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心慧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緝字第2
91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度審易緝字第2
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朱心慧犯侵占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參仟肆佰玖拾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
1至2行「於111年11月3日將本案機車出售予日久當鋪並換取
現金」更正為「將本案機車典當予日久當舖,以此方式擅自
處分而將上開機車侵占入己」;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朱心
慧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
理所蘆洲監理站函暨所附資料1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途取財,為圖己利,明知在未繳
清全部價金前,僅得占有使用本案機車,卻變易持有為所有
之意,居於所有人之地位,而將本案機車轉典當處分予他人
,足見其法治觀念顯有不足,其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行
為,殊值非難,兼衡其素行(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侵占財物之種類、價值,暨其智
識程度(見其個人戶籍資料),自陳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以
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害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
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
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將本案機車侵占入己,該
機車核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本應予沒收之,惟本案機車被
告亦已支付一定款項,自不宜就原物諭知沒收,然扣除被告
已分期繳納之款項新臺幣(下同)1,810元,本件犯罪所得應
為63,490元(計算式:65,300元-1,810元=63,490元),且
未扣案,亦未發還或賠償告訴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
所得,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緝字第291號
被 告 朱心慧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心慧於民國111年7月7日,以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之方式
,向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富公司)之特約商
店睿興車業有限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1 輛(下稱本案機車),雙方約定總價金新臺幣(下同)65
,300元,自111 年8月7日起至114年7月7日止共分36期,以
每月7 日為1 期按月清償1,810元,且在尚未付清全部價金
以前,本案機車仍屬裕富公司所有,朱心慧僅能占有使用,
不得擅自處分。詎朱心慧於取得本案機車占有後,僅繳納第
1期之分期付款,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犯意,
於111年11月3日將本案機車出售予日久當鋪並換取現金。
二、案經裕富數位融資股份有限公司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朱心慧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及客戶對帳單各1份。 證明被告未完全繳納本案機車之分期付款價金。 3 新北市當鋪商業同業公會新北市當證字1367號證明書。 證明被告於111年11月3日有將本案機車典當與當鋪之事實。 4 汽(機)車過戶登記申請書影本1份。 證明被告於111年11月3日有將本案機車知車主配合變更登記為日久當鋪之事實。
二、核被告朱心慧所為,係犯刑法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本案
機車為被告犯罪所得,且尚未歸還告訴人裕富公司,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告訴意旨雖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然審諸被告於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上所留存之身分證
字號、戶籍地址均屬正確而非虛構,且已書立同約定書下方
所附之本票以示願以自身總體財產為債務之擔保一節,有購
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影本在卷可查。且被告亦曾於111
年8月間繳納1期之分期付款價金,續延至同年11月方將本案
機車出典乙情,有客戶對帳單、新北市當鋪商業同業公會新
北市當證字1367號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證,可認被告初始仍
有繳納分期付款價金之意,係嗣後因個人資力惡化,續生將
本案機車出典以換取現金應急之意,難認其於締約之初即有
詐欺取財故意。惟此部分倘構成犯罪,與其開起訴部分為事
實上同一,為前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檢 察 官 林 殷 正
PCDM-113-審簡-1448-202502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