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許慧如

共找到 171 筆結果(第 131-140 筆)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383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蔡文健律師 複 代理人 王又真律師 黃信豪律師 訴訟代理人 楊家瑋律師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黃聰吉(已歿)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三十日內,補正被告甲○○之遺產管理 人姓名、住居所,及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裁定,逾期即駁回原 告之起訴。   理 由 一、按訴訟進行中被告死亡,當事人能力即行喪失,如其為訴訟 標的之法律關係得繼承者,法律為便宜計,設有當然停止之 制度,使被告之繼承人得承受訴訟,以免另行開始訴訟,而 將已行之訴訟程序作廢,藉此保障當事人之訴訟權益。當事 人如不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168條、第178條規定即 明。惟於被告死亡後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親屬會議亦未依限 選定遺產管理人之情形,則應由利害關係人、檢察官聲請法 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始得為管理保存遺產之必要行為,另有 民法第1177條至第1179條規定可參。此選任遺產管理人之程 序,非受訴法院所能依職權發動,而原告為利害關係人,得 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如原告陳報無意聲請選任遺產管 理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經定相當之 期間先命原告補正,如原告逾期未補正,不為此協力,亦無 其他利害關係人、檢察官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則訴訟當然 停止以待被告之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承受訴訟之目的已不能 達成,自無再停止訴訟以保障權益之必要。法院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臺灣高等 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1號研討結 果參照)。 二、查被告甲○○於本件起訴後之民國113年6月12日死亡,其配偶 、父母及祖父母均已死亡,其他法定繼承人即子女黃○○及黃 ○○、兄弟姊妹黃○○、黃○○、陸黃○○、林黃○○及黃○○全部均拋 棄繼承等情,經本院向高雄○○○○○○○○調取被告除戶謄本、配 偶、直系血親尊親屬及民法第1138條所定法定繼承人之戶籍 資料核閱無誤,並有司法院網站查得之家事事件(繼承事件) 公告查詢結果(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10月18日公告 1份及同年11月25日公告2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51至257頁 )。則被告甲○○之法定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致乏人承受訴訟 ,親屬會議亦未依限選定遺產管理人,且被告甲○○之訴訟代 理人於113年11月14日具狀陳報終止委任關係,是本件訴訟 程序當然停止,無從進行,爰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命原告應 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30日內補正被告甲○○之遺產管理人姓名 、住居所,及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裁定,逾期即駁回原告 之起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許慧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2024-12-04

CTDV-112-訴-383-20241204-1

重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45號 原 告 王文良 被 告 許楨蕙 上列原告因被告許楨蕙涉犯詐欺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審附民字第1 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 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 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 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且該損害係因被告犯罪而直接發 生者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 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 、71年度台抗字第48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 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 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復 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民 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所謂訴訟標的, 係指經原告主張並以原因事實特定後請求法院審判之實體法 上法律關係即權利義務關係,故原告起訴時應表明原告請求 法院審判之法律關係(例如原告依何實體法規定或契約約定 請求法院審判),以及該請求所依據之具體原因事實。又原 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未敘明本件訴訟標的暨其具 體原因事實,起訴程式實有欠缺,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8 日裁定命其於7日內補正,該裁定於同年月14日寄存送達於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 憑(本院卷第27頁),於同年月24日發生送達效力,惟原告逾 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及收文、 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5至41頁),是原告所 提起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許慧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2024-12-04

CTDV-113-重訴-145-20241204-2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383號 聲 明 人 即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蔡文健律師 複 代理人 王又真律師 黃信豪律師 訴訟代理人 楊家瑋律師 上列聲明人因與被告黃聰吉(已歿)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聲明 承受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理 由 一、按承受訴訟之聲明有無理由,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法院認 其聲明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77條 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院裁定如下: 二、查被告甲○○於本件起訴後之民國113年6月12日死亡,聲明人 於113年10月29日具狀聲明由甲○○之兄弟姊妹即黃○○、黃○○ 、陸黃○○、林黃○○及黃○○等人(下合稱黃○○等5人)承受訴訟 ,惟查黃○○等5人已向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聲明拋棄繼 承,並經該法院於113年11月19日准予備查,有司法院網站 查得之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臺灣高雄少年及 家事法院113年11月25日公告2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55、2 57頁),依民法第1175條規定,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 始時發生效力,黃○○等5人因拋棄繼承,已失繼承權,即非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所定應承受訴訟之人,聲明人聲明由黃○ ○等5人承受甲○○之訴訟程序,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許慧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2024-12-04

CTDV-112-訴-383-20241204-2

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1號 上 訴 人 張谷姚 訴訟代理人 張谷林 被 上訴人 張建南 訴訟代理人 方勝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4 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11年度橋簡字第6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高雄市仁武區北屋段630地號土地(下 稱63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72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 市仁武區永新四街185號房屋,下稱乙房屋)為伊所有。上 訴人為相鄰之同段631地號土地(下稱631地號土地)及其上 同段373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仁武區永新四街183號 房屋,下稱甲房屋)之所有人,上訴人於民國87年間在甲房 屋4樓頂樓增建建物(下稱系爭增建物),伊於110年間複丈 後,發現系爭增建物牆面占用伊所有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63 0⑴面積1.56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6 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占用系爭土地之 系爭增建物,返還所占用之土地,及自105年6月1日起,按 月給付占用土地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12元等語,求為判 決:㈠上訴人應將系爭增建物越界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拆除 ,並將該土地返還被上訴人。㈡上訴人應自105年6月1日起至 返還前項土地之日起,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2元(按:被上訴 人於原審請求修復漏水部分,未據上訴人提起上訴,另被上 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占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超逾12元以外 之敗訴部分,被上訴人未提起上訴,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故 不再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甲、乙房屋之1至4樓相鄰處之牆壁為共同壁, 該共同壁延伸至頂樓有共用矮牆(下稱系爭矮牆),亦為共同 壁,伊係延續1至4樓之共同壁及系爭矮牆,將系爭矮牆延伸 向上興建系爭增建物,伊於頂樓得利用之空間並無增加,且 被上訴人並未實際使用乙房屋之5樓頂樓,伊所為並未妨害 被上訴人所有權之行使,反而有利被上訴人日後於乙房屋之 頂樓興建建物時得利用其為興建系爭增建物延伸之共同壁, 依民法第773條、第792條、第796條、第796條之1等規定, 伊就越界部分得免為移除。伊於87年間興建系爭增建物,建 築過程中吵雜聲響極大,且有搭建鷹架,並有工人搬運建材 進出,被上訴人斯時自當知悉或可得而知伊興建系爭增建物 ,卻未表示異議,亦未請求伊拆屋還地,迄至110年間發生 漏水問題時,始有爭執,足證被上訴人於系爭增建物興建時 ,即已知悉系爭增建物越界一事,伊非出於故意或重大過失 而逾越地界,應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796條第1項規定,被 上訴人不得請求伊移去或變更房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 三、原審就被上訴人訴請拆屋還地及給付不當得利之請求,經審 理後,命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630⑴之 增建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上訴人應自10 5年6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2 元,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並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 權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 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拆除增建物及返還土地 並給付不當得利部分,及各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 用負擔(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 四、本院於113年7月9日、同8月6日準備程序期日協同兩造彙整 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第63、65、145、147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630地號土地及乙房屋為被上訴人所有,乙房屋於86年7 月9日建造完成,係有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之4層 樓建物。被上訴人於86年8月19日因買賣登記為乙房屋 之所有權人(原因發生日期:86年7月28日)。    ⒉631地號土地及甲房屋為上訴人所有,上開房屋中1至4 樓之建物於86年7月9日建造完成,並有辦理建物第一次 所有權登記。上訴人於86年8月19日因買賣登記為甲房 屋之所有權人(原因發生日期:86年7月28日)。其後 ,上訴人於87年間在甲房屋4樓頂樓增建建物,該增建 物之一部占用系爭土地。    ⒊甲乙房屋相鄰,甲房屋位於南側,乙房屋位於北側,該 二房屋南北相鄰處之1至4樓共用共同壁。    ⒋門牌號碼高雄市仁武區永新四街181、183、185、187 、 189、191、193、195、197、199 號等10棟房屋係同一 時間完成之建物(由南向北)。183號、185號房屋頂樓 平台之間於興建完成後以約20至30公分高之矮牆相隔, 上開2房屋於頂樓平台之後方分別有屋頂爬梯孔可通往 各自房屋之內部。   ㈡爭執事項:    ⒈上訴人得否追加民法第796條第1項、第796條之1第1項為 防禦方法?    ⒉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占用 系爭土地之系爭增建物,及返還該部分土地,有無理由 ?如上訴人得追加防禦方法,系爭增建物占用被上訴人 所有之630地號土地,有無民法第796條第1項、第796條 之1第1項規定之適用?    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占用系爭 土地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占用系 爭土地之系爭增建物,及返還該部分土地,為有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    ⒉查630地號土地及其上乙房屋為被上訴人所有;631地號 土地及其上乙房屋為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於86年8月19 日因買賣登記為甲房屋之所有權人(原因發生日期:86 年7月28日),嗣上訴人於87年間在甲房屋4樓頂樓增建 建物,該增建物之一部占用系爭土地等情,有土地、建 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原審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土地複 丈成果圖在卷可稽(原審卷第71至74、91、97至99、10 3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洵堪認定。    ⒊上訴人雖抗辯甲、乙房屋之1至4樓有共同壁,頂樓之相 鄰處有共用之系爭矮牆,其係延續1至4樓之共同壁及矮 牆,將系爭矮牆延伸向上興建系爭增建物,並無占用被 上訴人所有之630地號土地,未妨害被上訴人所有權之 行使等語。按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 有利益之範圍內,及於土地之上下。如他人之干涉,無 礙其所有權之行使者,不得排除之,民法第773條定有 明文。次按共同壁者,係指相鄰二宗建築基地各別所有 之建築物,所共同使用以地界中心線上構築之牆、柱及 樑之構造物。查甲、乙房屋係同時建造完成之建物,該 二房屋相鄰,甲房屋位於南側,乙房屋位於北側,相鄰 處之1至4樓共用共同壁,且於頂樓平台於興建完成後以 約20至30公分高之矮牆相隔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 共同壁乃以地界中心線上構築之牆,已如前述,據上訴 人自承1至4樓之共同壁往上延伸即為頂樓之系爭矮牆, 其係於系爭矮牆上砌牆興建系爭增建物等語(本院卷第5 9、61、161頁),該矮牆既位於兩造房屋1至4樓共同壁 之正上方,其中心線當即為630、631地號土地之地界, 該矮牆中心以北為被上訴人所有之630地號土地,以南 為上訴人所有之631地號土地,則上訴人在該矮牆上方 之全部水平面往上砌築系爭增建物之北側牆壁,其占用 範圍已逾越系爭矮牆之中心線,上訴人占用系爭矮牆中 心線以北屬於被上訴人之630地號土地之上空,自已侵 害被上訴人對於63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妨礙被上訴人 對於63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行使,被上訴人如將其遭上 訴人無權占用之630地號土地上空收回,得將其乙房屋 之頂樓空間整體加以使用,並確保其所有權之完整性, 難認被上訴人無請求返還土地之實益。是被上訴人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 增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該部分增建物及返還系爭土地, 依法自應准許。上訴人抗辯其未占用系爭土地,未妨礙 被上訴人對於630地號土地所有權之行使等語,無足採 取。   ㈡本件並無民法第796條第1項、第796條之1第1項之適用:    ⒈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 ,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 去或變更其房屋。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 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 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 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民法第796條第1項前段、 第796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民法物權 編施行法第8條之3規定,於98年民法物權編修正前土地 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 其房屋時,亦適用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21號 判決參照)。    ⒉查上訴人於原審已援引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規定為抗辯 (原審卷第第121至122頁),並非於本院審理時始為追加 此防禦方法。另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援引民法第796條 第1項規定為抗辯一節,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不得追加 此防禦方法,查上訴人於原審已當庭陳稱:其樓上有重 建,做起來若有問題一開始就要說,已經20幾年了等語 (原審卷第78頁),則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抗辯被上訴人 於其興建系爭興建物,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依民 法第796條第1項規定,不得請求其移去該部分越界之增 建物等語,核屬對於在原審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為補 充,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准許 之。    ⒊查系爭增建物之建築時間為87年間,雖在民法第796條、 第796條之1於98年1月23日修正前,然依物權編施行法 第8條之3規定,仍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判斷之。上訴人 固抗辯被上訴人於其興建系爭增建物時,未曾就系爭增 建物越界建築表示異議,不得請求拆除越界建築部分等 語。查系爭增建物之北側牆壁係搭建於頂樓之由1至4樓 之共同壁所延伸至頂樓之系爭矮牆之正上方,而該矮牆 亦屬兩造間各自所有之甲、乙房屋之共同壁,此為上訴 人所自承。又共同壁乃兩造就甲、乙房屋共同使用以地 界中心線上構築之牆壁,已如前述,則上訴人興建系爭 增建物時,就其得使用之631地號土地範圍僅限於系爭 矮牆之中心線以南之範圍,自難諉為不知,然系爭增建 物之北側牆壁係占用系爭矮牆上方之全部平面繼續延伸 建築,此為上訴人所自承,並有原審勘驗現場之照片及 原審鑑定報告書所附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原審卷第97頁 、鑑定報告附四-4),且經比較乙房屋與其鄰屋即187號 房屋間頂樓上方之矮牆厚度(原審卷第155、157頁)與系 爭增建物北側牆壁之厚度(原審卷第33頁),參以位於乙 房屋頂樓上方爬梯孔旁之系爭增建物北側牆壁下方為了 不影響爬梯口門扇開啓及進出,該處牆壁下方之牆體往 系爭增建物之方向內縮(原審卷第97頁、原審鑑定報告 附四-3、6、7頁),可知系爭增建物北側牆壁之厚度大 於系爭矮牆之原有厚度,足見上訴人於興建系爭增建物 時,非僅於系爭矮牆上方興建牆壁,更加厚系爭矮牆之 厚度,且系爭增建物占用範圍已超過系爭矮牆中心線以 北屬於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堪認上訴人興建系爭 增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實係出於故意所為。則依修正後 民法第796條第1項規定,縱被上訴人未曾異議,仍不符 合該條項所稱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之情形,且屬 修正後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但書之情形,無斟酌公共 利益及當事人利益而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之餘 地。從而,上訴人抗辯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第796條 之1第1項或類推適用上揭規定,被上訴人不得請求其拆 除占用系爭土地之系爭增建物等語,不足憑採。    ⒋上訴人另抗辯其於甲房屋頂樓建築系爭增建物,有使用 共同壁之必要,依民法第792條規定,當許其使用系爭 矮牆興建系爭增建物等語。按土地所有人因鄰地所有人 在其地界或近旁,營造或修繕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有使 用其土地之必要,應許鄰地所有人使用其土地;但因而 受損害者,得請求償金,民法第792條定有明文。民法 物權編相鄰關係之規定,重在圖謀相鄰不動產之適法調 和利用,故使鄰地所有權人營造建築物,在不妨礙所有 權人權益,有暫時性的使用其土地之必要,土地所有人 負有容忍鄰地所有人使用之義務。查上訴人所興建之系 爭增建物,本得將系爭增建物之全部範圍建築於自己所 有631地號土地之範圍內,無需占用被上訴人所有630地 號土地之上空,縱認其可適用民法第792條使用鄰地或 系爭矮牆以營造系爭增建物,然依前開說明,此一使用 應屬暫時性、臨時性之使用,於使用終了後,應得以移 除,不改變或影響原有之系爭矮牆之現況,鄰地或鄰屋 所有權人方有容忍之義務。苟非一時性之使用,或使用 完結將使容忍義務人之所有權現況發生變動或危險,即 與該條之要件不合。從而,上訴人於原有之系爭矮牆上 方興建系爭增建物之牆壁,永久改變系爭矮牆之現況, 並占用630地號土地之上空,630地號土地及乙房屋之所 有權人即被上訴人自無容忍上訴人使用系爭矮牆作為系 爭增建物之一部牆壁之義務,上訴人此項抗辯亦無理由 。   ㈢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占用系爭 土地之不當得利:    ⒈按無權占用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而土地所有人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前段之規定,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無權占有土地,所獲得之利益係土地之使用,而使用他人土地,依社會通念須支付租金,是無權占有人所獲得之利益,應係相當於土地租金之利益,而土地租金之利益,則依土地所處地點、相關位置而應有一定客觀標準。至於相當租金利益之計算標準,應參酌土地法第105條、第97條第1項規定予以計算,而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增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1.56平方公 尺,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論述,堪認上訴人就占用系爭 土地部分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本院審酌630地 號土地附近多為住家(原審鑑定報告附四-1、附五-2至3 所附照片),上訴人僅占用位於該土地上之乙房屋頂樓 上方之一部分空間,而兩造之甲、乙房屋原有4層樓, 系爭增建物屬甲房屋之第5層建物等一切情狀,認被上 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占用系爭土地所獲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利益,以630地號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按上訴人之 占用面積及以5層樓建物中之1層建物計算,應屬適當。 查系爭土地於111年間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720元 ,有630地號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稽(原審卷第7 3頁)。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105年6月1日起至返還 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不當得利12元(計算式:4, 720×1.56×10%÷5÷12=12.27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自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 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增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拆除,並 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 求上訴人自105年6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 付12元,均為有理由。從而,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 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核無不合。上訴意 旨指摘原審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駁回其上訴。 七、另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訴訟費用之裁判,非對於本案裁判有上訴時,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8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原審對上訴人起訴請求修復乙房屋之漏水、拆屋還地及請求給付不當得利,上開請求乃單純訴之客觀合併,就其中修復漏水之請求部分,上訴人未提起上訴,該部分判決已確定,基於民事訴訟費用之裁判對本案之裁判有從屬性,而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費用係專為修復漏水之請求所支出,上訴人不得就此部分已確定判決之訴訟費用(即上開鑑定費用)聲明不服。再者,上訴人於原審否認漏水原因可歸責於上訴人,原審乃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囑託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乙房屋之4樓有無漏水、滲水?造成漏水之情形是否可歸責於上訴人或有其他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之原因?漏水情形如何修復?必要修復項目及金額預估為何?等事項,其後被上訴人並依鑑定報告所建議之方案一修復方式變更其訴之聲明,是被上訴人就修復漏水之請求部分於原審獲全部勝訴之判決,自應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此部分請求之訴訟費用,則原審判決命上訴人負擔9/10之訴訟費用,尚屬適當。另上訴人主張對仁武地政事務所之測量費用應由其負擔1/10,被上訴人負擔9/10等語,查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命拆屋還地及給付不當得利之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上訴人得就此部分訴訟費用聲明不服,惟依仁武地政事務所之測量結果,上訴人之系爭增建物確有一部分占用630地號土地,且上訴人就原審命其拆屋還地及給付不當得利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既屬無理由,業經本院審認如前,則就此部分原審判決無從變更,訴訟費用之裁判自亦不得變更,故上訴人主張測量費用應由被上訴人負擔9/10,餘由其負擔等語,亦無足取,附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於本判決之結果均無影響,爰不逐一論敘。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張琬如                  法 官 楊凱婷                  法 官 許慧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2024-11-29

CTDV-113-簡上-41-20241129-1

簡聲抗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聲抗字第10號 抗 告 人 合荃德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德常 許採雲 代 理 人 宋明政律師 相 對 人 莊佳穎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10月24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13年度橋簡聲字第36號所為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執本院111年度橋簡字第100 1號、112年度簡上字第199號判決為執行名義(下合稱系爭執 行名義),對第三人即債務人江德常、許採雲聲請強制執行 ,請求其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前揭 判決附圖編號702-1(1)所示建物(下稱系爭建物)騰空遷讓返 還相對人,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64785號遷讓房屋等強制 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惟系爭建物並非相對人 所有,相對人亦不具事實上處分權,系爭建物最初係由第三 人蔡景隆出賣予第三人莊中雄,莊中雄再將系爭建物充作伊 進行營業之固定資產,由伊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 伊已以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之地位提起第三人異議之 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惟伊亦得代位 系爭建物原所有權人蔡景隆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 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 。系爭建物尚具價值,如任令伊遷離系爭建物,將使伊受有 難以回復之損害,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願供 擔保,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得裁定停止強制執 行者,應以有上開規定之事件繫屬於法院,始足當之。 三、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 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 、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並不包括事實上處分權在內。 而違章建築之房屋,原非債務人所有,而被執行法院誤予查 封者,買受人因不能登記,自得代位原有人提起異議之訴, 若該房屋為債務人所有,買受人雖買受在先,亦無排除強制 執行之權利(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209號裁判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持系爭執行名義對江德常、許採雲聲請 強制執行,請求其等將系爭建物騰空遷讓返還相對人,本 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系爭執行事件尚未終止等情,業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明確。另抗告人 主張系爭建物原所有權人為蔡景隆,抗告人輾轉取得系爭 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且已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等情,固 有本院113年橋簡字第1092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下稱系爭異 議之訴)事件卷宗所附起訴狀可稽。惟不動產物權依法律 行為而取得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定有明 文,依抗告人起訴內容可知,系爭建物並未辦理保存登記 ,蔡景隆縱令將系爭建物轉讓莊中雄,再由莊中轉讓予抗 告人,抗告人充其量僅取得事實上處分權,此為抗告人所 不爭執,抗告人既未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難認有足以 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其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尚屬無據 。揆諸首揭說明,應認無停止執行之必要。   ㈡再觀諸抗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提之系爭異議之訴, 其於起訴狀所主張之原因事實係謂:其對於系爭建物具有 事實上處分權,得排除相對人依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 行之權利,自應許其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等語,而抗告人 迄未於系爭異議之訴追加主張其代位系爭建物原所有權人 蔡景隆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之原因事實等情,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系爭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核閱無誤,抗告人既尚未就 此一原因事實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該部分訴訟即未繫屬 於法院,抗告人以其得代位蔡景隆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 由,聲請停止執行,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之要 件不合,自不應准許。 五、從而,抗告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洵屬 無據,應予駁回。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不合,抗 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張琬如                  法 官 楊凱婷                  法 官 許慧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2024-11-29

CTDV-113-簡聲抗-10-20241129-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05號 原 告 蘇哲毅 訴訟代理人 林亭宇律師 被 告 劉瑞鴻 陳素梅 李銘文 林秀琴 沈思齊 蘇倖儀 蘇益生 蘇昱丞 王湘涵 黃崢瑞 黃永騰 中華民國(管理者: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黃莉莉 複 代理人 陳緯耀 被 告 高雄市(管理者:高雄市政府工務局) 法定代理人 楊欽富 訴訟代理人 黃曉君 蕭昱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 ,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除被告中華民國、高雄市到庭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無 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如單指其一,則逕稱地號)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就系爭土地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分管協議。依都市計畫容積移轉實施辦法第6條第1項第3款及高雄市政府審查容積移轉申請案件許可要點第4點規定,私有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得將全部或部分容積移轉至其他可建築土地建築使用之土地上,系爭土地係公共設施保留地,現供作高雄市橋頭區成功巷、仕豐南路123巷之道路使用,伊與被告蘇倖儀、蘇益生、蘇昱丞、黃崢瑞及黃永騰(下合稱原告等6人)欲分得如附圖一所示905地號土地上甲部分土地及905-1地號土地上丁部分土地,作為移轉予高雄市政府作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之使用,並將此公共設施保留地原有之容積移轉供其他土地使用,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由原告等6人分得附圖一所示甲及丁部分之土地,並維持共有,由其餘被告分得附圖一所示乙及丙部分土地,及維持共有,分割方案如附圖一及附表一所示。 二、被告之答辯:  ㈠被告中華民國則以:905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為道路用地,90 5-1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為人行步道,系爭土地之現況供作 道路使用,依其使用目的,不得分割等語。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㈡被告劉瑞鴻、沈思齊則以:不同意分割,應維持系爭土地原 來之狀況等語。  ㈢被告高雄市則以:對於原告之分割方案無意見,但原告因容 積率移轉之私人利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除原告等6人分 得甲、丁部分之土地外,其餘被告就分割後之乙、丙部分土 地仍須維持共有,未因本件訴訟獲有分割利益,應由原告等 6人負擔訴訟費用。  ㈣被告陳素梅、李銘文、林秀琴、蘇倖儀、蘇益生、蘇昱丞、 王湘涵、黃崢瑞、黃永騰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任何陳述或答辯。 三、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共有905地號(面積411平方公尺)、905-1地號(面積 52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均如附表所示。   ㈡兩造就系爭土地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分管協議。   ㈢905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為道路用地,905-1地號土地之使 用分區為人行步道。   ㈣905地號土地上現況為高雄市橋頭區成功巷道路,往西北延 伸連接鄰地904、204-1地號土地(上開2土地其上亦為成 功巷道路)與仕豐路和平巷道路相交會,905地號土地上 有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905⑴之斜坡,經由該斜坡往南,其 東南側連接位於897地號土地上之道路仕豐南路123巷道路 ,另經由該斜坡往南,905地號土地之西南側邊界往西轉 彎連接位於908、905-1地號土地上之仕豐南路123巷道路 ,905-1地號土地上除前述道路外,於如附圖所示905-1⑴ 欄杆邊南側之地面上有一小花臺。   ㈤上開事實,有系爭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下稱岡山地政事務所)112年8月25日函、地籍圖、正射影像圖、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2年8月23日函及於內政部地籍圖資網路便民系統查得之NLSC地圖可稽(審訴卷第253至262、179、201、203、175頁、本院卷第213頁),並有本院勘驗現場之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囑託岡山地政事務所測繪現況測量成果圖即附圖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53至185、201頁)。 四、爭執事項:   系爭土地得否分割?如得分割,系爭土地應如何分割,始為 適當? 五、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土地得分割:    ⒈按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可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復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 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者,不在此限,民法 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本院50年台上字第970號判 例,固謂所謂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係指共有物繼 續供他物之用,而為其物之利用所不可或缺,或為一權 利之行使所不可或缺者。惟該判例所指因他物之用,而 為其物之利用或使用目的,係指共有物因本身之分割, 造成他物之利用或使用目的不能完成而言。苟共有物土 地之分割,分割後之各筆土地之所有權人及所有權範圍 ,雖與分割前有所變動,然如分割後之各筆土地所有權 人,仍受分割前即已存在之法律關係之拘束,該法律關 係之權利人得繼續對分割後各筆土地所有人主張權利者 ,即不能遽謂為將因共有物之分割,致他物之利用或使 用目的不能完成」,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3號 民事判決可資參照。再按「依本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 地,不得為妨礙其指定目的之使用。但得繼續為原來之 使用或改為妨礙目的較輕之使用」都市計畫法第51條定 有明文。    ⒊經查,905地號土地面積411平方公尺、905-1地號土地面 積52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均如附表所示;905 地號土地上現況為鋪設柏油之高雄市橋頭區成功巷道路 ,並有如附圖(本院卷第201頁)所示暫編地號905⑴之 斜坡,經由該斜坡往南,其東南側連接位於897地號土 地上之仕豐南路123巷道路,由905地號土地之西南側邊 界往西轉彎連接位於908、905-1地號土地上之仕豐南路 123巷道路;905-1地號土地上現況為鋪設柏油之仕豐南 路123巷道路,另於如附圖所示905-1⑴欄杆邊南側之地 面上有一小花臺;依卷附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2年8 月23日函覆說明,905地號土地屬道路用地,905-1地號 土地為人行步道(審訴卷第175頁),而系爭土地既經指 定作為道路使用、人行步道之公共設施用地,且現況90 5地號土地已作為高雄市橋頭區成功巷道路使用,905-1 地號土地大部分已作為高雄市橋頭區仕豐南路123巷道 路使用,則依都市計畫法第51條等相關規定,系爭土地 倘因分割而有所有權人變更之情形,該取得分割後土地 之所有權人,就系爭土地亦僅得繼續為原來之使用,即 供作道路通行使用,或改為妨礙目的較輕之使用,而不 得為妨礙都市計劃指定目的(作為道路、人行步道)之 使用,當不致生影響系爭土地供公眾通行之使用目的, 揆諸上揭說明意旨,系爭土地顯無因分割而導致土地有 利用或使用目的不能完成之情事;況系爭土地共有人眾 多,分割僅在簡化或消滅共有關係,而非改變現況之土 地利用或使用目的,是系爭土地縱為道路用地,且現供 作道路使用,然其分割既不致造成系爭土地之利用或使 用目的不能完成,自非屬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是 中華民國抗辯稱因系爭土地現供作道路使用,不得分割 等語,尚非可取。   ㈡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如附表所 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⒈承前所述,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分別為道路用地、人行 步道,且現況分別作為高雄市橋頭區成功巷道路、高雄 市橋頭區仕豐南路123巷之道路使用,僅905-1地號土地 上之部分土地設有花臺,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附 卷可憑(本院卷第153、163至185頁),又被告蘇倖儀 、蘇益生、蘇昱丞、黃崢瑞及黃永騰並未表示願與原告 就附圖一所示分割後之甲、丁部分土地維持共有之關係 ,其餘被告亦未表示同意就附圖一所示分割後之乙、丙 部分土地維持共有,原告復未能說明有何符合共有人之 利益或其他就分割後土地仍有維持共有之必要情形,顯 已違反分割共有物乃為消滅或簡化共有關係之目的,自 非合法妥適。    ⒉再者,905地號土地上有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905⑴之斜坡 ,另暫編地號905、905⑵兩部分之土地,依現場照片所 示,其高低差至少達2公尺(本院卷第175頁),若採原告 之分割方案,則原告等6人分得之附圖一所示甲部分土 地,其地面高度均屬相同,且土地形狀略呈梯形,形狀 較為平整,至於其餘被告分得之乙部分土地,除有前述 斜坡外,其餘土地高低差達2公尺,且呈現不規則之形 狀,南側成彎弧型,北側原為長條型,因原告將其中甲 部分土地分割而出,以致乙部分土地之長條形部分之土 地之北側部分極為狹長,往南延伸時又再擴張兩側寬度 ,是若採原告之分割方案,則905地號土地分割後之甲 、乙兩部分土地,在單位價值上難認為一致之價格,而 得逕依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各共有人;另905-1地號土 地上有一部分土地遭占用為花臺,已如前述,足見該土 地雖有部分已作為仕豐南路123巷道路之用,仍有部分 土地遭占用,則905-1地號土地之現利用方式及遭占用 情形既因位置不同而有差異,而原告就905-1地號土地 所主張之分割方法,係將遭他人占用為花臺之該部分土 地,分割予原告等6人以外之其餘被告,自難認依原告 之分割方案分割後之丙、丁兩部分土地,在單位價值上 均屬一致,而得逕依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各共有人。尤 其,原告希望分得之905地號土地上之甲部分土地位於 交岔路口旁,905-1地號土地上之丁部分土地亦較丙部 分土地更接近交岔路口,有內政部地籍圖資網路便民系 統查得之NLSC地圖可稽(本院卷第213頁),則分割後之 甲、乙、丙、丁等各筆土地亦因交通條件不同而使其單 位價值不一,是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自難採取。因原 告所提附圖一分割方法非屬適當方案,已如前述,故不 另囑託岡山地政事務所繪製該分割方案之土地複丈成果 圖,附此敘明。    ⒊另若以原物分割予各共有人單獨共有,經本院按兩造應 有部分比例計算得受分配土地面積如附表所示,則各共 有人就905地號土地得分配之面積,除中華民國及高雄 市受分配面積高達89.9平方公尺外,其他共有人僅各有 15.05平方公尺至27.15平方公尺之間,共有人就905-1 地號土地,除中華民國及高雄市得受分配11.37平方公 尺外,其他共有人則僅能分得1.9平方公尺至3.43平方 公尺間之土地,分割後之面積實甚為細微,而無單獨取 得所有權之實益。    ⒋綜前所述,系爭土地既有前述無法逕以原物公平分配予各共有人之情事,自堪認以原物分配確存有顯著之困難。況且,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分屬道路用地、人行步道,且905地號土地現況作為道路,905-1地號土地大部分亦作為道路使用,土地所有權人僅得繼續為原來之使用(即供作公眾通行之用)或改為妨礙目的較輕之使用,而不得為妨礙其指定目的(作為道路)之使用,則以系爭土地之利用方式而言,實僅能維持現狀或為較現狀更輕度之使用甚明,自難認有何以原物分配予各共有人,而使其等各自取得部分土地之必要性及實益。復參以道路用地、人行步道用地之其他利用方式,除等待政府徵收外,多用於抵繳稅捐或建商作為容積移轉之用,鮮有其他用途,是採變賣共有物再分配價金之方式分割系爭土地,無異使各共有人提早取得變價利益,而以完整方式拍賣系爭土地,亦有助提高需用道路用地者之購買意願,此較諸將系爭土地先以原物分配予各共有人,再由各共有人就其取得之土地各自等待徵收或尋覓出售機會,以經濟利益之角度而言,對各共有人實更為有利。準此,因系爭土地以原物分配顯有困難,且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式對原告等6人較為有利,不利於其餘被告,非屬公平適當之分割方案,經本院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對原告分割方案之意見、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後,認以變賣共有物再予分配價金之方式,最為公平,且符合兩造之利益,並能發揮系爭土地之最佳經濟效益,自應以該方式分割系爭土地,較屬妥適。是以,系爭土地應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規定予以變賣,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當。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之規定訴請 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本院綜合斟酌當事人意願、 考量系爭土地利用之經濟效益、面積、使用現況,兼衡兩造 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及審酌原物分割顯有困難,認應以變價 分割為適當。 七、末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 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又訴訟之結果,於第三人有法律 上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相 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該第三人,民事 訴訟法第65條第1項、第6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應有部 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 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 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第82 4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觀之系爭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所載 ,沈思齊以其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於101年9月28日為訴外 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設定擔保債權 總金額新臺幣(下同)368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另王湘涵 以其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永豐銀行)於109年12月15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555萬 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本院已對第一銀行、永豐銀行告知訴 訟,上開函文分別於112年8月25日、28日送達第一銀行、永 豐銀行(審訴卷第169、173頁),則第一銀行、永豐銀行之前 開抵押權,於系爭土地變賣後,移存於賣得之價金,附此敘 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敘。  九、此外,裁判分割共有物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共有物分割之 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 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起訴聲明 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則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 之1,由兩造依原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始為公平, 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許慧如 附表:兩造原應有部分比例及面積計算表。 附圖:岡山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3年4月1日(收件日期文號:11 3年3    月28日岡土法字第132號)現況測量成果圖乙份。 附表一:原告所主張分割後各筆土地之共有狀態及應有部分比例 。 附圖一:原告所主張分割方法之分割圖乙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2024-11-29

CTDV-112-訴-805-20241129-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返還車輛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13號 原 告 陳玉紅 訴訟代理人 朱中和律師 呂文文律師 被 告 王御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輛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承包訴外人興全盛投資有限公司(下稱興全 盛公司)之工程而需購車載運貨物,因其信用不良無法貸款 ,遂於民國108年4月間與任職於興全盛公司之伊約定,以伊 之名義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乙輛(廠牌:國瑞;出 廠日期:103年5月;車款:TOYOTA INNOVA;下稱系爭車輛 )借予被告使用,且因被告有取得系爭車輛之意願,兩造約 定由被告代伊繳納各期車貸及相關稅賦,待車貸清償完畢後 ,伊即會將系爭車輛過戶予被告,故兩造於108年4月間約定 由伊購買系爭車輛,以被告清償車貸為條件,伊將系爭車輛 無償借貸予被告使用之附條件使用借貸契約(下稱系爭借貸 契約)。詎被告繳納9期車輛貸款後,即藉口因其與興全盛公 司間發生工程款糾紛,不願繼續繳納車貸。伊為免自身信用 受影響,乃繼續繳納剩餘各期車貸(預計113年4月底清償完 畢),及清償因被告違規駕駛、逾期繳納汽燃費等罰鍰及汽 燃費。伊於110年3月25日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終止系爭借貸 契約,並催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因回執已滅失,伊認 上開存證信函於110年3月26日送達被告),惟被告仍未返還 系爭車輛,系爭車輛現仍由被告占有使用,伊自得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另系爭借貸 契約既經終止,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占用系爭車輛,受有利益 ,每日不當得利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52元,自110年3月2 6日至本件起訴時即113年2月23日止已發生不當得利金額合 計1,332,128元,伊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不 當得利1,332,1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被告返 還系爭車輛之日止,按日給付1,252元。另伊於110年3月23 日為被告繳納之行政罰鍰及汽車燃料使用費共67,002元,上 開款項本應由實際使用系爭車輛之被告繳納,被告無法律上 原因受有伊為其清償上開款項之利益,伊亦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7,002元等語,求為判決:㈠被告應 將系爭車輛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399,130元,及其 中67,002元自110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1,332,128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㈢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其返還系爭車 輛予原告止,按日給付原告1,252元。㈣如受有利判決,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車輛存有系爭借貸契約關係,其已 終止上開借貸關係,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 返還系爭車輛,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占 用車輛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⒈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 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借用人應 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 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 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 (第1項)。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 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第2項)。」、 「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民法第464條、第470條及第767條第1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另使用借貸為債權契約之一種,仍須當事 人就一方無償以物貸與他方使用,他方允於使用後返還 其物等契約必要之點,互有合致之意思表示,該項契約 始能成立,此觀民法第153條、第464條之規定自明(參 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034號民事裁判意旨)。且 監理機關就車輛所為車籍登記僅為便利車輛管理而設, 尚難以監理機關登記之車主名義人為所有權人唯一認定 依據。    ⒉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車輛存在使用借貸關係,並經其 終止,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等語 ,被告雖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 答辯,惟參酌原告所提出其就系爭車輛對被告提起涉犯 侵占罪嫌之告訴,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 署)檢察官對被告作成之110年度偵字第11267號不起訴 處分書(審訴卷第51至53頁,下稱橋檢刑案),經本院核 閱依職權所調閱上開刑事案卷內容,顯示原告所指上情 ,為被告否認,而兩造間究於有無或於何時就系爭車輛 成立原告所指之附條件之使用借貸契約,及原告於何時 將系爭車輛交付被告等情事,原告並未就此項利己事實 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主張即嫌無憑。    ⒊觀之系爭車輛車籍登記資料顯示,自103年5月27日起至1 08年4月10日止,車主登記為成大租賃有限公司(下稱 成大公司),自108年4月11日起至同年月24日止登記為 被告,自108年4月25日起迄今登記為原告(橋檢刑案卷 第41頁),惟依上揭說明,監理機關就車輛所為車籍登 記僅為便利車輛管理而設,尚難以監理機關登記之車主 名義人作為原告係系爭車輛所有權人之唯一認定依據。 另查,原告於橋檢刑案110年5月14日警詢時陳稱:我於 108年4月間將系爭車輛借給被告,其後於109年10月要 求被告還車,被告不願歸還等語(橋檢刑案警卷第2頁) ,嗣於110年10月4日檢察官訊問時先稱:被告係承包興 全盛公司之工程的廠商,興全盛公司負責人是黃成泉。 我有系爭車輛、車牌號碼000-0000號(下稱甲車)及車牌 號碼0000-00號(下稱乙車)等3輛車,原登記在我名下, 被告是承包我們工程的廠商,被告說他住大寮,我們工 地在鳥松,路途太遠,我於108年4月將系爭車輛借給被 告,被告說他老婆也需要,就借他甲車,108年11月他 的工人住得比較遠,就借他乙車等語(橋檢刑案偵卷第5 3頁),惟原告於同次訊問時後又稱:興全盛公司另有一 間車行叫五星級車行,當初五星級車行向成大租車行買 系爭車輛及甲車,但是沒有過戶,要找到買家才過戶, 被告說他想買這兩輛車,想要貸款,有過戶給被告,但 被告信用有問題,無法貸款,我就跟公司買這兩輛車過 戶到我名下,並用我名字貸款,實際上用車人為被告, 由被告負責繳納貸款、稅款及罰單,等被告付清貸款後 ,我再將車子過戶給被告,當時除兩造在場,黃成泉也 在場等語(同上卷第54頁),原告就系爭車輛原為何人所 有,先稱在出借被告之前已為自己所有,後又改稱原先 為五星級車行所有,僅未登記五星級車行為車主,且就 借車給被告之經過,原告之前後陳述均已有不一,尚難 逕信為實。    ⒋參酌原告於橋檢刑案中所述系爭車輛係五星級車行向成 大公司買車,尚未過戶給五星級車行,原告說他想買系 爭車輛,已經將系爭車輛過戶給被告,因被告信用不好 ,故以原告名義辦理貸款,被告已繳納9期車貸等語, 以及原告另向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以被告借用不還為由 對被告提出涉犯侵占罪嫌之告訴(下稱屏檢刑案),原告 於該案110年8月25日檢察事務官向其詢問有關被告抗辯 黃成泉將車輛交給被告,係用來抵工程款等語時,原告 答稱:當初被告沒有車,我們借他車,沒有要抵工程款 ,被告說要把車買下來,買車的錢用貸款的,但他信用 不好,所以借我的名字貸款,系爭車輛及甲車係借用我 的名字去貸款,由被告付貸款及相關費用;黃成泉當下 就知道借名貸款之事,沒有反對;被告已經繳了9期貸 款;系爭車輛及甲車有短暫登記到被告名下,但他沒辦 法貸款,就又過到我名下等語(屏檢刑案偵卷第22頁正 反面),且原告於本件訴訟亦自承系爭車輛第1至9期均 係由被告繳納等語(本院卷第69頁),核與被告於橋檢 刑案中陳稱:108年4月前後黃成泉將車子開到工地,說 要給我們使用並且說過戶給我,當天車貸公司也有來, 我有將資料給他們,車子有過戶,但不知道為何貸款沒 有過,所以車子有過戶回去,但過戶給誰我不知道,我 聽說黃成泉有一個車行,但我沒有去過;我不認識原告 等語(橋檢刑案偵卷第47、48頁)大致相符,另原告於本 院11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亦不爭執係黃成泉將系爭 車輛交付予被告等語(本院卷第71頁),雖原告其後具狀 陳稱將系爭車輛交付被告時,其偕同黃成泉在場等語( 本院卷第100頁),惟被告於橋檢刑案偵查中陳稱:我不 認識原告等語(橋檢刑案偵卷第48頁),原告對於所主張 其於黃成泉將系爭車輛交付予被告時亦在場,以及係由 其向被告交付車輛等節未舉證證明,自難認係原告將系 爭車輛交付被告。按依民法第761條第1項前段規定,動 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綜合原告於 上開二刑案以及被告於橋檢刑案中所為陳述,參以系爭 車輛車主名義異動經過,可知黃成泉所營五星級車行與 被告間成立買賣契約,且黃成泉已將系爭車輛現實交付 予被告,且由黃成泉將系爭車輛之車主變更登記為被告 一節,可知黃成泉對被告所為移轉占有,乃係移轉系爭 車輛所有權之意思,是系爭車輛因上開買賣契約移轉為 被告占有,被告已取得系爭車輛之所有權,嗣因無法以 被告之名義順利辦理車輛貸款,始借用原告之名義登記 為車籍管理上之車主及辦理貸款,是原告與被告間至多 僅成立借用原告名義登記為車主及借名貸款之契約,難 認原告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以及原告將系爭車輛出 借被告,兩造間成立系爭借貸契約。從而,依原告所舉 證據,既無法認定其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兩造間就 系爭車輛難認有原告主張之系爭借貸契約關係存在,原 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 ,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⒌承前所述,原告既非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亦未證明與 被告間就系爭車輛存有使用借貸關係,則原告主張已終 止與被告間就系爭車輛成立之系爭借貸契約關係,被告 占用系爭車輛,核屬不具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其受 有損害,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10年3 月26日至本件起訴時即113年2月23日止之不當得利金額 1,332,1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被告返還 系爭車輛之日止,按日給付1,252元占用車輛之不當得 利等語,亦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雖為其所有,然為被告所占用,依民法 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代繳之行政罰鍰及汽車燃 料使用費共67,002元,有無理由?    ⒈按原告起訴時有特定訴訟標的之義務,以之劃定法院審 判範圍,並據以決定起訴後有無訴之變更追加,及判決 確定後既判力之客觀範圍。而訴訟標的之特定,應依原 告訴之聲明及原因事實為之,訴訟標的與實體法上法律 關係主張,兩者概念不同,基於處分權主義,法院不得 就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為審判。次按民事訴訟採不干涉 主義,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民事訴 訟法第388條定有明文。故成為法院審理具體個案範圍 之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除別有規定外,應由當事人決 定之,法院不得逾越當事人所特定之訴之聲明及訴訟標 的範圍而為裁判,此為民事訴訟採處分權主義之當然解 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97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查原告關於本件訴訟之原因事實主張其為系爭車輛之所 有權人,為被告繳納行政罰鍰及汽車燃料使用費等共67 ,002元,上開費用應由實際使用系爭車輛之被告繳納, 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原告為其繳納上開費用之利益, 其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7,002元,及 自其繳納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惟原告非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業經本院審認如前, 則其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據以主張其為被告繳納上開 費用,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之請求,自無理由。雖 本院認兩造間就系爭車輛成立借用名義登記之類似委任 契約之關係,然此非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及訴訟標的, 本院亦不得逾越原告之主張而為裁判。另查,被告於橋 檢刑案中陳稱系爭車輛交由其徒弟使用等語(橋檢刑案 偵卷第48頁),經核原告就被告違規所生罰鍰之證據資 料,僅提出其於110年3月23日繳納違規罰鍰之交通部公 路總局交通違規罰鍰收據(審訴卷第25至39頁),自該等 收據內容無從得悉系爭車輛之違規日期、地點、違規行 為及違規駕駛人是否為被告,本院無從僅以該等收據認 定被告為違規駕駛人及負有繳納罰鍰之義務,自無法逕 認因原告繳納違規罰鍰,使被告因此受有免於繳納罰緩 義務之利益。另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所支出代收信用卡 手續費部分(同上卷第40至42頁),原告於繳納罰鍰時本 得以現金繳納,其選擇以信用卡繳納,自不得將此部分 額外衍生之手續費轉嫁由被告負擔。原告於110年3月23 日繳納汽車行車執照費200元部分(審訴卷第44頁),係 原告申請補發行車執照所發生之費用,此由原告提出之 行車執照補換照日期為110年3月23日即明(同上卷第57 頁),被告並未因此受有利益,與民法第179條要件未合 。又原告登記為車主,衡情監理機關就燃料使用費之繳 費通知書均係郵寄至原告之住所,則原告收到繳費通知 書後遲未繳納或未通知被告繳納,因此發生之遲延罰鍰 1,500元,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發生,自不得責 令由被告負擔。再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筆遲付燃料 使用費之罰鍰各均1,500元,合計3,000元,並提出交通 部公路總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及該局違反公路法事件處 分書各乙份為據(同上卷第43、46頁),經核上開收據所 載之罰單號碼為A9C0000000號,與上開處分書所載之字 號相同,顯見原告僅受1次罰鍰處分1,500元,原告確將 同一罰鍰處分以前開收據、處分書為重複請求,自不可 採。    四、綜上所述,即使原告為系爭車輛之登記名義人,然其非系爭 車輛之所有權人,且乏積極證據證明兩造間就系爭車輛存在 使用借貸契約關係,則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所有 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及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占用系爭車輛之不當得利(自110年3月 26日至113年2月23日止之不當得利金額1,332,128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被告返還系爭車輛之日止,按日給 付1,252元),暨給付原告所指為被告繳納之違規罰鍰、代 收信用卡手續費、燃料使用費及遲延罰鍰共67,002元,均無 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敘。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許慧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2024-11-29

CTDV-113-訴-613-20241129-1

執事聲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22號 異 議 人 吳彩鳳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林文信間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44921號會 面交往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2月20 日所為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至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揭規 定,亦為強制執行程序所準用,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復有 明文。次按依本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 起抗告;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民事 訴訟法第495條定有明文。準此,縱誤異議為抗告,亦視為 已提起異議論。本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 法院)司法事務官(下稱原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2月20日 所為民國110年度司執字第44921號裁定(下稱原處分)於同 年3月1日提出民事異議狀,兼而表示其就原處分提起抗告、 異議,揆諸上揭規定,因異議人對於司法事務官所為原處分 如有不服,僅得提出異議,而非提起抗告,是異議人所提出 之抗告應視為異議,原司法事務官送請本院裁定,經核符合 上開規定。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婚字第2 56號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對異議人聲 請強制執行,請求異議人應依和解筆錄所載內容由相對人探 視未成年子女林○○以行使會面交往權,經本院以110年度司 執字第44921號會面交往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受理。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林○○為猥褻行為係在臺灣高 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少家法院)111年度家聲抗字第1 34號事件審理中,法官安排在高雄市聖功基金會監督探視時 所發生,且不只一次,伊已對相對人提出刑事告訴,因該刑 案案件仍在偵查中,且司法事務官未予查證,僅查得臺灣高 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310號處分書駁 回異議人再議之聲請,司法事務官只看以前之內容即單憑相 對人之單方陳述即作成原處分,顯有違誤。異議人為保護林 ○○免於遭相對人再次傷害,不得不改變探視地點,但仍依原 探視時間,每週帶同林○○讓相對人會面交往,及通知相對人 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下稱文自派出 所)探視子女,上開會面交往方式並無不妥,異議人並無未 遵照執行法院自動履行命令之行為,反足證異議人有誠意讓 相對人探視子女,執行法院認異議人未為一定行為,依強制 執行法第128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2月5日以110年度司執字 44921號裁定(下稱113年2月5日裁定)裁處異議人怠金新臺幣 (下同)15萬元,顯然有誤,應予廢棄,爰聲明異議,請求廢 棄原處分等語。 三、經查:   ㈠按依執行名義,債務人應為一定之行為,而其行為非他人 所能代履行者,債務人不為履行時,執行法院得定債務人 履行之期間。債務人不履行時,得處3萬元以上30萬元以 下之怠金。其續經定期履行而仍不履行者,得再處怠金或 管收之,強制執行法第128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規定於家 事事件之強制執行準用之,此觀家事事件法第186條第2項 規定自明。次按執行名義係命會面交往者,執行法院應綜 合審酌未成年子女之年齡及有無意思能力、未成年子女之 意願、執行之急迫性、執行方法之實效性、債務人、債權 人與未成年子女間之互動狀況及可能受執行影響之程度等 因素,決定符合子女最佳利益之執行方法,並得擇一或併 用直接或間接強制方法,復為家事事件法第194條所明定 。次按法院酌定未行使或負擔子女親權之一方與該未成年 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時間,有親權之一方就無親權之他 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進行,負有協調或幫助之義務 (最高法院96年台抗字第831號、105年台抗字第567號裁 定參照)。   ㈡查相對人持系爭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以異議人於108年6 月起即無故拒絕相對人探視為由,聲請執行法院命異議人 依系爭和解筆錄約定之方式使相對人得與未成年子女林○○ 會面交往,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㈢執行法院通知兩造於110年10月20日到院試行會面交往,經 相對人同意於通常保護令事件裁定確定前,暫時變更會面 交往方式,由執行法院聯繫社福機構後進行監督式會面交 往,嗣執行法院通知相對人向兒福聯盟聲請陪同親子會面 交往服務。惟異議人接獲兒福聯盟社工聯繫後拒絕履行, 而在執行法院於111年1月19日調查時陳稱:我以為與我電 話聯絡的是相對人自己找的不是法院聯繫的,所以才會拒 絕會面交往;又稱:(問:本院再與兒福聯盟聯繫,請兒 福聯盟再與雙方接洽,希望相對人(即本件異議人)不要拒 絕。)我不會拒絕,上次會拒絕,是我誤以為係詐騙,這 次我清楚是兒福聯盟來電,不會再拒絕等語(系爭執行事 件卷㈠第261、263頁)。其後,經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家庭 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下稱家防中心)與異議人聯繫後 ,異議人稱因未成年子女於協商日與相對人碰面導致返家 後產生身心症狀,考量未成年子女情形,不願配合會面交 往等情,有家防中心111年3月8日函文可稽(同上卷第293 頁),執行法院遂於111年3月13日發函命異議人依執行名 義自動履行(同上卷第297頁),異議人於111年3月21日具 狀陳報係未成年子女拒絕與相對人碰面等語(同上卷第307 頁),嗣執行法院於111年4月20日調查時異議人再稱會配 合家防中心安排偕同未成年子女至指定場所與相對人會面 交往等語(同上卷第337頁),後因異議人通常保護令之聲 請被駁回而不符申請要件,故家防中心於111年7月15日函 復執行法院說明該中心無法受理兩造之申請(同上卷第375 頁)。   ㈣相對人於111年7月25日向執行法院具狀陳稱:其曾於111年 7月10日、17日向異議人提出會面交往之請求,異議人均 不予回應,且相對人至異議人住處接未成年子女時,異議 人不予應門等語(系爭執行事件卷㈡第5、7頁),異議人於1 11年8月10日在執行法院以刑事告訴及保護令仍於再議及 抗告中為由,表明於法律程序未完成前,不願讓未成年子 女與相對人會面交往等語(同上卷第105、107頁),執行法 院於同年月15日再次發函命異議人依執行名義履行其義務 ,如仍拒絕,將依強制執行法第128條規定裁處(同上卷第 151頁),異議人於同年月16日收受送達後,仍未履行。   ㈤嗣異議人因聲請變更系爭和解筆錄所載相對人與未成年子 女會面交往方式並聲請定暫時處分,經高少家法院於111 年12月1日以111年度家暫字第127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 於變更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終結前,自 111年12月18日起改以相對人得於每週週日上午10時起至 下午2時止,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並得偕同外出同遊 (方式為相對人於會面日上午10時前至址設高雄市○○區○○ ○路000號1樓之麥當勞高雄新博愛店門市接回未成年子女 ,並於當日下午2時前送回該處由異議人接回)之方式會 面交往。   ㈥執行法院遂於112年1月11日發函命異議人依系爭裁定所諭 知之方式履行並陳報會面交往結果(同上卷第235頁),相 對人具狀陳報僅於111年10月23日與未成年子女於麥當勞 用餐,該次會面後異議人即拒絕依系爭裁定所定方式使相 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同上卷第243至251頁)。再經 執行法院於112年3月2日發函命異議人依系爭裁定之暫時 處分自動履行,否則將依強制執行法第128條規定處怠金 ,異議人於同年月3日收受送達後,以其已就系爭裁定提 起抗告、尚未確定為由而拒絕履行,執行法院乃於同年月 9日再次發函予異議人促其自動履行否則依法處以怠金等 語,經異議人同年月10日收受後,相對人具狀陳報異議人 於同年月5日、12日之星期日仍未自動履行(同上卷第289 、291、297至298、303、305、311頁),是相對人無法依 系爭裁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㈦執行法院乃依強制執行法第128條第1項規定,於112年3月2 6日以110年度司執字第44921號裁定(下稱112年3月26日裁 定)對異議人處怠金3萬元,異議人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 於112年10月17日裁定駁回其異議,異議人不服,對上開1 12年10月17日裁定提出異議,本院於112年12月12日以112 年度執事聲字第101號裁定駁回其異議,異議人提出抗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13年2月27日以113年度抗字 第44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異議人提起再抗告,最高法院以 113年5月30日113年度台抗字第391號裁定駁回其再抗告, 有上開裁定附卷可稽(同上卷第319、320頁、高雄高分院1 11年度家聲抗字第134號卷第261至262頁、本院卷第39至6 5頁)。   ㈧執行法院以112年3月26日裁定對異議人處怠金3萬元後,再 於112年5月15日發函通知兩造依系爭裁定所諭知之方式履 行並陳報會面交往結果,異議人如未自動履行,依強制執 行法第128條規定,得再處予怠金,異議人於同年16日收 受(系爭執行事件卷㈢第23、27頁),相對人於112年6月26 日具狀陳稱異議人仍拒絕依系爭裁定所定方式進行會面交 往等語(同上卷第39頁),觀諸異議人對於系爭裁定提起抗 告之高少家法院111年度家聲抗字第134號事件案卷,該案 法官先行轉介至聖功基金會進行監督式會面交往,兩造已 於112年6月25日、7月9日、7月30日、8月20日、9月17日 實行會面交往,異議人於該案法院於112年11月7日在聖功 基金會進行訊問時稱:相對人於112年9月17日探視林○○後 ,其至聖功基金會開車載林○○回家,林○○在車上說相對人 摸他生殖器等語(高少家法院111年度家聲抗字第134號卷 第258頁),經高少家法院調查證據後,認定:「抗告人( 即本件異議人)雖稱於112年9月17日會面交往時,聖功基 金會社工延遲將未成年子女交還抗告人,且未成年子女於 回家路上表示被相對人摸生殖器等語,惟該次會面交往全 程有社工陪同,社工延遲將未成年子女交還抗告人係因未 成年子女專注於貼紙活動,待活動結束後才帶未成年子女 交還抗告人,且經抗告人報警調閱當日監視器,並無抗告 人所稱未成年子女被相對人摸生殖器之情事,同有聖功基 金會轉介回覆單(見本院限制閱覽卷)在卷可查。6.況本院 於112年11月7日親赴聖功基金會訊問未成年子女,社工表 示當日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過程中,相對人協助 未成年子女拼圖,未成年子女並未排斥,且未成年子女亦 有主動碰相對人的手等情,此經聖功基金會社工向本院陳 述明確(筆錄附於本院限制閱覽卷),可見未成年子女並 無畏懼相對人之情形。是本院認抗告人主張相對人過往對 未成年子女有性侵嫌疑,不欲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接觸, 惟囿於法院之裁罰及資源連結,抗告人雖迫於無奈而配合 ,但仍對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之會面交往過程有不當想像 ,並頻頻興訟以達到其主觀認定保護未成年子女之手段, 然此等行為並不符合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甚至已侵害未成 年子女享受親情照拂之基本權利,更是放任未成年子女在 不利心理健全的環境下成長,顯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人格 尊嚴、自我認同、身心健康之健全發展。」,有高少家法 院112年11月15日作成之111年度家聲抗字第134號民事裁 定附於該案卷宗可稽(見該事件第二審卷第275至282頁), 該裁定於112年11月20日送達異議人(同上卷第283頁)。異 議人於傳送訊息予相對人指定於112年12月3日上午10時在 文自派出所進行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相對人則回覆請 異議人依系爭和解筆錄所載方式進行等語(系爭執行事件 卷㈢第99、101頁)。執行法院於113年1月2日發函命相對人 依系爭裁定所諭知之會面交往方式於每週週日將林○○帶至 麥當勞高雄新博愛店門市交予相對人,如仍拒不自動履行 ,將依強制執行法第128條規定,處以怠金(同上卷第105 頁),異議人於同年月5日具狀稱:相對人於單獨會面子女 時,性侵子女,又於法院准予監督探視時,藉故單獨相處 ,猥褻子女;其願依系爭裁定所載時間將子女帶至文自派 出所與相對人會面等語(同上卷第107頁),執行法院再於1 13年1月8日發函向異議人說明其所質疑上述相對人性侵、 猥褻子女之事,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執行法院誤載 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就異議人所指性侵部分,對相對 人為不起訴處分,另就異議人所指猥褻部分,高少家法院 111年度家聲抗字第134號裁定已認定無異議人所指相對人 猥褻子女之情事,因而異議人應依系爭裁定所載之時間及 地點自動履行,如仍拒不自動履行(若未依該裁定所載時 間地點履行,均屬未自動履行),執行法院將依強制執行 法第128條規定,對異議人處以怠金(同上卷第115至116頁 ),相對人於113年1月26日具狀陳報其分別於113年1月11 日、20日發訊息通知異議人,於113年1月14日、21日將林 ○○帶至麥當勞餐廳會面交往,惟異議人回覆該2日均在文 自派出所會面等語,並提出兩造訊息為證(同上卷第141至 147頁),異議人則於113年1月26日具狀表示其通知相對人 於113年1月14日、21日在文自派出所與子女會面交往,另 後續於113年1月28日亦係通知相對人至文自派出所會面交 往等語(同上卷第149頁)。足認異議人拒絕依系爭裁定所 載之地點履行,相對人無法依系爭裁定所載之地點與未成 年子女會面交往,執行法院乃依強制執行法第128條第1項 規定,於113年2月5日以110年度司執字第44921號裁定對 異議人處怠金15萬元。審酌系爭裁定所定相對人與林○○之 會面交往方式為在高少家法院111年度家非調字第1461號 變更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之裁判確定或撤回或 因其他事由(包括達成調解或和解)終結前,相對人與未成 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及時間改依該裁定附表所示,即相對 人得於每週週日上午10時前往麥當勞高雄新博愛店門市接 回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交往,得偕同外出同遊,並於當日 下午2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上開處所由異議人接回,異 議人將會面交往地點自每週日上午10時至下午2時全程侷 限於文自派出所,擅自變更接送地點及會面交往之地點, 限制相對人攜林○○外出同遊,堪認異議人確有未依自動履 行命令履行系爭裁定之情事,則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 128條第1項規定,以113年2月5日裁定對異議人裁處15萬 元怠金,異議人聲明異議後,執行法院以原處分駁回其異 議,於法自無不合。   ㈨異議人雖稱:相對人對林○○為性侵行為,其已提出告訴, 另相對人於112年9月17日在聖功基金會進行監督式會面交 往時,猥褻林○○,其為保護林○○免於遭相對人再次傷害, 不得不改變探視地點,且足認其有誠意履行等語,異議人 上開指訴,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辦後,於112年1月13日對 異議人作成111年度偵續字第60號不起訴處分,異議人聲 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於112年2月21日 以112年上聲議字第310號處分書駁回其再議,另高少家法 院調查證據後,於112年11月15日以111年度家聲抗字第13 4號民事裁定認定並無異議人所指相對人猥褻子女之情事 ,上開不起訴處分、處分書及裁定均已送達異議人,惟於 執行法院先後於113年1月2日、8日通知異議人依系爭裁定 自動履行,異議人仍以上開事由為理由,擅自變更會面交 往地點,核屬拒絕執行法院所定自動履行命令所載依系爭 裁定所定之會面將往方式及地點履行。故異議人此部分主 張,委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未依執行命令所載會面交往方式及地點履 行其使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義務,執行法院依強 制執行法第128條第1項規定以113年2月5日裁定對異議人處 怠金15萬元,異議人不服,對前開執行命令聲明異議,執行 法院以原處分駁回其異議,於法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 處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許慧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2024-11-29

CTDV-113-執事聲-22-20241129-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62號 原 告 鄭筱千 被 告 吳昀蓁 訴訟代理人 黃冠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11日前某日,將其於臺灣 銀行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之 帳號,提供給年籍不詳自稱「王爍」、LINE暱稱「S」、「 一個俗人」之人(下稱「王爍」)使用。另「王爍」所屬詐 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暱稱「蔣鴻澤」(Kevin Jiang )經由 LINE通訊軟體向原告以購買虛擬貨幣,並在「Frubit」購買 託管挖礦機之方式邀約原告投資,使原告陷於錯誤,依該人 指示於111年11月11日12時4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859,2 94元至甲帳戶內。被告於同日12時55分依「王爍」指示自甲 帳戶將859,294元(下稱系爭款項;加計手續費10元,甲帳 戶支出金額共859,304元)匯款至被告於MAX交易所之帳戶購 買虛擬貨幣,並存入「王爍」指定之被告名下之電子錢包「 Token Pocket」,其後被告再將該等虛擬貨幣轉入Frubit礦 機交易所中被告之虛擬貨幣帳戶。惟被告主觀上應可知悉將 甲帳戶資料供他人之用,使用方式已非其所能掌握,被告應 能注意對方收集其金融帳戶,進而為對方提領不詳人士匯入 甲帳戶之款項以購買虛擬貨幣後存入「王爍」指定電子錢包 之行為,可能涉及幫助詐欺或淪為犯罪工具之過失甚明,且 與原告之受有系爭款項之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對原告 所受損害應負過失侵權行為等語,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規定,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59,294元,及自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同為受詐欺集團詐騙之受害人,受騙金額逾 950萬元。被告係遭詐欺集團成員暱稱「王爍」之人以「假 交友」及「假投資」之詐騙手法獲取被告之信賴,因而提供 甲帳戶予「王爍」使用,並依該人指示轉帳代為購買虛擬貨 幣,被告主觀上並無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意,此經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調查後,對被告作成11 2年度偵字第3732號不起訴處分。復審酌現今詐欺集團所使 用之詐騙手法花招百出,倘若一般人會因詐欺集團施以詐術 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財物,則金融帳戶持有人因相同原因 陷於錯誤,並交付帳戶相關資料,亦非不合情理,自難僅以 被告提供甲帳戶資料之行為,遽論被告對原告應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於發覺被騙後隨即報警處理,與一般提 供或出售人頭帳戶之情有別,衡以兩造間互不相識,被告對 於原告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亦無從預見取得甲 帳戶之人會將甲帳戶用於詐欺原告,自難認被告有何善良管 理人之注意義務之違反可言,原告主張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行 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並應與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賠償原告所受 損失等語,實屬無據。另原告援引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 項規定(上揭規定於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時 移至第22條第1項),主張被告違反上揭規定,將甲帳戶提供 他人使用,應有過失等語,惟上揭規定於112年6月14日增訂 公布,不得溯及適用於被告發生於111年11月間之行為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於113年10月15日、同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協同兩 造彙整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第91、93、243頁) :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於111年11月11日前某日,將甲帳戶之帳號,提供給 年籍不詳自稱「王爍」、LINE暱稱「S」、「一個俗人 」之人使用。    ⒉「王爍」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暱稱「蔣鴻澤」(K evin Jiang )經由LINE通訊軟體向原告以購買虛擬貨 幣,並在「Frubit」購買託管挖礦機之方式邀約原告投 資,使原告陷於錯誤,依該人指示於111年11月11日12 時42分許,匯款859,294元至甲帳戶內。被告於同日12 時55分依「王爍」指示自甲帳戶將859,294元(另外加 手續費10元,甲帳戶支出金額共859,304元)匯款至被 告於MAX交易所之帳戶購買虛擬貨幣,並存入「王爍」 指定之被告名下之電子錢包「Token Pocket」,其後被 告再將該等虛擬貨幣轉入Frubit礦機交易所中被告之虛 擬貨幣帳戶(兩造不爭執Frubit礦機交易所是詐欺集團 所架構之虛偽投資平台)。    ⒊原告就不爭執事項⒉所列遭詐欺之事實向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報案,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對被告 作成112年度偵字第3732號不起訴處分,認被告就不爭 執事項1及2所載之行為未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 1項之洗錢罪等罪嫌(下稱系爭刑案)。   ㈡爭執事項:    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主張被告應負過失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請求被告給付859,294元,有無理 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共同侵權行為,須各行為人之行為皆成立侵權行為為要 件,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 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 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 一定之特殊關係(如當事人間為不相識之陌生人)之情形 下,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   ㈡原告主張:被告就甲帳戶有保管義務,竟仍將甲帳戶提供詐 欺集團成員「王爍」使用,並依「王爍」指示將原告存入 甲帳戶之金錢匯款購買虛擬貨幣,存入被告之電子錢包, 再將該等虛擬貨幣轉入Frubit礦機交易所中被告之虛擬貨 幣帳戶,被告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顯有過失,應 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被告則抗辯:其亦為 被騙而將甲帳戶提供「王爍」使用及依其指示轉帳等語。 經查:    ⒈被告抗辯:其亦為被騙而將甲帳戶提供「王爍」使用等語 ,有本院調閱系爭刑案案件所附被告與「王爍」間之對 話紀錄、MAX交易所入金紀錄、冷錢包入金紀錄、Frubit 礦機交易所提現紀錄及數字貨幣買賣合同為證(系爭刑 案偵卷所附被證1及同案另一偵卷第156至160頁)。    ⒉另查,被告於系爭刑案調查及偵查時陳稱:我於111年8月 間在臉書認識網友「王爍」,後來「王爍」和我於LINE 加入好友,我於111年9月底向「王爍」提及我男友之狀 況,「王爍」覺得我被男友騙錢,說要幫我把被騙的錢 賺回來,開始介紹我礦機交易所的賺錢方法,我一開始 投資3萬元,3天後領出1800元,我就相信「王爍」所說 之投資方式可行。我自己有投入900多萬元,「王爍」於 111年11月10日說他的帳戶有問題,要我幫他買虛擬貨幣 ,他匯錢轉到我的甲帳戶內,叫我幫他買,買完「王爍 」叫我把虛擬貨幣轉到「Frubit」。我的甲帳戶於111年 11月14日遭凍結後,我去警局報案,警察說我可能被騙 ,我發現礦機交易所是假的後,有試著要領全部的虛擬 貨幣,但客服說需要繳稅到美國的國稅局,要折合臺幣 折合100多萬才可以領等語(系爭刑案警卷第4、5頁、偵 卷第67、166至167頁)。而觀諸被告與「王爍」自111年8 月20日起至同年12月21日止之對話紀錄(系爭刑案偵卷所 附被證1之對話紀錄),可知被告與自稱「王爍」之人自 從於臉書結識後,「王爍」以聊起被告之男友及工作開 始與被告互動,並稱:自己被騙過,他朋友在網路上跟 別人學投資,後來朋友賺到錢要他一起,然後他與朋友 都被騙了,受騙之後,他開始找金融系畢業的財務學習 理錢投資,將被騙的錢賺回來等語,其後則主動聯繫被 告閒話聊雙方日常生活及主動提及被告之男友,開導被 告對男友之疑慮,以此方式取得被告信賴後,於111年9 月30日開始陸續教導被告以礦機進行投資賺取利息(同 上偵卷第12、13、16至20、28、31至34、36至40、43至4 8、51、69至72、84至89、95、96、111至115、119至124 、130至133、140至141頁),偶而亦閒話家常,除文字 對話外,亦有語音通話。嗣因投資而教導被告刷卡套現 金、辦理貸款及將保險契約解約進行投資,並陸續請求 被告向他人小額借款尋找資金投入或推薦同事參與此投 資方式(同上偵卷第53、56、57、61、62、100至101、10 8至111、116、126、136、141、148、293至312頁),甚 至一方面告訴被告:被告係受男友詐騙;如果我不管著 妳,我想妳的錢都被騙光了等語(同上偵卷第308頁), 嗣後於111年11月10日再以其於銀行之MAX帳戶無法轉帳 為理由,向被告表示明日匯款100萬給被告,請被告幫忙 買虛擬貨幣,被告因而提供甲帳戶之帳戶及傳送存摺封 面之照片;「王爍」於原告之系爭款項轉入甲帳戶後, 告訴被告其已匯款85萬元,只匯入859,294元係因其買10 0萬元的幣,一直卡著,後面其所買的ETH跌了,虧損15 萬元,在被告依其指示購買虛擬貨幣及存入被告之電子 錢包後,「王爍」即指示被告將該等虛擬貨幣轉入Frubi t礦機交易所中被告之虛擬貨幣帳戶,並說明自己係為了 讓被告平下心,是為了證明自己,直接將錢匯給被告買 幣以幫助被告,希望被告不要讓其失望,進而再要求被 告以貸款及刷信用卡之方式買幣及租用礦機等情(同上偵 卷第313至319頁)等情,又兩造均不爭執Frubit礦機交易 所是詐欺集團所架構之虛偽投資平台之事,可知被告以 自有資金轉入Frubit礦機交易所之投資,亦係遭詐騙。 綜上,「王爍」經由時時與被告於LINE通訊軟體互動聊 天、開導被告之情感問題以及教導被告解決財務困難, 以致被告主觀上認為其與「王爍」之關係為好友,因而 與「王爍」一起進行投資,「王爍」於被告對其產生信 任後,詐騙被告於111年11月10日提供甲帳戶,以實行對 原告另為詐欺取財行為,則被告屬該詐欺集團犯行下之 被害人。    ⒊參酌原告以被告涉犯詐欺之行為,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 經臺南地檢署以被告已遭詐欺集團騙取高額資金,其係 因詐欺集團施以「假交友」、「假投資」之詐術而提供 甲帳戶資料,並依「王爍」之指示匯出系爭款項,尚難 僅憑被告前述提供甲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及依指示匯款 、購買虛擬貨幣等事實,即逕認被告有何詐欺及洗錢犯 行,而為不起訴處分,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可按(審訴 卷第31至35頁)。足證被告抗辯:其提供甲帳戶及依「王 爍」之指示匯出系爭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及轉入Frubit 礦機交易所中被告之虛擬貨幣帳戶等行為,乃受詐欺集 團之詐騙所致等語,核屬有據。    ⒋原告雖主張被告從事教職,具有相當學識及社會經驗,對 於詐欺集團藉由網路媒介偽裝、隱匿真實身分,遂行詐 騙行為,依被告與「王爍」間之對話紀錄,及被告家人 之勸導,被告必非全然欠缺警覺,應對詐騙手法有相對 之認識,卻未謹慎確認轉入甲帳戶之系爭款項是否涉及 違法行為,即率爾提供甲帳戶,並依「王爍」之指示轉 出系爭款項,顯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原告受 有系爭款項之損害,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等語。查被告亦為受詐欺集團詐騙之被害人,已如前 述。再觀之甲帳戶之歷史交易批次查詢結果(系爭刑案警 卷第39頁)顯示,有其他筆備註欄註記「南山人壽」、「 公立國中小學」、「中信信用卡費」等多筆轉帳存入、 轉出之交易紀錄,顯見甲帳戶應為被告日常經常性使用 之帳戶,並非人頭帳戶,被告係因對「王爍」基於好友 及一起進行投資之信賴,而在「王爍」向其表示無法從 自己之MAX帳戶轉帳時,方於該次同意提供甲帳戶,衡情 好友之間偶一為之1、2次借用帳戶轉入款項及轉出,尚 與常情無違,堪認被告就甲帳戶僅係於111年11月10日借 予「王爍」於111年11月11日匯入款項供投資之用,與提 供人頭帳戶給素不相識之人甚或出售人頭帳戶之情形有 別,而被告同為詐欺集團所為詐欺犯行之被害人,則本 件被告出於信任而提供甲帳戶予「王爍」使用,且「王 爍」係指示被告將系爭款項匯入被告於MAX交易所之帳戶 購買虛擬貨幣,並存入被告名下之電子錢包「Token Poc ket」,其後被告再依「王爍」指示將該等虛擬貨幣轉入 Frubit礦機交易所中被告之虛擬貨幣帳戶,就被告主觀 認知上,系爭款項所轉化之虛擬貨幣仍在被告得控制之F rubit礦機交易所中,被告自不會對「王爍」借用甲帳戶 之事心生懷疑,尚難認被告有何過失侵權行為。另依被 告與「王爍」間之對話紀錄(系爭刑案偵卷被證1第7至10 、34、35、50、53、59、60、105頁)所載,「王爍」、 被告之家人及親人係勸導被告勿相信經由網路認識之軍 醫男友並將被告之金錢購買虛擬貨幣匯給該男友,被告 之金錢匯入他人帳戶後,已非被告所有,此與「王爍」 對被告所施行「假投資」之詐術,被告主觀上認為其係 將自己之金錢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入Frubit礦機交易所中 被告之虛擬貨幣帳戶,仍在被告所得控制之帳戶內(按: Frubit礦機交易所是詐欺集團所架構之虛偽投資平台, 惟被告於本件案發時不知悉此事),且被告亦曾因此投資 獲得收益,核屬有別,不得同等論之。再者,被告無從 預見詐欺集團將甲帳戶用於詐欺原告,對於原告並不負 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無從認定被告有何違反善良 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以及有可歸責於被告之情事,依前 揭說明,被告並未構成過失侵權行為。是以,原告主張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亦屬無 據。    ⒌按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 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 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 ,不在此限,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原為第15條之2第 1項)定有明文。是依上揭規定,於金融機構開立之帳戶 ,原則上禁止提供他人使用,但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 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狀況 下,非不得提供他人使用,因此是否符合例外規定,法 院則應依個案審查,而關於「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提 供帳戶者,法院則需審酌雙方身分及信賴關係而加以判 斷。上揭規定係於112年6月14日增訂公布,被告抗辯不 得溯及適用於被告發生於111年11月間之行為等語,惟查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之金融帳戶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本 為金融交易實務於銀行開戶時之必然約定,洗錢防制法 於112年6月14日修法時將之付諸明文,並課予違反者刑 事責任。經查,被告與「王爍」經由網路結識,「王爍 」逐步與被告互動,獲得被告之信賴,已如前述,衡諸提 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原因非一,基於幫助或與他人實施 犯罪之故意者,固不乏其例,然因被騙而成為被害人之情 形,亦所在多有。實際生活中,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 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且與所受教育程度、從 事之職業、心智是否成熟,並無必然之關連,此觀諸詐欺 集團之詐騙手法,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後,仍 常見高學歷者受騙即明。況且,近來因人頭帳戶取得困難 ,詐欺集團成員為取得人頭帳戶,除以高價收購外,另 以詐騙方式取得,亦非屬少見。再者,詐欺集團為謀利潤 ,欺罔方式不僅千變萬化,甚至與時俱進因應時事施行 詐術,不論是原告或一般人,已經會因詐欺集團成員言 詞相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可見被告當時 受「王爍」哄騙而沉迷於礦機投資,且一起進行投資之 朋友間多有財務往來,並非罕見,且「王爍」係指示被 告將系爭款項匯入被告於MAX交易所之帳戶購買虛擬貨幣 ,並存入被告名下之電子錢包「Token Pocket」,其後 被告再依「王爍」指示將該等虛擬貨幣轉入Frubit礦機 交易所中被告之虛擬貨幣帳戶,就被告主觀認知上,系 爭款項所轉化之虛擬貨幣仍在被告得控制之Frubit礦機 交易所中,被告自不會對「王爍」借用甲帳戶之事心生 懷疑,難謂與常情有違,自難認被告有何未盡善良管理 人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過失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5 9,294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認均於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敘。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許慧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2024-11-29

CTDV-113-訴-462-20241129-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18號 原 告 邱韋平 訴訟代理人 蘇明道律師 蘇敬宇律師 被 告 謝仁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ㄧ、原告主張:被告為同案被告方興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方興公司 )之負責人,伊所營韋柏工程行為方興公司之配合廠商。因 方興公司於民國110年8月間欲投標訴外人台灣肥料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台肥公司)發包之「臺中廠12吋及14吋液氨管線及 保冷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該公司無力負擔押標金,被告 乃於110年8月19日至伊位於臺南市○○區○○00○00號1樓之家中 ,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22萬元,伊當場向被告交付現金22 萬元,兩造約定被告於系爭工程完工後,向原告返還借款。 系爭工程已於111年11月2日完工,被告迄未返還借款,爰依 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22萬元等語,求為判 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按:原告於113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追加方 興公司為被告,依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方興公司給付90 萬元本息部分,本院另以裁定駁回之)。 二、被告則以:伊並無向原告借用22萬元,伊於110年8月19日為 準備向台肥公司投標之事,待在臺中,並無前往原告之臺南 家中。方興公司投保系爭工程之押標金,係由訴外人即伊之 配偶鄭秀琪於110年8月19日自方興公司於台北富邦銀行左營 分行開立之帳戶領出45萬元,鄭秀琪於同日搭乘高鐵將該45 萬元送至臺中給伊,供伊於隔日即110年8月20日向台肥公司 投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於113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協同兩造彙整不爭執及 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第211、213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獨資經營韋柏工程行。被告先前擔任方興公司之董 事。    ⒉方興公司於110年8月20日投標台肥公司發包之系爭工程 ,押標金48萬元,方興公司最終以420萬元得標,方興 公司與台肥公司約定完工日期為111年1月15日。    ⒊方興公司將上述工程全數轉包由韋柏工程行承作,雙方 約定施工期間自110年9月15日起至111年1月15日止,約 定工程總價為360萬元。   ㈡爭執事項:    原告有無交付被告22萬元?兩造間就前述22萬元是否成立 消費借貸契約?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返還 22萬元之本息,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 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 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 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 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 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方興公司為向台肥公司投標系爭工程,無力支付 押標金,被告乃於110年8月19日在原告家中向原告借款22 萬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為辯。查方興公司於 110年8月20日投標台肥公司發包之系爭工程,押標金48萬 元一節,有被告提出之台肥公司臺中廠標單及台肥公司議 減單可證(本院卷第49、5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上開 事實堪予認定。被告抗辯方興公司投保系爭工程之押標金 係由其配偶鄭秀琪於110年8月19日自方興公司之帳戶領出 45萬元,鄭秀琪於同日搭乘高鐵送至臺中交給被告,供被 告於隔日向台肥公司投標等語,經核被告所提出方興公司 於台北富邦銀行左營分行開立之帳戶存摺顯示,方興公司 於110年8月19日原有存款餘額為646,419元,於同日領出4 5萬元後,餘額尚有196,419元,有該存摺影本附卷可稽( 本院卷第245、235頁),堪認方興公司之自有資力足以負 擔系爭工程之押標金48萬元,殊難謂被告有因方興公司欲 向台肥公司投標系爭工程須提供押標金,而向原告舉債支 應之可能。又參酌上開方興公司帳戶提款45萬元之事實及 被告所提出110年8月19日往返左營、臺中之高鐵車票二紙 ,與證人即被告之配偶鄭秀琪證述:其於110年8月19日在 方興公司帳戶領出45萬元,因台肥公司隔日要開標,其於 110年8月19日搭乘高鐵將45萬元送至臺中交給被告等語( 本院卷第173、175頁)相符,是被告上開抗辯,應可採信 。   ㈢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8月19日向其借款22萬元一節,固經 證人即原告之配偶李嘉坪到庭證稱:被告於110年8月間到 其家中說要標台肥公司之工程,向原告借款22萬元,係由 其將22萬元交給原告數錢後,再交給被告;原告當時做觀 音萬嘉工程,原告收到工程款40萬元現金,將其中22萬元 借給被告等語(本院卷第159至163頁)。然證人李嘉坪既 與原告為夫妻關係,於本件之利害關係與原告相同,其前 揭證述非無偏頗原告之虞,尚難遽信為實在。又原告就兩 造間成立22萬元之消費借貸合意及交付借款之事實等節, 並未再行提出其他證據加以證明,則原告主張其於110年8 月19日對被告有22萬元之消費借貸債權存在一節,自無可 採,其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22萬元,即 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聲請附 條件假執行,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認均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敘。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許慧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2024-11-29

CTDV-112-訴-718-20241129-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