經法院 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 ,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第43條 第1項、第6項第4款、第44條、第46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其立法意旨為更生程序係為保護有更生誠意之債務人而設, 債務人聲請更生須具備重建經濟生活之誠意,就程序簡速進 行有協力義務,違反而不為真實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 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之狀況報告者,債權人可能因此遭 受不測損害,而所謂不為真實陳述,包括消極不為陳述及積 極為虛偽陳述,債務人如不配合法院而為協力行為等,即足 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自無加以 保護之必要,而構成更生開始之障礙事由。蓋債務人於法院 裁准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開啟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 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 法院雖依消債條例第9條之規定,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 及證據之責,然基於債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 ,本應知之最詳,且依消債條例第44條及第46條第3款之意 旨,苟債務人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或有不實陳述,或拒絕為 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之情形,有礙法院關於債務人是否不能 清償債務,或是否有不能清償之虞,毀諾可否歸責之判斷者 ,法院自應駁回債務人之聲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 情事,而於民國113年4月24日向本院聲請與相對人等進行前 置調解,因兩造就債務清償方案之履行條件未能合致而調解 不成立,爰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於前置調解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就其於聲請更生前2年內之財產及收入部分,係自陳其 於110年1月起擔任房仲,每月收入新臺幣(下同)20,267元 ,2年內收入總計486,426元,必要支出為水費、電費、瓦斯 費、手機通話費、油資、子女學費及生活費、日常花費,2 年內支出總計1,486,320元等語(見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 第40號卷第9至10頁),惟其除提出110年度及111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 告外,並未檢附其主張每月支出及扶養情況之「證明文件」 。是本院為確認聲請人實際財產及收入狀況,及是否確實負 有如其所述之扶養義務,以評估其清償能力,爰於113年8月 23日裁定命聲請人補正所列事項,該裁定業於113年9月6日 送達聲請人(見本院卷第41頁)。惟聲請人於收受本院上開 裁定後,並未依限補正資料,嗣於113年10月22日本院訊問 時又未到庭補充陳述(見本院卷第90頁),迄今仍未補正任 何資料,致本院無從判斷其財產及收入狀況,以計算其清償 能力,且難認聲請人有債務清理之誠意,本件因聲請人違反 所應負之協力義務,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第3款規 定,其聲請更生要件不備,應駁回其聲請。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經本院裁定命補正有關其所述扶養費 等支出之相關文件,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亦未到庭補充陳 述,其已違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規定之協力義務,難認 聲請人有債務清理之誠意,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第 3款規定,應駁回其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前段、第46條第3款、第15條,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庭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信璋

2024-12-23

ILDV-113-消債更-30-20241223-2

破抗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宣告破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破抗字第8號 抗 告 人 嘉聯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 相 對 人 王玉書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18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破字第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依破產法第63條規定,法院裁定宣告破產或 駁回破產之聲請前,得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並傳訊債務人 、債權人及其他關係人。因抗告人為民間公司,豈能知悉債 務人即相對人之詳細財產狀況,無法依破產法第62條規定提 出債務人財產狀況說明書,而原審未傳訊相對人釐清財產狀 況,且未依職權調查相對人可構成破產財團之資產及價額, 即以不合法裁定駁回伊之聲請,顯有不當,爰提起抗告,求 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債權人聲請宣告破產,應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以構成   破產財團之財產價額計徵裁判費,此為聲請宣告破產必備之   程式。次按訴訟標的價額,由法院核定;法院因核定訴訟標 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 項、第3項所明定,此於非訟事件,依非訟事件法第19條規 定,亦有準用。又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如有必要,固得命 當事人查報相關資料,令其善盡協助義務,並予表示意見之 機會,然所命補正資料,仍應以當事人能提出者為限,且當 事人並不因之負有自行陳報訴訟標的價額並依陳報之價額繳 納裁判費之義務,應由法院依調查結果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並限期命當事人繳納具體金額之裁判費,於當事人逾限不予 補正時,始得以聲請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業已依其自行查得相對人 以自己為要保人而投保第三人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 投保明細,並以上開投保之保單應有價值準備金,為相對人 可供執行之財產權,可構成破產財團之財產價值,而預納聲 請費用新臺幣500元,及提出卷附債權憑證、債權讓與書及 相對人之投保資料供參(見原卷第9-27頁);復陳明抗告人 因不能自行查詢相對人可構成破產財團之財產,故聲請原法 院向各保險公司函調相對人之保單資料,向勞動部勞工保險 局調查相對人之歷次投保明細、向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屏東分 局調查其財產所得資料,及傳訊相對人到庭訊問,陳明願於 確定相對人之財產即構成破產財團財產金額後,補繳不足之 聲請費用等情(見原法院卷第7頁)。  ㈡原法院固已依抗告人之聲請,調取相對人相關登記資料及投 保資料,而依此等資料可看出相對人目前為台銀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董事、森林芝寶生物科技館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 及市阜能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董事(見原審卷第75-79頁) ,並有國寶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投保保單(見原審卷第 99-105、119頁)之情。惟原法院並未依職權詢問相對人之 收入及財產狀況,並依職權就所調取資料,詢問相對人財產 、收入狀況,俾以認定構成破產財團之財產,而僅於民國11 3年3月4日以原裁定命抗告人於20日內到院閱卷,並補正如 下事項:1、相對人之最新財產狀況說明書(包括所有積極 財產如現金、存款、及其他動產不動產、保險契約等資料) ;2、相對人同居共財親屬及受扶養之人等之最新戶籍謄本 ;3、相對人各銀行開戶情形及信用貸款情形、4、相對人有 無積欠稅款及積欠之稅捐機關與金額;5、相對人有無受強 制執行及其案號;6、構成破產財團之價額為何,逾期未補 正,即駁回其聲請(見原法院卷第165-166頁)。然所命補 正事項,其中1部分,抗告人於聲請時已提出中華民國人壽 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之投保查詢結果表、並經原審函查國寶人 壽之投保保單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7、99-105頁),至於 該保單價值準備金之評估,則須由原法院依職權查詢始可得 知,非抗告人所得查詢。其餘之相對人個人財產,則非抗告 人所得查詢。又上開2至5部分,因涉及相對人之親屬或個人 銀行開戶或貸款資料之調查,或其他債權人債權執行情形, 亦顯均非抗告人能調查或取得。則抗告人縱依原審所命閱卷 後,亦當受限於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無法查得相對人完 整之財產資料,即難認抗告人有能補正不予補正之情形。是 抗告人主張其因無法查悉相對人之詳細財產狀況,原審亦未 依職權傳訊相對人釐清及財產狀況,難認已本於職權為必要 之調查等語,即非無據。乃原審未依職權調查相對人可構成 破產財團之財產狀況,並依調查結果核定標的價額,及裁定 抗告人應補繳之聲請費用,即逕以抗告人未依限補正,認其 聲請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於法自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 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發回 原法院查明相對人可構成破產財團之財產價額後另為適當之 處置。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李珮妤                    法 官 楊淑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繳納再抗告 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葉姿敏

2024-12-20

KSHV-113-破抗-8-20241220-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3號 原 告 雲龍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昊龍 訴訟代理人 許雅貞 江沅庭律師 被 告 山月旅館股份有限公司 冠月精品旅館股份有限公司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魏杏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清偉 被 告 孟宗山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憲明 被 告 勝華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巫重熙 被 告 瑞居渡假飯店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瑞益 被 告 霧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奕全 被 告 謝福來即東光大飯店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朱逸群律師 複 代理人 朱文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日與原告簽訂買賣契約及報價單( 下合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被告各以新臺幣(下同)10萬 元向原告購買UVC自動測溫除菌防疫門(下稱系爭防疫門) 各1組,嗣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約定,派員至被告指定之地 點安裝系爭防疫門,然被告迄今仍積欠貨款遲不給付,原告 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擇一依系爭買賣契約或民法 第367條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  ㈡並聲明:被告應各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山月旅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山月旅館)、冠月精品旅 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月旅館)抗辯:原告以「免費安裝 防疫門」作為宣傳,向各旅館民宿稱系爭防疫門可向政府申 請補助款項並完全抵免採購費用,各旅館民宿無須負擔任何 費用即可取得系爭防疫門,嗣因系爭防疫門不具合理滅菌、 消毒效果而有瑕疵,無法獲得交通部觀光局之補助,原告不 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價金,且經被告主動聯繫原告協調取回系 爭防疫門,未獲回應即遭起訴,原告起訴實不符誠信原則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被告孟宗山莊股份有限公司、勝華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瑞 居渡假飯店有限公司、霧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謝福來即東 光大飯店(下合稱被告孟宗山莊公司等5人)抗辯:系爭買 賣契約雖約定系爭防疫門價格為10萬元,但其中8萬元係由 原告代為申請補助,2萬元則由原告直接給予折扣優惠而免 為給付,故兩造間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之真意,在於被告無須 付費,原告僅能取得交通部觀光局之補助款,而不得再向被 告請求給付買賣價金,是縱認原告得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給 付買賣價金,原告至多僅得請求8萬元,且兩造係以「交通 部觀光局核准補助」為被告之付款條件,今條件既未成就, 原告自不得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又倘認 原告已得請求被告給付價金,因系爭防疫門之功效與系爭買 賣契約所定「2秒內除菌率大於99%」不符,被告除得依民法 第364條規定請求原告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且於原告交付 前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外,被告另依民法第227條關於給付 遲延之規定催告原告補正其給付,原告迄今尚未補正,被告 主張解除契約,解除契約後亦無須給付價金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與被告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由被 告分別以價金10萬元向原告購買系爭防疫門,經原告如數安 裝完畢;嗣因系爭防疫門不具合理滅菌、消毒效果,致被告 無法獲得交通部觀光局之經費補助等情,有系爭買賣契約、 報價單、安裝照片及交通部觀光局111年7月25日觀宿字第11 10601016、1110600943號函等件(本院卷第29至69、473至4 76、483至488頁)附卷可佐,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 實。  ㈡原告主張系爭防疫門並無瑕疵,被告應依系爭買賣契約、民 法第367條給付買賣價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 辯。是本件爭點厥為:系爭防疫門是否欠缺契約預定之效用 而具有瑕疵?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是否有據?茲分 述如下:  ⒈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 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 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 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 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民法第367條、第354分別條定有 明文。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 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 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  ⒉經查:兩造訂立系爭買賣契約時適逢COVID-19疫情期間,原 告又於提供與被告之報價單上載明系爭防疫門有「2秒內除 菌率大於99%」之功能(本院卷第31、37、43、49、55、61 、67頁),衡諸被告身為旅館業者,為避免COVID-19病毒或 類似具傳染性病菌進入營業場域,而有讓旅客於通過防疫門 當下即時達滅菌效果之需求,方有意購買系爭防疫門並設置 於旅館通道入口,故系爭防疫門是否具有原告所保證「2秒 內除菌率大於99%」之效用及品質,對被告而言自屬重要。 惟依系爭防疫門之SGS測試報告結果顯示:「菌株名稱:大 腸桿菌、作用時間:10分鐘、滅菌率R(%):>99.9」等語( 本院卷第269頁),及交通部觀光局111年7月25日觀宿字第1 110601016、1110600943號函載明:「防疫門主要係設置於 通道入口,旨在提供住宿旅客在通過防疫門當下即時達滅菌 效果,惟貴公司補正資料檢附之SGS測試報告顯示經10分鐘 方產生抗菌作用顯與常理不合,且未說明滅菌燈具之效力範 圍。」等語(本院卷第473至476、483至488頁),足見原告 所提供之系爭防疫門需長達10分鐘方產生抗菌作用,此顯與 被告設置防疫門提供旅客通過防疫門時即達滅菌效果之目的 相違,系爭防疫門實不具其應具備之效用及品質,而有物之 瑕疵甚明。  ⒊原告雖提出劦鴻電子有限公司(下稱劦鴻公司)出具之「UVC LED深紫外線燈具輻射通量與細菌、病毒致死劑量演算公式 報告書」,主張系爭防疫門具有即時滅菌之效果而無物之瑕 疵,然觀諸該報告書記載:「UVC LED深紫外線燈具輻射總 通量為160000μWSec『微瓦/秒』,計算數據得,可於2秒時間 內殺菌率大於99%」等語(本院卷第404頁),可知前揭報告 書係以紫外線燈所具輻射通量計算所為推論,並非實際檢驗 測試結果,原告並自承劦鴻公司未經實驗室認證等語(本院 卷第437頁),難認該公司為具公信力之專業檢測機構,自 無從以該公司出具之前揭報告書證明系爭防疫門有具備「2 秒內除菌率大於99%」之效用。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憑 採。  ⒋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第354至358條之規定,應負 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 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 民法第359條定有明文。  ⒌經查:系爭防疫門欠缺「2秒內除菌率大於99%」之效用及品 質,而有物之瑕疵,已如前述。被告山月旅館、冠月旅館抗 辯於知悉交通部觀光局以系爭防疫門欠缺即時滅菌之效果為 由,拒絕核發補助金而發現該瑕疵後,經主動聯繫原告協調 取回系爭防疫門,堪認已有解除契約之意思;被告孟宗山莊 公司等5人則於本院審理期間以系爭防疫門有瑕疵,對原告 再次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本院卷第387至391頁)。本件 被告解除契約又無顯失公平之情形,則系爭買賣契約既經被 告合法解除,原告請求被告各給付買賣價金10萬元,即屬無 據。   ㈢被告依民法物之瑕疵擔保之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拒絕給 付買賣價金部分既有理由,則被告另以系爭防疫門為免費、 原告為不完全給付部分之抗辯,自無庸再予審酌。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或民法第367條,請求被告 各給付10萬元暨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瓊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彥汶 附表:          編號 被告 簽約日 1 山月旅館股份有限公司 111年3月25日 2 冠月精品旅館股份有限公司 111年3月25日 3 孟宗山莊股份有限公司 111年3月18日 4 勝華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111年3月18日 5 瑞居渡假飯店有限公司 111年3月25日 6 霧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111年2月18日 7 謝福來即東光大飯店 111年3月18日

2024-12-19

NTDV-113-訴-163-20241219-1

橋簡
橋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1041號 原 告 楊金玉 被 告 黃嬿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 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13號),本院於民國113 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8,474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8,47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未領有合格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 國112年3月2日8時4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沿高雄市楠梓區後勁西路61巷由 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後勁西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 欲左轉彎時,本應注意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 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又應注意未劃分幹支線道且車道數相 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 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亦無道路障礙物且 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 暫停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適有僅領 有小型車駕駛執照之原告,沿後勁西路由北往南方向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駛至該 無號誌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雙方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交通事故),致原告人車倒 地後,受有右側雙踝骨折併踝節關半脫位、右踝挫傷之傷害 (下稱系爭傷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97,617元、㈡醫療用品 費用9,000元、㈢就醫交通費用23,800元、㈣看護費用36,000 元、㈤後續醫療費用19,200元、㈥後續就醫交通費用6,000元 、㈦不能工作損失(3個月薪資)79,200元、㈧系爭機車毀損 損失3,900元、㈨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合計474,717元。但 考量預估30%之與有過失,並扣除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下稱強制險)給付91,358元後,僅於241,000元範圍內 請求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41,000元。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之肇事責任過失比例為何?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損害之發生 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 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21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行經……無號誌之交 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至交岔 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車道數相同時,轉 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 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汽車駕駛人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 當場禁止其駕駛: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800元以上3,600元以下 罰鍰,並禁止其駕駛:……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駕駛普通 重型機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22 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被告未領有合格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112年3 月2日8時44分許,騎乘被告機車,沿高雄市楠梓區後勁西路 61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後勁西路之無號誌交 岔路口欲左轉彎時,未暫停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占用來車 道搶先左轉。適有僅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之原告,沿後勁西 路由北往南方向騎乘系爭機車行駛至該無號誌交岔路口,亦 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雙方因而發生碰撞 ,致原告人車倒地後,受有系爭傷害。被告並因此犯行經本 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簡字第1311號(下稱系爭刑案)判決 ,依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 等事實,業經本院查核系爭刑案卷宗無訛(見本院卷第7頁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1份、現場照片28張、原告之齊祥中醫 診所(下稱齊祥中醫)診斷證明書2份、國軍高雄總醫院左 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左營總醫院)診斷證明書 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至43頁、第73頁、第85至93頁 ),堪認被告有未領有合格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駕駛被 告機車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未暫停禮讓直行車先行即 貿然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等過失行為,且為系爭交通事故之 肇事原因,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然而,原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亦有僅領有小 型車駕駛執照騎乘系爭機車,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未 注意減速慢行等過失行為。本院審酌被告之過失行為並非單 純行車速度之問題,而係應禮讓而未禮讓,將使原告因誤認 被告會依規定禮讓而受到突襲,其可責性較單純未減速慢行 之原告為重,認定被告、原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以各自負擔70 %、30%之過失比例為適當,並依過失相抵原則,減輕被告之 賠償責任。  ㈡原告增加生活上需要部分之各項請求,有無理由?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 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以前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 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3 號判決意旨參照)。  2.醫療費用197,617元部分:   經查,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提出齊祥中醫、左營總醫院之 醫療費用單據共49張為證(見本院卷第45至65頁、第75至81 頁),堪認原告確實支出197,617元之相關醫療費用,此部 分之請求,應屬有據。  3.醫療用品費用9,000元部分:   經查,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提出居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高 雄分公司統一發票1張為證(見本院卷第39頁),堪認原告 確實支出9,000元之相關醫療用品費用,此部分之請求,應 屬有據。  4.就醫交通費23,800元部分:   經查,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並未提出任何證據或估算之依 據以實其說,本院業於113年10月21日函請原告補正相關證 據(見本院卷第23頁),但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陳稱:我 沒有要再補資料,請鈞院就今日庭呈之資料逕行判決等語( 見本院卷第33頁),堪認本院已履行闡明義務,但原告仍無 法舉證此部分之損害,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5.看護費用36,000元部分:  ⑴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 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 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 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 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 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依據原告所提出之左營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 目前行動不便,建議他人照顧1個月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 ),堪認原告經專業醫師判斷,於上開1個月期間,日常生 活尚無法完全自理。然而,審酌原告之傷勢集中於足部,雙 手功能尚屬正常,應未達全日「看護」之程度,僅以半日之 「照顧協助」服務為已足。本院依據半日看護之市場行情加 以審酌後,認原告所主張以每日1,200元計算之方式尚屬適 當,故原告請求上開期間內之看護費用36,000元(計算式: 1,200×30=36,000)為有理由。  6.後續醫療費用19,200元部分:   經查,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並未提出諸如醫師預估後續醫 療費用之診斷證明書等證據以實其說,且不願意補正資料已 如前述,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至齊祥中醫之診 斷證明書雖記載:需再持續復健2個月等語(見本院卷第41 頁),然而,該診斷證明書並未說明原告係應自行在家復健 ,或到醫院進行何種復健治療,以及所需要之頻率與花費各 為何,尚難作為准許原告此部分請求之依據,併予敘明。  7.後續就醫交通費用6,000元部分:   經查,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並未提出任何證據或估算之依 據以實其說,且不願意補正資料已如前述,故原告此部分之 請求,為無理由。  ㈢原告不能工作損失(3個月薪資)79,200元之請求部分:  1.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 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 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  2.經查,原告就此部分請求,並未提出任何證據或估算之依據 以實其說,且經本院闡明仍不願補正資料,已如前述。參以 原告於警詢時自陳無業(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字第22056號偵查卷第3頁),實難認定原告有因系爭交通事 故而失去任何可得預期之薪資利益,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應予駁回。  ㈣系爭機車毀損損失3,900元之請求,有無理由?   經查,原告就此部分之損失,固然提出系爭機車之行車執照 影本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71頁),惟其車主並非原告,而 係訴外人林港智(以下逕稱林港智),且遍觀全案卷證,並 無林港智將系爭機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之債權讓與 證明書。從而,原告既不願補正任何資料,本院自無從命被 告將系爭機車毀損損失,賠償予非系爭機車所有人之原告, 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  ㈤原告精神慰撫金100,000元之請求,有無理由?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非 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 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度台 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為國小畢業,無 業,經濟狀況小康【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高市警楠 分偵字第11272762400號偵查卷(下稱警卷)第7頁】,被告 為專科畢業,從事自由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3頁) ,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屬 於過失交通事故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100, 000元尚屬適當,應有理由。    ㈥綜合上述各項請求之金額,原告所得向被告請求者為醫療費 用197,617元、醫療用品費用9,000元、看護費用36,000元及 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合計342,617元(計算式:197,617+ 9,000+36,000+100,000=342,617)。考量原告所應承擔之與 有過失30%,並扣除原告已受領之強制險給付91,358元(見 本院卷第35頁)後,被告應給付原告148,474元(計算式:3 42,617×70%-91,358=148,473.9,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48,47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2024-12-19

CDEV-113-橋簡-1041-20241219-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有關廣告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419號 113年12月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新紀室內樂團 代 表 人 許漢霖 訴訟代理人 林煜騰律師 蔡晴羽律師 複 代理人 孫國成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徐世勲 訴訟代理人 黃伯家 范竣傑 秦長治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廣告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 113年3月1日府訴三字第113608000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12月4日經由臺北市市民服務大 平臺線上申請(案件編號:000000000000)自112年12月17 日至同年12月30日止,於臺北市新生南路3段30號路段公有 路燈桿張掛旗幟廣告8組,用以宣傳112年12月24日18時至19 時,為歡迎國外知名演奏家來臺表演,所舉辦之歡迎活動拍 照會(下稱系爭活動),經被告審認系爭活動不符臺北市路 燈桿張掛旗幟廣告管理辦法(下稱張掛旗幟廣告辦法)第3 條第1項所規定政令宣導、公益活動、藝術文化或其他同性 質活動之要件,於112年12月5日以電子郵件(下稱原處分) 通知原告審核結果不通過。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臺北市 政府決定不受理,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室內樂團,因未來仍有舉辦活動並向被告申請張掛旗 幟宣傳的可能,而有重複遭被告以相同理由駁回之可能,而 致原告之申請權利處於不確定之危險狀態。原告就本案之申 請遭駁回所損失之活動支出相關費用,亦有提起國家賠償訴 訟之可能,即應有權利保護之必要,核與行政訴訟法第6條 第1項規定相符,屬原告為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 處分違法,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之情形。 (二)原告於系爭活動7日前備具文件提出張掛旗幟廣告申請,形 式上符合臺北市廣告物管理自治條例(下稱廣告物管理自治 條例)及張掛旗幟廣告辦法第3條第2項程序要件;原告係因 訴外人弦風音樂文化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弦風公司)邀請韓 國演奏家鄭○河來臺演出,預計於演出地點張掛旗幟以為宣 傳,該當團體為辦理「藝術文化」活動所申請許可張掛旗幟 廣告,實質上符合條文所規範之申請事宜及目的。原處分僅 於說明部分記載「申請案件不符合臺北市路燈桿張掛旗幟廣 告管理辦法第3條之相關規定」,未具體敘明否准之法令依 據及原因,應認無附實質理由,且被告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 機會,原處分應為有瑕疵而屬違法之處分。至被告所述原告 提出之廣告樣張所載具有金融機構帳號之原告識別圖樣,該 圖樣平時便已用於原告之網站,原告並非蓄意,毋寧是欲以 原告之識別圖樣用於廣告樣張上,以供宣傳和識別,並非欲 舉辦募款活動。 (三)被告原未詳述理由否准本件申請,實於原告提起訴願後,始 於113年1月4日函詢臺北市政府文化局(下稱文化局)有無協 辦系爭活動,以核對原告申請文件之活動企劃書有無不實情 事,並以廣告樣張上載有劃撥帳號為由,認定不符許可要件 。此認定顯屬被告於原告提起訴願後始為調查,非於原處分 作成時所認定駁回申請之理由,已屬對原告之突襲,而有違 程序正當性。被告若認原告申請有不符要件之處,亦得使原 告補正資料,而非以違反比例原則及違反有利不利一律注意 原則之方式,逕予駁回申請。 (四)張掛旗幟廣告辦法第3條固限制「辦理政令宣導、公益活動 、藝術文化或其他同性質活動」方得准許申請,然其授權母 法廣告物管理自治條例第17條未授權得就廣告物之「實質內 容性質」進行審查和據此否准申請。是張掛旗幟廣告辦法第 3條限制特定言論類型方得張貼掛旗幟廣告限制人民言論自 由,無法律授權自屬無效。 (五)張掛旗幟廣告辦法第3條所謂「藝術文化活動」之要件,已 涉及活動藝術價值高低平和,亦即由主管機關判斷是否有高 價到符合其主觀認定之藝術文化活動,始為申請之准駁,已 涉及憲法第11條言論自由所涵蓋藝術表現自由之限制。惟被 告所適用張掛旗幟廣告辦法之管制實已非所謂有限資源之形 式客觀審查,而係深入至原告之言論表達內容、手段、方式 等足以表彰原告之精神、思想事項之實質審查,屬對原告言 論自由之基本權利之嚴重侵害。縱被告表示其目的為管制有 限之資源,惟此目的究竟為何,對於政府乃至於社會公益之 達成有何急迫、重要性,並不清楚;張掛旗幟廣告辦法以藝 術文化活動為申請要件限制是否確實能達到其目的,是否明 確,亦屬不明,則該辦法實質上違反比例原則,亦屬無效。 (六)並聲明:確認原處分違法。 四、被告則以: (一)本件縱撤銷原處分另准予所請,系爭活動業已結束,無從補 救或無法回復,且非重複發生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人民因 參與或分享,得反覆行使之情形,依司法院釋字第546號解 釋意旨,已不具權利保護必要。原告縱提起確認處分違法之 訴訟,因無重複發生之危險及作為國家賠償或損失補償之基 礎等,亦不具確認利益。 (二)原告係於臺北市市民服務大平臺提出線上申請張掛旗幟廣告 ,依被告建置之線上申請及准駁模式,原告應已得知被告係 為大量及快速處理申請案而設。是本案屬大量作成同種類之 處分態樣,依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1款、第5款規定,行政 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機會。 (三)查系爭活動之旗幟圖稿樣張內容,僅分別有歡迎某人之韓文 版及英文版、下方之原告金融機構帳號等資訊,旗幟內容並 無登載與申請書所載活動有關之主題、時間及地點等審查要 建,不符廣告物管理自治條例第27條及張掛旗幟廣告辦法第 3條所稱「為辦理政令宣導、公益活動、藝術文化或其他同 性質活動」之關聯性,且其接受募款活動亦違反相關勸募或 捐贈之規定。該金融機構帳號無法辨識其用途及其合法性, 自不得利用申請張掛旗幟之便,而有募款活動之用途。原告 如欲辦理募款活動,應於符合相關法令規定時,於活動現場 發放宣傳品,而非藉由資源有限之公部門張掛旗幟場合,假 藝文活動之舉,偷渡募款之實,並想藉此提出因未能舉辦活 動受有損害之國家賠償請求。 (四)依原告所提之活動企劃書第6點,載有協辦(指導)單位為 文化局,被告於審查之初,經向文化局電話確認並非事實; 本件訴願程序中,再經被告補函詢文化局,其函覆表示該局 未擔任系爭活動之協辦(指導)單位,原告亦未向該局申請 相關補助,故原告所提之活動企劃書即有虛偽不實情事,即 有違反廣告物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廣告物內容不得有妨害 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虛偽、誇大不實之情事」規定。 (五)本案未涉及人民職業自由與藝術表現自由之限制,且張掛旗 幟廣告辦法係依廣告物管理自治條例第17條及規費法第10條 授權而訂定,無涉職業主觀條件之限制及憲法第15條保障職 業選擇自由之情形,與司法院釋字第806號解釋就街頭藝人 限制之違憲情節有別,且依該解釋意旨,於指定公共空間為 之加以審查部分,尚無違比例原則。本案之路燈桿張掛旗幟 審查程序,係就有限之使用資源為形式客觀要件審查,尚無 違比例原則。 (六)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上述事實概要欄所述的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申 請資料表、臺北市路燈桿張掛旗幟廣告申請書、活動計畫書 、颱風期間同意代拆除旗幟切結書(本院卷第89-96頁)、 原處分(本院卷第180頁)、訴願決定(本院卷第181-183頁 )在卷可稽,足以認定為真正。 六、本院判斷如下: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規:  ⒈規費法第10條規定:「(第1項)業務主管機關應依下列原則 ,訂定或調整收費基準,並檢附成本資料,洽商該級政府規 費主管機關同意,並送該級民意機關備查後公告之:一、行 政規費:依直接材(物)料、人工及其他成本,並審酌間接 費用定之。二、使用規費:依興建、購置、營運、維護、改 良、管理及其他相關成本,並考量市場因素定之。(第2項 )前項收費基準,屬於辦理管制、許可、設定權利、提供教 育文化設施或有其他特殊情形者,得併考量其特性或目的定 之。」  ⒉廣告物管理自治條例第2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本自治條例所 稱廣告物,指為宣傳或行銷之目的而以文字、圖畫、符號、 標誌、標記、形體、構架或其他方式表示者;其種類如下: ……六、旗幟廣告:指張掛於路燈、人行道、人行陸橋(僅限 布條)或其他類似場所之各種旗幟(含布條)廣告。……」第 3條第1項第3款規定:「廣告物之管理,其主管機關如下:… …三、旗幟廣告、樹立廣告及氣球廣告:為廣告物定著物之 管理機關,其設置於建築基地者為建管處;設置於人行道、 人行陸橋為市政府工務局;設置於路燈桿者為市政府環境保 護局。」第17條規定:「於各種使用分區依本自治條例設置 之廣告物,除另有規定外,其規範、規模、申請程序、應備 文件及許可等規定,由主管機關另定之。」第27條規定:「 (第1項)機關(構)、團體、公司廠商,為辦理政令宣導 、公益活動、藝術文化或其他同性質活動,而設置旗幟廣告 者,應於設置前二個月起至七日前向主管機關辦理申請。( 第2項)前項申請書函內容,應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 ,並應檢送設置期間、設置路段、設置廣告物旗幟樣張及颱 風期間旗幟代拆除切結書等資料。同一路段、同一期間有二 個以上申請人提出時,以申請書收件時間先者為準。」 ⒊張掛旗幟廣告辦法第1條規定:「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 )為加強管理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公有路燈桿張掛旗幟 廣告,維護市容及人車安全,特依臺北市廣告物管理自治條 例第十七條及規費法第十條規定,訂定本辦法。」第3條規 定:「(第1項)機關(構)、團體、公司(以下簡稱申請 單位),為辦理政令宣導、公益活動、藝術文化或其他同性 質活動,得申請許可張掛旗幟廣告。(第2項)前項申請, 應於張掛前二個月起至七日前,檢附下列文件向環保局提出 :申請書:載明申請單位、活動名稱、活動地點、張掛期 間、張掛路段及張掛組數(每組二幅)。活動計畫。廣告 物之內容,依法應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者,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同意文件。旗幟廣告樣張。颱風期間同意代拆除 旗幟切結書。(第3項)第一項所稱公益活動之認定,由環 保局公告之。」 (二)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規定:「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 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 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 」可知,被告於112年12月5日作成原處分,否准原告就系爭 活動張掛旗幟廣告之申請時,原處分即已執行,且系爭活動 所欲歡迎的對象鄭○河,已於同年月24日舉辦演奏會,有訴 外人弦風公司之演奏會海報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89頁) ,原告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已無實益。另原告自陳未來仍有舉 辦活動並向被告申請張掛旗幟宣傳的可能等語。從而本院寬 認,原告面臨行政機關作成相同行政處分的威脅而具有確認 利益,先說明之。 (三)次查,觀諸原告所提系爭活動旗幟廣告樣張,係使用韓文及 英文表述,韓文部分翻譯中文為「鄭○河先生歡迎來到臺灣 」;英文部分翻譯中文為「歡迎鄭○河聖誕快樂」,且韓文 版及英文版的廣告樣張,均以英文及中文記載原告的名稱即 「NEW AGE MUSIC ENSEMBLE」、「新紀室內樂團」,及原告 的中華郵政劃撥專戶帳號,此有原告提出的廣告樣張、廣告 文字翻譯、原告識別圖樣(本院卷一第197、199、203、205 、305頁)在卷可稽。據此,單純僅由上揭廣告樣張所述歡 迎鄭○河來到臺灣,以及歡迎鄭○河聖誕快樂等詞句,不能使 人知悉原告張掛旗幟廣告,要辦理何種藝術文化活動。而且 依據原告活動計畫書的記載,系爭活動的名稱是「拍照會」 、活動內容為「拍照攝影留念」(本院卷一第195頁),與 藝文活動亦無關連性。佐以原告與鄭○河吉他演奏會絲毫無 涉,與主辦該演奏會的弦風公司亦無任何關係,參照演奏會 宣傳海報,鄭○河112年12月24日吉他演奏會之舉辦地點,在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本院卷一第189頁),原告竟 選擇在與己全然無關之演奏會現場前的路段燈桿,申請張掛 系爭活動旗幟廣告,本案審理中,原告亦自陳「從甲證5( 按本院卷一第197、199頁)的廣告樣張就是明確標示原告的 名稱,原告僅是單純在推廣原告公司音樂類型跟原告公司」 (本院卷一第459頁),益證原告張掛旗幟廣告,只是想搭 順風車,藉由弦風公司主辦鄭○河吉他演奏會宣傳自己而已 ,原告既無辦理任何藝文活動,當無張掛旗幟廣告之理。被 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張掛旗幟廣告之申請,應為合法有據。 (四)原告主張原處分沒有具體敘明否准申請的理由、法令依據, 被告也沒有給予原告陳述意見的機會,張掛旗幟廣告辦法第 3條規定,限制藝術文化等特定言論,方得張掛旗幟廣告, 限制人民言論自由。原處分代表被告有權判斷廣告內容是否 高價到符合其主觀認定之藝術文化活動,始為准駁之申請, 亦屬對於原告言論自由基本權的嚴重侵害云云,本院基於下 述理由,認為均不可採:  ⒈按行政程序法第95條第1項規定:「行政處分除法規另有要式 之規定者外,得以書面、言詞或其他方式為之。」第96條第 1項第2款規定:「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下列事項 ︰…二、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可知,立法者藉 由行政程序法第95條第1項規定,確立行政處分的「不要式 原則」,立法意旨應是在法安定性與行政彈性二者間進行利 益衡量時,選擇著重於行政之彈性及機動性,為提高行政效 率,對於行政處分之方式採取不要式原則。在不要式原則下 ,行政處分除非法規另有規定應以特定形式為之外,原則上 不拘方式,得由處分機關視個案情境,依職權決定以書面、 言詞、肢體動作,或是其他足以彰顯出其所欲規制內容之方 式為之。至於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所稱「書面」,就其 文義應理解為「紙張」、「紙本」之謂。是以書面之行政處 分,意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單方所製作,其上記 載對相對人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相關字句或資訊的紙本文書 。查本件原告於112年12月4日,經由臺北市市民服務大平臺 線上申請(案件編號:202312040324)張掛系爭活動的旗幟 廣告,被告採取資訊科技系統,作成電子郵件形式之原處分 ,記載「台端申請案件不予通過說明如下:申請案件不符臺 北市路燈桿張掛旗幟廣告管理辦法第3條之相關規定」(本 院卷第180頁),已足清楚使原告知悉否准申請的依據。且 原處分既以電子郵件形式作成,並非書面之行政處分自明, 原告將原處分比擬為書面行政處分,認應依據行政程序法第 96條第1項第2款記載理由及法令依據云云,法律見解應有錯 誤。  ⒉次按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 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39條規定,通知處分 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 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要求 行政程序中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其目的在於保障相 對人之基本程序權利,以及防止行政機關之專斷。故如不經 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亦無礙此等目的之達成,或基 於行政程序之經濟、效率以及其他要求,得不給予相對人陳 述機會者,行政程序法第103條各款設有除外規定。其中第1 款規定大量作成同種類之處分,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 之機會;第5款規定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 以確認者,行政機關亦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被告已陳 明路燈桿張掛旗幟廣告申請案件110年度310件、111年度361 件、112年度344件等語(本院卷一第227頁),被告以其建 置之線上申請及准駁模式處理申請案件(本院卷一第255頁 ),可認被告處理路燈桿張掛旗幟廣告申請案件所為准駁, 已屬大量作成同種類之處分,另原處分根據原告所提廣告樣 張,不合於藝術文化活動要件,在客觀上亦明白足以確認, 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1款及第5款規定,未給予原告 陳述意見之機會,於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被告沒有給予陳 述意見之機會,逕而作成原處分為違法云云,容有誤解,不 可採取。    ⒊又原告本欲張掛旗幟廣告的位置,位在臺北市新生南路3段30 號路段的中央分隔島路燈燈桿,路燈燈桿屬於臺北市政府所 有的財產,就是否允許原告懸掛廣告旗幟一事,臺北市政府 本有准駁的權力,本件乃原告在臺北市政府市有財產路燈桿 申請懸掛廣告而遭否准,並非原告利用自己的財產合法表達 意見而為被告所禁止,二者顯有差別,此由在路燈桿張掛旗 幟廣告,臺北市政府尚有權收取使用規費,規費法亦係張掛 旗幟廣告辦法的授權依據之一亦明,不能以被告否准原告張 掛旗幟廣告之申請,即無限上綱認原告的言論自由受到侵害 。且被告之所以否准原告的申請,是因為系爭活動不是藝文 活動,被告並沒有審查原告的廣告言論內容後,認為不當而 否准其張掛之申請,原告主張被告侵犯其言論表達之精神、 思想亦無足取。末依本院前所援引廣告物管理自治條例第27 條第1項已明文規定:「機關(構)、團體、公司廠商,為 辦理政令宣導、公益活動、藝術文化或其他同性質活動,而 設置旗幟廣告者,應於設置前二個月起至七日前向主管機關 辦理申請。」從而張掛旗幟廣告辦法第3條第1項相應規定: 「機關(構)、團體、公司(以下簡稱申請單位),為辦理 政令宣導、公益活動、藝術文化或其他同性質活動,得申請 許可張掛旗幟廣告。」就得申請設置旗幟廣告宣傳辦理的活 動,廣告物管理自治條例第27條第1項,與張掛旗幟廣告辦 法第3條第1項,都是使用「政令宣導、公益活動、藝術文化 或其他同性質活動」相同的文字,並無原告所指張掛旗幟廣 告辦法第3條,無母法即廣告物管理自治條例授權,限制特 定言論類型方得張掛旗幟廣告的情形,原告據此主張張掛旗 幟廣告辦法第3條無效云云,仍屬其一己主觀見解而不可採 。  七、綜上所述,原告辦理系爭活動只是藉由弦風公司主辦鄭○河 吉他演奏會的機會,以拍照歡迎會之形式宣傳自己,系爭活 動並非藝文活動,被告以原告張掛旗幟廣告之申請,不符張 掛旗幟廣告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為由予以否准,於法有據, 訴願決定雖誤為不受理,但無撤銷必要。原告猶執陳詞,訴 請確認原處分違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其餘攻擊防 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李明益       法 官 高維駿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2024-12-19

TPBA-113-訴-419-2024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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