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許慧珍

共找到 173 筆結果(第 131-140 筆)

投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投簡字第61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陳鴻昌 被代位人 秦裕綽 被 告 秦玉芳 秦玉美 秦玉琴 秦靖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 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 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及第175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平川秀一郎,然訴訟繫 屬中已變更為今井貴志,並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又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 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上開規定 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 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民法第1 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 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故倘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分割遺產 時,乃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須全體繼承人共同 為之,故請求分割遺產之訴,原告須以其他共同繼承人全體 為被告而起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84年 度台上字第241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民法第1164條 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 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 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 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 上字第103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意旨參照)。 三、本件原告係代位其債務人秦裕綽分割被繼承人林鳳珠之遺產 ,然經本院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竹山稽徵所調閱被繼承人林 鳳珠之遺產核定通知書,得知被繼承人林鳳珠之遺產除南投 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門牌號碼南投 縣○○鎮○○○村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外,尚有彰化商業 銀行南投分行、台中商業銀行竹山分行、中華郵政公司竹山 郵局、南投縣竹山鎮農會信用部之存款,此有財政部中區國 稅局竹山稽徵所民國113年8月28日中區國稅竹山營所字第11 32752769號函暨檢附之遺產核定通知書在卷可稽,然原告本 件起訴僅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房屋,而未以林鳳珠之全體遺 產為本件訴訟標的,其起訴程式顯有欠缺,經本院於113年6 月18日裁定命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具狀補正被 繼承人林鳳珠之全部遺產,並補正正確之「訴之聲明」及「 全部遺產之附表」,該裁定業已於113年6月20日送達予原告 ,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雖原告已於113年9月30日前 來閱卷,並於113年10月30日提出補正資料,然原告仍未以 被繼承人林鳳珠之「全體遺產」為本件訴訟標的,揆諸前開 說明,原告僅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於法亦有未 合,其起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2024-11-13

NTEV-113-投簡-618-20241113-1

投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投簡字第258號 原 告 吳勝騰 訴訟代理人 鄭智文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軒逸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建嘉、李屏儒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3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原告對被告李建嘉、李屏儒之訴,特此裁定。 應 補 正 之 事 項: 一、按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 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 公同共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 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 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繼承開始 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 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 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 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 ,民法第1151條、第1176條第6項、第1177條、第1178條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李順治於民國112年8月8日死亡,其繼承人李建嘉、 李屏儒均聲請拋棄繼承,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於112年10月4 日准予備查,則原告於113年1月11日以李建嘉、李屏儒為被 告提起本件訴訟時,李建嘉、李屏儒均非李順治之繼承人, 則如李順治無其他繼承人或其他繼承人亦為拋棄繼承等情, 揆諸前揭說明,李順治之遺產即屬無人承認之財產,應予選 任遺產管理人,以遺產管理人為被告,如未以遺產管理人為 被告,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據此,爰依法命原告補正李順 治之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並陳明其全體 繼承人有無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或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等情, 又如其全體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則原告應補正李順治之遺 產管理人為被告,或提出已向法院聲請選任李順治之遺產管 理人、並向本院陳報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之進度及證明資料 ,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對被告李建嘉、李屏儒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2024-11-13

NTEV-113-投簡-258-20241113-1

養聲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宣告終止收養關係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養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袁秀珠 住南投縣○○鄉○○巷00號 相 對 人 袁秀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終止收養關係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甲○○(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與相對人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間之收養關係應予終止。 二、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71年7月8日成立收養關係,現收 養關係仍存續中,惟相對人於國中畢業後就沒有聯絡,相對 人遺棄聲請人之事實甚明,難以維持收養關係,爰依民法第 108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宣告終止兩造間之收養關係等 語。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養父母、養子女之一方,有遺棄他方、其他重大事由難以 維持收養關係者,法院得依他方、主管機關或利害關係人之 請求,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民法第1081條第1項第2款、第 4款定有明文。又第4款係概括規定,目的在使終止收養之原 因更有彈性,所謂「其他重大事由」,應考量收養之目的, 依一般社會通念,斟酌各種情事綜合觀之,如認養父母與養 子女間之感情與信賴出現破綻,無法回復原來之狀態而維持 有如親子般之關係時,即屬難以繼續收養關係之重大事由。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 並經證人即聲請人之女張清惠到庭證稱:相對人國中畢業後 就沒有與聲請人住在一起了,相對人沒有拿錢給聲請人補貼 家用,相對人10多年都沒有回家照顧聲請人等語,核與聲請 人之主張相符,且相對人經本院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 書狀作聲明或陳述,堪信聲請人上開主張為真實。本院審酌 相對人於國中畢業後,從未對聲請人之生活狀況加以聞問, 兩造多年未同住生活,亦無任何聯繫來往,難認彼此間尚有 母女之親情聯繫,相對人客觀上顯有遺棄之事實,主觀上亦 有遺棄聲請人之意思。依社會一般通念,顯與收養係為成立 擬制親子關係之旨相悖,是本件收養之目的應已無法達成, 難期回復,堪認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收養關係之重大事由存 在,是本件收養之目的應已無法達成。從而,聲請人依民法 第108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宣告終止兩造間之收養關 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2024-11-11

NTDV-113-養聲-4-20241111-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76號 聲 請 人 南投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許淑華 受安置兒童 代號BK000-A112106 (真實姓名及住址詳卷) 受安置兒童 之 父 代號BK000-A112106A(真實姓名及住址詳卷) 受安置兒童 之 母 代號BK000-A112106B(真實姓名及住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受安置兒童代號BK000-A112106自民國113年11月17日8時起 由聲請人延長安置3個月。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未受適當養育照顧或遭受其他迫害之情形, 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 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緊急安置不得超 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 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 ,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56條第1項第1款、第4款及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安置兒童代號BK000-A112106(下稱 案主)主述其父代號BK000-A112106A(下稱案父)經常趁其 入睡之際或為其洗澡時,以手碰觸案主私密處,次數頻繁。 聲請人接獲通報後,社工進行調查訪視,案主自述案父與案 主共寢時,會對案主上下其手,案主不喜歡案父這種行為, 且感到不舒服,但不敢向案父表示,害怕案父生氣而被罵。 案父係案主之主要照顧者,本應對案主盡照顧之責,但卻罔 顧倫理,疑對案主有妨害性自主行為,現案家內無可以保護 案主之人,案主為未滿7歲之兒少,恐有再度受侵害之虞, 遂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8時許啟動緊急庇護安置,並向本院 聲請繼續及延長安置迄今。本案經與案主之母即代號BK000- A112106B(下稱案母)聯繫後,案母願負起照顧案主之照顧 義務與責任,惟現階段其生活、工作、住所等面臨變動,一 切皆未就緒,致難給予案主安穩舒適之生活環境,評估案主 若返回案母身邊共同生活,其日常生活是否能獲得適切之照 顧,尚有疑慮,又家內無可以保護案主之人,加以案主係未 滿7歲之兒少,自我保護能力有限,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請求延長安置案主3個月等語 。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真實姓名對照表 、個案匯總報告、戶籍資料、南投縣政府112年11月14日府 社婦字第1120268538號函、本院112年度護字第169號、113 年度護字第15、64、122號民事裁定等件為證,並有本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互核相符,堪信為真。本院復以電話詢 問案父母對於本件延長安置之意見,然案父母均未接聽,以 致無法得知其等之意見,有電話記錄在卷可查。本院審酌卷 內事證,考量案主疑遭案父性猥褻,該案之司法程序尚在進 行,倘讓案主貿然返家與案父同住,恐有害其身心發展並蒙 受壓力,而案母雖有照顧案主之意願,然其工作及生活尚不 穩定,現階段難以提供案主適切之保護與照顧。又案主為6 歲之兒童,欠缺自我照顧及保護能力,案母雖有意照顧案主 ,然其親職教養能力是否完足,仍待聲請人訪查評估,故基 於案主之最佳利益,本院認應有延長安置之必要。從而,聲 請人聲請延長安置3個月,與法相符,應予准許。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 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 對於本裁定有不服者,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2024-11-11

NTDV-113-護-176-20241111-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11號 聲 請 人 金秀珠 相 對 人 金溪河(已歿)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金溪河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胞妹,已故父母口述相對 人於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不久就因當時瘧疾流行不治死亡 ,尚未辦理死亡登記,迄今生死不明。因辦理聲請人父母親 之繼承事宜,爰依民法第8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156 條規定,聲請准對相對人為死亡宣告等語。 二、按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 失蹤者,亦適用之,但於民法總則修正前,其情形已合於修 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總則施行法 第3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失蹤人失蹤滿10年,法院得因利害 關係人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按,宣告死亡之聲請,僅得對於生死不明經 過一定期間之失蹤人為之,若其人已死亡,即毋庸經法院為 死亡宣告之程序(最高法院43年台聲字第65號、44年台聲字 第53號裁定參照)。   三、聲請人之上開主張,固據其提出相對人戶籍謄本、失蹤事實 證明書為證。惟上開證據尚無法證明相對人確係失蹤之事實 ,且其於家事聲請狀上係記載相對人因生病死亡,父母未辦 理死亡登記,有家事聲請狀在卷可稽,足見相對人早已因病 而死亡,僅係死亡日期不詳、尚未辦理死亡登記,並非失蹤 而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從而,相對人既已死亡,即非生死 不明之失蹤人,核與宣告死亡之法定要件有間,故聲請人之 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至相對人之戶籍上尚未為死亡登 記一節,要屬行政作業問題,聲請人應向戶政機關申請辦理 ,自非得以死亡宣告程序為之,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2024-11-11

NTDV-113-亡-11-20241111-1

家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39號 聲 請 人 梅雪梅 住南投縣○○鎮○○路000○0號 代 理 人 王志平律師(扶助律師) 相 對 人 李朝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聲請 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 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 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經分 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 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 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 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50號),因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聲請費 用,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南投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 准等情,業經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 狀以為釋明,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經核其所為聲請尚非顯無勝訴之望,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 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10 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2024-11-08

NTDV-113-家救-39-20241108-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否認推定生父之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20號 原 告 蕭仲凱 住南投縣○○鄉○○路00○00號 被 告 張家瑞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非被告之婚生子。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生母蕭琇蓮與被告於民國98年3月18日 結婚,嗣於112年3月20日離婚。蕭琇蓮於00年0月00日生下 原告,原告於112年5月20日知悉其並非被告之親生子女,爰 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分子生物實驗室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為證,並 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依前揭分析報告記載略 以:「綜合研判:送檢註明為張家瑞與蕭仲凱之檢體,其DN A STR系統之vWA、D8S1179、DYS391、D2S441、TH01、FGA、 D10S1248、D12S391等8個基因座之基因型別不符,所以張家 瑞與蕭仲凱間排除一親等直系親緣關係。」等語, 並審酌 被告對此分析報告結果均不爭執,亦無任何反證可以證明原 告與被告間具有親子血緣關係,可資否認上開親子鑑定報告 之科學推論,則綜合上開事證,足見原告與被告間並不具有 真實血緣關係,原告顯非被告之子女乙節可認屬實。 ㈡又由前揭分析報告結果出來,方能確知被告非原告之生父, 且原告係於00年0月00日出生,並參酌前揭分析報告日期為1 13年7月2日乙節,此有前揭分析報告可參,而原告於113年7 月11日提請本件訴訟,即在知悉原告非為被告之婚生子女之 2年內,提起本件否認推定生父之訴訟,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確非被告之子,原告訴請確認其非被告之婚 生子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原告確非被告之婚生子女,已如上述,其真實血緣之父子身 分關係,有待法院裁判還原其真相,此實乃不可歸責於被告 之事由。原告訴請否認推定生父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 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則被告所為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 必要。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允,爰裁 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1 條第2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家事法庭法官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2024-11-07

NTDV-113-親-20-20241107-1

投救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訴訟救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投救字第18號 聲 請 人 林香君 代 理 人 宋範翔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林島阿鳳 楊惠美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 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 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 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 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 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因無資力,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 請法律扶助在案,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原住民族委 員會委託辦理原住民法律扶助專用委任狀在卷可憑,而聲請 人所提請求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依起訴狀及檢附 證物形式觀之,非顯無勝訴之望。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 核與法律規定之要件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本文,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2024-11-07

NTEV-113-投救-18-20241107-1

投救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訴訟救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投救字第19號 聲 請 人 鄒宜芳 訴訟代理人 葉韋佳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白琇絨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 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 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 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 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 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因無資力,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 請法律扶助在案,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南投分會) 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在卷可憑,而聲請人所提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依起訴狀及檢附證物形式觀之,非顯無勝訴 之望。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核與法律規定之要件相符, 應予准許。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本文,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2024-11-07

NTEV-113-投救-19-20241107-1

投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給付貨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120號 原 告 吳定芳 被 告 洪睿騰 訴訟代理人 張瑋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 庭以112年度中簡字第4037號裁定移轉管轄前來,本院於民國113 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於民國110年10月23日將附表所示之商品 (下稱系爭商品)出售予被告,當時約定售價新臺幣(下同 )120,000元,被告請求分期付款,1期30,000元分4期共4個 月給付價金,被告隔日凌晨還傳語音訊息表示將支付第1期 款3萬元,惟原告迄今未收到任何款項。原告多次透過通訊 軟體LINE請求被告付款,被告均未回應,嗣經原告致電被告 任教單位後,被告透過訴外人即被告配偶莊芸心於111年10 月12日寄送存證信函給原告,要求原告實報商品價格,後續 原告報價商品總售價為132,820元,被告仍不願支付。被告 購買系爭商品且已受領,被告負有給付價金義務,惟被告迄 今仍未履行給付義務,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2,820元,及110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10年10月16日參與銷售推廣活動,而與 被告及莊芸心第一次見面,嗣於110年10月23日原告再度約 被告與之見面,係原告早已知悉莊芸心經營電商事業小有心 得,遂逕自於臺南市關廟區之全家便利商店關廟五甲店將系 爭商品放置被告車輛,並要求被告代為銷售系爭商品。被告 基於受原告指示而代為銷售系爭商品,且系爭商品經莊芸心 於事後清點始確認物品之品項及數量。被告否認兩造間就系 爭商品有約定買賣價金共計120,000元及分期給付價金乙事 ,原告另稱被告於凌晨傳送語音訊息表示願支付之30,000元 係為兩造間所約定之分期價金第一期款,實為杜撰。被告僅 允諾代為銷售系爭商品,無與原告就系爭商品成立買賣契約 之合意,原告均未就兩造間成立買賣契約之必要之點(包括 標的物、價金)具有合意負舉證責任以實其說。更甚者,原 告就總價金金額前後不一,均未予說明何故,足見兩造間實 無買賣契約之必要之點即價金之合意存在等語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將系爭商品交付予被告收受一情,業據提出存證信函為 證(見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4037號卷 第19至2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應堪信為真 實。 ㈡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商品係成立買賣契約,然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 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48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契約當事人須就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 方,他方支付價金之買賣契約之必要之點達成合意,買賣契 約方能成立。 ⒉觀之上開存證信函內容,可知為釐清原告所交付系爭商品之 品項、數目、價格等情,僅能證明被告及莊芸心有收受系爭 商品之事實,而無法以之證明兩造就系爭商品達成買賣之合 意。  ⒊證人莊芸心於本院審理時結稱:約在全家見面,拜託我們賣 東西,希望我們把產品放在我的電商平台販售,原告沒有明 確說貨品數量,當時不知道數量;原告與被告間是代為銷售 ;原告打電話到被告服務學校威脅,我們想要知道產品多少 錢,所以才寫存證信函等語(見本院卷第142、145至146頁) ,又原告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15號案件 陳稱:他(指被告)一定有同意要幫我賣,不然那些東西也 是我買來的,怎可能讓他都載走,我相信他,因為他是教授 ,所以沒簽約等語(見本院卷第156頁)。綜以上開證據, 原告確係委託被告銷售系爭商品,縱原告將系爭商品交付被 告,然兩造間並未達成原告移轉系爭商品所有權予被告,而 由被告支付買賣價金之合意,則原告交付系爭商品,並非本 於移轉所有權之意思所為,是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商品已成 立買賣契約,因而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132,820元,自屬 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2, 820元,及110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附表: 編號 品項 單價(新臺幣) 數量 共計(新臺幣) 1 NAB十奈得激活飲 3,280元 24盒 78,720元 2 五合一超級海藻鈣 980元 5瓶 4,900元 3 亞大冰糖銀耳羹 3,280元 15箱 49,200元 總計:132,820元

2024-11-05

NTEV-113-投簡-120-20241105-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