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120號
原 告 吳定芳
被 告 洪睿騰
訴訟代理人 張瑋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
庭以112年度中簡字第4037號裁定移轉管轄前來,本院於民國113
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於民國110年10月23日將附表所示之商品
(下稱系爭商品)出售予被告,當時約定售價新臺幣(下同
)120,000元,被告請求分期付款,1期30,000元分4期共4個
月給付價金,被告隔日凌晨還傳語音訊息表示將支付第1期
款3萬元,惟原告迄今未收到任何款項。原告多次透過通訊
軟體LINE請求被告付款,被告均未回應,嗣經原告致電被告
任教單位後,被告透過訴外人即被告配偶莊芸心於111年10
月12日寄送存證信函給原告,要求原告實報商品價格,後續
原告報價商品總售價為132,820元,被告仍不願支付。被告
購買系爭商品且已受領,被告負有給付價金義務,惟被告迄
今仍未履行給付義務,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2,820元,及110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10年10月16日參與銷售推廣活動,而與
被告及莊芸心第一次見面,嗣於110年10月23日原告再度約
被告與之見面,係原告早已知悉莊芸心經營電商事業小有心
得,遂逕自於臺南市關廟區之全家便利商店關廟五甲店將系
爭商品放置被告車輛,並要求被告代為銷售系爭商品。被告
基於受原告指示而代為銷售系爭商品,且系爭商品經莊芸心
於事後清點始確認物品之品項及數量。被告否認兩造間就系
爭商品有約定買賣價金共計120,000元及分期給付價金乙事
,原告另稱被告於凌晨傳送語音訊息表示願支付之30,000元
係為兩造間所約定之分期價金第一期款,實為杜撰。被告僅
允諾代為銷售系爭商品,無與原告就系爭商品成立買賣契約
之合意,原告均未就兩造間成立買賣契約之必要之點(包括
標的物、價金)具有合意負舉證責任以實其說。更甚者,原
告就總價金金額前後不一,均未予說明何故,足見兩造間實
無買賣契約之必要之點即價金之合意存在等語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將系爭商品交付予被告收受一情,業據提出存證信函為
證(見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4037號卷
第19至2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應堪信為真
實。
㈡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商品係成立買賣契約,然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
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48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契約當事人須就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
方,他方支付價金之買賣契約之必要之點達成合意,買賣契
約方能成立。
⒉觀之上開存證信函內容,可知為釐清原告所交付系爭商品之
品項、數目、價格等情,僅能證明被告及莊芸心有收受系爭
商品之事實,而無法以之證明兩造就系爭商品達成買賣之合
意。
⒊證人莊芸心於本院審理時結稱:約在全家見面,拜託我們賣
東西,希望我們把產品放在我的電商平台販售,原告沒有明
確說貨品數量,當時不知道數量;原告與被告間是代為銷售
;原告打電話到被告服務學校威脅,我們想要知道產品多少
錢,所以才寫存證信函等語(見本院卷第142、145至146頁)
,又原告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15號案件
陳稱:他(指被告)一定有同意要幫我賣,不然那些東西也
是我買來的,怎可能讓他都載走,我相信他,因為他是教授
,所以沒簽約等語(見本院卷第156頁)。綜以上開證據,
原告確係委託被告銷售系爭商品,縱原告將系爭商品交付被
告,然兩造間並未達成原告移轉系爭商品所有權予被告,而
由被告支付買賣價金之合意,則原告交付系爭商品,並非本
於移轉所有權之意思所為,是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商品已成
立買賣契約,因而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132,820元,自屬
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2,
820元,及110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附表:
編號 品項 單價(新臺幣) 數量 共計(新臺幣) 1 NAB十奈得激活飲 3,280元 24盒 78,720元 2 五合一超級海藻鈣 980元 5瓶 4,900元 3 亞大冰糖銀耳羹 3,280元 15箱 49,200元 總計:132,820元
NTEV-113-投簡-120-2024110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