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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金簡上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簡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郁香 選任辯護人 文志榮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9 日所為113年度東原金簡字第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13年度偵字第99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洪郁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 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 伍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及應 依如附表所示之本院一一三年度東司原簡調字第三八號調解筆錄 內容支付損害賠償之金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一)按當事人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 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 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甚明 。又對於上開條文所稱之「有關係之部分」,係指判決之各 部分在審判上無從分割,因其一部上訴而全部受影響者而言 。是當事人聲明一部上訴,就個案而言,在實體法或程序法 上是否均屬妥當可行,仍應視聲明上訴部分與未聲明上訴部 分能否分割審判而不致造成裁判矛盾、錯誤或窒礙而定。亦 即上訴範圍,原則上固應依上訴人之意思而定,惟於當事人 雖聲明一部上訴,然未經聲明上訴部分與聲明上訴部分,在 具體個案之審判上如具有上開不可分割之關係,而應視為上 訴,仍待第二審法院審認,此係第二審法院基於法律所賦予 之獨立審判職權,本不受上訴人聲明上訴之範圍或上訴所指 摘事項之拘束。倘第二審法院認未經聲明上訴部分未一併加 以審判,將會造成裁判錯誤、矛盾或窒礙者,依前揭規定, 未經上訴人聲明上訴部分,亦應視為已提起上訴,併屬第二 審法院之審理範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91號、113年 度台上字第248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案經原審判決後,僅被告洪郁香提起上訴,而被告及辯護 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雖明示僅對原審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 (本院卷第59頁、第103至104頁),惟於被告上訴後,洗錢 防制法第14條規定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 8月2日施行,而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詳後述),是原審據以對被告 論罪科刑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於現行法既應依 刑法第2條規定排斥其適用,則原審據以量定宣告刑之上開 論罪法條及其所關聯之法定刑,於本案自不得再予適用,否 則將生不當適用刑罰法令之矛盾,是就被告之犯行所應適用 之罪名及其法定刑,自屬與其宣告刑相關連之部分,應依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視為亦已上訴,而為本院審理 範圍所及。 (三)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要件,雖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然無論係修正前、後,被 告本案所為均合致於幫助洗錢之要件(詳後述),是原審對被 告據以論定罪刑所憑之犯罪事實基礎,於本院審理中並不因 上開法律修正而當然有所更易,縱於不更動犯罪事實之基礎 下,仍可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對被告論處罪刑,而 不必然致生裁判矛盾或法律適用違誤之情,自無庸將本院審 理範圍一併擴及於原審之犯罪事實部分;又被告本案犯行之 沒收所適用之規範與其罪名認定及科刑均相互獨立,彼此間 並無當然之關聯,在不更易沒收結論而僅就罪名、科刑部分 更動之情形下,並不當然致生裁判上之矛盾或不當割裂適用 之情形,自無逕將本院審理範圍擴及於沒收部分之必要。是 以,本院審理範圍不及於原審判決所認定被告犯罪之事實及 沒收與否部分,先予敘明。 (四)被告所犯本案犯罪事實部分,非屬本院審理範圍,業如前述 ,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應記載事項,且量刑係以 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依原 審判決之記載(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無任何不法前科,本案確為初犯,並願 意返還本案犯罪所得及賠償被害人損害,原審判決之刑未諭 知易科罰金及宣告緩刑,對被告而言實屬過重,爰依法提起 上訴,請將原審判決撤銷,給予緩刑等語。 三、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 1.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 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 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 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 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 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 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 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 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 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 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判決意旨參照)。 2.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 生效施行,而於行為人一行為同時觸犯普通詐欺罪及舊一般 洗錢罪之情況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雖係法院裁量諭知「宣告刑」所為之限制,然與典型變動 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 應係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設置了雙重限制(即法定本刑之上 限徒刑7年,宣告刑之上限徒刑5年),屬罪刑法定原則誡命 之範疇,實與依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而量處較原法定本刑 上限為低刑罰之情形無異,故不能否認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 洗錢罪之刑罰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事項。  3.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迭經修正,而本案所涉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是如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屬得減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屬必減規定),其處斷刑就有期徒刑部分為1月以上6年11月 以下,且其宣告刑依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逾刑法第3 39條第1項所定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如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屬必減規 定),則其處斷刑就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4年11月以下, 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等規定,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宜一體適用修正後規 定加以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1個同時 交付本案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行為,提供給詐欺 集團作為轉帳、匯款之用,以此方式幫助詐欺犯罪者詐騙告 訴人許寶鳳、徐美雄交付財物得逞及掩飾詐欺所得之來源, 係以1個行為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又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 自白本案幫助洗錢之犯行,並於113年9月26日向本院自動繳 交本案全部之犯罪所得,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在卷 可憑(本院卷第121頁),故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四、科刑 (一)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之說明   1.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原審於113年4月19日裁判後,因洗錢防制法有上開修正, 且對被告有利,原審未及比較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同年8月2 日修正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刑罰規定為本 件之量刑衡酌;又被告上訴後,已和告訴人徐美雄成立調解 ,有本院113年度東司原簡調字第38號調解筆錄可憑(本院卷 第115至117頁),而與原審量刑之基礎略有不同。是以,原 審判決未及審酌上開部分,即有未臻妥適之處。是被告認原 審量刑過重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改判等語,為有理由,自應 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2.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自身所有金融帳 戶提供予他人使用,罔顧可能遭有心人士用以作為財產犯罪 之工具,及幫助掩飾、隱匿遭詐財物之去向暨所在,其行為 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 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造成 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實屬不該;惟念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 ,且與告訴人徐美雄成立調解,並自動繳交本案犯罪所得, 堪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 的、所用手段、造成危害程度、無前科之素行,暨被告於於 本院審理時所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身體狀況 ,及被告、辯護人、告訴人徐美雄、檢察官就科刑範圍之意 見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7頁、第69至73頁、第91頁、第93 頁、第99頁、第112至11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 (二)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9頁),審 酌被告於行為時年齡尚輕,且未直接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詐騙 告訴人之犯行,嗣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並與告 訴人徐美雄成立調解,顯見被告有悔悟之意,經此偵審科刑 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告訴人徐美雄亦同意給予 緩刑之意見(本院卷第71頁),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又參酌本院113年度東司原簡調字第38號調解筆 錄記載之分期給付條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併予宣告緩刑5年,用啟自新。另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狀及 遭詐騙金額,且為促其能記取教訓,爾後更能確實尊重法治 ,本院認於緩刑宣告外,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併諭知被告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 所示之金額,以期符合本案緩刑之目的。又為促使其能確實 全部履行前揭調解條件,以保障告訴人徐美雄權益,爰同時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為如附表所示內容 之支付(告訴人許寶鳳部分經本院通知後未表示意見,見本 院卷第85頁)。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負擔而情節重大者 ,檢察官於緩刑期間內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至於被告 雖未與告訴人許寶鳳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然和解及調解與 否並非緩刑宣告之必要事項,且告訴人許寶鳳就其遭詐騙財 物部分,尚得依民事程序加以求償,並不影響其權益,併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凱玲、許莉涵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立群                 法 官 陳昱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本院113年度東司原簡調字第38號調解筆錄之調解成立內容 一、相對人洪郁香應給付聲請人徐美雄新臺幣(下同)參拾伍萬元整。 二、給付方法 於民國113年7月起,於每月28日以前各給付參仟元;另自114年8月起,每月28日以前各給付陸仟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則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原金簡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郁香 女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9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郁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之「112年12 月2日16時」更正為「112年12月7日14時54分」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言, 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 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洪郁香基於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2日16時許提供其所有之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下稱郵政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 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對告 訴人許寶鳳及徐美雄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並將款項 匯入至上開郵政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自該帳戶將匯入款 項予以提領轉出,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以一提供上開郵政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告訴 人等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係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程序中自白犯罪(見偵卷第64頁反面) ,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 第70條規定,遞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自身所有金融機 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罔顧可能遭 有心人士用以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及幫助掩飾、隱匿遭詐 財物之去向暨所在,其行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增 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 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造成告訴人等受有財產損失,實屬不 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考量被告無前科, 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兼 衡其於警詢時自陳大學在學中之智識程度、現職為學生、家 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11頁),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警惕。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交付 其所有之郵政帳戶所取得之報酬即犯罪所得約為新臺幣(下 同)3,000元,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卷第64頁反 面),雖未扣案,仍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 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沒 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 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本案告訴人等遭詐騙匯入本案帳 戶之款項,最終由詐欺集團取得,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 告實際掌控中,是被告就上開所隱匿之財物既不具所有權及 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第1 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 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99號   被   告 洪郁香 女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郁香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 飾其不法行徑,隱匿其不法所得,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 罰,常蒐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與轉帳等行為,在 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行財產 犯罪所需有密切關聯,竟為圖得新臺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2日16時許,在臺南 市租屋處,將其所申請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上揭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LINE 通訊軟體,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alice」 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該等不法分子使用其帳戶。嗣前 開詐騙集團成員即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 之方式,分別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許寶鳳、徐美雄,致其等均 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地,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上揭 郵局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提領,而成功掩飾隱匿 前述陸續取得詐欺贓款之來源、去向、所有權與處分權,該 集團成員因此詐取財物得逞。嗣許寶鳳等2人分別發覺有異 ,經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寶鳳、徐美雄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郁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證人即告訴人許寶鳳、徐美雄於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2人提出之對話紀錄擷 圖、上揭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與存款交易明細、被告提出之 LINE對話紀錄等資料在卷為憑,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 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交付帳戶之一行為,同時 觸犯數上開罪名,且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幫助洗錢罪處斷。被 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再被 告因提供上開帳戶予詐欺集團,而獲有報酬3,000元等情, 有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在卷可考,請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妍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順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3條 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 6 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二、刑法第 121 條第 1 項、第 123 條、第 201 條之 1 第 2 項、第 268 條、第 339 條、第 339 條之 3、第 342 條、 第 344 條、第 349 條之罪。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 2 條第 1 項、第 3 條第 1 項之罪。 四、破產法第 154 條、第 155 條之罪。 五、商標法第 95 條、第 96 條之罪。 六、廢棄物清理法第 45 條第 1 項後段、第 47 條之罪。 七、稅捐稽徵法第 41 條、第 42 條及第 43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八、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3 項、第 5 項、第 6 項、第 89 條、第 91 條第 1 項、第 3 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 44 條第 2 項、第 3 項、第 45 條之罪。 十、證券交易法第 172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十一、期貨交易法第 113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十二、資恐防制法第 8 條、第 9 條之罪。 十三、本法第 14 條之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與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許寶鳳 112年12月11日(時間不詳) 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一帆風順」向告訴人許寶鳳佯稱係其兒子,以做生意需要資金等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2日10時39分 臨櫃匯款 43萬元 2 徐美雄 112年12月12日11時53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一帆風順」向告訴人徐美雄佯稱係其大兒子徐文龍,以經營店商平台急需用錢等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3日12時0分 臨櫃匯款 35萬元

2024-10-25

TTDM-113-原金簡上-2-20241025-1

原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壽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75 7號、第6141號),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112年度原易字第14 8號),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壽生犯如附表各編號「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 編號「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欄所示之沒收。有期徒 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並增列證據: (一)員警職務報告1紙(見本院原易卷第395頁)。 (二)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原易卷第399-409頁)。 (三)被告陳壽生於本院民國113年9月25日審判程序中所為之自白 (本院卷第13頁)。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壽生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三、四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所為,係以1次竊盜行為, 竊取告訴人鄭市泰、被害人周金文之財物,乃一行為觸犯數 竊盜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竊 盜罪處斷。 (三)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侵占及竊取他人財 物,造成他人財物損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及守法之觀念 ,自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 及竊盜標的之種類、數量與財產價值、犯罪所生危害,兼衡 被告犯後於偵查及審理之初否認犯行,嗣終能坦承犯行之態 度,及尚未與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告 訴人或被害人,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暨被告於審理時 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曾從事機械加工及建築工,每月 收入約新臺幣1、2萬元,須扶養父母(身體退化,吃藥治療) ,自身有重聽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以被告責任為基礎, 本於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院斟酌被告之犯罪傾向、 犯罪態樣、各行為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各犯罪行為 間之聯繫、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及矯正受刑人與預防再犯 之必要性、社會對特定犯罪處罰之期待等因素,定如主文所 示之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竊得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至四所示之物,分別為其 實行本案侵占及各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被 告未返還或賠償告訴人或被害人,除其中之身分證、健保卡 、汽、機車駕駛執照、金融卡、服務紀錄等,因該等物件可 透過辦理掛失使之失其效用,並重新申辦,且宣告沒收及追 徵可預見造成將來執行上不合比例之勞費,亦難發揮明顯預 防犯罪之功效,而無宣告沒收及追徵之刑法上重要性,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之外,其餘均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 沒收及追徵。又被告竊得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之黑色斜背 包1只、黑色短夾1只,已發還被害人鄭玉琴,有被害人於警 詢之證述、員警職務報告1紙存卷為憑(原易卷第395頁、偵 卷1第26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諭知沒收 及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莊琇棋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凱玲、許莉涵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趙雨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罪刑 沒收 1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犯罪事實 陳壽生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載犯罪事實 陳壽生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黑色斜背包壹只、黑咖啡色斜背包壹只、短夾壹只、鑰匙壹串、新臺幣貳佰陸拾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所載犯罪事實 陳壽生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所載犯罪事實 陳壽生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銀灰色後背包壹只、行動電源壹個、鉛筆盒壹個、眼鏡盒壹個、黃色資料夾壹個、零錢包壹個、汽車鑰匙壹副、OPPO廠牌手機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757號 第6141號   被   告 陳壽生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花蓮縣○○鎮○○里○○00號             居臺東縣○○市○○○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壽生於民國000年0月0日10時53分許,在址設臺東縣○○市○ ○路0段000號「光南大批發」,見陳○妤(95年生,真實姓名 詳卷)所有之三星手機1支遺落於貨架上,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之攜離而以此方式將該 物侵占入己。嗣陳○妤報警處理後,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 畫面,始悉上情。 二、陳壽生於000年0月00日16時39分許,行經臺東縣○○市○○路00 0號前,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該處且未上鎖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開啟副 駕駛座車門,竊取車內鄭市泰所有黑色斜背包1只(內含短 夾1只、新臺幣【下同】180元、郵局金融卡1張、國民身分 證1張、全民健康保險卡1張、汽、機車駕駛執照各1張)、 周金文所有黑咖色斜背包1只(內含80元、國民身分證1張、 全民健康保險卡1張、汽車駕駛執照1張、鑰匙1串),得手 後逃逸。嗣鄭市泰、周金文報警處理後,經警調閱現場監視 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三、陳壽生於000年00月0日11時33分許,行經臺東縣臺東市博愛 路434巷內,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 且鑰匙未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徒手開啟車廂,竊取車廂內鄭玉琴所有黑色斜背包1只(內 含黑色短夾1只【已發還】、1萬元),得手後逃逸。嗣鄭玉 琴報警處理後,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四、陳壽生於000年0月0日13時7分許,行經臺東縣○○市○○路000 號旁「公五停車場」,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 放該處且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徒手開啟車門,竊取車內陳昀所有銀灰色後背包1只( 內含行動電源1個、鉛筆盒1個、眼鏡盒1個、黃色資料夾1個 、零錢包1個、汽車鑰匙1副、服務紀錄1疊、OPPO手機1支) ,得手後逃逸。嗣陳昀報警處理後,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 畫面,始悉上情。 五、案經鄭市泰、陳昀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壽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一、二、四所示之時間,至上開地點之事實。 2 被害人陳○妤於警詢時之指述 其所有之三星手機於上開時、地,遺落於貨架上之事實。 3 告訴人鄭市泰、陳昀於警詢時之指訴、被害人周金文於警詢時之指述 其等所有之物品遭竊取之事實。 4 刑案現場測繪圖、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中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紙、刑案現場照片19張、被告比對照片6張,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 佐證犯罪事實一之事實。 5 刑案現場測繪圖1紙、刑案現場照片11張、被告比對照片3張、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 佐證犯罪事實二之事實。 6 刑案現場測繪圖1紙、刑案現場照片6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6張,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 佐證犯罪事實三之事實。 7 刑案現場測繪圖、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中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紙、刑案現場照片24張、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 佐證犯罪事實四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 罪嫌;就犯罪事實二、三、四所為,均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再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基於竊盜之單 一犯意,於時、空緊密之情形下,先後竊取告訴人鄭市泰、 被害人周金文財物之行為,係侵害同一法益,於社會通念上 應評價為一行為,係接續犯,請論以一竊盜罪。又被告所犯 上開共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未扣 案之拾得或竊得物品,為被告犯罪之違法行為所得之物,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檢 察 官 莊 琇 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成 富 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2024-10-21

TTDM-113-原簡-77-20241021-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安 選任辯護人 李容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6062號、第6079號、第60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安犯如附表二「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二「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陳建安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明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及持有,竟分 別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8日6時 50分許至7時20分許間,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阮祿 絨聯繫後,於同日7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前往臺東縣○○市○○路000號嘉音小吃部前,以新 臺幣(下同)1,000元販售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 阮祿絨。 (二)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1月21日7時許前之不 詳時間,向毒品上游購得甲基安非他命3小包(驗餘毛重:3 .4361公克、0.62公克、1.65公克)後而持有之。 理 由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本院卷第77頁、第130頁),核與證人即藥腳阮祿絨、證人 即被告女友史晏禎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偵卷 1第5至12頁、第57至67頁、第97至101頁),並有扣案之通 訊監察譯文、通聯調閱查詢單、刑案現場照片、扣案毒品、 扣押物品清單、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112年度查扣毒品證 物送驗作業管制紀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2年1 2月13日慈大藥字第1121213055號函暨鑑定書、刑案現場照 片在卷可憑(偵卷1第25至26頁,偵卷2第163至167頁、第18 1頁、第185至195頁,偵卷3第126至127頁、第128頁、第129 至132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 (二)按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交易雙方皆以隱匿秘密之方式而為 ,且毒品無公定價格,每次購買價量,隨時可能依雙方關係 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 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來源對象之可能性風險等因 素之評估,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販賣 毒品之利潤所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屬明確者外,本難 查得實情,是以除非別有積極事證,足認係以同一價量委託 代買、轉售或無償贈與,確未牟利以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 販賣毒品之證據尚有不足(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12、 3557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5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 告與阮祿絨間毒品交易之型態,與一般販賣毒品之買賣交易 型態並無二致,客觀上已該當毒品交易之實行,又被告為智 識正常、具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於毒品交易為政府檢警機 關嚴予取締之犯罪,法律就此設有重典處罰等情,當知之甚 稔;又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因為朋友介紹認識阮祿絨,沒有 很熟,只有交付毒品那次見過面等語(偵卷1第179頁),證人 阮祿絨亦於警詢證稱:我是透過小吃部客人介紹才認識被告 ,只有在買毒品這次見過面等語(偵卷1第11至12頁),是被 告與阮祿絨,既無特殊親誼關係,苟無任何利潤可圖,被告 當無甘冒遭查緝之風險而為販賣毒品,就事實欄一(一)所示 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有從中賺取利益之意圖,堪以認 定。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 為事實欄一(一)行為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 行為,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另被告就事實欄一(一)、(二)所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加重減輕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部分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此所謂「於偵 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係指被告對於自己所為已經構成犯 罪要件之事實,向有偵查、審判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坦白陳述 而言,至於被告對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在法律上之評價 ,或對阻卻責任或阻卻違法之事由,有所主張或辯解,乃辯 護權之行使,仍不失為自白,且自白著重在使過去之犯罪事 實再現,與該事實應受如何之法律評價,係屬二事(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387號、第1060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有事實欄一 (一)所示之客觀販毒行為事實,雖其曾於偵訊時辯稱:我有 販賣意思,但我沒賣等語(偵卷1第179頁)。然依前揭說明, 被告已於偵審程序中,對其於事實欄一(一)所示時間、地點 ,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阮祿絨後,向阮祿絨收取買賣價金為 肯定供述,即屬有償之買賣行為,被告上開辯詞,僅係對該 當於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在法律上之評價有所辯解,乃其辯護 權之行使,仍不失為偵審中自白,就其所犯事實欄一(一)所 示販賣毒品犯行部分,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2.刑法第59條部分 (1)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時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是必於被告適用刑法第59條以外之法定減輕事由,減輕 其刑之後,猶堪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 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再酌量減輕其刑(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795號刑 事判決意旨)。又是否對被告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法院為該項審酌時,雖不排除刑法 第57條所列各款情形,惟其應達於顯可憫恕之程度,始有該 條規定之適用(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94號刑事判 決意旨)。 (2)經查,被告於97年至111年間有因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 藥、竊盜、違反森林法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定應執行 刑、假釋出監、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科刑之科刑紀錄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1至 118頁),顯見被告並非首次實施販毒犯行,僅因為賺取報 酬而再犯事實欄一(一)之販賣毒品犯行,足見被告並未深痛 悔悟毒品對於社會之危害程度且守法意識非常薄弱,縱參酌 辯護人辯護稱:被告販賣對象僅1人,且販賣數量甚少,請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本院衡諸常情事理及國民 法律感情,仍認被告並無何等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客觀情 狀而應予憫恕之處,要無情輕法重之情,就事實欄一(一)之 販賣毒品犯行,核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 辯護人上開辯護所稱,並非可採,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甲基安非他命戕害 身心,竟為牟求私利,無視法令之厲禁,而為事實欄一(一) 之販賣毒犯行,其所為助長毒品散布,戕害國民身心健康, 對社會造成危害,自應予非難;另知悉甲基安非他命具有成 癮性,非但戕害個人之身心健康,且對社會治安亦造成潛在 之危險,仍非法持有之;再斟酌被告於97年至111年間(即5 年內),有前揭毒品案件之科刑紀錄(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院不另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但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考量此部分之素行紀錄);復考量 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參以被告本案販賣及持有毒品 之種類與數量、所得金額、販賣對象等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 ,暨其於本院審理時所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身體狀況,及被告、辯護人、檢察官就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 切情狀(本院卷第131至133頁、第93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二 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之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有,並供事實欄 一(一)之販賣毒品犯行所用,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 確(本院卷第127至128頁),就該扣案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第1項規定,應隨同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項下 宣告沒收。 (二)被告就事實欄一(一)之販賣毒品犯行,獲有販毒價金1,000 元,雖未據扣案,但為澈底剝奪犯罪所得,杜絕僥倖心理,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其所犯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之甲基安非他命共3包,經送鑑驗結 果,均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前揭慈濟大 學鑑定書可憑,被告於本院審理亦供稱:上開毒品係其於11 2年9月23日向毒品上游購買等語明確(本院卷第62頁、第131 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於被告所犯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包 裝袋,因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 應視同毒品,一併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部 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四)其餘扣案物,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分別供稱與其本案犯行無 關,亦無證據證明與其本案犯行有何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靖蓉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凱玲、許莉涵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立群                 法 官 陳昱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1.含編號①之外包裝袋1只 2.驗餘毛重3.4361公克 2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1.含標籤編號②之外包裝袋1只 2.驗餘毛重0.62公克 3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1.含標籤編號③之外包裝袋1只 2.驗餘毛重1.65公克 4 安非他命吸食器 1組 5 OPPO廠牌行動電話 1支 6 筆記本 2本 7 中華郵政存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2個 8 贓款(壹仟元) 16,000元 9 贓款(伍佰元) 1,500元 10 贓款(壹佰元) 300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罪刑及沒收 1 如事實欄一(一)所示 陳建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事實欄一(二)所示 陳建安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2024-10-15

TTDM-113-訴-19-20241015-1

原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仲皓 選任辯護人 陳懿璿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2年度偵字第5590號、第5769號、第5829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張仲皓犯如附表「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 行有期徒刑參年。沒收併執行之。 事 實 一、張仲皓與徐美娟為前配偶關係(於民國113年7月2日離婚) ,該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家庭成員關係,亦 明知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4條第1項第1款所列管之物,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 持有,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基於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之犯意,於000年0月間某日 ,於不詳地點以不詳設備連接網際網路,向不詳賣家購買購 入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號,下稱本案槍支)而持有之。 (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0月1日 1時36分許,至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0號處前,徒手竊 取藍晟洲放置於該處之安全帽1頂、拖鞋1雙(價值合計為新 臺幣【下同】2,800元)。 (三)前因對當時配偶徐美娟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於112年7 月26日以112年度家護字第158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 本案保護令),令其不得對徐美娟實施家庭暴力,並應遠離 徐美娟之工作場所至少100公尺,有效期間至113年12月31日 止。明知本案保護令內容,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踰越門窗竊盜之犯意,於本案保護令有效期間即112年10月5 日3時30分許,前往徐美娟位於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之 工作場所(下稱本案工作場所),拉開該處窗戶進入室內,徒 手竊取徐美娟放置於該處之現金3,000元,而違反本案保護 令。 理 由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仲皓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卷1第9至11頁、第93頁, 偵卷2第16至17頁、第187至189頁,偵卷3第19至21頁、第13 3頁,本院卷第256至257頁、第343頁、第454至456頁),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藍晟洲、徐美娟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情節 大致相符(偵卷1第13至14頁、第15頁,偵卷3第23至25頁), 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照片、本案保護 令、執行紀錄表、刑案現場照片附卷可參(偵卷1第29至35 頁,偵卷2第59至65頁、第67至72頁、第81至89頁,偵卷3第 31至37頁、第39至41頁)。又扣案之本案槍枝,經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鑑定之結果,認係非 制式手槍,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殺傷 力等情,有該局112年12月20日刑理字第1126055302號鑑定 書附卷可稽(偵卷2第157至160頁),復有扣案之本案槍枝 在案可憑(偵卷2第177頁),堪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可堪採信。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於事實欄一(三)所示時間,進入 告訴人徐美娟之工作場所時,無人在內,告訴人徐美娟及其 他員工均無居住在該處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被告上開 行為僅構成普通竊盜等語。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稱 「毀越」,「毀」即毀損;稱「越」即踰越或超越。毀與越 不以兼有為限,若有其一即克當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 第177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定 之加重竊盜罪,係以「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 之」為其加重條件,而特科以較同法第320條之普通竊盜罪 為重之刑,其理在於一般人選擇將財物置放於住宅或建築物 等不動產內,並在不動產加裝安全設備資以防盜,無論該不 動產是否有人居住其內,其等對於財物不被侵奪乙節,均已 有符合社會相當性之足夠信賴(即財產隱私之合理期待), 而能安於生活上其他各項活動,不再掛心於財物是否被不法 侵奪乙事,故本款自不以該住宅或建築物有人居住其內為隱 藏性加重條件,此與同條項第1款之加重條件限於「有人居 住」之建築物,目的兼在保障住居安寧者不同,否則倘將同 條項第1、2款均解為必限於有人居住之不動產,則該項第2 款幾無單獨適用之餘地。從而,被告就事實欄一(三)之竊盜 犯行,以踰越窗戶進入告訴人徐美娟之工作場所內方式行竊 ,自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門窗」甚明,被 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應無足採。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1.被告與告訴人徐美娟於案發時為配偶關係,具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被告於事實欄一(三) 所示時間、地點,竊取告訴人徐美娟財物之行為,自該當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暴力罪,然因家庭暴力 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仍應依刑法 相關規定論處。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事實欄 一(二) 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事實欄一( 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門窗竊盜罪、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公訴 意旨認此部分僅成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保 護令罪,依前揭說明,即容有誤會,然此僅違反要件之增減 ,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此說明。 2.被告就事實欄一(三)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門窗竊盜罪論處。又被告上開所犯上 開罪名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加重減輕   1.刑法第47條第1項部分 (1)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前案紀錄 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係由司法、偵查機關相關人員依憑 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 原始證據,而屬派生證據。鑑於直接審理原則為嚴格證明法 則之核心,法庭活動藉之可追求實體真實與程序正義,然若 直接審理原則與證據保全或訴訟經濟相衝突時,基於派生證 據之必要性、真實性以及被告之程序保障,倘當事人對於該 派生證據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即須提 出原始證據或為其他適當之調查(例如勘驗、鑑定),以確 保內容之同一、真實;惟當事人如已承認該派生證據屬實, 或對之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對該派生證據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即得採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 143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本案起訴書已經在犯罪事實欄中載明被告「於108年 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原字第4 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本院108年度東原簡字第146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與其所犯其他案件合併定應執行 刑有期徒刑1年7月,於112年1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 束,於112年7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等情; 復於證據清單及所犯法條欄中敘明「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 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前揭判決書、裁定書、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參,其於本案前業已多次涉有刑責 並經判決確定且執行,復再犯同罪質之竊盜案件,足認被告 對刑罰之反應力實屬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司法院 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最低本刑」等旨,而偵查 卷內確有檢附前揭判決書、裁定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 卷可參(偵卷2第161至164頁、第165至167頁、第169至174 頁、第103至143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上開累犯主張 、刑案查註紀錄表之證據能力及記載內容一致性均無爭執( 本院卷第344頁),且檢察官所提出前揭證據業經本院於審 理程序中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提示,故可認為檢察官已經對於 被告為累犯一節為主張及證明,則被告前既因上開竊盜案件 ,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且經徒刑執行完畢,其理應產生警 惕作用並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被告卻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相同類型之事 實欄一(二)、(三)所示竊盜、踰越門窗竊盜等犯行,足見被 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執行並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 應力顯然薄弱,又上開犯行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 餘地,亦無加重最低法定刑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認就事 實欄一(二)、(三)之竊盜、踰越門窗竊盜等犯行,均有必要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3)另就事實欄一(一)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犯行,考量上揭構 成累犯之罪之犯罪類型、態樣、侵害法益均與此部分犯行不 同,並非於一定期間內重複為同一罪質之犯罪,尚難認被告 具有特別之惡性,或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未能收其成效, 而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衡酌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不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2.刑法第59條部分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 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1千萬元以下罰金」,實屬非輕 ,然同為非法持有、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者,原 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仗勢而擬逞兇鬥狠者 ,亦有單純持有之分,態樣非可一概而論,危害社會程度亦 非可等量齊觀,是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有期徒刑,即足以懲 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自非不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 性加以考量,有無可憫恕之情狀,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 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被告雖持有本案槍枝,然無其他證據顯示被告有持以作為其 他不法行為使用,徵顯其犯罪動機尚屬單純,本案持有行為 與供作犯罪工具者,危害社會治安程度顯有不同,且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具有悔意,準此,認被告之犯罪情 節,縱處以法定最輕本刑5年有期徒刑,仍屬情輕法重,難 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其犯罪情狀,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之同情,顯有堪予憫恕之情,就事實欄一(一)之非法 持有非制式手槍犯行,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之 行為,具有相當之危險性,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又其不思正 途,竟因貪圖己利即恣意對告訴人藍晟洲、徐美娟行竊,所 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亦違反本案保護令 之誡命;復考量被告雖於犯後坦承全部犯行,然就竊盜部分 ,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持有本案槍支時間、竊得財物價值、如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前科素行,暨其本院審理時所 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身體狀況,及被告、辯 護人、檢察官就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389 至439頁,第456至457頁),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併 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及罰金刑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所犯數罪之時間間隔、地點、犯 罪手法、犯罪動機、所侵害法益,爰依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 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就其所犯不得易科罰 金之有期徒刑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警惕 。 三、沒收 (一)本案槍支經鑑驗結果具殺傷力而屬違禁物,已如前述,應依 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所犯槍砲罪刑下宣告沒收。 (二)被告於事實欄一(二)之竊盜犯行所竊得安全帽1頂、拖鞋1雙 係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或返還予告訴人藍晟洲,且被吿於 警詢時供稱已丟在住家附近的路邊等語(偵卷1第11頁),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竊盜罪 刑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於事實欄一(三)之竊盜犯行所竊得現金3,000元係其犯 罪所得,其中遭竊之2,500元,然業經告訴人徐美娟領回,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3第53頁)可憑,足認已實際合法發 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另其餘現金500元則遭被告花用殆盡,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 述明確(偵卷3第187頁),就該500元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踰越門窗竊盜罪 刑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興儒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凱玲、許莉涵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立群                 法 官 陳昱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書記官 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罪刑及沒收 1 如事實欄一(一)所示 張仲皓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非制式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2 如事實欄一(二)所示 張仲皓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安全帽壹頂、拖鞋壹雙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事實欄一(三)所示 張仲皓犯踰越門窗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0-15

TTDM-113-原訴-13-20241015-1

原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宇豪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85 1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原易字第31號), 本院裁定就被告被訴妨害自由部分改行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宇豪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關於強制 部分之記載,並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6、12列之「傷害」,均補充為「強制及傷 害」。 (二)增列證據:被告周宇豪於本院民國113年9月25日準備程序中 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3頁)。 二、論罪科刑 (一)刑法上所謂犯罪行為之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後行為吸收 前行為或實害行為吸收危險行為等吸收關係,而不另就低度 行為、前行為或危險行為論罪,係以高度行為、後行為或實 害行為等經論罪為前提,倘高度行為、後行為或實害行為等 因欠缺訴追條件或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未予論罪,自不生吸 收關係,仍應就被告被訴之所謂低度行為、前行為或危險行 為等予以裁判(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799號判決意旨同 此)。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三)被告與同案被告施建丞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本案犯行,係以1次接續之強制行為,同時侵害告訴 人李崇宇、李欣益之法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從一重之強制罪處斷。 (五)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以起訴書所載方式,使告訴人2人 行無義務之事,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雖與告訴 人2人達成調解,惟未依調解內容履行之態度,及其前有不 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前科,暨其於審理中自陳高職畢業之 教育程度,以工地臨時工為業,每月收入約新臺幣1萬元至1 萬5,000元,無須扶養他人,沒有身體健康狀況之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 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馮興儒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凱玲、許莉涵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趙雨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851號   被   告 周宇豪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宇豪於民國111年10月1日0時許,在址設臺東縣○○鄉○○村○ ○000號之彌鹿酒吧前,與施建丞(涉犯傷害罪嫌,另行通緝 中)見李崇宇、李欣益、蔡毓玟、黃孟禾等人欲離去該酒吧 ,遂上前向蔡毓玟等人叫囂:「要不要做愛」、「婊子」、 「破麻」、「給他們幹」等語(涉犯妨害名譽部分未據告訴 ),並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以徒手方式傷害李崇宇、 李欣益,周宇豪見李崇宇、李欣益等人欲騎乘普通重型機車 離開現場,則再出手將李崇宇、李欣益自所騎乘之機車拽下 ,李崇宇、李欣益掙脫後隨即騎乘普通重型機車逃離上址, 周宇豪、施建丞見狀,竟再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追趕李崇宇 、李欣益至臺東縣蘭嶼鄉東80線32.8公里處,並復共同接續 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施建丞掐住李崇宇之頸部,將李崇 宇自機車上拽下,再由周宇豪架住李崇宇之身體及喊:「打 他啦」等語,周宇豪、施建丞並以徒手方式毆打李崇宇,李 欣益見狀後向施建丞下跪求情,然施建丞則再掐住李欣益之 頸部,周宇豪、施建丞並接續以徒手方式毆打李崇宇、李欣 益,致李崇宇因而受有左側額頭挫傷、左側頸部挫傷、左側 髖部擦挫傷等傷害,李欣益則因而受有右側頭部挫傷、右側 頸部擦傷、雙側前臂擦傷等傷害。嗣經蔡毓玟、黃孟禾報警 處理,循線而悉上情。 二、案經李崇宇、李欣益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宇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其有於案發之時間、地點在場,及有將遊客拉下機車等事實。 2 同案被告即證人施建丞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於案發之時間、地點在場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李崇宇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其與告訴人李欣益有遭被告及同案被告傷害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李欣益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其與告訴人李崇宇有遭被告及同案被告傷害之事實。 5 證人蔡毓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李崇宇、李欣益遭被告及同案被告傷害之事實。 6 證人黃孟禾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李崇宇、李欣益遭被告及同案被告傷害之事實。 7 證人吳禧龍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等離開臺東縣○○鄉○○村○○000號後,被告仍追趕告訴人等至臺東縣蘭嶼鄉東80線32.8公里處,被告於同案被告毆打告訴人2人時亦在場起鬨等事實。 8 台東縣蘭嶼衛生所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李崇宇、李欣益分別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9 刑案現場測繪圖、現場手機錄影畫面光碟各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共24張 證明被告及同案被告有為本案傷害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又被告與同 案被告施建丞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以共同正犯論處 。末請審酌被告與同案被告與告訴人2人素不相識且無仇怨 ,竟無任何原因而恣意對告訴人2人施以暴行,且見毫無還 手之告訴人2人逃離現場後,竟仍追趕並持續毆打告訴人2人 ,並致告訴人2人頭部多處受傷,顯見其等目無法紀,且被 告於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並猶推託其詞而狡詞掩飾,更消極 不願與告訴人2人調解,顯見其惡性非輕,且於犯後未見絲 毫之悔意,犯後態度實屬惡劣,是請依被告犯罪之動機、目 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 害、犯罪後之態度等情建請從重量處有期徒刑7個月以上之 刑,並不予為緩刑之宣告,以為警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檢 察 官 馮興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廖承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14

TTDM-113-原簡-78-20241014-1

原易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31號 113年度原易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宇豪 施建丞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85 1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緝字第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宇豪、施建丞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宇豪於民國111年10月1日0時許,在 址設臺東縣○○鄉○○村○○000號之彌鹿酒吧前,與被告施建丞 見告訴人李崇宇、李欣益、案外人蔡毓玟、黃孟禾等人欲離 去該酒吧,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以徒手方式傷害李崇 宇、李欣益,並復共同接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施建丞 掐住李崇宇之頸部,將李崇宇自機車上拽下,再由周宇豪架 住李崇宇之身體及喊:「打他啦」等語,周宇豪、施建丞並 以徒手方式毆打李崇宇,李欣益見狀後向施建丞下跪求情, 然施建丞則再掐住李欣益之頸部,周宇豪、施建丞並接續以 徒手方式毆打李崇宇、李欣益,致李崇宇因而受有左側額頭 挫傷、左側頸部挫傷、左側髖部擦挫傷等傷害,李欣益則因 而受有右側頭部挫傷、右側頸部擦傷、雙側前臂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 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39 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2人告訴被告2人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 2人均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 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再告訴人2人對被告施建丞撤回傷 害告訴,有為請求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佐(見113年度原易 字第45號院卷第115、117頁)。又被告2人係基於傷害之犯 意聯絡,分工對告訴人2人為傷害行為,而為共同正犯,雖 告訴人2人未對被告周宇豪撤回傷害告訴,然依刑事訴訟法 第239條第1項前段規定,撤回告訴之效力仍應及於被告周宇 豪。總此,依上開法律規定,被告2人被訴傷害部分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至本件調解未履行完畢,即 告訴人李欣益一節,其仍得另循民事法律途徑處理,併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興儒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凱玲、許莉涵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趙雨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2024-10-14

TTDM-113-原易-45-20241014-1

原易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31號 113年度原易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宇豪 施建丞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85 1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緝字第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宇豪、施建丞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宇豪於民國111年10月1日0時許,在 址設臺東縣○○鄉○○村○○000號之彌鹿酒吧前,與被告施建丞 見告訴人李崇宇、李欣益、案外人蔡毓玟、黃孟禾等人欲離 去該酒吧,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以徒手方式傷害李崇 宇、李欣益,並復共同接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施建丞 掐住李崇宇之頸部,將李崇宇自機車上拽下,再由周宇豪架 住李崇宇之身體及喊:「打他啦」等語,周宇豪、施建丞並 以徒手方式毆打李崇宇,李欣益見狀後向施建丞下跪求情, 然施建丞則再掐住李欣益之頸部,周宇豪、施建丞並接續以 徒手方式毆打李崇宇、李欣益,致李崇宇因而受有左側額頭 挫傷、左側頸部挫傷、左側髖部擦挫傷等傷害,李欣益則因 而受有右側頭部挫傷、右側頸部擦傷、雙側前臂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 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39 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2人告訴被告2人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 2人均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 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再告訴人2人對被告施建丞撤回傷 害告訴,有為請求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佐(見113年度原易 字第45號院卷第115、117頁)。又被告2人係基於傷害之犯 意聯絡,分工對告訴人2人為傷害行為,而為共同正犯,雖 告訴人2人未對被告周宇豪撤回傷害告訴,然依刑事訴訟法 第239條第1項前段規定,撤回告訴之效力仍應及於被告周宇 豪。總此,依上開法律規定,被告2人被訴傷害部分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至本件調解未履行完畢,即 告訴人李欣益一節,其仍得另循民事法律途徑處理,併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興儒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凱玲、許莉涵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趙雨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2024-10-14

TTDM-113-原易-31-20241014-1

軍原易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軍原易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紫彤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軍偵字第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紫彤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又犯強暴侮辱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朱紫彤係乙○○之前配偶,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 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詎朱紫彤於民國112年3月10日14 時30分許,在址設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之臺東第一棒球 場(下稱臺東棒球場),見乙○○與女友丁○○一同至該處觀賞球 賽而心生不滿,分別為以下犯行: (一)基於傷害之犯意,在臺東棒球場之觀眾席後方通道處,徒手 拉扯乙○○,致乙○○因而受有左臉2*0.2公分及左頸3.5*0.2公 分之淺層傷口等傷勢。 (二)復基於強暴侮辱之犯意,於上開時間,在臺東棒球場觀眾席 後方之通道處走廊,刻意朝向乙○○噴吐口水,接續於該棒球 場停車場處以「狗男女」等語辱罵乙○○、丁○○,以此方式貶 損乙○○、丁○○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被告朱紫彤經合法傳喚, 於本院113年9月24日準備程序、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 ,亦未在監在押、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31頁、第33頁、第 43頁、第45頁、第63頁、第65頁),而本院斟酌本案情節, 認本案係應科罰金、拘役之案件,揆諸前揭規定,爰不待被 告到庭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就本判決所引用具 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並未曾敘明其對證據能力是否有 所爭執,且本院進行審理期日時,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 就證據能力部分陳述意見,而檢察官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 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 違法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亦無顯然過低 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應認有 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 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亦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 連性,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基礎事實及依據:   被告與告訴人乙○○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 庭成員關係,被告於事實欄一(一)所示時間、地點,與告訴 人乙○○發生拉扯,致告訴人乙○○因而受有左臉2*0.2公分及 左頸3.5*0.2公分之淺層傷口等傷勢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 、偵訊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10頁、第91至95頁),核與告訴 人乙○○、丁○○於警詢、偵訊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13至16頁 、第17至20頁、第67至73頁),並有刑案現場照片、臺北榮 民總醫院臺東分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偵卷第31頁、第35 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傷害犯 行堪予認定。另被告於事實欄一(二)所示時間、地點,辱罵 告訴人乙○○「狗男女」時,告訴人丁○○亦在現場,業據被告 於前揭警詢、偵訊時供述明確,核與告訴人2人於前揭警詢 、偵訊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本院勘驗筆錄、臺灣臺東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可憑(本院卷第6 9至70頁,偵卷第107頁,交查卷第7至13頁),此情亦同足認 定。 二、被告於偵訊時辯稱:我只有罵告訴人乙○○「狗男女」,沒有 罵告訴人丁○○,也沒有對告訴人乙○○吐口水等語。  三、本院判斷:被告於事實欄一(二)所示時間、地點對告訴人乙 ○○吐口水,並對告訴人2人同時辱罵「狗男女」等情,已該 當強暴公然侮辱之行為。 (一)經查,被告於事實欄一(二)所示時間,在不特定多數人可共 見聞之處所即臺東棒球場觀眾席後方通道處走廊拉下口罩, 對告訴人乙○○身上吐口水,嗣於不特定多數人可共見聞之處 所即該棒球場停車場,對告訴人乙○○、丁○○同時辱罵「狗男 女」等情,業據告訴人乙○○、丁○○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 (偵卷第13至14頁、第17至18頁、第69頁、第71至72頁),核 與本院勘驗告訴人丁○○手機錄影畫面錄影畫面結果大致相符 ,足認被告於事實欄一(二)所示時間、地點有對告訴人乙○○ 吐口水,並對告訴人2人同時辱罵「狗男女」等情,洵堪認 定。 (二)被告雖於偵訊時辯稱沒有辱罵告訴人丁○○「狗男女」等情, 然與其在112年6月21日警詢時供稱:有對告訴人2人罵「狗 男女」等語全然不同(偵卷第10頁),則被告所述前後不一, 已有可疑之處。另經本院勘驗告訴人丁○○手機錄影畫面結果 ,被告於案發時,在臺東棒球場停車場持手機朝告訴人丁○○ 拍攝時,有說「狗男女、狗男女、狗男女、狗男女」後,告 訴人丁○○則回答「公然侮辱罪」,被告仍繼續說「狗男女、 兩個狗男女」、「狗男女、這個女生是破壞我婚姻的人」等 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憑(本院卷第69至70頁),而觀諸當時 對話情境脈絡及進展,可認被告辱罵「狗男女」之對象應係 指告訴人2人無訛,是被告前揭所辯,應屬無據。 (三)按刑法第309條第2項所謂之「強暴」,係指直接或間接對人 行使有形外力而言,所謂之「侮辱」,則係指對人詈罵、嘲 笑、侮蔑,其方法並無限制,不問以文字、言詞、態度、舉 動,只須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難堪或不快之虞 ,足以減損特定人之聲譽、人格及社會評價,即足當之。對 他人身上、衣服吐口水,係直接對他人施加有形外力,且客 觀上亦足以使他人難堪、羞憤,而貶損他人之人格,自屬以 強暴手段侮辱他人之適例。經查,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 有拉下口罩對告訴人乙○○身上吐口水等情,已如前述,且經 本院勘驗告訴人丁○○手機錄影畫面結果,被告係與告訴人乙 ○○發生口角爭執過程中而為上開行為(本院卷第69頁,交查 卷第7至11頁),足認被告刻意對告訴人乙○○身上吐口水,而 直接對告訴人乙○○施以有形外力,目的即在使告訴人乙○○感 到難堪,而貶損告訴人乙○○人格,依前揭說明,已該當以強 暴侮辱犯行。 (四)次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 之表意脈絡,表意人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 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 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用語負面、粗鄙即認定之,而應就 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 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 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 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 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 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並應考量表 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 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 ,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 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 譽人格;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 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 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述「狗男女」等語,多屬眾所周 知之髒話,且有以畜牲動物指涉男女關係、性別等內容對告 訴人2人羞辱,達到貶抑告訴人2人之意思,針對性、侮辱性 甚高,嚴重損及告訴人等2人之名譽人格,此與單純損害他 人之個人感情或私益有間。且被告於案發時接續多次辱罵, 並非短暫一時所為,且告訴人丁○○因不堪其擾以「公然侮辱 罪」回應後,被告仍持續對告訴人2人謾罵「狗男女」、「 兩個狗男女」等語,已屬於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具 有持續性、累積性、擴散性,造成之損害已逾越一般人可合 理忍受之範圍。已難認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或一時情 緒用語,且發生地點係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臺東 棒球外停車場,自屬公然為之,並不以實際是否另有他人在 場為必要,是被告辱罵告訴人2人「狗男女」等語,已該當 公然侮辱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四、論罪科刑 (一)被告與告訴人乙○○係前配偶關係,而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且被告對告訴人乙○○所為屬 於對家庭成員故意實施身體、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該 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 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僅依刑法之規定予 以論罪科刑。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就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 第2項之強暴侮辱罪及同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二)被告於事實欄一(二)時間、地點,對告訴人乙○○吐口水,並 對告訴人2人辱罵「狗男女」等語,係基於單一之侮辱決意 ,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所為,各舉動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又其以一行為觸犯強暴侮辱 罪、公然侮辱罪之數罪名,應從一重以強暴侮辱罪論處。又 被告所為上開傷害、強暴侮辱各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乙○○具家庭暴 力防治法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竟因關係不睦、互有糾紛, 未思循理性方式解決雙方衝突,而以上開行為及言語對告訴 人乙○○傷害及強暴侮辱、對告訴人丁○○公然侮辱,所為實不 足取。兼衡被告犯後僅坦承部分犯行、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 和解或調解,迄今亦未賠償告訴人2人或獲取告訴人2人諒解 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所用 手段、造成危害程度、無前科之素行,暨被告於警詢時所陳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檢察官、告訴人2人就 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詳偵卷第9頁「受訊問人欄之記 載」內容,本院卷第72頁、第79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綜合衡量被告之罪責 、整體刑法目的、相關刑事政策、犯罪時間之間隔、犯罪情 節及手段等情,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興儒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莉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0-08

TTDM-113-軍原易-1-20241008-1

原易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1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鈺祥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9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鈺祥於民國113年5月20日23時19分許 ,在臺東縣○○鄉○○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新鹿野門市前,基於 傷害之犯意,徒手攻擊告訴人吳柏義,致告訴人受有左側額 頭紅腫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具狀對 被告撤回告訴,有準備程序筆錄、傷害和解書、撤回告訴之 書狀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9、63、65頁),是依上 開法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琇棋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莉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趙雨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2024-10-04

TTDM-113-原易-126-20241004-1

原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昀叡 選任辯護人 葉仲原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37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昀叡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楊昀叡於民國112年7月19日12時許,在性質屬公共場所之 臺東縣○○市○○路000巷000號「臺東市立生命紀念園區」智廳 前方停車場(下稱案發處所),見「慈明生命禮儀社」負責 人即其父楊文德與「有德葬儀社」員工吳孟勲互毆,遂與蔡 智明參與其中而一同徒手毆打吳孟勲,並致吳孟勲之眼鏡破 損,而楊文德復以腳踢吳孟勲所管領、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之左後車門,致該車門板金凹陷;其後吳孟勲 心有未甘,旋於同(19)日12時8分許,電召雙親吳肇堂、 陳麗如到場,並與楊文德、楊昀叡、蔡智明對峙。詎楊昀叡 竟與楊文德、蔡智明共同基於妨害秩序、傷害、毀損之犯意 聯絡,聚集在案發處所,分以手、腳或持鐵架毆打吳肇堂、 吳孟勲、陳麗如而下手施強暴,終致:1、吳肇堂受有鼻撕 裂傷及頭部壓痛、左臀及左側肩膀及左側前臂壓痛、右側手 肘擦傷及右側手部撕裂傷、左側膝部擦挫傷及右側膝部挫傷 之傷害;2、吳孟勲受有頭部挫傷、後胸壁多處擦傷、右側 手肘擦傷、左上臂、左前臂、右小腿皮膚發紅之傷害;3、 陳麗如受有左側臉部鈍傷、右側乳突瘀傷之傷害;另致吳肇 堂之眼鏡斷裂,足以生損害於吳肇堂。嗣經警據報到場查悉 上情。 二、本案經吳肇堂、吳孟勲、陳麗如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 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其中屬傳聞證據者,縱非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 因均經當事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 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及與法 定程序相違等情事,認為適當,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有 證據能力;至其餘非供述證據,經查尚乏事證足認係實施刑 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未經當事人、 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有所爭執,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暨所憑證據 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昀叡於本院準備 程序、審判期日時均坦承不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度 原訴字第9號刑事一般卷宗【下稱本院卷】第293頁、第402 頁),核與證人楊文德、蔡智明、吳肇堂、吳孟勲、陳麗如 、賴煥辰各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楊文德部分:臺灣 臺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08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 】第37至42頁、第253至255頁,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2年 度交查字第3391號偵查卷宗【下稱交查卷】第10至14頁;證 人蔡智明部分:偵卷第43至48頁、第253至255頁,交查卷第 10至14頁;證人吳肇堂部分:偵卷第55至59頁、第247頁, 交查卷第10至14頁;證人吳孟勲部分:偵卷第61至64頁、第 247頁,交查卷第10至14頁;證人陳麗如部分:偵卷第67至7 0頁、第247頁,交查卷第10至14頁;證人賴煥辰部分:偵卷 第75至77頁,交查卷第39至41頁)大抵無違,並有刑案現場 測繪圖、台東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東基醫療財團 法人台東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姓名:吳肇堂、陳麗如)、臺 灣臺東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各1份(偵卷第187頁、第209頁 、第359頁、第361頁,交查卷第27至33頁)、現場監視器影 像光碟1枚、隨身碟(內含行動電話錄影影像檔案)1只(均 置於偵卷所附「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偵查錄音(影)儲存媒 體存放袋」),及刑案現場照片20張、本案車輛板金凹陷照 片、本案車輛行照照片各1張、行動電話錄影影像擷取畫面5 張、被告傷勢照片4張(偵卷第189至207頁、第385頁,交查 卷第15頁、第17頁)在卷可稽,自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 白係與事實相符,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堪信為真實。從 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77條第1項 、第354條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傷 害、毀損罪。再:1、按刑法第150條之罪,係為保護社會 整體秩序、安全,屬於國家法益,並非個人法益,縱行為 人施以強暴脅迫之客體有數人,惟侵害國家法益仍屬單一 ,僅成立單純一罪,是被告本件縱有與證人楊文德、蔡智 明聚集在案發處所,而共同對多數人即證人吳肇堂、吳孟 勲、陳麗如下手實施強暴如前,仍僅成立單純一罪;2、 查被告本件所犯客觀上固足認有複數傷害證人吳肇堂、吳 孟勲、陳麗如之行為舉止存在,惟其主觀上顯係出於單一 行為決意,且各該行為具有時、空上之緊密關連,復係侵 害相同法益,則該等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 上,自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3、被告本件所犯各罪核 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 應從較重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 。又查被告與證人楊文德、蔡智明二人間,就其等本件所 犯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惟刑法第 150條第1項後段之構成要件為「聚集三人以上」,參諸刑 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記載並無加列「共 同」必要之司法實務見解(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 號判決理由參照),本院乃援為相同解釋,不於被告本件 判決主文加列「共同」之記載,附此指明。 (二)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案發時業為年滿25歲 之成年人,心智已然成熟,復具相當社會生活經驗,理當 知曉是非,縱見己身父親即證人楊文德與證人吳孟勲互毆 ,仍應思循妥善途徑勸和其等,竟反與證人蔡智明共同參 與其中,進而於證人吳孟勲電召雙親即證人吳肇堂、陳麗 如到場後,為本件妨害秩序、傷害、毀損等犯行,自足認 被告遵守法治觀念薄弱,且所為不單侵及證人吳肇堂、陳 麗如、吳孟勲之身體或財產法益,更負面影響案發處所之 秩序、安寧,有害於「臺東市立生命紀念園區」殯葬事務 之遂行,尤以被告迄未能與證人吳肇堂、陳麗如、吳孟勲 和解成立(本院卷第405頁),俾積極填補本件犯行所生 之損害,確屬不該;惟念被告前未有何因案經科處罪刑之 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本院卷第 42 1至422頁)在卷可考,素行良好(至被告固曾因妨害秩序 案件【犯罪時間:112年10月29日】,經本院以112年度原 訴字第7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於113年2月21 日確定;然本院審酌被告本件顯係犯罪在前,縱其嗣後再 犯同質性之罪,仍不得執後罪以為被告不利之量刑因素, 併此指明),且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堪可,復衡諸案 發緣由,當亦難認本件係由被告所積極誘發;兼衡被告職 業為殯葬業、教育程度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尚 有親屬待扶養(本院卷第402至403頁)及證人吳肇堂、陳 麗如、吳孟勲關於本件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361至373頁 、第40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考量 被告要非自始坦承犯行,且其本件所犯並非單純一罪而屬 想像競合犯,尤未能積極填補本件犯行所生損害如前,爰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法定中度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本文,刑法第28條、第 150條第1項後段、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本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許莉涵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金鴻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奕智           法 官 葉佳怡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2024-10-04

TTDM-113-原訴-9-2024100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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