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許月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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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順啓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0888號),茲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4678 號),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之違反保護令罪,依被告之行為對 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分別以同條第1款、第2款加以規範 ,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 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 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 或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493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甲○○(下稱被告 )與告訴人乙○○為夫妻,雙方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 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此經被告及告訴人陳述明確, 並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佐。被告於住處對告訴人言 語辱罵、作勢毆打等行為,期間告訴人並不理會被告,而於 被告持續上開行為時告訴人之子亦在場聞見並打電話報警等 情,可認告訴人雖有產生不安不快之感受,然尚未達到使告 訴人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之程度,是依上開說明,被告之行 為應屬騷擾告訴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案保護令之內容 ,竟未能確實遵守限制,漠視保護令所表彰之國家公權力及 對告訴人之保護作用,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尚見悔意,兼衡被告犯案動機、手段、目的、情節,並考 量其前無不良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暨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無業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周奕宏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月馨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宏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0888號   被   告 甲○○ 男 7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為配偶,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 員關係。甲○○前因對乙○○實施家庭暴力,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下稱臺中地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113年度家護字第 478號裁定通常保護令,禁止甲○○對乙○○實施家庭暴力、騷 擾行為,有效期間2年,並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於1 13年4月2日對甲○○宣讀保護令裁定主文。甲○○明知不得對乙 ○○為騷擾行為,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3年9月25日 22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號住處2樓,以言 語辱罵乙○○,並作勢毆打乙○○,以此方式對乙○○實施精神上 之不法侵害行為。嗣經乙○○之子張獻中報警處理,警方到場 後以現行犯將甲○○逮捕,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於113年4月2日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知悉臺中地院113年度家護字第478號通常保護令裁定主文之事實。 2.被告於113年9月25日22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號住處2樓制止證人張獻中吸菸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對被害人為騷擾行為之事實。 3 證人張獻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同上 4 臺中地院113年度家護字第478號通常保護令裁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 臺中地院於113年3月29日以113年度家護字第478號裁定通常保護令,禁止被告對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騷擾行為,有效期間2年,並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於113年4月2日對被告宣讀保護令裁定主文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 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周奕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謝孟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 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 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5-01-10

TCDM-114-簡-59-20250110-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598號 原 告 簡偉哲 被 告 陳惠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113年度金易字第97號),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 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 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許月馨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2025-01-09

TCDM-113-附民-2598-20250109-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633號 原 告 黃微雅 被 告 陳惠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113年度金易字第97號),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 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 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許月馨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2025-01-09

TCDM-113-附民-2633-20250109-1

金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惠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362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惠珠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之期約對價提供帳 戶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惠珠知悉任何人不得有償提供自己名下之金融機構帳戶供 他人處置來路不明與性質不詳之金流,竟仍為獲取新臺幣( 下同)50萬元之貸款利益,而基於期約對價提供帳戶予他人 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25日20時59分許,將其所申設 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彰化 銀行帳戶)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上海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曾小斌」之人使用。 二、案經黃微雅、簡偉哲、唐懿慈、林家儀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陳 惠珠、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52 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77 至8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 依上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㈡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聯性,且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提供本案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 予他人,惟否認有何期約對價提供帳戶之犯行,辯稱:我是 為了辦貸款,對方說要幫我美化帳戶,我才提供本案銀行帳 戶之金融卡、密碼給對方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將本案彰化銀行帳戶及本案上海銀行 帳戶之金融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曾小斌 」,並與其約定50萬元之貸款利益,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9、82頁),並有被告之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27至61頁)、本案彰化銀行帳戶基本 資料、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65至76頁)、本案上海銀行帳 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77至87頁)等資料各1 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有何期約對價提供帳戶之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 辯。惟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即修正前第 15條之2第1項、第3項)規定,乃為截堵未能嚴格證明金融 帳戶提供者之主觀洗錢犯意,然其中特定類型之提供金融帳 戶行為,其惡性已非行政裁罰所能完全評價之漏洞而制定。 又觀諸該條項立法理由所記載:「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 、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 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 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 ,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 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 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 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 之正當理由」,業明確例示以「申辦貸款」為由而提供金融 帳戶資料,因核與我國申辦貸款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 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之用,不需借方交付、提供金融帳戶提 款卡及密碼,即得以匯款、轉帳等方式獲取貸款之商業及金 融交易現況未合,客觀上非屬帳戶資料提供之正當理由。查 被告於案發當時為年50餘歲之成年人,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專 科畢業,從事會計及清潔人員之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 ),由其學經歷及就業背景觀察,有相當智識程度,非毫無 社會歷練之人,應知悉一般銀行或民間辦理貸款,並無提供 其所有銀行帳戶金融卡、密碼之必要,且其於本院審理時自 承有其他貸款之經驗,且其他貸款都沒有交付銀行金融卡、 密碼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是被告遇本案顯然異於常情 之貸款流程,竟仍貿然交付本案銀行帳戶等資料,自該當無 正當理由期約對價提供金融帳戶之犯行。又本案並無積極證 據可以證明被告實際取得任何對價,自應僅止於期約階段, 併此敘明。  ㈢另被告否認有將本案王道銀行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而本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實有交付本案王道銀行帳戶予他人使用,難認本案被告有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之情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之罪嫌,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並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 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本次修正將原訂於第15條之2之 規定條次變更至第22條,且配合修正條文第6條之文字,酌 為第1項本文及第5項之文字修正,即將原第1項本文「任何 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 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修正為「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 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 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 原第5項「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 易業務之事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 、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 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修正為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 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 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 、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尚不生新舊法比 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 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提供帳戶罪。起訴書所犯法 條欄固漏未論及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規定,惟起訴 書已敘及被告係為辦理貸款而交付本案銀行帳戶,且業經公 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補充法條(見本院卷第79頁),被告於本 院審理程序時亦就此部分實質答辯,無礙防禦權之行使,自 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求獲取申辦貸款之利 益對價竟任意將本案銀行帳戶交付他人,且所提供之帳戶確 實流入詐欺集團,用以向被害人實施詐欺,危害交易安全, 破壞金融秩序,所為確實可議;另斟酌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 態度;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 第85至8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然查卷內並 無證據可證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追徵。  ㈡被告所交付、提供之本案2帳戶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但未經扣案,且價值低微,復得以停用方式使之喪失效用 ,認欠缺沒收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許月馨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2025-01-09

TCDM-113-金易-97-20250109-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偉祥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05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偉祥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BWT-0707」號車 牌貳面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 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 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核被告曾偉祥所為,係 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又被告自 民國113年7月中旬某日起駕駛懸掛偽造車牌之車輛代步使用 ,迄113年8月29日為警查獲為止,於該段期間內多次接續行 使偽造之2面車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為駕駛懸掛偽造車牌 之車輛代步使用,妨礙公路監理機關對行車許可管理、警察 機關對道路交通稽查之正確性,並可能影響檢警機關對犯罪 之追查,所為實值非難,幸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再參酌被告自陳之教育 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5頁被告警詢筆錄「 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 案之偽造車牌號碼「BWT-0707」號車牌2面,係被告所有, 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明確( 見偵卷第29至31頁、第133至134頁),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 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陳巧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月馨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宏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0569號   被   告 曾偉祥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偉祥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 車輛),於民國113年3月29日遭監理機關註銷牌照,而無車 牌可用,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意,於113年7月上旬某 日,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順太門市,以新臺 幣12,000元之代價,向身分年籍資料不詳之人購買訂製偽造 車牌號碼「BWT-0707」號車牌2面(下稱前開偽造車牌,該 車號登記車主為林恆慶)。嗣曾偉祥於113年7月13日前某時 ,將前開偽造車牌懸掛在本案車輛上行使之,並分別於113 年7月13日14時42分許、同年月14日16時17分許,駕駛本案 車輛停放在臺中市○區○○街000號臺中河邑北區中國站停車場 ,又於113年7月14日2時14分許,駕駛本案車輛行經臺中市 太平區中山路、環中東路往十甲東路等地點,足生損害於林 恆慶及監理機關對於汽車號牌管理之正確性。嗣經林恆慶收 受上開停車場之eTag扣繳簡訊通知後報警處理,並經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於113年8月29日,持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曾偉祥位於臺中市○○區○○○街00 號14樓之2之住處執行搜索,並在本案車輛停放之臺中市○○ 區○○路00號B3-16號停車格扣得前開偽造車牌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恆慶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偉祥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林恆慶、證人即被告友人羅雲瀚於警詢時 證述明確,並有林恆慶所有BWT-0707自用小客車之汽車行車 執照、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BWT-0707結果、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建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eTag扣繳簡訊擷圖等各1份、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搜 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車行影像等各1份、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2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 13年10月14日中市警刑四字第1130040709號函1份等附卷可 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曾偉祥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嫌。被告偽造車牌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車牌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前開偽造車牌,為被告 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此經被告供述在卷,併請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謝志遠                      陳巧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蔡容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5-01-09

TCDM-114-中簡-54-20250109-1

交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53號 原 告 陳慶隆 訴訟代理人 郭怡均律師 被 告 林冠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簡字第1040號),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許月馨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聖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2025-01-07

TCDM-113-交簡附民-353-20250107-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BUI MINH NHO(中文名:裴明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44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BUI MINH NHO(中文名:裴明儒)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 逐出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BUI MINH NHO(中文名:裴明儒)所為,係犯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係外籍人士,但依其 年齡及智識程度可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 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 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 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酒後騎乘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經警查獲後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 ,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自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 況(見速偵卷第19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係越南國 籍之外國人,以移工名義來臺居留,其居留效期至民國111 年10月6日,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 明細內容在卷可參(見速偵卷第45頁),為逾期居留之逃逸 移工,此亦經被告於偵查中坦承在卷(見速偵卷第61頁), 其因本案酒駕之公共危險犯行經緝獲,並受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倘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仍容任被告繼續留滯於 我國境內,勢將居無定所而四處流竄,恐對我國社會治安造 成隱患,爰依前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 後驅逐出境。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月馨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宏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4460號   被   告 BUI MINH NHO(中文姓名裴明儒,越南籍)              男 28歲(民國85【西元1996】年0  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居留地址: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BUI MINH NHO(中文姓名裴明儒)自民國113年12月14日晚間9   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0時許止,在其臺中市大里區之某租屋處 內,飲用高粱酒,又於翌(15)日上午10時許,在臺中市霧峰 區之某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1罐半後,仍於同年月15日下 午2時30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 路。嗣於同年月15日下午3時許,行經臺中市霧峰區中投西 路2段與五福路交岔路口時,因違規逆向行駛而為警盤查, 經警於同年月15日下午3時21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 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5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BUI MINH NHO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   坦承不諱,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酒後駕車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證號查詢   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5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BUI MINH NHO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謝怡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張智翔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5-01-07

TCDM-114-中交簡-19-2025010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家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6703 號、第51374號),茲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 4868號),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莊家欣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 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莊家欣(下稱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又被告所犯2次竊盜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 以109年度訴字第29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並定 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11年5月20日因縮短刑 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佐,而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亦據檢察官於起訴書中具體主張及引 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其證據附於偵查卷內,是被告 於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衡酌被告本案及前案所犯, 罪名、罪質、法益侵害雖不相同,惟均屬故意犯罪,且前案 執行完畢出監後,被告猶於未逾2年期間即再違犯本件2次竊 盜犯行,足見前案入監執行之刑罰對其並無警惕作用,被告 之遵法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堪認本案依累犯規 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並無令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 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致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受有損害, 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已與告訴 人振宇五金公司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告訴人冠屏生活館公 司亦已將遭竊之財物領回,足見告訴人等所受損害均獲填補 ,復酌以被告素行尚非良好,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暨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 值,及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 見偵46703卷第8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月馨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宏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上股                   113年度偵字第46703號                   113年度偵字第51374號   被   告 莊家欣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家欣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訴字第29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嗣經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11年5月2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 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至附表所示之地點,以附表所示 之竊取方式,竊取附表所示之人所管領之如附表所示之財物 ,得手後旋即離去。嗣附表所示之人發現遭竊,報警處理,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冠屏生活館有限公司(下稱冠屏生活館公司)委任許心怡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振宇五金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振宇五金公司)委任林文森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莊家欣於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代理人林文森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3 告訴代理人許心怡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 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職務報告書、和解書各1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4張 證明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5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職務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及現場照片共23張 證明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莊家欣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 。被告先後2次竊盜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 罰。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雖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 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 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 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 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 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至附表編號1所示被告竊得之物,因 被告業已與告訴人振宇五金公司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有11 3年9月9日和解書1份在卷可憑,堪認已實際填補被害人所受 損害,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聲請沒收犯罪所得 。又附表編號2所示被告竊得之物,業已發還告訴代理人許 心怡,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賴光瑩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時間 地點 竊取方式 竊取之物品 總價值 (新臺幣) 案號 1 振宇五金公司 (委任林文森提告) 於113年5月3日14時43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振宇五金天津店」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前開時間,行至前開地點,以徒手方式竊取右列物品,得手後即騎車離去。 RO加壓機 1000元 113年度偵字第51374號 2 冠屏生活館公司 (委任許心怡提告) 於113年9月3日9時53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小北百貨新成功店」 趁店員不注意徒手竊取右列所示之商品,得手後藏放於身上即徒步離去。 ①奇異筆1支(價值16元) ②Lightning強韌快充編織線(價值149元) ③歌林2.4APD充電器1個(價值239元) ④Cxin USB公轉TYPE(價值69元) ⑤非接觸智能驗電筆(價值159元) ⑥金頂超能量3號8入1組(價值159元) ⑦TW焊馬多功能人體感應照明燈1個(價值299元) ⑧迷你晶鑽USB高速讀卡機1個(價值159元) 1249元 113年度偵字第46703號

2025-01-06

TCDM-114-簡-12-20250106-1

交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3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煇盛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656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煇盛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 貳年。   犯罪事實 一、陳煇盛於民國113年6月26日5時2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北區錦中街由北往南方向通 過錦中街與三民路三段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後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而視線良好,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仍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貿然直行,適謝麗娟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北區錦中街由 北往南方向通過錦中街與三民路三段之交岔路口時左轉三民 路三段而騎乘於陳煇盛普通重型機車右側前方,亦有左轉彎 疏忽,二車因而碰撞倒地,致謝麗娟受有胸壁挫傷之傷害( 陳煇盛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陳煇盛肇事後見 謝麗娟人車倒地,且兩車撞擊力道非小,可預見謝麗娟極有 可能因此受有傷害,竟未停留在車禍事故現場對謝麗娟施以 救護、報警或為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得謝麗娟之同意或留下 日後可得聯絡之資料,旋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騎乘上開 普通重型機車駛離現場而逃逸。嗣經警方據報到現場處理, 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陳煇盛(下稱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 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 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 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 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 諱(見本院卷第31頁、第41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謝麗娟 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3至29 頁、第105至106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 第二分隊職務報告(見偵卷第13頁)、被害人謝麗娟提出之 聯安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3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偵卷第33頁)、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見偵卷第35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見偵卷第37至3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 隊第二分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偵卷第41至43 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 (見偵卷第4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夾 (見偵卷第5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 蒐證檢視表(見偵卷第53頁)、車禍現場照片(見偵卷第55 至67頁)、被告駕籍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69至71 頁)、被害人謝麗娟之駕籍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 73至75頁)、被害人謝麗娟113年6月26日至113年10月21日 之門診就醫紀錄(見偵卷第109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車肇事,可預見被害 人將受有傷害,竟未停留在車禍事故現場對謝麗娟施以救護 、報警或為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得謝麗娟之同意或留下日後 可得聯絡之資料,即逕自離去,所為誠屬不該。然諒其犯後 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態度良好,雖並未賠償被害人,然被 害人向本院表示其沒有要求被告賠償,並同意給被告自新機 會等語(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暨參酌被告自陳之教育智 識程度為高工畢業,目前退休無業,沒有經濟收入及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是靠太太支助及照顧(見本院卷第41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㈢、末查,被告前雖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即於7 4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然於該 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13頁),其因一時失慮,致觸刑章,犯後已坦認過錯, 且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是被 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 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宇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月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宏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4-12-31

TCDM-113-交訴-382-20241231-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1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宗瑜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54 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宗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犯罪事實 一、徐宗瑜與「蕭浩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 am暱稱「馬英九」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及隱匿、 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身分不詳之成年成員,以【附 表】所示詐欺方式詐欺麥淑媛,致麥淑媛陷於錯誤,陸續匯 款至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指定之人頭帳戶。其中一筆,於【 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 第一層人頭帳戶後,再由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附表】所示 時間,轉匯【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第二層、第三 層人頭帳戶後,隨即由暱稱「馬英九」之人指示徐宗瑜於【 附表】所示提款時間、提款地點,提領【附表】所示金額, 並將提領贓款交予暱稱「馬英九」之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 匿詐欺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經麥淑媛發覺有異,報警處理 ,經警方調閱相關提款機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麥淑媛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證據等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徐宗瑜(下稱被告)在本 庭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不為爭執證據能力,復經本庭 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 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 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認不諱(見偵卷第23至25頁、第171至172頁、本院卷第78頁 ),且經證人即告訴人麥淑媛於警詢中指訴綦詳(見偵卷第 63至73頁),並有113年3月12日統一超商秋紅谷門市提領之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卷第35頁)、人頭帳戶吳文忠之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第一層人頭帳 戶】(見偵卷第46頁)、葉雲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二層人頭帳戶】(見偵卷第 51至53頁)、曹哲瑋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三層人頭帳戶】(見偵卷第57至 59頁)、告訴人麥淑媛遭詐騙報案相關資料(含臺北市政府 警察於文山第一分局復興派出所陳報單、臺北市政府警察於 文山第一分局復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北市政 府警察於文山第一分局復興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麥淑媛提供之中 信銀行匯款申請書)(見偵卷第61頁、第77至83頁)等附卷 可稽,足見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同法第 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又被告行 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洗錢之 財物未達1億元,且曾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罪 ,然未繳回洗錢犯罪所得,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並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結果 ,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斷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 5年以下。據上,自以新法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再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與「蕭浩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 暱稱「馬英九」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本案 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不思以己 力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反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本件犯行 ,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心,侵害告訴人之財產 法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告訴人求償 之困難,固應予嚴懲,然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判時 均坦認犯行,兼衡其素行(見卷附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收入、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見本院卷第79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在 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參與犯罪之程度及告訴人所受之 財產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 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量刑因子,併審酌被告原得依輕罪 減輕其刑之量刑因素,經整體評價後,科處被告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認 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符合罪刑相當 原則,故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不併予宣告輕罪即一般洗 錢罪之罰金刑。 四、沒收: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通盤修正,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而於同年8月2日施行,已如前述。其中洗錢防 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 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5條第1項固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 依本條立法理由第二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 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 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 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 再者,倘被告並非主導犯罪之主事者,僅一度經手、隨即轉 手該沒收標的,現已非該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 處分權之人,則法院強令被告應就主事者之犯罪所得負責, 而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亦有過度沒收而過苛之嫌。查本案 告訴人遭詐騙款項新臺幣(下同)16萬元匯入本案第一層帳 戶後,業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將之層轉至第二、三 層帳戶,其中部分款項6萬4千元並由被告以提款卡提領一空 ,並未扣案,且因被告上繳予暱稱「馬英九」之人,而亦非 屬被告所有或在被告實際支配掌控中,是如對被告就此部分 未扣案之洗錢財物諭知沒收追徵,核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月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宏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人頭帳戶 (第一層) 轉款時間 轉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人頭帳戶 (第二層) 轉款時間 轉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人頭帳戶 (第三層) 提款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1 麥淑媛 該詐欺集團於113年1月30日12時34分許前某時,在臉書上刊登投資廣告,麥淑媛觀覽後,加入該詐欺集團成員為LINE好友,該詐欺集團成員佯稱:註冊並使用「信昌投資」網站,投資股票以獲利云云,致麥淑媛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之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12日12時4分許 36萬元 吳文忠申設之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12日12時7分許 10萬元 葉雲弦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12日13時10分許 1萬4015元 曹哲瑋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3月12日13時50分許 6萬4000元 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秋紅谷門市 113年3月12日12時8分許 6萬元

2024-12-31

TCDM-113-金訴-4156-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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