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許振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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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芳蕓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4號 )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62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芳蕓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芳蕓可預見將其申登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予他人使用,該 他人將可能以該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犯罪之 聯絡工具,而遂行詐欺取財或其他犯罪之犯行,仍於其發生 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情況下,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26日至同年7月4日間某時許,在 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 案門號)預付卡,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販售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嗣該不詳之人取得本案門號後 ,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附 表「詐欺時間、方式」欄所示時間、詐騙手法詐騙附表「告 訴人」欄所示告訴人,致伊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寄件時 間、方式」欄所示時間,將附表「詐欺時間、方式」欄所示 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送至「寄件時間、方式」欄所 示i郵箱,並以本案門號為收件電話,待裝有附表「詐欺時 間、方式」欄所示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包裹抵達「寄件 時間、方式」欄所示i郵箱後,該不詳之人於附表「取件時 間」欄所示時間,領取上開包裹。嗣附表「告訴人」欄所示 告訴人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彭淑樺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卓恩惠訴由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 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部分,被告林芳蕓同意作為證據( 見本院易卷第65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 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 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 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 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認其於112年5月26日至同年7月4日間某時許, 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本案門號預付卡,以1,000元之代 價販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 取財之犯行,辯稱:其因缺錢而販賣本案門號予不詳之人, 以換取現金,但該不詳之人並未告知會將本案門號用於詐騙 云云。經查:  ㈠本案門號為被告於112年5月26日申辦,並於112年5月26日至同年7月4日間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本案門號以1,000元之代價販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該不詳之人取得本案門號後,分別於附表「詐欺時間、方式」欄所示時間、詐騙手法詐騙附表「告訴人」欄所示告訴人,致伊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寄件時間、方式」欄所示時間,將附表「詐欺時間、方式」欄所示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送至「寄件時間、方式」欄所示i郵箱,並以本案門號為收件電話,待裝有附表「詐欺時間、方式」欄所示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包裹抵達「寄件時間、方式」欄所示i郵箱後,該不詳之人於附表「取件時間」欄所示時間,領取上開包裹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時、本院審理中供陳在卷(見偵174卷第55至56頁,本院審易卷第31至33頁,本院易卷第63至68頁),並有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各項證據,以及本案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174卷第21頁)等件在卷可稽。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將本案門號 交付予不詳之人: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所謂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 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 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行動電話門號乃個人申辦作為通訊 聯絡使用,為個人參與社會活動之重要聯繫或溝通工具, 具有辨別對話一方之特性,大多數人均係自行申辦使用, 並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 號之基本認識,此為日常生活經驗及事理之當然,殊為明 確。況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人頭門號實行詐欺取財之案件 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 、披載,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輕易交付自己名義 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而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 。從而,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極可能為詐欺集團作 為實行詐欺取財之工具,以掩飾其詐欺取財犯行並增加追 查難度,實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人所可 揣知。   ⒉經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年滿60歲,並具有國中畢業之教 育程度,有其個人基本資料1紙在卷可佐(見偵174卷第35 頁),應具有一定智識程度,理應對於上述社會常識知之 甚詳。又被告於偵訊時、本院審理中供稱:當時有人告知 得以門號換現金,其因缺錢而申辦許多門號,亦包含本案 門號,並將上開門號販賣予不詳之人,該不詳之人雖未告 知會將本案門號做不法使用,但其亦無法確定該不詳之人 會不會將本案門號做不法使用等語(見偵174卷第55至56頁 ,本院審易卷第31至33頁,本院易卷第63至68頁),可見 被告知悉將本案門號交付予不詳之人使用,確有遭不法使 用之風險,卻因缺錢花用,未向該不詳之人究明申辦本案 門號之原因、用途,任由該不詳之人使用本案門號,顯對 於該不詳之人將如何使用本案門號毫不在意,而存有一試 之僥倖心態,依上開說明,被告主觀上應有縱該不詳之人 以本案門號實施詐欺取財之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 定故意,堪可認定。是被告上開所辯,自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 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0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 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 力,即屬幫助犯。經查,被告僅提供本案門號予不詳之人使 用之行為,不能逕與向本案告訴人施以詐欺行為等視,亦無 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 告以提供本案門號之行為,對於不詳之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 資以助力,依上開說明,應論以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提供本案門號之行為,同時幫助不詳 之人對本案告訴人施以詐欺行為,為同種想像競合,依刑法 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本案門號提供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此方式幫助該不詳之人從事詐欺取財之 犯行,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該不詳之人取得本案門 號後,向本案告訴人詐取財物,造成伊等財產法益之損害, 自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難謂良好。兼 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本案遭詐騙之人數、伊等遭詐騙之財物損失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㈤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239號移送併辦有關附表 編號2部分,經核與本案起訴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 審理。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上開犯行,另基於幫助他人犯洗錢 之犯意而為之,因認被告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等語。  ㈡按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有 無因而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性質、來源、 所在地、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改變,因而妨礙重大犯罪之追查 或處罰,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若非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 ,再加以掩飾或隱匿,而係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 ,或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之來源,而能一目了然來源 之不法性,或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自非洗錢防制 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9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提供本案門號予不詳之人,供該不詳之人將本案 門號,作為收受本案告訴人寄送如附表「詐欺時間、方式」 欄所示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包裹之收件電話,尚無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情事,且無證據證明 被告提供本案門號之目的,主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 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意思,故難認被告就本案有何幫助 洗錢行為,是自無從以幫助洗錢罪責相繩。從而,移送併辦 意旨認被告就本案犯行尚構成幫助洗錢罪等語,係有誤會。 此部分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惟因該部分與上開經論罪科刑 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爰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 五、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其因交付 本案門號而獲得1,000元等語(見本院易卷第66頁),是其 本案犯罪所得為1,000元,而該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歸 還予本案告訴人,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 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芸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許振榕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邱筠雅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寄件時間 、方式 收件人、收件電話 取件時間 證據出處 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案號 1 彭淑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底,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彭淑樺取得聯繫,佯稱辦理借貸須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存摺云云,致告訴人彭淑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及方式,交付伊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告訴人彭淑樺於112年7月4日上午9時21分許,在宜蘭縣羅東鎮羅東郵局使用i郵箱,寄送至新北市板橋區新海郵局i郵箱 ⒈收件人:廖宜寧 ⒉收件電話:本案門號 112年7月4日 晚間10時44分許 ⒈告訴人彭淑樺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74卷第9至12頁) ⒉告訴人彭淑樺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174卷第13至14頁) ⒊告訴人彭淑樺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包裹照片(見偵174卷第27至32頁) ⒋i郵箱快捷郵件執據、包裹查詢(見偵174卷第15至19頁) ⒌112年8月28日統一超商電信函文(見偵174卷第23頁) 113年度偵字第174號起訴書 2 卓恩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日,使用LINE與告訴人卓恩惠取得聯繫,佯稱辦理借貸須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存摺云云,致告訴人卓恩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及方式,交付其申設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 告訴人卓恩惠於112年8月4日上午9時17分許,在屏東縣潮州鎮潮州郵局使用i郵箱,寄送至新北市新莊區新莊副都心郵局i郵箱 ⒈收件人:賴佩萱 ⒉收件電話:本案門號 112年8月4日 晚間7時41分許 ⒈告訴人卓恩惠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6239卷第9至11頁) ⒉告訴人卓恩惠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6239卷第51、55、57至58頁) ⒊告訴人卓恩惠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見偵6239卷第13至19頁) ⒋i郵箱快捷郵件執據、包裹查詢、購買票品證明單(見偵6239卷第21至26頁) ⒌112年8月16日統一超商電信函文暨附件(見偵6239卷第27至29頁) 113年度偵字第623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2024-11-29

TYDM-113-易-841-20241129-1

審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4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子齊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 度偵字第398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子齊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8 行「外 匯投資」應更正為「虛擬通貨投資」;及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邱子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新舊法律比較適用時,自應綜合該犯 罪行為於法律修正前後之成罪條件、處罰條件及加重或減輕 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相互為有利與否之評比 ,以定其何者為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方足為適用法律之 依據,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 0 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同種之刑,以最 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 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 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 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 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 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 制,而屬科刑規範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亦應一併納入於 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 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 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 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 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 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113 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2 年6 月14日(下稱中 間法)、113 年7 月31日(下稱現行法)迭經修正公布,分 別於112 年6 月16日、000 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就處罰規 定部分,修正前(被告行為時法、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 項均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3 項規定:「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就減刑規定部分,被告行為時 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 :「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現行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就本案而言,被告於本案所涉洗錢隱 匿之財物為新臺幣(下同)2 萬元,未達1 億元,如適用被 告行為時法,最高法定刑為7 年有期徒刑,雖其在本院審判 時自白所為一般洗錢犯行,得依行為時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 減輕其刑,然依行為時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此規定乃有關 宣告刑限制之規定),其宣告刑之上限仍為5 年有期徒刑; 如適用中間法,最高法定刑為7 年有期徒刑,因其僅於本院 審理時自白所為一般洗錢犯行,無從依中間法第16條第2 項 規定減輕其刑,然依中間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其宣告刑之 上限仍為5 年有期徒刑;如適用現行法,最高法定刑為5 年 有期徒刑,因被告並未於偵查中自白,故無從依現行法第23 條第3 項規定予以減刑,經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 之規定,被告行為時法、中間法、現行法於本案中宣告刑上 限均相同(5 年有期徒刑),然行為時法之宣告刑下限(1 月有期徒刑)低於中間法之宣告刑下限(2 月有期徒刑)及 現行法之宣告刑下限(6 月有期徒刑),故應以被告行為時 法即112 年6 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 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112 年6 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次按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罪者,屬洗錢防制法第3 條 第2 款所定之特定犯罪。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是行為人對於特定犯罪所得,基於洗錢之犯意,參與整 體洗錢過程中任一環節之處置、分層化或整合行為,致生所 保護法益之危險者,即應屬應禁絕之洗錢行為,至該行為是 否已使特定犯罪所得轉換成合法來源之財產,則非所問。而 上開第1 款之洗錢行為,祗以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之行為,即為已足,至於其所隱匿者究為自己、共同正 犯或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來源,皆非所問。被告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復華科技」之成年人(下 稱「復華科技」),就本案對告訴人施羽柔所為詐欺取財( 洗錢防制法所規定之特定犯罪)犯行,係使告訴人將款項匯 入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而後由被告依「復華科技」之指示, 將贓款轉匯至指定之金融帳戶,以隱匿其等詐欺所得去向, 所為已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該犯罪行為 贓款之去向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 罪者,核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之要 件相合。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  ㈣被告與「復華科技」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㈤再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 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 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 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 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最高 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上開所 犯一般洗錢罪、詐欺取財罪,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 目的單一,具有局部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 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處斷。  ㈥又依112 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 「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被告就上開一般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行,爰依11 2 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 刑。  ㈦爰審酌被告提供本案所涉金融帳戶資料供為詐欺犯罪之用, 更於告訴人匯款後將贓款轉匯至指定之帳戶,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徒增告訴人求償及追索 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經濟金融秩序, 所為自應予以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且就上開一般 洗錢犯行,於審理中自白,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又其 業與告訴人施羽柔調解成立,並已依調解內容履行給付義務 完畢,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 解委員調解單在卷可憑,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 被告提供上開金融帳戶未有獲利,併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提供之帳戶數量、本案告訴人遭詐欺之金額、被 告於本案詐欺所為之分工、角色深淺等參與程度,暨被告之 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㈧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念其因短於思慮,致 罹本罪。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尚具悔意,且業與告訴人調 解成立,並已依調解內容履行給付義務完畢等情,詳如前述 。堪認其歷此偵、審暨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 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 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自應適 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 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沒收 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 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 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 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次按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 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然依本條立法理由第二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 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 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 . 」,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 發揮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 之必要。本案告訴人施羽柔遭詐騙款項匯入本案被告帳戶後 ,隨即遭被告轉匯至指定之金融帳戶,上開洗錢之財物未經 查獲,亦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是如對被告就此部分未扣 案之洗錢之財物諭知沒收追徵,核無必要,且容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 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 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 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 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 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再所謂各人「所 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 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 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 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 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 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 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 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 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 ,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 4 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自陳並未獲取 其參與分工提供帳戶及層轉贓款之報酬,而依卷內證據亦無 從認定被告有何因此而取得對價或免除債務之情形,是無從 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自毋庸另依刑法第38條 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 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 所得。公訴意旨就此部分聲請沒收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振榕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112 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982號   被   告 邱子齊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子齊與真實姓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復華科技」之人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 聯絡,於民國112 年2 月18日前某時,提供其申辦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作 為被害人匯款帳戶,並依指示將款項轉匯至指定帳戶。而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遂於112 年1 月13日,先透過網路交友以暱 稱「栗子」與施羽柔相識,並以LINE持續連繫,復推薦其使 用虛假投資平台進行外匯投資,致施羽柔陷於錯誤,依指示 多次匯款,其中於112 年2 月18日14時9 分許,匯款新臺幣 2 萬元至上開中信帳戶。而邱子齊後便依「復華科技」指示 ,將上開款項連同其他被害人款項轉匯至指定帳戶。嗣施羽 柔驚覺遭詐,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二、案經施羽柔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子齊警詢時與偵查中之陳述 坦承有依指示將帳戶內款項轉出之事實。 2 告訴人施羽柔警詢時之陳述 證明其遭詐欺進而匯款之事實。 3 告訴人匯款截圖照片 證明告訴人有匯款上開金額至被告中信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 證明其遭詐欺進而匯款之事實。 5 被告中信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中信帳戶有收到告訴人匯款之事實。 6 被告與「復華科技」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 證明被告有依指示將款項轉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 項、第2 條第2 款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復 華科技」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 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 欺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嫌處斷。被告因此所 獲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許 振 榕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 記 官  盧 靜 儀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29

TYDM-113-審金簡-449-2024112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聖杰 選任辯護人 陳鼎正律師 蔡和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996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聖杰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5月。   事 實 賴聖杰為國信環保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已 於民國112年8月28日更名為木森林環保股份有限公司,下仍稱國 信公司)之董事,並擔任該公司之廠長,吳凱詮、KHAM IN NARO NG(中文姓名:陳志國,下以中文姓名代稱)則分別為國信公司 之董事及員工,國信公司於112年6月14日某時召開主管會議(下 稱本案主管會議),決議委託廠商製作破碎機刀具備品三組,並 請求賴聖杰提供破碎機刀具之尺寸圖說,然賴聖杰事後以圖說原 主(即其父親)拒絕為由不予提供。嗣國信公司董事長李彤琪為 公司營運所需,指示吳凱詮將國信公司所有之破碎機刀具三組( 價值新臺幣3萬元,下稱本案刀具)委託廠商製作備品,並請求 陳志國協助吳凱詮處理,吳凱詮、陳志國遂於同年月19日下午4 時30分許至3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4時25分許,應予更正),共 同將本案刀具搬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甲車) ,由吳凱詮駕駛甲車將之載離國信公司委託廠商製作備品。賴聖 杰因此心生不滿,明知上情卻意圖使吳凱詮、陳志國受刑事處分 ,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12年6月20日下午3時38分許,至桃園市○ ○區○○路000號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向承辦 警員誣指吳凱詮、陳志國共同於前揭時、地竊取本案刀具,而涉 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致其等因此遭受刑事偵查。嗣 上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 後,認吳凱詮、陳志國犯罪嫌疑不足,以本案偵字案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賴聖杰雖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向警員指訴被害人吳 凱詮、陳志國共同竊取本案刀具,致其等因此遭受刑事偵查 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誣告之犯行,辯稱:國信公司董事會 決議給我保管這些設備(含本案刀具),我上班時發現本案 刀具不見,我問現場人員也不知道,吳凱詮、陳志國沒有跟 我講就拿走,我覺得是被偷走,就去報警等語(見訴字卷第 29至30頁),辯護人為其辯護稱:李彤琪於112年6月14日本 案主管會議後才指示吳凱詮將本案刀具委託廠商製作備品, 被告並不知情,合理懷疑取走本案刀具之吳凱詮、陳志國有 竊盜行為,進而提告,屬常情之舉,並無誣告之犯意等語( 見訴字卷第35、41頁)。經查:  ㈠被告賴聖杰為國信公司之董事,並曾擔任該公司之廠長,被害人吳凱詮、陳志國,則分別為國信公司之董事及員工,國信公司於112年6月14日某時召開主管會議,決議委託廠商製作破碎機刀具備品三組,並請求被告提供破碎機刀具之尺寸圖說,然被告事後以圖說原主拒絕為由不予提供。嗣國信公司董事長李彤琪為公司營運所需,指示被害人吳凱詮將國信公司所有之本案刀具委託廠商製作備品,並請求被害人陳志國協助被害人吳凱詮處理。被害人二人遂於同年月19日下午4時30分許至36分許,共同將本案刀具搬上甲車,由被害人吳凱詮駕駛甲車將之載離國信公司委託廠商製作備品。被告賴聖杰於翌(20)日下午3時38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00號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向承辦警員指訴被害人二人共同於前揭時、地,竊取上開刀具而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此案件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害人二人犯罪嫌疑不足,以本案偵字案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為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坦認在卷或不爭執,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凱詮、陳志國、證人即國信公司董事長李彤琪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111年10月31日(2022年)國信公司第四次董事會(會議記錄)、112年6月14日國信環保(股)公司-主管會議、國信公司112年6月19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112年6月24日董事會議事錄、木森林環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木森林公司)設立(變更)登記聲請書(桃園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12年7月4日收文)、112年8月28日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國信公司及木森林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董監事資料、公司基本資料(歷史資料)、案發現場照片(被告報案時警方至國信公司採證畫面)、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取照片(證人吳凱詮、陳志國取走本案刀具之過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證人吳凱詮與製作刀具備品之廠商「正尉【即正尉公司】陳思元」間之對話、「國信管理幹部」群組對話紀錄)、證人吳凱詮、陳志國所提供之照片(粉碎機刀具或稱大破刀具新舊對照、國信公司111年3、6、7、9、10月應付憑單及出貨單)存卷可查,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㈡證人李彤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國信公司112年6月14日之本案主管會議決議第6點前段「刀片備品照原先尺寸做三組備品」,是因為我們公司是做木材的,刀具(原筆錄記載刀片或刀具,下統稱刀具)損壞公司會停住無法營業,為避免此情形,要委託廠商製作破碎機刀具備品替換。第6點後段「請廠長6/16回報刀片備品第一組回廠及第二組、第三組分別回廠時間」,是當時在討論要做三組刀具,分別時間回廠,因為廠商無法一次做三組出來。在此會議中本來是要負責工廠現場事務的廠長賴聖杰完成,並請副廠長陳志國協助,陳志國懂機械會維修,由陳志國下去指揮做刀具的替換,賴聖杰起初有同意,後來製作完會議紀錄給他簽名時,他就註記「因圖面被家父拿走而無法執行第6條」,表示圖面被他父親拿走,無法以圖面委託廠商製作,但公司不可能因為他無法處理就停擺。我後續有在辦公室指示吳凱詮找廠商製作刀具備品,不確定精確的時間及賴聖杰有無在場,但賴聖杰從頭到尾都知道這件事,因為在本案主管會議前,都有在討論這件事,我們都是坐在同一間辦公室,前面是四個小姐,後面就是我跟賴聖杰,他有在場,這是在公開場合講的,他知道公司要做刀具備品,刀具代表國信公司的心臟,若沒有刀具而無法破碎,就沒有產品,公司營運會完全停住。若賴聖杰沒有辦法提供圖面,我們會拿刀具給廠商實體丈量製作備品,他都知道,之前有跟他本人討論過,陳志國有時也會拿一些備品去給外面廠商丈量,不只是刀具,他和陳志國是廠長、副廠長,他們都會修機器,機器拆下來都有零件,會照這個尺寸畫在紙上讓廠商去製作,所以賴聖杰知道公司有這樣的慣例,也知道我們會以這種方式處理等語(見訴字卷第67至76頁)。依證人李彤琪所證,可知國信公司主要營運項目為木材製造,需要木材破碎機,而木材破碎設備上之刀具為消耗品,倘刀具損壞無法即時更換使用,公司營運將隨之停擺,故於平時需要預先委託廠商製作破碎機刀具備品,而製作破碎機刀具備品有二種方式,以提供該刀具尺寸之圖面,或將刀具實體送交廠商丈量繪圖等方式製作備品,而被告、證人陳志國分別為該公司之廠長、副廠長,均有機器維修經驗,知悉若無零件尺寸之圖面,亦可將零件能自機器拆下,讓廠商以實體丈量繪圖製作,證人李彤琪於案發前亦曾與被告討論過此種以零件實體製作備品之慣例,酌以被告前於111年6月1日起擔任國信公司之董事長,雖於同年10月31日辭去董事長職務,然仍係國信公司之董事,且繼續擔任國信公司廠長職務至112年8月2日止,為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述在卷(見偵字卷第158頁),並有111年10月31日(2022年)國信公司第四次董事會(會議記錄)、國信公司111年9月1日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資料、公司基本資料、木森林公司112年8月28日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資料、公司基本資料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99至102、111至115、123至126、187、197頁),足佐證人李彤琪上開所證並非虛枉,可知被告相當熟稔國信公司之運作及工廠事務,應知木材事業為國信公司之經濟命脈,清楚製作刀具備品對於國信公司之重要性,證人李彤琪亦與其討論過製作刀具備品之方式,倘無法提供該刀具尺寸之圖面,依公司處理相類零件之慣例,勢必會將刀具實體送交給廠商丈量繪圖之方式製作備品。  ㈢證人吳凱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主管會議決定由賴聖杰 製作刀具備品,而賴聖杰曾說過只有他可以做刀具,但要三 套封箱,不要給大家看,變成好像在威脅公司,我非常確定 我有在其他會議或討論的場合時跟他說過「你不做我來做」 。李彤琪隔天有拿賴聖杰在本案主管會議紀錄上的註記給我 看(見偵字卷第59頁),表示他不做了,李彤琪就請我將本 案刀具載去委託廠商製作,不然公司會停擺,不確定賴聖杰 是否在場等語(見訴字卷77至84頁),復證人陳志國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賴聖杰說無法做刀具備品,董事長才找吳凱詮 幫忙做,並請我協助將本案刀具載上車,她交代我時只有我 們兩人在場等語(見訴字卷第85至89頁),則證人吳凱詮證 稱其就委託廠商製作刀具備品之議題曾與被告有過討論,被 告雖無明確拒絕,然語意不善表示要封箱處理,其有向被告 表示「你不做我來做」,而後續證人李彤琪指示其持本案刀 具委託廠商製作備品時,不確定被告是否在場,證人陳志國 亦表示證人李彤琪委請其協助證人吳凱詮時四下無人,此部 分均核與證人李彤琪前揭所證相符,則倘證人吳凱詮、陳志 國、李彤琪有意扭曲事實,大可聯合起來證稱當證人李彤琪 指示證人吳凱詮持本案刀具委託廠商製作備品、請託證人陳 志國協助處理時被告均在場聽聞等情,然皆捨此不為,顯見 證人吳凱詮雖為本案被害人,而證人李彤琪就本案製作刀具 備品之方式與被告相佐,然其等仍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 節均為陳述,當具一定之可信度,而證人吳凱詮向被告表示 可由其以刀具實品委託廠商製作備品乙節,亦核與前揭證人 李彤琪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被告知悉國信公司製作刀具備品之 慣例大抵相符,是證人吳凱詮所證其曾向被告表示可由其以 代為委託廠商製作刀具備品乙情,亦非子虛。  ㈣觀國信公司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取照片(見偵字卷第67至69頁),可知證人吳凱詮、陳志國於112年6月19日下午4時30分許至36分許,在國信公司廠內共同將本案刀具搬上甲車時,該日為星期一正常上班時間,過程中證人吳凱詮、陳志國均無遮掩面貌,且其等分別為國信公司之董事兼機械維修人員、副廠長,於正常工作日下午,光明正大將本案刀具載上甲車,而由證人吳凱詮將本案刀具載離,證人陳志國並未跟隨,繼續留在公司上班,顯與大多數行為人行竊之時機及舉動均大相逕庭,故以證人吳凱詮、陳志國於上開時、地共同將本案刀具搬上甲車情狀,已與一般竊盜行為之外觀有異,顯無足以讓被告產生該二人共同竊取本案刀具之合理懷疑;復參國信公司本案刀具及其備品照片(見偵字卷第163至164頁),可知本案刀具為金屬製品、具相當之體積,應有相當之重量,復證人李彤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請吳凱詮找廠商製作刀具備品三組,他要將現場換下來的刀具去做尺寸,他一人無法完成,因為機械電纜有重量,需要有人協助,機械的刀具是圓的、滾的,本來是廠長賴聖杰要製作的,我是請懂機械維修的副廠長陳志國協助他,他們二人就是互相搭配等語(見訴字卷第69、71、74頁),證人吳凱詮亦於審理時證稱:我為國信公司之董事兼機械人員,跟陳志國將本案刀具委託廠商製作備品,因為該刀具很重,我一人無法搬運,要使用推車並以吊車才有辦法上貨車,由我載去位於五股的正尉公司(即廠商)等語(見訴字卷78頁),可知若係以本案刀具實體送交給廠商丈量繪圖之方式製作備品,除因該刀具有相當之體積及重量外,無法憑一己之力隨意移置,並要有如證人吳凱詮、陳志國具有機械專業者,方可順利將刀具自破碎機卸下,且必須使用推車及吊車才能將之放上甲車載離國信公司,依證人李彤琪前揭㈡所證,被告同樣具有機械專業背景,並於斯時為國信公司之廠長,當知悉本案刀具並非一般人可任意竊取,況證人陳志國本就是在拆卸破碎機刀具時,與其搭配之人力,則當被告調閱監視器影像時,見證人吳凱詮、陳志國於一般工作日下午,大動作使用推車及吊車共同將本案刀具載上甲車等,更與實務上常見竊嫌犯案之模式不同,是縱被告於證人李彤琪在指示證人吳凱詮取走本案刀具委託廠商製作備品時不在場,然以被告擔任過國信公司董事、董事長、廠長等職務對於委託廠商製作刀具備品業務之瞭解程度,及證人吳凱詮、陳志國取走本案刀具之情狀,當能立刻聯想到其二人應係執行將本案刀具委託廠商製作備品之任務,且其既已調取前揭監視器影像,理應向證人李彤琪、吳凱詮、陳志國任一人確認此情,無須花費過鉅之時間成本即能得知,況證人李彤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國信公司內部沒有發生過破碎機刀具遭員工竊取,私自轉賣盈利的情況,賴聖杰報案前都沒有先問過我,就直接先去報案等語(見訴字卷第76頁),可見國信公司內部亦無發生過破碎機刀具遭員工竊取,私自轉賣盈利之情況,則公司內部既不曾發生員工竊取刀具之情,被告又有何堅強理由認定證人吳凱詮及陳志國上開之舉必然係竊盜行為,而無庸向證人李彤琪、吳凱詮、陳志國任一人求證?對此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我沒有向管理階層詢問,是因為經營管理搞得大家不愉快所以才沒有問等語(見偵字卷第157頁),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我提告前沒有向管理階層求證是否有人指示吳凱詮將本案刀具載走,是因為我認為我可以主宰現場,而且管理階層的人很少進公司,沒有想過打電話詢問等語(見訴字卷第109至110頁),顯然前後不一,而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認為「我可以主宰現場」,足見其係依己意「主宰現場」根本不在乎公司管理階層之意見(即授意委託廠商製作刀具備品與否),其雖稱管理階層的人很少進公司,然其卻連一通電話也沒想過要打,顯然不詢問之真正原因應係誠如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稱「因為經營管理搞得大家不愉快所以才沒有問」甚明,而被告歷次供稱有向現場人員詢問,可見其尚知應該要詢問後才能確認,然卻刻意不詢問公司管理階層,於得悉係證人吳凱詮、陳志國以前揭有別於一般竊盜手法取走本案刀具後,未再為任何確認,更在未經國信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下,徒憑已意直接對證人吳凱詮、陳志國提出竊盜告訴,足徵被告明知本案刀具委託廠商製作備品在即,於發現本案刀具不見,且確認將上開刀具運離國信公司之人為證人吳凱詮、陳志國後,旋對該二人提出竊盜告訴,其有本案誣告之犯意,應可認定。  ㈤被告之辯護人稱:111年10月31日第四次董事會會議紀錄,決 議議案一、三已經載明本案刀具是由賴聖杰管理;被告發現 本案刀具不見有詢問現場負責人員,現場人員都不知道是誰 取走,因而懷疑是被人盜取轉售,甚至有可能反向複製圖面 ,進而有害國信公司及被告父親的利益,在調閱監視器影像 後,合理懷疑取走本案刀具之吳凱詮、陳志國有竊盜行為進 而提告,這是常情之舉,被告並無誣告之犯行等語(見訴字 卷第112至113頁),並援引該會議紀錄為佐(見偵字卷第59 、113頁),然關於被告供稱其曾詢問現場人員部分,只是 更凸顯其未詢問國信公司管理階層或證人吳凱詮、陳志國之 不合理情形,業如前述;復依被告在國信公司之資歷及廠務 經驗,如非有心誣陷,應該不會只有詢問現場人員,並於調 閱監視器影像後即速下定論,且國信公司並無發生過內部人 員監守自盜之情,反而有以零件實體丈量製作備品之前例, 均據證人李彤琪證述如前,尤以前揭證人吳凱詮、陳志國取 走本案刀具之情況,顯與實務上竊賊之犯罪模式有異,被告 怎會在不向公司管理階層或行為人確認之情況下,只有想到 是遭人竊取轉售?其歷來辯解實與一般經驗及常情均不符。 稽上各情,縱認被告管理本案刀具而有保管權責,然其應明 知證人吳凱詮、陳志國主觀上僅為製作備品之需而為,並無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被告僅因其有保管本案刀具之權責 及證人吳凱詮、陳志國取走本案刀具等客觀事實,完全不顧 其等並無竊盜之主觀犯意,猶執意即對其等提出竊盜告訴, 其有本案誣告之犯意,已徵明確,辯護人上開所指罔顧前揭 間接事證,並非可採。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復誣告罪為 妨害國家審判權之罪,故該罪之處罰重在保護國家審判權正 確行使之法益,其罪數之計算,自應以國家法益為計,故以 一狀誣告數人,仍屬單純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第1533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以一誣告行為,同時誣指涉被 害人吳凱詮、陳志國犯竊盜罪,僅妨害一個國家法益,揆諸 前開說明,應論以單純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被害人二人並未竊取本案刀具,竟虛捏事實對被害人二人提出竊盜罪嫌之告訴,致其等無端遭受刑事偵查,不僅虛耗偵查資源,妨害我國司法權之行使,並使被害人二人面臨刑事追訴之風險,所為甚有不該,應予非難;再兼衡本案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損害、飾詞狡辯毫無悔意之犯後態度、無前科之素行,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學夜校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運輸公司擔任司機、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訴字卷第11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許振榕提起公訴,檢察官洪福臨、徐銘韡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陳華媚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宜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 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2024-11-28

TYDM-113-訴-666-20241128-1

訴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搶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1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立基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21 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戴立基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玖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戴立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之自白作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25條第1項搶奪罪。被告前揭段之詐 欺犯行,為後階段層升之搶奪犯行所吸收,僅論以搶奪罪, 附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犯行侵害他人財產 法益,並破壞社會治安,應予非難;衡酌被告於本院終知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為警即時扣得部分手機之客觀情況 ,及被告本案犯罪手段、動機、目的、奪取財物價值,尚未 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原諒,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與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沒收:   被告搶奪所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為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冠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宜展、許振榕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 官 張羿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宣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型號與顏色 序號 是否扣案 卷證出處 1 IPHONE 12 promax 128G黑色 000000000000000 是 ◎(張奕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0年1月16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0偵緝10019第67-71頁) ◎鼎威手機讓渡書(110偵緝10019第79-81頁) 2 IPHONE 12 promax 128G太平洋藍色 000000000000000 是 3 IPHONE 12 pro 128G銀色 000000000000000 否 ◎(林筱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0偵緝10019第91-93頁) 4 IPHONE 12 pro 128G銀色 000000000000000 否 5 IPHONE 12 pro 128G黑色 000000000000000 否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213號   被   告 戴立基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8樓             居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立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 國110年1月15日下年2時許,前往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 之基地台通訊領取其預訂之IPHONE手機5支(下稱本案手機 ),並向店員林筱鳳佯稱:需借用機車一起到我公司找我老 關領取現金等語,致林筱鳳陷於錯誤,將本案手機放入林筱 鳳所有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車 廂內,再由戴立基搭載林筱鳳前往,嗣戴立基騎乘至桃園市 ○○區○○路0段00巷00號處,為取得尚在林筱鳳實力支配下之 本案手機,戴立基竟層升為搶奪之犯意,對林筱鳳框稱:我 去停機車,你先下車等語,林筱鳳不疑有他下車後,趁林筱 鳳不及防備之際,戴立基隨即以騎乘本案機車離去,以此得 手本案機車1部(已領回)、本案手機,嗣戴立基騎乘本案 機車前往桃園高鐵站放置後,搭乘至台中高鐵站,再於址設 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之鼎威手機店,以新臺幣(下同 )7萬5,800元,出售本案手機其中2支手機(IMEI碼為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予不知情之老闆張奕峰, 經警獲報後循線調閱監視器,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筱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戴立基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案發時與店員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號處,惟否認有何本案犯行,辯稱:我沒有為本案犯行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林筱鳳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鼎威手機店老闆張奕峰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於案發時前往之基地台通訊,並有至鼎威手機店向證人張奕峰販售本案手機2支,並於離去時向證人張奕峰表示尚有3支可販售之事實。 4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7張、手機讓渡書2紙(見110偵10019卷第75至82頁) 全部犯罪事實。 5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0年3月31日桃警分刑字第1100019289號函暨現場勘查採證紀錄表、照片簿、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份(見110偵10019卷第155至178頁)  證明採自本案機車安全帽扣帶檢出DNA型別與被告DNA型別相符之事實。 6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清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籍資料各1份(見110偵10019卷第67至73、85至89頁) 本案手機其中2支手機(IMEI碼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本案機車遭搶奪之事實。 二、按行為始於著手,故行為人於著手之際具有何種犯罪故意, 原則上自應負該種犯罪故意之責任。惟行為人若在著手實行 犯罪行為繼續中轉化(或變更)其犯意(即犯意之升高或降 低),亦即就同一被害客體,轉化原來之犯意,改依其他犯 意繼續實行犯罪行為,致其犯意轉化前後二階段所為,分別 該當於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而發生此罪與彼罪之轉化,除 另行起意者,應併合論罪外,其轉化犯意前後二階段所為仍 應整體評價為一罪。是犯意如何,原則上以著手之際為準, 惟其著手實行階段之犯意嗣後若有轉化為其他犯意而應被評 價為一罪者,則應依吸收之法理,視其究屬犯意升高或降低 而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犯意降低者,從 舊犯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 之所有,而用不法之腕力,乘人不及抗拒之際,公然掠取在 他人監督支配範圍內之財物,移轉於自己實力支配下為構成 要件。搶奪罪之乘人不備或不及抗拒而掠取財物者,不以直 接自被害人手中奪取為限,即以和平方法取得財物後,若該 財物尚在被害人實力支配之下而公然持物逃跑,以排除其實 力支配時,仍不失為乘人不備或不及抗拒而掠取財物,應成 立搶奪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329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詐欺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人將財物交付為其成立要件,所謂交付,應係指對於財物之 處分而言,故詐欺罪之行為人,其取得財物,必須由於被詐 欺人對於該財物之處分而得。苟被詐欺人之交付,雖係由於 行為人施用詐術所致,但其於交付時,並無處分該財物之決 意,行為人係利用被詐欺人對該財物之支配力一時鬆弛,乘 機搶奪而去,即與詐欺罪之成立要件不符,應成立搶奪罪。 是本案被告係先向告訴人佯稱欲購買本案手機而騎乘搭載告 訴人前往領錢,待告訴人下車時,乃趁告訴人不備之際,搶 奪告訴人本案機車、手機,其轉化犯意前後二階段所為仍應 整體評價為一罪,其犯意既有升高,自應負擔搶奪罪責,而 其詐欺取財之前階段低度行為,應為後階段搶奪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核被告戴立基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 第1項之搶奪罪嫌。扣案之本案手機2支(IMEI碼為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未扣案之其餘3支手機(IME I碼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為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潘冠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黃彥旂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5條第1項(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8

TYDM-113-訴緝-113-20241128-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4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國賢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898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國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又犯 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7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及證據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國賢於本院 之自白(本院卷第52、103、112頁)」外,其餘均引用附件 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  1.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 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而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詐欺獲取之金額,未 逾新臺幣5百萬元,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逕依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相較於被告行為時刑法並未就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設有任何自白減輕其刑之相關規定,是此 部分以修正後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應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審究。  2.就洗錢防制法部分: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 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則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較新法為 重。而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經 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 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論罪:  1.核被告所為,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 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㈡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 眾往來安全罪。至起訴書記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 款」部分,應屬誤繕。  2.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均係偽造私文書之前階 段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後階段行為所吸收;又偽造私文 書、特種文書後復由被告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 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3.被告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4.競合  ⑴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㈠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 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⑵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㈡被告接續以超速、闖越紅燈等為危險行駛 ,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為數個行為 舉動,侵害同一性質之法益,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⑶附件犯罪事實一㈠與㈡,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分論併罰。  5.刑之減輕:  ⑴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已坦承其本案所為之 洗錢犯行,且被告並未取得犯罪所得,則無繳回犯罪所得之 問題;是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 刑,惟被告所犯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 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應於量 刑時一併審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⑵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為: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其就所犯 上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有坦承 犯行。而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犯罪所得,其亦無庸繳交 犯罪所得。是被告確符合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第1項 前段規定。雖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係於 被告行為後方新增,然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自仍應 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6.起訴書固記載被告前經本院以109年度審訴字第114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經執行而構成累犯,惟觀諸被告前科表 並無此項有期徒刑之紀錄,就此尚難認為被告構成累犯。  ㈢科刑:   審酌被告加入詐欺集團共同從事本案犯行,使詐欺集團得以 遂行本案,且製造詐欺贓款之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之 犯罪所得而增加檢警查緝難度,造成他人財物損失,且於本 案查獲時為危險駕駛,均應予非難;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於本案詐欺集團 內所擔任之角色、參與程度,及被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 科罰金之刑宣告易科罰金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5、7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 用,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予宣告沒收。至於上開收據 上偽造之「大展證券」、「李玉萍」、「許家豪」等印文, 為該文書之一部,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宣告沒 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手機無積極證據足認曾供本案犯罪所用 ,附表編號8所示現金則無積極證據足認為本案犯罪所得或 與詐欺、洗錢犯罪有關,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翟恆威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振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張羿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宣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編號 物品 單位 數量 1 收據 份 2 2 印章、印泥 組 1 3 大展證券識別證 個 1 4 筆記本 本 1 5 大展證券公司收據本 本 1 6 黑色智慧型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 支 1 7 Redmi智慧型手機(IMEI:不詳、門號0000000000) 支 1 8 新臺幣7000元 張 7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982號   被   告 李國賢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5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國賢前於民國108年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於109年5月1日,以109年度審訴字 第1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9年12月14日入監 執行,於110年6月3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 ,竟為下列行為:  ㈠李國賢與自稱「林依婷」、「陳德霖」之真實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犯意聯 絡,由「林依婷」、「陳德霖」於113年4月9日,以假投資 之方式詐欺鄭純育,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3年6月3日上午1 0時15分許,在台南市○○路0段000號旁其所駕駛之車輛內, 將新臺幣(下同)400萬元現金款項,交付予受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指示前來取款,並持工作證自稱「大展證券」外派專 員「許家豪」之李國賢,俟李國賢收得款項後隨即依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附近某全家便利商店之投幣式置物櫃 放置款項,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  ㈡李國賢於113年6月5日上午1時55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和平 路與永樂街口,因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本案車輛)逆向倒車,見有員警欲上前對其盤查,竟基 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沿途以超越道路速限、任意變 換車道、闖越紅燈、違規左轉等方式駕駛上開車輛,致生交 通往來之危險,並因之擦撞張友君停放於停車場內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證人陳亞汎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公務小客車,並自撞路樹停下。 二、案經鄭純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國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113年5月20日遭查獲擔任車手,又於本案時間地點前兩週內某時,繼續加入詐欺集團,並於113年6月3日上午10時15分許,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台南市,告訴人收取款項,再依指示將款項上交至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地點。 2 同案被告陳俊价(另為不起訴之處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李國賢出於己意危險駕駛。 3 告訴人鄭純育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受騙而交付財物之經過。 4 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截圖 5 大展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告訴人所拍攝被告向其收取款項時之照片 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向告訴人面交收取款項之車手工作,有於113年6月3日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 6 被告駕駛本案車輛沿途違規駕駛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本案車輛車損照片 被告違規且任意之駕駛行為,肇生其所駕駛車輛之損壞,顯然造成公眾交通往來之危險。 二、按行為後有變更者,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 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 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修正,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該 條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改列同 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 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因被告李國賢所獲利益未達一億元,按 刑法第35條第2項之規定,修正後規定最重本刑之刑度較修 正前為輕,新法顯然較為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被告行為後即 修正後之規定。 三、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1款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1 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嫌。而被告犯罪事實一㈠係以 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加重詐欺 取財罪論處。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 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 5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四、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請依附表所示之規定宣告沒收。而被 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翟恆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楊美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 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收搜索人 日期 地點 物品 單位 數量 所有人 性質 沒收依據 1 李國賢 1 0000000 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前 收據 份 2 李國賢 供犯罪用之物 刑法第38條第2項 2 印章、印泥 組 1 李國賢 供犯罪用之物 刑法第38條第2項 3 大展證券識別證 個 1 李國賢 供犯罪用之物 刑法第38條第2項 4 筆記本 本 1 李國賢 供犯罪用之物 刑法第38條第2項 5 大展證券公司收據本 本 1 李國賢 供犯罪用之物 刑法第38條第2項 6 黑色智慧型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 支 1 李國賢 供犯罪用之物 刑法第38條第2項 7 Redmi智慧型手機(IMEI:不詳、門號0000000000) 支 1 李國賢 供犯罪用之物 刑法第38條第2項 8 新臺幣7000元 張 7 李國賢 犯罪所得 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

2024-11-28

TYDM-113-金訴-1449-2024112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933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芝秦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13年度金訴更一字第2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2312號、111 年度偵字第73、5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後,認原審判決以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 足以證明被告呂芝秦提供其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下 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供他人 使用時,主觀上就本案帳戶將遭詐欺集團作為犯罪工具使用 或用以掩飾、隱匿詐欺犯行所得財物等節,有預見其發生, 且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故就本案為無罪諭知,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應予維持,均 引用原審判決理由及證據之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係有智識能力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依一般社會常情, 當知悉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他人可利用本案帳戶進行 金融交易,其無從控制該帳戶是否被用於不法目的。又依被 告供稱:因其負債比較高,不易貸款,需要美化帳戶,假裝 不是月光族等語,可見其明知自身信用程度無法取得貸款, 且正當合法之貸款業者理應不會製作虛假金流,卻仍將幾無 存款之本案帳戶交予未曾謀面、素不相識之「林瑋書」,其 主觀上顯然基於即使本案帳戶內之金流來源不法,亦無所謂 之容任心態,且未採取任何足以防止本案帳戶遭不當使用之 措施,更徵被告對於本案帳戶可能遭對方用於財產犯罪、製 造金流斷點等不法用途等節並不在意,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原審僅憑被告 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漏未審酌其對不具貸款資力有所認 識,且明確知悉為美化帳戶而交付本案帳戶供他人製作虛假 金流等節,即逕認被告係遭詐騙而交付本案帳戶,與事實相 違,亦難認符合經驗、論理法則。  ㈡被告同次交付之台新銀行帳戶,雖曾有薪資入帳之紀錄,然 被告交付本案帳戶及台新銀行帳戶時,已將各該帳戶內之餘 額領出,用以確保避免自身財產受損之風險,顯然知悉該他 人可能領取帳戶內之款項,自可能作為不法使用,卻仍交付 本案帳戶予他人,主觀上有容任該他人任意使用本案帳戶之 意,應屬明確。原審以非本案之台新銀行帳戶,推論被告交 付本案帳戶資料,主觀上並無容任他人作為不法使用之不確 定故意,亦與經驗、論理法則相悖。   ㈢綜上,原審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既有上開違誤,難謂妥適, 為此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法之判法等語。 三、經查:  ㈠按交付金融帳戶而幫助詐欺罪之成立,必須幫助人於行為時 ,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幫助人將會持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 作為利用工具,向他人行詐,使他人匯入該金融帳戶,而騙 取財物;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遺失,或遭脅 迫、詐欺而交付者,因交付金融帳戶之人並無幫助犯罪之意 思,亦未認識收受其金融帳戶者將會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 財,僅單純受利用,尚難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責相繩。具體而 言,倘若被告因一時疏於提防、受騙,輕忽答應,將其帳戶 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不能遽然推論其有預見並容任詐欺 取財犯罪遂行的主觀犯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5號 判決意旨參照)。觀諸被告與「林暐書」之對話紀錄,可見 「林暐書」告以:「...總貸款的金額我已經盡力幫您爭取 了,這邊爭取到的金額是25萬分5年60期,一期應繳金額為4 684元整」,被告尚詢問「是否會有其他手續費呢」、「因 為我知道信貸辦過會收一次的手續費」,嗣經「林暐書」回 覆「此次呂小姐這邊爭取到的合併辦理費用也是4%」時,亦 追問「這樣4%是大概多少金額呢」(見本院卷第79至81頁) ,可見雙方已談及貸款金額、攤還期數、月繳金額、貸款手 續費等貸款之細節事項;再被告經由「林暐書」要求提供金 融帳戶資料時,尚且詢間「你說台新三個月的新(應為『薪』 之誤)轉證明對嗎?」、「其他只要餘額明細就好」,並經 「林暐書」說明「對,呂小姐的薪轉比較高些,這部分自行 提供就可以了」,且除傳送其本案帳戶及台新銀行帳戶之存 摺封面、內頁資料,另拍攝其身分證正反面、全民健康保險 卡照片予「林暐書」,於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後,仍一再詢問 對保事宜、手續費給付方式,甚且與「林暐書」約定對保之 時間、地點(見本院卷第93至97、101至103頁),足見被告 雖具備一定之智識能力與社會歷練,且未曾與「林暐書」謀 面,然其因與「林暐書」聯繫貸款過程之信賴,致其主觀上 認為係透過合法之代辦業者申辦貸款,直至交付本案帳戶資 料後,仍無本案帳戶將供詐欺、洗錢犯行等不法使用之認知 。    ㈡另衡以被告提供予「林暐書」之台新銀行帳戶為其薪資轉帳 帳戶,其雖於交付前有提領款項之行為,然嗣後仍持續利用 作為薪資轉帳帳戶一年半有餘(見本院卷第93、111至125頁 ),而本案帳戶資料既與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同時提供予「林 暐書」(見本院卷第85頁),倘被告認知「林暐書」將利用 本案帳戶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應無提供本案帳戶及 與其自身權益密切相關之台新銀行帳戶致同遭凍結之必要, 可見其對於提供金融帳戶可能遭到凍結風險一事,事前毫無 防備,益徵被告係因未能清楚辨識、判斷真偽而誤信「林暐 書」之說詞,始提供本案帳戶,並非毫無可能。    ㈢又為申辦貸款,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以製造不實金流及財力 證明,容有欺瞞銀行可能,惟借款者未必自始無清償能力或 嗣後必然欠債不還。況製作不實金流之美化帳戶,與提供帳 戶供他人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二者之行為對象與模式差異 甚鉅,被告或有美化帳戶用以欺瞞銀行之所為,然仍與對詐 欺被害人及洗錢結果發生容任之間接故意不盡相同。故被告 是否具有提供帳戶幫助取得者詐欺被害人及洗錢之明知或預 見而「容任」之主觀故意,實有合理懷疑。 四、綜上,本件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資料,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證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 所指之犯行,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諭知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 並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認定結果,是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振榕提起公訴,檢察官吳亞芝提起上訴,檢察官 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更一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芝秦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23 12號、111年度偵字第73號、111年度偵字第591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呂芝秦無罪。   事 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芝秦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信用之重要 表徵,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 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行為而用以處理犯罪所得,使警方追查 無門,詎料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 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0年5月14日、15日某時許,將其所 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付與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騙集團成員,該等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犯意,於110年5月17日致電羅丞秤,冒充電 商佯稱:重複刷卡是否需要解除等語,復冒充銀行客服佯稱 :將協助操作ATM以解除刷卡等語,使羅丞秤陷於錯誤,而 於110年5月19日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被告之中國信託 銀行帳戶內,再由該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無法追查款項真正 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 何有利之證據,復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 考。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 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 亦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 可參。再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須行為人基於幫助正犯犯罪 之意思,予正犯以精神上或物質上之助力而參與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以助成正犯犯罪之實施為要件。如果,雖在 外形上,可認為幫助,但對正犯之犯罪,無違法之認識,而 欠缺幫助犯罪之故意,係基於其他原因,即難論以幫助犯(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84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交付金 融帳戶而幫助詐欺罪之成立,必須幫助人於行為時,明知或 可得而知,被幫助人將會持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作為利用 工具,向他人行詐,使他人匯入該金融帳戶,而騙取財物; 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因遺失、被脅迫、遭詐欺 等原因而交付者,因交付金融帳戶之人並無幫助犯罪之意思 ,亦非認識收受其金融帳戶者將會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 ,則其單純受利用,尚難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責相繩。具體而 言,倘若被告因一時疏於提防、受騙,輕忽答應,將其帳戶 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不能遽行推論其有預見並容任詐欺 取財犯罪遂行的主觀犯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5號 判決意旨參照)。參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 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 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 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 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 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 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而有罪判 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 證據,另在涉及僅須自由證明或彈劾證據證明力之事項,其 證據方不限定以有證據能力者為限。然在無罪判決書內,判 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 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 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 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 ,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就無罪 部分爰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呂芝秦涉犯前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 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被告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 細、告訴人羅丞秤之指訴及匯款紀錄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 告對於上開時間,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款卡交與 他人並告知密碼等情固坦認不諱,然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 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是為了辦貸款,才將帳戶交 出去,我是被騙才把提款戶、密碼交出去等語。經查: (一)詐騙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10年5月17日去電告訴 人羅丞秤,以公訴意旨所示之內容,詐騙告訴人,致告訴 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公訴意旨所示之款項至被告名下中 國信託銀行帳戶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證述明確 (見111年度偵字第591號卷第49頁至第54頁),復有羅丞 秤、被告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考 (見111年度偵字第591號卷第79頁、第95頁),堪認告訴 人確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施用詐術後陷於錯誤,而轉 帳前開款項至被告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被告名下中 國信託銀行帳戶確遭他人利用而作為詐欺告訴人交付款項 之帳戶,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據被告於警詢時稱:(問: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 0000000000為何人所有?何時申辦?做何使用?存薄、金 融卡、私章為何人保管?是否有申請網路銀行功能?)我 本人所有。約4〜5年前。薪轉用。我自己保管。沒有。( 問:該帳戶之存薄、印章、提款卡是否有提供或借他人使 用?原因為何?)約於110年5月14〜15日左右,我朋友在 網路(Facebook)上有找到借貸的訊息,她有問我要不要 一起申貸,我當時有資金需求就答應她,然後加入對方的 line(ID:林瑋書),對方跟我說要我提供提款卡(含密 碼),來增加金流,讓銀行認為資金有流通,可快速貸款 。然後對方於18日通知我將3家銀行(中國信託、台新、 合庫)的提款卡(含密碼)用7-11的交貨便(查詢代碼: Z00000000000)寄到臺中市○區○○路00號57號(7-11的大 時代門市)。之後就接到對方line電話說有收到提款卡, 會馬上進行包裝作業,隔天我接到我公司的電話跟我說獎 金無法匯入帳戶,我就去台新銀行查詢,發現帳戶已經被 設為警示帳戶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591號卷第23頁至第 26頁),復有被告呂芝秦所提其與Line暱稱(林暐書)間 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111年度偵字第591號卷第143 頁至第149頁),堪認被告呂芝秦係於110年5月18日某時 許,依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暐 書」之人指示,以交貨便方式,將其所申請之中國信託銀 行帳戶、台新商業銀行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提款卡 ,寄送至對方所指定址設臺中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 大時代門市,並告知密碼,公訴意旨認被告呂芝秦是於11 0年5月14日、15日間,將其申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寄與 LINE暱稱「林暐書」之人,容有誤會。 (三)按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帳戶資料之可能原因多端,或因 被告有利可圖而主動告知,抑或於無意間洩漏,甚或因被 告遭詐騙、脅迫始提供告知予詐欺集團成員知情,皆不無 可能,並非必然係出於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之犯意或不確 定故意為之,苟被告提供前開帳戶之相關資料予他人時, 主觀上並無幫助他人為詐欺犯罪之認識,自難僅憑被害人 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被告帳戶,即認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 財之犯行。且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 常因人而異,此觀諸詐騙集團之詐騙手法雖經政府大力宣 導及媒體大幅報導,仍有眾多被害人受騙,且被害金額甚 高,其中亦不乏高級知識分子等情,即可明瞭。是有關幫 助詐欺犯罪成立之有無,自不得逕以被告所持有之帳戶資 料是否交付他人,或帳號資料有無告知他人知悉,甚或交 付後有無淪為犯罪集團使用以為斷,尚須衡酌被告所辯提 供或告知之原因是否可採,並綜合行為人之素行、教育程 度、財務狀況與行為人所述情節之主、客觀情事,本於推 理作用、經驗法則,以為判斷之基礎。而觀諸被告所提出 其與貸款業者即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見11 1年度偵字第591號卷第143頁至第149頁),詐騙集團成員 自稱借貸公司,與被告洽談借款需求,期間對其詳細說明 貸款之金額、利率、還款方式、審核流程及所收取帳戶之 用途逐項仔細說明,並仔細調查被告之信用狀況情形,以 取信被告,而被告於交付後,亦有以Line訊息追問借款之 辦理情況等情,是被告辯稱係遭詐騙等情,尚非虛妄。 (四)次查,被告涉嫌於110年5月18日某時許,依真實姓名年籍 資料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暐書」之人指示,以交 貨便方式,將其所申請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台新商 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寄送至 對方所指定址設臺中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大時代門 市,並告知密碼,將上開金融帳戶提供予「林暐書」所屬 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致呂明衡、許國慶、江政杰、王凱正 、林志宇遭詐欺集團詐欺取財,涉犯幫助詐欺罪嫌及幫助 洗錢罪嫌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 110年9月28日以110年度偵字第27565號、110年度偵字第3 09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111年度偵字第591號 卷第181頁至第186頁,111年度金訴字第746號卷第31頁) ,據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之記載,其中台新銀行帳戶於110 年5月5日,曾有1筆3萬3,969元之薪資款項存入,有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0年9月28日110年度偵字第275 65號、110年度偵字第30926號為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 見111年度偵字第591號卷第181頁至第186頁),堪認台新 商業銀行帳戶應係被告作為薪資匯入所需款項之帳戶,是 倘若其確有意或有預見提供該金融帳戶作為詐騙匯款所用 者,泰半係長年未使用者或新設立之帳戶,核與被告作為 日常生活匯款所用之情有違,實難認被告可預見與台新商 業銀行帳戶一併交付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與他人,係為實 施詐欺取財之工具,有容任他人就其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 戶為不法使用之不確定故意。 五、據上,被告上開所辯,並非不可採信。本案難認被告在交付 其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時,就他人會利用其 所交付此等資料作為詐騙所用之行騙工具乙節有所預見,尚 難認被告具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直接故意或有縱成為 行騙、洗錢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不確定故意,其於本案所為 ,縱有疏失,然究難謂已等同於不確定故意,自難僅因其有 交付其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之行為,逕認被 告具直接故意或主觀上已預見及容任他人遂行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行為之不確定故意,而以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 洗錢罪相繩。本案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使 本院形成被告丁子涵有起訴書所指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 犯行之心證,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振榕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吳亞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何宇宸                   法 官 何啓榮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淨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2024-11-27

TPHM-113-上訴-4933-2024112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750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雅涵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374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424號),提起上訴,暨移送併 辦(同署112年度偵字第52286、58949、39554號、113年度偵字 第246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洪雅涵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洪雅涵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如將手機門號提供他人使 用,可能淪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因而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或得 利,竟基於縱令屬實,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或得 利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25日某時許辦得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下稱本 案4門號)後,當場經由其前男友呂柏賢將該等門號交予某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任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 之作為申請註冊蝦皮、街口支付、一卡通等電商或GASH遊戲 帳戶之申請者門號使用(使用情形詳如附表一)。嗣該詐欺 集團成員即先後對附表所示被害人黃美萍、李聆、陳淑雯、 周思霈及吳富傑(下稱黃美萍等5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 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開電商帳戶而取得財物,或購買 遊戲點數後儲值至上開遊戲帳戶而取得使用該等遊戲點數之 不法利益(施用詐術之時間及方式,暨受騙匯款或購買遊戲 點數之時間及金額,均詳見附表二)。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暨李聆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陳 淑雯、周思霈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吳富傑訴由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分別報告同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 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被告洪雅涵 及檢察官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8至72頁),本院審 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 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依法提示調查之,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雖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或得利犯行,惟本院認定 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如下:  ㈠被告於111年12月25日將其申辦之本案4門號交予他人(其交 付過程詳後述)後,該4門號旋遭用以申請附表一所示電商 及遊戲帳戶之申請者門號使用,嗣黃美萍等5人則受騙依指 示匯款至上開電商帳戶,或購買遊戲點數後儲值至上開遊戲 帳戶(施用詐術之時間及方式,暨受騙匯款或購買遊戲點數 之時間及金額,均詳見附表二)等事實,業據黃美萍等5人 於警詢時證述明確(黃美萍部分見偵字第37424號卷第33至3 4頁,李聆部分見偵字第52286號卷第11至13頁,陳淑雯部分 見偵字第58949號卷第27至30頁,周思霈部分見偵字第39554 卷第39至41頁,吳富傑部分見偵字第24694號卷第55至56頁 ),並有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 見偵字第37424號卷第19至20頁)、0000000000門號之通聯 調閱查詢單(見偵字第52286號卷第17至18頁、偵字第39554 號卷第29頁、偵字第24694號卷第35至37頁)、0000000000 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字第58949號卷第43至44頁) 、本案4門號之預付卡申請書(見偵字第58949號卷125至155 頁、第173至203頁);黃美萍提供之轉帳匯款資料(見偵字 第37424號卷第42頁、第44頁、第113 頁)、蝦皮帳號申登 人資料、買賣資訊及連結之虛擬金融帳號交易紀錄(見偵字 第37424號卷第19至25頁);李聆提供之遊戲點數購買交易 明細及對話紀錄(見偵字第52286號卷第19至27頁、第35頁 )、GASH點數序號儲值一覽表(見偵字第52286號卷第7頁) ;陳淑雯提供之匯款截圖(見偵字第58949號卷第49頁、第5 3頁)、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資料及交易明 細(見偵字第58949號卷第35至37頁);周思霈提供之匯款 截圖及對話紀錄(見偵字第39554號卷第4至53頁)、一卡通 電支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登人資料及交易明細 (見偵字第39554號卷第25至27頁);吳富傑提供之遊戲點 數購買交易明細(見偵字第24694號卷第63至75頁)、橘子 支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函附之儲值點數明細與帳戶申登資 料(見偵字第24694號卷第39至42頁、第43至47頁)在卷可 查,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9頁),堪認屬實。  ㈡被告於111年12月25日某時許辦得本案4門號後,即當場經由 呂柏賢將該等門號交予某詐欺集團成員,理由如下:   ⒈查證人呂柏賢於偵訊時稱:我跟被告一起去辦門號,用各 自的名字申辦,辦完就交給收門號的人,被告有把門號「 交」給我,我再「交」給買家,被告也有跟買家見到面, 並知道是要賣給對方,我們是一起跟買家聯繫的等語(見 偵字第24694號卷第102頁),核與被告於原審113年1月23 日準備程序期日自陳:我有將111年12月25日申辦的預付 卡5支(含本案4門號)交給別人。申辦當天就「交」給前 男友(按指呂柏賢),前男友就「交」給別人。前男友是 把我門號拿去賣等語(見原審審易字卷第30頁)大致相符 ,佐以被告於警詢時稱其與呂柏賢原為男女朋友關係,沒 有嫌隙或糾紛等語(見偵字第39554號卷第11頁),且呂 柏賢於上開偵訊時業已具結擔保所言屬實(結文見偵字第 24694號卷第105頁),衡情應無甘冒偽證嚴厲罪責追訴處 罰之風險,刻意虛構不利於被告證詞之理,堪認被告於辦 得本案4門號後,確有當場經由呂柏賢將該等門號交予某 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⒉被告於原審113年5月21日準備程序期日及審理時雖改稱: 我在111年12月25日申辦5個預付卡門號後,就全部交給呂 柏賢,當時我們雖已分手,但還是同居,他說他需要,我 就辦給他;我雖有問他為何要這麼多預付卡,但他只說他 要用,沒有說為何要用,我就沒有問這麼多,也沒有想到 後面會發生這麼多事;我於113年1月23日準備程序期日稱 「前男友是把我門號拿去賣」,是呂柏賢賣掉後才跟我說 云云(見原審易字卷第24至27頁、第49頁),亦即其僅單 純將本案4門號交予呂柏賢,而「未」當場見聞呂柏賢將 該等門號「交」予他人之事。然此除與呂柏賢上揭證述不 符外,依被告於112年10月17日偵訊時自陳:我有詢問過 業者最多可以同時辦5個門號,當時有1支要給媽媽用,1 支我自己用,其他2支給「朋友」用,1支給呂柏賢用,當 天「我們」是同時進去通訊行;我跟「那個拿我門號預付 卡的人」認識但是不熟,但是呂柏賢認識,所以放心等語 (見偵字第37424號卷第121至122頁),可知當日除被告 與呂柏賢外,確有「另1人」在場,且該人有當場取得被 告所辦門號(至於交付之門號「數量」雖與被告於原審11 3年1月23日準備程序期日所述不同,但並無礙於此部分事 實之認定),核與被告於113年1月23日準備程序期日所述 亦屬相符,若非屬實,何出此言,被告事後翻異前詞,自 無足採。  ㈢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或得利之不確定故意,理由如下 :   ⒈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 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目前國人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含預付卡)使用並無任何 困難,若非供作不法犯罪使用,衡情尚無不自行申請,反 向他人收集之必要,是於不詳人士無端收集行動電話門號 使用時,即有可能係為避免遭循線追查實際使用者,而生 與詐欺等不法犯罪相關之合理懷疑,參以近10餘年來,我 國詐欺集團橫行,詐欺案件層出不窮,在經政府不斷透過 各種媒體宣導切勿充當詐騙集團人頭後,一般智識程度正 常之國人應已有不得配合提供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予 不詳人士之基本認知。本案被告行為時已23歲,教育程度 為高職畢業,曾從事餐廳及物流工作(見原審易字卷第26 頁),顯非毫無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對於上情,要 難諉為不知。又被告縱與上開呂柏賢找來之「朋友」不熟 ,然該「朋友」當日陪同被告申辦本案「4」門號後予以 收取所為,已與一般人使用手機門號之習慣有違,參以被 告於原審時稱其自身僅使用「1」個門號(而非同時使用 數個門號,見原審易字卷第27頁),又稱其當時「有」詢 問呂柏賢何以要申辦如此「多」的預付卡門號(見原審卷 第48至49頁),顯見其對此業已生疑,竟仍執意配合申辦 本案4門號後,經由呂柏賢將該等門號交付該「朋友」, 主觀上應係認為縱令該等門號遭該「朋友」利用作為詐欺 工具使用,仍不違背其本意,而有幫助詐欺取財或得利之 不確定故意。    ⒉被告雖辯稱其係因為信任呂柏賢,故於辦得本案4門號後均 交給呂柏賢云云(見本院卷第69頁),然被告係於辦得本 案4門號後,當場經由呂柏賢將該等門號交予某詐欺集團 成員,且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或得利之不確定故意 ,均經本院認定如前,且依呂柏賢於偵訊時稱:被告也有 跟買家見到面,並知道是要賣給對方,我們是一起跟買家 聯繫的等語,可知被告並非一無所知,自難僅憑被告空言 「信任」呂柏賢云云,即遽予推翻本院上揭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及刑之加重減輕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就附表二編號1、3、4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編號2、5部分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 罪。  ㈡被告以1個提供本案4門號之行為,同時犯幫助某詐欺集團成 員對黃美萍等5人犯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犯行固未據起訴,然因與編號1所示已經 起訴且經本院認定有罪之犯行間具有上開裁判上一罪關係, 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至附表二編號2至5 所示犯行經檢察官於原審移送併辦(其中編號2、3於原審言 詞辯論終結前即已併辦,編號5則在原審宣示判決前併辦) 後,原審未於判決說明應否併辦之理由,亦未函退併辦,而 係逕將該等卷證連同本案送上訴,其處置固有未恰,然此部 分既經檢察官於上訴後請求併予審理,被告對此亦無意見( 見本院卷第68頁),本院仍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㈣被告基於幫助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屬幫助犯,其犯 罪情節因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其 未及審酌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併辦之犯罪事實,暨被告於上 訴後已與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被害人達成調解,其量刑尚有 未恰。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及此,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 揭未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如將本案4門號提 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或得利,竟仍基於縱令 屬實,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或得利之不確定故意 ,執意提供本案4門號予某詐欺集團成員,因而幫助本案詐 欺取財及得利犯行,致黃美萍等5人受有財物損失,且難以 對該詐欺集團成員求償,助長詐欺犯罪猖獗,應予相當程度 之非難,另考量被告除本案外,並無其他犯罪之前案紀錄(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於本院卷第27至28頁可參),且其 上訴後已與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被害人達成調解,惟尚未給 付,仍待分期履行之(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調解筆錄附於 本院卷第123至132頁可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參 與犯罪之情節(被告僅係人頭門號提供者,並未參與詐欺取 財或得利之構成要件行為,亦無證據證明其有因此實際獲得 金錢或不法利益)、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自陳教育程度為 高職畢業,從事物流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5,000元 ,已婚,無子女,收入之一半須奉養母親,無其他特殊狀況 需要其照顧之人,見本院卷第120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被告於原審時稱其未因本案拿到任何好處等語(見原審易字 卷第26頁),復無其他證據足證其有因而實際獲得金錢或不 法利益,難認其有何犯罪所得,當亦無從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振榕提起公訴,檢察官羅松芳、黃和村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楊明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門號 申辦日期 使用情形 與附表二之關聯性 1 0000000000 111年12月25日 作為申請註冊帳號為「0000000000」蝦皮帳號之申請者門號 與附表二編號1有關 2 0000000000 同上 作為申請註冊帳號為「000000000000」蝦皮帳戶之申請者門號 3 0000000000 同上 ⒈作為申請註冊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GASH帳戶之申請者門號 ⒉作為申請註冊帳號為「000-0000000000」一卡通帳戶之申請者門號  ⒊作為申請註冊帳號為「000000000000」GASH帳戶之申請者門號  與附表二編號2、4、5有關 4 0000000000 同上 作為申請註冊帳號為「000-000000000」街口支付帳戶之申請者門號 與附表編號3有關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施用詐術之時間及方式 受騙匯款或購買點數之時間及金額 備註 1 黃美萍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7日透過解除線上購物訂單設定錯誤之詐術,致黃美萍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⒈與「0000000000」帳戶有關:於112年1月8日20時28分匯款19,999元至000-0000000000000000之虛擬帳戶  ⒉與「000000000000」帳戶  ⑴於112年1月9日15時54分匯款19,999元至000-0000000000000000之虛擬帳戶   ⑵於112年1月9日15時58分匯款19,999元至000-0000000000000000之虛擬帳戶   ⑶於112年1月9日16時02分匯款19,999元至000-0000000000000000之虛擬帳戶 起訴書 2 李聆(已提告)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間透過交友詐術,致李聆陷於錯誤,依指示購買右列點數 於112年1月3日21時35分、23時59分、112年1月5日16時48分分別購買價值3萬元、2萬元、3萬元之「遊戲橘子-GASH點數」共16張後,儲值至「000000000000」、「000000000000」GASH帳號 112偵52286、58949併辦附表編號1 3 陳淑雯(已提告)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1日透過解除線上購物訂單設定錯誤之詐術,致陳淑雯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於112年1月2日0時7分(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12年1月1日23時34分,應予更正)、112年1月2日0時11分分別匯款49,987元、49988元至「000-000000000」街口支付帳戶  同上併辦附表編號2 4 周思霈(已提告)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8日以網購交易糾紛之詐術,致周思霈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於112年1月8日19時許,匯款99,999元至「000-0000000000」一卡通帳戶 112偵39554併辦 5 吳富傑(已提告)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6日以假援交之詐術,致吳富傑陷於錯誤,依指示購買右列遊戲點數 於112年1月6日2時30分許陸續購買價值合計183,000元之遊戲點數後,儲值至「000000000000」GASH帳戶 113偵24694併辦

2024-11-27

TPHM-113-上易-1750-20241127-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4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佳宜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4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佳宜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佳宜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參,顯見被告素行尚可,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 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 全,而其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即 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貿然騎乘普通重 型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雖未發生交通事故,但仍 有危害行車安全之虞,至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對其犯行坦承 不諱,態度尚可,兼衡其警詢時自陳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 目前待業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振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 官 林龍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424號   被   告 林佳宜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 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佳宜於民國113年8月6日晚間9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00號之居處內飲用酒類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 10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晚間10時38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街000號前, 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晚間10時41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佳宜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各1份在卷可 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許 振 榕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盧 靜 儀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27

TYDM-113-桃交簡-1454-20241127-1

原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家暴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簡上字第59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立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曉慧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暴偽造文書案件,對本院民國112年9月1日1 12年度桃原簡字第18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2年 度偵字第553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上訴均駁回。 二、陳曉慧緩刑2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後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劉 立德、上訴人即被告陳曉慧,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各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日之判決結果,認事用法及量刑皆無不當,自應維 持,故本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罪名均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 。 二、審理範圍:檢察官對劉立德部分係針對刑度上訴(原簡上卷 57-58頁),劉立德則係全部上訴(原簡上卷108頁),故本 院就劉立德部分之審理範圍為全部。檢察官對陳曉慧部分未 提起上訴(原簡上卷57-58頁),陳曉慧則係針對刑度上訴 (原簡上卷17、108頁),故本院對陳曉慧部分之審理範圍 為刑度部分。 三、上訴意旨: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劉立德之行為,使公務機關對公司管 理正確性影響甚大,並對上利瑲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上利瑲 公司)實質負責人即告訴人陳曉鳳之負面影響非輕,原審只 量處劉立德有期徒刑2月,有違罪刑相當、分配正義原則, 爰提起上訴等語。  ㈡劉立德上訴意旨略以:上利瑲公司於民國110至111年間已無 實際營業並積欠勞工退休金條例相關費用,為免上利瑲公司 登記負責人陳曉慧之財產遭強制執行,我才於111年1月27日 陪陳曉慧前往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下稱經發局)辦理上 利瑲公司解散登記,當天陳曉慧未攜帶上利瑲公司大小章, 我在經發局承辦人員要求下,始在附近刻印店刻印「上利瑲 公司」之公司章交給承辦人員辦理公司解散登記,我主觀上 沒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且辦理變更印章及解散登記 不致生損害於告訴人或上利瑲公司,另公司之印章非法定應 行登記事項,故印鑑遺失切結書非刑法第214條保護客體, 爰提起上訴,求為無罪判決等語。  ㈢陳曉慧上訴意旨略以:希望法院從輕量刑並諭知緩刑,爰提 起上訴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劉立德上訴部分       ⒈劉立德固以上詞提起上訴。惟:  ⑴劉立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我知道上利瑲公司的掛名負責 人是陳曉慧,實際負責人是陳曉鳳,上利瑲公司真正的公司 印章在陳曉鳳身上,陳曉慧的銀行帳戶因為上利瑲公司的原 因被凍結,我聽我爸建議帶陳曉慧前往經發局辦理解散登記 ,因為我們沒帶上利瑲公司印章,我們就依經發局承辦人員 的說法,由我去刻上利瑲公司印章,交由承辦人員辦理印章 變更跟解散登記,這件事沒有經過陳曉鳳的同意,如果跟陳 曉鳳講她會不同意等語(他卷11-13、89-90頁),而被告上 開供述,與陳曉慧於偵查時之證述(他卷105-107頁)、陳 曉鳳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他卷5、23-24頁)相符,並有 陳曉鳳保管之上利瑲公司公司章與劉立德刻用之上利瑲公司 公司章比對資料(他卷41頁)、商工登記公示資料(他卷43 頁)、公司章程(他卷51-53頁)、上利瑲公司108年4月1日 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他卷55-57頁)、上利瑲公司解散登 記申請書、印鑑遺失切結書、股東同意書、上利瑲公司111 年1月27日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解散)、新北市政府准予 解散登記及准予印章變更備查函可證(他卷113-123頁)。  ⑵可知,劉立德主觀上明知上利瑲公司之公司章未曾遺失,且 上利瑲公司未有解散公司登記之意,仍與陳曉慧共赴經發局 及刻用上利瑲公司之印章,使不知情經發局承辦人員誤以為 上利瑲公司的印章真的遺失且有解散登記之真意,而將上利 瑲公司變更印章之紀錄登載於函文、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 公務紀錄中,將上利瑲公司解散登記之紀錄登載於函文、變 更登記表、公示資料等公務紀錄中,劉立德與陳曉慧自有共 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  ⑶劉立德辯稱主觀上沒有犯意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可採。劉 立德復辯稱上利瑲公司已經沒有營業,辦理印章變更及解散 登記不會使告訴人及上利瑲公司生損害云云,惟劉立德此舉 ,使公務機關對公司印章及公司營業狀態管理之正確性已生 損害,且上利瑲公司一旦經核准解散登記,需踐行相關法令 程序、關稅捐處理,更無從回復為未解散前之狀態(或需經 過行政訴訟程序始能回復),對上利瑲公司及陳曉鳳而言, 自生經濟上、法律上之損害,故劉立德辯稱未生損害云云, 亦不可採。劉立德再辯稱:公司印章非屬應登記事項,非刑 法第214條保護之客體云云,惟劉立德明知公司印章沒有遺 失,仍使公務機關將上利瑲公司因遺失印鑑而變更印章之紀 錄登載於函文、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上等相關公務紀錄中, 自屬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故劉立德辯稱公司印章變更 非刑法第214條保護客體云云,也不可採。   ⒉是以,劉立德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事證明確,原審據此 論罪科刑,於法並無不合,劉立德仍執上詞否認犯罪提起上 訴,為無理由,自應駁回。  ⒊陳曉鳳雖稱劉立德應構成偽造署押罪等語。惟劉立德係經上 利瑲公司之代表人陳曉慧授權前往刻用上利瑲公司之公司章 ,而陳曉慧係有權使用上利瑲公司名義之人,故劉立德自無 另構成偽造署押(有形偽造)之餘地,附此敘明。    ㈡檢察官及陳曉慧上訴部分   ⒈按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事項,苟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不得 指為違法,且於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 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   ⒉原審以劉立德、陳曉慧之犯行事證明確,審酌劉立德、陳曉 慧本案犯行所生損害、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後,各量處有期徒刑2月, 並諭知易科罰金以每日1,000元為折算標準。此核與劉立德 、陳曉慧之犯罪情節相當,無違比例原則,亦無裁量濫用情 事。   ⒊而原審判決既已審酌劉立德、陳曉慧於本案之一切情狀量處 適當之刑,則檢察官以上詞泛稱劉立德部分量刑過輕,陳曉 慧以上詞泛稱陳曉慧部分量刑過重,均無使原審判決量刑之 基礎改變餘地。是以,檢察官及陳曉慧針對刑度提起上訴,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⒋凡有審理事實職權之法院,均得依其職權宣告緩刑,第二審 以判決駁回上訴時,仍得諭知緩刑之宣告。查陳曉慧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證(原簡上卷83頁)。審酌陳曉慧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典,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本院信其經此偵、審 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警惕無再犯之虞,故認原審對陳曉 慧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振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張羽 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林佳儀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韋彤 附件:本院112年度桃原簡字第189號刑事簡易判決

2024-11-22

TYDM-112-原簡上-59-20241122-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金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32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金龍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 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陸仟 元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吳金龍知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應先取得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 ,竟基於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理許可文件即從事廢棄物清除、 處理之犯意,於民國111年2月11日10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不知情之邱明春共有之桃園市○○區○○段000 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A),向邱明春自稱為綽號「阿國」之 人,約定以1車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代價清理本案土地A上 因拆除房屋所產出之廢木頭、木頭板、鐵條鐵皮、廢布等營建混 合廢棄物(廢棄物代碼:R-0503)。隨後,吳金龍遂指示不知情 之林家豪、邱銘華、林雅靚(林家豪等人涉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等罪嫌,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附表所示租賃時間, 分別向不知情之忠正汽車有公司租賃附表所示車輛(下合稱本案 車輛)後,再分別於附表所示地點將本案車輛交與吳金龍,復由 吳金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並指示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數人(下合稱某甲,無積極證據足認某甲具備 本案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分別駕駛本案車輛,於111年2 月13日9時1分許起至同日15時3分許止,前往本案土地A載運前揭 廢棄物後,未經崧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崧虹公司)之同意 ,以不詳方式開啟崧虹公司所有之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 土地(下稱本案土地B)上鎖鐵門,將所載運之上開營建混合物 傾倒於本案土地B上共計19車次,以此方式非法為廢棄物清理行 為。吳金龍於清理完畢後,自邱明春取得報酬共76,000元。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以下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吳金龍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亦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令程序 取證等應予審酌是否證據排除之事由,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固坦承於111年2月11日10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小客車前往本案土地A,及指示林家豪等人於附表所 示時間向忠正汽車有公司租賃本案車輛後,分別於附表所示 地點取得本案車輛,惟矢口否認有本案違法清理廢棄物犯行 ,辯稱:伊在111年2月11日只是載「阿國」跟林雅靚去本案 土地;是「阿國」拜託其承租本案車輛,伊取得本案車輛後 ,就將本案車輛交給「阿國」,伊將K6-9767號自用小貨車 跟本案車輛共計4臺車都交給「阿國」,事後才知道「阿國 」非法清理廢棄物等語(訴卷第49-51頁)。  ㈡經查,被告前揭坦承內容,有證人林家豪偵訊之證述(111偵 14900卷一第351-353頁)、證人邱銘華偵訊之證述(111偵1 49000卷二第113-116頁)、證人林雅靚警詢之證述(111偵1 4900卷一第95-99頁)、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111偵14900 卷一第27-30頁)、忠正汽車公司汽車出借合約書(111偵14 900卷一第73、91、107頁)在卷可稽,當可認定。  ㈢另於111年2月11日10時12分許,邱明春與自稱「阿國」之人 ,約定以1車4,000元代價清理本案土地A上之前揭廢棄物; 某甲等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與本案車輛, 於111年2月13日9時1分許起至同日15時3分許止,前往本案 土地A載運前揭廢棄物並傾倒於本案土地B上共計19車次,以 此非法清理廢棄物,邱明春並給付「阿國」報酬共76,000元 各節,則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證人邱明春偵訊之證述(11 1偵14900卷一第363-365頁)、證人孫識勛偵訊之證述(111 偵14900卷一第323-324頁)、證人楊明達偵訊之證述(111 偵149000卷二第21-23頁)、小貨車K6-9767道路監視器影像 擷圖照片(111偵14900卷一第51-53頁)、本案車輛道路監 視器影像擷圖照片(111偵14900卷一第75-77、93-94、109- 112頁)、刑案現場照片(111偵14900卷一第145-153頁)、 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2月21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 111偵14900卷一第155-157頁)、廢棄物棄置照片(111偵14 900卷一第161-163頁)可稽,亦足認定。  ㈣經查:  1.被告於111年2月12日指示林家豪等人承租本案車輛,而本案 車輛及K6-9767號自用小貨車,於翌日(13日)即用於本案 非法清理廢棄物一節,業經說明如前。且依證人即出名承租 人邱銘華於偵查中證述:被告曾向伊陳稱租車之目的是要載 廢棄物、倒垃圾等語明確(111偵149000卷二第113-114頁) 。綜上足見被告係出於載運廢棄物之目的,方於111年2月12 日指示林家豪等人承租本案車輛。  2.於111年2月12日被告指示林家豪等人承租本案車輛之前一日 (11日),自稱「阿國」之人駕駛D9-1233號銀色自小客車 至本案土地A與邱明春約定清理廢棄物之事,且於111年2月1 3日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後,「阿國」又駕駛前揭銀色自小 客車至本案土地A取得報酬76,000元一節,有證人邱明春於 警詢及偵訊之證述(111偵14900卷一第10、18-19、364頁) 、證人楊明達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111偵14900卷一第171- 172,111偵14900卷二第21-23頁)為憑。觀諸「阿國」於11 1年2月11日與邱明春約定清除廢棄物後,被告即本與載運廢 棄物之目的,於111年2月12日指示林家豪等人承租本案車輛 ,於本案非法清理廢棄物後,「阿國」即再於111年2月13日 至本案土地A取得報酬,其整體事件具有一貫性,且時間相 當相鄰緊密,被告當為自稱「阿國」而與邱明春約定清除廢 棄物及領取報酬之人,方會不惜耗費勞力委請林家豪等人出 名租車,且方得即時於非法清理廢棄物後之翌日出面取得報 酬。  3.遑論「阿國」所駕駛之車輛,即為被告所使用車輛一節,經 證人邱銘華於偵查中證述明確(111偵149000卷二第114-115 頁),益見被告即為「阿國」甚明。  4.被告雖辯稱:111年2月11日伊是駕車載「阿國」及林雅靚到 本案土地A等語。惟楊明達證稱:當日與自稱「阿國」之人 一同前來的為1名女子,伊以為是「阿國」的太太,所以叫 她「吳太太」等語(111偵14900卷一第172頁),與被告陳 稱顯然不同,是被告辯解是否可信,甚有疑義。且被告尚於 準備程序陳稱:伊不知道「阿國」本名,也不知道他住哪裡 ,也沒有他的LINE、微信、FB等聯絡方式(訴卷第51頁)等 語,然被告對「阿國」果真一無所知,為何又願意如其所言 開車載「阿國」到本案土地A,甚至為「阿國」出名找人租 車,足見被告陳述自相矛盾,不可採信。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除、處 理廢棄物罪。被告於111年2月12日,親自或指示某甲持續將 廢棄物從本案土地A載運至本案土地B傾倒,時間、空間均屬 密接,並侵害同一法益,客觀上各行為獨立性薄弱,在刑法 評價上,應認係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論以接續犯實質上一 罪。  ㈡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林家豪等人、某甲為本案犯行部分,成立 間接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 理許可文件,竟非法從事廢棄物清理,並將本案廢棄物棄置 在本案土地B上,造成告訴人崧虹公司受有損失,對環境亦 成危害,應予非難;考量被告犯後無視諸多客觀證據矢口否 認犯行,於犯後態度上無從為有利被告之審酌(但也未作為 不利被告之量刑因素),並考量被告犯後並未實質賠償告訴 人或達成和解之客觀情狀,以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傾倒廢棄物對環境之危害程度、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及被告、檢察官、告訴代表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竊佔犯意,將本案廢棄物棄置在本 案土地B上,尚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嫌等語。  ㈡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必須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利益,違背他人之意思,而竊佔他人不動產,客觀上 必須侵害他人對該不動產之所有權或支配權;主觀上另須具 備竊佔犯意,意圖不法利益,將他人不動產私擅佔據歸於自 己或第三人支配,而侵害他人支配權者,始克相當。若行為 人無此種意圖及犯意,縱有客觀竊佔行為,亦因欠缺主觀因 素而不構成該罪。    ㈢被告於111年2月12日將廢棄物棄置在本案土地B等節,固已認 定如前,然被告將廢棄物棄置在本案土地B後即離開現場, 其主觀上有無將本案土地B置於己力支配之下,並非無疑。 且被告是否因傾倒廢棄物在本案土地B上,即當然就本案土 地B獲得事實上管領力、繼續性支配力,亦有疑義。依前揭 說明,難認被告成立竊佔犯行。  ㈣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被 告有罪部分為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四、沒收  ㈠被告清理上開廢棄物所獲得報酬76,000元,未據扣案,屬本 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價額。  ㈡被告用以載運本案廢棄物之K6-9767號車輛與本案車輛,均非 被告所有車輛,且無積極證據足認前揭車輛為專供處理廢棄 物之用,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李柔霏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王珽顥 、許振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陳布衣                                       法 官 張羿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宣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表: 編號 租賃人 租賃時間(民國) 租賃車牌號碼 交付與吳金龍之地點 1 林家豪 111年2月12日晚間9時53分許起至翌(13)日晚間8時5分許 5321-JJ號 租賃小貨車 吳金龍住處附近之停車場 2 邱銘華 111年2月12日下午2時20分許至翌(13)日晚間8時2分許 RAM-7565號 租賃小貨車 吳金龍新北市○○區○○○街00號住處 3 林雅靚 112年2月12日上午10時48分許至翌(13)日晚間8時1分許 5458-JJ號 租賃小貨車 忠正汽車有限公司外

2024-11-21

TYDM-113-訴-207-2024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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