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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9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士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04 1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士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偽造工作證、收款收據各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士育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 部分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 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億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所獲取 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亦未有其他加重詐欺 手段,且其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然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逕行適用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相關減免刑罰規定之適用。  ㈡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部分條 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 刑上限規定。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被 告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三、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 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4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與「阮經天應明天」、「令狐沖」、「蜈公子」、「馬 邦德」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 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依指示持偽造之 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向告訴人歐寶嬌收取詐欺款項,不僅助長 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 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 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增 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 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兼衡 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於本案之分 工及參與程度、所獲報酬比例,暨其智識程度及自陳之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其中第 48條為與沒收相關之規定,本案於沒收部分,均應適用前揭 裁判時之規定。次按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宣告前2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 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 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 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㈠查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我的報酬是贓款的2%, 共1萬元等語(見偵卷第7頁),該1萬元核屬其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查未扣案之偽造工作證、現金收據各1張,均係供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偵卷第第5頁反面至6頁), 並有上開偽造工作證及現金收據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2 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查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50萬元,固為洗錢之財物,然考量被 告並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且所經手本案洗錢 之財物,業已上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陳立昇」收受,復無 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洗錢之財物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倘 仍對其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有過苛之虞,爰不依上開 規定對其諭知沒收或追徵本案洗錢之財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佳蒨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0411號   被   告 黃士育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士育於民國113年3月25日前某日起,加入真實身分不詳TE LEGRAM暱稱「阮經天應明天」、「令狐沖」、「蜈公子」、 「馬邦德」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及將詐欺贓款 以面交等方式掩飾犯罪所得來源、去向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與該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 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擔 任該詐欺集團之「車手」職務,負責接受指示,至詐欺集團 成員指定之地點拿取贓款,且將收取之款項放置在詐欺集團 成員指定之地點,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 而移轉特定犯罪所得,由本案詐欺集團中之不詳成員,先於 社群軟體臉書上投放廣告,適有歐寶嬌於113年2月中旬觀看 廣告後,點擊連結而加入通訊軟體LINE官方粉絲帳號「豪成 官方客服」,再經LINE暱稱「陳俞貝」介紹,下載「豪成」 應用程式(網址:http://app.xiobs.com/)佯稱可儲值並 投資獲利云云,致歐寶嬌陷於錯誤,自113年3月6日起共計 匯款及交付款項達新臺幣(下同)464萬7,200元予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其中113年3月27日,即由黃士育依TELEGRAM暱稱 「令狐沖」、「蜈公子」指示,在統一超商列印該詐欺集團 成員所提供、附有黃士育照片之工作證(上載有「姓名:黃 廷堯」、「職務:線下營業員」、「部門:外勤部」)、收 款收據。黃士育於同日1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 號,向歐寶嬌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於收受歐寶嬌交付之 現金50萬元後,並將前述收款收據,交予歐寶嬌收執,用以 表示「豪成投資」之線下營業員「黃廷堯」收到款項之意以 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歐寶嬌。黃士育再依TELEGRAM暱稱「 馬邦德」指示,將50萬元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之收水人員「 陳立昇」,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黃士 育因擔任車手,而收受1萬元之報酬。嗣經歐寶嬌察覺有異 ,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歐寶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黃士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所有犯罪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歐寶嬌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騙後,於犯罪事實所載時、地交付款項給本案被告,並收受「豪成投資」收款收據之事實。 ㈢ 告訴人提供之「黃廷堯」工作證及收款收據翻拍照片1張 證明被告係於113年3月27日向告訴人歐寶嬌收受現金50萬元後,有出示偽造之工作證、交付偽造之收款收據予告訴人之事實。 ㈣ 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2紙 證明被告係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人。 二、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 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實施 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 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 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 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 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 第1905號、34年上字第862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先 例意旨參照。查被告黃士育既參與詐欺集團而擔任取款車手 ,其參與或分擔實施之行為,係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取財及洗 錢等犯罪之重要階段構成要件行為,性質上係屬共同正犯, 縱未全程參與犯罪之實施或分擔,然詐欺集團成員間本有各 自之分工,或負責幕後出資或處理洗錢者、或負責安排機房 或水房之主要幹部成員、或負責招攬車手或收取帳戶之人、 或負責收取人頭帳戶、或負責撥打電話從事詐騙者,亦有負 責提領款項及轉帳匯款之車手,甚至擔任把風通報者,此種 犯罪在行為之分擔上,必然需要由多人依縝密之計畫分工實 施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是參與詐欺之其各成員間,對於 其他各成員所分擔實施、或各階段之詐欺手段,均具有相互 利用之犯意聯絡,自均有共犯連帶原則(即一部行為全部責 任原則)之適用,而應共同負責,合先敘明。 三、所犯法條: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 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 詐欺犯罪,惟該條例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500萬元,且不該當該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之特別加 重要件者,並無有關刑罰之特別規定,故被告此部分行為僅 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論處。另洗錢防制 法亦已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後段就「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 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 規定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 、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黃士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TELEGRAM暱稱「阮經天應明天」、「令狐沖」、「蜈公子 」、「馬邦德」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為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嫌 及一般洗錢罪嫌,請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之犯 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吳佳蒨

2025-02-27

PCDM-113-審金訴-3993-20250227-1

審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交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審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周啓揚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514 號),聲請交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具保聲請狀。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周啓揚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訊 問後,因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事由,於民國1 14年2月11日予以羈押在案,嗣上開案件業經本院於114年2 月20日辯論終結,且業經本院於同日裁定被告提出新臺幣5 萬元之保證書或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被告已於同日辦 理具保並停止羈押,此有本院114年2月20日簡式審判筆錄、 國庫存款收款書等在卷可憑。是本院之羈押既已停止,被告 向本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朱學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2-26

PCDM-114-審聲-4-20250226-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跟蹤騷擾防制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47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威憲 選任辯護人 毛順毅律師 上列被告因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492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威憲與告訴人代號AD000-K113246號 之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 )為前同事,雙方有感 情糾紛,被告竟基於跟蹤騷擾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17日 至8月19日間,多次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並傳訊:「還錢」 、「讓無情的你 見識無情的我」、「我有空就打」、「從 今以後 我每天打電話給你討錢」、「你這麼無情 我就一樣 這麼無情的跟你討我的錢」、「這兩三年來我對你花了多少 吃了什麼 我想你自己心裡有數」、「沒錢的人還敢這樣玩 ,別人對你好的時候當成理所當然,然後自己想怎麼對別人 就怎麼對別人,都不怕對方心狠,要回全部」、「我就打到 你還錢為止」、「我等等再寫100張左右」、「討債紙好像 寫的有點少」、「這輩子 你沒還我全部」、「我就討一輩 子」、「如果一直連絡不到你,我跟你一起在公司很多群組 裡,我可能會去那裡找你聯絡你...」、「我相信你認識我 好久了」、「你明白我可以多瘋」、「我會處理到我收到為 止」等訊息,要求告訴人與其聯絡,並要討其與告訴人間一 同出遊之花費,以此方式持續騷擾告訴人,使之心生畏怖, 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因認被告所為,係違反跟 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知不 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 有明定。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 蹤騷擾罪嫌,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 被告與告訴人間業已達成調解,告訴人撤回對被告之告訴, 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 ,爰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朱學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2-26

PCDM-113-審易-4756-20250226-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心慧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緝字第2 91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度審易緝字第2 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朱心慧犯侵占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參仟肆佰玖拾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 1至2行「於111年11月3日將本案機車出售予日久當鋪並換取 現金」更正為「將本案機車典當予日久當舖,以此方式擅自 處分而將上開機車侵占入己」;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朱心 慧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 理所蘆洲監理站函暨所附資料1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途取財,為圖己利,明知在未繳 清全部價金前,僅得占有使用本案機車,卻變易持有為所有 之意,居於所有人之地位,而將本案機車轉典當處分予他人 ,足見其法治觀念顯有不足,其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行 為,殊值非難,兼衡其素行(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侵占財物之種類、價值,暨其智 識程度(見其個人戶籍資料),自陳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以 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害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 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 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將本案機車侵占入己,該 機車核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本應予沒收之,惟本案機車被 告亦已支付一定款項,自不宜就原物諭知沒收,然扣除被告 已分期繳納之款項新臺幣(下同)1,810元,本件犯罪所得應 為63,490元(計算式:65,300元-1,810元=63,490元),且 未扣案,亦未發還或賠償告訴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 所得,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緝字第291號   被   告 朱心慧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心慧於民國111年7月7日,以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之方式 ,向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富公司)之特約商 店睿興車業有限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1 輛(下稱本案機車),雙方約定總價金新臺幣(下同)65 ,300元,自111 年8月7日起至114年7月7日止共分36期,以 每月7 日為1 期按月清償1,810元,且在尚未付清全部價金 以前,本案機車仍屬裕富公司所有,朱心慧僅能占有使用, 不得擅自處分。詎朱心慧於取得本案機車占有後,僅繳納第 1期之分期付款,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犯意, 於111年11月3日將本案機車出售予日久當鋪並換取現金。 二、案經裕富數位融資股份有限公司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朱心慧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及客戶對帳單各1份。 證明被告未完全繳納本案機車之分期付款價金。 3 新北市當鋪商業同業公會新北市當證字1367號證明書。 證明被告於111年11月3日有將本案機車典當與當鋪之事實。 4 汽(機)車過戶登記申請書影本1份。 證明被告於111年11月3日有將本案機車知車主配合變更登記為日久當鋪之事實。 二、核被告朱心慧所為,係犯刑法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本案 機車為被告犯罪所得,且尚未歸還告訴人裕富公司,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告訴意旨雖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然審諸被告於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上所留存之身分證 字號、戶籍地址均屬正確而非虛構,且已書立同約定書下方 所附之本票以示願以自身總體財產為債務之擔保一節,有購 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影本在卷可查。且被告亦曾於111 年8月間繳納1期之分期付款價金,續延至同年11月方將本案 機車出典乙情,有客戶對帳單、新北市當鋪商業同業公會新 北市當證字1367號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證,可認被告初始仍 有繳納分期付款價金之意,係嗣後因個人資力惡化,續生將 本案機車出典以換取現金應急之意,難認其於締約之初即有 詐欺取財故意。惟此部分倘構成犯罪,與其開起訴部分為事 實上同一,為前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檢 察 官 林 殷 正

2025-02-25

PCDM-113-審簡-1448-20250225-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6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淑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183 6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   主 文 林淑媛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 告林淑媛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方式獲取所 需,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危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顯然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 行(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其所行竊之財物價值,暨其智識程度(見其個人戶籍資 料),自陳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所竊得之牛奶燕麥洗髮乳(價值新臺幣【下同】215元)1 瓶及小獅王羅曼拇指安撫奶嘴「初生(咖啡)」1個(價值7 9元),均已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1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836號   被   告 林淑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淑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4月30日17時35分,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媽媽好 嬰兒用品店」,徒手竊取架上由店長楊又靜管領之牛奶燕麥 洗髮乳【價值新臺幣(下同)215元】1瓶及小獅王羅曼拇指 安撫奶嘴1個「初生(咖啡)」(價值79元,下合稱本案商 品),並放入後背包內,得手後,再拿取小獅王羅曼拇指安 撫奶嘴1個「初生(天藍)」至櫃臺結帳,旋即離去。嗣經 楊又靜發覺本案商品不見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畫面 ,再於113年5月24日通知林淑媛至警局製作警詢筆錄時,由 林淑媛攜帶本案商品交給警方扣案(本案商品皆已拆封使用 過),始悉上情 二、案經楊又靜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淑媛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僅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拿取本案商品後,僅就小獅王羅曼拇指安撫奶嘴1個「初生(天藍)」至櫃臺結帳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忘記結帳了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楊又靜於警詢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檔案、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林淑媛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再 按刑之量定,固屬於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但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仍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 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亦即必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 及慣例等所規範,非可恣意為之,則裁量刑之輕重時,應符 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並斟酌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 性,予以適度之判斷,使罰當其罪,以維護公平正義,否則 即屬職權濫用之違背法令。且按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 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惟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 之限制,以符罪刑相當之原則,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所稱 之比例原則,指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 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此等特性之程度 ,用以維護其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之平等 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倘條件有別,應本乎正義 理念,分別適度量處,禁止恣意為之,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4803號判決及99年度台上字第4568號判決要旨可供 參照,再按法院對於認罪之被告為科刑時,應如何適正地行 使其裁量權,俾避免欠缺標準及可預測性,英美法有所謂「 認罪之量刑減讓」,可資參考。亦即,在被告認罪之減輕幅 度上,應考慮被告係(1)在訴訟程序之何一個階段認罪,(2) 在何種情況下認罪(英國2003年刑事審判法第144條參照) ,按照被告認罪之階段(時間)以浮動比率予以遞減調整之 。準此,設被告係於最初有合理機會時即認罪者(就我國而 言,例如為警查獲時),即可獲最高幅度之減輕,其後(例 如開庭前或審理中)始認罪者,則依序遞減調整其減輕之幅 度,倘被告始終不認罪,直到案情已明朗始認罪,其減輕之 幅度則極為微小。被告究竟在何一訴訟階段認罪,攸關訴訟 經濟及被告是否出於真誠之悔意或僅心存企求較輕刑期之僥 倖,法院於科刑時,自得列為「犯罪後之態度」是否予以刑 度減讓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916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388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請法院務必體認「 節省檢、警辦案時間」就等同於「節省法院辦案時間」此一 論點,蓋一旦法院對不同階段(警詢及偵訊中自白亦屬不同 階段)之自白的被告做出一定程度量刑上之區隔,長年累月 累積相當案例,逐漸形成警、檢法院之共識,則將來被告也 會體認到警詢中自白才可獲得最大幅度之減刑,進而可節省 檢、警之時間、勞力、費用,繁複之案件才更有多的勞力時 間費用做更細緻之偵查作為,亦係變相的節省法院之勞力時 間費用。綜上所述,本案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矢口否認犯 罪,請參酌上開判決意旨從重量刑。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何克凡

2025-02-25

PCDM-113-審簡-1642-20250225-1

審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5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坤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3133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度審交訴字 第23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坤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參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李坤華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 逃逸罪。  ㈡另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立法理由中指出:本條所 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 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再被告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 傷害逃逸罪,其法定刑係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 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 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6 月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衡諸本件車禍責任,被告 未為適當之救護而逕自駕車離開,固有不該,然其犯後坦承 犯行,且與告訴人和解,犯後態度尚可;又參照肇事逃逸罪 立法理由在於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 觀諸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地點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 號,人車來往頻繁,是告訴人於此情形下,通常應可獲得其 他用路人較高之即時救助機率,且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為挫傷 、擦傷等一切情狀,認被告一時失慮致罹重典,相較於其他 肇事逃逸之行為人,肇事致人受傷嚴重、犯後否認犯行、拒 絕賠償告訴人者等,本案被告犯罪情節實屬較輕,倘就被告 肇事逃逸犯行論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6月(已屬得易科 罰金之刑度上限),恐嫌過苛,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普 遍之同情,而有情輕法重、堪予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 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致他人受傷,竟未對告訴 人加以救助,亦未等待警方到場釐清肇事責任或提供聯絡方 式予告訴人,而隨即駕車離去,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 犯行,兼衡其素行(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智識程度(見其個人戶籍資料),自陳家庭經濟 及生活狀況,暨其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 之傷害,及被告案發後已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133號   被   告 李坤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坤華於民國113年5月17日17時13分許,無駕駛執照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蘆洲區永樂街38 巷33弄往環堤大道方向行駛,行經蘆洲區永樂街38巷33弄25 號(下稱本案案發地點)時,本應注意行駛時,應遵守道路 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且在單行道行駛應按遵行方 向行駛,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而依當時情形,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違規逆向行駛,適賴 靜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蘆洲區永樂街3 8巷33弄往永樂街38巷方向行駛,亦行至本案案發地點,見 狀閃避不及,雙方車輛遂發生碰撞,賴靜儀因而受有左側足 部挫傷合併血腫、左側足部擦傷、左側小指擦傷等傷害(涉 犯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詎李坤華明知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 要之措施,且知悉其駕駛車輛發生交通事故,賴靜儀之身體 受有傷害,仍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 而逃逸之犯意,未報警處理或留在現場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 亦未留下聯絡資料或獲得同意,即逕行騎車離開現場。 二、案經賴靜儀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坤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賴靜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⑴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告訴人因腳部遭碰撞而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發生交通事故後未報警或協助告訴人就醫,未留下聯絡方式,亦未取得告訴人同意,即逕自離開現場之事實。 3 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書1份 證明告訴人於上揭時、地因交通事故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12張、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暨畫面截圖4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騎乘機車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被告機車左側車身碰撞至告訴人之左腳,雙方碰撞力道非微,發生交通事故後被告曾回頭查看,惟未停留在現場逕自離開,嗣警方到場時未能知悉被告身分,係經調閱沿線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陳佾彣

2025-02-25

PCDM-113-審交簡-579-20250225-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45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智偉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740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智偉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 月5日19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人行道處, 徒手推告訴人巫慶樂,致其受有前胸鈍傷紅腫之傷害。因認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知不 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 有明定。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 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與告 訴人間業已達成調解,告訴人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調 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逕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朱學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21

PCDM-113-審易-4522-20250221-1

審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2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煒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1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煒斌於民國110年12月21日6時26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新北市新莊區 三泰路往新北大道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000000號 燈桿前,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而 該處行車速限為每小時50公里,且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以時速58公 里之行車速度超速直行,適被害人張玉卿搭乘陳東正(所涉 過失重傷害罪嫌部分,另行簽分偵辦)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 0-00號民營公車,於三泰路非公車停靠區下車後,未行走行 人穿越道而徒步自穿越三泰路行至上開地點,被告所駕駛車 輛因而撞擊被害人,使被害人受有創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 硬腦膜下方出血、重大創傷ICD 10:T07之重傷害。因認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知不 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 有明定。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 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 告與告訴人即被害人之配偶劉添政間業已達成調解,告訴人 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 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朱學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21

PCDM-113-審交易-1280-20250221-1

審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7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宗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58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宗文於民國113年4月30日18時4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未辦理執業登記), 由東往西方向沿新北市新莊區龍安路行駛,嗣於同日18時41 分許,行經上開路段與同區福營路之交岔路口前時,本應注 意在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方能左轉, 不得佔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應禮讓直行車先行,況依當時 現場客觀環境及其個人身心狀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駕車左轉,欲進入福營路(往同市樹 林區方向),以致其車輛左前側旋即擦撞當時由告訴人陳永 祺所騎乘、正沿對向車道直行而來、並已穿越前述交岔路口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導致告訴人除人車倒地 外,並因而受有右側鎖骨骨折、左側膝部、左側小腿、左側 脘部及手部擦挫傷等傷勢。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知不 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 有明定。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 與告訴人間業已達成調解,告訴人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本 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 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朱學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21

PCDM-113-審交易-1722-20250221-1

審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7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文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33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蕭文祥於民國113年5月30日7時45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華江 橋機車道往臺北市方向行駛,本應注意機車變換車道時,應 讓直行車先行,並應注意後方車輛,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往右切至機車專用道 ,適同向右後方有告訴人江炎欽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行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與被告上開車輛發生 碰撞,致雙方人車倒地,告訴人因而受有右側手肘挫傷與擦 傷、右側髖部挫傷、雙側膝部挫傷與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知不 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 有明定。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 與告訴人間業已達成調解,告訴人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本 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 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朱學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21

PCDM-113-審交易-1737-2025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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